暂缓执行申请书(精选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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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属分类:文学
摘要

3、被执行人或第三人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 这一制度的确立对缓和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促进当事人相互理解,相互支持,创造平安和谐的社会环境有着重要的意义,对减轻当前执行难的压力起到了很大的…

暂缓执行申请书(精选5篇)

暂缓执行申请书范文第1篇

  1、执行担保发生在执行过程中;

  2、被执行人暂时有困难;

  3、被执行人或第三人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

  这一制度的确立对缓和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促进当事人相互理解,相互支持,创造平安和谐的社会环境有着重要的意义,对减轻当前执行难的压力起到了很大的作用。

  二、执行担保的法律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2条、《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268条、269条、270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84条和第85条等是执行担保这一制度的法律根据。

  三、执行担保应具备的条件

  1、担保申请必须由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出,一般应提交书面申请,以便查证。

  2、担保的方式。《意见》第269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执行担保,可以由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财产担保,也可以由第三人出面担保。以财产作担保的,应提交保证书;由第三人担保的,应提供担保书。担保人应当具有代为履行或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

  3、被执行人的担保申请须征得申请执行人的同意。如果申请执行人不同意,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决定暂缓执行。执行担保需要被执行人与申请人协商,取得其同意为条件,因为直接涉及到申请执行人权益。

  4、须经人民法院的许可。执行担保成立以后,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或暂缓执行的期限。《意见》第268条规定,如果担保是有期限的,暂缓执行期限应与担保期限一致,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2条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

  《规定》第84条规定:被执行人或其担保人以财产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按照担保物的种类、性质,将担保物移交执行法院,或依法到有关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四、执行担保的效力

  1、担保裁定书生效后,中止原判决、裁定等法律文书的执行;

  2、被执行人应按执行担保裁定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

  3、《意见》第268条规定,被执行人或者担保人对担保的财产在暂缓执行期间有转移、隐藏、变卖、毁损等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恢复强制执行;

暂缓执行申请书范文第2篇

关键词:执行;监督方式;监督对象;监督程序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2)24-0089-03

民事执行难和执行乱是长期困扰司法工作的一个顽疾,最高院早已注意到执行权需要加强监督,却只专注于加强法院系统内部监督和对执行权的分解,始终抵制、排斥检察机关介入民事执行监督。2007年10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该决定对执行的管辖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执行异议的处理以及上级法院对执行的监督制约等进行了修改完善,但是,施行之后执行乱的问题并没有得到改善。2008年10月,时任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因广州“中国第一烂尾楼”——“中诚广场”执行一案受贿落马,引起中央对民事执行检察监督问题的关注,检法两家对于民事执行监督的共识逐渐扩大而分歧逐渐弥合,2011年3月,两高联合下发《关于在部分地方开展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试点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检察监督的范围和程序作了较为原则的规定,确定人民检察院可以依申请对五类民事执行活动实施法律监督,监督的方式为检察建议,同时,对于直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的民事执行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其依法向法院提出异议、申请复议或者申诉,民事执行检察监督进入制度化、规范化阶段。但是,在具体操作程序上还有很多问题有待厘清,本文拟就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在程序方面的几个问题进行探讨,以期抛砖引玉。

一、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在程序启动上的主体问题分析

《通知》第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依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对下列民事执行活动实施法律监督”,即人民检察院启动检察监督程序的主体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包括申请执行的当事人和被执行人、案外第三人,即为生效的法律文书所记载的债权人、债务人,以及主张其合法权益受执行行为侵害的案外人。那么检察院能否依职权提起检察监督呢?一般而言,检察机关在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程序的启动上应持被动态度。因为民事法律关系一般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民事权利处分原则,作为公权力的代表,检察机关不应过多介入私权领域,以免对私权利造成不必要的干涉和侵害。但在特殊情况下,检察院也可依职权启动执行监督程序。从法律监督机关的地位而言,检察机关只要发现存在违反国家法律统一及正确实施之情形就应进行监督,而无需依当事人之申请。具体而言,包含三种情况。一是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损害国家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而执行当事人以及利害关系人都未申请检察机关进行检察监督;二是执行当事人以及利害关系人在执行过程中以恶意串通的形式损害国家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三是被违法执行的当事人和案外人的权利遭到作为公权力之执行权的不当损害,基于客观原因,致使救济不能或发生重大困难。一些学者认为其他主体诸如人大、政协、、妇联等机关团体发现民事执行违法,也能要求检察院提起检察监督[1],该观点与私权自治原则相冲突,不宜采用,如确属违法并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益,可以检察机关的名义启动程序进行民事执行检察监督。

二、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方式问题

作为监督权实现的途径,监督方式是民事执行检察制度构建的核心内容。《通知》对于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方式只规定了检察建议一种,对于人民检察院对民事执行是否可以采用抗诉、纠正违法意见书、暂缓执行建议等方式进行监督未置可否,本人以为此三种监督方式是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必不可少的,应予以确立。

《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中的第47条第2、4项对“检察建议”进行了规定。虽然检察建议类似广义上的纠正违法通知书或暂缓执行建议,但检察建议最大的问题是现行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其效力,法院对检察机关发出的检察建议完全可以不予理睬或不予答复,这必然对检察机关的权威造成损害。而民事执行检查监督的方式仅有检察建议这一种类型,过于单一且缺乏刚性,显然不能有效保证监督目的的实现。

民事诉讼法对民事审判活动开展检察监督规定的唯一方式是抗诉,即对法院业已发生法律效力之判决、裁定提起抗诉,依我国现行法律与司法实践,能提起抗诉的裁定只有三种,即不予受理裁定、驳回裁定以及管辖权异议裁定,上述裁定系针对纯粹程序事项作出,并未涉及案件实体争议,然而法律同时亦赋予检察院对之提起抗诉的权力,不予受理、驳回和管辖权异议裁定抗诉的再审,“只存在一个诉讼标的和一个诉讼阶段,即撤销原生效裁定的阶段,至于之后进行的本案审理并非再审而应为初次审理,即对于裁定的抗诉事项具有撤销原诉讼行为之意,此时抗诉仅具有纠正程序事项错误的功能”[2]。民事执行中的裁定也是裁定之一种,属于审判活动的自然延伸和组成部分,可以借鉴不予受理等裁定的抗诉方案,当然,不同的执行行为又有各自不同的特征,民事执行裁定既有涉及程序权利,也有涉及实体权利,检察机关提出的有关执行的抗诉案件,在程序的设计上应有别于审判环节抗诉案件的审理方式,为节约司法资源,应设置较为简易的审理程序和较短审限[3]。

暂缓执行申请书范文第3篇

【关键词】:价值 暂时权利保护 停止执行 完善

一、行政诉讼中暂时法律保护制度之价值

行政诉讼制度的重要价值之一是通过依法行使审判权,对行政行为之合法性做出客观、公正的裁判,为权利受到侵害的行政相对人提供有效的法律保护。但是行政诉讼终局判决提供的救济在相当多的情形下不能满足为行政相对人提供及时救济的要求,因为在行政诉讼过程中,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只是受到质疑,行政行为的效力还是继续存在的,行政行为依旧具有执行力,行政行为的效果可能会无障碍地实现。这就会造成这样一种后果:违法的行政行为在受到质疑和审判的过程中被执行了,行政行为的效果客观的实现了,行政相对人的权利或者法律状态被彻底改变了,然而最后的法院判决宣布行政行为违法,但是行政相对人受到的损害没有任何办法可资充分救济。这种状况经常出现。为了避免出现这种状况,为行政相对人提供有效并且及时的救济,防止行政相对人的权利被不可逆转地侵害,就需要在行政诉讼中设计暂时法律保护制度。

根据德国学者的分析,暂时法律保护制度在于保护公民在某一程序进行期间,免受一个决定的执行或其后果的影响,或者保障公民—在一个诉讼具有既判力的终结之前—所具有的某一特定权利或某一事实状态得以维护。WWW.133229.Com[1]可见,行政诉讼中暂时法律保护制度的核心功能在于在诉讼的过程中为行政相对人提供全面并且有效的保护。全面的保护,就是要通过该制度达致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实现无漏洞的保护。有效的保护,在相当程度上就是要通过该制度达致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进行及时的保护。迟来的正义非正义。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暂时法律保护制度使合法性受到行政相对人质疑的行政行为暂缓执行,使其效果停止出现,避免有可能是非法的行政行为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或者法律状态做出任何调整;同时处于行政诉讼中的暂时法律保护制度相当于救济中的救济,克服行政诉讼救济迟缓的弊端,为行政相对人的权利提供迅捷的保护。 台湾 著名学者蔡志芳先生表达了类似的观点:行政救济常因诉讼案件之过量,诉愿机关与行政法院负担之过重,而结案迟缓。为改善此一情况,除应加强行政救济机关有关人员之素质之外,法规之明确及完备、程序之简化、程序参与人之协力、设备之科技化、先行程序之过滤、负担之减轻、集中审理、诉之合并、决定理由之简化与暂行权利保护制度等等,均属可取之措施。[2]

二、我国行政诉讼中暂时法律保护制度存在的不足

我国也在行政诉讼法体系中设立了暂时权利保护制度,旨在在行政诉讼过程中为行政相对人的权利提供暂时保护。但是由于制度设计不 科学 ,我国行政诉讼中的暂时法律保护制度还存在以下不完善之处:

第一,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对于行政行为的效力,奉行“以不停止执行为原则,停止执行为例外”的原则,该做法有可能导致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在行政诉讼过程中遭到侵害。我国《行政诉讼法》第44条规定,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1)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2)原告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的;(3)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根据该规定,行政行为做出之后,法律就推定其合法有效,有执行内容的当然具有执行力;无须执行的,其法律效果立即发生,而无论是否受到行政相对人的挑战,即行政相对人针对该行政行为提起复议或者诉讼。只有在例外情况下,行政行为才暂不执行。

这种制度设置的精神实质是以行政效率为优先考虑对象,在行政机关意图实现的效果和行政相对人的利益诉求发生冲突的情况下,牺牲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保证公权力的实现。该价值取向颠倒了公权力和行政相对人之权利的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一切制度、权力都应该是为了人的权利、人的尊严而存在,人的权利、尊严是目的,所有的制度、权力都是实现目的的手段,当目的和手段发生冲突的时候,必须目的先行,手段可以改进或者放弃。如果将手段凌驾于目的之上,受到侵害的必然是目的,也就是公众的权利。五花八门的强制拆迁纠纷以及因为强制拆迁而发生的不计其数的流血冲突,在相当程度上是该制度的毒果。与该不停止执行制度的精神一脉相承,《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4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这条规定将诉讼不停止执行原则落实到具体的房屋拆迁行为中,赋予了拆迁人强大的权力,而近乎完全地忽视了房屋所有者的权利。依据该规定,只要拆迁人为被拆迁人提供了安置房或者周转用房,不论当事人对拆迁人提供的安置房或者周转用房是否满意,不论当事人是否有要求更多的补偿等其他利益诉求,不论当事人是否同意其房屋被拆迁,而且即使当事人已经提起诉讼,拆迁人依然可以将当事人的房屋拆除。无疑,这定将会导致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极大的利益冲突。一方面,拆迁人为了开发房地产获得巨额收益而具有强大的动力进行强制拆迁,并且法律、法规为其提供了合法性依据;另一方面,房屋的所有人为了捍卫自己的尊严和权利,必然要坚守自己的合法财产。这种严重的冲突必然导致事态的恶化,而处于被制度忽视一方的房屋所有人多数情况下是弱势的一方,他们非但丧失了财产,有的时候甚至付出了生命的代价。[3]

第二,在行政诉讼中行政行为可以停止执行的三项例外条件不利于行政相对人权利的保护。归纳起来,这三项停止条件是行政机关主动停止,行政相对人申请停止执行、法院终裁,立法规定的停止。该规定存在如下问题:一个问题是条件的主观性过强,缺乏客观的衡量标准,可操作性差。例如第一项规定仅表明了行政机关是否同意停止行政行为的主观愿望,并没有在法律中规定行政机关同意的条件,即是否对相关主体的利益进行了谨慎的权衡,也没有规定是否像德国一样需要严肃、认真的说明理由。这样规定的结果是行政机关获得宽泛的裁量权,同时对自己做出的停止执行与否的决定不需要对行政相对人进行解释,行政机关有权无责,另一方面,行政相对人缺乏制约行政机关的法律依据。另一个问题是法律保护方式过于机械,不够灵活,不利于达到个案的公正。行政争议发生之后,利益的权重会随着情势的变化而变化,保护的侧重点也会因之发生变化,法律需要最终对最值得保护的利益进行保护。但是该项规定并没有做出这种灵活的规定,赋予行政机关或者法院根据不同情势做出停止执行或者即时执行等不同类型的决定。

第三,财产保全制度中,行政利益优先、缺乏担保规定和法院越位行使职权的制度安排,不符合保障行政相对人权利的要求。一方面,在法定的财产保全制度中,行政机关的利益又一次被凸显出来。法律规定当事人双方都可以申请法院保全对方财产,但是保障的对象却不仅仅是判决的最终执行,同时还包括行政行为得到执行。这种倾向性明显的规定,制度性忽视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保障,有将司法沦为行政的附庸之嫌。另一方面,法律没有规定提出保全的一方是否应该提供相应的担保,以便于补偿保全错误的情况下给对方带来的损失。该规定客观上亦使得行政机关有随意要求法院命令行政相对人提供担保以保障行政行为的执行的冲动,对行政相对人的利益造成重大负担。第三方面,根据司法解释,法院可以根据不同情况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法院本来应该对案件进行居中裁判,不偏不倚,以求做到司法公正,个案正义。这种主动出击式的司法措施体现出了强烈的职权主义色彩,违反了司法中立性原则,[4]在当前的财政体制和司法环境下,容易使法院成为行政机关的助手。

第四,先予执行制度中执行对象类别狭窄,对行政相对人保护不足。在先予执行制度方面存在的重大不足是:可以先予执行的案件类别非常有限,仅仅包括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最低生活保障费等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诉讼。在当今福利国家趋势愈发明显的环境下,行政机关具有大量的行政给付职能,既包括金钱给付,也包括大量的非金钱给付,比如及时做出行政命令等。这些非金钱给付对行政相对人的利益同样具有重大影响,如果行政机关怠于履行职责,同样会给行政相对人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但是在我国现有制度下,即使行政机关有此类不及时作为的错误,法院也无法在行政诉讼中裁定行政机关先履行该类义务,以保证行政相对人的利益不遭受无法弥补的损失。无疑,这对于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保护是非常不利的。

在法治较为发达的国家和地区中,同为大陆法系的德国和台湾地区都设立了暂时法律保护制度,旨在为行政相对人提供全面而有效的保护。借鉴域外法治经验是我国推动法治进步的重要手段之一,因此仔细研究上述地区的暂时法律保护制度对我国有实际意义。

三、德国和台湾地区行政诉讼中暂时法律保护制度概要

(一)德国的暂时法律保护制度

德国以法律制度概念化和精细化而闻名于世。同样,在为行政相对人提供全面而无漏洞的保护方面,他们同样不遗余力,在法律体系中设计了精细的暂时法律保护制度。德国的暂时法律保护制度由延缓效力和暂时命令两大部分组成。延缓效力由针对不利行政行为提起的复议或者撤销诉讼产生,它会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及其效果的出现。暂时命令分为保全命令和调整命令,它必须在行政相对人书面提出申请之后由法院做出。整体来看,德国的暂时法律保护制度有如下特点:

第一,德国的暂时法律保护制度以诉讼类型的划分为基础。在德国,为了给行政相对人提供周延的法律救济,他们认为必须有充分的行政诉讼类型的划分,不同的权利损害适用不同的行政诉讼类型。因此,德国的行政诉讼类型非常丰富:针对行政行为,有撤销之诉和义务之诉,其中撤销之诉包括继续确认之诉、确认无效之诉。义务之诉包括答复之诉;针对不具有调整性的、公权范围内的事实行为,有停止作为之诉和一般给付之诉,其中停止作为之诉包括请求停止作为的给付之诉和预防性停止作为之诉;针对法律规范,有规范审查之诉和规范颁布之诉;针对有争议的法律关系,有消极确认之诉和积极确认之诉。[5]暂时法律保护制度作为权利救济制度之一种,也深受诉讼类型的影响,不同的诉讼类型适用不同的暂时法律保护制度:针对不利行政行为提起的复议和撤销之诉会自动产生延缓效力,延缓效力作为暂时法律保护制度的一种形式,使得行政行为不得被执行,并且其他消极后果也不能被宣布,行政相对人的权利或者法律状态暂时不会受到行政行为的影响;除撤销之诉以外的其他一切诉讼种类适用暂时命令,暂时命令包括保全命令和调整命令。这样,建立在行政诉讼类型上的暂时法律保护制度,实现了为行政相对人的权利提供有效而无漏洞的保护的目的。

第二,德国的暂时法律保护制度为不同利益主体的利益提供了动态权衡的机会,立法、行政和司法机关根据情势的不同,对于是否为行政相对人提供暂时权利保护,可以做出灵活的决定。下面以针对不利行政行为提起的复议或者撤销之诉产生的延缓效力为例进行探讨。

在立法上,根据德国行政法院法的规定,针对不利行政行为提起复议或者撤销诉讼,原则上产生延缓效力,但是如下情况是例外,不产生延缓效力:联邦或者州法律的专门调整的出境义务、针对兵役及体检决定的复议和撤销之诉、建筑法上的邻居复议和邻居之诉、涉及根据道路 交通 规划法以及长途公路法的计划、涉及防止危险的特殊情况、针对公务员法上的安排与委派的复议申请和撤销之诉;针对关于公共捐税及费用的命令;警察执行官员的不可延缓的命令和措施。行政相对人对于上述不利行政行为提起复议或者撤销之诉,原则上并不产生延缓效力,这些行政决定具有执行力,其法律效果直接实现。

在行政上,行政决定对延缓效力的出现和停止也是视情况而定的。行政机关,包括原做出行政行为的机关和复议机关,出于对公共利益以及某一参加人的重大利益的保护,可以通过书面形式做出特别命令,即时执行行政行为。此时,原则上因为复议或者撤销之诉的提起而应被延缓执行的行政决定,因为即时命令的做出而可以直接执行。在该命令做出程序中,说明理由至关重要。[6]理由说明必须清楚表明:即时执行上存在着的特殊利益、即时执行利益大于延缓效力上的个人利益的原因。同时,对于不产生延缓效力的例外情况以及行政机关做出即时执行命令的情况中,如果原行政机关或者复议机关在考虑了所有利益之后,认为停止执行利益最大,那么就可以做出中止执行的决定。此时,提起复议或者撤销诉讼之后也不产生延缓效力的例外情形,也因为中止执行决定的做出而被延缓,被即时执行命令消灭的延缓效力重新生效。

根据德国行政法院法的规定,法院同样能够对延缓效力的产生、停止及变动具有决定力量。法院能够启动、恢复延缓效力。法院进行该裁判的条件如下:行政诉讼途径必须是已经开启的;有管辖权的法院是案件已经或者应当与之有拘束关系;参加人适法;诉在主体事务中是或者可能是撤销之诉;行政行为的执行可能对申请人一方的权利造成侵害的事实使申请人获得请求权;行政行为尚未获得确定力;存在法律保护的需要。在法院具有裁判条件之后,如果被申请人已经被动适格,而且法院对执行利益与中止利益的权衡结果是有利于申请人的,那么申请中止执行就是具备理由的,法院就会准许申请,启动或者恢复延缓效力。

法院还可以针对已经存在的延缓效力命令即时执行。即时执行命令针对的情况有:向被受益人做出的行政行为生效之后被受益人申请即时执行;向原告做出的对第三人有利的行政行为生效之后,第三人申请即时执行。如果该申请涉及针对不利行政行为的法律保护,并且事实上涉及复议或者撤销之诉的延缓效力,那么申请就是适当的。同时,如果复议或者诉讼显然不适法或者不具备理由,而且存在一种受到保护的即时执行利益,那么法院必须做出即时执行的决定。

最后,法院还可以依申请或者依职权变更或者撤销关于延缓效力和即时执行的决定。如果是依申请的决定,那么前提是参加人能够指出已经发生变化的情况,或者指出他在原程序中未曾主张的情况—他对此必须是无过错的,并且这些情况能够表明有变更决定的必要。对于法院来说,面对这样的申请,它有裁量余地,但是如果事实或者法律上的条件已经发生变化导致再也不可能做出原决定,那么它必须做出变更决定。依职权做出决定的前提是法院具有充足的理由。

(二) 台湾 地区的暂时 法律 保护制度

台湾地区通过立法确立了暂时法律保护制度,在行政诉讼的过程中为行政相对人的权利提供保护。台湾地区的暂时法律保护制度由三个子制度组成,在不同方面为行政相对人提供不同的保护。

第一,暂停执行制度。行政法院如果认为行政机关做出的原处分或者行政决定的执行,将会发生难以回复的损害,并且有急迫情事存在,那么行政法院可以依职权或者依当事人的声请裁定停止执行。难以回复的损害,通常指无法用金钱赔偿的损害,如果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决定的执行,将导致这种损害的发生,即可认定为有急迫情事存在。这是停止执行的积极要件。争讼事件仅仅具有积极要件,法院并不当然依职权或者依声请裁定停止执行,而必须是争讼事件不具备停止执行的消极要件,即原处分或决定的停止执行,对公共利益没有重大影响或者原告之诉在法律上并不是显然不具备理由,才能最终做出停止执行的裁定。如果因为保护当事人的个人权益而对公共利益产生重大影响或者当事人提起撤销诉讼显然不合法,却仍然给予暂时权利保护,那么就与行政诉讼以及有效法律保护的宗旨不一致了。[7]暂时停止执行的效力既包括停止有待执行的行政处分的执行部分的执行,也包括停止原处分或者原决定的效力,使其暂时不发生法律效果。

第二,假扣押制度。假扣押制度的作用在于保全公法上金钱给付的强制执行或者未到履行期的给付的实现。声请假扣押,必须具备相应的条件:声请人具有公法上的金钱给付请求权;保全对象客观存在;假扣押救济方式之必须性,即没有其他更 经济 或有效率的救济方式;假扣押救济方式之必要性,即如果不采取假扣押则日后不能强制执行或者执行难度极高。对于假扣押裁定,如果裁定做出后十日内债权人没有提起诉讼,债务人可以声请撤销;债务人也可以通过提供担保或者提存撤销假扣押裁定。债权人也可以声请撤销假扣押裁定,但是此时债权人要赔偿债务人因假扣押或提供担保而受到的损害,该赔偿责任不以债权人故意或者过失为要件,只要债务人受到损害,同时具有因果关系,则损害责任成立。这样的制度设计在于防止债权人滥用假扣押。

第三,假处分制度。假处分制度的目的在于确保在本案诉讼终结以前不会发生使声请人主张的权利、地位难以实现的事实状态,在整个诉讼过程之中使声请人的权利、地位处于稳定状态,使争讼直至裁判时仍然具有被裁判的意义。假处分制度分为保全处分和定暂时状态。由于现实状况的变化,导致公法上的权利无法实现或者很难实现时,为了保全强制执行,可以声请保全处分。保全处分保障的对象实际上是声请人的请求权,例如返还请求权或者不作为请求权等。在公法上的法律关系发生争议之时,为了防止重大损害或者急迫性危险而显然有必要时,可以声请定暂时状态。定暂时状态的作用在于保证法律秩序的安定性,通常是在现实重大不利益、避免急迫性的危险或者因类似理由而有必要时,针对有争议的法律关系采取的。假处分制度的适用范围包括课予义务诉讼、一般给付诉讼中不得以假扣押方式获得暂时权利保护之情形、确认公法上法律关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讼、确认行政处分曾为违法诉讼。

四、我国行政诉讼中暂时法律保护制度的完善

在德国和台湾地区,为了给公民提供全方位的法律保护,以公民个人权利为核心进行了精密的制度设计,凸显了 现代 法治以人为本的理念。相比之下,台湾地区的制度设计在公民权利保障方面没有德国做得彻底,而是更多地考虑了公共利益,这是基于不同情况做出的制度选择,但是在保障公众权利方面还是完善的。对比域外已经建立的暂时权利保护制度以及我国现行暂时权利保护制度的运作表现,都足以表明我国的暂时权利保护制度在行政诉讼的过程中并不能为行政相对人提供全面、及时、有效的法律保护,因此有进行完善的必要。同时,我国的暂时权利保护制度已经运行了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对于该制度所存在的问题,实务界和理论界都已经具有深刻的认识;域外的制度也为我国制度的完善提供了可资借鉴的样板。因此,对我国行政诉讼中的暂时法律保护制度进行完善就具备了条件。

对我国的暂时权利保护制度进行完善时,需要注意两方面的问题:

一方面是,制度不能完全移植,因为本土环境对域外制度具有排斥性,会使制度发生变异,导致不可预知的后果发生。因此,即使在功能上域外的某些制度在保护公众权利方面做得更好,也不能直接吸纳到 中国 的法律体系中,因为这样会造成法律体系内的冲突,同时这种没有相关制度和社会思想支撑的文字上的制度,不但不可能对社会生活产生良性影响,还很有可能打乱现有的社会秩序。吴经熊先生有言:“缺乏强有力的道德根基,被移植的制度与观念无从获得本地沃土和持续成长的养分,不管移植者技巧如何娴熟高妙,这样的法律都是不可能有效生长的—只有法律之树根基于价值观念能指明方向的沃土时,才有可能为后代结出希望之果。”[8]所以,当对我国的暂时权利保护制度进行完善的时候,借鉴域外的相关制度是必要的,比如德国和台湾地区都有一个暂时停止执行制度,这个制度对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权利非常重要,我国同样可以设计类似的制度,因为对权利的保护没有地域之分。但是更重要的是从我国现有的制度资源和社会思想动态出发,对现有制度资源进行整合,同时要符合社会整体的思想动态,保证制度设计的结果能够为现在的社会心理所接受,进而确保制度能够实际运行。还是以德国和台湾地区的暂时停止执行制度为例,该制度在上述地区发挥重大作用的关键原因在于它们都确立了行政诉讼类型划分制度,暂时停止执行制度严格地建立在此之上。但是我国并没有行政诉讼类型的划分,所以在借鉴此一制度时就不能完全照搬。

另一方面是,我国行政诉讼暂时法律保护制度的完善,必须建立在行政诉讼理念的转型之上,即从保证行政效率到捍卫公众权利。考察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当行政效率和公众权利发生冲突时,法律倾向于保证行政效率的优先性,从而影响到微观制度的设计,暂时权利保护中的“诉讼不停止执行原则”就是显明的一例。然而正如翁岳生先生所指出的一样,当今世界法治的 发展 方向之一是公法的发展和行政法治化的发展。这种发展方向的实质就是约束公权力,保证公众权利。因此,我国《行政诉讼法》的理念应该重新定位在为公众提供司法救济,对公众的权利进行全方位的保护,在行政效率和公众权利发生冲突时,立场鲜明地保障公众的权利。只有完成这种转型,暂时权利保护制度的完善才有上位法的制度支撑和理念支撑。

具体来说,我国的暂时法律保护制度应对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当然这些建议是粗线条的,具体的制度设计当然倚赖立法者的智慧和学识。

第一,建立“诉讼、复议停止执行为原则、不停止执行为例外”制度,同时设置相应的制度以根据不同情况对案件进行灵活处理。此处可以借鉴德国的制度,只要行政相对人对不利行政行为提出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那么原则上就应该停止原行政行为的执行,只允许一些例外情形不停止原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是出于务实的考虑,实际情形是时刻变化的,法律保护的侧重点会有所不同,因此同样应该以法律文本规定,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可以根据情势变动对该原则进行例外处理,但是必须书面说明理由;说明的理由必须建立在利益权衡的基础之上,如果说明理由不能令人信服,那么就不得做出处理决定。

第二,进一步完善保全制度。其一,保全的对象既应该有财产,还应该有证据。这种认识已经得到了理论支持和相关制度的支撑。[9]其二,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提出保全对方财产,应该提供相应的担保,以便于在保全错误的情形下赔偿对方的损失。其三,法院不能依据职权采取保全措施。这是出于司法中立性的考虑,保证司法机关不陷入具体的纠纷之中,做到立场中立,态度超然,在程序上保证判决的公正性。更具有实际意义的是,在制度上将法院独立于行政机关,防止行政机关利用法院侵害行政相对人的权利。

第三,扩大先予执行的范围。目前的先予执行范围过于狭窄,不能充分保障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先予执行应该扩展到包括金钱给付义务、行政作为义务和行政不作为义务。就行政作为义务而言,比如在行政许可不作为案件中,如果行政相对人的申请已经具备法律条件,同时行政机关只能依据法律做出是否许可的决定,不再有裁量余地,那么司法机关就应该判决行政机关先行履行许可义务,保证行政相对人获得许可的权利不因时间之流逝而受到不可逆转的侵害。

注释:

[1]〔德]弗里德赫尔穆·胡芬:《行政诉讼法》,莫光华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87页。

[2]蔡志芳:《行政救济法新论》,元照出版公司2001版,第13页。

[3]参见 网络 新闻:《钉子户独子被开发商员工雇人杀害悬赏10万缉凶》(2008年10月7日),载 http://news . qq. com/a/20081007/000095. htm,最后访问时间:2009年5月6日。

[4]王小红:《论我国行政诉讼暂时法律保护制度的完善》,载《河南社会法学》2005年1月第13卷第2期。

[5]〔德〕弗里德赫尔穆·胡芬:《行政诉讼法》,莫光华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34页。

暂缓执行申请书范文第4篇

一、《办法》实施以前已发生房屋登记事项而未办理登记手续的,须办理登记手续,登记期限为《办法》实施之日起一至三年,具体期限由各市、县房管机关确定。

二、《办法》实施以前已令取《房屋产权证》的,须办理换证登记。换证登记的期限为《办法》实施之日起一至三年,具体期限由各市、县房管机关确定。

三、《办法》实施以后,按《办法》第六、七、八、九、十、十一条规定办理有关房屋登记的期限,当事人居住在香港、澳门地区的为登记事项发生之日起六个月,居住在台湾地区和国外的为一年。

四、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和国外的当事人,因特殊情况未按期前来或未能按期委托人办理房屋登记或换证登记,可以在规定期限内向房屋所在地的房管机关或县(市),以上侨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延期登记,不作逾期登记处理。

五、《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暂缓登记的房屋,如暂缓登记的情况消失,已具备房屋登记条件时,当事人应申请办理登记。

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和国外的当事人,由于各种原因需要暂缓登记,并向房屋所在地的房管机关或县(市)以上侨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的,房管机关应予暂缓登记。

六、各地应按《办法》和本补充规定执行。凡已制定与《办法》和本补充规定相抵触的,均应按《办法》和本补充规定执行。

暂缓执行申请书范文第5篇

《关于在创建统一专利保护领域加强合作的法规》于2012年12月12日获得欧洲议会批准,并于 2012 年 12 月 17 日获得欧洲理事会批准。同时在12月17日这天,相应的过渡安排法规也获得欧洲理事会批准。2013年2月19日,欧盟27国中的24国签署了《统一专利法院协定》。保加利亚在成为欧盟第25个签署国后,随即加入本协定。本协定将于2014年1月1日生效,或者在至少有13个签署国批准或加入本协定四个月后生效,这13个签署国中必须包括在本协定签署前一年,拥有欧洲专利数量最多的三个签署国,即:德国、法国和英国。

根据各签署国在签署本协定的会议纪要中所做出的联合声明,从本协定签署之日起,到生效之日止,这段时间将用于创建或起草统一专利法院的所有实用规则。为此,各签署国希望建立筹备委员会。筹备委员会应当起草相关实用规则,并且为统一专利法院的尽早组建和开始运作制定路线图。必要时,筹备委员会可以建立下属组织或利用专家组。

除组织工作外(具体包括:培训未来法官、起草统一专利法院第一财年度的预算、就设立一审法院和上诉法院提出建议、就设立管理委员会和预算委员会提出建议、筹备顾问委员会成员和法官的选举,以及招募行政员工的工作),筹备委员会还应当负责统一专利法院程序规则的起草工作。

各签署国重申了为统一专利法院制定适当的程序规则以及统一适用该规则的重要性,这对于保证统一专利法院做出高质量裁决以及确保该程序的高效与低成本极为重要。各签署国一致同意在本协定生效之前,起草一套完整而详细的程序规则。基于专家法官、律师和行业代表的意见,筹备委员会将在三个月内完成程序规则的第一份草案。该草案将作为与利益相关方进行广泛磋商的基础,最终将在批准程序结束之前达成最终协定。在管理委员会通过该程序规则之前,应当就该规则与欧盟法律的兼容性,与欧盟委员会进行磋商。该程序规则的最终通过权在于管理委员会(每个签署国都在管理委员会内设有代表)。相关决议的通过需要缔约成员国的四分之三多数。

二、初步程序规则草案的拟定

筹备委员会在起草程序规则的过程中,可以参考一份之前的草案(根据广泛磋商会议纪要中的声明,该程序规则将在三个月内完成)。该草案由两个工作组先后制作完成,同时还有欧盟委员会、多个欧洲理事会主席国、行业代表以及利益相关方代表的参与。该草案规定了《统一专利法院程序规则》的初步配套条款,当前是其第 14 版。

第一版于 2009 年上半年由欧盟委员会以工作文件的形式制作完成,并且在两次工作会议中,与工作专家组成员和行业代表进行了商讨。该草案的模板分别来自:《欧洲专利公约》、《欧洲法院程序规则》、《欧洲一审法院程序规则》、《欧盟公务员特别法庭》、Jan Willems 《关于〈欧洲专利诉讼议定书〉的第三建议稿》,以及欧洲专利法官论坛第二次威尼斯决议。

《统一专利法院程序规则》初步草案的拟定背景是:欧盟委员会在与欧洲理事会达成一致之后, 重新开始探索欧共体专利和统一欧洲专利司法的解决方案,并于2007年4月3日了《加强欧洲专利系统》的报告。

此后,历任欧盟主席国与欧盟委员会合作拟定了多份欧洲以及共同体专利法院协定草案,这些草案也明确规定了程序规则。

从那时直到2009年10月,还进一步拟定了三份草案,在起草过程中,仍与上述专家组、欧洲理事会工作组或第五届威尼斯欧洲专利法官论坛的参加者进行商讨。随后,该程序规则的初稿编入了《欧洲共同体条约》条款,原因是欧洲理事会于2009年7月6日,根据《欧洲共同体条约》第218条第11款,请求欧洲法院就计划中的《创建统一专利法院协定》与欧盟法规的兼容性提出意见。

欧洲法院于2011年3月8日出具了意见,认为计划中的该协定不兼容《欧盟条约》和《欧盟运作方式条约》。其中一个决定性的因素是,如果计划中的欧洲和共同体专利法院做出的判决违反了欧盟法律,则既不能对该判决提起侵权之诉,又不能使一个或多个成员国因为该判决而承担任何经济责任。因此,决定在欧盟的制度和司法框架之外,建立一个国际法院。

2011年3月10日,欧洲理事会通过一项授权加强合作的决议。随后,欧洲理事会主席国于2011年6月23日建议分别为建立统一的专利保护和相应的过渡安排制定两项法规。欧盟部长会议于2011年6月27日加入这场讨论,提出一种“普遍性方法”。接着,欧洲理事会、欧盟委员会和欧洲议会之间进行了集中的、有时甚至激烈的讨论,最终于2012年12月12日和17日分别达成一致结论,接受了这两项法规。

在筹备两项新法规的同时,建立统一专利法院的工作也在继续。该项工作有两个基础:其一是已经提交给欧洲法院征求意见的协定草案,其二是竞争理事会于2009年12月4日做出的结论,竞争理事会就未来法院的一些重要要素达成一致。不过,竞争理事会也考虑了欧洲法院提出的反对意见。为此,竞争理事会秘书长于2011年6月14 日向梅登集团(Mertens Group)提交了一份草案。该草案包括《统一专利法院协定》、《统一专利法院规约》,并且罗列了相关程序规则需要考虑的一系列事项。后来,该草案又有一些发展。不过,在2011年底之前,在波兰担任欧盟主席国期间,成员国不能就该协定达成一致,这是因为在个别问题上仍然存在大量争议。

为避免进一步拖延程序规则初步条款的制定工作,2011年2月3日,欧盟与专家组成员、丹麦主席国代表以及行业代表讨论了第5版草案。结论认为,程序规则还有大量工作要做。会议认为,最好组建一个由具有专利诉讼经验的法官和律师组成的小型工作组,由该工作组负责程序规则制定工作。随后,该工作组举行了三次工作会议,丹麦主席国和欧盟委员会都派代表参加了这三次会议,并且该工作组还提供了更多草案。基于程序规则初步条款第8版,各方进行了初期非正式磋商,工业和中小企业代表、法官、律师以及专利律师参加了磋商。本次磋商结果被纳入第9版草案。此外,程序文件的送达以及法律援助等特殊领域的程序规则已经完成。起草工作将在暑假之后继续,最后一版是第14 版。工作组认为,为了给统一专利法院制定程序规则,第 14 版适合作为广泛公开磋商的基础。

三、程序规则概述

1、程序规则的前言、一般适用规则和解释

程序规则旨在详细规范统一专利法院的诉讼程序。因此,程序规则的适用和解释必须与统一专利法院的协定和规约相一致,这意味着,当发生不一致时,该协定和规约的规定要优先于程序规则的规定。

根据相关协定,程序规则应当保证统一专利法院做出高质量裁决,并且确保诉讼组织的高效和低成本。程序规则应当确保各方之间合法利益的公正平衡。程序规则应当在不破坏各方的程序预见性的前提下,规定法官可以享有必要程度的自由裁量权。在诉讼程序上,还应适当考虑案件的重要性和复杂性。应当确保相关协定中的规则、程序和救济得到公平、公正的使用,不得扭曲竞争。

此外,在程序规则的前言部分还包括了相称、灵活、公平和公正等指导原则。在诉讼程序上,通常应当在一年之内进行最终口头听证,对于较为复杂的案件,程序时间可以加长;对于较为简单的案子,程序时间可以缩短。这样,不仅迫使法院按照这些目标管理案件,而且促使当事人与法院合作,总而言之,尽快让当事人开始完整案件的诉讼程序,在这一方面,书面程序也会有所帮助,这一点将在下文详细说明。

前言之后,就是程序规则的一般适用规定和解释。其中涉及程序规则中的保全证书、书面诉辩状和其他电子格式文件的提交、退出申请的提交以及撤销退出申请、书面诉辩状、判决和其他文件的送达、书面诉辩状的语言(通常为诉讼语言)、当事人的代表以及法院的权限。

2、一审法院程序

一审法院程序包括:书面程序、中间程序、口头程序、损害赔偿认定程序,以及法庭费用程序。

在任何诉讼阶段,一审法院都可以建议当事人利用专利调解与仲裁中心提供的各项服务。不过,尽管如此,法院和汇报法官仍然能够在中间程序期间,探索类似和解方案的可能性。

a)书面程序

书面程序详细规定了侵权诉讼,包括撤销专利权的反诉。此外,又规定了以下诉讼类型适用的书面程序规则:

撤销专利权之诉;不侵权确认之诉;侵权之诉(需要审理撤销专利权之诉和不侵权确认之诉);根据本法第11条规定提起的许可证赔偿之诉;以及根据本法第12条规定,针对欧洲专利局的决定提起的诉讼。

为避免重复,在程序规则中,对于其他诉讼类型,尽量引用侵权之诉的书面程序规则。对于侵权之诉,书面程序一般分别为原告和通知规定了两种书面陈述:

状;答辩状,必要时,还包括撤销专利权之反诉,以及必要时,在此之前,就原告指定的法院或分院的管辖权和资格或者对状的语言提出初步异议; 原告对被告答辩的答复,必要时,对于撤销专利权之反诉提出答辩,以及申请修订专利,包括适当时,提出附属申请;以及被告对原告答复的第二次抗辩,必要时,包括对原告对撤销专利权之反诉所提答辩的答复,以及对专利有限抗辩的答复。

在诉辩状完成交换之后,汇报法官应当通知当事双方书面程序的结束,并且必要时,还应通知中间会议的时间。应当事双方的请求,在书面程序结束之前,汇报法官也可允许提交其他诉辩状。不过,为确保程序效率,这种情况仅可在特殊情形下予以考虑。

当事各方均可请求一审法院院长在合议庭中指定一名在相关技术领域具备一定资格和经验的技术资格法官(无论是地方分院还是区域分院,合议庭都由三名具备法定资格的法官组成)。该申请应当尽快以书面形式做出。对于在书面程序结束后提出的申请,如果鉴于当时情况的变化(比如,对方当事人提出了新的意见,并且该意见被法庭接受),这种申请有其合理性,则也应予以批准。在书面程序期间,汇报法官也可在与主审法官和当事双方协商后,请求一审法院院长指派技术资格法官。

书面程序还规定了关于书面诉辩状内容的具体指导原则。除形式要件外,在书面诉辩状中,当事双方还尤其应当制作申请书,以及提交完整的事实、证据和法律评估信息。此外,如果被告提出撤销专利权之反诉,专利权人(原告或第三被告)仅可提交“未经许可”答辩状,在有限范围内进行专利辩护;专利权人后期申请修订专利的,需要经过法庭准许。 一切都是为了限制诉讼时间,通过拒绝接收相关信息(分散提交策略)避免造成拖延,也因此解决了当事人在口头程序中提交新信息造成的负担。

状的语言应当使用诉讼语言。如果地点是在地方或区域分院,则状的语言可以采用当地分院的语言或其语言之一。如果是向中央法院提讼(比如,因为侵权行为所在的签署国未设地方分院并且也没有参加区域分院,因此中央法院具有管辖权的情况),则状的语言应当采用专利授权使用的语言。如果当事双方事先约定语言,则在地方或区域分院时,状可以采用双方约定的语言。

只有在双方缴纳法庭费用之后,才认为侵权和撤销专利权之反诉已经提交。法庭费用仍然由管理委员会制定。首先规定一个固定费用,然后根据争议金额增加法庭费用。法庭费用应当一方面确保当事双方公平取得司法裁判的原则,尤其是对那些财力有限的当事人,另一方面确保实现法院财务自给的目标。自然人可以根据自己的需求和胜诉的可能性,申请法律援助。对于中小型企业和微型实体,可以考虑特定的支持措施。在这一方面,在未来立法程序中,可以考虑德国专利法规定的费用分担调整规则。

当事双方提交诉辩状有一定时间限制。答辩状以及(必要时)撤销专利权之反诉状的提交时间为状送达之后三个月内,对答辩状的答复以及对反诉状的答辩状,其提交时间为答辩状送达之后二个月内,第二答辩状以及对反诉答辩状的答复,其提交时间为原告提交答复之后一个月内。这意味着,状的提交需要六周时,撤销专利权之反诉状的提交还需要六周时间(原告作为第三被告的情况),把这些时间全部加在一起,书面程序一般应当持续八到九个月。不过,汇报法官也可根据申请,延长诉辩状的提交期限。当然,为避免造成诉讼程序延误,这种情况也应仅限于特殊情况,比如,对于技术上特别复杂的专利。

如果被告就原告指定的法院或分院的管辖权提出初步异议,或者认为状选择的语言不正确,则汇报法官应当对此做出裁决。汇报法官可以自行选择:在听取对方的意见后,就初步异议做出裁决;或者将该问题留给相关分院,由该分院在最终判决的理由部分,就该问题说明意见。当事人对汇报法官的裁决提出上诉的,只有经过汇报法官准许才可上诉。如果提起上诉,则汇报法官可以暂缓执行一审程序,或者上诉法院也可应一方当事人的请求暂缓执行一审程序。

如果当事人提出撤销专利权之反诉,法院必须在书面程序结束之后,根据《协定》第 33 条(3)款,尽快做出以下裁决:是否应当继续侵权诉讼和反诉程序;是否应当把反诉案件移交中央法院,以及是否暂停或继续进行侵权诉讼;或者是否应当将案件移交中央法院进行裁决。当事双方应当有机会在此之前对该问题发表意见,就像原告应当有机会对于被告提出的撤销专利权之反诉发表意见,被告应当有机会在答辩状中提出撤销专利权之反诉。如果合议庭决定继续同时审理侵权诉讼和撤销专利权之反诉,则汇报法官必须请求一审法院院长指派一名技术资格法官(如果还没有根据一方当事人或汇报法官的请求指派技术资格法官)。如果相关分院将撤销专利权之反诉移交中央法院,则中央法院对撤销专利权之反诉做出判决之前,相关分院必须裁定是否应当暂停侵权诉讼程序。这一点应当由相关分院自行决定,除非撤销专利权之反诉有相当高的胜诉可能性。此时,侵权诉讼程序应当暂停。

如果已经在中央法院提起撤销专利权诉讼,则可根据《协定》第 33 条(1) 款规定,不必将侵权诉讼提交给主管的地方或区域分院,而是可以直接提交给中央法院。如果提起侵权诉讼的法院是地方或区域主管法院,则除非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否则一审法院院长应当要求中央法院指定的合议庭审理撤销专利权诉讼,同时根据《协定》第 33 条(3)款规定,暂缓执行地方或区域分院尚未审结的其他撤销专利权程序。在暂缓执行其他撤销专利权程序之前,必须考虑中央法院撤销专利权程序的推进情况。如果侵权诉讼中的被告没有根据《程序规则》第 23 条的规定,在三个月内提出撤销专利权之反诉,或者被告在这个期间结束之前,声明放弃提起撤销专利权之反诉的权利,则不得暂缓执行撤销专利权程序,如果已经暂缓的,必须解除暂缓执行。

如果当事人向中央法院提起不侵权确认之诉, 并且在其后三个月内,同一当事人或者专属许可证持有人与请求确认不侵权的当事人之间就同一专利,又向地方或区域分院提出侵权诉讼,则向中央法院提起的不侵权确权之诉应当暂缓执行。这种情况对侵权诉讼程序没有影响。如果侵权诉讼的提起时间仅在三个月之后,则不侵权确认之诉讼应当自动暂缓执行。事实上,中央法院的主审法官以及地方或区域分院的主审法官应当通过协商,约定未来诉讼程序如何进展,包括暂缓执行两个平行程序之一的可能性。

《协定》第 33 条 第(2)款第 2 句规定,如果在区域分院提讼,并且侵权行为发生地位于三个以上区域分院的管辖区域,则相关区域的分院应当根据被告请求,将案件移交中央分院。根据本法的明确条款和相关历史发展,本条规定不适用于地方分院。对于正在进行的程序,在任何阶段都可以在区域分院提出该类申请,这个问题还有待《程序规则》的确认。即使将案件移交中央法院的申请受到某些时间限制,但是目前可以确认的是,如果被告有可能在正在进行的程序当中,申请将案件移交中央法院,并且这种做法能够极大拖延诉讼程序,则对于原告来说,能否在区域分院提起侵权诉讼根本没有吸引力。以上情况带来一个问题:让签署国参加区域分院是否有意义,这种做法似乎对原告毫无吸引力,因为与地方分院的程序相比,区域分院极有可能遭遇拖延风险。

b) 中间程序

中间程序并没有遵照参与国国内程序法的模式。关于在书面程序与口头程序之间插入一个程序步骤的想法,最早出现在欧洲专利法官论坛的第二次威尼斯决议。中间程序的主要目的是为口头程序做准备,以及/或者安排和解(从而不必进行口头程序)。其中涉及的责任范围很广泛。具体来说,可能涉及取得法庭专家的意见,以及传唤专家出席口头程序。此外,还可以传唤证人到庭参加口头程序。再者,还可就以下措施发出法庭命令:根据《协定》第 59 条提交证据;根据《协定》第 60 条进行证据保全和检查;进行实验或者向其他法院或管理机关发出调查函。此外,还可探讨是否可能进行和解,或者在调解和仲裁中心进行调解或仲裁。汇报法官应当传唤当事双方到庭参加口头审理程序,口头审理程序应当在合议庭进行。

如果当事双方达成一致,可以为中间程序设定一个或多个日期。中间程序也可能不出现,比如,如果事实清楚,不需要进一步澄清,并且当事双方没有表明任何和解意向的情况。

中间程序的实施需要合议庭在汇报法官之前做出授权。汇报法官做出必要指令指导中间程序。汇报法官可将任何问题提交合议庭裁决,合议庭可以审核汇报法官做出的任何决定或指令。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申请将汇报法官的裁决或指令交由合议庭裁决。这种申请不得具有暂缓执行效果,因此不能使用该程序拖延中间程序。

中间会议可以采取电话会议或电视会议的形式。如果是在法院举行,则应当向公众开放,并且应当记录。记录信息应当向公众提供,除非在听取双方诉辩之后,汇报法官指令不得记录对和解谈判有一定作用的程序或程序部分。

中间程序的持续时间一般不超过三个月。即使已经与当事双方进行磋商,已经提交、保全或检查证据或者又有新的事实出现,或者即使法庭专家的意见被采纳,当事双方仍然有机会在口头审理程序中提出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