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委员会制度(精选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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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一、从实践层面反思的必要性 首先,形成良好的“治疗方案”的前提是发现“病因”。审委会是我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中国司法制度的一大特色。原因在于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其审判组织内部都并不设置审委会,这是学界所认同的,也经常是学…

审判委员会制度(精选5篇)

审判委员会制度范文第1篇

「关键词审判委员会,实践反思,制度瑕疵

审判委员会(以下简称“审委会”)是人民法院内部设立的,对审判工作实行集体领导和监督的一种组织形式。《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1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或疑难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审委会作为我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保证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质量,发挥审判人员的集体智慧,实行审判民主,加强执法监督,曾起过积极作用。但近些年来,随着市场经济体制与民主法制建设的推进,在现代司法实践中,传统审委会制度与公正司法的要求愈来愈不相适应,受到了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践界的广泛质疑。我们以为,应当在国情基础上对一项制度的合理性和正当性加以分析,而不能简单地否定或者肯定。基于此,我们拟从实践层面对审委会制度进行反思。

一、从实践层面反思的必要性

首先,形成良好的“治疗方案”的前提是发现“病因”。审委会是我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中国司法制度的一大特色。原因在于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其审判组织内部都并不设置审委会,这是学界所认同的,也经常是学界对我国审委会制度提出质疑的理由之一。但我们不能就此以“与世界接轨”为理由而全盘否定现存的审委会制度,同时审委会的存在,至少对于基层法院而言,对于保障更为良好的司法是必要的,或者说是利大于弊的(1) .基于历史和现实的原因,我们不主张立刻废除审委会制度,而主张保留审委会制度,同时转变其部分职能。这实际上就是要对该制度“动一次大手术”,而这前提就是要能够将制度这一“手术对象”身上存在的“病变”处找到,否则就显得有些盲目。因为外科医生不可能在没有发现病因的情况下,就对病人的身体任意的手术,他必须要在依据一定的医学逻辑和知识,结合故有的医疗经验得以发现病因的前提条件下,才可以提出理性的“治疗方案”,做到有目的地手术,从而达到救治病人的目的。我们都知道审委会制度“生病”,而它的存在比废除是“利大于弊”,那么这时候要救治它,发现其存在的问题就成为了首要任务。

其次,发现问题的过程事实上就是反思制度存在的瑕疵的过程。尽管我们对废除审委会制度持反对态度,但一项制度如果期望能够长远、正常地运作下去,就必须能够为人们所真正广泛地接受和认可,避免“说三道四”。回避存在的问题不是支持一项制度的明智之举,而应当在发现问题的基础上,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完善制度,从而赋予其生命力和说服力。既然反思、发现制度存在的问题如此必要,下面我们就从实践的层面将审委会制度存在的瑕疵揭露出来。

二、审判委员会的制度瑕疵

就像前面所举“外科手术”的例子,医生在手术前总是依据一定的医学逻辑、医学知识和医疗经验来发现病因,从而救治病人。反思审委会制度存在的问题也一样,应当依据一定的逻辑和运用分析研究方法来分析。这里的分析研究方法是指把审委会制度整体分解为若干部分进行研究,或者把审委会制度的个别特征和方面分解出来进行审查的方法,它是与系统研究审委会制度的系统方法是完全对立的。根据分析结论的精确程度不同,分析方法可以分为定性和定量分析两种。对于审委会制度的定性分析是该制度好与坏;而对它的定量分析则要是研究该制度的利弊分析和解决概率,解决它为什么好或者为什么不好的问题,二者应当相互结合。应当注意的是,我们在审委会制度的研究中,经常做的是定性分析,却忽略了定量研究。另外,我们分析和考察审委会制度是否应当考虑外部因素的影响,我们以为,外部因素对审委会的作用发挥和运作程序应当是有影响的,尤其是在我们这个熟人社会里,外部因素的干扰是个痼疾,一时难以根除,但就一项制度的弊端而言,我们应该更多地从隐藏于其自身的问题着手解决,所谓“堡垒总是从内部攻破”,基于上面的分析,下面我们结合学界研究成果和司法实践,拟按照四个思路进行分析:审委会制度实践效能;审委会的组织构成;审委会的运作程序和工作制度;审委会委员的良知和职业道德。

(一)审委会制度的实践效能

既然审委会制度实施了数十年,那么它必然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实现该制度设立的任务和目的:保证审判质量,发挥集体智慧,实行审判民主,加强执法监督。但是经过审委会讨论的案件质量、裁判结果是不是就一定不存在问题?答案当然是否定的。这里的原因主要有:一是下面将要谈到的审委会委员多只精通某一部门法,而不可能是“万事通”,这样要求他们就他们并不熟悉的部门法上的疑难案件发表合理的意见,确实勉为其难。二是审委会讨论的案件数量过多,容易出现“讨论走过场”、“责任大家担”,从而降低了讨论质量,使得集体讨论决定的案件质量并非就高于未经讨论而直接裁判的案件。三是审委会委员往往是“不审而判”,审委会讨论的案件上诉、申诉、抗诉的比比皆是。我们曾一当事人吴A提出申诉,申诉过程费尽周折,其实案情很简单,这里不妨一说。吴A从事水产养殖,年收入百万元左右,而吴A之兄吴B曾从事竹器生意,但因亏损,欠下外债10万余元。吴B欲找王某借10万元,但吴B不会写字,遂由吴A为其写一借条(包括借条上吴B的姓名也由吴A书写)。因吴B无钱还债,王某就将吴A和吴B告上了法庭。审理过程中,王某申请撤回对吴B的诉讼请求,法庭予以了准许。该案一审、二审很蹊跷地回避了被告提交的证据,而对原告的证据一一进行了认定,案件甚至在审委会讨论通过,决定判决吴A支付王某10万元。但我们细观一审、二审判词通篇是“按照常理和日常经验法则”分析的(注:该案审理之时《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尚未生效)。姑且不谈该案从实体的角度来说有多么的不公,仅从审委会讨论决定的裁判结果来看,实际上无论是对证据的认定还是对法律的适用均让人难以信服。于是乎,吴A就不断上访,申诉信投向了当地各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人大,当然这种情况都是“石沉大海”。我们不敢就此个案而断言审委会讨论的案件的上诉、申诉、抗诉的比例就大于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直接裁判的案件,以此案件为例,旨在说明我国审委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往往由于运作程序瑕疵、委员良知缺乏等原因而影响了裁判结论和案件质量。

可见,审委会制度的实践效果表现的较为低下,它的功能发挥不全,很多制度在实施中任意性太大。司法实践中,审委会多是被当成处理案件的“工具”来对待的,在很多法院“审委会工具主义”观念极为普遍。现实中的实施效能不力和错误的观念其实都可归结于一整套机制的缺乏,具体制度不健全是审委会效能低下的制度原因。

(二)审委会的组织构成

反思审委会的组织构成,我们认为需从历史和现实的角度进行综合分析。审委会制度产生是我国建国初期的特殊国情所决定的。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政治、经济状况,决定着立法、司法的水平。在立法上,法律还不够健全、不完善;在司法上,司法人员的水平还不够高,当事人的参诉能力不够强;加之新旧体制交替过程中,各种矛盾和利益冲突错综复杂,仅凭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很难把握一些重大、疑难案件。这时审委会的产生就成为必然了。由于审委会大都是由党组成员、正副院长、业务庭长,原则上讲其法律、政策水平应该较高,综合分析能力更强,将重大疑难案件交由审委会讨论,相对有利于保证案件质量。

然而,如果我们具体调查分析现有制度环境下,审委会组织构成是否存在问题时,我们会很“如愿”地发现很多瑕疵,例如:(1)中国各级法院里,尽管审委会是作为审判业务机构设置的,但实际上审委会委员享受的却是行政职务待遇,和他们在法院任职级别相连结,这样就从事实上降低了审委会这一机构的很多功能的发挥,尤其是其专业技术性的降低。在很多地方,审委会委员主要由院长、各分管副院长、各业务庭庭长、政治处主任、纪检委主任、研究室主任组成。(2)审委会委员“外行”现象广泛存在。审委会委员中很多只精通某一部门法,如民事行政案件的分管副院长,往往只对民事行政疑难、复杂案件具有较强的分析能力;刑庭庭长往往只对刑事案件的定罪量刑较为熟悉,而对其他案件则缺乏敏锐地断案能力。当然不排除有的审委会委员一门法律都不精通。这时,审委会讨论案件时,可能出现“外行委员”受“内行委员”诱导或者左右,当然更多的情况则是“外行委员”不发言,跟着附和。(3)缺乏具体的办事机构。目前, 多数法院的审委会是一个组织较为松散的机构,多没有设立专门的日常办事机构,也没有专门人员负责议案的呈报纪录、整理归档以及决议的监督执行,致使审委会监督乏力,工作随意性大。有的地方法院审委会出席率较低,有的审委会委员“出勤不出力”,还有的地方审委会讨论决定的意见难以得到有效执行。这些情况的出现与审委会缺乏完善的管理机制密切联系。

(三)审委会的运作程序和工作制度

诉讼公正要求通过程序的公正,最终实现结果公正,即由程序及于实体的公正,诉讼公正既是程序自身的公正,也是实体法律及实体权利义务得以正确归结的公正。(2) 应该说,程序公正是个永恒的话题。目前,审委会的运作程序中存在的问题是我国审委会制度所存在的最为根本的缺陷,这种断言主要是基于审委会讨论案件的程序缺乏公正性,表现在它违反了一些基本诉讼制度或诉讼原则,也表现在它的许多工作制度主要源自于习惯,缺乏理性分析。具体我们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

1、与审判公开、直接审理原则相悖。我国宪法第12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但是,审委会讨论案件是秘密进行的,讨论时除了汇报人和必要的记录人员外,其他人是不准进入会议室的,更不用说旁听、报道,很显然这是与审判公开原则相矛盾的。此外,审委会讨论案件时诉讼当事人并不在场,一般不展示证据,审委会委员亦不直接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辩护,仅仅是听取案件承办人的汇报和根据案件承办人所写的案情报告来作出判决。这又和直接言词原则的相悖,对准确判断、分析证据,查明案件事实显然是不利的。(3) 因为直接审理的意义就在于,它创造了一种对立双方进行平等论证、抗辩和说服的环境,保证对立双方的攻击、防御活动对裁判结果的制约和影响的机会对等,直接审理还有助于审委会委员直接运用自己的五官对证据的证明力作出判断,促使他们减少预断和偏见。审判公开和直接审理原则均是程序公正的重要内容,现有审委会制度对二原则的直接影响了程序公正的实现,因此应当在完善审委会的具体制度时应考虑充分体现二原则。

2、回避制度对审委会委员形同虚设。设立回避制度旨在从审判主体中立性的层面确保审判的公正性,审判中立性更为注重诉讼程序结构内部来确保案件的公正审理,也即法官应当与案件本身以及当事人双方及诉讼人无关联而保持中立的诉讼地位,也就是双方当事人保持同等的诉讼距离。(4) 从这种意义上说,审委会委员在必要的情况下予以回避,排除偏见,从而保证诉讼的公正性。司法实践中,依据三大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一些应当回避的委员不自行回避,当事人又无法申请回避,因为案件在审委会讨论之前,一般并不先期公布审委会委员名单,对当事人是相对保密的,而对当事人公开的合议庭却并不享有真正的裁判权。实践中,审委会委员不回避的现象降低了当事人对司法程序和审委会委员的信赖度,使得回避制度对审委会委员形同虚设,亟待具体落实。

3、割裂了审理权和裁判权,出现“审而不判”和“判而不审”。审委会讨论决定案件,审理者是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有些地方将独任审理的案件也提交审委会讨论,(5) 此举值得怀疑,具体理由我们在下文中将要论及),判决者则是审委会,造成审、判分离,合议庭“审而不判”,审委会则是“判而不审”、“不审而判”。有人将此种状况比喻为“看病的医生无权开处方,开处方的医生却不看病”。这类现象严重影响了法官的积极性和创新精神,而且会从实质上影响到审判的质量。

4、抵御外部压力的作用有限。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确存在着“案件一进门,各方都托人”的情况,法官承受的外部压力的确很大,这种压力事实上在不断地给法官施压,当这种压力达到极限后,就会使其“崩溃”,从而置公平、正义于不顾,徇私枉法。所以从实践意义上来说,为法官设置一个“抗压”的机构能够帮助其抵御外部压力和诱惑,但这种作用还是十分有限的。贺卫方先生认为,审委会的存在不仅不能成为抵御外部压力的屏障,相反,它完全可以成为外部压力进入法院的最便利的入境通道。我们总是想着让普通法官向干预他的人说:“这个案件是要上审判委员会的,我作不了主。”为什么不能换个思路,建立这样一种制度,让院长们“无奈地”对试图干预他们的人说:“我实在是心有余而力不足,具体案件如何处理我作不了主,我没有权力干涉法官办案。”(6)

5、不利于错案责任追究制的落实。审委会制度由于存在较多问题,很难确保案件的质量,一旦出现此类案件被认定为错案的情形,则很难追究审委会委员个人的责任。基于审委会讨论的案件,合议庭并未实际裁判,若由合议庭成员承担责任,似显不太公平。从理论上说来说应由审委会集体承担责任,因为审委会讨论案件实行民主集中制,集体负责。 但在司法实践中,所谓集体负责实际上是往往无人负责。如果出现错案,无法追究个人责任,至多在自我批评会上,说一声“我也是有责任的”就可完事。这就使得个别执法者有徇私枉法的可乘之机。

6、审委会职能未能得到有效发挥,法律规定的任务有待进一步落实。目前, 我国各地审委会大多把主要精力放在了个案研究、案件讨论上,而在总结经验、指导实践、开展宏观调查研究等方面显得极为不足。尤其是在司法实践中,很多地方法院都是将审委会作为“工具”对待的,较为现实地重视个案讨论,而不宏观、长远地发挥审委会的职能。

(四)审委会委员的良知和职业道德

良心是一种道德上有义务履行的行为必须坚定地履行的执著信念。缺乏法官良知的法律就不会去积极地追求公平和公正,就会陷入一种冷漠的状态;有良知的法官则会通过能动地执法,实现社会效益的最大化。法官运用智慧和良知审理案件就是要在准确把握立法宗旨的基础上,根据具体案件的具体情况,运用自由裁量权和内心确信,将“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法律精神恰如其分地体现在案件裁判之中。(7) 审委会委员在讨论决定某个案件的过程,也就是道德选择的过程。审委会制度设立之初衷是希望审委会委员运用自己的全部经验、专业知识和思维能力,在良心的支配下,通过反复权衡和比较,从而作出确定性选择。

另外,2001年10月18日《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颁布,并于当天开始起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曹建明在当天的会上说,法官是否具有优良的品质、高尚的道德情操,对于确保公正司法意义重大。2002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的若干意见》,提出“法官职业化”,即法官以行使国家审判权为专门职业,并具备独特的职业意识、职业技能、职业道德和职业地位,良好的职业道德被列为从事法官职业的基本条件之一。这些准则或意见的出台对于我国法官职业化建设起到了推动作用,当然审委会委员中绝大多数都是法官应属其调整对象,我们不能想当然的认为,只有法官需要进行职业道德建设,而审委会委员可以例外。我们以为,基于审委会是各级法院内部的最高审判组织,对其成员不应降低任何要求,对审委会委员的道德建设应该高标准、高要求。

但实践中,还是存有很多审委会委员违背良知和职业道德的现象。曾有某中级法院的一名法官对我们描述了该院审委会开会的场景通常是:承办案件的法官将开会前一天已发送给各审委会委员手中的汇报材料宣读一下,然后由各位审委会委员讨论。这里的“奥妙”之处在于,只要有一位审委会委员发言并谈了自己的裁判意见后,其他审委会委员一般情况下都是附和的,反对之声较少,因为一切都是“心照不宣”的。据说,反对者有之,甚至为案件的裁判意见发生激烈的争执,但似乎都有不可告人之目的。我们还曾实地了解了某地基层法院审委会召开的状况:案件经分管副院长同意后,可以提交审委会讨论讨论前,承办人员多已将裁判文书制作好存于电脑之中,这时只需将格式调整一下,将“本院认为”改为合议庭合议意见或独任审判员的意见,将裁判结论部分删除。而且这些简单机械的操作多由随案书记员完成的。这样符合格式的汇报材料就制作完成了,随后于审委会开会前一天送交各审委会委员,开会之时这些委员所听到的承办人员案件汇报的内容也是这些内容。在会上,承办人员一般阐述一下合议庭合议形成的意见或者自己作为独任审判员审理时的个人意见。至于审委会讨论的细节,因属秘密,我们这样的局外之人自然就无从知晓。但如果基于某种“关系”还是可能知晓一些情况的,前面某中院法官的描述就是明证。这明显违背了《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规定的“忠于职守、秉公办案、不徇私情、惩恶扬善、弘扬正义……要自觉抵制不正当利益”的道德要求。实证研究表明,前述情况虽不具有普遍性,但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审委会运作的“实况”,至少表明司法实践中审委会委员的良知和职业道德建设需要进一步加强,审委会制度亟待进一步规范。

结语

审委会制度是结合我国国情产生的、有中国特色的审判制度。我国现有法律对审委会制度所进行的规定是较为宏观的,且具有前瞻性,但基于历史、现实的原因和审判方式改革的需要,现有制度存在的问题日益突出,亟需改进,正是基于此,我们提出了以上制约审委会功能难以发挥的诸多因素,以期为审委会制度的完善提供些许粗浅思路。

注释:

(1) 参见苏力:《基层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考察及思考》,载http://law-thinker.com/detail.asp?id=378.

(2) 参见江伟:《民事诉讼法学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67页。

(3) 参见程新生:《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个案制度的缺陷》,载《法学杂志》1999年第2期。

(4) 参见常怡:《比较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12月版,第327页。

(5) 参见前引苏力:《基层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考察及思考》。该文作者苏力先生述及其调查显示的状况,如果是独任审判的案件,法官个人对案件拿不准的,先向庭长汇报;如果庭长与主审法官的意见一致,则可以定案;如果不一致,庭长将向主管副院长汇报,副院长也拿不准的,经副院长向院长报告,进入审判委员会讨论。

审判委员会制度范文第2篇

[关键词]:审判委员会 审判组织 司法改革

审判委员会是我国特有的审判组织形式,它作为审判工作的一个集体领导机构,在讨论、决定重大、疑难案件,总结审判经验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方面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化,现行审判委员会制度已日益不适应公平、高效的审判机制。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已势在必行。本文分析了审判委员会制度理论、实践层面的缺陷,并对其改革与完善进行了理性的探讨。

一、审判委员会制度历史溯源

审判委员会作为我国法院的一种重要组织形式,最早起源于新民主主义时期。1932年中共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颁布的《裁判部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中规定,县以上裁判部组织裁判委员会。该裁判委员会即是审判委员会的雏形。1950年第一届全国司法会议中,司法主管机关初步提出了法院组织草案,其中提到了建立审判委员会。1951年中央政府通过了《法院暂行条例》,该条例第15条规定,省、县两级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由院长、副院长、审判庭庭长及审判员组成。1954年《人民法院组织法》正式颁布,规定在我国各级法院内部设立审判委员会,作为对审判工作的集体领导形式。1955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召开,宣布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成立,并形成了审判委员会的一些工作制度。随后,全国各级法院相继组建了审判委员会。审判委员会作为一项法定制度开始运行。[1]

审判委员会制度在选择与建构时受了多种因素的影响。首先,几千年来,我国封建社会一直沿袭司法与行政合一,行政机关的行政长官统领行政权力,兼行司法职权。新中国建立后,建立起了社会主义性质的审判制度。但是一方面由于建国前革命根据地的司法机关普遍实行集体领导,审判委员会的设立与我国司法传统和民族文化及民族心理具有极大的亲和力。其次,新中国成立后,打碎了旧的司法体制,创建了社会主义性质的司法体系,法制建设百废待兴,司法干部极其缺乏,当时法院法官绝大部分由工农干部组成,法官的业务素质整体上较低,有必要采取集体决策的方式,以保证审判质量。再次是大陆法系和前苏联审判体制的影响。

20世纪初,在现代法律制度的选择中,我国更多地参照了大陆法系传统。新中国的法律也深受大陆法系的影响。与普通法系国家相比,大陆法系在法院的内部组织结构中带有较强的等级色彩,强调上位权力对下位权力的制约与指导,法院体系结构带有浓厚的官僚层级味道。比如法国最高法院中的“混合庭”、德国联邦法院中的“大联合会”,就与审判委员会有或多或少的共通之处。前苏联的审判制度则强调执政党对审判的干预和具体指导,强调集体智慧,这些都给构建中的中国司法制度烙下了深刻印记,使审判委员会制度成为可能。由院长主持、庭长及资深法官组成的这一组织即可实现政党及领导层对审判工作的直接控制。[2]

二、审判委员会制度的主要缺陷

(一)理论层面的缺陷

1、有违程序正义

(1)与公开审判的要求相违背。公开审判意味着法官的审理活动向当事人公开,应在当事人及其诉讼参与人在场的情况下进行,即: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必须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而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秘密进行,当事人不允许在场,更谈不上公民的旁听与新闻媒介的监督了,这种“开会式审判”整个过程难逃“暗箱操作”之嫌,这与审判公开的原则是格格不入的。

(2)与直接言词原则相违背。直接言词原则指“凡是参与案件裁决的法官,必须亲自投身于该案庭审之中,直接听取当事人之间的言词辩论,耳闻目睹当事人双方的举证、质证活动,掌握第一手材料。没有直接参与庭审的法官,不得对案件的判决发表意见。”[3]而审判委员会委员不亲历庭审,不直接听取当事人的陈述、辩论,不阅卷,仅仅是根据承办人的汇报和所写的案情报告来作出判断,显然违背了直接言词原则。

(3)与回避制度相违背。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中,明确将审判委员会委员纳入了应执行回避制度的审判人员之列。但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是秘密且不定期进行的,法院并不告知当事人案件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有哪些人参加讨论,故当事人申请审判委员会委员回避的权利实际上无法行使,回避制度的功能大打折扣。

2、有违司法独立

司法独立包括审判独立和法官独立。一方面,法院作为一个整体在行使审判权的过程中,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包括上级法院的干涉,它体现了司法独立的外在属性。另一方面,法官审判案件时,其作为个体也是独立的,不受其他机关、领导及同事的影响和干预,法律是法官唯一的上司,只服从法律和良心的要求,独立对案件作出裁判。但“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4],使得审判委员会与独任庭、合议庭之间存在一种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对审判独立构成了侵犯。

3、现行立法对审判委员会的组成和运行缺乏统一、具体的规范

对于审判委员会的具体组成,《人民法院组织法》仅简略地规定,院长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任免审判委员会委员,院长主持审判委员会会议,同级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会议。却没有就审判委员会委员的条件、任期、组成人数等作进一步的规定。同时,现行法律对审判委员会的工作制度、议事规则规定过于原则,致使审判委员会的运行方式、运行程序存在很大缺陷,随意性、任意性较大。

(二)实践层面的缺陷

1、人员构成的缺陷。目前各级法院的审判委员会委员一般与行政职务挂钩,多是由院长、副院长、业务庭负责人组成,甚至包括法院政治部、办公室主任、纪检书记等人员,行政化色彩很浓,专业性不强。审判委员会委员有时成了一种行政待遇或荣誉称号,不担任领导职务而业务能力强的优秀审判人员则被拒之门外,一个审判人员一旦不再担任院长、庭长或主任职务,其审判委员会委员的身份一般就不复存在。本来审判委员会设立的目的,是为了加强审判中的民主集中制,发挥集体智慧,提高审判质量,而法院担任行政职务的领导们往往政治素质、行政管理能力较强,业务水平并不一定高,将重大疑难案件交与他们讨论决定,难以保证案件的裁判质量,也有损审判委员会的专业性和权威性,有违审判委员会设立的初衷。

2、不利于发挥法官们的主观能动性。审判委员会的存在易使法官产生依赖感,特别是在目前错案追究制的重压下,法官们一旦遇到疑难复杂问题,首先想到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而不是想方设法去分析研究,这种“矛盾上交”的思维方式,不仅使审判委员会穷于应付各种个案的讨论,而且导致法官主观能动性的削弱,从而影响我国法官素质的提高。同时,审判委员会制度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合议庭职能的发挥,在反正要报审判委员会讨论的心理影响下,合议庭成员讨论案件不深、不细、不透的现象较为突出,使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一定程度上成了合议庭评议案件工作的重复和延伸。

3、审判委员会定案的案件责任不明,不利于落实审判责任制度。审判委员会的意见合议庭必须接受,因而由此产生的错案责任,合议庭成员不应承担。而审判委员会是集体决策、集体负责,出现错案表面上是人人负责,实际上是人人不负责。这就使得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成为“人人无责”的一项司法活动,这是法治国家所不能容忍的现象。实践中,有的案件承办人想偏袒一方当事人,又怕承担责任,甚至故意将案件推向审判委员会,然后通过带有倾向性的汇报诱导审判委员会作出对已有利的决定,从而假借集体决定之名推卸自己的责任。

4、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质量不高。一是审判委员会委员的非专业性不能保证案件质量。二是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繁多,审判委员会委员不可能是“万事通”,要求他们对每个部门法上的疑难案件发表合理意见,实在勉为其难,在讨论到自己不熟悉的案件类型时,往往是冷眼旁观,人云亦云。三是“重大、疑难”案件缺乏统一的标准,进入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为数不少,这就决定了审判委员会不可能为每一件案件花费太多时间。而委员们一般是担任行政职务的领导,事务繁忙,开会前也不可能花太多时间去研究案情和相关法律,更何况有些案件是听说要开会临时“插班”的,事先并没有把汇报材料发给各委员,这样委员们要在几十分钟内吃透案情和相关法律、法理,作出裁判,实在是不易的事,案件质量也难以保证。

5、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缺乏必要的规程,效率不高。如开会时缺乏科学规范的汇报、讨论、表决的具体规程,往往是你一言我一语,间杂着作一些评论甚至开一些玩笑,缺乏法院内部最高审判组织应有的规范性和严肃性,也影响了讨论案件的效率。再如,对案件汇报材料没有具体的格式规定,有的汇报太简略,甚至未涉及案件争议焦点、合议庭倾向性意见等内容,有的汇报又太哆嗦,在枝节问题上纠缠不清,有的属于适用法律有疑难,有的则是案件事实尚未彻底查清,以致审判委员会讨论时无的放矢,降低了工作效率。还有,实践中一件两件案件一般不会召开审判委员会讨论,往往要案件凑到一定数量才开会,加之审判委员会常常因领导分身无术等原因推迟开会时间,致使案件积压、拖延,影响了案件的审判效率。

6、职能单一化。《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1条规定 :“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从该规定来看,审判委员会的职责主要包括上述三个方面。但实践中,目前审判委员会尤其是基层法院的审判委员会,精力主要集中在对个案的讨论上,而在加强宏观调研、总结审判经验、指导审判实践方面显得不足。以笔者所在的基层法院为例,近两年召开的审判委员会会议,除一次讨论本院的审判委员会制度和一次讨论对当年度各个发回重审案件要不要追究承办人错案责任以外,其余均是就个案进行的讨论。

三、审判委员会制度的改革设想

鉴于以上的分析,不难看出,现行审判委员会制度存在诸多不合理因素,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已成为推进司法改革、实现司法正义的必然要求。法院系统十余年以来的审判方式改革为审判委员会制度的改革打下了良好的基础,提供了可行性:庭审方式已由过去的纠问式逐步过渡到现在的诉辩式,庭审过程日益规范化,法官驾驭庭审能力增强;合议庭功能不断强化,当庭宣判的案件增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减少;法官素质逐步提高,等。

至于如何改革和完善审判委员会制度,在理论界尚无统一的看法。从总体上看,基本形成了三种观点,一是取消论,认为审判委员会制度存在明显不合理之处,无法实现司法公正,应予以废除;二是保留论,认为审判委员会制度在目前体制下有助于防止司法腐败、提高法官职业素质,其存在具有合理性,应予保留;三是调和论,认为审判委员会制度虽在某些方面存在一些缺陷,但经过改革和完善,在当前和今后的司法实践中,这一制度仍然具有现实合理性。[5]

笔者认为,审判委员会制度无论是在制度设计还是在实践中,都存在很大缺陷,司法改革的最终目标应是取消这种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审判委员会制度或者改变其性质。但就目前而言,取消审判委员会制度是不现实的。首先,它涉及到《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三大诉讼法的修改,因为审判委员会制度是上述法律明文规定的,在这些法律未作修改之前,废除审判委员会制度则是违法,而上述法律的修改并非易事。其次,实践中进入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毕竟只是少数,审判委员会所起的作用很有限。如笔者所在的基层法院,近两年共审结各类案件8979件,但进入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仅57件。再次,审判委员会制度有其一定的积极意义,它有利于集思广益,正确处理案件,有利于排除当事人干扰,防止司法不公,有利于统一一个管辖区域的执法标准,等等。再者,最高人民法院在谈到今年的改革思路时,仅是讲要改进审判委员会制度,可见其尚无废除这一制度的意图。因此,废除审判委员会制度受许多因素的制约,不可能一蹴而就,目前更为现实的途径是对审判委员会制度加以改革和完善,待条件成熟后再讨论其存废问题。目前改革与完善审判委员会制度的核心是完成审判委员会的“去行政化”,实现向“司法化”的回归。包括:

(一)限定审判委员会讨论个案的范围。为发挥审判委员会的职能,应合理界定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范围。可采取列举式的方式予以规定,具体而言,仅限于讨论、决定合议庭审理的下列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1、合议庭在适用法律上争议较大的案件;2、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3、新类型案件或法律无明文规定的案件;4、上级法院发回重审或指令再审或检察院提起抗诉的案件;5、对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6、拟判决死刑(包括死缓)、缓刑、宣告无罪的案件;7、拟作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无效的行政案件;8、需要确认为违法审判的案件;9、院长认为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其他案件。对一般性案件,审判委员会应不予受理,以此增强独任法官或合议庭独立审判的责任感,减少审判委员会不必要的工作。

(二)严格审判委员会委员的任职资格。审判委员会作为一个总结审判经验和处理疑难复杂案件的机构,其成员的任职资格理应比一般法官要高。具体而言,一是要淡化审判委员会的行政色彩,抛弃以行政级别确定审判委员会委员的做法;二是要提高门槛,从资深法官中选任审判委员会委员,至少具备法律本科学历、从事若干年(如5-10年)审判工作、发表有一定数量的调研文章的审判员才有资格进入审判委员会;三是实行竞争上岗制,通过公开公平的考核,优胜劣汰,保证审判委员会的专业水平,并促使审判委员会委员在一定条件下合理流动。

(三)规范审判委员会的议事规程,使审判委员会各项活动规范化、程序化、制度化。1、明确负责审判委员会日常工作的专门机构。一般为法院研究室,未设立研究室的由办公室负责。职责包括:确定审判委员会开会时间,提前通知各委员;负责审判委员会会议记录和台帐的整理工作;编发部门提交的业务指导性意见和典型案例;完成审判委员会的日常工作事务,等。2、定期召开审判委员会。不论案件多少,规定每月的哪一天召开审判委员会,避免不定期开会造成的案件堆积。3、明确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条件和程序。拟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承办人应填写申请表,经所在庭庭长和分管院长同意并签字后,连同案件的案情报告一起送研究室(办公室)。案情报告应包括案件基本情况、审理经过、案情、争议焦点、合议庭倾向性意见及论证依据等。对缺少上述内容的报告,研究室(办公室)可不予接受。研究室(办公室)应在会议若干天之前将案件的案情报告送各委员阅看。对于开会时临时送来的案件或开会前一两天才送来的案件,因不能保证委员们事先有充分的时间分析思考,一般应不予“插班”。4、规范审判委员会的工作原则。如审判委员会委员超过半数时,方可开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须获得全体委员的过半数同意方能通过;审判委员会委员、列席人员、其他与会人员,应遵守保密规定,不得泄漏讨论情况。

(四)落实回避制度。由于审判委员会在审判过程中的地位、作用,实行审判委员会委员回避制度十分必要。回避包括自行回避和申请回避。若遇法定回避情形,审判委员会委员应主动要求回避。合议庭对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应将审判委员会的委员名单告知当事人,并告知其申请回避的权利。一般委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院长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按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决定。

(五)建立公开署名制度。一方面,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须将各委员的讨论意见记录在案,由各委员签字后存档。另一方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在裁判文书中应注明,并附参加讨论的人员名单,以做到审判公开、责任分明。

(六)建立审判委员会委员的考核机制。委员们出席会议、发表意见、意见正误等情况都应进行考核。委员因故不能出席会议的,应事先履行请假手续,委员出席会议情况应纳入岗位目标管理;对经过讨论而发生的错案,应根据情况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因承办法官汇报不全造成的,追究承办法官的责任。因审判委员会委员发表错误意见造成的,追究发表错误意见委员的责任。

(七)强化审判委员会总结审判经验的功能。最高人民法院在第一个《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中曾明确指出:审判委员会要在强化合议庭职责,不断提高审理案件质量的基础上,逐步做到只讨论合议庭提请院长提交的少数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总结审判经验,以充分发挥其对审判工作中带有根本性、全局性问题进行研究和作出权威性指导的作用。这一精神已为审判委员会今后的改革指明了方向。审判委员会的职能不应仅仅局限于个案讨论,而应高度重视审判经验的总结工作。具体包括:总结审判方式改革和审判管理的经验;总结有指导意义的新类型案件的审判经验;分析讨论错案,总结经验教训,编辑典型案例,指导审判实践;学习研究其他法院的先进经验,并结合本院实际提出审判工作的改进措施和意见,等。

(八)可尝试设立专业委员会。鉴于法律分类日益细化,任何人都不可能成为通才,可以考虑设立分工不同的专业审判委员会,如民事、刑事、行政审判委员会。这些专业审判委员会只讨论决定本专业的案件,总结本专业案件的审判经验,以适应审判专业化的需要,保障审判委员会切实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

审判委员会制度范文第3篇

  关键词:审判委员会;司法理念

  审判委员会是人民法院内部设立的,对审判工作实行集体领导和监督的一种组织形式。审判委员会源于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革命根据地的审判制度。在抗日战争和解放战争时期,才逐步转变为人民法院或人民法庭的审判委员会,这可以说是我国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雏形。新中国成立后,我国逐步建立了社会主义的司法制度和司法组织体系,创建了独具中国特色的审判委员会制度。

  审判委员会长期以来作为我国特有的司法形式,在保证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质量、发挥审判人员集体智慧、实行审判民主、强化监督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近年来,有关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存废之争从未平息。目前实务界主流观点认为,在当前政治体制及司法环境下,审判委员会制度曾经发挥了且仍在发挥着其它制度难以替代的功能,应予保留。

  2010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改革和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实施意见》,旗帜鲜明地指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几十年来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在总结审判经验,指导审判工作,审理疑难、复杂、重大案件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对审判委员会的地位和作用予以了充分肯定。

  一、审判委员会制度存在的合理性

  由于历史文化传统的差异,我国与西方国家在司法制度以及法官等管理制度方面有很多差异,英美法系国家的情况也与大陆法系国家很不一样。英美法系国家法官的选任是一种精英制,既只在执业最成功的律师和检察官中选任法官。这种选任方式有效地保证了法官成为法律职业者中最优秀的一部分。这种法官的选任方式,确保了法官的高素质。

  而在我国,由于对法官的管理和要求过于宽松,一些不具备职业道德和执业技能的人进入法官队伍,掌握了审判权。在趋利性的本能驱使下各种徇私枉法、索贿受贿不断出现时必然的。

  在法治完善、司法独立、法官已经完全实现了专业化、精英化的西方国家,法官也不是可以不受任何约束的。陪审制、法官的选任制等一系列制度都是为了限制法官的任性与专断。我国虽然也有人民陪审员制度,但由于设计陪审员制度的初衷只是考虑对法官行为的监督和民主政治的彰显,而不是为了对司法权进行限制和约束,加上我国对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和管理没有严格的制度,对陪审员的政治素质、法律素质、职业道德等资格条件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人民陪审员制度在司法过程中病没有起到应有的作用,更不可能遏制法官的肆意和权利的滥用。

  因此,在当前的司法环境下,由审判委员会对法官的权力进行约束是必要的,审判委员会制度是有其存在的合理性的。

  二、审判委员会制度存在的必要性

  (一)审判委员会制度能保证案件质量

  通过集体决定贯彻民主集中制的原则有利于发挥集体智慧提高办案的质量。现阶段在我国法院系统内法官素质良莠不齐,总体来说,法官的执业素质较低。特别是基层法院法官素质普遍不高,许多法官缺乏办案经验,无法处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审判委员会采取的是民主集中制的方式进行审判,集中了多数人的智慧,防止因部分法官的素质低下,造成错案。这样由审判委员会对案件的审判进行把关,有利于保证质量。

  (二)审判委员会制度能在一定程度上遏制司法腐败

  在审判委员会制度下,集体作出决定较之于个人单独决定有利于防止司法腐败。中国是个“人情社会”,法官们在审判工作中经常要面对个方面的压力。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存在,就在一定程度上防止了法官舞弊,减少了法官在审理具体案件时所面临的压力。

  (三)审判委员会制度能保证法律的统一

  审判委员会在总结审判经验方面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在法律缺少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审判委员会的集体讨论,有助于形成本法院管辖案件司法尺度的统一,便于形成一些规则性的具体做法,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

  三、审判委员会制度的改革和完善

  (一)过于重视讨论决定案件职能,而忽略了审判管理职能

  对审判委员会职权范围的规定主要来源于《人民法院组织法》以及《刑事诉讼法》。1979年修改后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一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1996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49条中规定“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

  从法律规定看,对审判委员会的职能依次排序为:(1)总结审判经验(2)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3)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实践中各层级法院审判委员会都把主要精力放在对个案的研究上,越到基层这种情况愈为明显。各层级法院普遍不重视审判委员会组织职能的发挥,把审判委员会仅作为讨论决定案件或推动案件流转的机构对待,相当数量法院只在讨论案件时才召开审判委员会。审判委员会讨论的内容既包括法律适用,也涉及案件事实,事无巨细,缺乏宏观思考,而疏于对法院整体审判质量的提高和更有价值的归类总结提炼,从而造成审判委员会职能难以全面发挥。

  (二)基层人民法院取消审判委员会的设立

  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大部分是一般刑事案件和民商案件,当事人的争议一般不是很大,案情较简单,法院通过合议庭甚至独任庭的审判,绝大多数都可以再案件事实清楚的基础上,作出公正的判决。

  对此,笔者认为,可在基层人民法院中取消审判委员会的设立。取消审判委员会制度后,法官责任比以前更重要了,建立一支职业化、精英化的法官队伍是构建司法制度的必备要件,同时理应建立一套优于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司法制度。因此对法官的选拔应坚持“高标准、严要求”的原则,可以对我国当前法官队伍实行精简,通过综合考核,优胜劣汰。同时还需建立起一整套与之配套的法律制度,比如“法官任命终身制”“法官高薪养廉制”“法官逐级选任制”“法官违规惩戒制”等。

  (三)进一步完善审判委员会处理案件的具体程式

  在我国,审判委员会是一种特殊的审判组织。既然是审判组织,就必须遵循一定的审判原则。首先,对于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具体程序应该有法律的明文规定,比如,什么是“重大”、“疑难”案件,对当事人的告知义务以及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时间、方法等作出明确规定,否则,当事人可以程序不合法为由提出上诉或者盛情再审。只有这样审判委员会的行为才会受到法律的制约,才能严格依法办事。其次,对于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期限,我国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笔者认为,应当在法律规定的审理期限内完成,不能因为提交了审判委员会就无故拖延办案时间,影响诉讼效率。

  (四)明确责任承担的分配

  审判委员会在讨论决定案件之后,可以规定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都对案件的处理结果负责任,旅行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在审判委员会对案件进行讨论之后须署上审判委员会和合议庭成员的名字,由双方来负责。合议庭对自己在初步审理和汇报案情方面负责,而审判委员会则对案件的具体分析、定性和适用法律方面负责,各方权责明确。这样既可以促进合议庭成员充分行使权力、恪尽职守,也可以约束审判委员会成员认真办案,提高案件处理的质量。

  (五)改革人事任免制度

  审判委员会的行政色彩过于浓厚。从审判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上看,一般是法院院长、副院长、各审判庭庭长,有的还包括办公室主任、政治处主任等,人员多是法院中行政职务较高的人。针对此种情况,应当优化审判委员会的人员构成。为了避免现阶段审委会行政色彩过于浓厚,应该杜绝“门外汉”进入审判委员会。同时,吸收一些法律素质高、业务能力强、审判经验丰富并且公信力高的基层法官参与到审判委员会中。废除审判委员会资格与法院行政职务挂钩的现象。

  四.结语

  评判某一司法制度存在合理性及优劣的标准,应该是它是否符合司法的最高价值和永恒主题——公正与效率。但事实上决定一个制度是否存在的因素是多方位的,历史的原因、文化传统的影响利益的博弈等等均在其考虑之中。正是基于多种因素的影响,审判委员会这一极具中国特色的司法制度,曾经发挥了切还在发挥着重要的功能。

审判委员会制度范文第4篇

内容提要: 审委会是我国司法制度中的一项重要的制度,长期以来他为维护公平和正义,确保司法公正发挥了积极地作用。但是,这种制度存在一些不合理的问题,缺乏公开性、监督性,不利于专业化建设等。在实践中亟需加以完善。作者认为:审委会必须实行专业化管理,由专职审判人员组成,最大限度地体现公开原则,维护司法公正。 法院审判委员制度是司法审判工作中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是一级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最高审判组织。多年来,审判委员会(以下简称:审委会)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在运行着,审委员的组成人员由院级领导和部分业务庭的负责人员构成,按照“一州管三县”的方式,统辖刑事、民商事、行政、执行等各类案件,在审判工作和执行工作的管理和监督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迅猛发展,以及与这种经济体制相匹配的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的发展,审委会制度已经不能适应这种形势的要求。在注重诉讼活动的民主、注重对当事人的同等尊重、注重裁判过程的公开和透明的新的司法理念日趋形成的情况下,无论是从增强审判工作的透明度、还是从专业化要求上,审委会制度的不足和缺陷已彰明较著的确需要进一步补缺和完善。藉此简述自己对法院审委会制度完善之建议,与同仁商榷。 一、审委会制度存在的弊端 审委会制度存在的不足也就是存在的弊端,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审委会讨论案件太多,没有充分发挥合议庭职能作用,滋长合议庭将矛盾上交之弊。《人民法院组织法》对审委会职能作了明确规定,主要是讨论决定拟判处死刑、死缓、无期徒刑;重大、疑难、复杂或新类型的案件;合议庭在适用法律上有重大意见分歧的。其它案件均无需报审委会讨论,使审委会有充分的时间总结和研究审判工作中好的经验和存在的问题,及时对审判工作和执行工作进行有效的指导和监督,提高法院法官的整体审判工作和执行工作水平。但是,长期以来,大多数审委会都是以讨论案件为主,其数量一直居高不下,使审委会根本无暇顾及对法院全局性工作的宏观指导和监督。而合议庭的审判职能作用却没有得到充分发挥。合议庭能敲定的案件也不作结论,而是报请审委会讨论决定。如有的合议庭成员在评议案件时,明知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规定明确,但碍于各种因素,不能坚持原则,将矛盾转移;有的合议庭对案件大小事项,有意形成两种不同意见,以“慎重”之名,行“推卸责任”之实,且造成了重复劳动;还有的合议庭把关不严,把一些事实不清的案件也报请审委会决定,事倍功半,久拖不决等等。审委会受理案件的压力越来越大,而合议庭则成为一个“过场”和形式。究其原因,一是审委会把关不严,没有相关配套制度进行必要的管理和限制,使审委会全面履行自己的职责造成“困难”。特别这几年法院审判和执行工作受执法环境的影响,审委会把一切工作的重点都放在个案的审理上,这是能够理解的。但是,审委会忽视管理,不能不讲是一个最重要的原因。二是业务部门负责人管理不严,责任心不强,每年把大量的合议庭能够决定的案件,都报审委会讨论决定,这是一种极不负责任的行为,也是造成目前现状的重要原因。所带来的后果是严重的,不仅使业务庭负责人和办案人员的工作责任心淡化了,而且使合议庭的审判职能、作用降低了,久而久之,使审判人员在思想上“患”上了“矛盾上交”之弊。 (二)、同一法律关系的案件,几经审委会讨论决定,但是却得不出相同的结果,使审委会面临尴尬境地。对同一法律关系的案件,经原审和终审审判监督程序后,判决结果经常出现不一致,而这些案件又都是经过法院审委会讨论决定的,这种现象是否正常值得我们深思和研究。二审程序对原审判决的维持或改判或发回重审,再审程序维持或改判终审判决,审监程序对原审、终审判决的改判或维持、撤销,这在程序上是没有问题的。但对案件实体问题的审理,在案件事实没有重大变化的情况下,就是不正常的。许多案件的判决往往是原审判决张三“对”,终审判决又是李四“对”,审判监督程序又改判是张三“对”。改来改去,没有结论,七判八判,莫衷一是。有一个当事人因析产纠纷整整在法院打了十三年的官司,上级法院审监程序作出的最后的一份判决,却维持了基层法院原审判决的内容,令人十分费解。十三年对一个自然人来讲是一个漫长的岁月,其愤怒和辛酸难以言表。这说明各级法院审委会运行中存在把关不严的问题。不仅使广大公民对法院的公信力失去“信心”,也使人民法院应有的公正、高效、严谨的形象受到极大损害,使当事人从怨气逐步走向对立,甚至经常发生谩骂围堵法院机关的事件,给社会稳定造成不利影响,也使审 委会处于“难堪”的境地。在此情况下审委会将做出如何选择,审委会新的决议总是对上次决议的否定,那么被否定的决议,其法律责任应由谁承担,说来道去还是由审委会承担。迟到的公正就是不公正,这种情况的发生就证明了这个问题。同时 也说明了存在于法院内部的一个深层次的问题,故意“炒”作案件。如果说社会上有“官倒”、“商倒”,法院是否也有“法倒”,办“人情案、关系案”。长期以来审委会对此却无能为力而处于尴尬之地。 (三)、审委会成员多为庭长兼任,在审委会讨论决定时,有先入为主之弊。长期以来,各级法院审委会委员均由院长、副院长以及有关业务庭的主要负责人组成。做为有关业务庭主要负责人为审委会委员的,在以审委会委员身份表决本庭案件时,至少存在两方面的问题。1、合议庭是法院的内设机构,按照分工承担着不同的审判任务。由于其负责人既是审委会委员又是该机构的庭长,在审委会讨论本庭案件时,其身份是庭长还是委员说不清道不明。2、业务庭庭长为审委会委员,对其本庭报请审委会讨论的案件,必然带有自己的倾向性意见。如果其意见并不正确,与合议庭意见存在分歧。但在审委会讨论时,由于其特定的委员身份对该案件决议的形成和坚持自己的意见自然形成了有效的一张支持票,不利于审委会公正处理案件。有先入为主不利公正审理案件之弊。 (四)、当事人对审委会委员无法行使法律规定的申请回避权,有引发不廉之风之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中,规定了审判人员自行回避权和当事人回避请求权,一旦某个委员和当事人行使了回避权,当事委员就应当回避而不能参与案件的表决。但是,审委会对委员的自行回避从来没有或很少有实例。委员对回避制度也是讲的多,落实少。甚至有的委员错误地认为当事人主张回避权,是对自己人格的不尊重,尽管法律规定非常明确也不屑一顾。当事人也很少行使请求委员回避的实例,即使当事人主张回避权,常因证据不足或其他原因被轻易驳回。总之,审委会活动对实施回避制度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这不仅反映了审委会制度本身给当事人行使回避权所带来的困难,也反映了这个制度容易使委员产生潜在的特权思想,最终导致不正之风的滋长蔓延,有引发腐败问题发生之弊。 (五)、审委会成员“统管”刑、民、行、执等各类案件,有不利于专业化管理之弊。刑、民、行、执等各类案件,是根据不同的法律关系形成的,各类案件都有其各自的专项法律规定和特点,尽管在运用法律方面有一定的关联,但是毕竟是不同类型的案件。而审委会成员的业务知识或能力仅能侧重某一类型的案件,或刑事、或民事、或行政、或执行,不可能面面俱到。然而,不论研究什么类型的案件,都是这些审委会成员,显然不符合客观事实,虽然审委会采取的少服从多数的民主集中制度原则,但实际上采纳的却是个别审委会成员的意见。如刑事案件就以从事刑事的审委会委员的意见为决议意见,其它委员仅仅是表表态而已。这种决议议程既违背了民主集中制原则,又违背了集体讨论决定案件的原则,很难适应迅速发展的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的要求。有不利于专业化建设之弊。 (六)、院领导参加审委会过多,影响了院领导对其主管事务的全面顾及,有顾此失彼之弊。法院现行的审委会组成人员主要由院长、副院长以及个别业务庭的一把手组成。每周工作日为五天,其中三天在参加审委会会议,有时时间更长。而其它重要的管理工作很难顾及,这些工作都是院级领导必须考虑和抓到位的工作,如政务、行政、队伍建设和纪律教育等方面工作,无法有充足的力量和时间认真地抓好。当选为审委会委员的各业务庭一把手也遇到同样的问题,每周有多少时间 来抓同样重要的其它工作。工作任务是个不可变量,已经安排的工作任务都必须完成。而人的能量也是不可变的,在同一时间不可能同时处理两件事情。这种“疲劳作战”,难免不在工作中出现顾此失彼之弊。 (七)、审委会制度本身之弊。1、审委会制度违背了公开审理的原则。对案件公开进行审理是审判工作中的一项重要的司法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做了明确规定,除第二条规定的六种情形不予公开审理外,人民法院进行审判活动,必须坚持依法公开审判制度,做到公开开庭,公开举证、质证,公开宣判。但是,审委会在讨论案件时,并非是对当事人和合议庭其他成员公开的情况下进行的,仅要求案件承办人和负责承办该案的相关负责人列席参加,由案件承办人向审委会汇报和解释合议庭意见,相关负责人或庭长对案件情况进行补充汇报。而合议庭其他成员与此无关,审委会怎么决定就怎么判 决。同时,委员们在讨论中,案件承办人和列席的相关负责人,对审委会委员发表的意见正确与否不能发表不同的申辩意见。当事人侧更是无奈,既不能面对审委会讨论过程,也不能了解审委会的讨论情况,更不能行使开庭时的抗辩权。这种“暗箱操作”的方式难免不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其次,“暗箱操作”救济程序艰难,一旦发生不公正判决,当事人只能通过上诉审程序或申诉程序以及审判监督程序寻求公正判决,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这几年当事人上访数量不断增加,与此项制度不能不说有一定的关系。增加了当事人的讼累,增加了法院的业务负担,影响了法院的公信力。2、审委会制度造成的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不合理现象,不符合逻辑规律和审判工作的实践。审判过程遵循的基本原则,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一个案件的审理过程,对事实的认定,法律的适用,是一个复杂的劳动过程,是一个从感性认识到理性认识的过程。承办法官审理了几十天的案件,然而在审委会做决定时仅凭一个审理报告就能定案,难免不出差错或不够全面,有些案件反复审理、反复判决正是源出于此。它违背了审判工作直接判决的法律规定和客观要求。 3、审委会制度有行政化倾向。审委会讨论案件时各委员先发表意见,最后以主持人的总结结论定案,似乎各委员发表的意见仅为主持人形成最终结论的参考意见,而实际是按首长负责制由主持人说了算的讨论决定形式,这种讨论方式给人以强烈的行政感觉。 二、对现行审委会职责应当进行改革。 对现行审委会制度立即予以否定,至少目前条件还不够成熟,但是进行必要的改进和完善却十分必要。根据审委会工作的实践,本人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和改进: (一)、审委会实行院审委会和审委会专业审核组相结合的办法,院审委会讨论案件为特别,审委会专业审核组讨论案件为一般,分流案件,体现专业化。法院拟对现行审委会制度进行改革,各级法院将其审委会分为院审委会和审委会专业审核组两个层面。对于通过某项涉及全省法院适用法律方面和管理方面的规章制度的决定,拟判处死刑以及、复杂、重大或新类型案件可召开院审委会讨论为特别,由院长主持进行,不分案件类型,只要符合重大、疑难案件条件的,均可以报请审委会讨论。审委会专业审核组实行刑事、民商事、行政、执行、赔偿专业审核制为一般,由主管院长主持进行。审委会专业审核组实行以案件类型为主的专题专案会议,可分为刑事组、民事组、行执组。平时审委会活动一般均以各专业审核组活动为主,每组成员以奇数5至7人编制(包括主持人)。各组编目和排序以各组案件类型编目号,如审委会刑字第×号、审委会民字第×号、审委会执字第×号、审委会行字第×号。增强专业化管理,提高案件质量和效率。 (二)、设专职审委会委员,取消各业务庭庭长兼职审委会委员的旧的做法,各司其职,各尽其责。审委会是一级法院内部依据法律规定,按照级别管辖审理案件的最高审判组织,并没有对其委员在行政职务上有要求。因此,专职搞好本职工作是做好审判工作的客观要求。因此,院审委会、院审委专业审核组的成员不应当由有关业务庭庭长兼任,而应由从事审判工作时间长资历经验丰富,法律理论功底深厚的审判人员专职组成。由于审委会委员都是来自各审判庭,因此在审委会讨论本庭案件时,一般不能参加审委会活动。如果需要列席参加,不能以委员身份行使表决权。充分发挥审委会对合议庭的有效监督,切实实现两者之间的监督关系。以加强审判工作专业化建设,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 (三)、建立审委会成员回避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对审判人员应当回避的情形做了比较详细的规定,但是还不够全面,在目前有关业务庭负责人“双重身份”不能改变的情况下,建立相关具有针对性的回避制度。该庭负责人为审委会委员的,在审委会讨论本庭审理的案件时应当自行回避,不能行使表决权,确保审委会讨论决定案件的公正性。如果实行审委会成员由审判人员组成的新制度也应建立这种机制,意在加强监督。没有监督的权力是危险的权力,乱行使监督权则是更危险的权力。回避制度本身就是监督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包括两方面一是对审判权监督,二是对监督权的监督。因此,只有坚持审委会的回避制度,才能保证案件审理的公正性。否则,他不仅使国家法律的公信力和人民法院公信力大打折扣,也容易引发“官司已进门,两边都找人”的负面影响,执法部门的公信力就不能受到社会的尊重和支持,就会造成“不信法律信后门,不信法律信关系”的不良后果。 (四)、审委会应当加强对审判工作总结和指导,充分 发挥合议庭审判职能。审委会应当把总结审判工作经验和指导审判工作及讨论重大疑难案件作为第一要务,如制度建设、审判经验总结、案例选编等方面,从宏观上加大对审判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减少对个案的管理。充分发挥合议庭的审判职能,加大对合议庭的监督力度。 (五)、建立审委会报案审查和提审制度。合议庭审委会应当由专门的审判人员组成,级法院决定案件处理结果的最高权力决策组织。审委会与合议庭并非是行政隶属关系,而是法律规定的不同层次的相互独立的审判监督关系。如果合议庭意见统一或者院长未提交监督决定,合议庭不能上报审委会讨论决定。审委会主要实行提审制度,对合议庭上报的案件应当进行审查。为了防止错案的发生,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办理。对当事人反应强烈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一级法院发现下一级法院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指令下级法院再审;本级法院院长发现本院做出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的,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通过提审制度有效地监督合议庭的审判活动和执行活动,提高审判工作和执行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六)、汇报案件取消只由案件承办人单独汇报的做法由合议庭全体成员参加。审委会讨论案件在目前还无法对当事人公开的情况下,应当先予合议庭公开。一来体现公开原则,二来有利于审委会对合议庭分歧意见能够直接完整的了解。案件汇报材料应注明合议庭成员姓名和案件承办人姓名,合议庭成员直接听取审委会对本合议庭案件讨论的情况,有利于正确理解和贯彻审委会决议精神,公正处理案件。 (七)、审委会应加强合议庭职能作用,提高其工作质量和效率。审委会应重视合议庭的工作,从督促和监督两个方面进行管理,达到充分发挥其职能作用的目的。合议庭是最基本的审判组织,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集体讨论原则履行其审判职能,它既具有独立性又受审委员的监督,其审判职能作用不容忽视。1、合议庭成员固定化,这是案件得到公正审判和执行的组织保证。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做了明确规定,合议庭成员的变更应当报请院长或庭长决定,并及时告知当事人。合议庭成员固定化有利于成员了解和掌握案件事实,有利于把握案件进展情况,有利于发表自己对案件认识和处理意见。合议庭以案件定成员,在案件未审结和执结前成员不得变更,院长或庭长也绝不能随意更换和调整(因回避而需要调整的除外),相互公开 、相互监督过程中。2、议庭评议意见记录必须记载完整,包括案件承办人陈述案件情况基本清楚,评议人意见完整,决议主文明确。3、合议庭评议意见有分歧须报审委会决议的,其提交委会的案件报告定稿合议庭成员都必须过目并签字署名,案件承办人个人单方所写的报告未经其他成员同意,不能作为提交委会的案件报告,所产生的任何责任亦由案件承办人承担。审委会在受理时亦应予以审查,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 总之,如何完善审委会制度已是完善司法制度的重要内容。审委会如何实施公开化和专业化以及健全相关制度,规范审委会活动议程和行为,消除行政管理倾向,使之在一级法院充分发挥其审判职能,提高审判工作和执行工作质量和效率十分必要

审判委员会制度范文第5篇

论文摘要:我国民事诉讼的合议制度与法院的审判委员会制度都是民主集中制在司法制度中的体现,两者设置的目的都在于保障诉讼的公正性。但在实际的运作中,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往往会干预合议庭的正常工作,在一定程度上妨碍了诉讼的公正性。因而,找出两种制度之间的冲突并积极寻求协调和改善的方法是十分必要的。

一、民事诉讼合议制度

合议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实行集体审理和评议的制度。所谓集体,是指三人以上的审判集体。所谓审理和评议,是指对案件由审判集体共同审理后共同进行评议,对外以审判集体的名义负责,在诉讼中由审判集体行使诉讼权利和履行诉讼义务。①合议制的特征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审理案件的全面性,即合议庭可对法院受理的所有案件进行审判;二是审判权力的完整性,即合议庭享有对庭前的审查权、庭中审理的指挥控制权、庭后审判的决定权;三是审理案件的独立性,即合议庭审判不受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的干涉。②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合议制的组成形式进行了规定,强调了合议庭成员的人数必须为单数,评议案件的原则适用少数服从多数。合议制作为审判组织的两种基本形式之一,比独任制具有更广泛的适用性。根据民诉法的规定,除适用简易程序和特别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采用独任制外,其他案件一律采用合议制进行审理。当前我国正处于经济转型阶段,各种新型的经济纠纷不断出现。而法官的总体水平不高,司法腐败的现象将长期存在。而适用合议制度,能够充分发挥集体的智慧,保障诉讼的公正性。

二、审判委员会制度

审判委员会制度是我国一项独具特色的司法审判制度,早在建国初期就已得到确立。按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这一制度的内容大致是:各级人民法院均设立审判委员会;审判委员会的职权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疑难案件或者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审判委员会委员由院长提名,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在现实中,审判委员会主要由法院院长、副院长和主要业务庭庭长以及研究室主任组成;审判委员会不仅讨论、还"决定"某些案件的处理;案件可由院长、副院长自行决定或由合议庭、独任审判员请求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有时庭长、副庭长也可请求提交讨论。关于审判委员会的工作程序,除有一个《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工作规则》外,并没有其他的立法或司法解释做专门规定。③

审判委员会作为我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自设立以来,在提高法院审判质量,减少冤假错案,监督合议庭法官的审判行为,发挥民主集中制的优势等方面发挥了重大作用。但是近年来,随着法官素质的提高,随着司法改革的日益推进,随着法官独立审判案件等现代法治观念的深入人心,审判委员会制度也日益暴露出其弊端。

三、合议制度与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冲突与协调

(一)合议制度与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冲突

审判委员会制度设置的目标在于监督、指导法官的审判,提高审判的质量,保障审判的公正性。但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其与合议制度产生了严重的冲突:

1.审判委员会妨碍了合议庭的独立审判

有学者提出,司法独立应当包含三个层次:司法权独立、法院独立和法官独立。其中,作为第三层次的法官独立是目前实现司法独立的最为现实的着手点。要保障法官独立,法院内部机构的设置应当满足以下要求:审理与判决应当是统一的,不应由不同的主体进行。具体案件的每名审判人员都应自始至终地参与庭审,并在完全自主的状态下就审理结果作出判断……④而事实上审判委员会的成员并没有参加庭审,但他们作出的决定却能够凌驾在实际参与庭审的合议庭的判决之上,从而造成"审而不判,判而不审,审判分离"的尴尬局面。合议庭成员亲身参与了庭审,对案件有直接的感受,他们应当有权根据自己参加诉讼所获得的信息独立地就有关问题作出判断。而审判委员会的决定最终决定判决的结果,该结果往往并非合议庭成员的本来意愿,审判委员会制度严重妨碍了合议庭进行独立审判。

2.审判委员会降低了合议庭成员的责任心

合议庭审理案件后,认为属于疑难复杂案件或合议庭成员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可以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而且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必须执行。这样一来,审理案件的是合议庭,而判决案件的却是审判委员会。这种情况会导致合议庭成员产生心理失衡,很容易产生消极想法。同时因为案件的最终决定权不在他们手里,这样使得他们在审判过程中责任心降低,无法认真对待案件及当事人,从而影响公正判案。

3.审判委员会制度违背了现代诉讼的基本理念

在科学与民主思想的推动下,现代诉讼讲求公开原则与言辞辩论原则,庭审是诉讼的核心。公开原则保障了诉讼的公正性,正所谓"阳光之下没有腐败";言辞辩论原则则要求当事人就自己的主张在法庭上展开辩论,并出示、说明相关证据,通过言辞辩论,法官可以清楚地把握案件的全貌,作出公正的裁决;而庭审集中原则则为诉讼创造了一个独立的司法空间,在这里,只考虑与本案有关的事实和法律,排除各种偏见、不必要的社会影响和不着边际的连环关系的重荷,营造一个平等对话、自主判断的场所。⑤而审判委员会制度则是一种秘密的、书面的审判方式,审判的场所是在远离当事人的法院办公室内进行的。在这里,无需直面当事人的目光,无需听取针锋相对的争辩,仅仅在静默无声的卷宗当中,就可以产生出凌驾于合议庭的判决之上的决定。⑥

4."相互推诿"导致责任主体不明确

案件经合议庭审理后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但是,一旦审判委员会判决的案件为冤假错案,法律没有规定审判委员会承担责任,而合议庭没有最终判决案件,也不应该由合议庭来承担责任,从而导致责任主体不明确。如果符合国家赔偿要件的,由国家来进行赔偿。但是审判委员会判决了案件,行使了职权,却不用承担相应的责任,导致权责不对等,影响了审判委员会承认责任意识的确立。这样将不利于提高审判质量,不利于审判委员会成员审慎行使审判案件的职权,不利于权职责相统一。

(二)合议制度与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协调

鉴于审判委员会制度存在诸多问题,许多学者主张废除审判委员会。的确,从长远看,为了保障合议庭的独立审判及顺应现代诉讼理念,审判委员会应当被撤销。但在当前,审判委员会的存在仍有一定的意义:其一,我国正处于经济转型时期,经济领域的新事物不断涌现,随之产生了不少新类型的诉讼。目前我国法官队伍的整体素质不高,法官在审理新型民事案件时,需要得到指导,审判委员会可以发挥审判指导的职能。其二,我国的民法体系尚未完善,具体条文有的彼此冲突,让人无所适从;有的规定过于概括、抽象,为法官解释法律留下过多空间。审判委员会应当在适用法律方面对法官进行指导,保证法律的正确适用。其三,审判委员会是民主集中制在司法制度中的体现,在官僚体制仍存在的司法系统,审判委员会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防止某些法院领导的个人专断。

为了协调合议制度与审判委员会制度,审判委员会的职能必须作出调整:审判委员会不应成为凌驾于合议庭之上的裁判机构,而是应当成为一个咨询性的机构。在出现疑难问题或合议庭无法形成多数意见的情况下,合议庭可以申请审判委员会进行指导。并且审判委员会的意见应当是指导性的,不能强制合议庭据此作出判决,合议庭如认为意见不恰当,可以不予采纳。此外,由于法官对案件事实的判断应当形成于法庭之上,因此,审判委员会的指导应当主要针对法律适用的问题进行。

注释:

①柴发邦:《民事诉讼学》(修订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83页。

②王仲云:《合议庭制度的几个基本理论问题探析》,载《当代法学》,2003年第7期。

③陈瑞华:《正义的误区--评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载《北大法律评论》第1卷第2辑,第387页。

④章武生:《司法独立与法院组织机构的调整》,载章武生等著《司法现代化与民事诉讼制度的建构》,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63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