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一陈述报告(精选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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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属分类:文学
摘要

与此同时,安信证券发表《交易双方履约能力的专项意见》,其中重复了宇顺电子公告中的上述内容,另外指出交易双方均有履约能力;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也发表关于《框架协议》的法律意见书,指出中兴康讯具备签署《框架协议》的合法资格,《框架协议》的合同主…

高一陈述报告(精选5篇)

高一陈述报告范文第1篇

宇顺电子:超级合同离奇变脸

今年2月4日该公司《签署重大协议公告暨复牌公告》,称公司与中兴康讯签署意向性供货框架协议,公司中标中兴康讯2012年电容式触摸屏项目及液晶显示屏项目,中标产品总额23.05亿元。虽然公告指出“本供货框架协议数额巨大,对公司的内部管理、员工招聘和培训、资金周转等方面提出更高的要求,公司能否顺利执行上述订单仍存在一定不确定性”;但公告表述重点却是 “公司在技术工艺、产品质量、产品认证等方面具备该合同履约能力”。

与此同时,安信证券发表《交易双方履约能力的专项意见》,其中重复了宇顺电子公告中的上述内容,另外指出交易双方均有履约能力;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也发表关于《框架协议》的法律意见书,指出中兴康讯具备签署《框架协议》的合法资格,《框架协议》的合同主体、合同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真实、有效。

有上述重磅利好消息,公司股票复牌后一口气连拉六个涨停,由停牌前的15元多涨到30多元。谁曾想,在高位徘徊10多个交易日之后,3月中旬公司股价开始转头向下,期间一路不回头持续回调。或许股票实力做手早就趁高基本出清筹码,7月6日公司《关于与中兴康讯签订的意向协议实际执行情况的进展公告》,称截至6月30日,本年度公司实际接收中兴康讯订单28909.88万元,至于为什么实际订单不如当初吹牛那么多,公司列出很多理由,包括公司生产能力原因,“虽然陆续有新项目通过中兴康讯产品验证,进入批量量产阶段,但因转入量产项目时间短,对实际销售贡献有限;也有外部原因,“各大运营商二季度智能手机集采数量偏低,致使中兴康讯实际下达给公司的订单大幅低于预期”。只是这些原因或不确定性在2月4日的公告中并没有提到。同日该公司还《2012年度半年度业绩预告修正公告》修正后预计上半年亏损3500万元至4000万元。这些重大利空消息一公布,公司股价又难免一跌,基本跌回到2月的起涨点,从而完成一个炒作轮回。

一湖南怀化的股民称:“本人听信虚假陈述致亏损20万元,要求公司对亏损全面负责” 。其对宇顺电子提出三点质疑:一是虚假陈述,23亿大单一年完成,但按实际进度推算,需10年才能完成;二是恶意误导,大单公告中仅提及正面影响,未提及负面影响,如并未提及产品批量生产需要4个月的试验磨合期,一季报中预计半年报业绩盈利,如今却出现巨额亏损;三是涉嫌内幕交易,业绩修正前一天(7月5日),在无任何利空情况下股价暴跌7%。

晶盛机电:投价报告饱含水分

在今年初晶盛机电还没有上市前,就有媒体怀疑企业“涉嫌财务舞弊,数据可信度差”,但该公司还是“带病”在5月11日登陆创业板。

晶盛机电的合同吹牛故事发生在询价环节。保荐券商国信证券在新股询价前的投资价值分析报告《晶盛机电:坐拥技术优势,占据市场高端》,免不了吹捧之词,包括提到“公司目前在手未完成合同订单接近16亿元,其中仅2012年1-3月份新合同订单就接近3亿元;公司区熔硅单晶炉已开始量产”,等等。这样有份量的投价报告在发送至参与询价的机构后必然产生一些影响,最终发行价定在33元,发行后摊薄市盈率达34.74倍。

但由于一些投资者对公司合同订单等问题坚持不懈追问,晶盛机电于5月26日澄清公告,直接对保荐券商之前的投价报告进行“纠正”,比如“截至 2012 年 3 月 31 日,公司未完成订单合计 130,801 万元,尚未有取消订单的情形”,这与之前保荐人说的16亿元有矛盾;另外对“区熔硅单晶炉的使用情况”也进行澄清,指出公司已通过炉子整机安装、调试,并在安装现场成功试拉制出4英寸、5英寸区熔单晶硅棒,但是未达到8英寸区熔单晶硅炉的目标,也未达到公司对区熔炉产品量产的基础。

主承销商投资价值分析报告和上市公司公告的说法差距如此之大,让人愕然。报告不可能由主承销商凭空编造出来,即使保荐券商分析师没有时间实地调研,投价报告中的数据也应来源于公司提供的资料,晶盛机电应早在询价路演期间就已知晓投价报告内容,用这么饱含水分的投价报告来忽悠询价机构,却想将责任推给承销商,难道高价发行对承销商的好处竟然要超过对发行人的好处?

不管是保荐人分析师疏忽,还是上市公司幕后主导的双簧,这是一起涉嫌发生在询价环节的虚假陈述,其载体是投资价值分析报告。

当然,受害于吹牛投价报告的,恐怕还不是询价机构,由于二级市场投机恶炒风,它们可以将一级市场高价筹码甩给二级市场,晶盛机电上市后有相当长的时间在发行价之上运行,但一级市场筹码在基本转手到中小投资者手中后就连续暴跌,散户被套个结结实实。

虚假订单多属误导性陈述

上述两个例子并非孤例,随着上市公司不断扩容,类似的情况屡见不鲜,投资者防不胜防。深入分析“虚假订单”中的违规或违法性质,笔者认为它多属虚假陈述中的误导性陈述。

高一陈述报告范文第2篇

虚假陈述指控成立的要素

虚假陈述具体表现为误导与隐瞒两种行为方式。前者属于积极作为――重要且失实的财务信息或经营信息误导投资者;后者属于消极不作为――具有信息披露义务的上市公司及其高级管理人员掩盖重要信息,导致投资者在非透明的情况下进行证券交易。

虚假陈述指控成立的基本要素包括:

一、欺诈故意

根据美国证券交易法的规定,虚假陈述的主观意图必须是故意欺诈,即行为人有欺骗投资者的主观意向。故意欺诈的主观动机虽然隐藏于行为人的内心,但在证券诉讼实践中,美国联邦法院按照以下逻辑对客观行为的主观意图进行推断:(1)上市公司经营上的判断失误是经济行为中的普遍风险,不能因此认定被控公司及其管理者具有欺诈故意;(2)上市公司执行会计准则时的计算误差、财务记录混乱等不规范行为属于业务疏忽,不具欺诈投资者的意图;(3)上市公司执行官、运营官或财务总监伪造文件影响证券价格,属于蓄意欺诈。

根据美国证券交易法的规定,行为人只有认识到涉嫌虚假陈述行为的违法性质才构成侵权。但由于部分被告对于行为的违法性认识可能出现偏差,会在合法行为与非法行为之间产生认识模糊。故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在判例中指出,原告无须证明行为人认识到其行为的违法性,只要证明行为人大致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偏离了证券从业制度的规范性要求即可。

二、重要性标准

上市公司误导或隐瞒的信息只有在达到重要性标准时才构成证券虚假陈述。美国证券法以及证券交易法的法律条文,将重要性信息简要地界定为:理性投资者在从事证券投资时应被适度告知的事件。当然,抽象的法律规则无法应对实践中层出不穷的案例。重要性的判例强调从概念化的理性投资者角度进行判断。在原则上遵循客观标准的同时,融邦法官的自由裁量与主体性思考。

并不是所有与买卖证券相关的信息都必然满足重要性标准。仅欠缺完整性而非误导性信息,虽然可能引起投资者建仓或抛售,却不属于证券欺诈界定中的重要性信息。

区分“概览式的乐观前景估计”与“数据性的特定业绩预报”是分辨是否侵权的关键。偏离事实的“概览式的乐观前景估计”充其量是上市公司对经营状况的鼓吹,资本市场的一般投资者能够进行理性分析与风险判断。“数据性的特定业绩预报”以细化且具有表面说服力的数据与事实对上市公司财务状况进行乐观预期,暗示了证券价格变化的动向,属于重要性信息。以上市公司财务数据为核心的基本面分析是投资者进行决策的基础,若对此类预期予以虚假陈述,必然动摇投资者做出正确决策的基础。

三、相关性标准

美国联邦法院判例在法律因果关系判断上一贯坚持“But For”规则:如果没有必要条件中的一个因素的存在,另一个事件便不会发生,那么该事件就是由前面那个因素造成的。虚假陈述相关性要素,是检验上市公司误导或隐瞒行为与投资者财产损失之间因果关系的法律标准,整体上亦遵循“But For”规则,强调原告无须证明投资者买卖行为与上市公司违反信息披露义务行为特定且直接的相关性,但必须证明虚假陈述对证券投资者的实质影响。

在Basic Inc.诉Levinson案件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指出,证券投资者即使没有依靠误导性陈述进行具体的决策行为,上市公司在事实上仍然对投资者进行了欺骗。大量判例实践将可辩驳相关性推定的前提条件归纳为:(1)存在公开的误导行为或隐瞒应当进行披露的信息;(2)违反公开披露义务的信息符合重要性标准;(3)误导性或被隐瞒的信息可能促使投资者错误判断证券价格;(4)相关证券在市场上进行了交易;(5)证券交易发生的时间在误导或隐瞒行为之后、真实信息被公开之前。

虚假陈述的连带责任

美国证券监管采用连带责任制,同步强化上市公司与证券市场中介服务机构对财务、经营信息的管理。根据传统证券欺诈判例,上市公司及其高级管理人员仅可基于自身的误导或者隐瞒行为承担责任,规定的信息披露文件若由他人制作,该披露所构成的欺诈并不存在对上市公司及其高管进行归责的客观基础。但是,美国联邦第二巡回上诉法院的证券欺诈判例提出了“充分介入”判断规则,形成了虚假陈述连带责任的归责模式――当上市公司及其高管在呈递公司利润预期的过程中,若明知、纵容、漠视预期业绩报告制作与分析机构的行为,则上述所有当事人均应当承担证券虚假陈述责任。

上市公司及其高管在公司业绩预期报告前,有义务对报告结论进行谨慎审查,对疑点进行必要询问。上市公司有责任纠正分析报告的明显错误,应对过度乐观的利润预期进行评注或者风险警示。考虑到“充分介入”判断规则所设定的连带责任打击范围过大,美国联邦法院系统通过一系列判例对该规则适用的前提条件作出解释。

追究虚假陈述连带责任的基础是:上市公司与市场机构之间存在双向信息交流;或上市公司明确表示采纳由他方制作的信息披露文件;或发行证券的公司事先、不计后果地向财务报告制作者提供失实的分析性材料与信息。

高一陈述报告范文第3篇

  关键词:注册会计师;第三人;民事责任;损失界定

  注册会计师对第三人民事责任的产生,以损失为必要。损失包括两种:一种是因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失而导致的经济损失;另一种是因信赖而决策所发生的损害,在普通法中属于纯粹经济损失,即不是作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附带结果的金钱上的损失[1]。注册会计师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主要是纯粹经济损失,最难以确定边界的也是纯粹经济损失,因此,我们首先要认定纯粹经济损失的保护范围。

  一、纯粹经济损失

  纯粹经济损失是来源于侵权法的概念。这种经济利益损失是否应受法律保护、如何受到法律保护以及在何种程度上受到保护,与不同法律制度里侵权责任法的权利和利益保护体系密切相关。《德国民法典》[2]主要通过对侵害受到法律保护的各种权利的行为进行列举(第823条第1款)来实现侵权行为的类型化,其描述的侵权人损害赔偿的范围,并不包括纯粹经济损失。《法国民法典》第1382-1384条首创了侵权行为法的“一般条款”立法模式,即对过错(故意和过失)侵权责任的共同要件进行抽象,将其分别规定在两个条文中,不再对各种具体的过错侵权行为(以被侵害的绝对权利为划分标准)进行列举性规定[3]。在司法实践中,凡是符合“一般条款”规定的全部要件之行为,都被认定为侵权行为,加害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种立法模式具有高度的包容性和扩张性。可见,法国将纯粹经济损失纳入一般条款的保护之中,将是否违反一般条款遂作为判断纯粹经济损失是否具有可赔偿性的根本依据。比利时、卢森堡、西班牙均采用了类似于法国法的立法例。现代英美侵权法里,对纯粹经济损失的讨论是和过失行为里的注意义务相联系在一起的。在过失侵权行为里,注意义务是一个法律问题,法官通过判断特定情势下是否存在注意义务,来判断受害人利益是否应该得到保护。基于此,法官将注意义务作为一个控制手段,以此来实现长期以来的司法政策。对纯粹经济损失的保护,也采取了限制性的司法政策,仅在有限的情势下而通过类型化获得保护。瑞典侵权责任法第2.4条对纯粹经济损失作了如下界定:“本法的纯粹经济损失应被理解为不与任何人身体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相联系而产生的经济损失。”这个定义是各国制定法中仅见的明文规范[4]。

  注册会计师因执业过失而致第三人损害,是一种典型的纯粹经济损失。第三人倚赖财务报表和审计信息进行决策所遭受的损害,是最常见的纯粹经济损失。纯粹经济损失,特别是不实信息引起的纯粹经济损失,是基于倚赖或信赖他人行为所产生的,其最大的特点在于损失形式与金额都无法预见。学者刘燕具体归纳了以下几种(可以说完全包括了纯粹经济损失的内容)[5]:(1)投资损失。我国证券法不区分发行与交易环节,按2002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即《1·15通知》)的精神,凡投资损失都可以对有执业过失的注册会计师主张赔偿。在证券市场以外,我国的《公司法》、《注册会计师法》也明确规定了注册会计师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投资人的损失从理论上都可以得到赔偿。(2)贷款损失。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是财务报表的主要使用人,为了评价借款人的偿还能力,贷款人往往要求借款人提供经过审计并附带无保留意见的财务报表。如果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有瑕疵,粉饰了借款人的实际财务状况,贷款人对不合格的借款人发放了贷款,会受到不应有的损失。(3)交易损失,泛指与注册会计师提供审计服务的客户进行购销活动或其他普通商业交易的对方,因可归咎于客户的原因而遭受的损失。如果注册会计师有执业过失,同样要赔偿地第三人的损失。

  二、东方电子案

  东方电子虚假陈述案中对损失的计算可称是典型的例子。到目前为止,该案仍然是国内投资者起诉人数最多、起诉标的最大的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先简单介绍一下案情:1997年1月,东方电子上市后股价一路攀高,到2000年股价最高达到60元。2001年9月10日,东方电子公告称正接受证监会调查。之后检察机关查明,1997年到2001年8月期间,东方电子原董事长、总经理隋元柏等人伪造公司业绩,买卖东方电子内部职工股用于虚增主营业务收入。法院于2003年1月对隋元柏等人进行刑事判决,从而拉开了涉及高达7 000多名股民、诉讼标的高达4.42亿元的中国虚假陈述索赔第一案——东方电子民事索赔案序幕。根据东方电子在《中国证券报》等各大媒体的公告上披露,截至2005年底,青岛中院共受理各地股民提出的以公司及其他单位、公民为被告的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数量为2 716件,涉及的股民数量为6 989人(含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涉案标的总额约计人民币44 242万元。列入被告的除了烟台东方电子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还有山东乾聚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该所系东方电子发行上市的会计师事务所及年度报告审计机构。

  经过四年的旷日持久的马拉松诉讼,东方电子案最终以调解结案。损失赔偿范围为在青岛中院依法确定的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揭露日、基准日的基础上所计算出的投资差额损失及印花税、佣金、利息,并扣除系统风险后的实际差额损失数额为调解赔偿数额的依据。青岛中院到深圳证券交易所调取了全部原告的交易记录,制作出相应的软件,根据设定的标准计算出各原告投资者的实际损失。由于计算损失的会计方法是移动加权平均法,故与投资者一般的计算结果会略有出入。2007年8月11日,首批600份东方电子案《民事调解书》经原被告律师签收后正式生效。公司控股股东在股改中承诺,以其合法持有的不超过公司60211 200股股份向适格原告履行责任。

  案子虽然圆满解决,遗憾的是注册会计师与证券市场其他主体之间的责任分担并没有明确分清。在公司上升时期,也在股市不断上涨的时期,东方电子意识到诉讼问题已成为股改道路上的绊脚石,最终决定将股改与解决民事诉讼结合,为公司未来发展扫清障碍。但国有股股改不可复制,股市也不可能永远上涨,在通常的情况下,不可能每次都由控股股东慨然买单,因此,注册会计师的涉讼风险甚至赔付依然存在。

  三、精伦电子案的进步

  继蓝田股份案、东方电子案和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简称2007年《若干规定》)出台后,2007年10月15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又受理了上海投资者诉武汉众环会计师事务所、武汉精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虚假陈述民事侵权案件(以下简称精伦电子案)。该案是人民法院依据2007年《若干规定》新司法解释而受理的第一例诉讼上市公司涉及虚假陈述的民事侵权赔偿案件;同时,也是中国证券史上第一例不需要前置条件而被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诉讼上市公司涉及虚假陈述的民事侵权赔偿案件,与蓝田股份案一样,有着十分重大的意义。

  原告上海投资者原系武汉精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小股东,因查阅精伦电子公开披露的2006年度报表信息,发现精伦电子经营由亏转赢,业绩提升,且武汉众环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为精伦电子披露的年度报表出具了无保留审计报告,故原告相信精伦电子披露的财务报表真实、完整可信,并购买了精伦电子股票。之后,精伦电子股票连续大幅下跌,原告为避免更大的损失,只得出售了股票,造成了投资损失。

  原告出售股票后,原告方经分析、计算,发现精伦电子披露的2006年年报信息存在严重虚假记载嫌疑。2006年净利润经计算应该为亏损,同时还存在其他一系列虚假记载嫌疑。

  原告认为,针对上述众多严重虚假记载嫌疑事实,众环会计还为精伦电子2006年度报表出具了无保留的审计意见,这构成了出具不实报告行为。而且,原告也正是因为相信众环会计出具的无保留的审计意见,进而相信精伦电子披露的报表信息的真实、准确,才购买了精伦电子股票。故原告根据2007年《若干规定》,要求众环会计师事务和精伦电子共同承担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

  2007年7月27日,原告依法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讼请求为:(1)确认众环会计师事务所为精伦电子2006年年报出具的众环审字[2007]194号审计报告为不实报告;(2)判令众环会计师事务所和精伦电子共同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3 052.94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对照原有的证券虚假陈述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精伦电子案主要在三个方面实现突破:第一,此案不需要证监会或其分支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作为前置条件。第二,本案拓宽了有权要求赔偿原告的范围。2007年《若干规定》中明确规定,自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报告之日起,投资者合理信赖(不是明知)不实审计报告而买卖股票遭受损失的,其损失依法应予得到赔偿。而在原有的证券虚假陈述民事侵权赔偿案件中,投资者在虚假陈述披露之日后购买,证监会或其分支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卖出并遭受的损失,不能得到赔偿。第三,本案使投资者能通过司法而不是通过证券行政主管部门,及时查实少数上市公司的造假行为。

  和东方电子案的赔偿范围对比,我们看到投资者在虚假陈述披露之日后购买、证监会或其分支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卖出并遭受的损失现在也能够纳入索赔范围了,这是一个明显的进步。虽然精伦电子案还没有结案,如果报道内容属实,那么对于非专业人士的小股东都能“分析、计算,发现精伦电子披露的2006年年报信息存在严重虚假记载嫌疑”的虚假陈述,注册会计师要证明自己无过错恐怕十分困难。对于损失赔偿范围的扩大和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本案前进了一大步。

  参考文献:

  [1] 白岱恩.注册会计师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138.

  [2] 陈卫佐译注.德国民法典[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3] 张民安.法国侵权责任根据研究[EB/OL].来自中国民商法律网,2006-04-11.

高一陈述报告范文第4篇

  a基金公司于1999年成立后,经

  根据b上市公司的公开财务报告、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等文件及其他信息披露文件,a基金公司管理下的“基金甲”和“基金乙”从2000年8月起至2000年12月,大量买入b上市公司股票,每股平均买入价约为31元。

  2001年8月,某杂志刊登文章,对b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行为予以披露,b上市公司股票随即停牌,复牌后股价大跌。在经历连续跌停后,至2001年9月26日,每股股价从停牌前的30元左右跌至8.70元。a基金公司管理下的“基金甲”和“基金乙”不得已于2001年9月卖出所持b上市公司股票,二基金共损失高达2.4亿余元。

  2002年4月,

  《若干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被告举证证明原告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1)  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已经卖出证券;

  (2)  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进行的投资;

  (3)  明知虚假陈述存在而进行的投资;

  (4)  损失或者部分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

  (5)  属于恶意投资、操纵证券价格的。

  笔者认为,本案判决一方面将《若干规定》第十九条作为判决依据,另一方面其判决内容却严重违反了《若干规定》第十九条。这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本案判决违反《若干规定》第十九所确定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事实上是要求a基金公司作为原告承担举证责任;而在b上市公司作为被告根本未能履行举证责任的情况下,本案判决强行认定本案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虚假陈述行为不具有因果关系。审理法院在判决理由上自相矛盾,在举证责任分配上显失公正且违反 法律 的明确规定。

  首先,本案判决在超出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情况下,违反《若干规定》将a基金公司与普通投资人进行区分,进而要求a基金公司尽到“充分的”而非“合理的”畸高“审慎、注意义务”。在a基金公司对自身投资决策过程做出充分举证和说明后,仍然认定“难以确定原告通过其所谓的实地调查、调研等措施及对部分媒体报道、股评分析人员点评的信赖是尽到了充分的审慎、注意义务”。审理法院的上述做法已经完全违背《若干规定》第十九条所确定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对a基金公司强加了“自证清白”的举证责任。

  其次,《若干规定》第十九条明确规定“被告举证证明”原告具有五种法定情形的,人民法院才能认定不具有因果关系,被告也才能因此免责。然而,b上市公司作为被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本未能证明本案符合五种法定情形中的任何一项。本案判决一方面认定“被告主张原告买入b上市公司股票的行为属于恶意投资、操纵证券价格,证据虽然不充分”,另一方面却又“认定原告的损失结果与被告的虚假陈述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显然,法院在判决理由上自相矛盾、逻辑混乱,且在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形下强行认定本案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虚假陈述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

  2.本案判决依据《若干规定》第十九条认定本案“不存在因果关系”,但未指明本案究竟因符合《若干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五种法定情形中的哪一项而认定不具有因果关系。

  《若干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五种法定情形中,第(1)、(2)、(4)三项情形均与本案事实明显不符。此点已为法院审结的以众多 自然 人投资者为原告的生效判决所确认,在本案中同样应确认不存在上述三种情形。

高一陈述报告范文第5篇

2003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了《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将于2003年2月1日正式施行。该司法解释是我国公布的关于审理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第一个系统性司法解释,对广大投资者因虚假陈述遭受损失进行索赔中的一些具体法律问题作了详细规定,为广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提供了有利武器。由于证券虚假陈述民事案件以中国证监会、财政部等执法机关的处罚为前置。因此一旦法院受理股民的,则胜诉可能性很大,在此情况下,基于证券市场的羊群效应,其他众多股民可能群起而效仿,上市公司势必会承担较重的民事赔偿责任。而多数上市公司长期以来一直是各家商业银行竞争的重点信贷客户,银行对多数上市公司的融资金额均较大,多在亿元以上。在此情况下,法院对虚假陈述民事案件的处理势必影响到银行的信贷资产安全。因此积极采取有效措施,本着防患于未然的态度加强防范因上市公司虚假陈述引起的信贷风险,无疑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树立对上市公司融资的风险意识。

上市公司相对于非上市公司而言,具有相对效益较好、财务公开、透明等优点。但长期以来,信贷业务实践中普遍存在对上市公司贷款的盲目乐观思想,几乎所有的上市公司均成为了银行激烈竞争的重点信贷客户。但是我国证券市场属于新兴市场,正处于规范和转轨时期,在市场规范和运行机制方面存在着较多缺陷。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证券市场加快了规范化和国际化的步伐。中国证监会最近出台了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可以在我国进行证券投资的制度、向外商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以及加快发展和培育机构投资者等一系列政策。与此同时,国家对上市公司的监管进一步强化,行政主管机关加大了对证券市场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上市公司治理机构也不断完善,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也日益引起重视,上市公司作为公众公司承担的法律和社会责任也不断增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案件司法解释的发展也典型的反映了上述背景。2001年9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曾下文通知因证券虚假陈述引起的民事案件暂不受理。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1月15日了《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人民法院开始根据该通知受理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但上述司法解释仍对投资者进行索赔给予了较多限制。而即将施行的最新解释则为投资者进行索赔提供了不少便利。

在此背景下,银行对上市公司融资也要破除盲目乐观意识,上市公司也并非是无风港,上市公司尤其是管理、运营不规范的上市公司同样存在风险,如经营风险、法律风险等。在树立对上市公司风险意识的基础上,在向上市公司融资时要采取切实有效措施予以防范。

二、授信及贷款评审中加强对上市公司会计报表等资料的审查。

认真做好授信及贷款评审工作是防范贷款风险的第一道防线。在对上市公司以及以上市公司为背景的企业进行的授信及贷款评审工作中要加强对上市公司提供的会计资料等资料的分析,识别和判断其中的虚假陈述,并判断其性质、严重程度、被执法机关处罚的可能性及可能的处罚措施,进而预测可能对银行融资的影响程度,防患于未然。

三、做好统一授信工作。

目前,我国的上市公司背后常常存在一个或几个关联企业。由于上市公司治理结构的重大缺陷及国家对企业关联交易监管的弱化,上市公司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关联交易十分普遍,从而使得银行判断上市公司的经营状况时常常出现失误,同时上市公司自身可能因此而构成虚假陈述,埋下被证券监管部门处罚的隐患,进而可能被股民。此外,虽然上市公司与其关联企业在法律上是不同的法律主体,但由于上市公司治理结构的重大缺陷及关联交易的普遍存在,实践中上市公司与其关联企业之间资金使用上常常并没有明确的界限,十分混乱,上市公司的关联企业尤其是控股股东占用上市公司资金的现象十分普遍。因此在授信时要切实坚持统一授信,统一授信时,将上市公司与其所有关联企业作为一个主体来评审,而且授信时不仅要考虑与银行有融资关系的企业,还要将与银行没有融资关系的上市公司的关联企业纳入授信评审时的范围。

四、贷款发放后要注意多渠道收集上市公司的信息。

根据《证券法》、《公司法》、《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条例》、《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等证券法律法规的规定,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义务主要体现在以下内容:招股说明书、上市公告书、定期报告(包括中期报告、年度报告)、临时报告等。贷款发放后要注意多渠道收集上市公司的信息,如有关证券报纸的上述公告、有关证券互联网的信息等,并进行分析,及时调整银行的融资、采取相应的对策。对已有相对确凿证据表明上市公司涉嫌对虚假陈述且可能对股民造成损失时,要果断采取措施实施信贷退出或清收,不要等国家证券监管部门对上市公司下达处罚决定,或股民后才采取应对措施,进而陷入被动并影响贷款的退出或清收。

五、高度重视会计师事务所对上市公司会计报表的审计意见。

上市公司公布的信息中最常造假的是会计信息。对此种虚假陈述,银行可以借助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报告进行识别。根据现行制度,上市公司年终必须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同时由于会计师职业规范化程度的不断提高以及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民事和行政法律责任的强化,较多会计师事务所开始实事求是地对上市公司发表审计意见,在此情况下会计师事务所对上市公司年度会计报表的审计意见对银行日益具有参考价值。

根据现行独立审计准则,审计意见有四种基本类型:无保留意见、保留意见、否定意见和拒绝表示意见。只有在注册会计师经过审计后,认为被审计单位会计报表的编制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和国家其他财务会计法规的规定,会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地放映了被审计单位的财务状况、经营状况和资金变动情况,会计处理方法的选用遵循了一贯性原则时,才可以出具无保留意见审议报告。在此情况下的会计报表才有一定的可信性。因此当注册会计师对上市公司的年度会计报表出具非无保留意见(即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或拒绝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时,常常是上市公司经营出现问题或财务状况恶化的征兆。此时银行即要开始高度重视,要及时认真调查清楚相关原因,并根据具体情况决定采取相应的措施,如停止继续扩大融资、维持现状、或迅速考虑进行信贷退出或清收等。

当然,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意见即使是无保留审计意见也仅仅是合理保证会计报表使用人确定已审会计报表的可靠程度,并不是对被审计单位持续经营能力及其经营效率、效果所作的承诺。因此即使是标准无保留审计意见,银行也不宜过分迷信其结论,不可因此而过分放松对上市公司的贷后管理。

六、加强对上市公司从证券市场融资使用情况的监控。

上市公司公开的信息中,筹资目的也常常会出现虚假。公司上市本来有实现资本大众化、分散风险、促进公司扩大经营规模、提高公司知名度、推进企业实现资源优化配置、促进企业不断改进经营管理、提升管理水平等多种功能,但由于中国资本市场不完善、资金价格扭曲、投机过度、市场低效、股票价格难以有效反映公司真实绩效等原因,在我国现阶段,股票的功能很大程度上只是一种简单的筹资工具,成为解决企业资金紧张和缓解财务困难的一剂“救济药”。在此情况下,公司为达到上市或增发股票的目的,不惜编造虚假的筹资目的,筹资成功后随意使用资金或无处使用。中国证监会近年来加大了对上市公司融资使用的监管和处罚。在此情况下,银行要重视上市公司从证券市场融资的监控,一旦发现上市公司筹资目的出现与所信息不一致的情况时,要及时引起注意,并考虑银行对上市公司贷款的安全。

七、积极关注执法机关对上市公司虚假陈述的调查和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法院受理证券市场虚假民事陈述赔偿案件,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国家财政部、其他行政机关对虚假陈述行为人的行政处罚或司法机关对虚假陈述行为人的刑事处罚为前提。因此,银行要积极关注上述执法机关对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行为的调查,并根据调查情况对银行融资采取不同的对策。对于根据调查事实、涉嫌虚假陈述,执法机关拟对虚假陈述行为人进行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的上市公司,银行要及时采取停止追加融资、对存贷款量追加担保、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提讼等措施保全信贷资产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