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出纳工作总结(精选5篇)

  • 保险出纳工作总结(精选5篇)已关闭评论
  • A+
所属分类:文学
摘要

二、必须具有高度的责任心。计会统工作繁杂、琐碎,整天与数字打交道,容不得半点马虎,细心是最基本的要求,高度的责任感和事业心,一丝不苟的作风是做好这项工作的前提。只有认真履行职责,才能在工作中发现问题。 三、出纳岗位职责是负责现金收付、银行…

保险出纳工作总结(精选5篇)

保险出纳工作总结范文第1篇

在xxx的正确领导下,本人深入学习 xxxx 的重要思想和党的xx大精神,不断改造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团结协作,廉洁自律,刻苦努力,勤奋工作,圆满地完成了上级赋予的各项工作。

一、思想政治素质和理论水平方面。一年来,本人能认真学习马列主义基本原理、邓小平理论和 xxxx 重要思想,用马列主义武装自己的头脑,不断加强自身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的改造,提高自身的马列主义水平。通过学习深刻领会了邓小平理论和 xxxx 重要思想的科学内涵,坚持理论联系实际的学习方法,进一步加深了对学习内容的理解。在实际工作中认真加以贯彻,保证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的执行。在工作中,有较强的法制意识和政策观念,严格依照法律程序做好每件工作,能牢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

二、必须具有高度的责任心。计会统工作繁杂、琐碎,整天与数字打交道,容不得半点马虎,细心是最基本的要求,高度的责任感和事业心,一丝不苟的作风是做好这项工作的前提。只有认真履行职责,才能在工作中发现问题。

三、出纳岗位职责是负责现金收付、银行结算、货币资金的核算和现金及各种有价证券的保管等重要任务。出纳工作责任重大,而且有不少学问和政策技术问题,需要好好学习才能掌握。因此,工作的效率很一般,对工作形成了难度,如何办理货币资金和各种票据的收入,保证自己经手的货币资金和票据的安全与完整,如何填制和审核许多原始凭证,以及如何进行帐务处理等问题,通过实践,业务技能得到了很快的提升和锻炼,工作水平得以迅速的提高。

经过7个月紧张的工作实践和总结,出纳工作是会计工作不可缺少的一个部分,它是经济工作的第一线,因此,它要求出纳员要有全面精通的政策水平,熟练高超的业务技能,严谨细致的工作作风,作为一个合格的出纳,必须具备以下的基本要求:

1、学习、了解和掌握政策法规和公司制度,不断提高自己的政策水平。

2、出纳工作需要很强的操作技巧。打算盘、用电脑、填支票、点钞票等都需要深厚的基本功。作为专职的出纳员,不但要具备处理一般会计事物的财务会计专业基本知识,还要具备较高的处理出纳事务的出纳专业知识水平和较强的数字运算能力。

3、做好出纳工作首先要热爱出纳工作,要有严谨细致的工作作风和职业道德。

4、出纳人员要有较强的安全意识,现金、有价证券、票据、各种印鉴,既要有内部的保管分工,各负其责,并相互牵制;也要有对外的保安措施,维护个人安全和公司的利益不受到损失。

保险出纳工作总结范文第2篇

1.1建立了涵盖广泛的职工薪酬概念,使企业人工成本的核算更为完整和准确。

1.2首次引入并规范了辞退福利的处理方法。

1.3统一了各类职工薪酬的确认原则与会计处理方法。

2职工薪酬准则与新所得税法的差异与调整

2.1职工薪酬范围上的差异与调整

新会计准则中的职工薪酬包括企业为获取职工服务而给予各种形式的报酬或对价,共有八项内容:职工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职工福利费;医疗保险费、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非货币利;辞退福利;其他与获得职工提供的服务相关的支出。

《企业所得税法》没有职工薪酬的概念,只对工资薪金进行了界定,并将会计上的职工薪酬分解为工资薪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住房公积金、企业为投资者或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等,分别作出规定。因此,在税务处理上,不能简单地把职工薪酬作为工资薪金支出在税前扣除,应把会计上的职工薪酬分解为税法对应的费用支出,根据税法规定确定能否在税前扣除。

2.2工资薪金差异与调整

会计准则上的工资是指按国家统计局规定构成工资总额的计时工资、计件工资、支付给职工的超额劳动报酬、为了补偿职工特殊或额外的劳动消耗和因其他特殊原因支付给职工的津贴,以及物价补贴。

税法上定义的工资薪金,是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本企业任职或与其有雇佣关系的员工的所有现金支出或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其他支出。新企业所得税法取消了以往计税工资的做法,对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也就是说,企业工资薪金能否作税前扣除要同时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必须是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工资;二是工资薪金是合理的;三必须是当期实际发生的金额。在征管实务中对“任职或受雇”的认定主要是看是否签定劳动合同、是否缴纳养老保险。对“合理”的判断主要看雇员实际提供的服务与报酬总额在数量上是否配比,凡是符合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常规而发生的工资薪金支出都可以在税前据实扣除。

另外,企业允许在税前扣除的工资薪金,是当期实际发生的工资,仅计提尚未发放的应付工资不允许在税前扣除。对于年末计提的工资薪金,在所得税清缴前发放的所得税汇算年度(上年度)的应付未付工资,可作为汇算年度已发放的可以税前扣除的工资。如果在汇算清缴期结束后仍未发放上年度工资薪金,则应予以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同时将清缴期结束后发放的上年度工资,作为发放年度的实发工资。

2.3职工福利费方面的差异及调整

2.3.1列支标准的差异

在新准则中将职工福利费视为没有计提标准的职工薪酬形式,不再按工资总额的14%计提,对实际发生的符合福利费条件和范围的支出计入相关资产或成本费用中。

新企业所得税改变了过去不超过计税工资总额的14%计提的福利费可以税前扣除的规定。强调了允许税前扣除的福利费支出必须是实际发生的且不得超过工资总额的14%。

2.3.2列支内容上的差异

会计准则中规定职工福利费主要用于尚未实行分离办社会职能或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企业,内设医务室、职工浴室、理发室、托儿所等集体福利机构人员的工资、医务经费、职工因公负伤赴外地就医路费、职工生活困难补助、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以及按规定发生的其他职工福利支出。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中明确规定了企业职工福利费的内容:除了上述准则中规定的内容外,还包括各种集体福利设施的维修保养费用、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等。这些费用会计上一般作为管理费用或劳动保护费处理。

纳税调整:企业在计算税前允许扣除的福利费金额时,应将上述税法规定属于福利费开支范围,而会计上未做福利费处理的项目进行分析,将其发生额合并计入职工福利费中,计算出当期实际发生的福利费总额,与工资总额(税法口径的工资总额)的14%进行比较,超支的部分调增应纳税所得额,且该部分超支数额构成永久性差异,以后年度不得“以丰补歉”。

2.4五险一金方面的差异与调整

“五险一金”,即医疗保险费、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准则规定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所在地政府或企业年金计划规定的标准,计量应付职工薪酬义务和应相应计入成本费用的金额。

在这方面税法的规定是:“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职工缴纳的五险一金,准予扣除。”也就是说超出此范围和标准的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同时只有实际缴纳的金额方可扣除。对于提而未缴的“五险一金”不得在税前扣除,本期实际缴纳数超过了提取数的部分,允许在实际缴纳的年度扣除,即前期调增的金额,允许在本年作纳税调减。

此外,《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35条第2款规定:“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准予扣除。”超过标准的部分本期及以后年度均不得扣除,本期提而未缴的不得扣除,提取数未超过税法规定的标准,允许在实际缴纳的年度扣除。

2.5商业保险方面的差异与调整

准则规定:以购买商业保险形式提供给职工的各种保险待遇属于职工薪酬,计入相关资产或成本费用中。

新所得税法对此方面的规定是:除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外,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费,不得扣除。

纳税调整: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将不符合扣除条件的商业保险费金额调增应纳税所得额,调增的部分形成永久性差异。

2.6辞退福利方面的差异与调整

新准则的一大变革就是将辞退福利,纳入职工薪酬核算的范围,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而支付的合理的补偿费,属于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必要而合理的支出,计入管理费用。对于职工有选择权的辞退补偿,会计上的做法是采用预提的方式计入管理费用和预计负债。

税法则认为:对企业实际发生的辞退补偿可以据实扣除。对于职工有选择权的辞退补偿,通过预计负债计入了费用不尽合理,税法对此不认可。

因此,在所得税申报时对本期提而未付的金额,不得在当期扣除,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该调增的金额形成可抵扣暂时性差异,作递延所得税资产处理,实际支付时,作纳税调减。

2.7两项经费的差异及调整

依据会计准则,工会经费仍实行计提、划拨办法,计提时计入管理费用。税法规定:“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必须提供《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且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的部分,准予扣除。”即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不得超过税法口径的工资薪金实际发放数的2%,超过部分不得扣除,提而未缴的不得扣除。不允许扣除的金额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根据新会计准则,职工教育经费仍实行计提、使用办法。计提基数的口径与工会经费一致,从2008年1月1日起,可按2.5%的比例计提。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42条规定:“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与旧税法相比,“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是一个创新,这实际上是允许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全额扣除,只是在扣除时间上作了相应递延。

由于职工教育经费规定了扣除限额,因此,每年调增的金额,与当年产生的会计新结余数有可能不同。纳税调整方法如下:以每年实发工资总额的2.5%作为扣除限额,首先按照提取数与实际使用数对比,按照孰低原则与扣除限额比较,确定可以在税前扣除的金额。如果提取数大于允许扣除的金额,调增所得。其中提取并使用的金额超过扣除限额的部分,允许在以后年度扣除。如果提取数小于允许扣除的金额,若动用了可递延抵扣的新结余,则应调减所得,对于可递延至以后年度扣除的金额对企业所得税的影响,应通过“递延所得税资产”科目核算该项可抵扣暂时性差异。

3协调职工薪酬准则与税法差异的建议

3.1统一职工薪酬的概念和范围

新形式下,企业的人工成本不再局限于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其支付方式呈现多样化。因此新准则明确了职工薪酬的概念及范围,但新税法只是在扣除标准和基数上做了调整,在“薪酬”的概念及范围上与会计准则极不统一,造成了纳税调整项目较多,加大了企业核算的难度。因此,在税法中使用与会计准则一致的职工薪酬的概念和范围是准则与税法协调的需要,不仅有利于会计核算,也有利于税收征管。

3.2对合理的工资薪金的标准需进一步明确

新税法取消了计税工资标准,规定“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对于“合理的工资薪金”,虽定性的说明了其含义,但是目前并没有定量的界定不同人员工资薪金合理的标准。在实际执行中,随意性比较大,导致企业“充分”利用合理的工资这一弹性规定,曲解“合理”含义,侵蚀企业所得税税基。因此应该尽快出台相关法规对职工工资薪金应分层次定量地界定不同企业,不同类型职工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

3.3在保证财政收入的前提下,尽量统一扣除标准

保险出纳工作总结范文第3篇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职工基本医疗,提高职工健康水平,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厦门市辖区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一)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三)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四)境外企业驻厦代表机构及其中方职工;

(五)依据本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中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人员。

办理了《暂住证》和《厦门市外来人员就业证》的外来从业人员,其社会医疗保险办法另行制定。

离休人员、老红军的医疗保障按本市有关规定执行,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保障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 城镇个体劳动者可自愿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具体办法按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坚持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与本市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坚持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坚持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的原则;坚持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基本医疗保险业务,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和支付。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

第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

用人单位以在职职工上年度工资总额作为基数,按8%的比例缴纳;在职职工以本人上年度工资总额作为基数,按2%的比例缴纳,由用人单位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七条 职工个人工资总额超过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300%以上的,以300%作为缴费基数,低于60%的,以60%作为缴费基数。

本年度参加工作或调入本市工作的职工,按本人实领月工资推算得出缴费基数;工资总额不明确的,以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

第八条 1998年7月1日以前退休的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个人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1998年7月1日以后退休的参保职工,退休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年限男满30年、女满25年的,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足年限的,须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分别按照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的缴费比例一次性缴足基本医疗保险费,方可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1998年7月1日以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

第九条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在领取基本生活保障费期间,由再就业服务中心以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作为基数,按用人单位与职工个人的缴费比例之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条 企事业单位因破产、撤销、解散或者其它原因终止的,须为其终止时在册的在职职工,以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作为基数,按用人单位与职工个人的缴费比例之和一次性清缴两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依照上款规定清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企事业单位,其退休人员纳入全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一管理,在职职工享受两年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失业人员可继续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社会化管理机构统一办理。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由个人以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按用人单位与职工个人缴费比例之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领取失业救济金期满后尚未就业的,以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作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依现行财政体制和现有资金渠道按下列规定列支∶(一)机关、事业单位,在单位的“社会保障费”中列支;

(二)企业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一定比例在“职工福利费”和“劳动保险费”中列支。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确有困难的,应提前1个月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缓缴,缓缴期最长为3个月,缓缴期内免收滞纳金,期满后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并按城乡居民活期存款利率缴纳利息。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取得营业执照或获准设立之日起30日内,必须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用人单位录用人员之日起30日内必须办理基本医疗保险。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名称、住所、单位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开户银行帐号等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发生人员辞退、退休、死亡等变动的,应自变动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手续,并重新核定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应缴数额。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统一安排申报上年度缴费工资、养老金或退休金总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于每年7月1日执行。

第十七条 开元区、思明区、湖里区、鼓浪屿区范围内的用人单位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手续;杏林区(含海沧)、集美区和同安区范围内的用人单位向所在辖区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手续。

第十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收缴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银行代办,用人单位须于每月15日前将本月单位应缴纳部分和职工个人应缴纳部分一并缴纳。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次月起暂停该单位参保人员享受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付医疗费用的待遇,暂停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第三章 社会统筹医疗基金和个人医疗帐户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形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划为社会统筹医疗基金和个人医疗帐户。

第二十一条 个人医疗帐户按下列规定于每年7月1日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划入全年额度:

(一)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划入职工个人医疗帐户;

(二)用人单位为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年龄段划入个人医疗帐户:35岁以下的按单位为个人全年缴费的20%划入;36岁至49岁的,按30%划入;50岁以上的,按40%划入;

退休人员按本人上年度养老金或退休金总额的8%划入个人医疗帐户。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比例划入个人医疗帐户后,其余的部分进入社会统筹医疗基金。

按本规定收取的滞纳金以及其它收入纳入社会统筹医疗基金。

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每一参保人员建立个人医疗帐户,设立医疗保险号码,制发医疗保险IC卡。医疗保险IC卡是参保人员就医、购药和结算医疗费用的专用凭证。

第二十四条 个人医疗帐户的本金和利息归参保人员所有,专用于本人的医疗支出,可以结转下年度使用、转移和继承,但不得提取现金或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调离本市的,应按规定办理个人医疗帐户转移和医疗保险IC卡注销手续,其个人医疗帐户结余资金随同转移,无法转移的,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从外地调入本市的人员,应办理医疗保险手续并转入其个人医疗帐户资金。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死亡时,其个人医疗帐户和医疗保险IC卡注销,个人医疗帐户结余资金划入合法继承人的个人医疗帐户;继承人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医疗帐户结余资金可一次性支付给继承人;没有合法继承人的,个人医疗帐户结余资金划入社会统筹医疗基金。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享受本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 每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为职工基本医疗费用计算年度。在年度内参保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用,先从个人医疗帐户支付。个人医疗帐户金额3000元以下的,用完为止;超过3000元的,用到3000元为止,然后由个人现金自付。按年度计算,自付金额在职职工为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8%,退休人员为3%。个人医疗帐户金额超过[,!]3000元以上的部分,可用于抵付个人现金自付部分的医疗费用。个人现金自付后的医疗费用,由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付,但个人仍要负担一定的比例:

(一)医疗费用在5000元以下的部分,在职职工个人负担15%,退休人员个人负担7.5%;

(二)医疗费用在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部分,在职职工个人负担8%,退休人员个人负担4%;

(三)医疗费用在10000元以上的部分,在职职工个人负担5%,退休人员个人负担2.5%。

第二十九条 在一个职工基本医疗费用计算年度内,每一参保人员由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最高限额为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4倍左右,具体数额每年由市人民政府公布。超过最高限额的医疗费用,按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异地工作人员、长期居住外地的退休人员应在所在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持有效凭证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结算。

出差人员在出差期间患急性病时应就近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持有效凭证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结算。

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员患有国家认定的特殊病种、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及经鉴定为手术后遗症、见义勇为负伤所需的医疗费,由社会统筹医疗基金全额支付。

第三十二条 参保人员确因病情需要转移到市外就医的,须由定点医疗机构中的三级医院或专科医院签署转院建议书,经本人申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后,方可转诊。因病情危急,来不及办理手续的,须于就医之日起7日内补办。

转外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于治疗终结后,持有效凭证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结算,其医疗费用先由个人负担10%后,再按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支付。

第三十三条 参保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基本医疗保险服务项目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服务与管理

第三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管理。参保人员凭本人医疗保险IC卡自主选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并可凭定点医疗机构开具的处方到定点药店购药。

第三十五条 本市辖区内依法开业的医疗机构和药店,均可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承办基本医疗保险服务业务,经审查批准,颁发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资格证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根据中西医并举,基层、专科和综合医疗机构兼顾,方便职工就医的原则,负责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资格实行年检制度。

第三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应签订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应加强医务人员和服务人员的业务技术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制定和完善必要的制度,提供优质服务,保证医疗和药品质量,坚持因病施治,科学用药,合理检查,有效治疗,并将所开药品及所作的各类检查、治疗在规定的凭证上记录,接受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三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执行国家、省、市 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诊疗技术规范。定点医疗机构必须执行国家、省、市物价等行政部门制定的医疗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

第三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必须配置医疗保险电脑管理系统终端,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联网运行。

第四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提供基本医疗服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非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用、非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和不按规定结算医疗费用;

(二)不核验医疗保险IC卡,将非参保对象的医疗费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三)拒绝收治本医疗机构收治范围内的病人,或拒绝使用医疗保险IC卡结算医疗费用;

(四)不坚持因病施治,故意限制门诊处方金额以及住院费用;

(五)采取分解门诊人次或住院人次,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六)不执行规定的医疗服务收费标准和药品价格,以及违反价格管理有关规定收费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

第四十一条 定点药店及其工作人员在提供基本医疗服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处方剂量配药;

(二)将处方用药换成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以外的药品或其他物品;

(三)不执行规定的药品价格以及违反药品价格管理有关规定收费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

第四十二条 参保人员在就医、购药和结算医疗费用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将本人的医疗保险IC卡转借他人就医和购药;

(二)冒用他人的医疗保险IC卡就医和购药;

(三)伪造、涂改处方、医疗费用单据等凭证,虚报冒领医疗费。

第六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统一征缴、统一管理和统一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社会统筹医疗基金和个人医疗帐户分开核算、各自平衡。

第四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市财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审计部门负责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四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实行医疗费用平均定额结算为主、其他结算方式作为补充的结算办法,井按月结算医疗费用。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部门制订。

第四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向定点药店结算药品费用。定点药店应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发生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销售结算清单提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结算。

第四十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四十八条 设立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市政府有关部门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医疗机构代表、职工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组织,定期检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

第四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审批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市财政部门和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送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务报表。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经费由同级财政全额拨付。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有权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交及个人医疗帐户资金收支情况。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每一职工基本医疗费用计算年度开始后,应向参保单位发送载有每一参保人员缴费和个人医疗帐户情况的清册。

第五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稽核用人单位的有关帐目、报表,核实参保人员、缴费工资基数和养老金或退休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可进行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业务有关事项的检查、调查工作。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主动配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做好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工作,指定专、兼职人员做好本单位的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业务,并定期向职工公布年度工资总额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交情况,接受职工的监督。

用人单位对患病职工应给予关心照顾,对低收入家庭和生活困难的职工因医疗费用负担过多影响基本生活时,应给予适当补助。

第五十三条 用人单位在办理基本医疗保险业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列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

(二)少报工资总额、多报养老金或退休金;

(三)将患有疾病、不符合招工条件的人员临时招聘到单位工作,为其办理基本医疗保险;

(四)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虚假凭证,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

第五十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及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对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比例、个人医疗帐户划入比例、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标准等提出调整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章 罚 则

第五十五条 用人单位未按本规定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变更、注销手续,或者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数额的,责令限期改正,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处罚。

第五十六条 拒缴、拖欠或少缴等迟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用人单位发出缴费通知书,用人单位在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必须缴清基本医疗保险费;逾期仍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处罚。

第五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本规定第四十条规定情形之一,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追回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取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 人员有本规定第四十条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之一,对单位可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定点药店及其工作人员有本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追回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取消定点药店资格。

定点药店及其工作人员有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情形的,对单位可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参保人员有本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暂停其基本医疗保险待遇2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追回经济损失,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有本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追回经济损失。

用人单位有本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一、三、四项情形之一,对单位可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在基本医疗服务过程中,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工作人员与参保人员相互串通,利用医疗保险IC卡套取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以外的药品或其它物品,以及利用医疗保险IC卡获取本市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以外的医疗服务项目的,追回经济损失,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工作人员及参保人员可分别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征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审核医疗费用时,,损公肥私,或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索贿受贿,谋取私利,以及工作失职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追回经济损失,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它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本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

第六十五条 有本规定第四十条第六项、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五十三条第二项情形的,由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用人单位、参保人员、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之间发生有关基本医疗保险争议时,由争议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提请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裁决。

第六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的规定执行。

保险出纳工作总结范文第4篇

关键词: 社会保险法; 养老保险; 会计核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章规定: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以及政府补贴等组成。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人工资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由于国家尚未出台相应的会计准则,企业处理养老保险的相关业务仍无章可循,多数把养老保险作为工资附加费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职工薪酬》核算,但这样会存在统筹基金与个人账户混淆不清、所得税纳税调整繁琐等问题。本文举例探讨企业养老保险会计核算中的问题并提出建议。

一、养老保险的会计核算

例1:20××年1月,甲公司计算员工工资总额20 000元,企业按个人工资总额的8%代扣养老保险个人缴纳部分,按个人工资总额的25%代扣个人所得税,同时,按企业工资总额的20%缴纳养老保险企业缴纳部分。不考虑其他社保项目,甲公司相关的会计处理如下:

1.计提企业工资总额20 000元

借:生产成本/制造费用等20 000

贷:应付职工薪酬——工资20 000

2.代扣养老保险个人缴纳部分20 000×8%=1 600元

借:应付职工薪酬——社会保险费1 600

贷:其他应付款——代扣个人社保金 1 600

向社保部门实际支付时:

借:其他应付款——代扣个人社保金1 600

贷:银行存款1 600

3.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20 000×25%=5 000元

借:应付职工薪酬——个人所得税 5 000

贷:应交税费——应交个人所得税 5 000

向税务机关实际支付时:

借:应交税费——应交个人所得税 5 000

贷:银行存款5000

4.企业实发工资20 000-1 600-5 000=13 400元

借:应付职工薪酬13 400

贷:银行存款13 400

5.由企业缴纳的养老保险部分同样计入职工薪酬20 000×20%=4 000元

借:管理费用 4 000

贷:应付职工薪酬——社会保险费4 000

向社保部门实际支付时:

借:应付职工薪酬——社会保险费 4 000

贷:银行存款4 000

二、养老保险会计核算存在问题及建议

1.通过“管理费用”核算养老保险不符合权责发生制原则,造成成本信息失真。养老保险是职工为企业提供服务所获得价值补偿的一部分,属于职工薪酬的延期支付部分,不同的是企业将工资直接支付给员工,而将养老保险交付社保部门进行统筹管理,员工在退休后向社保部门领取养老金,其本质也是企业支付的工资成本。因此,企业应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及时确认和计量这部分延期支付的附加价值,并计入当期成本。笔者认为,可设置“养老保险费用”成本科目,专门核算养老保险的成本费用,月末根据职工工资等分配标准将养老保险费用分摊至各收益对象。

2.不便于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与个人账户的管理。根据《社会保险法》规定,养老保险的企业缴纳部分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员工个人缴纳部分记入个人账户。因此,在核算时区分统筹基金与个人账户就显得尤为重要。笔者认为,应在“养老保险费用”一级账户下分设“统筹基金”与“个人账户”两个二级科目,分别核算养老保险的企业缴纳部分与个人缴纳部分,并在财务报表中进行披露。这样做有利于社保部门养老保险账户与相关企业缴纳金额的稽核管理,有效防止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空账运行”问题,加强省级与国家统筹。同时,便于报表相关者计算企业贡献率等财务指标,准确衡量企业为社会所作的贡献与承担的社会责任。

3.计交企业所得税时纳税调整繁琐。税法规定,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准予扣除。个人交纳、由企业代扣的养老金,无论是否已经交纳,都不能作为企业养老金费用进行税前扣除。笔者认为,先通过“养老保险费用——个人账户”归集个人缴纳部分可以减轻纳税调整工作

,税务人员只需根据财务报表的“养老保险费用——个人账户”金额进行相应调整即可,无需查询“应交职工薪酬”或各成本账户的明细账。

三、改进后的养老保险会计核算

例2:同例1,甲公司1月工资总额20 000元,扣除养老保险费用个人缴纳部分1 600元,剩余18 400元,其中生产工人9 200元,管理人员5 520元,销售人员3 680元。甲公司相应的会计处理如下:

1.计提企业工资总额20 000元

借:生产成本 9 200

管理费用5 520

销售费用3 680

养老保险费用——个人账户1 600

贷:应付职工薪酬——工资 20 000

2,3,4同例1。

5.养老保险企业缴纳部分20 000×20%=4 000元

借:养老保险费用——统筹基金4 000

贷:应付职工薪酬——社会保险费 4 000

向社保部门实际支付时:

借:应付职工薪酬——社会保险费4 000

贷:银行存款 4 000

6.月末根据工资额成本动因分摊养老保险费用统筹基金与个人账户

借:生产成本 2 800(5 600÷18 400×9 200)

管理费用 1 680(5 600÷18 400×5 520)

销售费用 1 120(5 600÷18 400×3 680)

贷:养老保险费用——统筹基金 4 000

——个人账户 1 600

7.月末计交企业所得税时直接根据“养老保险费用——个人账户”进行相应调增。

【参考文献】

[1] 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2006[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6.

保险出纳工作总结范文第5篇

第一条 为了保障职工的基本医疗需求,完善社会保障制度,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体改委等四部委关于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扩大试点意见的通知》、《大连市职工医疗制度改革方案》,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职工医疗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医疗基金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社会保障制度。

医疗保险费用由国家、单位与职工个人共同承担。

第三条 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内的机关(含团体)、企业(不含乡镇企业)和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全部在职职工、退休人员、企业离休 人员和外商投资企业、外国驻连办事机构的中方职工,均应按照本规定实行医疗保险。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公费医疗的离休人员和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大专院校在校学生或企业职工供养的享受半费医疗的直系亲属,医疗费用仍按原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大连市职工医疗制度改革领导小组负责全市医疗制度改革工作的统一领导。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医改办)具体负责医疗保险改革政策、办法的组织起草、对医疗保险实施部门的协调、指导以及对医疗保险基金的收缴、支付、运营、增值的监督等工作。

市卫生局负责机关、事业单位的医疗保险工作,具体业务由其所属的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基金中心)经办;市劳动局负责企业的医疗保险工作,具体业务由其所属的大连市劳动保险公司经办。

第二章 医疗保险费的征缴

第五条 参加医疗保险的单位,应分别向基金中心和市劳动保险公司办理医疗保险登记手续。新建单位应在被批准之日起30日内办理医疗保险登记手续。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应按下列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

㈠职工缴纳医疗保险费比例在职职工暂按个人工资总额的1%缴纳。职工工资总额低于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总额60%的,按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总额60%缴纳;超过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总额300%的,超过部分不作为缴费基数。离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医疗保险费。

㈡单位缴纳医疗保险费比例机关、事业单位按在职职工个人缴费工资与退休金总额之和的10.5%缴纳;企业按在职职工个人缴费工资与离退休金总额之和的9%缴纳。

第七条 医疗保险费征缴比例应根据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及物价指数适当调整,具体调整办法由市劳动、卫生部门提出方案,报市职工医疗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单位和职工必须按规定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逾期缴纳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日收取应缴纳金额2‰的滞纳金。

第九条 单位分立、合并、终止时,应在批准之日起10日内,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企业破产在清算财产时,应清偿欠缴医疗保险费并缴足离退休人员十年的医疗费用。

第十条 单位缴费的列支渠道㈠机关、全额预算的事业单位和差额预算的全民所有制医院,在单位预算内资金列支;

㈡差额预算、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由单位提取的医疗基金列支;

㈢企业在职职工从福利费中列支,离退休人员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

第十一条 职工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由单位从其工资中代为扣缴。

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由单位按规定日期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或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委托银行代为收缴。

第三章 基金的管理

第十二条 医疗保险基金的来源:

㈠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㈡基金的利息收入;

㈢按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㈣财政补贴;

㈤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收入。

医疗保险基金暂免征税费。

第十三条 医疗保险基金按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记入个人帐户后剩余部分,作为社会统筹医疗保险基金。

第十四条 医疗保险基金纳入本市地方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但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十五条 医疗保险基金应在正常支付和安全的前提下保值增值,增值部分全部纳入医疗保险基金。

第十六条 设立由政府代表、单位代表、工会和职工代表、专家代表参加的医疗保险监督委员会,定期听取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医疗机构关于医疗保险资金收入、营运及管理服务的工作汇报,并向社会公布。

审计部门应定期对医疗保险基金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第十七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预决算审批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审计制度,各项开支要厉行节约,杜绝浪费。管理费经主管部门审核报财政部门审批后,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拨款。

第四章 职工个人医疗帐户

第十八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技术监督部门的社会保障号码,为参加医疗保险的职工建立个人医疗帐户。

企业离休人员和建国前参加工作的退休老工人(劳人险字「19833号文件规定的范围,下同)不建立个人医疗帐户。

第十九条 职工个人医疗帐户以本人缴费工资为计算基数划入,其中企业在职职工按4.5%(含个人缴费部分的1%)划入,机关事业单位在职职工按5%(含个人缴费部分的1%)划入;退休、退职人员按个人上年退休费的8%划入。

第二十条 职工个人医疗帐户的当年结余资金,按城乡居民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一条 职工个人医疗帐户本金和利息为个人所有,可结转使用和依法继承。职工工作发生变化时,个人医疗帐户随同本人转移。

第五章 约定医疗机构和职工就医

第二十二条 可以被约定的医疗机构,必须经市卫生局进行资格审定,取得资格并经有关部门确认后,方可为参加医疗保险的职工提供医疗服务。

第二十三条 机关、事业单位约定医疗机构,由基金中心同意,报市卫生局确认;企业约定医疗机构,由市劳动保险公司同意,经市劳动局会同市卫生局审定后确认。

市级专科医院(所)可直接确认为约定医疗机构。

经确认的约定医疗机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按规定与其签订协议。

第二十四条 约定医疗机构应按照规定的医疗保险支付范围、项目、标准,向就医职工提供与病情相应的医疗服务。

第二十五条 参加医疗保险的职工,应在约定的医疗机构就医。职工就医时,约定医疗机构应核验其医疗保险证,发现医疗保险证有伪造、冒用或涂改的,应扣留或抄录其医疗保险证号码,并及时报告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第二十六条 在大连市参加医疗保险的职工,其工作地或居住地不在本市范围内的,应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认可的当地医疗机构就医。

第六章 医疗费用的支付和结算

第二十七条 年度内职工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应先从个人医疗帐户中支付,个人医疗帐户不足支付的,不超过本人年工资总额的5%(含本数,退休人员减半)由职工本人支付,超出5%部分由社会统筹基金支付,但个人仍需按全年累计医疗费总额分段负担部分医疗费:

㈠超出部分在1,000元以内的,个人负担15%;1,000元以上至5,000元部分个人负担12%;5,000元以上至10,000元部分个人负担8%;10,000元以上部分个人负担5%。

㈡退休人员医疗费,个人负担的比例为在职职工负担比例的一半。

㈢企业离休人员和建国前参加工作的退休老工人医疗费用由社会统筹基金支付。

第二十八条 医疗保险基金主要用于职工的门诊和住院的治疗费、药品费、检查费等基本医疗费用的支付;不符合医疗保险规定的支付范围和标准的,其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九条 企业职工因工伤、职业病、女职工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其支付办法按《大连市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及《大连市城镇企业女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职工医疗费个人负担过多,影响家庭基本生活时,由其所在单位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一条 职工在约定的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约定医疗机构按照医疗保险规定分类记帐,并按规定标准向就医职工收取应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

第三十二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定期向约定医疗机构拨付医疗费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审核医疗费用时发现疑问,需作调查时,可暂缓拨付,但最长不得超过20天。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之间或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约定医疗机构之间因医疗保险工作发生争议时,应协商解决,经协商解决不了的,由医改办协调处理。

第三十四条 单位未按本规定为职工办理医疗保险登记手续、瞒报工资总额或故意拖欠、拒不缴纳医疗保险费的,由医疗保险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欠缴额或应缴额二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单位或个人违反医疗保险证件管理规定伪造、冒用、涂改医疗证的,由医疗保险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医疗证,造成经济损失的,除追回损失外,可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或约定医疗机构占用、挪用医疗保险基金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追回占用、挪用资金,并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按法定程序下达处罚决定书;罚款,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票据,并全部上缴财政。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约定医疗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县(市)和其他区可参照本规定制定本地区医疗保险实施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