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简易注销申请书(精选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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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属分类:文学
摘要

1. 实行企业注册全程电子化登记。申请人申办营业执照,原来需要先到窗口提交材料,待审核通过后再来领取营业执照,现在申请人无论身处何地,只需要通过互联网进行企业全程电子化申报,填写申请信息、上传相关材料,进行名称核准、提交申请,审批人员通过网…

企业简易注销申请书(精选5篇)

企业简易注销申请书范文第1篇

目前,已开通企业开办“一窗通”服务平台,已实现新开办企业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营业执照办理、公章刻制、银行开户、涉税办理、社保登记等事项。在企业登记注册方面,工作时限由原来的3个工作日压缩到1个工作日,材料齐全有效的,登记人员予以当场受理、当场办结、当场发照。

二、提高审批效率

1. 实行企业注册全程电子化登记。申请人申办营业执照,原来需要先到窗口提交材料,待审核通过后再来领取营业执照,现在申请人无论身处何地,只需要通过互联网进行企业全程电子化申报,填写申请信息、上传相关材料,进行名称核准、提交申请,审批人员通过网上数据交换和共享进行受理审查和核准,申请人通过网站办理好了,前来窗口领证即刻,也可选择营业执照邮寄服务,突破了地域空间和办公时间的限制,将传统的“面对面”服务扩展到“键对键”服务,让企业“最多跑一次”,真正实现了无费用、零见面、高效率,为大众创业营造了高效便利的市场准入环境。

企业简易注销申请书范文第2篇

第一条为了规范海关对监管场所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监管场所是指进出境运输工具或者境内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工具进出、停靠,以及从事进出境货物装卸、储存、交付、发运等活动,办理海关监管业务,符合海关设置标准的特定区域。

第三条监管场所的设立以及海关对监管场所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海关对免税商店的管理另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海关对监管场所实行统一编码、计算机联网和分类管理。

第五条监管场所经营企业(以下简称经营企业)或者管理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设置标准》(以下简称《设置标准》,)建设监管场所,配备相应设备,并为海关提供查验场地和办公设施。

第二章监管场所的设立

第六条申请设立监管场所的企业(以下简称申请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300万元;

(三)具有专门储存货物的营业场所,拥有营业场所的土地使用权。租赁他人土地、场所经营的,租期不得少于5年;

(四)经营液/气体化工品、易燃易爆危险品等特殊许可货物仓储的,应当持有特殊经营许可批件。

第七条申请企业应当向直属海关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注册登记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复印件;

(五)场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复印件;

(六)存放液/气体化工品、易燃易爆危险品等特殊许可货物的,应当提供特殊经营许可批件的复印件;

(七)场所平面图和建筑设计图。

提交上述材料复印件的,应当同时提供原件供海关验核。

第八条直属海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受理、审查经营监管场所的申请。

申请企业符合法定条件的,直属海关应当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批准设立监管场所决定书》(以下简称《批准设立决定书》,);申请企业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直属海关应当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不予批准设立监管场所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申请企业应当自海关制发《批准设立决定书》之日起1年内向直属海关申请验收,直属海关根据《设置标准》规定的条件对监管场所进行验收。申请企业无正当理由逾期未申请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批准设立决定书》自动失效。

监管场所验收合格,经直属海关注册登记并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注册登记证书》(以下简称《注册登记证书》,)后,可以投入运营,《注册登记证书》自制发之日起有效期为3年。

第十条本办法施行前已经海关批准设立的监管场所,其经营企业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年内向直属海关提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申请材料,申领《批准设立决定书》。

经营企业应当自海关制发《批准设立决定书》之日起1年内向直属海关申请验收。直属海关根据《设置标准》规定的条件对监管场所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直属海关予以注册登记并制发《注册登记证书》。

经营企业无正当理由逾期没有提交申请材料或者没有申请验收以及验收不合格的,直属海关注销相关企业的监管场所经营资格。

因特殊情况需要申请延期验收的,经营企业应当向直属海关提出延期验收申请,经直属海关同意可以延期验收,但是最长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一条经营企业需要变更企业业务范围、监管场所面积等的,应当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变更申请书》,向直属海关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材料。

第十二条经营企业需要延续《注册登记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注册登记证书》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直属海关提出延续申请,并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延续申请书》。

符合延续条件的,直属海关应当在《注册登记证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准予延续的决定,延续《注册登记证书》有效期3年。

不符合延续条件的,直属海关应当作出不予延续的决定。

第十三条经营企业终止经营监管场所的,应当向直属海关提出书面申请,并交回《注册登记证书》。

第十四条直属海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监管场所的变更、延续与注销手续。

第三章海关对监管场所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海关采取视频监控、实地核查等方式对进出监管场所的运输工具、货物等实施监管。

第十六条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样式制作监管场所标志牌,悬挂在监管场所入口处显著位置。

第十七条监管场所内只能存放海关监管货物。

监管场所内液/气体化工品、易燃易爆危险品、有毒及放射性货物应当带有明显标识,并不得与其他类货物一起存放。

第十八条经营企业应当依据海关监管要求设置相对独立的海关查验场地。

第十九条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海关要求发送和接收电子数据。海关有权查阅监管场所的货物进出和存储等情况的纸质单证或者电子账册。

第二十条根据海关监管需要,经营企业应当在监管场所出入通道设置卡口,派员值守,并配备相应设备,与海关计算机联网。

对集中在同一个封闭区域内分散经营的监管场所,经营企业可以在进出通道设置统一卡口,并设置独立的海关集中查验场地。

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派员实施卡口监管,核实、放行海关监管运输工具、货物。

企业简易注销申请书范文第3篇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现代企业登记制度的发展趋势,建立专业化注册官队伍,提高行政效率和服务水平,促进经济发展,依据《行政许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企业注册官是指具备专业资格,经过考评和聘任,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行使登记注册核准的行政执法类公务员。

第三条

实施企业注册官制度坚持分级管理、权责明确、注重专业、便民高效的原则。

企业注册官应当依法行政,公平公正,廉洁自律。

第二章企业注册官的职位设置

第四条

企业注册官职位设置原则:

(一)根据企业注册的工作性质、职责权限和执法需要设置。

(二)科学、合理、适用并兼顾发展。

(三)依据职责任务、工作权限、考核标准和资格条件分类设置。

第五条

企业注册官职位序列由高到低分为六个等级。一级企业注册官对应正处级,二级企业注册官对应副处级,三级企业注册官对应正科级,四级企业注册官对应副科员,五级企业注册官对应科员,六级企业注册官对应办事员。

第六条

企业注册官的资格条件

(一)具备下列资格条件的可以竞聘六级企业注册官:

_.具有国家承认的大专以上学历;

_.从事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二年以上;

_.通过企业注册官任职资格考试;

_.掌握企业注册流程和企业注册电脑操作,文字输入熟练;

_.具备独立处理简易登记注册事项的能力。

(二)具备下列资格条件的,可以竞聘五级企业注册官:

_.具有国家承认的大专以上学历;

_.从事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二年以上,并具有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资格;

_.通过企业注册官任职资格考试;

_.熟悉企业注册流程和企业注册电脑操作,文字输入熟练;

_.掌握企业注册一般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

_.担任六级注册官三年以上,任职期间年度考核等次均为称职以上,所作行政行为未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撤销、变更或确认违法的;

_.具备独立处理一般登记注册事项的能力;

(三)具备下列资格条件的,可以竞聘四级企业注册官:

_.具有国家承认的大专以上学历;

_.从事企业注册工作一年以上或从事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二年以上,并具有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资格;

_.通过企业注册官任职资格考试;

_.熟悉企业注册流程和企业注册电脑操作,文字输入熟练;

_.较系统地掌握企业注册一般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

_.担任五级注册官三年以上,任职期间年度考核等次均为称职以上,所作行政行为未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撤销、变更或确认违法的;

_.具备独立处理一般登记注册事项的能力;

_.具有指导五级企业注册官的业务能力。

(四)具备下列资格条件的,可以竞聘三级企业注册官:

_.具有国家承认的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_.从事企业注册工作二年以上或从事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三年以上,并具有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资格;

_.通过企业注册官任职资格考试;

_.较系统地掌握企业注册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

_.担任四级注册官四年以上,任职期间年度考核等次均为称职以上,所作行政行为未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撤销、变更或确认违法的;

_.具备独立处理复杂登记注册事项的能力;

_.具有指导四级企业注册官的业务能力。

(五)具备下列资格条件的,可以竞聘二级企业注册官:

_.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_.从事企业注册工作三年以上或从事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五年以上,并具有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资格;

_.通过企业注册官任职资格考试;

_.担任三级注册官四年以上,任职期间年度考核等次均为称职以上,所作行政行为未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撤销、变更或确认违法的;

_.系统掌握企业注册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对企业注册工作有一定的研究;

_.具备独立处理疑难、重大登记注册事项的能力;

_.具有指导三级企业注册官的业务能力。

(六)具备下列资格条件的,可以竞聘一级企业注册官:

_.担任二级注册官五年以上;

_.通过企业注册官任职资格考试;

_.在省级以上刊物就企业注册工作发表过论文,或者为省以上级别企业注册课题调研工作的参加者;

_.担任二级注册官期间,年度考核等次为称职以上,其所作行政行为未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撤销、变更或确认违法的;

_.全面系统地掌握企业注册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对企业注册有较深入的研究,具有较高的水平;

_.具有丰富工作经验,能独立或主持解决重大、疑难登记事项;

_.具有指导二级企业注册官的业务能力。

第七条

企业注册官一般从低一级企业注册官选任,确属业务素质高、工作能力强、熟悉企业注册业务的人员,经所在单位推荐,报市局批准,可破格聘任。因工作调动担任企业注册部门领导职务的,可适当放宽任职条件。

第三章企业注册官的考试和聘任

第八条

企业注册机关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根据工作需要和岗位情况择优聘任各级企业注册官。人事部门、法制部门和企业注册部门,按照各自分工,具体负责企业注册官的考试考核、资格审查、岗位聘任。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参加企业注册官任职资格考试:

(一)具备国家公务员身份;

(二)具有国家承认的大专以上学历;

(三)从事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二年以上。

第十条

企业注册官任职资格考试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个人申报。申请人根据报名条件,填写《企业注册官任职资格考试申报表》;

(二)资格审查。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对申报表和提交的材料进行核实,在《企业注册官任职资格考试申报表》相应栏目填写资格审查意见;

(三)考试。资格审查合格人员参加企业注册官任职资格考试;

(四)颁发证书。考试合格,具备企业注册官任职资格,颁发企业注册官任职资格证书。

首次参加任职资格考试人员范围仅限在市局和分局企业注册局工作的公务员。以后,任职资格考试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并面向全系统公务员,考试合格颁发《企业注册官任职资格证书》,纳入人事部门人才储备库管理。

第十一条

企业注册官任职资格有效期限为三年。三年期满后需重新参加任职资格考试。不参加任职考试或考试不合格者,其任职资格自动丧失。

第十二条

企业注册官的聘任程序按照分级竞职的原则进行:

(一)报名和资格审查。取得任职资格的人员,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人事部门按照公务员管理权限,对报名人员进行审查。

(二)民主测评和组织考察。企业注册部门配合人事部门对竞聘资格审查合格的人员进行民主测评、组织考察。

测评的内容和标准,应充分考虑企业登记工作的特点,注重体现业务能力。测评结果要予以公布。

组织考察的内容包括:德、能、勤、绩、廉等,主要考察其业务工作水平、工作能力和工作业绩。考察情况应形成书面材料。

(三)人员聘任。根据民主测评结果和组织考察情况,集体研究确定拟任人选,并对三级以上注册官在拟任职人所在机关公示,公示时间为一周。公示没有疑义的,由企业注册机关按照公务员管理权限予以聘任,并颁发聘任证书。

市局聘任:市局_-_级企业注册官;各分(市)局_级以上企业注册官。

分(市)局聘任:其他等级的企业注册官。

第四章企业注册官的事权和工作程序

第十三条

登记注册事项的分类:

(一)简易登记注册事项:

_.一般名称预先核准;

_.各类企业分支机构的开业、变更、注销登记;

_.简易变更登记:企业名称变更;产权明晰的住所变更;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变更;货币出资的注册资本(金)变更;不涉及前置审批的经营范围变更;经营期限变更;股东(投资方)更名。

(二)一般登记注册事项:

_.较复杂的名称预先核准;冠省名的企业名称初审;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名称的撤销;

_.各类企业法人的设立、注销登记;

_.一般变更登记:产权不明晰的住所变更;涉及前置审批的经营范围变更;非货币出资的注册资本(金)变更;股权变更;国有(集体)企业主管部门变更;企业类型(经济性质)变更;章程和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变动备案;企业迁移;内外资企业转换;补发企业法人(非法人)营业执照。

(三)复杂登记注册事项:

_.无行政区划的企业名称初审;

_.企业集团和涉及国计民生、社会公共安全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行业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_.国有(集体)企业的改制;

_.企业法人合并及分立

_.协助冻结股权登记;

_.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

(四)重大、疑难登记注册事项:

_.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

_.政府的重点招商引资项目;

_.撤销及撤回企业登记。

第十四条

市局各级企业注册官的事权分别为:

六级企业注册官:负责简易登记注册事项;

五级企业注册官:负责一般登记注册事项;

四级企业注册官:负责一般登记注册事项;

三级企业注册官:负责复杂登记注册事项;

二级企业注册官:负责复杂登记注册事项;

一级企业注册官:负责重大、疑难登记注册事项。

第十五条

分(市)局企业注册官的事权分别为:

六级企业注册官:负责简易登记注册事项;

五级企业注册官:负责一般登记注册事项;

四级企业注册官:负责复杂登记注册事项;

三级企业注册官:负责重大、疑难登记注册事项。

第十六条

企业注册官的事权由其所在的登记机关授予。各级企业注册官的事权均包含其下级企业注册官的事权,在该事权范围内,由该机关登记部门负责人代表登记机关根据每个人的不同情况和工作需要予以明确。同级企业注册官可以有不同的具体事权。

有隶属关系的上一级企业注册官可以将其权限内的事权委托下一级具有相应事权的企业注册官履行。

企业注册官对于其核准权限内的登记注册申请难以作出决定的,应当提请上一级企业注册官处理。

第十七条

企业注册官的工作程序:

(一)简易的登记注册事项实行一人核准制,即企业注册官一人行使受理、决定权,当场作出登记注册决定。

(二)简易以外的登记注册事项实行一审一核制,即由一名企业注册官受理,另外一名同级以上(含同级)具有相应事权的企业注册官作出决定。

第十八条

注册官在作出登记注册决定时,有权在出具的法律文书上签署姓名、等级,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份法律文书只能有一名注册官署名。注册官不得制发未签署其姓名和登记机关印章的决定类法律文书。

第十九条

经行政负责人指定履行登记职责的,应当由被指定注册官在相关法律文书上署名。

登记注册事项经集体讨论的,市局由三级以上,分(市)局由四级以上注册官作出登记注册决定并署名。

第二十条

注册官在出具以下法律文书时,应签署姓名和注册官的等级:

_.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

_.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

_.准予备案通知书;

_.准予注销通知书;

_.登记驳回通知书。

第五章

企业注册官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企业注册官应当定期参加专业知识、法律法规和其他综合知识培训,努力提高业务水平和综合素质。

企业注册官培训采取短期集中培训、定期交流培训、专家讲座培训等方式,按照企业注册官等级的区别,按需施教,讲求实效。

一级、二级、三级注册官主要学习和掌握本专业最前沿理论知识,承担企业登记注册重大课题调研,把握登记注册发展动向,逐步成为本系统的业务带头人和理论专家。

四级、五级、六级注册官主要结合工商管理工作,了解登记注册发展现状,学习本专业新知识、补充更新其他相关知识,拓宽知识面,培养独立解决一般业务问题的能力,成为本单位的业务骨干。

第二十二条

企业注册机关应当建立企业注册官的执法监督制度,加强对企业注册官执法行为的监督制约,定期对企业注册档案进行检查。

检查的内容包括行使职权是否符合规定,登记材料是否齐备、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等。检查可以采取重点抽查和综合检查的方式。

企业注册官作出的处理或者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注册机关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一)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不明确指出或者不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的;

(二)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按照规定应当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核准决定,而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核准决定的;

(三)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不按规定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全部内容的;

(四)企业注册官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核准决定,不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或《驳回登记通知书》,或者不注明理由的。

企业注册官作出的处理或者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注册机关应当及时予以撤销: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的申请人予以核准或者超越职权作出核准决定的;

(二)其他应当予以撤销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企业注册机关应当对企业注册官的德、能、勤、绩、廉进行综合考核,重点考核工作实绩,考核结果作为企业注册官调整等级的依据。考核的具体内容:

(一)咨询答复和发放表格情况的考核:

_、除重大、疑难登记注册事项外,咨询答复应当准确、清楚,一次说清应提交的申请材料及申请材料的规范要求;

_、各种登记注册表格按照规定一次发齐。

(二)受理情况的考核:

_、受理的登记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不予受理的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需要补正的一次说清需要补正的材料;

_、材料整洁、字迹清晰、填写完整、纸张规格符合入档要求;

_、受理材料热情及时,电脑输入准确无误。

(三)审批情况的考核:

_、审批权限和登记权限符合规定;

_、登记条件和登记程序符合规定;

_、登记注册事项核准准确、用语规范、符合要求。

(四)行政许可行为的考核:

_、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未被本级或上级登记机关撤销;

_、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在行政复议中未被撤销或者变更;

_、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在行政诉讼中未被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

_、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通过_等途径未被认定为违法或者错误。

(五)服务质量的考核:

_、接待咨询和受理登记,做到用语准确、态度和蔼、举止端庄、主动热情;

_、落实首办责任制,没有推诿扯皮现象;

_、在法定时限和政务承诺时限内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_、无服务质量、态度方面的有效举报和投诉。

(六)登记数量的考核:

定期公布企业注册官的工作数量。

(七)廉政情况的考核。

第二十四条

企业注册官在企业注册工作中有显著成绩和贡献,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应当给予奖励:

(一)在企业注册工作中公正严格,文明执法,成绩显著的;

(二)总结实践经验对企业注册工作具有指导作用,成果突出的;

(三)对企业注册工作提出改革建议被采纳,效果显著的;

(四)有其他突出业绩的。

对企业注册官的奖励按照国家公务员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企业注册官在企业注册工作中、违法行政、违反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不按规定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造成后果的;

(二)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注册申请不予受理的;

(三)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以核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核准决定的;

(四)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核准决定,不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或《驳回登记通知书》,或者不说明理由的;

(五)明知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仍受理、核准该企业注册申请的;

(六)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予以核准,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核准决定的;

(七)应当集体讨论而不提交,应当回避而不回避,越权行使注册核准权限的;

(八)丢失、损坏申请材料的;

(九)不符合企业注册办事制度和行为规范,被投诉,经核查属实的。

第二十六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注册官共同办理企业注册的,由审核人承担主要责任。

有证据证明,企业注册官对上级作出的错误决定表示保留不同意见的,企业注册官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追究责任的方式:批评教育、离岗培训、降低企业注册官等级、通报批评、取消任职资格;调离企业注册岗位、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本试行办法与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相抵触的,从其规定。

企业简易注销申请书范文第4篇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

本办法所称图书、报纸、期刊是指经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批准的出版单位出版的图书、报纸、期刊。

本办法所称分销业务,是指图书、报纸、期刊的批发和零售。

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是指外国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外国投资者)经中国政府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在中国境内与中国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中国投资者)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共同投资设立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以及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独资设立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

外国投资者参股或并购内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是设立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的一种方式。外国投资者参股或并购内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的,该企业应按本办法办理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的相关手续。

第三条申请设立的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四条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从事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业务,应当遵守中国法律、法规。

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的正当经营活动及投资各方的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的保护。

第五条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在选址定点时,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

第六条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和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合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国务院外经贸行政部门)负责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的审批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和外经贸行政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设立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批发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中、外投资方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有从事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业务的能力,最近三年内没有违法违规记录;

(二)法定代表人或总经理应取得出版物中级以上发行员职业资格证书,发行专业人员应取得出版物初级以上发行员职业资格证书;

(三)有与批发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营业面积不少于50平方米,独立设置的经营场所营业面积不少于500平方米;

(四)注册资金不少于3000万元人民币;

(五)经营期限不超过30年。

第八条设立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零售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中、外投资方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有从事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业务的能力,最近三年内没有违法违规记录;

(二)法定代表人或总经理应取得出版物中级以上发行员职业资格证书,发行专业人员应取得出版物初级以上发行员职业资格证书;

(三)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

(四)注册资金不少于500万元人民币;

(五)经营期限不超过30年。

第九条中方投资者以国有资产参与投资(包括作价出资或作为合作条件),应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国有资产评估和评估结果的确认(或备案)手续。

第十条设立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应先向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文件:

(一)设立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申请书。

(二)投资各方法定代表人或总经理签署的、由各方共同编制或认可的项目建议书及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建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各方投资者的名称、住所;

2.拟设立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的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经营范围、注册资本、投资总额等;

3.各方投资者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

(三)各方投资者的营业执照或注册登记证明、资信证明文件和法定代表人的有效证明文件以及职业资格证书。

(四)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的中方投资者以国有资产参与投资的,应提供国有资产评估报告及评估结果的确认(或备案)文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送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向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报送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的申请,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申请文件;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审核意见;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自收到申请及审核意见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申请人获得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文件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外经贸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申请文件和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由投资各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表签署的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的合同、章程;

(三)拟设立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的董事会成员名单及证明文件;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外经贸行政部门自收到申请及有关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送国务院外经贸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外经贸行政部门向国务院外经贸行政部门报送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的申请,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申请文件;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外经贸行政部门的审核意见;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国务院外经贸行政部门自收到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批准设立申请的,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第十四条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的申请人,获得批准后90天内持批准文件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领取《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图书、报纸、期刊的分销业务。

第十五条经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申请变更投资者、注册资本、投资总额、经营范围、经营年限的,应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办理相应变更手续和注册登记手续。

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其他事项变更,按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报国务院外经贸行政部门批准或备案。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以及经营期满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在30天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经营期限届满,确需延长的,应当在经营期限届满180天前向国务院外经贸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国务院外经贸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天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获得批准的,应当在30天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适用本办法。

企业简易注销申请书范文第5篇

第一条为加强棉花收购、加工与市场的监督管理,进一步强化国家对棉花市场的宏观调控,保护国家棉花资源,维护棉花正常流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产品质量法》、《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棉花收购、加工、销售等经营活动,进行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和对棉花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棉花是指籽棉和皮棉,不包括废棉、落棉、回收棉及棉短绒。

本办法所称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制度是指从事棉花加工经营活动的企业,除应具备一般经营条件外,还须具备本办法规定的相应条件,经资格认定机关审查认定后授予其棉花加工资格的行政许可制度。

本办法所称资格认定机关是指参与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工作的省级各有关部门和机构的统称。主要包括发展改革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棉花质量监督机构。

本办法所称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是指《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的棉花质量监督机构。

第四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组织和实施本办法的有关工作。国家发展改革部门牵头负责全国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工作的总体指导和组织协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机构根据本办法负责当地棉花加工企业资格认定工作,并负责本地区棉花市场管理和质量监督工作。

棉花协会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棉花加工企业规划布局、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和市场管理的政策建议;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做好棉花加工企业的资格认定工作。

第五条国家对棉花加工实行资格认定制度。

凡从事棉花加工的企业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资格认定申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资格认定机关对予以受理的申报进行棉花加工资格条件的审查和认定,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授予新的《棉花加工资格认定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并向社会公布认定企业名单。

本办法颁布之前已经获得棉花加工资格认定的企业,在过渡期内按原资格认定条件复查合格的,可继续从事棉花加工经营活动。在过渡期结束后,由国家统一公布取消原棉花收购加工资格认定证书。

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资格认定不收费,所需费用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解决。

第二章棉花加工资格认定条件

第六条取得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本办法实施前已经获得棉花加工资格证书且依然有效的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二)符合所在地棉花加工企业合理规划布局的要求,已经纳入全国棉花加工业生产设备(压力吨位400吨及以上的打包机及其辅助设施等,下同)更新改造规划。

(三)有当地棉花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出具的符合下列条件的质量保证能力资格认定证明:

1、具备保证棉花质量所必须的棉花加工场所;

2、具备必要的符合国家规定的进厂籽棉质量检验环境条件和相应的仪器设备;

3、配备符合国家规定的压力吨位400吨及以上的打包机、自动取样、称重装置、条码信息系统等设备,并具备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轧花工艺和设备;

4、配备经国家人事、劳动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考核合格的专职棉花品质检验及加工技术人员(包括获得棉花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证书人员,棉花检验、加工技术职业资格证书人员);

5、配备符合要求的棉花标准(包括实物标准和文字标准);

6、具有其他必要的质量保证条件。

(四)有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出具的消防条件符合要求的证明。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个别省区由于棉花种植区域发生较大变化,需要新建棉花加工企业的,有关情况报国家发展改革部门同意后,由省级资格认定机关按规定程序进行审批。经批准的新建棉花加工企业,应当持资格认定机关的核准文件和《资格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格认定机关不受理申请者提出的棉花加工资格认定申请:

(一)因质量违法或其他违法经营被责令改正或行政处罚,企业已改正且履行处罚义务之日起至提出申请之日尚未满半年的;

(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有关棉花质量监督管理的规定,有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其他严重质量违法行为的,自行政处罚之日起至提出申请之日尚未满一年半的;

(三)出现过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棉花加工资格认定行为,至提出申请之日尚未满三年的;

(四)因违法被撤销原棉花加工资格,至提出申请之日尚未满三年的。

(五)因棉花违法经营受到行政处罚但不按法定要求履行处罚义务的;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棉花加工资格审核认定程序

第八条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要求将棉花加工资格认定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包括政府网站)公示。各资格认定机关应当在省级发展改革部门的统一组织下进行公示。

第九条申请者必须在取得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棉花加工业生产设备更新改造规划登记核准后方可进行设备更新改造,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改造和通过验收。

第十条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在每年5月的前10个工作日内接受棉花加工资格认定申请。接受期限发生调整的,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提前向社会公布,同时报国家发展改革部门备案。申请者申请时须提供以下材料(每项一式三份):

(一)棉花加工资格认定申请;

(二)原有的棉花加工资格认定证书(复印件);

(三)证明符合合理规划布局条件的材料;

(四)证明具备质量保证能力须提供的材料;

(五)证明具备消防条件的材料(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出具);

(六)营业执照复印件;

(七)根据规定需要申请者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者应当保证所提交的申请材料全部真实有效。

第十一条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在接收到申请者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书面通知申请者并注明理由。

第十二条对决定受理申请的,省级发展改革部门组织安排资格认定机关对申请者相关条件进行审查,并征求当地棉花协会的意见,在决定受理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

第十三条对作出授予棉花加工资格决定的,省级发展改革部门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者颁发《资格证书》。对审查后不予准许的,书面通知申请者并注明理由。

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获得《资格证书》企业的名单,并报国家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各资格认定机关在棉花加工资格审核认定中所使用的文书格式和《资格证书》格式由国家发展改革部门统一规定。

第四章棉花加工管理

第十五条禁止企业未经过资格认定而从事棉花加工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获得棉花加工资格认定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保证各项质量保证能力条件得到正常运行和实施;

(二)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收购(进厂)、加工棉花;

(三)不得购买、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设备加工棉花;

(四)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挑拣、排除异性纤维;

(五)成包棉花必须参加仪器化公证检验;

(六)不得通过挂靠、联营等手段为没有通过相应棉花加工资格认定的企业从事棉花加工活动提供便利、从中牟利,即不得“一证多厂”;

(七)不得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的真实材料;

(八)不得拒绝、阻碍依法开展的监督检查;

(九)应定期向所在地县级发展改革部门上报本企业棉花收购、加工、销售和库存等有关情况;

(十)国家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七条《资格证书》有效期为5年,自签发之日起计算。

棉花加工企业需要延续所获《资格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原颁发《资格证书》的省级发展改革部门(以下简称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规定的材料。原发证机关根据申请,在有效期届满前应当作出是否予以延续的决定。

获得《资格证书》的棉花加工企业逾期未提出延续申请的,由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并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资格证书》如灭失,棉花加工企业应在3日内书面告知原发证机关,原发证机关接到通知后应确定该《资格证书》已无效,并向社会公布。

需要补办《资格证书》的棉花加工企业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经原发证机关批准予以补办。

棉花加工企业的《资格证书》灭失,无正当理由,既未按时通知原发证机关,又未申请补办《资格证书》的,棉花加工企业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

第十九条棉花加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欺骗等非法手段获取《资格证书》;

(二)将获得的《资格证书》倒卖、出租、出借或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三)使用无效、失效的《资格证书》;

(四)伪造、变造、冒用《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棉花加工企业的《资格证书》记载的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加工场所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获得批准后方可继续从事棉花加工。原《资格证书》应在获得新《资格证书》之日起5日内交还原发证机关,并由其予以注销。

第二十一条获得《资格证书》的棉花加工企业有以下任何情形之一的,认定为丧失棉花加工资格,由原发证机关撤销所发《资格证书》,并向社会公布,同时向国家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一)质量保证能力、消防条件、主体条件等有一项已经不具备规定的资格认定条件,且经整改无效的;

(二)出现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况的;

(三)《资格证书》灭失后,无正当理由,既未按时通知原发证机关,又未申请补办《资格证书》的;

(四)发生本办法第二十条的情况,未按规定进行变更的;

(五)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有关棉花质量监督和市场管理的规定,有严重质量违法行为、或棉花质量违法屡查屡犯、或因质量违法被责令改正而未予改正、或有其他违法经营行为的;

(六)拒绝、阻碍依法开展的监督检查,且拒不改正、或屡查屡犯、或情节严重(如出现暴力抗拒检查的情形)的;

(七)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的真实材料的;

(八)获得《资格证书》后连续两年未开展相应的棉花加工经营活动的;

(九)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经资格认定机关依法决定应当取消棉花加工资格的;

(十)国家规定的应当撤销证书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办理有关《资格证书》的注销手续,并向社会公布,同时向国家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一)《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获得《资格证书》的棉花加工企业依法终止;

(三)《资格证书》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被撤销;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资格认定部门在营业执照有效期内依法吊销或撤销《资格证书》,应当在吊销或撤销《资格证书》5个工作日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相关企业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二十四条政府有关职能部门通过每年定期复查和日常监督检查,对获得《资格证书》的棉花加工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在定期复查和日常监督检查中,实施监督检查的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第二十五条国家发展改革部门定期组织相关部门对本办法规定的棉花加工资格认定的条件、程序、效果等进行评估,依法需要调整时应当及时调整。

第五章棉花市场管理

第二十六条棉花收购者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不明码标价收购棉花;

(二)不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收购棉花;

(三)提供虚假信息或误导性宣传;

(四)与交售者有收购合同或协议而拒收或限收棉花;

(五)其他违反国家质量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第二十七条棉花销售企业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购买、销售非法加工的棉花;

(二)销售的棉花没有有效的质量凭证;

(三)棉花等级、类别、重量与质量凭证、标识不相符;

(四)棉花包装、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

(五)签订棉花销售合同后不按合同规定履约;

(六)其他违反国家质量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第二十八条严格实施主要棉花加工机械生产许可证制度。未获主要棉花加工机械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相应的棉花加工机械生产经营活动;棉花加工机械生产企业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棉花加工设备。

第二十九条从事皮棉经营业务,可直接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定核准登记。

第三十条棉花交易市场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棉花交易规则,有效保护客户的合法权益。棉花交易市场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固定的交易场所;

(二)法人治理结构完善;

(三)建立公开、公平、公正、规范的交易规则;

(四)对市场参与者要有明确的行为规范;

(五)市场开办单位不得参与市场交易;

(六)市场交易的棉花必须附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凭证和包装标识;

(七)市场开办单位和市场交易者要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棉花质量监督机构、税务部门等的监管,照章纳税、诚信经营;

(八)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一条禁止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其他检验标志、标识。

第三十二条禁止在棉花收购、加工和销售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第三十三条禁止无照或超范围经营棉花。

第三十四条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和其他国家机关以及棉花质量检验机构不得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棉花经营活动。

第三十五条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和依法批准成立的其他纤维检验机构,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质量法规、标准及《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规范质量检验行为,公正严格检验棉花质量,对出具的检验证书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任何地方政府及部门不得采取划片、设卡、发放准运证等方式限制或变相限制企业销售棉花的区域和干预企业正常收购、加工、销售、运输活动。

第三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应当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棉花收购、销售等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中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行使现场检查、调查、查阅、查封、扣押等职权。

第六章罚则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屡查屡犯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依据《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由实施监督检查的行政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还应移送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实施监督检查的行政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六)项、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依据《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屡查屡犯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依据《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未获生产许可证从事棉花加工机械生产经营的,由质量监督部门没收其产品,并处以罚款;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棉花加工机械的,依据《产品质量法》、《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的,由实施监督检查的行政执法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无处罚规定的,责令市场开办单位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实施监督检查的行政执法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对同一违法事实,实施监督检查的行政执法机构不得给予两次处罚。

第四十七条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行政执法机构查封、扣押物品的,由行政执法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货值金额按现场牌价或结算票据计算,没有现场牌价或结算票据的,按同类产品市场价格计算。

第四十九条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或者其他国家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棉花经营活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专业纤维检验机构伪造公证检验证书,弄虚作假的,按照《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其他纤维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按照《产品质量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规定的资格认定机关,在实施棉花加工资格认定活动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行政许可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七章行政处罚程序

第五十四条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严格执行《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程序和国务院有关罚款收缴分离的规定。当事人认为行政处罚违反《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并有权予以检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嫌构成犯罪的,由行政执法机构依法移送公安部门。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各省(区、市)资格认定机关可根据本办法相关规定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