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变更论文(精选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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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属分类:文学
摘要

1.2水利工程施工合同本身或地方法规调整等 由于施工合同本身方面文字用词不够严谨,容易引起争议,导致合同执行过程中出现矛盾,部分合同条款需要补充或修改等;另外,因地方政府行政法规等的变化调整引起施工条件、工程量变化,从而需要合同变更。 2水利工…

合同变更论文(精选5篇)

合同变更论文范文第1篇

1.1水利工程施工的设计不合理

在水利工程中的项目工程开始施工后,对原先施工方案的疏忽或者设计的精度不够准确,如出现工程量不准、工程漏项、设计图与现场实际施工的地质条件等方面的差异等,或者发现了更好的工程施工方案,这些都需要无条件并及时对水利工程施工合同进行变更。工程项目设计方、施工方或监理师都可以提出对原合同设计内容进行修改和优化的设计变更的申请。

1.2水利工程施工合同本身或地方法规调整等

由于施工合同本身方面文字用词不够严谨,容易引起争议,导致合同执行过程中出现矛盾,部分合同条款需要补充或修改等;另外,因地方政府行政法规等的变化调整引起施工条件、工程量变化,从而需要合同变更。

2水利工程施工合同变更的处理程序

水利工程施工合同的是对水利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水利工程施工条件等内容作出相应的调整,其变更关系到合同双方的经济利益,施工合同变更的操作程序也需要作出相应的调整,工程监理方应对施工合同进行程序化管理,保证水利工程施工合同中各项得以规范化顺利进行。

1)水利工程施工合同变更的申请和建议

水利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会因施工中实际情况,为设计的优化、设计问题的处理、或方便施工等,要求修改工程进度和工程设计工艺等,或者为了低施工成本,要求变更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内容或施工合同中存在的漏洞,对合同中的部分条款和项目进行修改等。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及业主都可以而且必须是向监理单位提出书面的设计变更的申请和建议书。当水利工程施工合同管理人员接到合同变更申请或者建议后,要及时整理分类备注相关的工作文件资料,以便深入探讨。

2)水利工程施工合同变更的审查及批准

监理单位合同管理人员接到合同变更申请后,要确定变更申请是否符合合同变更以及施工和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规定,对水利工程施工合同变更申请进行审查。审查时要注意审定变更建议书中列出的变更工程量,估算变更项目中的单价与总价。合同管理负责人施工审查合同变更意向符合相关规定和要求后方可根据工程项目建设需求批准水利工程施工合同的变更申请。合同双方在批准合同变更之前要在某些项目上要达成共识,进行充分的沟通和协调。

3)水利工程施工合同变更文件的编制

项目合同管理人员在水利工程施工合同变更批准后还要将工程变更文件进行编制,形成文件。工程变更文件编制的内容主要有变更命令的签发日期和编号、变更项目的名称和合同的编号、合同变更的原因、内容、变更后的价格变化、合同变更的影响、合同的处理、合同双方签字、日期及合同附件等。

4)水利工程施工合同变更的签发和执行

合同的变更令的签发应由监理单位有相应权限的项目管理工程师进行,将水利工程施工合同中变更的各项工作归结到施工合同中,并执行合同变更的指令。工程施工负责人根据合同项目变更要求完成相应的工作、工程监理师将工程施工负责人完成的变更工作费用调整,加到工程施工合同条款中并按要求进行结算。在组织业主与程施工负责人就设计变更的报价及其他有关问题协商一致,监理单位然后正式下达设计变更指令,最后由工程施工负责人执行。

3水利工程合同变更的处理对策

水利工程施工合同的变更经过以上这些变更程序时,需要有一段时间,包括新增项目等都会不可避免的对工程工期产生影响,为了保证水利工程可以顺利、按时完成,减少经济损失和纠纷,所以在处理工程施工合同变更的问题,需要进行以下对策。

3.1分析研究变更工程前期的施工条件

合理设计前期工作影响工程后期的施工进度以及施工费用,工程勘测设计单位要对工程建设现场、周围环境、交通等施工条件进行调查,对有争议的施工条件和可能的影响因素进行研究分析。合理制定水利工程施工设计图。

3.2全面制定工程施工变更合同

合理标价制定工程施工变更合同时,合同双方要充分的考虑到施工条件等对工程产生的影响,除了要按照工程施工设计图制定相应的合同条款外,还要拟定合同补充条款对可能发生变更的工程项目进行事前评估,其工程项目涉及到的费用要合理标价。如果工程变更量超过合同规定的范围时须按变化调整单价或合同价格,一般合同中无相关参考价格时由业主和承包人一起协商,如发生意见不一致可由监理工程师按合同规定按争议的规定进行最终确定。

3.3查看施工合同变更项目,制定方案

要对施工合同中的项目进行变更,就需要合同管理方当施工现场对变更项目进行查看,查看工程施工环境、条件等是否可以进行项目变更,查看工程规模变化是否超过合同范围,尽量控制单价偏高而导致工程规模扩大的工程变更及单价偏低(亏损价)而导致工程量减小的工程变更。根据施工现场的实际情况制定合理的可行方案,并对变更项目的费用进行明确。

4.结语

合同变更论文范文第2篇

一、我国大陆地区法学界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研究成果的理论水平及存在的谬误

我国地区著名民法学者史尚宽先生早在本世纪五十年代就对情势变更原则进行过较为全面的研究论述。(注:史尚宽先生于1954年7月在台湾出版专著《债法总论》,该书第四章第六节的名称即为“给付与情事变更之原则”,就是在这一节中史先生将与情势变更原则有关的分为这七个部分进行了论述。)史先生的这一论述包括七个部分:(1)情势变更原则的性质;(2)情势变更原则的沿革;(3)情势变更原则的理论依据;(4)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5)情势变更原则的效力;(6)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范围;(7)情势变更原则在诉讼法上的效力。(注:史尚宽先生于1954年7月在台湾出版专著《债法总论》,该书第四章第六节的名称即为“给付与情事变更之原则”,就是在这一节中史先生将与情势变更原则有关的问题分为这七个部分进行了论述。)其中的(1)(3)(4)(5)部分为这一论述的核心部分。在(1)部分中史先生指出:情势变更原则“谓为法律效力发生原因之法律要件(法律行为或其他法律事实)之基础或环境之情事,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之事由,致有非当时所得预料之变更,而致发生原有效力,显有背诚信原则(显失公平)时,应认其法律效力有相当变更之规范”;(注:分别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台湾荣泰印书馆,1954年7月初版,第426-427页。)在(3)部分中其指出: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理论依据,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学理论中流行的学说主要有“约款说”、“相互性说”、“行为基础说”、“诚信原则说”与“法律制度说”这五种;(注:分别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台湾荣泰印书馆,1954年7月初版,第429-430页。)在(4)部分中其指出: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计有“须有情事之变更”、“情事变更须于法律行为成立后至债务关系消灭前发生”、“情事之变更须未为当事人所预料而且为有不得预料之性质”、“情事之变更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之事由而发生”与“须因情势变更如使发生当初之法律效力显失公平”这五个;(注:分别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台湾荣泰印书馆,1954年7月初版,第432-438页。)在(5)部分中其指出: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效力有二:第一次效力在于授予一方当事人单方变更法律行为内容之权利,第二次效力在于授予其单方解除为法律行为所设立的契约之债务关系之权利。(注:分别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台湾荣泰印书馆,1954年7月初版,第438-442页。)可见,史先生不仅对与情势变更原则有关的各种学说进行了详尽的阐释,还对这一原则的五项适用条件以及关于该原则的两个方面的效力进行了仔细。基本上可以认为,史先生的这一论述,已成为一项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内容完整、理论性强且具有较高学术价值的研究成果。

我国大陆地区法学界在本世纪九十年代初期开始重视对情势变更原则的研究;迄今关于这一原则的研究成果为数不少,但其中的绝大多数在基本内容上相互重复。(注:这些研究成果主要包括:杨振山:“试论我国民法确立情势变更原则的必要性”,《中国法学》1990年第5期;肖学文:“论情势变更原则”,《与法》1991年第5期;史浩明:“我国合同法应确立情势变更原则”,《江苏》1991年第6期;彭诚信:“情势变更原则的探讨”,《法学》1993年第3期;夏先鹏、刘凌云、刘晓安:“情势变更原则及其表现形式”,《法学评论》1993年第3期;彭真明:“民法上的情势变更原则论析”,《华中师范大学学报》1993年第4期;于伟:“情势变更原则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中的适用”,《政法论坛》1993年第5期;马俊驹:“我国债法中情势变更原则的确立”,《法学评论》1994年第6期;郑跟党:“试论情事变更原则及其适用”,《中外法学》1995年第5期;王江雨:“论情事变更原则”,《法学》1997年第1期。)如果将这些成果中的内容相同的部分加以重叠并使之与其中内容相异的部分加以组合从而使它们仅作为一项内在联系合理的研究成果而存在,那么从中便可以发现我国大陆地区法学界有关学者对情势变更原则的论述包括九个部分:(1)情势变更的定义与情势变更原则的内容;(2)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商业风险等现象的区别;(3)情势变更原则的历史沿革;(4)情势变更原则在一些大陆法系国家成文法和我国个别单行法中的存在状况;(5)情势变更原则的理论依据;(6)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7)情势变更原则的效力(后果);(8)英美法中类似于情势变更原则的合同落空原则;(9)在我国确立情势变更原则在社会经济生活方面的意义。稍加对照便可以发现,就这九个部分的论述而言,其中(1)(3)(5)(6)(7)部分分别与上面提到的史尚宽先生的论述中的(1)(2)(3)(4)(5)部分相对应,不仅如此,在这相对应的五个部分中,由我国大陆地区有关学者对情势变更原则的某一方面所作的论述,其中的基本内容与基本要点,与史尚宽先生对这一原则的同一方面所作的论述大致相同,有所不同的仅主要体现在文字表述方面即在对这些基本内容与基本要点进行阐释过程中所使用的提法、词句与用语习惯方面;其中(2)(9)部分与(4)(8)部分虽为我国大陆地区有关学者所独创与新增,但(2)(9)两部分所论述的既不是法学理论问题也不是法律解释问题,(4)(8)两部分则纯然属于法律知识介绍,故它们的存在并不意味着我国大陆地区法学界对情势变更原则的研究,在理论水平上同史尚宽先生对这一原则的研究相比较已在质的方面有所提高。据此基本上可以认为,目前我国大陆地区法学界已有的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研究成果,从其核心内容方面看还基本上是停留在史尚宽先生在四十年前就已经取得的研究成果的理论水平上。

细读我国大陆地区法学界有关学者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论述,不难发现其中存在着若干处谬误。最为明显的有:

(一)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简称《公约》)第79条看作是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规定。持这一看法的学者为数极多,并且他们还以我国现已参加了该公约为据而认为情势变更原则已进入我国涉外经济法律中。(注:参见注释[9]中所罗列的肖学文、彭诚信、彭真明、于伟、马俊驹、郑跟党、王江雨等文中的有关内容。)笔者认为这一看法是错误的。《公约》第79条的规定是:“当事人对不履行义务,不负责任,如果他能证明此种不履行义务,是由于某种非他所能控制的障碍,而且对于这种障碍,没有理由预期他在订立合同时能考虑或能避免或克服它的后果”。显然,在《公约》的此条中提到的“没有理由预期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能考虑到或能避免或克服的并且是非他所能控制的障碍”,与我国《民法通则》第153条规定的为当事人所“不能预见、不能避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两者完全一致,均是指同一种事实状态,而《民法通则》此条规定的却恰恰是关于不可抗力的定义;况且《公约》此条规定的只是当事人因本条规定的障碍不履行合同义务可以不承担违约责任,而并不是其只要因这种障碍发生致使履行合同会对其显失公平则其便可以单方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可见《公约》第79条规定的实际上是不可抗力违约免责制度,而并不是情势变更原则。

合同变更论文范文第3篇

论文关键词 合同法 保险合同 重大误解 显失公平

一、前言:问题的提出

保险历来被认为是防灾减损、分担风险,从而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工具,其在经济上和社会上的功能皆不可忽视。保险功能的实现则有赖于通过保险合同确定当事人间的保险权利义务关系。

我国的保险合同法即确立保险合同基本原则与制度、调整保险合同当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一系列规范。通说认为,在我国没有民法典的情形下,合同法实际取代了债法总论的功能,将本应规定在债法总论中的制度,规定在合同法总论之中?。据此,保险法与合同法形成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一般认为,“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特别法未作规定时适用一般法规定”的规则,本文将从上述认识出发,讨论《合同法》第54条在保险合同领域中的具体适用问题。

我国《合同法》第54条规定了合同的可变更、可撤销制度,而保险法对此并未作出具体规定。那么,当出现《合同法》第54条规定的三种情形时,是否可以在保险合同领域适用《合同法》第54条规定的合同变更、撤销制度?

二、司法实务见解:两个相关判例的态度

关于保险合同领域是否可以适用《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是存在一定争议的。有人坚持保险法与合同法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主张该条规定在保险合同领域的适用;也有人强调保险法具有自身显著特点,对合同法条款适用于保险合同领域持有谨慎、怀疑乃至排斥的态度。对此,我国司法审判人员结合审判实际,已在司法实践中作出了自己的探索和回应,下面就来分析两个相关的判例:

(一)判例一:因重大误解而判令变更被保险人

2006年11月,邹某为李某名下车辆向保险公司进行投保。投保时邹某提供了车辆的行驶证,但未向保险公司明确表明被保险人是谁。故保险公司在保险单中记载被保险人为邹某,其也并未注意到。2007年5月,李某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并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但保险公司拒赔,故李某诉至法院。庭审中,保险公司认为保险单记载的被保险人为邹某而非李某,李某非本案适格原告。对此情况,邹某认为是保险公司及自己在投保过程中产生的重大误解,并申请参加诉讼,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将被保险人变更为李某。

法院在审理此案时,作出如下分析:《合同法》第54条第1款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邹某投保时,具有与保险公司成立保险合同关系,使车辆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能够依据保险合同获得保障的意思表示,保险公司出具保险单亦具有对邹某成立保险合同之要约予以承诺之意思表示。邹某诉称,其在投保时仅向保险公司提交了车辆行驶证,并未特别说明被保险人,且认为保险公司会按行驶证记载的内容出具保险单。保险公司也无证据证明邹某投保时有将其自己作为被保险人进行投保的明确意思表示。故保险公司将邹某作为被保险人出具保险单,属于双方就被保险人问题存在重大误解。此外,保险公司亦无证据证明被保险人约定为李某会导致保险公司承担的风险增加,即被保险人的变更并未改变双方当事人订立保险合同的基础情势,且李某是保险车辆的所有人,对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法院支持了邹某要求变更被保险人为李某的诉讼请求,且变更效力应当溯及至合同成立之时。

(二)判例二:因显失公平而判令变更保险金额

A公司为其初次登记于2003年的车辆向保险公司进行投保。保险公司按新车购置价211200元核定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并向A公司收取1751.71元的保险费。同时核定全车盗抢险的保险金额为100953.60元。A公司认为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的核定属于高保低赔的情形,故保险公司应退还多收取的保险费1000元并偿付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判决变更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00953.60元,并认为此变更的效力仅溯及至变更时,仅需退还剩余保险期间保险费。对此判决,A公司不服,认为保险公司对旧车按新车购置价来计算和收取过高保费,对己而言属“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而一审法院未考虑这些因素而认定保险金额超过该车辆实际价值为有效是错误的,故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在判决中认为A公司无证据证明按新车购置价交纳车辆损失险的保费基于错误认识,故否定了A公司有关“重大误解”的主张。但二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按照新车购置价确定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并依此收取保险费,却在保险条款中规定“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如果保险金额高于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按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有失公允,“显失公平”之上诉理由成立。二审法院将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变更为100953.60元,并判令保险公司退还多收取的保险费890.38元并偿付利息损失。

上述两个判例均毫无例外地肯定了《合同法》第54条在保险合同领域中的适用可能,且判例中均选择了变更合同而非撤销。或许上述情况还存在着其他的解决路径,但上述法院的做法也是值得肯定的。当然,在司法实践肯定《合同法》第54条适用于保险合同领域的情形下,我们仍需要从理论上讨论适用的具体情形以及在各情形下所需要关注和解决的问题。

三、理论探讨:《合同法》第54条在保险合同中适用的情形与问题

《合同法》第54条规定了三种合同可变更或可撤销的情形,本文以即从这三种情形出发,深入讨论在保险合同领域这三种情形下分别需要注意和解决的问题:

(一)重大误解

1.“重大误解”的认定

笔者认为,首先应当明确合同已然成立的事实,否则也就不存在所谓合同变更或撤销的问题。其次,需要明确何谓《合同法》第54条中的“重大误解”,而非导致合同不成立的重大误解,勿将二者混为一谈。以下几种类型的误解便可以导致合同不成立?:(1)对合同性质的认识错误。(2)对合同标的同一性的认识错误。(3)关于标的是否存在的认识错误。本文将着重论述在《合同法》54条中的所约定的“重大误解”下所订立的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

2.保险合同中可能出现的“重大误解”的类型

对于保险合同中可能出现并将导致合同可变更或可撤销的“重大误解”归纳起来,包括:(1)对保险合同内容发生重大误解。包括对保险合同的性质发生误解、对保险险种、险别、保险期间等重要事项发生误解以及对合同重要条款发生误解这三种情况。(2)对保险标的物发生重大误解。包括对保险标的物的性质、质量、价值、数量等的误解。(3)对保险合同当事人发生重大误解。如上文中的判例一即是对被保险人发生重大误解的情形。

以上列举的重大误解情形可能并不能完全涵盖保险合同司法实践中可能会出现的所有情况。此外,对以上列举情形以及还可能出现的其他情形也并不是说就一定认定为属于将导致合同可变更或可撤销的重大误解,在实践中,需要综合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个案具体情况以及合理平衡当事人间权利义务关系的理念谨慎处理。

(二)显失公平、欺诈

1.显失公平

由于订立保险合同作为一项商事活动,双方在法律上的地位是平等的,特别是在保险人履行了对保险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后,投保人、被保险人也认可该条款,且保险条款在经过提示说明后,已经达到正常人可以理解并得以注意的目的。那么,在此情况下,法院将作出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不存在显失公平情形的判断。

2.欺诈

欺诈,即当事人一方通过捏造虚假情况或歪曲、掩盖真实情况,使对方当事人陷于错误判断,并据此作出违背其真实意思之意思表示的故意行为。无论是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一方,还是保险人一方,若满足欺诈的情形而订立保险合同的,在保险法自身框架难以解决的前提下,应当可以适用《合同法》第54条,即赋予受欺诈方以合同的变更或撤销的权利。

但是,我国保险法第16条规定了保险人在投保人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情形下的合同解除权。从法条文本上来看,这与《合同法》第54条规定是存在交叉竞合关系的。那么讨论《合同法》第54条在保险合同领域中的适用,就必须讨论此问题。

(三)《合同法》第54条与《保险法》第16条的竞合关系及其处理

1.两则条款竞合关系简述

《保险法》第16条规定了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以及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在故意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则有可能构成《合同法》第54条的欺诈,此外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也可能符合《合同法》第54条规定的重大误解甚至显失公平的要件。因此,保险法第16条与《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存在竞合关系,是客观事实。但这种竞合关系并非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而是两者构成要件有同有异,存在交集,符合其中一者的构成要件只是可能也符合另一者的构成要件,而并非当然或一定符合。

2.本文的态度

首先,上文已经明确《合同法》第54条与《保险法》第16条构成存在竞合关系,而非简单的一般法与普通法的关系。那么,对于各自独立而无交叉的部分应并行适用。

其次,对于两则法条所规定之制度发生交集的部分情形,应采折衷说的做法,即区分告知义务人有无恶意。这种做法是一种坚持原则并兼顾利益权衡的结果:第一,它坚持恶意不受保护的法律原则;第二,它符合保险法中最大诚信原则的考量;第三,它满足对保险这一风险共同体共同利益的充分考虑;第四,它也兼顾了对告知义务人的利益保护及对保险权利义务关系安定秩序的考虑。

合同变更论文范文第4篇

关键词:情势变更原则;公平原则;不可抗力;再交涉原则

情势变更原则是现代债法中关于合同之债效力的重要原则。它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为协调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维护社会公平及经济流转秩序,逐步建立和完善的一项民法制度。无论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均把情势变更视为免除合同当事人债务的条件。

我国由于长期实行计划经济体制,合同关系的调整往往是采用行政指导或行政命令方式进行。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因情势变更所知的各种合同纠纷不断增多,引发法律界对于情势变更原则的关注。早在在《合同法》正式出台之前,法院已经在个案中使用该原则,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亦表示了肯定。①随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形式,肯定了债法中的情势变更原则,为大陆解决情势变更问题提供了一条可以操作的路径。 然而,当时使用情势变更原则的法律依据是《经济合同法》,已随着《合同法》的出台而失效了,并且该法律规定也并不是完全意义上的情势变更原则。此后,尽管在法院内部会议和相关司法解释中出现了情势变更的内容,但所有对于民事审判实践的总结和归纳只能对下级法院的审判活动发挥指导作用,而情势变更本身并未具有真正意义上的“法律效力”。但尽管如此,仍然不影响情势变更原则在调整民事法律活动中的重要性。

一、情势变更原则的实质与发展沿革

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依法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了不可预见的情势变更,致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丧失。在这种情况下,如继续按原合同履行,必然显失公平,故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这一原则的实质在于维护民法的公平原则,消除合同因情势变更产生的不良后果。这一理论的确立与发展经历了一个长期的过程。

情势变更原则最早可以追溯至罗马法时代。在“意外事件致使物品灭失或者给付不能时,债务人即可得到解脱,除非有相反的协议” ②。然而囿于当时立法技术以及社会现实,此处的“债务人解脱”应当更接近于因不可抗力而免除责任,情势变更并未成为免责的基本原则。但罗马法对于这个问题的提出已经为情势变更原则的出现指明了方向。13世纪时,注释法学派提出的“情势不变条款”学说,是对情势变更原则理论的首次描述。该学说认为一旦基于合同订立时的客观条件消失,就应当允许当事人变更或解除合同而免除责任。进入20世纪之后,德国学者欧特曼的“法律行为基础说”和拉伦茨的“修正法律行为基础说”成为情势变更原则的重要理论依据,基于此学说,一切因法律行为基础瑕疵产生的诸如“合同依存的特定环境发生重大变化或不复存在”的情况出现时,合同履行应当予以变更。依照此学说的法院裁判主要用来处理因为经济或社会情况的剧变,如货币贬值、价格上涨等因素而发生的情势变更问题。

英美法系对于解决情势变更问题采用了“合同落空”(frustration)原则。它是指由于出现了使得合同无法履行或者至少无法实现原定合同目的,以致合同双方再受合同约束会产生不合理的情况,使得合同过早被终止。从字面理解,合同落空原则与情势变原则的所指似乎一致,但实际上,合同落空主要适用于:(1)法律变化修改致使合同无法履行;(2)特定物灭失无法履行;(3)情势发生根本变化无法履行;(4)因当事人不具有履行能力而不能履行。相比之下,合同落空原则包含了大陆法系国家的情势变更原则。

在大陆法系国家,情势变更原则的立法方式被分为民事特别法方式、民事实体法方式以及民事诉讼法方式三种。就我国目前的立法来看,应当将情势变更原则纳入到实体法中比较适宜。理由是情势变更原则的使用不仅限于特定时期和特别关系,而且这一原则的效力必然涉及到当事人的实体权利③。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的立法经验和模式都值得我国借鉴参考,对我国关于情势变更原则产生重大影响。

在我国,一般对情势变更的理解是狭义的,因此,应当对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加以区别。这些区别也必须反映在民事立法上。虽然我国民事法律中对“不可抗力”进行了规范,能够产生同样或类似的法律后果,即变更或解除合同,但是两者所涉及的内容和范围又是不同的。这些不同应当在立法上有所反映和体现。显然,我国在以往的民事立法中,试图把情势变更和不可抗力加以区别,近年来,由于经济活动异常活跃以及法院审判实践的需要,在司法界、理论界对情势变更原则的讨论逐步深入,为确立这一民法原则打下了基础。

二、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的区别

情势变更作为一种法律事实,包括两个相互关联的因素:一是情势,即订立合同时所依据的特定环境,它是合同存续的必要条件和基础;二是变更,即该特定环境发生了异常的重大变化,以致合同订立时的行为基础丧失。情势变更是合同当事人无法预见、无法确定的客观事实,它对当事人来说是一种经济风险,即在生产和销售过程中发生的风险。一般来说,人们对情势变更的理解是狭义的,主要是指因不可抗力之外的意外事件,如国家法律、政策的改变、货币贬值、物价上涨所引起的合同危机。在实践上,法院在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致合同不能履行的案件时,除采用狭义的情势变更原则外,还往往采用类推方式适用相近的法律,如适用给付不能、瑕疵担保、发生误解的规定来处理合同纠纷。对于后者,人们也称为广义的情势变更。

不可抗力,是指人力不可抗拒的力量,即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在合同关系中,它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对其发生和后果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事件。所以,当事人的不可预见性、不可避免性、不可克服性以及履行期间性是不可抗力必备的构成条件。因此,各国均把自然灾害、战争、严重的动乱和其他灾害性事故看作是不可抗力。但是,由于各国的法律传统、习惯不同,对于政府干预、行政命令、罢工、市场剧变等情况是否作为不可抗力,各国认识是不一致的。这样就给处理国际间合同纠纷带来困难。

由此可见,因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均要求所发生的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故二者的“情势”常发生重合,但二者仍有区别,主要表现在:

(一)立法宗旨不同。不可抗力强调的是在不可抗力发生的情况下,如何免除其履行义务和违约责任;情势变更强调的是如何在情势变迁的情况下,通过调整仍然是合同能够得以履行。即,不可抗力强调的是“不履行合同的免责”,情势变更强调的是“合同的履行”。

(二)客观表现不同。不可抗力表现为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力,如地震、台风、洪水、海啸、旱灾等(自然灾害),也包括社会异常事件,如战争、罢工、暴动等;情势变更表现为意外事件、社会经济形势的急剧变化、物价飞涨、货币严重贬值、金融危机和国家政策的转变等事由。

(三)适用范围不同。不可抗力为法定免责事由,适用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既影响相对法律关系有影响绝对法律关系;情势变更仅在具有合同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过程中,适用免除合同责任,主要使用相对法律关系。

(四)直接造成的后果不同。有些不可抗力造成的后果是绝对不能克服的;情势变更可以相对克服,只是这使合同履行显失公平,不利于债务人。

(五)免责程度不同。不可抗力导致合同不能履行,一方当事人当然免于承担违约或侵权责任;在发生情势变更的情况下,即使法院或仲裁机构同意变更或解除合同,并不当然免除该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的赔偿或补偿责任。

(六)当事人享有的权利性质不同。在不可抗力下,当事人享有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解除合同的权利为形成权,只要不可抗力发生后,当事人履行了附随义务,即可发生法律上的后果,无须征得对方当事人同意;情势变更情形下的变更或解除合同,当事人不能自行决定,须申请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决定。

由此可以看出,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的最根本区别就在于:不可抗力对应的结果是合同履行不能,而情势变更所要解决的则是履行困难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简言之,“作为合同不履行法律后果的责任和免责,并不能周延履行障碍的后果,在违约责任与免责之外,尚有不构成违约责任而使合同变更或解除的空间。这一领域在时间维度上处于违约责任追究及免责之前,情势变更原则正是在该领域发挥作用”。④

三、情势变更原则在我国适用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契约必须严守”作为合同法的一条基本原则,旨在保障私法自治和促进交易安全。然而,在缔约后,如果出现了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客观情况,致使合同履行发生严重障碍,仍坚持“契约必须严守”的原则,则有害于交易之实质正义。情势变更原则的出现,有效地调处了契约与公平的关系,然而在运用时,仍须注意以下几点:

(一)牢牢把握情势变更制度的理论依据

关于“情势变更制度”的理论根据,有约款说、相互性说、行为基础说、法律制度说与诚实信用说等。但目前学界通说认为,情势变更制度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体现。笔者认为,公平原则才是情势变更制度的理论根据。理由如下:

无论在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公平和正义体现为一种法律精神和目标追求,存在于法理的深邃内涵之中,然而公平正义恰恰并非一项法律原则。但诚信原则自罗马法起就被纳入民事法律体系之中,乃至成为所有法律活动所必须严格遵守的“戒律”。在这种情况下,诚信原则自然成为了“帝王条款,君临全法域之基本准则。”⑤而诚实信用原则也就成为了补充一切法律漏洞的万用药,一切法律规定所不能解决的问题,都可以援引此项原则进行解决。所以诚信原则“理所当然”地也成为了情势变更制度的理论依据。实则不然,因为公平原则要求利益均衡作为一切价值评判的标准,藉此标准,民事主体之间的物质利益关系得以调整,而进一步确定了民事责任和民事权利。情势变更原则适用之前的合同,双方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订立的,双方的权利义务对等切价值相当。然而在履行合同之时,发生了导致双方利益严重失衡的情况,这并非违背了诚信原则,而恰恰是利益价值的不平衡。因此运用情势变更原则,对本已不平衡的利益进行修正甚至是终止履行合同,目的在于消灭不公平结果,恢复双方利益均衡。因此从这种意义上说,情势变更原则是出于公平理念对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干预,进而也成为对达成合意时双发产生的某种信用的“背弃”。所以将公平原则作为情势变更制度的理论依据更为恰当。

情势变更原则固为公平原则的体现,有利于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利益。但由于其本身的“非常措施”性质,使世界各国在适用其处理有关案件时多小心谨慎,加之我国情势变更原则确认的严峻社会背景,以及现代交易关系的错综复杂,所以在我国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更应审慎。

(二)准确掌握情势变更制度中的交涉义务适用

我国学界通常认为,“情势变更制度”的法律效果应包括第一次效力和第二次效力,即原则上应维护原有的合同关系,仅就不公平之处予以变更,如增减给付、延期或分期给付变更给付、拒绝先为给付等以达到重新使当事人间利益得以平衡。如果仅依第一次效力,尚不足以排除不公正之结果,则应依第二次效力使合同关系终止或消灭。然而,情势变更制度的价值考量,涉及到“当事人意思自治”与“法官公平裁量权”之问的合理界限。“二次效力”的观点,体现了法官的主导作用,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却抹杀殆尽。所以,有人提出了“再交涉义务”的概念。实践中,“再交涉义务”已在《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和《欧洲合同法原则》中得到体现,它较为充分的体现了合同自由原则,情势变更制度应该借鉴“再交涉义务”,以发挥其独特效果。

(三)严格避免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情势变更原则的意义在于避免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情势变更情况而产生不公平的结果,所以,情势变更原则作为一种授权性规范,在实际适用中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要有严格的限制,即严格的以“不产生不公平的后果”为度。笔者认为,为避免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一是要对情势变更原则作出更加明确、细化的规定,严格该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条件,将其定位于严守契约原则的一种例外加以严格适用⑥;二是要在程序上加以规范,法院在判案过程中遇有需要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情形时,要由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必要时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另外,在我国目前法官整体素质较低的前提下,应坚持调解优先的原则,尽量能够用调解解决案件,以此在程序上尽可能减少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注释]

①如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992)27号文对武汉市煤气公司诉重庆检测仪表厂案中,通过对情势变更原则适用要件之一的“显失公平”概念具体化,在中国民法中首次确立了情势变更原则,同时也确立了诚实信用原则在中国司法中的首次运用。

②(意)彼得罗・彭凡德,《罗马法教科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p331

③当然,部分学者认为将情势变更原则纳入民事诉讼法中,按照诉讼的本质分析,情势变更实际为变更之诉,是一种“追加”。――笔者注。

④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8

⑤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5卷,p137

⑥参见罗萍,《论情势变更原则》,企业导报,2009/6

[参考文献]

一、著作类

[1]梁慧星:《民法总论》[M],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2]王泽鉴:《民法总则》[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3]孙美兰:《情势变动与契约理论》[M],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4]韩世远:《合同法总论》[M],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

二、期刊类

[5]车丕照:“合同落空、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兼论我国相应立法模式的选择”[J],《民商法学》,2006年第8期。

[6]梁慧星:“合同法上的情势变更问题”[J],《法学研究》,1998年第6期。

合同变更论文范文第5篇

关键词 六种教育合力 中学语文 教师角色

中图分类号:G451 文献标识码:A

苏霍姆林斯基①是前苏联教育界公认的“教育思想泰斗”, ②他的教育思想及其教育体制,非常值得教师去深入研究。其教育名著《给教师的一百条建议》③(%陘%雬%?%陘%鐎%踿%迉%雬%鐎%?%靲%饊%醼%雬%迉%鋩%鳎治舷铝礁霾糠郑旱谝徊糠郑饕俏蒲闹怯侍饨刑教郑坏诙糠郑饕贫圆煌逃狭蟹治觯筇迳峡梢苑治郑疚闹饕拥诙糠窒喙啬谌莩龇ⅲ岷衔夜鼻敖逃榭觯治鲋醒в镂慕淌巧缪莸囊庖濉?

1 六种教育合力与教师角色扮演的理论基础

1.1 六种教育合力理论

教育合力理论在我国教育界由来已久,不同的教育著作对都有不同的解释。在《中小学德育词典》④中对教育合力的阐述,偏向特定时间和社会环境内经过多种途径实施的德育教育后所产生的教育综合作用。当前教育学界对教育合力一词的解释主要是围绕学校、家庭和社会三者之间合力。苏霍姆林斯基在《给教师的一百条建议》一书中,对教育合力论述的维度更为具体和完整,主要可以分为:教师、家庭、学生、集体、同伴、书籍。首先,教师和学生是教学构成的基本元素;其次,家庭是学生家庭基础教育的关键一环;再次,集体和同伴为学生形成了完整教育的重要环节;最后,书籍为所有受教育者提供了发展向上的重要工具。

1.2 教师角色扮演理论

在教育舞台上,教师始终是一个重要角色,特别是在传统的师生关系教学中,教师的角色显得就更为重要,教师既是课程的引导者,也是教学过程有效控制者。多年来,教师角色扮演理论持续引发教育界对其进行分析讨论,究竟如何才能更好地扮演教师这个角色呢?苏霍姆林斯基在他的很多著作中都对教师的本质进行了多维度的分析。在将教育合力的思想,引入了教师角色扮演理论。教育合力对于教师角色扮演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和意义。

2 六种教育合力在中学语文教师角色扮演的应用

2.1 教师教育合力在教师角色扮演中的应用

首先,苏霍姆林斯基的理论中强调教师的所要具有的品质,从教育思想、教育方法、热爱教学、不断进取等方面进行有效的诠释。作为中学语文教师更应该从树立一个良好的语文教育思想,更好地对汉语言进行传播教学。

其次,他针对教师权威性进行了分析,指出“要珍惜这种信任,也就是说,要重视孩子的无力自卫状态。”⑤对教师的权威性进行了更好的诠释,准确地指出了教师权威是从何而来的,这可以使教师更好地去从事学科教育工作。语文教师的权威同样来自学生,面对学生求知的眼神,更要保证授课过程中专业知识的准确性,对学术的严谨性进行有效控制。

最后,他也指出教师要将教育作为“精神生活的实质”。⑥将语文学科教育作为中学语文教师精神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从精神生活开始,将语文学科教育真正的融入血液之中。

2.2 家庭教育合力在教师角色扮演中的应用

长久以来,家庭教育作为教育活动有效开展的重要一环,广泛受到了教育各界人士的关注。家庭教育是教育体系中的排头兵,它虽然相对独立地存在于教育过程之中,但当学生开始接触学校教育以后,家庭教育就不能完全脱离学校教育而存在。在苏霍姆林斯基的理论中提及了“家长学校”⑦这个观点,他主张家长和教师应该共同协作培养学生。中学语文教师角色扮演过程中,同样也会遇到家庭教育合力的问题。一旦家庭教育对语文学科教育出现消极影响,必然会直接影响到学生的成绩。为避免这一情况的产生,教师更应该与家长进行有效的沟通联系,使得语文课程更好地展开。

2.3 学生自身合力在教师角色扮演中的应用

中学语文教师在角色扮演的过程中,必须要重视学生自身在教育合力作用。学生是受教育的主体,在苏霍姆林斯基的理论中,更是将学生作为最重要的一环,从学生的思想作用、脑力劳动、思维活动、个性发展等多维度进行分析讨论。学生的主体性自始至终都没有改变过。进入新时期以来,新课程改革和新课标体系扑面而来,而当今的中学生的无论从教育背景和心理情况上都发生了改变,学生的语文知识储备和语言表达方式也发生了改变。但是无论怎样改变,作为语文教师要尊重其受教育主体性,从来都没有改变。有效地结合我国当前中学生的情况,对教学方法进行有效变更,试图寻找出最合适中学生学习语文科目的教育方法。

2.4 集体教育合力在教师角色扮演中的应用

苏霍姆林斯基倡导集体教育,他将集体教育作为一种有效教育途径进行使用。集体教育建立在集体中多个成员的共同思想基础之上,将集体成员不同的个性进行有效统一,集体教育是十分有效的。特别是在中学语文教学中,集体教育合力衍生的教育方法,例如分组教学,合作学习等都在广泛使用中。由于新课程对应用性课程的要求更高,很多学校都开展应用性课程,例如:研究性应用课程和社会实践课程等等。这些课程的开展的基础都是集体教育,作为中学语文教师更应该将集体的教育作用有效地发挥出来,扮演好集体教育中的引路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