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区两委研判报告(精选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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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属分类:文学
摘要

2.乱作为的问题。重点整治不讲规矩不按程序办事、不善于听取群众意见决策、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办事不公、强占强拆、作风粗暴、村务财务管理不规范、假公开或公开不到位等问题。 3.贪腐谋私的问题。重点整治贪占挪用挥霍集体财务、套取骗取国家补贴补助款…

社区两委研判报告(精选5篇)

社区两委研判报告范文第1篇

(一)专项整治重点

1.不作为的问题。重点整治对群众办事态度冷漠、推诿扯皮,对上级布置的任务敷衍应付、拉帮结派、工作不在状态、不敢担当等问题。

2.乱作为的问题。重点整治不讲规矩不按程序办事、不善于听取群众意见决策、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办事不公、强占强拆、作风粗暴、村务财务管理不规范、假公开或公开不到位等问题。

3.贪腐谋私的问题。重点整治贪占挪用挥霍集体财务、套取骗取国家补贴补助款、截留克扣冒领惠民资金、滥用权力吃拿卡要中饱私囊等问题。

4.执法不公的问题。重点整治暴力执法、选择性执法、随意性执法、办“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等问题。

(二)专项整治方法步骤

1.深入动员部署(11月上旬)。11月3日前各管区、村庄、科室、居委会(以下简称各单位)要抓紧召开专门会议,认真传达学习上级有关要求,进行安排部署。

2.全面排查问题(11月中旬)。各单位要严格按照上级要求,对照专项整治重点认真开展自查,开发区将抽调精干力量,逐个村进行摸底排查。各单位要对群众来信来访反映的问题逐一调查核实;对排查出的问题,要全面梳理分析,区分基层干部不作为、乱作为、贪腐谋私、执法不公等四类,列出问题清单,集体进行研究,确保到事到单位到人头。问题责任清单于11月20日前报开发区基层组织建设办公室(1309房间)审核把关。

3.集中整改落实(12月中旬)。各单位要按照问题责任清单内容不等不靠,坚持上下联动、左右互动、公开透明整治,实行边查边改边曝光,发现一起、查处一起、曝光一起,确保把上级和开发区党工委的要求不折不扣地落实到位。对问题突出的单位,由开发区领导班子成员结合工作分工和基层联系点进行蹲点指导、督促整改。各单位要结合“三严三实”专题学习研讨和基层单位组织生活会,逐项对照检查,分析问题根源,提出整改措施。年底前,全区将集中通报一批基层干部不作为、乱作为等损害群众利益问题的反面典型案例。

12月20日前,各单位要将专项整治工作情况形成专项报告报开发区基层组织建设办公室,同时报电子版。

(一)研判内容

1.村级班子建设方面。重点围绕村“两委”班子整体运转、作用发挥和群众威信等方面进行研判。具体包括:村级班子是否团结,搭配是否合理,整体运行是否正常;党支部领导核心和战斗堡垒作用发挥情况,工作开展是否得力,后备干部培养是否正常;村“两委”班子职数,连选连任情况,交叉兼职数量,性别比例,年龄结构;村“两委”成员的个人经历、个性特点和工作开展情况,搞好分类分析;村“两委”干部坐班、值班等管理制度是否得到有力落实,党员群众对村“两委”班子及其成员认可度、满意度,对班子及成员整体评价。

2.党员队伍建设方面。重点围绕党员队伍结构、党员作用发挥、党内生活落实等方面进行研判。具体包括:村庄党员数量,性别比例、年龄结构、学历、职业分布、社会关系、是否存在派性矛盾;近年来发展党员和入党积极分子培养情况;“”、民主评议党员、无职党员设岗定责等制度是否落实,是否定期开展党员集中培训;注重党员的个体研判,重点围绕参加组织生活、重点工作表现、日常作用发挥、维稳等方面进行分析;群众对党员队伍和党员个体的总体评价。

3.民主管理执行方面。重点围绕村庄党务村务管理的规范有序、民主协商、公示公开等方面进行研判。具体包括:“阳光村务”村级集体管理决策事项和便民服务事项决策办理程序,是否严格执行“六议两审四公开”和“六步式”办理程序;党务村务是否做到每月及时公开和全程公开;“四日合一”、全民议事等活动开展是否到位;是否存在因决策办理程序不民主、不公开而导致的案件,案件出现的原因及查处措施;党员群众对村庄民主管理的总体评价。

4.村庄集体经济方面。重点围绕村集体增收、特色产业、发展潜力和资产资源管理等方面进行研判。具体包括:村庄集体经济收入主要来源,年度经营性收入;村庄特色产业、优势资源,目前开发利用情况,影响发展的制约因素,村庄经济发展前景和潜力;村庄资产、资源对外出租、出让和处置情况,合同签订、合同履行是否正常;村庄负债数额,负债原因,是否存在隐患以及化解对策;村庄转移支付资金使用是否规范。

5.村庄特色工作方面。重点围绕村庄强化基层基础、提升民生民意方面的有效做法进行研判。具体包括:村庄在项目建设、

招商引资、城市管理、环境卫生整治、征地拆迁、集体增收、社会治理、党员作用发挥、后备干部队伍建设、村级民主制度化建设以及村规民约制定、良好村风民风养成等工作中的创新点子和特色做法,挖掘不同层面的工作典型,认真总结提炼先进做法和经验,将研判工作向深层次推进、广领域拓展、高质量提升。6.存在和潜在的主要问题。重点围绕软弱涣散状况、矛盾纠纷、历史遗留问题等方面进行研判。具体包括:班子是否团结,村干部主要精力是否放在村级事务上;村“两委”干部特别是党支部书记、村主任能否按要求开展工作,能否胜任职务;是否存在宗族派性矛盾,有无后备干部力量;组织制度是否健全,党内活动能否正常开展;党务村务民主管理、民主公开是否到位;村庄日常管理存在的其他突出问题和潜在隐患。

(二)研判方式

1.调研调度研判。以管区为单位,结合群众满意度调查、大走访等日常工作开展,深入党员群众全面走访调研,真正访出实情、查出隐情。同时,党工委将定期调度纪委、组织、宣传、、公安、招商、城建、农业、民政等站所,掌握村庄日常工作开展情况和存在问题,对村庄进行定性评价。

2.阶段工作研判。根据重点工程项目拆迁、农村生态环境综合整治、加强和创新社会治理等阶段性重点工作安排,及时采取工作调度、明察暗访、督查考评等方式,对村级班子和村干部抓工作落实和工作任务完成情况进行研判,对存在潜在问题的及时提醒,实现研判与工作推进双促进。

3.重点跟踪研判。对存在班子不团结、党务村务管理混乱、宗族派性严重、组织制度落实不严等问题的软弱涣散村庄,要着力重点突破,组成专门工作班子,深入开展排查,重点跟踪研判,找准症结所在,切实将问题摸清、摸细、摸透,及时化解矛盾问题,维护农村稳定,促进和谐发展。

4.专项应急研判。坚持问题导向,对因拆迁、财务、等突发性事件,导致村庄矛盾纠纷集中的,成立由党政班子成员具体牵头,纪委、组织、公安、、经管、管区等部门参与的工作组,靠上集中整顿,查找问题源头,研究解决措施,确保短时间内扭转村庄面貌。

5.年度集中研判。原则上每年开展一次,利用年初、年底或村“两委”换届选举前等时机,组派专门研判工作组,通过召开述职述廉测评会议、发放民主测评票、个别谈话了解等形式,组织开展集中研判,广泛听取各方意见,通过综合分析进行定性定量研判,形成综合研判报告。

(三)研判程序

1.组成研判班子。为把村庄党务村务综合研判工作抓紧抓实,党工委成立研判工作领导小组,党工委书记任组长牵头抓总、统一调度,各管区书记、组织、纪委、财政审计等党政班子成员具体负责。各管区挑选政治觉悟高、党性强的同志分别成立工作组,负责本管区村庄党务村务综合研判工作的开展。

2.召开述职述廉测评会议。召开村“两委”、党员和村民代表会议,支部书记向党员和村民代表报告村“两委”全年工作;对班子整体和班子成员个人、党员队伍整体和党员个人进行民主测评,对整体测评分先进、一般、后进三个等次,对个人测评分优秀、称职、不称职三个等次,并分类做好测评结果统计汇总工作。会后,述职述廉报告、会议记录、照片和测评结果统计汇总表务于11月20前上报基层组织建设办公室,同时报电子版。

3.个别谈话了解。组织村“两委”班子成员、退职干部、党员、村民代表和部分“两代表一委员”、产业大户、威信高的群众、贫困户代表进行个别谈话,围绕研判内容,了解班子、个人存在的问题,党员群众的反映和诉求,由研判工作组逐人谈话,做好记录并签字备存。

4.汇总研判情况。测评、谈话结束后,在研判组形成研判报告的基础上,召开专题党委会议,听取研判组工作汇报,对各村研判的情况进行综合分析,认真比较对比,对各村的研判情况进行分类汇总,将结果分成较好无明显问题、存在部分问题和存在明显问题群众反映强烈三个等次。

5.反馈研判结果。形成研判反馈结果后,要及时向村庄反馈研判的基本评价、存在问题和整改建议,对研判结果较好的,以鼓励、支持的形式提出合理化工作建议;对研判结果一般的,帮助进一步理清思路,提档升级;对研判结果较差的,针对查找出的问题,明确指出改进、努力的方向,限期整改。

6.跟踪督促整改。村庄在接到综合研判反馈意见后,要及时向党工委上报整改

承诺书,明确整改措施、责任人及完成时限,党工委将对整改落实情况进行跟踪督促,对存在有章不循、有令不行等问题的,要视其情节轻重,进行诫勉谈话并限期整改,确保村级组织健康运行。开展村庄党务村务综合研判是准确把握村庄运转状况、加强基层组织建设的重要基础性工作。各管区、工作组、村庄要切实提高思想认识,采取有力措施,加强组织领导,认真抓好工作推进落实。各村党支部书记要把这项工作作为履行抓党建“第一责任人”职责的重要任务,按照要求逐项研判,把村情民情彻底摸清;各管区书记要根据责任分工,抓好各自分管领域的研判工作;每名包村干部要积极作为,主动发现、及时上报所包村庄存在的各类问题,提出意见建议,形成齐抓共管、立体研判的工作格局,确保取得实效。党工委将加强对党务村务综合研判工作的监管,对思想上不重视、信息掌控报告不及时或存在弄虚作假等行为严肃处理,对造成不良影响和严重后果的将按照有关规定严肃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村庄党务村务综合研判开展情况将作为全区基层党建工作督查考核的重要内容,定期进行督导。11月中旬之前召开测评会议,完成38个村庄党务村务综合研判工作,按照要求形成研判报告于11月20日前上报基层组织建设办公室,同时报电子版。

1.成立领导小组。开发区成立开展基层干部不作为乱作为等损害群众利益专项整治暨村庄党务村务综合研判工作领导机构,严格落实责任,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社区两委研判报告范文第2篇

关键词:司法改革运动 旧司法人员 人民司法

中D分类号:DF0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8330(2017)02-0149-12

1949年,胜利来临,中国共产党控制区突然大扩展,使党深感进行全国统治所需要的人员和技能不足。①一方面中国共产党自身极度缺乏专业司法人员,另一方面为了更好地团结大量国民政府留下的司法工作人员,服务于政权建设,采取了“包下来”和“量才使用”的政策。②但是,“国家本质变了,法律也变了”,所以“旧的司法工作人员”必须经过改造。1952年元旦,在中央人民政府举行的团拜会上号召全国人民和一切工作人员一致行动,大张旗鼓、雷厉风行开展反贪污、反浪费、反斗争。1952年1月4日,中共中央下达限期发动“三反”运动的指示。③随后,政务院政治法律委员会指导中央政法各机关联合组织四个观察组,于1952年5月中旬前往华东、中南、东北、西北及华北山西、平原等地,视察各地人民法院的情况。

视察的结果令新中国的领导们颇感失望,认为法院存在严重的“组织不纯和思想不纯”问题,无法通过“三反”运动彻底解决,有必要发动一场“轰轰烈烈”的司法改革运动,彻底改造人民法院。于是,经中共中央批准,政务院政治法律委员会从1952年6月到1953年2月在全国司法系统发起了一场大规模的司法改革运动。1952年8月13日,政务院审议通过司法部《关于彻底改造和整顿各级人民法院的报告》,8月17日,《人民日报》发表《必须彻底改革司法工作》的社论,要求组织开展司法改革运动,以“彻底改造和整顿各级人民司法机关”。参见《必须彻底改革司法工作》,载《人民日报》1952年8月17日第1版。相比其他地方,北京市司法改革运动进行得要快一些,总体上在1952年11月中旬基本结束。北京市司法改革经验经中央向全国推广,产生了很强的示范效应。中共北京市委党史研究室编:《中国共产党北京历史》(第二卷),北京出版集团公司、北京出版社2011年版,第87页。笔者主要以北京市司法改革运动,特别是旧司法人员的清理改造为视角,试图为学界展示新中国成立后“第一次司法改革”的历程,并尝试剖析发动司法改革运动的深层次动因。

一、北京市司法改革运动概述

1948年2月6日,中共北平市委8名干部正式接管北平地方法院及其检察处、河北高等法院及其检察处,最高院民刑分庭及检察署、看守所及第一、第二模范监狱等9个单位。对于旧司法人员的定性与分类,主要参考中共地下党掌握的资料,并且作出了拟试用、受短训、送学校、资遣回籍、另行安置等处置。《北平市法院接收工作初步总结》(1949年4月8日),载北京市档案馆、中共北京市委党史研究室编:《北京市重要文献选编(1948.12―1949)》,中国档案出版社2001年版,第367―368页。或许是因为和平解放的缘故,北京地区的旧司法人员并不是完全“包下来”,而是采取了以旧司法人员的职级作为“革命”与“反革命”的界限。具体而言,对旧司法人员的甄别处置主要区分为三种情形:一是推事、检察官以上的高级职员(职级属于国民政府县级以上)以及法警、看守、执达员等履行国家暴力职权的人员,被停止职务和收缴武器,听候处理;二是下级职员,主要是文书人员、技术人员等组织集中学习教育,如果不愿意参加学习教育,亦可声明退出;三是年老体弱并且缺乏工作能力的,可以资遣回家转业。除此之外,凡是在旧法院中工作的地下革命工作人员不能按旧司法人员处理;过去参加革命斗争的民主人士,只是具备旧观点、旧作风的,应该作为思想问题处理,不能作为旧人员看待;学过旧法律而没有做过旧司法工作的青年,不与旧司法人员同等看待。张友渔:《在司法改革报告会上的讲话(1952年9月6日)》,参见北京市档案馆、中共北京市委党史研究室编:《北京市重要文献选编(1952)》,中国档案出版社2002年版,第477―478页。据此,北京市人民法院对原北京地区旧法院385名人员分别做了处理。其中,试用人员(即书记官以下)137人,占全部旧司法人员的35%。北京市司法机关的接管工作成为全国参照标准,例如兰州解放后,甘肃省旧司法机关接管的主要依据就是中共中央《关于平津司法机关之建议》和《关于接管司法机关的补充建议》。参见甘肃省地方史志编纂委员会、甘肃省审判志编纂委员会编纂:《甘肃省志(第七卷)・审判志》,甘肃文化出版社1995年版,第125―126页。

1952年6月,北京市司法改革委员会正式成立,时任北京市副市长的张友渔担任主任,时任北京市法院院长王斐然、市公安局副局长冯基平、北京市法院副院长贺生高三人为副主任,公安局、检察院、监察委员会、市总工会、市农会、市妇联、市青年团各推一个负责人为委员。委员会下设司法改革办公室,负责搜集整理材料、组织学习、发动群众、检查工作、宣传报道等具体工作。前引⑤,第85―86页。根据工作方案,北京市司法改革运动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由市人民法院召开市、区人民法院干部会,报告并阐明司法改革的意义,号召全体干部对主要干部的旧法观点进行检查、揭发,并搜集、提供有关旧法观点的实际材料。1952年8月23日,北京市人民法院召开全市法院干部会,院庭领导进行了批评和自我批评,北京市司法改革运动正式开始。8月30日,中共中央发出《关于进行司法改革工作应注意的几个问题的指示》,提出司法改革运动从清算旧法观点为切入口,但手段必须是“组织办法”。至此,中共中央明确此次司法改革运动的重点是“组织整顿”,实际上就是重在清理旧司法人员,提升司法机关“纯净度”。第一阶段发现法院的主要问题是:市人民法院的领导在使用旧司法人员方面,存在不经过改造就使用或边使用、边改造的问题;另外,使用老干部也是以有无旧法基础作为重用的标准,还要学习旧司法人员的“业务”、“技术”,致使旧司法观点和作风蔓延。具体表现为:缺乏群众观点和对人民负责的精神。例如,因受虐待请求离婚的“离婚到民庭,刑庭不管”;缺乏实事求是的精神,轻信口供、假证据、表面情节或凭主观臆断处理案件;工作作风严重脱离群众,单靠坐堂问审。《中共北京市委关于司法改革第一阶段进行情况和初步总结向中央、华北局的报告(1952年10月8日)》,载前引⑦北京市档案馆、中共北京市委党史研究室编书,第531―533页。

第二阶段,由司法改革委员会召开市、区人民法院干部及公安局、检察署等有关部门参加的干部会,号召所有司法干部检查、检讨,并动员市民对法院工作提出批评。1952年9月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及市司法改革委员会,召开了市、区人民法院、全体工作人员、公安局侦讯工作人员、检察署、监委会有关干部,及市府所属各单位科长以上干部大会。张友渔在大会上作了报告,认为北京市人民法院依然存在较为严重和普遍的“组织不纯”和“思想不纯”问题,主要是旧司法人员比重高达52%,存在重用旧司法人员的现象。此外,少数人员贪赃枉法,对反革命分子重罪p判,甚至旧司法人员中的反革命分子未被清除。参见《北京市司法改革工作全面展开》,载《人民日报》1952年9月13日第1版。在这次大会上,北京市人民法院院长王斐然、民庭庭长李葆真作了检讨报告。为促使司法改革运动深入开展,司法改革运动进入发动群众揭露旧司法人员违法乱纪阶段。9月10日,北京市司法改革委员会《关于开展司法改革运动的公告》,号召全市人民揭发一切诉讼上的不合理现象。这个阶段发现的主要的旧司法观点是强调“契约精神”、“先公后私”、“同情资本家”、“为封建残余势力辩护”、“无法可司”、“官无悔判”等。参见《中共北京市委关于司法改革运动第二阶段总结向中央、华北局的报告(1952年11月22日)》,载前引⑦北京市档案馆、中共北京市委党史研究室编书,第632―634页。

第三阶段,是总结与建设阶段,对具体人、具体事,分别处理;批判旧制度、旧方法,建立新制度;清理旧司法人员,补充干部。10月中旬以后,北京市司法改革委员会根据运动中发现的问题,开始甄别旧司法人员,调整机构和补充干部。因为“三反”运动中已经清理大批旧的司法人员,在“三反”运动中,北京市人民法院清洗了40名(另有执行员等16人未计入)有贪污和其他违法行为的分子,其中,大部分为留用或新吸收的旧司法人员。参见《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政法工作的报告(1952年8月11日)》,载前引⑦北京市档案馆、中共北京市委党史研究室编书,第354页。这次司法改革运动确定清洗8人,另有5人被调离审判工作岗位。经过整顿,北京全市法院中还有在旧法院参加过审判工作,仍被留在审判部门工作的11人,占全部审判人员的5%。为了彻底解决“组织不纯”的问题,北京市人民法院分别从转业军人、市政府行政干部学校学员以及其他就业人员中调用了78名干部,这些人员党员29人、团员25人,即党团员比例约69%。《中共北京市委关于司法改革运动第三阶段工作总结向中央、华北局的报告(1953年1月27日)》,载北京市档案馆、中共北京市委党史研究室编:《北京市重要文献选编》(1953),中国档案出版社2002年版,第37―39页。

值得一提的是,在1953年1月27日北京市委上报中央、华北局关于司法改革运动第三阶段工作的总结中提及,从司法改革运动开始到1952年10月20日,市司法改革委员会共收到来信537件,其中,对案件处理本身不满的48%,对处理案件迟缓不满的29%,反映法院干部作风不好的9%,怀疑法院干部贪赃枉法的1.6%,建设性意见4%,其他意见8.4%,并且得出结论:“这些来信中正确的占60%,说明我们法院的确存在不少缺点”。前引B15,第37―38页。可是,根据相关学者查证,此前市人民法院认为,这537件来信中“正确的占26%, 不正确的占74%”,后来因为迫于压力和政治需要而调整为“正确的占60%”。参见《市府关于坚决纠正统计、报告中的粗枝大叶作风的通报》,北京市档案馆 002- 005- 00017;《北京市人民法院司法改革运动中群众来信情况的检查报告》, 北京市档案馆 002- 005- 00017。转引自董节英:《1952 年北京市的司法改革运动》,载《北京党史》2007年第2期,第23―24页。1952年11月1日,《人民日报》在报道各地司法改革运动中,点名表扬北京市是“认真开展司法改革运动的地区”,并指出其具备的三个特点,即领导高度重视、思想改造与组织整顿相结合以及法院内部检查和发动外部群众揭发检举相结合。参见《全国司法改革运动逐步深入华东区 大部省市法院已进入建设阶段》,载《人民日报》1952年11月1日第1版。

二、清理旧司法人员与“案多人少”矛盾

1952年8月13日,司法部部长史良向政务院政务会作了题为《关于彻底改造和整顿各级人民法院的报告》。在报告中,史良分析了全国各级法院旧司法人员的状况以及问题:一是旧司法人员比例过高。截至1952年8月,旧司法人员平均占全部法院干部的22%,并且不少大、中城市及省级以上法院,旧司法人员比例更高,甚至少数地区法院工作人员绝大多数都是旧司法人员;二是旧司法人员掌握审判权;三是旧司法人员的改造教育,仅有一部分人员有进步,多数人不仅进步很少,甚至还是反动的,情况是“极为复杂与严重的”。史良:《关于彻底改造和整顿各级人民法院的报告》,载《人民日报》1952年8月23日第1版。具体阐述如下。

第一,“共产党法院,掌握”。新中国成立初期,绝大多数法院是在军事胜利迅速发展形势下,派少数干部接管了原来的旧法院而建立起来的。这一点在长期掌握控制权或军阀割据的地区表现得尤为突出。例如,在武汉、广东、江西、广西等各级法院的旧司法人员中,反动党、团、特务分子就高达64%。其中,太原市人民法院旧司法人员中的反动党、团、特务分子占旧司法人员比例高达83%。前引B19。再例如,浙江省、福建省、苏南区、上海市法院的1259个旧司法人员中,反动党团、特务骨干分子等占66.1%,其中,有伪省院委员、伪特刑庭庭长和“戡乱条例”起草人,伪军统特务训练班指导员和伪中统特务行动支队长等。魏文伯:《从司法改革问题谈起》,载《法学》1958年第1期,第2页。由此可见,“在司法改革以前,我们全国各地的不少人民法院,确如当时群众所指责的,是‘共产党法院、掌握’”。陶希晋:《论司法改革》,载《法学研究》1957年第5期,第13页。这对于主张彻底废除旧法制和旧法统,彻底清算旧法思想,并努力建立革命法制的新执政者而言,绝对无法忍受。

第二,充任资产阶级“爪牙”。资产阶级对新中国司法机关的进攻方式是“打入”和“拉出”,但特点却是和旧的反动统治阶级的爪牙(部分未经改造的旧法官、旧律师等)互相勾结,为非作恶。具体而言,一是卖放案犯;二是盗窃和出卖审判情报;三是有罪判无罪,重罪轻判,盗窃国家财产;四是恐吓欺骗,敲诈勒索;五是利用调解的机会,索取贿赂;六是利用职权,偷盖印章,营私舞弊;七是和行贿当事人互相勾结,编排供词,甚至伪造证据,借以颠倒是非,为行贿人安排有利于“胜诉”的条件,从中贪赃受贿;八是侵吞、盗卖没收的赃物,克扣囚粮,贪污监所生产款。虽然该文章总结出八条部分旧司法人员的罪恶行径,但实质上仅涉及四个司法腐败个案(即哈尔滨市人民法院审判员关东平、广州市人民法院学习审判员李自强、最高人民法院民庭书记员史靖侯、最高人民法院工作人员顾裕尚),且其中五条罪状均是其中二人所为(最高人民法院民庭书记员史靖侯、最高人民法院工作人员顾裕尚)。参见李坚:《贪污分子在人民司法机关中的罪恶活动》,载《人民日报》1952年3月16日第3版。据上海、南京、杭州三个市法院和苏南全区统计,在法院系统的贪污分子中59.52%是旧司法人员,而在全体旧司法人员中有50.09%有贪污行为。前引B19。例如,北京市人民法院看守所戒护员沈鸿德、郝锐新原系旧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不改旧习,因为收受犯人家属贿赂、私自为犯人传递信件与物品、嫖妓等行为被判刑。《肃清旧法院传统恶习 沈鸿德等贪污腐化被判徒刑》,载《人民日报》1950年1月18日第4版。再例如,福建省人民法院旧人员很多,大部分污成习,他们在外面有专门的“经纪人”包揽诉讼,在法院内有两个贪污“办公室”,专门研究敲诈、勒索、分赃的办法,并根据行贿的多少,来决定官司的胜负。李剑飞:《资产阶级向人民司法机关的猖狂进攻》,载《人民日报》1952年3月20日第3版。

第三,旧法思想和旧司法作风。留用人员和混入的旧司法人员中坏分子的贪赃枉法和违法乱纪现象突出,集中表现为是“四帮五不”。“四帮”,即帮助反革命危害人民,帮助地主压迫农民,帮助不法资本家压迫工人,帮助违法分子开脱罪责。“五不”,即不理:强调不合司法程序,不受理人民群众的控告;不传:虽然理了,但又拖延很久,不发传票;不问:当事人传来了又拖延不问;不判:问了以后也好久不判;不行:判后又不执行。参见《坚决克服部分司法机关中的严重不纯现象 全国将展开司法改革运动》,载《人民日报》1952年8月17日第1版;曾镜冰:《福建省的司法改革工作》,载《人民日报》1952年9月2日第3版。此外,在审判反革命案件时“毫无人民立场,敌我不分”。具体表现在:一是旧司法人员坚持“法律不溯既往”的所谓旧法观点,导致一些罪恶深重背负血债的反革命分子,重罪轻判,甚至无罪释放。二是坚持所谓的“法无明文规定者不罚”以及以“预备犯”、“未遂犯”等为理由,从轻惩处蓄谋组织暴乱或潜伏待机破坏的反革命分子。三是以所谓“非本庭管辖”、“须另案”等旧“司法程序”和“管辖制度”为托词,放任反革命分子逃脱法律制裁。参见周增华:《旧法观点是怎样包庇了反革命罪犯的 必须彻底改革司法工作》,载《人民日报》1952年8月31日第3版。再例如,不联系群众,问案不调查研究,不实事求是,坐守衙门,孤立办案;玩弄反动的司法八股,判决书艰涩冗长,堆砌旧法术语,满纸陈词滥调、空话连篇,使人看了不懂。参见前引B21。

第四,毒害法院其他干部。1951年5月29日,《人民日报》发表社论,批判司法机关的一些干部被反动法学理论“俘虏”,推崇所谓的“六法全书”,参见《进一步巩固与发展人民民主》,载《人民日报》1951年5月29日第1版。甚至一些法院的负责人和老干部不仅阶级立场模糊、旧法观点浓厚,把旧法人员当成“专家”,还号召青年干部向他们学习,甚至让反革命分子作镇压反革命工作的总结,让有三个老婆的旧司法人员主持宣传婚姻法等等。参见前引B19。

司法改革运动结束后,全国2063个法院共清除了坏分子和不适宜作为人民司法工作者5557人,占原有干部的24.71%。在这批人员中,大部分是旧司法人员,另有小部分是蜕化变节的新老干部和成分不纯混入革命队伍的阶级异己分子。与此同时,各级法院又补充了6505名干部。周继湖:《驳斥资产阶级对司法改革运动的诬蔑》,载《中南政法学院学报》1957年第2期,第36页。根据1953年司法部统计,全国还有旧司法人员2369人留在司法机关,其中有1142人做审判工作。此外还有调训的500人,受训后一般又回去继续工作。前引B21,第3页。1953年4月11日至4月25日第二届全国司法会议召开。董必武在大会上发言时,认为当前司法工作存在最严重的问题,一是错捕错押、刑讯逼供和错判错杀;二是案件大量积压,并且认为这是由于缺少办案水平和经验的革命知识分子和军人的审判人员,以“简单、粗暴、鲁莽的办法办案的结果”。参见《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280页。

通常认为,新中国成立初期开展司法改革运动,大范围清理和改造旧司法人员是“巩固人民政权、实行人民民主,维护革命秩序的要求”,参见陈光中、曾新华:《建国初期司法改革运动述评》,载《法学家》2009年第6期,第1页。或者“是以反对旧法观点和改造整个司法机关为内容的运动……在司法和其他法律工作方面进行的一次群众性的政治斗争和思想斗争”。前引B22,第12页。这些评述固然没有实质性问题,但是却没有从“技术层面”,即司法审判工作需求角度进行解释。笔者认为,司法改革运动深层次的原因是传统的司法审判模式无法破解“案多人少”的现实矛盾,“技术派”的“坐堂问审”无法为新生政权的司法机关供给“政治属性”和“人民属性”。也就是说,司法改革运动,特别是清理改造旧司法人员的过程就是“人民司法”转变为“人民的司法”的过程,赵晓耕、沈玮玮:《人民如何司法:董必武人民司法观在新中国初期的实践》,载《甘肃社会科学》2012年第2期,第91页。进而实现“人民政权”的合法性诠释。

新中国人民法院成立以来,案多人少的矛盾始终如影相伴。例如,截至1950年5月4日,北京市法院除反革命案件之外,尚有积案3508件。其中,羁押待判的犯人1156名,当时北京共有户口44万,平均125户即有一未了案件(每案牵涉的人数平均4~5人)。案件的严重积压,导致群众颇有怨言,甚至有人说“解放后,诸事都有改革,就是法院积压案件还和差不多”。彭真:《关于清理积案问题(1950年5月24日)》,载北京市档案馆、中共北京市委党史研究室编:《北京市重要文献选编(1950)》,中国档案出版社2001年版,第205页。严峻的案件积压和百姓评价,对新生政权的领导者造成巨大压力,对政权的“合法性”和“人民性”直接造成威胁。案件积压产生的原因,除司法人员不够、法院经验不足之外,主要还是旧案件审理方式的“坐堂问审、提笔下判”和司法程序的“文牍主义”,无法满足新中国成立初期案件的急剧增长的客观要求。除了北京,各地法院也普遍存在积案多而干部太少的问题,特别是市县一级基层组织更为严重。例如,1950年6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沈钧儒在人民政协全国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上作的法院工作报告中就以上海市、天津市、唐山市为例,认为就当前法院的收案、结案和干部比例来说,实现收结平衡“难以做到”。例如,上海1950年2月底有积案10962件,经过2个月的突击清理,到4月底积案尚有6733件;天津和唐山就其收案、结案和干部比例来说,天津必须每月每人平均办案80余件,唐山每月每人办案50件,才能收结平衡,但这是难以做到的。参见沈钧儒:《人民法院工作报告(1950年6月17日在人民政协全国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上的报告)》,载《人民日报》1950年6月21日第1版。

榱烁谋洹鞍付嗳松佟泵盾,1950年5月中旬,北京市抽调247名干部到法院协助突击清理积案,到6月22日,共清理4328件案件,主要工作方法就是审判组分驻各区就审,采用简易判决书,案卷单替代繁杂的判决书和调解书。聂荣臻:《关于执行1950年度工作计划的报告(1950年8月8日)》,载前引B39北京市档案馆、中共北京市委党史研究室编书,第305―306页。但是,临时抽调其他机关干部,“帮助”法院清理积案只能是杯水车薪,无法彻底扭转案件的快速增长与审判效率之间的矛盾。1951年,北京市人民法院、区法院和市军事管制委员会军法处收初审案件34728件,比1950年增加43%。其中,刑事案件增加14.7%,民事案件增加59%,结案31987件,未结5189件。北京市认为,司法工作的主要不足与缺点就是“留用的旧司法人员很多,旧司法制度的残余影响很大,和文牍主义也很严重”。《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政法工作的报告(1952年8月11日)》,载前引⑦北京市档案馆、中共北京市委党史研究室编书,第363―354页。从正反两方面的经验教训来讲,掀起一场轰轰烈烈的司法改革运动,清理旧司法人员,清算旧司法作风便成为当时执政者的最佳选择。

三、法院新干部选任与审判模式重塑

1953年1月底,全国大部分地区司法改革运动的组织整顿与思想改造阶段已经基本结束。《全国大部地区司法改革工作已收实效 少数地区有“夹生”现象还须进行补课》,载《人民日报》1953年1月28日第3版。大批旧司法人员被清理之后,案多人少的矛盾进一步加剧,补充法院干部成为现实且紧迫的任务。8月31日,司法部在《关于执行第二届全国司法会议决议的指示》中指出,“目前各级人民法院缺额甚大,骨干甚弱,而积案又多,应尽速停止司法领导骨干的外调”,要求以省、市为单位通盘筹划,在1954年6月以前分批、分期按应增加的数目补齐。选拔各级法院干部的标准是“德才能够胜任”,重点是“政治纯洁,并有一定工作经验与文化程度,经过短期训练即可称职的干部”。《中央人民政府司法部关于执行第二届全国司法会议决议的指示(1953年8月31日)》,载《人民日报》1953年9月10日第1版。从上述指示来看,“德”与“才”的标准与其他党政机关领导干部选任标准并没有本质的区别,司法审判的专业属性并未得到突出与强调。从各地的实践来看,新法院干部的选任标准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政治标准:立场坚定。各级法院补充的领导干部和审判业务骨干,主要来源于其他单位和系统中“立场坚定、观点正确和熟悉政策的老干部”,以及现有司法干部中经过实践证明立场坚定、工作努力的积极分子。前引B19。以北京市为例。新中国成立后,北京市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员由市人民政府任免,但须经过中央和华北局批准。区法院院长由市人民政府任免,其他人员由区人民政府任免,但须经市人民法院同意。1953年,根据中央人民政府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暂行条例和北京市人民政府暂行组织大纲,北京市人民政府明确规定:市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的任命须经市人民政府委员会通过,报请政务院任免或由政务院直接任免。根据1954年9月颁布的《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法院院长与其他审判人员只要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年满23岁,且没有被剥夺政治权利即可担任。即无论是法院院长还是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及其他工作人员的任用,无须进行法律专业知识考试,学历和专业也仅仅是参考条件。经过1952年司法改革运动之后,任命审判人员的政治审查十分严格。凡是家庭及本人政治条件不符合要求者,一般均不予任命,甚至社会关系复杂者也要受到影响,致使当时北京法院的工作人员有相当数量的初中或小学文化程度者。

二是阶级标准:工农青妇。司法改革运动结束后,全国各级司法机关调进了6500多名干部和工人、农民、青年、妇女中的积极分子进入法院工作。《全国各地司法改革运动收到良好的效果 司法工作人员开始树立了人民司法观点和作风》,载《人民日报》1953年5月16日第3版。之所以如此,首先是这些新审判员具有鲜明、坚定的维护工人阶级利益的立场;其次,他们具有执行群众路线,“善于不辞辛苦地赴现场调查案情,细致分析事实,依据案件性质,作出严正的判决”。例如,1957年8月,新华社记者对上海市15个基层人民法院中70个工人、店员出身的审判员的办案情况进行了调查。为了说明“工农法官”案件办理质量,记者选取了1957年1月到7月,这些审判员审结的7000多件刑事和民事案,其中一审判决或者调解处理正确,以及因当事人无充分理由被驳回上诉而维持原判的案件,共占案件总数的96%以上;由于当事人上诉,上级法院发现判决欠妥而进行重审和改判的案件,不到4%。在这7000多件审结案中,没有一件是完全冤枉和完全判错的。鲁影:《谁说工农审判员不懂法律?》,载《人民日报》1957年8月22日第4版。

三是业务标准:又红又专。所谓“红”,就是共产主义的思想和政治;所谓“专”就是专门的业务和技术。司法工作者不红就不可能专(不是红色专家,就只能是白色的“专家”,或者灰色的“专家”),而不专也就不会运用法律来贯彻政策方针,实现政治目的,并且在政治、思想上容易上别人的当,甚至被敌人缴械。据1956年底统计,全国司法干部中,有60%是1949年解放后参加工作的,既缺乏革命斗争经验,也缺乏生产知识和劳动锻炼,一般地说,很少做到“又红又专”。韩幽桐:《司法工作者需要又红又专》,载《人民日报》1958年4月10日第7版。相比较其他地区,北京地区审判人员文化水平和专业素养还是较高的。到1957年,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共有审判员、助理审判员46人,有大专学校毕业及在政法院校学习过的31人。贺战军:《严斥分子向人民司法工作进攻的几个谬论》,载《法学研究》1957年第5期,第40页。

四是作风标准:群众路线。司法改革后,各地人民法院普遍采用了调查研究、联系群众的审判方法,组织巡回法庭,实行“带卷下乡、就地审判”,“下乡收案、及时审判”,改变了过去单纯“坐堂问案”的旧作风。例如,山东省大多数县级人民法院院长在司法改革后先后带领干部下乡,和群众一起调查案情,向群众讲解政策,就地审判,及时解决了不少悬案。陕西省人民法院在司法改革后曾组织工作组到长安、武功等10个县(市)进行巡回审判,在一个月内处理了130多件复杂的案件。天津市人民法院普遍采用了集体调解与公开审判相结合,全面调查与就地审讯相结合的办法,45天就清理了4760件积案和540件长期积压的复杂案件。新参加审判工作的浙江省嵊县人民法院女劳动模范黄苗琴,以高度积极性克服了自己文化程度低和业务不熟悉的困难,依靠群众,采取调解的办法办案,她领导的巡回审判小组在7天内就处理了48宗案件。前引B47。1952年底,即北京市司法改革运动末期,中共北京市委曾经对新并入京西矿区人民法院的原宛平县人民法院存在严重的特权思想和违法乱纪的现象进行整顿。该法院除了存在随便拘押当事人、打骂群众、与女犯通奸、甚至包庇罪犯等问题之外,还养着一条恶狗,时常咬破群众衣服,有一次竟然把一个来告状的妇女的腿咬破两个洞。群众中盛传:“法院有狗,不敢进去”,影响极坏。《中共北京市委关于司法改革运动工作总结向中央、华北局的报告(1953年4月6日)》,载前引B15北京市档案馆、中共北京市委党史研究室编书,第110页。根据当时的认识,法院有无“恶狗”或许不是关键,关键是工作作风脱离群众。

五是模范标准:人民司法。例如,“模范司法工作者”张辉系云南省楚雄专区姚安县人民法院副院长,他在法院建立了问事代书处,替人民群众解答法律问题和免费诉状;处理案件时,深入到群众中去进行调查研究,从不草率从事,主观臆断。参见云南省司法改革委员会办公室:《依靠群众办案的模范司法工作者张辉》,载《人民日报》1953年2月4日第3版。“优秀的人民司法工作者”吕志杰系陕西省洋县人民法庭审判员,他创造了“游行审判”模式。恶霸邵世杰对自己的罪行认小不认大,人民法庭便采用了“游行审判”方式。具体而言,就是审判员押解着邵世杰到各个村庄游行,凡是遇到群众围观并控诉其罪行的,便当面质问并收集罪证,就地查清其罪行。“最后邵犯终于在确凿的人证物证面前承认了自己的罪恶”。参见薛述明:《优秀的人民司法工作者吕志杰》,载《人民日报》1952年9月20日第3版。“模范司法工作者”王文轩系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院长,创造了“群众大会审判”模式。在审讯反革命分子孙书堂时,该犯曾矢口否认自己的罪行。王文轩便带案下乡,在群众大会上宣布了政策,讲明处理案件的经过,结果人证物证都从群众中找到了。王文轩和四个干部依靠群众在15天内,处理案件164起。陈一超:《模范司法工作者王文轩》,载《人民日报》1952年12月18日第3版。

有学者认为,新中国的成立并不是革命的终结,因其后还发生了一系列大规模的革命性变革。“革命”与“政权更迭”的区别在于,“政权更迭”仅仅是从一个国家机器向另一个国家机器过渡,而革命还包含了大规模的社会结构变迁。黄宗智:《实践与理论:中国社会、经济与法律的历史与现实研究》,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136―137页。具体到司法领域,1952年开始的司法改革运动不仅清理和改造了旧司法人员,司法审判工作模式与机构设置也发生了革命性的变革。以北京地区法院的机构设置为例,1949年北京市人民法院建立初期,市人民法院下设审判委员会办公室、秘书处(室)和看守所等三个二级部门,审判委员会下设民事组(11个法庭)、刑事组(10个法庭)、调查组、代书组、问事处和执行组(包括赃物库、检验室、执行排“伪法院的法警执达员贪污敲诈,人民法院成立后,除对四个作风老实的准予试用以外,一律遣散,代替他们的是从老解放区调来一批荣军同志和一部分工人,加以编组训练,组成的执行排。正如一般革命干部一样,这些执行员们不但廉洁自守,每遇当事人按照旧习惯请他们坐车、吸烟、吃饭、给他们送礼的时候,他们还都作了人民政府政策的很好的宣传员。”参见《北京市的司法工作》,载《人民日报》1949年10月21日第4版。),秘书处(室)下设文书科、总务科、干部科。此时北京市人民法院的机构设置与1951年9月3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第23条和第15条基本保持了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第23条规定:“省级人民法院设院长一人,得设副院长一人或二人;设刑事、民事判庭,庭设庭长一人,得设副庭长一人或二人;设审判员若干人。院长(副院长)得兼庭长。省级人民法院得设审判委员会,其组织和职务准用第十五条关于县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的规定”;第25条规定:“省级人民法院设秘书处长或主任秘书一人,下设各科,科设科长一人、科员、办事员若干人,掌理人事、宣传教育、文书、庶务、会计、统计、档案等事务;并承办全区域的司法行政事宜;设书记员若干人(得设主任书记员),掌理记录及其他有关事务;并设问事代书室。省级人民法院设法警若干人,并视需要设翻译员、法医、检验员。”

1953年2月4日,华北局在《中共北京市委关于司法改革运动第三阶段工作总结向中央、华北局的报告》上批示,“兹将《北京市人民政府党组关于司法改革运动第三阶段的总结报告》转发给你们参考。其中关于组织机构方面的措施(即第(一)条)可试行。”《中共北京市委关于司法改革运动第三阶段工作总结向中央、华北局的报告》(1953年1月27日),载前引B15北京市档案馆、中共北京市委党史研究室编书,第36页。具体而言,1953年司法改革运动之后,北京市人民法院下设刑庭、民庭、人民接待室、办公室、司法行政处等五个二级部门,刑庭下设执行组(赃证物库)、检验室、审判组,民庭下设劳资组、公证组、审判组,人民接待室下设来访组、来信组、案件处理组,办公室下设拍卖组、总务科、文书科,司法行政处下设司法建设科、宣教科、人事科、秘书室。参见北京市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北京志・政法卷・审判志》,北京出版社2008年版,第40―41页。1949年北京市人民法院的机构设置基本上坚持了司法行政管理与司法审判工作的分离,体现了一定程度的司法专业化。与此相反的是,经过司法改革运动之后,专业的司法审判力量被削弱,人民接待(涉法涉诉)得以制度化建设。在全国范围内,人民接待室、集体调解、集体审判、基层调解委员会、当事人座谈会、巡回审判、就地审判等体现“人民观点”和“人民路线”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全面铺开。例如,司法改革后,南京建立了一支1300多人的调解委员队伍,在3992件结案中,经调解解决的就有3020件,占结案总数75.6%。前引B47。此外,截至1957年,全国选出人民陪审员24.6万人,辽宁、浙江、安徽、福建等省各级人民法院,已经有80%到90%的案件,依法实行了人民陪审员制度。《在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的发言:全体司法干部团结在党的周围彻底打垮分子的猖狂进攻史良的发言》,载《人民日报》1957年7月13日第3版。

四、1957年整风运动中法学界对司法改革运动的批判

1957年4月27日,中共中央发出关于整风运动的指示,以“开门”的形式,既在党内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也欢迎党外人士参加,对党和政府及党员、干部中的缺点错误予以批评。当时一些法学家,特别是“旧法学家”对新中国成立以来的政法工作,尤其是1952年司法改革运动提出了很多比较中肯、甚至尖锐的批评以及改进意见。其中,具有代表性的主要有罗隆基、黄绍f、谭惕吾、王造时、杨兆龙、杨玉清等人。前引B62。他们对司法改革运动的意见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法律界的党与非党。一些“资产阶级分子”认为,司法改革运动是“宗派斗争”,“制造了党与非党之间的矛盾”,认为“司法改革运动今天作结论还早”、“是否合乎马列主义还值得怀疑”、“现在法律界不是争鸣而是哀鸣”。前引B33,第34、39页;前引B22,第14页。其中,最具有代表性的文章是原东吴大学法学院院长杨兆龙在《文汇报》发表的题为《法律界党与非党之间》,批判司法改革运动把大量非党的工作人员清理出审判队伍。杨兆龙:《法律界的党与非党之间》,载《文汇报》1957年5月8日第2版。1957年5月,时任上海法学会副会长罗家衡在上海市政协会议上说:“司法部门采取限制、利用和改造的方法来对待党外知识分子,这不能不令人感到遗憾。”《罗家衡污蔑肃反政策》,载《人民日报》1957年8月6日第7版。时任最高人民法院顾问、民盟北京市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吴昱恒说,最高人民法院在执行干部政策上有宗派主义。几年来,非党干部得到了提高和改造,可是到目前,没有一个非党干部做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工作中有哪些缺点 高院整风领导小组邀请院内民主人士座谈》,载《人民日报》1957年5月21日第2版。时任北京政法学院院长、中国政治法律学会副会长钱端升认为:“由于过去强调法律的阶级性斗争性强,对于政法干部特别注重政治条件,这当然是对的,但也往往因此而把参加党团与否,作为衡量一个人政治上是否进步的界限。这样一条线,容易使政法部门的人变成清一色。”参见叶迈:《为党群关系创造新经验 北京政法学院院长钱端升先生谈整风》,载《人民日报》1957年5月16日第7版;《妄图帮助罗隆基成立主义的知识分子政党 钱端升是政法学界的阴谋家》,载《人民日报》1957年7月20日第7版。

二是法津的科学性和专门性。在整风运动中,时任上海法学会副会长的王造时和理事杨兆龙强调不能忽视“法津的科学性和专门性”,要突出法律的技术性和专门性。何济翔:《著名法学家杨兆龙》,载《百年潮》2000年第11期,第46―48页。时任最高人民法院顾问、民盟最高人民法院区分部委员俞钟骆认为,经过司法改革运动之后,有些人对审判是专门业务、法律是专门科学这一点是弄不清的,好像有了马列主义就可以代表一切,能掌握政策就不需要一切。由于否定了旧法律的一切,就全国来说,对旧法律的知识分子一脚踢开。前引B67。“分子不仅要反动的旧法复辟,而且要旧司法人员复位。为此,他们不仅攻击我们的法制,同时也攻击我们的司法干部,说现在的司法干部是不能胜任的,因为不懂法律,分不清犯罪和不犯罪的界限,文化低,写不出一个像样的判决等等。”韩幽桐:《粉碎法学界分子的复辟企图》,载《人民日报》1957年9月16日第7版。时任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判员、民盟盟员严文雄认为“普陀区法院错判案件有70%”、“刑庭错判案件比民庭多”,是由于刑庭审判员大都是党员,并认为刑庭审判员“政治上不负责,大老爷笔一挥,别人家破人亡”。《阴谋篡夺普陀区人民法院领导权严文雄妄想对劳动人民 他承认自己是民盟司法界的“开路先锋”》,载《人民日报》1957年9月12日第2版。

三是“一棍子打死”。多数所谓的“分子”并不是反对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而是对于以是否学过旧法学和是否从事过旧司法工作作为划定“旧司法人员”,进而清理出法院的做法表示不解,认为不应该“一棍子打死”。例如,时任北京市司法局副局长楼邦彦说:“过去对政法界旧知识分子是采取了一棍子打死的办法。过去我们遭到了两个方面的彻底否定,一是政法界知识分子全部历史被否定,二是政法界的全部科学知识被否定。”《打垮分子对人民法制的进攻 首都政法界驳倒楼邦彦》,载《人民日报》1957年9月14日第2版。有人提出1952年到1953年期间的司法改革运动让多数旧司法人员改行转业是浪费人才。旧司法人员在专业知识和素养方面超越现在司法干部,这些人员都是经过建国后的严格政治审查,政治立场应该没有严重缺陷,完全可以被改造成为有用的司法工作者。参见前引B65。还有人为旧司法人员被一律清洗感到惋惜,认为旧司法人员所谓存在旧法观念,但是坏分子毕竟是个别和少数现象,打裘婀大,挫伤了旧司法人员的积极性。此外,“那些老干部做审判员,法律和文化水平低,判决、总结还要书记员写”。倪征燠在《淡泊从容莅海牙》一书中忆及1957年的“鸣放”说:“1957年春,中国共产党开始整风运动,邀请党外人士对党提意见,机关团体都不例外。有些整风会上,群众提了不少意见。中国政治法律学会于1957年的五、六月间,也举行了几次这样的座谈会。在6月17日的座谈会上,我也发了一次言。当时政法界不少人有这样的看法:对法制不够重视,执法者无法可依,不能挖掘旧法人员潜力,人事调配不尽得当等等,我也大体上同意这种看法。”参见倪征燠:《淡泊从容莅海牙》,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95―197页。

四是法和法律的历史继承性。1957年初,上海、北京等地的不少学者撰文研讨“法和法学在历史发展中的继承性问题”,一些政法院系也就此问题举办了研讨会。学者们重点对新旧法和法学之间有无继承性、法和法学的继承性与阶级性的关系提出了很多不同的认识。杨兆龙发表了题为《法的阶级性和继承性》的文章,从历史上新旧法律的继承和发展的角度分析,新的法律并不能完全抛弃旧的或先产生的法律而存在,总要吸收和借鉴旧法或者受到旧法的启发而完善,“至于那些辅佐性或从属性的法律规范,其牵涉面很广,并且绝大部分是过去长期经验智慧积累的结果”。杨兆龙:《法律的阶级性和继承性》,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1956年第3期,第26―34页。张晋藩先生也就法律的阶级性和继承性发表文章,认为坚持法律的阶级性不能否认或者排斥法的继承性,二者之间并不是完全对立关系。张晋藩:《关于法的阶级性和继承性的意见》,载《政法研究》1957年第3期。

五是无法治即无民主。王造时明确提出“无法治即无民主”的观点,认为社会主义法治是社会主义民主的构成部分,社会主义民主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指导原则。1957年5月,王造时在上海市政协一届四次会议上作了书面发言,认为要扩大社会主义民主,必须健全法制,并且由法定的机关具体执行。冯英子:《1957年的王造时――建国以来法学界重大事件研究(十)》,载《法学》1998年第3期,第2页。1957年5月9日,杨兆龙在《新闻日报》发表文章,呼吁尽快制定颁布一系列重要法典。有学者介绍该文章的原标题是《社会主义建设中的立法问题》,发表时编者将其改为副标题,而另加正标题为《我国重要法典为何迟迟还不颁布?》。参见前引B69,第47―48页。随后,王造时在《新闻日报》召开的座谈会上指出,虽然新中国已经成立八年,但是“还有不少的人治主义的封建残余”。傅季重:《驳的反马克思主义的法律观点》,载《学术月刊》1957年第9期,第19页。1957年6月,在上海民盟主持的座谈会上,杨兆龙再次呼吁实行民主和法治,“社会主义民主和法治不是空谈,应当有一套办法;没有一套行政诉讼制度,是无法制止的;现在的人事工作只讲历史和阶级出身,是不好的……”穆广仁:《杨兆龙的功与“罪”》,载《炎黄春秋》2015年第1期,第73页。在复旦大学座谈会上,他再次批判了解放以来历次群众性的社会改革运动,特别是司法改革运动和肃反运动,认为要检查“历次运动的合法性,特别是肃反运动”,并且强调要“建立民主法制秩序”。前引B80。否则,“无论是在刑事或民事方面都难免使坏人感到无所顾忌,使好人感到缺乏保障”。叶孝信:《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的批判――从老根上清算分子关于民主、自由、法制等的谎言》,载《法学》1958年第4期,第36页,

社区两委研判报告范文第3篇

**区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落实接受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情况的报告

主任、副主任、各位委员:

区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经过认真审议,作出了《关于区人民检察院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情况的审议意见》(仑人办〔20xx〕33号文件)。我院按照《审议意见》要求,进一步落实了接受区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的各项工作,现将相关工作情况报告如下:

一、提高思想认识,进一步增强自觉接受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意识

近年来,我院在诉讼活动和具体案件审理中,自觉接受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意识在不断增强。但不可否认的是,在诉讼活动中的某些环节或者个别案件的承办法官,接受监督的意识仍然不强,在去年我院的工作自查和区人大常委会组织的座谈调研中,也发现了个别干警对接受检察监督工作认识模糊、意识薄弱、工作抵触等问题。为此,根据区人大常委会提出的“进一步增强被监督部门自觉接受检察院法律监督意识”的审议意见要求,我院着重强化了两方面工作:一是强化宪法和法律意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是我国宪法和法律所赋予的,一切司法、执法人员都应忠于宪法、服从法律。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履行审判职能,必须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主动自觉地接受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二是强化学习和教育。区人大常委会提出审议意见后,我院院党组在去年10月上旬召开专题会议,专门研究了加强审判监督的各项工作,并要求分管院长专门召集分管庭室特别是审监庭、刑庭等职能部门全体法官深入分析、查找原因,克服思想认识偏差,强化接受监督意识,坚决摈弃错误观念,正确处理好法律监督和审判工作的关系。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开展的法律监督,于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而言,既是监督,也是支持,更是维护法律尊严和司法权威的重要保障。也只有加强与检察机关的沟通和联系,主动协调,多交换意见,相互支持与配合,才能更好地处理好司法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依法、公正地审理好各类案件。

二、坚持司法原则,进一步提升检察院抗诉案件的审判质量

去年审议工作开展以来,我院进一步加强了对检察院抗诉案件的审理工作,共受理了检察院抗诉案件7件,其中民事案件6件,刑事案件1件,已办结民事案件4件,2件维持原判,2件依法作了改判,目前该4件案件因一方当事人提出上诉,已进入二审程序,检察院抗诉的1件刑事案件二审也正在审理当中。为确保抗诉案件的审判质量,维护司法权威,我院主要做到:一是坚持有错必纠原则。对于抗诉案件,我院严格把握程序适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关,坚持实事求是和有错必纠的原则,该改判的坚决改判,不该改判的依法予以维持。在已办结4件案件中,申诉人周杰与俞祖浩、徐丽平民间借货纠纷案,原审承办人对夫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债务没有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属适用法律错误,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后,我院依法作了改判;申诉人胡孟伟与励开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我院也部分采纳了检察机关提出的抗诉意见,作了部分改判。同时,对于申诉人潘贤夫、唐永兴诉小港街道兴岙村经济合作社给付人口股、农龄股股权纠纷的两件案件,经再审,我院认为农村经济合作社“资产量化及分配”过程中形成的社员和合作社之间的纠纷,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因此依法维持了原审作出的不予受理的裁定。二是进一步强化审理规范。在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审理中,我院与区检察院在案卷移交、抗诉书送达、开庭前期准备等环节作了具体规范,确保抗诉案件的审理进度,提高办案效率。针对当事人的主要诉讼请求以及检察机关提出的抗诉理由,在法院调查与辩论阶段,着重解决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集中力量化解主要矛盾,确保案件质量。庭审中,则强调当事人举证责任以及庭审的质证、认证,全面审核证据,查清案件事实,准确适用法律。三是加强自身建设,充实审判监督力量。以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加强“两院”工作的文件精神为契机,去年在区委和区人大的有力支持下,我院解决了审监庭庭长担任审判委员会委员的问题,同时,优化了人员配备,从去年面向全国法院选调的4名法官中,挑选一名优秀法官从事审判监督工作,增强了审监庭的力量配备。

三、尝试制度创新,积极落实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制度

落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制度,是我院提出的进一步强化接受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重要举措,区人大常委会对此在审议中予以充分肯定,也提出了落实相关工作的明确要求。为此,我院与区检察院积极落实审议意见要求,在充分调研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联合制定出台了《关于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的暂行规定》,建立了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的机制和制度。这一制度的落实和实施,必将拓展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更好地发挥好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的职能作用,进一步增强审判委员会的工作透明度,确保人民法院依法、公正、高效 地审理案件。

四、认真贯彻新民诉法,进一步推动接受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再上新台阶

社区两委研判报告范文第4篇

建一流队伍,创一流业绩,是我院长期的工作指导思想,也是凝聚队伍的思想和力量所在。今年上半年,新一届党组上任伊始,正是我院获得各项荣誉之时。喜悦之余,队伍中出现了 船到码头车到站 的思想,部分人员对前途感到满足和迷茫,客观上需要有一个新的发展目标和建设规划,统一思想,凝聚力量,成为引导法院继续前进的座标和航向。

为规划设计一个科学的、能为全院上下自觉认同的工作目标,我们改变自行研究决定的工作方法,发动群众,依靠群众。召开了党员、中层干部、高学历人员等不同层面人员座谈会,各支部进行了广泛的研讨,动员大家立足现实寻差距,着眼发展找不足,思源思进,研讨法院下一步发展。整个过程,就是一个集群力、聚群智、凝群心的过程,个人的价值追求和法院的前进方向不断协调,个人的具体工作和法院的整体事业不断统一,党组、中层干部与广大党员之间加强了沟通,增进了信任和理解,整个队伍形成新的共知和内在的合力。

xx区是全国文明区,我们在集中大家意见的基础上,将建设目标明确定位于 建设与全国文明区发展相适应的人民法院 ,并从队伍建设、审判质量、判机制、物质建设四个方面进行了具体规划,其中在队伍建设上是要建设一支高学历、高能力、高道德品行和高社会公信度的法官队伍。我们提出以全国文明区发展的步伐作为法院发展的步伐,以全国文明区建设的标准作为法院建设的标准,力争使xx法院早日进入全国一流法院的行列。这个目标得到了区委、区政法委和全院干警的认可,大家认为,这种定位从现实的角度看具有前瞻性,从发展的角度看具有持续性,从实践的角度看具有可行性。它既是凝聚力、号召力,也是励志力,客观上使各方面的力量聚合,形成对法院工作的整体支持。上半年,区广电中心、两办信息科、区机关工委等部门从不同角度对法院工作进行了大力宣传,区电视台制作的六集专题片《铸就金色天平》在七一期间连续播放,为法院工作创造了一个良好氛围,促进了各项工作的不断发展。

二、改进教育培训,以系统化的培训制度和开放性的培养模式,造就高素质的法官队伍。

长期以来,我院在改善学历状况和优化知识结构的基础教育方面作了很大的努力,取得一定成绩。面对新形势,我们提出,要改进教育培训的方式和内容,建立能力型、素质型的高层次教育方式,使学历转化为素质,知识转化为能力。

社区两委研判报告范文第5篇

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法律定位及实践意义

社会调查制度,是指在未成年刑事诉讼中,判决宣告前由有关部门对未成年被告人犯罪行为的社会背景、成长经历、生活环境、实施犯罪前后的表现等进行调查,并形成书面社会调查报告提交到法庭,为司法机关正确处理和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被告人提供重要依据。从上述定义不难看出,社会调查制度的实质是一种人格调查制度。因为人格调查制度是在刑事诉讼中,特别是在法院的判决前,对行为人的性格爱好、身心状况、家庭状况、生活环境、成长经历、社会交往等情况进行调查,综合判别被告人的人格状况、测定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作为对行为人作出恰当处置时参考因素的活动,其本质是强调对犯罪人个体的尊重与关注,强调刑法的实质公正,这与社会调查制度的基本内容和基本特征是一致的。

考察域外有关人格调查制度的法律规定,可以看出,人格调查制度具有以下几个基本特征:

一是人格调查紧紧以行为人为核心展开。人格调查需要调查的项目有很多,包括行为人的性格特点、身体状况、成长经历、家庭情况、社会交往、平日及实施指控行为前后的表现等,这些项目繁多的调查,看起来非常分散与杂乱,实际上,这些调查都是紧紧以行为人为核心展开的,对行为人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等背景情况的调查以及对被告身体、性格等自身状况的调查,并不是最终的目的,目的在于从各个方面收集和行为人相关的信息和资料,全面掌握行为人的个体情况,在此基础上分析、判定行为人的人格。WWw.133229.COm

二是人格调查通常由专业人员或专业机构来完成。对行为人的人格状况的测定与评估,不是把各个项目简单罗列,而是通过由表及里、由表象到实质的调查分析,来综合判断行为人的个性特征、心理活动、发展趋势,其调查程序的严谨性和调查结论的法律属性,决定了调查主体的特殊性。

三是人格调查是对刑事被告人量刑的重要参考因素。犯罪是一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对社会危害程度的大小直接影响到对被告人进行刑事处罚的轻重;而近年来轻刑化的司法理念,在强调对被告人刑罚个别化的前提下,还要综合判断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在这个意义上,人格调查制度就成为量刑、尤其是判处非监禁刑的重要参考因素。首先,该报告是影响合议庭对未成年被告人量刑的一个重要因素,特别是拟判处管制、缓刑和免处的被告人。其次,该报告也是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庭进行法庭教育的重要依据。只有详细掌握了未成年被告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后,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庭才能发现教育、感化、挽救该未成年被告人的“闪光点”、“感化点”,以便有针对性地对该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教育。第三,该报告也为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庭在宣判后对未成年人回访跟踪帮教提供了有效的参考材料。

二、社会调查制度在我市的法律实践

自河南省兰考县法院首创社会调查员制度以来,各地法院均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和尝试,并已制度化、规范化。我市法院也在借鉴长宁、海淀等法院先进经验的基础上,结合自身工作特点,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和尝试。我们研究制定了《佳木斯市涉少案件社会调查员制度实施办法》,并于2005年10月在全市法院正式实施。主要工作模式是实行庭前调查、参与诉讼、跟踪帮教的“三段式”服务。该《办法》对调查员的职责、义务、工作规程等都作了明确的规定,最明显有别和优于全国其他法院的有四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对调查员的准入设置了目前全国最高的门槛,只有具备本科以上文化程度,年满二十三周岁,从事教育、共青团工作,关心未成年人健康成长,致力于矫治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行为,具备一定法律知识,诚信记录优良的同志才能够初步进入遴选范围;二是调查员由法院和共青团联合选任和考核,经未成年人及法定人同意以中立的身份开展工作,不依附于控、辩、审任何一方,不得从事兼职的法律工作;三是对当庭宣判缓刑的案件,调查员直接参与宣判后的教育,在第一时间内实现与未成年被告人、法定人、包片民警、居委会(村委会)主任、学校老师的对接,共同制定跟踪帮教措施;四是实行社会调查员有偿服务,除报销实际支出外,根据工作量发给相当于其日工资标准的合理报酬,对表现突出的调查员,每年由共青团组织给予表彰。

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社会调查制度的核心贵在客观、公正。因此,我们在设计这一制度和选择调查员的时候不仅规定了较高的标准,而且把从事律师、陪审、法律援助、法官、检察官、公安干警等一切有可能与案件或案件的侦察、起诉、辩护、、审理有关的人员排除在外,而且规定了为期一年的考核、淘汰期,以期确保调查报告客观、公正。

(一)选拔聘任的基本情况

我们委托的社会团体组织为共青团,由市中级人民法院与团市委联合在全市范围内开展选任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员,自2005年6月以来共选聘两批82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员,选任条件为年满二十三周岁以上,具备本科以上文化程度,工作作风严谨、认真,具有一定法律专业基础知识,熟悉未成年人特点,热心于教育、挽救失足未成年人工作,从事青少年教育工作或在共青团组织中负责青少年维权工作的人士。首批选任的48名社会调查员有11名来源于各县(市)区团委干部,有30名中小学校教师,有7名来自其他机关。其中有30名为我市心理阳光协会成员。社会调查员平均年龄为31岁,其中市区24名,各县(市)区24名,每个县市至少3名。已经担任人民陪审员的不再聘任为社会调查员,以上人员均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和从事未成年人心理教育的经验。完成选聘工作后,由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市中院与团市委共同下发了文件,对各有关部门支持和配合开展社会调查工作做出要求,市中院组织对社会调查员开展了培训,颁发了工作证件。

(二)开展社会调查的情况

我们要求审理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中原则上对每名未成年被告人开展社会调查,全部由聘任制社会调查员负责。开展社会调查首先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人开展社会调查的目的、方法和法律依据及后果,在征得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人同意后开展调查。对被告人委托的辩护人开展的调查,不作为社会调查报告使用,仅作为其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对于被告人及其法定人不同意开展社会调查的,由法庭决定是否继续委托开展调查。2006年-2009年8月,佳木斯市两级法院共判处罪犯5983人,其中未成年罪犯620人,其中对365名被告人开展了社会调查,没有开展社会调查的84名,其中法定人不同意的38名,异地犯罪的46名,适用简易程序的14名。社会调查员深入到未成年被告人或未成年罪犯的学校、家庭、社区、村委会、工作单位等地,走访家长、教师、亲友、邻居、同事。经与公安机关的协调,社会调查员可以持证到羁押场所会见未成年被告人。社会调查员调查未成年被告人及未成年罪犯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实施被指控犯罪前后的表现等非涉案情况,多方面、深层次地反映和分析其犯罪原因和心理演变过程。对调查的内容均形成了调查笔录。在此基础上形成书面调查报告,全面、客观、真实地反映被调查人的性格、成长经历、成长环境等,对其犯罪原因进行分析,对落实监管和矫治措施提出建议。调查报告不对未成年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发表意见。

(三)社会调查员参加庭审情况

法律对于社会调查员在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的诉讼地位未做规定,我们的做法是要求社会调查员参加庭审,在证人席处设置社会调查员标牌,由社会调查员在法庭调查后,法庭辩论之前作为独立于控辩双方之外的诉讼参与人,出庭宣读调查报告,接受公诉人、辩护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对调查报告形成过程的询问。此举主要是将社会调查报告作为“人格证据”使用,避免将社会调查员归于公诉人或辩护人一方,体现其开展社会调查的中立性。在目前审结的案件中,有的诉讼参与人对社会调查形成过程提出问题,但未就报告提出不同意见。在宣读社会调查报告后,由审判长对报告给予评价,对可以确认的内容予以确认。在庭审辩论阶段,控辩双方可以引用经确认的社会调查报告内容支持自己的控辩意见。在最后陈述后,社会调查员参与庭审中的法制教育,也可以参加宣判后的法制教育。

(四)开展社会调查程序及其在文书、卷宗中的体现

人民法院在收到公诉机关起诉书后,根据案情确定社会调查员人选,一般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聘任社会调查员。辖区各县(市)法院原则上委托本地社会调查员开展调查,市区各基层法院及中级法院在市区范围内委托社会调查员,每名未成年被告人需由两名社会调查员共同开展调查,多名未成年被告人共同犯罪的,由社会调查员共同对多名被告开展调查。在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征得被告人及其法定人同意后签订委托书,并由被告人、法定人提供家庭、学校、工作单位地址、主要社会关系及联系方式。社会调查员根据案件情况确定调查提纲并经合议庭审核后开展调查,调查一般在十日内完成并形成社会调查报告。法律文书不在诉讼参与人中开列社会调查员,但在案件审理过程表述时,简明叙述社会调查员开展社会调查情况。在事实部分的最后一段,叙述被告人的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性格特点、平常表现等同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犯罪密切相关的情况,以及实施指控犯罪前后的表现,论述导致未成年被告人犯罪行为发生的主观、客观原因及应当汲取教训的内容,一般主要采纳社会调查结论。在对有罪被告人量刑时,可以引用社会调查结论作为参考和依据。开展社会调查的委托书、调查笔录、社会调查报告、帮教意见等均收入卷宗。

三、社会调查制度在立法和实践操作中存在的问题

社会调查员制度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中的一项卓有成效的举措,确实发挥了一定的效用并得到了社会各方的积极评价,但由于我国没有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专门立法,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意见又十分原则,社会调查员制度还存在着诸多法律和实践操作方面的问题和障碍。

(一)社会调查报告是否是刑事证据的问题

多数人认为,社会调查报告基于人民法院的委托而产生,而且作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未成年被告人案件前的准备工作之一,符合刑事诉讼法有关证据规定,应该是具备证据效力的,且与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的“鉴定结论”相似,同时该报告作为一种反映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的文字材料,也可以认为是一种“特殊的”证人证言,只要在法庭上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和质证,并经过查实以后,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但笔者认为,调查报告严格意义上讲不能称之为刑事证据。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证据的证明力大小是指证据与案情存在的客观联系的程度,而调查报告的内容只是涉案嫌疑人在案发前的日常生活学习表现等非涉案情况,对案情本身没有证明意义,只能作为法庭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量刑时的一种参考。因此,不能属于法定的刑事证据。

虽然社会调查是个新生事物,是我国法制建设进步的表现,但是仍不应有悖于现有的刑法原则和法律规定,调查报告既然不是用以证明犯罪事实,也不是司法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取得的刑事证据,仅是案外的一些情况的调查和研究,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宜将调查报告的效力夸大化,因此,它不能作为刑事证据使用。

(二)社会调查制度公正性的保障问题

我国刑法第61条规定:“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犯罪是一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对社会危害程度的大小直接影响到对被告人进行刑事处罚的轻重。由于社会调查员的调查报告中存有对未成年被告人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方面的说明,且是人民法院据以认定犯罪社会危害性的依据之一和量刑的参考,同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和受害人因犯罪行为受到或重或轻的伤害,希望法院可以为其讨回公道、重惩被告的因素会影响其对调查报告的认识偏颇,因此,保证社会调查报告内容的客观真实才能保障社会调查制度实施的公正性。

笔者认为要从三个方面保证调查报告的真实性:第一,确定调查主体是保证调查报告真实性的前提。社会调查员一般由具有强烈的社会责任感,有一定的解决未成年人问题经验的品质高尚的人担任,且由法院委托未成年人保护机构选定,在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作为特殊的诉讼参与人出现,独立于控辩双方之外。第二,在调查方法上,一般由社会调查员直接到未成年被告人生活、学习、工作的所在地以及其他关系地进行调查。实践中,可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及不同的调查对象分别采取多种方式进行调查,如谈话、观察、电话、书信、委托等方式,必要时可以各种方法交叉使用,并制成调查笔录,最终制成社会调查报告。第三,法院在开庭前,合议庭必须先对报告的内容进行审查,并在庭审时允许其他诉讼参与人对此发表意见,这样就进一步保证了社会调查报告的真实性。

(三)社会调查员的法律地位问题

我国法律用司法解释的形式规定了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可以进行社会调查,但是对于社会调查员的法律地位并没有明确说明,到底社会调查员属于何种身份、其法律地位如何引起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争论。笔者认为:首先,社会调查员不是证人,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人是在诉讼程序之外了解案件真实情况的人,社会调查员是参加了诉讼以后才了解案件情况的,而且不是客观的真实情况而是法律证据反映的情况,属于法律事实,它和案件的客观真实情况有本质的不同。有人认为社会调查员属于品格证人,是就被告人的人品、品格出庭作证的证人,但笔者认为,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证人作证的范围是案件事实,因此,被告人的人品和品格内容不属于证人作证的范围。虽然国外的司法中有品格证人的出现,但是基于法律的规定不同,比如法国的刑事诉讼法规定“证人只能就被告人被控事实或者其人格和品格作证”,因此,就被告人人格和品格内容作证的是合法的品格或人格证人,属于证人的范畴。但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没有相应得规定,不能生搬硬套的根据调查的内容将社会调查员认为是品格证人。其次,社会调查员也不是鉴定人。鉴定人是接受司法机关的依法委托或诉讼参加人的委托聘请的专门人员,是针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而社会调查员调查的是未成年人的性格特点、家庭背景等非案件或者说是案件背景情况,两者的指向和目的根本不同。我国的刑事诉讼是一种等腰三角形关系,控方与辩方居于等腰对角,法院居于顶角居中独立裁判,社会调查员在刑事案件中当然没有独立的诉讼地位。因此,笔者认为由于社会调查员是接受司法机关的委托进行的调查,因此,不一定非要给其独立的诉讼地位,他可以是属于辅助或者说是服务审判的人员。

四、完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建议

建立社会调查员制度,是为了更好地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权益,更好地实现司法公正。如何实现司法公正的原则,笔者认为要从以下几方面完善社会调查制度。

(一)通过立法明确社会调查员地位和身份

从严格意义上讲,我国的程序法并没有对社会调查员的出庭问题做出具体规定。当前我国部分地区的做法主要依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笔者认为,我国是成文法的国家,司法实践应严格依法办事。第一,应从立法上明确调查员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身份,使其选任、职权、责任等方面真正有法可依。第二,主体应当细化,委托关系如何确定,要有法律上的支持,相关的责任要确定下来。第三,保证内容的真实性。第四,设立出一套比较完整的程序,脱离科

学方法和程序,内容的真实性无法保证。第五,要经过质证。总之,明确社会调查员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在将社会调查制度推广到所有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前,尽快制定和修改相应的立法。

(二)规范社会调查工作的程序

社会调查虽然有其独立性,但仍应制定一套完整的调查程序,指导规范社会调查员的调查行为,从程序上保证调查工作的公正、客观、真实。笔者建议可以考虑采用以下措施:1、出具调查函前应征得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人的同意;2、社会调查员前往羁押场所会见未成年罪犯时应由法院人员陪同;3、对调查内容应当制作成笔录,或者用音像资料保存,作为调查报告的依据;4、一个案件应设立至少两名社会调查员,在调查时应由二人同往。

(三)强化对社会调查员的监督

1、由于目前社会调查员一般是接受法院委托,因此直接的监督应当是人民法院,包括对社会调查报告在开庭前的审查,听取被告人、监护人、辩护人的意见并要求调查员作出解释或补充、核实;在开庭时听取诉讼参加人的质询,虽然调查报告不具备刑事证据的性质,但由于其直接关系着量刑,应比照刑事证据在庭审中接受诉讼参加人的质询,但该意见应向法庭发表,社会调查员没有义务回答;如果在庭审中诉讼参加人尤其是未成年被告人对调查报告发生较大争议或提出实质异议,法庭不宜将调查报告作为量刑参考。

2、聘任单位对社会调查员的监督措施要加强。如规定社会

调查员定期向聘任单位报告社会调查工作的开展情况;对于调查员的不良行为聘任单位有权依取消其调查员身份等。另外,社会调查员还应接受被调查单位的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