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拆迁条例(精选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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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此,来自黑龙江的全国人大代表、律师迟夙生专门提出关于制定《房屋拆迁法》的议案,全国政协委员、江苏省社科院院长宋林飞等人则提案呼吁制定《城市房屋征收与拆迁法》。 据《财经》记者了解,去年10月1日《物权法》实施后,2001年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

新拆迁条例(精选5篇)

新拆迁条例范文第1篇

3月16日,是《物权法》通过一周年纪念日,此时距十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闭幕还有两天。

忙碌于“两会”的十一届全国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有不少人经历了一年前《物权法》诞生的过程。他们注意到,这部曾经被寄予厚望的法律,许多配套措施的制定至今仍停滞不前,其中包括备受社会各界关注的新拆迁条例

为此,来自黑龙江的全国人大代表、律师迟夙生专门提出关于制定《房屋拆迁法》的议案,全国政协委员、江苏省社科院院长宋林飞等人则提案呼吁制定《城市房屋征收与拆迁法》。

据《财经》记者了解,去年10月1日《物权法》实施后,2001年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下称旧拆迁条例)由于与《物权法》有关规定不一致,将停止执行。为此,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于去年8月修订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授权国务院就征收单位、个人房屋与拆迁补偿等问题先制定行政法规,以弥补法律空白。

据悉,新制定的条例名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拆迁补偿条例》(下称新拆迁条例),该条例草案于去年12月14日提交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

了解立法进程的人士透露,该草案在立法程序上备受质疑,草案从撰写成稿到提交审议都保密甚严。因此,去年12月14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后认为,这个条例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切身利益,要求有关部门广泛听取意见进一步修改后,再次提请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然后公开征求群众意见,再由国务院决定公布施行。总理指出:“这样做,用的时间长一些,但这是对国家、对人民负责。”

《财经》记者获悉,草案目前已经几近推倒重来,建设部和国务院法制办正在加紧修改。政府在拆迁中的角色如何定位,公共利益如何界定,拆迁补偿的天平如何衡量等,都是争议的焦点。

政府角色重新定位

中国房屋拆迁制度始于1991年出台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当时城市建设主体都是单一的国有单位,拆迁也以政府为主导,并不区分涉及公共利益和非公共利益的拆迁。

据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院长王卫国介绍,根据1991年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改造,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即在房屋拆迁关系中,被拆迁人只有搬迁义务,如果拒绝拆迁,政府就可强制拆迁。

直到1994年出台《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其基本理念和模式仍然没有改变。这种不区分公益和商业拆迁、政府角色失当的拆迁模式,逐渐成为拆迁矛盾的根源。

建设部法律顾问、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民法研究室主任孙宪忠在接受《财经》记者采访时说,城市拆迁一般存在四层法律关系。第一层是政府因收回土地使用权和业主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收回之后,政府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开发商,形成第二层法律关系;第三层法律关系则是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对业主享有所有权的地上建筑物的赔偿和补偿关系;第四层则是政府对公民所承担的包括居住等社会保障义务的关系。

孙宪忠指出,过去的情况是,政府通过“经营土地”,在第二种法律关系中获得高额土地出让金,却把自己在第一、第三、第四层法律关系中承担的义务,都转移给开发商承担;而开发商为了追求利润,往往尽可能降低责任,并且把负担转嫁到房价里,也由此造成房价不断高涨。

王卫国教授总结认为,拆迁法规不健全、程序不平等、补偿不公平、强拆不文明,加上腐败因素,导致这一领域多年来矛盾丛生。

据统计,国家办从2003年到2006年接待的上访人数当中,有近40%涉及拆迁,而在建设部这个比例甚至高达70%到80%。

正因如此,2007年出台的《物权法》第42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据此,《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其代表的传统拆迁模式走向终点。

据了解新拆迁条例草案内容的建设系统官员介绍,此次立法将依据《物权法》,在公共利益界定、征收程序、低收入家庭居住条件保障、非公益性拆迁等方面作出明确的规定。

新拆迁条例主要有三个方面的改变:一是只有因公共利益才能对企事业单位及个人房屋进行征收和拆迁;二是政府是征收及拆迁的惟一主体,过去那种开发商因商业利益而进行的拆迁被排除;第三,关于征收拆迁的决策、补偿等程序也将随之变化。

十一届全国人大代表、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院长王利明出席人代会前,曾受有关部门邀请,参与了新拆迁条例制定的讨论。他在接受《财经》记者采访时表示,《物权法》把拆迁定义为征收行为,以政府为实施主体,符合立法的本意。

曾参与新拆迁条例草案讨论的中国政法大学副校长马怀德也向《财经》记者证实,按新条例的规定,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政府要先征收房屋、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再进行拆迁补偿;拆迁由原来的拆迁人、被拆迁人和政府的三方关系,变成政府(征收人)和被拆迁人的双方关系,性质上也由原来包括行政和民事的法律关系,变成单纯的行政法律关系。

马怀德指出,这种定位的好处在于,政府的拆迁成为一种行政行为,由于涉及公共利益和老百姓的财产权利,必须履行一般的行政程序所确定的基本义务和规则,比如事先告知、听取意见,必要的时候召开座谈会、听证会等,对被拆迁人要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发生争议的情况下,被拆迁人可以寻求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救济渠道。

但是,对于涉及非公共利益的拆迁,条例是否调整,存在很大争议。

一种主张是区分公共利益与非公共利益,将政府的土地征收权严格限定在“公共利益”目的上,除此之外的拆迁,通过市场交易方式解决。这种模式甚至应该涵盖对农村土地的征收。

另一种主张则认为,新拆迁条例覆盖范围不可能只局限于公共利益。在中国目前的制度条件下,纯商业开发的拆迁如何进行,其实无法撇开政府职权的制约。尤其目前中国的土地一级市场是由政府垄断,且商业开发启动前,必须获得政府的规划许可和相关审批。开发商自己进行土地收购和拆迁,一是交易成本大,二是能否获得政府的项目审批不确定,因此,应将所有拆迁都纳入整体规划,政府统一规划、征收,组织拆迁、补偿;但要保证拆迁程序规范、补偿标准合理,补偿安置方式公平。

“公共利益”争议

鉴于“公共利益”在目前的征收、征用和拆迁中被滥用,各方都主张应当对“公共利益”进行明确的界定。

作为参与《物权法》起草的专家之一,王利明告诉《财经》记者,公共利益本身是开放和变动的,具有一定程度的不确定性和主观性。因此《物权法》没有具体下定义,而是对征收、征用的具体条件以及必备程序作出规定。

他认为,法律上可以给出一些指导性的意见,但最终应该通过司法个案裁决的办法来确定公共利益的内涵。

不过,鉴于中国司法体制的现状,依靠司法个案裁决来确定“公共利益”,争议不会更小。因此,新拆迁条例作为《物权法》的下位法,不得不承担起对“公共利益”进行界定的职责。

据悉,在去年7月完成的征求意见稿中,有一个条款通过列举加兜底条款的方式,界定了属于公共利益的事项,把“公共利益”的领域定为:国家机关办公设施建设和国防设施建设;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建设施建设;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社会公用和社会福利设施建设;环境与资源保护、文物保护以及防灾减灾等社会公益项目建设;保障性住房建设;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其他社会公益项目建设。

这一界定的范围,同《土地管理法》中的土地划拨的事项基本相同。但新条例后期的草案中,将“旧城改造”纳入“公共利益”的主张占据主导。而依据《土地管理法》,“旧城改造”并不属于公共利益。

这种取向遭到很多反对。北京才良律师事务所主任王才亮曾在去年10月底通过全国律协,向国务院法制办提交了一份《关于房屋征收制度的九点建议》。他表示,过去拆迁引发矛盾的根源之一,就是对“公共利益”范围的过度扩张,很多地方政府以“旧城改造”的名义“经营城市”。如果条例再将其纳入“公共利益”,将使各种夹杂“私货”的“公益”登堂入室。

王才亮建议,应该严格对公共利益进行界定,其范围至少应与《划拨用地目录》相一致,还应该增加排除性的条款,即将商业开发之类的争利行为和为特定人牟取利益的行为排斥在外。

孙宪忠也明确反对将“旧城改造”纳入“公共利益”。他同时提醒,要区别政府利益和公共利益,“政府作为法律上的团体,是有自己的私益的。我们过去的法律文献和教科书都当然地认为公共利益自然由政府代表,实际上公共利益和政府利益是两回事。”

王利明认为,关键是在新拆迁条例中明确有关公共利益争议的解决程序。过去的拆迁是由开发商主导、政府裁决,现在政府本身是当事人,它的行政裁决权被取消了,解决争端必须通过司法途径。

王卫国指出,解决拆迁问题应该建立四个程序:公共利益认定程序、建设规划审批程序、对土地使用权和房屋的征收程序、拆迁程序。对每个环节,都应该制定相应的司法救济程序。

“合理补偿”的天平

新拆迁条例的另一个关键问题是补偿标准。据前述建设系统人士透露,新条例关于征收拆迁的补偿标准不会有大幅度提高或结构性改变,仍将在以前的补偿政策基础上执行,且违法违章建筑依法将得不到补偿。

王才亮介绍,在2001年《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修改前,拆迁补偿以安置为主,之后建立了按市场价以货币补偿为主的制度,按照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经过资产评估确定补偿金额,拆迁人不再有保障被拆迁人居住的义务。

这种做法看上去似乎很公平,实际操作过程中却大为走样。王卫国指出,过去的货币补偿实际上是“只补房不补地”,只针对房屋的价值,不针对土地使用权的价值。而且,过去的补偿主要是法定补偿,没有采取市场化的措施,相比近年来高涨的房价,补偿标准显得过低。《物权法》第121条规定,在征收时对用益物权要给予补偿。因此,王卫国认为,今后在拆迁中对土地使用权应该补偿。

王利明表示,《物权法》规定的是“合理补偿”标准。合理补偿实际上是“充分补偿”和“公正补偿”,意味着应当充分参考市场价格。因为征收与市场交易的最大区别,仅在于被征收方负有类似于强制承诺的义务,其他方面则无实质性差异。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对征用后的补偿完全采用国家定价不具有充足理由。

王利明建议,在新拆迁条例中,把《物权法》确立的补偿原则具体化,要确立保障被拆迁人的居住条件这个补偿规则,“拆迁后至少不能比原来的居住条件更差。”至于产权调换还是货币补偿,两种方式都是可以采用,一般情况下应当允许被拆迁人进行选择。

据《财经》记者了解,这种思路在近年已有很多范例。比如2004年南京推出的“市场加保障”的拆迁新政,以及2005年开始的东北棚户区改造中的“拆一还一,住房保障”,核心都在于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孙宪忠透露,补偿标准中争议比较大的问题,还包括如何处理对一般性居住房屋和经营性用房的补偿差别。他认为应该区分对待。比如重庆“钉子户”事件中,最后的补偿额,如果按照一般性居住房屋标准,补偿远远超标了。但它原来是一个生意火爆的火锅店,不提高补偿难以弥补其损失。

王才亮指出,经营性用房在实践中主要有两类情况争议较大,一个是对“住改非”(住宅房屋用作经营)的补偿,另一类是对企业的工业用房(地)和办公用房的补偿。

过去对企业用地的拆迁补偿,仅包括停产停业等损失,忽略了被拆迁企业的再生产与发展等问题,补偿费用远远低于企业的实际损失。他建议,条例中明确对企业的征收应当优先考虑企业的再生产和发展,尽可能在本地区作出妥善安置。

而对于“违章(法)建筑不予补偿”的规定,王才亮认为,过去拆迁中这种做法引发了很多矛盾和冲突,新条例应当吸取教训,不能不区分具体情况“一刀切”,特别是在政府本身掌握“违章(法)”认定权的情况下,应当将对违章(法)建筑的界定和处理明确纳入《行政处罚法》的调整范围,严格界定“违章(法)”,规范征收行为。

新拆迁条例范文第2篇

倘若评选具有符号意义的2010年法治事件,那么,新拆迁条例向社会广泛征求民意这一事件无疑应当成为其中之一。从年初到年尾,国务院法制办两次在其官方网站上公布征求意见稿,问计于民,这在中国立法史上尚无先例。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土地原有用途将发生改变,而土地上的房屋尤其是国有土地上的房屋也不可避免地面临拆迁或征收。因此。拆迁法规一头影响着具有私权性质的公民财产权利,另一头则又系着具有公权性质的国家行政权力。从学者的视角来看,为保障私权、规范公权的需要,新备例出台极具必要性;加之,媒体对部分暴力强拆案件的披露,使得现行拆迁条例在实施过程中出现的种种问题更是无从回避。民众对新奈例的期待是“热切”的,但新条例在岁末仍只是征求稿,无疑给舆论和民众泼了冷水。有媒体疾呼“新条例应广纳民意及早出台”,更有煤体质问“新拆迁条例还在等谁的意见’。对此,笔者却要说,对于新条例,我们“宁凰陵些,但要好些”。

之所以要慢些,是因为条例中的诸多问题尚未解决,不得不慢。从目前公布的征求意见稿来看,尽管条款不多,但却面临诸多疑难问题。比如,新条例在制定时不得不面对“如何界定公共利益”时所产生的各种不同意见,也无法回避“如何确定被征收房屋合理的补偿标准”此类问题所带来的具体操作问题。这些问题对整个新条例具有重大且基础性意义,如未能得以妥善解决,那么即便新条例出台,也势必难以获得广泛认同。

之所以要慢些,还是因为要克服扣快的冲动心理。立法速度是显性的,而立法质量却是隐性的。我们很容易看到新条例替代现行条例这一重大表征性变化,却需要花更多的时间才能发现新条例是否能适应新时期的需要以及能否有效解决现存积弊。现实能够引起我们暂时的关注,舆情能够激发我们片刻的冲动,但是立法、执法和司法确实一个相对稳定且充满理性的过程。如果一味受到现实和舆情的左右,到头来法律本身可能将遭遇难以接受的尴尬处境

之所以要慢些,也是因为新条例需直面一些深层次的难题、民众希望新务例破旧立新,不仅在于希望现行拆迁程序更加合理、透明,也不仅仅在于希望征收补偿更加符合市场化要求,更是在于希望新条例能够在终结地方官员暴力拆迁,切实保障公民财产权利等方面提供更强有力、更切实可行的举措,而这些问题虽然出现在房屋拆迁过程,却凸显出深层次问题正如北大学者在建议中提到的,现行拆迁条例助长了一些地方领导人违反科学发展观,过分依赖“卖地”和发展房地产业、发展当地经济的发展思路和发展政策。如果不改变一些地方领导人以GDP为本,凭造高楼、建广场以改变城市,卜在形象为指导的政绩观,那么新条例即使在短期内出台,恐怕其效用也将大打折扣因此,立法者需要改变的不仅仅是条例本身,更需要为新条例中涉及的诸多深层次问题乃至体制性问题做出一个全局性谋划,

总理在谈及新条例时说:“这样做,用的时间长一些,但这是对国家、时人民负责”,总理的话正反映“宁愿慢些,但要好些”的立法理念,笔者相信这也是每一位法律人所乐于见到的。司法独立是确保“司法强拆"公正的前提

时隔近一年,经过修改后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次征求意见的草案在公共利益界定和征收补偿上作了较大修改、明确司法强拆取代行政强拆,旧城区改建需经市、县级人代会审议通过;征收补偿金额不得低于市场价,被征收人可自选房产评估机构

从行政强拆到司法强拆,我国在拆迁立法上跨进了一大步,这种进步代价巨大、殊为不办拆迁引入司法裁决机制,一方面可以通过司法的力量,强化对行政权力的监督和制约,给行政权力在拆迁中的运用戴上法律的枷锁;另一方面,也让地方政府走出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的尴尬,有利从源头维护拆迁的公平和公正。但是,要想让司法强拆取得预期的效果,在现阶段进一步加强司法的独立不可或缺。

近年来,各地由于强拆引发的自焚、自残等流血悲剧事件,深深地刺痛了了公众的眼球,影响到社会的和谐稳定,究其原因,源于地方政府在拆迁中角色定位不明。在许多拆迁事件中,地方政府既是拆迁的既得利益者,又是推动拆迁的当事人;既是拆迁公平的维护者,又是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追求者;既是拆迁政策的制定者,又是强拆行为的组织者。这种角色的混乱和不明,直接导致公民在强拆面前失去话语权,直接导致公民权利和行政权力的不平衡,直接导致一系列侵害公民权利事件的发生。《新条例》从引入强拆司法裁决机制入手,意图在政府和公民间引入中立的第三方,平衡二者的权利和地位,维护拆迁的公平、公正。应当说立法的意图和设想是好的,但有一个前提,那就是引入的第三方必须是处于中立和公正的正场。

德国法学家沃尔夫甘-许茨曾说过,“行政侵犯司法,特别是侵犯法官的独立,在任何时代都是一个问题。”地方权力的不当影响对于确立法治理念和司法文明来说,即便不是唯一有害的障碍,也是最有害的障碍之一。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司法机关的领导体制虽几经变动,但我国司法的设置基本上还是走行政区划的老路子,司法工作行政化现象极为明显,司法机关的人事权、财产权受制于当地政府。不论是经费、编制、人员还是办公场所,都有赖于地方政府的支持在这种体制下,地方政府对司法的影响力毋庸费言。而在每一次强拆的背后,站着的其实都是地方政府的利益。为了让自己的拆迁意图得以实施,我们无法排除地方政府对司法部门施加压力的可能。,这种压力或许是无形的,是不为外人所知的,但却是实实在在地存在的。在这种情况下,如何确保司法强拆不重蹈行政强拆的覆辙?如何确保司法强拆的公平公正?这是我们不得不要考虑的重要问题:―旦让不公的行政强拆戴上司法的外衣,后果将更严重,影响将会更恶劣。

在现阶段,改革司法部门的经费制度,改变法院对地方财政的信赖,让司法不再为“三斗米”而折腰,或许是最迫切的,这对于实现司法强拆的公平公正具有重要的意义。

废“行政强拆”是对司法的严峻考验

同一个立法项目,两次公开征求意见在行政法规立法中极为少见,、这一方面表明了这部法规在我国政治经济生活中的极端重要性,显示了立法者对此项立法的高度重视和慎重决策,另一方面也凸显了立法背后的民意博弈之激烈,立法者承受了来自社会各方的巨大压力,让人感到欣慰的同时,也不免产生一丝扫比。

新条例二次征求意见稿在不少问题上都有所进步,特别是其中的制廖性新变化,让公众感到欣喜,看到希望,取消“行政强拆”让拆迁过程中的权力配置更加科学合理,也让解决纠纷的程序更加公平公正,有利于各种矛盾和纠纷的及时合理解决;明确政府为征收和补偿主体,让征收回归本义,同时强调征收机构不得营利,将有效地避免因经济利益而刻意压低补偿标准,通过暴力拆迁加快征收进程;补偿情况的公开透明,能够有效地防止拆迁户捕风捉影地相互攀比,漫天要价,最大限度地消除暗箱操作的土壤,避免矛盾到的产生,

同时应当看到,新条例拟取消“行政强拆”,意味着政府在征收过程中的全部强拆都将以“司法强制执行”的面目出现,“强制搬迁”的实质仍然是“强制拆迁”,因为“强制搬迁”的结果就是拆除,被拆迁人“搬迁”了就等于失去了据以争取更多补偿的“阵地”,其矛盾丝毫没有减少即法院将对应否进行强制搬迁、如何强搬进行司法判断并组织实施。,这是对中国司法的严峻考验,各级人民法院都应当早做准备,迎接挑战。

长期以来,强制拆迁都是一块“烫手山芋”,政府感到头疼,法院更不愿意介入,部分地方法院为了防止引火烧身,出力不讨好,不一暗违背法律宗旨和具体规定,通过制定内部指导文件的形式,要求拒绝受理相关案件,使被拆迁人投诉无门,加之地方政府过度依丰负土地财政,有意无意地与开发商结成同盟,不少地方都出现了一定程度的逼迁强拆、暴力拆迁事件,严重激化了官民关系。

新拆迁条例范文第3篇

2011年1月21日,备受社会瞩目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向社会公布并施行。条例涵盖了拆迁补偿、公共利益的界定、征收程序、强制搬迁等问题。

条例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同时以列举的方式对“公共利益的需要”进行了详细界定。

条例规定了政府具有公告、听证的义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条例对补偿问题进行了规定:“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此外,条例还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山东:立法保障“公交优先”

2010年11月,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条例将于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在城市公共交通客运方面,条例体现了“公交优先”的原则,规定:“城市人民政府应在财政政策、资金安排、城市规划、用地保障、设施建设、交通管理等方面支持城市公共交通优先发展,确保城市公共交通在城市交通中的主导地位,鼓励公众选择城市公共交通出行。”

同时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居民小区、城市道路和大型公共活动场所等工程项目,应当将公共汽车停车场、中途停靠站、首末站等城市公共交通设施作为配套建设的内容,合理规划,科学设置,实行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同步交付使用。”

条例还规定:“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运营成本等因素确定城市公共交通票价;票价低于正常运营成本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贴。”

在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方面,条例规定:“设区的市或者县人民政府确定新增出租汽车运力,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对新增出租汽车运力指标的投放,应当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依法进行。”

在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方面,条例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单位不得采取异地培训、恶意压价、欺骗学员等不正当手段开展培训活动,不得允许非本单位的教练车辆以其名义进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活动。”

湖南:立法让募捐箱透明

2010年11月,湖南省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湖南省募捐条例》,条例将于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目前,国家尚未制定关于募捐活动的专门法律、行政法规,该条例是国内对募捐活动进行规范的第一部地方性法规。

条例设计了四次强制公开制度,意图“把募捐放到玻璃箱里操作”。

一是募捐人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募捐人必须每年在其网站和政府民政部门网站公布募捐人的基本情况、募捐财产管理和使用情况、年度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等相关内容,明确政府主管部门监管职责,保障社会公众和捐赠人、受益人的知情权。

二是募捐方案公开。条例规定:募捐人在开展募捐前,应当制定包括募捐目的、时间、地域、方式、财产使用计划以及工作成本列支计划等内容的募捐方案,并报当地民政部门备案。

新拆迁条例范文第4篇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保护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和对被拆迁人进行安置的,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使用人。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改造和建设。

第五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履行本条例规定的义务,服从城市建设的需要,在规定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工作的领导。县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县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工作。

第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城市房屋,必须持国家规定的批准文件以及拆迁计划和拆迁安置方案,向当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按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实施拆迁。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

第九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确定拆迁范围后,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将拆迁范围及时通知有关的公安、工商及其他部门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的以下事项:

(一)户口迁入、分户手续;

(二)核发工商营业执照;

(三)房屋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变更手续。

本条例规定的暂停办理的期限为十二个月。

第十条 在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暂停期限内,因出生、结(离)婚、转业(复员)等原因确需在拆迁范围内入户或者分户的,应当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可以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统一拆迁,也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安置或者委托拆迁安置,有条件的城市和城市中实行综合开发的地区,应当实行统一拆迁。

自行拆迁安置的,拆迁人必须向当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以实施拆迁安置工作。

委托拆迁安置的,拆迁人必须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拆迁安置单位承办。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委托拆迁安置。

拆迁安置承办单位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在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后五日内,应当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有关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或者其他形式予以公布。

第十三条 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搬迁期限内,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安置等问题签订由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应当明确拆迁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扩大面积安置费、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第十四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签订后,拆迁人应当将其副本送交当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协议双方也可以到当地公证机关办理公证。《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分别保存,作为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拆迁与安置的凭证。

拆除依法代管房屋,其《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必须经当地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补偿、安置等问题在搬迁期限内未达成协议而没有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由当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果拆迁人已按裁决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临时住处的,不停止拆迁的实施。

第十六条 到达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截止日期,或者到达根据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作出裁决的搬迁截止日期,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搬迁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第十七条 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到达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搬迁截止日期,纠纷仍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县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到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八条 拆迁人在公布的搬迁期限内或者在被拆迁人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不得对未搬迁住户实施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以及停止供应煤气等影响正常生活的行为。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对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对房屋拆迁、安置活动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一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安置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的补偿可以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与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适当作价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但核发证照已明确不予补偿的除外。

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所拆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

作价补偿的金额按照所拆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房屋成新计算。

第二十三条 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按照下列规定予以补偿:

(一)拆迁人应当按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或者由产权单位自建,建后产权仍属原房屋所有人,拆迁人负担其全部费用;

(二)拆迁人按照房屋重置价格给予补偿;

(三)县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

本条(一)、(二)项规定的补偿形式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协议确定。

拆除私有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的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非住宅房屋,原则上偿还的建筑面积不得少于原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差价结算办法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偿还建筑面积与原面积相等,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

(二)偿还建筑面积大于原面积,其等量部分,按照本条第(一)项执行,其超过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

(三)偿还建筑面积小于原面积,其等量部分,按照本条例第(一)项规定执行,其不足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拆迁国有非住宅房屋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其结算差价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国有和集体所有住宅房屋,其偿还面积与原面积相等时,互不结算差价;其偿还面积大于或小于原面积时,其超出或者不足原面积部分,按照房屋重置价格结算。

第二十六条 拆除有合法证照的私有住宅房屋,对被拆迁房屋所有人按照下列规定补偿:

(一)不要产权需要安置的,拆迁人应当按照原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补偿;

(二)不要产权也不需要安置的,拆迁人按照县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市场交易价格标准对原房屋作价收买;

(三)要求偿还产权的,新旧房屋均按照县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市场交易价格标准结算差价。

第二十七条 拆除出租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因拆迁引起变动原租赁合同条款的,该合同条款应当作相应修改。

第二十八条 拆除享受国家或者单位补贴个人购买或建造的房屋,拆迁人按照有关各方的投资比例予以分别补偿。

第二十九条 拆除产权不明或者无合法继承人的私有房屋,由拆迁人报请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调查登记、摄影备案、评估价格后,由拆迁人按照规定将补偿费如数交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代为储存。

第三十条 拆除没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搬迁期限内未达成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实施拆迁。

拆除没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建立抵押权或者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被拆迁人经济损失的,由拆迁人给被拆迁人以适当补助。具体补助办法及标准由县以上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二条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搬迁时,由拆迁人付给搬迁补助费,对提前搬迁的可给予奖励。

在规定的搬迁过渡期限内,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需要过冬的还应当付给越冬采暖补助费。

拆迁人未能按照规定日期组织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回迁的,应当向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加发临时安置补助费,需要越冬的应当加发越冬采暖补助费。

越冬采暖补助费、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按照市、县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三十三条 拆迁人对应当安置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给予安置。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分为被拆除非住宅房屋使用人和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

被拆除非住宅房屋使用人必须具有该非住宅房屋所有权证照或者租赁手续。其中需要作为工商用房安置的,还必须具有营业执照。

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必须具有该住宅房屋的所有权证照或者租赁手续、以及拆迁范围内的正式户口和粮食关系。

第三十四条 拆迁人安置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新建回迁用房,必须符合《吉林省民用建筑标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点,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对建设地区的要求和建设工程性质,按照有利于实施城市规划和城市旧区改造,以及尽可能方便居民生活的原则确定。

拆迁人对于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应当适当增加安置面积。具体标准,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六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原则上按照原建筑面积安置。

第三十七条 拆除住宅房屋,按照原建筑面积,也可以按照原使用面积或者原居住面积(以下简称原面积)安置;可以实行房屋安置,也可以实行货币安置。

对按照原面积安置住房有困难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可以适当增加安置面积。

安置方式和增加安置面积的具体办法,由市(州)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吉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颁布前自建但无房屋证照的独立住宅房屋,其使用人具有城市户口、粮食关系,又确无其他住处的,拆除时经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由拆迁人给予有偿安置。具体安置标准和办法,由市(州)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九条 住宅房屋兼作营业房屋的,拆迁时按照住宅房屋安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拆迁房屋或者超越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范围拆迁房屋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并对非法拆迁的单位或者个人处以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建设成本1至2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其中符合拆迁条件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补办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并对拆迁人处以拆迁委托费1至2倍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拆迁人未向被拆迁人支付补偿、安置等费用和未能在规定日期内组织回迁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拆迁人处以应当支付费用5至10倍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按照规定予以调整;逾期不调整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依照县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处理。

对未按照规定的安置面积标准安置的,责令拆迁人限期改正,并处以不足面积建设成本1至2倍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被拆迁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妨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与拆迁安置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新拆迁条例范文第5篇

关键词 城市房屋拆迁 新拆迁条例 公共利益

一、新拆迁条例出台前我国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中存在的问题

(一)“权贵经济”下的私益公益化拆迁

在《新拆迁条例》执行之前,我国立法上并没有对公共利益进行明确的界定。现实中,公民以《物权法》捍卫自己的私有财产权,政府则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宣称自己的强制拆迁权,对抗纠纷不断上演,现实中的混乱正是由于立法上的不统一造成的。对于公共利益,已废止的《条例》只字未提,而《宪法》、《物权法》虽然规定公共利益,但并未做出明确的界定,为政府滥用行政权进行拆迁提供了可乘之机。政府拆迁相比于商业拆迁有着“高效便捷”的特点,商业拆迁属于开发商与被拆迁人之间的民事活动,是否达成拆迁协议要建立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之上,相比于政府的一纸拆迁令,开发商要经过漫长的谈判过程,所以在现实中,很多开发商买通政府,政府得到利益后作为开发商的后盾迫使被拆迁人与开发商达成协议,或政府直接出面进行强制拆迁,这便是“权贵经济”的由来,由于政府有利可图,表面上是出于公共利益,政府作为拆迁人,而实质上却是为了开发商个人利益的商业拆迁,此类拆迁在全国各地进行的拆迁中占据着可观的比例。

(二)维权途径的极端化

促使拆迁成为社会热点的另一个重要因素便是被拆迁人维权方式的极端化,例如重庆市民吴苹在不能与开发商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在自己的“孤岛”上与开发商僵持;也包括在不同意拆迁时的四川成都唐福珍自杀事件等等。并且,近些年来因为拆迁引发的恶性事件有相当一部分是政府拆迁引起,公民作为被拆迁人采用自焚、聚众闹事等等日趋极端化的维权方式也是无奈之举。因为依据原《条例》,被拆迁人有权进行司法诉讼但并不停止强制拆迁,如此的规定不仅导致公民私有财产权极易受到侵犯,同时剥夺了公民的司法权利。面对政府的拆迁决定,在不能通过有效的诉讼途径捍卫自己权利时,如此的极端化维权方式频频发生,不胜枚举。

二、我国城市房屋拆迁现行法律制度及其评价

(一)对公共利益的界定

如前所述,对公共利益的界定目的是有效的限制政府行政权在拆迁领域中的运用以保障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免受侵犯,是明确政府行为必要性的主要界限。规范政府行政行为首先要明确其行为的范围,即可为与不可为的划分,其次才是应当如何为的规范。所以,如果想要充分发挥公共利益这一概念的有效作用,在立法上就要首先将政府行为限定在公共利益的目的之下,同时对公共利益加以界定。纵观国外立法,德国法律明文规定政府征收只能是出于公益的目的。“日本则采用列举式的方式将政府拆迁行为限定在35中公益事业为目的的范围内。美国也认为征收或拆迁需为公用,除了直接的公共使用以外,美国多数法院把公共用途扩展到包括具有公共利益的用途,比如贫民窟的改造,与公共用途土地密不可分的其他用地,如高速公路的配套设施用地,包括停车场、加油站、旅馆等。”如前所述,根据《宪法》、《物权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也已将政府拆迁限定在公益范围内。然而,在《新拆迁条例》颁布之前,对于公共利益,或如《宪法》、《物权法》仅提到而未作详细界定,或如目前城市房屋拆迁的主要规范《条例》及建设部的《规程》只字未提。正是由于立法规定上的缺失,给政府滥用权力提供了可乘之机。所以在备受社会各界关注的《新拆迁条例》中,立法者高度重视对公共利益的界定,试图采用列举式的方式明确其范围,依该《新拆迁条例》,“公共利益的需要”包括七种情况:国防设施建设的需要;国家重点扶持并纳入规划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公共事业的需要;国家重点扶持并纳入规划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为改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条件,由政府组织实施的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等建设的需要;为改善城市居民居住条件,由政府组织实施的危旧房改造的需要;国家机关办公用房建设的需要;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