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合同论文(精选5篇)

  • 消费合同论文(精选5篇)已关闭评论
  • A+
所属分类:文学

消费合同论文(精选5篇)

消费合同论文范文第1篇

关键词: 预付式消费、消费者保护、消费卡、资金安全、法律控制 内容提要: 预付式消费作为新型消费形式,既有自身存在的合理性,也有内在缺陷。在预付式消费中,消费者向企业提供了长期信用,却难以进行自我救济,容易造成对消费者利益的损害。仅凭事后救济,不足以妥善保护消费者利益,必须在预付式消费的提前申报、销售收入第三方控制、消费合同强制条款、消费合同担保以及营业转让等方面,加强对预付式消费的事前控制。 在日常生活中,从美容美发、保健健身、汽车美容和汽车加油,到消费者购置大件商品,随处可见消费卡的身影。普通企业发行了名目繁多的消费卡,煤电暖气等公用服务商也热衷于发行消费卡。持卡消费不仅成为时尚的消费方式,甚至成为某种身份象征。对于消费卡现象,有人认为它有助于刺激消费,拉动经济发展,主张鼓励乃至发展消费卡消费,有些媒体正面报道了消费卡拉动消费的新闻。然而,随着消费卡消费日渐兴盛,相关消费纠纷随之出现。多数学者提出要警惕消费卡消费带来的负面问题,少数学者甚至认为消费卡就是“圈钱卡”或“吞钱卡”。面对消费者不断提出的投诉,各地消费者协会不断提出消费卡消费的警示,主张加强对消费卡发行和使用的监管。我国自2010年开始修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改小组专家已建议就预付式消费作出专门规定。 一、预付式消费卡的发展现状 消费卡消费也称预付式消费,是消费者在企业(即经营者或商家)处预先存储一定款项,在消费者获得所需要的商品或服务后,企业有权直接从预存的款项中扣除相应金额的协议。我国很早就出现了消费者预付款项、未来消费的做法。城市居民预定早餐牛奶和报纸等,是预付式消费的雏形。在我国实行计划经济时期,国营或集体企业发行“点心券”、“汤圆券”等,也是带有预付式消费的。最近10余年间,预付式消费正在发生巨大变化,已成为重要的新型消费形式。 (一)预付式消费的领域逐渐拓宽在我国,早期预付式消费主要出现在少数领域中,当今预付式消费已深入到居民生活的方方面面。不仅普通企业发行各种消费卡,煤电暖气等公共服务商也发行了消费卡。在金融危机期间,有些国家和地区政府发放了不同额度的消费券,消费券权利人可以持券可以购买各种商品。 商品房预售是否属于预付式消费,这在学术界存在不同看法。笔者认为,商品房预售带有独特的法律属性,不宜将其纳入预付式消费的范畴。一是,商品房预售属于不动产交易,它不是传统的动产买卖,也不是现代交易上的服务。在广义上,商品房也是消费品,但与作为动产的消费品有所不同。二是,预售商品房时,买卖双方要尽速办理预售登记,在商品房建成后还要再办商品房产权登记,购房者已获得了相对稳定的法律保障,这与先付款、后消费的预付式消费存在较大差异。三是,我国已形成了较为完善的商品房预售规则,商品房预售基本上是按照相对独立的规则体系运行。在此情况下,从实用主义角度考虑,可将商品房预售排除在预付式消费之外。 (二)预付式消费凭证向电子化方向发展最初的预付式消费凭证,主要是纸质卡片、合同或记录,俗称消费卡。在现代预付式消费中,IC卡已成为预付式消费凭证的重要形式。IC卡(Intergrated Circuits Card),也称为智能卡。它在正面镶嵌一片电脑微型晶片,能够实现记忆、存储、运算等功能,通常具有“小额转账、一般转账、预付及信用等四种功能”。将IC卡与生活消费相互组合,形成了功能强大的电子消费卡,从而有别于传统的纸质消费凭证。 严格地说,纸质消费凭证是关于消费活动及消费数据的记录,在采用IC卡形式后,容易与银行卡发生混淆。然而,应当注意消费卡和银行卡之间的若干重要区别:首先,消费者在取得消费卡前已预付了款项,企业开具了收款发票,甚至业已缴纳营业说,只待消费者选定并提取货物而已。就此而言,消费者获得消费卡,即已处于消费状态。但是,无论是储蓄性银行卡还是可透支的银行卡,它与消费者的消费活动没有直接关系,因而不同于消费卡。其次,银行卡具有转账和提现等功能,消费卡仅以消费及计算等为其基本功能,不涉及转账或提现功能。最后,银行卡与预付式消费卡在性质上也有不同。预付式消费实为消费者向企业提供信用,信用卡尤其是可透支的银行卡则是银行向消费者提供信用。 (三)预付式消费正在与商业银行业务的实现交汇最初的预付式消费主要是企业和消费者建立的合同关系,不涉及商业银行业务。消费者将现金存入消费卡,商业银行不介入预付式消费,因此,预付式消费是消费者和企业达成的,消费者预存款项、未来消费、据实扣款的民事协议。然而,基于预付式消费带来的巨大商机和现金流,无论是基于商业利益考虑还是基于交易安全的考虑,各国商业银行正在向预付式消费领域进军,出现了预付式消费与商业银行业务逐渐交汇的趋势。 预付式消费与银行业务的交汇,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商业银行不断开发新的金融或结算工具,促使企业接受商业银行介入预付式消费。最为典型的情况是,商业银行与企业共同开发新型消费卡或银行卡,可称为金融预付式消费卡。国内学者也提出银行介入预付式消费的思路。另一方面,境外不仅存在第三方发卡的做法,有些国家还专门制定了相关规则,甚至要求企业将预收款项交存商业银行。我国台湾学者还提出了在预付式消费中引入信托架构,以保证消费者的资金安全。商业银行介入预付式消费,有助于提升企业信誉,提高对消费者的保护,商业银行介入预付式消费,好处明显大于坏处。 (四)第三方支付对预付式消费带来冲击预付式消费正在改变着传统交易关系,这在消费者“预先支付款项、随后逐渐消费”上,表现得尤为清楚。对于消费者而言,预付式消费最大优点在于支付便利和节约支出。然而,这种颇具优点的消费形式,必然受到新的交易和支付形式的冲击。现代交易发明了更多便利的支付工具,至少就目前来说,电子化的预付式消费凭证是更优越的便利支付工具。就节约支出而言,企业通常采用商品或服务打折的优惠,吸引消费者进行预付式消费。与此同时,企业为了保证交易安全,正在远程交易中更多地引入第三方支付方式。随着远程交易的不断发展,第三方支付的作用必然逐步增强,在极端意义上,它甚至会冲击到目前盛行的预付式消费。 与预付式消费快速发展的状况相比,我国现行立法进展缓慢。就法律层面而言,直接规范预付式消费的法律主要包括《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7条、《合同法》第39条、第40条、第52条和第53条。我国极度缺乏针对预付式消费的特别规定,对于复杂的预付式消费关系,我国采用一般合同法规则加以调整,从而大大降低了法律调整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就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而言,主要包括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3条以及与中国人民银行联合的《会员卡管理试行办法》。此外,《中国人民银行法》和《人民币管理条例》还对代币券作有规定。但是,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强调公权力介入预付式消费关系,未能充分展现预付式消费的民事属性,效力相对较低。由此可见,我国现行法律和部门规章,不足以满足调整预付式消费关系的客观需求。 二、预付式消费的本质 预付式消费作为性质独特的合同,在我国现行法上无对应的法律名称,属于无名合同。只有充分理解预付式消费的独特属性,才能建立起具有针对性的规范体系,也才能有效规范预付式消费关系。 (一)预付式消费的信用方向消费者采用预付式消费,在本质上是消费者向企业给予长期信用,它与企业提供信用的分期付款或赊账消费有着根本不同。如果企业同意消费者赊账消费或在消费后分期付款,这属于企业向消费者提供信用。在这种情况下,即使企业破产或遭遇经营困境,也不会导致消费者权益受损。然而,在预付式消费中,企业先向消费者收取费用,再提供服务,必然形成了消费者向企业提供信用的状况。一方面,在预付式消费中,消费者不得不承担企业破产或关店的风险。这种将交易风险转移到消费者的做法,在法律上没有障碍,在商业上却不很正常。另一方面,对于预付式消费而言,风险还在于消费者是将长期信用提供给追求短期利益的企业,从而再度放大了消费者的风险。消费者或许愿意向信用牢靠的人或者长期经营者提供信用。在现实生活中,有的企业本来就无意长期经营,有些企业或企业本来就是短命的。如果消费者把信用提供给这样的企业,消费者必然承受更大的风险。预付式消费之所以成为“陷阱”,主要在于消费者尚未认识到自己向企业提供了长期信用。 (二)预付式消费合同的非对称性 在预付式消费中,消费者已事先支付了款项,失去了根据企业及其履约情况自我救济的机会。因此,即使预付式消费合同在形式上是公平的, 却不足以确保企业正确地履行预付式消费合同。消费者在与企业签订预付式消费合同时,或能知晓企业具有营业资格,但是,对于与履约有关的其他情况,消费者几乎处于完全不知情状态,因而,预付式消费属于典型的非对称性交易。 合同法关于合同的规定,在总体上是以信息对称性合同作为模型的。合同法关于格式合同的规定,也主要考虑了合同双方当事人地位的优劣,一般合同法规范没有将信息对称与否纳入考虑之列,也就难以适应调整预付式消费关系的客观需要。对于基于强势地位而签订的格式合同,可以通过认定格式条款未订入合同、裁判合同无效、撤销或变更、加强一方当事人的条款解释义务等加以弥补。对于不对称合同,则主要应该借助事先的、防御性救济措施,而不能单纯依赖裁判手段。因而,如何有效利用信息公开及各种安全保障措施,就成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所面临的重要问题。 (三)预付式消费合同的继续性在现实生活中,多数预付式消费涉及长期债务安排,它是消费者给予企业提供的长期信用。债务风险高低与债务期限的长短有密切关系。在即时清结的合同中,当事人可以即时了结债权债务关系,无需过分强调债务的履行风险。但在长期债务关系中,履约风险大幅上升。与此同时,预付式消费凭证的发售对象,主要是数量众多的分散消费者。消费者不仅对于预付式消费的性质缺乏了解,对于预付式消费的风险也缺乏了解。 现行法律所规范的交易,通常仅是一次性交易。对于继续性合同或长期合同,各国法律普遍关注不够。在合同手段不足以有效保护消费者利益时,有必要加强自律监管和行政监管措施。如前所述,我国曾《会员卡管理试行办法》,这与其他国家和地区采用的做法相似,说明监管机关已注意到对预付式消费加以监管的必要性。当然,我国《会员卡管理试行办法》实施的管制过于苛刻,相关条款不符合《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废止该试行办法是正确的,但是,不能由此得出行政权力不得干预付式消费的结论。 三、预付式消费的合法性与合理性无论是禁止或开放预付式消费,抑或是鼓励或限制预付式消费,应当建立这样的基本共识,即预付式消费是合法的商业安排,但也常常给消费者带来困扰和不便。为了实现预付式消费的健康发展,既要维护企业的利益,又要有效维护消费者权益。 (一)预付式消费卡的合法性有的学者认为,认为企业发行预付式消费是融资性活动,而融资活动必须获得监管机关的审批,应当严格限制预付式消费。然而,学者也注意到两个非常重要的现实因素,使其不敢轻易将预付式消费归入违法之列。一是,我国有关部门规章曾禁止发行各种代币卡,乃至命令取消会员卡。然而,按照现行合同法体系,这些规范性文件的层级较低,尚不足以说明代币卡或会员卡具有违法性。二是,较低层次的规范性文件在规则制定和执行之间存在较大偏差,监管机关查处了部分机构发行的代币卡或会员卡,却没有废除各种代币卡或会员卡。这种做法优势公平,而且不符合平等原则。 笔者认为,将预付式消费等同于非法融资,进而主张取缔预付式消费,这种意见是值得斟酌的。如前所述,预付式消费的重要特点,在于消费者先付款、后消费,即预付式消费是包含了预付款在内的消费活动。对于预付款,我国法律向来没有加以禁止。当事人自愿达成支付预付款项的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将预付式消费归入违法,相当于宣布了其他预付款安排违法,这种做法违背了商业实践的客观需求,缺乏充分的合理性。预付式消费确实具有集合消费者资金的作用,但不宜将其归入非法融资。在认定非法融资时,不仅要考虑资金集中的事实,更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态度,还要考虑消费者的意图。消费者将款项预付给企业,这只是按照约定享受商品价格的折扣或优惠,并无借此获得投资收益的目的。由此可见,不应为了达到控制预付式消费,或者避免预付式消费卡带来问题,就简单地将其归入违法。 (二)预付式消费卡出现的合理性 预付式消费存在较大风险,在现实生活中却大行其道,这不是孤立原因所导致的,必须关注背后隐藏的多种复杂原因。 1、消费习惯和传统为预付式消费的生存提供了土壤。一方面,我国消费者向来有储蓄的传统,习惯于现金消费,不太接受透支消费的观念,也不习惯使用具有透支功能的信用卡。另一方面,多数消费者很少关注不良企业的短期行为,也很少关注合理安排商业风险。消费者对于消费优惠的关 注,有时明显高于对商品、服务或钱款安全性的关注。预付式消费快速发展,与公众消费习惯之间彼此呼应。 2、稳定客户或缓解资金困难,是企业发行预付式消费凭证的重要考虑,也是企业发行预付式消费凭证的动力。一方面,我国多数中小企业都面临贷款难的问题,很难获得商业银行的贷款,占有客户资金或预收消费者款项,自然成为企业缓和资金困难的手段。另一方面,稳定的客户必然带来稳定的利润,企业无论是接受预付款,还是向预付式消费者提供价格优惠,都起到了稳定客户的作用。企业稳定客户的目的无可厚非。 3、商业银行中间服务发展落后。预付式消费的出现带来了巨大商机,多数商业银行还没有从预付式消费中发现银行的商机,还没有开发出适合于消费者日常消费的有效金融工具。因为存在客观需求,在商业银行不能覆盖的商业领域中,必然出现类似的替代形式,预付式消费获得了更大的发展空间。当商业银行更多地介入预付式消费后,将极大地限缩企业发行预付式消费凭证的空间。 (三)预付式消费卡带来的问题预付式消费满足了企业和消费者双方的需求,也带来许多新的问题。在承认预付式消费的合法性和合理性的同时,必须关注预付式消费诱发的问题。一方面,预付式消费带有消费者先付款、后消费的特点,企业与消费者之间建立了长期的消费关系。在这种情况下,不仅容易限制消费者的选择权,限制了消费者的自我救济,还容易诱发各种消费欺诈。尤其是在法律法规相对粗糙的环境中,消费者利益容易受到损害。另一方面,在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单位购买预付式消费、再将预付式消费凭证转送职工或用于公关的情况。单位向职工或关系人提供预付式消费凭证,在性质上相当于发放工资或福利。这种做法不仅容易造成税收流失,还可能诱发腐败或贿赂等问题。 四、预付式消费的预防性规范 对于预付式消费而言,最大问题不是预付式消费的存废问题,而是如何保证消费者资金的安全性,以及如何维护预付式消费合同的公平性。现有法律过于强调对消费者事后救济,只能解决少数争议较大的问题,却无法有效、全面规范预付式消费活动。我国应将对预付式消费的监管重点前移,针对预付式消费凭证的发行、使用、解释、安全保障等方面,提供更有效的整体解决方案。 (一)预付式消费凭证的发售申报或登记制度 过度发售预付式消费凭证,容易损害消费者的利益。但是,解决问题的方法不是禁止发售预付式消费凭证,不是禁止消费者享受由此带来的便利,而是要发挥预付式消费的优势,减少对消费者可能造成的损害。引入预付式消费凭证的发行申报或登记,不失为保护消费者权益的重要措施。根据日本的《与预付式证票的规制等有关的法律》及其配套规定,企业在发售自家发行型预付式消费凭证前,必须向内阁总理大臣或其授权的金融监管机构提出申报;发售第三方发行型预付式消费凭证的企业,必须向内阁总理大臣或其授权的金融监管机构提出登记申请。日本法律除要求对申请法人的经济实力等进行审查外,还特别关注负责人的行为能力、个人信用和守法等方面的情况。在符合法律要求并成功登记后,内阁总理大臣必须公开登记文本,以便消费者在消费前确认发售者的合法身份。 笔者认为,在我国引入预付式消费凭证发售审查规则时,可参考日本经验,但不应将这种审查转化为行政许可。政府审查的目的在于揭示预付式消费凭证的潜在风险,而不是为了设定发行预付式消费凭证的行政许可。向消费者揭示预付式消费凭证的风险,在客观上影响了企业发行的成功率,却没有剥夺企业发售预付式消费凭证的权利。 (二)预付式消费凭证销售收入的控制 境外消费者大都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预付消费款项的,商业银行容易自动介入预付式消费凭证的销售环节。与这种消费习惯相配合,有的国家规定银行应分期将销售款项解付给企业,不得一次性解付全部金额,从而将销售收入置于商业银行的客观监控下。我国消费者在购买预付式消费凭证时,主要采用现金支付方式,商业银行难以有效介入预付式消费凭证的监管,行业组织也难以介入预付式消费的结算,因此,规范预付式消费,应当另寻他路。 为了减少消费风险、保护消费者权益,日本专门设立了保证金供托制度。根据该制度,发行凭证的企业在发行基准日时,若未使用的预收款余额超过法定金额(一般为1000万日元 )的,应在该基准日后的2个月内将相当于余额的二分之一以上的金额作为发行保证金,就近委托寄存机关保管并向内阁总理大臣提出报告。我国可考虑采用信托模式,即将预付式消费凭证的销售收入归入信托财产,并将部分资金交给商业银行掌管,适当限制企业对预收款项的处分行为,避免企业滥用销售收入。 (三)预付式消费的合同条款控制 我国预付式消费是企业主导并发展起来的新型消费方式,合同条款常有不利于消费者的内容,各企业条款差异较大,重要条款缺失严重,不少条款明显地有失公平,可以参考我国台湾地区做法,明令要求预付式消费合同必须记载法定内容,加强对对预付式消费合同条款的有效规范。 根据台湾地区的做法,预付式消费合同(票证)必须记载的事项,包括发行人名称、地址、统一编号及负责人姓名,消费凭证的面额或使用项目和使用次数,消费凭证的编号,消费凭证的使用方式,发行人履约保证责任和消费争议处理申诉内容。预付式消费合同不得记载的事项,包括使用期限条款,未使用余额不得消费条款,免除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务义务的条款,限制使用地点、范围、截角无效等不合理使用限制的条款,发行人单方解约的条款,预先免除发行人故意及重大过失责任的条款,违反其他法律强制禁止规定或显失公平的条款。 (四)预付式消费合同的担保问题 在我国,基于预付式消费而发生的债是不附加担保的。企业无论有无信用,都可自行发售预付式消费凭证。为了有序发展预付式消费,可参考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在立法中列出多种担保形式,供企业发售消费凭证时选择适用。 根据我国台湾地区规定,企业可在法律规定的五种担保方式中做出选择,企业应以填空式合同条款规定如下内容:(1)消费凭证金额已获得某金融机构提供足额履约保证,并应将保证期间载于消费凭证的正面明显处。(2)消费凭证已由市场占有率不低于5%以上的同业公司连带担保,消费者有权可依消费凭证面额向连带担保公司购买等值商品或服务,连带担保公司不得有任何异议和差别待遇或要求任何费用或补偿。(3)消费凭证的销售收入已存入发行人在金融机构开立的信托专户,专款专用。(4)消费凭证已纳入商业同业公会的“同业礼券联合连带保证协定”,消费者可依面额向加入本协议之公司购买等值商品或服务。(5)其他经济部许可并经消费者保护委员会同意之履约保证方式。 笔者认为,要求预付式消费凭证发行人必须采用适当的担保形式,主要是考虑到预付式消费的长期性和信用性特征。与此同时,为了避免对预付式消费作出过于严苛的管控,有效地调整预付式消费关系,允许企业提供多种选择性担保方式,具有相当的合理性。考虑到无法及时完成立法的现实状况,在经济较发达地区或某些行业中(大型百货业),可由行业组织指导大型企业主动提供相关担保,引导其他中小企业做出对应的安排。 (五)营业转让中的消费者权利保留 我国出现过多起企业收取预付款后携款外逃的事例,也出现过企业主体变更而导致消费凭证无法兑现的情况。为了减少对消费者利益的损害,可明确规定营业转让中消费者权利的保留制度。即企业在转让其营业,或参与企业合并、分立时,由营业受让方承继消费凭证发售者的地位和责任。 五、结束语 从预付式消费的日渐兴盛来看,预付式消费带有自身的合理性和优点,多数消费者也认为预付式消费是方便大于困扰的新型消费形式。因而,应当引导预付式消费的发展,限制预付式消费的不合理因素,提高预付式消费的安全性,不应简单地采取废弃预付式消费的做法。 立法者和监管者应正视我国预付式消费存在的问题。在消费者和企业的利益天平上,无论是基于消费者的相对弱势地位,还是为了维持社会正义,立法者必须关注消费者的利益,要在满足消费者取得物美价廉商品和服务期待的同时,努力减少消费者遇到的各种困扰。我国预付式消费中遇到的问题,既有法制环境的原因,也有消费习惯方面的原因,境外提供的方案未必完全适合于我国情况,也没有包医百病的解决方案。我国应当从预付式消费的性质出发,结合国情并作出更多努力。 注释: 杨淑文:新型契约与消费者保护法,台湾元照出版公司,2006年版,第48-49页。 葛红玲:商家发行消费卡对金融体系的影响,商业时代,2009年第8期,第75页。 范荣飞、张子荣:正视消费卡洗钱的负面影响,上海金融报,2007年10月23日 陆斌:电子涉税问题亟需解决,载于《一事一议》2001年第1期,第44页 叶林:消费卡监管应确保资金安全性,载于上海金融报,2010年12月17

消费合同论文范文第2篇

关键词:消费理论;新古典主义;马克思主义;比较综合

中图分类号:F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0)19-0034-03

现代社会中,消费已然成了人们生活中一个不可或缺的部分,消费理论作为一个重要的经济学方向日渐被人所重视,不但为经济学界及经济理论家所关注,也引起了国家实际部门及决策者的重视。

1 古典经济学的消费思想

从消费理论的发展史看,古典经济学并未将消费问题纳入统一的“经济人”范畴,而对消费问题的论证有更多的人文色彩。由于消费者没有被视为理性的经济人,古典经济学并没有一个统一完整的消费理论,在这一时期,关于消费的问题的讨论是散乱的分布在部分古典经济学家的著作中。

古典经济学中涉及到消费理论的代表人物及理论主要有:

1.1 威廉・配第(William Petty)

威廉・配第的消费思想的核心是:少消费、多积累。其对消费思想的突出贡献在于第一次真正正确的认识到消费的作用和地位,首次提出了生产的唯一目的是为了消费,是对重商主义财富观的否定;其很重要的一个观点是主张节制不必要的消费,以保证积累,保证财富的增值。他对各种消费支出意义的认识体现了“一切为了积累”的想法。

1.2 让・巴蒂斯特・萨伊(Say,Jean Baptiste)

萨伊是经济学说史上将消费理论正式纳入政治经济学理论体系的第一人。他认为消费的唯一研究对象是消费行为本身所产生的满足程度,唯一目的是在于对比消费者的消费对他所引起的损失和给他提供的满足。著名的萨伊定律认为,生产能创造自身的需求,不会出现需求的不足。而其之后的经济学家,大多遵从萨伊定律,在生产消费的关系上强调生产的决定作用。

1.3 西斯蒙第(Sismondi,Jean Charles Lnard Simonde de)

古典经济学中最具有人本精神的消费论来自西蒙斯第。西蒙斯第的消费思想是以消费站优先地位为基本原则的。他指出“个人财富和公共财富的目的都是为了满足消费和消耗财富的享受,如果财富不让人享受,如果任何人都不需要它,那么它就失去了价值,就不再是财富了。”?他对萨伊定律提出批评,认为消费不仅是生产的目的,同时也是生产的动力,在历史上首次提出了消费不足说和经济危机说。西蒙斯第分析了影响市场的四种因素,即消费者的数目,消费者的爱好,消费量的大小,他们的收入,及其对市场产生的影响。

1.4 托马斯・罗伯特・马尔萨斯(Thomas Robert Malthus)

托马斯・罗伯特・马尔萨斯在消费理论发展史上第一次提出了“有效消费”的概念,他指出,所谓有效消费,是指人们能给而且愿意支付这样一种价格来购买产品的消费。

2 现代西方消费理论

对消费行为的研究是现代西方经济学的热点问题之一。从凯恩斯起,经济学家都在不断为之付出努力。现代消费理论也逐步走向成熟,经过经济学家不断的努力,也出现了许多完整的消费理论,建立了许多具有实际意义的模型。

2.1 边际主义

边际的概念最早是由杰里米・边沁(Jeremy Bentham)提出的,其后李嘉图(David Ricardo)在其地租理论中提出了边际生产力的思想;杜布衣(Arsne Jules Etienne Juvenal Dupuit)首先将边际概念与消费曲线联系起来,发现了消费者剩余,之后德国经济学家戈森(Hermann Heinrich Gossen)提出了著名的戈森定律,为现代“效用论”奠定了基础。奥地利学派集大成者欧根・冯・庞巴维克(Eugen Bohm-Bawerk)以边际效用理论为基础来阐述消费,边际效用价值理论成为了西方正统消费理论的基础。

2.2 绝对收入消费理论(Absolute Income Hypothesis)

凯恩斯在《通论》中提出了绝对收入假说,其主要理论观点是:强调消费支出是当期可支配收入的的稳定函数,在短期内人们的消费主要取决于当期收入的多少。随着收入的增加,消费的增加量不断减少,此即边际消费倾向递减。绝对收入假说可以用线性消费函数表示为:

C=a+bY (a>0,0

其中C表示计划消费,Y为可支配收入,a可以表示不依赖收入的消费量,b则是边际消费倾向MPC。

绝对收入假说对于消费问题的后续研究有很大的启发。

2.3 相对收入消费理论(Relative Income Hypothesis)

1949年美国经济学杜森贝里(J.S.Duesenberry)从对消费者行为的分析和假定入手,提出了相对收入假说,其核心内容是论证并揭示了消费所存在的示范效应和棘轮效应的规律。当收入增加时,消费会随之迅速增加,当收入减少时,在“示范效应”和“棘轮效应”的共同作用下,消费者不会过多的减少消费支出。相对收入假说下的消费函数可以表示为:

C=Y0(k-b)+bY

2.4 生命周期消费理论(Life-cycle Hypothesis)

美国经济学家莫迪利亚尼(F.Modigliani)是生命周期假说的主要代表人物之一。生命周期理论认为,消费者是有理性的,消费不是取决于现期收入,而是取决于一生的收入和财产收入,根据一生的收入水平安排最佳的消费和储蓄。其消费函数为:

C=a・WR+C・YL

其中,WR为实际财富,a是财富的边际消费倾向,YL为劳动收入,c为劳动收入的边际消费倾向。

一般而言,一个人在其一生消费的现值不超过一生收入的现值的条件下,会尽可能使一生中的消费保持恒定。总体上说,一生中的收入虽然不是稳定的,但是消费却是相对稳定的。

2.5 持久收入消费理论(Permanent Income Hypothesis)

美国经济学家米尔顿・弗里德曼(Milton.Friedman)是永久收入假说的提出者。他在1957年出版的《消费函数理论》是永久收入假说的代表作。其基本出发点和莫迪利亚尼是相同的,即认为尽管收入在人的一生中是不稳定的,但是消费是相对稳定的。该理论认为:居民消费支出主要不是由其现期收入决定,而是取决于其永久收入。永久收入的消费理论的消费函数模型是:C=kYp。其中C为持久消费,Yp是永久收入,k为长期边际消费倾向。由于永久收入理论中的永久收入是由上期收入与现期收入的加权平均来估计的,即Yp=θY+(1-θ)Y-1,θ为权数,0

生命周期假说和持久收入假说本质上是相同点,二者都是以消费者根据长期收入进行消费和储蓄行为为基础的,他们被合体成为前瞻的消费理论,两个理论合称为“生命周期―持久收入假说”,简称LC―PIH。

2.6 随机游走消费理论(Random Walk Hypothesis)

霍尔(Hall,1978)在卢卡斯(Lucas,1976)批判的基础上,把理性预期方法应用于消费行为理论,将弗里德曼的永久收入假说,莫迪利亚尼的生命周期假说和理性预期理论想融合提出了具有重大理论创新意义的理性预期生命周期模型――随机游走假说(Random Walk Hypothesis)。

随机游走理论假定效用函数是二次型,其函数表达式为:Ct+1=Ct+εt。其中,Ct+1和Ct分别是下期消费和本期消费,εt为白噪音项。

该理论提出后,许多经济学家及学者对该理论进行了大量的实证研究及检测。Flavin(1981)利用类似数据进行实证研究后发现了所谓的消费的“过度敏感性”。而Campbell and Deaton,(1989)从另一个校对对随机游走的假说进行了检验,发现了消费的“过度平滑性”。而这二者一起构成了对随机游走假说的挑战。

2.7 预防性储蓄消费理论(Precautionary Saving Theory)

由于随机游走理论不能完全的解释消费者行为,经济学家们进一步提出了许多假说,其中一个就是预防性储蓄理论,该理论认为,不确定性与财富积累之间有相关关系,当不确定性越高,和LC-PIH假说越不吻合,而是更多的根据现期收入来安排现期的消费支出。

里兰德(1968)指出,当效用函数的三阶导数大于零时,确定性等价原理不再成立。相对确定的情况,消费者在不确定情况下会采取更加谨慎的行为。Caballero(1990)假设效用函数为常绝对风险规避型(CARA)效用函数:U=-1θexp(-θCt)。

Caballero的研究成果表明,绝对风险规避系数和未来劳动收入变化量的方差越大,最有消费路径的斜率越高,预防性储蓄越大。

预防性储蓄理论强调了不确定性对居民储蓄和消费行为的影响,这一理论为消费研究提供了许多有用的视角。而消费的“过度敏感性”与“过度平滑性”这一对看似矛盾的现象可以同时被预防性储蓄假说解释。

2.8 流动性约束消费理论(Liquidity Constraint Theory)

流动性约束假说则从另一角度对过度敏感性价格给出解释,该理论认为,LC-PIH理论假设个人能够在相同的利率水平上借贷和储蓄,这是与现实不符的,现实中存在着流动性约束。而在流动性约束下的消费只与当期劳动收入正相关,这就对消费的“过度敏感性”给出了一种解释。

流动性约束假说主要有以下三点主要结论:(1)面对流动性约束的消费较不受流动性约束的消费低。流动性约束下的消费者只能消费当期财富,只与当期收入正相关,从而解释了“过度敏感性”;(2)消费者一旦预期到未来可能会面临流动性约束,当期消费会下降;(3)如果消费者在第期面临流动性约束,那在以后各期的消费都将受到流动性约束的影响。

2.9 λ假说

预防性储蓄假说和流动性约束假说都是在生命周期假说和永久收入假说的基础上对随即游走假说的修正。与之不同的是坎贝尔和曼丘直接从总和消费入手,建立了“λ模型”。

坎贝尔和曼丘假设一个经济中存在两类不同的消费者,第一类具有凯恩斯描述的性质,消费由当期收入决定;第二类服从随即游走假说,消费由永久收入决定。假设第一类消费者的比重是λ,那么这个经济的总消费为:Ct=λYt+(1-λ)Et(Yp)。其中,Yt表示第t期的可支配收入,Et(Yp)表示第t期对永久收入的预期。

我们可以把λ假说看成是随机游走假说在阿克洛夫和耶伦(Akerlof and Yellen,1985;1985)的有限理性假说下的一个推广。

2.10 缓冲库存储蓄理论(Buffer-Stock Saving Theory)

缓冲库存储蓄假说认为,储蓄相当于一种缓冲存货,旨在境况差时维持正常消费活在境况好时增加消费。按照这一理论,消费者一般要确立一个财富与持久收入的目标比例,在消费这具有预防性储蓄动机的前提下,如果财富低于目标,预防性储蓄动机将战胜消费欲望从而增加储蓄,反之亦然。缓冲库存假说暗含的前提是消费者具有较高的时间偏好。对缓冲库存储蓄理论主要有三种解释:

谢佛林和塞勒(Shefrin and Thaler,1988)认为,个人有一系列“拇指法则”用来指导他们的消费行为。这样的“拇指法则”可以导致消费者通过储蓄和借贷来拉平短期收入的波动,从而使消费在短期内较合理的遵循永久收入假说的预言。

迪顿(Deaton,1991)和卡罗尔(Carroll,1992)认为缓冲库存储蓄是多方面因素的共同结果,它源于高的贴现率、预防性储蓄动机和居民不负重债等原因。

哈伯德、斯金纳和泽尔德斯(Bard,Skinner and Zeldes)认为缓冲库存储蓄是预防性储蓄动机和福利计划对低消费水平的保险,防止了极低消费水平的出现。

3 马克思主义消费理论

马克思主义虽然没有形成完整的消费者行为理论,但其就消费问题和效用问题都提出了很多不同于新古典主义消费理论的见解。马克思主义和新古典主义的消费理论虽然在形式上有所不同,但它批判的吸收新古典主义消费理论中的科学因素,形成了一些以马克思主义为基础的消费理论的综合。

正如马克思所说:“消费创造出新的生产的需要,因而创造出生产的观念上的动机,后者是生产的前提,消费创造出生产的动力;它也创造出在生产中作为决定目的的东西而发生作用的对象。没有需要,就没有生产,而消费则把需要在生产出来。”马克思主义中虽然没有形成系统的消费理论,但是其对消费的重视可见一斑。

继马克思之后,西方马克思主义一度兴起,其以哲学的角度对消费文化进行研究,下面将介绍一些西方马克思的典型学派和个人的消费文化理论。

法兰克福学派的美国著名哲学家和思想家赫伯特・库赛(Herbert Marcuse)等的消费理论认为,资本主义已经成了一个物化和自我合法的模式,发达工业社会不同于以往社会,在于它的操纵人的储蓄已延伸到日常生活领域,尤其是大众的消费领域,工业文明常常通过刺激消费来维持和扩大生产。

英国现代消费文化理论是以约翰・费斯科(John Fiske)为代表的大众文化的消费文化理论。尽管大众文化的消费者不能控制他的生产,但却能控制它的消费。在这种意义上,文化商品不仅是消极接受对象,也是接受者可以利用的资源。接受者可以在使用过程中点到其功能,使之符合自身的利益。

法国著名的思想家布尔迪尼(P.Bourdieu)的空间分成的消费文化理论观点。他既不像一些符号学家把消费文化看作是与社会无涉的,独立自足的符号体系,又不同于马克思主义者,把消费文化看作是既定的社会现象和社会秩序的消极和直接的反应。他以具体的社会实践来连接主观存在与社会结构,符号体系与社会空间。

法国著名思想家波德里亚(Jean Baudrillard)的符号消费理论。波德里亚认为商品化模式已经发展到使用和交换价值被符号价值所替代的程度,他重新界定商品主要是作为一种符号来消费和显现的。在这一新的消费文化中,符号自身是有价值的,也就是所谓的符号价值。符号价值也就构成了这一消费文化的核心。消费是一个系统,它维护符号秩序和组织为完整。

4 比较与综合

从斯密到凯恩斯,从李嘉图到马克思,消费理论从不同的方面都在被发展着。人本主义的出现到暗淡再到再次被提上日程,消费模型的不断完善,消费文化的深入研究,不论是从其哲学意义还是从其现实分析方面,经济学家们都在不断的完善理论。而消费理论的模型也越来越接近于实际消费行为。但是可以看出较为明显的差别在于,马克思主义消费理论偏重于消费文化的研究,更多的关注于消费行为对于社会行为的影响;而西方消费理论这主要关注于消费模型的建立,个体行为的分析。

新古典消费模型的一个重大缺陷在于没有对消费者的行为进行阶级分析。如果把马克思注意到阶级分析法引入新古典消费理论,就可以更好的解释消费者的消费行为。根据马克思主义观点,不同阶级之间的收入差别最重要通过消费方面的差别体现出来。

在理性预期引入了消费理论后,消费模型的不断改进显得更加具有实践意义,在考虑到其他不确定因素后,消费模型可以较以前更好的解释消费行为,但由于其模型的局限性,在一些实证数据面前,依然无法很好的解释消费行为,尤其是真对我国的实际情况,许多理论的基础设定就具有很大的偏差。

5 结语

我国现在的消费理论的研究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跟随外国消费理论的最新发展;二是对西方非主流的消费理论做进一步研究;再是试图建立具有原创性的中国消费理论。但至现在为止,并没有出现较能拟合现实情况的模型或者理论。

在通过文中对消费理论的发展的梳理,我们可以发现消费理论的发展倾向于加入不确定性分析,人本主义逐渐凸显。但由于基础“经济人”假定的限制,对于实际的分析总有一定的偏差,倘若能将人本主义因素模型化,将不确定性及行为心理学模型化来拓展消费理论模型的话,或许能更好的反应现实的消费行为。

参考文献

[1]徐印州.肖经建.美国消费经济学的科学理论新进展与启示[J].学术研究,2006,(7):50-56.

[2]许进杰.现代西方消费理论研究评述[J].玉林师范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2007,(2).

[3]肖经建.行为经济学和消费经济行为[J].消费经济,2005,(2).

[4]曾广福.西方消费理论评述[J].学术界,2006,(4).

[5]蔡彤,颜鹏飞.消费理论中人本传统的回归:从古典、新古典到行为经济学[J].消费经济,2009,(2).

[6]蒋志兵.消费理论综述与消费资本化理论[J].商业研究,2008,(3).

[7]马克思恩格斯选集.中文版(第2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

[8]杨天宇.20世纪90年代以来中国学者的消费理论研究评述[J].经济学研究,2007,(9).

消费合同论文范文第3篇

从苦行者社会到消费者社会:中国城市消费制度、劳动激励与主体结构转型

王宁著,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9

长期以来,在传统社会学话语中,生产被赋予了重要地位,而消费往往被看做是一个从属的角色,以往的社会学家并不怎么考虑消费。然而,伴随西方国家向后工业社会的转变,以消费为主轴的逻辑开始对人们的生活乃至国家的经济发展产生了重要影响,对消费的探讨逐渐引起了众多社会学家的兴趣。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西方社会一些著名学者尝试对“消费”领域进行探索,这种努力最终促进了

化了对当代中国农村的认识,开辟了农村研究中的动态的、可操作的研究视角,也回答了开篇所提出的两个问题。由于中国乡村在时间与空间上的广阔,有些作品在历史与现实逻辑的统一上存在些缺陷,这也说明当前农村研究中的任务与目标依然艰巨,需要学人在这块具有深厚文化底蕴的土地上继续探索。评注释

〔1〕费孝通:《费孝通文集》第14卷,群言出版社,1999。

〔2〕施坚雅:《中国农村的市场和社会结构》,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

〔3〕贺雪峰:《行动单位与农民行动逻辑的特征》,《中州学刊》2006年5期。

〔4〕贺雪峰:《村治的逻辑:农民行动单位的视角》,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9。

〔5〕费孝通:《乡土中国 生育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

〔6〕谭同学:《当代中国乡村社会结合中的工具性圈层结构――基于桥村田野经验的分析》,《开放时代》2009年8期。

〔7〕吕德文:《“差序格局”的拓展性理解》,《江海学刊》,2007年4期。

作者单位:郑州市社会科学文化所消费社会学的大力发展。其中有探讨消费社会与象征价值的鲍德里亚〔1〕,思考社会区隔与阶层品味的布迪厄〔2〕,关注消费供给方式与社会分化的桑德斯〔3〕以及探讨消费伦理与资本主义经济发展的坎贝尔〔4〕,其实这里的名单还能列出很长。可是,这些西方消费社会学理论能够充分解释中国的现实情况吗?

如果你有这样的困惑,那么不妨静下心来读一读王宁先生的新著《从苦行者社会到消费者社会:中国城市消费制度、劳动激励与主体结构转型》(下文简称《消费者社会》),或许它对你理解中国近60年来的消费变迁会有一个全新的视角。

作者一开始就提出本书为什么会去关注消费现象?正如该书序言中所讲的,“新中国成立以来,尤其是改革开放以来的许多制度安排与思想观念,都同消费问题有关。可以说,离开了消费问题,对当代中国社会变迁的反思就不够全面和完整。从消费问题的视角来审视中国当代社会变迁,可以发现许多在表面上不相干现象之间的内在联系”。〔5〕可以说,这本书的最大特色就在于借助社会学视角从消费领域来重新审视当代中国社会的历史变迁,而以往的著作更多探讨的是与生产领域相关的话题,比如劳动政策的变化、社会分层结构的变迁等。因此,《消费者社会》对消费现象的关注不仅可以让我们对以往历史有新的理解,同时更重要的是可以形成一个与西方学界关于消费研究不同的理论框架。

对于消费领域的探索,与经济学、心理学和政治学等研究视角不同,社会学强调从整体性角度来把握不同领域之间的有机联系,进而勾勒出一个可以解释消费现象的分析性框架。《消费者社会》正是从这个角度对新中国60年以来消费政策变迁进行理论分析。它以消费政策变迁作为研究对象,关注新中国成立60年以来,消费政策、劳动激励与国家合法性资源之间的逻辑在不同历史时期是如何演变的。大致来说,这种逻辑在三个时期有不同的展演,分别是市场改革开放之前,市场改革开放到20世纪90年代末以及90年代末至今三个大阶段。《消费者社会》借助消费政策、劳动激励与合法性资源这三个关键词建构出一个对不同时期消费政策变迁进行分析的概念框架,那就是劳动激励与消费政策之间关系变化的背后其实与国家合法性资源在不同时期的此消彼长有着密切联系。

市场改革前,国家在消费政策方面执行的是抑制私人消费、倡导集体消费的消费政策,劳动政策方面采取的是神圣化激励方式,新中国由于解放效应拥有充分的政权合法性,而集体消费制度的推行为政权合法性提供了新的源泉,国家在这些制度方面的安排主要是想通过抑制私人消费从而为当时的工业化建设提供原始资金。伴随后来一系列社会运动的开展和经济发展的停滞,政权合法性受到质疑,国家后来在这段时间对消费政策的改革(提高私人消费比例)以及在劳动激励方式的转型(采取世俗化激励方式),对于提高当时政权合法性有重要的影响。随着后来国民经济的迅速发展和居民私人消费比例的逐渐提高,20世纪90年代末,国家遵循合理性逻辑开始对集体消费品采取商品化改革,希望借此为政府卸掉沉重的财政包袱,然而这种市场化改革不仅削弱了政权合法性,同时也损害了经济发展的合理性,那就是社会保障制度的商品化改革使得老百姓更不愿意拿出钱进行消费,扩大国内需求至今仍是困扰政府的一大难题。显然,如何提高集体消费的比重显然成为当前政府提高政权合法性与加快经济发展的必要选择。以上这些论述的亮点在于作者不是只呈现我国在不同历史时期推出了哪些消费政策,而是力图把这些消费政策内容的变化同其他制度变迁结合在一起思考,从而构建出一个关于消费政策变迁的分析性框架。这样的做法帮助我们跳出消费领域来看待政策变化背后的制度逻辑。

如果说上面的叙述是作者在重构中国消费政策变迁的制度逻辑,那么对于不同时期人们消费行为的讨论则成为本书的第二个特色。关于制度与行动关系的探讨历来是社会学传统中争论不休的话题。对此,《消费者社会》从关注人们的消费行为到思考消费政策变迁为我们提供了一个尝试性回答,那就是宏观制度转型与微观主体结构转变之间是如何相互影响的。因此,在这本书里,你可以看到人们在以前是如何勤俭节约的(新三年,旧三年,缝缝补补又三年),你也会察觉到消费主义观念在当前人们日常生活中是如何大行其道。在过去你如果穿戴稍微过分就会被别人“污名化”,说你是小资情调;在现在如果你不跟紧潮流的话也会被“污名化”,别人会说你这人真“老土”。在不同时期,人们的消费行为为何会有如此大的差别?假如把这些只说成是经济发展导致的结果显然流于表面,问题的关键是宏观制度在背后以一种无形的力量来形塑人们日常生活中的消费行为。王宁先生曾用“消费行为的制度嵌入性”〔6〕来指称这类现象,即消费制度和其他社会制度安排组合在一起来共同影响人们日常生活中的消费行为。这样的说法无疑强调了宏观制度对人们消费行为的影响,但后者在一定程度上也会阻碍或推进制度的变迁。比如在我国消费制度变迁的几个重要转折点,正是人们以前消费行为所导致的社会后果累积起来,才使得国家不得不对当时的消费政策做出相应的调整,结果反而是促使了消费制度的变迁。就拿这本书来看,在市场改革之前,正是长期抑制人们的私人消费,这才使得政权合法性受到负面影响。这样的讨论跳出了以往所强调的一边倒――要么制度优先要么行动优先,而是力图从两者之间的相互影响来看待消费现象在不同历史时期的表现。

无论是对消费政策变迁逻辑的探讨,还是对不同时期人们主体结构转变的思考,我们可能会发现国家在其中扮演着很重要的角色,而这同样也成为本书重点关注的内容。与西方学者强调市场资本机制、社会攀比机制不同,《消费者社会》在对消费政策变迁思考的时候把国家放在了一个关键性位置。在我国消费政策变迁过程中,忽略了国家力量就等于没有认识到消费政策变迁的主要因素。市场改革前,国家作为普通民众意义供给的唯一提供者,借助神圣化激励方式来调动人们的劳动积极性,同时又采取户籍、单位制等政策来降低居民的私人消费比例从而为当时的工业化建设提供了生产的资金积累,而且还通过提高人们的集体消费比例增强了民众对政权的拥护。市场改革后,意义供给来源的多元化虽然使国家在这方面的力量式微,但它作为影响人们消费行为的因素从来就没完全消失过,只是此时的国家力量以更加隐秘的方式来影响人们,例如国家实施的一些政策会间接地影响人们的消费行为。

谈到这里,我想到了两位西方社会学家对西方资本主义经济发展的探索:一位是韦伯与他的《新教伦理与资本主义精神》,关注的是新教伦理是如何与资本主义精神的“选择性亲和”从而促进了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壮大〔7〕;另一位是坎贝尔与他的《浪漫伦理与消费主义精神》,从消费领域来探讨浪漫伦理是如何影响人们当时的消费观念反过来促进经济发展〔4〕,这两本书堪称是研究资本主义经济发展的姊妹篇。《新教伦理》指出了在塑造人们精神气质的同时,无意识地促进了西方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浪漫伦理》从消费角度考察了浪漫伦理如何影响了当时人们的消费观念,进而通过消费促进了生产。与他们的论述不同,虽然在市场改革之前,中国并没有像西方社会基督教一样的宗教制度,但国家却掌握着提供神圣生活意义的渠道,这塑造了当时人们的信仰观念,同时这也成为当时神圣化激励得以可行的制度保障。伴随后来意义供给多元化和世俗意义逐渐占据上风,世俗化激励成为影响人们劳动、消费的主要因素。如果说韦伯和坎贝尔是在不同时期从不同视角来探索西方资本主义经济发展论题的话,那么我国60年来的经济社会发展就为人们认识中国现实提供了全貌。市场改革前是由国家主义来影响人们的精神观念,目标是实现工业化建设和建设初步的工业体系;市场改革后则是由消费主义来为人们提供生活意义的来源,通过消费来拉动国民经济的发展。

自20世纪70年代末中国社会学重建以来,国内学者对西方社会学理论观点的认识经过了学习、吸收到创新三个阶段,由此衍生的话题是社会学如何才能实现本土化。关于这个讨论,我想需要从本体论层面〔8〕和方法论层面〔9〕来共同考量。前者指如何认识中国的现实情况,如何寻找、分析到解决中国的现实问题;后者则是如何借鉴西方学界规范的研究方法来从事研究,两者同等重要不可偏废,这种说法对于建设转型中国的消费社会学同样有益。对中国转型社会的思考,我们不能简单照搬西方现有的消费社会学理论(当然也并不是盲目排外)。说具体些,国家在当代中国社会扮演的角色可能会比西方要重要得多,消费领域也不例外。如果单纯从金融学或市场营销角度来考察消费者行为,那么这只是在考虑如何推出新的金融工具或刺激居民消费,但居民的私人消费从一定程度上来讲则与国家在社会福利方面的改革有密切联系。换句话说,国家在其他领域的职责将影响人们的消费,进而刺激国内需求。例如近年来政府在住房领域内的改革使得不少人不得不压缩其他方面的消费,而将有限的收入投入住房消费领域。从短期来看,由房地产拉动的其他行业发展是带动了国内经济的发展;但从长期来观察,国民消费比例的失衡将极大制约国内消费的升级换代。进一步来讲,这里的国家在市场改革尤其是在1994年分税制改革后更是产生了明显分化,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在功能分化和利益诉求方面都有差异〔10〕,这些差异同样也会影响居民消费行为。

《消费者社会》一书探讨的消费政策变迁论题本身就包含着国家力量的影响,这种影响在市场改革前后以及分税制改革前后都发生了变化。如果说市场改革之前的国家把居民消费全部纳入控制之后,实行“票证社会”〔11〕的话,那么市场改革之后的国家则是通过政策间接影响居民的消费行为。例如,当前人们热议的社会保障制度改革,就面临着国家应该在这场改革大潮中有什么作为,两级政府在这个改革过程中是不是需要在财权与事权两个方面确定新的责任,这些讨论说到底都没有脱离对国家的重视,而对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的区分也是关注中国很多社会现象的重要理论视角。这里之所以说社会保障制度重要,是因为它构建了普通民众的社会安全网络。用《消费者社会》一书的话来谈,当国家在保障人们的集体消费之后,人们在没有后顾之忧之后才愿意把钱从银行拿出来进行消费,这些年来政府一直在谈的扩大居民消费促进经济发展的政策才真的是落到了实处。

中国转型社会有自身独特的情况,比如国家在转型过程中所扮演的角色就是人们认识中国现实的重要考虑因素,这个社会结构为我国学者建构、检验各种理论观点提供了有利条件。《消费者社会》是一位长期从事消费社会学教学研究的学者对我国消费领域的一次重要探索,王宁先生在全面检讨西方社会学理论观点的同时,面向当代中国社会展开深入调研,书中所提出的理论将会与西方消费社会学的一些观点形成对话,在丰富消费社会学学科的同时也有助于加强人们对当代中国转型社会的理解。评注释

〔1〕鲍德里亚:《消费社会》,刘成富、全志钢译,南京大学出版社,2008。

〔2〕Bourdieu, Pierre, Distinction:A Social Critique of the Judgement of Taste. Translated by Richard Nice. London: Routledge, 1984.

〔3〕Peter, Saunders, Social Theory and the Urban Question (2nded.), London: Routledge, 1986.

〔4〕Colin, Campbell, The Romantic Ethic and the Spirit of Modern Consumerism.Oxford: Basil Blackwell,1987.

〔5〕王宁:《从苦行者社会到消费者社会:中国城市消费制度、劳动激励与主体结构转型》,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9。

〔6〕王宁:《消费行为的制度嵌入性――消费社会学的一个研究纲领》,载《中山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4期。

〔7〕马克斯・韦伯:《新教伦理与资本主义精神》,于晓、陈维纲等译,三联书店出版社,1996。

〔8〕叶启政:《社会理论的本土化建构》,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

〔9〕王宁:《社会学的本土化:问题与出路》,载《社会》2006年6期。

〔10〕张闫龙:《财政分权与省以下政府间关系的演变――对20世纪80年代A省财政体制改革中政府间关系变迁的个案研究》,载《社会学研究》2006年3期。

消费合同论文范文第4篇

论文关键词:消费者行为理论消费者行为特点营销策略

一、消费者行为分析的理论基础

炫耀性消费。所谓炫耀性消费是指主要为了夸示财富而不是满足真实需求的消费活动,这种消费的动机是谋求某种社会地位,其深层含义是人与人之间在需求和效用上存在相互影响..

体验经济。约瑟夫·派恩11(BJosephPiFie11)和詹姆斯·吉尔摩(JamesHGilmore)曾在《哈佛商业评论》上发表文章预见了体验经济时代的到来,1999年在他们合著的《体验经济》一书中,进一步诠释了体验经济的实质。所谓体验是一种创造难忘经历的活动,是企业以服务为舞台、商品为道具,围绕消费者创造出值得消费者回忆的活动。消费者在消费前、消费中和消费后的体验,是研究消费者行为与企业品牌经营的关键。体验营销与传统营销的主要区别表现在体验营销认为顾客是理性和感性的复杂结合者,注重干考察消费场景,关注顾客的购物体验。

生活形态理论。生活形态的概念由心理学家Adler(1927)首先提出的,它是个人认知干一定的社会、文化空间下所显现的外在形态。随后,米歇尔(1978)基于大约1600户美国家庭的调查研究,设计出了称为VALS(valuesaFIdlifestyles)的系统,开始应用干商业并被国外200多家公司和广告商运用于营销实践中近几年来,我国多家大型市场研究机构、企业为了适应分层与分众的消费趋势,开始运用实证的、定量的研究方法并陆续取得了一定程度的应用成果。例如,向采发(1999)研究了上海市消费者的生活方式,定量分析出六类群体。何建新等(2001)基于16400个居民调查进行了消费者层的划分及应用研究。

注意力限制理论。该理论认为消费者具有注意力的限制,消费者最多可以同时注意7个(±2个)单位的信息,太多的信息会使消费者不知所措。面对数以百计的商品组合,大多数消费者是不会花费时间和精力在比较了所有的品牌和包装的产品说明和价格后再进行明智的选择的,一旦消费者发现自己的选择错误,就有一种后悔甚至被欺骗的感觉,这将不利于零售企业的销售以及企业忠诚度的建立。

二、当代我国消费者行为特点分析

1我国消费型态的变化

1M1在《多种形态的我国城市消费者》一书中,运用VALS分析方法,将我国城市消费者细分为如下7类:平实型消费人群;潜力消费人群;消极消费人群;实力消费人群;中坚消费人群;弱势消费人群;经济型消费人群。并对各个消费群体的消费特征以及在各消费领域的消费偏好进行了具体的描述。这些划分有利干零售企业更透彻的研究某一细分市场的消费者的生活形态,把握其价值观、消费倾向、业余活动等将成为广大商家营销策略的设计基础。

2消费需求的变化

随着社会发展和时尚的变迁,生产企业的研发能力不断增强,形式各样的商品不断推向市场,消费者的求变心理越来越明显,与此同时,随着不同的收入群体的形成,消费需求多元化的态势也很明显,高、中、低各消费群体形成了不同的消费特征,另一方面,随着我国与世界经济的进一步融合,更多的国外品牌、服务将落户我国,使我国消费者的消费形态,生活方式的国。际化趋势日益明显.

3消费意识的变化

消费者的消费意识有了明显的变化,消费行为更加理性化,质量观念和维护自己权益的意识日益增强?这种消费意识的转变表现在消费者对商品的选择性的增强上,消费者在进行消费时变得“苛刻”而“复杂”,对于商品和服务的厂家、价格、品质、品牌、地点等因素进行比较,选择最佳的因素进行组合,决定消费一国内学者对消费者超市购买行为的调查研究也表明消费者的价值导向越来越强:消费者选择性的增强,表明消费者的消费行为更加理性化。

4消费者对商店忠诚度的变化

随着消费者价值导向增强、购物经验增多,相对于对产品品牌的忠诚度,对商店的忠诚度比较低:根据中国连锁经营协会组织的相关调查,在我国超市业,顾客的忠诚度偏低,只有18%的顾客表示在通常情况下,自己只固定去一家超市,而固定去2~3家超市的顾客占到444%。

三、基于消费者行为分析的零售营销创新策略

1做好市场调研及市场细分

进行市场调研、明确目标细分市场对于提高企业的战略营销水平,指导零售企业开发不同产品满足不同层次需求,尽可能减轻新产品研发投资风险、激发广告创意以及结合市场的普遍性与行业的特殊性,预测行情等能够发挥积极指导性作用:而进行市场调研、明确目标细分市场是以对我国消费者的分层定位和消费者生活形态研究为基础的,研究当代消费者的生活形态,然后分析他们的价值观、消费倾向、业余活动,企业可以细分这一群消费者市场、进行营销创新提供决策依据.

2创造价值以引导消费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和文化的多元化发展,人们越来越乐于利用商品来展示自己独特个性,展示自己的社会地位,炫耀性消费现象也日益增多。炫耀性消费现象通常表现为崇拜消费、品牌消费、以及攀比消费等方面。首先,可以利用消费品的地位联想功能,如消费品所代表的社会地位、身份和品位,达到满足人li],U理需求的目的:其次,采取名人策略,利用消费者崇拜名人和权威的心理,在消费品领域,用演艺名星、体育明星、做品牌或广告代言人,可以引导消费的潮流,创造出超出产品本身的价值

3关注顾客体验需营造优雅购物环境

消费者体验是与消费者的购买行为密切相关的,零售业是与顾客“密切接触”的行业,每一次接触都会传递给顾客一种体验?不同的消费者在不同业态的商店中购物,都会获得一种整体零售体验,这是零售企业提供的一系列经营要素的组合,这些要素会激发或抑制顾客的购物兴趣。许多因素,如售货员的数量和素质、商品陈列、环境气氛、付款时间等都会影响顾客的购物情绪因此,零售企业要精心策划舒适、愉悦的购物环境和气氛,给顾客留下美好的知觉体验。同时,零售企业员工应处处尊重顾客,并与顾客进行情感上的沟通,给顾客留下难忘的情感体验:

消费合同论文范文第5篇

[3]并且,从目前关于消费者撤回权的研究来看,其讨论重心主要是这一域外制度对我国的借鉴意义,或者说在我国有无移植的可能。[4]这一前提性问题固然重要,但如果理论准备仅止于此,显然无法为立法或修法工作提供完整且富有效率的制度设计。因此,将讨论的重心转向如何移植的问题,是关于消费者撤回权理论研究的当务之急,而如何在理论上设计消费者撤回权在我国法中的构成与行使要件,又是其中最为重要的问题。

然而,构成与行使要件在消费者撤回权制度中的意义并不仅限于此,其还关系到消费者撤回权制度功能的实现,更关系到与传统民法固有制度间的协调。这是因为,撤回权制度究其成因,在于对若干特定的合同情形,传统民法或现行法无法提供有效的制度工具,以防止或救济消费者的合同决定自由遭受侵害或存在遭受侵害的危险。也就是说,消费者撤回权的制度构成出发点,在于保障消费者在特定情形下的合同决定自由。在这一运作机制下,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合同虽已有效签订,但在法律所规定的期间内,消费者可以以自己单方的意思表示,撤回其合同意思表示,使自己从已有效签订的合同约束中解脱出来,而不必附具或说明任何理由。以意思自由之保障为制度构成的起点,而在法律适用的个案操作上又完全撇开对意思表示瑕疵的考察,这是消费者撤回权制度的本质特征所在,也是其区别于传统民法意思表示瑕疵制度中撤销权以及无效制度的关键所在。消费者撤回权制度的这一特征所体现的是消费者撤回权制度对“契约坚守原则(pactasuntservanda)”的背离。而内含于私法自治原则的契约坚守规则,是传统民法得以建构的基石。基石一旦松动,建立在其上的私法大厦,就会有倾覆的危险。因此,如何在将消费者撤回权制度引入传统民法体系的过程中,避免这一特别性制度或例外性规则引起固有私法基石的松动,是立法者与理论界须时时警惕的大事。[5]因此,就必须在其具体构成与行使要件设计上做足功夫,从而将这一权利制度的反体系性副作用降至最低点。而这一点,在我国目前有关消费者撤回权的理论研究中,恰是亟需解决的问题。

由此看来,消费者撤回权的构成与行使要件的逻辑构造,涉及如下五个问题。第一,作为撤回权主体的消费者应具备什么样的身份?第二,消费者可予以撤回的合同包括哪些种类?第三,在这些合同情形,消费者是否均能明白无误地知悉自己享有并进而行使撤回权?如果不能保证这一点,又该如何使消费者知悉其所享有的这一权利?第四,在合同有效订立后,在多长时间内消费者可以行使其撤回权?第五,在具备所有构成要件后,消费者又该以何种方式行使其撤回权?这五个方面的问题,基本涵盖了消费者撤回权之制度构成的所有细节,也是本文的主要研究对象。但因消费者的身份要件问题关系到整个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构成,其意义不限于本论题,故基于篇幅考虑,笔者仅就后四个方面的问题予以讨论。

二、撤回权的客体要件——可予以撤回的合同

是不是在所有的合同情形下,消费者均可以“后悔”并在事后单方面地撤回其合同意思表示呢?答案无疑是否定的,否则的话,合同制度在消费者合同(即消费者与经营者所签订的合同)情形中将丧失殆尽。那么,在何种合同情形下,消费者才享有撤回权?这恰是问题的难点所在。如上所述,消费者撤回权本是对“契约坚守原则”的背离,有导致私法基石松动的危险,而要将此危险降至最低点,就需要在构成要件设计上将其控制在适当范围内。而在前述五方面要素中,最能担此大任的,就是撤回权的客体要件。因为消费者合同的表现虽千差万异,但仍可以通过合同标的、交易情境等特征与标准对其进行归类与类型化,进而不仅可为立法者提供适宜的规制手段,而且也可为交易双方(即消费者与经营者)提供认知路径,以辨识在哪些合同类型中存在自己须尽注意的义务(对经营者而言),或者存在自己可利用的撤回权工具(对消费者而言)。

鉴于消费者撤回权制度在我国目前立法中尚不成形,在就可行使撤回权的消费者合同进行归纳时,我们不妨从域外法尤其是德国法的经验入手,进而探讨我国立法上的设计。

(一)德国法的经验

《德国民法典》第355条明确规定,消费者撤回权的享有,仅限于法律明文赋予的情形。之所以如此规定,主要基于相反相成的两方面考虑:一方面,撤回权的运行机制与民法所一贯秉承的私法自治及合同自由原则存在着明显的冲突,如果撤回权的适用范围过于宽泛,会对私法自治与合同自由原则造成极大冲击,从而从根本上侵蚀民法体系得以建构的基础;另一方面,在一些特定的消费者合同情形中,消费者作为市场参与者以及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当其合同决定自由遭到侵害或有遭受侵害的风险,而传统民法框架下的固有民法制度又无法保障消费者抵抗这种侵害时,就不得不在固有民法制度之外另谋出路,赋予消费者撤回权,以作救济。[6]

在这一思路下,考察德国法上赋予消费者以撤回权的情形,在学理上可以分为两类。[7]第一类是特定的合同签订情形,如上门交易合同、远程销售合同等。在这类消费者合同中,因合同签订方式之特点,常使得消费者无法就所购商品获得完全充分的信息,从而使合同在交易双方信息不对称的情境下签订。其中,在上门交易情形中,消费者遭遇到销售者突然的推销袭击,实际上被剥夺了冷静而认真思考的机会。而在远程销售情形中,消费者无法对商品或服务进行直观的了解和判断,而只能完全依赖于经营者单方所提供的信息,而这些信息可能与消费者的想象完全不一致。第二类情形是交易标的对消费者来说不仅极具重要性,而且也是颇为复杂难懂的合同种类,如消费者信贷合同、不动产分时段使用权合同等。在这类交易中,交易标的对消费者个人的生活安排与人生规划具有重大意义,稍有不慎或差错,常常会在长时间里影响消费者个人的生活品质。而且在这类交易中,由于其合同规则复杂,非一般消费者凭其素有的知识与经验所能理解,因而消费者很容易掉进一些为自己所不知的“法律陷阱”中。

(二)我国法上的应然建构

要在我国应然法上设计可撤回的消费者合同的种类,一方面需了解我国现行法规的状况,另一方面要对现有的理论认识进行剖析。

由德国的经验可知,消费者撤回权制度,主要是应对一些新型的营销方式和合同种类中存在的问题。而在我国1993年施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受制于当时的立法条件,对这些新型营销方式和合同种类未有明确反映。这就导致目前关于消费者撤回权制度的讨论,不可能在该法中找到规范依据。但随着市场经济覆盖面的迅速扩张,新的通讯手段和支付方式的采用和推广,这些新型营销方式和合同种类在我国市场上渐次出现,并不断地反复实践。这一点,已经在各省市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陆续制定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中得到一定程度的反映。如2003年施行的《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已体现出邮购销售、电视或电话销售、互联网销售、上门方式推销商品等多种商品销售方式。[8]在内地省份,如河南省2009年实施的《河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也规定了以预收款、邮购、电视直销、互联网、电话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新型交易,甚至还将商品房销售纳入消费者合同之中。[9]此外,就直销经营,国务院还于2005年颁布实施了《直销管理条例》。

然而,在这些地方性立法以及行政法规中,真正有消费者撤回权制度蕴涵的,却为数非常有限。其中最重要的,也是我国学者将其视作典范而欲发扬光大的,为《直销管理条例》第25条所规定的“无因退货”制度。此外,《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28条第3款就上门推销规定消费者可以“7日内退回商品,不需要说明理由”。[10]

就消费者撤回权在我国应适用于哪些种类的消费者合同,学者很少深入阐述。在不多的文献中,有学者认为,除远程销售合同与上门推销交易外,还应适用于购买住房、机票以及汽车等合同。[11]笔者认为,尽管此类交易标的比较重大,甚至非常重大,然而应注意的是,如果仅以交易客体作为划定适用范围的界限,会导致不恰当地扩张消费者撤回权的适用范围。还有学者认为,消费者撤回权应仅适用于已经履行的商品买卖合同,而对于尚未履行或尚未全部履行之商品买卖合同或服务合同,运用合同解除制度即可解决问题,而不需动用消费者撤回权制度。[12]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实际上是对消费者撤回权制度的误认,其不恰当地限缩了消费者撤回权适用的范围,因为撤回权之成立与行使,只以消费者合同已有效成立为前提,至于该合同是否履行,或履行到什么程度,与消费者撤回权制度之宏旨无关。

笔者认为,在探讨消费者撤回权在我国所能适用的合同的范围时,首先应遵循消费者撤回权制度的功能与宗旨,坚持其适用范围严格化的立场。而泛化撤回权的恶果,就是在根本上背离设置消费者撤回权制度的初衷,进而从根本上摧毁我国当前还很脆弱的私法体系。秉持这一立场,就某一合同是否适用撤回权的问题,在理论准备上,应从两方面着手:一方面,要严格审视赋予该项权利的目的性和必要性;另一方面要进行严格的类型化工作。

具体言之,就消费者撤回权的制度目的而言,撤回权是要保护消费者自己决定其意思的自由,因此首先必须明确,在哪些消费者合同情形中,消费者的自我决定自由受到或可能受到侵害。再从必要性角度考察在所有那些消费者的自我决定自由可能受到侵害的情形中,是否存在可能通过固有的民法制度即可达到救济与保护目的的情形。

而无论是制度目的考量,还是必要性思考,最终都必须落脚于类型化的立法技术层面。只有经过类型化方法,将消费者撤回权仅仅适用于经过类型化处理的特定种类的消费者合同,才能秉承民法一贯所持的“例外性规则从严适用”的原则,保证原有体系的稳定性。实际上,德国以及欧盟法中的消费者撤回权之情形,大多为新型营销合同情形。表面看似偶然,实则有其深意,因为这些新型营销合同本身就是产生于民法固有体系之外,已具有一定程度的独立性,在其中再滋生一项消费者撤回权,对原有体系的杀伤力也就极为有限。基于这样的思考,笔者认为,消费者撤回权在我国所能适用的消费合同情形,仍可借鉴德国法的经验,区分为两大类。第一类是邮购销售、电视或电话销售、互联网销售、上门方式推销商品等消费合同。这类消费合同的本质特点在于合同签订的时间点或者方式有其特殊性,使得消费者常常无法获得签订合同所需要的充分信息,从而有赖于撤回权机制以资救济。第二类是商品房销售、消费者信贷等合同。该类消费合同的本质特点,在于合同标的对消费者个人生活之重大影响,以及合同权利义务内容极具复杂性,普通消费者难以预测其中的法律风险,从而有赖撤回权机制以谋周全预防的必要。

而在上述这两大类消费者合同中,仅上门推销商品以及直销商品合同,在我国现行法中(如《直销管理条例》、《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有赋予撤回权的制度体现,而对于其他各种合同,尚待立法者的立法确认。

(三)撤回对象的澄清

对于可予以撤回之合同相关的一个理论问题,即消费者撤回权的对象,究竟是消费者自己的合同意思表示,还是整个消费者合同的问题,有必要予以澄清。对此问题,在欧盟各指令中,由于时而使用“解除”、时而使用“撤回”的概念,因此无法得到统一而明确的解读。而在德国法中,撤回与解除是两种旨趣迥异的制度,撤回的原因存在于合同的订立过程中,解除则导源于合同的履行阶段,往往是由于合同未履行或未按合同履行而使一方当事人享有解除权。产生原因的不同,针对对象的构造机制上也就会存在差异。就撤回权而言,权利赋予的原因在于意思表示人的决定自由存在遭受侵害的风险,因此,撤回权在构造上仅针对其意思表示,即意思表示人通过单方撤回自己的合同意思表示,从而摆脱该意思表示对自己的约束力,进而也就从合同约束中解脱出来。[13]笔者认为,从制度构成的逻辑上来推演,消费者行使撤回权的对象,应仅是消费者自己这一方的意思表示,而不能是整个合同。但是,撤回权与撤销权或解除权在法律属性上均属于形成权,且在法律后果上有其相似性,故而在法律后果之规范设计方面,存在彼此援引的技术可能性。[14]

三、经营者的告知义务要件

(一)经营者告知义务在消费者撤回权构成中的意义

在民法中,一项实体性权利的赋予,一般情况下不以义务人告知权利人享有该权利为其权利构成要件,因为传统民法中的人,无论是权利人还是义务人,均被设想成不分智愚或强弱、具有同等意思能力进而具有同质性的“抽象人”,立法者在设计或赋予某一项权利时,不必扮演“家父”角色,偏重于某一方主体。但是这一思维模式,在进入现代民法时代以后,尤其是在强调弱者或保护弱势群体的社会法思潮下,不得不予以修正。其中最典型的表现就是消费者权利的设计。

具体到本文所论述的消费者撤回权来说,在上述消费合同情形中,赋予消费者以撤回权,就在实体权利的设计上表现出了对消费者这一弱势群体的倾斜。但是在另一方面,消费者既然是弱势群体,其弱势就不仅表现在经济实力上无法与经营者对等,更为关键的是,在各种消费合同中,普通消费者判断哪些情形下自己才享有法律上的撤回权绝非易事。而如果消费者不了解自己在哪些情形中享有撤回权,也就无从指望其能运用撤回权来保护自己的权益,撤回权最终也就只停留于一个抽象的法律概念,消费者撤回权规范也将沦为一纸空文,其制度功能的落实更是无从谈起。笔者认为,最简便也是立法成本最低的方法,就是使消费者合同的相对方,即经营者负有相应的告知义务。

(二)经营者告知义务的构成

经营者的告知义务或者信息提供义务,在我国立法中,并不陌生。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9条规定经营者负有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真实信息的义务。类似规定也可见于地方性立法,如《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19条。需要指出的是,这些规定涉及的经营者告知义务及其告知之内容,仅限于所提供商品或服务本身的情况,而根本不涉及消费者所享有的权利,哪怕是法定性的权利。消费者本身在立法上是被假定为弱者或弱势群体,其不仅对于商品或服务之性质等方面处于信息上的劣势地位,即使就其所享有的权利,也不能期待其知之甚稔。反过来,经营者尤其是上述特定消费者合同下的经营者,更关心法律上的相关规定,其相较于普通消费者,也更善于运用这些法律规定。因此,期待普通消费者自己去知晓有关撤回权的法律知识,无异于将本属于消费者自身防卫的法律武器,变质为经营者对付消费者的工具。此外,确立经营者告知义务的意义,不仅在于使消费者知悉其撤回权的享有,而且还会影响撤回权行使期限的起算。因此,经营者关于消费者撤回权的告知义务,是消费者撤回权制度构成上不可或缺的一项要件。

对此,德国在其民法典第355条第2款第1句中,要求经营者按照法律规定的要求,告知消费者以撤回权。这一告知义务在德国法学界也曾引起一些批评,认为其不符合市场信息规则。然而,由于撤回权立法目的的实现,依赖于消费者对其权利的了解,而要使其了解该权利,经营者所要付出的成本,不仅要比消费者小得多,而且对经营者来说一般也不会形成不堪忍受的负担。可见说,基于成本与效率的考量,经营者负担告知义务也具有立法上的正当性。[15]

那么经营者又应当如何履行告知义务呢?根据《德国民法典》第355条第2款的规定,告知必须以书面形式,且根据所使用的通讯手段的要求,清晰、明确地向消费者表明其所享有的权利,并写明消费者发出撤回表示所应指向的人的姓名和地址,以及撤回期限起算的日期。此外,告知过程中还必须向消费者指明,撤回不必提出理由,只要在两周内以文本形式或寄回商品的形式向经营者发出撤回表示即可,并且只要在该期限内寄出撤回表示,即为遵守期限规定,而不要求经营者在此期限内收到撤回表示。同时,若经营者没有按规定履行告知义务,将在撤回权的期限上对其产生不利的后果。由于这一不利后果在经济方面具有相当大的威慑力,因而可以促使经营者主动履行告知义务,而不是侥幸地期待消费者直至撤回期限届满仍不了解或知悉撤回权的存在。[16]

由于这些关于告知的规定十分复杂,实践中可能会发生经营者的告知行为实际上不符合法律规定,而经营者对此却不知情的情况。因此,为了保障消费者能够获得足够的关于撤回权的信息,同时也为了帮助经营者正确履行告知义务,德国司法部在2002年的《民法典信息义务条例》中制定了一个告知模板,对各项应告知的内容进行了列举,[17]只要经营者按此模板进行告知,即基本上符合告知规定。然而,由于模板规定得十分细致,也引来一些异议,认为它过多地干预了经营者的权利,并且要履行如此详细的告知义务,企业必须通过专业的法律人员来完成。这对于拥有专门法律部门的大企业来说问题不大,但小企业则需专门聘请律师才能完成法定的告知义务,如此必然会提高企业的经营成本。对此模板形式的优劣,目前尚无定论,但其至少可以给我国的将来立法,提供可以借鉴的经验与教训。

四、撤回权的行使期限要件

消费者撤回权就其法律属性来说,按照通说见解,属于形成权,而且是法定性的形成权。按照形成权的构造逻辑,消费者撤回权自然要有相应的行使期限,也就是要有除斥期间制度来予以配合。这一点在我国理论界并无争议。有争议的是,消费者撤回权的行使期限,在立法上应规定多长时间方为合适,以及该期限应自何时起算。在此笔者同样先考察德国法情况,然后归纳分析我国法的选择。

(一)德国法情况

在德国法上,撤回权行使期限有两种,即一般期限和延长期限。对于一般期限,《德国民法典》第355条第1款第1句统一规定为14天,并自经营者正确履行了撤回权告知义务之日起算。与一般期限相对,延长期限主要是针对经营者未按规定履行告知义务时所采取的制裁性措施。德国2002年初的债法改革,将其规定为6个月,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算。这一期限已远远长于欧盟各指令的规定。然而,其后欧洲法院在涉及上门交易之海宁格(Heininger)判决中,严格适用欧盟上门交易指令的规定。而该指令仅规定了7天的一般期限,自经营者履行告知义务之日起算,而没有规定最长期限。对此,欧洲法院解释认为,只要经营者没有告知,期限即不起算,因而也就不消灭。[18]欧盟指令与德国法规定间存在的不一致,迫使德国于2002年8月在原有规定之上又增加了一项新内容,规定如果经营者未履行其告知义务,则撤回权不消灭。新规定在适用上不限于上门交易合同,而是针对所有赋予消费者撤回权的情形,其结果是德国法反而比欧盟法走得更远。虽然这大大提高了对消费者的保护水平,但其所付出的高昂代价是使交易安全受到了极大的威胁。[19]举例来说,如果合同已履行完毕十余年,消费者的其他权利如瑕疵担保请求权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而按此规定此时消费者却仍可以行使其撤回权,那么此时的消费者是否仍值得如此过重的保护,在法政策上就不无疑问;[20]且对经营者来说,即使经过相当长的时间,经营者也无法确定,已履行的合同是否最终有效;[21]再者,对消费者来说,经营者的告知也并非是其获得关于撤回权信息的唯一途径。因此,这一新规定在法政策考量上是否妥当,备受质疑。对此,为降低新规定所带来的负面影响,促进交易的安全与稳定,使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交易能有最终安全的一天,《德国民法典》又赋予经营者一个事后告知的机会,以便经营者通过这一事后告知,使期限能开始起算,从而避免消费者可能随时行使撤回权所带来的后果。但是,此时撤回权的期限就不再是14天,而是1个月,算是对经营者迟延履行告知义务的惩罚。

此外,德国法还规定,只要消费者在期限届满前发出撤回之意思表示,即视为已遵守撤回权行使期限的规定,而不要求经营者在该期限之内收到撤回表示。这样规定的目的,无非是为了使消费者能确实享有法律所赋予的撤回权行使期限之利益。

(二)我国法的选择

《直销管理条例》第25条第2款所规定的消费者退货权,规定30天的行使期限,自“购买直销产品之日”起算;而《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28条第3款就上门推销交易所规定的消费者“退回商品”之权利,规定了7天的行使期限,自“买受商品之日”起算。笔者认为,对消费者撤回权应确定多长时间的行使期限,应考虑到我国的实际情况。消费者撤回权制度在我国是一项全新的制度,从认识、理解再到接受,需要一个过程。期限过短,失却保护消费者之意义;反之,期限过长,也会打击经营者积极性,尤其不利于我国初见雏形的市场经济的培育。基于这样的考虑,笔者认为规定统一的14天行使期限,比较适中。[22]

相较于期限长短问题,更为重要的是行使期限的起算问题。上述两个条例均以消费者“买受商品之日”为起算点的做法值得商榷。其一,何为“买受商品之日”,究竟是指合同签订之日,还是指消费者实际接受商品之日,在理解上会引发歧义。其二,无论是理解为合同签订之日,还是理解为实际接受商品之日,均难以体现消费者撤回权的制度宗旨,甚至会使其制度宗旨落空。

如上所述,赋予消费者以撤回权,是以消费者弱势地位之假定为前提,并且该假设前提还贯穿在撤回权制度之构成上,也就是假定消费者对于撤回权本身信息与知识之掌握也处于劣势地位,从而不得不假手经营者,使其负有向消费者告知并解释其撤回权之义务。而这样的假定,又与撤回权行使时消费者不需说明任何理由的构造,形成逻辑上的统一体,并前后呼应。但一旦将经营者告知义务纳入撤回权之要件,那么经营者告知义务要件之意义,也就不限于其自身,其还会影响到后续行使要件的设计,亦即撤回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必然要以经营者告知义务之履行完毕为准,否则,这两项要件之间就会产生冲突与矛盾。基于这样的分析,笔者认为,消费者撤回权行使期限之起算点,在我国立法上的选择,应是经营者履行告知义务之日。

在这一思路下,遗留的问题是,倘若经营者未履行其告知义务,那么撤回权行使期限又该如何起算呢?就这一问题,笔者认为,我国将来的立法,不应如德国法那样走得过远,而应以消费合同签订之日起算,规定6个月左右的撤回权最长存续期限,同时借鉴德国法的做法,赋予经营者事后告知的机会,并将此时撤回权行使期限,由通常的14天扩展至1个月。

五、撤回权的行使方式要件

只有符合上述各项要件,消费者才可以行使其撤回权。撤回权的形成权属性,也决定了其行使应遵循形成权行使的一般规则,亦即消费者只需单方面向经营者作出撤回的意思表示,而不需要经营者方面的意思参与。但是就消费者撤回之单方意思表示,是否还存在一些特殊性的构造呢?就此分析如下。

(一)撤回权的行使不需说明理由

与意思表示瑕疵制度上的普通撤销权不同,消费者在行使其撤回权时,不需要说明任何理由,更不必举出证明其撤回理由的证据。这一点是消费者撤回权制度最本质的特征,也是消费者自该权利制度中最受实益的地方。之所以采取所谓“无因撤回”的构造,恰是因为消费者在上述特定消费合同情形中,其合同决定自由被假定为受到侵害或有遭受侵害之危险,而不考虑在具体的个案情形下其意思决定自由是否真实地存在瑕疵。这不仅在德国民法中有明确规定(《德国民法典》第355条第1款第2句),而且也被我国若干地方立法所采纳。[23]我国学界对此也持肯定意见。实际上只要想想学者以及媒体高度渲染的消费者“后悔权”概念,就可以推知同样的立场:如果“后悔”背后还需要附具理由的话,那么这“后悔”就不再是一种“权利”了!此外,考虑到我国普通消费者法律知识水平的实际状况,如果消费者在其表示过程中,未明确表明或写明“撤回”字样,但能从其表示中得出不再受合同约束的愿望的,那么在解释上应认为成立撤回之意思表示。

(二)撤回权行使行为的形式问题

首先,消费者不必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作出撤回之意思表示。这也是消费者撤回权与意思表示瑕疵制度中的撤销权的另一区别所在。其道理也很简单,即一方面,撤回权的行使不需说明任何理由,本身就要求其行使方式简便易行,若要求须以诉的方式来主张,必然会削弱该制度带给消费者的实益;另一方面,撤回权是为普通消费者量身定做的特殊制度,面向特定种类的日常性消费行为,以诉讼的方式行使要求,必然导致不可估量的制度成本。

其次,撤回权的行使,是否需要符合一定的书面形式要件呢?目前我国所确认的消费者撤回权情形仅上门推销合同和直销商品合同,并且两者还是以“退货”或“退回商品”来表现撤回权的存在。因此,消费者直接向经营者发出意思表示来表述其撤回权的,在我国法上尚无规定,因此,撤回表示是否须采取书面形式,在我国法上欠缺规范依据。“退货”或“退回商品”固然是撤回意思表示的一种方式,但将撤回权的行使局限于“退货”或“退回商品”方式,显然不利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更有违消费者撤回权制度之宗旨。特别是依本文上述之分析,当消费者撤回权在将来适用于邮购销售、电视或电话销售、互联网销售、商品房销售、消费者信贷等消费合同时,“退货”或“退回商品”方式就更见其缺陷,同时也就更需要直接向经营者发出撤回意思表示这一撤回权行使方式。在这种情况下,消费者行使其撤回权,是否须采取书面形式呢?《德国民法典》第355条第1款第2句就此情形,规定须采取文本形式,亦即以书面文件或以其他可以以文字形式重复显示的方式(《德国民法典》第126b条),如电子邮件方式,且必须明确写明撤回人,并要求在文本末尾署名,或以其他方式使经营者能够了解撤回人是谁。笔者认为,这一做法值得参考。具体来说,就邮购销售、互联网销售、商品房销售、消费者信贷等消费合同来说,其合同本身就是书面形式或者文本形式,而且经营者为履行其撤回权告知义务,也有采取文本形式的必要。同时,要求消费者在行使其撤回权时采用相应的文本形式,对于消费者的维权,也并不构成很大的负担与成本,更何况在立法政策上还有将这一部分成本转由经营者承担的选择余地。然而,存有疑问的是,在电视或电话销售情形中,是否也需要采取文本形式。对此,笔者认为,鉴于目前普通消费者的消费能力,可以采取电话通知的方式,至于电话通知不易保存证据,容易产生撤回权是否已行使的争议,不妨通过使经营者负担举证责任的方式予以化解。

最后,消费者也可以通过“退货”或“退回商品”,乃至寄还商品的方式,来行使其撤回权。但要注意的是,无论是退货还是寄还商品,原则上均是撤回权行使的一种选择方式,与直接作出撤回意思表示之方式具有同等效力。消费者有权于其中选择对自己最为便利的行使方式,而经营者不得单方面将撤回权行使限定于某一种方式。此外,消费者选择退货或寄还商品之方式时,由此所产生的费用,原则上应规定由经营者承担。[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