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愿承担风险责任书(精选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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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属分类:文学
摘要

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就乙方在甲方工作时间内及上下班途中的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免责协议: 一、 乙方在工作时间应严格按照甲方的各项技术、安全、文明等施工要求进行施工,如在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人身伤亡事故及财产损失,一…

自愿承担风险责任书(精选5篇)

自愿承担风险责任书范文第1篇

标准免责任协议书一:免责协议书甲方:

乙方:

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就乙方在甲方工作时间内及上下班途中的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免责协议:

一、 乙方在工作时间应严格按照甲方的各项技术、安全、文明等施工要求进行施工,如在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人身伤亡事故及财产损失,一切均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不负任何法律责任及经济赔偿责任。

二、 乙方在上下班途中应严格遵守各项交通准则,如发生交通事故,一切责任将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三、 乙方因自身原因常年患病,如血压高、心脏疾病等。如突发疾病造成任何意外和事故,甲方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所产生的一切后果由乙方全部承担。

四、 本协议书双方签字后产生法律效力,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以做法律之依据。

甲方: 乙方: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标准免责任协议书二:走廊山地自行车赛免责协议书一、声明:

1、该协议的目的是为了活动组织者和参赛运动员明确知晓山地自行车比赛所存在的风险,提高参加人员的抗风险和自律能力,免除活动组织者和参赛运动员在活动中出现的相关赔偿及法律连带等责任,让比赛更加安全、健康、快乐。

2、活动中,对于违犯国家相关法规、恶意侵犯他人或其它涉及犯罪行为的事件,则不在此协议范围内,必须由个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凡报名参加比赛的人员,均视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均视为你已经仔细阅读和完全理解并同意接受以下《免责协议书》的全部条款,并要在参加本次活动前(集合时)均应该在本协议上签真实姓名,方可参加本次活动。

4、此协议为相关责任的豁免,权利的放弃,风险的承担和免赔的协议。你如果在此协议上签字,你就已经完全知晓、理解和同意接受《免责协议书》全部条款,你就放弃了向活动组织者提起诉讼的权利;永远免除此次活动的组织者的赔偿及法律连带责任。

2、凡报名参加本次活动的人员均视为你已经仔细阅读、完全理解责任豁免、权利的放弃、风险的承担和赔偿的协议的全部条款内容!代他人报名和带外挂,需告知被代报人和被外挂人《免责协议书》的全部条款,参加活动的被代报人和被外挂人也视同接受了本协议全部条款。同时,我知晓报名前必须事先与自己的家属沟通,取得家属的理解和支持,知晓并同意接受本协议全部条款后,报名后视同其家属也已知情并同意。

3、山地自行车运动不同于常规的旅游活动,有时气象条件也非常规,而是具有一定的风险性;报名前,我已阅读活动内容和《免责协议书》的全部条款,并经过合理判断,同意接受《免责协议书》全部条款,同意自行承担本次活动的所有的风险和后果;包括交通工具及其他第三方设施带来的风险;如果由于我的行为和我的参加而导致了第三方的财产损失或个人伤害,我同意免除所有其他人的赔偿连带责任。

4、参加本次活动,可能会受到身体损伤、瘫痪、甚至死亡的风险,我也知道健身和休闲等活动也存在突发病、心脏病等和甚至死亡的风险;我自愿参加这次活动,如果因为在参加本活动中受到伤害,我同意自行承担和接受任何和所有伤害的风险,甚至死亡的风险,并且,放弃追究和要求赔偿的权利,同时我永远免除此次活动发起者和同行成员的赔偿及法律连带责任。

签名:

时间:

一、风险的承担:

我参加此次活动是在完全自愿的基础上,依签署此有关豁免、权利放弃和风险自担的协议为前提要件的

二、关于豁免责任,放弃权利和赔偿的协议内容:

1、本次活动非商业活动,非旅行社组团旅游,也非赢利性质自助游活动;是属于组织者发起的山地自行车比赛活动,活动性质仅限爱好者自愿参加、风险自担、责任自负;活动中要遵循组织者的安排,遵守比赛纪律,对因个人身体原因和骑行中出现的意外伤害由个人担负全部责任。

标准免责任协议书三:货物储存免责协议书甲方(全称):

乙方(全称):

经双方协商,甲方委托乙方代储存为此拟定如下条款共同遵守。

1.基本情况

确定甲方委托乙方设计印制的《 》5000套于XXX年1月5日全部完工(并已通知甲方验货)的成品书4500套(甲方已收到并确认验收500套),暂存乙方提供的位于 内,免费代为储存至20xx年2月28日前。

2.货物进出库手续及验收

货物已于XXX年2月6日抽验合格,并经双方确认仓储数量为:4500套。附:验收合格单及数量确认单

3.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1)乙方根据甲方的要求,同意甲方于XXX年2月6日检查仓储物或提取样品。

(2)乙方发现入库仓储物有变质或其他损害的,应及时通知甲方委托人。

(3)甲方应于本协议生效之日,确认货物是否符合验收标准。

(4)由于此货物为免费代为储存,储存期间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乙方概不承担因不可预知因素所造成的一切货物损失赔偿责任。

4.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5.本协议一式贰份,甲方执壹份,乙方执壹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甲 方: (公章) 乙方: (公章)

自愿承担风险责任书范文第2篇

关键词:信用联合体;融资模式;机制组合

中图分类号:F830.6文献标识码:B文章编号:1007-4392(2009)增-0033-03

张家口市马家营信用联合体是以康保县马家营育肥牛养殖协会为载体,由信用社、育肥牛养殖协会共同组成,并承诺各方的责任、权利、义务,形成信誉共享、风险共担、互惠互利、共铸诚信的信用联合体。马家营信用联合体是一种互质的农民集群融资模式,其优势在于:单个农户信用、担保能力不足,多个农户进行补充;农村金融机构审查、监督能力不足,养殖协会进行补充;涉农贷款风险分担、保障能力不足,财政资金进行补充。信用联合体融资模式在提升农户信用等级、提升农村金融机构信用风险控制能力、扩大农村信贷的供给方面有了新的突破,为破解 “三农”融资难题开辟了一条独特途径。

一、马家营信用联合体的基本结构

(一)组织结构

马家营信用联合体的运行模式是:农户申请加入马家营育肥牛养殖协会成为协会会员;养殖协会会员4―5户为一组自愿组成若干联保体;养殖协会农户再以联保体为单位,申请加入马家营信用联合体;信用联合体最终由信用社、育肥牛养殖协会和联保体成员共同组成(如下图)。目前,在信用联合体框架下,23户养殖协会成员自愿组成了五个联保体。

(二)制度体系

马家营信用联合体建立了由九个文件组成的制度体系,其中三个基础性制度,包括《康保县马家营育肥牛养殖协会章程》、《康保县马家营养殖信用联合体管理办法》、《康保县农村信用社信用联合体授信管理办法》,这三个制度对育肥牛协会、信用联合体、农村信用社三方的基本功能、运行方式进行了明确规定,是信用联合体运行的基础。在三个基础制度上,制定了5项具体文件,包括《康保县马家营养殖信用联合体联保体担保协议书》、《联保承诺书》、《康保县马家营养殖信用联合体成员名单》、《康保县马家营养殖信用联合体信用等级评定小组》和《加入信用联合体申请书》等,对具体信贷投放中涉及的申请、评级、联保等关键环节进行规范。此外,还通过了《康保县马家营养殖信用联合体联保体共同宣言》,从信用约束、道德约束等方面对信用联合体的稳健运行提供保障。

(三)信用联合体成员基本关系

信用联合体内各方的责任、权利、义务关系为:一是信用社负责信用联合体成员信用等级的评定,信用社按授信额度向信用联合体成员发放贷款;二是信用联合体成员按授信额度随时取得贷款,按照约定用途使用,并保证按时归还贷款本息;三是联保体成员向信用社取得授信、向其他债务人提供担保,必须得到联保体其他成员一致同意;四是在信用联合体成员无力偿还贷款时,由联保体其他成员和养殖协会会长、副会长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养殖协会会长、副会长要监督会员的信用行为,督促其按时归还贷款本息。

二、马家营信用联合体的运行机制

马家营信用联合体实质上是多种机制的联合体,包括行业组织机制、信用建设机制、风险防范机制、信贷审批机制、风险补偿机制、重大疫情防疫机制、扶贫机制等。以往这些机制存在于不同的行业、不同的地域,而“信用联合体”则成功地将这些机制都引入到一个乡村,以信用为纽带,使这些机制相互交叉、相互组合、相互保障,从而产生了1+1大于2的效果。

(一)创新行业组织机制

建立“三级组织”,即“养殖协会”、“信用联保体”、“信用联合体”。实现了“农户+行业协会+信用联合体”信贷支农管理模式,突破了传统的“农户+信用社”信贷支农模式,农户自愿加入并组成具有很强行业约束的养殖行业自律组织,形成一定规模的同质群体,并将农户的单个信用捆绑成集体信用,即多个农户自愿组成一个信用联保体、多个信用联保体再组成信用联合体,与金融机构形成良性互动,实现集体信用保障下的农户集群融资。

(二)创新风险防范机制

马家营信用联合体的风险防范机制,可以概括为“三个三”, “三级承诺”,即养殖协会会员向联保体承诺,联保体向养殖协会承诺,养殖协会向信用联合体承诺,承诺的内容就是守信,承担保证连带责任。“三级审查”,养殖协会会员提出贷款申请后,首先由协会监事小组进行审查,然后提交协会会长审查,最后协会将会员贷款申请介绍到信用社,由信用社进行贷款审查。“三级风险保证”,一是农户个人预交风险抵押金200元,在信用社开立个人储蓄户作为风险抵押金存储专户,发放贷款时按贷款的2%交纳风险金并存入该专户。二是联保体成员通过签订《联保体担保协议书》和《联保体共同宣言》进行内部成员间互保;养殖协会会长、副会长通过向农村信用社递交《联保承诺书》对养殖信用联合体成员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是县财政拨付专项贷款风险抵押金30万元。

(三)创新贷款审批监督机制

一是每一农户申请贷款,首先由其联保体其他成员共同认可,并与财产共有人在《农户联保小组申请书》签章后,方可提出贷款申请;二是由行业协会监事组成员对其贷款用途、额度及项目准备情况进行审查确认后,出具贷款介绍信;三是农村信用社凭借介绍信在授信额度内发放贷款;四是行业协会监事组及联保体成员对农户的贷款使用情况进行有效监督,对挪用贷款的,一经发现,由养殖行业协会负责收回贷款,并取消联保体成员的授信额度和贷款资格。以上操作规定,不仅从体制上实现了贷款用途的审查监督与贷款决策的真正分离,而且把贷款使用与行业协会责任、联保体成员的信用捆绑在一起。

(四)创新贷款风险补偿机制

信用联合体的贷款风险补偿方式是,当贷款出现风险时,首先是由养殖户联保体其他成员和养殖行业协会会长、副会长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其次是动用养殖户预先缴纳的风险抵押金偿还(贷户按贷款额度的2%缴纳风险抵押金,并存入贷户在信用社开立的个人贷款风险抵押金专户);三是在发生重大疫情和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时,可动用政府拨付的风险抵押金进行补偿。

(五)创新信用建设机制

“信用联合体”又是一种新的信贷产品,这一产品主要特点,是在原有信贷支农模式中有效融入了信用内涵,即“征信+信贷”模式。一方面,养殖信用联合体是由若干农户信用联保体组成,信用联保体又由若干养殖农户自愿组成;通过信用联保体形式将养殖户的信用捆绑到一起,成为互为依存的信用集体,一户违约,联保体其他成员就会有不良信用记录,如果形成风险,其他成员要承担连带责任,这样极大地增强了农户的信用意识和责任。另一方面,养殖户与信用社通过信用联合体的形式,建立起了“信用捆绑、利益共享”的机制,使农户失信成本大大提高,守信成为必然。

(六)创新重大疫情防疫机制

经与康保县畜牧局协商,针对马家营信用联合体建立了一套完善的县、乡、村三级防疫协调联动的重大疫情防疫体系,畜牧局为马家营配备一名专业的防疫和兽医人员,为养殖户提供及时有效的服务,并负责定期对养殖户进行防疫知识培训。

(七)创新扶贫机制

一是创新扶贫途径,有效将扶贫与贷款贴息结合起来,经与县扶贫办协商,为养殖农户提供为期1年、贴息率约为5%的贷款贴息。二是创新扶贫方式,变传统的“输血式”扶贫为“造血式”扶贫,变传统的提供“一些物质”为提供“一种机制”。“信用联合体”模式为农户提供的是一种机制:以育肥牛产业发展为基础,以建立育肥牛养殖协会为纽带,可充分有效发挥行业自律组织的作用,凝聚农户,发展生产,自主创业,符合农村经济向规模化、产业化发展的方向,是一条金融支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新举措。

三、马家营信用联合体取得的成效

康保县马家营养殖信用联合体自2008年3月28日成立以来,在县、乡政府、农村信用社等部门的共同推动下,经过一年多的实践,已经取得明显成效。联合体信用评定小组共对46户育肥牛养殖农户开展了调查,通过对每户基本情况、财产状况、家庭收支情况的摸底测算,对其中23户农户授予AA级信用农户,确定授信总额度为153万元。并对授予AA级的23户农户建立了经济信用档案资料,报人民银行调统部门备案,李家地信用社对23户农民发放25笔贷款,共计153万元。

到2009年2月底,养殖协会养殖户共购买架子牛430头,已有33户养殖户出售育肥牛359头,现金收入197.45万元,除去饲草、饲料、贷款本息等成本外,纯收入33.62万元。养殖户仅此一项收入,实现户均增收10187元,人均增收4255元(79人)。养牛最多的一养殖户马昌红,育肥牛54头,全部出售,纯收入5万元。目前贷款已全部归还,李家地信用社共计收回贷款利息10.07万元,贷款回收率、利息收回率均达到100%。

四、信用联合体模式进一步完善的思路

(一)规范联保体各项制度,细化责任界定

从目前信用联合体的运行情况看,制度对连带责任的内容界定并不具体,因此,要在联保体成员间明确有限担保的概念,细化联保体成员间及养殖协会会长、副会长承担连带责任的风险内容,将连带责任具体界定为育肥牛养殖、销售等环节中出现风险,造成联保体成员无力偿还贷款的情况,其他情况造成无法偿还贷款的,联合体其他成员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优化联保组合方式,完善集群发展体系

对养殖协会会员按照资产状况、偿贷能力、养殖规模等进行合理配置、分组,实现大户与大户联保、小户与小户联保,促进强强联合,从而解决授信额度小、贷款期限短的问题。不断完善育肥牛配套设施建设,加强牛圈、场地建设投入,实行集约化管理,规模化经营;建立上下游完整的产业链,如饲料加工、肥牛屠宰、牛肉加工等,形成真正的“养殖业集群”。

(三)继续探索农户贷款风险分担与损失补偿方式

马家营信用联合体融资模式实质是一种保证贷款模式,目前的风险分担机制是:个别、一般的偿贷风险由联保体内部成员共同分担;发生重大疫情和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时,由政府拨付的风险抵押金进行补偿,这种风险分担与损失补偿方式不合理之处在于没有将专业的贷款担保机构及保险补偿机制纳入体系,今后,一是在联保的基础上,加入抵押或担保的内容,创新抵押品形式如以育肥牛存栏为抵押、引入第三方担保――农村小额贷款担保机构等办法突破农户贷款风险担保的瓶颈;二是以特色农业为依托,继续加大政府支持力度,建立“特色农业贷款风险补偿机制”;三是提高农户参保、投保意识,增加涉农保险在抗灾减损风险保障方面的作用。

课题组组长:曹建强

副组长:肖德忠

自愿承担风险责任书范文第3篇

委托单位名称:xxxxxxx

委托单位账号:xxxxxxxxxxxx

委托单位地址:xxxxxxxxxxxxxxxxx

委托单位开户行:辽阳银行 支行

受托人姓名:xxx

受托人身份证号:xxxxxxxx

工作单位:xxxxxxxxxxx

致:辽阳银行 支行:

现委托上列受托人作为我单位的业务办理人员,为我单位在贵行办理企业网上银行申请/变更/注销/其他(请注明具体内容)等业务,其他业务说明:

授权有效期限: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本单位对上列受托人的办理行为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并自愿承担风险(风险包括但不限于信息泄露、凭证遗失、预制证书存储器和密码交回不及时等),如因本授权委托书载明的授权事项和权限不明的,受托人所有行为也由本单位承担。

委托单位法定代表人签章:

自愿承担风险责任书范文第4篇

地址: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

传真:_________

邮编: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

传真:_________

邮编:_________

丙方: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

传真:_________

邮编:_________

为保护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相互认可、平等公正、共同发展的原则下,经各方协商一致,特订立本合同,供各方遵守。

第一条 配送站核准

1.1 乙方和丙方均认为乙方符合甲方发展配送站的条件,即具有独立拓展业务和相应的管理能力,并且自身周边有一定数量的消费群体;具有强烈的社会责任感和事业心;诚实守信;愿意承担从事本类经营业务的商业风险。因实质并不具备本条件的配送站,乙方丙方应连带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及其他法律后果。

1.2 乙方认为与甲方有同类的经营理念,根据前述条款的自我认识申请为甲方的配送站,经丙方推荐并担保,甲方同意乙方作为_________省_________市(县)_________区_________配送站。

1.3 申请配送站的乙方须是合法注册的企业法人或非法人经营实体,甲方允许乙方提交营业登记等证明手续的时限是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因乙方不具有经营资格或者冒充具有经营资格之过错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乙方和丙方连带承担。甲方不接受自然人作地区的配送站。(配送站经营合同样本)

1.4 乙方须严格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经营。乙方不能利用甲方品牌从事与_________销售无关的经营活动或其它非法活动。

第二条 订货与发货、付款与结算及运费

2.1 乙方订货时,应提前向甲方业务部发出书面订货申请单,订货申请单须经乙方签字或盖章传给甲方。在甲方电子商务平台利用乙方用户名和密码登录的订货,不管乙方是否知情,均对乙方产生效力。

2.2 乙方收到甲方确认的订货单或者在甲方电子商务平台利用乙方用户名和密码登录的订货成功提交后,三日内应支付该订货申请单的全部货款,甲方在收到该笔款项后一周内发货。但需重新订做的产品,甲方应书面通知乙方告之其加工时间和预期发货时间,乙方应给予甲方相应的订做备货时间。

2.3 甲乙双方按约定每月定期对帐,完成往来货款结算。

2.4 货物运输的铁路或长途公路运费由甲方负担,到达该城市后的短途运费由乙方负担。

2.5 对于未付款结帐的货物,乙方有义务在甲方通知的期限内向甲方结算;甲方未及时通知的,乙方应在合理的时间(最长三十日)内向甲方结算。迟延结款的滞纳金为每日千分之五。

第三条 价格及配送补贴

3.1 乙方保证严格遵守甲方对_________的价格规定,否则甲方有权追究乙方违约责任,并有权单方中止合同。如需调价,甲方将在统一调价实施前三天通知乙方。

3.2 乙方完成配送站申请后,享受本站_________产品销售配送补贴:销售_________超市中产品每满_________提取_________元业务服务费及_________元配送服务费,其中_________元业务服务费由站扣留自取,_________元配送服务费根据每月配送额进行月结算;每销售一个_________商务个人电子平台提取_________元业务服务费及_________元维护补贴,其中_________元业务服务费由站扣留自取,_________元维护补贴根据每月成功上传维护个人柜台信息量进行月结算。注:每个平台最少完成一个柜台信息。

第四条 甲方责任

4.1 甲方负责_________的全国市场计划。

4.2 甲方负责统一设计、印制产品宣传等资料,并以优惠方式提供给乙方。

4.3 甲方保证所品质量合格,如产品出现质量问题,由甲方负责无偿调换,乙方应积极协助甲方处理当地市场影响等相关问题。非质量问题,甲方不予退换货。

4.4 甲方有义务协助乙方向顾客解释公司的产品作用,并有义务协助当地的市场开拓业务培训。

4.5 甲方在签约时明确告知市场营销等风险问题,并明示在合同之乙方责任条款中。

第五条 乙方责任

5.1 乙方以独立注册的工商企业进行市场营销运作,在本合同签约之前应对自己的销售能力和市场营销进行有效的分析或评估,因判断失误所造成的市场营销风险、资金压力和产品积压以致经营亏损风险均由乙方承担。

5.2 乙方独立承担所需场地的租金、税收、水电、通讯、交通和招待等各种日常费用。

5.3 乙方应合法经营,正确对待工商、税务、卫生、治安等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查,对政府行政部门依法指出的改正之处,应积极改正。

5.4 乙方无权利用甲方的品牌从事与_________推广无关的活动。

5.5 乙方应按照甲方要求的经营管理模式来开展工作,遵守甲方关于市场推广的有关制度。

5.6 乙方负责做好本职内负责的产品销售报表,由此产生的错误并造成实际损失的后果由乙方负责。甲方有权追究因此给甲方及其市场带来的经济损失。

5.7 乙方应协助甲方工作人员进行市场调查以获得及时、准确、全面的市场信息。

5.8 乙方遵守_________经销商管理委员会决议和规定。

第六条 诚信与管理

6.1 甲方诚信承诺按甲方明示的规定给乙方以扶持,并承担甲方产品和经营活动所应当承担的法律和道义上的责任。秉承甲方一贯主张的诚实信用原则,甲乙双方之间签订的是产品分销协议,甲方公司从未承诺接收没有正当理由的分销退货。

6.2 乙方自愿遵守甲方关于配送站的管理规定;自愿从事甲方的分销事业,承担因参加此项经营活动产生的相关风险;乙方知悉本合同确立的是双方之间的商业购销合同关系,而不适用消费者法律规范。

6.3 若遇到产品质量、数量的缺陷,乙方应及时与甲方沟通核对,并提供依据供甲方核准,由甲方根据问题的状况予以解决。若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检验确认,乙方不能以产品质量有问题为借口向甲方寻求额外的非法利益。

6.4 乙方对于自己所服务的消费者进行初期的辅导和帮助责任;每月不少于3次的现场指导以及不限次数的其他方式的工作指导。

6.5 乙方表示最大诚信保证信守本合同,遵循禁止反言的法律精神。如违反自己所做的保证,乙方对于甲方公开处理自己的不诚信行为,除愿意按照法律规定、本合同约定以及甲方公司的规定承担责任外,同意甲方使用公开的道德品质谴责手段。(配送站经营合同样本)

第七条 丙方的责任

7.1 作为乙方的保荐人,丙方有义务向乙方解释公司的制度及相关规定。若因丙方解释不清或者故意误导导致甲方或者乙方损失的,甲方有权追究丙方的责任,可直接扣除丙方的补贴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奖金。

7.2 丙方愿意承担乙方配送站设立初期的辅导和帮助责任;每月不少于3次的现场指导以及不限次数的其他方式的工作指导。

7.3 丙方为乙方的合同义务向甲方承担保证责任,因乙方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丙方愿意承担乙方所负责任。

7.4 丙方的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

第八条 期限和终止

8.1 本合同有效期_________年,自甲乙丙三方代表签字盖章生效。

8.2 经甲乙双方书面同意可提前终止合同。

第九条 其它

9.1 本合同各方应遵守国家的规范要求。

9.2 未尽事项由甲、乙双方根据具体情况协商洽谈。双方办公地址或电话如有变更,应及时通知对方。

9.3 乙方与甲方发生业务往来按照约定的方式进行,不得与任何个人结算。

9.4 本合同一式_________份,甲、乙、丙各方各执一份。

9.5 双方如发生争议协商未果,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请裁判。

甲方(盖章)_________

乙方(盖章)_________

代表(签字)_________

代表(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丙方(盖章)_________

代表(签字)_________

自愿承担风险责任书范文第5篇

内容提要: 候保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是否应当赔付的问题,是困扰我国司法界的一个难题。如果投保人在投保前已经交付保险费,基于对价平衡、合理期待等理论,保险人应当承担候保期间事故的赔付责任。学术界对此种赔付的性质有三种不同认识:缔约过失责任、侵权责任以及未成立之保险合同的契约责任,但这三种认识都存在问题,保险人承担的责任应当为临时保险的契约责任。我国未来建立临时保险制度的方向应当确定为:在投保人已经交付保险费的情况下,保险人必须提供不附条件的临时保险;在投保人未交付保险费的情况下,保险人可以自愿为被保险人提供临时保险。

四、强制情形与条件设置:临时保险的方向性选择

在确定候保期间保险责任在本质上为临时保险合同责任之后,我们还需要解决的问题是,法律应否强制要求保险人为所有被保险人提供临时保险保障?如果给予临时保险保障,这种保障是否可以附有条件?[1]这两个问题是建立临时保险制度需要解决的方向性问题。

(一)自愿还是强制?

候保期间的保险,本质上是一个临时保险合同的问题。既然是一个合同问题,通常情况下应适用意思自治原则,即由双方自愿约定,国家并不强行干涉。所以,在欧美保险发达国家和地区,以法律形式要求保险公司提供临时保险的情形并不多见。www.133229.coM“只有少数国家的立法对临时保险予以规制。多数立法者似乎认为,由于保险双方主保险合同的存在,临时保险所涉及的问题不会引起严重争议,临时保险问题可以留给当事人通过合同予以安排。”[2]因此,在欧洲,德国、希腊、法国等国家的保险合同法都未要求保险人必须提供临时保险保障。

然而,如果不强制保险人提供临时保险,保险人可能出现投机行为,为了避免对核保过程中的损失予以赔付,某些保险人不愿提供临时保险。此点在保险市场竞争不充分的情况下尤其明显,垄断的保险人有能力拒绝提供临时保险。欧美发达国家的保险合同法之所以提供临时保险,是因为其保险市场竞争已经相对充分,不提供临时保障的保险人在竞争中处于劣势地位。在保险市场竞争不充分,或者保险人联合起来,均不愿提供临时保障时,被保险人在候保期间的事故将无法获得赔付。由于投保人已经交付了保险费,保险人不予赔付无疑将会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有鉴于此,尽管欧美国家的保险合同法中未强制要求保险人提供临时保险,但欧美国家的保险司法实务中多强调临时保险的必要性,例如,在法国,最高法院要求普通保单必须提供临时保险保障,虽然这样的要求仅针对未引起被保险人注意的相关条款或条件。[3]但司法的倾向是明显的,法院更希望保险人能够提供临时保障。在亚洲,如前所述,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则以法律或者实施细则的办法直接规定了候保期间事故的赔付办法,其实质就是要求保险人提供临时保险保障,具有明显的强制性质。[4]

强制保险人提供临时保险可能违反了传统的契约自由原则,但契约自由是以当事人地位平等和契约正义为前提的,如果当事人地位不平等或者订立的契约违反了正义原则,则契约自由的适用将受到质疑。在绝大多数保险合同以格式条款的形式签订的情况下,在投保人与保险人谈判能力明显悬殊的境况前,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地位具有明显不平等性;而保险人先行收取保险费,赚取保险费利息或者以之作为投资资金时,并未为之付出任何对价,这一现实亦违反了契约正义原则。基于上述理由,强制临时保险限制保险人的契约自由并非完全没有道理。

在保险市场尚不发达的我国,实施强制临时保险制度有其必要性。其理由除前段论述之外,还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阐明:首先,我国的保险市场竞争并不充分,较大的保险公司有能力拒绝提供临时保险。尽管财险和寿险市场分别存在50家以上的保险公司,但市场份额却主要集中在中国人寿、平安保险、人保财险等几家保险公司手中,如果这些垄断或准垄断的大公司不提供临时保险,则将有大量的被保险人利益无法获得保障;其次,不提供临时保险在我国已经成为一种惯例。自上世纪90年代保险市场开放以来,在十多年的时间里,绝大多数保险公司均未提供临时保险,在一些大公司的带领下,中国的保险公司已经习惯于不提供临时保险;[5]最后,不提供临时保险的做法侵害了保险消费者的利益,违背其合理期待,存在明显的不合理性。

但是,考察可查之国家或地区的立法,可以发现,强制临时保险一般需要一定的条件,该条件就是投保人已经交付了全部或首期保险费。韩国要求保险人对候保期间事故赔付的前提是:“保险人从保险合同人处接受保险合同的要约及全部或部分保险费”,我国台湾地区则要求产物保险“先交付保险费”,人寿保险“得预收相当于第一期保险费之金额”。美国加利福尼亚州《保险法》则规定:“当投保人在批准承保之前死亡、而且满足可保要求、首期保费已随投保单递交时,保险人必须支付保险金”。[6]立法之所以要求投保人交付保险费才能获得强制临时保障,主要是因为交付保险费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保障已产生了合理期待,并且正式保单之保险费利息可以作为候保期间临时保障的保险费,此点已如前述。倘若保险费须待正式保险合同生效后才交付,则法律要求保险人承担候保期间的保险责任欠缺合理性。

鉴于我国大部分保险公司不提供临时保险的现实状况,为保护被保险人在候保期间的利益,我国应建立自愿与强制相结合的临时保险制度:在投保人预交保险费时,法律应强制保险人提供临时保险;在投保人未预交保险费时,则由保险人自愿提供临时保险。

(二)附条件抑或无条件?

临时保险是否应当附条件的问题,实质是临时保险是否应当核保的问题,所附条件通常为保险标的经保险人审查后符合承保标准。[7]保险企业以承担风险为其经营内容,某种风险是否可以承保、以何种条件予以承保是其首要考察的对象,这种考察被称为“核保”。实务中,为决定是否承保或保险费率,只有少数保险如航空意外保险不需要核保。对于不需要核保的保险,其临时保险亦不需要核保,理由在于,对期限较长的正式保险合同尚不需要核保,期限较短的临时保险合同更无核保必要。既然不需要核保,其临时保险也就不需要以保险标的符合承保要求为条件,即该临时保险不需要附条件。但是,对大多数需要核保的临时保险是否应当附有条件?在人寿与健康保险中,在美国有三种做法:[8]

第一种做法被称为“有条件的临时保险”。“有条件的临时保险”是指保险人将保险标的符合自己的承保标准作为生效条件的临时保险。其表达大致为:“在投保时,如果首期保费全部交付,并且,依照保险公司承保的规则和实践,投保人是可保的,在保险金额与所申请保险计划不变的情况下,该保险自投保时开始生效。”[9]“这是一种受制于后决条件的保险合同:如果后来的情况显示,根据客观的可投保性标准,投保人在临时保险开始时不具备可保性,临时保险单将自始终止,倘非如此,投保人在临时保险期间开始后正式保单开始前死亡的,其将受到保险保障。”[10]此种临时保险所附之条件,性质上应为生效条件,即符合承保标准,临时保险方才生效;不符合承保标准,临时保险自始无效。第二种做法被称为“批准型临时保险”。该种保险以保险人相关部门负责人批准正式保险为条件,保险人不批准正式保险,则临时保险合同不生效。“这种临时保险单规定直到保险人批准保险申请之前不存在保险”。[11]“批准型临时保险”所附条件,性质上亦为生效条件。

第三种做法被称为“无条件的临时保险”。“无条件的临时保险”“在保险人和投保人之间立即创造出临时的合同关系,只要有损失,保险人就需要赔付,除非保险公司作出决定表明自己不愿意承担风险。不过,在保险公司拒绝承保之前,临时保险合同是有效的。”[12]“无条件的临时保险”其实并非完全不附条件,只是其所附的是一个解除条件——就是保险人拒绝承担风险。即如果保险人拒绝承担风险,已生效之临时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自合同解除之日起不再承担临时保险的保险责任。有些时候,保险人还会在临时保险合同中附加临时保险期限,在临时保险期限到来之前,临时保险合同有效,在这之后,临时保险合同失去效力。

这三种做法中,前两种存在明显的不合理性。关于附条件的临时保险的不合理性,爱荷华州最高法院指出:附条件的临时保险“处于不合理的边缘”;[13]内华达州最高法院则指出:“附条件缴费收据将鼓励欺诈行为。我们并非暗示保险人肯定有不当行为,而是表明,如果对法律措辞复杂的收据不加解释,而人接受投保单时又接受了首期保费,那么投保人有理由相信他得到了保险,否则,他就被欺骗了。”[14]从理论上说,附条件临时保险也存在两方面的不合理性:其一,保险人签发了暂保单或附条件收据,这给予人们一个感觉:被保险人已经获得了保障,在投保人交付保险费后,由于投保人已经基本不可能收回投保单,这一感觉得以强化,[15]因为他无法理解自己付了钱却什么也买不到。只要一个行为使理性人认为被保险人已经被保险,则有效的临时保险已经建立。[16]其二,在被保险人死亡的情况下,保险人有足够的动力去声称被保险人不符合承保标准,自己原本就决定拒保,法官固然会要求保险人证明被保险人不符合承保标准,但保险人有足够的资源规避相关规定,从而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17]

关于批准型临时保险,较之附条件临时保险更加不合理。批准型临时保险的本质,其实也是要求保险标的符合保险人的核保标准,因为只要符合核保标准,保险人才能批准承保。但是,批准型临时保险对被保险人更为不利,在被保险人死亡的情况下,即使其符合承保标准,保险人也会拒绝批准,被保险人几乎得不到任何保障。即使保险人批准了承保,此种临时保险所提供的保障也十分有限,因为它仅为批准承保之日到保单生效之日期间提供临时保障。[18]而学者认为,临时保险提供的保障应当是绝对的,不应附有等待保险人批准的条件。[19]在美国,批准型临时保险曾经流行一时,但由于其不合理性,现在很少有保险公司采用这种临时保险。

无条件临时保险的做法似乎已成为一种趋势。“目前,许多法院将附条件缴费收据解释为立约缴费收据。在一些案件中,法院判决的理由是收据用语含糊,应作出对被保险人有利的解释,在另外一些案件中,法院的判决理由是投保人的合理期待,以及一般投保人认为临时保障立即生效、无条件生效这一思想,另一些案件中,法院的判决理由则是附条件收据的不合理性或公共政策。”[20]在法院如此强势的判决之下,“一些寿险公司干脆一律签发无条件暂保单,这已经成为惯常做法。”[21]在学界,一些保险法权威也同意将附条件暂保单一律解释为无条件临时保险合同的观点,例如斯蒂姆普教授认为无条件临时保险已经成为现代保险法的必然趋势。[22]

尽管无条件临时保险已经成为一种现代趋势,但其必须回答一个问题,即无条件临时保险剥夺了保险人的核保权,不附生效条件的临时保险是否合理?理性的保险人不会同意无条件临时保险,因为不经核保的后果无异于鼓励被保险人的逆选择行为及行为。其原因是:由于保险人不核保,那些已经患病的被保险人选择投保,如果在正式保险生效之前发生保险事故,则保险人将对其赔付,如果未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在正式保险中查明其已患病而不予承保,则其保险费将予以退还。这样的行为既是逆选择,也是行为。难道这样的行为应当鼓励?确实,如果实行无条件的临时保险,不能完全排除某些投保人的逆选择行为,保险人需要承担逆选择的风险。不过,从法理上讲,应当相信,只有少部分被保险人存在这样的逆选择行为,与保障大部分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相比,后者似乎更容易获法理上的认同。并且,附条件的临时保险和批准型临时保险都可能诱导保险人在发生事故后投机性地寻找理由拒赔。在抑制逆向选择和抑制保险人的投机行为之间,法官和学者选择了后者。其中理由大约是考虑保险人有充分的动力抑制投机行为,同时,其作为国家批准的分散社会风险的组织,应当承担分散风险的社会责任。更重要的是,从保险法的角度看来,保险人虽然不可能消灭逆选择带来的风险,但这种风险绝对可以通过一些手段予以控制。其方法包括:第一,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带病投保,其需要在投保时履行告知义务,当其违反告知义务时,即使临时保险合同生效,保险人即可以此为由拒绝赔付;第二,保险人可以尽快完成核保手续,这样便可以缩短临时保障的存续期间,使得那些达不到承保标准的被保险人所享受的临时保障尽早终止,发生逆选择风险的可能性也就越小。从国外保险市场的实务看,即使是那些提供无条件临时保险的公司,其承担的风险并未明显增加,财务状况也并未因此恶化,甚至因签发无条件暂保单而获得了更多的业务。英美学者对此表示:“没有证据表明会有大量无法通过核保的人愿意用这种方式来享受临时保障,至少数量不会多到影响保险人的整体风险。即便出现这种情形(其实不大可能,因为保险人拒保的数量到现在为止都没有明显上升),无条件临时保障的成本也可以在整个风险集合里平均分摊,最终分摊的金额比有条件暂保单或者批准型暂保单的成本多不了多少。”[23]

在财产保险中,关于需要核保的临时保险是否应当附有条件的问题争议较小。我们认为,财产性临时保险不需要附条件,保险实践中签发的临时保单大多并不附有条件。[24]财产性临时保险之所以不附有条件,大致出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首先,财产保险对保险人评估风险能力的要求不似人寿与健康保险那样高。例如,投保人为自己的建筑物投保火灾保险,保险人或其人在出具临时保单之前,可以到建筑物所在地作实地考察,查看该建筑所处的环境、建筑物的建材结构、是否装备有防火设施等,较之人寿与健康保险要求专业医师进行体检,财产保险对核保能力的要求整体偏低。其次,保险人对财产风险承保的谨慎程度一般不如人寿与健康保险高。这是因为,财产保险的期限一般在一年之内,保险人即使错误地签发了保险单,在发现错误后,其也可以通过不予续保纠正错误;而人寿与健康保险的期限一般较长,保险法又规定保险人不得随意解除合同,一旦出现错误,该错误不易纠正,因此保险人对人寿保险的承保相对谨慎。财产临时保险通常不附条件大约是财产保险承保谨慎程度要求较低的表现。最后,有学者认为,财产保险的赔付上限通常要比寿险低,也就是说保险人承担的风险较低,故而财产保险人更愿意授权其人签订无条件暂保单。[25]

可见,无论是人身保险还是财产保险,无条件的临时保险应成为一种趋势。我国临时保险制度,也应以无条件为原则。

五、结

目前,我国立法并未建立临时保险制度,司法界对临时保险的认识各有不同,部分省份为解决候保期间的赔付问题,纷纷出台了审理此类案件的指导意见,但各指导意见的规则并不统一。[26]最高人民法院正在加紧制定司法解释。在保险业界,中国保险行业协会虽在《关于推荐使用〈人身保险条款部分条目示范写法〉的通知》中提出了临时保险制度,但该通知属于行业内部的规定,仅针对人身保险合同,且未规定临时保险的法律责任,对处理候保期间保险赔付纠纷的作用有限。[27]为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解决实务中出现的候保期间事故纠纷,根据上述研究,笔者认为,发生于候保期间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当赔付,这种赔付的性质,既非缔约过失责任、亦非侵权责任,而应属于保险人应当承担的临时保险保障责任。我国应当建立自愿与强制相结合的临时保险制度:在投保人未预交保险费时,保险人可以自愿为其提供临时保险;在投保人已经预交保险费时,保险人必须为其提供不附可保性条件的临时保险。临时保险制度的建立,对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益处,不但可以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规则各异、审判不一的异常问题,而且能够弥补一项缺失已久的制度空白。

注释:

[1]临时保险是否附有条件,主要是指保险人提供的临时保障是否以保险标的符合可保性为条件。

[2]the project group of restatement of european insurance contract law,principles of european insurance contract law,european law publishers,2009,p.130.

[3] see note[2],p.131.

[4]欧洲正在起草《欧洲保险合同法》,英、法、德、意等主要国家的保险法专家提交的草案在article 2:402中规定了临时保险制度,尽管该制度并非强制临时保险。但由于article 2:203要求保险人必须就保险人不提供临时保险的情况警示投保人,而在此警示之下,多数投保人更愿意选择提供临时保险的保险人承保,由此,如果保险人不提供临时保险,其将可能丧失市场。由此可见,在《欧洲保险合同法》(草案)下,法律通过委婉的方式要求保险人提供临时保障。

[5]在中国保险行业协会试图制定临时保险的相关制度时,中国人寿的代表明确表示反对提供临时保险。

[6]see muriel l.crawford,life and health insurance law,(seventh edition),fimi insurance education program life management institute loma,atlanta,georgia,1994,p.151.

[7] see jeffrey w.stempel,interpretation of insurance contracts:law and strategy for insurers and policy holders,little,brown and company,1994,p.60.

[8]美国的下列做法,在世界范围内具有一定的代表性,不过,这些做法一般在人寿与健康保险中采用。对财产保险,发达国家一般采取无条件临时保险。

[9] kenneth h.york,insurance law,(second edition),west publishing co.,1988,p.39.

[10] see malcolm a.clarke,the law of insurance contracts,(3rdedition),london hong kong:lloyd’s london press,1997,p.298.

[11] see note[10]p.298.

[12]robert h.jerry,understanding insurance law,matthew bender co.,inc.,1989,p.151.

[13 ]toevs v. western farm bureau life ins.co.,483 p.2d 682 (idaho 1971).

[14]predential ins.co.of am.v.lamme,425 p.2d 346 (nev.1967).

[15] see note[7]p.60.

[16] see emeric fischer,peter nash swisher,jeffrey w.stempel,principles of insurance law,(third edition),matthew bender company,inc.,2004,p.294.

[17]see note[12],p.154.

[18] see note[6],p.146.

[19] see r.k.mehra,insurance law:a comprehensive treatise on law of insurance covering all risks except marine insurance,(third edition),the university book agency,1993,p.105.

[20] see note[6],p.151.

[21][美]小罗伯特 h 杰瑞、道格拉斯 r 里士满:《美国保险法精解》,李之彦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58页。

[22]see note[7],pp.69-70.

[23]同注[21],第58页。

[24]在英国,财产性临时保险可能附有可保性条件,例如,在mayne nichless ltd v.pegler,( [1974] 1 n.s.w.l.r.228)一案中,保险人签发的临时保险单要求“投保人提交的投保书属于满足性投保书”,即保险标的应当满足保险人的要求,如果投保书不能满足要求,或者根本没有提交投保书,则临时保险合同无效。但是,在财产保险中,这种附条件的临时保险较为罕见。一般情况下,保险人或其人签发的财产临时保险都不附有条件。see w.i.b.enright,professional indemnityinsurance law,london,sweet maxwell,1996.p.452.

[25] see note[12],p.1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