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签订责任书(精选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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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属分类:文学
摘要

但是,不能签订购房合同的原因在生活中总是很复杂,究竟应归咎于何方往往很难把握。为帮助大家理解,故现举数例说明如下: 案例一:2005年7月份某天,李某在观看广州市某房地产公司楼盘的推介项目时,相中了该楼盘的A栋301房,根据售楼小姐提供的资料说明显…

个人签订责任书(精选5篇)

个人签订责任书范文第1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来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此条规定为处理签订认购书后未签购房合同的情况下,定金如何处理提供了一个原则性的规定。如果出卖方的原因未能签订购房合同,则双倍返还定金。如买受人一方的原因未能签订购房合同,则所交之订金不能退还。如果是不能归咎于双方的原因,则定金应当退还买受人。

认购书(也叫订购书、预订书)从民法和合同法的理论来看,属于一种预约民事合同,它是相对于本约即商品房买卖合同而言的,是指当事人以将来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作为约定的合同。违反预约合同,同样要承担违约责任。另一方有权请求法院强制其履行订立本约的义务,也可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如果认购书有关于定金的约定,当事人违约就应当依据定金条款承担责任。

但是,不能签订购房合同的原因在生活中总是很复杂,究竟应归咎于何方往往很难把握。为帮助大家理解,故现举数例说明如下:

案例一:2005年7月份某天,李某在观看广州市某房地产公司楼盘的推介项目时,相中了该楼盘的A栋301房,根据售楼小姐提供的资料说明显示,该楼盘套内面积115平方米,单价9000元每平米。如当时签订认购,可享受九五折优惠。李某当即签订了认购书并于第二日交纳了定金叁万元。认购书中约定:“……签订本认购书后十五日内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如乙方不签订的,定金不予退还。”在交付定金后第8天,李某依约来到该房地产公司的营业点签约,售楼小姐接待了他,当李某接过房地产公司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文本时,发现在文本中增加了几项补充约定的条款,均是减轻或者免除房地产公司违约责任的条款,而且将房屋交付条件自行设定为“竣工以后,接到入住通知后15日内必须入住”,将产权登记时间约定为交房后720天内。李某认为,这些都是霸王条款。而且在认购书中没有列明,售楼小姐当时也未说明。故拒绝签约,要求退还定金。房地产公司认为是李某单方面不签约,没有订立购房合同的诚意,无权要求返还定金。经协商不成,李某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签订认购书后,双方因买卖合同条款未能协商一致,属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判决房地产公司将定金返还给李某。

案例二:2005年6月4日,王某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一项认购书,约定购买房地产公司某楼盘的B栋一房。签约后,王某依约交付了定金叁万元。但是,房地产公司却在认购书生效后将此房又另售给其他人。王某知道后,要求与房地产公司双倍返还定金。房地产公司认为,认购书不是正式合同,只同意原额返还定金,不同意双倍返还。经协商不成,王某诉至法庭,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与房地产公司签订的认购书合法有效,现因房地产公司另售他人的原因导致不能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地产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判决房地产公司向王某双倍返还定金。

案例三:2006年4月,张某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认购书,认购该公司开发的位于某处的房产,并按照约定交付了定金。按照约定,双方应当在七日内签订购房合同,但是,张某因公司委派出差到另一城市,因工作较忙,也一直未与房地产公司联系。十五日后,当张某找到房地产公司要求签约时,遭拒绝,要求退还定金,也遭拒绝。张某认为,双方未签正式购房合同,房地产公司无偿取得定金,属不当得利。故诉至法院,请求返还。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与房地产公司签订的认购书合法有效,现张某自身的原因导致不能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张某应承担违约责任,无权要求返还定金。结果,张某败诉。

个人签订责任书范文第2篇

从1999年开始,在省、地、县、乡四级政府逐级签订残疾人扶贫工作目标责任书,促使残疾人扶贫的各项任务措施落到实处。《甘肃省人民政府残疾人扶贫工作目标责任书》明确规定了残疾人扶贫工作的切实可行的任务目标和相应的奖惩办法,可操作性强。

首先,省政府分管省长同各市地州政府(行署)签订目标责任书。2000年,利用省政府召开全省残疾人就业工作会议的有利时机,省残联组织了专门的签订仪式,请省政府分管副秘书长通报了上年度目标责任书的完成情况,并请洛桑副省长与参加就业工作会议的各市、地、州主管市州长、专员签订了本年度的扶贫工作目标责任书,对与会的市州长和专员触动很大,引起各地领导对目标责任书的重视。多数情况下,目标责任书年度任务确定以后,省残联请分管省长签字,然后由理事长带队赴各地州市,代表省长与各市地州政府分管领导签订。其次,每次采取专项检查和随机抽查的方法,对市(地、州)与县(市、区)、县(市、区)与乡(镇)有关残疾人扶贫工作目标责任书的签订情况认真进行督促检查,确保目标责任书在省地县乡四级层层签订,从而使残疾人扶贫纳入政府工作大局的要求落到实处。

责任书签订之后,落实是关键、重点。甘肃省主要从以下几方面入手抓好落实。一是省政府办公厅政法处牵头,组织有关部门对目标责任书确定的残疾人扶贫工作任务落实情况进行专门检查,将检查情况向主管省长汇报,并写出专题报告,由省政府办公厅批转各地。二是省残联组派专人深入地、县对目标责任书的落实情况进行督查,并将督查结果整理成通报下发各地。自1999年至2001年底,省政府残工委及省残联就32次通报了“责任书”各项任务指标的完成情况,有力地促进了残疾人扶贫解困任务、措施的落实。三是各地县普遍组派专人对本地残疾人扶贫工作进展情况进行自查或督查。有些县在年终工作考核中,由分管县长亲自带队组成验收工作组,逐乡、逐部门对残疾人扶贫工作任务完成情况进行验收评比,奖优罚劣。

个人签订责任书范文第3篇

让清明节 清明 起来

随着清明节的到来,职工群众陆续进行各种祭祀活动。焚烧纸钱、燃放鞭炮等现象又会重现,不仅给当地的环境造成严重污染,有时还会引发火灾。更有甚者,将清明节变成了 炫富场 和 污染日 ,忽略了清明的真正意义。

清明祭祀、上坟扫墓、缅怀先人、寄托哀思,是中华民族古老的民俗传统和文化,但在有些地方却变了味。在一些人的眼里,黄纸钱和焚香已经不足以表达他们的 意思 ,取而代之的是 香车宝马 、 豪华别墅 ,甚至还出现了 天国身份证 、 冥民商业银行卡 、 阴间房地产卡 等雷人祭祀用品。这些陋习不仅让古老的清明文化沾染了俗气,也给社会带来了负面影响。

因此,笔者呼吁,大家在清明节到来的时候,应多采取如鲜花祭祀、网上祭祀、植树祭祀、音乐祭祀等新的祭祀方式表达哀思。用实际行动推行低碳清明、文明祭祀,让古老的清明节真正 清明 起来,让清明祭祀活动变得更加绿色环保、文明安全。(朱建华)

备耕春耕莫忘安全本文由收集整理

近日,笔者在基层采访时发现,在开展备耕春耕工作时,各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参差不齐,有的单位好方法值得借鉴,有的单位还存在安全隐患。

某连一名职工购买的农药没有妥善存放,被自家饲养的羊误食,造成了不小的经济损失,追悔莫及。笔者在另外一个单位看到,参加春播的拖拉机手,被集中起来培训安全播种知识,经过考核合格拿到准播资格证后,才能上机作业。这些现象说明,备耕不能忘了抓安全。

安全生产存在于我们工作、生活的方方面面,小到一个不良习惯、一次疏忽大意,大到思想不够重视,抱有侥幸心理,都可能造成无可挽回的损失。备耕春耕工作涉及面比较广,尤其是农药使用、化肥储备、机械操作等方面都要严把安全关,一旦出了事故,就可能误时、误工,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因此,笔者呼吁,各团场要高度重视备耕春耕安全工作,要搞好宣传教育,增强职工的安全意识;搞好业务培训,提高职工的安全技能;机关要加强监督检查,及时消除隐患,确保备耕春耕工作顺利进行。(刘小功)

干部正人先要正己

近日,某单位召开会议,一位机关干部迟到还满身酒气,受到主持会议领导的严肃批评。笔者为这位领导敢于较真而肃然起敬,同时也为喝酒迟到的干部而感到脸红。

当前,各级都在认真贯彻中央改进工作作风 八项规定 和兵团党委的实施细则,特别是要求各级领导机关要言行一致,带头执行,可个别干部总是慢 半拍 ,习惯于在教育职工群众时说的头头是道,轮到自己时却言行不一。职工群众每当提及这些干部时都会不满意地摇头。

邓小平同志曾说,群众对干部是要听其言、观其行的。你不同群众心连心,不联系实际,不联系群众,做政治工作就没有人听。领导干部负有教育群众、宣传群众、组织群众的责任,必须努力提高自己的综合素质。但是,职工群众不光听你是怎么说的,更要看你是怎样做的,对身边人是怎样要求的。你想教育好群众,首先得教育好自己;要求群众做到的,自己首先要做到;要求群众不做的,自己带头不做。只有这样,我们再做职工群众的思想工作,才具有说服力,才有公信力,职工群众才愿意接受教育,跟随干部一同前进。(周伟琳)

责任书签了要尽责

为保证和督促各项工作顺利开展,兵团各团场每年年初都要签订各种责任书。众所周知,安全责任书、计划生育责任书、纪检、工会等责任书,就是军令状,其作用无需多言,然而,在一些单位和部门却把签订责任书当成一种形式,看成是工作和成绩的一种表现,在形式上要求精致美观,但对责任书的内容却很不重视,有的甚

至把往年的简单修改了事。签订责任书时,各单位、各部门领导也郑重其事,但签名之后,便锁在文件柜里无人问津,到年底考核验收时才找出来,东补西凑应付过关了事。

笔者认为,签订责任书,是形式但重在内容,更要抓好落实。能合并签订的责任书,应合并签订,可签可不签的责任书就不要签,签责任书时也无须搞花架子。要切实把责任书的内容落到实处,切实增强责任人履行责任的意识,把责任书当成一面镜子,经常对照检查,及时解决问题,让责任人真正尽到责任,这才能达到签订责任书的目的,发挥责任书的监督作用。(杨莉华)

职工书屋重在使用

个人签订责任书范文第4篇

第一,笔者以为认购书是一种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约的预约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其存在也符合我国现有法律规定。

按照民法理论,合同可分为本约和预约。预约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将来订立一定合同的合同,将来应当订立的合同称为“本约”,而约定订立本约的合同,称为“预约”。在预约中,本合同在预约成立时尚未成立,预约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仅仅只是使当事人负有将来要订立本合同的义务。两者之间具有不同的性质和法律效力,不能混淆。预约合同当事人的义务是订立本合同,所以,当事人一方只能请求对方订立合同,而不能依预约的本合同内容请求对方履行。

认购书的成立与生效只是对当事人在可预见的期限内有签约购房合同的义务,其“本认购书签约之日起十日内正式签约”,只是预售人向买受人发出了在十天内其有签订购房合同的义务,而不是向买受人发出签订购房合同的要约。约定在一定时期内有签约购房合同的义务,只是对一个后启签约行为来时要有签约意图的约束,而不是对将来要签约的内容进行先期肯定。因此,笔者认为,认购书其实是一份预售人向买受人发出的订立本合同的预约,属于债权合同,适用一般合同法的规则。

简单地说,某人签约了认购书,只要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根据认购书的条款去和预售人洽谈购买的具体事宜,即可认为买受人已经履行了义务,至于是否洽谈成功并签订合同则是另一新的合同事宜了。

另有观点认为,预约是一种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所谓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在法律行为中规定一定的期限,把期限的到来作为法律行为生效和失效的根据。从表面上看,“本认购书签约之日起十日内正式签约”,这似乎约定了一段合同正式生效的时间。但实际上并不以然。因为在附期限合同中,合同已经成立,只是因为当事人在合同里约定了在一定时期,在该期限到来后合同才生效。但在认购书签约之时,当事人之间根本没有成立正式的购房合同关系,故也就无所谓附期限的合同了。

其实,在现实生活中,类似认购书的预约合同是经常化的,如签订广告合同时需要预约广告版面、想投资证券业务的则需要预约开户、读者预约借阅热门图书、预约专家看病、商人在洽谈投资之前的预约面谈等等,其法律性质其实与认购书是一样的,都是为后一个正式合同的预先约定。只不过一般的预约由于涉及标的数额小,双方权利义务简单明了,没有认购书这么引人瞩目而已。

第二,认购书成立且有效的法律条件。

当前,绝大多数意见认为,认购书只有包括以下条款才能算是有效的:第一,约定特定商品房不得再向第三人出售;第二,按照认购书约定的主要条款签约购房合同;第三,在约定的期限内洽谈订立买卖合同;第四,在双方不能就此主要条款达成一致时,按照双方约定或法律规定或交易惯例或公平原则解决签约纠纷。

诚然,合同成立的核心条件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但这并不表明认购书必须内容清晰、明确且对将来要签约的购房合同的主要内容要有约定才算成立。

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一项要约要有法律效力则其须有确定的和完整的内容,也即具备足以使合同成立的主要条件。但究竟怎样才算是具备了使合同成立的基本条件,法律对此并无强制性要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4条中规定:“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人提出订立合同的建议,如果十分确定并且表明发价人在得到接受时承受约束的意旨,即构成发价。一个建议如果写明货物并且明示或暗示地规定数量或规定如何确定数量和价格,即为十分确定。”根据此条之意,很显然,要求货物是明确的,数量和价格只要能够确定即算是满足了要约的条件。而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规定更是简单:一个货物买卖合同只要有标的和数量就是一个成立生效的合同,价格、履行地点、时间及违约责任都可以事后确定。

买受人根据预售人公开发出的要约邀请前来考察其所出售的标的(即预售的商品房),这时候买受人向其提供事先早就拟好的认购书,这行为显然是预售人向买受人发出了要约,因为其希望买受人能根据其提供的认购书的内容与其签约即承诺。而一旦买受人表示愿意与其签约则表明其发出了承诺即接受了认购书对其的法律约束力。这时候预约即宣告成立且有效,而无论是否书面签约或口头承诺,也无论是否认购书内容是否完整,只要其具备了特定的商品房即可。至于数量多少,笔者以为也可以省略。首先,购买商品房不同于动产货物,每个都可以相同且相等,所以如果没有约定数量,从一个到一千个,其对出卖人产生的利润及费用相差会很悬殊的。但商品房属于不动产,其在预售时通过效果图很明确地向买受人表明其能够提供的所有商品房,同时通过空间坐标表明了某个特定的商品房座落在哪个层次、哪个位置、哪个朝向,即每个商品房都存在于某个特定的空间,我们也可以理解为不存在完全相同的商品房。其次,由于商品房的售价巨大,现实中很少有买受人会同时购买2个商品房以上的数量。退一步说,此时,由于商品房的质量、价格、面积、交付期限等最主要的条款都没有涉及或者说大概涉及,因此细谈商品房购买数量也是毫无意义的。

第三点是如何界定认购书的违约责任。

对于购房过程中不履行认购书义务的违约责任,一种观点是:在双方不能订立购房合同时,一方可以将认购书的内容视为买卖合同的内容,可以请求对方履行,或诉请裁判机关裁决并以裁决书作为买卖的依据。如果违约方不能履行,则违约方要赔偿守约方的损失,损失包括守约方的期待利益损失。

笔者认为,认购书只是一份预售人向买受人发出的订立本合同的预约,其法律效力仅仅只是使当事人负有将来要订立本合同的义务。购房者只要在一定期限内根据认购书约定的条款和日期有来和预售人签约购房合同的意图且真实地履行了其意图,则其行为实际上是履行了认购书予其约定的义务。至于购房合同双方有分歧无法达成协议,则属于另一法律行为,和认购书无必然的关系。认购书约定的定金,如果属于购房者无意前来和预售人根据认购书约定的主要条款洽谈购房合同签约,则预售人有权不予以返还。除此之外,预售人没有扣押定金的法律依据。此时的定金性质应属于解约定金,本质上也就是违约方向守约方赔偿的信赖利益损失。这种定金最大的特点就在于通过定金的放弃和加倍返还而给予了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权利和机会。

我们显然不能认为因认购书中对将来签约的本合同主要条款包括价款、付款方式、房屋面积、结构等都有明确约定而视为将来签订购房合同是对其的细化、补充或变更。如果真是具有这种功能,则认购书就成了合同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将来要签约的本合同其实只是对认购书的条款更详细的修改和协商而已。如真是这样,则岂不是将签约购房合同时间提前了么?预售人在提供购房合同同时标明购房合同签订后认购书即失效的条款又如何解释?

比如说,某买受人与预售人约定了在10日后要向预售人购买5个商品房,价格每平方米3000元。10日买受人如期前往与预售人洽谈,双方对数量和价格都没异议,但对违约责任却无法达成协议。此种情况下,预售人如因此以买受人违约而没收定金,则显然是缺乏法律支持的。

签约购房合同本身是一个独立的法律行为,当事人在合同的条款上当然可以反复磋商。如果由于合同的条款意见不一致,可视作无法达成一致而无法签约,约定的定金就应该退回,这并不影响购房书的法律效力。因为当事人已经履行了认购书约定的签约义务,只是因为双方就有关条款存在争议而无法达成一致协议,根据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是合同成立的核心条件,当事人当然有权放弃签约的权利。

基于上述认识,笔者以为在认购书中规定“因认购人过错不订立买卖合同时,定金由预售人没收”,以及“因预售人过错不订立买卖合同时双倍返还定金”的定金条款并非一定有效。因为此类约定含糊不清,且太过于概括性,实质上是抹杀了违约的种类、程度,根本无法起到督促当事人签约合同义务的特定目的,反而会给不法者有乘机预设定金陷阱之机会。之所以说并非一定有效,是因为这样笼统的约定,有可能把认购人无正当理由不与预售人签约购房合同的行为也包括其过错在内。如果确实存在这样的过错行为,则守约方当然有没收定金的权利,这点前面已经分析过了。

第四点,内部认购书的法律效力分析。

预售人在楼盘项目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就开始进行认购,并与客户签订认购书,这种做法被称为内部认购。在这种情况下订立的认购书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是无效的合同。

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的条件中包括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形式条件与其他实质条件,即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是预售商品房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因此,未取得预售许可证明前所订立的认购书属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无效合同,自然无法律拘束力。

认购无效时,预售人应当向认购人返还定金,同时预售人还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此时购房人是否应承担责任要再分析。如果预售人事先隐瞒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这事实却依然以“优惠政策”诱惑购房者签约认购书,则显然有欺诈之嫌疑。此时认购人并无过错,其所受到的损失(如利息损失、购买机会损失等),预售人应负全部责任。

如果认购人事先知道或者预售人已明确告之,则认购人也有过错,应负一定的责任。但笔者以为由双方各自对半承担或分担责任,有失公平合理原则。因为,认购书是由预售人一手制定且强制实施的,且其在出售其房屋之前有义务把法律法规规定的法定程序都履行完毕以保证其出售的房屋没有法律上的权利暇疵。这也是合同法规定出卖人应承担的义务,且他也应知道签约违背法律强制性的合同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在这种情况下,他依然与购房人签约一个无效的认购书,这首先就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认购人只能承担次要责任,而主要责任应由预售人承担。此外,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及四十二条规定,预售人还要承担行政责任。

第五点,签约认购书并非是法定程序,而是基于双方平等自愿之上的诺成合同。

预售人要求签订认购书这一程序,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有人以为《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二条和第十条之规定即是,但实际上以上规定是对商品房预售合同签约之规定,且只针对期房而言。相反,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商品房销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受买人应当订立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条文并没有规定签订认购书是商品房买卖的必要程序。《合同法》和其它的行政法规对此也没有强制性规定。

个人签订责任书范文第5篇

曹某于2014年10月21日进入上海某机械制作有限公司工作,担任生产车间副主任,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7月31日曹某提出辞职。2015年8月20日,曹某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单位支付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在庭审中,曹某称曾向总经理要求过签订劳动合同,总经理称需要等待人事部门统一安排后签订,但日后迟迟未签订。而用人单位则称,未签订劳动合同是由于申请人入职时与申请人口头约定申请人每年需培养2名能独立操作的机床工,并每月至少为被申请人承接外协加工20万元以上才会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由于申请人并未完成上工作条件,故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曹某对于用人单位所称的约定不予认可,且认为这样的约定与是否签订劳动合同无关。客观讲,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已客观存在,用人单位就应该承担双倍工资罚则。

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申请人所称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不应作为双倍工资免责理由,用人单位应支付曹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点评】

1.双倍工资罚则设置的目的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支付两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负有主动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劳动者也应积极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2.双倍工资的计算时间以及基数

《劳动合同法》第10条第2款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的第一个月是对用人单位适用双倍工资罚则的“宽限期”,双倍工资的计算时间不应将此月计算在内。《劳动合同法》第14条第3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就是说,在用人单位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超过一年后,双方就属于法律拟制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状态,此时将不再适用双倍工资罚则。因此,双倍工资产生期间应从用工之日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满一年的前一日,来计算双倍工资的时间段,因此劳动者主张的双倍工资最多为11个月。

对于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劳动关系双方对月工资有约定的,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月工资来确定。双方对月工资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应按《劳动合同法》第18条规定来确定正常工作时间的月工资,并以确定的工资数额作为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如按《劳动合同法》第18条规定仍无法确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数额的,可按劳动者实际获得的月收入扣除加班工资、非常规性奖金、福利性、风险性等项目后的正常工作时间月工资确定。如月工资未明确各构成项目的,由用人单位对工资构成项目进行举证,用人单位不能举证或证据不足的,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按照劳动者实际获得的月收入确定。按上述原则确定的双倍工资基数均不得低于本市月最低工资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