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建筑论文(精选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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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属分类:文学
摘要

一、违法建筑的概念 在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并没有规定何谓违法建筑,我们只能从理论的角度,给它做一解读。 所谓违法建筑,指的是违反广义法律的建筑。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理解的话,广义法律包括全…

违法建筑论文(精选5篇)

违法建筑论文范文第1篇

  内容提要: 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违法建筑。违法建筑在没有被拆除之前,属于不动产。该违法建筑因建造的事实行为完成,而取得不动产所有权。该不动产所有权因不能进行登记,所以违法建筑的处分权受限。以违法建筑作为标的签订的买卖合同,由属于债权行为的买卖合同和引发物权变动的物权合同组成。属于债权行为的买卖合同效力为有效。引发物权变动行为的物权合同效力为待定。

  一般人认为,违法建筑不应该存在,就算建好,也应该拆掉。国家和各地方政府也试图通过出台一系列法律、法规遏止违法建筑的出现,但是违法建筑并没有因我们国家的有关机关采取的高压态势而消亡,现实中仍然大量存在。那么,在违法建筑没有被拆除之前,是否存在合法的民事权利呢? 是否有所有权呢? 以违法建筑作为标的所签订的买卖合同的效力为何? 笔者力图通过本文的论述,尝试解决上述问题。

  一、违法建筑的概念

  在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并没有规定何谓违法建筑,我们只能从理论的角度,给它做一解读。

  所谓违法建筑,指的是违反广义法律的建筑。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理解的话,广义法律包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还包括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等,所以违法建筑应该包括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的建筑,范围显然很广。

  然而,我们又经常看到违章建筑的称谓,甚至很多人将二者相等同。同样按照文义解释的话,违章建筑指的是违反部门规章的建筑,部门规章仅属于法律的一种形式,因此,违法建筑的外延中应该包括违章建筑。我们国家并没有在法律上特别指明应该称其为违法建筑还是违章建筑,不同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叫法不同。笔者认为用违法建筑的称谓更加准确。自从 2008 年 1 月 1 日,《城乡规划法》开始实施后,城乡建设的一体规划格局形成,在城乡规划区内进行的任何建设行为都应该符合《城乡规划法》的规定,进行规划审批,没有进行规划审批的建设行为,均属于违法建设。因此可以说,进行规划审批,符合《城乡规划法》的要求,是进行合法建设行为的前提,《城乡规划法》也就成了合法建设行为的重要依据,从这个角度说,叫违法建筑更加准确。另外,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违法建筑已经包括违章建筑。因此,本文不再区分违法建筑和违章建筑,统称为违法建筑。

  二、违法建筑的分类

  ( 一) 未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违法建筑和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但是超出了建设用地使用权范围的违法建筑

  在《物权法》颁布之前,建设用地使用权被称为国有土地使用权,《物权法》颁布后,改称为建设用地使用权。这样的称谓更能表明该土地的利用性质为建设用地。但是《物权法》所规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将其客体范围限制为国有土地,因此,给人的理解为建设用地使用权仅能存在于国有土地之上,好像在集体土地上不会建设建筑物。根据《土地管理法》规定,为了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 镇) 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也是允许的。所以在集体土地上,也可以建设建筑物,也可以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物权法》将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客体限制为国有土地显然与现有的法律和现实矛盾。

  未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违法建筑比较好理解,即没有获得建设用地使用权就进行了建设行为,所产生的违法建筑。那么何谓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但是超出了建设用地使用权范围的违法建筑? 在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后,需要获得城乡规划审批,并在取得建设施工许可证后,才可以进行建设行为,该建设行为才是合法的。但是现实往往是,有些人在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后,在进行建设过程中,超过已经审批的使用权面积,超范围进行建设,在超出已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范围之外进行的建设行为就是违法的,所形成的建筑物即为违法建筑。这类违法建筑非常重要的特点是建造在超出建设用地使用权范围之外的建筑,才属于违法建筑,建造在建设用地使用权范围之内的建筑,属于合法建筑。在确立这类违法建筑过程中,必须搞清楚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范围。

  ( 二) 违反公法的违法建筑和违反私法的违法建筑

  自罗马法以来,就把法律划分为公法和私法。但是公法和私法划分的标准一直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问题,学说观点很多,本文只列举较有影响的三种学说。

  1. 利益说。以维护公共利益还是私人利益作为区分的标准,维护公共利益的法律就是公法,维护私人利益的法律就是私法。自 19 世纪以来,伴随着“公法私法化”和“私法公法化”,公法和私法出现融合的趋势,使该标准受到了挑战。

  2. 隶属说。该说认为调整隶属关系的法律就是公法,调整平等关系的法律就是私法。但是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也存在隶属的关系,像亲权关系中。

  3. 主体说。凡规范国家和公共团体之间以及国家、公共团体和私人之间关系的法律就是公法,凡规范私人和私人之间的法律就是私法。但是国家往往也参与民事交易,进行民事活动,而此时调整的法律却为民法。

  本文比较赞同以利益说作为划分公法和私法的标准。虽然“公法私法化”和“私法公法化”的出现,使得公法和私法的界限开始出现模糊,但是以维护不同的利益作为区分公法和私法的标准仍然适用,“公法私法化”的现象仍然没有改变公法维护公共利益的本质,“私法公法化”的现象也没有改变私法维护私人利益的本质。所以,以维护不同利益作为划分公法和私法的标准依然站得住脚。

  违反公法的违法建筑,往往会损害公共利益,所以会受到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方式一般为罚款、限期拆除等。而违反私法的违法建筑,损害的往往是私人利益,所以会受到民事处罚,处罚方式一般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

  ( 三) 程序违法的违法建筑和实体违法的违法建筑

  所谓程序违法的违法建筑,即在建设过程中没有根据我国相应的法律法规规定,进行相应的许可就进行了建设,在违法建筑建成后可以通过申请获得审批,而使违法建筑转成合法。所谓实体违法的违法建筑,即该建筑的违法不符合我国的相关规划法的规定,也不可能获得相应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能通过事后程序的补救使其转成合法建筑,也就是说实体违法的违法建筑,没有转成合法的可能,最终的命运只能是被拆掉。

  违法建筑的上述分类,在现实生活中经常会出现交叉情况,从本文论述的重点来看,笔者将从实体违法的角度来论述违法建筑的相关问题,不包括程序违法的建筑。原因在于,程序违法的违法建筑,最终是可以通过程序弥补转成合法,而实体违法的违法建筑的命运不会发生扭转。实体违法的违法建筑才是真正意义上的违法建筑,探讨其相关问题才有价值。

  三、违法建筑的权利归属

  违法建筑的最终命运虽然是被拆除,但是在被拆除之前,它将在这个世界存在。那么,违法建筑在没有被拆除之前,是否存在合法的民事权利呢? 目前学界,对违法建筑的权利归属有三种观点:

  ( 一) 动产所有权说

  该说以违法建筑没有所有权为前提,依据是: 只有合法的建设行为,才能获得产权登记,也因此才能获得建筑物的所有权,而违法建筑不能获得产权登记,因此建造人不能获得违法建筑的所有权。但是违法建筑的建造人,毕竟投入了财力、物力和人力,在违法建筑被拆除后,建造人将获得建筑材料的所有权。也就是说,在违法建筑没有被拆除之前,该说将违法建筑看成为建筑材料的简单堆砌,不会产生不动产所有权。

  该说看起来非常有道理,既符合现行法律不保护违法建筑的规定,又考虑到违法建筑的建造人利益。但是该说却忽略了一个重要事实,那就是违法建筑在没有被拆除之前,它是现实存在的,无论你承认它是不动产还是不是不动产,它都以不动产的姿态存在着。那么我们在现实生活中,看到一个物的时候,我们在判断该物到底属于何物时,应该以什么标准来判断呢? 一般应该按照常人的判断标准来得出结论,也就说一般人一眼认为是何物的,从常理来判断应该得出为何物的结论。当我们看到违法建筑的时候,一般人肯定会将其界定为建筑,而建筑属于不动产,所以,硬性的将其界定为动产所有权的集合,显然与事实不符。就如同违法制造的枪支一样。违法制造人在制造完成枪支后,该枪支难道不是枪支吗? 难道是枪支零件的简单集合? 虽然该枪支因违法制造行为最后可能会被没收或者销毁,但是在受到上述处罚之前,显然该枪支因制造行为的完成而产生所有权,只不过该所有权不受法律保护而已。

  这种观点力图规避违法建筑是不动产,进而否定存在不动产所有权的结论,显然与事实相悖,是掩耳盗铃的做法,因此不足采。

  ( 二) 占有说

  该说认为违法建筑的建造人,基于占有的事实,受到法律保护,不被别人非法侵夺。该说现在可以从《物权法》的占有制度中找到法律依据。但是占有制度对违法建筑的建造人的保护力度显然小很多。首先,占有制度的本质是为了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就算是恶意占有人基于占有的事实,也不被非法侵夺占有物,从这个角度来说,对违法建筑的建造人进行保护实际是搭了占有制度的便车; 其次,占有事实受到侵害后,占有人的返还原物请求权的除斥期间为 1 年,过了 1 年不能再要求非法侵夺人返还原物,该规定的保护力度显然过于小; 最后,该说还是以否认违法建筑存在所有权为前提,迫不得已给予违法建筑建造人进行一定程度保护的做法,仍然是一种忽视现实,自欺欺人的做法。

  ( 三) 不动产所有权说

  该说认为违法建筑就是不动产,而且伴随着建造的事实行为的完成,而产生不动产物权,不因违法建筑不能登记,而影响所有权的产生。但是否定该说的人不在少数,主要的理由为:

  1. 违法建造行为不能获得所有权

  《物权法》第 20 条规定: “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根据该条规定,很多人因此得出只有合法的建造行为才能产生物权,违法建筑因属于违法建造行为,所以不能获得所有权。

  笔者并不赞同上述观点。

违法建筑论文范文第2篇

一、工作目标

坚持“统一领导、属地管理、循序渐进、依法处置、综合治理”的原则,广泛发动群众,采取有力措施,及时发现、坚决遏制新增违法建筑,逐步拆除历史存量违法建筑。年内,将排查摸底的历史存量违法建筑基本拆除完毕(主次干道两侧445处全部拆除;背街小巷、社区和居民楼院内274处,拆除80%以上)。通过拆违专项行动,进一步提升城市环境面貌及文明程度,为建设宜居幸福活力的现代化新作出积极贡献。

二、责任分工

区城管执法局负责全区拆违工作的统筹协调,负责制定拆违工作计划;具体负责主次干道两侧违法建筑的组织拆除工作;积极协助各街道办事处组织好社区内违法建筑的拆除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违法建筑(主次干道两侧违法建筑除外)拆除工作负总责。负责做好居民的思想政治和宣传教育工作;具体组织实施对辖区内违法建筑的拆除。辖区城管执法中队积极做好配合工作,对确需的,依法走法律程序。

区清违办负责指导、协调各街道开展违法建筑拆除工作;负责汇总资料、建立台账,并及时将我区的工作情况上报市相关部门。

区建管局负责做好违法建筑拆除后的绿化、硬化、美化提升工作;对部分路段违法建筑拆除后重新砌墙或粉刷。

规划部门负责对违法建筑给予认定,根据区城管执法局的函请出具书面认定书,参与处置意见的研究。

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对违法占地给予认定,并提出处置意见。负责将洗砂场、采石场一并纳入拆违范围。

宣传部门要积极配合,组织新闻媒体做好宣传报道工作,引导全社会和广大人民群众广泛参与违法建筑整治活动,形成良好的舆论氛围。

利用、租用违法建筑从事经营活动的,工商、文化、卫生、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不得为其发放营业执照、许可证;已经发放的,应配合拆除活动予以吊销。

民政部门及各街道办事处对拆违中确有困难的群众,要落实好各项帮扶救助措施。

对使用违法建筑的住户,公安部门不得为其办理落户手续。对妨碍、阻挠、拒绝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对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对使用违法建筑的业户,供水、供电、通信、煤(天然)气、有线电视、网络宽带等部门或企业不得为其提供相应服务。

部门要积极做好因拆除违法建筑引起的处置工作。

区公证处参与行动,负责全程监督、公证有关部门对当事人的物品清点工作。

区政府法制办要对违法建筑专项整治工作给予积极支持和配合,对法律文书及程序给予指导。

监察部门对违法建筑拆除不力或造成新的违法建筑的单位和责任人实施问责;对在执法过程中讲情等干扰正常执法的行为,根据拆违单位提供的线索进行查实,严肃处理。

三、组织领导

为确保2012年度全区拆除违法建筑工作的顺利开展,成立

区拆除违法建筑工作领导小组。(见附件一)

四、工作步骤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区城管执法局和各街道办事处开始对辖区范围内存量违法建筑按计划进行全面清理整治。同时,坚决遏制新生违法建筑,发现一处,查处一处。具体分为宣传发动、组织实施、总结验收三个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宣传发动(2012年3月12日至3月31日)

制定全年拆违工作计划,召开全区拆违工作动员会。通过舆论宣传,营造强大的拆违氛围,做到家喻户晓。既要维护法律法规和政策的严肃性,又要注意保护群众的合法权益,关注他们的合理要求,遵循政策、依法操作、理性推进、和谐清违,争取当事人的理解和支持,做到“完成一处清理,教育一片群众”。

第二阶段:组织实施阶段(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

区城管执法局和各街道办事处要根据摸底排查情况确定拆除计划,科学有序组织实施,按照先急后缓、先易后难、先主次干道两侧后社区居民楼院的步骤,条块结合,积极稳妥地组织对整治范围内的各类违法建筑进行集中清理拆除。拆除前要认真做好各项准备工作,制定应对各种突发事件的预案;拆除时各职能部门要全力参与配合,实施拆除;拆除后要做好绿化、美化、硬化、修缮等工作。要注意做好拆除前、中、后资料留存及前后对比工作,拆除一处,完善一处台账,以备检查考核。

违法建筑拆除经费从市城管执法局历年拨付的拆违结余经费中予以保障。在拆违过程中,先由区城管执法局、各街道办事处自行垫付拆除经费。审计部门要进行日常跟踪审计。年底由拆除工作领导小组组织清违、审计等相关部门对区城管执法局、各街道办事处的拆除工作进行认定、审计并核拨拆除经费。

第三阶段:总结验收阶段(2012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

区城管执法局和各街道办事处要巩固清违成果,违法建设拆除后,要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到人,杜绝新的违法建筑的发生。各部门要认真总结,吸取经验,将违法建筑清理拆除工作总结、整治情况、统计报表整理汇总后,报至区清违办。区拆违工作领导小组将组织各相关成员单位,对违法建筑拆除工作进行检查验收和评比考核,并将各相关责任部门的工作开展、推进和完成情况一并汇总后报区政府。

五、工作要求

(一)强化领导,协作配合。拆除违法建筑涉及多个职能部门,各责任单位要加强协作配合,按照职责和任务分工,积极稳妥地推进各项工作。各部门要高标准做好辖区违法建筑拆除工作电子档案的整理和保存,并按时限和要求提报相关方案总结、统计报表和影像资料。区拆违工作领导小组要定期召开会议,定期组织检查,调度各项任务进展,及时研究、解决整治行动中出现的问题。各级机关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要带头拆除违法建筑,以推动全区拆除违法建筑工作的顺利开展。

违法建筑论文范文第3篇

一、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拆除违法建筑、创造优良环境、建设美好家园”为主题,通过拆除违法建筑,带动城市建设和城市管理,进一步优化人居环境,改善城市面貌,提升城市形象,努力打造省北部区域性中心城市。

二、组织领导

市政府成立拆除违法建筑集中行动领导小组,负责对全市拆除违法建筑工作的协调、检查和督导。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违办),具体负责组织各有关部门的执法行动。

市拆违办下设宣传报导组、督查组、组、安全保障组和拆迁组。

三、拆除范围、重点及目标

(一)拆除范围及重点。

未依法经住建、国土等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各类建筑均属违法建筑。严重影响城乡规划和居民生活的违法建筑,应当依法予以拆除。

1.在城市主次干道、主要出入口以及其它道路两侧建设的违法建筑;

2.占用城市广场、绿地、交通设施、防火通道、供电走廊、压占地下管线和在城市水源一级保护区范围内建设的违法建筑;

3.在建筑物楼顶、退层平台上建设和楼体外扩建的违法建筑;

4.居住区内擅自搭建、设置的严重影响居民生活的违法建筑;

5.城市重点工程、棚户区及危旧房改造和保障性住房建设范围内的违法建筑;

6.建设用地规划范围内抢建、搭建的违法建筑;

7.违法占用土地进行建设的违法建筑。

重点拆除影响城市景观、占用公共资源、群众反映强烈、影响居民生活及棚户区改造区域内的违法建筑。

(二)工作目标。

围绕建设省北部区域性中心城市的总体要求,以建立长效管理机制,遏制违法建设行为,实现城市建设的科学、和谐为目标,既坚决查处违法建设行为,也要妥善处理历史遗留问题,综合运用法律、经济、行政等手段,从根本上改善城市环境,全面提升城市建设管理水平。

四、基本原则

(一)分工负责的原则。市政府统一领导查处违法建设工作,各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落实责任,拆除后移交相关部门实行统一管理。

(二)依法行政的原则。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依法拆除违法建筑。

(三)动员自拆的原则。加强教育引导,宣传政策,取得群众的支持和配合,最大限度地争取自拆。没有自拆能力、没有权属单位的由政府组织助拆。对在规定期限内拒绝拆除的,实行依法。

(四)阳光“拆违”的原则。广泛发动群众参与查处违法建筑工作,通过设立举报箱和举报电话,公布拆除范围、拆除时限、拆除进展情况等,接受群众的监督。

(五)拆治并举的原则。坚持以拆促治,违法建筑拆除后,迅速清运,平整场地,整修墙体,硬化绿化。对拆除违法建筑后的建筑物,根据外立面材质和整洁程度实施清洗、粉刷、装饰和整修,做到“即拆、即清、即整、即美”。

(六)维护稳定的原则。将拆除违法建筑与发展经济、保持社会稳定结合起来,维护好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既要保证整治工作目标的顺利实现,又要保护弱势群体利益,维护社会稳定。

(七)奖励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对拆除违法建筑尽职尽责、业绩突出的部门和个人给予奖励,对工作怠慢、甚至阻碍拆违工作的部门和单位要对主要负责人进行诫勉谈话。

(八)党员干部带头的原则。党员干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要发挥模范带头作用,服从拆违工作大局,在规定时限内积极主动地拆除违法建筑。

五、实施步骤和进度安排

全市拆除违法建筑集中行动分四个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宣传发动(8月15日—9月15日)。

1.市政府组织住建、国土、行政执法等相关部门到外地参观学习,制定拆违方案,成立组织机构。

2.召开全市拆除违法建筑集中行动动员大会,部署拆除违法建筑工作,下发拆除违法建筑的《通告》和《致市民的一封公开信》。

3.开展广泛的舆论宣传。广播、电视、信息港等新闻媒体要开展专题报道,街道和社区利用墙报、宣传栏等形式,深入宣传查处违法建设的重要意义,在全社会营造拆除违法建筑的舆论氛围。

4.培训相关部门和单位的工作人员。通过培训,使工作人员掌握政策,为拆除违法建筑做好准备。

第二阶段:调查摸底(9月16日——10月6日)。

1.按责任分工,以街道为单位,由市拆违办组织街道、社区和住建、国土、行政执法、消防等部门对违法建筑进行调查摸底,实行“一户一档”,登记造册,建立违法建筑数据库。同时掌握低保家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情况。

2.市拆违办对违法建筑进行分类梳理,确定具体拆除办法。

3.相关部门进行核实、确认和取证。

第三阶段:实施拆除(10月7日—12月7日)。

1.下达通知,限期拆除。由住建、国土等部门对违法建筑进行认定,同时向违法建筑当事人发出限期自行拆除通知书。

2.督促自拆,实行助拆。在规定的期限内,动员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对自行拆除确有困难的,由市拆违办协调组织人力、物力帮助拆除。

3.联合行动,依法强拆。对违法建筑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自行拆除或拒绝拆除的,由市拆违办组织住建、国土、行政执法、公安等有关职能部门集中行动,依法予以。

4.清理现场,及时清运。做到边拆除、边清运、边绿化。拆除后要组织人力、物力及时清理现场,运出建筑垃圾。

5.住建部门根据规划和设计要求,进行绿化、铺装和市政配套设施建设,处理好有关善后事宜,力争多建小广场、小绿地。

第四阶段:检查验收(12月8日—12月15日)。

1.市拆除违法建筑集中行动领导小组对拆除违法建筑工作进行检查、考核和验收,对贡献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2.违法建筑拆除后,相关部门要实行目标管理,杜绝新的违法建筑产生。

六、职责分工

拆除违法建筑工作涉及面广,工作量大,任务艰巨,各部门要按职责分工制定出本部门的详细方案。

组织部门要把拆除违法建筑工作列为考察干部的一项内容,作为年度考核的重要依据。

宣传部、广电中心、信息中心负责宣传报道,充分发挥舆论导向作用,在干部群众中营造人人关心拆违、支持拆违的浓厚舆论氛围。

检察院、法院、司法局、局、法制办做好拆除违法建筑工作的司法保障和群众来信来访工作,化解社会矛盾。

住建局牵头负责公用事业违法建筑的摸底、违法建筑的界定、拆除及拆后重建等相关工作。

国土局负责验证土地证件。

消防大队负责界定堵塞封闭消防通道情况。

行政执法局牵头组织违法建筑的拆除工作。对应拆除的违法建筑标明“拆除”字样,指定建筑垃圾的存放场所及清运路线。

公安局要制定紧急情况处置预案,防止发生和恶性抗法事件,维护现场秩序,保证拆除违法建筑工作的顺利进行。

住建局、民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落实特殊困难群体的住房、低保、就业等救助帮扶措施。

环保局负责界定违法建筑对环境的影响情况。

工商局要及时变更违法建筑内经营单位的营业执照,对无照执业的依法取缔。

监察局负责监督党员领导干部在拆除违法建筑工作中履行职责情况,对不作为、乱作为、的干部进行责任追究。

七、工作要求

(一)落实责任,严肃纪律。

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和完善拆除违法建筑督查机制,实行严格的问责制度,对不履行职责、不作为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监察部门要追究其责任。

(二)广泛宣传,把握导向。

要大力宣传违法建筑的危害,宣传拆除违法建筑工作是城市建设和城市发展的必然要求,充分发挥舆论导向作用,加大对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公开曝光违法建筑典型案例,形成强大的舆论攻势。

(三)政策保障,确保稳定。

各相关部门和单位要提前制定政策保障方案和稳定工作预案,强化对拆除违法建筑现场的管理和控制,认真落实好各项帮扶救助政策,确保不因拆除违法建筑工作而出现困难群众无房可住的问题,避免因拆除违法建筑引发。

棚户区内违法建筑自拆的,每平方米贴补100元—600元。

违法建筑论文范文第4篇

一、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定义及其保护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是我国特有的一种用益物权形式,它是指农村村民为建造自有房屋对集体土地所享有的占有、使用的权利。

宅基地使用权本质上属于土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受法律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宅基地使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即行为人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后,方享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因此,抢占、多占集体土地或他人的宅基地的,一律无效;不按审批权限或程序划拨的宅基地,一般不予保护。

二、农村违法建筑的概念及其情形

违法建筑,有学者也称违章建筑,从严格的语意上讲,违法建筑物的范围应广于违章建筑物,它包含了一切违反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的建筑物,而违章建筑物一般是指违反规章的建筑物。目前理论界以及司法实践中将两概念通用。违法建筑根据土地来源的不同,可分为农村违法建筑和城镇违法建筑。

所谓农村违法建筑,是指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未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或者虽取得宅基地使用权,但不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而擅自动工兴建的各种建筑物。农村违法建筑虽包括各种违法建造的建筑物,但主要是指住宅。农村违法建筑物的基本特征就是具有“先天违法性”。

农村违法建筑物依其“违法”的程度不同,主要可分为二种情况:一是建造人在他人取得合法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建造违法建筑物;二是建造人未取得宅基地使用权便兴建住宅,即建造人不按审批权限或程序,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后再兴建住宅。第一种情况,建造人在他人的土地上建造住宅,其行为不但违反了国家建筑的行政法规,也侵害了他人的土地使用权,建造人除非取得该建筑物占有的土地使用权,使建筑物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否则,该建筑物土地使用权人不能利用的必须予以拆除,能利用的归土地使用权人所有,由土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本文主要针对第二种情况予以分析探讨。

三、农村违法建筑的权属问题

农村村民若依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由于农村的房屋尚未建立起登记制度,故在宅基地上建房,与宅基地使用权同时受法律的长期保障,宅基地使用权人能自由行使权利。但是,若无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那么,建筑物的建造人因其违法建筑是否可以取得建筑物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呢?司法界和理论界中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依私法上“法无禁止即授权”的理念 ,仅违反公法的违法建筑物仍会受到私法上的肯定。违法建筑人与合法建筑人将平等地受到私法的保护,均可基于建筑这一法律事实而原始取得建筑物的所有权。第二种观点认为,建造人虽不能取得所有权,但可以取得使用权,只不过这一使用权是临时的,一旦建筑物被拆除,其使用权也就消灭。第三种观点则认为,对于违法建筑物,建造人不仅不能取得所有权,也不能取得使用权。对这些观点的评述涉及到对违法建筑行为本身的探讨。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将法律分为公法与私法,大陆法系国家将之作为对法律的基本分类。一般认为,公法是指调整公共利益的法律,而私法则是调整私人利益的法律。违反公法会导致公法领域的否定。我国对农村宅基地采取特殊的保护,而且农村的房屋尚未建立起登记制度,故农村宅基地及其以上所建附属物的权属仍同为公法调整的范畴,违法建筑行为因为违反了公法领域的《土地管理法》,因此,在公法领域,农村违法建筑物就不会得到公法领域的肯定,故建造人不仅不能取得所有权,也不能取得使用权。

四、农村违法建筑的归属和利用问题

农村违法建筑物的归属和利用问题为人们所关注。对此,我国法律、法规没有明文规定,司法界和理论界也是众说纷纭。对农村违法建筑的归属和利用问题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1)动产所有权说,即认为违法建筑作为不动产者,因其违法性不可能得到国家的认可,故由此派生的权利不可能得到法律的保护,但构成违法建筑的建筑材料本身作为动产是合法的,应受法律的保护。(2)占有说,即建造人对违法建筑物的占有,是基于占有的意思而控制物的一种事实状态,受法律保护,除执法机关依法处理违法建筑外,建造人自己可以对违法建筑为占有、使用和收益,禁止他人侵犯建造人对违法建筑的占有。

1、对动产所有权说的评述

违法建筑物是动产还是不动产呢?我国《宪法》与《土地管理法》都规定土地的所有权属于国家和集体所有,私人不享有土地所有权,但房屋可以为私人所有,并且从法律保护的角度,房屋被视为不动产。可见,确定房屋等建筑物是动产还是不动产,是以其物理属性为标准,建筑行为是否违法,并不改变建筑物的不动产属性。因此,违法建筑物的不动产性质归根到底是由其物理属性决定的,并不因其具有违法性而受到影响。虽然违法建筑物是由砖、石、土、木等动产的建筑材料建设而成,但当建设完成后,这些动产也就失去了其独立存在的价值,而转化成为不动产性质的建筑物。

2、对占有说的评述。

占有是主体对于物基于占有的意思进行控制的事实状态。占有是对物的一种事实上的控制。占有的成立,必须至少具备两个要件:1、在主观上,占有人必须具备占有的意思;2、客观上,占有还要求占有人事实上控制或管领了某物。违法建筑物的建造人把砖、石、土、木等建筑材料建设成建筑物,主观上具备了占有建筑物的意思,客观上,事实上已经管领该建筑物,完全具备了占有的两个要件。我国物权法草案上已将占有列入了物权的范涛,规定占有为一种事实状态。确认占有为一种事实状态,可以有效的实现占有的保护功能,即占有是对物的事实的支配,占有一旦存在就应当受到保护。占有不仅包括了合法的占有,也包括了非法的占有,任何人未经法律的授权,不得剥夺他人的占有。占有人因占有可能取得占有权甚至是所有权,即使不能形成权利的占有,在法律上也可获得保护。因此,占有说从占有的角度解释了违法建筑人对违法建筑物占有、使用、收益的事实,应受到私法的保护,符合物权法原理。故在私法领域具有进步的意义,是可取的。

五、农村违法建筑纠纷的法律救济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由此可见,对违法建筑的认定和处理,是政府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和权限。因此,各地法院大体认为,凡属关于违法建筑的认定与处理方面的纠纷,不属法院管辖范围,应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因违法建筑引起的以违法建筑为标的发生的买卖、租赁、抵押等纠纷,当事人起诉的,可以受理。而对于非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拆除、侵占违法建筑等引起的纠纷却持保守态度,认为,政府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的非法用地行为和违法建设行为的处理结果可能直接影响当事人之间的财产、人身关系,在政府主管部门对非法用地行为和违法建设行为进行处理前,当事人之间的财产、人身关系尚处于不确定状态,法院实际上难以较好地对民事纠纷进行审理,因此,应先由政府主管部门对非法用地行为和违法建设行为进行处理后,法院再对民事纠纷进行审理较为妥当。

既然,在政府主管部门对非法用地行为和违法建设行为进行处理前,当事人之间的财产、人身关系尚处于不确定状态,那么,是否任何人都可以占有呢?笔者认为,由于农村违法建筑只违反公法领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而不违反私法,故仅能引起公法上的否定性评价,如拘留、罚款、限期拆除等法律后果,是“公法对所有权之限制”。但这里的限制是以彻底剥夺建筑物的占有(如没收)或彻底消灭建筑物的存在(如拆除违法建筑)为手段的。已被拆除的违法建筑物在客观上已不存在;已被没收的违法建筑物,其所有权由国家所有。而本文所讨论的是未被拆除且为建造人所占有(未被没收)的违法建筑物的建造人与其他平等主体的行为人之间的关系,为民法所调整,属于私法领域。而且,建造人对于违法建筑物尽管不能取得权利,但可以占有。这种占有是一种事实状态,对当事人来说,是一种利益,其他人不能任意侵害。正如王利明教授所说,占有作为一种事实状态体现了财产秩序,占有的现状也构成为一种社会生活秩序。法律之所以要保护占有,并不一定是为了寻求对真正的权利人的保护,而是为一种维护社会财产秩序和生活秩序的稳定,制止各种采用暴力侵夺他人的占有,包括不法占有的行为,以贯彻占有制度所体现的“任何人不得以私力改变占有的现状”的原则。除了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可以剥夺占有人的占有之外,任何人不得没收、强占占有人占有的标的物。占有人在其占有受他人侵害的情况下,为了达到制止各种采用暴力侵夺他人占有的目的,可基于合法的占有,由合法占有人依法主张权利,提起占有之诉,请求不法行为人返还占有物、停止对占有的侵害、排除对占有的妨害,而不是对不法占有人的占有随意予以剥夺。因此,笔者认为,对非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拆除、侵占违法建筑等引起的纠纷,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为民法所调整。为维护社会财产秩序和生活秩序的稳定,我们应分别不同情况妥善予以处理。

六、受理拆除(或损毁)、侵占农村违法建筑纠纷的对策

虽然政府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的非法用地行为和违法建设行为的处理结果可能直接影响当事人之间的财产、人身关系,在政府主管部门对非法用地行为和违法建设行为进行处理前,当事人之间的财产、人身关系尚处于不确定状态,法院难以较好地对民事纠纷进行审理,但为维护社会财产秩序和生活秩序的稳定,制止各种暴力行为,防止恶性事件的发生,我们应分别情况给予处理:

1、如果未经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用地行为和违法建设行为进行处理,当事人向法院起诉的,可告知先申请政府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2、如果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用地行为和违法建设行为因为某方面(如涉及范围广、历史遗留等)的原因不予处理(或暂不处理)的,当事人持有这方面的证明向法院起诉的,法院应该受理后作为民事案件予以处理。

3、如果当事人先申请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但政府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当事人持有这方面的证明向法院起诉的,法院也应受理后作为民事案件予以处理。

4、当事人起诉到法院无法提供已先申请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相关证明的,法院立案前可发函征询政府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回复要处理的,可告知当事人申请政府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理;政府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处理(或暂不处理)的,法院应该受理后作为民事案件予以处理。

七、几类农村违法建筑纠纷案的处理意见

根据以上分析,笔者就买卖、拆除(或损毁)、侵占农村违法建筑纠纷案提出下面的处理意见:

1、买卖农村违法建筑纠纷案的处理意见

由于出卖人对违法建筑物无法取得所有权,当事人转让违法建筑物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故买卖协议无效。在买卖协议被确认无效后,应当双方返还财产,但买受人一方返还给对方的房屋,是恢复其对违法建筑物占有的事实状态。

2、拆除(或损毁)农村违法建筑纠纷案的处理意见

对违法建筑的认定和处理,是政府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定职责。其他任何公民、法人都没有这种职责和权力,都不能以违法建筑不合法为由,故意实施毁损行为。这种违法行为的结果,给建造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实际损失,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考虑到建造人的擅自建房行为同样具有违法性,故对建造人“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一般不应予以支持,而是对行为人拆除(或损毁)违法建筑物造成建造人占有违法建筑物的实际经济损失予以评估后,判决由行为人予以赔偿。

违法建筑论文范文第5篇

关键词:违法建设;法律界定;法理学

一、引言

随着我国城镇化进程的加快,违法建设及其查处工作日益成为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的热点。由于城乡发展定位的提升,土地利用和空间布局需要较大地调整,原有的城市规划管理已不能有效地满足区域经济的高速成长。尤其是城乡二元土地利用模式的限制,部分地区规划滞后,缺乏有效的实施和监督机制,违法建设迅速蔓延,已成为经济低层次、粗放型增长的载体,不仅浪费稀缺的土地资源,而且侵犯公共利益,侵占城乡规划道路和公共服务设施,甚至危害城乡公共安全,亟需我们从体制机制的层面加强查处力度,更需要我们依法行政,从法理学等角度进行梳理和分析。

二、违法建设的法律界定

任何建设行为都必须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要件,如果缺乏这些要件,就可以说这种行为是违法建设。在我国行政执法和司法实践中,由于国家立法机关没有统一的法律界定,各行政主管部门和地方政府均按照各自的分工职责,分别行使违法建设相应的查处权。

(一)违法建设的相关法律规定

我国《城乡规划法》、《土地管理法》、《建筑法》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其立法目的的不同,从违法建设查处的角度,对违法建设行为的界定各有侧重(见表1)。其中,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土地管理法》从土地用途管制的角度,对“非法占用土地”或者“非法转让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进行查处。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建筑法》从建筑活动监督管理的角度,对“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违法建设进行查处。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消防法》规定对“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或“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违法建设行为进行查处等。为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水法》规定“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为了防治洪水,防御、减轻洪涝灾害,维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防洪法》规定“需要占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土地,跨越河道、湖泊空间或者穿越河床的,建设单位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开工手续;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

为了加强公路的建设和管理,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公路法》规定“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为了保障铁路运输和铁路建设的顺利进行,《铁路法》规定“修建妨碍行车瞭望的建筑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为了保障民用航空活动安全和有秩序地进行,《民用航空法》规定,禁止在依法划定的民用机场范围内和按照国家规定划定的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修建“可能在空中排放大量烟雾、粉尘、火焰、废气而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设施”、“靶场、强烈爆炸物仓库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设施”、“不符合机场净空要求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等。

除此之外,《物业管理条例》、《城市绿化条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规、规章也分别从行业、部门管理的角度,针对特定范围内违法建设进行查处。从某种程度上说,违法建设法律界定的支离状态,对违法建设的查处产生了消极的影响。

(二)城乡规划领域违法建设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是我国城乡规划领域的基本法律制度。借鉴国外规划立法经验,结合我国国情、当前经济社会体制和城镇化发展等特点,《城乡规划法》进一步强化了城乡规划管理,建立统一的城乡规划体系;加强并完善了城乡规划监督,明确城乡规划的强制性内容,保护社会和公共利益,保障规划实施的严肃性。但该法仍未具体明确违法建设的法律界定,仅从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和修改等方面,对规划建设行为进行规范;并从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的角度,对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进行约束和处理,指出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和“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行为应当进行行政处罚等。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全国各省、直辖市、自治区都制定了或正在修订实施《城乡规划法》办法或城市规划条例。在违法建设界定和管理方面,也主要从“典型违法建设”法律责任的角度,对未取得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证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违法建设进行查处。

三、违法建设的法律分类

违法建设依据其违反的法律特性,可分为违反建筑法类型的违法建设、违反土地法类型的违法建设和违反规划法类型的违法建设等;依据其所在区域,可分为城市违法建设和乡村违法建设;依据其建设用途,可分为经营型违法建设和非经营性型违法建设等。每种不同的分类类型,也将对其查处方式和法律适用产生一定的影响。

一般而言,根据法律规定内容的不同,可以分为实体法和程序法。在我国,法律规范体系通常在实体法中往往也包含某些程序性规定。从规划监督和执法实践分析,违法建设事项可区分为程序性违法建设和实质性违法建设。两类违法建设的实体权利、义务不同,对城乡规划的影响也存在较大差别。因此,在违法建设查处时适用的程序和处置方式也不同。

所谓程序性违法建设是指建筑物符合城市规划,建成后具有存在的合理性和合法性,但由于建设行为过程未履行相关程序性义务,而使建筑物不具有完全的合法性;待程序性义务补齐、审查处理同意后,该建筑物即转化为合法建筑。而实质性违法建设是指建筑物本身不符合城市规划,给城市发展、环境以及居民生活等带来一定的影响,需要对建筑物进行拆除、改建,该建筑物和建设行为均违法。我国台湾地区对违法建设的分类也曾采取此方法(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也曾把违法建筑区分为程序性违法建筑与实质性违法建筑——程序违建是指建筑物并未妨碍都市计划书,建造者得依一定程序申领建筑执照;实质违建,则指建筑物无从依程序辅正,使其变为合法建筑物)。

四、违法建设的要素分析

违法建设可以从静态和动态两个方面解释。静态的违法建设特指违法建筑物或违法构筑物,是违法建设行为的结果。动态的违法建设是指违法建设活动和行为,即具有法定责任能力的违法建设主体,由于主观上的过错,所实施的违反《城乡规划法》等法律规定,并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依照现行法律应当予以追究的行为。一般地说,违法建设行为包括以下五个要素。

(一)违法建设以违反《城乡规划法》等法律为前提

违法建设本身具有违法性。无论是违反《土地管理法》,还是违法其他法律法规;无论是违反《城乡规划法》中的建设项目前期手续申报、审批等程序性规定,还是违法建设实体影响城市规划,违反城市空间布局和人居环境,其行为本身均“是对法律的蔑视和否定,是对现行法律秩序的破坏”。

《城乡规划法》规定,“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法。”“城市和镇应当依照本法制定城市规划和镇规划。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这是法律对于城乡规划工作的直接授权,规划区内的各类建设必须都要服从城乡规划。城乡规划是城乡发展的源头,也是各类建设活动必须遵守的基本要求。铁路、公路、民用航空、电力设施、燃气、绿化、市容环境、水务、消防等都可以通过专项规划的形式,将不同建设主体的建设行为,归属城乡规划范畴(部分线性工程虽然不在城乡规划区,不属于《城乡规划法》管辖范围,但可以通过专项规划进行管理),其建筑物和构筑物建设均应当办理规划许可。否则,作为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违法建设,纳入城乡规划领域执法范畴。

因此,在违法建设查处的实践中,可以对各类违法建设查处主体进行梳理,参照不同行业政策法规界定的违法建设,统一依据“违反《城乡规划法》类违法建设”归口管理,集中力量对城乡规划领域违法建设进行研究,将是所有类型违法建设查处的突破口。但需要强调的是,与《城乡规划法》违法建设查处不同的是,《土地管理法》侧重于土地用途的管理,通过违法建设的载体——土地使用的法律约束,消除违法建设根源;《建筑法》侧重于建设过程的管理,通过违法建设的形成过程——建筑活动的法律规范,限制违法建设行为。以上违法建设行为经常密不可分,同一违法建设可能涉及违反一项或多项法律法规规定,其查处的前提必然以相应的法律为准绳,既要准确追究违法,也要恰当地进行法律界定。

(二)违法建设具有违反《城乡规划法》等法律规定的行为

违法建设行为通常包括积极的作为或消极的不作为。违法建设的作为通常指建设活动做出了《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所禁止的行为,主要是该建筑或建设行为不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对城市或地区的性质、规模、空间布局等产生影响,侵害了他人的法定权利,给城市发展带来不利的后果。而违法建设的不作为是指没有作出《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所要求的行为,如违反了法定建设程序而形成的建筑物或构筑物,由于未依法申报规划许可,对城市或地区发展的统筹安排和科学实施产生影响。

依据《城乡规划法》,构成违反《城乡规划法》规定的违法建设行为主要有以下三类。

1.改变特定用地用途的违法建设行为。《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城乡规划确定的铁路、公路、港口、机场、道路、绿地、输配电设施及输电线路走廊、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管道设施、河道、水库、水源地、自然保护区、防汛通道、消防通道、核电站、垃圾填埋场及焚烧厂、污水处理厂和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禁止擅自改变用途。”该类设施是城乡建设和发展的重要保障,是城乡居民生产、生活的必备条件,是城乡统筹、可持续发展的物质基础,亟需建立并实行严格的管理和保护。具体违法建设行为包括违法占用道路、广场、绿地、高压输电线走廊和压占地下管线等进行建设和未经批准开矿采石、挖沙取土、掘坑填塘等改变地形地貌,破坏城市环境或者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等行为。

2.违反城乡规划实施管理制度的违法建设行为。《城乡规划法》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实行“一书两证”(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划管理制度;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的有关建设工程,应当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上述“一书三证”是我国城乡规划实施管理的主要法定手段和形式,未根据相关法定程序和要求,依法办理规划行政审批或行政许可的,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的规定进行建设的,都属于违法建设行为。具体违法建设行为包括违法占地、未取得或者以欺骗手段骗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擅自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事项,改变用地性质、位置和界限;未取得或者以欺骗手段骗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事项,改变批准的图纸、文件等行为。

3.违反各类临时建设规划行政许可的违法建设行为。《城乡规划法》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临时建筑是指单位和个人因生产、生活需要搭建的结构简易并在规定期限内必须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临时用地上临时建筑的期限与临时用地的期限相同,期满必须自行拆除,费用由使用者承担。同时,临时建筑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必须要进行严格的控制,按照管理权限建立临时用地和临时建筑台账,实行动态跟踪管理。具体违法建设行为包括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等行为。

(三)违法建设行为侵犯了《城乡规划法》等法律保护的社会关系

违法建设必然具有社会危害性,无论是违法建设形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本身妨碍城乡发展和城乡规划要求,侵蚀了公共资源和公共利益;还是违法建设违反了法定程序,危害了社会公平,破坏了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违法建设行为都侵犯了相关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

《城乡规划法》第一条规定:“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以上立法目的表明,《城乡规划法》主要调整城乡规划管理不同利益主体之间涉及城乡空间布局的各种社会关系,保护和改善人与自然、资源和环境之间的关系。在规划实施层面,最主要的就是调整各级政府之间、地方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与违反城乡规划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之间的监督管理关系。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体制改革和城镇化发展的需要,《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更加明确和强化了城乡规划的强制性内容,违法建设行为对社会关系的危害,也从过去注重主要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利益博弈,逐渐转变成对维护城乡统筹发展、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实现社会公平等方面的影响和评价。具体表现如下:

1.违法建设行为侵蚀了城乡发展的公共资源和公共利益。土地和空间资源是城乡发展的物质载体,科学的城乡规划不仅能合理地配置资源,更注重资源的节约利用。违法建设往往缺乏整体性统筹布局,不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和城市规划要求。无序的违法建设浪费并蚕食了大量的土地资源,与资源环境保护、文化与自然遗产保护等发生冲突,侵害了公共利益。同时,违法建设肆意蔓延,占压城市基础设施等建设用地,也增加了城乡发展的建设成本,造成人力、物力、财力等社会资源的浪费。尤其是农村集体组织非法转让和租赁土地成为该类违法建设的主要载体,在违法建设处理时,产权状况复杂、经济纠纷多,遗留问题层出不穷,造成执法难等许多不利因素,加大了城市建设成本和建设周期,制约和阻碍了城乡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2.违法建设行为危害了城乡公共安全和综合环境。违法建设一般建设强度高,没有合法的建筑设计和施工监管,市政配套水平低,环境卫生差,对城乡生态环境、公共卫生、社会治安、社会管理等带来很大的威胁,安全隐患严重,破坏和影响了城市发展环境。部分违法建设擅自改变建筑物位置和建筑结构、抢占消防通道或河道行洪,严重威胁着其他居民的生命财产安全。

3.违法建设行为破坏了社会公平和正常的社会秩序。违法建设成本低,采取不公平的竞争方式,非法占有社会财富和公共资源,利用违法建设生产经营或者非法出租,不仅严重破坏了社会公平,还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和社会秩序,容易形成社会治安的死角,也容易成为滋生腐败、破坏社会风气的重要祸端。违法建设行为是对法律尊严的挑战,也是对政府执政能力的严峻考验。

(四)违法建设行为必须有行为人的故意或过失

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一般必须考虑行为人的主观心理,行为人的故意和过失统称为过错。“由于行政违法一般都是比较轻微的违法行为,加上行政法注重行政效率原则,因此一般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违法行为就视其为主观上有过错,不必再深究其主观因素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从《城乡规划法》角度分析,只要违法建设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违反《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行为,则推定其主观上具有过错,并据以实施处罚。除非违法建设行为人能证明自己无过错,或者存在行为人无过错的证据。根据“在行政法律领域,实行‘过错推定’的方法”,对违法建设行为人的主观心理进行评判,远不如刑事法律领域和民事法律领域严格。但在违法建设查处过程中,有必要区分不同违法建设行为的动机,采取不同的方法和措施,做到疏堵结合,有情操作,正确处理好依法行政和维护稳定的关系。

(五)违法建设行为人必须具备法定责任能力或法定行为能力

违法行为主体是指具有法定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违法建设行为主体不仅包括违法建设的业主,还包含提供违法占用土地的所有人、违法建设工程规划、设计和施工单位等,以及违反《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的人民政府的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等。

《城乡规划法》规定的法律责任按照违法行为的性质不同,可以分为民事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三大类。其中,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刑事责任主要涉及渎职罪和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罪。在我国,违法建设大量存在于城乡结合部,违法建筑与合法建筑彼此交织,所占用土地的所有人与违法建筑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分离,违法建设主体错综芜杂,存在着大量的民事合同关系,违法建设往往涉及村级集体组织,情况极其复杂。厘清违法建设行为人,明确其法定责任能力或法定行为能力,将是遏制和查处违法建设的关键。

五、结束语

违法建设查处工作体现了当前快速城镇化进程中,城乡发展与保护的博弈。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使用者通过获得土地、房屋或者改变房屋结构、使用性质等,实现自身利益,追求“超额利润”。在某种程度上,违法建设是一种无法通过自觉得到遏止的现象,必须由国家强制力予以规范和约束。现实中,由于违法建设的性质和危害程度不同,亟需对违法建设进行法律界定和分析,由违反法律义务的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保证法律的严肃性。在违法建设查处工作中,更需要从违法建设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和法律秩序的角度出发,对违法建设行为及其后果进行合理的法律评价,采取疏堵结合、综合治理的方式,将市民自治与依法行政相结合,提高认识,健全机制,科学管理,共同构建城乡和谐发展的新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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