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构安全鉴定报告(精选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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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属分类:文学
摘要

小型水闸、船闸和其它部门管辖的各类水闸参照执行。 第三条水闸实行定期安全鉴定制度。首次安全鉴定应在竣工验收后5年内进行,以后应每隔10年进行一次全面安全鉴定。运行中遭遇超标准洪水、强烈地震、增水高度超过校核潮位的风暴潮、工程发生重大事故后,应…

结构安全鉴定报告(精选5篇)

结构安全鉴定报告范文第1篇

第一条为加强水闸安全管理,规范水闸安全鉴定工作,保障水闸安全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以及水闸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国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滞洪区)、灌排渠系、堤防(包括海堤)上依法修建的,由水利部门管理的大、中型水闸。

小型水闸、船闸和其它部门管辖的各类水闸参照执行。

第三条水闸实行定期安全鉴定制度。首次安全鉴定应在竣工验收后5年内进行,以后应每隔10年进行一次全面安全鉴定。运行中遭遇超标准洪水、强烈地震、增水高度超过校核潮位的风暴潮、工程发生重大事故后,应及时进行安全检查,如出现影响安全的异常现象的,应及时进行安全鉴定。闸门等单项工程达到折旧年限,应按有关规定和规范适时进行单项安全鉴定。

第四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水闸安全鉴定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所辖的水闸安全鉴定工作的监督管理。

流域管理机构负责其直属水闸安全鉴定工作的监督管理,并对所管辖范围内的水闸安全鉴定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水闸管理单位负责组织所管辖水闸的安全鉴定工作(以下称鉴定组织单位)。水闸主管部门应督促鉴定组织单位及时进行安全鉴定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分级管理原则对水闸安全鉴定意见进行审定(以下称鉴定审定部门)。

省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大型及其直属水闸的安全鉴定意见;市(地)级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中型水闸安全鉴定意见。

流域管理机构审定其直属水闸的安全鉴定意见。

第七条水闸安全类别划分为四类:

一类闸:运用指标能达到设计标准,无影响正常运行的缺陷,按常规维修养护即可保证正常运行。

二类闸:运用指标基本达到设计标准,工程存在一定损坏,经大修后,可达到正常运行。

三类闸:运用指标达不到设计标准,工程存在严重损坏,经除险加固后,才能达到正常运行。

四类闸:运用指标无法达到设计标准,工程存在严重安全问题,需降低标准运用或报废重建。

第二章基本程序及组织

第八条水闸安全鉴定包括水闸安全评价、水闸安全评价成果审查和水闸安全鉴定报告书审定三个基本程序。

(一)水闸安全评价:鉴定组织单位进行水闸工程现状调查,委托符合第十二条要求的有关单位开展水闸安全评价(以下称鉴定承担单位)。鉴定承担单位对水闸安全状况进行分析评价,提出水闸安全评价报告;

(二)水闸安全评价成果审查:由鉴定审定部门或委托有关单位,主持召开水闸安全鉴定审查会,组织成立专家组,对水闸安全评价报告进行审查,形成水闸安全鉴定报告书;

(三)水闸安全鉴定报告书审定:鉴定审定部门审定并印发水闸安全鉴定报告书。

第九条鉴定组织单位的职责:

(一)制订水闸安全鉴定工作计划;

(二)委托鉴定承担单位进行水闸安全评价工作;

(三)进行工程现状调查;

(四)向鉴定承担单位提供必要的基础资料;

(五)筹措水闸安全鉴定经费;

(六)其它相关职责。

第十条鉴定承担单位的职责:

(一)在鉴定组织单位现状调查的基础上,提出现场安全检测和工程复核计算项目,编写工程现状调查分析报告;

(二)按有关规程进行现场安全检测,评价检测部位和结构的安全状态,编写现场安全检测报告;

(三)按有关规范进行工程复核计算,编写工程复核计算分析报告;

(四)对水闸安全状况进行总体评价,提出工程存在主要问题、水闸安全类别鉴定结果和处理措施建议等,编写水闸安全评价总报告;

(五)按鉴定审定部门的审查意见,补充相关工作,修改水闸安全评价报告;

(六)其它相关职责。

第十一条鉴定审定部门的职责:

(一)成立水闸安全鉴定专家组;

(二)组织召开水闸安全鉴定审查会;

(三)审查水闸安全评价报告;

(四)审定水闸安全鉴定报告书并及时印发;

(五)其它相关职责。

第十二条大型水闸的安全评价,由具有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甲级资质的单位承担。中型水闸安全评价,由具有水利水电勘测设计乙级以上(含乙级)资质的单位承担。

经水利部认定的水利科研院(所),可承担大、中型水闸的安全评价任务。

第十三条水闸安全鉴定审定部门组织的专家组应由水闸主管部门的代表、水闸管理单位的技术负责人和从事水利水电专业技术工作的专家组成,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水闸安全鉴定专家组应根据需要由水工、地质、金属结构、机电和管理等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

(二)大型水闸安全鉴定专家组由不少于9名专家组成,其中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人数不得少于6名;中型水闸安全鉴定专家组由7名及以上专家组成,其中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人数不得少于3名;

(三)水闸主管部门所在行政区域以外的专家人数不得少于水闸安全鉴定专家组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一;

(四)水闸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制造等单位的在职人员以及从事过本工程设计、施工、监理、设备制造的人员总数不得超过水闸安全鉴定专家组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一;

水闸安全鉴定专家组成员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履行职责,审查水闸安全评价报告,形成水闸安全鉴定报告书。

第十四条流域机构、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按年度汇总所管辖的大、中型水闸安全鉴定报告书,并于每年年底前报送水利部备案。

第三章工作内容

第十五条水闸安全鉴定工作内容应按照《水闸安全鉴定规定》(SL214-98)执行,工作内容包括现状调查、现场安全检测、工程复核计算、安全评价等。

第十六条现状调查应进行设计、施工、管理等技术资料收集,在了解工程概况、设计和施工、运行管理等基本情况基础上,初步分析工程存在问题,提出现场安全检测和工程复核计算项目,编写工程现状调查分析报告。

第十七条现场安全检测包括确定检测项目、内容和方法,主要是针对地基土和填料土的基本工程性质,防渗导渗和消能防冲设施的有效性和完整性,混凝土结构的强度、变形和耐久性,闸门、启闭机的安全性,电气设备的安全性,观测设施的有效性等,按有关规程进行检测后,分析检测资料,评价检测部位和结构的安全状态,编写现场安全检测报告。

第十八条工程复核计算应以最新的规划数据、检查观测资料和安全检测成果为依据,按照有关规范,进行闸室、岸墙和翼墙的整体稳定性、抗渗稳定性、抗震能力、水闸过水能力、消能防冲、结构强度以及闸门、启闭机、电气设备等复核计算,编写工程复核计算分析报告。

第十九条安全评价应在现状调查、现场安全检测和工程复核计算基础上,充分论证数据资料可靠性和安全检测、复核计算方法及其结果的合理性,提出工程存在的主要问题、水闸安全类别评定结果和处理措施建议,并编制水闸安全评价总报告。

第二十条水闸主管部门及管理单位对鉴定为三类、四类的水闸,应采取除险加固、降低标准运用或报废等相应处理措施,在此之前必须制定保闸安全应急措施,并限制运用,确保工程安全。

第二十一条经安全鉴定,水闸安全类别发生改变的,水闸管理单位应在接到水闸安全鉴定报告书之日起3个月内,向水闸注册登记机构申请变更注册登记。

第二十二条鉴定组织单位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对水闸安全评价报告和水闸安全鉴定报告书等资料进行归档,并妥善保管。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水闸安全鉴定工作所需费用,由鉴定组织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筹措。

结构安全鉴定报告范文第2篇

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合法建设并投入使用的房屋使用安全防范以及危险房屋治理与应急处置,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危险房屋,是指因使用不当、不可抗力、工程质量缺陷、第三方侵权行为、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等原因导致房屋结构体系中承重构件成为危险构件,局部或者整体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的房屋。

作为宗教活动场所或者被依法认定为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的房屋,有关法律、法规对其使用安全管理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房屋消防、抗震、防雷安全和电梯、供电、供水、供气等设施设备的使用安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综合协调,将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部门职责分工协调机制,负责组织实施房屋使用安全应急处置,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并将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房屋使用安全常态化、网格化管理制度,对本辖区内房屋安全状况予以监督检查,并协助、配合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危险房屋治理与应急处置等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卫生、文化、体育、民政、交通、民族宗教部门负责组织本行业、领域的房屋安全隐患排查,并协助、配合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协助、配合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宣传教育,普及房屋使用安全知识,提高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安全使用房屋的意识。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参加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房屋使用安全的宣传教育等活动,配合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投诉、举报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及时受理、依法处理。

第二章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第六条房屋所有权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公房管理部门直管住宅公房或者单位自管住宅公房,其管理单位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房屋所有权人与房屋使用人不一致的,房屋所有权人与房屋使用人按照约定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房屋所有权人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权属不清的,房屋使用人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房屋使用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房屋损坏的,房屋所有权人可以依法请求房屋使用人或者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但是不能免除其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承担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第七条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下列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一)按照房屋设计用途或者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改变的用途合理使用房屋;

(二)按照规定要求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和修缮、维护,及时排除安全隐患和对危险房屋采取维修加固、拆除等解危措施;

(三)房屋装修活动符合本条例的规定;

(四)依法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五)配合政府及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房屋安全隐患排查、危险房屋治理与应急处置;

(六)按照规定进行白蚁防治;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建筑物共有部分的安全检查和修缮、维护,建筑区划实行委托管理的,由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单位按照约定实施,并建立相应的管理档案;实行自我管理的,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共同承担。

第八条房屋转让或者出租时,房屋转让人、出租人应当将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拆除、变动情况告知受让人或者承租人。受让人和承租人有权向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居民委员会查询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及其拆除、变动情况,物业服务企业和居民委员会应当予以配合。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受让人有权向城市建设档案机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查询房屋设计使用年限和房屋结构。

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承担保修期内房屋的保修和治理责任。房屋的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的保修和治理责任,在设计使用年限内由建设单位承担,但因使用不当、不可抗力、第三方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坏除外。

房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按照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章房屋使用安全防范

第十条住宅房屋装修不得拆除、变动房屋基础、梁、柱、楼板、承重墙、外墙等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不得超过原设计标准增加房屋使用荷载。

非住宅房屋装修确需拆除、变动房屋基础、梁、柱、楼板、承重墙、外墙等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或者超过原设计标准增加房屋使用荷载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设计方案,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

房屋装修经营者不得承接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装修工程。

第十一条非住宅房屋装修,投资额或者建筑面积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以上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申请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国有土地上住宅房屋和依法无需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国有土地上非住宅房屋装修,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在开工前将房屋装修图纸或者说明报送物业服务企业;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应当报送居民委员会。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居民委员会收到房屋装修图纸或者说明后,应当将装修工程的禁止行为、注意事项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并将装修图纸或者说明报送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居民委员会发现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行为的,应当立即劝阻、制止;可能造成房屋使用安全隐患或者当事人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接到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居民委员会报告,或者受理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到现场调查,确认存在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行为的,应当书面责令房屋装修经营者停止施工,并采取恢复原状、维修加固等改正措施消除房屋使用安全隐患;房屋装修经营者拒不停止施工,有发生房屋安全事故现实危险,且房屋内无人居住的,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书面通知供电单位实施停电措施,供电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和施工人员以及其他单位、个人,不得拒绝、阻挠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房屋装修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中小学、幼儿园、托儿所、青少年宫等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的房屋和养老服务用房的,禁止在二层以上部位使用玻璃建筑幕墙或者石材建筑幕墙。

第十四条使用建筑幕墙的房屋,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加强对建筑幕墙的安全检查和维修、养护,发现建筑幕墙存在破损、脱落等安全隐患的,应当采取相应防护措施。

使用建筑幕墙的房屋,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设计文件或者房屋使用说明书载明的检测时限进行幕墙安全性检测;设计文件和房屋使用说明书未载明检测时限的,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年内进行幕墙安全性检测,首次检测后应当每五年进行一次幕墙安全性检测。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具有建筑幕墙检测资质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进行幕墙安全性检测。

建筑幕墙设计使用年限届满后需要继续使用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能否继续使用的意见。设计单位出具可以继续使用意见的,应当重新确定使用年限;出具不能继续使用意见的,应当报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或者更换。

第四章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五条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一)房屋明显倾斜、变形,或者房屋基础、梁、柱、楼板、承重墙、外墙等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发生明显结构裂缝、变形、腐蚀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五日内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二)教育用房、医疗卫生用房、文化场馆、体育场馆、养老服务用房、交通站场、商场等公共建筑实际使用年限达到设计使用年限三分之二的,应当在达到设计使用年限三分之二的当年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三)房屋设计使用年限届满后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的当年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其中第二项规定的公共建筑设计使用年限届满的,还应当每五年进行一次房屋安全鉴定;

(四)设计图纸未标明设计使用年限或者设计图纸灭失的房屋实际使用年限满三十年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达到三十年的当年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五)利用未依法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农(居)民自建住宅房屋从事民宿、农家乐等生产经营或者养老服务、学前教育、村居文化等公益事业,或者出租未依法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农(居)民自建住宅房屋给他人居住的,应当在从事生产经营、公益事业或者出租前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前款第五项规定的农(居)民自建住宅房屋经房屋安全鉴定符合安全要求,再次用于生产经营、公益事业或者出租的,无需依照前款第五项规定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本条例实施前未依法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农(居)民自建住宅房屋已经用于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生产经营、公益事业或者出租,且该生产经营、公益事业活动或者出租行为延续到本条例实施后的,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区分所有权的房屋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应当由相关房屋的使用安全责任人共同委托鉴定;未共同委托鉴定的,部分房屋的使用安全责任人可以委托鉴定。房屋安全鉴定费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按照管理规约的约定共同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房屋专有部分建筑面积分摊。

第十六条因自然灾害造成一定区域内成片房屋受损,且房屋需要继续使用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现房屋存在前款规定以外的重大险情的,可以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七条工程建设活动可能对周边房屋使用安全造成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组织设计、施工单位对下列房屋进行安全影响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制定相应的安全防护方案:

(一)进行挤土桩施工的,距桩基一倍桩身长度范围内的房屋;

(二)进行基坑开挖的,距基坑边缘两倍基坑深度范围内的房屋;

(三)进行地下隧道、盾构施工的,距洞口边缘两倍埋深范围内的房屋;

(四)进行爆破施工的,爆破安全距离范围内的房屋;

(五)进行地下管线施工、降低地下水位施工的,设计影响范围内的房屋。

建设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前款规定的房屋进行安全影响跟踪监测,并根据监测结果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对受到工程建设影响出现明显裂缝、变形、不均匀沉降等异常现象的房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八条从事本条例规定的房屋安全鉴定业务(含复核鉴定)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为下列单位:

(一)具有相应勘察、设计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

(二)同时具有地基基础工程检测、相应结构工程检测和见证取样检测资质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

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鉴定,以及教育用房、医疗卫生用房、文化场馆、体育场馆、养老服务用房、交通站场、商场等公共建筑和总层数十层以上的住宅房屋因具有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情形需要进行的鉴定,应当由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勘察、设计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自接受委托之日起十五日内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情况紧急的,应当在五日内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房屋结构复杂、鉴定难度较大,在规定期限内不能鉴定完毕的,应当在三十日内提出阶段性鉴定意见,并在六十日内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当事人对鉴定时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依法根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开展房屋安全鉴定。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现场查勘、检测时,应当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房屋所有权人和房屋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其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应当由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签章;涉及地基基础的,应当同时由注册岩土工程师签章。

第二十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在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中确定房屋危险性等级。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应当提出维修加固或者拆除的处理意见;有发生房屋安全事故现实危险的,应当提出立即停止使用的意见。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自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将房屋安全鉴定报告送达委托人,并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提出立即停止使用意见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立即告知委托人,并报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委托人与房屋使用人不一致的,委托人应当将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内容告知房屋使用人。

第五章危险房屋治理与应急处置

第二十一条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向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发出督促解危通知书,提出对危险房屋的处理意见和解危期限。督促解危通知书提出立即停止使用意见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规定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督促解危通知书提出的处理意见和解危期限,采取维修加固、拆除等解危措施。督促解危通知书提出立即停止使用意见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及时撤离或者组织人员撤离。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跟踪督促、指导、协调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采取解危措施,其他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二条对危险房屋实施维修加固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设计方案,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

维修加固施工完成后,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出具维修加固设计方案的设计单位或者其他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复核鉴定,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自接受委托之日起十五日内出具复核鉴定报告,当事人对复核鉴定时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经复核鉴定不再属于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自出具复核鉴定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将复核鉴定报告送达委托人,并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对危险房屋实施拆除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实施拆除。

未列入征收范围的危险房屋拆除后,原房屋所有权人按照原房屋用途申请重建,且重建不突破原有建筑基底、建筑高度和建筑面积,不减少相邻住宅房屋原有日照时间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原房屋所有权人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提交原土地使用权证或者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或者农村住宅设计图件等材料。

第二十四条编制或者修改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统筹考虑危险房屋的治理改造。

经鉴定为成片危险房屋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将其纳入旧城区改建范围,按照计划组织实施危险房屋改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危险房屋实施征收,或者对危险房屋予以购买、置换后,采取相应解危措施。

第二十五条因使用不当、不可抗力、超过设计使用年限造成房屋危险的,解危费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涉及区分所有权房屋共有部分的费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按照管理规约的约定共同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房屋专有部分建筑面积分摊。

依法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或者对危险房屋采取维修加固、拆除等解危措施的,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涉及区分所有权房屋共有部分的,可以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解危救助制度,安排资金用于补助低收入家庭房屋和因不可抗力损坏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和危险房屋治理改造、应急处置等费用。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因第三方侵权行为或者设计使用年限内的工程质量缺陷导致房屋危险的,解危费用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方或者建设单位承担,房屋价值减损由房地产估价机构评估确定。

第二十七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房屋使用安全应急处置预案,建立健全危险房屋安全检查、监测制度,完善应急处置组织体系,定期组织应急处置培训和演练,储备救援物资和装备器材。

第二十八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认为有发生房屋安全事故现实危险的,应当立即启动房屋使用安全应急处置预案,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采取下列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一)对水、电供应和可燃气体、液体输送进行控制;

(二)划定警示区,实行临时交通管制;

(三)征用周边建筑物、构筑物和有关设施;

(四)拆除或者破损相邻建筑物、构筑物和有关设施;

(五)对危险房屋采取消除现实危险的必要措施;

(六)组织人员撤离;

(七)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因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造成建筑物、构筑物和有关设施损毁、灭失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修复或者给予补偿。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住房城乡建设和其他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每五年至少进行一次房屋安全隐患排查。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排查和日常管理中发现的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应当进行动态监测和重点巡查,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排查和日常管理中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属于违法建筑的,应当书面告知违法建筑处置部门依照违法建筑处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置。处置前,违法建筑当事人应当遵守本条例关于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规定。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卫生、文化、体育、民政、交通、民族宗教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现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督促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并自发现之日起三日内书面告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危险房屋鉴定报告和危险房屋维修加固后的复核鉴定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将危险房屋及其解危信息向社会公布,并书面告知市场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民政、教育、文化等部门。

第三十二条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屋安全信息系统。设区的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危险房屋及其解危信息录入房屋安全信息系统。

房屋安全信息系统应当与市场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民政、教育、文化等部门办理相关证照或者登记、备案手续的信息系统互联互通,实现信息共享。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租危险房屋或者将危险房屋用于生产经营、公益事业活动。

以危险房屋作为生产经营或者公益事业场所申请办理相关证照或者登记、备案手续的,市场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民政、教育、文化等部门不予办理。

第三十四条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转让危险房屋或者以危险房屋设定抵押的,应当将危险房屋情况如实告知受让人或者抵押权人;委托房地产经纪机构办理转让或者抵押手续的,还应当如实告知房地产经纪机构。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经纪服务时,应当向受让人或者抵押权人提示危险房屋安全风险。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房屋转让当事人申报成交价格时,应当将危险房屋信息告知受让人。

第三十五条鼓励建立商业保险、风险基金等多种形式相结合的房屋使用安全风险管理机制。保险公司可以设立与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需求相适应的险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可以通过购买保险服务的方式,与保险公司合作开展房屋安全隐患定期排查、动态监测、重点巡查等工作。

第三十六条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因违反房屋使用安全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信息,应当记入社会信用档案,并按照规定通过公共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平台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和房屋装修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进行房屋装修的,由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未按照规定对建筑幕墙进行安全性检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未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委托房屋安全鉴定;逾期不委托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导致周边房屋成为危险房屋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房屋安全影响评估或者未根据评估结果制定相应的安全防护方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周边房屋安全影响跟踪监测或者未根据监测结果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

(三)未按照规定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

第四十二条不具备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条件从事房屋安全鉴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至第四款和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从事房屋安全鉴定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虚假鉴定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和负有责任的鉴定人员自受处罚后三年内,不得从事房屋安全鉴定活动。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未及时采取维修加固、拆除等解危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解危措施;逾期不采取解危措施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出租危险房屋或者将危险房屋用于生产经营、公益事业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向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发出督促解危通知书或者未按照规定跟踪督促、指导、协调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实施解危措施的;

(二)未按照规定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或者未按照规定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进行动态监测和重点巡查的;

(三)未按照规定将危险房屋及其解危信息向社会公布或者告知有关部门、危险房屋受让人的;

(四)未按照规定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

(五)有其他、、行为的。

市场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民政、教育、文化等部门明知作为生产经营或者公益事业场所的房屋为危险房屋,仍办理相关证照或者登记、备案手续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结构安全鉴定报告范文第3篇

一、排查范围

全县各级各类中小学校,包括:普通高中、普通初中、九年一贯制学校、普通小学(含教学点)、职业高中、县实验幼儿园等。

二、排查内容

(一)校舍场址安全

对校舍场址安全的排查应充分利用现有的各类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具体查明校舍遭受洪涝、地质灾害、台风以及病险库、蓄水池等的威胁情况。

(二)校舍建筑安全

1.抗震安全。根据地震部门公布的所在地区的地震烈度,我县属地震烈度6度以下的非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主要排查学校房屋的设计和质量是否执行《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需进行加固的C级危房还应执行《建筑抗震鉴定标准》和有关抗震设计规范标准。

2.结构安全。结合使用寿命等因素,排查学校房屋结构的安全隐患。排查屋面女儿墙、楼梯、栏杆、窗台等安全防护设施高度、间距、牢固情况。

3.消防安全。排查学校的火灾隐患,重点排查学校房屋耐火等级、安全疏散和消防设施等是否符合国家消防法规、消防技术标准和《全国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消防技术要求》。

4.防雷安全。排查学校房屋的防雷设施是否达到国家规定的配置标准和安装要求。

三、排查组织安排

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排查鉴定工作由县校安办统一组织,统筹协调,整合进行,分组同步推进,确保时间进度。

(一)组建排查鉴定组:为了按时完成排查鉴定工作,决定组建排查鉴定工作组,由县校安办主任张一平任组长,国土、水务、建设、消防、教育等部门各抽调一名专业人员,集中精力开展排查鉴定工作。

(二)排查鉴定组职责分工及工作要求

1.校舍场址安全排查和评估

(1)地质灾害排查和评估。由县国土资源局负责,安排具备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的单位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开展排查,必要时通过专项评估,出具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提出灾害治理或迁移避险意见。具体按省国土资源厅印发的《中小学校舍地质灾害隐患排查工作细则》执行。

(2)洪涝灾害排查和评估。由县水务局负责,安排具备丙级及以上资质的水利设计单位开展排查,必要时通过专项评估,出具洪涝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提出灾害治理或迁移避险意见。具体按省水利厅印发的《中小学校舍场址洪涝灾害排查评估工作细则》执行。

(3)形成综合性排查结论。县校安办根据专业机构提供的地质、洪涝灾害危险性排查意见,形成各校综合性排查结论,并根据附表要求,逐校建立登记表存档。

2.校舍建筑安全排查鉴定

(1)收集信息资料。由县教育局负责,组织学校提前收集与校舍安全有关的基本信息和每幢建筑物立项、设计、施工、监理、竣工验收等工程建设原始资料。同时待排查鉴定结束后负责将校舍安全基本信息和排查鉴定结果及时录入"全国中小学校舍信息管理系统"。

(2)校舍抗震及结构安全排查鉴定。由县建设局负责,安排专业技术人员承担排查鉴定工作,并出具排查鉴定报告。需要检测的,再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检测,出具检测报告。具体按省建设厅印发的《中小学建筑安全排查鉴定工作细则》执行。

(3)校舍消防安全排查鉴定。由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组织技术人员对校舍消防设施开展排查,出具排查鉴定报告。具体按省公安厅(消防)印发的《关于切实做好全省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消防工作的通知》执行。

(4)校舍防雷安全排查鉴定。由气象部门负责,组织防雷安全管理和技术人员对防雷装置开展排查,出具排查鉴定报告。具体按省气象局印发的《中小学校舍防雷安全排查工作细则》执行。

(5)形成综合性排查鉴定结论。县校安办根据各专业机构提供的校舍抗震及结构安全、消防安全、防雷安全排查鉴定意见或报告,形成综合性排查鉴定结论,并按照附表要求,逐校逐幢建立登记表存档。

(三)排查鉴定时间安排:排查工作于月日开始,要求在月日前完成

四、保障措施

(一)落实专项资金。校舍安全排查鉴定工作所需资金统一由县财政安排专项资金支出,按有关规定和程序支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经费不足为由影响排查进度和质量。

(二)开成部门合力。按照"统一组织、分工负责"原则,国土、建设、水务、气象、消防、教育等部门要根据省校安办提出的工作要求,及时调配、安排相应的专业机构和人员参加校舍排查鉴定工作,保证工作质量和效率。

结构安全鉴定报告范文第4篇

第一条为规范农业机械事故(以下简称农机事故)处理,维护农业机械安全生产秩序,保护农机事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机事故,是指农业机械在作业、转移和停放时,因过错或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第三条除农业机械发生的交通事故外,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农机事故,均应依照本办法处理。

第四条农机事故处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定责,遵循公开、公正、便民、效率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农机事故的处理。主要职责是:现场勘查处理、事故认定、损害赔偿调解、教育和处罚农机事故责任者。

第六条根据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程度和数额,农机事故分为:特别重大农机事故、重大农机事故、较大农机事故和一般农机事故4类。

(一)特别重大农机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的事故;

(二)重大农机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的事故;

(三)较大农机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的事故;

(四)一般农机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有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农机事故。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做好农机事故快报和农机事故月报工作,定期将本辖区发生的农机事故情况,提供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了解农机交通事故情况。

第二章受理

第八条发生农机事故,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应当立即停机,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以及现场人员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当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和公安部门,参加保险的还应当报告保险公司。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

对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

第九条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接到事故报案,应当作好受案记录并立即派员赶赴现场,进行事故现场勘查处理。

第十条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根据现场勘查等情况,属于农机事故的,应当自勘查现场之时起24小时以内立案。

不属于农机事故的,告知当事人处理的途径,并通知相关部门,移交相关资料。

第十一条发生较大以上的农机事故,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报告同级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并逐级上报到农业部农机监理总站。

发生一般农机事故,应报告同级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并逐级上报到省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

每级上报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

必要时,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

第十二条报告农机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天气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二)驾驶(操作)人姓名、住址、持证等情况;

(三)发生事故的农业机械机型、牌证号;

(四)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及伤亡人员的基本情况、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五)发生事故的简要经过;

(六)已经采取的措施;

(七)报告人员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报告时间及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第十三条农机事故发生之日起7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三章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农机事故应当由2名以上农机事故处理人员共同处理。

农机事故处理人员应当具有2年以上农机监理工作经验,经省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培训考试合格,取得农机事故处理资格。

处理农机事故时,应当出示农机事故处理员证。

第十五条特别重大农机事故,农业部派员参与处理。

重大农机事故,省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派员参与处理。

较大农机事故,地(市)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派员参与处理。

第十六条农机事故处理人员与事故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十七条农机事故处理员到达现场后,应立即开展下列工作:

(一)组织抢救受伤人员;

(二)保护、勘查事故现场,收集相关证据;

(三)对有运载易燃、易爆、剧毒、易腐蚀等危险物品的农业机械发生的事故,应当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及公安机关,并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四)对造成供电、通讯等设施损毁的农机事故,通报有关部门处理;

(五)确定农机事故当事人、肇事人,查找证人。

第十八条勘查事故现场,应按照有关法规和标准的规定,拍摄现场照片,绘制现场图,采集、提取痕迹、物证,制作现场勘查笔录。一次死亡3人以上的农机事故应当进行现场摄像。

现场图应当由参加勘查的农机事故处理人员、当事人或者见证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无法签名以及无见证人的,应当记录在案。

当事人应当如实陈述事故发生的经过,不得隐瞒。

第十九条在调查事故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有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因收集证据或需要对肇事农业机械进行检验、鉴定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可以暂扣事故机械及其行驶证、当事人的驾驶证。检验、鉴定完成后2日内归还。

第二十一条农机事故处理人员发现当事人有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品嫌疑的,应委托有资格的专门机构对当事人进行相关检测鉴定,并将检测鉴定结果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需要对事故当事人的生理、精神状况,人体损伤、伤残等级和农业机械行驶速度、痕迹、物品,作业现场状况,以及财产损失等进行检验、鉴定、评估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向当事人介绍符合条件的检验、鉴定、评估机构,由当事人自行选择。

检验、鉴定、评估应当在20日内完成;需要延期的,经地(市)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批准后可以延长10日。检验、鉴定周期超过上述时限的,应报省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三条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自收到检验、鉴定、评估书面结论之日起,5日内将书面结论原件或者复印件交当事人。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结论原件或者复印件之日起5日内提出重新检验、鉴定、评估申请,经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批准后,重新进行检验、鉴定、评估。重新检验、鉴定、评估的时限与初次检验、鉴定、评估的时限相同。

第二十四条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对检验、鉴定、评估结论进行审查:

(一)委托人及委托检验、鉴定、评估内容是否符合规定;

(二)委托检验、鉴定、评估的材料是否真实;

(三)检验、鉴定、评估人及其机构是否具有资格;

(四)检验、鉴定、评估时间是否符合规定时限;

(五)检验、鉴定、评估使用的方法及结论的依据是否科学。

对符合规定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采信。

第二十五条发生农机事故,需要抢救治疗受伤人员的,医疗机构应立即抢救治疗,抢救治疗费用由肇事人和农业机械所有人先行预付。

投保的农业机械发生事故,抢救治疗费用由保险公司先行垫付。

第二十六条农机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的,由急救、医疗机构或者法医出具死亡证明。尸体应当存放在殡葬服务单位或者有停尸条件的医疗机构。

对农机事故死者尸体进行检验的,应通知死者家属或人到场。需解剖鉴定时,应征得家属或单位的同意。尸体检验完成后,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通知死者亲属在10日内办理丧葬事宜。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置,逾期存放的费用由死者的亲属承担。

对无法确定死亡人身份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对农机事故管辖权有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指定管辖,上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在24小时内作出决定,并通知争议各方。

农机事故发生地管辖不明的,最先发现或最先接到报案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先行救助受伤人员,进行现场前期处理。管辖确定后,由有管辖权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处理。

第二十八条发生农机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农机事故现场目击者和其他知情人应向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举报。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立即告知当地公安机关并协助做好追查工作,同时报告上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追查信息应在农机或农机安全监理信息网上登载。

第四章事故认定

第二十九条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在查明事故原因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违规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和因果关系,认定当事人的事故责任。

第三十条农机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和无责任。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经过调查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农机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农机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逃逸,造成现场变动、证据灭失,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无法查证事故事实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

(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农机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

(三)各方均无导致农机事故的过错,属于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

(四)各方当事人均有条件报案,而均未报案或未及时报案,致使农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各方负同等责任。

(五)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事故的,他方无责任。

第三十一条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在对事故勘查、调查结束后10日内,做出农机事故认定,制作农机事故认定书。

对需要检验、鉴定、评估的,自结论确定之日起5日内,做出农机事故认定,制作农机事故认定书。

第三十二条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在进行事故认定前,应对证据进行审查:

(一)证据是否是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二)证据的形式、取证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三)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

(四)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符合规定的证据,可以作为农机事故认定的依据,不符合规定的,不予采信。

第三十三条除未查获肇事逃逸人、车辆的或者无法查证事故事实的以外,农机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农机事故当事人、农业机械、作业场所的基本情况;

(二)农机事故的基本事实;

(三)农机事故证据及事故成因分析;

(四)当事人的过错及责任或意外原因。

第三十四条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制作农机事故认定书后,应当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场,公开相关证据,说明认定的理由和依据,宣布农机事故认定结果,并将农机事故认定书分别送达各方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申请调解的期限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

对通知后未到场的当事人记录在案。

第三十五条农机事故发生逃逸未查获的,农机事故受害人要求出具农机事故认定书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在接到受害人的书面申请后10日内制作农机事故认定书,送达农机事故损害赔偿当事人。农机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农机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受害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有证据证明受害人有过错的,确定受害人的责任;无证据证明受害人有过错的,确定受害人无责任。

对无法查证事故事实的,农机事故认定书,载明农机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六条上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加强对下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的农机事故认定工作监督检查,发现农机事故认定书存在错误的,应当作出撤销该农机事故认定书的决定,由该下级机构在10日内另行制作,并分别送达各方当事人。

第五章赔偿调解

第三十七条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在事实清楚、认定事故责任、确定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后,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

第三十八条投保的农业机械,损失未超过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也可以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

第三十九条事故损害赔偿权利人、义务人一致请求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调解损害赔偿的,可以在收到农机事故认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提出书面调解申请,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予调解。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调解农机事故损害赔偿的期限为10日,调解次数以2次为限。对农机事故致死的,调解从办理丧葬事宜结束之日起开始;对农机事故致伤、致残的,调解从治疗终结或者定残之日起开始;对农机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调解从确定损失之日起开始。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适用调解:

(一)无法查证农机事故事实的;

(二)当事人在申请中对检验、鉴定有异议的;

(三)当事人对农机事故认定有异议的;

(四)当事人拒绝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名的;

(五)当事人一方不同意调解的。

第四十一条事故调解参加人员包括:

(一)事故当事人及其人或损害赔偿的权利人、义务人;

(二)农业机械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三)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认为有必要参加的其他人员。

委托人应当出具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参加调解时当事一方不得超过3人。

第四十二条对调解达成协议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制作农机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送交各方当事人,农机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共同签字后生效。

调解书生效后,赔偿义务人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农机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农机事故简况和损失情况;

(二)各方的损害赔偿责任;

(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数额;

(四)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一致的意见;

(五)赔偿方式和期限;

(六)调解终结日期。

赔付款由当事人自行交接,当事人要求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转交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可以转交,并在农机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上附记。

第四十三条农机事故损害赔偿按下列比例承担:

(一)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

(二)负主要责任的,承担60%至90%;

(三)负同等责任的,各承担50%;

(四)负次要责任的,承担10%至40%。

第四十四条调解农机事故损害赔偿争议,按下列程序实施:

(一)介绍农机事故的基本情况;

(二)宣读农机事故认定书;

(三)分析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农机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

(四)根据农机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当事人责任,确定当事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五)计算人身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失总额,确定各方当事人分担的金额。造成人身损害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计算。修复费用、折价赔偿费用按照实际价值或者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计算;

(六)确定赔偿方式。

对农机意外事故造成损失的,按照公平、合理、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

第四十五条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制作农机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送交各方当事人,农机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应当载明未达成协议的原因。

第四十六条调解期间,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放弃调解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终结调解。

第四十七条农机事故的损害赔偿费原则上应当1次性结算付清。对未知名死者的人身损害赔偿,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将其所得赔偿费交付有关部门保存,其损害赔偿权利人确认后,通知有关部门交付损害赔偿权利人。

第四十八条农机事故的伤残人员应就近抢救治疗。需要住院、转院、护理的,应当有医院证明或经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同意。擅自住院、转院、使用护理人员、自购药品或者超过医院通知的出院日期拒不出院的,其费用由伤残者承担。

第四十九条当事人因农机事故致残的,在治疗终结后,应当由具有资格的伤残鉴定机构评定伤残等级。

第五十条对有争议的财产损失评估,应当由具有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定。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对借发生事故或处理事故之机,无理取闹、寻衅滋事、扰乱正常工作秩序或阻碍农机事故处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单位和个人,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五十二条农机事故处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实施事故抢救的;

(二)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三)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

(四)索取、收受贿赂的。

第五十三条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结构安全鉴定报告范文第5篇

第一条 为切实搞好和加强全市房屋安全管理,有效发挥现有房屋的作用,保障居住与使用安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城镇(建制镇)内的各种所有制、各种用途的房屋的安全管理和鉴定。

第三条 城镇内房屋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二章 管 理

第四条 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工作。市房屋安全管理鉴定站是本市房屋安全管理和组织房屋鉴定的常设机构,县(市)及南市区亦应设立相应机构。

第五条 三层以上(含三层)楼房和跨度十二米以上(含十二米)或结构比较复杂的工业厂房及公共建筑设施的安全鉴定,由市房屋安全管理鉴定机构负责,其他由各县(市)及南市区的房屋安全管理鉴定机构负责。其中房屋鉴定面积超过一千平方米的,应报市房屋安全管理鉴定机构复查、审核。

第六条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部门及房屋安全管理鉴定机构应准确掌握辖区内的危险房屋状况,建立档案,加强网络管理,搞好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 房屋所有人应定期对房屋进行安全查勘和一级鉴定,每年年末要将四、五类房屋状况向主管上级及房屋安全管理部门报告一次,并由房屋安全管理部门汇总后报告同级政府。

第八条 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爱护和正确使用房屋,对房屋要加强管理,及时维修养护,使房屋处于完好状态。在暴风、雨、雪季节前应做好排险解危的各项准备。

第九条 房屋有危及用户安全的险情时,其房屋所有人要及时组织解危。所有人对险情置之不理的,使用人应直接向上级或主管部门报告,并同时到房屋安全管理鉴定机构申请鉴定。

第十条 对达到或超过使用耐久年限的房屋,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要加强管理、重点监护、定期检查。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动迁封闭区内的暂时不能拆除并须继续住用的危险房屋,其修缮和加固费用由建设单位负担,因拖延而发生事故的,由建设单位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房屋安全鉴定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职称,经有关部门培训考试合格,取得鉴定作业证书,方可上岗工作。

第三章 鉴 定

第十三条 房屋安全鉴定按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分工进行,并统一启用“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第十四条 下列情况,由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持相关合法证件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一)发现房屋有严重破损或有异常变化,危及住用安全的。

(二)拆除旧有房屋及拆除后重新建设的。

(三)拆改房屋结构或构造的。

第十五条 房屋安全管理鉴定机构对业已危及住用安全而所有人或使用人又不申请鉴定的房屋,有权组织安全鉴定。

第十六条 因房屋损坏程度不明或损坏原因不清发生纠纷的,司法和仲裁机关可直接委托房屋安全管理机构进行鉴定,房屋安全管理机构负责提供相应的技术依据。

第十七条 房屋安全鉴定须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申请。

(二)初始调查,了解受理鉴定房屋的基本情况,鉴定动机和目的。

(三)现场查勘、测试并记录损坏状况和数据。

(四)检测验算,整理技术资料。

(五)全面分析、论证定性,作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意见。

(六)签发鉴定文书。

第十八条 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必须有两名以上的持证的鉴定人员参加。对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鉴定机构可邀请有关部门派专业技术人员或聘请专家参与鉴定。

第十九条 签发鉴定文书,除参加鉴定的技术人员外,还应有鉴定负责人审查签字,并加盖“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方为有效。

第二十条 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鉴定机构必须及时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视情况采取观察使用、处理使用、停止使用和整体拆除四种处理方法。经鉴定属于非危险房屋的,应在鉴定文书上注明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

第二十一条 房屋所有人对已鉴定的危险房屋,必须按照鉴定结论及时进行处理。房屋所有人拒不执行或使用人有阻碍行为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措施予以执行,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凡涉及拆除旧有房屋或拆除后重新建设的,都必须先行申请拆除房屋的等级鉴定,经房屋安全管理鉴定机构组织鉴定并签发“房屋安全鉴定书”后,方可办理计划、规划、设计、房屋产权灭籍手续。建设单位可持盖有“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的鉴定文书,按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 对各种所有制、各种用途的房屋的结构和构造,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均不得擅自拆、改。必须改动时,须先经市房屋安全管理鉴定机构进行安全鉴定后,方可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 房屋安全鉴定,收取鉴定费。具体收费标准应按省、市有关文件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发生事故,造成损失的,由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其行为人承担相应责任。

(一)未按规定进行查勘和一级鉴定或房屋破损不修的。

(二)经鉴定为危险房屋而未采取有效的解危措施的或将危险房屋出租、出借给他人的。

(三)有阻碍异产毗连危险房屋修缮治理行为的。

(四)阻碍对危险房屋采取解危措施的。

(五)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构件或使用性质的。

(六)由于施工、堆放物品等行为危及房屋安全的。

(七)强行使用已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第二十六条 故意把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而造成损失的;因过失把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并在有效时限内发生事故的;因拖延鉴定时间导致发生事故的,由鉴定机构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未经鉴定灭籍而私自拆除房屋的,由产权部门和城市房屋安全管理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并责令补办鉴定和灭籍手续。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给他人造成生命财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齐齐哈尔市房屋安全管理鉴定站对各县(市)、南市区房屋安全管理鉴定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协调、监督、服务,并对其机构进行资质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