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律师述职报告(精选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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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属分类:文学
摘要

重要声明: (一)本所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现行有效之法律、行政法规及本调查报告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基于对法律的理解和对有关事实的了解,并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本调查报…

公司律师述职报告(精选5篇)

公司律师述职报告范文第1篇

关于北京***公司的尽职调查报告 致:***先生

北京市康德律师事务所 (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先生的委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就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资信调查事宜出具关于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资信调查报告(以下简称本调查报告)。

重要声明:

(一)本所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现行有效之法律、行政法规及本调查报告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基于对法律的理解和对有关事实的了解,并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本调查报告。

(二)本所律师根据****公司提供的相关资料,已对****公司的主体资格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并已对本所律师认为出具本调查报告所需的文件进行了审慎审阅。包括但不限于公司主体资格、公司的章程、公司的股东及股本结构、公司的财务和税务、公司的诉讼与仲裁。本所律师保证在本调查报告中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三)****公司已向本所律师保证和承诺,其已提供本所律师为出具本调查报告所必需的、真实的、完整的复印材料;其所提供资料上的签字/或印章均真实、有效;其所提供的副本材料或复印件与正本或原件完全一致;其所提供的资料文件均为真实、准确、完整,无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四)本所律师仅根据****公司提供的相关资料对其资信情况相关事项发表法律意见,并不涉及有关财务会计、审计、内部控制等非本所律师专业事项。

(五)本调查报告仅供***先生在本次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及本所律师书面同意,***先生及其他任何法人、非法人组织或个人不得将本调查报告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基于上述声明,本所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公司提供的有关文件和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以***先生特聘专项法律顾问身份,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第一节释义、引言

一、释义

在本调查报告中,除非另有说明,下列词语具有如下特定含义:

公司章程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章程

本所指北京市康德律师事务所;

本调查报告指关于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资信调查报告。

二、引言

本所接受***先生的委托,作为其特聘专项法律顾问,对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信情况进行了核查与验证,具体内容如下:

1、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

2、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章程;

3、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

4、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本结构;

5、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务、税务;

6、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诉讼、仲裁情况。

第二节正文

一、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

(一)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密云分局注册,领有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密云分局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公司住所:北京市***工业开发区水源路***号;

3、法定代表人:***;

4、注册资本:1000万元人民币;

5、实收资本:1000万元人民币;

6、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7、经营范围:一般经营项目:房地产开发、销售;房地产信息咨询(中介服务除外);家居装饰设计;自有房屋的物业管理、接受委托从事物业管理;

(二)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7日经过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密云分局年度检验。

本所律师提示:****公司仅向本所提供了上述(四)中对核定的房地产开发资质为待定资质的批复文件,并未提供暂定资质证书或其他资质等级证书等有效证明其房地产开发资质的相关文件。

二、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章程

公司章程,是就公司组织及运行规范,对公司性质、宗旨、经营范围、组织机构、议事规则、权利义务分配等内容进行记载的基本文件。是公司存在和活动的基本依据。

根据****公司向本所提供的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显示: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1年10月15日制定了公司章程,章程内容对公司的名称和住所、经营范围、注册资本、股东的姓名、出资立式、出资额、股东的权利义务、股东转让出资的条件、机构设置以及议事规则等作了详细的约定,全体股东均在公司章程上签名。

本所律师经审核认为: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成立时的公司章程对注册资本、股东人数、出资方式、出资额、公司的机构设置及产生办法、议事规则等内容均符合公司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亦合法有效。全体发起人股东均在公司章程上签名之时,公司章程正式成立,且对全体股东产生具有法律拘束力之效力。

本所律师提示:本所律师仅对****公司提供的****公司成立之时公司章程的内容、形式的合法性作出判断,并不对****公司成立之后公司章程内容是否发生过修改或变动作出任何评价或判断。

三、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

四、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本结构

(一)****公司设立时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

根据****公司向本所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内容显示: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人民币,实收资本为1000万元人民币。

(二)****公司设立时的股权设置、股本结构

经核查,****公司设立时的股权设置、股本结构如下:

股东姓名出资额(万元)出资比例(%)

崔晓玲150、0015%

王卫军200、0020%

许随义250、0025%

宜敬东150、0015%

崔白玉250、0025%

本所律师认为:

****公司设立时的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符合公司法等相关规定。

股权设置和股本结构由全体股东在****公司章程中作出了明确约定并在工商登记部门进行了备案登记,体现了全体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产权界定清晰,合法有效。

本所律师提示:****公司未向本所提供设立时对股东出资相应的验资报告等相关文件,本所律师仅对****公司提供的现有的相关资料作出上述相关问题的判断,对****公司设立之后股本及股本结构是否发生变动不作任何评价或判断。

五、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务、税务

(一)****公司未向本所提供银行开户许可证

(二)****公司未向本所提供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报告以及其他财务报表

(三)****公司未向本所提供贷款卡

(四)****公司未向本所提供税务登记证以及相关的税务发票。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作为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编制财务报告或相关纳税登记,应建立建全财务和税务制度。由于****公司未向本所提供上述相关证件、资料,本所律师对****公司的财务、税务状况不作任何法律评价或判断。

六、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诉讼、仲裁情况

本所律师提示:本调查报告仅对****公司向本所提供的相关资料进行审验核查后所作出的相应法律评价或判断,对在本调查报告中列明而缺乏独立证据支持的相关事项不作任何法律评价或判断。

(一)****公司未向本所提供相关债权债务凭证,本所律师对****公司是否对外发生债权债务情况以及是否设定相关担保(抵押、质押、保证等)不作任何法律评价或判断。

(二)****公司未向本所提供诉讼、仲裁、行政处罚等相关文件,本所律师对****公司目前是否存在重大诉讼、仲裁及行政处罚等不作任何法律评价或判断。

第三节结语

一、本调查报告基于相关法律、法规及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通过核查、验证,提出上述意见,供***先生参考。

二、本调查报告主要依据以下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9)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

(3)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5)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6)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7)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北京市康德律师事务所

公司律师述职报告范文第2篇

1999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是新中国第一部规范证券市场运作的基本大法。《证券法》的核心应在于保护广大投资者特别是中小大投资者的利益。曾听到过这样一种基础性理念-“市场正是因为投资者的恩惠而存在”[1].这决不是夸大其词,因为只有股民的利益受到保护,证券市场才能健康和稳定的发展,投资者才能有稳定的信心。鉴于此,我国《证券法》第207条规定的民事赔偿优先。在“琼民源案”、“银广厦”中,中国证监会仅仅针对违规者给予了行政处罚,但受害的投资者却一无所获。

可喜的是,我国监管机构也开始注意到这一点,并开始在证券市场中灌输这一理念。[2]

2002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1次会议讨论通过?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该通知规定: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这标志着证券虚假陈述的民事救济程序的启动。

一、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概述

(一)证券虚假陈述的概念与性质

1、证券虚假陈述的概念

证券虚假陈述是指单位或个人对证券发行、交易及相关活动的事实、性质、前景、法律等事项作出不实、严重误导或包含有重大遗漏的任何形式的陈述,致使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作出投资决定。虽然?证券法?没有统一的定义,但是?证券法?的虚假陈述有特定含义,并且美、日及台湾地区的法律对虚假陈述没有统一的定义。

2、关于虚假陈述性质的学说

虚假陈述是一种违法行为应无疑问。但问其究竟,是属于何种违法行为,学说上多纷争。

(1)契约行为学

此说认为证券募集过程类同于合同订立的要约与承诺过程。我国台湾地区“证券交易法”第20条有明文规定,对该条规定台湾地区学者有争议。主张契约说者认为由该条文义看,请求人应为“善意取得人或出卖人”,而违法行为主体即责任主体为“募集、发行或买卖者”,请求人与责任主体有契约上的请求权。[3]

(2)侵权行为说

此说认为证券法禁止虚假陈述的目的在于保护投资者利益。从法律目的解释的角度分析,只有将虚假陈述行为定性为侵权行为才能充分保护投资者利益。因为如果虚假陈述行为是契约行为,则请求人必须与虚假陈述者之间有契约关系存在,才得有请求权。这样会使虚假陈述主体局限于证券募集者及其人和买卖证券的人,不足以防范虚假陈述行为,保护投资者。[4]

(3)独立行为说

该说认为把虚假陈述行为定性为民法上的侵权行为和契约行为均不妥当。证券法有区别于民法的独特立法目的,其所规定的虚假陈述行为应是一种特定的违法行为,而不必纳入民法的侵权行为或契约行为类型中。[5]

笔者认为这三种学说均有一定理由。但应当分情况对待。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中,可以构成不同的责任,可以有违约责任、侵权责任和两者的竞合,还有缔约过错责任。

如虚假陈述者与投资者间有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导致合同关系的虚假陈述通常在发行市场,但不排除流通市场的虚假陈述。在认购或购买合同已经成立后再提供虚假陈述的,可以视为违约的虚假陈述。以上的情况,都赋予受害者合同撤销权。根据?合同法?第54条,受害者可以向人民法院主张撤销合同,赔偿损失。其中被撤销的合同,要求赔偿损失,它的请求权基础是?合同法?第34条规定的缔约过错责任。

虚假陈述者与投资者间没有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如果投资者因此有损害则属于侵权的虚假陈述。侵权的请求权基础是两个方面,一是证券法赋予投资者的真情获知权,二是投资者的财产权。前者相对应的是发行人、发起人、承销人以及相关人士承担信息公开真实保证义务。因为?证券法?第63条、?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73、74条;?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第5条规定法定范围的主体有不为虚假陈述的义务。如投资者基于真情获知权受到侵害发生的损害赔偿权,请求内容为投资者获得该含有虚假陈述信息而付出的信息够买费。这种损害赔偿请求权因损失较小,不是通常状态,在本文的论述不再提及。第二种是投资者基于财产权受到侵害而产生的损害赔偿权。因信赖该虚假陈述作出投资决定,在证券市场上受到的损失。本文第四部分论及的损害赔偿概指因财产权受到侵害而产生的损害赔偿权。

在虚假陈述者与投资者间有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时,存在着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

虚假陈述者不仅违反了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且侵犯了投资者的知情权和财产权。根据?合同法?第121条规定,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时,非违约方可以择一适用。这时赋予投资者诉讼选择权。

(二) 证券虚假陈述的法律责任

1、证券虚假陈述的法律责任概述

法律规则的首要目标,是使社会中各个成员的人身和财产得到保障,使他们的精力不必因操心自身的保护而消耗殆尽。为了实现这个目标,法律规则中必须包括和平解决纠纷的手段。[6]法律责任是违反法律的人应受的法律制裁及其法律后果。无论大陆法还是普通法上,法律责任都是法律制度得以实施的保障。[7]

证券法律制度中法律责任的确立与其他法律制度中的责任一样,是对人的自由和社会要求失衡的补救。安全、公平、公正、补偿及制裁等理念都是证券法律责任制度所追求的。信息披露的目的在于防止欺诈、增强公众对市场的信心、提高整体标准、促进公众的整体利益和促进投资分析。[8]虚假陈述是证券法制裁的欺诈行为之一。各国证券法及相关法律均对此规定了相应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虚假陈述应承担行政责任是基于其违反信息公开制度,扰乱证券市场秩序,违反了证券市场管理法规;承担刑事责任是由于,有些虚假陈述的严重程度已达到了破坏社会经济关系,严重侵犯投资者的财产权;承担民事责任是因为多数虚假陈述行为致使投资者财产遭受损失。从《证券法》的总体规定来看,仍是以行政、刑事责任为主。在《证券法》第十一章中规定的法律责任涉及到行政和刑事责任的情形有三十余处。

本文主要讨论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

2、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

我国证券法及相关法律中的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见于:《公司法》第228条、《证券法》第63条。显然,我国法有关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直接规定很粗陋,仅规定了民事赔偿责任。损害赔偿是一种对受侵害的财产提供补救的民事责任方式,不是民事责任形态。各类民事责任,无论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都可通过损害赔偿方式进行。所以,《公司法》、《证券法》中规定“损害赔偿”,仅指明了法律救济方式,但没有明确虚假陈述应承担何种形态民事责任,才以损害赔偿方式给投资者财产补救。不同的民事责任形态有不同的归责原则、责任构成、举证责任和免责事由等。因此,确定虚假陈述应承担何种形态民事责任,对确定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构成、归责原则、举证责任和免则事由等有重要意义。证券法应对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有具体规定。

二、 证券虚假陈述行为民事责任主体

(一) 证券虚假陈述行为民事责任主体概述

虚假陈述行为民事责任主体是指违反证券法关于信息公开真实保证义务的规定作出虚假陈述的单位或个人。此处所谓的单位或个人的具体意指,各国法规定有所不同。

1、立法例的规定

日本法把虚假陈述分为注册申报文件虚假陈述、公开说明书[9]虚假陈述和发行人信息持续公开报告书虚假陈述。注册申报书的责任主体:(1)提出申报书的公司:(2)提交时的公司职员(该申报书提出于公司成立之前时,为公司的发起人);(3)在与申报书有关监察文件中签证的注册会计师或监察法人;(4)与证券发行人或出卖人订立承销契约的证券公司。[10]公开说明书与注册申报文件虚假陈述责任性质相同,但责任主体有区别,其责任主体为:(1)发行人;(2)公司的提出计划书时的高级职员(该计划书于公司成立前提出为发起人);(3)与证券有关的销售者;[11](4)因记载于公司说明书的是注册申报文件的副本,而印制副本的责任应归于发行公司,故排除注册会计师及承销商的法律责任。[12]发行人持续公开报告书虚假陈述的责任主体为发行公司主要职员、会计师及监察法人。

美国《1933年证券法》对虚假陈述责任主体的规定较为集中。该法第11条(a)项规定,注册书任何部分在生效时对重大事实作虚假陈述,该证券的善意取得人得向下列人请求赔偿;(1)所有在注册书上签名的人。依该法第6条第1项的规定,注册书应有发行人、发行人首要或重要职员、重要主管财务人员,以及其半数以上董事签名,外国公司还要由其驻美代表签名。(2)在该部分注册书登录时发行人在注册书中指名作为或将成为发行人董事、合伙人或履行类似职务的人;(4)会计师、工程师、评估师或其他任何其职位使其所作陈述有证明力者,并经其同意列名为注册书该部分的编制者或签证者;(5)所有该证券承销人;(6)控制上述人者。[13]

2、我国法的规定

我国证券法关于虚假陈述主体范围的规定主要见于《证券法》第63条、第177条和第189条以及《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以处略称《办法》)第11条。虚假陈述主体范围可概括为:(1)发行人、证券经营机构及其职员;(2)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性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3)证券交易所、证券业协会或其他证券业自律组织及其工作人员;(4)其他人。[14]我国法上规定的虚假陈述范围较广,不仅包括公司信息公开文件中的虚假陈述,还包括此外的证券市场的虚假陈述。

(二) 虚假陈述主体的主要范围

本文主要探讨狭义虚假陈述。综合美、日以及我国现行法的规定,我们把虚假陈述主体主要分为四大类:(1)发行人和发起人;(2)承销商;(3)公司内部人员;(4)专业证券服务人员及机构。

1、发行人和发起人

(1)发行人

《条例》规定发行人指具有股票发行资格的股份有限公司,包括已经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和经批准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15]该规定逻辑上有矛盾之处。经批准拟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尚未登记领取法人执照,实为股份有限公司筹办组织或曰发起人组织,故非公司法人,不应称之为股份有限公司。把股份有限公司一词解释为包括拟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应为不妥。

是否可以认为《条例》所言发行人包括募集有价证券的股份有限公司和发起人?根据《公司法》和《条例》的规定,我国法上的发行人概念不包括发起人,发行人仅指募集有价证券的股份有限公司。与此相反,台湾地区证券交易法第5条明确规定,发行人包括募集及发行有价证券的公司或募集有价证券的发起人。美国1933年《证券法》规定,发起人指每一个发行或将发行证券的人。此处“人”指个人、股份有限公司等,范围非常广。《日本证券交易法》规定发行者为发行有价证券或将要发行有价证券者。可见,美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关于发行人的概念均包括了发起人,但我国法上认为发行人仅指已成立或拟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不包括发起人。

(2)发起人

发起人指向公司出资或认购公司股份,并承办公司筹办事务的公司创办人。[16]《条例》要求全体发起人应当在招股说明书上签字,保证招股说明书没有虚假陈述,并保证对其承担连带责任。

发起人的法律地位比较特殊。首先,发起人在设立公司时是公司代表机关或执行机关。设立中的公司本身是无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社团,发起人代表公司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公司成立后,发起人在公司设立中的行为后果有公司承继,发起人则成为公司的股东并可能当选董事、监事等;其次,发起人设立公司的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对公司应负有诚信义务,不得为欺诈、谋私利或玩忽职守;再次,发起人之间是一种合伙关系,设立公司时发起人订立的发起人协议应是一种合伙协议。发起人对因其过失使公司遭受损失的,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发起人是待成立公司的代表机关,是股票初次发行的申请文件和招股说明书等文件的制作者和申报、刊登者。证券法是基于发起人的特殊法律地位,要求发起人承担信息公开真实保证义务,以防止发起人滥用职权,欺诈投资者。

2、董事、经理及在文件上中签章的公司其他职员

董事是董事会的组成人员,有权出席董事会行使表决权,实现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条例》第17条规定董事应在招股说明书上签字,承担信息公开真实保证义务。

从董事的职责看,董事在董事会上行使表决权以通过或否决证券发行方案。董事有义务审阅证券发行文件并对此负真实保证义务。从公司法法理上看,大陆法认为董事因股东会之选任而与公司发生委任关系,[17]它不仅要求董事对公司负有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而且还应负忠诚义务。英美法把董事视为公司的人和受托人,也有主张把董事与公司的关系视为信托关系,董事是公司的受信托人(fiduciaries),对公司负有忠诚义务(duty of loyalty)和勤勉义务(duty of care)。[18]总之,大陆法和普通法殊途同归,要求董事负有善良管理人的义务(大陆法称谓)或勤勉义务(普通法称谓)。其基本含义是董事必须以合理谨慎之人在相似情形下所应有的勤勉谨慎履行其职责,如果未尽合理的谨慎勤勉造成公司损失的,则应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法律要求公司行为合法,具体到证券市场则不得为虚假陈述,因而,董事应勤勉谨慎地履行其制作、申报公开文件的职责,保证公开信息真实无误。

应对某项虚假陈述承担责任的董事人员范围为:(1)该信息提交监管机构或公开时发行公司的所有董事;(2)在公开文件中说明已同意被提名并确已被提名,本人已同意立即或将来成为公司董事的人。[19]

经理、财务人员等也分别依其职责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对有其签章的虚假陈述内容承担责任。

3、承销商

证券发行依其是否通过证券承销商发行可分为间接发行和直接发行。直接发行是证券发行人自己承担发行风险,办理发行事宜的发行方式,在我国仅适用于私募。间接发行又称证券承销,指发行人委托证券承销商发行证券。承销发行中,承销商与发行人或公司发起人均属发行主体。发行人或发起人把公开发行的证券,依承销协议,由承销人包销或代销,这只是发行的一个阶段,发行并未结束,承销人的承销行为是发行的重要阶段。

承销商包括主承销商和承销团其他成员。承销商的商誉和为所承销证券所作的宣传对投资者的投资行为影响重大,因而各国法对承销商的行为有严格的法律约束。我国《证券法》和《条例》均规定,证券经营机构承销股票,应对公开发行募集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发现有虚假陈述的,不得进行销售活动;已经销售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活动,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日本大藏省证券局要求,证券公司从事投资劝诱时,为有助于投资者判断,应向投资者提供证券性质、上市公司情况等信息。提供的信息应具有客观性,禁止虚假陈述以劝诱投资者。证券公司未尽勤勉义务而作虚假陈述的行为视为违法。[20]

4、会计师、律师、评估师等专业证券业服务者及机构

专业人员亦可称专家,指会计师、评估师、律师、工程师等以其专业资料和经验使由他提出的意见报告等具有权威性的人员。专业人员及其所在事务所是证券市场服务者,有别于公司或承销商内部的会计师、审计师、法律顾问和评估人员等。他们在证券市场中介服务时不仅具有独立性,而且具有一定的市场监督作用,对发行人及承销商的行为进行监督,所以法律要求向证券市场公开的信息中,涉及财务的应由注册会计师出具审计报告,涉及法律问题的应由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涉及资产评估的报告,涉及法律问题的应由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涉及资产评估的由专业评估人员及其所在机构出具资产评估报告,并经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21]

《条例》第18条规定,为发行人出具文件的注册会计师、律师、专业评估人员及其所在的事务所,在履行职责时,应当按照本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和道德规范,对其出具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检查和验证。专业人员及其所在机构出具的报告中附载了专业人员及其机构对投资公众的承诺,即其所出具的专业文书证明所公开信息是真实完备的,不具有虚假陈述。投资者依据专业人员及其机构的专业意见进行投资判断。所以专业人员及其机构承担信息公开正式保证义务的基础是其职业道德和行业规范的要求。专业人员及机构所从事的职业的特殊社会信誉和其行业所享有的特殊权利,要求其承担特定义务,即信息公开真实保证义务,以保障行业信誉和证券市场秩序,最终保护投资者利益。

三、证券虚假陈述形态

(一)证券虚假陈述形态

虚假陈述行为的形态指虚假陈述行为的表现方式。美国证券法规定的虚假陈述行为的形态为重大错误(包括不实陈述和遗露)和误导性陈述。我国?办法?所说的“不实、严重误导或重大遗漏”与?证券法?第59条对证券虚假陈述形态的分类是一致,即不实型虚假陈述、误导性陈述和遗漏性陈述。2002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也采取的是这种分类。鉴于对发行、交易或相关活动的前景的虚假陈述有特殊之处,本文将其概括为虚假预测(误测和慌测),作为一种形态加以论述。

(二)不实型虚假陈述

不实陈述是指在证券发行、交易和相关其他活动中捏造事实和误认为事实而加以公开的虚假陈述。不实陈述是一种积极的虚假陈述行为。不实陈述的特点是:(1)信息公开义务人就有关事实作出了公开陈述;(2)该公开信息中有不真实成分,可能是恶意虚构,也可能是过失误认;(3)该公开信息中有不真实成分,可能是恶意虚构,也可能是过失误认;(3)该不实陈述确实可能影响投资决定。

不实陈述的方式很多,尤以在财务报表中出现不实陈述为常见。财务报表虚构事实主要有下述几类:(1)虚增资产负债比例,虚构公司偿债能力;(2)虚构投资者权益,夸大公司实力;(3)虚报盈利虚构投资价值;(4)虚构成本费用率,夸大公司效益。除上述方法外,还可能有多报营业收入,虚构营业资本周转率,高估无形资产,夸大公司信用等手段进行财务报表方面的虚假陈述。[22]如台湾地区中信股份有限公司的前任董事长、总经理和财务经理因公司多年亏损经营,为提高公司账面盈余,以虚列资产项目及减列负债科目的方法,为不实记载;[23]又如台湾地区新玻公司案中,新玻公司董事长明知公司因营运不善、财务困难致使股份持续下跌,仍于1974年8月2日举行记者招待会,宣称股份下跌是由于同行谣言中伤作致,公司营运正常,财务健全。法院认为该行为以“积极手段欺骗投资者”,属于不实陈述。我国证券市场由于形成时间短,企业会计、审计制度本身不健全,加之营私舞弊行为,上市公司公开的财务报表时有虚假陈述。

(三) 遗漏型虚假陈述

遗漏是信息公开义务人在证券发行、交易和相关其他活动中应公开信息而未予公开的虚假陈述。根据主观状态可分为过失遗漏,又称疏漏;故意遗漏,又称隐瞒。遗漏是一种消极虚假陈述,其特点是:(1)信息公开义务人有义务公开该遗漏的信息;(2)信息公开义务人故意或过失未予公开;(3)该遗漏信息确实可能影响投资者的投资决定。

公司律师述职报告范文第3篇

[关键词]财务报告粉饰 法律责任 法律 

 

上市公司的财务报告是一种公共产品,使用者为数众多,包括政府部门、大量的投资者等。上市公司财务报告粉饰将可能产生严重的经济后果,进而引发诸多法律责任问题。近年来,这一问题呈愈演愈烈之势。以1998年为例,该年因财务报告粉饰,投资者先后状告山东渤海公司和红光实业公司;琼民源公司董事长及财务主管“开创”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承担刑事责任的“先河”;东方锅炉公司的前任董事长、总经理亦受到刑事制裁。这些案例昭示着研究上市公司财务报告粉饰的法律责任问题已经非常迫切了。本文拟不揣冒昧,对此作一粗浅的探讨。 

 一、上市公司财务报告粉饰法律责任的认定及认定机构 

 

上市公司财务报告粉饰涉及的法律主体除上市公司及管理当局外,还可能包括为其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为其进行资产评估的资产评估机构及资产评估师等机构和人员。 

 (一)上市公司及其管理当局法律责任的认定及认定机构 

 

我国《公司法》、《证券法》等有关法律明确规定上市公司及其管理当局要对提供虚假财务报告承担法律责任。然而如何认定虚假财务报告以及由谁来认定,却没有明确规定。 

 

首先,判断上市公司的财务报告虚假的标准不统一。对于虚假财务报告的判断标准,在会计专业人士看来,通常以会计准则为依据,即只要符合会计准则,不管财务报告所反映的内容与事实是否有出入,都不能认定为虚假财务报告;非会计专业人士对虚假财务报告的认定则比较直观,即只要财务报告所反映的内容与事实有所出入,就认定其是虚假的。显然,这两种认定标准存在重大差异,会计专业人士强调的是会计的过程,非会计专业人士强调的是会计结果。然而,从各自的角度看又都有道理。这种分歧势必给司法实践带来一定的困难。为此,一方面应该加强对会计准则的宣传,让社会各界增加了解;另一方面,在制定会计准则时,必须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尽量缩小会计专业人士与非专业人士的认识差距,便会计准则真正具有公认性,真正成为“公认会计准则”,只有这样,依据会计准则来认定虚假财务报告才可能被社会各界所接受。 

 

第二,如何认定虚假财务报告产生的原因,是故意还是过失,是一般过失还是重大过失,也是追究公司及其管理当局法律责任必须慎重考虑的一个十分棘手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公司管理当局对故意、一般过失、重大过失三种情况所承担的法律责任是不同的。但有关法规没有对此做出具体规定。这必然给实际认定工作造成困难,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在某些情况下,是很难在故意与过失,尤其在一般过失与重大过失之间作出明确区分的。为便于准确认定法律责任,必须提供一些具有可操作性的认定指南。 

 

第三,有关法规对虚假财务报告应由谁负责判定留有空白。这导致在实际工作中出现了财政部门、证券监管部门、审计部门均在各自业务范围内对虚假财务报告进行认定的混乱现象,这对治理财务报告粉饰问题是很不利的。在虚假财务报告的判定机构上,应该予以适当统一。 

 (二)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认定及认定机构 

 

上市公司粉饰财务报告时,为其出具审计报告的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应否承担法律责任呢?按有关法规规定,注册会计师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是出具了虚假审计报告,但是,何为虚假的审计报告?如何认定虚假的审计报告?虚假审计报告由谁来进行认定呢?这些问题都需要进一步的澄清。 

 1.虚假审计报告的认定 

 

首先分析一下会计界是如何认定虚假审计报告的。按照《注册会计师法》第21条的规定,判断虚假审计报告的关键在于是否遵循了有关执业准则。该法第35条规定: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依法拟订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依据这一规定制定了独立审计准则。《独立审计基本准则》第8和9条以及《审计报告准则》的有关规定表明:会计界对审计报告的真实与虚假是从审计过程的角度来进行认定的。这一点在《错误与舞弊准则》第7条中体现得最为明显,它规定:由于审计测试及被审计单位内部控制制度的固有限制,注册会计师依照独立审计准则进行审计,并不能保证发现所有的错误与舞弊。由于现代审计本身的特点,以及抽样审计及制度基础审计或风险导向审计的运用,使得注册会计师即使恪守审计准则,也不能保证发现公司所编制财务报告中的虚假或隐瞒之处,从而可能导致其出具的审计报告与事实不符。从重要性原则来看,即使财务报告有失实之处,如果不重要,也不影响审计意见。 

 

然而在非会计专业人士眼中,尤其在司法实践中,对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包括虚假验资报告、审计报告等)的会计师事务所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时,应如何认定证明文件属虚假文件,常常引起争议。这些法律规定没有明确的判断标准,很难断定其重视的是过程的真实还是结果的真实。一些法律界人士将其解释为结果的真实。例如法律专家刘燕认为:“这些条款充分揭示立法者在使用‘虚假报告’等概念时所希望表达的意思,即‘虚假报告’是指。‘内容不真实的报告’。因此,法律上关于‘'注册会计师出具虚假验资报告’中的‘虚假’一词,应该是指验资报告的内容和结论与出资人实际的出资情况不相符。”她是从验资报告来论述这一命题的,因为审计报告与验资报告是类似的,其论述应同样适用于审计报告。她还更进一步阐明:“在法律界以及公众看来,如果说只要注册会计师的工作满足了审计准则的。真实性'要求,就不能认为其工作的结果是‘虚假’的,其逻辑是很荒唐的。” 

 

从以上分析中可以看出,分歧的实质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注册会计师职业执业状况与社会公众对注册会计师的期望存在较大差距。二是现行的独立审计准则尚不是“一般公认审计准则”,缺乏足够的权威性。为了注册会计师行业的生存和满足社会公众的需要,注册会计师行业必须采取强有力的措施来逐步缩小期望差距,其关键在于使独立审计准则成为“一般公认审计准则”。 

 2.虚假审计报告产生原因的认定 

 

有关法规也末对虚假审计报告产生原因做出详细的规定。我们不妨借助国外的经验来对此进行详细分析。在国外的司法实践申产生虚假审计报告的原因可分为三类,即过失、重大过失、欺诈。 

 

评价注册会计师的过失,是以其他合格注册会计师在相同条件下可做到的谨慎为标准的。当过失给他人造成损害时,注册会计师应负过失责任。通常将过失按其程度不同分为普通过失和重大过失,普通过失(ordinary negligence)是指注册会计师没有完全遵循专业准则的要求;重大过失(gross negligence)则是指注册会计师没有按专业准则的主要要求执行审计。首先,如果上市公司财务报告中存在重大错报事项,注册会计师运用标准审计程序通常应予发现,因工作疏忽未能将重大错报事项查出来,就很可能在法律诉讼中被解释为重大过失。其次,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项目的证实审计是以其内部控制结构的研究与评价为基础的。如果内部控制结构不太健全,注册会计师应当扩大抽样范围,这样,一般都能揭示出由此产生的错报,否则,就具有重大过失的性质。如果公司的内部控制制度本身非常健全,但由于职工串通舞弊,导致内部控制制度失效,由于注册会计师查出这种错报事项的可能性相对较小,因而法院一般会认为注册会计师对此没有过失或只具有普通过失。 

 

对于注册会计师而言,欺诈就是为了达到欺骗他人的目的,明知公司的财务报告有重大错报,却加以虚伪的陈述,例如出具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作案具有不良动机是欺诈的重要特征,也是欺诈与普通过失和重大过失的主要区别之一。与欺诈相关的另一个概念是“推定欺诈”(constructive fraud),是指虽无故意欺诈或坑害他人的动机,但却存在极端或异常的过失。推定欺诈和重大过失这两个概念的界限往往很难划定,美国许多法院将注册会计师的重大过失解释为推定欺诈,特别是近年来有些法院放宽了“欺诈”一词的范围,使得推定欺诈和欺诈在法律上成为等效的概念。这样,具有重大过失的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就进一步加大了。 

 3.虚假审计报告的认定机构 

 

在实际工作中,对虚假审计报告的认定机构也包括多个部门,这种状况必然带来了一些混乱,从而对治理财务报告粉饰问题造成不利影响,应予以适当统一。 

 

 (三)其他法律主体法律责任的认定及认定机构 

 

上市公司财务报告粉饰的法律责任还可能涉及其他法律主体,如资产评估机构及资产评估师等。对他们的法律责任如何认定以及由谁来进行认定,亦是解决财务报告粉饰中有关法律问题的重要方面。 

 

对于资产评估人员,根据《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其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是“作弊或者玩忽职守,致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其他有关法规也作了类似的规定。然而,何为资产评估结果失实呢?在原来的资产评估管理体制下,资产评估机构提供的资产评估结果需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加以确认,通常不大可能发生失实的资产评估结果。但在资产评估管理体制改革后,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不再确认资产评估结果,仅确认资产评估确认方法;与此同时,陆续出现了非国有上市公司收购非国有资产等所进行的与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无关的资产评估。在这种新的形势下,就可能发生失实的资产评估结果。 

 

由于资产评估这项工作本身的特点,决定了即使两家水平相当、非常注重质量的资产评估机构对同一项资产进行评估 ,也可能得出不同的结果。换言之,要想认定一项资产评估结果失实,从技术的角度看非常困难。或许正因如此,实务中才会出现“公司上市前的资产评估是‘财务包装’的一项重要内容”,上市公司利用资产评估——进行“利润包装”的案例也才会屡见不鲜。至于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认定机构,有关法规也没有给出明确的规定。由此,我们认为应该重新审视有关法规,采取某种类似"釜底抽薪"的做法。例如,在公司改组上市时,严禁按照资产评估结果调账。 

 二、上市公司财务报告粉饰法律责任的种类 

 

 (一)现行规定描述 

 1.上市公司及管理当局承担法律责任的种类 

 现行的许多法规,包括《刑法》、《公司法》、《证券法》以及《会计法》等都对上市公司及管理当局因粉饰财务报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做出了规定,这些规定具有如下特征: 

 

(1)相关法规的规定间存在着一定差异。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具体如下表所示):一是对公司本身要不要进行处罚,有的法规做出了规定,有的没有;二是这些法规对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给予哪些处罚的规定不尽相同;三是这些法规对罚款数额的规定不一致。显然,这种状况下,在具体对某一公司或某人进行处罚时,到底依据哪一个法规便成为一个大问题。为此,应尽快统一相关法规的规定。(2)有关法规对公司管理当局因粉饰财务报告应否承担民事责任,或是没有规定,或是仅仅作了原则性规定。例如《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对此仅作了原则性规定《证券法》则末作规定。也许这是要我们援引《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但《民法通则》第106条也只是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一规定本身亦十分原则。 

2.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承担法律责任的种类 

 

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因出具虚假审计报告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同样包括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刑法》《公司法》《证券法》以及《注册会计师法》等法规均对此作了规定。 

 

根据这些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因提供虚假审计报告所受到的处罚可能包括:(1)行政责任,即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暂停全部或部分经营业务、吊销有关执业许可证、撤销事务所等。(2)民事责任,即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注册会计师因出具虚假审计报告而可能受到的处罚包括:(1)行政责任,即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暂停执行全部或部分业务、吊销有关执业许可证、吊销注册会计师资格证书等。(2)刑事责任,即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3.其他法律责任主体承担法律责任的种类 

 

其他法律责任主体在上市公司财务报告粉饰问题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也分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三类,我们不再加以详述。 

 (二)行政责任 

 

由以上叙述可见,因财务报告粉饰问题而受到行政处分是当前追究法律责任的主要形式。并且,行政处分的形式也多种多样。然而,行政处分真的那么有效吗?对行政处分作简单的分析后,我们就会发现其不少弊端。 

首先,行政处分的威慑作用不够。警告处分不疼不痒,因为警告是建立在人们十分珍惜荣誉的基础上,但在实际工作中,许多人不以受到警告处分为耻;撤职或开除处分,由于上市公司等通常没有主管部门,其管理当局无所谓来自主管部门的撤职、处分,只可能受到来自证券监管部门的处分,对许多人来说,这并不能形成一种威慑力,因为在实际工作中,这种处分往往演变成调离原工作岗位,或许还有可能得到提升;没收违法所得的处分是理所当然的,但要知道,查到的违法收人在实际违法收人中所占的比重往往不是很高,对一些人来说,也许还是“有利可图”的;罚款处分时,为数不多的罚款也不能形成威慑力,因为这点罚款往往早在、或以后会在其他事项中得到补偿;吊销资格证书的处分理应具有较高的威力,但在实际中没有资格证书的可以从前台走同后台,工作照样千,薪酬福利照样拿。由此看来,行政处分的威力并没有立法者所想象的那么大。 

 

其次从行政处分的时效性来看。《行政处罚法》第29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这在客观上给行政处罚的运用造成了很木的限制,不少人也因此萌发了侥幸之心。 

 从上述分析知,行政责任虽然是追究财务报告粉饰法律主体法律责任的一种重要形式,但由于其存在上述弊端,我们不应对其过于看重。 

 (三)刑事责任 

 尽管相关法规中己经明确规定了上市公司财务报告粉饰问题上相关法律主体的刑事责任,可遗憾的是: 

 

第一,因粉饰财务报告被处以刑事责任的案例并不多见,就是被处以刑事处罚,处罚也不是十分严厉。就拿轰动一时的琼民源案来说,最后判决的结果是两人分别被处以两年和三年徒刑,与该案件本身的恶劣程度相比,严厉与否不言自明。导致这一情况的根本原因何在?一来可能与我国这种只有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才定罪量刑的刑事制度有关,许多案件难以寻找到确凿的证据;二来可能与财务报告粉饰问题较为严重,以至法不责众有关。然而,“规定了刑事处罚,执行时不得不稀稀拉拉,这就象狗光叫不咬人,久而久之,人们就不把它当作回事了。” 

 

第二,对某些人来说,刑事责任并不会让其“望而却步”。对他们来说,“如果通过内幕交易等非法行动能够狠狠‘发它一笔’,坐两三年牢快活后半生,也是值得考虑的买卖。” 

 

第三,对法人犯罪,刑事责任无用武之地。纵然法人犯罪,可以追究法人代表和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但这可能无法对法人犯罪形成威慑力。追究某些个人的刑事责任,则有可能出现“替死鬼”的现象。 

 

以上的分析表明,针对当前状况和刑事责任本身的特点,一方面需要加强刑事处罚的力度;另一方面,在追究有关法律责任主体法律责任时,也需要考虑刑事处罚效力的局限性。 

 (四)民事责任 

 

现有法规就上市公司财务报告粉饰相关法律责任所体现出的重视行政及刑事的法律处罚,轻视民事法律调节的倾向,与市场经济是不相适应的。因为"市场经济是建立在各经济主体之间具有自主性和平等性并且承认其各自物质利益基础之上的,而各经济主体之间的矛盾绝大部分又都属于民事责任的范畴。这就要求我们必须以民事法律来规范、引导、制约、保障各主体的经济利益。从另外一个角度看,民事赔偿具有调动有关利害关系人起诉的积极性,提高对财务报告粉饰者的威慑力等方面的优势。大量的案件告诉我们,多数刑事案件的受害者没有报案的积极性,但对于民事案件,如果受害者知道惩罚侵害者可望得到赔偿,他们就有了举报违法行为、协助政府部门调查以及起诉的积极性。“这不但是较低成本的执法行动,而且通过提高违规者被发现和处罚的可能性,大大提高制裁的威慑效果。”同鉴于此,应尽快建立健全民事赔偿制度,充分发挥民事赔偿制度的作用。 

 

就目前的情况而言,要充分发挥民事赔偿制度的作用,必须解决好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要建立“信赖假定制度”。在一投资者起诉红光实业案中,法院以原告无法证明其损失与被告虚假陈述的因果关系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显然,在民事诉讼中,我们不希望这种情况经常出现。但要证明损失与虚假陈述之间的因果关系,是非常困难的。因此,建议引入国外的“信赖假定制度”,即假定原告在进行投资决策时,已经信赖了被告提供的虚假陈述。 

 

第二,要完善代表人诉讼制度。由于个别投资者的利益有限,他们往往不愿意去起诉大公司、大机构。原因是告倒大公司、大机构费时费力,告倒它们的难度大。这一问题不解决,势必难以充分发挥民事赔偿制度的作用。而解决这一问题,需要完善代表人诉讼制度,以发挥集团诉讼的作用。 

 

第三,要对民事赔偿金额的确定方式做出详细的规定,这既是起诉人在起诉时需要了解的,也是实施民事赔偿制度的关健。但迄今为止,如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赔偿哪些经济损失,在法律上还是一个非常模糊的问题。 

 (五)法律责任的分担 

公司律师述职报告范文第4篇

一、验资业务高风险的原因

(-)验资业务的固有风险居高不下,是造成验资业务高风险的内在原因。验资风险同审计风险一样,可以划分为固有风险、控制风险和检查风险。业内人士普遍认为,验资风险难以控制在可接受水平,关键是因为验资业务的固有风险居高不下所致。具体表现如下。

1.相关法规的不完善,直接导致验资业务的固有风险较高。一个新设公司验资的实质,就是对公司验资报告截止日,投资者投入资产的产权归属性、计价准确性、客观存在性和表达允当性的审验。根据我国《工商登记管理条例》,新设公司在取得验资报告之后进行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此时才意味着公司法律主体地位的确立。就产权归属性而言,要求投入资产的所有权应经过合法手续转入新设公司。可是,在新设公司尚未成立之时,该新设公司的法律主体资格尚不具备,又如何能成为财产所有权的主体呢?于是就有了自相矛盾的验资报告:验资报告的正文确认被审验单位已收到出资者投入的资产,同时后面又加一说明没说明上述资产的转移手续尚未办理。从严格意义上讲,这种意见类型的验资报告属非无保留意见的验资报告。产权尚未转移,不能确认产权归属性,因此工商管理部门不能依据此报告进行工商登记。可是,不进行工商登记,就不能成为接受财产所有权的法律主体。这就产生了所谓的“验资怪圈”。其实,同样的问题也存在于货币资金的验证过程。因为投资方在划出资金时,在有关票据和进帐单上必须写明收款人,且收款人必须为拟设立公司的名称。而该公司尚未成立,又怎么能成为收款人呢?同时,“交存入资资金报告单”并没有相应栏目注明,该款项投资于拟设立的公司。实际上,目前新公司之所以能够设立,在于银行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有关手续时,都采用了变通的方法。

2.行政部门的各自为政,进一步加大了验资业务的固有风险。由于对法规的理解存在差异,以及出于对本部门的保护,各级工商管理部门对验资报告的内容和格式要求不同,这无形中加大了验资的责任和风险。笔者曾在一个月内接触过同一城市的三个验资业务,由于这三个新设公司在不同级别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要求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却是三种不同的内容和格式的验资报告。自从《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56号函》公布以后,注册会计师已经逐渐认识到了验资的责任与风险,同时采取了一些合法的措施来保护自己。比如在验资报告中注明严格限制报告的使用范围,明确验资报告并非是对拟设立公司日后偿债能力,持续经营能力及经营效率、效果做出的保证。但是,在实际工作中,有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允许上述说明的出现,否则就不予登记注册。

3.“深口袋”的滥用,从另一个方面加大了验资业务的固有风险。现在,有这样一种情况:不管经济案件与会计师事务所是否有关系,先把事务所追加为被告再说。这种“滥诉”现象已有愈演愈烈的趋势,有些事务所甚至被追加为十三被告。虽然“身正不怕影子斜”的会计师事务所最终应能够证明自己是清白的,但是事务所在应诉过程中人力、物力财力的耗费是不可避免的。“深口袋”的滥用,实质上也加大了验资的固有风险。

(二)注册会计师的职责不明确,是导致验资业务高风险的外在原因。注册会计师作为中介职业能够存在的基础是源于社会对它的需要,社会需要注册会计师以独立的第三者的身份对企业的财务情况进行客观的评价;同时注册会计师作为一个职业能够存在的另一重要原因,是注册会计师承担着与自身能力相适应的职责。

1.社会公众对注册会计师的过高期望,加大了验资的风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出资人的投资是否符合此项规定,是判断拟设公司是否合法的重要依据。因此,社会公众(包括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为注册会计师应对出资人的投资是否符合此项规定进行确认。这就要求注册会计师不仅需要对出资人投入拟设立公司的资本进行审验,还要对投资人在验资报告截止日的净资产和对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投资额进行审计。这时,注册会计师处在满足客户的要求却加大了验资风险,或控制了验资风险却不能满足客户要求的两难境地。社会公众往往忽略了客观条件对注册会计师的限制,这无疑加大了注册会计师从事验资业务的风险。

2.注册会计师肩负着本应由其他中介机构或组织承担的职责。我国虽然实行核准制,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新设公司的申报材料已由实质性审查转向了合规性审查。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工商登记管理条例》的要求却忽视了其他中介机构在公司设立登记过程中的作用,仅要求注册会计师这一中介机构参与,从而造成了注册会计师需要关注大量注册会计师专业能力之外的事项。实际上,验资业务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作,其中需要涉及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师、律师及工程技术等专业人士。例如:出资人投入资产的价值鉴定需要资产评估师;企业设立过程中有关协议、章程、申报程序、设立条件及出资人的合法合规性评价需要律师;中外合资企业外方投入实物及无形资产是否符合法规要求需要有关技术人员进行评价,等等。这些工作决不仅仅是注册会计师聘请专家就能解决的。因为,注册会计师对这些领域尚不精通,又怎能评价专家的工作呢?实际上,上述情况已经造成了十分严重的后果:一些规模较大的会计师事务所除长期稳定的客户的验资业务外,其他验资业务一概不做,致使大量验资业务涌入缺乏风险意识和质量控制制度的小型事务所,导致隐藏大量风险的验资报告出笼。这样,就出现了一个恶性循环:验资风险居高不下大量质量较完善的事务所放弃验资业务验资业务流向质量控制较薄弱的事务所验资风险进一步加大经济主体的合法权益更难维护。

二、降低验资风险,避免注册会计师谈验色变的对策

首先,必须解决“验资怪圈”问题。“验资怪圈”的出现是由于在验资之前没有财产所有权的承载主体。因此,笔者认为,解决“验资怪圈”的关键是取得工商登记之前重塑一个过渡性的所有权主体。其实,国有企业改组上市过程中已经运用了此方法,因此完全可以将其运用在一般公司的设立上。其程序为:(1)企业先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拟设公司筹委会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拟设公司筹委会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章程等申请资料,直接批准拟设公司筹委会的工商注册登记,颁发临时营业执照并规定期限。筹委会不具有公司法人的资格,不能凭借筹委会营业执照进行营业活动。(3)筹委会这一临时法律主体已确立,可以为办理财产转移、开设验资专户等一系列验资手续清除了缺乏法律主体的障碍。(4)注册会计师根据出资人投入筹委会的资金情况出具筹委会收到资金的验资报告。(5)在筹委会;临时营业执照到期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临时营业执照、验资报告及其他申报资料,将筹委会营业执照转为一般法人营业执照。

其次,应该通过成文法的形式,明确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相关部门的职能及其干预市场经济主体行为的边界。这样才能避免行政部门的各自为政,从而保障注册会计师在执业过程中能依法行使职责。

第三,注册会计师协会及注册会计师应努力发挥其影响,积极地进行协调,以消除注册会计师面临的客观现实与社会公众的过高期望之间的差距。

第四,明确注册会计师的职业能力与职责,是减少验资诉讼、促进注册会计师事业健康发展的关键。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过程中,许多过去计划经济体制下的政府职能都将转交中介机构行使。但是,这些职能绝不是某一个中介机构能承担起来的,而是需要各种中介机构共同组成的中介系统去承担的。因此,探讨市场经济条件下,各种中介机构如何各司其职,协调工作,成为一个新的课题。实际上,股份公司设立并发行股票的过程就是各种中介机构如何各司其职、协调工作的一个典范。笔者认为,对一般公司设立也完全可借鉴,即通过企业分别委托或由注册会计师牵头组成专业化的队伍共同从事验资业务,资产评估师对出资人投入的资产出具评估报告,律师对企业设立过程的合法合规性出具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注册会计师对新设公司的实收资本(股本)及相关资产、负债的真实性、合法性出具验资报告。通过明确各中介机构的职责与分工,充分发挥各中介机构及专业人士的专长,尽可能避免违法、虚假、欺诈性质的公司成立。

公司律师述职报告范文第5篇

(一)法律制度与审计失败的关系这类文献主要探讨法律诉讼的严厉或宽松、损失分配原则和责任原则对审计失败的影响。主要包括Hillegeist(1998)分析法律制度的三个纬度:损失分配原则、责任原则和是否对损失支付双倍赔偿,通过博弈模型分析发现法律制度越严厉,审计失败率越高。Kevin C.K Lam&M.Mensah发现保持高诉讼环境并不是保证高质量审计的必要前提。Yu(2005)通过实验的方法,研究法律制度、损失分配原则与审计质量之间的关系。发现法律制度(严格和宽松)和损失分配原则(连带责任和比例分配)的联合作用是提高审计独立性的有效机制。刘峰、许菲(2002)研究表明,我国审计市场上,注册会计师和事务所的法律风险、特别是民事赔偿责任风险近乎于零,对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的处罚主要是行政处分。余玉苗等(1997)认为1933年美国《证券法》将举证责任转移给审计师,个人投资者只要可以证明财务报告存在重大不实就可以向法院诉讼,这样的诉讼制度使得个人投资者诉讼成本非常低,诉讼收益非常高导致美国的审计“诉讼风暴”。郭晓梅、荣耀武(2004)在对我国审计师法律责任立法现状的评述中认为我国法律环境在相当多的时间处于“无法可依、有法不依、违法不究、执法不严”等状况,宽松的法律环境是导致审计失败的主要原因之一。

(二)政府行为与审计失败的关系由于我国经济正处于转型期,地方政府行为的错位和越位是导致审计失败的一个重要原因。从文献回顾发现,国外目前还没有专门的文献研究政府干预与审计失败的关系,而国内对这方面的研究比较丰富。这类文献主要从政府作为监管者、作为上市公司的最终控制人和作为事务所的挂靠者等视角来研究对审计失败的影响。刘峰(2001)从我国现有制度安排的角度进行分析,认为我国上市公司以国有企业为主体改制而来且总体业绩不佳,承担上市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基本由原隶属财政、审计或其它政府部门后经脱钩改制而来,受当地政府左右的程度较高。在政府管制的证券市场,审计不是一种自发的市场需要,而只是政府管制机构“模仿…‘国际惯例”的一个附带产物。这样的制度安排本身排斥高质量的会计信息,并诱发会计信息违法性失真。高克智(2003)认为证券发行市场对高质量审计的自愿需求不足是导致审计失败的主要制度根源。高明华和袁清波(2005)认为监管过度和监管不力是间接引发审计失败的外部因素。张立民等(2002)认为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监管处罚制度有可能掩饰造假行为和减少虚假财务报告被发现的概率,甚至可能形成上市公司管理层和注册会计师的审计合谋。宣言(2002)从审计执业环境缺陷分析审计失败的原因,认为社会信用体系尚未完全建立,还存在一定程度的行政干预是导致审计失败的环境因素。

(三)审计规定与审计失败的关系我国审计准则处在不断发展和完善阶段,国内研究审计准则的缺陷对审计失败影响的文献比较丰富。这类文献主要研究与审计有关的《注册会计师法》、《独立审计准则》、《上市公司章程》、《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基本准则》和《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规范指导意见》等相关法规的缺陷与审计失败的关系。左田芳等(2003)指出了《注册会计师法》在审计主体资格限制方面存在的问题、我国《上市公司章程》在注册会计师审计委托规定方面存在的问题、《独立审计准则》在注册会计师执业权限规定方面存在的问题、《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在注册会计师审计责任规定方面存在的问题、《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基本准则》和《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规范指导意见》等相关法规在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规范方面存在的问题。李首文和卢洪斌(2004)认为职业规范体系与配套法规的建设滞后于审计实务发展是审计失败的制度性缺陷。

二、审计失败与上市公司特征关系研究

(一)公司经营状况与审计失败的关系上市公司发生破产和经营失败、处于财务困境或高速成长期都可能导致审计失败。国外文献研究现实的破产、潜在的破产(破产概率)、财务困境与审计失败的关系,同时还研究处于高成长阶段公司审计失败的原因。而国内的文献以sT公司即现实的经营失败公司为样本,研究经营状况与审计失败的关系。具体包括:St.Pierre&Anderson(1984)发现在审计讼案件中几乎近一半的客户发生破产或重大的损失;Palmrose(1987)也发现了客户的经济状况与审计诉讼的相关性。她发现随着经营状况的恶化,审计诉讼的比例上升,在近一半的审计诉讼案件中涉及到经营失败或客户存在财务困境;Palmrose还发现破产的案件没有不涉及事务所赔偿的。Lys&Watts(1994)、Carcello和Palmrose(1994)以及Stiee(1991)也发现破产概率与审计诉讼的相关性。其次,还有一些关于其他财务困境指标与审计诉讼关系的研究。Francis et a1.(1994)发现审计诉讼与高股利支付和高系统风险有关。Kefiogg(1984)发现资产可实现价值的下降与审计诉讼相关。Summers&Sweeney(1998)发现发生舞弊的公司与非舞弊的公司在财务困境指标和内幕交易活动上存在显著差异。在研究上市公司存在高成长阶段发生审计失败的原因方面,Bon-her et al.(1998)认为审计诉讼更有可能在快速成长的公司发生,原因在于公司的内控控制系统不能应付公司的快速增长;Lys&Watts(1994)发现高成长的公司比低成长的公司更容易发生审计诉讼。在国内文献中,马兰、王延明(2003)以我国2001年暂停上市的21家公司为样本,研究了经营失败、审计失败与审计风险的关系,发现经营失败并不必然导致审计失败和审计损失的产生。经营失败导致审计损失的概率较高,即经营失败易使或然的审计损失现实化。受处罚的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均是因为在执业过程中缺乏必要的职业关注,对样本公司存在的重大问题未发表公正意见而导致审计失败。

(二)财务报告舞弊与审计诉讼的关系国外的文献研究财务报告舞弊对审计失败的影响以及不同类型财务报告舞弊与审计失败的关系,运用实证研究的方法分析不同舞弊类型对审计失败的影响程度,同时还分析了影响财务报告舞弊的内外环境因素。而国内的研究以描述财务报告舞弊的特征为主,定性地分析财务报告舞弊的原因及其与审计失败的关系。主要包括:Carcello和Palmrose(1994)、Palmmse(1997)和St.Pierre&Anderson(1984)的研究支持将财务报告舞弊作为审计诉讼的主要影响因素。Bonneret al(1998)拓展了舞弊与审计诉讼的研究,发现当公司涉及虚构交易和事项或发生常见的舞弊时,会发生高的审计诉讼;同时,舞弊的类型会影响陪审团对审计师发现舞弊责任的判断。Michael

Firth&Phyllis L.LMo&Raymond M.K.Wong(2005)对1996-2002年间中国证监会72次财务报告舞弊的处罚决定进行研究,发现如果审计师不能发现和报告实质性误报的舞弊比信息披露舞弊使得审计师更可能受到处罚。这种实质性误报的舞弊包括收入或资产的虚增,负债与费用的低估,虚构交易等;进一步分析发现如果审计师不能发现和揭示与收入有关的舞弊比不能发现和揭示与资产有关的舞弊更容易受到处罚。即监管者认为审计师有责任发现和报告异常的以交易为基础的与收入有关的舞弊。Palm-rose&Scholz(2000)以美国1995~1999中期416家因报表重述而被证监会立案调查的上市公司为样本,研究了报表重述与审计失败的关系,发现因经济事项的重述而审计师比因技术事项的重述要频繁得多,特别是经济事项的重述中收入的重述更容易引讼。Palmrose(1987)使用了保守的舞弊定义对受到美国证监会(SEC)处罚的审计诉讼案件进行分析,发现近一半的审计诉讼案件与管理层舞弊有关。Panka Saksena(2001)发现财务报告舞弊与环境因素的关系,与非舞弊公司比,舞弊公司的经营业绩较差,受到破产威胁较大,组织的松散程度较低,公司规模较大,所处的外部环境具有动荡、不友善和异源的特点。国内文献中,林钟高等(2002)认为财务报表的不真实是引起审计失败的原因之一。秦荣生(1999)认为审计失败成因之一是企业错误与舞弊或经营失败,并进一步指出了被审计单位舞弊的具体情况、心态和动机,认为必须同时具备这三个因素才会发生舞弊。宣言(2002)认为重组、关联交易和盈利预测成为上市公司掩饰谎言的工具。彭毅林(2005)认为企业经营规模越来越大,经营活动越来越复杂,舞弊、欺诈手段越来越多样化,企业重大会计舞弊行为存在着舞弊人员的群体性、舞弊范围的广泛性、舞弊方式的复杂性和隐蔽性、舞弊损失的严重性等特点,使审计职业的技术难度越来越大,审计风险不断提高。

(三)公司治理缺陷与审计失败的关系公司治理的缺陷也会导致审计失败,主要是公司治理结构的缺陷导致审计关系的扭曲,审计师的独立性受到影响最终造成审计失败。国外虽然有大量文献研究公司治理与财务报告舞弊的关系,但是没有专门的文献研究审计失败与公司治理的关系。国内存在大量文献定性的分析公司治理与审计失败的关系,认为国有上市公司“内部人控制”造成审计关系的扭曲,变成管理层自己聘请事务所审计自己,极大地影响了审计师的独立性,审计师不能监督和制约管理层,从而导致了审计失败。研究主要集中于国有上市公司的审计失败,没有对民营上市公司的审计失败进行分析。主要文献包括:李首文和卢洪斌(2004)认为我国公司治理结构上的缺陷导致被审计单位与审计机构之间的监督与制约关系失衡,是审计失败的结构性缺陷。高明华和袁清波(2005)认为上市公司的治理机制影响了其事务所的选择,现代企业的委托关系为舞弊提供了动机和可能,也造就了审计失败的温床。高克智(2003)认为内部人控制严重制约注册会计师审计意见的公允表达。在“内部人控制”这种执业环境下,注册会计师无法公允地发表审计意见,“内部人控制”问题是导致审计失败的一个重要外因。宣言(2002)从上市公司的制度缺陷分析审计失败的原因,首先是公司上市先天不足;地方政府往往用行政方式推动其上市,并附加一些帮助其他企业脱困的条件。大多数国有企业上市前不是股份公司,导致上市公司基础不牢,与上市公司本身的运行机制要求相比差距甚远,漏洞和缺陷很多。其次,企业产权所有者的缺位为上市公司操纵利润提供了极大方便。

三、审计失败与注册会计师特征、事务所关系研究

(一)注册会计师与审计失败的关系国外的文献主要从审计技术的角度分析审计失败的成因,认为审计程序、专业胜任能力方面存在的不足和对客户的行业、经济活动的了解不多是审计失败的主要原因。国内的文献从注册会计师的职业道德、独立性和审计技术三个方面进行系统分析,比国外文献研究的视角更广阔,分析更系统全面。从审计师的角度分析造成审计失败的主要原因包括违反职业道德、违反独立性、缺乏专业胜任能力和未能严格按照审计准则要求执业等方面。从违反职业道德(过失、重大过失、欺诈)来研究审计失败的文献包括:秦荣生(1999)认为审计失败成因之一是注册会计师的过失和欺诈;候海燕(2001)认为审计失败很大比例是由于审计人员在很简单的问题上犯错误而导致的,审计人员的舞弊审计意识不强是审计失败的主要原因。高明华和袁清波(2005)认为导致审计失败的内部根源是注册会计师忽视职业道德。从违反独立性角度分析审计失败原因的文献有:高明华和袁清波(2005)认为客户压力使得事务所丧失独立性导致审计失败;谢国珍(2004)通过对数家上市公司的个案分析,得出诚信缺失是造成CPA审计失败的根本原因。从缺乏适当的专业胜任能力、审计技术角度探讨审计失败的文献也相当丰富,如st.Pierre和Ander-son(1984)通过分析大量针对注册会计师的诉讼发现,审计程序层次的问题并不十分突出,更主要的问题在于如何解释并运用会计和审计准则;该研究还发现大量诉讼涉及不充分的信息披露,包括应收款项的类型、抵押项目、期后事项以及表外负债等情况。Filex&Pomemnz(1990)认为审计失败的主要原因包括:专业的及个人能力的缺失、对客户的业务经营了解不够和审核程序不妥。Erjckson,elt(2000)通过对伦敦储蓄和贷款公司(LSL)案件的分析得出,审计师没有获得客户行业、经济活动等情况以及对客户的经营活动了解不多是造成审计失败的主要原因。李若山(2005)通过分析2004年末颁布的COSO报告,剖析企业创新与传统审计技术失败的关系,认为当企业面临生存压力时,创新有时会成为会计造假的一种手段,从而导致审计失败;陈晓阳(2005)认为审计人员执业行为不恰当直接导致审计失败的发生,不恰当的执业行为主要有三个方面的表现:审计人员的执业能力不足、审计人员舞弊和审计人员缺乏应有的职业关注与职业谨慎。

(二)事务所与审计失败的关系主要包括内部质量控制欠缺、事务所的组织架构、审计收费等方面对审计失败造成影响。国外的文献主要从事务所内部管理机制探讨审计失败的原因,国内的文献除了从事务所的内部管理如质量控制体系外,还从事务所的组织架构、审计收费制度等分析审计失败的原因,认为有限责任制的事务所比合伙制的事务所容易发生审计失败,管理当局支付审计费用的制度,使得审计师迫于管理层的压力,造成审计失败。Filex&Pomeranz(1990)认为引起审计失败的事务所内部管理问题有合伙人及经理人员未投入足够的时间于承办的业务、将重要工作授权给级别较低或训练不足的人员;由于人员变动过于频繁,导

致经常指派新人参与审核工作;执行审核过程,未能对助理人员给予有效的或适时的指导;审计团队上下之间沟通不好等。候海燕(2001)认为事务所执业观念上的错位即利润第一、质量第二直接导致了审计独立性的丧失,更会在一定程度上助长舞弊的发生。事务所质量控制体系松散,高级审计人员对初级员工的监督与指导的缺乏,团体内部沟通不够,对新问题不能及时解决,从而使审计人员在审计过程中无法遵守审计准则。彭毅林(2005)认为审计技术方法本身的局限性使审计执业的效果和效率很不理想。高明华和袁清波(2005)认为目前中国的审计收费制度是导致审计失败的一个原因。米杨(2002)认为合伙制下巨大的风险使得事务所“望而却步”,实践发现涉及上市公司审计造假的事务所基本上都是有限责任事务所。

四、审计失败形成机制研究

有关审计失败形成机制主要运用博弈论和共生理论来进行分析。博弈论认为审计失败是上市公司管理层和事务所之间博弈的均衡结果;共生理论认为在一定的共生环境下,共生单元(上市公司管理层和事务所)形成一个有利于双方的共生模式,使得财务报告舞弊和事务所违规共生,最终导致审计失败。

雷光勇(2005)利用青木昌彦(2001)在《比较制度分析》一书中使用的非合作博弈模式,对财务报告舞弊与审计合谋的耦合因素进行了归纳,同时运用重复博弈的子博弈精炼均衡模型,分析出财务报告舞弊方的最佳战略选择集合与审计师的最佳战略选择集合都集中在某些共同的利益均衡上(如舞弊,合谋)时,就会发生“聚合均衡”即审计失败。该文虽然运用了博弈模型,但是没有很好地将审计师合谋和上市公司财务报告舞弊的关系运用博弈论加以分析,只是运用抽象或笼统的简单聚点均衡战略证明审计师合谋和上市公司财务报告舞弊耦合的存在,对存在的条件没有详细的量化分析。其他一些研究审计师与管理层之间的博弈关系的文献,主要集中在上市公司管理层是否舞弊与事务所是否发现舞弊之间的关系。如王泽霞(2005)运用完全信息静态博弈,得出CPA发现舞弊的能力取决于两个因素,即审计成本和管理层舞弊可取得的收益;管理层是否舞弊仅取决于被CPA发现舞弊的概率大小。许多文献在方法上主要运用静态博弈模型,且集中于管理层舞弊和CPA是否发现舞弊的问题上。从管理层和事务所博弈的行动顺序上看,由于管理层编制财务报告在先,事务所审计在后,而静态博弈分析是假定管理层编制报告和事务所审计是同时发生,因此,模型的选择存在一定的不合理性。

运用共生理论来研究上市公司财务报告舞弊与审计师违规的文献相对很少。国内文献中,雷光勇(2004)首次运用共生理论分析财务报告舞弊与审计合谋同时发生的现象,指出财务报告舞弊与审计师合谋是一个人为的共生系统,该系统在一定的共生环境下,存在一个均有利于共生单元(管理层和审计师)的共生模式。但该文的理论分析与建模过程存在严重的不一致。另外,在建模时,该文假设事务所合谋与上市公司舞弊是相互独立的,这与现实情况也不符合,实际研究表明,审计失败或审计合谋的概率与财务报告舞弊的概率密切相关,其概率分布满足财务报告舞弊的条件概率分布。

五、研究结论及未来研究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