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道德关系论文(精选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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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一、当代中国反腐问题 随着社会生活的日益纷繁,作为社会主体成员的我们的道德观、法律观以及人生观、价值观都发生着巨大的变 化,社会现状一再表明社会中确实存在很多问题,例如人们的思想道德滑坡、价值沦落、社会腐败现象蔓延等等。 从表面看来,上述的…

法律道德关系论文(精选5篇)

法律道德关系论文范文第1篇

论文关键词 反腐问题 道德 法律

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是任何研究法理学的学者都无法回避的问题,笔者联系当今社会中的反腐问题,试图通过对反腐问题的深入挖掘探察出现今社会中的法律道德问题,找出道德与法律的内在联系与区别。本文分为两大部分介绍:第一部分从审视当代中国的反腐问题出发,找出腐败问题的核心之所在,同时引出道德规制作用在法治社会大背景下的应有的作用;第二部分综合古今中外学者对法律与道德关系的观点提出笔者的看法。

一、当代中国反腐问题

随着社会生活的日益纷繁,作为社会主体成员的我们的道德观、法律观以及人生观、价值观都发生着巨大的变

化,社会现状一再表明社会中确实存在很多问题,例如人们的思想道德滑坡、价值沦落、社会腐败现象蔓延等等。

从表面看来,上述的社会问题都是由人们的不当行为所引起的,如若法律能在此方面起到有效的规制作用,那么问题也就迎刃而解了,可是当我们深入问题咎其本质时就会发现“任何一个行为都是由其内在的价值观引导和外在的行为规范约束来完成的” 。国家约束个人行为所采取的手段也不应当只是单方面的,法律的制定以及实施从某些层面上讲只是一种外在的行为规范,当然也不排除随着法律的日益深入人心而对人们的价值观产生影响,但总的来说,我们必须看到行为者内心的价值观对其行为的影响是不容忽视的。

反腐败和防止腐败这一问题在法律涉足之前原是由道德约束的,正所谓“君子爱财,取之有道”,“为官一任,造福一方”,道德通过对君子、清廉的褒奖,同时对腐败、贪婪的贬低引导着社会观念的发展变化。随着法律规制范围的扩大以及日益完善,立法将反腐问题纳入法律的调整范围,从此也就开启了运用强制力惩治腐败现象的道路。自建国以来,为防止官员及党内人士滋生腐败思想、惩戒腐败分子,我国先后制定了《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一系列法律条例,但都收效甚微,就像上面已论述的那样:就腐败行为而言,法律和制度毕竟都是存在于外部的强制,而且是一种静态的规定和规范。现实生活是非常复杂的,不仅形势在不断地发展,具体情况更是千变万化,只要是存在腐败动机的地方,就必然会有机可乘。因此,无论制度多么严格,也不管法律多么缜密,都不可能完全阻止腐败动机向腐败行为的转化。 由此可见,腐败动机才是反腐问题的关键,正如姜明安教授所言:“‘不敢’只能治标,而‘不能’和‘不想’则能治本。 ”

二、法律与道德的关系

由此我们也就自然的引出了关于法律与道德关系,以及在规制社会的共同作用的讨论。道德是人们关于善与恶、正义与非正义、公正与偏私、光荣与耻辱等观念以及同这些观念相适应的由社会舆论、传统习惯和内心信念来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的总和。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是贯穿于整个法学尤其是法理学的核心问题,也是法律思想史的一条重要线索。德国法学家耶林说:“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问题是法学中的好望角;那些法律航海者只要能够征服其中的危险,就再也无遭受灭顶之灾的风险了。” 根据历史上中外学者们对法律与道德关系的认识与阐述,大致可以将他们的观点分为三种:第一种观点坚持道德与法律应当统一,依据此种观点,法律根源与道德是一种自然的伦理属性,道德理应存在于法律的有机体之内。第二种观点是法律道德分离论,他们更多的注意到了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区别,即法律是法律,道德是道德。依据这种观点,道德的存在是为了解决人类的内心问题,维持人的内心的平和;法律的出现与存在是为了解决社会生活中的问题,从而达到一种社会和谐的状态。当然,更多的学者持第三种观点,认为法律与道德之间有着密切的联系,二者在技术层面与价值层面都有所交叉,不能单纯得认为法律与道德是不可分离的同一回事,也不应当完全否定两者之间的交叉与 联系。

三、法律与道德的相互交叉与渗透

法律与道德的相互交叉渗透也就表现为学者们所说的道德法律化与法律道德化的一个过程。

道德的出现,源于对群体生活中不恰当行为的规制,减少内部之间的厮杀、掠夺以及其他形式的伤害,增加和睦相处的可能性。“当遵循自私规则有害于他人时,道德规则是用来压倒那些自私规则的普遍原则” 道德具有以下属性:⑴道德具有经济制约性,来源于社会物质生活条件。⑵道德具有阶级性,每一个阶级都从社会经济关系中抽象出自己的道德观念和准则。社会占支配地位的道德是统治阶级的道德。⑶道德具有历史性。随着历史的不断发展,每个历史时代都有自己的道德善恶标准,对人的行为进行评价和规范。⑷道德具有继承性。道德内含的进步的优秀因素会被新的道德吸收和消化,体现道德发展的连续性。

法律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关于人们的行为或活动的命令、允许和禁止的一种规范。法律的作用有以下几个方面:法律维护社会秩序与和平、推进社会变迁、保障社会整合、控制和解决社会纠纷和争端促进社会价值目标的实现。同时法律法律也存在其自身的局限性:法律的作用范围不是无限的,法律只是调整法律能调整的社会关系的一种方法。

道德与法律的这些属性决定了它们必然会有所交叉联系。法律与道德必然作为社会规范在功能上相辅相成,共同调整社会关系。

所谓道德的法律化,主要侧重于立法的过程,指的是立法者将一定的道德理念和道德规范或道德规则借助于立法程序以法律的、国家意志的形式表现出来并使之规范化、制度化。道德法律化的基础条件在于两者之间的共性。

首先,道德和法律都是涉及“权利与义务”的规范,我们可以将权利与义务看作是连接道德与法律的桥梁。权利与义务是道德中的基本概念,道德的建立可以被认为是由该群体中的一部分人让渡出自己的部分自由作为保障他人生存同时维系整体和谐的条件,对于让渡自由者来说,此时他所应担负的就是一种义务;而对于享受到让渡者让渡出自由益处的群体中的其他人来说,他们也就享有了相应的权利。在法律中权利与义务同样是一对重要的概念,权利和义务构成了法的基本范畴,二者统一与法的内容之中。因此,权利与义务构成了立法者将道德上升为法律即道德法律化的内在性的基础。

其次,道德和法律具有相似的规制性。道德是人们在社会生产和生活过程中逐步形成的关于善恶、正义非正义的观念和评价指导人们行为的规范,道德通常存在于人们的内心和社会舆论中,依人们的内心信念和社会舆论等方式来实施其规制作用。法律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法律的规制作用是通过强制力来保证实施的,这也就使得法律的规制性要强于道德。两者之间的这一相似可以认为法律与道德在内部是统一的。

最后,对物质的追求膨胀后导致了人们对追求精神文明的反思,而精神文明的价值取向与道德法律化的实践也必然要求道德的法律化。“道德法律化,即道德精神价值需求的法律化,是市场经济与政治民主化条件下的新的道德文明机制,它既规定着精神文明的本质样态,又引导着精神文明的实现方式,是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指标和重要特征。”

故而人们在论及法律时都难免用道德加以定义。正如霍姆斯就曾经说过:“法律乃是我们道德生活的见证和外部沉淀。”

所谓的法律道德化指的是使法律转化为更高的道德习惯和道德义务,是法律得以被主体普遍遵守的必然体现。依据洛克的观点“大部分法律规范的目的是保证和加强对道德命令的遵守” 法律的道德化过程是内化为法的精神的过程,是法律源归其本质的过程。

任何一种法律体系的建立,都离不开一定的伦理道德基础,法律必须具备一定的道德基础和道德目的,缺乏道德支持的法律就会与社会价值相冲突,就会遭到人们的反对从而丧失其存在的意义。“一项要求服从法律的法律将是没有意义的。它必须以它竭力创设的那种东西的存在为先决条件,这种东西就是服从法律的一般义务。这种义务必须,也有必要是道德性的。” “假如没有服从法律的道德义务,那就不会有什么堪称法律义务的东西。所能有的只是以暴力为依托的法律要求。”也就是说,如果人们仅仅是因为法律的强制力约束不得不遵守法律而不是因为自觉地想要遵守,那么对于这一法律而言,无论它此时的价值如何效力如何,最终都会为人们所废弃的。

法律应当有其自身的道德价值观。关于法律的道德价值观,笔者将学者们观点看法大致分为三个部分:法律应当追求正义的实现、法律应当致力于保障公民的生活水平以及生存环境、法律应当始终坚持对法治的追求。首先,法律应当追求正义的实现。正如奥古斯丁所主张的那样“法律就是正义” 。正义,通常被认为是法律应当达到的目的的道德价值,正义要求人们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受法律约束,正义是法律上的善良和行为标准尺度和准则,可以根据正义对行为进行评论或评价 。亚里士多德也曾经说过:“法律的实际意义却应当是促成全部人民都能促进于正义和善德的制度。” 实现正义是法律的出发点,也是法律的归宿,是法律追求的最终结果。 其次,一部好的法律应当是建立在保障人们幸福生活的基础之上的。法律的最初制定也就是试图通过限制部分人的部分自由从而实现社会幸福的最大化。幸福生活的标准大多是道德性的,一般包括人类在物质生活中的充分享受和精神生活上的最大满足,比如衣食住行的满足、个人尊严的维护、自由和权利的实现、安全保障等等。作为立法者的国家统治者而言,法律的制定目标应当锁定为不遗余力地追求人民的生活幸福,社会生活和谐有序。

法律道德关系论文范文第2篇

关键词:法律;道德;道德法律化

Some Thinking about the Moral Legalization

Abstract: At present, the moral legalization is considered as a solution which can solve the deficiency of moral quality and the increasingly serious moral declines in our country by some scholars. Making the boundaries between morality and law clear and ascertaining the basis or conditions of moral legalization, for social adjustment, especially for the national legal construction, have great significance. This paper analyzes the theoretic basis and the logic approach of the moral legalization and negative the moral legalization. I consider that the excessive moral legalization is untenable in theoretical and practical research.

Key words: law; morality; the moral legalization

一、道德法律化问题的提出

道德滑坡问题时至今日已经不再新鲜,早在18路人对身受重伤的小悦悦无视之前,南京的“彭宇案”和天津的“许云鹤案”已经使中国扶不起老人,自此出现了太多的令国人汗颜的道德事件,在“小悦悦事件”前一个月,武汉市一位88岁高龄的李大爷因摔倒无人敢扶而窒息死亡,当时就有学者提出要将见危不救的行为载入刑法,引起了广泛的讨论,这一问题在解答之前首先要厘清法律和道德的关系。

道德是社会调整体系中的一种调整形式,它是人们关于善与恶、美与丑、正义与非正义、光荣与耻辱、公正与偏私的感觉、观点、规范和原则的总和。它以人们的自我评价和他人评价的方式为特点调整人们的内心意愿和行为。道德是靠社会舆论、社会习俗和人们内心的信念来保证实行的。从马克思主义的基本观点和基本理论出发,我们则认为道德是建立在一定经济基础之上的上层建筑的一部分,其主要作用是通过调整人们的内心意愿和外部行为,从而调整一定的利益关系,维护自己赖以存在的社会基础,而归根结底还是为了维护道德自己的经济基础。正如恩格斯所说:“一切以往的道德论归根到底都是当时的社会经济状况的产物。”

道德的内容从层次上进行划分,可以表达为我们日常所说的价值、原则、规则、感觉和态度(道德情感)等。从侧重道德的角度,法律可以定义为:在主观方面,法是国家意志和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在客观方面,法的内容由一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前者体现了法的国家意志性和统治阶级意志,后者体现了法的物质制约性。法就是这两个方面的矛盾统一体。

综上所述,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通过立法提高人的道德水平,显然有拔苗助长之嫌。而一个社会道德水平的提高则要依靠这个社会整体的经济、文化、教育水平的提高,通过法律的国家强制强迫人们服从法律所谓的道德,这一法律首先就违背了自由原则,将人们束缚在法律所允许的狭小范围之内。从法理学的角度来看,法约束的是人的行为,并不是人的思想,如果一部法律约束了人的思想,人的自由空间就会进一步小,那就是一部恶法,不会被人们所遵守。

二、关于道德法律化问题的争论

人类社会在进入二十世纪,尤其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更是在对德国纳粹的法律反思之中,人们逐渐认识到了法律并不是在孤立地调整社会关系,而是与其他社会规范是相辅相成的。由此,新自然法学派和新社会法学派重新兴盛,人们越来越多地看到道德对法律的重要影响,于是随着理论的不断发展就有人提出了道德法律化以及法律道德化的争论。这一争论时至今日,对人类社会,尤其是对我国现今社会风气的改善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道德法律化释义

“道德法律化”是自上世纪八十年代就有学者提出的理论主张,现已成为“制度伦理”中一个有代表性的观点。“道德法律化”可以从广义和狭义两个方面理解,广义的道德法律化是指将道德原则和规范纳入到法律领域之中,狭义的道德法律化是指“立法者将一定的道德理念、道德规范借助于立法程序以法律的、国家意志的形式表现出来并使之规范化、制度化。简言之,道德法律化就是将道德规范上升为法律规范的过程。”提出“道德法律化”是因为在一些学者看来,当前中国社会的道德状况之所以令人堪忧的重要原因之一,是道德缺乏强制力,使得一些人在明知何种行为是不道德的情况下,为了一己私利能够违背道德而又不受到处罚。解决这一问题的办法是变软约束为硬约束,因此他们认为“道德法律化”成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道德建设的主要途径,有学者甚至将道德规范上升为法律规范的多寡视为一个国家法制是否完善和健全的标志。

(二)关于道德法律化的两种观点

在今天,“道德法律化”是一个有较多争议的话题。目前理论界对于道德法律化问题有两种具有代表性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该将道德法律化作为促进社会法制建设的手段,作为法治国家和道德建设的方向。由于同一社会的道德和法律都是这个建立在一定物质生活条件之上的社会意识形态,两者有着一样的经济基础,都是为相同的统治阶级服务的,因此事可行的。并且认为道德法律化对于社会的道德建设和法治建设有着重大的促进作用。例如,有学者指出,“越是文明发达、法制完善健全的国家,其法律中所体现的道德规范便越多。可以说,一个国家的法制是否完善和健全,主要取决于道德规则被纳入法律规则的数量。从某种意义上讲,在一个法制完善和健全的国家中,法律几乎已成为了一部道德规则的汇编。 ”

另一种观点认为,道德法律化的基础是法律和道德的一致性,但是这并不足以成为道德法律化的伦理基础,道德法律化有可能对道德建设造成负面影响。因为法律调整的是一个社会上人们的抽象行为,即一般行为,而道德则在法律的一般性之外进行局部的具体的调整,如果将道德法律化,法律过细,那么对人民的伤害则是巨大的。例如,有学者指出,“如果通过道德法律化过度地、强行地赋予‘社会法’以‘国家法’的意义和角色,极易把市民社会自决、自律的较高标准,不当地上升为他律的强制的国家标准。 ……可见,虽然推进依法治国进程中要把国家和社会生活纳入法制轨道,且立法要遵从基本伦理价值取向,精神文明建设也需法制保障,但绝不可推行道德法律化,否则后果是严重的。 ”

三、关于道德法律化的几点看法

对于上述两种观点,笔者比较赞同第二种看法,认为我们不能将道德泛法律化,理由如下:

(一)道德法律化的理论依据不充分

道德和法律的一致性,即法律中不乏含有道德的因素,是道德法律化的重要依据,很多张道德法律化的学者都以二者这种共性为理论基础。例如,他们认为道德法律化的基础之一就是道德和法律均含有“义务规范”,义务是道德法律化的中介和桥梁。然而这一依据并不充分。用哈特的话来说就是:“法律反映或符合一定道德要求,尽管事实上往往如此,然而不是一个必然真理。”

法律作为一种抽象的行为标准一经确定,就有了稳定性,但是随着社会的进步,法律的规定和行为事实之间必然产生时间间距,因而法律不可避免的会成为某种凝滞的东西而落后于生活。所以“法律在任何时候都不可能完全准确的给社会的每个成员做出何谓善愿,何谓正当的规定,……简单的原则是无论如何也不能用来解决复杂纷繁的事务状况的。”法律滞后性决定了其往往不能随着社会的变化立刻发生改变,很多表面上看是道德问题进入法律领域的事情,实际上这是法律本应该关注而未予关注的法律问题,而不是道德的法律化。

(二)道德法律化存在逻辑局限

如前所述,主张道德法律化的学者们的初衷,也是道德法律化的另一个理论依据,是法律可以弥补道德在调控人的行为时软弱性之不足,从而扭转道德滑坡的局面。关于实践,我们稍后再说,这里先来分析道德法律化的逻辑局限。

赞同道德法律化的学者,潜意识里有法律是当代社会中比道德更有效的社会规范调节手段的认同,仿佛道德有了法律的依仗或者说“化”为法律,就可以突出重围,扭转道德建设的困境。但是正如许多法学家自己都承认并赞同的那样,法律作为调节社会秩序的手段不是万能的,它并非人们想象的那么完美,也不能覆盖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无论将多少道德法律化,也不能改变法律的有限性。一个众所周知的常识是,法律作为他律,能禁止的是那些严重的违规行为。虽然统治者希望每一个社会成员都能够把法律规范内化为自己的行为准则,虽然只有“等待法律变成了人们自己的法律时,它才不是一个外来的东西”,[9]但是无论依据法律的统治者还是依据统治者的法律,都无法使公民主动行善,都无法使人们有道德。换言之,法律的局限性之一,就是它做不了道德要做的事情。

其实,法律就是一架机器,一架通过暴力实施刚性惩罚措施的机器,而道德的基础是人类精神的自律。自律可以以他律为底线,本身不能也不应该降低成为底线。但是道德法律化的主张恰恰要变自律为他律,变上线为底线,其将道德的诉求求助于法律加以落实的做法,即使变成现实,变成人们必须要遵守的法律法规,也改变不了其固有的局限,只不过这种局限由法律的局限变成道德法律的局限,由软弱性的局限变成强制性的局限,改换了一下名称而已。

道德有局限,法律也有局限,主张道德法律化的学者只看到道德的局限性,没有真正意识到法律的局限性,他们想用法律化的方式强化道德的调节功能,却使道德陷入法律的局限,其理论和逻辑上的矛盾由此可见一斑。

(三)道德法律化有损二者各自的功能

一些学者认为,道德法律化可以达成法律与道德的互补,从而弥补道德的不足。毋庸置疑,法律确实可以弥补道德的不足,但这种弥补是法律非道德化时发生的事情,并且只有当法律非道德化时它才能够给予道德以“弥补”。这是因为道德中有些领域是位于法律管辖范围之外的,而法律中也有些部门几乎是不受道德判断影响的。道德和法律是社会同时具有的两种不同的规范体系,它们各有不同的功能,并依照自己的功能调控人的行为。

简要说来,道德指示人的内部行为。道德的一个重要特点,是调整人的思想观念,通过修身养性引导人的举止行为。道德的这个特点决定了它的内在体验性和个体性,也使得它触及到人的思想和灵魂——一个人之为人不可缺失却常会缺失从而引发无尽悲欢的所在。所以,在调节社会关系的时候,道德主要是靠一种社会舆论评价对行为的主体形成一种精神的压迫, 借助舆论的力量,间接地促使人们选择符合道德要求的行为。但是,虽然舆论可以对人们行为的选择产生很大的影响,却没有办法直接制约人的行为。对于一个置社会舆论于不顾的人,舆论对他的行为不具有约束和引导的功能,对于一个毫无羞耻感的人,良心不能成为其选择合法行为的守护神。所以道德只是对于愿意守道德的人才会发生作用。

法律指示人的外部行为,是行为者自身没有自由裁量权且由国家机关强权实施的强制力。它作为一种外在的约束规范,要求社会成员无条件地遵守,无论行为者自身对此是否认同、在情感意志上是否接受,都必须如此。但是法律的调控范围并不是无限的,法律一般不管辖人的思想领域。也就是说法律不是通过人的思想来调整人们的行为关系,所以,能纳入到法律控制范围内的只能是人的行为,不是思想,法律不惩罚“思想犯”,不能扩大到思想领域。对于法律来说,除了我的行为以外,我是根本不存在的,我根本不是法律的对象。我的行为就是法律在处置我时所应依据的唯一的东西,因为我的行为就是我为之要求生存权利、要求现实权利的唯一东西,而且因此我才受到现行法的支配。对于思想领域的问题我们不能采取法律限制或法律禁止的方式来解决,凡是不以当事人的行为本身而以他的思想方式作为主要标准的法律无非是对非法行为的实际认可。对人的思想领域和情感领域法律只能提出要求,而不能强行介入。有些社会关系、社会秩序,如人的思想、信仰、爱情关系、朋友关系等只能留待道德来调整,由社会的舆论和个人的良心来维系,如果法律强行干预,那就是 “越权”。

由此可见,道德和法律在调整人们行为的方式和范围上各有所长又各有所短,它们只有共同发挥作用,人们才有良好的举止,社会才有良好的秩序。但是如果我们从一个方面出发,打破二者的界限,让道德侵入法律的领域或者让法律侵入道德的领域,将法律道德化,道德法律化,我们实际上就是让法律做道德的事情,让道德做法律的事情,就是混淆了道德和法律的功能,其结果必将是既违背了道德的本性,有损道德的功能,也违背了法律的本性,有损法律的功能,致使二者都不能有效地产生本应产生的规范调节效果。

基于以上的分析,笔者认为道德法律化在理论依据和逻辑方面、在调控范围和实践论证方面都是站不住脚的,因此道德的法律化是不可行的。现代社会多元化的发展趋势赋予了公民道德选择的自由,只要不侵犯别人的利益,每个人都有权选择自己的价值标准和行为方式。当然,借助于国家机器的强制力量,如果道德法律化,或许会在短期内使道德面貌有所改观。但是欲速则不达,由于法律的强制性是和道德的本质相悖的,从长远看,诉诸于法律手段对于道德建设来说无异于饮鸩止渴,是非常危险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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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道德关系论文范文第3篇

关键词:法律;道德;辩证关系

中图分类号:D90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4)20-0122-02

2009年,三名大学生救人牺牲遭渔夫要挟,以及2011年小悦悦事件后,舆论一片哗然,人们强烈要求见死不救立法入罪;而在2012年底,“常回家看看”这个自古以来就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同时也是孝敬父母的最基本方式,却被写入国家层面的立法草案。这些方面,都体现了本该是道德伦理性的社会问题却转化成了立法性议题。道德作为一种依靠社会舆论、信念、习惯、传统和教育来起作用的精神力量,是人类的社会生活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产物,它源于人的社会生活需要,又服务于人的社会生活需要。道德与法律各自存在于不同的领域,当两者之间的界限有所跨越时,说明这类问题已经发展到了相当严峻的程度,我们应当准确把握法律与道德之间的界限,在深刻剖析二者之间关系的基础上,探究其反映的社会现实,将道德和法律适度分离。

一、道德与法律的区别与联系

(一)区别

1.产生和发展的趋势不同

在产生的时间上,道德比法产生的时间早,并且从发展的趋势来看,道德将比法存在得更久远。

在马克思主义产生前后,关于道德起源问题有许多不同的阐释,例如:天意神启论、先天人性论、情感欲望论以及动物本能论。但这些都无法正确把握道德起源问题的实质,而马克思主义的道德起源论立足马克思主义唯物史观的视野,在1845年马恩合著的《德意志意识形态》里表述:“思想、观念、意识的产生最初是直接与人们的物质活动,与人的物质交往,与现实的语言交织在一起的。”恩格斯也在《反杜林论》一文从道德起源中论及道德产生的客观基础,“人们自觉或不自觉地、归根到底是从他们阶级地位所依据的实际关系中――从他们进行生产和交换的经济关系中,吸取自己的道德观念。”也即,任何道德赖以产生、存在和发展的社会客观基础归根到底是社会物质生活的生产方式,是人类的社会存在。

产生于原始社会的原始社会道德,虽然不可能具有完整意义上的意识形态,但却是人类道德的最初形态,也是人类文明最初的展示。与道德相异,马克思主义认为,法不是从来就有的,也不会永恒存在的,而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才出现的社会现象。法是随着生产力的发展、私有制和阶级的产生、国家的出现而产生的。由此,随着阶级和国家的消亡,法也终究会消失。

2.二者依靠的力量不同

道德是人类社会特有的社会意识现象,由经济基础所决定,依靠社会舆论、传统习俗和内心信念来维系。善恶是判断人的道德行为价值的最一般的标准,其适用于所有对人有利害关系的行为、品质、人格,乃至一个人或一个社会等。与此同时,良心作为道德规范自律性最集中的表现形式,也能形成一种扬善惩恶的自我道德调控机制,所谓“接受良心的审判”,就是良心调控作用的体现。不同于其他社会意识,道德的约束更多的是一种内在的软约束,更加强调的是内心的自律,人们在对自身的认识、反省以及发展完善中确立价值体系和价值追求,从而不断发展完善自己,进而发展完善社会。

与道德相比较,法就具有更彻底意义上的强制性和严肃性,更多的是强调“他律”。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法作为一个整体在本国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所有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法。任何人的合法行为都无一例外地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人的违法行为也都无一例外地受到法律制裁。法律的这种国家强制性与其他社会规范的强制性显著区别在于,法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由国家机器等强制力量保证实施的,在必要时刻,法律规范的实施需要借助国家系统化的暴力。

3.道德与法律最大区别在于两者所规范的行为不同

法律只对触犯法律的行为予以追究,对一般不道德行为不加过问。各个法律之间在根本原则上一致,除特殊的情况外,一个国家只能有一个总的法律体系,且该法律体系内部各规范之间不能相互矛盾,法律具有普遍适用性,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人一旦违法,都必须接受法律的审判。道德则比法律具有更广泛的渗透性,与法的一元性不同,道德是可以多元的。同一社会,不同的阶层和人群,有着不同的价值观,对同一事物的道德评判标准也就不尽相同。法律不追究的不道德行为,道德依然要予以谴责,接受“良心的审判”;某些特殊情况下,触犯法律,要受到追究的行为,却能够得到人们道德上的同情和理解。同时在对于人们社会活动和社会关系的调节功能上,法律调节是以“必须怎样”为尺度进行的调节,而道德调节则是以“应当怎样”为尺度进行调节。法律调节只有一个要求――“合法”,而道德调节则具有多层次性,从底线道德到道德理想之间有许多递进性的不同层次,从而能够发挥更加灵活的作用。

(二)联系

1.二者相互渗透、相互包含

道德和法律作为两种主要的社会调节手段,其作用从根本意义上来说是一致的,二者都是为了调节社会关系、约束人的行为,促进社会和国家的长治久安;同时二者在一定程度上相互渗透,相互包含。从历史和发展的趋势来看,早期法很多是从原始习惯逐渐演变而来,在道德的发展历程中,逐渐强调对自由、平等的追求,这同时也是法律的基本原则之一;道德上谴责拜金主义,法律也禁止坑蒙拐骗;道德赞扬诚实劳动,法律也强调合法经营。道德鼓励和赞扬的行为大多数也能够得到法律的支持;道德谴责和批评的行为,在法律中也能找到禁止的条款。法律中体现道德原则,道德也包含法律思想。

2.相互补充,相互作用

道德和法律二者在内容上相互补充,形式上相互交叉、相互为用。在社会的文化结构中,各种意识形态都有其不同的内容和作用,其对社会生活的反作用的方式、大小和性质,在不同的历史条件下是不同的。它们在贯彻于社会活动时,通过对人们思想上的原则指导、心理感召和情感熏陶、舆论和习俗的维护,直至半强制和强制的约束,一个比一个更富有指令性和强制性,其作用的具体收效,也一个比一个更及时、更迅速。当然,它们的作用并不是固定的,而是历史发展的。在此进程中,法律对民族道德的形成和巩固起了重要的作用,而传统道德一旦形成,对具体的法律思想也有很大的约束力。其次,对于二者在各自功能上所不能抵达的空白领域,法律与道德可以相互补充。道德可以弥补法律的缺失与不足,强化人的责任感、是非感、荣辱感、羞耻感,使人正确对待各种利益矛盾,促进社会秩序的良性发展。与此同时,道德能否以及怎样调节人们的行为,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取决于社会存在的其他调节机制的状况和作用如何,法律就是其中起重大作用的一项调节机制。

二、法律与道德在相辅相成的同时也应当适度分离

对于出现的前文所提及的“常回家看看”入法等一类道德层面的问题法律化的现象,部分公众认为,暂且不论其操作的复杂性和难以实现性,在社会经济发展不平衡以及探亲假期制度不完善的背景下,这一切并不能解决实际问题。这一类的法律规定最终是否只能起到道德训诫的作用?由此对于法律与道德之间界限,普遍的标准应当是是“法律的归法律,道德的归道德”,这一观点过于极端。一个法制健全的社会也应该是一个道德规范健全的社会,离开了道德调节而仅仅依靠法律调节,而无法建构秩序井然并长治久安的社会。一个好的法治国家要依靠自己的良法,而“良法”从何而来?来自于对道德“应然”的充分认识。但道德并不是万能的,道德并不能高于一切、决定支配一切。法治和德治是相辅相成的,缺一不可,这是一个基本的价值判断。同志提出“以德治国”的理念,同志在谈到改革开放三十年基本经验总结时说,依法治国同时要强调以德治国,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同时并进。在正确把握法律与道德之间准确定位的基础上,我们应当在实践当中探索二者之间最适度的契合点;在追求法律与道德相辅相成的同时,也应当清醒二者适度分离的必要性。不可忽略政府在保障基层民众权益的一些应尽的责任。

作为社会共同体当中的一员,遵纪守法是其中最基本原则之一,但基本的道德素养也是不可或缺的。人的道德境界和道德人格有高尚与卑鄙之分,但无论是高尚还是卑鄙都不是先天生就的,而是后天形成的。对于个体而言,努力践行道德原则和规范,自觉进行道德修养,不断提升道德境界,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对于社会而言,在加强道德建设的基础上,对社会成员特别是青少年进行道德教育;同时加强社会舆论控制和引导,弘扬社会正能量,营造惩恶扬善的社会氛围,对于孝道、诚信、仁爱等中国传统文化当中的精华元素要加以弘扬。健全奖惩舆论机制,对于具有典型意义和善的行为,给予奖励和宣传;对于恶要形成高压态势。同时以榜样类型多样化、榜样形象人性化、宣传途径多样化为原则,塑造道德榜样,让人们切实从榜样身上感受道德力量的感染和召唤。

社会的和谐,文明的进步,需要我们把对基层民众权益重视不断引向一个新的高度和力度。对照现阶段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情境,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大力发展经济的同时,加强宏观调控的力度,健全收入和分配制度,在效率优先的同时更加注重社会的公平、正义,加大基础设施的建设。虽说本该属于道德层面的问题上升为法律问题,在某些程度上,法律并不能够“强制”道德,但法律的强制性、权威性绝对不容置疑,制度不仅有行为规范的功能,更有道德价值引导的作用,法律的善意、指导和警示也应当得到认同。由此,健全的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也显得尤为必要。最终将有利于推动一股浩然正气在社会上形成,让罪恶的阴影在阳光下消失。

参考文献:

[1]本书编写组.伦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2.

[2]李秀林.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法律道德关系论文范文第4篇

关键词:法律;控制力量;差别

中图分类号:D9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5349(2016)03-0073-03

一、社会规范

1.社会规范的形成

古今中外,任何制度和法规的形成都源于行为规范,若某些特定的行为规范不存在,那么人们也无法生活在有秩序的社会中。随着人类文明的发展,衡量人们行为规范的准则也在不断地修整中,国家与国家的法律法规存在相仿的情形,这种法律移植在国际上也是较为普遍的,但总体来说各国法律的制定大多是根据本国的实际情况而定。在法律形成之前,人类是依靠各种行为规范约束自己行为的,在中国古代称为“礼”,如一个人晚餐受到了他人的要约,那么就必须准时赴约。这是一种随着人类文明的发展,在社会上出现的一种“公共约定”,这种“公共约定”从大的方向来说,就是人们的道德规范和道德观念,它将在无形之中支配人们做事的态度和行为。法律是基于社会道德规范和道德观念而产生的,对所谓的社会“公共约定”好与坏做一个“度”的衡量。

2.规范形成的必要性

人本身是超级解放的,这点在美洲和非洲生活的原始人类中可以体现出来。若每个人解放的本性都展示得淋淋尽致,那么整个社会就会产生不安定因素,为了自己的利益去损害他人的利益,导致整个社会处于层层危险之中。[1]

社会道德只是衡量一个人行为是否符合社会公约的一个方面,即使不遵守某些“公共约定”,也不会受到过于严重的处罚,有可能会排除在组织之外,受到同仁的指责或唾弃,让是大家产生不愉快的心理。如某同事喜欢邀功,总喜欢窃取别人的方案向领导汇报工作,此种情况该同事不仅会遭到其他同事的排斥,而且会影响他在同行业中的形象。因此可见,社会道德只能够约束一部分人的行为,若要将社会规范有力地推行下去,必须依靠法律的力量。

3.社会规范的强制性

在原始时期,人们的习惯就是衡量社会道德的标准,可以说原始时代的法律与习惯是同一的东西,同时它与宗教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在很长的一段时间里,人们是无法分辨出法律规范、风俗习惯、道德信条、宗教戒令间的关系的,它们有重叠的部分,一些事件的处理,既可以说是违反了社会道德,也可以说是不符合宗教戒令的规定,是否追究法律责任要看处理案件负责人的态度。[2]随着社会关系和生活日渐复杂,在社会控制方面也出现了“分工”,即将法律规范、风俗习惯、道德信条、宗教戒令划分开来,对违道德和规范较为严重者,以触犯法律为由,强制执行。为了表明法律在这个高速发展社会中的真正作用,我们必须清楚地认识到法律与其他社会控制力量的差异。

二、法律与道德

1.道德源于内心

国际上一些学者,如托马修斯、伊曼努尔・康德、穆尔等人认为道德的本质源于人类的内在良心,它衡量一个人行为是否符合社会道德的标准在于他是否出于善良的动机和意愿,如果是出于善良的动机和意愿,那么就是符合社会道德的,反之则是违道德。[3]由此理论得出,道德的形成并非源于外界的强制性,而是对人们内心的管理和透识。穆尔认为法律是一种不管社会成员是否同意,强制性的要求人们履行法律条文及规范,对人们的肉体和精神具有强迫性和威胁性,而道德更倾向于透视人们的性格和内心。对于这种道德和法律关系的理论,是不被大多数人接受的。

2.道德与法律关系

从历史的演变过程来看,我们不能用简单的语言或抽象的公式概括道德与法律的关系,它本身的演变过程经历了相当长的时间。在原始时期,人们对法律是没有认识的,能够约束大家行为的是道德和宗教戒条,即使在希腊文明出现的阶段,法律与道德依然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并没有任何条文将二者区别。历史上最早一次人类有意识将法律与道德区别开来,是在罗马的查士丁尼法典中,它被国际上认定为最早的一条法律戒令。[4]但值得一提的是,即使这条法律戒令是由罗马的法学家提出来的,但在实际的案件处理中,并未将法律和道德的边界完全区分开来。

3.正确理解道德与法律关系

法律是具有强制性的,通俗来说在道德约束以外的范围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它是一国统治者治理国家的必要手段,能够有效地维护社会秩序。道德并非纯粹是“灵魂”或“良心”的代表,它是人们特定的一种高圣洁的品质。[5]

众所周知,在审理犯法案件时会探究嫌疑人的动机和意图,这种动机和意图对案件的处理尤为重要,它是犯罪处刑时考虑的首要条件,关系到刑罚的种类和轻重。从某种意义上来说,这种动机和意愿是来源于人们的内心,也就是托马修斯、伊曼努尔・康德、穆尔等人所说的道德管理从内心开始。所以说,道德和法律是有一定联系性的。法律会将权利范围转移到社会每个人身上,只要是在适当的范围内,那么个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自由活动和处理任何事情,但只要触犯到法律了,那么道德的约束力就失效了,必须依靠法律的强制性执行。

三、法律与习惯

1.习惯与风俗的产生

关于习惯性的探讨,首先联想到的是个人的习惯,其次才是集体下产生的习惯。如某学生早6点起床,晚10点睡觉,这是个人的作息习惯,它会形成生物钟,一般情况下很难改变;如中国香港所有公司在上班期间都会有下午茶时间,这就形成了一种社会习惯,也可以叫做“风俗习惯”。因此,不少学者认为习惯是与风俗同时产生的,这一理论是有可取性的,但必须认识到多个人行为习惯的保持一致并影响到周围的群众,才能够称之为风俗。对于研究习惯和风俗的学者来说,应该更加清楚地分析二者间的区别和联系。

人们的生活习惯、学习习惯、工作习惯等都不是天生的、固定的、一时形成的,而是在长期的生活积累中所形成的。所以说,习惯与道德的产生一样,它是一个历史问题,并非是一个哲学的辩证关系。对于一个国家来说,可以将社会已形成的良好风俗习惯推行到诸地方团体和机构,但国际上却没有任何一个国家将法律的强制手段推行到这些机构,这也就是习惯与法律适用范围的不同。

2.萨维尼理论的讨论

社会发展初期,法律与习惯、道德、神学间并无明确的边界,法律可以看作是人们没有争议的一种生活习惯,这种理论是由历史法学派萨维尼提出来的。萨维尼认为人们共同的行为形成习惯,习惯来源于底层的人民群众,所以历史法学派的两位代表人物萨维尼和普赫塔提出法律规范是由底层生长起来的,并非是自上而下形成的。

在研究的许多史例中,很多国家法律的形成并非是民主的,而是基于家长制的情况下产生的。如印欧社会,有一个人的权利是至高无上的,他可以掌握他族内人的生死,那么各种规范的制定可以说是他统治的工具,若推行到原始社会,那么赋予这种权利的人肯定是部落首领。在这种情况下,一个国家或地区法律的形成,必定是统治者统治的工具,唯有他赞同的风俗和习惯才能够发展起来。从这方面说,有学者质疑萨维尼的观念也是正确的,事实上法律是统治者为了维护社会安定,巩固统一而制定出来的具有强制的戒令。

笔者认为,历史法学家萨维尼和普赫塔提出的理论具有片面性。首先,在早期社会,某一地区或国家,若人们养成一致的生活习惯,对这种习惯如何衡量就是法律的范畴,反过来说法律的制定和执行必须符合人们的认定标准,能够反映出大多数人们的意识。其次,必须认识到习惯的形成源于底层社会,但法律的制定却源于统治者,因此法律不是由下面向上面生长的,而是由上向下执行的,法律条文的规定必须符合当地社会的需要和习惯。总之,法律是一种监督工具,具体一定的强制性,是统治者意识的体现,但法律条文的规定必须符合社会正义观念和实际需要,任何消极性的、抵抗性的、无约束力的法律条文都不能在社会上站住脚。[6]

3.习惯与法律关系

人类文明处在不断发展中,如今法律已从习惯中完全解放出来,国家执行法律的工作人员(如律师、法官等)能够清楚地辨别出哪些行为属于法律,哪些行为属于习惯。从各国法学院的建立和专业人才的培养,如今的法律条文的起草和拟定都更加具有客观性。[7]如果要把法律制定的“前身”归功于习惯的形成,那么可以说当习惯被国际权利机关认可并列入法律时,它就具有法律效力,不再是简单的“习惯”了。然而,何种情况下所谓的“习惯”会被法院认可,这是值得探讨的问题。首先,该习惯必须与法律的正义性保持一致,不得出现与法律有任何抵触性的行为;其次,该习惯在某一地区或国家必须具有稳定性,即在历史的长河中,由先人传承下来且具有纪念性意义的风俗。

总体来说,习惯在如今统治者眼里,是微不足道的,在合理的范围内人们的习惯可以根据身体状态和喜好安排,对统治者来说可以忽略不计。但是在处理案件时,又必须查看一个人行为习惯,如某人经常触犯法律,并在公安机关留有案底,与第一次触犯法律在判刑上是不一样的。一个良好的生活习惯是一个人品质的写照,好的习惯可以塑造一个人的气质,树立个性“形象”,让大家对你有个很好的印象。生活中各种习惯都较好的人,若无意识触犯法律,相信法官也会从轻发落,给好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所以,从某种意义上来说,习惯是以间接性的途径进入到法律领域中的。

四、法律与行政

上文阐述了法律与道德、习惯的联系和不同,在当今社会中,除了法律、道德、习惯外,还有一种社会控制力量,称之为“行政”机关。

1.行政含义

“行政”一词涉及的领域较多,即公共领域和私人行政领域两者之间,故行政是基于一定原则对公私业务的处理。例如,在公司某一部门对其他部门具有组织和规划的权利,可以指挥其做生产计划、检查产品质量、核实产品生产进度等,这些都称为私人行政范围内。若政府人员执行上层领导任务,兴修水利、植树造林、修缮道路、维护社会秩序等,这些称为公共行政行为。由此可见,私人行政行为是对公共行政行为相对的,判断公共行政行为的标准是否由政府人员参与或执行,本文主要讨论的是公共行政行为与法律间的关系。

2.行政和法律关系

对于行政和法律关系的理解,两位德国公法教授耶利内克和拉班德提出国家纯粹的行政活动是不属于法律范畴内的。耶利内克认为国家成立行政机构,处理政府的财产问题、颁布官吏的行政制度、命令、规范都是在法律以外的行为,不能因为这些政策是由国家或政府机构制定,就将其归于法律的范畴。如国家兴修水利、植树造林、修缮道路等都是会国家的建设,它与地主处理他的财产一样的性质,这些行为不涉及到法律。拉班德认为法律的本质是限制人的自由活动和范围,唯有与其他主体产生冲突时,才有可能牵涉到法律,否则我们可以将它视为政府整治国家的一种现象。除此以外,基于这种冲突理论,苏俄的法学家帕舒从另一个角度出发,也得出了与耶利内克、拉班德相同的理论。

凯尔森提出了与上述对立的观念,他认为行政和法律间本质上并未有实质上的区别,都是权利机关为了达到自己希望的事情,强制对方实行的结果。凯尔森将“法律”一词的含义扩大化,他指出法律是国家制定的一切具有强制性的行为规范,无论是司法还是行政,都体现了权利机关的意识,刻意地区别行政与法律间的关系是无意义的、多余的。

既然各位学者在行政和法律关系处理上持有不同的观点,那么我们该如何正确地认识到二者间的关系呢?首先,必须明白行政是权利机关基于方便的原则,对国家范围内的事务进行处理,它属于政府一种自由的活动范围,所体现的是绝大多数人民的意识,受到法律的保护。其次,法律也并非绝对是基于冲突理论产生的,它与行政机关性质一样,是权利机关为了维护自身利益而制定的强制性规范,当然这种“规范”必须符合当地的实际情况,满足广大底层人民群众的需求。总之,法律与行政间存在差异的,不能等同看待,若社会治安管理只依靠行政部门,没有法律的监督和强制,那么社会稳定难以保障。即使存在行政部门,法律在人类文明发展中,仍具有重要位置,应正确地认识行政与法律间的区别。

五、结语

综上所述,在人类文明发展中,伴随着道德、习惯、法律和行政这些控制力量,如何区别这四者间的关系是本文讨论的重点。在原始时期,习惯、道德等同于法律,人们用这种社会“公共约定”来约束自己的行为,若违反了道德或当地的风俗习惯,可能会遭到他人的指责、训斥、辱骂,但是不会受到法律的制裁。但随着社会日益复杂,法律成为权利机关维护社会安定的工具,而且在社会发展中显示着重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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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解莉,高正礼.法律世界观紊乱时代的司法、民意和政治[J].法学研究,2013 (06):20-31.

法律道德关系论文范文第5篇

关键词:道德、法律、德法合治

一、道德与法律

中华民族素称“礼仪之邦”,我国历史上的以礼治国就体现了治国中的德法兼施。道德作为人类社会生活有的现象是由社会经济生活条件决定的,以善恶为标准,依靠社会舆论、传统习惯和人们的内心信念维系的,调整人与自我生命、人与人、人与自然等多方面关系的原则规范、心理意识和行为活动的总和。道德是一种偏重于情感的、柔性的社会调节机制,是一种自律。“道德对于人的行为的评价,重点对于人的内心,在于主体由自身利益和文明素质熔铸而成的思想动机,带有强烈的主观色彩”。由于历史条件的限制及人们知识水平的不同,法的行为规范不可能囊括人与人、人与自然交往所达到的所有领域,而在法涉及不到的地方就是道德发挥作用的空间。不仅如此,法本身也需要道德上的支持一切合乎理性的良法同时也肯定是道德的。

道德主要利用文化沉淀中的善恶标准来影响人的行为;法律是通过既定规则的遵循和实施而发挥其功能。道德扬善、法律禁恶;道德是一种被内部化的、自律性的规范,法律则是一种外在的,他律性的规范。道德与法律之间有着千丝万缕的关联,但是二者各自具有各自独特的功能优势和边界。基于此,不但要注重道德与法律之间的联系,也要重视两者的界限和区别。道德和法律两者并不是必然对立的。法律无法调整之处正是道德的用武之地,法治与德治之间是一种互补的关系,二者应统一起来,相辅相成。

二、德治与法治

道德发挥作用的特点是求之于内而直指人心。古人讲:治世在得民心,得民心者得天下。得人心的主要手段就是靠“德治”。德治是一项系统工程,受到经济、政治、法律、文化等因素的制约。道德教育是德治的基本手段和途径。

从渊源上讲,法治是一个古老的概念。早在古希腊、古罗马时期就有人研究探讨过法治的问题。亚里士多德曾对法治的含义做了比较系统的论述。他说:“法治应该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现代法治源于西方,它经历了数个世纪的发展演变,而且至今仍在变革超越之中。我国具有两千多年的农业文明历史,人治和德治传统厚重,法治意识明显缺乏,因而我国法治化的道路应当在认识到我国国情的前提下,在注重法治“硬件”建设的同时,更要注重对道德这一“软件”的开发上,加强道德建设,实施以德治国。

三、以德治国与依法治国结合的治理选择

为什么法治与德治能够兼容而且必须兼容呢?因为法治强调法律至上,并不意味着法律万能。

1996年我国在通过宪法正式确认建设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之后,又于2001年前后提出以德治国主张,且有德治与法治“如鸟之两翼、车之两轮、不可偏废、相辅相成”之论证,意味着德治不只作为传统存在,更可能直接跃升为当下的治式选择,且可与已成既定目标和进路的法治并肩而行。以德治国方略的提出,是对法治社会中的治国方式、治国手段的完善和补充。依法治国作为治国基本方略的地位绝不能动摇,同时也要看到以德治国作为依法治国的思想基础和重要补充的这种治国方式的重要作用。

以德治国是与依法治国相结合的德治,其有着健康的、蓬勃向上的、与时代精神相符合的肌体。德治对法治的实施起着不可忽视的作用,有些社会关系领域法律不能调整的,或者没有相应法律调整,往往需要道德作为补充。

中国历经了历史上德治与法治的几经离合后,而在现代终于选择了德法合治的社会治理模式。在现代中国努力构建德法合治的过程之中,在对德治与法治“两手抓,两手都要硬”的情况下,似乎应将德治即道德建设置于更为重要的地位。选择法治作为我国的基本社会控制模式,只是起到了治标的作用,而加强良好道德对社会的引导和调节作用,进一步提高社会的文明程度,增强人们的守法意识,提高人们维护社会秩序的自觉性,才是社会治理的根本。

法治离不开德治,离开道德的法治就没有社会基础,同时德治也离不开法治,离开法律的德治就没有效力基础。因此同志才说:“对一个国家的治理来说,法治与德治从来都是相辅相成、相互促进,二者缺一不可,也不可偏废。”社会主义时期德法兼治,不仅有其存在的理论基础,而且也有很强的现实必要性。

德法合治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内在要求,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仅需要健全的法制体系,而且需要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和道德意识作为前提。要使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得到健康、有序的发展,必须选择德法合治的治理模式,既要运用法律的手段来约束人们的行为,同时还要通过加强人们的思想道德修养和提高人们的文明素质来为市场经济的发展保驾护航。

德法合治是构建和谐社会的有力保障。在大力提倡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今天,更加需要人们具有较高的道德修养和信念。如果社会上大多数人缺乏道德修养,不坚持道德原则,即便有法律武器对其进行约束和规范,也不能从根本上使人们意识到事情的严重性,必然造成社会秩序的紊乱。因此,在解决大量复杂的社会矛盾过程中,德治的重要性不可低估,道德建设将越来越成为调节社会矛盾和维护社会安定的一种行之有效的必要调控手段。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只有将法治和德治结合并用,施行德法合治,有力的促进我国经济的稳定、社会的全面发展与进步,才能使中国这样一个人口众多的国家朝着健康、正常的轨迹发展,才能把我们的社会真正引入和谐的社会。

四、结束语

德法合治这一治理模式是一种新的探索,没有现成的模式可循,我们要立足我国的国情与实际,批判吸收中外历史有关法治和德治的文明成果,不断地总结经验教训,建立和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和德治相结合的治国模式。(作者单位:四川省社会科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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