护理调查报告(精选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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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属分类:文学
摘要

由于不良事件后果严重,国际医疗界高度关注患者安全问题,因而预防及控制护理临床工作中不安全因素是现代护理重要目标。不良事件报告系统作为重要不良事件管理方式之一,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1-2]。临床一线护理工作人员的报告意向,将直接影响报告系统的有…

护理调查报告(精选5篇)

护理调查报告范文第1篇

【关键词】 护理不良事件; 报告意向; 临床护士; 影响因素

中图分类号 R47 文献标识码 B 文章编号 1674-6805(2014)1-0050-03

由于不良事件后果严重,国际医疗界高度关注患者安全问题,因而预防及控制护理临床工作中不安全因素是现代护理重要目标。不良事件报告系统作为重要不良事件管理方式之一,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1-2]。临床一线护理工作人员的报告意向,将直接影响报告系统的有效性。医院急诊科的工作特点,使得其成为院内护理不良事件高发区域。本研究对柳州市某三甲医院96名急诊科护士进行问卷调查,了解临床护理人员对护理不良事件报告意向现状,现报道如下。

1 对象与方法

1.1 对象

采用整群抽样方法,柳州市某三甲医院96名急诊科护士入组为研究对象进行问卷调查。纳入标准:(1)在医院急诊科从事护理工作的护士;(2)取得护士执照;(3)从事护理工作>6个月;(4)自愿接受问卷调查。排除标准:在急诊科进修的护理人员、实习的护生。

1.2 研究工具

1.2.1 一般资料问卷 自行设计,内容包括年龄、性别、工作时间、学历、人员编制、技术职称、是否独生子女等项目。

1.2.2 中文版不良事件报告意向问卷 按照事件严重程度,将护理不良事件划分为以下五类:(1)属于工作流程上的漏洞,可能造成护理不良事件;(2)属于护理不良事件,但未造成患者伤害;(3)属于护理不良事件,已造成患者微小伤害,但不需要处理的;(4)属于护理不良事件,已造成患者中度伤害;(5)属于护理不良事件,已造成患者重度伤害或死亡。中文版报告意向问卷共15个条目,以二分类评分法进行评分,1=“是”,0=“否”或“不清楚”。问卷最高分为15分,最低分为0分。得分越高,提示护士的护理不良事件报告意向越高。问卷的内容效度(CVI)为1,Cronbach’salpha系数=0.8656。

1.3 调查方法

调查者在科室统一发放问卷,并讲解调查目的、内容及问卷填写方法,以无记名形式现场或当天回收问卷。

1.4 统计学方法

采用SPSS 16.0软件进行数据统计分析;采用频数分布、频率等统计描述方法,两组间比较采用t检验,多组间比较采用单因素方差分析。

2 结果

2.1 一般资料

共发放问卷96份,回收96份,有效率为100%。共96名急诊科护士参与问卷调查,其中女93名,男3名;平均年龄(29.36±7.12)岁;学历:中专6名,大专76名,本科14名;职称:护士27名,护师42名,主管护师27名;编制:在编职工31名,合同制职工65名。

2.2 护理不良事件报告意向得分情况

急诊科护理人员对护理不良事件报告的意向较为正向,当发生潜在漏洞或没有造成伤害的护理不良事件时, 能正式填写报告的护理人员所占比例最低,分别为62.6%、67.3%;当发生中度伤害不良事件、重度伤害不良事件或死亡事件时,能正式填写报告者所占比例最高,报告率均达到100%,详见表1。学历较高、职称较高、年龄长、工作年限较长者,其报告意向调查得分相对较高,详见表2。

3 讨论

护理不良事件是指与护理相关的损伤,在诊疗护理过程中任何可能影响患者的诊疗结果、增加患者痛苦和负担并可能引起护理纠纷或事故的事件[3]。凡患者在住院期间发生跌倒、用药错误、走失、误吸或窒息、烫伤以及其他与患者安全相关的非正常的护理意外事件时,均属于护理不良事件[4]。护理不良事件报告意向是指促使护士完成护理不良事件报告的一项自我指令[2]。计划行为理论(theory of planned behavior,TPB)提出,人的行为受到除态度之外的主观规范和知觉行为控制的影响[5-6],“行为”是指个人的实际行为,而“行为意向”指产生行为的意图与倾向,反映一个人愿意付出多大努力、花费多少时问去执行某种行为。近年来护理不良事件报告率仍不理想[7],有必要深入调查护理不良事件报告现状并分析其影响因素。

表1显示,当发生潜在漏洞或没有造成伤害的护理不良事件时,能正式填写报告者所占比例最低,分别为62.6%、67.3%;当发生中度伤害不良事件、重度伤害不良事件或死亡事件时,能正式填写报告者所占比例最高,报告率均达100%。提示当发生严重程度较高的护理不良事件时,护理人员报告意向相应地也较高;当发生没有造成伤害的护理不良事件或存在潜在漏洞时, 护理人员的报告意向相对较低。分析其原因,可能与护理人员对不良事件的认识不足有关。在临床工作中,潜在漏洞、没有造成伤害的护理不良事件、造成微小伤害但无需处理的护理不良事件占有数量远远高于严重不良事件;严重不良事件往往源于微小不良事件的逐渐积累而成;潜在漏洞或轻微不良事件造成的不良影响相对较小,对于这类事件成功的管理其成效远远高于发生严重不良事件后的处理。因此,对于潜在漏洞或轻微不良事件的报告的重要性必须深刻地体会。

本调查研究提示年龄、工作年限及职称均影响调查对象的报告意向(表2)。从职称情况分析,护师及以上职称的护士报告意向较高,护士职称者报告意向较低。分析其原因,可能与高年资护师对不良事件报告的意义理解更深刻有关。从调查对象年龄、护龄情况分析,年龄越小、护龄越低者,其对报告认知也越低。分析其可能的原因,发现低年资护士培训期间以专业知识与护理技能训练为重点,而安全相关知识培训相对较少。随着年龄、护龄的增长,护士参与护理安全相关教育培训增多,积累的临床工作经验增多,从而报告认知度相应提高。本研究结果提示,对于临床护理人员特别是低年资护士,应加强护理安全管理方面知识和技能的培训。

本调查研究结果显示,年龄、工作年限、职称等因素对护理不良事件报告意向均有显著影响,建议医院管理部门加强低年资护士教育培训,提高护理不良事件报告意向。

参考文献

[1]Terry T,Jason E.Factors affecting incident reporting by registered nurses:the relationship of perceptions of the environment for reporting errors,knowledge of the nursing practice act,and demographics on intent report errors[J].Journal of Perianesthesia Nursing,2007,22(6):400-412.

[2]田欢欢.北京市护士护理不良事件报告意向现状及其影响因素的研究[D].北京:北京协和医学院(中国医学科学院),2011.

[3]汪晖,朱娟,徐蓉,等.护士对无惩罚性自愿报告差错管理方式认知与态度的调查研究[J].护理学杂志,2009,24(17):45-47.

[4]李漓,刘雪琴.我院护理不良事件报告制度的建立与实施[J].中国护理管理,2007,7(11):54-55.

[5]刘慧君,蔡艳芝.计划行为模型在HIV性风险行为领域的应用与发展[J].心理科学进展,2008,16(1):124,133.

[6]Ajzen I.The theory of planned behavior[M].Chicago:Dorsey Press,1991.

护理调查报告范文第2篇

一、小组概况

文安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养护QC小组,成立于2008年3月,小组成员9名,小组成员均具有很强的管理能力和丰富的实践经验。2009年、2010年、2014年三次获河北省质量协会优秀QC小组称号。小组成员见下表:

1、文安县交通局养护QC小组成员表

课题名称

提高公路路树成活率

小组名称

文安县公路管理站养护QC小组

课题类型

现场型

小组人数

9

平均年龄

40

本次活动时间

2015年1月1日---2015年10月30日

成 员

姓 名

性别

年龄

文化程度

职务(职称、工种)

组 长

张立军

46

本科

高级工程师

副组长

刘俊强

47

本科

高级工程师

组 员

寇建成

30

本科

助工

组 员

胡二刚

41

本科

助工

组 员

胡建维

40

专科

助工

组 员

张金艳

41

专科

技师

组 员

刘全刚

37

专科

助工

组 员

梁永波

36

专科

工程师

组 员

邓慧玲

34

本科

技术员

制表:刘全刚 制表日期:2015年1月15日

2、活动计划图表

时间

内容

1月份

2月份

3月份

4月份

5月份

6月份

7月份

8月份

9月份

10月份

现状调查

活动目标

要因确认

制订对策

组织实施

效果检查

巩固措施

总结及循环打算

注: 计划时间段 实施时间段

制表:刘全刚 制表日期:2015年1月15日

二、选题理由

选题理由

理由1:

试用新技术,考察新技术对树木成活率的影响

理由2:

美化道路,提高绿化成活率是关键。

理由3:

提高公路绿化的成活率,可大大降低后期养护成本。

三、现状调查

本QC小组成员张金艳、刘全刚、邓慧玲于2015年1月23日-1月25日对龙街线K5+000-K7+000段油松进行了调查分析,发现:在2014年3月~5月施工油松成活率不高。

取样结果如下(表3)

调查一 表3

序号

起讫桩号

取样 长度(m)

成活率(%)

1

K5+000-K5+500

500

81

2

K5+500-K6+000

500

78

3

K6+000-K6+500

500

79

4

K6+500-K7+000

500

81

500

80

制表:刘全刚制表日期:2015年1月25日

调查二

事故撞击

管护

移植技术

环境

虫害

2

7

4

2

1

调查结果:通过以上调查,明显看出路数成活率较低。

四、选题目标和可行性分析

1.设定目标:

按《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中绿化苗木成活率≥80%,将苗木成活率均提高到94%以上。

人员素质

技术引入

树苗

历史最好 成绩

2.目标可行性分析:

大部分小组成员有丰富的QC活动经验,有较高的技术及管理水平,有较强的团队精神。

使用高吸水树脂

选用健壮无病虫害的健康树苗。

抽测段落中的K5+000-K7+000绿化树木油松成活率曾达评定标准

五、原因分析

本QC小组成员张立军、刘俊强、寇建成、刘全刚2015年2月1日在养护队办公室对调查结果进行了分析,讨论出造成公路树木成活率较低的几种原因并制作了影响公路路树成活率原因分析图:

管护

责任心不强,质量意识差

树苗

环境

车祸

移栽技术不规范

树木遭受病虫害的侵染

移栽树木的保护措施不周全,根系遭破坏

移栽地的土壤条件不良

干旱天气,春季多风

护理调查报告范文第3篇

一、护理人才队伍建设存在的主要问题

目前,我市有注册护士4000余名,实际在岗约3500名左右。长期以来,我市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医疗单位高度重视护理工作,不断加强护理人才队伍建设,有力保障了卫生服务水平的提高。

但是,从调研的情况看,护理人才队伍建设中也存在着不少问题,严重影响到医疗与护理工作的协调发展,影响到医疗质量的提高。主要表现在:

1、护理人员编制不足,护理服务质量难以保证。在调研的11所医疗机构中,普遍存在护理人员配置不足问题。各医院床位与护士之比均小于1∶0.35,实际医护比例平均为1∶1.05。

2、大量使用临时护士,护理队伍不稳定。近年来,所有医院均使用临时护士,部分医院临时护士比例占到全院护理人员的50%以上。由于临时护士中多数人员与医院没有合同关系,大多数人在自己技术水平熟练后即“跳槽”。

3、护理人员待遇偏低,积极性难以充分以挥。一是学习培训机会少,业务素质提高困难。医院在职护理人员每年能够外出参加进修学习和培训的人次仅占全院护士总数的5.7%,占全院外出培训学习人员的20%(护士占全院业务人员的40%左右),大多数护士都是通过业余时间自学或岗位练兵来提高业务能力。二是福利待遇得不到保障。一些医院对护士的10%的工资和护龄津贴根据本单位情况已被取消,县级医院护理人员的“三金”仍未办理,成为广大护理工作者的后顾之忧。三是职业防护不得力,健康状况受到威胁。在肿瘤、放疗等科室工作的护士由于长期接触化疗药物,致使身体抵抗力下降,近80%的护士感到护理执业风险大。四是护理职称设置不合理,高级职位偏少。

4、护理的专业性未得到认可,年龄偏大的护士在“二次择业”时多数被安排在非护理岗位。在医院管理中,40多岁的老护士多数被安排到行政、后勤、医技科室,医院没有建立结构合理的护理专业人才梯队,极不利于护理事业的发展和人才队伍的稳定。

5、护士整体素质偏低,不能满足医疗工作的需要。全市护理队伍中具有本科学历的人员仅占护士总数的0.34%,中专及以下学历人员占70.3%,个别医院达83%以上。具有高级职称的人数占护士总数的0.5%.中级职称占18.6%,其余均为初级职称。

二、影响护理人才队伍健康发展的主要原因

1、医院管理层“重医轻护”,对护理工作重要性认识不足。多年来,医院在工资、奖金、住房、工作条件、发展前景等方面向临床医疗和医技人员倾斜,不少人认为护理工作缺乏技术含量,把护理等同于普通服务工作,护理人员未能按职称上岗,无论年资高低都承担同样的工作。减人首先减在编护士,造成护理人力资源的浪费和护理队伍的不稳定。

2、财政对公立医院的扶持力度不到位。近年来财政对医院均实行定额补助,补助数量少还经常不到位,这种趋势越到基层医院越明显。大量使用廉价的临时护士,从客观上讲也是医院为了降低医疗成本。

3、护士毕业后就业困难。护士毕业后,由于体制方面的原因,没有形成向基层医疗单位流动的机制,造成城镇医疗机构大量使用聘用临时护士。聘用的临时护士在医院护士队伍中所占比例越来越大,成为医院护士队伍重要组成部分。

三、加强护理人才队伍建设的对策

1、树立科学发展观,努力实现护理工作与医疗工作的和谐发展。政府主管部门应结合护理人才队伍培养的实际制定准入标准,合理确定护理人员学历准入门槛,按照卫生部《医院管理评价指南(试行)》规定,医院护士编制总数至少达到卫生技术人员的50%。医疗卫生单位领导要克服“重医轻护”倾向,定期分析护理队伍的现状以及制约护理队伍学科发展的因素,重视护理学科带头人的选拔,着力稳定并发展护理队伍。要充分考虑临床对人力资源的调配使用是否合理,考虑为护士构建“从一般到专业、从专业到专家”的职业阶梯;要根据岗位的不同,向护士提出要求,建立引导护士发展的机制,让护士踏实在临床工作。充分认识护理人才在医学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把培养、使用好护理人员作为一项重要任务切实抓好,以促进医疗与护理的协调发展,为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奠定坚实的基础。

2、完善聘任制度,建立一支稳定的护理人才队伍。一是各级政府应深入贯彻《陕西省深化卫生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实施意见》精神,在卫生系统全行业认真落实全员聘用制,建立新型的选人用人机制。二是制定鼓励大中专毕业生到基层医疗单位工作的措施,由县区政府对到乡镇卫生院工作的注册执业护士按编制数量予以工资保障。三是人事、卫生部门指导医疗单位严格遵循“按需设岗、以岗定人、以条件进人、以岗定薪、同工同酬”的原则,完善护士聘用管理机制,在有编制情况下,应尽量和医生一样,引进高素质的护理人才。医疗单位根据护理人员的职业特点,积极落实护理人员的职业防护,落实“三金”,建立必备的防护设施,解除她们的后顾之忧。四是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部门认真贯彻落实《劳动法》,监督医院落实对护理人员待遇,落实汉中市最低工资的规定,确保广大护士的合法权益。

3、改善护理队伍的学历、职称结构。加强培养专科护士工作,培养造就基础理论扎实、素质技能好、能在紧急条件下应战的护理人才。三级医院大专以上学历的护士必须达40%以上,护理管理者必须具备大专以上学历,定期接受管理培训。把护理人员继续教育与护士注册、职称晋升、年度考核结合起来。

4、 加强护理人员的继续教育。根据护理事业发展的需要,积极发展多层次、多渠道、多规格的成人教育,为护理人员在职广开学路。由卫生行政部门对护理人员的继续教育提出具体的管理办法,继续教育的学分与晋升职称、护士执业注册、年度考核挂钩,达不到学分要求的人员,不得晋升职称,不能执业注册,年度不能考核“合格”以上格次。

护理调查报告范文第4篇

  一、社会调查报告制度的概念、作用、产生依据

  (一)概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是少年司法制度的一个重要内容,是指由一些具有心理学、医学、精神病学、社会学、教育学、人类学等专门知识,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具有丰富未成年人工作经验的调查者,对与未成年人犯罪行为相关的情况进行全面调查,然后基于其专业知识和经验,运用科学的方法,对未成年人进行客观、全面、综合、公正的评价,并对造成犯罪的原因、未成年人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险性进行科学的、深层次的、专业的分析判断,然后提出处理意见,做出专业的书面意见报告,为法官对未成年被告人定罪量刑时考虑从轻、减轻处罚提供法律依据。

  (二)产生依据:未成年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制度产生的依据是2001年4月12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中:“开庭审理前,控辩双方可以分别就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书面材料提交合议庭。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有关社会团体组织就上述情况进行调查或者自行调查。”这就是我国未成年被告人个体情况社会调查报告制度。 对未成年被告人情况社会调查的主体有公诉人、辩护人、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委托的社会团体组织。

  (三)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一规定为未成年人犯罪定罪量刑提供了法律依据。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实施刑罚,一向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未成年被告人个体情况社会调查报告,对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的全面调查,为参与审理的法官考量未成年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程度,因而对其适用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供了依据。因此,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过程中实行“社会调查报告制度”是十分必要的。

  二、当前社会调查报告制度存在的缺陷之处

  (一)社会调查的主体

  关于社会调查的主体,依照最高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开庭审理前,控辩双方可以分别就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书面材料提交合议庭。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有关社会团体组织就上述情况进行调查或自行进行调查”的规定,由于是“可以”,而非“应当”,故从立法的角度,控辩双方、审判机关、以及受审判机关委托的社会团体组织。均可以成为社会调查的主体。归纳起来大致有三种形式,1、由控方或者辩方以访谈的形式,形成规范性的社会调查报告。2、由审判机关以问卷式或访谈形式,形成问卷调查表。3、建立一支特邀社会调查员队伍,这些社会调查员由熟悉青少年特点,热心青少年帮教工作的社会人士组成。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法律规定的不确定性,导致这项工作开展的效果不尽如人意。从法院执行社会调查制度的情况看,开始这项工作是由法官自行调查,形成书面材料,随着97年刑事诉讼法的生效执行,法官居中裁判规则的确立,开始改变以前单纯由法官调查的情况,同时随着法律援助制度的完善,通过法院与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协作,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由该机构完成其接受的援助案件社会调查报告,在开庭前或庭审中将报告提交给法官予以参考。如果案件被告人自己聘请了律师,这项工作就由律师去完成。实践中社会调查报告完成的情况比较好。但是这样做毕竟只是辩护方的调查报告,其内容具有局限性和不客观性。而检察机关对社会调查的工作,认为是其检察工作之外的工作内容,态度消极。即使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情况了解也是在审查起诉时通过案件了解的情况,很片面且不详细。

  笔者认为,在社会调查主体的确定上,上述几种做法都符合《若干规定》,都是合法的。但在司法实践和实际操作中,存在着各种实际问题:(1)对公诉人作为社会调查主体,因最高人民检察院没有作相关的司法解释,所以公诉机关认为该社会调查报告制度不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必经程序,因此不属于其工作职责范围,实际司法实践中,公诉人做社会调查的也寥寥无几。(2)辩护人担任社会调查主体,是目前在司法界适用较多的。这对保护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由辩护人提供的社会调查报告,在内容上大多存在着“报喜不报忧”的问题,只调查对未成年被告人定罪量刑有利的事实和情节,却有意无意地忽略了对该未成年被告人不利的一面,不能客观全面地反映被调查主体的真实情况。(3)由主审法官本人担任社会调查主体,这不仅与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控辩式诉讼方式相悖,而且容易产生“先入为主”、“先定后审”等问题。(4)法院委托的社会团体组织。由于《若干规定》对此规定得比较原则,使实际工作中,人民法院应该委托哪一社会团体组织、对调查人员的要求、经费的承担以及调查后如何在庭审中出示,均未做具体规定,所以在司法实践中采用此种方式的很少。

  (二)社会调查报告在未成年刑事案件中的地位,法律没有给予确定,由此导致其在司法实践中可有可无。

  社会调查报告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的意义已经阐述,不再赘述。一个未成年刑事案件中,有无社会调查报告对未成年被告人的量刑应是有着非常大的区别,司法实践中,其效力没有得到法律的认可,故实施的情况并不理想。社会调查作为一种制度在法院并未在实践中认真履行,而且对社会调查报告没有作相应规定,加上缺乏制度进行监督,既然社会调查报告并不是程序之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实施情况不好。既然社会调查报告的性质没有确定,由此也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显得可有可无。

  (三)社会调查报告在庭审程序中处于何种环节,对社会调查报告能否作为证据使用,是否应该在庭审中予以展示,法律没有规定,导致社会调查报告在庭审中以和种方式出现、怎样展示,控辩审三方均感困惑。存有争议:

  1、对社会调查报告能否作为证据使用主要有两种观点:(1)社会调查报告不能作为刑事证据。理由是: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只是对未成年被告人在案发前的日常生活、学习表现、家庭情况、社会交往和成长经历的调查,与其犯罪事实是否存在、是否有罪、罪责轻重等均无关,因此不能把调查报告作为刑事证据使用,而只能作为法庭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量刑时的一种参考。因此其不能在法庭举证、质证阶段出示。

  从证据的概念来看,调查报告不符合证据的范畴。证据必须是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并与案件事实本身存在客观必然的联系。然而社会调查报告只是对涉罪未成年人性格特点、家庭环境、社会交往、成长经历等进行的综合评定,并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与案件事实之间并不存在客观的、必然的联系。

  从证据的本质特征来看,调查报告不完全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特点。司法实践中,在对未成年人的成长环境、社会交往进行调查时,会涉及相关社会关系人对其的看法和评价,办案人员收集未成年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成长经历以及犯罪前后的表现后,还要形成自身观点,出具最终报告,这些评价显然具有相当强的主观性。调查报告只是与其犯罪的成因有一定联系,一定程度上反映未成年人的犯罪动机和主观恶性,对证明案件事实没有实质意义。

  从证据形式来看,调查报告并不属于刑诉法规定的八种法定证据形式之一。

  鉴于此,笔者认为社会调查报告不属于证据的范畴,不能作为证据在法庭中质证,其性质应属于品格证据。但随着调查报告在实际案件中的广泛运用,其性质也越来越接近证据的范畴,为此,法律应进一步加强对社会调查制度的规范。

  (2)社会调查报告可以作为刑事证据。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未成年罪犯量刑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并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因此社会调查报告作为对未成年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的调查,只要符合刑事诉讼法有关证据规定,应该是具备证据效力的。可以在法庭举证、质证阶段出示。

  2、社会调查报告在庭审程序中处于何种环节,是否应该在庭审中予以展示,笔者认为,对社会调查报告,是否具有证据性质以及在刑事诉讼庭审中的哪一阶段出示,不能一概而论,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对社会调查报告中,附有未成年被告人以往学习、工作等表现,如在学校的“三好”学生奖状、工作单位等颁发的先进个人等证书、所在学校或居住地的村委会、居委会出具的以往表现的证明,只要符合刑诉法证据的相关规定,就可以作为刑事证据(书证),在法庭举证、质证阶段出示;对社会调查报告,只是辩护人通过对未成年人成长经历的调查,自己书写形成的调查报告,笔者认为此种调查报告,不能作为证据,只能作为量刑的参考。可在法庭辩论阶段,作为辩护意见的依据,与辩护词一并宣读。

护理调查报告范文第5篇

一、社会调查主体(社会调查员)的确定。据了解,两地法院对此都不约而同地先后进行过一些类似的尝试。最初是让控方即公诉人负责这项工作,但因最高人民检察院没有作相关规定和解释,公诉人往往认为该社会调查制度不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必经程序,不是其工作职责范围内的事情,且与其指控犯罪的职责也不相协调,徒增加工作量,故不同意负责调查。即使同意调查,也不是很积极,致使社会调查流于形式,其撰写的社会调查报告也空洞无物,没有实际意义。后来,法庭又尝试让辩护人担任社会调查员,可是经过一段时间的实践,发现辩护人倒是比较积极,配合也较好,但其提供的社会调查报告内容往往失之偏颇,总是片面强调对未成年被告人定罪量刑有利的事实和情节,却有意无意地忽略对该未成年被告人不利的一面,达不到法院原本所期望的那种客观全面而又真实公正的要求。同时,实践表明,其他个别地方由主审法官本人担任调查员的做法也存在诸多弊端,不仅与控辩式诉讼方式相悖,而且容易给外界留下“先入为主”、“先定后审”、“审判不公”等不良现象。

在此背景下,河南省兰考县法院进行了在其青少年庭内,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议庭之外,设立一名相对固定的社会调查员的探索,并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于2000年6月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了《兰考县人民法院青少年刑事案件审判庭社会调查工作规则(试行)》(以下简称《兰考规则》)。这是我国第一个关于未成年被告人个体情况社会调查制度的规范性文件。它在第四条规定:“青少年法庭设社会调查员,负责社会调查,制作社会调查报告,参与法庭审理,跟踪帮教考察等工作。”

同时,上海市长宁区法院基于几乎同样的理由和原因,却探索了一条与兰考县法院的做法截然不同的道路:经过长时间的摸索和总结,长宁区法院认为,由法官之外的人承担未成年被告人个体情况的社会调查工作应该是一种比较妥当的做法。于是经过多方协调,最后确定由长宁区的青少年保护办公室来负责这项工作。

二、社会调查员在法庭中的地位。兰考县法院和长宁区法院在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庭内都设有社会调查员的席位。但不同的是,兰考县法院是将社会调查员设立在审判台与被告人席之间,与书记员并列的位置上(见《兰考规则》第五条);而长宁区法院则是将社会调查员席与证人席相对应,在被告人席与辩护人、法定人席之间单独设立一个席位。同时,在长宁区法院审理未成年被告人刑事案件时,社会调查员是不被视为证人的,可是在出庭方式以及在法庭上停留时间方面却又等同于证人:在法庭调查即将结束之际,社会调查员出庭宣读其所撰写的反映未成年被告人个体情况的社会调查报告,宣读完毕后即退出法庭,并不得参与旁听。据该院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庭庭长称,这是考虑到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不公开审理原则,保护未成年被告人合法权益的缘故。然而,《兰考规则》却规定“社会调查员参与法庭审理”。在法庭上,社会调查员的地位和角色介于证人和法官之间。开庭时,法庭调查的最后一项由社会调查员宣读社会调查报告,并征询控辩双方的意见。宣读完毕后并不退庭,仍然参与庭审,直至宣判。

三、社会调查员的职责。长宁区法院的做法是:社会调查员负责庭前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社会调查工作,并制作个体情况社会调查报告,在法庭调查时出庭宣读该报告。从《兰考规则》的内容上看,兰考县法院的社会调查员的职责范围要比长宁区法院广泛。具体来说,兰考县法院的社会调查员除具备长宁区的社会调查员所具备的上述职能外,还要在法庭教育阶段主持整个法庭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教育工作,并可以向合议庭提出对被告人如何适用刑罚的建议。同时,少年法庭在宣判后对该未成年被告人实施的一系列回访帮教措施也都由其承担。兰考县法院认为这样做的意义在于:“其一,解决了审判人员”先入为主“的弊端,与”控辩式“诉讼方式相融合,使得控、辩、审三方各司其责,保证了社会调查的客观公正。其二,社会调查员承担了判前延伸及判后延伸等各项工作,使审判人员能够集中精力审理好案件,实现了当前所提倡的”精审判“的工作重心,同时使少年法庭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迈上了审判与矫治各自专业,专一化的轨道。”

四、社会调查的方式。在这个问题上,两地的做法基本上是相同的:一般由社会调查员直接到未成年被告人生活、学习、工作的所在地以及其他关系地进行调查。由于社会调查内容多,涉及面广,加之案件审理期限的约束,所以两地的社会调查员均是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采取多种方式进行调查。根据不同的调查对象,可以分别采取谈话、观察、电话、书信、委托等方式,必要的时候可以各种方法配合交叉使用。对调查内容一般应当制作成笔录,特殊情况下可以事后追记。为了确保调查工作的质量,《兰考规则》第十条还规定“在调查时,社会调查员应由二人同往”。

五、社会调查报告。根据《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社会调查员进行社会调查,主要是就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就此调查而形成的向法庭提交的书面报告,即为未成年被告人个体情况社会调查报告。在调查内容上,两地法院的认识是一致的,即未成年被告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同时,两地法院均认为,该报告具有非常积极的作用和意义:首先,该报告是影响合议庭对未成年被告人量刑的一个重要因素,特别是拟判处管制、缓刑和免刑的被告人。其次,该报告也是少年法庭进行法庭教育的重要依据。只有详细掌握了未成年被告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后,少年法庭才能发现教育、感化、挽救该未成年被告人的“闪光点”、“感化点”,以便有针对性地对该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教育。否则,无的放矢,没有意义。第三,该报告也为少年法庭在宣判后对该未成年人回访跟踪帮教提供了有效的参考材料。两地在法庭上宣读社会调查报告的时间是相同的,都是放在法庭调查即将结束之时。但就该报告的性质而言,据长宁区法院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庭庭长介绍,他们通常并不把该报告作为证据使用,认为是否是证据不要争论为好,如果将其纳入证据领域则会增加认识的分歧。因此,如果被告人当庭对报告提出疑问时,社会调查员不要回答。当然,该法院同时认为,不对此进行质证,并不等于不允许其他诉讼参与人对此发表意见,所以,在社会调查员宣读社会调查报告退庭后,由审判长逐一询问诉讼参与人的意见。与此不同的是,兰考县法院是把社会调查报告作为证据使用的,并允许包括被告人在内的所有诉讼参与人提问题并当庭回答,质证。对社会调查报告,两地法院均要求其内容要客观翔实、全面完整、准确公正。在社会调查报告中充分注意保护被告人的隐私等合法权益。开庭前,合议庭必须先审查一下报告内容,即便是事实,隐私方面的内容也不允许当庭宣读。在报告的用语方面,力求避免歧视性、侮辱性词语,多用不带感情色彩的中性词。

六、社会调查制度的适用范围。两地法院均认为,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案件,非经社会调查,并提出社会调查报告,不得宣告刑罚。另外,作为全国惟一的一家青少年刑事审判庭,兰考县法院青少年庭还规定已满18周岁不满25周岁的青年犯罪案件,是否适用该制度,由主审法官确定。(见《兰考规则》第六条)

通过以上比较,笔者认为:两地法院的具体做法,在笔者看来都是难能可贵的,但其中个别地方也有值得商榷之处。具体来讲:

1、在社会调查主体的确定上,二者的做法都符合《若干规定》,都是合法的,但各有利弊。兰考县法院由合议庭之外的法官担任,适合经济尚不甚发达的城市和广大农村县城,因为这样做充分考虑到了我国的现实,即我国绝大多数地方尚不存在长宁区所拥有的青少年保护办公室那样的社会团体,即使有也只是形式上的,起不到应有的作用。因此,笔者认为,长宁区法院由司法机关之外的社会团体-青少年保护办公室承担社会调查工作的做法,是该制度向前发展的必然趋势。随着社会的进步,经济的发展,各地保护未成年人的组织和团体会越来越多,而且会发挥越来越大的作用。所以,笔者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将来一定会有越来越多的少年法庭效仿长宁区法院的科学做法。但就目前我国的现实而言,值得在全国绝大多数地方推广的,还应是兰考县法院的做法。

2、关于社会调查员在法庭中的地位及其职责,笔者认为,兰考县法院将社会调查员与书记员并列的做法值得研究。他们的做法容易引起其他人的误解,误认为社会调查员是合议庭成员之一,从而对判决是否公正产生不必要地怀疑。而长宁区法院将社会调查员的席位置于被告人与辩护人、法定人之间的做法则比较妥当,因为社会调查员既不是合议庭成员,也不完全等同于证人,放在此处比较合适。但是,该法院让社会调查员出庭宣读社会调查报告后即退庭的做法不妥。首先,当合议庭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对社会调查报告提出疑问时,无法得到回答和解释。其次,由于社会调查员进行了社会调查,因而就整个法庭而言,他是最了解和熟悉被告人的成长轨迹的人,由他参与针对被告人进行的法庭教育,恐怕效果应该是最理想的。不让其参与法庭教育,实在可惜。最后,让社会调查员参与法庭审理和法庭教育,并不会违反有关规定和不公开审理的原则。保护未成年被告人的隐私权,是相对而言的。只要社会调查员参与了法庭审理过程,他就是诉讼参与人之一,他也就因此被赋予了保护未成年被告人合法权益和隐私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