人大监督工作经验总结(精选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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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复检、复验、复查的特点与运用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既是行政行为,更是技术行为,它有一套严谨的技术程序。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的监督行政规范与措施是通过技术程序来实现的,要遵循一定的规范要求,即抽查控制理论。比如,在处理被监督者的异议时,不能简单…

人大监督工作经验总结(精选5篇)

人大监督工作经验总结范文第1篇

一、什么叫复检、复验、复查

笔者查阅了《现代汉语词典》,没有“复检”“复验”组合词的解释,只有“复查”的解释,即再一次检查。然而,从字义上来看,“复”字不管作为什么词性都可解释为又、再、重复、还原等,即中断再开始的意思,而“查”字解释为检查、调查等;“检”字解释为查、约束等;“验”字解释为察看、查考等,这查、检、验三个字含义差不多,所以很多人把它们的组合――复检、复验、复查,都认为是一个意思。这三个词对一般人来说,不区别含义或认同为一种解释问题不大,对于日常生活也不产生大的影响,而对于搞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或检验的人来说,是不能把复检、复验、复查三个词弄混淆,必须有明确的区分,否则无法应用抽查控制理论,会把抽查程序弄乱,会出大问题的。为便于开展质量监督抽查工作,准确应用抽查控制理论,国家监督抽样检验标准GB/T 2828.4―2008《计数抽样检验程序 第4部分:声称质量水平的评定程序》意对复检、复验、复查进行区分与定义:复检是在原核查总体中再次抽取样本进行检验,决定核查总体是否合格;复验是对原样品进行重复性或再现性的测试;复查是复检和复验的统称。换言之,复检与复验是两种完全不同要求的工作内容,是用于处理不同类型的异议。复验是解决被监督者对样品检测数据等事项的异议,复检是解决被监督者对监督产品总体(即核查总体)结果判定等事项的异议,这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必须严格地区别与应用,如果该复验而用复检,或该复检恰用复验,不仅不能正确处理异议,而且会产生严重的错误。

二、复检、复验、复查的特点与运用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既是行政行为,更是技术行为,它有一套严谨的技术程序。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的监督行政规范与措施是通过技术程序来实现的,要遵循一定的规范要求,即抽查控制理论。比如,在处理被监督者的异议时,不能简单了事,更不能用备样[1](除非是系统问题)进行仲裁,否则处理结果必定是南辕北辙,根本达不到科学、公正的目的。被监督者的异议归纳有三大类:一是对有关程序与方法执行的异议;二是对检测数据处理与正确性的异议;三是对监督产品总体判定结果的异议。如果解决异议问题需要重复再来一次核查,不能只用一种处理方法,更不能采用瞎子摸象、刻舟求剑的方式进行,必须要做到有的放矢、对症下药。

第一种异议的处理往往是用行政手段来解决,是对异议的内容进行认真核对,如果异议的事实存在,那么就是怎样整改与纠正,否则提供有关证明,做好解释工作;第二种异议纯属技术问题,应采用对原样品进行重复性或再现性的测试的方式,解决检测中技术问题,即判定检测数据的对错与准确;第三种异议既是行政管理问题又是技术验证问题,应采用在原核查总体中再次抽取样本进行检验的方式,再一次决定核查总体是否合格,即按照国家监督复查标准GB/T 16306―2008《声称质量水平复检与复验的评定程序》执行。这就是为什么GB/T 2828.4―2008标准给复检、复验、复查三个在日常生活没有什么差别的词有针对性地进行区分的目的。换言之,GB/T 2828.4―2008标准给复检、复验、复查所下的定义是便于监督抽查工作的叙述与开展,也是监督抽查控制理论中的基本概念。

三、《产品质量法》中复检、复查的内涵

大家知道,《产品质量法》调整或解决的是产品总体的质量水平问题,而不是为单个产品是否合格立法的。它要求质量监督部门通过监督抽查的形式寻找出不合格产品总体,用经济、行政甚至刑事等手段,对产品总体进行处罚,而不是针对单个样品进行处罚,以此来督促、促进生产企业提高产品总体的质量水平。由于监督抽查是通过样品检验不合格来推断监督产品总体不合格,这种推断并不是百分之百准确,存在5%的误差(这是国家监督抽查方案设置决定的)。换言之,质量监督部门开展产品质量监督抽样检验二十次中有可能出现一次把合格监督产品总体判为不合格。为了对人民群众高度负责的精神,消除有可能出现的抽样检验判定差错,所以《产品质量法》规定了以复检[2]形式来弥补监督抽查检验存在的不足。因此,《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对抽查检验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申请复检,由受理复检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作出复检结论”,由此可见,《产品质量法》采用“复检”两字的含义与GB/T 2828.4―2008规定“复检”的意义是相同的。而基层质量监督部门或检验单位,在实际工作中所经常涉及的问题或异议是样品检验是否合格或检测数据是否准确,即如何做好复验工作,它与《产品质量法》中规定的复检有着本质的差异。所以,作为质量监督工作人员不仅要学习掌握监督抽查控制理论,而且必须弄清《产品质量法》的内涵与要求,不能以自己想当然的认识来解读《产品质量法》中的复检,更不能以被监督者所采用“复检”两字就不加分析地去套用《产品质量法》规定的复检程序来处理异议问题。

然而,《运用辨析》认为“《产品质量法》和标准GB/T 2828.4―2008中的复检涵义并不是完全一致”,其根据是国家质检总局颁布实施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规定对于被监督者的异议所采用“复检”的渠道为:一是留存样品,二是抽取的备用样品。但是,从实际情况来看,这种处理异议只是在特殊情况(即产品存在系统质量问题)下一种特殊处理异议的办法,是不能普及推广的,更不能作论证的依据,比如,某家电的样品耐压检测击穿不合格,难道备样的耐压一定也会击穿?换言之,样品与备样的特性值不可能完全一样(除特殊产品项目外),否则监督抽查也就没有必须用随机抽样[3],完全可以根据物理的、化学的特性进行挑样。而监督抽查控制理论告诉我们备样原则上是不能用于对异议的仲裁,何况《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需要复检并具备检验条件的”,它的先决条件是“并具备检验条件的”,这需要技术人员进行判别与把握,不可生搬硬套。因此,不能因为《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中有某种特殊情况下的规定而不顾《产品质量法》中复检的本意,进行过度解读。

《运用辨析》认为“《产品质量法》和标准GB/T 2828.4―2008中的复查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是对《产品质量法》第十七条望文生义的结果。《产品质量法》第十七条规定“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由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其生产者、销售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予以公告;公告后经复查仍不合格的,责令停业,限期整顿;整顿期满后经复查产品质量仍不合格的,吊销营业执照”。不知《运用辨析》根据什么认定复查就是指质量监督部门要求“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查找不合格品产生原因、采取有效措施改正并消除产生不合格产品的原因、对企业采取的措施的有效性进行生产现场的检查和重新进行抽样检验对产品质量状况的确认等一系列工作”。《产品质量》只是对复查仍不合格的生产者、销售者,要求给予责令停业,限期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并没有规定具体的复查程序与方法,也没有设定详细的复查内容与要求,复查完全可以对原样品整改后进行重复性或再现性的测试,也可以对原核查总体整改后再次抽取样本进行检验,还可以在各方面都进行整改后对新的核查总体进行抽样检验,等等,这些复查的做法与GB/T 2828.4―2008规定的复查没有两样,我们不能拿质量监督部门日常的监督检查行为或职责要求作为解释《产品质量法》中复查的规定内容与要求,这显然是不适合、不严肃,甚至是有害的。

四、《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复验的内涵

《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不是用于调整或解决进出口商品总体的质量水平问题,而是规范对进出口商品有没有存在质量问题进行如何把关与核查的问题。因此,对进出口商品总体进行抽查检验一般不用监督控制质量水平的随机抽样方式,往往采用百分比的方式抽样。换言之,抽查检验判定进出口商品总体不合格不是通过样品检验结果来推断的,而是直接以样品检验结果来决定的,以样品检验结果作为处理进出口商品总体的依据,不存在有监督抽样检验判定差错的问题,也就没有必要在原进出口商品总体中再次抽取样本进行检验、决定进出口商品总体是否合格。如果报检人(或被抽检人)有异议只能是对原样品的检验是否正确与准确的异议,只能是对原样品进行重复性或再现性的测试的方式,以证明该质量问题是否存在,也就是说《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对异议处理只能是采用复验,不能采用复检。所以,《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进出口商品的报检人对商检机构作出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原商检机构或者其上级商检机构以至国家商检部门申请复验,由受理复验的商检机构或者国家商检部门及时作出复验结论”。此项规定与《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对比除了叙述形式相同外,存在着本质与内容的不同,是两种完全不同的处理异议的工作程序,也就谈不上《运用辨析》所认定“进出口商品质量监督管理中使用的‘复验’概念实际上是与《产品质量法》中的‘复检’的涵义是一致的”的结论。

五、结束语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即是一门技术,更是一门科学,需要抽查控制理论的支撑。它所规定的复检、复验、复查等工作内容与工作程序,尤其是从事质量监督工作人员必须准确掌握。同时,通过分析《产品质量法》《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作用与目的发现,其引用复检、复验、复查的概念与监督抽样检验标准赋予复检、复验、复查的定义是完全一样的。那些认为复检、复验、复查在行政机构、检验机构有不同的认识是因为他们没有很好把握监督抽查控制理论,没有深入了解法律法规的本意与作用,往往以自己认知来理解或是人云亦云的结果。所以,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的工作中,处理被监督者的异议看似是行政管理问题,实际也是解决技术规范问题,同时还是对法律法规与技术标准是否有机结合的一种能力表现,这一点作为从事质量监督工作人员应有一个清晰的认识。

参考文献:

[1] 叶永和.备样应该怎样使用[J].中国质量技术监督,2013,(1):54-55.

[2] 叶永和.《产品质量法》中“复检”的涵义与应用[J].监督与选择,2008,(10):69-71.

人大监督工作经验总结范文第2篇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的管理,规范检测检验行为,根据《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检验机构)及其检测检验人员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活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检测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检测检验机构应当取得安全生产检测检验资质(以下简称检测检验资质),并在资质有效期和批准的检测检验业务范围内独立开展检测检验活动。

检测检验机构的设置应当充分利用社会现有资源,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优化结构,数量适当,避免无序竞争。

第四条检测检验资质分为甲级和乙级。

取得甲级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可以在全国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从事涉及生产安全的设施设备(特种设备除外)及产品的型式检验、安全标志检验、在用检验、监督监察检验、作业场所安全检测和事故物证分析检验等业务。

取得乙级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可以在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从事涉及生产安全的设施设备(特种设备除外)在用检验、监督监察检验、作业场所安全检测和重大事故以下的事故物证分析检验等业务。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目录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安全监管总局)规定并公布。

第五条安全监管总局指导、协调、监督全国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和检测检验机构资质管理工作;负责甲级检测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和监督检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乙级非煤矿检测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和监督检查。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指导、协调、监督所辖区域内煤矿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负责所辖区域内乙级煤矿检测检验机构资质的认定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取得资质的条件和程序

第六条申请检测检验资质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能够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检测检验工作;

(二)有与申请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工作场所、检测检验仪器、设备、设施和环境条件,其中检测检验仪器、设备、设施原值甲级不低于300万元,乙级不低于150万元;

(三)有与申请业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甲级机构专业技术人员不低于在编人员总数的70%,其中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注册安全工程师和高级技术职称人员分别不低于在编人员总数的40%、15%和15%;乙级机构专业技术人员不低于在编人员总数的60%,其中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人员和注册安全工程师分别不低于在编人员总数的30%和10%;

(四)甲级机构主持工作的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具有与申请业务相适应的高级技术职称,技术负责人有5年以上与安全生产相关的检测检验工作经历;乙级机构主持工作的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具有与申请业务相适应的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或者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技术负责人有3年以上与安全生产相关的检测检验工作经历;

(五)有满足资质认定准则要求的管理体系,并已有效运行3个月以上;

(六)甲级机构要求已取得国家重点实验室或者同等级其他检测检验机构资质,或者已取得乙级检测检验资质3年以上;乙级机构要求以检测检验为主营业务,且从事与安全生产相关的检测检验工作3年以上;

(七)有正常开展业务所需的资金或者经费保障,注册资金甲级不低于300万元,乙级不低于150万元;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申请取得检测检验资质,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甲级资质的机构向安全监管总局提交申请书及相关资料;申请乙级资质的机构向所在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提交申请书及相关资料;

(二)资质受理机关在收到申请资料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资料的符合性审查工作,并将审查结果一次性告知申请机构;

(三)资质受理机关自申请资料审查合格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安排评审专家对申请机构进行现场评审,评审专家按照资质认定评审准则进行技术评审并提交资质评审报告;

(四)资质受理机关在接到资质评审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据资质评审报告完成对申请机构的资质认定工作。予以认定的,颁发资质证书;不予认定的,书面通知申请机构,并说明理由。资质受理机关作出资质认定决定前,先进行不少于10日的公示。

检测检验资质认定评审准则由安全监管总局制定。

第八条安全监管总局建立评审专家库,并指定技术服务机构承担专业技术评审工作。

评审专家对评审结果负责。

第九条检测检验资质有效期为3年。资质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检测检验机构应当于资质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提出换证申请。换证审批程序按照本规定第七条和安全监管总局的相关规定执行。换证工作应当在机构资质有效期满前完成。

在资质有效期内,需要增加检测检验项目的,检测检验机构应当提出增项申请。增项审批程序按照本规定第七条和安全监管总局的相关规定执行。增项评审可与定期监督评审合并进行。

在资质有效期内,依据标准、主要负责人、授权签字人及授权签字事项、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隶属关系等有关情况发生变更以及减少检测检验项目的,检测检验机构应当在变更后及时报资质证书颁发机关办理变更确认或者备案手续。

第十条资质证书颁发机关向社会公告取得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及其检测检验业务范围、授权签字人及授权签字事项。乙级机构的批准文件应当抄报安全监管总局备案。

检测检验资质证书由安全监管总局制作,资质证书由证书及附件组成。

第三章检测检验

第十一条检测检验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执业准则和相关技术规范、标准,科学、公正、诚信地开展检测检验工作,提供及时、优质、安全的服务,保证检测检验结果真实、准确、客观,并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检测检验人员应当熟悉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有关规定,具备检测检验工作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和能力,经过专业培训和考核,并应当只在一个检测检验机构中从事检测检验工作。检测检验人员未经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

第十二条检测检验机构及其检测检验人员在从事检测检验活动时,应当恪守职业道德,诚实守信,不得泄露被检测检验单位的技术、商业秘密,不得接受可能影响检测检验公正性的资助,不得从事与检测检验业务范围相关的产品开发、营销等活动,不得利用检测检验机构的名义参与企业的商业性活动。

检测检验收费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三条检测检验机构不得转让或者出借资质证书,不得将所承担的检测检验工作转包给其他检测检验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检测检验机构需要分包个别检测检验项目时,必须选择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并对检测检验的最终结果负责。

第十四条检测检验机构及其检测检验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监督检查。

检测检验机构在工商注册地外的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检测检验活动,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有权对其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发现被检设施设备、产品、作业场所等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检测检验机构必须立即告知检测检验委托方,并及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在检测检验资质有效期内,检测检验机构应当接受资质证书颁发机关组织进行的定期和不定期的监督评审或者检查。省级资质证书颁发机关监督评审的结果应当抄报安全监管总局。

安全监管总局可以对乙级机构进行不定期的监督评审或者检查。经委托各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甲级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检测检验机构应当在每年一月份向资质证书颁发机关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总结和本年度的工作计划;乙级机构工作总结和工作计划由所在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汇总后抄报安全监管总局。

第十八条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资质证书颁发机关注销其检测检验资质:

(一)资质有效期届满未申请换证或者未批准换证的;

(二)机构依法终止的;

(三)资质依法被撤销的;

(四)不宜继续认定资质的其他情形。

被注销资质的机构应当自决定注销其资质之日起7日内将资质证书和相关印章交还资质证书颁发机关,并不得继续以检测检验机构名义从事相关业务活动。

第十九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工作人员不得干扰检测检验机构的正常活动,不得以任何理由或者方式向检测检验机构收取费用或者变相收取费用。除另有规定外,不得强行要求生产经营单位接受指定的检测检验机构开展检测检验工作。在检测检验资质管理工作中、、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举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认真核实、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检测检验机构对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所作出的处理决定有权提出申诉。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条检测检验机构未取得资质或者伪造资质证书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活动的,或者资质有效期届满未批准换证继续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活动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检测检验机构或者检测检验人员伪造检测检验结果,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检测检验资质。

第二十二条检测检验机构在监督评审或者监督检查中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三至六个月检测检验工作,并进行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或者连续两次监督评审不合格的,撤销其检测检验资质。

第二十三条检测检验机构在资质有效期内超出批准的检测检验业务范围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活动的,责令其停止超范围检测检验,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不补办增项手续,继续超范围检测检验的,撤销其检测检验资质。

第二十四条检测检验机构在资质有效期内应当办理变更确认而未办理的,责令改正;仍不改正,继续从事检测检验活动的,责令暂停三至六个月检测检验工作;逾期仍不改正的,撤销其检测检验资质。

第二十五条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责令改正、警告、暂停三至六个月检测检验工作、撤销资质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检测检验不严格执行相关技术规范、标准的;

(二)出具的检测检验结果错误,造成重大以上事故或者重大损失的;

(三)检测检验人员未经培训、考核的;

(四)泄露被检测检验单位技术、商业秘密的;

(五)利用检测检验机构的名义参与企业的商业性活动等影响诚信和公正的;

(六)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

(七)转让或者出借资质证书的;

(八)转包检测检验工作的,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机构的,设立分支机构的;

(九)阻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进行监督管理的;

(十)不及时报告重大事故隐患的。

人大监督工作经验总结范文第3篇

【关键词】综合能源;质量监督;新能源

综合能源项目情况

国家电网加快推进能源供给多元化清洁化低碳化、能源消费高效化减量化电气化,而做强做优做大综合能源服务是助力国家“双碳”目标实现和能源安全新战略落地的重要抓手。综合能源服务项目投资领域,一是清洁能源和新兴用能,二是综合能效领域,三是多能供应领域。在这些项目的实施中,通过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等价有偿的原则,项目单位与设备材料供应商、项目总包方、项目施工方、项目监理方、项目设计方、项目管理方等建立经济合同关系。为了使综合能源投资项目设备材料质量符合产品订货技术规范和国家标准的要求,发挥最大经济效益,项目单位也通过招投标委托具有资质能力的第三方为项目质量监督单位。质量监督的形式包括:设备监造、设备材料质量抽检、合同履约及供应商评价服务等,具体的项目采用哪种形式由项目单位确定。

综合能源项目质量监督工作特点和方法

综合能源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特点对质量监督人员的专业技术水平要求高,综合能源项目种类众多,有电力配网改造、新能源建设、多能供应及其他各类型项目,要求质量监督人员必须具有相应的资格和能力,必须具有被监督项目所需的专业要求,必须依据相应的工作标准,对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使工程实体质量、进度满足合同要求。对质量监督人员综合素质要求高,现有很多“能效益分享型”投资合同,要求委托方对项目“设备材料质量抽检、合同履约及供应商评价”,这就对质量监督人员需具有广泛知识面和跨行业、跨专业的工作经验,特别是合同履约及供应商评价没有工作标准,完全凭监督人员依据合同文件要求进行履约评价。综合能源工程质量监督工作主要内容和工作方法当前综合能源服务项目投资主要分以下几大领域,一是清洁能源和新兴用能方面,主要包括风电、光伏、生物质发电等清洁能源项目,稳步提升清洁能源、减少化石能源在能源供应上的的占比,是实现“双碳”目标的根本手段。二是综合能效领域,开展精益化线损管理、配电网建设等,提高电网节能水平,有效减少电力供应中能源的损耗。三是多能供应领域,在工业、建筑、交通等耗能较大的重点领域开展能效提升,推广冷热电气一体化供应、能源托管等业务,提高二次能源使用比例,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签订委托服务合同:在项目中标后签订委托服务合同,在合同文件中明确工作依据、服务范围和内容、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工作程序及方式、结算与支付等,开始工作前,被委托方编制项目工作规划和实施细则,在工作规划中明确项目服务范围、服务工作程序、工作内容、项目组织机构、人员配置及岗位职责等。项目服务实施细则规定了设备监造、设备抽检和合同履约及供应商评价作业指导文件,对指导项目服务工作具有重要作用。项目工作规划经业主代表批准实施,项目服务实施细则经服务方技术负责人批准实施。检查供应商或项目总包单位质量管理体系:作为合格供应商或项目总包单位应建立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主要检查内容包括:供应商或项目总包单位通过了质量管理、环境管理、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质量管理程序文件、作业文件涵盖了设备生产各质量控制环节,企业质量负责制、人员结构、工装设备等满足设备生产的质量和进度要求。对项目总包方、监理方、施工方资质等进行核查:核查项目总包方、监理方、施工方资质情况满足本工程项目资质要求;核查总包方已建立工程项目经理部、建立工程项目质量管理机构,且组织机构健全,满足项目现场工作的需要;核查监理方按合同要求建立项目现场监理机构,建立监理规章制度,监理人员配置满足合同要求。核查施工方已建立工程项目经理部,监理工程质量管理制度,项目经理、工程技术负责人已到位,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已经监理批准,施工工序质量记录完整。在设备材料制造过程中实施质量控制、进度控制:查验设备生产使用的主要原材料、外购组配件的质量证明文件及检验报告和外协加工件、委托加工材料的质量证明以及制造单位提交的进厂验收报告;查验设备材料主要部件的生产工艺设备、操作规程、抽检手段、测量试验设备和有关人员的上岗资格、设备制造和装配场所的环境;在制造现场对质量抽检设备材料主要及关键组配件的制造工艺、工序和制造质量进行检查与确认;当发现一般质量问题时及时查明情况,向制造单位发出工作联系单并上报业主;要求制造单位分析原因并提出处理方案,经审核后监督供应商实施,直至符合要求;当发现重大质量问题时,向制造单位发出工作联系单并上报业主;按照业主反馈的意见决定是否停工处理;要求制造单位分析原因并提出解决方案;经审核方案并报业主确认,依据确认后的方案监督、跟踪处理结果直至符合要求。根据设备材料采购合同中的交货期要求,随时掌握设备材料设计、排产、加工、装配、试验及包装发运的进展情况,督促制造单位按合同要求如期履约。

综合能源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体会

实践证明综合能源项目质量监督工作对于项目质量把控至关重要,虽然各种设备材料都有相应的国家和行业标准可遵循,然而作为一项专业质量工程师,在工作中仍有不少问题值得注意。综合能源项目设备监造、设备抽检工作,要求监造人员要熟悉综合能源项目建设管理、施工与监理工作,要熟悉设备材料国家标准,要熟悉设备生产制造过程的工艺控制,要掌握设备材料检验试验标准等几个方面的知识,对质量监督人员既要专业覆盖面宽,又要具有某一方面的专业深度。在多年的工作实践中,综合能源项目质量监督工作内容,至少包括:项目开工准备、设计联络、设备监造(抽检)、编制工作总结等主要环节。项目开工准备第三方质量监督单位的选定与介入时间,不应晚于设备供应商及项目总包方的选定时间,综合能源项目的质量监督应由具有资质和实际工作能力的专业机构和专业人员担任。质量监督委托服务合同确定以后,质量监督人员应立即开展准备工作,主要工作包括:收集项目工程总包合同、施工合同、监理合同;收集设备材料采购合同、设备材料技术规范书;收集法人授权委托书、供应商生产计划、各方工作联系人;编写项目工作规划、实施细则;签订监造(抽检)工作协议;作为项目工程委托方,应为质量监督单位开展上述工作创造条件。设计联络会参加设计联络会是综合能源项目质量监督工作必不可少的重要环节,通常由项目单位召集总包方代表、施工方代表、监理方代表、工程设计、设备监造(抽检)、质量监督、制造厂代表等有关各方,就项目设计、产品设计、施工方案等先介绍、再讨论,对个别有争议的问题经协商、达成共识并形成会议纪要。技术联络会议在不同的工程建设时期有不同的会议议题,它解决了工程建设、设备制造、产品试验等过程中出现的很多问题。设备监造(抽检)在项目开工准备工作完成并参加项目设联会,驻厂(抽检)监督熟悉并掌握了工厂目设计、项目施工、项目验收及维护、项目期限及项目设备材料采购及技术规范等,此时项目已经开工、制造厂已经备料进入生产制造阶段,质量监督人员必须做好以下工作内容:检查项目总包单位或供应商质量管理体系,并提出评估意见和建议;检查项目总包方、监理方、施工方资质等情况;检查项目现场或设备工厂生产环境和生产条件是否符合要求;现场监督生产过程应严格按照设计生产,确实履行质量保证各项措施;文件审核工程项目或设备所用原材料、组部件符合设计技术规范的要求;文件审核产品出厂试验方案、现场见证产品出厂试验过程满足产品技术协议和国家标准的要求;述工作项目和详细工作见证点要求,都在由委托方、被委托方(监造)及项目总包方或设备供应商三方签订的监造协议中进行了具体明确。编制监造(抽检)工作总结根据监造(抽检)服务合同和监造(抽检)协议的规定,在项目完成或产品发运后应按合同要求提交“监造(抽检)工作总结”,监造(抽检)工作总结应包括项目概况、工作依据、人员组织、项目或设备生产过程外,还应包括项目或产品设计、生产和试验中出现的问题、处理情况及处理结果,并提出对合同履约及供应商总体评价,提出监造设备安装调试中应注意事项等。

综合能源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思路

人大监督工作经验总结范文第4篇

第一条根据《质量振兴纲要(*6年~2010年)》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为加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利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保证工程质量,确保工程安全,发挥投资效益,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是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利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的专职机构,对水利工程质量进行强制性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在我国境内新建、扩建、改建、加固各类水利水电工程和城镇供水、滩涂围垦等工程(以下简称水利工程)及其技术改造,包括配套与附属工程,均必须由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质量监督。工程建设、监理、设计和施工单位在工程建设阶段,必须接受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

第四条工程质量监督的依据:

(一)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

(二)水利水电行业有关技术规程、规范,质量标准;

(三)经批准的设计文件等。

第五条工程竣工验收前,必须经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进行等级核验。未经工程质量等级核验或者核验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工程在申报优秀设计、优秀施工、优质工程项目时,必须有相应质量监督机构签署的工程质量评定意见。

第二章机构与人员

第六条水利部主管全国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总站、中心站、站三级设置。

(一)水利部设置全国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总站,办事机构设在建设司。水利水电规划设计管理局设置水利工程设计质量监督分站,各流域机构设置流域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分站作为总站的派出机构。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设置水利工程质量监督中心站。

(三)各地(市)水利(水电)局设置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

各级质量监督机构隶属于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接受上一级质量监督机构的指导。

第七条水利工程质量监督项目站(组),是相应质量监督机构的派出单位。

第八条各级质量监督机构的站长一般应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工程建设的领导兼任,有条件的可配备相应级别的专职副站长。各级质量监督机构的正副站长由其主管部门任命,并报上一级质量监督机构备案。

第九条各级质量监督机构应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质量监督员。质量监督员的数量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和专业配套的原则确定。

第十条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工程师职称,或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并有五年以上从事水利水电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咨询或建设管理工作的经历。

(二)坚持原则,秉公办事,认真执法,责任心强。

(三)经过培训并通过考核取得“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员证”。

第十一条质量监督机构可聘任符合条件的工程技术人员作为工程项目的兼职质量监督员。为保证质量监督工作的公正性、权威性,凡从事该工程监理、设计、施工、设备制造的人员不得担任该工程的兼职质量监督员。

第十二条各质量监督分站、中心站、地(市)站和质量监督员必须经上一级质量监督机构考核、认证,取得合格证书后,方可从事质量监督工作。质量监督机构资质每四年复核一次,质量监督员证有效期为四年。

第十三条“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合格证书”和“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员证”由水利部统一印制。

第三章机构职责

第十四条全国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总站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水利部有关工程建设质量管理的方针、政策。

(二)制订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检测有关规定和办法,并监督实施。

(三)归口管理全国水利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指导各分站、中心站的质量监督工作。

(四)对部直属重点工程组织实施质量监督。参加工程的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

(五)监督有争议的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处理。

(六)掌握全国水利工程质量动态。组织交流全国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经验,组织培训质量监督人员。开展全国水利工程质量检查活动。

第十五条水利工程设计质量监督分站受总站委托承担的主要任务:

(一)归口管理全国水利工程的设计质量监督工作。

(二)负责设计全面质量管理工作。

(三)掌握全国水利工程的设计质量动态,定期向总站报告设计质量监督情况。

第十六条各流域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分站的主要职责:

(一)对本流域内下列工程项目实施质量监督:

1.总站委托监督的部属水利工程。

2.中央与地方合资项目,监督方式由分站和中心站协商确定。

3.省(自治区、直辖市)界及国际边界河流上的水利工程。

(二)监督受监督水利工程质量事故的处理。

(三)参加受监督水利工程的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

(四)掌握本流域内水利工程质量动态,及时上报质量监督工作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开展水利工程质量检查活动,组织交流本流域内的质量监督工作经验。

第十七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工程质量监督中心站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水利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工程建设质量管理的方针、政策。

(二)管理辖区内水利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指导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市(地)质量监督站工作。

(三)对辖区内除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以外的水利工程实施质量监督;协助配合由部总站和流域分站组织监督的水利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

(四)参加受监督水利工程的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

(五)监督受监督水利工程质量事故的处理。

(六)掌握辖区内水利工程质量动态和质量监督工作情况,定期向总站报告,同时抄送流域分站;组织培训质量监督人员,开展水利工程质量检查活动,组织交流质量监督工作经验。

第十八条市(地)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的职责,由各中心站根据本规定制订。

第四章质量监督

第十九条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质量监督方式以抽查为主。大型水利工程应建立质量监督项目站,中、小型水利工程可根据需要建立质量监督项目站(组),或进行巡回监督。

第二十条从工程开工前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始,到工程竣工验收委员会同意工程交付使用止,为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质量监督期(含合同质量保修期)。

第二十一条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应在工程开工前到相应的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监督手续,签订《水利工程质量监督书》,并按规定缴纳质量监督费,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工程项目建设审批文件;

(二)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与监理、设计、施工单位签订的合同(或协议)副本;

(三)建设、监理、设计、施工等单位的基本情况和工程质量管理组织情况等资料。

第二十二条质量监督机构根据受监督工程的规模、重要性等,制订质量监督计划,确定质量监督的组织形式。在工程施工中,根据本规定对工程项目实施质量监督。

第二十三条工程质量监督的主要内容为:

(一)对监理、设计、施工和有关产品制作单位的资质进行复核。

(二)对建设、监理单位的质量检查体系和施工单位的质量保证体系以及设计单位现场服务等实施监督检查。

(三)对工程项目的单位工程、分部工程、单元工程的划分进行监督检查。

(四)监督检查技术规程、规范和质量标准的执行情况。

(五)检查施工单位和建设、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检验和质量评定情况。

(六)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对工程质量进行等级核定,编制工程质量评定报告,并向工程竣工验收委员会提出工程质量等级的建议。

第二十四条工程质量监督权限如下:

(一)对监理、设计、施工等单位的资质等级、经营范围进行核查,发现越级承包工程等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责成建设单位限期改正,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二)质量监督人员需持“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员证”进入施工现场执行质量监督。对工程有关部位进行检查,调阅建设、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的检测试验成果、检查记录和施工记录。

(三)对违反技术规程、规范、质量标准或设计文件的施工单位,通知建设、监理单位采取纠正措施。问题严重时,可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整顿的建议。

(四)对使用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等,责成建设单位采取措施纠正。

(五)提请有关部门奖励先进质量管理单位及个人。

(六)提请有关部门或司法机关追究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单位和个人的行政、经济、刑事责任。

第五章质量检测

第二十五条工程质量检测是工程质量监督和质量检查的重要手段。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必须取得省级以上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并经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授权,方可从事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工作,检测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第二十六条质量监督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委托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承担以下主要任务:

(一)核查受监督工程参建单位的试验室装备、人员资质、试验方法及成果等。

(二)根据需要对工程质量进行抽样检测,提出检测报告。

(三)参与工程质量事故分析和研究处理方案。

(四)质量监督机构委托的其他任务。

第二十七条质量检测单位所出具的检测鉴定报告必须实事求是,数据准确可靠,并对出具的数据和报告负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工程质量检测实行有偿服务,检测费用由委托方支付。收费标准按有关规定确定。在处理工程质量争端时,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责任方支付。

第六章工程质量监督费

第二十九条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应向质量监督机构缴纳工程质量监督费。工程质量监督费属事业性收费。工程质量监督收费,根据国家计委等部门的有关文件规定,收费标准按水利工程所在地域确定。原则上,大城市按受监工程建筑安装工作量的0.15%,中等城市按受监工程建设安装工作量的0.20%,小城市按受监工程建筑安装工作量的0.25%收取。城区以外的水利工程可比照小城市的收费标准适当提高。

第三十条工程质量监督费由工程建设单位负责缴纳。大中型工程在办理监督手续时,应确定缴纳计划,每年按年度投资计划,年初一次结清年度工程质量监督费。中小型水利工程在办理质量监督手续时交纳工程质量监督费的50%,余额由质量监督部门根据工程进度收缴。

水利工程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必须缴清全部的工程质量监督费。

第三十一条质量监督费应用于质量监督工作的正常经费开支,不得挪作它用。其使用范围主要为:工程质量监督、检测开支以及必要的差旅费开支等。

第七章奖惩

第三十二条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未按第二十一条规定要求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对建设单位进行处罚,并责令限期改正或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质量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检测结论的,视情节轻重,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质量监督员、、的,由质量监督机构提交水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对在工程质量管理和质量监督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质量监督部门或报请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各水利工程质量监督中心站可根据本规定制订实施细则,并报全国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总站核备。

人大监督工作经验总结范文第5篇

关键词:建筑业;信息化;质量监督;

随着现代化社会的不断发展,我国工程建设项目的规模主体已经由传统的经济实用型转变为大跨度、超高层以及技术结构复杂的工程项目,现有的建筑行业队伍素质良莠不齐,各种利益关系非常复杂,新形势的变化对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提出了更新、更高的要求,面对现代化工程建设对监督工作提出的挑战,监督机构应充分结合工程管理的实际情况及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需求,对监督管理的信息化进行探索与实践。

一、工程质量监督信息化工作的必要性

1.能够解决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需要

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我国城市建设规模正在不断的扩大,建筑工程建设的规模也在逐年增加,监督机构所面对的工程数量是以往的几倍、甚至是几十倍。因此,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变得更加艰巨,面临着前所未有的严峻挑战。与此同时,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本身也出现了一些问题:①监督记录的管理问题。监督记录作为监督人员工作的原始凭证,是监督档案中的重要内容,由于监督工作任务量大、工作繁忙,工作人员很多时候来不及对监督记录进行及时的保存,以至于出现了档案遗失的情况,即使过后对其进行补记,也已经失去了监督档案本身的客观性。监督记录作为监督机构管理层了解监督人员的重要依据,传统的档案在进行归档前,都是由监督人员自己进行保存的,一旦出现责任事故,监督人员无法凭借自己的监督记录,来证明自己是否正确的履行职责,给自己造成了很多不必要的麻烦。②对工程项目主要管理人的监督问题。由于部分企业对利益的变相追求,建筑行业出现了过度竞争,由于当前国内建筑责任主体质保体系以及评价体系不够健全,企业项目经理、工程师及从业人员违规承担多项施工任务的现象屡见不鲜, 由于各地区之间的监督管理信息不够畅通,很难实现互通互联、共享公用,以至于上诉问题很难被及时的发现,更无法进行有效的监管。

2.有助于实现工程质量的宏观管理

随着我国建筑行业管理体质的不断改革和深化,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也开始由传统的微观管理向宏观调控进行转变,由项目监督管理模式转向区域监督管理模式,《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第5号部令》上明确指出,各级主管部门,要定期对本地区的工程质量状况进行及时的统计和分析,这就要求管理部门必须对本地区的工程质量进行及时、全面和准确的掌握。由于工程项目正在逐年增多,依靠传统的手工统计俨然已经无法满足工作需求,必须采取更加科学有效的方法,以实现工程质量监督信息化。只有实现质量监督信息化,才能使工程质量信息更加及时和准确的生成,进而为本地区工程建设的宏观调控工作提供可靠依据。

二、工程质量监督信息化的计划与实现

1.目标实现

国内建筑工程质量监督信息化建设的目标为:以工程项目为核心,以互联网为手段,以动态数据为基础,建立起覆盖工程质量监督执法的信息化管理平台,实现全国质量监督管理的信息资源共享。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以法律法规为工作依据,以“全国联网”为总体目标和设计要求,按照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相关程序和方法,全面实现监督业务信息全面入网,通过对信息整合的一体化解决方案,来形成一个智能化的业务体系,通过平台来实现总体与分支的双线实施传递,对评定标准、监督方法、监督内容以及监督结果的管理工作进行明确的界定,使工程质量的整个监督工作,做到有据可依、有章可循,同时为方便监督机构内部对工程质量监督信息化更好的掌握和监督管理,让信息系统成为监督机构的重要工具,进而提高其工作效率及工作水平。

2.信息系统内容

⑴监督业务管理

监督管理信息系统一方面包含远程监督注册、日常监督、监督任务分配、监督交底备案工作、验收监督以及监督档案归档等所有监督工作流程,进而实现监督全过程信息化管理,并自动生成监督档案。另一方面是实现监督机构、人员考核、质量巡查、质量投诉统计报表,以及结构创优等监督业务全部网上办公,数据资源全国共享。

⑵质量行为管理

质量监督机构可以通过信息系统,来对责任主体的违规信息进行录入,一旦违规信息录入到信息系统中,无论责任主体去哪进行施工监督手续的办理,系统都会自动做出提示;质量监督系统还可以依托庞大的工程项目的数据库,在监督过程中对相关资料进行审核,进而减少验收前对资料审核所花费的时间,实现监督过程的预控,避免验收前因对资料的补充、变更而耽误不必要的验收时间。通过科学的信息化手段进行监管,来实现信息的透明度和资源共享,促进建筑工程市场的管理和联动,全面加强对参见企业、工程项目、以及从业人员的基本信息和不行行为记录的管理,建立起切实可靠的网络化监控系统。

⑶内部监督管理

对于建筑工程质量监督信息化的内部监督管理主要可以分为三个方面:第一,是通过特定的程序及权限设计,避免监督工作中重要环节出现纰漏,监督所需信息也不会因不定因素而导致漏填或随意更改;第二,设定监督工作提醒。信息系统在接受监督任务、等待批文时均设置窗口自动提示及短信提醒功能等,避免因人为工作受理不够及时而出现工作失误,变被动监督为主动监督;第三,对各层次、各部门的质量监督工作人员进行权限内进行信息录入和操作,通过信息平台来将其有效的联系到一起,形成责任清晰、分工明确以及严谨规范的监督管理过程,加强对建筑工程项目的动态监控。同时信息系统还应具备收发文件、计划总结、日常事务管理、论坛等内容的辅助办公管理,以及电子定位地图、变频动态密码锁等高科技功能应用。

总结

总而言之,在工程建设项目当中,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信息化是一项漫长的工作,企业应当在不断的探索当中去总结和完善工程质量监督信息化管理的工作,用公正的工作态度和公平的监督标准,来促进监督管理工作的程序化与规范化,强化建筑工程当中质量监督信息化管理的薄弱环节,为提高建筑工程的工程质量,贡献出一分属于自己的力量。

参考文献:

[1]王运波.基于数据包络法的工程建设安全管理有效性研究[D].天津大学,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