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事长履职工作报告(精选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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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高级管理人员的选任或者改任,应当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审核。 未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银行不得选任或者改任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规定决定代为履行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人员。 第四条高级管理人员应…

董事长履职工作报告(精选5篇)

董事长履职工作报告范文第1篇

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管理,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基金管理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督察长以及实际履行上述职务的其他人员,基金托管银行基金托管部门的总经理、副总经理以及实际履行上述职务的其他人员。

第三条高级管理人员的选任或者改任,应当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审核。

未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银行不得选任或者改任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规定决定代为履行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人员。

第四条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遵守公司章程和行业规范,恪守诚信,审慎勤勉,忠实尽责,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中国证监会依法对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制定高级管理人员、董事、基金经理等人员管理的具体规定。

基金管理公司的董事和基金经理的任免,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二章任职条件和审核程序

第六条申请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二)通过中国证监会或者其授权机构组织的高级管理人员证券投资法律知识考试;

(三)具有3年以上基金、证券、银行等金融相关领域的工作经历及与拟任职务相适应的管理经历,督察长还应当具有法律、会计、监察、稽核等工作经历;

(四)没有《公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和基金从业人员的情形;

(五)最近3年没有受到证券、银行、工商和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

第七条申请基金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应当由基金管理公司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下列申请材料:

(一)对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拟任人)任职资格进行审核的申请及任职资格申请表;

(二)相关会议的决议;

(三)前条第(三)项规定的从业经历证明;

(四)最近3年工作单位出具的离任审计报告、离任审查报告或者鉴定意见;

(五)对拟任人的考察意见;

(六)拟任人身份、学历、学位证明复印件;

(七)拟任人基金从业资格证明复印件;

(八)拟任人高级管理人员证券投资法律知识考试合格证明复印件;

(九)任职条件、任职程序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的法律意见书;

(十)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基金托管部门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应当由基金托管银行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前款除第(二)项、第(九)项以外的申请材料。

上述申请材料应当是中文文本,一式3份。原件是外文的,应当附中文译本。

第八条中国证监会依法对申请材料进行受理和审查。

中国证监会可以通过考察、谈话等方式对拟任人进行审查。考察、谈话应当由两名工作人员进行,谈话应当作出记录并经考察人和拟任人签字。

第九条申报机构应当自收到中国证监会核准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本机构的章程等规定作出选任或者改任的决定,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自取得任职资格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拟任人未按照拟任机构的规定履行拟任职务的,除有正当理由的外,其任职资格自动失效。

高级管理人员离任的,其任职资格自离任之日起自动失效。

第十一条基金管理公司免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任免董事和基金经理,基金托管银行免去基金托管部门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报送任职、免职报告材料。

第十二条基金管理公司董事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条件。

独立董事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5年以上金融、法律或者财务的工作经历;

(二)有履行职责所需要的时间;

(三)最近3年没有在拟任职的基金管理公司及其股东单位、与拟任职的基金管理公司存在业务联系或者利益关系的机构任职;

(四)与拟任职的基金管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董事、监事、基金经理、财务负责人没有利害关系;

(五)直系亲属不在拟任职的基金管理公司任职。

第十三条基金管理公司董事任职报告材料应当包括:

(一)董事任职报告和任职登记表;

(二)相关会议的决议;

(三)本办法第七条第(四)项至第(六)项、第(九)项所列材料。

独立董事任职报告材料还应当包括独立董事具有5年以上金融、法律或者财务工作经历的证明,以及独立董事作出的本人符合前条第二款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的书面承诺。

第十四条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经理应当具有3年以上证券投资管理经历,并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的条件。

第十五条基金经理任职报告材料应当包括:

(一)基金经理任职报告和任职登记表;

(二)相关会议的决议;

(三)具有3年以上证券投资管理经历的证明;

(四)本办法第七条第(四)项至第(七)项所列材料。

第十六条基金管理公司免去高级管理人员、董事职务,基金托管银行免去基金托管部门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免职报告材料:

(一)免职报告;

(二)相关会议的决议;

(三)免职程序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等规定的法律意见书。

基金管理公司免去基金经理职务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前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免职报告材料。

第十七条中国证监会依法对高级管理人员免职报告材料进行审查。免职程序不符合规定的,中国证监会责令其任职机构改正。

第十八条中国证监会依法对基金管理公司董事、基金经理的任职和免职报告材料进行审查。

董事、基金经理不符合法定任职条件的,中国证监会责令其任职的基金管理公司按照规定予以更换。任免程序不符合规定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

第三章基本行为规范

第十九条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经理应当维护所管理基金的合法利益,在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与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银行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坚持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

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经理不得从事或者配合他人从事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活动,不得从事与所服务的基金管理公司或者基金托管银行的合法利益相冲突的活动。

第二十条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经理应当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勤勉尽责,切实履行基金合同、公司章程和公司制度规定的职责,不得,不得违反规定授权他人代为履行职务,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未经规定程序不得离职。

第二十一条基金管理公司董事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出席董事会会议、参加公司的活动,切实履行职责。

独立董事应当审慎和客观地发表独立意见,切实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基金管理公司总经理应当认真执行董事会决议,有效执行公司制度,防范和化解经营风险,提高经营管理效率,确保经营业务的稳健运行和所管理的基金财产安全完整,促进公司持续、稳定、健康发展。

基金管理公司副总经理应当协助总经理工作,忠实履行职责。

第二十三条基金管理公司督察长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对公司各项制度、业务的合法合规性及公司内部控制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察、稽核。

第二十四条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经理应当严格遵守基金合同及公司有关投资制度的规定,审慎勤勉,充分发挥专业判断能力,不受他人干预,在授权范围内独立行使投资决策权。

第二十五条基金托管银行基金托管部门的总经理、副总经理应当建立、健全本部门的各项业务制度和管理制度,确保本部门切实履行托管人职责,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保障基金财产的独立与完整。

第二十六条高级管理人员和基金管理公司董事、基金经理应当加强业务学习,跟踪行业发展动态,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参加业务培训,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和专业技能。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拟任人在高级管理人员证券投资法律知识考试中作弊,或者提交虚假任职资格申请材料的,中国证监会3年内不受理其任职资格申请。

第二十八条基金管理公司和基金托管银行应当建立高级管理人员考核制度,定期对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考核,建立考核档案。

中国证监会定期或者不定期对高级管理人员考核档案进行检查,对高级管理人员守法合规情况等进行考核。

第二十九条中国证监会建立高级管理人员管理信息系统,记录高级管理人员从事基金业务的相关情况。

基金管理公司和基金托管银行应当依法对高级管理人员的变动情况予以披露。

第三十条基金管理公司董事长兼任其他职务的,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并自批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经营性机构兼职。

基金管理公司董事不得担任基金托管银行或者其他基金管理公司的任何职务。董事兼职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自其兼职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三十一条基金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督察长应当在知悉该信息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一)因涉嫌违法违纪被有关机关调查或者处理;

(二)辞职、离职、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因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务;

(三)拟因私出境1个月以上或者出境逾期未归;

(四)直系亲属拟移居境外或者已在境外定居;

(五)在非经营性机构兼职;

(六)其他可能影响高级管理人员正常履行职务的情形。

督察长发生以上情形时,公司总经理、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三十二条基金管理公司被行业协会、证券交易所等自律组织纪律处分,或者被工商、税务和审计等行政管理部门立案调查、行政处罚的,公司应当自知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情况及负有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名单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三十三条基金管理公司董事长、总经理或者督察长因故不能履行职务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决定由符合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条件的人员代为履行职务,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中国证监会报告。

董事会决定的人员不符合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条件的,中国证监会责令董事会限期另行决定代为履行职务的人员。

代为履行职务的时间不得超过90日,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基金管理公司董事长和总经理因故同时不能履行职务,董事会不能按照前条规定决定代为履行职务人员的,主要股东应当召开临时股东会议,作出决定。

第三十五条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银行基金托管部门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依法对相关高级管理人员出具警示函、进行监管谈话:

(一)业务活动可能严重损害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二)基金管理公司的治理结构、内部控制制度或者基金托管银行基金托管部门的内部控制制度不健全、执行不力,导致出现或者可能出现重大隐患,可能影响其正常履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职责;

(三)违反诚信、审慎、勤勉、忠实义务;

(四)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可以建议任职机构暂停或者免除其职务:

(一)最近1年内中国证监会出具警示函、进行监管谈话两次以上,或者在收到警示函、被监管谈话后不按照规定整改;

(二)最近1年内受到行业协会纪律处分、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两次以上;

(三)擅离职守;

(四)向中国证监会提供虚假信息、隐瞒重大事项,或者拒绝配合中国证监会履行监管职责;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中国证监会按照前条规定作出建议之前,应当事先告知相关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机构。相关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在3个工作日内向任职机构作出说明,任职机构对中国证监会拟作出的建议有异议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任职机构应当自收到中国证监会建议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暂停或者免除相关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决定,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基金管理公司及基金托管银行不得聘用被按照前款规定免职未满两年的人员担任高级管理人员。

第三十八条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建立高级管理人员、董事和基金经理的离任制度,对离任审查等事项作出规定。

基金托管银行应当建立基金托管部门高级管理人员的离任制度,对离任审计、离任审查等事项作出规定。

第三十九条基金管理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离任的,公司应当立即聘请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离任审计,并自离任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审计报告报送中国证监会。

审计报告应当附有被审计人的书面意见;被审计人员拒绝对审计报告发表意见的,应当注明。

第四十条基金管理公司副总经理、督察长、基金经理离任的,公司应当立即对其进行离任审查,并自离任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报告报送中国证监会。

基金托管部门高级管理人员离任的,基金托管银行应当立即对其进行离任审查,并自离任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报告报送中国证监会。

审查报告应当附有被审查人的书面意见;被审查人员拒绝对审查报告发表意见的,应当注明。

第四十一条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经理离开任职机构的,应当配合原任职机构完成工作移交,并接受离任审计或者离任审查;在离任审计或者离任审查期间,不得到其他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银行基金托管部门任职。

第四十二条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经理离开任职机构后,不得泄漏原任职机构的非公开信息,不得利用非公开信息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利益。

基金管理公司不得聘用离任未满3个月的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经理从事证券投资业务。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管理公司的董事或者基金经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未经中国证监会审核批准,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银行擅自选任或者改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罚款。

基金管理公司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决定代为履行高级管理人员职务人员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罚款。

第四十五条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罚款:

(一)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报告义务,或者报送的报告材料存在虚假内容;

(二)违反程序免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或者任免基金管理公司董事、基金经理;

(三)对中国证监会作出的暂停或者免除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建议,未按照规定作出相应处理;

(四)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聘用从事投资业务的人员;

(五)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对离任人员进行离任审计、离任审查。

第四十六条高级管理人员和基金管理公司董事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兼任其他职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罚款。

第四十七条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情节严重的,依法暂停或者吊销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违反《证券投资基金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情节严重的,依法暂停或者吊销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第六章附则

董事长履职工作报告范文第2篇

一人有限公司章程范文一为了规范公司内部组织和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海南经济特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制定本章程。

第一条、公司名称和住所:

(一)名称:

(二)住所:

第二条、公司经营范围:

(注:经营范围必须写明具体经营的商品名称或具体生产、经营或服务的项目内容。)

第三条、公司注册资本:万元。

第四条、股东的姓名或名称:

第五条、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出资时间:

(1)出资方式(指货币出资或者非货币出资):

(2)股东认缴出资额及出资比例:

认缴出资万元,占%。

(3)出资时间:公司在设立登记前注册资金缴足100%。

第六条、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一)公司的机构:公司股东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公司设立执行董事一名,执行董事由股东委派,执行董事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任期届满,可以连任;公司设经理,由执行董事聘任产生;公司设立监事一至二名,监事由股东委派。

(二)股东行使下列职权:

(1)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2)选举和更换非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3)审议批准执行董事的报告。

(4)审议批准监事的报告。

(5)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6)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7)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8)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9)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10)修改公司章程。

(三)执行董事对股东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1)负责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2)执行股东的决议。

(3)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方案。

(4)制定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5)制定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6)制定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

(7)制定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8)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9)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

(10)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四)经理对执行董事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1)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执行董事决议。

(2)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3)拟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4)拟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5)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6)提请聘任或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

(7)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应由执行董事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的人员。

(8)执行董事授予的其他职权。

(五)监事行使下列职权:

(1)检查公司财务。

(2)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3)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中员予以纠正。

(4)向提出提案。

(5)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六)议事规则

(股东、执行董事、监事应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以书面形式作出。)

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定期会议,公司成立日为每年公司股东会议日期,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议。股东会的首次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定期或临时股东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应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会议做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或董事召集和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召开董事会会议应在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全体董事。

股东会、董事会应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章。

监事会设主席一人,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每年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议。监事会会议应当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第七条 、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

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依法宣告破产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股东会议决解散;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公司违反法律、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应当解散。公司清算应当由股东会成立清算组;必要时由有关主管机关组织股东、有关机构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应遵守《公司法》关于公司终止、注销及清算解散等规定。

第八条 财务会计

企业的财务会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总制定的企业财务会计规定办理。企业会计年度采用日历年制,自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为一个会计年度企业的一切凭证、帐簿、报表,一律用中文书写。 企业采用人民币为记帐本位币。人民币同其他货币折算,按实际发生之日起,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局公布的汇价计算。

企业财务部门应在每一个会计年度头三个月编制上一个会计年度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计算书,经审计师审核签字后,提交董事会会议通过。

第九条、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由股东委派。

第十条、公司营业期限年。自年月日至年月 日止。

第十一条、股东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签章:

年 月 日

一人有限公司章程范文二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_______单独出资,设立_________有限责任公司(注:以下简称公司),特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本章程中的各项条款与法律、法规、规章不符的,以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为准。公司章程中未载明事项按照《公司法》规定执行。本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第二章 公司名称和住所

第三条 公司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第四条 住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第三章 公司经营范围

第五条 公司经营范围(注:根据实际情况具体填写):__________________

第四章 公司注册资本及股东的姓名(名称)、出资方式、出资额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______万元人民币(注:最低限额为十万元人民币)。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在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

公司增加和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七条 股东的姓名(名称)、出资额、出资方式如下:

_____股东,出资额为______万元人民币,占总资本100%;(其中:货币出资额为_______万元人民币;以实物作价出资额为_________万元人民币)。

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并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

第八条 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注: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

第五章 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第九条 公司不设股东会,股东作出《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所列下列决定时,采取书面形式,由股东签名后置备于公司: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或执行董事)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监事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的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第十条 公司设董事会(或执行董事),成员为______人,由股东书面决定产生。董事任期_______年(注:不得超过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第十一条 董事会(或执行董事)行使下列职权:

(一)执行股东的决定;

(二)审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

(六)制订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的方案;

(七)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八)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

(九)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召集和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

第十三条 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董事会的决议须经二分之一以上董事同意方可作出,董事会应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出会议纪要,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召开董事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日以前通知全体董事;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十四条 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十五条 公司设监事会,成员_______人,监事会设主席一人,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中股东代表监事与职工代表监事的比例为_____ :______(注:由股东自行确定,但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注:公司也可以设一至二名监事)。

第十六条 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公司财务;

(二)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三)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四)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十七条 监事会每年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第十八条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第六章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九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注:也可是执行董事或经理),任期________年,由股东以书面决定方式产生,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第七章 公司财务、会计

第二十条 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包括下列财务会计报告及附属明细表:

(一)资产负债表;

(二)损益表;

(三)财务状况变动表;

(四)财务情况说明书;

(五)利润分配表。

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不再提取。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册外,不得另立会计账册。对公司资产,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八章 股东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公司的营业期限_______年,自公司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清算组应当自公司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

(二)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但公司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存续的除外;

(三)股东决议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散;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解散情形。

(注:本章节内容除上述条款外,股东可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将认为需要记载的其他内容一并列明)。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公司登记事项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定的为准。

第二十四条 本章程一式________份,并报公司登记机关一份。

股东亲笔签字、盖公章: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一人有限公司章程范文三一、公司名称和住所

(一)名称:海口xx贸易有限公司

(二)住所:海南省海口市xx区xx路xx号

二、经营范围:xxx、xxx的销售(可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填写)。

三、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xx万元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出资方式、出资额、出资比例和出资时间:

股东:张xx;身份证号:46xxxxxxxxxxxxxxxxx,以货币认缴出资xx万元,占注册资本的xx %,于公司注册之日起xxx(时间)内缴足。

五、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公司不设股东会,设执行董事、经理、监事、公司秘书。

㈠ 股东行使下列职权:

⑴ 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⑵ 选举和更换执行董事、监事,决定有关执行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⑶ 审议批准执行董事的报告;

⑷ 审议批准监事的报告;

⑸ 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⑹ 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⑺ 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⑻ 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⑼ 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⑽ 修改公司章程;

⑾ 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股东作出以上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名后置备于公司。

(二)执行董事

1、股东任命1名执行董事。

2、执行董事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执行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3、执行董事对股东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⑴ 负责向股东报告工作;

⑵ 执行股东的决定;

⑶ 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⑷ 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⑸ 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⑹ 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

⑺ 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⑻ 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⑼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

⑽ 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⑾ 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三)经理

经理对执行董事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⑴ 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执行董事的决定;

⑵ 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⑶ 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⑷ 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⑸ 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⑹ 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

⑺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执行董事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⑻ 执行董事授予的其他职权。

(四)监事

1、股东任命x(1-2名)名监事。

2、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监事任期每届为三年,连选可以连任。

3、监事行使下列职权:

⑴ 检查公司财务;

⑵ 对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股东决定的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⑶ 当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⑷ 向股东提出议案;

⑸ 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对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⑹ 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五)公司秘书

1、公司秘书由股东任命和更换。公司设一名公司秘书。

2、公司秘书履行下列职责:

(1)负责公司和相关当事人与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之间的沟通和联络;

(2)负责向社会公众披露依法应当公开的公司信息;

(3)接受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查询公司的相关情况;

(4)筹备公司股东会议和董事会议;

(5)管理股东材料和公司文件、档案;

(6)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命执行董事(经理)张xx为公司法定代表人。

七、财务管理制度与利润分配形式。

⑴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建立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⑵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作为公司法定公 积金,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不再提取。

⑶ 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八、营业期限:xx年(从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至xxxx年xx月xx日)

九、股东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⑴ 公司根据需要或涉及公司登记事项变更的可依法修改公司章程,修改后的公司章程不得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公司章程修正案)应送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涉及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同时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⑵本章程与法律法规不符的,以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准,本章程未作规定的事项,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⑶ 本章程一式贰份,股东壹份,公司登记机关壹份。

法定代表人签名:

xxxx年xx月xx日

董事长履职工作报告范文第3篇

引资引智与规范治理

国际金融公司于2002年入股南京银行后,在激活并提高南京银行公司治理水平上发挥了重要的先导作用。当时,国际金融公司的股份为15%,南京银行也成为当时外资占比最高的国内银行。

国际金融公司提倡“好的公司应该有好的董事会”的理念,强化了南京银行的内控建设、风险建设和发展规划的建设,同时完善了内部管理机构。可以说,通过“引资引智”,南京银行领导层认识到了完善公司治理机制的重要性,并根据自身发展状况切实予以加强。

南京银行是启动IPO较早的城市商业银行,要想成功发行上市,最重要的一条是治理要规范。这一时期,南京银行董事会切实将完善公司治理建设列为工作的重中之重,公司治理水平有了质的突破。

此外,这段时期,南京银行还引进了战略投资者法国巴黎银行,发行了次级债券,可以说,南京银行的公司治理较好地体现了职责明确、分权制衡、规范运作、科学合理的公司治理要求。

2007年上市后,公司治理也开始由形备到神似的变化。

在建立激励约束机制上,按照财政部的要求和银监会的《商业银行稳健薪酬指引》,修订了《高级管理人员考评和薪酬激励管理办法》,增加了风险指标的考核和部分薪酬延期支付制度,使考核更加全面、科学、有效。在具体考核上,则实行民主测评、董事考评以及监事会综合评价相结合的方式,实现对高级管理人员履职的科学考评,较好地做到了个人业绩与公司可持续发展的有机统一。

提高公司治理水平在于细节

规范与完善内控程序。主要表现在有较为全面的制度和程序,而且不折不扣地执行。比如,在董事的提名上,董事会对董事人选的原则是用能人,而不是“花瓶”,这点在独立董事的提名程序中体现得特别明显。董事会提名及薪酬委员会有搜寻、初审独立董事人选的工作职责。该委员会按照任职条件的规定,严格对独立董事候选人进行形式和实质审核。形式上的审核主要是对提供资料的完整性和真实性进行审查;而实质审核非常重要,主要是通过多方渠道对其履职的能力和品行进行深入了解,力求能够体现“专业和专注”的履职要求,而且初审的原则是“不求名气,只求合适”,以真正提高南京银行的公司治理水平为目标。

注重董事会软环境建设。一般来说,董事会只关注议案的表决情况和决策的效率,而不太关心董事提出的各式各样与公司治理紧密相关的问题。但南京银行董事会认为,公司治理的不断提高就是在于细节,所以对董事无论是在各类会议中、实地调研中还是与经营层沟通中提出的好的建议和方法,都及时归总并强化落实,具体到相关责任人和完成时间,并定期在董事会上进行反馈,使董事感到自己的建议得到了尊重和重视。比如:针对今年上半年南京银行一位外籍董事提出的注重同业资产风险、表外资产中的理财产品风险的建议,董事会立即让经营层予以调查落实,经营层迅速展开专项管理工作,并及时向董事会风险管理委员会进行了详细的书面报告,并在下次董事会会议上向全体董事会成员做了通报。正是这些点点滴滴的良性循环,在潜移默化中提升了公司治理水平,也提高了董事履职的主动性和积极性。

创新风险管控举措。在风险管理上,南京银行先后制定并完善了七大风险管理政策和相适应的风险管理程序、流程。尤其是今年,南京银行认真执行“三办法一指引”,积极进行地方政府融资平台贷款的“解包还原”,严格房地产贷款风险管理,有效开展“内控和案防制度执行年”活动,提升了公司治理效果。同时,完善了风险条线的组织架构,设立了经营层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委员会,设立了风险管理部、授信审批部、资产保全部,理顺了风险作业机制;按照银监会的“六项机制”要求,建立了小企业金融部,并按照“两个不低于”强化了对小企业的经营和管理;建立了金融市场部、会计结算部和营运管理部,强化了市场风险和操作风险的管理。

在发展战略上,南京银行建立了三年发展规划,科学指导全行的经营方向和经营目标,并按照自身实际状况建立了发展规划年度回溯评价机制,提高了发展规划执行的合理性和可行性,保证了南京银行的可持续发展。

在资本管理方面,南京银行制定了《资本管理办法》、《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和《三年资本规划》,强化了对资本的规模、风险和持续补充等方面的管理,逐步在资产负债配比、经济资本考核和小企业专营等方面加以运用,同时,通过对年度投资参股计划和分支机构发展计划进行资本量化分析,保证了对资本实行长效管理。

做好董事会履职评价。确切地说,南京银行2007年上市后,董事会开始实行每年度的董事会履职自评价报告制度,报告着重在公司治理、发展战略、风险、金融创新、审计监督等方面按照自身实际情况,实事求是地进行自评价。南京银行董事会在自评价过程中,发现自己的风险量化管理工作存在缺陷,就及时科学地制定了《风险限额管理体系建设规划》,并于每年初制定年度的风险限额,将风险量化管理嵌入到日常风险管理工作中去。在完善内部控制体系中,虽然较早建立了《内部控制体系框架与要求》制度,制定了很多的内部控制制度,但内部控制执行情况如何,董事会难以详细完整地了解。2007年底,董事会要求经营层报告内部控制年度开展情况,并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自评估报告,可以说,这项机制的形成,使董事会对内部控制的整体情况和突出问题有了把握,为制定正确的整改措施打下了基础。

董事长履职工作报告范文第4篇

关键词:董事责任;直接责任;归责原则;勤勉尽责标准

中图分类号:DF438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8330(2012)03-0065-11

信息是证券市场效率的核心要素,提高证券市场有效性的关键在于减少信息成本。①上市公司强制性信息披露制度可以减少整个市场的信息获得成本,如上市公司的定期报告被视为上市公司管理层和证券持有人之间最有效的交流方式。②但欺诈或信息不足则会减损证券市场资源配置的效率。③因此,证券监管机构对上市公司定期报告披露的监管和违法行为的责任追究显得尤为必要。多年来,信息披露一直是中国证监会证券监管的核心环节。由于民事诉讼发展不足,刑事责任追究不力,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一直是打击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主要手段。中国《证券法》构建的强制性信息披露制度包括发行时信息披露和持续性信息披露,其中持续性披露又包括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两类。

上市公司监管法律责任设计的价值追求,主要在于填补投资者所受的损害和阻却上市公司的违法行为。从后者着眼,遏制上市公司定期报告披露违法行为的关键应当是将责任主要配置给该行为的实施者和最有可能的受益者,即上市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为经验表明,由于个人利益的驱使,上市公司的董事和高管往往是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主谋或实际执行人。④笔者仅以上市公司定期报告信息披露违法为切入点,以董事责任为研究对象,通过对中国证监会公布的涉及追究上市公司定期报告信息披露违法行政处罚决定案件的研究,试图揭示证监会在对董事作出不同处罚决定时的政策关注和法律意见,归纳和总结其行政裁判思维。

一、 董事责任的法律渊源

“从根本上讲,法律责任是和社会政策、立法目标相联系的。责任来源于角色、职权、因果关系、道义或者正义、精神状态、能力及法律规定。责任强调应为性,是义务和制裁之间的桥梁”。⑤董事在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行为中的法律责任,一方面来自于法律的明确规定,另一方面来自于董事作为股东受托人的受信义务。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3条规定,行政处罚的构成要件包括行为的违法性和处罚的该当性。上市公司是主要的信息披露义务人,但具体的信息披露行为是经董事会或者主要高管认可的,所以对其中存在的违法情节仅处罚公司而不处罚董事、高管个人并不足以遏制违法行为。《证券法》第193条为证券监管机构对违反信息披露义务人中的个人实施处罚提供了具体的法律依据,该条规定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行为包括未按规定披露或者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但上述行为的责任主体只限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未明确为董事和高管。结合《证券法》第68条、第69条的规定来看,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负有保证其真实、准确和完整的责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上市公司违反信息披露义务、侵害投资者权益的行为,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⑥所以,从体系解释的进路不难得出结论,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是上市公司定期报告信息披露违法的责任人员。但如何认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是否一旦违反信息披露义务,上市公司的所有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均应承担相应行政责任,仍有待进一步讨论。《证券法》第68条规定了董事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负有保证其真实、准确和完整的义务,《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58条进一步规定:“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负责,但有充分证据表明其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除外。”也就是说,如有充分证据表明董事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可免除该董事的相关责任。

董事在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中的责任不仅源于法律法规的规定,还源于董事对上市公司和全体股东所负担的受信义务。董事作为掌控公司权力的人,应当诚实信用地按照公司的利益最大化原则来履行自己的职责。受信义务也称为信义义务,包括忠实义务和注意义务。忠实义务的本质要求董事不得将自己的私利置于与公司利益相冲突的位置或情形,董事不仅要避免做任何有害于公司的事情,抢夺公司的利润或好处,还应全身心地努力、积极维护公司利益。⑦注意义务则强调并确定管理人员应当如同处理自己的事务一样以注意、谨慎、小心的行为态度来处理公司事务。⑧其中,对股东如实披露公司的经营信息,也是董事受信义务的题中之义,作为受托者,董事应当向其委托者解释、说明其活动及结果。近年来,随着公司实践的发展,有学者提出受信义务应当包括一项独立的“披露义务(duty of disclosure)”。⑨比如,在公司并购或关联交易的场合,法律要求董事会对涉及交易的重要元素进行披露,履行公示程序。此后,信息披露义务逐渐延伸到董事不得允许对公司财务状况有所误导和隐瞒的信息,在美国的一些判例中,法官认为董事向股东提供关于公司运营的错误信息,即构成对信义义务的违反。⑩

二、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

2005年至今,在中国证监会公布的与上市公司定期报告披露违法有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涉及追究董事个人责任的共有72起,其中,涉及上市公司未按规定报送定期报告的有5起,涉及上市公司定期报告虚假记载、重大遗漏和误导性陈述的有68起。

如前所述,《证券法》中规定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施以一定行政处罚,但对以上两类责任人员的区分标准却付之阙如。证监会的相应行政规章、部门规范性文件中亦未出进一步解释。在证监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凡2006年1月1日新《证券法》施行后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均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进行了分别认定,而此前的行政处罚决定虽未明示这一区别,但在处罚幅度上体现了责任大小和程度的区分。

在上市公司中,由于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化,社会资本分散,公司公共性和社会性增强,公司决策由董事会和管理层控制;而随着内部科层的增加和分工的细化,董事逐渐演变成为公司系统运行的设计者和维护者。“董事负有合理督导或看护公司商业行为的职责,同时,可以得出,董事应当采取合理的步骤及时了解传递给董事会的信息,作为督导程序和技巧的结果”。因此,董事应当对公司内部治理失衡、对外信息披露不当承担责任,而不应以董事的行为直接导致了某一结果的发生为限,对“直接责任”一词的理解,不能囿于直接因果关系。所以,在证监会的处罚决定书中多次言明,在年报披露违法行为中对董事责任的追究,“不直接负责”、“不主管”、“ 不参与经营管理”不能成为免除或减轻责任的理由。

董事往往采取集体决策方式行使职权,在这一组织形态中确定他们当中哪些人为“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似乎存在指向的模糊性。在行政部门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一般确定为单位违法行为中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包括违反行为的决策人、事后对单位违法行为予以认可和支持的领导人员,由于放任或疏于管理而对单位违法行为负有不可推卸责任的领导人员等。但在上市公司中,很难根据“领导角色”来判断“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通过对现有案例的初步整理概括,不难注意到以下现象:其一,如涉案人员包括董事长、总经理,一般认定其为主管人员,在涉及定期报告虚假记载、重大遗漏和误导性陈述的68起案例中,除未明确对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区别认定的3起外,认定董事长为主管人员的共62起,认定总经理为主管人员的共23起;其二,如违法披露事项包括财务会计事项,则认定财务总监为主管人员,上述68起案例中有11起。将董事长、总经理与财务总监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与其在上市公司中的角色和具体职责紧密联系的,同时,对“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的认定往往依据具体的违法事实分别进行,而非笼统概之。如在神龙发展案中,证监会认为:“时任董事长陈克恩对前述第一项违法事实负有领导责任,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时任副董事长兼神龙集团董事局执行主席陈克根对前述第二项违法事实负有领导责任,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时任董事长、副董事长唐华,时任董事兼神龙集团董事局执行副主席纪金华,时任董事兼神龙集团投资银行部总经理叶能湘,时任董事潘超然为神龙发展2002年年报存在虚假陈述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当然,在许多国有企业中,有关主管部门往往也据此认定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领导责任”,在此不予讨论。

参见证监会[2004]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The Committee on the Financial Aspects of Corporate Governance (Cadbury Code), December 1992, Gee and Co., Ltd. (一)董事长

董事长一般被推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因为董事长负有督促公司董事积极参与公司事务,并“确保董事根据其需要及时得到相关信息”的职责。同时,董事长对上市公司的经营管理、战略决策通常享有全面的、日常面对的、临机处置的权力。我国公司立法存在将董事长设定为公司最高管理者的倾向。1993年《公司法》规定,董事长有权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检查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签署公司股票和公司债券,可在董事会闭会期间行使其部分职权;同时强行规定董事长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具有唯一性和法定性。2005年《公司法》对董事长权力有所限缩,仅包括召集和主持董事会决议、检查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由于董事集体行使职权,无单独对外代表权,依照有关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议事规则的规定,董事长与董事均享有一票表决权,因此董事长的角色更多应理解为董事会的召集人和主持人。但《公司法》又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或者经理担任(实际上,上市公司法定代表人仍以董事长担任为多),因此,当董事长意见与其他董事意见甚至董事会决议不一致时,董事长的对外行为依然有效。在现实中,除法律法规明确赋予股东大会的权力和应由董事集体行使的权力外,董事长往往具有广泛的对外代表公司的权力。我国企业素受“一把手”领导体制的长期浸淫,上市公司也不例外,在公司内部治理中体现出集权化特征,即配置给董事长以特别的地位和职权,董事长得以直接行使对公司的管理权力,是公司的最高管理者。所以,从公司内部治理的权力架构来看,董事长被推定为对定期报告虚假陈述承担主要的直接主管人员责任合乎情理。

不过,在实践中存在一种情况,即上市公司董事长实际并不参与公司管理,其职位带有一定名誉性质,但证监会认为,既然担任有关职位,即必须履行其相应义务,须从董事长的法律定位和应尽职责为依据认定其责任。在“大唐电信”案中,董事长周寰以其只是挂名,并不实际管理公司事务为由提出抗辩,但证监会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指出:“申请人作为大唐电信的董事长,应当全面了解、关注公司的生产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及公司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的重大事件及其影响,主动调查、获取决策所需要的资料,并在信息披露文件审议过程中进行质询、提出意见。”由此认定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二)经理

《公司法》中规定的“经理”在上市公司中往往以“总经理”、“总裁”等称谓出现,且经理、副经理兼任董事的现象较为普遍。由于其全面负责上市公司的日常管理和决策执行,在获取和掌握公司相关信息方面比其他董事更具优势,在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内部规范流程中具体责任也较其他董事更突出。副经理并不是《公司法》规定的法定职位,但依据《公司法》是高管人员,也属于受信义务人。在证监会的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副经理是否被追究行政责任,是否被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首先取决于上市公司的违法程度,包括行为后果的严重性(如违法所涉事项对投资者判断影响大)和情节的严重性(如行为的次数)等。如上市公司行为违法程度严重,监管机构则可能扩大主管人员的范围。如此,监管机构还能结合岗位职责与具体违法实施的联系来认定其责任的大小,例如分管财务、分管资金调拨、分管某一子公司的董事或副经理分别对销售、财务、资金调拨、某一子公司事项的违法披露负有主管的直接责任。

(三)财务负责人

其中银河科技涉嫌多年虚构营业收入、虚构成本、虚构利润、隐瞒关联方资金往来和对外担保事项;上海科技涉嫌未披露重大银行借款与应付票据、关联交易等事项;湖北迈亚涉嫌少披露负债、未披露关联方资金应用;创智科技涉嫌未按规定披露股东关联关系、关联方占用和对外担保事项、虚假披露资产与主营业务收入;兰光科技涉嫌未披露对关联方借款、担保事项;大唐电信涉嫌虚增利润、年报存在重大遗漏等。

财务负责人对公司的会计账簿、财务报告负责,其具体职责包括保障公司规范、及时进行会计核算,协助董事会和总经理进行财务管理,上市公司年报披露违法中若有财务信息披露违法,则财务总监难辞其咎。美国《索克斯法案》即规定,上市公司财务总监对公司呈报给SEC的财务报告负有个人的保证义务。在笔者收集的72起案例中,共有7起将财务总监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就其违法事实来看,该7家上市公司均发生了较为严重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

三、区分责任确立适用标准的理据解析

证监会对责任主体的认定,并不因已经区分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而止步。在相关行政处罚案例中,证监会往往结合责任主体的角色、职责、能力和专业背景,对不同责任主体课以不同层次、不同分量的责任。

(一)外部董事和内部董事

外部董事一般不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其职责为参加董事会会议,为公司提供建议和咨询、监督经营董事和管理者。在我国《公司法》中,并无外部董事的概念。但在证监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我们发现其实际上适用了外部董事和内部董事的区别。如南京中北案对徐益民的行政复议决定中,证监会认为:“上市公司董事的信息披露责任与外部审计机构的责任不同,不能以审计机构未发现违法情形为由,当然免除董事的责任,但考虑到当时作为外部董事在违法行为中的地位、案发后督促公司采取纠正、补救与整改措施,在公司经营方面履职尽责等情节,对事先告知的处罚幅度进行了调减,给予其警告,并处以3万元罚款,已属于较轻的处罚。申请人提出的有关情节在行政处罚程序中已经考虑,本会对其复议请求不予支持。”

在北大科技案中,证监会也表达了相似的观点。“在通过北大科技2001年年度报告的董事会决议上签字的董事是卢蔚松、黄治家、方项、黄俊涛、魏沪平、罗瑞和成清泉。经查明,签字董事卢蔚松在担任北大科技总经理期间,北大科技虚增了上述大部分技术服务收入,因此认定其为上述违法行为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黄治家时任北大科技董事长,也是该违法行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签字董事是该项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中,方项和黄俊涛分别任北大科技的总经理和财务总监,因此,其所承担责任较其他未在公司担任管理职务的董事更重。”

可见,证监会实际认可外部董事与内部董事这一分类,而且监管部门认为,鉴于外部董事在上市公司内部治理中的外部性角色,应对其施以低于内部董事的注意和处罚标准。外部董事并不实际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在公司出现的违法披露行为中往往处在监管者而非参与者的地位,监管又需要依赖于其自身能力和谨慎素养,并且他们需要更多地依赖内部董事及高管人员来行使职权。由此,监管机关在实施处罚行为时当然应该作出区别对待,除非有证据证明其明知该违法行为存在。而这种区分政策,在全球任何执行法律的场合都是具有普世性、正当性理据的。

(二)独立董事与执行业务董事

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其所受聘的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的董事。独立董事在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法中应承担何种程度的责任,与对其设定何种程度的勤勉尽责标准相关,事实上是一个很具有挑战性的难题。

从自身的角色定位来讲,独立董事一般是外部董事,并不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但同时,法律赋予独立董事不同于其他董事的特殊职权:(1)对法定事项的决定权,如重大关联交易、向董事会提议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2)对法定事项发表意见的权利,如提名、任免董事,聘任或解聘高级管理人员等。独立董事之特殊性在于其“独立”,因此法律、法规规定上市公司的薪酬委员会、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等机构必须有一定比例的独立董事参加,在特殊事项中充当“公司的内部检察官”。例如,监管者认为,独立董事独立于控股股东和管理层,所以能够承受公司操纵盈余的压力,有效地监督财务会计程序。另一方面,独立董事一般具有较强的专业知识和经验。《上市公司独立董事指导意见》规定,独立董事须“具有五年以上法律、经济或者其他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工作经验”,在实践中,许多独立董事都是具有职业资格和一定职业经验的律师、会计师和学者。

在大唐电信案中,证监会认定独立董事李敏应对公司年报虚假陈述行为承担责任。原因是李敏“作为会计专业人士的独立董事,并且在当时担任大唐电信审计与监督委员会的主任,尽管对个别会计处理问题提出过异议,但对其余虚假陈述事项仍没有勤勉尽责地加以注意”。有观点认为,此案例表明证监会试图对董事中的会计专业人士或审计委员会成员施以较高的勤勉尽责标准。但笔者认为,此观点并不能成立。首先,在我国《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中,对审计委员会成员施以较高标准并无规定。虽然审计委员会为上市公司董事会所必设,但目前尚无相关法律、法规明确其在会计信息披露中的具体职责,如须出具书面意见、指导年报编报、对注册会计师审计工作实施独立监控等。相反,我国台湾地区“证券法”规定,上市公司设审计委员会的,年度财务报告或半年度财务报告应经审计委员会1/2以上同意并提交董事会决议,在此立法例下,对审计委员会委员要求较高的注意标准可以成立。但在我国大陆地区,审计委员会委员在年报审核中的角色与其他董事相比无实质区别,均为在董事会会议上对不认同事项提出异议,虽然审计委员会应当先行听取公司财务部门和外部审计机构的汇报。其次,证监会在该处罚决定书中的论证并不能理解为较高标准的确立,该案中大唐电信涉嫌财务作假、虚增利润,而李敏仅就“投资收益确认的会计期间”等问题提出质疑,与违法事实并不相关。对比天一科技案中证监会对董事提出非与违法事项相关的异议不能认定为勤勉尽责的论述,可见对李敏就个别非实质事项提出质疑不予认定为勤勉尽责的决定并不存在较高标准的适用。

证监会以董事行为与信息披露违法行为之间的关联程度为核心,考虑董事在上市公司中的不同角色和职权,结合董事的专业背景、具体职位和履行职责情况来判断每一位董事的责任程度与大小以及董事是否达到勤勉尽责的标准,这种思路是恰当的,其综合考虑、个别判断的努力值得赞赏和沿袭。

四、 归责原则的具体情景考量

《证券法》第193条并未规定信息披露违法责任的构成以主观过错为要件。依据“无过错无责任”的基本法理,任何公正合理的制裁都须以被制裁的行为具有可谴责性为基础,而行为的可谴责性往往表现在具体的过错上。故意或者过失等心理状态是法律责任不可缺少的要素。一般来说,行政处罚的归责原则以过错推定为主。侵权法的过错推定原则,是指在某些侵权行为的构成中法律推定行为人实施行为时具有过错。行政处罚法上的过错推定,是指只要行为人有违反法定义务的事实存在,行政机关就可推定义务违反者主观上具有过错;只有在行为人证明其不具有主观过错的情况下,才能免除其法律责任。结合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具体责任追究,董事在定期报告披露中的法律责任以过错为前提,但相关责任人得承担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举证责任。证券法的信息披露制度主要在于保证证券市场的公开、公正和公平,证券监管部门很难面面俱到地调查了解到公司内部经营管理的充分、完整的事实,实行过错推定,既有利于减少制度执行成本,也能促进上市公司建立完善和有效的治理机制。

在证监会[201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天一科技在投资公告中关于投资方信息披露与事实不符,有关董事指出其在董事会审议该事项时已经明确提出异议或建议,已依法履行职责。对此,证监会认为:“部分董事虽然对相关议案表明了异议,但其提出的异议、意见和建议涉及的只是如何防范公司在合作开发矿产项目中的操作风险、管理风险以及进一步明确责、权、利等方面的事宜,而对于协议中存在的与事实不符的信息并未提出反对意见,以致董事会披露的信息含有虚假记载,违反了《证券法》有关信息披露的规定。”故上述申辩事由不能成立。

参见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93页。

参见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679页。

参见江必新:《论应受行政处罚行为的构成要件》,载《法律适用》1996年第6期。

参见赵旭东主编:《上市公司董事责任与处罚》,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125页。

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实践中大多数责任的追究都是基于董事的过失。那么董事的过失如何认定呢?侵权法上的过失根据注意义务的程度可以分为重大的过失、具体的过失和抽象的过失,对过失的认定本质上是在法律规则确定的标准和当事人事实上的谨慎小心水平之间作一个比较。董事介于一般人和职业群体之间,一方面,满足《公司法》和上市公司董事资格认定的特殊规定,任何人均可以成为公司董事;另一方面,由于证券市场的特殊性,上市公司董事又承担更高的风险、负有更高的责任。因此,对董事注意义务标准的界定是相当困难的。一般认为,上市公司董事应以一个普通谨慎的人在相似情况下处理自己的事务同样的注意去处理公司事务,即董事如果有具体的过失就要承担责任。因此,董事应当证明其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否则就要承担责任。然而,在我国相应的法规中并没有采用“注意义务”这一表述。《公司法》第113条规定了董事的决策责任,但没有提及注意义务标准。《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58条规定,如有充分证据表明上市公司董事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免除董事在信息披露违法中的行政责任。但“勤勉尽责”如何认定,是否可以等同于注意义务尚难确定。在实践中,证监会主要采取“签名+异议”标准,如果在通过定期报告的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并且没有提出异议,或者虽然提出异议,但未能明确记入记录,就可能需要承担行政责任。

对董事行为的过错构成,需要通过具体情景认定其是否符合勤勉尽责的标准。通说认为,英美法上的注意义务通常包括三个标准:(1)善意;(2)勤勉尽责,要像在类似职务上的普通谨慎的人那样尽到同等程度的勤勉、注意和工作付出;(3)合理地相信其职权行为符合公司最佳利益。其中,勤勉尽责主要是一项客观行为的评价标准,强调必须勤勉、亲自出席、行使公司的决策权等。从现有规范来看,我国《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33—37条,《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98条对勤勉义务作了具体规定,但上述规定并未细致地区分学理上的董事忠实义务、注意义务和合规审查义务,其主要是从客观行为来认定勤勉义务,而且包括了对董事能力的要求。因此,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董事在信息披露中的勤勉尽责义务标准是客观的行为标准,而不强调善意、主观上必须为公司谋取最大利益。

行文至此,我国公司董事的勤勉尽责标准仍然不够清晰,在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行为中董事究竟应当如何作为尚难把握。证监会如要规范信息披露行为、强化公司内部监控,仅对董事进行事后的责任追究是远远不够的,这也会有行政权力滥用之嫌。因此,对证监会有关行政处罚进行梳理和整合,从中整理出证监会对董事行为的正面标准,对上市公司的实践具有指导意义。当然,即便在同一国家、同一个证券监管体系下,董事的勤勉尽责义务也存在诸多区别,在尊重公司本身特性的前提下,笔者对相关案例做了粗略的总结,证监会对董事信息披露中的勤勉尽责主要有以下几项具体标准:

(一) 定期出席董事会会议

对规模较大的上市公司而言,董事无须时刻留意公司的具体经营管理,其职责主要在董事会会议及其所属的专业委员会会议上履行。因此,在一般合理的情况下按时出席、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是对一个董事的最基本要求。在美国法上,董事必须定期出席董事会会议早在判例中就被确认为董事勤勉义务的基本标准之一。在证监会[2008]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监管人员非常明确地表明了这一立场,“谭启作为上市公司董事,任职期间没有亲自参加过一次董事会,其未勤勉尽责履行董事职责的情形十分明显,申辩理由不成立”。类似的论证,在证监会[2008]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阿城继、朱大萌等9名责任人员)中也能看到。

《上司公司治理准则》第33条规定:“董事应根据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忠实、诚信、勤勉地履行职责。”第34条规定:“董事应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履行其应尽的职责。”第35条规定:“董事应以认真负责的态度出席董事会,对所议事项表达明确的意见。董事确实无法亲自出席董事会的,可以书面形式委托其他董事按委托人的意愿代为投票,委托人应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第37条规定:“董事应积极参加有关培训,以了解作为董事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熟悉有关法律法规,掌握作为董事应具备的相关知识。”

《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98条规定,董事“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参见张开平:《英、美公司法上的董事注意义务研究》,载《商事法论集》(第2期),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59—361页。

在该处罚决定书中,监管部门认为:“鉴于段洪义对他人代其签署同意年报一事在信息披露之前和信息披露之后均未公开表示异议,且其作为履行国有出资人职责的代表,从未亲自参加讨论通过公司2003、2004年度年报的董事会会议,未切实履行董事职责,其有关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二) 谨慎行使投票权

审核和通过定期报告,是上市公司董事会的应有职权。结合《公司法》第113条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24条、第38条的规定来看,董事如认为定期报告真实、准确和完整,就应该在董事会同意公布该定期报告的决议上签字确认;如对定期报告真实、准确和完整无法保证或存有异议的,应当陈述理由和发表意见,并予以披露。据此,证监会在已有对董事处罚案例中表现出来的思路,主要是根据造成后果的轻重、董事是否在通过该定期报告的董事会决议上签字确认来判断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而主要的免责事由是依据《公司法》的规定明确提出了异议并记录在案。董事是否谨慎行使了投票权,是对其责任认定的重要环节。

在朝华科技未按规定披露年报一案中,证监会认定董事赵晓轮、陈昌志为公司该项违法行为的责任人员,理由如下:“经查明,朝华集团因2005年年报未获董事会决议通过,导致未能在2006年4月30日前按期披露。直到2006年5月26日,朝华集团才正式披露2005年年报。董事赵晓轮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参会时对决议事项授权不明,受托人只能投弃权票;董事陈昌志在没有看到年报内容的情况下直接授权其他董事投弃权票,两人也没有采取其他积极措施促成2005年年报的按期披露。赵晓轮、陈昌志两人在促成公司年报按期披露事项上未勤勉尽责,导致年报未获董事会通过,是朝华集团未按期披露2005年年度报告的责任人员。”

可见,证监会对董事行使表决权的要求包括:在开会前研读有关记载表决事项的文件,了解公司经营管理活动;尽量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亲自行使表决权;因故不能亲自出席的,谨慎委托他人并明确投票权限。在委托他人投票的情形中,委托董事必须事先审议其提交讨论表决的议案,对所委托事项作出独立判断,并对每个议案明确表示同意还是反对,而且委托董事必须对受托董事行为与所委托事项实施必要的约束与监督。如果董事因身体原因或者其他重大事由无法亲自审议、参加董事会决定有关事项且形成持续状态,也不能委托他人代为履行的,上市公司应考虑更换董事。在实践中,常有上市公司董事以身体或其他客观条件限制为由连续不亲自出席董事会,将其董事权利“全权委托”、“授权委托”给他人行使,这种做法应当不予允许。在上述朝华科技案中,董事没有正当理由否决年度报告,也未采取其他积极措施促成年度报告按期披露,应对未按规定披露年度报告承担责任。但若董事有正当理由,出于保障年度报告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考虑而否决年度报告,致使披露期限违法,当然不能认定董事不尽责,目前未见对此类董事追究责任的案例。在董事投票权行使上,证监会的要求不再仅是勤勉尽责,还包括了对董事是否出于善意的考量。

董事委托投票的法律后果由委托人自行承担。在深信泰丰案中,董事丁力业称,对于该案涉及的公司2003年定期报告,系其书面委托董事肖水龙参加并行使表决权,因此对该定期报告内容不知情,不应该承担法律责任。但从证监会的处罚决定看,肖水龙行使表决权的后果应归于丁力业承担,这符合委托投票的法律关系性质,人在权限内以被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被人对人的行为承担责任。

书。 但是,如何判断董事投票权的行使已经达到了勤勉尽责的标准呢?在实践中,常有董事就通过定期报告的行为作以下抗辩:

1.出于对公司其他人员或会计师、审计师的合理信赖。在南京中北案中,部分董事主张“年报审计机构未发现公司有关联交易、巨额资金被占用等违法情况,董事在通过年报的董事会决议上签字,正是基于对审计机构出具的标准无保留意见,因此不应当承担责任”。类似的抗辩还发生在安信信托、聚友网络等案件中。

对此,证监会的处罚思路非常一致,其在安信信托案中指出:“本会认为,会计责任和审计责任是两种不同的责任。保证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是被审计单位的会计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责任不能代替、减轻或免除会计主体的会计责任。公司不能以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合理信赖为借口免除自己的会计责任;公司虽然在会计报表附注中说明了股权转让事宜‘中国证监会已受理正在进行对该事项的审批’,但在不应确认收益的情况下确认收益,致使本是亏损的财务报告变为盈利,已构成虚假陈述。”

可见,监管部门认为,董事会作为公司的内控机制不能以外控机制(如会计师事务所的外部审计)对年度报告无异议为由不履行自己审核、保证其准确合法的职责,外控和内控责任不能互相取代。但财务报告的编审专业性较强,董事对编制报告的原始数据应当独立复核、确保其准确性,但对会计处理等专业问题,要求其全面复核、发现问题未免强人所难。在此方面,如董事能够证明其在了解会计师事务所的专业性、独立性的前提下,出于善意合理地信赖会计师事务所呈报的财务报告,在经过适当调查后相信其中的陈述是真实的,那么应当认为董事已经履行勤勉义务。同理,董事对公司雇员和职员呈报的相关数据材料,合理地认为其是值得信赖的,可以免除责任。但如有证据表明董事可能知道管理人员或者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的报告有可能虚假,仍通过该报告,就应为其故意欺诈或疏忽承担责任。易言之,公司董事可对管理层或外聘会计师进行授权,对其行为予以信任和依赖,但不能丧失督导和监控,否则,仍须承担法律责任。

2.对有关事项并不知情。在信息披露违法时,董事最常用的抗辩理由之一是对有关事项并不知悉。知情包括应当知情和实际知情。如果董事对定期报告披露存在违法实际知情,却未在董事会审核定期报告的过程中提出异议,显然属于未勤勉尽责的情形。但通常情况下,监管部门很难证明董事对某一事项实际知情。董事应当承担证明自己是否知情的责任,除非董事有证据证明其确实不知情,否则应当认为董事实际知情。在[2007]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时任董事林秉军、周荣铭在申辩材料中提出其对公司违法行为不知情,其无法发现公司存在违规行为。监管部门明确表示:“对于本案中认定的违法行为,董事如勤勉尽责应当能够注意到,免责事由不成立。”在天目药业案中,证监会查明天目药业有关联交易未经公司内部决策程序,也不进行披露,系董事长章鹏飞一手操控,但有关董事仍应就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承担责任,因为“没有证据证明这些董事曾经督促、监督天目药业形式上的公司治理机制、内部控制制度真正发挥作用,也没有证据证明这些董事曾经对章鹏飞的行为实施必要的、有效的监督与制约”。因此,只有在处于类似情形的一个正常谨慎之人即使勤勉地履行了其监督审核职责也无法得知相关情形下,董事才能援引自己不知情的理由而免除责任。对“应当知情”的判断,主要依据是董事在上市公司中的角色和职责,如董事系某股东选派的董事,则对该股东与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一般认定为应当知情;如董事系分管与信息披露违法事项相关的特定公司事务,则一般推定其对该违法事项应当知情;如董事对公司经营管理负全面责任,如董事长、总经理,则一般推定其对公司违法事项应当知情。

值得注意的是,在有关行政处罚决定中,我们可以发现证监会结合案例的具体情况对勤勉尽责标准的灵活运用。在关联交易频发、公司内控机制紊乱、有既往违法违规事实情形的上市公司,或者当出现特定事实或重要情况,该情况足以使一个负有合理注意义务的董事予以注意时,监管部门往往要求董事对有关事项施以特别注意。如在两面针案中,证监会对外部董事方振淳的要求就隐含了这一逻辑,由于方振淳作为两面针董事以及同时作为两面针关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大股东的身份,其应当对其控制公司与两面针之间的资金往来更加敏感、审慎。同时,由于其控制的公司曾参与两面针虚构销售收入行为,因此对可能发生的此类行为持有“审慎怀疑的态度”。这一案例有代表性地表明了证监会在运用勤勉尽责标准上的灵活和坚定。

“调查发现,在2004年两面针向上海诗玛尔转让中信证券股权垫付资金过程中,汕头市方大印刷担当了资金中转方的角色,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大股东,外部董事方振淳辩称其对上海诗玛尔支付两面针资金的来源实际并不知情。方振淳2004年6月成为两面针董事后,其实际控制或担任董事、法定代表人的公司与两面针之间的交易,如果符合相关规定,可能成为需要披露的关联交易。方振淳作为对上市公司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法定责任人员,应对汕头市方大印刷与两面针之间的交易是否属于需要信息披露的范围予以足够关注,对两面针向其汇入1640万元后要求其向上海诗玛尔进行划款的真实目的和后续影响应当抱有审慎怀疑的态度。同时,在2003年期间,方振淳任法定代表人的另一家企业汕头方大应用包装科技有限公司就曾参与两面针虚构当年销售收入的行为。因此,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方振淳应当对此划款事项更加谨慎,以避免任何有损于两面针股东权益的事项发生。但是,方振淳没有勤勉履行董事的职责,汕头市方大印刷直接根据两面针的要求将1640万元转给了上海诗玛尔,客观上协助了两面针不当确认转让中信证券股权收益。因此,我会认定方振淳是两面针2004年年度报告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三) 保持独立性

严格地说,董事履行职责时应当不存在个人利益关系,保持独立性,这也是董事忠实义务的题中之义。在相关行政处罚案件中,证监会对董事独立性的要求分为两个层次:⑴一般地说,董事行使其职权应不受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支配和干预;⑵ 如果董事与有关行为涉及方存在家庭、财务或者商业关系,应保持客观性并应公开说明和避免参与上市公司相关决策。在九发股份案中,有关董事主张其在通过年度报告的董事会决议上签字是迫于压力、为保住职位的无奈之举,监管部门未予采纳。在南京中北案中,董事许正苟主张其履职行为系根据组织安排、受领导指派,是南京中北、万众公司的企业行为,不是个人行为。但监管部门认为此抗辩“于法无据”,并进一步主张,即便许正苟系有关股东指派,其行使表决权应以公司利益最大化为出发点。由此可知,监管部门在信息披露违法行为中对董事的要求并不以其客观行为勤勉尽责为限,而包括了其职权行使须合理地相信是为上市公司最佳利益的主观心态。这一裁决思路其实已经超过了《公司法》和《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等规范对“勤勉尽责”的界定,可见证监会对董事在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中的标准有细微的理性扩张。

由于中国大多数上市公司属于国有企业改制产生,许多公司治理规则实际上沿用了行政部门或“党内组织纪律”的方式,这意味着某种情景下董事的行为受到囚徒困境的制约,集体违法和政治保障的侥幸心理腐蚀着上市公司的治理机制的肌体健全。面对这种情况,我们绝不能作任何妥协和迁就。在上述行政处罚中,我们高兴地看到在董事以“上级指示”、“组织安排”等为由抗辩时,证监会坚决予以驳回,这是一个唯一正确的立场表达。

(四) 主动发现、立即揭露、及时制止违法行为

上市公司定期报告中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发生,很大一部分是公司内部治理机制不合理、缺乏有效监控机制造成的。对此,证监会对董事的要求,不仅是在董事会决议上提出异议或投弃权票、反对票,而且要求董事对有可能侵害上市公司的行为——往往是定期报告中隐瞒、遗漏或虚构的对象,主动发现、坚决制止和立即揭露。如董事由于客观原因虽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字通过,但采取其他积极措施保证信息披露的真实、完整和准确的,亦可以相应免除责任。

在兰光科技案中,公司长期向关联方提供借款、担保而未披露。对此,监管部门主张:“所有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均应恪尽职守,不悖信任,不负重托,在遵循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前提下,为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利益服务。不把自己或者其他第三人利益凌驾于上市公司利益之上,并且认真履行职责,主动发现、坚决制止、立即揭露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其他第三人侵害上市公司利益的行为,是衡量一个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履行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基本标准。如果因怠于履行法定义务而未发现,或发现后不制止、不揭露,甚至策划、指挥、放任、包庇、配合侵害上市公司利益的行为,就会受到法律的制裁。”

何为“主动发现、立即揭露、及时制止”,这可以在南京中北案证监会对3名独立董事免予处罚的理由陈述中找到答案:“本案另有三位时任独立董事,在通过南京中北2003年年报和2004年年报的董事会决议上签字。经审查有关证据材料,并综合考虑以下情节,我会决定对其免予处罚:第一,从这三位独立董事多年的履职记录看,能够较好地参加董事会、审查议案材料、审慎发表意见、进行独立判断,曾经否决了经营层提出的不成熟的投资决策,并对南京中北的公司治理和内控做了一些督促工作。第二,发现南京中北存在巨额资金外流并损失的情况后,立即责成董事会质询管理层人员,督促董事会聘请江苏省外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南京中北的贷款资金流向进行专项审计、就南京中北自查发现的问题立即向全体股东公开通告,同时及时向监管部门举报。第三,积极主动地督促公司追讨外流资金并进行内部整改。”

董事长履职工作报告范文第5篇

社会责任是企业竞争力的重要体现

履行社会责任对改善企业形象、提升品牌知名度、增强员工忠诚度、提高客户满意度,从而增强企业整体竞争力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在国外社会责任备受关注,欧盟早在1996年便建立了欧洲社会责任协会,并提出了将社会责任转化为具体行动的欧洲发展路线图;目前美国已有近 30个州相继在 《公司法》中加入了公司的社会责任内容;法国企业社会责任成为世界企业社会责任的典范,德国、英国、日本、澳大利亚、印度以及巴西等很多国家的企业纷纷将履行社会责任作为其主要目标之一,著名大公司如IBM、微软以及惠普等均将履行社会责任作为其提升竞争力的重要举措。中国上市公司要提升竞争力并与国际接轨,必须改变传统思维定式,树立社会责任是竞争力的意识,实现公司治理文化的创新。在新的价值理念下,要平衡好上市公司主要利益相关者诸如员工、顾客、股东、供应商、债权人、政府以及社区之间的关系。传统的过分关注股东回报而忽视员工利益的逻辑是本末倒置的,在员工、顾客与股东三个上帝中,员工是关键驱动因素,只有员工满意才能获得顾客的信任,并由此确保股东得到良好的回报。因此,员工福利、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等应作为首要社会责任因素予以考虑。除此之外,良好的环境不仅是上市公司也是全社会可持续发展的保障,环境责任应成为上市公司关注的主要社会责任内容。

创新社会责任信息披露机制

完善的社会责任信息披露制度,能够确保利益相关主体及时掌握上市公司履行社会责任状况的信息,同时也使得上市公司处于公开透明的监督之下。目前我国上市公司社会责任披露主要通过财务报表强制性披露以及董事会报告与社会责任报告等自愿性披露。财务报表强制性披露部分没有产品质量、顾客满意、环境保护、社区计划、员工培训、安全与福利等重要的社会责任信息;自愿性披露的社会责任内容差异很大,大部分上市公司将社会责任报告作为良好企业形象的信号显示,有的上市公司几乎将社会责任报告变成了宣传公司形象的工具。

为规避上述问题,在目前已有的相关法律与制度的基础上,还需要监管部门进一步监管,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实现强制性披露为主、自愿性披露为辅的社会责任信息披露制度的创新。在强制性披露方面,可以借鉴法国以及德国等国的经验,以政府为主导,以法律、制度等形式强制上市公司披露基本经济责任、法律责任以及伦理责任如职工福利、安全生产、环境污染与治理以及产品责任事故等信息,确保上市公司在 “阳光下运作”。在强制性披露的基础上,上市公司根据自愿原则披露其社会责任履行状况,如慈善信息、公司捐赠以及预测性信息等。为了规范上市公司自愿性社会责任信息的披露以及方便信息使用者查阅与使用,监管部门应尽快提供上市公司社会责任信息披露指南,对信息披露的范围、具体内容和披露方式提供指导。为了防止上市公司利用自愿性披露操纵信息,扰乱市场秩序,监管部门还应强化社会责任信息披露审计制度,并对恶意披露导致误导投资者的公司加以严惩。

构建董事会社会责任委员会

新《公司法》对中小股东、职工以及债权人的权益保护都给予了明确的法律规制,但需要相应的组织机构予以实施。目前我国大部分上市公司没有专司社会责任的委员会,国外专设社会责任委员会的上市公司也不多,这可能会影响社会责任的有效履行。建立董事会社会责任委员会,是上市公司履行社会责任的组织保障。社会责任委员会成员由职工董事、独立董事、消费者董事或者其他外部董事如环保专家等社会责任代表组成,专司社会责任重大事项决策、公司商业行为对社会责任影响的评估以及公司社会责任实施效果的评估、公司社会责任报告的等事宜。公司重大社会责任事项如有关职工福利、安全生产、员工教育与培训、环境保护、产品质量与顾客服务等的决策是董事会社会责任委员会的主要职责;社会责任委员会还应该对上市公司从事商业行为有可能产生的社会影响进行评估,供董事会决策时参考;上市公司履行社会责任效果的评价也应该由该委员会负责,同时上市公司社会责任报告的编制与也应由该委员会负责。董事会社会责任委员会的设立不仅为上市公司履行社会责任提供组织保障,还有助于董事收集相关决策信息,降低董事因不知情而未能有效履行注意义务而遭受诉讼的风险。

建立与社会责任挂钩的激励机制

有效的激励机制,应引导上市公司实现财务业绩与社会业绩的双赢。在股东至上逻辑下,董事会通过设计高管与股东利益一致的激励制度,促使高管在实现自我利益的同时实现股东利益最大化。当公司目标由追求股东价值最大化转化为更多的社会责任目标时,董事会应该改变对高管激励制度的设计,使高管的个人利益与社会责任一致。固定薪金激励可能会导致更多的风险厌恶与保守策略,从而导致高管不采取对社会责任有益的行动。因此为了避免高薪金有可能带来的对社会责任的不利影响,我国上市公司高管激励结构安排中,应尽可能减少薪金激励部分,尤其是不能给予高管太高薪金。如果激励制度的安排应确保高管在采取积极的环保态度、提供高品质的产品以及关注员工利益时,为获得稳定而持续的长期回报而在其行动中采取相关措施,以避免因环境、产品问题以及人权等社会责任问题而造成惩罚的风险。因此高管激励结构中的奖金以及股票等长期激励应该与其社会责任履行挂钩。目前我国相关上市公司的激励制度中尚没有明确的规定。当前由社会中介机构组织的社会责任评比是一种声誉激励,但在当前市场化程度低下而中介结构又以盈利为目的的形势下,难以保证中介机构的独立性与评选结果的客观性,因此监管部门还需要强化对中介评价机构的监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