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试用期总结(精选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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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属分类:文学
摘要

1 问题的提出 某市房地产开发企业成立于2012年6月,2012年8月份开始筹划一楼盘建设,通过招标方式取得一块土地,支付地价款8000万元,2012年12月31日之前只进行了规划方案、图纸设计等工作,筹建期间未进行生产建设,通过“管理费用-开办费-招待费”科目核…

国税试用期总结(精选5篇)

国税试用期总结范文第1篇

【关键词】筹建期;开业之日;营业执照签发日;第一笔收入

新开办企业筹建期发生的费用,在会计上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附录――“会计科目与主要帐务处理”(财会[2006]18号)中,关于“管理费用”会计科目的核算内容与主要帐务处理,开办费的会计处理不再是“长期待摊费用”或“递延资产”,而是直接将费用化,因此,筹建期的招待费在“管理费用”会计科目核算,然后计入当期损益,不再按照摊销处理。在税务上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规定:新税法中开(筹)办费未明确列作长期待摊费用,企业可以在开始经营之日的当年一次性扣除,也可以按照新税法有关长期待摊费用的处理规定处理,但一经选定,不得改变。《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四)项所称其他应当作为长期待摊费用的支出,自支出发生月份的次月起,分期摊销,摊销年限不得低于3年。为此,会计与税务处理上存在差异是无可厚非的事实,单单就筹建期发生的业务招待费在税务处理上,在2013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实务中税企之间也有争议,原因是现行税法及会计准则对“企业的筹建期间”均没有准确给出定义,企业筹建期税收法律地位的缺失给基层税务机关日常税收管理及相关企业办理涉税业务带来不便和纠纷,下文结合《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从企业和税务机关的角度举例分析。

1 问题的提出

某市房地产开发企业成立于2012年6月,2012年8月份开始筹划一楼盘建设,通过招标方式取得一块土地,支付地价款8000万元,2012年12月31日之前只进行了规划方案、图纸设计等工作,筹建期间未进行生产建设,通过“管理费用-开办费-招待费”科目核算招待费20万元,2013年2月取得开工许可证后开始施工,在2013年3月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遇到问题如下。

企业申报:根据税务公告2012年第15号,企业在筹建期间,发生的与筹办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可按实际发生额的60%计入企业筹办费,即:20万元*60%=12万元,超出的20-12=8万元需要纳税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税务局机关的意见:因2012年无收入,业务招待费20万元不得扣除。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焦点:企业认为虽然2012年无收入,筹建期可以按照税务公告2012年15号进行60%进行扣除。税务机关答复2012年6月已经成立,筹建期为营业执照签发日,因此不得扣除,需全额调增应纳税所得额20万元,根据国税函[2003]123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办企业所得税优惠执行口径的批复》以纳税人正式取得的工商营业执照上标明的设立日期为企业筹办期结束(该文件已废止)。

2 关于筹建期的解释税收文件不尽统一

关于“筹建期”百度的解释,是指企业被批准筹建之日起至开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营业)之日的期间。在实际工作中,关于筹建期税收实务主要有一下四种观点:

2.1 税务机关主持的观点:以工商局营业执照签发日作为筹办期

主要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办企业所得税优惠执行口径的批复》(国税函[2003]1239号),以纳税人正式取得的工商营业执照上标明的设立日期为企业筹办期结束(注:该文已废止)。笔者这种观点不太合理,主要是取得营业执照时企业的筹建或筹办期大部分情况没有结束,该事件跨度较短还不能正常的生产、经营。

2.2 企业主持在观点:以试营业作为筹办期

主要依据是《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9]第003号)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1991]第85号)规定,前款所说的筹办期,是指从企业被批准筹办之日起至开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营业)之日止的期间(注:已废止)。笔者认为这种观点符合《企业所得税法》的立法原则,但须对试运行、试营业进行准确界定,以便于实际操作。

2.3 少数人胡观点:以取得第一笔主营收入作为筹办期

主要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规定新办企业减免税执行起始时间的生产经营之日是指纳税人取得第一笔收入之日(注:该文已废止)。这种观点也存在明显不足之处,不能以享受企业所得税减免期的时间作为筹建或筹办期的结束时间,两者调控的对象不同。

2.4 较新税政的观点:企业对外经营活动开始作为筹办期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规定,企业从事生产经营之前进行筹办活动期间发生筹办费用支出,不得计算为当期的亏损,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第九条规定执行。这种观点存在的不足是,主管税务机关不易判断或取得判断的证据证明各项资产已经实际运营。

3 关于对“筹建期”法律规范的建议

正因为“筹建期”企业税收法律定义的不规范,才给企业办理涉税业务和基层税务机关日常税收管理带来争议、产生纠纷,只有明晰了政策依据,才能保持税收的政策“准确性”和“连续性”,笔者建议国家税务总局尽快出台规范性文件,统一明确企业筹建期的税收管理规定。考虑到企业类型不同,笔者建议分3类不同规定比较合理:

1)商业企业和服务业:取得第一笔收入作为筹建期结束。

2)工业企业和建筑业:开始归集生产成本作为筹建期结束。

3)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工程开工日,开始施工[打桩](不含前期工程,如地质勘探、平整土地、拆除旧有建筑物、施工用临时道路等 ),即为开始生产经营之日,不考虑相关证件《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是否齐全。

【参考文献】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R].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

[2]翟建国.企业筹建期业务招待费和广告宣传费的财务处理与税务处理探讨[J].河北企业,2013(08).

[3]谢峰.企业所得税中业务招待费处理辨析[J].财会通讯,2011(16).

国税试用期总结范文第2篇

第一“新”:试点范围扩至全国

营改增的试点,经历了一个由点到面的过程。第一阶段,2011年11月16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了经国务院同意的《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方案》,决定从2012年1月1日起,在上海市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开展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第二阶段,2012年8月1日起至年底,“营改增”试点范围扩大到北京市等8个省(直辖市)。根据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之前的通报,通过一年的试点,总体看“营改增”渐行渐好,大部分的试点企业实现减负。第三个阶段,经过部分地区试点,“营改增”不仅解决了重复征税、完善了税制,更重要的是助推了经济的增长。为此,2013年4月10日,国务院召开常务会议,决定加快“营改增”的步伐,2013年5月27日,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正式下发了《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37号)对“营改增”在全国范围内开展试点的相关政策予以明确。规定从2013年8月1日起至年底扩大到全国范围。力争让全国所有的试点纳税人都能够分享“营改增”带来的红利。

第二“新”:一个办法+三个规定

“营改增”试点范围扩大到全国,必然面临着试点政策的再次调整、整合。前期试点过程中,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本着边试边改的原则,针对试点中反映的情况和文图,对部分政策进行了调整和完善。先后出台了财税若干文件。此次修订,为方便基层税务机关及纳税人对试点政策的理解和把握,以上文件的内容作为财税(2013)37号的附件全部整合入新的文件中。分别为《附件1: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附件2: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附件3: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附件4:应税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规定》。即“一个办法,三个规定”。

第三“新”:试点应税范围增添新成员

前期的“营改增”试点应税服务范围主要是在“1+6”个行业中进行。即“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中的“研发和技术”、“信息技术”、“文化创意”、“物流辅助”、“有形动产租赁”和“鉴证咨询”。在此次下发的财税[2013]37号文中,在“部分现代服务业”中增加“广播影视服务”子目,将在全国开展的“营改增”试点的应税范围扩大成“1+7”个行业。

第四“新”:自用的摩托车、汽车、游艇可以抵扣了

前期试点政策中沿用了现代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政策规定,无论是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还是试点一般纳税人购入的应征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游艇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但对于试点一般纳税人将起作为提供交通运输业服务的运输工具和租赁服务标的物的除外。这一规定有鼓励纳税人租赁应征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游艇使用之嫌。根据试点反映的情况,有部分地区的纳税人反映,因现行制度规定纳税人不得抵扣自用应征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和游艇的进项税额,导致纳税人税负不合理增加。为了使税制更加合理,保证增值税的不偏不倚的中性原则,并减轻纳税人负担,通知取消了不允许试点纳税人和原增值税纳税人抵扣其自用应征消费税摩托车、汽车和游艇进项税的规定。

第五“新”:试点行业营业税差额纳税政策废止,唯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可扣除部分费用金额

“营改增”在全国范围内推开后,为解决同一行业纳税人之间业务分包重复征税问题的差额征税规定已由增值税抵扣机制替代,通知取消了纳税人提供交通运输服务、仓储服务、广告服务和国际货物运输的差额征税规定。

第六“新”:增值税扣税凭证细化,计算方法明晰

(1)试点纳税人经常遇到一个难点问题是发生业务时,无法判断哪些凭证可以抵扣税款,在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的计算上原试点政策规定的也不明晰。财税(2013)37号在明确规定增值税扣税凭证的种类的同时,也相应规范了可以抵扣税额的金额和计算方法。

(2)取消了按运输费用结算单据等计算进项税的规定。考虑到按运输费用结算单据等计算进项税的方式,实质上是一种虚拟抵扣规定,而且,交通运输业在全国实施“营改增”后,提供交通运输服务的纳税人均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无需延续上述虚拟抵扣规定。因此,通知取消了试点纳税人和原增值税纳税人,按交通运输费用结算单据注明金额和7%扣除率计算进项税的规定;取消了试点纳税人接受试点小规模纳税人提供交通运输服务,按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金额和7%扣除率计算进项税的规定。

第七“新”:取消了允许未与我国达成双边运输免税安排国家和地区的单位和个人暂按3%征收率代扣代缴增值税的规定

该政策是为了平衡试点地区增值税和非试点地区营业税之间的政策力度,交通运输业“营改增”试点在全国推开后,各地制度已经统一,因此,上述单位和个人应按提供应税服务的适用税率代扣代缴增值税。

第八“新”:适用增值税零税率的运输服务内容增加,是否适用零税率纳税人可选择

根据规定,“国际运输和港澳台运输适用增值税零税率”。中国境内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的国际运输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境内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的往返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交通运输服务以及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提供的交通运输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

第九“新”:离岸服务外包免税范围扩大

国税试用期总结范文第3篇

关键词:营改增;港航物流业;重复征税;税负水平

中图分类号:F810.42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3/j.issn.16716477.2013.02.012武汉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3年 第26卷 第2期 张 华:税收“营改增”对港航物流业的影响分析

2011年11月,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了《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方案》等一系列重要文件,明确提出从2012年1月1日起,在上海市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开展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简称“营改增”)试点。根据国务院部署,这项工作2012年初从上海市试点,到年底逐渐分批扩大至京、津、苏、浙、皖、闽、鄂、粤和厦门、深圳等11个省市。

在我国现行税制结构中,增值税和营业税是两种分立并行的两个流转税税种。营业税是对营业额全额征税,且无法抵扣;而增值税是对产品或者服务的增值部分纳税。在原有税制中,由于企业在购进服务环节不能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且无进项可抵扣,导致未增值也需缴纳增值税,从而加重了企业的税负,制约了服务业的发展。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是国务院推动经济结构调整,促进改革发展的一项重大举措。从2012年上海开始“营改增”试点至今已有一年,在这项结构性减税改革即将大范围推进的情况下,“营改增”政策对服务型产业,尤其是对港航物流业的发展会带来什么样的影响呢?本文着眼于港航物流业,在系统总结上海市“营改增”试点总体运行状况的基础上,分析了“营改增”对港行物流业的影响,并提出了相应的政策性建议。由于“营改增”政策首先从上海市开始试点,运行一年后向全国其他沿海及发达省份推进,因此在实施细节、数据采集以及政策效果考量方面仅有上海市作为代表案例,本文研究的“营改增”影响分析主要基于当前上海市的运行状况,随着该政策试点实施工作全面铺开,将进一步关注后续的影响。

一、“营改增”调整内容

根据上海市的试点方案,在现行增值税17%、13%两档税率基础上,新增11%和6%两档税率。其中,水路运输业务和相关的物流辅助业务从原先以3%和5%为主的营业税税率调整为目前以6%和11%为主的增值税税率,具体业务税率调整

注:小规模纳税人指应税服务年销售额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下的纳税人

从计税依据来看,营业税是纳税人基本上按照其提供营业税应税劳务取得的营业额、转让额、销售额,依照该营业税应税劳务适用的税率,计算缴纳营业税。而增值税是以纳税人生产经营活动产生的增值额为征税对象,即纳税人购买增值税应税项目时,缴纳的增值税可以在销售应税项目时全额抵扣,只需对本环节的增加值缴纳增值税。因此,增值税的税收负担不仅与纳税人的营业收入(销项额)水平有关,还与纳税人外购成本(进项额)中可以获得抵扣有关。进项额中可抵扣部分占销项额比重的高低,直接决定交通运输企业原营业税改增值税后将承担的税负,也就是说在销项应税额既定条件下,可以抵扣的进项应税额越大,增值税负越低。

二、上海市“营改增”试点运行状况分析

根据上海市税务机关公布的统计数据,截至2012年6月15日申报期结束,在13.5万户试点企业中,89.1%的企业在改革后税负得到不同程度的下降。其中,小规模纳税人的税负明显下降,降幅为40%左右;一般纳税人的税负总体下降;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税负因进项税额抵扣范围增加而普遍下降。税负增加的情况主要集中在交通运输业和租赁业,其中,国内航运企业和船舶的租赁业务税负增加也较为明显。2012年上半年,上海市财税局共发放5亿元财政补贴资金用于弥补2 000多户税负增加企业的税收支出,其中约一半多为交通运输业,港航业约300多户\[2\]。

为应对新老税制转换过程中试点纳税人可能出现的税负加重问题,保证总体税负不增加或略有下降,实现政策的平稳过渡,上海市制定了一定的过渡政策和财政扶持政策,与港航物流业相关的政策主要包括:

第一,注册在洋山保税港区内试点纳税人提供的国内货物运输服务、仓储服务和装卸搬运服务延续原营业税优惠政策,给予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第二,经人民银行、银监会、商务部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并允许2011年底前签订的有形动产租赁合同执行到合同到期日结束。

第三,上海对因新老税制转换而产生税负有所增加的试点企业,按照企业据实申请,财政分类扶持,资金及时预拨的方式,给予相应的财政补贴政策。

综合下来,期租业务税率增加最大,较营业税税负增加了将近7个百分点,其次是国内运输业务,税率增加了4个百分点,第三是装卸业务,增加了2.45个百分点;而、堆存、仓储等业务,由于具有较大规模可以差额折减销售收入的代收代垫资金,加上部分进项抵扣,因而实际税率基本持平或略有下降。而小规模纳税人由于征收率或降低或维持不变,因此实际税率水平或降低或不变;轮客渡业务实施简易征收方式按3%征收增值税,与原营业税税负持平;而国际海运业务实施零税负政策,税负水平没有变化\[3\]。

三、“营改增”对港航物流业的影响分析

从目前的实施效果来看,“营改增”对港航物流业的发展产生的影响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对小规模纳税人、国际海运业务发展较为有利\[4\]。试点政策的初衷就是促进小微企业等劳动密集型企业的发展,切实保障关乎民生的公共客运交通的发展。因此,对于小规模纳税人和轮客渡业务实施3%的简易纳税方式,使得大部分个体户性质的航运企业、企业或维持或降低了税收负担。同时,小规模纳税人仍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服务接受方可实现7%的进项税额抵扣,这有利于吸引相关业务的开展。

国际海运业务延续原有营业税免税政策,实行增值税零税率,即销项税额为零,而发生的进项税可以退回。但由于大部分成本发生在境外或其国内供应商为享受出口退税的企业,本身为不含税成本(如国际燃油、免税备件物料、国外港口使用费等),发生在国内可以抵扣的成本较少,比重不足3%,因此,“营改增”对国际海运业没有影响。

第二,有利于专业化分工,促进信息、咨询、金融保险等高端物流服务行业的发展。根据试点效果来看,现有“营改增”试点通过层层抵扣避免重复征税,有利于细化装卸、仓储、、信息、运输等业务的专业化分工,促进主辅业分离,带动航运金融 、保险、海事仲裁、信息、航运经纪、交易等高端航运服务业的加快发展壮大,而这也符合未来我国加快发展航运服务业,拓展航运服务产业链,促进港航业转型升级的重要方向。目前,上述高端航运服务业尚处于发展的起步阶段,对设备资产购置需求较大,相应地可大规模抵减销项税额,“营改增”试点短期内有利于上述高端航运服务业的加快发展。随着行业的逐步发展壮大,进项抵扣比重明显下降,相应的税负水平将略有增长\[5\]。

第三,对于处于成熟发展阶段的行业较为不利。港航业的发展阶段和成本结构决定了可抵扣进项少,名义税率偏高情况下更显著增加了实际税负\[6\]。目前港航业已过了大规模建设、购置运力、机械设备的发展时期。目前市场不景气,服务供给总体过剩,更是制约了行业的资产设备运力的扩张,新增固定资产意愿不强减少了可抵扣额。诸如装卸、理货、仓储、和运输等业务属于劳动密集型企业,劳动力成本、固定资产折旧占大头却不能抵扣,而其他可抵扣的燃油费、修理费、水电费、新购固定资产占比小,理论可抵扣的成本比例不足30%,远小于上海试点测算时进项税额占销售税额70%的比重,因此现有税率设置明显增加了税负水平。同时在目前市场不景气的情况下,难以通过提高运价及租金转移税负,长远来看必将影响上述业务的竞争力。

第四,短期内加快了部分企业的设备更新速度,长期来看不利于劳动密集型行业的发展。由于试点办法明确规定新增固定资产可以纳入进项抵扣范畴,因此,对于部分需要淘汰老旧设备,新增机械设施或新成立的企业而言,“营改增”试点在一定程度上加快了设备更新速度。据调查,上海1 200多户试点企业上半年企业积极更新设备,其中交通运输业、物流辅助服务企业的设备采购额分别增长了10.8%和171.3%。但总体来看,由于船舶、机械设备均具有较长的使用周期,沉没成本较高,且目前行业仍处于低谷及缓慢复苏发展阶段,因此,“营改增”对加快设备更新的效果也有限。而在市场行情好转的情况下,反而不利于控制市场运力的投放,将加剧市场的竞争程度。此外,包括仓储、装卸、、航运、理货等业务在内的交通运输业,其中大部分仍属于劳动资金密集型企业,随着我国劳动力资源的不断稀缺,劳动力成本将逐步提高,由于劳动力成本不能纳入进项抵扣范畴,相应地将会加大劳动密集型企业的成本压力。

第五,配套政策尚不完善,不利于为企业创造公平良好的发展环境。在实际的“营改增”试点过程中,由于配套政策的不完善,造成了政策执行的随意性和不统一性,在增加港航企业纳税成本的同时,也不利于为行业发展创造公平良好的发展环境。目前港航业的实际业务及形式众多,试点办法和方案缺乏对具体业务适用税率的认定和统一,造成理解和适用状况的不一。对国内外航运业务中涉及相互往来的业务缺乏明确规范的配套设计,如国内航运企业租用境外船舶所支付的租金,适用11%的增值税率,但由于这种做法不符合国际海运惯例和相关协议,境外出租方拒不承担相关税收,只能转由国内航运企业代扣代缴,这就增加了企业的额外成本,削弱了中国航运企业的国际竞争力。同时,增值税发票的开具、认定、转换等工作量大大增加,管理成本提升较多,而且试点仅限于上海地区,而单一地区试点时间过长将导致生产要素向低税负试点地区流动,形成所谓的“政策洼地”现象,这会影响整体效益的发挥。

总体来看,“营改增”试点对港航物流业的影响有利有弊,在降低小规模纳税人、轮客渡、、船舶供应等业务税负的同时,也增加了国内运输、船舶租赁以及码头装卸、仓储等业务的实际税负水平,不利于仓储、航运等基础服务业、劳动密集型业务的发展壮大;在制约部分劳动密集型业务,发展成熟期的运输业务发展的同时,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促进航运金融、保险、信息、经纪、咨询等高端航运服务业的起步发展。现有的政策设计、政策执行等配套措施有待进一步完善和调整,与“营改增”试点合理降低税负,规范税制,合理负担的目标仍有一定的差距,一旦全国推行,必将对港航业的生产经营产生较大压力。

四、政策建议

(一)进一步关注“营改增”试点推进情况,深入开展影响评估工作

要及时掌握和深入学习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政策文件及实施细则,全面把握本次改革对企业业务和经营成果的影响程度,提前做好生产经营策划和安排。从物流链整合的视角分析,港航物流业的业务拓展与并购要更为深入地考量,与港航物流业相关的各种服务将沿着产业链进行更为细致的专业化分工,港航企业的某些物流业务也因此将会被第三方物流分割出去,要发掘新的经营业务增长点,促进企业的转型升级。

(二)加快推进“营改增”试点工作的全面铺开和政策实施,消除“政策洼地”影响

目前“营改增”试点所涉及的范围仅包括11个沿海及发达省市地区,而跨省业务是港航业务非常普遍的现象,因此对于未开展“营改增”政策试点的省份,其港航企业并未受到新政策所带来的税负以及执行手续等方面的影响,在实际操作中造成了政策环境所带来的不公平,使得港航企业在运营过程中处于并不对等的市场环境。建议加快推进“营改增”试点工作的辐射面,在全国范围内实施统一政策标准,减少因“政策洼地”效应给港航企业带来竞争力削弱的影响。

(三)进一步完善相应的政策设计及执行规范

为有序推进交通运输行业的“营改增”工作,最大限度地降低“营改增”试点对交通运输行业带来的不利影响,相关部门应抓住政策试点的有利契机,积极配合财政部,完善相应的政策设计及执行规范。出台规范划分及统一各业务类型使用税率的指导意见,合理降低航运和船舶租赁业务的增值税使用税率,稳步扩大试点范围和试点行业,合理增加抵扣项目,完善票据管理以及相关配套政策,合理降低企业纳税成本,积极推进港航物流业有关税费的改革,提升行业的国际的竞争力。

(四)抓住政策调整,积极引导港航物流业做大做强,提升综合实力

“营改增”是我国税制改革的大方向,接受改革并最大程度地降低改革的影响成为必然选择。而做大做强港航业,提升综合竞争力,是降低改革影响的根本途径。通过税收和政策杠杆,逐步引导港航企业拓展航运经纪、航运信息、航运咨询、航运人才服务、仲裁、融资、金融等高端服务业;积极引导企业的兼并重组,完善市场组织结构,规范市场秩序;加快发展综合物流服务供应业务,通过物流一体化的流程设计,实现业务流程再造;建立市场化条件下的运输成本和价格联动机制,形成合理的国内水运价格体系。把握改革契机,积极应对当前港航低谷的现状,促进水运行业稳步发展。

\[参考文献\]

\[1\] 财政部.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Z\].(20111118)\[20121212\].

\[2\]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实施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性财政扶持政策的通知\[Z\].\[20121212\].

\[3\] 贺美玲.“营改增”对公路、内河运输业的影响分析\[J\].现代商业,2012(23):138139.

\[4\] 周 艳.浅议“营改增”对物流企业的影响\[J\].财会研究,2012(18):5456.

国税试用期总结范文第4篇

10月16日,主席在题为《扎实推动共同富裕》的文章中强调 要积极稳妥推进房地产税立法和改革,做好试点工作 。10月23日,人大常委会授权国务院开展试点工作,标志着房地产税改革正式开始加速推进。

近10来年,国家对房地产税表态总体偏谨慎,本次也是试点模式,凸显了征收房地产税需慎之又慎。此外,在税收法定原则下,按 立法先行、充分授权、分步推进 的原则,全面开征房地产税需先完成立法。本次决议确定了5年的试点期限(可申请延期),并要求 条件成熟时,及时制定法律 ,总体看,措辞其实也是偏谨慎。

征收房地产税有四重原因:共同富裕、税制改革、房住不炒、增加税收。一方面,当前中国的税制结构存在两大失衡:间接税与直接税、收入税与财产税的比例失衡。房地产税作为直接税、财产税、地方税,开征房地产税是大势所趋,既有利于缩小贫富差距、实现共同富裕,也有利于减轻地方政府对卖地的依赖。

另一方面,从欧美、日本、韩国等国经验来看,开征房地产税最重要目的是增加地方政府财政收入,也会兼顾平抑房价。近年来,我们一直强调要 房住不炒 ,本次决议也指出试点是为了 引导住房合理消费和土地资源节约集约利用 。

此外,考虑到近年来严格的房地产调控,尤其是 三条红线 ,7-9月土地收入已连续3个月负增长,客观上应也需要房地产税来补充收入来源。

理论上来说,征收房地产税会提升持房成本,进而打压房价。但从实际经验来看,房价更多的还是由供需决定。

2011年1月重庆、上海房产税推出后,两地的房价涨幅中位数由2010年的19.6%明显回落至2011年的3.1%,降幅达16.6个百分点,但实际上同期没有试点房产税的北京、广东,房价涨幅中位数也下降了20.7个百分点,主因是当时全国房地产政策全面收紧,而沪渝两地地产税力度很小,抑制房价效果并不明显。

长期看,2010-2021年,沪渝两地房价平均上涨2.4倍,与北京、广东基本持平,高于全国平均水平,反映房价长期走势还是取决于地区人口走势、产业发展、货币政策等因素。

海外的经验也并不支持房地产税会实质打压房价。美国房价和美联储货币政策更为相关;韩国2005年8月开征房地产税,房价环比涨幅从7月的0.8%下降至8-11月的0.1%左右,但从12月起再度开始大升,2006年全年上涨11.6%;英国1989年和1993年有过两轮房产税改革,期间房价涨跌不一;日本1990年代以来的房价持续走低,也并非1980年末开始的房地产税改革导致。

重庆和上海的房地产税试点为何效果不佳?主因是范围窄、税率低。沪渝两地均针对试点后的增量住房,而非存量住房,且首套房不征税,还针对本地居民规定了较宽松的免征条件。上海通用税率0.6%,低价住房0.4%;重庆通用税率0.5%,高价住房1%-1.2%。范围窄、税率低导致两地房产税规模较小。

未来试点的城市应具备 房价高、相对富裕、治理能力强 等特点,综合看,一线城市概率更大,深圳、上海、杭州、重庆、三亚(海南)等概率大。

国税试用期总结范文第5篇

关键词:碳排放权交易 税收政策 试点

一、研究背景

2011年10月,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办公厅了《开展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工作的通知》,同意北京市、天津市、上海市、重庆市、湖北省、广东省及深圳市开展碳排放权交易试点,为国家碳交易体系的建立探索先期经验。碳交易机制作为减少温室气体排放的一项有效地政策管理工具,自诞生以来已得到全世界各国的广泛应用。随着国内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在各地陆续开始运行,如何对交易行为进行税务处理成了交易参与者迫切需要解决的一个现实问题。但是,由于碳排放权交易在国内刚刚起步,配套的税收政策尚未出台,企业及相关税务管理部门在税务处理时缺乏可以参照的依据,因此,应尽快出台我国碳排放权交易的配套税收政策,这对保障试点工作的顺利开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我国碳排放权交易试点的特征

通过对各试点地区碳交易制度设计的研究,本文总结出以下三大特征:

首先,试点企业以在规定时间交付碳排放配额的方式履约,企业持有的碳排放配额可自由买卖。各试点地区都规定,纳入试点范围的企业每年通过在规定时间上缴与上一年度实际碳排放量相等的配额来履行义务。企业出售其持有的碳排放配额并不以其实际碳排放量低于持有配额为前提,即碳排放配额可以实现“全流通”,而并不仅限于减排产生的“富余”部分。

其次,免费取得的碳排放配额可自由买卖。各试点地区目前在初始分配碳排放配额时大部分采用无偿的方式,企业免费取得的碳排放配额与通过有偿方式取得的碳排放配额具有同等地位,可以在市场上自由买卖。

最后,参与主体多元化。除了纳入配额管理的试点企业外,碳排放权交易试点中还引入其他的市场参与者,包括以投资机构身份参与的未被纳入配额管理的企业以及个人。同时,有的试点地区设立了“公益会员”制度,目的在于鼓励负有责任感的个人和社会团体购买碳排放配额或核证自愿减排量并进行注销以抵消自身碳排放。

三、我国企业碳排放权交易税收政策探讨

在我国碳排放权交易试点中,市场的参与者除了负有定期交付碳排放配额完成履约义务的试点企业外,还有投资机构和公益购买者这两种参与主体。这三类参与者的权利、义务和目的完全不同,因此各类参与者所面临的涉税问题也存在较大的差异。

(一)负有履约义务的试点企业

1.碳排放权的取得环节

试点企业如通过有偿的方式取得碳排放配额,则其在碳排放配额取得环节将不发生纳税义务,同时企业应根据取得配额时的历史成本确定该企业所得税计税基础,该计税基础与会计处理中的初始入账成本不存在差异。

试点企业如果通过无偿的方式取得碳排放配额,虽然这部分碳排放配额与通过有偿方式取得的碳排放配额具有同等地位,但在其取得环节也不应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该部分碳排放配额的计税基础应为零,主要有以下两点理由:首先,政府发放免费的碳排放配额,其目的是排放单位加入碳排放交易计划并履行按时交付碳排放配额,而不是单纯的无偿赠予行为。因此,并不能简单地将该行为视为受赠一项资产而要求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其次,企业在无偿取得碳排放配额时,并没有实际的现金流入,且由于企业将优先使用碳排放配额履行自身的排放义务,则可以预计在取得后的一段时期内也不会由于该项资产产生现金流入,因此如果在取得环节即要求企业承担纳税义务,将给企业造成较重负担,不利于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工作的开展。

需要指出的是,由于政府免费发放碳排放配额不是单纯的赠予行为,企业通过无偿方式取得的碳排放配额,在会计上确认一项资产的同时应相应确认一项负债而非损益。因此,无偿取得碳排放配额这一事项对企业的会计利润并不产生影响,加之该事项对应纳税所得额也不产生影响。因此,企业不需就该事项确认递延所得税负债。

2.碳排放配额的持有和耗用环节

企业耗用有偿取得的碳排放配额,如相关成本最终计入其他资产的,则相应构成该项资产的计税基础的一部分;如相关成本计入当期损益的,则该项成本应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企业耗用无偿取得的碳排放权,由于其计税基础为零,该部分资产的账目价值不应构成其他资产的计税基础或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如果在期末对碳排放权计提了减值准备,根据税法规定,该部分减值准备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企业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同时确认一项递延所得税资产。如发生转回前期减值准备的情况,则做相反处理。

3.碳排放权的出售环节

碳排放权的出售环节是企业承担纳税义务的主要环节。企业在该环节承担的纳税义务主要涉及货物与劳务税和企业所得税两大领域。

货物与劳务税。目前我国对货物与劳务的流转主要课征增值税和营业税两大税种,对于碳排放配额转让行为适用何种税收政策,应结合碳排放配额的会计确认类型进行探讨。综观国际上已经开展碳排放交易体系的国家和地区的经验,对于碳排放的会计确认类型,主要有存货、无形资产和金融资产三种观点,从这三种资产类型出发,可以设计出三种可能的流转税政策。

如果将碳排放配额确认为一种存货,则可以对企业转让碳排放配额的行为征收增值税,这种做法的主要优点是可以彻底克服重复征税问题,且符合“营改增”的大趋势;但是主要问题在于目前国内的增值税课税对象主要是有形动产、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部分应税劳务,如需对无实物形态的资产征收增值税,需要在税制上作一定的突破。

如果将碳排放配额确认为一种无形资产,则可以对企业转让碳排放配额的行为按照“转让无形资产”税目征收营业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企业应以转让碳排放配额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作为营业额,按5%的税率申报纳税。采用该种征税办法,主要的优点核算简单、易于管理,缺点是按全额征税存在重复征税的问题。

如果将碳排放权确认为一项金融资产,则可以对企业转让碳排放配额的行为按照“金融保险业”税目中的“金融商品转让”子目征收营业税。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商品转让业务有关营业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3号)的规定:“纳税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业务,不再按股票、债券、外汇、其他四大类来划分,统一归为‘金融商品’,不同品种金融商品买卖出现的正负差,在同一个纳税期内可以相抵,按盈亏相抵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若相抵后仍出现负差的,可结转下一个纳税期相抵,但在年末时仍出现负差的,不得转入下一个会计年度。”采用该种征税办法,主要的优点是盈亏相抵后可以减轻企业的税收负担,缺点是必须结合其他金融商品转让业务汇总计算,核算比较复杂。

企业所得税。试点企业转让碳排放配额,应将取得的收入计入年度收入总额,该部分碳排放配额的计税基础允许在税前扣除。如该部分碳排放配额系有偿取得,则扣除购入时的历史成本;如该部分碳排放配额系无偿取得,则扣除金额为零。

4.碳排放负债

根据会计谨慎性原则,试点企业在其实际碳排放量超过其持有的碳排放配额数量的情况下,按照预计的碳排放配额缺口和碳排放配额的市价确认一项预计负债。但由于该项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因此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为此,企业应就该项负债金额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同时确认一项递延所得税资产。企业在资产负债表白按公允价值调增该项负债金额的,亦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并调增递延所得税资产账面价值;如调减负债金额的,作相反处理。

(二)无履约义务的投资者

1.碳排放配额的取得环节

无履约义务的投资者只能以有偿方式取得碳排放配额,其税务处理方式与负有履约义务的试点企业相同,此处不再赘述。

2.碳排放配额的持有环节

由于投资者持有碳排放配额的目的是为了赚取差价,因此在会计上应以公允价值对其购入的碳排放配额进行后续计量。资产负债表日,以投资为目的非试点企业应以碳排放配额的公允价值变动计入当期损益(公允价值变动损益),同时调整碳排放配额的账面价值。而该项资产的计税基础并不随其账面价值的改变而改变。因此,如企业在资产负债表日调增了碳排放配额的账面价值,则应根据调增金额调减应纳税所得额,并确认一项递延所得税负债;如企业调减了碳排放配额的账面价值,则做相反处理。

3.碳排放权的出售环节

以投资为目的非试点企业在出售碳排放配额时的税务处理与试点企业相同,此处不再赘述。

(三)自愿减排的公益购买者

这类企业购入碳排放配额虽然不是为了自身的生产经营,但该行为具有公益性,因此笔者认为该笔支出可以归入《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所称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四)税收优惠

碳排放配额交易作为一种行之有效地政策管理工具,是国家鼓励发展的领域,国内已出台了针对碳排放交易的形式之――清洁发展机制(CDM)的税收优惠政策。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及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实施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30号)的规定,企业实施该类CDM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减排量转让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为了鼓励企业积极参与国内碳排放交易试点,在试点期间,可以比照CDM项目给予企业一定的税收优惠。因此,可以对试点期间企业转让碳排放配额的行为暂免征收货劳税及企业所得税。

在我国碳排放权交易试点中,市场的参与者主要有三类:负有定期交付碳排放配额完成履约义务的试点企业、投资机构和公益购买者。这三类参与者的权利、义务和目的完全不同,因此必然会产生不同的涉税义务。

碳排放交易的各类参与者的纳税义务主要发生在碳排放配额的转让环节。本文根据对碳排放配额的不同会计确认,设计了三种不同的货劳税政策并分析了其各自的优缺点。此外,企业转让碳排放配额取得的收益亦应计入企业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中征收企业所得税。在明确了企业纳税义务的前提下,为了鼓励企业积极参与碳排放交易,本文建议对试点期间企业转让碳排放配额的行为暂免征收货劳税及企业所得税。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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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陈瑜.国际财务报告解释委员会国际财务报告解释公告第3-5号[J].会计研究,2005(3):85-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