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精选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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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在职职…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精选5篇)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范文第1篇

(2002年9月5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9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2017年6月2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在职职工(以下简称职工)个人及其所在单位按照职工工资收入一定比例逐月缴存的、具有保障性和互的职工个人长期住房储金。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及其利息,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四条单位及其职工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本条例所称单位包括下列范围: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及其他企业、经济组织;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社会团体、律师事务所等;

(四)外国及港、澳、台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常驻本市代表机构。

本条例所称职工包括下列人员:

(一)纳入国家行政编制、事业编制并领取工资或者伤残津贴的人员;

(二)与单位依法存在劳动关系并领取工资或者伤残津贴的人员。

第五条职工有要求所在单位按照规定为其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和按期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权利;有查询和按照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监督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权利。履行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的职工有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权利。

第六条本市住房公积金实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管理机制。

第二章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是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成,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本市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拟订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规定单位提高、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条件;

(三)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

(四)审议批准住房公积金贷款呆账、坏账核销的申请;

(五)审议批准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六)审议批准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七)审议通过住房公积金年度报告。

第八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和运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和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

(二)负责办理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三)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四)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

(五)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

(六)审批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申请;

(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

(八)监督、检查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和缴存情况;

(九)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十)拟订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十一)编制住房公积金年度报告;

(十二)承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分支机构,实行统一管理、统一核算。

第九条市发展改革、国土房管、人力社保、市场监管、民政、建设、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住房公积金相关管理工作。

第十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的归集、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的受委托商业银行。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在受委托的商业银行(以下称受委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并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十一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应当为单位和职工缴存、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提供便利、快捷的服务。

第三章住房公积金缴存

第十二条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单位设立批准文件或者营业执照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破产或者解散的,应当在三十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单位名称、地址和职工姓名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单位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单位招用或者调入职工的,应当自招用或者调入职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单位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明确单位有按规定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义务。

第十四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为被派遣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劳务派遣单位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应当在劳务派遣协议中约定被派遣人员住房公积金事宜。

第十五条职工在退休之前,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不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的,单位应当在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为该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封存手续。职工与新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新单位应当自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启封和转移手续。

第十六条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依照国家规定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是以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作为缴存基数分别乘以职工本人和所在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

职工工资的构成,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新招用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第二个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

新招用和新调入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是以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作为缴存基数分别乘以职工本人和职工所在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

第十九条单位应当自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五日内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并将代扣的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

前款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应当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二十条单位提高、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应当由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并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经批准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待降低或者缓缴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到规定的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一条单位应当将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情况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并按月将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告知职工。

第二十二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设立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并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第二十三条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以及缴存基数的调整年度为当年的7月1日至下一年的6月30日。

第二十四条单位撤销、破产或者解散的,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及其利息,比照所欠职工工资优先予以偿还。

第二十五条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及其利息和支付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利息,不计入职工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

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及其利息,免交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六条对缴存达到一定年限且未使用过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在注销住房公积金账户并提取账户内存储余额时可给予适当的存款利息补贴;对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间出现经济困难的职工,可给予适当的贷款利息补贴。

利息补贴所需资金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其业务支出中列支。利息补贴的范围、条件、标准以及方式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拟订,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住房公积金提取

第二十七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住房的;

(二)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三)支付自住住房房租的;

(四)离休、退休的;

(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六)到国外或者港、澳、台地区定居的;

(七)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第(一)、(二)、(三)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职工配偶可以同时申请提取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依照前款第(四)、(五)、(六)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二十八条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凭死亡证明和继承或者遗赠证明,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二十九条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应当按照规定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五章住房公积金使用

第三十条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住房时,可以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十一条住房公积金贷款实行存贷结合、先存后贷、整借零还、贷款担保的原则。住房公积金贷款具体办法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制定。

第三十二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

第三十三条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并提供担保。

第三十四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得向他人提供担保。

第三十五条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

第三十六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规定的标准编制全年预算支出总额,报市财政部门批准后,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上交市财政,由市财政拨付。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标准,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会同市财政部门按照略高于国家规定的事业单位费用标准制定。

第六章监督

第三十七条市财政部门应当对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并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通报。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时,应当征求市财政部门的意见。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在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时,必须有市财政部门参加。

第三十八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应当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每年定期向市财政部门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报送财务报告。

第三十九条住房公积金年度报告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后,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依法接受市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四十一条职工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办理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二)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三)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职工发现所在单位未履行前款义务的,可以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举报。

第四十二条职工有权查询本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贷款情况。单位有权查询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情况。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得拒绝职工和单位的查询申请。

职工和单位对查询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复核。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四十三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对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与缴存住房公积金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情况、财务报表等资料;

(二)查阅、记录、复制有关资料;

(三)要求被检查单位就住房公积金缴存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被检查单位不得拒绝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监督检查,不得谎报、瞒报相关信息。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单位提供的资料和信息予以保密。

第四十四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计算单位应当补缴的住房公积金数额时,应当按照单位或者职工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确定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单位和职工不提供证明材料的,可以按照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职工平均工资确定。

第四十五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根据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以及职工缴存、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等信息,建立住房公积金信用管理系统,并按照规定与相关信用信息系统相衔接。

第四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揭发、检举、控告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不缴存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职工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谎报、瞒报相关信息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以欺骗手段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退回违法所提款额。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以欺骗手段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借款人限期退回违法所贷款额,并处以违法所贷款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拒绝、阻碍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违反财政法规的,由市财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五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中、、,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六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违反本条例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予以处罚。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范文第2篇

安徽省省直住房公积金提取和使用管理条例最新全文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和使用,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350号令)等有关规定,结合省直、中央驻肥等单位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省直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的职工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

第三条 安徽省省直住房公积金管理分中心(以下简称省直分中心)负责省直、中央驻肥等单位住房公积金提取和使用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提取的金融业务由管理中心委托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

第二章 提取和使用条件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三)本市无住房租赁自住住房的(含廉租房、公租房及商品住房);

(四)家庭成员发生重大疾病(慢性肾衰竭、恶性肿瘤、再生障碍性贫血、慢性重型肝炎、心脏瓣膜置换手术、冠状动脉旁路手术、颅内肿瘤开颅摘除手术、重大器官移植手术、主动脉手术等九种重病、大病)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

(五)被纳入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低保户 ;

(六)连续失业两年以上未再就业的;

(七)到国外、港、澳、台地区定居的;

(八)离休、退休的;

(九)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1.户口迁出本市;

2.非本市户口职工离开本市、务工农民返回原籍;

3.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4.在职期间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刑期期满时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

第六条 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

第七条 职工符合本办法第五条(一)、(二)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配偶或房产共有人可同时提取本人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

第八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尚未结清前,职工本人、配偶及房屋产权共有人提取住房公积金,应优先用于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同时不再受理其他住房类型的提取。

第九条 职工因商业贷款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的,仅限一套住房,贷款未结清前,不允许变更。

第十条 下列情况均可一次性办理提取公积金手续,逾期不予办理。职工购买自住住房(商品房、经济适用房),应在网上备案之日起一年内;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自有效材料签发之日起一年内,其它类型住房,自最后一次开具购房有效凭证之日起一年内;全额集资建房,自有效材料签发之日起一年内由单位统一办理。

第三章 提取程序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可凭有效凭证,向所在单位提出提取住房公积金申请。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并出具《省直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表》。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核实或不为职工出具《省直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表》的,职工可凭有效证明材料,申请省直分中心督促单位办理。

第十二条 改制、破产企业的原单位封存户职工,由原行业改制服务中心(或行业指定的留守组织、管理机构)进行核实并出具提取证明。

第十三条 职工凭提取凭证及单位核实的《省直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表》,到省直分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省直分中心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日内做出是否准予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在省直分中心集中封存户内的职工,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的,凭提取凭证直接到省直分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十四条 经省直分中心审核准予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可根据职工要求,由受托银行将核定的支取额转入单位财务账户,职工到单位财务部门领取或将职工住房公积金转入该职工个人储蓄账户。

第四章 提取材料

第十五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时,须提供单位审核的《省直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表》,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配偶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须提供夫妻关系证明原件及复印件;房屋产权共有人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须提供房屋产权共有人身份证、房屋共有产权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六条 提取人除提供第十五条规定的材料外,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供下列证明材料的原件及复印件:

(一) 职工购买自住住房,须提供下列合法有效凭证:

1.购买自住商品房、经济适用房,须提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建设部监制并经房产管理部门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含商品房网上备案确认单)和不低于购房总价30%的付款凭证。

2.购买拆迁安置住房的,须提供属地拆迁管理部门批准的项目拆迁批复(复印件)、拆迁安置协议、缴款通知书、结算清单、缴款凭证。

3.购买单位全额集资建房的,须提供房改部门签发的单位全额集资建房批复、经房改部门审核过的单位职工集资建房核定单或单位职工集资建房明细表、职工与单位签订集资建房合同或协议、交款收据及尚有多少集资房款未交清的证明。

4.购买单位公有住房的,须提供由房改部门审核过的价格核定单、预付款收据或尚有多少房款未交清证明。

5.购买存量房(二手房)的,须提供交易合同、过户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契税、交易费、销售不动产发票等凭据。

(二)建造自住住房的,须提供市、县级规划土地和建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建房费用等有效凭证;城市规划区内村庄和农村集镇自建自住住房的,应提供乡(镇)人民政府核发的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房费用等有效凭证。

(三)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须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和由属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房屋安全鉴定部门出具的、内容建议为翻建、大修的《房屋修缮工程勘查意见书》以及相关费用证明。

(四)支付房租的,须提供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的《无房证明》、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或租房单位和居住地街道出具的租房证明,税务部门出具的租赁纳税发票,租房合同。

(五)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须提供县、区级民政部门确认的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证明。

(六)连续失业两年以上未再就业,须提供失业证及县、市级以上社保部门提供的有效证明。

(七)家庭成员(指父母、配偶、和子女)发生重大疾病的,须提供二级(含)以上医院盖章确认的疾病诊断证明和出院小结、户口本或相关亲属证明,医疗费发票。

(八)偿还省直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每年可提取一次,也可申请办理委托提取住房公积金业务,同时提供提取人的身份证及婚姻状况等相关证明;偿还自住房商业性贷款和其他市、区等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须提供住房借款合同和贷款银行出具的已还贷本息清单及现实贷款余额。

(九)职工到国外、港、澳、台地区定居的,提供户口注销证明及相关证明材料。

(十)职工离、退休的,须提供离、退休批准文件或离、退休证。

(十一)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九)项规定提取条件的,除须提供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外,另须提供下列材料:

户口迁出本市,提供已落户的外地户口本;非本市户口职工离开本市,务工农民返回原籍的,提供原籍户口证明以及单位证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提供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鉴定证明;职工在职期间被判刑的,提供司法部门出具的判决裁定书等相关证明。

(十二)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提供死亡证明、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书面申请和法定有效证明(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公积金转入职工生前所在单位结算户,由单位支付给继承人或受遗赠人。

第五章 提取额度

第十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提取本人、配偶或房产共有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的,自购房之日起一年内一次性提取,合计提取总额不得超过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已付费用;凡办理住房贷款的职工,自购房之日起一年内首次提取总额不超过前期支付的房款总额,提取金额取至百元。

第十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每年可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用于偿还实际已还款本息,提取金额至百元。夫妻双方及房屋产权共有人累计提取总额不得超过实际已偿还的贷款本息(不含罚息)。贷款还清后一年内,凭最后一次还清贷款凭证,可再提取一次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累计提取不得超过贷款本息总额。委托划转住房公积金还贷的,按委托划转住房公积金还贷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提取本人及配偶的住房公积金,租赁住房年度最高可提额度为15000元。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合计提取不得超过当期实际支付住房租赁租金的总额,提取金额至百元。每年一次提出申请,且每次提取不得超过12个月的规定提取限额。

第二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五)(六)(七)(八)(九)项规定和第六条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个人账户在封存状态下,可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同时注销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二十一条 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个人账户为封存状态且符合提取条件的,可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同时注销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直分中心除追回所有款项本息外,提请公安、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为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出具虚假证明的;

(二)职工采取欺骗手段,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

(三) 职工骗取他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直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xx年5月30日。

如何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七)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户口迁出的;

(八)非户籍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不在户口地就业且离开的;

(九)职工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

(十)职工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并造成生活严重困难的;

(十一)职工因本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发生福建省劳动社保部门规定的特殊病症(参照公积金中心网站的部门文件栏目),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依照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范文第3篇

住房公积金修订条例完整版全文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第三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的存、贷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经征求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七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拟定住房公积金政策,并监督执行。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八条 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地、州、盟),应当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作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的成员中,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建设、财政、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有关专家占1/3,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占1/3,单位代表占1/3。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主任应当由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人士担任。

第九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根据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

(三)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

(五)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六)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十条 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地、州、盟)应当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县(市)不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前款规定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在有条件的县(市)设立分支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其分支机构应当实行统一的规章制度,进行统一核算。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直属城市人民政府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

第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

(二)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三)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

(五)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

(六)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七)承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指定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委托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缴存、归还等手续。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

第三章 缴存

第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在受委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

单位应当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后,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帐,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

第十四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自办妥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十五条 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十六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七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八条 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有条件的城市,可以适当提高缴存比例。具体缴存比例由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拟订,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受委托银行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二十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

第二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二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第二十三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四章 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依照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二十五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并出具提取证明。

职工应当持提取证明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支付手续。

第二十六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当提供担保。

第二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经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得向他人提供担保。

第二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建设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

第三十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规定的标准编制全年预算支出总额,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后,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上交本级财政,由本级财政拨付。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按照略高于国家规定的事业单位费用标准制定。

第五章 监督

第三十一条 地方有关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向本级人民政府的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通报。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时,应当征求财政部门的意见。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在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时,必须有财政部门参加。

第三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应当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每年定期向财政部门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报送财务报告,并将财务报告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三)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督促受委托银行及时办理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

受委托银行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定期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供有关的业务资料。

第三十六条 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不得拒绝。

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受委托银行复核;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重新复核。受委托银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职工有权揭发、检举、控告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违反本条例规定审批住房公积金使用计划的,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依据管理职权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管理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的;

(二)未按照规定审批职工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的;

(三)未按照规定使用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

(四)委托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银行以外的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

(五)未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的;

(六)未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的;

(七)未按照规定用住房公积金购买国债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住房公积金的,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管理职权,追回挪用的住房公积金,没收违法所得;对挪用或者批准挪用住房公积金的人民政府负责人和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挪用公款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违反财政法规的,由财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他人提供担保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商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施行前尚未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之日起施行

住房公积金转移办法(一)温州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变更清册;

(二)温州市住房公积金转移申请表;

(三)职工身份证明。

管理机构受理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变更(调出)登记申请后,应及时办妥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变更登记以及住房公积金的转移。

职工调出行政区域的,还需提供调动证明材料及调入地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出具的住房公积金转移确认单。管理机构在结清职工住房公积金本息后,将住房公积金本息转入调入地的管理机构为职工设立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范文第4篇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住房分配机制转换,加快城镇住房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及相关的管理、监督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住房公积金,是指职工及其所在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缴存的一种长期住房储金。

 职工个人缴存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工资性质,归职工个人所有。

 第四条 在本省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企业(以下统称单位)工作的职工和职工所在单位均应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前款所称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和在城镇的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企业、合伙企业、私营企业。前款所称职工,不包括离退休职工、合同试用期内的职工和外籍职工。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按规定用于职工住房的消费和职工住房建设资金的融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 对住房公积金实行统一管理、专户存储、专项使用、安全运作、严格监督的原则。

 第七条 单位和职工均有按照本条例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义务,并享有本条例规定的权利。

 第二章 管理组织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住房委员会,是管理住房公积金的领导决策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住房公积金的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二)审批住房公积金的年度归集和使用计划;

 (三)审定住房公积金的年度预算、决算;

 (四)负责有关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协调工作,(五)管理和监督同级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

 (六)同级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相关职责。

 各级住房委员会设办公室,具体负责住房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并承办对同级管理中心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 管理中心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是依法管理住房公积金的、非盈利性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住房公积金的归集、支付和核算;

 (二)编制住房公积金的年度归集、使用计划;

 (三)编制住房公积金的预算、决算;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贷款申请;

 (五)监督、检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使用情况;

 (六)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增值;

 (七)行使本条例赋予的行政处罚职能;

 (八)执行同级住房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住房公积金的信贷业务,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国家规定确定的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管理中心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与受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

 第三章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

 第十一条 单位必须按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手续,设立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

 新设立单位必须自批准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手续,设立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

 单位录用职工,必须自正式录用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管理中心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第十二条 单位发生合并、分立、解散等情形或者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自上述情形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或者注销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手续,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包括职工调动、辞职、解聘、辞退、开除等,应当自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管理中心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职工被重新录用时,用人单位应当自职工正式录用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管理中心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或者启封手续。

 第十三条 单位、职工应当分别按不低于职工月工资总额5%的比例缴存住房公积金。具体比例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四条 职工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领取工资的,职工个人可以免缴住房公积金。职工所在单位仍应按照规定比例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按月缴存。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在其每月工资收入中代扣。单位为职工缴存和代扣的住房公积金,由单位在发放工资之日起五日内向管理中心缴存。管理中心应当于收到住房公积金当日计入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住房公积金也可以采取同城特约委托收款结算方式归集。单位逾期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管理中心按每逾期一日加收应缴存金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单位应当对住房公积金单独建帐,及时登录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等情况。

 第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自管理中心收到之日起按日计息,按年结算。每年6月30日为结息日,结息后本息自动转存。住房公积金存、贷款利率,按国家金融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规定不计入个人所得税的纳税基数;职工按本条例规定提取的住房公积金本息,免缴个人所得税。

 第十八条 企业因严重亏损等原因,缴存住房公积金有困难的,可以向所在地管理中心提出欠缴申请,经所在地管理中心审核同意后,报同级住房委员会批准。企业欠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一年。超过一年,需要继续欠缴的,应当重新办理申请手续。

 第十九条 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欠缴的住房公积金列入第一清偿顺序优先清偿。

 第四章 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条 使用住房公积金,应当按照住房公积金年度使用计划执行。

 管理中心应当于每年度末根据住房公积金来源和本条例规定的使用范围,编制下一年度住房公积金使用计划,报同级住房委员会批准后组织实施。

 制定住房公积金的年度使用计划,应当优先保证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含利息,下同)。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

 (一)购买、建造自住住房或者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且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未重新就业满五年的;

 (五)出国、出境定居的;

 (六)户口迁出本市、县行政区域,迁入地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

 (七)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工其他住房消费。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

 第二十二条 职工购买、建造自住住房或者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所需资金,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中储存余额尚不足的,可以提取其配偶、父母、子女的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但需征得被提取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三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帐户中储存余额提取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的,应当凭单位出具的有关证明材料,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管理中心应当根据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进行审核,并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的决定并答复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 职工购买、建造自住住房或者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所需资金,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中储存余额尚不足的,可以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担保贷款。

 单位经批准建造职工住房或者购买职工住房所需资金不足的,可以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担保贷款。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负责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单位,可以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专项贷款。用住房公积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应当按成本价售给履行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的中低收入的住房困难职工或其所在单位。

 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顺序为:

 (一)职工购买、建造自住住房的担保贷款;

 (二)职工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担保贷款;

 (三)单位购买、建造职工住房的担保贷款;

 (四)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专项贷款。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职工、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中心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的决定并答复申请人。

 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经管理中心批准后,由申请人到受托银行按有关规定办理贷款手续。

 第二十六条 管理中心根据住房公积金年度使用计划,在确保住房公积金安全、正常支付和贷款需要的前提下,可以通过购买国债或者委托银行合理增值进行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增值。

 第二十七条 按本条例规定的增值方式产生的住房公积金增值净收益,由管理中心集中管理,并按规定提取建立风险准备金。风险准备金的使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除本条例规定的使用范围外,管理中心不得将住房公积金出借,不得将住房公积金用于房地产投资、经营股票、期货或者从事其他经营性活动,不得用住房公积金为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

 第五章 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监督,及时纠正下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住房委员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行使对住房公积金管理的监督职能。各级住房委员会在审批住房公积金预算、决算前,应当征求财政部门意见。管理中心应当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财务会计报表,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各级审计部门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使用情况实行审计监督。管理中心归集、使用住房公积金的情况及其财务收支和管理费用支出情况应当接受年度审计。

 第三十二条 省管理中心应当加强对市、县管理中心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市、县管理中心应当定期向省管理中心报送财务会计、统计等报表。管理中心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情况。

 第三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帐户的储存余额,实行对帐制度,每年对帐一次。管理中心应当在每年住房公积金结息后的三十日内向单位送交对帐清单,并由单位及时书面告知职工缴存、提取住房公积金等情况。

 第三十四条 管理中心应当建立健全住房公积金帐户查询制度,完善查询系统,为职工和单位无偿提供查询服务。

 单位、职工发现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与实际储存额不符并要求复核时,管理中心应当在单位、职工提出复核要求之日起三日内给予答复。

 第三十五条 管理中心应当建立住房公积金年度验审制度,督促单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义务。

 管理中心应当对单位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建造、购买职工住房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三十六条 管理中心应当于每年9月30日前,将经住房委员会批准的上一结算年度住房公积金归集和使用情况的报告,登报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自每年的7月1日起至下一年的6月30日止。

 第三十七条 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按合理需要核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在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提取,并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三十八条 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或者未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转移、封存、启封、对帐等手续的,职工有权进行监督。

 单位挪用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有权向管理中心或者有关部门举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管理中心给予处罚: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缴存登记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拒不补办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为职工个人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启封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拒不补办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将住房公积金贷款挪作他用的,责令限期返还本息,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挪用金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造成住房公积金流失难以追回的,由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四)为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帐户中储存余额或者为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出具虚假证明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第(三)、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并可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职工违反本条例规定,采取欺骗手段,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中储存余额的,管理中心应当追回提取款项本息,并可对提取人处以提取金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职工采取欺骗手段,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中心应当追回被骗取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没收非法所得,并对骗取人处以被骗取贷款金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职工违反本条例规定,骗取他人住房公积金帐户中储存余额的,管理中心应当追回被骗取的款项本息,并对骗取人处以骗取金额一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管理中心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社会公布住房公积金归集和使用情况,或者故意隐瞒事实,向社会公布虚假情况的,由同级住房委员会责令其纠正,并可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管理中心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住房委员会责令其纠正,限期追回被挪用的住房公积金本息,没收非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并可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出借住房公积金的;

 (二)将住房公积金用于房地产投资,经营股票、期货或者从事其他经营性活动的;

 (三)用住房公积金为他人提供担保的;

 (四)违反规定委托金融机构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五)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住房公积金损失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住房公积金,是经政府或者有关领导人决定或者同意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领导人的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范文第5篇

【问题一】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住房公积金条款,那么该园应当为李娟缴纳住房公积金吗?

住房公积金和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五种社会保险通常被称为“五险一金”。《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了社会保险条款是劳动合同必备条款,但没有涉及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虽然没有被列为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但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单位应当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后,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可知,单位应当为职工缴纳住房公积金。另外,南京市从2011年10月12日起将住房公积金缴存条款列入劳动合同格式文本,从而进一步明确了单位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义务。

因此,该幼儿园应当为李娟缴纳住房公积金。如果该园拒不缴纳住房公积金,李娟可以向公积金管理部门举报,也可以向劳动保障部门反映或提起仲裁。

【问题二】幼儿园应当怎样为教师办理住房公积金?

住房公积金应由教师和幼儿园共同缴纳。教师以法定基数和合理比例缴纳住房公积金,由幼儿园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同时幼儿园应为教师按时足额缴存等量的住房公积金。

1.缴存基数。依据《条例》规定,缴存基数标准为教师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新参加工作的教师缴存基数为其本人第二个月的工资总额,新调入教师的缴存基数为调入当月的工资总额。各地每年都会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公布一个缴存基数的上下限。

2.缴存比例。《条例》只规定不得低于工资5%的底线,各地可以根据自己的经济实力适当提高。比如,南京市2011年规定的缴存比例为8%~12%,幼儿园应当在这个幅度内为教师缴存住房公积金。幼儿园若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

3.缴存时间。依据《条例》规定,幼儿园应当自录用教师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建立住房公积金账户,并于每月发放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受委托银行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问题三】教师如何利用住房公积金?

根据相关规定,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公积金全部存入职工个人账户,归职工个人所有。教师使用住房公积金的主要方式有提取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享有自存入账户之日起获得的利息、购房时享受优惠利率贷款等。但是,教师在使用住房公积金时要遵守一些限制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