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信息传播(精选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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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属分类:文学
摘要

[关键词]信息网络传播权立法体例主体内容特点引言 的发展给带来了无尽的挑战,技术始终是促进版权制度发展的催化剂,数字技术为作品复制和传播带来的进步性,就如同四大发明的印刷术相比手工抄写一样的深刻和明显。是数字网络技术的进步性给著作权法带来了…

网络信息传播(精选5篇)

网络信息传播范文第1篇

的修改是为了应我国加入WTO后对著作权的保护,适应新形势下尤其是计算机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的迫切需要而进行的、关于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特点的探讨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内容及权能来看,主要有四个特点,等。具体材料请详见:

[摘要]文章简要回顾了著作权法的,认为著作权法始终处于对技术的挑战予以应战的过程中。信息传播权的产生也源于规范多媒体技术与机网络技术结合而带来的网络传播行为的需要。文章考察了世界上对网络传播行为的进行规范的主要立法体例,并针对我国著作权法中确立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过于简单含糊的情况,着重对该权利的特点、主体、从学理上进行探讨。

[关键词]信息网络传播权立法体例主体内容特点引言

的发展给带来了无尽的挑战,技术始终是促进版权制度发展的催化剂,数字技术为作品复制和传播带来的进步性,就如同四大发明的印刷术相比手工抄写一样的深刻和明显。是数字网络技术的进步性给著作权法带来了全面而深刻的冲击,信息网络传播权由此而得以产生。

回顾著作权法发展历史,自英国1710年的安娜法案始,著作权法历经印刷技术、广播电视技术和数字技术的三次重大飞跃。数字技术是通讯技术、微技术和计算机技术的总称,迄今为止,经过三个发展阶段。七十年代中期,个人计算机发展起来,进入数字技术的第一阶段。著作权领域最先讨论的是,个人计算机上的目标程序是不是著作权保护的客体,以及操作系统、用户界面、数据库、反向工程、电子游戏的著作权保护问题。八十年代中期,多媒体技术和数据库得到发展,进入数字技术的第二阶段,多媒体产品和数据库是不是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开始成为著作权界讨论的热门话题。这时多媒体技术尚未与网络技术结合。九十年代以后,多媒体技术与计算机网络技术结合,数字技术发展开始进入第三个阶段。数字通讯网络的成功不仅仅取决于技术硬件设施,而且取决于作品及其相关信息等组成的通信内容,即数字化的文字作品和作品、电影作品、软件、多媒体、数据库,等等,可以通讯内容的网络就如同没有灵魂的躯壳。数字技术在网络上的,使得通过计算机网络能把作品讯捷、方便、廉价、容量惊人而且质量几乎完美地从一个地方送到另一个地方。可以使公众中的成员在个人选择的地点和时间获得作品。在交互性传输中,信息传输的范围、程度及信息的使用方式是由信息的发送者和接收者双方共同决定。这给网络传播中的著作权保护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挑战。版权制度与技术发展之间存在微妙的互动关系,每当有一次技术突破的时候,版权制度总是要或迟或早地作出反应。纵观著作权法的历史沿革,,著作权法始终处于对科学技术的挑战予以应战的过程中。如何规范作品在互联网上的传播行为,保护著作权人的权利,而不致使因特网成为盗匪横行的“盗版天堂”,成为了世界知识产权领域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信息网络传播权问题由此而产生。

早在1994年12月28日,美国发生USvsLaMacchia——案,一名大学生在互联网络上提供秘密的电子公告牌地址,未经版权人许可,将已出版的、享有版权的商用计算机程序的复制件提供给网络上的用户。1995年在瑞典也发生了类似的案例。几个学生从ADOBE和儿个其他的出版商那里将为数众多的享有版权的计算机程序下载,送到斯德哥尔摩的皇家技术学院的互联网络服务器上,以供互联网络上全世界范围的用户卸载和复制。这种在计算机网络上通过数字传输提供作品的复制件的行为,在现行的各国版权法和国际版权公约中,显然都没有现成的直接规范的依据。对此,版权界主要有两派意见:其一,将传统的版权领域中的若十概念(主要是复制、发行、出租、公众传播)扩展以对该行为进行规范,该行为或是复制,或是发行,或是出租,或是公众传播;其二,设立数字传输权来进行规范。第一种意见主张把数字传输的版权意义融入传统的版权制度体系之中,第二种意见主张依据新的数字传输技术而设置专门的权利,即信息网络传播权。

一、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及《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设立信息网络传播权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最终否定了国际几种通过试图通过原有权利的扩张解决对网络传播进行规范的尝试。1996年12月2日至20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瑞士召开了“关于著作权及邻接权问题的外交会议”(经下简称“外交会议”),通过了两个被称为“因特网条约”的国际条约,即《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IPOCopyrightTreaty,缩写为《WCT》,以下简称《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IPOPerformanceandphonogramsTreaty,缩写为《WPPT》,以下简称《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

信息网络传播权当属于传播权的内容之一。传播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专有权,是首先由欧盟提出的。这项提议最终被接受,并写入两个条约中。不过,就作品所享有的传播权与表演及唱片所享有的传播权,在两个条约中是不相同的。作品传播权体现在《版权条约》第8条中。表演传播权体现在《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第10条、第15条中;唱片传播权体现在后一条第14条与第15条中。以下具体分析。

(一)《版权条约》中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版权条约》第8条可谓开一代风气之先,为作者创设了一项控制作品在互联网上传播的重要权利,即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该条规定为,在不损害《伯尔尼公约》赋予作者的各项传播权的前提下,文学和作品的作者应当享有以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授权将其作品向公众传播的专有权,包括以公众中的成员个人选择地点和时间的方式,使公众获得的专有权。《版权条约》第8条是对《伯尔尼公约》确立的传播权保护体系的发展和完善。该条先是让人眼花缭乱地列举了《伯尔尼公约》的5个条文,涉及6项内容,它们都是伯尔尼公约中有关作者各项公开传播权的规定,《伯尔尼公约》中有关权利人的各项传播权的规定是随着传播技术的发展逐步出现的。由于针对不同种类的作品,不同的传播方式,适用不同的权利,这使得《伯尔尼公约》中的传播权之间存在着一些缝隙,无法完全覆盖网络传播这一新的传播方式。《版权公约》第8条弥补了《伯尔尼公约》不同权利之间的缝隙。该条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是在不伯尔尼公约现在的各种传播权的前提下,将向公众传播的专有权扩展到所有作品种类,成为所有文学艺术作品作者的权利;第二部分明确指出,向公众传播包括在“公众中的成员”个人选择的时间和地点所作的传播,从而澄清了交互性的按需传输行为在该范围之内。

这条规定将《伯尔尼公约》中的向公众传播这个概念扩展到网络环境中,在《版权条约》中,这一项新权利名称虽然被定为“公众传播权”,但这项权利不仅仅指网络传播的权利,也包括其他传统的公众传播的权利。该条规定的“公众传播权”将作者的权利,实际上包含了信息网络传播权这一新权利,集中体现在“包括以公众中的成员个人选择地点和时间的方式,使公众获得的专有权”,虽然因技术中立性原则,这一表述没有直接的包括“网络”等概念,但这一表述正是对网络

传输交互性的典型的概括,这一表述而产生的新权利,即作者互联网上传播作品的权利,也就是信息网络传播权。

(二)《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中的规定与上述《版权条约》同日通过的《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确立了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这两个邻接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第10条规定:“表演者应享有专有权,以授权通过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其以录音制品录制的表演,使该表演可以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获得”,第14条规定:“录音制品制作者应享有专有权,以授权通过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其录音制品,使该录音制品可为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获得。”第15条规定:“对于将为商业目的发行的录音制品直接或间接地用于广播或者用于对公众的任何传播,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应享有获得一次性合理报酬的权利”。

(三)信息网络传播权与传统的向公众传播权的关系《版权条约》继续沿用了《伯尔尼公约》的“向公众传播”这个概念并,将这个概念进一步扩大到网络环境下的作品使用,《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中使用的是“提供已录制表演的权利”和“提供录音制品的权利”。《版权条约》中向公众传播权不仅仅指网络指网络传播的权利,还应该包括其他传统的向公众传播的权利,这在该条约的第8条中规定得很清楚,这条一方面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明确的含义,另一方面也说明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与传统的向公众传播权的关系,即他们都包含在大的传播权之中,但新的权利与传统权利并不交叉,也不得影响传统权利的实施,根据保国实施或者即将实施这两个条约的情况来看,各国依据各自的立法体系,将新权利做了不同的处理。

二、发达国家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立法模式尽管《版权条约》第8条,《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第10条和第14条分别赋予了作者、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信息网络传播权,但只是作出了一个极为概括的规定,赋予权利人一种广义的包容各类传播的传播权,并没有为信息网络传播权提供具体而明确的权利内容和保护方式,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具体权利内容和保护方式必须由成员国的国内版权法加以解决。各国可以根据自身的情况,选择适用自己的权利、结合已有的多种权利,或者创设新的权利来实现对广义传播权的保护。

世界各国根据各自不同的立法体系,也选择了不同的方式对这两个条约中的新权利进行了处理,以美国、日本、欧盟为例,它们分别采取了不同的立法模式,对信息传播权的具体权利和保护方式进行了规范,也就是说各国采取了不同的立法技术对。

(一)以美国为例1995年9月的《白皮书》建议大大扩张发行权的范围,使作者得以控制在交互性网络上向公众提供作品和相关权利客体这一行为。为实施《版权条约》和《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美国于1998年10月28日通过了《数字版权法》(DigitalMillenniumCopyrightAct),允许美国加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两个新的版权与相邻权条约,但《数字时代版权法》中并没有采取原来《白皮书》所建议的“发行权”方案,而是以公开表演权和公开展示权涵盖了网络传输。因为,在美国,相当于传播权的是公开表演权和公开展示权,它们的范围是相当广泛的,不仅包括直接的通常意义上的表演和展示,而且包括借助任何装置和过程实现的表演和展示.美国认为,只要将其中已有的发行权和向公众传播的权利(公开表演权、公开展示权等)结合起来,就足以覆盖各类传播行为。最终,美国没有创设新的权利,而是通过法院判例,解释和澄清了权利人传播权的范围,即以公开表演权和公开展示权涵盖了信息网络传播权。有必要解释一下美国的表演权,它至少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通过演唱、演奏等方式表演作品的“现场表演”。一是通过录音机、录像机等设备表演音像制品的“机械表演”。大多数国家的版权法中,包括《伯尔尼公约》中,“表演权”既具有现场表演的含义,又具有机械表演的含义。

(二)以欧盟和日本为例它们的立法模式是在不改变现有版权权利配置的前提下,赋予版权人控制作品网络传播的新权利。

日本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通过“因特网条约”不足半年,即由国会于1997年6月10日通过《著作权法修正案》,其主要修正内容是:1)增加表演者和录音制作者享有对公众提供其表演或录音的权利;2)将著作权人对公众传输作品的权利扩大到对公众提供其作品的范围,3)重新定义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对公众传输的相关行为。

在日本《著作权法修正案》中,第二条第七款第二项规定:“公开传输指有线或无线电讯传播而其目的系供公众直接接收之传输者(不包括同一建物内电脑程式之传输以外之有线电讯传输)。”第九款第四项规定:“互动式传输指依多数之个别公众之需求所自动完成之”公开传输“(不包括广播或有线放送者)。而”广播“指”以无线电讯传播方式所为之“公开传输”而其目的系供公众同时接收相同内容之传输者“,”有线放送“指”以有线电讯传播方式所为之“公开传输”而其目的系供公众同时接收相同内容之传输者“。这四款规定明确了日本著作权法中关于”向公众传播权“的定义。

1996年9月欧盟执委会颁布了信息著作权及相关权《绿皮书》,重申在机存储中的短暂行为同样构成复制。1997年12月欧盟执委会针对信息社会的著作权,为制定共同体内适用的标准,履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版权条约》的新规则,在其《信息社会版权指令》中创设了一种广义的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向公众传播作品的专有权,包括广播权以及使公众中的成员在自己选择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信息社会版权指令》的前言部分专门说明,使公众中的成员在自己选择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就是交互性按需传输。该法案确认了复制权,公开传播权、第3条第1款规定“成员国应当提供作者专有权来许可或禁止任何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将其作品原件或复制件传输给公众的行为,包括以这种方式将其作品提供给公众,使公众中的成员在某个选定的地点和时间获得作品”。第2款规定“成员国”应当提供专有权许可或禁止通过有线或无线方式提供给公众,使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1)对表演者是其表演的固定:(2)对录音制品制作者是其录音制品:(3)对电影的首次固定的制作者是其电影的最初固定件和复制件:(4)对广播组织是其广播的固定,不论广播是有线电还是无线电,包括通过电缆或卫星。

三、我国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立法

(一)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2001年10月27日,第9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修订了《著作权法》。这次《著作权法》(以下称新著作权法)

的修改是为了应我国加入WTO后对著作权的保护,适应新形势下尤其是计算机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的迫切需要而进行的。在新著作权法中,我国是在发行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和广播权等传播权之外,主要针对交互性网络传播的特点,在第10条的12款增加了“信息网络传播权”。我国尚没有加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制定的《版权条约》和《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然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确立借鉴了这两个公约中有关的立法形式,并采用“新增式”保护,该权利的确立是我国《著作权法》进入网络时代的标志,对于当今计算机互联时代著作权(版权)的保护与具有重要意义。但我国著作权法对信息网络传播权仅此几条规定,其规定内容本身也存在争议,加上也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存在许多可探讨之处。

(二)关于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主体的探讨根据新著作权法第10条第12款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著作权人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新著作权法特别强调了表演者和录音录象制作者等邻接权人的网络信息传播权,第37条第6款规定,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获得报酬的权利;第41条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音像作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体是享有该项权利的作者和表演者、录音录象制作者两个邻接权人。在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设置上,广播电台和电视台没有纳入到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体中来。有学者认为应当给予广播电台、电视台信息网络传播权。笔者认为,没有给予广播电台、电视台以信息网络传播权,这并不损害其原有的权利,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的其他权利人的文学作品时,如被他人在网上公开传播,可以由该文学艺术作品的权利人主张信息网络传播权,而广播电台、电视台的作品往往社会信息性更强,不赋予信息网络传播权,能够使社会公众更好的利用。这正是著作权法利益衡平的体现。

(三)关于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内容的探讨现行立法缺乏对信息网络传播权内容进行较为具体的规定。我们认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内容主要是指权利享有人在法律或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以计算机网络传播方式向公众传播或许可(授权)他人向公众传播信息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有另于广播、电视上的播放权,是对作者在互联网上权利的专门描述,应当指作者及表演者、录音录象制品制作者在互联网上自行传播作品和授权他人传播作品,禁止他人未经许可而传播其作品,应当包括禁止他人:(1)未经许可对从互联网上得到的作品,违法转载,或使他人违法转载,例如复制他人作品,刊登到自己的网站,或向其他网站投稿。(2)未经许可对从互联网上得到的作品进行传播。(3)未经许可对从互联网下得到的作品,上载到互联网。

(四)关于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特点的探讨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内容及权能来看,主要有四个特点。

一是权利行使方式的特定性。信息网络传播是指将文学、艺术作品及计算机程序、具有著作权的信息资料等数字化后通过网络(包括局域网)向公众传播,使公众可以在选择的时间、地点和范围接触上述作品信息。因此,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使离不开计算机网络,而且传播过程中的复制、发行、浏览、存储等环节都与网络息息相关。

二是权利主体的专有性。信息网络传播是著作权人及其邻接权人的专有权利,是排他性的权利。除法律规定的合理使用、法定许可等情况外,他人不经授权许可,不得擅自将著作权人及邻接权人的作品在网络上传输和传播,否则构成侵权行为。

三是权利内容的复合性。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传统的复制类权利和传播类权利的结合。传统的传播类权利包括发行权、出租权、表演权、放映权、展览权、广播权(包括有限传播权)等。作品在网络传播过程中,产生了一系列涉及作品著作权的行为,主要包括复制、发行、展示展览、表演播放等,其中以复制行为最为突出。网络传播行为本身就包含了对作品的多种使用方式,而且数种使用方式具有高度的复合性,因此作为著作权人专有权利之一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内容就有了复合性的特点。因此,应区分不同情况,选择适用原有的关于复制类或者传播类权利的规范。

网络信息传播范文第2篇

网络语言传播的意义在于信息置换的便捷,网络的电子化、互动化、全球化等特征为网络语言的成功复制、传播提供了可能。网络为语言信息的传播提供了平台。一方面,网络语言拥有口语和书面语不具备的优势,以信息为基础进行着传播,同时也保证了网络语言较高的保真度,多产性;另一方面,被广泛复制、传播的网络语言还获得了较高的社会认同,能够得以长久传播,在长寿性方面也拥有较高的值;还有,网络语言信息在使用过程中,得到大量复制和广泛传播后具备了简洁省时、直观易懂、便于记忆、具有口语化等特征,符合了人们追求新奇、快速省时等交际目的,被大量复制传播之后还提高了网络语言信息的多产性。

2语言机制是使网络语言信息得以复制与传播的前提

我们从语言使用的机制与语言的增长、发展机制中分析网络语言信息可以不断地被模仿与复制的理据。

2.1语言的使用机制与网络语言信息的传播

(1)预设机制是网络语言形式简洁的必要条件。

预设在言语交际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就发话人而言,有效地利用预设有助于人们清楚、明白、恰当地表达思想,从而促使受话人更好地接受、理解自己所表述的内容。预设不仅是一种语言理论,而且具有极强的实践应用价值,恰如其分地利用或进行预设分析将有效或超额地达到言语交际的目的。从现代汉语的各种词类的角度:名词(名词性词语)、动词、副词、连词、数词中序数词、助词、语气词都能够触发预设。网络语言中名词或名词性短语与数字、字母、谐音的预设表现比较明显。如,“XX门”、“XX客”等这类词,例如“XX门”始源“艳照门”,后来泛化到对于重要、大型事件的泛称。“河蟹”、“童鞋”、“886”、“小强”、“土豪”等大量词语的传播都是语言预设机制发挥作用的结果。从句式的角度,分句可以触发事态预设,表示假设的分句触发的预设命题一般与预设原句相反。如:“XXX,你妈喊你回家吃饭”、“……不是……,是寂寞”、“我好X”等句式的复制与传播也是语言预设机制作用的结果。预设触发语由于其功能已成为网络语言的重要策略。网络语言预设触发语与预设紧密相关,对预设触发语的研究与挖掘,有利于更好的认识网络语言。网络预设触发语激活了人们的认知假设和认知背景,在言语交际活动中,交际者可以采用不同的方式来传递所要表达的重要信息。

(2)羡余机制使网络语言“长寿性”变成可能。

羡余就是多余,语言系统中存在着大量的羡余成分。语言作为一个符号系统,能指与所指的并非是一对一的形式,任何语言中都存在着诸多的意义相同或相近的词聚、词组、句式。这种机制是人们进行有效交际与沟通的剂,是提高语言交际能力的有效手段,为言行行为的言内、言外与言后提供了有效的空间。语言包含一定的信息量,而信息量的多少是话语价值的体现,但是在实际的交流中信息量的多少又取决于说话者的目的和交流的情景。如果传递信息的目的是为了强化人们心中已有的观念,那么对于信息量的要求就相对较少;如果是介绍一种未知的事物,则对信息量的要求就会很多。另外,言语的情景对信息量的影响也不容忽视。信息论的观点认为外部环境对信息的传播会产生噪音干扰,为了实现传播效果,需要在传播过程中不断重复已知的信息来消解噪音,噪音越大需要重复的信息也越多,信息量就会相对变少。同时,信息量还与可信度相互影响,在一个拥有固定容量的言语片段中,可信度和信息量呈现的是反比关系。在语用学的范畴中,羡余量指在特定的话语情境中在传受双方之间公开的信息,即已知的信息。可信度是评估信息传递效果的主要指标,研究表明高可信度的信息内容往往能得到较长久的记忆,被用来继续传递的频次也较高,但传递信息量则相对较少。信息量是对言语中包含的新鲜信息多少的界定。信息量不等同于信息,两者之间没有直接的相关度。网络语言就是一个有固定容积的信息容器,在网络的交际中,网络词语通过调剂羡余量和信息量来影响可信度,从而达到既定的传播目的。通常情况下,羡余量越高,可信度越高,信息量越小;羡余量越低,可信度越低,信息量越小。羡余机制带来了网络语言的“长寿性”,在一定时期内已经经受住了使用时间的考验,有效地被复制及被传播的历史过程。

(3)经济机制促使网络人际交际符号化。

语言使用中,为了实现交际意图、交际目标,提高交际效率,说话者往往试图“以少胜多”,以较少的投入获得更大的效益,在编织语言符号时尽可能做到言简意赅,用简单的信息形式传递更多的信息内容。网络交际的即时性与虚拟性、一对多与多对一等特点,使交际符号呈现出多样性:英汉混杂使用、越界交际、字母、数字及标点甚至是表情图形都与汉字交织使用,声音、图形等动静结合,形成视觉、听觉等多种媒体共同参与的交际方式,使人际交往与沟通变得无负担、无压力,在虚拟的世界完成了个体的社会化。“符号化的思维和符号化的行为都可以看作是人类生活中最富于代表性的网络语言特征,并且人类文化的全部发展都依赖于这些条件。”

2.2语言的增长与发展机制与网络语言信息的传播

语言是文化的载体,是记录语言的符号。语言始终适应着社会文化变化的步伐而进行着发展与变化。促使语言本身实质性变化的因素源自于语言机制本身。

(1)语言的再生机制使网络语言具备了“多产性”。

所谓的再生就是为了保持有机体具有一定的功能,由原本体的结构中增长出新的成分、新的组织。语言固然不是有机体,但在语言的发育上却像一个有机体一样,利用原来的结构与成分生成新的结构。汉语构词的词根复合法就实现了有机体的再生。现代社会中不断涌现大量的新词是顺应了社会的发展与人们交际需求的产物,同时也是人们生活方式转变的一个标志。后现代社会的“去中心化”,人的思维方式的多元化,使人际交往的弹性化,语言表达的多样性,这一切加快了语言的再生,激活了语言的再生机制。表现最为明显的就是网络语言的“多产性”。网络语言中的自我复制,是以宿主的信息为传播源而模仿,在与他人的交往中进行自我完全相同的大量复制。

(2)移植机制是网络语言“保真度”的保障。

移植就是把自己以外的成分借用过来,融入自己的结构体系中。语言中的移植现象各国的语言中都有体现。日语对汉字与文字系统的移植、汉语对“欧化句式”的移植、外来语的植入等等都是语言移植机制作用的结构,语言移植的原因在于有机体的再生机制,随着社会的发展,原有的语言机体已经无法满足人们交际的需要,就像人缺血,如果失血过多就会影响人的机体的正常功能,必须输血,把另外机体的血液输入本机体,这是人体移植机制作用的结果。但并不是所有人的血液都适合自身机体,要与自己的血型相同才可以输血,才能融入到原机体结构中,否则就会发生排斥性反应。语言的移植也是如此,移植过来的语言成分要经过形式的改造才能与原有的体统和谐地融为一体,汉语中的外来词无论怎样变换形式,仔细分析都会找寻到原来的痕迹。网络语言的移植形式在满足虚拟世界的人际交往的前提下,不断的输入新鲜血液,不断的翻花样。网络语言的移植过程即在复制的过程中对于原版完整性的保留。对于原版信息保留的比例与复制的真实度成正向分布的正比例关系,出入过大,复制的成功性就愈小。“忠实度”是非常重要的一个衡量尺度。当然,不可否认的是,概念中所言的“忠实”并不是百分百地进行保留、复制,而是允许在交际过程中能指的音响形式发生一定的变异,复制的版本也会有些微小的变化,“忠实”也会是一个动态的渐变过程,但无论怎样变化,对其追踪溯源,都会找到原来版本的复制源。

3网络语言信息对使用者价值取向的影响

网络语言的传播改变了人们的思维方式与人际交往的方式,给人际沟通提供了一个不受时空限制的虚拟世界,使人们在这个非现实的循环场中进行着信息的复制与传播。

3.1人在网络语言传播中的主体性作用人是社会的动物。

人在社会活动中为了相互理解,需要传播各自的思想文化意识。模仿的过程也是信息传播的过程。有传播就有模仿,而模仿又是一种心理机制。总的来说,人在模仿、选择、复制、传播以及变异过程中起的主体性作用主要表现在社会层面和心理层面。近年来,“随着IT技术以及电脑在大众中间的普及,人们越来越容易接触到新技术以及互联网,网络语言也悄悄地在网民中普及开来,它的触角甚至已经延伸到日常生活中来。网络流行语作为网上交流的工具,受到互联网自由化、虚拟化、交互化、全球化、无限化、电子化等特征影响,逐渐发展为一种新的社会方言,反映并制约着大众的文化意识”。

3.2网络语言信息传播改变了人际交往的方式

“以光速在全世界范围内传播的互联网克服了时空局限,把世界联结为一个整体的‘塞伯空间即网络空间’”,在这个虚拟的空间里人们的交往方式发生了根本性的转变。

(1)人际交往的多元化与立体化。

网络语言信息的快速与便捷的复制与传播,打破了以往现实世界人际交往的模式,突破了现实交往面对面的直接性,使人际往来受血缘、地缘、业缘、时空等条件的限制,在“塞伯空间”里凭借电子邮件、静态网页、BBS论坛、聊天室、视频、音频、微信、飞信、微博、人人网等网络媒体复制与传播网络语言信息,以“塞伯空间”为辐射点进行环形辐射,打破空间界限实现一对多的同时和即时性的交往,交际双方在这种交往模式下既是信息的受众又是信息的传播者,受众之间、受众与社会间通过网络语言置换与传播着网络语言信息,这大大地拓展了人际交往的领域,使人际关系具有了开放性,并呈多元化特点,从而形成了一个庞大的人际交往的循环场域。在这个循环场中,交往的主体具有了平等的互动,人们进行着越界的交往,跨越时空、、价值观念、风俗习惯、生活方式、肤色与性别进行着合作与交往。

(2)网络语言信息传播使用者的心理变化。

伴随网络语言信息的传播,必然会引起使用者的心理变化,在网络语言信息的复制与传播中折射出鲜明的社会心理特点。①求简求快;②童言求趣。“东东”、“漂漂”、“呼呼”等语句,以其形象性与卖萌性而获得受众的“围观”,在潜移默化中完成了复制与传播;③标新立异。“词汇系统中的现成词汇缺少了新鲜感,于是就去临时性的创造出一些新的词语和表达方式”。例如:“粉丝”、“抓狂”等等,折射时代现象的表征化倾向;④从众时尚。“偶”、“稀饭”、“童鞋”、“……地说……”等“跟风”式的语言受到了大众化的追捧。

(3)网络语言信息的传播冲击着社会阶层的观念。

“计算机将摧毁政治领域的金字塔。我们建立等级森严的金字塔式的管理系统是因为我们需要掌握下属的去向以及他们的任务完成情况,而有了计算机的帮助,我们可以用平行联系的方法重新设计我们的组织结构”。现实社会里等级使人际交往依赖于他人权威,中国现实社会的人际交往始终没有脱离“亲亲与尊尊”,人们在一个等级分明的结构中进行着交往;而虚拟社会里,人际交往以其平等与自主解构着现存的社会组织结构,交际主体、交际的语言、交际信息的传播完全符号化,“我”既是受众又是信息的传播者,在“他者”与“同一性”、“自我”的互认中,平等地进行着沟通与交往。在网络语言信息的平台上,社会中任何阶层的社会成员抛弃了高傲与卑微,不受外界干扰的进行着信息的置换,交际的主体没有了阶级、阶层的藩篱,身份与地位淡化,享受着平行交往的轻松与愉悦,使个体获得更多的尊重和尊严。

(4)网络语言使用者价值取向的转变。

网络信息传播范文第3篇

一、案情介绍

2002年4月1日,陈兴良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诉称自己是《当代刑法新视界》等三部著作的著作权人,2001年12月在中国数字图书馆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数图公司)的网站上发现该作品被上载,读者付费后可以阅读并下载其作品,侵犯了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在庭审中数图公司一再表示,该公司基本上属于公益型事业,目前也正在投入资金开发版权保护系统,以便更好的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建立数字图书馆的目的是为了适应信息时代广大公众的需求。这是我国第一起与数字图书馆有关的著作权侵权案,其中的关键问题在于如何认识信息网络传播权。

二、国内外网络传输权的设定

(一)向公众传播权

1996年12月20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日内瓦召开的会议上,通过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在WCT中第8条规定,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专有权,以授权将其作品以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包括将其作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可以获得这些作品。WPPT第10条规定,表演者应当享有专有权,以授权通过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其录音制品,使该录音制品可为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获得。从上述两个规定可以看出,比起伯尔尼公约,作者的权利已经有效地覆盖到网络空间。

1998年10月28日,美国制定《数字千年版权法案》(DMCA),没有就数字化网络传输作出规定。美国知识产权小组对现行版权法下“发行权”赋予了新的含义,承认向公众传输作品属于发行,从而涵盖网络传输中著作权人的权利。日本在1997年6月10日通过的著作权法修正案,规定著作权人就其作品应享有授权公开传输的专有权。澳大利亚也提出了一个内容广泛的“向公众传输的权利”,既包括以任何通过接受装置观看或使用的方式向公众传播,也包括广播权和有线传播权。

(二)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设定

我国1991年著作权法规定了著作权人的权利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即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其中实施条例对这几种权利进行了详尽的解释。但囿于当时的法制背景以及社会现状,还存在许多不尽完善的地方,尤其是网络环境中著作权法再次受到挑战。判例法国家可以通过不断发生的判例赋予法律丰富的内涵,而我国在法律适用问题上基本还是严格遵守法律的规定。

1999年海淀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审理的王蒙等六作家诉世纪互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案,对网络上登载著作权人的作品是否构成对著作权人权利的侵犯,进行了一定的探索。权利人的复制权是否包括将作品上网在网络界、司法界引起了很大的争论。法院在该案中认定,作品在国际互联网上进行传播,与著作权法意义上对作品的出版、发行、公开表演、播放等传播方式虽然有不同之处,但本质上都是为了实现作品向社会公众的传播使用,使观众或听众了解到作品的内容……被告作为网络服务商,其在国际互联网上对原告的作品进行传播,是一种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侵权行为。六作家案是互联网时代知识产权保护的有益探讨,衡平了作者、社会公众和网络服务商的利益分配,对复制权的含义有所丰富。虽然也提出网络传输属于著作权人使用作品的方式之一的初步设想,但在没有相关法律条款的规定下,只能根据著作权法的立法精神和互联网自由开放的原则进行利益分配。

2000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了《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该解释第三条规定: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声明或者上载该作品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的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网站予以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但网站转载、摘编作品超过有关报刊转载作品的范围的,应当认定为侵权。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从中可以看出,解释赋予了网站与报刊转载、摘编的法定许可权,是侵权诉讼中被告减轻责任的一个有利依据,但对于利益平衡的另一方即著作权人和作品则施加了一定的限制。

2001年10月27日,我国著作权法进行修订,著作权人的权利内容有了很大程度的扩充,最重要的就是明确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从法律上明确界定了网络传输、复制权、发行权、表演权等权利之间的交叉,规定了网络传输属于著作权人使用作品的方式之一,也是其享有的专有权利之一。

三、关于作品的合理使用

伯尔尼公约第9条第2款规定,本联盟各成员国可自行在立法中准许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复制有关作品,只要这种复制与作品的正常利用不相冲突,也不致不合理地损害作者的合法权益。这一规定充分给予成员国权力来自行划定合理使用的范畴。作为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不断繁荣创新的著作权法离不开国家的整个文明进步,公共政策是权利平衡中一个很重要的调节因素。这也正是如此多的国家加入公约的诱因。

美国知识产权工作小组在报告中指出,图书馆为保存资料目的可以将作品做数字化复制等,图书馆对作品做三个数字化形式的复制品,在同一个时间使用不得超过一个。在数字图书馆版权保护体系中,以国会图书馆为代表的许多图书馆都把网上书刊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已经超过版权保护期的作品,可以全文上网供读者在线阅读,另一部分是仍在版权保护期内尚未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在征求著作权人同意并支付稿酬之前,只有书目、图书简介及相关书评可以上网供公众阅览。如果读者想进一步了解图书的内容则需要到图书馆按传统办法借阅。

我国法律规定合理使用的情形有:个人学习使用、介绍评论、时事报道、教学目的、执行公务、免费表演等情形。其中明确指出,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属于合理使用。

四、关于作品使用的法定许可

需要海量信息的网络界,如何才能找到适合自己生存的方向?法定许可是否成为惟一的筹码?即使用作品可以不经权利人的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权利人声明不得使用的除外)。著作权法中对图书报刊的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都可以适用法定许可的条款(权利人声明不得使用的除外)。伯尔尼公约要求传播他人作品必须得到著作权人的授权许可,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法定许可情形不适用于外国作品和外国著作权人,即使用时上述作品仍须征得同意并支付报酬。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这几种法定许可的情况是充分考虑了这些媒体在进行正常运转时的特殊情况。法定许可针对的虽然都是已经公开发表的作品,但如果要求这些媒体必须在一一征得权利人许可的基础上才能使用,必然会造成信息的迟延,加大社会交易成本,不利于大家更为广泛的掌握新闻动向。报纸、电台、电视台这些媒体的大力宣传,使我们方便及时地了解社会最新的动态,可以说,大量的宣传报道已经深入我们生活,也极大的丰富和改变了我们的生活,基本上吻合了著作权法规定的本意。

从整个社会运行的角度看,网络作为信息时代的第四媒体,从诞生之初就深深透着媒体的共性,还带有更浓厚的独有的特性。通过网络交流,几乎可以达到一种完全置身于网络空间的状态。但是我们不能忽视,无论是著作权法或者解释,对网站摘编、转载都有一定量的限制,它所适应的范围和报刊杂志一样。对比王蒙六作家案和数图公司侵犯著作权案,不难看出,网站将权利人的整部著作复制上网,显然已超出了合理的范围,超乎一定程度的量变也必然造成对规定初衷的违背。图书出版有专有出版权的限制,网站整部作品的使用将不仅仅涉及著作权人利益,还要涉及与著作权人签订专有出版合同的第三方,也必将与作品的正常利用相冲突。

在陈兴良诉数图公司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一案中,焦点是擅自将作品登载在网上并允许读者有偿下载使用的行为是否正当合法?权利人有无权利受到限制的情形存在?即法律规定的合理使用范畴内,他人可以不经权利人许可使用该作品,也不必支付报酬。将作品登载于网上有无法定许可等其他免责情形?一般来说,如没有合理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规定的除外条款,侵权者就只得承担侵权责任。

著作权法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一方面赋予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在网上使用其作品,同时赋予著作权人有禁止他人未经许可使用的权利。这样看来,在陈兴良诉数图公司一案中主张权利的主体是适格的。

网络信息传播范文第4篇

目前关于网络的研究较之现实空间中的研究相对较少,其成果主要涉及网络中谣言的传播、网络成因以及应对措施等方面,主要集中在社会科学领域,缺乏定量层面的研究。现有关于网络的文献一般将政府部门和网民作为网络的两类参与主体,大多提出了一些重要的策略建议,如政府部门应把建立舆情预警系统以及积极搭建与民众的对话平台等作为应对网络的措施。

网络作为一类新型,具有一些独特之处。现有研究中往往在政府部门如何应对互联网上的的定量化的仿真分析方面存在不足;并且大多针对的是如何预防网络爆发的情况,缺少在网络已经爆发的情况下,政府应采取何种有效应对措施的阐述。针对这些不足,本文围绕网络信息传播过程,建立了政府与网民处理网络信息传播的演化博弈模型,利用复制动态方程对模型的策略演化均衡进行了讨论,采用多Agent方法进行了深入的仿真分析,得到了颇有参考价值的有关结论。

网络信息传播的博弈模型

1模型建立

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最近的《第27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截至2010年12月底,中国网民规模达到4.57亿,较2009年底增加7330万人,互联网普及率攀升至34.3%,较2009年提高5.4个百分点。在网民数量激增的同时,通过网络传播的各类社会经济矛盾信息为网络的发生提供了条件。由于网络中人的虚拟特征,所以相对在现实空间中,网络上个人的发表言论、散播谣言、宣泄情绪等行为被扩大,尤其当网民关心的涉及到诸如“三公部门”及公职人员违法违纪等社会事件出现时,更容易成为导火索,最终引发网民同步传播网络信息,从而引起网络的爆发。

近年来,网络的爆发频率不断加快的一个内在原因是相对于中国经济改革来讲,中国政治体制改革却相对滞后,政府回应能力不足,公信力不高。政府在无法同时满足不同主体利益诉求的情况下,没能及时公开相关信息以消除群众的各种猜疑,如“瓮安事件”、“躲猫猫”事件等。有个别政府部门甚至为了维护地方政府形象、保全政府相关利益对网络信息进行屏蔽,要求各网站禁止传播事件相关帖子并对已有帖子进行删除。但是这种屏蔽网络信息的行为如果处理不当,就会导致网络信息通过现实空间中的其他途径进行传播,如电话、短信、口口相传等。在信息传播过程中甚至导致“谣言”惑众的现象,从而相比公开透明处理相关事件会带来更严重的损失。

政府部门作为社会中强势主体,在预防和处理很多网络的信息传播时,既可以应采取公开的、透明的方式处理相关事件(策略C)。此时网民可以通过跟帖、转帖等方式发表看法和言论。有些受关注度低的事件并不会受到网民的同步传播(策略C),因此并未发展成为网络,但其对政府公信力等造成的潜在损失却仍然存在,记为A,表示网络爆发前的政府的初始损失值。此时网民获得收益为0,政府获得潜在收益记为V-A,V为未发生时政府部门的潜在收益,如政府强制拆迁却并未引发网络所得到收益等;还有些受关注度高的事件在网民的同步传播(策略D)下很容易发展为网络,此时由于网络的爆发造成的政府部门相关损失记为-αA,其中α为信息扩散率,其值反映了信息在网络上的传播速度,同时也反映了网民传播网络信息的同步程度。网民因的参与促使了政府部门及时处理相关事件,其获得的收益记为P,此处忽略网络传播成本。对某些危害性较大的网络,政府有时需采取必要的信息屏蔽措施(策略D)。

当政府采取屏蔽措施后,网民不再采取其他途径对某事件进行大范围传播时,政府部门获得收益为V,网民由于不知情等原因造成的损失为-M,比如某存在安全隐患的食品由于相关政府部门的故意隐瞒造成民众身体健康方面的损失等。当政府部门采取网络信息屏蔽措施后,由于网民对事件反映过激,通过现实空间中的手机短信、电话、口口相传等方式进行事件信息同步传播造成的政府损失记为-βA,β表示政府部门屏蔽网络信息传播时的信息扩散率,反映了网络信息通过现实空间中的其他途径进行传播的速度,也反映了网民在现实空间中信息传播的同步化程度。虽然该传播方式没有网络传播便利,但考虑到只有备受关注的社会事件才会在政府屏蔽网络信息后还能在现实空间中同步传播,所以民众参与传播的积极性更高,信息传播速度更快,因此有α<β。此时网民的损失记为-M-C,其中C为信息传播成本。在网络的信息传播过程中,电视、广播、报纸等媒体往往也发挥一定的作用。但考虑到媒体信息传播的过程很大程度上受政府部门策略的影响,并且其传播效果和网络传播效果基本一致,即政府采取公开、透明方式处理时,媒体会跟踪报道,否则也会受到屏蔽。因此,为了突出研究网络信息传播过程中网民与政府的动态博弈过程,本文将媒体传播与网络传播合并考虑,不再单独讨论媒体传播这一因素。据此,得到政府与网民双方博弈的支付矩阵,如表1所示。

2网络信息传播博弈的演化均衡分析

假设在网络信息传播博弈中政府采取公开网络信息策略的比例为x,采取屏蔽策略的比例为1-x。网民中采取不参与信息传播的比例为y,参与信息传播的比例为1-y。政府采取公开网络信息策略时的平均收益为据复制动态方程可以得到政府部门采取公开网络信息策略的动态演化方程为同理可得网民采取不参与信息传播策略的动态演化方程为当y*=(β-α)/(1+β-α)时,dx/dt=0,x为稳定状态;当y>y*时,x*=0为ESS;当y<y*时,x*=1为ESS。政府采取何种策略与网民的策略选择比例y有关,它取决于信息扩散率α和β,由于信息扩散速度随着参与传播人数和网络持续时间的增加而增加,故不妨设α=k1g(n,t);β=k2g(n,t),其中n为传播人数,t为传播时间,g(n,t)为关于n和t的增函数,k1,k2为传播系数且满足k1<k2。随着参与信息传播的人数与传播时间的增加,β与α的差值也越大,y*则越大,y比y*小的可能性增加,系统趋于x*=1。其现实意义是随着网络的参与人数增加或持续时间的增长,网民的信息传播行为趋于更大规模的同步,政府部门在舆论压力下必须公开信息传播。反之,β-α的值越小,则系统趋于x*=0,此时由于同步行为还未大规模涌现,政府最终应该采取屏蔽策略以消除网络爆发的可能性。

当x*=C/(P+C)时,dy/dt=0,即y为稳定状态从而不变。当x>x*时,y*=0为ESS;当x<x*时,y*=1为ESS。当C增加或P减少时,x*越大,即x取比x*小的可能性增加,系统趋于y*=1。此时由于传播信息成本的增加和传播时所获取收益的减少,网民采取信息传播策略的可能性减小,不易造成网民的信息传播同步行为。当C减小或P增加时,系统趋于y*=0,此时网民的策略收敛于同步参与信息传播策略。

基于多Agent的演化仿真分析

一般来说,政府部门理性程度较高,同时互联网等现代技术手段使得网络信息传播很快,所以网民间相互学习速度较快,这更符合最优反映动态分析方法的情况。本节利用最优反映动态思想建立了基于多Agent的仿真模型并进行了仿真实验,以进一步深化第2节的研究结果。

1算法步骤

1)网络生成。初始生成由n=n1+n2个节点组成的复杂网络,其中n1为政府部门个数,n2为网民个数。假设长期以来网民之间以及各政府部门之间已经形成了相对固定的交往和管理关系,每个政府节点随机选取1至p1个政府节点相连,选取1至p2个网民节点相连;每个网民节点随机选取1至q1个网民节点相连,选取1至q2个政府节点相连,形成关系网络,如图2所示。

2)初始设置。初始的政府节点和网民节点分别占节点总数的c和(1-c),并且每类群体中采取C策略和采取D策略的个体各占本群体的50%。两群体中所有个体都随机分布在网络的各个节点上。

3)计算个体收益函数。假设博弈只发生在政府与网民之间,每类节点可以内部进行策略学习。记个体的4)策略学习。随机的在相连的同类个体中选择一个作为策略学习邻居。由于个体总以追求更高的收益为目的。所以博弈过程中收益高的个体更容易被其他个体学习模仿。据此,本文个体策略更新规则为。其中,pij为第i个节点采取第j个节点策略的概率,Ui和Uj分别为第i个节点和第j个节点的总收益,k为噪声系数,表示由于个体的有限理性,即使收益较低的个体策略也可能以一个小的概率被其他个体学习。根据文献,本文取k=0.1。系统开始运行后,通过以上4个步骤完成一次演化学习过程。循环进行可以观察出该网络系统学习演化以及结果涌现的过程,从而对该系统中的动态关系进行分析。

2仿真结果与分析

实验中取初始网络节点10000个。为突出分析参数α,β,C及P对系统演化的影响,取p1=p2=q1=q2=8,V=150,A=1,M=5,c=0.5,每次实验中,取演化步骤为500步。多次试验证明,以下试验结果分析所得结论,对其他不同的参数也类似成立。图3和图4分别给出了政府采取公开网络信息策略的比例以及网民采取不参与信息传播策略的比例随β-α变化而变化的情况,其中P=10,C=5,α=1.1,图3、图4中每个数值点都是10次试验结果的平均值,每次试验取演化的后50步结果的均值作为该次试验结果。从图3可以看出,当β-α较小时,网络信息传播还未形成大规模的网民同步行为,即参与信息传播的人数还不多或传播的时间还不长时,对网络信息的屏蔽造成其他途径同步传播的可能性较小,政府部门可以有针对性的对信息进行屏蔽。随着β-α的增大,政府部门采取公开网络信息策略的比例不断增加。这是因为β-α的增大意味网民对事件信息的传播已经形成了一定规模的同步行为,即已经有较多网民参与并且事件已经爆发了一段时间,此时政府部门若采取强制屏蔽网络信息的策略,很可能会引起信息在现实空间中通过其他途径的同步传播,造成更严重后果。因此这种情况下,政府部门应及时公开事件真相或事件处理的相关信息,消除网民的不满情绪,以防止网络的进一步升级。

图4表明网民采取不参与信息传播策略的比例随β-α的增加而减小。这是因为随着β-α的增加,即同步传播信息的网民规模不断扩大,在从众心理的作用下,越来越多的网民更容易参与到信息传播的同步行为中来。另外,由于随β-α的增加,政府更趋于公开网络信息以及公开事件处理细节,此时网民也更具有积极参与讨论的意愿。当P=10,α=1.1,β=2.1时,图5给出了分别取C=5,C=10时网民采取不参与信息传播策略的比例随着系统演化时间变化的情况。结果表明当信息传播成本的较大时,网民放弃参与信息传播的比例大幅增加。例如,当政府采取屏蔽策略时,信息传播难度增加,网民不得不采取比网络传播更耗费成本的传播方式。

随着传播成本的增加,一些网民将退出信息传播的行列。当α=1.1,β=2.1,C=5时,图6给出了分别取P=10,P=20时网民采取不参与信息传播策略的比例随着系统演化时间变化的情况。结果表明当网民参与信息传播的潜在收益增加时,采取不参与信息传播策略的网民将会减少。例如,政府采取公开信息策略时,网民获得了更多的知情权和参与权,网民收益增加,同时网民投入网络信息传播的热情也大幅提升,不参与信息传播者减少。

结论

中国目前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各种社会矛盾日益突出,互联网的迅速发展使许多具有了网络传播的特征。由于网络普及率的不断提高,各类信息瞬时即有可能得到广泛传播,产生重大影响。在这种情况下,针对某些影响重大的社会事件,政府部门如一味采取直接屏蔽信息的简单方式来处理,就容易引发群众猜疑、谣言扩散等严重的后果。

本文运用演化博弈理论,在已有定性分析的基础上,针对互联网上信息传播过程中政府与网民间的博弈进行了定量化的仿真分析,研究结果表明:

1)对参与网络信息传播的人数较多、爆发时间已经较长的热点事件引发的大规模网络,政府部门不宜采取信息屏蔽的方式来处理,应该及时公开、透明处理事件并主动通过网络、媒体进行事件处理结果宣传,以避免网络的升级。

网络信息传播范文第5篇

一、网络文化信息传播效应的具体体现

网络文化信息传播通过网络传播的技术来运作,其传播效应主要由网络文化信息的核心内容、网络用户、网络信息传播的技术和相关的一系列社会文化背景及文化创意等因素来共同实现。传媒机构或传媒者设计并提出传达目标,将预定的文化信息通过传媒渠道定期,通过网络传播的互动沟通,从而吸引众多的网络受众,形成数量众多且较稳定的受众群体。网络传播为文化信息的提供了数量可观的受众资源,网络受众共同的兴趣或类似性或个别化的消费需求,又可促进并推动网络文化信息传播业的发展,从而提高文化信息的网络传达率和网络文化信息的综合效应。由于文化信息在网络互动环境下,不存在绝对权威性或纯属功利性的传播,更易使大多数网络受众产生信赖感,从而大大强化网络信息传递效应,使传播媒介与网络受众之间的交流更及时而顺畅,有利于传播媒介建立起更为详细的以网络受众为对象的资料数据库,便于传播媒介进一步了解受众心理,把握好网络文化信息在内容与形式等诸方面的创意设计与传播趋势。

二、影响网络文化信息传播效应的几个主要因素

(一)提高文化信息传播效应的因素

内容关注度:网络受众越多,由受众产生的反馈信息就越多,由此吸引的受众也就更多,形成马太效应;信息服务度:网络提供的文化信息和服务信息越多,受众文化交流的机会就越多,进而又促进文化信息的有效传递和服务质量;受众参与度:网络受众接受与参与文化信息的频率越高,受众之间、受众与媒介之间的关系也就越密切,信息传播产生的效益就越大;受众信息度:受众的身份信息越具体详实,就越有利于吸引更多的文化创意传播媒介、文化创意人和赞助企业来从事网络文化传媒事业。

(二)网络互动情景的交流因素

网络交流都是在无限广阔的网络虚拟空间情景下展开的,网络虚拟交流大致可以归为四种情景:交流的形式与结构、文化信息的即时更新和变化频率、文化交流的互动活跃度及文化交流的广泛熟悉度。其中文化交流的广泛熟悉度不仅仅包括受众彼此之间交流的熟悉度,还包括受众对网络交流所使用工具的熟悉度和娴熟使用工具的技能。一般而言,受众交流的参与互动度越高,其文化信息传播的有效率就越高。

(三)文化信息的质量因素

网络传播中文化信息量的内容形式会引起传播效应,既可构成正比,又可构成反比。网络文化信息的传递内容与表达方式,越是符合受众所事先所预想的,对受众来说,那它的信息量就越小,传播效应与信息传播量此时构成了反比;反之,的网络文化信息给予受众富有奇特变化并意想不到的内容和表现形式越多,那受众接受的信息量就越大,文化信息传播的效应也就越大,此刻的传播效应与信息传播量就构成了正比。在网络文化信息传播中,原创性的文化信息创意往往是奇异新颖而引人入胜的,它凭借自身独特的吸引力和最有差异性的冲击力而激发受众的兴趣,往往产生比较好的传播效应。

(四)文化信息传播的周期因素

网络文化信息传播的效益与受众对信息的反应接受程度密切有关。受众对文化信息的反应关注度越高,其传播的效率就越高,文化信息传播的效应就越大。一般而言,网络文化信息传播周期越长,文化信息蕴含的价值在传播时丢失率就越小;文化信息传播的周期越短,文化信息蕴含的价值在传播时丢失率就越大,信息传播后的价值就越小。

(五)传播效率所需的成本因素

网络文化信息传播渠道的首端与末端的信息量是不等同的。首端的信息量远远大于末端,末端越远,信息量越少,与真实性偏差越大,就会不时发生以讹传讹、以假为真的荒谬误区。在网络中,受众的互动概率越高,其交流的概率越高;网络传播者的地位声望越高,其传播的文化信息影响范围就越大;另外,网络传播的路径越短,其传播的效率也就越高。网络文化信息与传播区域的社会文化背景差异越大,网络传播的成本越大,其文化信息传播的效应就越差;网络传播中的文化交流方式越恰当,其传播的成本就越小。

以上几个方面,都是网络文化信息产生综合传播效应的重要的具有综合效应的因素。为了提高文化信息传播效应,需要对以上相关因素加以认真研究,从而确定并采取恰当的传播策略,实施合理的传播方案,设计出最佳网络文化信息的传播创意。

三、网络文化信息传播的效应测试依据

网络文化信息传播的效应与传播传媒载体的影响力、时间、方式等因素密切相关,其中,网络传播的特定文化内容是网络传播的核心内容。文化内容与传播效应的相关性会大于网络传播的技术应用和传播方式,这其中产生的差异是因为前者与后者在时间、速度上产生的情况不同。网络文化信息传播效应的影响,不仅取决于传播人和传播媒介的信息,而且取决于网络受众,更取决于文化信息对网络受众有用度和对受众接受信息的投合度。一般而言,文化信息价值与对受众的有用度和投合度构成正比。

依据网络传媒环境的特点,网络文化信息的价值度量应该从内容、来源、组织、环境、用户体验这五个方面来综合考虑。另外,网络文化信息传播的社会价值、文化价值、经济价值等因素,也在一定程度上直接和间接反映出网络文化信息的价值。目前有些关于文化信息传播效应负效应的提法,即网络文化信息传播的量越多,则信息可用率就越低。比如,以网络文化信息传播而言,每当它在增加传播信息量之际,如果网络受众同时也最大限度地获取到这些特定文化信息,这就是传播的正效应。但事实上,文化信息传播并不总是在传播过程中带来正效用,由于部分网络用户不负责任地不加约束地发表大量消极、偏激或有害的信息,甚至有些出自不良动机,造成网络空间里垃圾信息陡然增加,致使网络受众需要花费更多的时间进行信息筛选,在短时间内难以搜寻到恰当的或急需的文化信息,传播的特定文化信息的可用率大幅降低,由此形成了文化信息传播的负效用。因为文化信息传播的交叉渠道数越多,文化特定信息在传播时受到的干扰就越多,传播概率就越小,传播效应也就越小。

现代研究结果表明:网络文化信息源的权威性、合法性、健康性、准确性等对同一文化信息的不同传播效力的影响是明显的,文化信息传播的负效用基本上由网络上的网络受众共同承担。垃圾信息的传播者越多,网络文化信息的分散性和低劣性的引发率就越高,这就成为产生网络文化信息传播负效应的隐患。加之网络信息传播控制的另一面是非控制化,网络传播的正效应必然也隐含着负效应,对这些网络传播信息负效应的排斥也面临同时失去传播正效应的较大风险。由此可见,在网络传播中,一方面文化信息的内容质量与传播形式是判断信息传播效应的重要尺度,另一方面信息传播和信息作用也取决于网络信息受众的关注与使用,即信息受众的接受度影响着信息传播效应。因此,对网络信息传播效应的提升,起决定作用的并不是像经典信息论提出的所谓“信息量”决定论。客观规律告诫我们,我们着意追求和强调的信息效应,最能起决定作用的关键因素不仅仅在于传播信息量的多少,还在于特定文化信息传播的有效性,即受众的关注度和使用率。

因此,为了有效凸显并强化网络文化信息的核心价值,传播者和传播媒介必须依据受众记忆特点、关注特点、使用特点的不同,在文化信息内容设计上尽量通俗、易懂,并且直接、独特和生动,从而使网络受众轻松获得耳目一新的、意想不到的、目不暇接的、异彩纷呈的特定文化信息,促使其知悉、关注、使用,产生兴趣而获得长久记忆,达到更为理想的事半功倍的网络文化信息传播效应的目的。

参考文献:

[1]姜葵.网络传播与网络写作.贵州人民出版社,2004.9.

[2]鲍宗豪.网络对我国社会文化的推动与影响.探索与争鸣,20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