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生自我陈述报告(精选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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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属分类:文学
摘要

关键词 :详尽陈述技术;儿童证人;应用前景;询问程序 DOI:10.16083/j.cnki.-1296/G4.2015.01.069 中图分类号:DF79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1580(2015)01—0151—02 收稿日期:2014—06—27 作者简介:陈浩(1988—),男,山东济宁人。中国…

学生自我陈述报告(精选5篇)

学生自我陈述报告范文第1篇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犯罪学学院,北京100038)

摘要:详尽陈述技术是针对儿童证人而设计的一项询问技术,有利于侦查人员在确保正确询问结果的前提下,获取更多的证言信息。本文对详尽陈述技术的原理、程序和有效性进行了简要梳理,并对该技术在我国公安机关询问过程中的应用前景进行了展望。

关键词 :详尽陈述技术;儿童证人;应用前景;询问程序

DOI:10.16083/j.cnki.-1296/G4.2015.01.069

中图分类号:DF79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1580(2015)01—0151—02

收稿日期:2014—06—27

作者简介:陈浩(1988—),男,山东济宁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犯罪学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警察心理学。

详尽陈述技术(NarrativeElaborationTechnique)是由KarenJ.Saywitz和LynnSnyder发明的。[1]很多实证研究证实,儿童面对自由回忆类问题(如“发生了什么?”)时能正确地做出报告。[2]与此问题相对应的,儿童的自发回忆性报告(如“我们玩儿了游戏”)显然是不完整的,没有提供明确的事件信息。有证据显示,年长儿童在回忆时比年幼儿童使用更多的记忆策略,从而能够做出更完整和准确的记忆报告。[3]而年幼儿童依靠外部线索的提示,能够以一种系统性、有组织的形式进行回忆。[4]自发回忆、记忆策略的采用,依靠外部线索是儿童准确、完整回忆的基础,然而,很多年幼儿童受到心理发育的限制,不能达到有效回忆的水平。详尽陈述技术就是针对儿童心理发育不完善而提出的。

一、详尽陈述技术的具体介绍

详尽陈述技术包括六个能够提高学龄期儿童记忆水平的程序:1.策略用途的原理阐述。使用新方法能提高记忆水平的解释。2.指导儿童更加完整和准确地报告。“当说发生了什么的时候,尽可能多地说出真实发生了什么,即使是很小的细节也不要遗漏,但不要猜测或编造任何事情”。3.策略的介绍。指导儿童将陈述内容组织成5个类别,然后按类别进行详细报告。4.视觉线索。指导儿童使用简单的视觉线索(提示卡)提示自己每种类别是什么。5.练习、反馈和示范。使用新策略及视觉线索完成模拟的回忆任务,对儿童准确的报告予以记忆反馈,为儿童示范如何进行更详细的报告。6.再指导。询问之前,指导儿童回顾2~4的程序。

具体而言,该技术包括一个让儿童预先准备接受询问的准备阶段以及一个询问儿童的提问形式。

(一)询问的准备阶段

首先,在儿童接受询问的准备阶段,为了弥补儿童在记忆策略和知识脚本上的不足,要教给儿童一个检索信息的策略——即将事件的各因素组织成能够指导事件回忆的心理类别。这些类别(包括参与者、环境、活动、交谈/情感、结果)源于儿童对事件知识的脚本理论。[5]每一个类别都由画在卡片上的线性图形表示,这些外部线索可以提示儿童按各类别有组织地进行回忆。然后,儿童利用这些卡片完成模拟的回忆任务,这一任务的目的就是为了让儿童充分练习新学习到的记忆策略,以便在接下来的正式询问中能有效地利用详尽陈述技术。这些提示卡片的使用方法是:儿童首先接受自由回忆类问题;随后,向儿童逐一呈现每张卡片并问他们:“这张卡能提示你再说些什么?”从而为其提供一个没有干扰的详尽陈述的机会。

(二)询问阶段

在询问阶段,按如下形式对儿童进行询问:1.自由回忆(free-recall)。询问以一个普遍采用的开放式问题开始,以获取儿童对事件的详细描述。如果儿童一直进行陈述,询问者尽量不要打断,直到儿童表示已经全部说完为止。如果儿童并未表明全部说完,询问者就应问“还有需要补充的吗”,来促进儿童继续陈述。2.线索回忆(cuedrecall)。当儿童完成自由回忆后,询问者单独呈现每张提示卡并问“这张卡能够提示你回忆起什么吗?”3.特定提问(specificfollow-upquestion)。在提问前,警告儿童不要编造任何事情,只需尽可能多地报告所记得的情节。

二、详尽陈述技术有效性研究

详尽陈述技术被提出以后,国外很多学者对该技术进行了有效性研究。在KarenJ.Saywitz与LynnSnyder的研究中,对7~8岁和11~12岁年龄组的儿童进行了记忆测验,将被试者分为接受详尽陈述技术组、仅进行策略指导组和控制组三个实验组,然后,采用自由回忆、线索回忆和特定提问三个程序对被试者进行询问。结果表明,接受详尽陈述技术组的儿童相比于其他被试者自发回忆水平更高,即在回忆的准确率和完整性上结果更好。

考虑到详尽陈述技术是设法使儿童报告更多的事件信息,因此,有可能会增加错误信息的报告量。LorindaB.Camparo等人做了相关研究,在实验中,儿童被分为三组:修订版详尽陈述技术组、未接受培训但使用详尽陈述技术提问程序组和标准询问组。被试者被问及的事件包括模拟情境事件和虚构事件,前者测试儿童对真实事件记忆的质量,后者测试儿童对虚构事件报告的错误量。结果显示,对模拟情境事件的报告,详尽陈述技术组被试者回忆效果最好,而对虚构事件的记忆报告,三种询问方式并未发现显著差异。因此,详尽陈述技术能够提高儿童真实记忆的水平,同时,不会增加报告虚假信息的风险。

但实证研究的结果并不都支持详尽陈述技术在儿童证人询问中不存在任何缺陷。Camparo等人在研究中发现,在实验中对儿童进行反复提问,试图让被试儿童回忆起一些虚构事件的情节,此时详尽陈述技术与标准询问的回忆效果基本相同,被试儿童产生了同样的错误报告。这些发现表明,当儿童被反复指出并未回忆起所有目标事件时,详尽陈述技术可能会带来一些风险。考虑到在真实的儿童证人询问过程中,警方可能为获取某些关键信息而反复向儿童提问一些特定问题,因此,详尽陈述技术的这一风险性必须考虑在内。

三、我国公安机关对儿童证人询问程序的规定

国内对儿童证人询问的程序主要是依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中的相应条款进行设计的。[6]

从《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对儿童证人的询问并没有做出详细的程序指导,仅仅是提出了若干注意事项,并没有形成统一的询问程序,这使得公安民警在侦查过程中只能依靠自己的实践经验进行询问,导致很多民警在涉及询问儿童证人的案件中的处理方法、程序不一。而儿童证人又是容易受到影响的证人,不恰当的询问往往会影响儿童的真实记忆,因此,最先对儿童进行询问的公安民警应依照一套标准、可靠的询问程序进行询问,这是获取准确证言的关键。

四、详尽陈述技术在公安机关应用的前景

针对详尽陈述询问在我国儿童证人询问程序中的应用,笔者提出了以下几点建议:

(一)注重实证研究的开展,检测该技术在我国询问程序中运用的可行性和有效性。以模拟事件为材料对被试儿童进行事后询问,比较常规询问与详尽陈述技术在回忆量、回忆准确性上的差异。言词证据的相关研究都是基于一定的事件材料开展的,而记忆报告结果可以作为各实验处理效果的评判标准。

(二)考虑到国内外文化的差异性,应对该技术进行适当修改,研究出一套适用于我国的程序。例如,提示卡片的选择不必拘泥于原版的询问技术,可以寻找一些我国儿童在成长过程中能接触到的类似卡片。

(三)每一个儿童证人都会受个体发展、事件特征的影响,从而表现出不同的记忆水平,其情绪状况也不完全相同,所以,询问人员在运用该项技术时要进行适当的调整。

参考文献]

[1]K.J.Saywitz L.Snyder.Narrativeelaboration:Testofanewprocedureforinterviewingchildren[J].JournalofConsulting ClinicalPsychology,1996(64).

[2]G.Doodman R.Reed.Agedifferencesineyewitnesstestimony[J].LawandHumanBehavior,1986(10).

[3]P.A.Ornstein,M.J.Naus C.Liberty.Rehearsalandorganizationalprocessesinchildren?smemory[J].ChildDevelopment,1975(46).

[4]R.Fivush.Developmentalperspectivesonautobiographicalrecall[M].InG.S.Goodman B.L.Bottoms,Childvictims,childwitnesses.NewYork:Guilford,1993.

学生自我陈述报告范文第2篇

南京师范大学胡金平教授致开幕词,他着重介绍了陈鹤琴的一生及其对中国幼儿教育事业的贡献。南京市教育局周文海副局长简要介绍了陈鹤琴在南京的教育活动印迹。

南京师范大学虞永平教授作了题为“陈鹤琴的科学精神与课程思想”的报告。他认为,陈鹤琴课程思想的形成过程是一个坚持科学立场、科学态度和科学方法的持续的过程。陈鹤琴课程思想是基于理论又来自实践的思想,具有强大的生命力。陈鹤琴的理论和实践是注重借鉴、改造和创造的产物,是体现世界智慧又具有中国文化的成果。

香港教育学院黄树诚先生的主题报告是“从陈鹤琴教育思想看香港幼儿教育之改革”。他用图文并茂的形式分别介绍了陈鹤琴的幼儿教育生活化的思想以及“活教育”的思想是如何影响着当今香港幼儿教育发展的。

日本国立教育政策研究所一见真理子女士作了“婴幼儿教育和保育的新趋势——学习陈鹤琴教育思想考察世界与东亚地区学前教育的现状”的报告。她首先回顾了陈鹤琴先生所处时代的特点及陈先生当时所掌握的世界幼儿教育的新动向。然后通过OECD的报告纵观了今日世界和东亚地区幼儿教育的新趋势。最后,用录像的形式,展现和比较了上海、台北、首尔和东京四个不同城市的幼儿家庭及幼儿的生活状况。

大会组织了三个分会场,就幼儿园课程的生活化与适宜性、儿童教育的科学化与教师专业化发展、“活教育”的理论与实践三个主题进行探讨。在分会场研讨中,南京师范大学刘晓东教授作了“政治改造背景下陈鹤琴的生活和思想”的报告,他首先叙述了解放后陈鹤琴和他的思想的命运,接着提出应搜集和保存陈鹤琴解放后自我批判的珍贵历史文献,最后阐述了陈鹤琴逝世前的话语及他对此的感悟。

南京师范大学张俊副教授认为陈鹤琴开创了运用科学研究方法进行研究、理论联系实际以及幼儿教育忠于事实的研究精神。鉴于此,他提出了当代幼儿教育研究者的使命:让儿童心理研究真正成为幼儿教育的基础;开展教学实验研究,尤其是教学方法的实验研究;对于教育理论要做实际分析,尤其应放在中国的文化背景中进行分析,并保持对理论的敏感性和批判性。

应天职业技术学院教授沈明就活教育方法论与高等职业教育的关系做了阐述。他介绍了活教育之方法论的渊源、本质与内涵,提出活教育方法论是高等职业教育的重要原则,并指出了活教育方法论对高等职业教育的影响及其未来。

江苏省陈研会副理事长、陈鹤琴先生的孙女陈虹老师高度评价了陈鹤琴的哲学观点。她指出,陈鹤琴的“假如我是你”的认知是把立场转变到对方的角度上看问题,这源于对每个人的尊重。因此,我们对待儿童的态度也应如此,要从儿童的身心特点、成长规律和幸福出发来考虑问题。

学生自我陈述报告范文第3篇

一、虚假陈述对股票价格影响基本过程及三个时间点概念的引出

经济学的基本原理认为,价格决定于价值。在证券市场上挂牌交易的股票作为一种特殊的金融商品,其价格亦应随其价值波动。投资者对于股票价值的判断是否准确取决于其能否及时准确地获取相关信息。虚假陈述的本质特征就是误导投资者对股票价值的判断,造成股票价格异常涨落,致使投资人产生损失。

虚假陈述因其对股市价格走向的不同影响,可以将其分为两类,一类是诱空型虚假陈述,一类是诱多型虚假陈述。在前者,虚假陈述引导股市价格下行,表现为隐瞒利好消息,使股价应涨而未涨;或表现为假造利空消息,打压股价,使股价不应跌而跌。在后者,虚假陈述引导股市价格上行,表现为隐瞒利空消息,使股价应跌而未跌;或是假造利好消息,使股价不应涨而涨。美国1965年德克萨斯湾硫磺公司案(SEC vs. Texas Gulf Sulphur Company),德克萨斯湾硫磺公司(TGS)发现了丰富的铜矿和锌矿,而不予公布,是较为典型的诱空型虚假陈述;1媒体揭露的银广夏1999年度、2000年度业绩绝大部分来自造假,则是较为典型的诱多型虚假陈述2.鉴于导致股价畸高的诱多型虚假陈述较为典型且最为多见,从红光股份、大庆联谊、琼民源等等直到银广夏的假造利好,被大量揭露且为证监会查处的虚假陈述案大多为诱多型虚假陈述,我国的《证券法》对于虚假陈述侵权行为的责任问题亦有所规定。而诱空型虚假陈述常常与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其他种类的证券市场欺诈行为相联系,这类证券欺诈行为在我国的证券市场上少有被揭露的案例,况且,《证券法》对于这类侵权行为的责任几乎没有做出规定,所以,《若干规定》将其调整对象定位于诱多型虚假陈述行为,对诱空型虚假陈述行为不予适用。《若干规定》调整范围的局限应该只是暂时的,随着证券市场其他类型的欺诈侵权行为较多地浮出水面,随着《证券法》等法律法规的修改完善,《若干规定》应会有相应的增补而扩大其调整范围。

无论是诱多型虚假陈述还是诱空型虚假陈述,其对市场的影响过程从虚假陈述行为做出之日始,至其对市场价格的扭曲效应被市场消化之日终,整个过程可以分为三个阶段。首先,虚假陈述使相关股票的价格偏离其真实的价值,或虚高而充满泡沫,或畸低而远离真实价值,此为虚假陈述作用阶段;第二,虚假陈述的揭示引起股市价格的异常激烈的波动,或极度缩水或大幅攀升,股票价格向其真实价值回归,此为虚假陈述消化阶段;第三,异常激烈的价格波动企稳,价格与价值良性关联,此为虚假陈述消除后的正常阶段。这三个阶段是由三个关键的时间点来界定的:虚假陈述实施日、虚假陈述揭示日和虚假陈述消化日。以诱多型虚假陈述为例,其对股票价格走势产生影响的三个阶段可以用一个示意图来表示:

例图。 诱多型虚假陈述对股价影响示意图

如图,横轴表示时间,竖轴表示价格,股价曲线由A点到B点再到C点经历了向上攀升,再向下回落的过程,表现了诱多型虚假陈述行为影响股票价格三个阶段构成的一个周期。详言之,A点为《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虚假陈述实施日”;B点为虚假陈述行为被揭示的时间点,即《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虚假陈述揭露日”、“虚假陈述更正日”,无论是揭露日或是更正日,都是“虚假陈述揭示日”,前者为媒体揭露而被揭示,后者虚假陈述行为人自己申明更正而揭示;C点为价格企稳的时间点,是为虚假陈述消化日,亦即《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投资差额损失计算的“基准日”。由A点至B点构成虚假陈述作用阶段,其时虚报利润这类虚假陈述行为使股票价格脱离其价值呈泡沫膨胀;由B点至C点为虚假陈述消化阶段,其时虚假陈述行为被揭示之后市场作出反应,股票价格急剧下跌,以消除虚假陈述对市场的扭曲效应;至C点,股票价格经过激烈下滑,虚假陈述对股票价值的扭曲被市场消化,泡沫被挤压干净,由C点之后,价格围绕价值正常波动而企稳,进入虚假陈述被消化之后的正常阶段。

应该强调的是,在证券实务中,不可能出现象例图这样如此规则的价格走势曲线,但不能因此认为这条虚假陈述作用曲线不真实。任何一支股票价格走势的实际曲线,可以认为是多种因素(如大盘走势、庄家操纵以及投资者心理等等,也包括虚假陈述的因素-如果该支股票的发行人或其他责任人有虚假陈述行为的话)对该特定股票价格的影响的综合结果。换言之,从理论上说,每种因素的影响均形成一个价格曲线,将所有因素对价格的影响所形成的曲线综合在一起,就是这支股票的实际曲线。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可以将虚假陈述影响股票价格的曲线抽象出来,如例图。而抽象出来的曲线所体现的虚假陈述行为对价格影响的方向,必然是这样一条轨迹,虽然这根曲线不能将虚假陈述对股价的影响加以量化,但它所表现的虚假陈述行为作用的不同阶段与相关股票价格走向之间的关系却是无庸置疑的。

二、三个时间点的确定

时间点A:虚假陈述实施日,《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表述为“作出虚假陈述或者发生虚假陈述之日。”对于及时准确披露信息的义务,有关的法律法规以及相应的规章已有较为完备的规定,上市公司(发行人)、证券公司、中介机构等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了有关信息披露法律规定的,即构成虚假陈述行为。从虚假陈述的表现形式看,可以将其分为两类,一类是积极的作为,一类是消极的沉默。如《证券法》第63条所述,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公告的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招募说明、财务情况报告、上市报告文件,以及上市公司的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和临时报告中的虚假说明、误导性陈述,是较为典型的积极的虚假陈述行为。不履行《证券法》第62条规定义务的行为以及《证券法》第63条所述的发行人(上市公司)与证券公司在公告的文件中的重大遗漏则属于消极的虚假陈述行为。《证券法》第202条所述的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法律 意见书的中介机构的弄虚作假的行为,则可能是积极的也可能是消极的。

确定积极虚假陈述的实施日相对简单。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信息时,作出明确而肯定但与事实不符的陈述,如将年度业绩的亏损叙述为:“年度业绩盈利”,其作出该陈述的日期就是虚假陈述实施日。消极虚假陈述的实施日的确定则取决于信息披露的法定期限。义务人披露信息的期限,均有较为明确的规定,例行的信息披露如上市公司的年度报告,须在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公告(《证券法》第61条)非例行的信息披露如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的信息,须立即公告(《证券法》第62条)。在法定期限未予公告者,即构成消极的虚假陈述行为,法定期限的最后一个期日即为消极虚假陈述的实施日。

需要强调的是非例行信息披露的消极虚假陈述。因为信息重大性标准的模糊性和法定期限的不确定性,使得非例行性信息消极虚假陈述实施日的认定略显复杂。为解决信息重大性标准问题,有关的法律法规以列举的方式对应予披露的非例行性信息做出规定。如《证券法》第62条第二款列举了可以认定为重大事件、一旦发生即须披露的十一种情况,包括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公司订立重要合同,而该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遭受超过净资产10%的重大损失;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公司的董事长、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或经理发生变动;持有公司5%以上的股份的股东,其持有股份情况发生变化;公司减资、合并、分离、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法院依法撤销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又作了较为细化的补充或调整,如持股5%以上的股东,在持股增减变化至2%以上时,即为应予披露的重大事件;公司进入清算破产状态,无论是自己申请破产或是被债权人申请破产,或是因其他原因导致解散。这些对于投资人决策意义重大的信息,应在法定期限内予以披露。关于这类信息披露的法定期限,《证券法》和《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均要求,这些对于投资人决策意义重大的信息应“立即”披露。所谓“立即”应从两个方面把握,其一,重大事件一经确定或确认,即在合理的期间内及时披露;其二,在披露之前,责任人对有关重大事件的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未为内幕人所利用。

时间点B:虚假陈述揭示日。“揭示” 的英文表述是“disclose”,原意是披露、公开化。虚假陈述行为的揭示无非是两种途径,或是被他人揭露,或是自行公告更正。虚假陈述行为所掩盖的事实真相被披露的日期-或是被他人揭露,或是自行公告更正-即为虚假陈述揭示日。媒体、监管机构或其他局外人将上市公司或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虚假陈述行为予以公开,是为“揭露”,对此,《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了虚假陈述揭露日:“虚假陈述在全国范围发行或者播放的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之日。”另外,《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了虚假陈述更正日:“虚假陈述行为人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披露证券市场信息的媒体上,自行公告更正虚假陈述并按规定履行停牌手续之日。”

虚假陈述揭示日的确定是一个较为复杂而需要探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组织有关专家、机构讨论《若干规定》草案时,对此有过激烈的争论。虚假陈述被揭示常常有一个过程。例如,首先有媒体报道,然后有当事人自己的披露;媒体报道之后,交易所根据规则予以停牌(上市公司信息虚假的传言导致市场异常波动时,交易所得予以停牌3);当事人若否认媒体报道,监管机关可能立案稽查;稽查若认定虚假陈述行为存在,则监管机关会做出并公布处罚决定。也有未经媒体报道,当事人自己直接更正或监管机关直接立案稽查的。媒体报道的日期、当事人自己更正的日期、交易所停牌的日期、监管机关立案稽查的日期、做出处罚决定的日期均可能被认定为揭示日。要正确认定一个揭示日,就应该进一步探究虚假陈述被揭示的意义。

虚假陈述被揭示的意义在于其对证券市场发出了一个警示信号,提醒投资者重新判断股票价值,进而对市场价格产生影响。不同途径的揭示,作为对于市场的警示信号,其强弱程度是有差别的。当事人自己予以披露,或监管机构作出处罚决定,其确定性高,具有最高的警示强度,因此,如果事先没有报道或传言,当事人自己公告的日期或监管机构处罚决定的日期应可认定为虚假陈述揭示日。容易产生争议的是媒体的揭露,其缺少权威性,警示强度相对较弱;投资者应否信赖其报道或消息的透露对股票价值做出判断,有不同的看法,在理论界是存有争议的。

应该认为,媒体的揭露虽不足以成为投资人判断股票价值的确定的根据,但从信号意义上说,已具备了足够的警示强度;对于相关的报道,投资人至少应该保持警觉,谨慎决策。因此,《若干规定》认定媒体将虚假陈述行为公开报道之日,可以确定为虚假陈述揭露日。从客观上说,媒体报道揭露的警示强度,可以从市场的反应加以判断:如果市场价格有陡峭的波动,则可以认为市场得到了足够的警示信号,若否则反是。根据沪深交易所的规则,市场价格出现异常波动时,会做停牌处理。因此,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对于媒体揭露行为的时日应否作为虚假陈述揭示日予以认定,可与相关股票是否停牌挂钩,其引起价格急剧波动导致其停牌的,则可认定媒体揭露行为的时日为虚假陈述揭露日。

有意见认为,停牌并不是对虚假陈述行为的认定,有可能是市场对于媒体的报道或传言过度反应,导致价格急剧波动造成停牌,而最终证实报道或传言是不确实的,即没有虚假陈述存在,价格恢复正常。既无虚假陈述行为,又何来虚假陈述的揭示?应该看到,虚假陈述揭示日的认定,是在虚假陈述行为被确认之后,为认定虚假陈述行为与投资人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而往前追溯的一个时点,如无虚假陈述行为,当然就没有所谓的虚假行为的揭示日的存在,亦无认定这个时日的必要,此时,媒体的报道即为虚假,其导致市场价格下跌,造成投资人损失,就是另外的问题了。《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没有将“导致价格异常波动”作为确定揭露日的一个条件,因为在损害赔偿案中,媒体报道导致相关股票的价格异常波动是一个不言而喻的情节,没有价格的异常波动就不会有投资人的损失,没有投资人的损失就不会形成索赔诉讼。人民法院需要审查的是,影响价格走势的媒体关于上市公司或其他责任人的虚假陈述的报道是否真实,如是,则虚假陈述行为成立,行为人及应承 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在当前有行政处罚、刑事处罚前置程序存在的前提下,人民法院的这一审查已可省略。

对于媒体揭露作为虚假陈述揭示日,还有意见表示担心,认为在实际操作中较难确定。依据《若干规定》,其必须具备三个要件:揭露虚假陈述内容;发表于全国性媒体;首次公开揭露。如果揭露的内容并不具体、或只是形式揭露而缺少实质性内容怎么办?对于媒体的“全国性”如何认定?首次公开揭露的内容比较模糊,或似是而非,若隐若现,算不算?笔者要正确适用这三个要件,还是应该把握虚假陈述揭示的意义-对证券市场发出警示信号。无论是揭露的内容还是登载的媒体,重要的是看媒体的报道是否对于证券市场具备足够的警示意义。例如,对于媒体的“全国性”不能绝对化理解,在资讯技术高度发达的当今社会,一些地方传媒,如上市公司所在地的报纸,其的消息可以通过各种通讯手段,如互联网,瞬间传达至全国各地的受众。因此,若一家地方性媒体报道了某上市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而该揭露性的报道导致了相关股票价格的异常波动,表明这一报道具备了全国性的影响,则该地方媒体的揭露亦可成为确定虚假陈述揭露日的坐标。

时间点C:虚假陈述消化日。虚假陈述被揭示之后,市场即会做出反应。如例图,在虚假陈述使股价虚高的情况下,股价会急剧下挫,直至泡沫被挤净,价格趋于平稳。这一价格趋势达到平稳的起始日期,即为虚假陈述消化日。此时,从理论上说虚假陈述对市场的扭曲效应已经被市场所消化,股票价格趋向于真实反映其价值。虚假陈述消化日的确定,是为给投资人损失计算设立一个基准,因此,《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直接将其表述为“投资差额损失计算的基准日”,亦即“虚假陈述揭露或更正后,为将投资人应获赔偿限定在虚假陈述所造成的损失范围内,为确定损失计算的合理期间,而规定的损失计算截止日期”。

虚假陈述行为被揭示之后,市场需要多长时间才能将其欺诈效应消化掉,这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涉及的因素很多,而各股的情况也完全不同,在实践中要准确认定虚假陈述消化日几乎是不可能的。但为在相关案件的审判中计算损失提供依据,必须找到一种适当的方法来确定虚假陈述消化日。从理论界的观点以及一些国家的立法例看,存在多种确定虚假陈述消化日的方法,而各种方法既有合理的可取之处,亦有各自的弊端。

方法(1):净值法。根据经济学原理,只有在股票价格真正反映了其价值的时候,才可以认定虚假陈述造成的价格扭曲被消化。但要确定一只股票的真实价值并将其与市场价格相比较,在实务中是难以操作的;特别是股票作为一种特殊的金融商品,其价格不仅反映其当时的价值,在相当高的程度上,还反映了市场对股票今后升值潜力的预期;尤其是在我国的证券市场上,即使没有虚假陈述行为的影响,股票价格与价值背离的情况亦不鲜见。所以,依据股票的真实价值确定虚假陈述消化日是不现实的。

方法(2):实际曲线法。即根据股票价格走势的实际图形,找到虚假陈述揭示之后价格企稳的平台,以这个平台的起始点作为虚假陈述消化日。这在实务操作中难度较大,如前文所述,股票价格的实际走势受多种因素影响,难以抽象出明显的虚假陈述因素的曲线。从实际走势看,虚假陈述揭示之后,价格曲线可能在长时间内不能形成明显的平台,抑或在一段时间内形成两个以上的价格曲线平台,难以确定一个合理的平台起始点。

方法(3):换手率法。这是《若干规定》的起草者研究了多种已有的方法,结合国内的实际情况,通过独立思考提出的一种新方法,即以相关股票的流通股换手率达到100%之日,为虚假陈述消化日。该种方法的思路是,换手率达到100%,表明上市公司的股票价格基本上摆脱了虚假陈述行为的影响,也表明投资者在此期间完全有机会实施减损。但可能产生的问题是,虚假陈述被揭示后,股价虽急剧下跌,而交易量可能并不大,股价平稳了相当长的时间后,换手率仍未达到100%,此时似不能认定虚假陈述行为对市场的影响仍未消化。

方法(4):经验法。一些国家或地区的立法依据其市场的情况和经验直接规定一个日期,如美国1995年私人证券诉讼改革法规定,原告所得的损害赔偿不得超过其买入价或卖出价和自改正误导性陈述或遗漏信息公开后90天内该证券的平均价之间的差额。该项规定的指导思想是,虚假陈述行为被揭示之后的90天内,即会由市场所消化。经验法的出现进一步证明了虚假陈述消化日的确定之不易。

根据我国证券市场的实际情况,《若干规定》综合运用换手率法和经验法,将虚假陈述消化日确定为,自虚假陈述揭示日起,相关股票的交易量达到可流通部分的一倍之日;若投资人提讼时换手率未达到100%,则以虚假陈述揭示日后的第30天为虚假陈述消化日。《若干规定》考虑以30天为期,笔者理解是因为与美国这样的大型、成熟市场相比,我国证券市场的股票流通量小,市场对虚假陈述行为的反应快。

三、虚假陈述实施日与虚假陈述揭示日的确定对于认定投资者的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因果关系的意义

根据虚假陈述实施日与虚假陈述揭示日这两个时间点确定的框架,可以认定投资人损失与虚假陈述的因果关系,进而认定享有索赔权利的投资者。《若干规定》就诱多型虚假陈述行为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审理作出规定,明确了在此类虚假陈述导致的损害赔偿案件中,哪些投资人的损失可以认定为与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在例图所示的虚假陈述作用曲线上,若投资人在虚假陈述作用阶段(AB点之间)购买股票、虚假陈述揭示日(B点)之后卖出或仍持有,其即因虚假陈述行为而遭受高买低卖的差价损失,应享有主张赔偿的权利。简言之,虚假陈述行为在A点实施,市场即作出反应,股票价格上行,这是虚假陈述催生出的泡沫所致;亦即,股票的价格已经不再是其价值的真实反映,而是真实价值与泡沫之和,投资人在购入股票的同时,也购入了虚假陈述催生的泡沫。虚假陈述行为在B点被揭示后,股票价格急剧下跌,泡沫暴露而被市场挤压,很快即蒸发干净。此时投资人尚持有的股票因为附着其上的泡沫迅速蒸发而价格骤降,实际损失于是产生。在此,虚假陈述行为与投资人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具备以下情形的,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投资人所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二)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三)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

有观点认为,在虚假陈述行为尚未发生时(A点之前)买入股票者,如在B点之后卖出或仍持有,亦应享有主张赔偿的权利,理由是,若投资人在AB点之间卖出股票,原本是可以获得较高收益的,而在B点,虚假陈述行为的揭示造成股价急剧下跌,使其股票缩水;特别是,若虚假陈述消化日(C点)之后的股票价格低于A点之前,投资人的损失则更加明显。该观点忽略了这一事实:若投资者人在虚假陈述行为泡沫效应阶段将A点之前购入的股票卖出,其所获得的是虚假陈述行为泡沫效应产生的利益,这种利益严格地说是一种不当利益。换言之,该投资人在虚假陈述行为之前即泡沫尚未产生之前购入股票,若在A点之后股票因虚假陈述行为的作用而附着泡沫的时候卖出,他是将泡沫一起卖给了下家而得到了利益,这种损他人利自己的收益当然是不应该受到保护的。因此,投资人不能因为未在B点前卖出股票而未能获得不当利益主张赔偿,否则因为泡沫而产生的损失就被重复计算了,这对于负有赔偿责任的虚假陈述行为人是不公正的。换言之,投资人在虚假陈述行为尚未作出的A点之前购入股票、于揭示日B点之后卖出的,购买时并未购入虚假陈述行为造成的泡沫,B点之后虚假陈述被揭示,泡沫被挤出直至价格恢复正常,因此,其交易应视为没有受到虚假陈述行为造成的影响。

还有观点认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A点与虚假陈述揭示日B点之间买卖股票造成损失的投资者,因为其交易行为发生在虚假陈述行为对市场产生影响的阶段之内,所以其应有向虚假陈述行为人主张赔偿的权利4.这一观点将股价的正常波动与虚假陈述行为造成的股价波动混为一谈了。如前文所述,股价的实际运行轨迹受诸多因素的影响,但虚假陈述行为对股价波动影响的曲线是可以抽象出来的,如例图,在虚假陈述实施日A点与虚假陈述揭示日B点之间,该曲线的走向 是上行的或是水平的,但绝不会是下行的。亦即,如果在这个时间段内股票价格的实际走向出现下行,一定是其他因素造成的,因此造成的买卖股票差价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如果认定在A点与B点之间的交易损失可以向虚假陈述行为人主张赔偿的话,实质上是将其它因素造成的投资损失诿之于虚假陈述行为人,这是不公正的。确实,投资人在A点之后股价虚高的情况下购入股票的同时也购入了虚假陈述行为造成的泡沫,但因为在B点之前将股票售出的同时又将泡沫作为股价的一部分卖给了下家,投资人并没有因为泡沫造成损失,而是将B点之后泡沫破灭的潜在损失转嫁给了下家投资人。

较有争议的是,在虚假陈述揭示日B点之后、虚假陈述消化日C点之前买入股票的投资人的损失应否得到赔偿的问题。从虚假陈述被揭示到虚假陈述行为对市场的影响被市场消化,有一个时间过程,在这个过程中股价急剧下降,虚假陈述造成的泡沫逐渐消散,直到被市场彻底挤净。其间,投资人购买股票的,仍有泡沫被一起买进,因此遭受的损失当然与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对此时的损失,投资人不能主张虚假陈述行为人赔偿。如前文所述,虚假陈述的揭示从其对市场的警示强度而言,可分为两大类,一类是确定性的揭示,如虚假陈述行为人自己的披露、证券监管机关公布处罚决定,其对市场的警示信号最强;一类是非确定性的揭示,如媒体的事实报道,其对市场的警示信号较弱。在前者,投资人在明知有虚假陈述行为存在、股价可能包含泡沫的情况下,仍购入股票的,乃基于其对市场前景的判断,即股价可能已到谷底、泡沫已被挤净,股价将会反弹。此时,虚假陈述行为的隐瞒真相的欺诈特征已不复存在,投资人应对自己的交易行为承担后果。在后者,投资人亦已得到了一个警示信号,虚假陈述行为可能存在,媒体报道造成股价异常波动的,有关上市公司应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说明,澄清事实。其间,如何判断虚假陈述是否存在、如果存在其造成的泡沫何时被挤净,是一个市场风险问题,投资人此时即应谨慎决策,若决策失误造成损失,当然不能向虚假陈述行为人主张赔偿。简言之,虚假陈述被揭示之后,其欺诈性已经不复发生作用,其对股市的影响已经转化为完全的市场风险,投资人应自己承担其基于风险判断而进行的交易行为的后果。鉴于此,《若干规定》认定在虚假陈述揭示日之后购入相关股票的投资人遭受损失的,无权向虚假陈述行为人主张赔偿。

综上,《若干规定》的思路是,将虚假陈述行为对股票价格的影响抽象出来,在这个抽象出来的、反映了虚假陈述行为对价格走势所发生的作用的曲线上,确定虚假陈述实施日与虚假陈述揭示日(揭露日与更正日);然后,在此基础上分析虚假陈述行为与投资人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从而得出一个清晰的结论:在诱多型虚假陈述行为,只有在虚假陈述行为日A点与虚假陈述揭示日B点之间的时段内购入、且在B点之后仍然持有股票的投资人,才有权利向虚假陈述行为人主张赔偿。

四、虚假陈述消化日C点的确定对于损失计算的意义

确定虚假陈述消化日是为计算投资人因被虚假陈述行为侵害而遭受的损失提供一个基准日期;亦即根据设定的原则,确定一个较为合理、科学且易于操作的日期,以便计算投资人的损失。确定这个日期最基本的意义在于,在法律上推定,至该日虚假陈述行为对相关股票价格的扭曲效应已经被市场消化,其造成的价格泡沫已经被虚假陈述揭示日之后的交易行为所挤尽。换言之,在该日之后虚假陈述对相关股票的影响不复存在,股票价格或涨或跌均不再与虚假陈述行为相关联。由此产生两个基本的损失认定方法:

第一,在虚假陈述消化日之前卖出股票的,根据赔偿实际损失(out-of-pocket money)原则,应将投资人实际卖出股票的价格作为计算买卖差价的依据(《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投资人在基准日及以前卖出证券的,其投资差额损失,以买入证券平均价格与实际卖出证券平均价格之差,再乘以投资人所持证券数量计算)。

第二,在虚假陈述消化日之后卖出或仍然持有股票的,对于该日之后的价格涨跌不予考虑,而应将虚假陈述揭示日至虚假陈述消化日平均收盘价作为计算买卖差价的依据(《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投资人在基准日之后卖出或者仍持有证券的,其投资差额损失,以买入证券平均价格与虚假陈述揭露日或更正日起至基准日期间,每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平均价格之差,再乘以投资人所持证券数量计算)。

五、结语

虚假陈述行为从其实施之日起至其被市场消化,完成了一个虚假陈述对市场影响的过程,或是一个周期。通过对这个过程中的几个关键时点的分析认定,可以确定在哪些时段进行相关股票交易的投资人被虚假陈述行为所侵害而遭到了损失,其因此可以向虚假陈述行为人主张赔偿;还可以确定,在这个周期完成之后仍持有相关股票的投资人的损失应如何计算。虚假陈述实施日、虚假陈述揭露日与虚假陈述更正日(虚假陈述揭示日)以及投资差额损失计算的基准日(虚假陈述消化日)这些概念,仅仅在一些理论研究的文献中有所提及5,在国外的立法例中似未出现过。鉴于人民法院对于虚假陈述侵权赔偿纠纷案件的审理面临着法律依据不足的困难,而这类纠纷技术性、专业性又很强,《若干规定》因此直接引入这些概念,可为相关案件的审理提供较为明确清晰、操作性强的规范,是一个有益的尝试。

注释:

1 参见《对知情交易的法律管制的比较研究》,作者焦津洪,载于《国际商法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9月第一版

2 参见2001年8月《财经》杂志。

3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8.4条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8.4条均规定,股票交易出现异常波动时,交易所可以对其停牌,直至有披露义务的当事人做出公告的当天下午开市时复牌。

学生自我陈述报告范文第4篇

关键词:证券市场 虚假陈述 民事责任

引言

虚假陈述是证券市场上多发的侵权行为之一,其严重损害了投资者合法权益,不利于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为保护投资者利益,对虚假陈述行为人予以法律制裁实为必要。虚假陈述的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在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之间的一个基点是民事责任优先。最高院于2002年颁布的《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和2003年颁布的《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在诉讼实践层面对证券民事侵权诉讼程序有了一定的突破,解决了一些实体和程序问题,但关于证券诉讼的若干技术性问题仍未得到有效解决,成为证券诉讼深入的瓶颈。2005年10月27日通过的《证券法》虚假陈述民事责任规定得仍然不具体全面。

一、我国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规定

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是与证券发行和证券上市交易有关的民事责任,主要是指信息披露主体因虚假陈述而给投资者造成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的财产赔偿责任。

1、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认定

理论界与实务界有关于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性质属于违约责任的争论。从证券立法和证券市场的实际情况来看,由于证券交易行为突破了以往的以合同法理论为基础的相对交易模式,尤其是在证券交易市场中,更多的表现为纯粹的交易价格配对模式。因此单纯运用合同理论,不能涵盖所有的责任主体,且无法将矛头指向直接责任人。所以应将虚假陈述民事责任认定为侵权责任中的一类,且其本身已具有一般侵权责任的特征。

从《证券法》关于虚假陈述的禁止性规定以及《若干规定》中的条款可以看出,立法将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定性为侵权责任。《若干规定》第22条规定;"实际控制人操纵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违反证券法律规定,以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名义虚假陈述并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可以由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实际控制人追偿"。《证券法》第69条又规定了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承当连带赔偿责任。连带赔偿责任、过错责任理论的理论基础都是基于侵权责任的基本原理,因此针对虚假陈述民事责任,《证券法》在立法中已将其定性为侵权责任。

2、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主体范围

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主体范围是指哪些主体须承担民事责任。2005年修订的《证券法》第69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告的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上市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该法第173条规定证券服务机构违反法定义务承担虚假陈述民事责任。

我国《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股票条例》)第17条规定:"全体发起人或者董事以及主承销商应当在招股说明书上签字,保证招股说明书没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保证对其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发起人也要承担虚假陈述责任。此外,《若干规定》在第7条不仅援用了这些法律规定内容,而且还将《证券法》和《股票条例》遗漏了的证券上市推荐人和实际控制人,也补充作为该类案件的被告。

3、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求偿权人范围

在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中,究竟什么主体能够对虚假陈述行为人提出求偿请求,要求责任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实是表明了法律法规保护何种受害人的利益。从《证券法》、《若干规定》来看,我国证券虚假陈述的求偿权人为在证券市场因他人虚假陈述而致损失的证券投资者,包括买方和卖方。

虽然权利主体的范围是得到了法律的肯定的,并不是所有提讼的投资者都能够获得赔偿,根据《若干规定》第18条规定,只有其投资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投资人,才享有胜诉权。

4、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归责原则

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形式上具备了侵权民事责任的一般条件,但是因为证券交易过程的特殊性,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又有着不同于一般侵权民事责任的内在特征,属于一种特殊侵权民事责任,它与一般侵权相比存在两点不同。

一般侵权责任采用过错责任归责机制,但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按照《证券法》和《若干规定》等法规的相关表述,可以看出采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或过错推定原则。《若干规定》第21条对发起人,发行人或上市公司因虚假陈述造成损害时,确定的是无过错责任。而对其他相关从业人员,根据《证券法》第63、68、69条的规定,以及《若干规定》第21第2款、23及24条确定的是过错推定责任。

5、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因果关系

《证券法》未明确规定虚假陈述的因果关系,根据《若干规定》第18、19条的规定,对虚假陈述行为与投资者损害之间的事实因果关系的认定采用了推定的方式,①即主要满足下列条件的:投资人所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即可推定存在事实损害因果关系,同时也表明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其他国家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法律规定

1、美国

美国作为拥有世界上最发达证券市场的国家,证券市场和证券法律制度都具有很强的典范作用。美国《1933年证券法》和《1934年证券交易法》以及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颁布的一系列条例与规则,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提供了更为明晰的法律依据。

《1933年证券法》第11条针对注册报告书的任何部分在生效时存在重大虚假陈述的情况规定了相关当事人的民事责任。与第11条不同,第12条采用概括性语言规定了关于招募说明书的民事责任,其中第12条(a)款第(2)项规定,任何人发行或者出售证券时采用的招募说明书或口头信息中包含关于重大事实的虚假陈述,或者遗漏了为避免误导所必需的重大事实时,应当对向他购买证券的人承担民事责任。购买人可以要求补偿其支付的对价或者损失。第12条把责任范围扩大到所有销售证券的人,对第11条起到了补充作用。

美国《证券法》第 11 条规定发行人就证券发行过程中的虚假陈述承担无过错责任,不可以援引有关条款来免责。美国《证券交易法》第 18 条规定,任何人在依法向美国证监会呈报登记的文件中如果就重大事实做出虚假的或者误导性陈述,则应向因信赖此等陈述而以受该陈述影响的价格买入或者卖出证券之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被告能够证明其依善意行事且不知该陈述为虚假的或误导的除外。显然,该条款通过赋予被告"善意抗辩"而实行了过错推定。投资者依据 10b-5 规则提起民事诉讼,原告必须证明被告主观上具有"故意"(过错归责)。美国《证券法》第 11 条对发行人以外的人规定的是过错推定责任,他们只有能够证明自己己经恪尽职守和进行合理调查才能免除承担的责任。

2、日本

日本于1874年就曾借鉴西方证券立法的经验制定了《证券交易条例》,1893年又制定了《证券交易法》。日本在1948年,又以美国《1933年证券法》和《1934年证券交易法》为蓝本制定了《证券交易法》,②该法成为日本证券法律体系的中心,其余相关的法律还有《证券投资信托法》、《外国证券业者法》等。日本证券法律责任制度就是由以《证券交易法》为基础的相关证券法律共同建立起来的。

日本的证券法对发起人和发行人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公司的发起人、证券发行人,只要其公开的文件内容有违法的陈述成份,就应该承担责任,而不给予其可以证明自己无过错从而免责的机会。

日本《证券交易法》第21条规定,发行人的高级职员如果能够证明其不知悉、经过相当的注意也不能知悉有价证券呈报书、说明书或者有价证券报告书中存在虚假陈述,则可以不承担责任。此外根据《日本商法典》董事执行职务恶意或者重大过失时该董事对第三人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完善

1、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主体范围的完善

《公司法》、《证券法》、《若干规定》明确了七类人员承担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发起人、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的董事及监事等高级管理人员、保荐人、承销商、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服务中介机构。除此以外,根据对在信息披露中的地位,主体范围还包括证监会和传播媒介这两类,将此九类作为我国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主体。但笔者认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主体还应包括发起人的实际控制人。《若干规定》第7条"发起人、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人"少了一类人,那就是"发起人的实际控制人",这些很可能发生虚假陈述行为的市场参与人,一旦他们出现虚假陈述行为,则没有法律依据追究其民事责任。由于发起人的实际控制人对发起人的控制,操纵发起人在发起设立股份公司的行为中做出虚假陈述,或者在交易市场操纵发起人控制上市公司进行虚假陈述,这在理论和实践中均是存在的。因此,应当将其列为责任主体。

2、扩大前置程序条件的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1月15日的《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中第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其虚假陈述行为,须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调查并做出生效处罚决定。当事人依据查处结果作为提起民事诉讼事实依据的,人民法院方予依法受理。"这就是所谓的行政决定前置程序。《规定》则进一步对前置程序进行了细化、具体化,将《通知》中的前置程序范围从"须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调查并做出生效处罚决定"扩展到了"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虽然范围扩展,但前置程序的要求依然未变。

许多人认为应废止前置程序。有人认为,设置该前置条件变相地限制甚至剥夺了投资的诉权。在一个法治国家里,当权利主体的合法财产权受到侵害而遭受损失是,他有权寻求各种救济手段,包括司法救济。而依据《规定》,若证监会没有对证券虚假陈述行为进行查处的话,即使投资者财产受到损害,也不能获得诉权,这不仅违背了宪法所赋予的权利主体保护私有财产的立宪原则,也违反了《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关于财产权司法救济的立法精神。③还有人认为,前置程序导致了司法程序对行政处罚结果的过分依赖。这不仅要求投资者保持足够的耐心,更要求中国证监会积极、尽责、勤勉地履行证券市场监管职责,及时查处证券市场中的违法行为。这与实际的行政效率可能有比较大的差距。④

笔者认为,前置程序的存在确实还是有其合理性的。一方面,它有利于减轻投资者的举证责任。另一方面,有利于防止滥诉,节约司法资源以及提高司法效率。将前置程序条件的范围扩大可能更适合我国证券市场发展状况和司法现状。前置条件扩大的范围至少可以有除中国证监会、财政部及其他行政机关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外,还可以包括这些行政机关做出的责令整改通知、处理意见、检查公告等;除了人民法院作出认定有罪并判决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外,还应当包括证券交易所的公开谴责、公开通报,证券业协会作出的处分意见等,也就是说,把这些前置程序条件看作为一种核心证据来加以处理,只要具备这些核心证据,相关人民法院就应受理。

3、因果关系推定理论的完善

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是证券民事诉讼的关键,证明因果关系要靠证明对虚假陈述的信赖来实现。在美国判例中,广泛采用欺诈市场理论推定信赖的存在。《若干规定》基本采纳了欺诈市场理论,对于证券市场的稳定和健康发展都会产生积极的影响。但仍存有一定的缺陷:

首先,我国《规定》第18条中,只对诱多性虚假陈述行为做出了规定,而未对诱空性虚假陈述行为做出规定,这显然是很不健全的。笔者认为,在我国证券市场上,虽然诱空性虚假陈述比诱多性虚假陈述少且实践中对它的认定有一定的困难,但并非诱空性虚假陈述不存在,也不能预测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将来诱空性虚假陈述会更少或消失。

其次,投资者在虚假陈述实施日之前买入与虚假陈述有直接关联的证券并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后卖出该证券而遭受损失时无法获得赔偿。如果投资者在虚假陈述实施日之前已经买入该证券,受诱多虚假陈述的影响而放弃卖出决定继续持有,那么虚假陈述被揭露或更正后导致证券价格过度下跌,此时投资者则会遭受损失,这种损失与虚假陈述之间理应存在因果关系。因此,笔者认为我国《规定》第18条第2款应修改为:"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持有该证券。"⑤

4、完善代表人诉讼制度

在虚假陈述民事诉讼中,应当扩大代表人诉讼的范围,便于代表人诉讼的提起,比如,允许某些团体可以基于法律的规定,能够直接代表众多的股民提讼。这一团体可以仿照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专门成立一个民间性的、非营利的"投资者权益保障协会"。其主要职责就是为权益受到损害的投资者,尤其是中小投资者提供法律咨询、法律援助以及接受受害投资者赋予的诉讼实施权、代表投资者提讼。

5、建立证券民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

美国是世界上仲裁制度非常发达的国家,仲裁几乎可以适用于各类案件,并且己经成为证券纠纷中使用非常高的解决手段。美国的证券仲裁具有强制执行力,一方不履行仲裁,另一方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果证券商拒不履行仲裁裁决,除会遭到另一方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外,还会受到证券业自律组织的处分。

诉讼是最后的手段,但并非最好的手段。从长远来看,证券民事赔偿案件通过调解达成和解的途径很多,除诉讼内调解外,还有当事人自我调解、仲裁调解、行政调解、社会调解等方式。可以充分发挥证券行业协会等行业自律组织的仲裁作用。与司法程序相比,仲裁诉讼渠道更方便简洁,诉讼成本更低,便于投资人投诉,且能有效威慑证券市场虚假陈述的欺诈行为。

注释:

① 参见李国光、贾纬:《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1版,第82页。

②河本一郎、大武泰南著,侯水平译:《证券交易法概论》(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01年。

③王冬梅: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研究【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04年,第30页。

④陈朝阳:论我国证券民事责任制度的完善【D】,厦门:厦门大学,2002年,第39页。

⑤我国《若干规定》第18条第2款规定:"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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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杨峰.证券民事责任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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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王加升.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构建[D].苏州:苏州大学,2009

学生自我陈述报告范文第5篇

关键词:律师证券不实陈述民事责任要件证券法律制度中的信息披露制度是对投资者进行保护的有力手段,是证券法律制度的基石和核心。在证券发行交易过程中,各信息披露义务人有负有及时真实披露信息的义务,参与证券业务的律师在证券发行交易过程中要出具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等专业性文书,自然也应承担信息披露义务。但目前我国证券市场法律服务机构存在着极其严重的混乱现象,部分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为了自身的利益,敢于公然违法迁就证券发行人的非法要求,参与证券发行交易等的虚假陈述,甚至出谋划策。这种令人担忧的情况,若不能够及时解决,将制约证券市场长期发展,给经济建设带来的负面影响。尽管对他们的行政、刑事处罚必不可少,但对他们的民事责任追究绝不应忽略,更不可以行政、刑事处罚代替其民事责任。一、对我国证券法关于律师不实陈述①承担民事责任的评价我国法律法规对律师在证券业务中不实陈述的行为予以禁止,并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这主要体现在以下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1.《律师法》第三条规定:“律师执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律师执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2.《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和人员,必须按照执业规则规定的工作程序出具报告,对其所出具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并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3.《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就其所应负责的内容弄虚作假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4.《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和律师事务所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具的文件有虚假、严重误导性内容或者有重大遗漏的,根据不同情况,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其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撤销其从事证券业务许可。对前款所列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会计师、专业评估人员和律师,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从事证券业务的资格。”5.《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七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6.《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前条所称虚假陈述行为包括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性证券服务机构在其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及参与制作的其他文件中作出的虚假陈述。”7.《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证券经营机构、专业性证券服务机构有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行为的,根据不同情况,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暂停其证券经营业务、其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撤销其证券经营业务许可、其从事证券业务许可。”8.《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实施欺诈客户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9.《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六号(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与格式)》第四条规定:“律师应当对出具法律意见书所依据的事实和材料进行核查和验证。若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分析以上的规定,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1.民事责任制度规定模糊,缺乏可操作性,无法援引适用。(1)在证券民事赔偿案件中,律师事务所及其责任人员与证券发行人是何种法律关系,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一般责任还是连带责任或按份责任,补充责任还是清偿责任,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都没有作出具体规定。(2)没有规定律师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及计算方法。证监会颁布的行政法规及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均没有规定律师事务所及其责任人员对投资者损害赔偿额的确定依据及计算方法。(3)投资者进行诉讼应如何操作,我国法律法规并没有具体规定。依照《证券法》和《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投资者当然有权要求在证券业务中不实陈述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承担赔偿责任。但实际情况是,法律的这些规定仅成为一种宣言,因为这些规定太原则,根本不具有操作性。(4)在律师民事责任制度中缺乏相应的财产保证制度和财产实现制度。2.现行证券法律制度存在以行政和刑事责任代替民事责任倾向。中国的法律制度历来有重刑轻民、重行轻民的特点,证券法律制度也不例外。在《证券法》之前,规范证券市场的法律主要是1993年国务院颁布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和1993年9月2日国务院证券委的《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条例》与《办法》对证券欺诈者法律责任的规定大篇幅的是行政责任,《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只在第77条概括地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也只在第23条涉及到了虚假陈述者的民事责任。1999年实施的《证券法》对因违法导致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做了详尽的规定,但涉及投资者权益保护和民事责任承担的条款规定得十分简单,语焉不详且缺乏可操作性。这种偏重于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立法格局导致的结果是违法违规者不断受到行政制裁或刑事处罚,但是受损害的投资者却得不到应有的赔偿和保护。3.律师民事责任制度实行过错责任,加重了被侵权人的举证责任。根据《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六号(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与格式)》第四条的规定,律师只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过错责任则须由受害人承担举证责任,如此明文规定,我们便课以受害人较重的举证责任,但要求证券市场中处于弱势地位的投资者对律师的主观心理状态进行举证,这显然是不现实的。美国《证券交易法》第18条规定受害人须举证自己为善意,且交易损失与文件不实记载具有因果关系,此种规定被认为是加重受害人举证责任,备受批评,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已很少引用,更何况要求受害人证明被告存在过错。4.对律师的勤勉尽职义务的规定却并不详尽。就上述规定来看,我国法律对律师勤勉尽职义务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首先,律师在制作律师工作报告时要对上市公司涉及的事项逐项进行审查;其次,一些法律法规和规章中对律师参与证券业务进行了禁止性规定,对某些行为课以相应的责任;再次,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很多条文涉及到律师的诚实、尽职的要求,但是这个面向律师群体的规范尚不能含概律师涉足的所有领域,尤其在判断律师参与证券业务的行为是否属于勤勉尽职时还远远不够。从理论上讲,在信息披露中违反勤勉尽职义务的律师应当对因该不实陈述而受损的投资者承担连带侵权责任。但是,我国现行证券法律制度对律师违反勤勉尽责义务应承担的责任规定得很少。这方面的规定或者比较含糊,仅仅说“承担法律责任”,或者以行政责任为主;而对民事责任的规定则极少。②二、律师不实陈述承担民事责任的性质律师作为信息披露义务人由于公开文件中的不实陈述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并不存在争议。在民事责任基础中,最基本的是契约责任和侵权责任,法学界对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不实陈述民事责任的法律基础也主要为这两种观点:契约责任说和侵权责任说。③1契约责任说。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招股说明书为要约邀请,那么在发行股票过程中,投资者做出购买某种股票的行为则是要约,如果成交,发行人的行为就为承诺,合同成立。由此,发行人和投资者双方的行为则为一个缔约的过程,从理论上讲“从事契约缔结的人,是从契约交易外的消极义务范畴进入契约上积极义务的范畴,其因此而承担的首要义务系于缔约时善尽必要的注意。当事人因自己过失致使契约不成立者,对信其契约行为有效成立的相对人,应赔偿基于此信赖而善的损害。”④所以法律应该保护当事人基于相信合同有效成立而产生的信赖利益。发行人为发行股票而公开招股说明书时,事实上已经进入一种缔约的状态,律师作为专业人员在缔约过程中出具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由于其在法律上的地位,在信息和专业上的优势,致使投资者对其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真实性产生合理的信赖。当这种信赖成为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的基础时,律师在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中的不实陈述在本质上违背了其作为缔约当事人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负的义务,导致投资者因对律师工作的合理信赖而产生信赖利益损失。因而律师作为不实陈述人应对投资者因合同不成立或者合同无效负缔约过失责任。⑤如果给投资者造成损失,则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契约责任说在保护投资者利益的时候遇到的最大的一个问题就是契约的相对性问题。根据契约责任承担违约责任的一个前提条件就是责任人与投资者有契约关系或者现实交易关系的存在,且责任人有违反契约义务的事实并造成投资者的利益损害。这对于证券发行人不实陈述承担责任在适用上没有问题,但对于处于辅助地位的律师承担违约责任便有适用上的困难。因为律师作为证券发行辅助人,只跟发行人发生直接的关系,而对第三人即投资者并无契约关系或现实交易关系。2.侵权责任说。侵权行为的本质特征在于它违反的是法律规定的一般人的普遍义务,而非当事人之间约定的特定义务。因而侵权责任不是当事人自愿承担的责任,而是法律规定其必须承担的责任。我国《证券法》以及相关法规明确规定了律师在证券业务中必须按照执业规则规定的工作程序出具报告,对其所出具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并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如果律师在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中有不实陈述的行为,则违反《证券法》等强行法的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如果造成投资者利益损害,则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侵权责任说避免了律师承担违约责任适用上存在的相对性困难,从而弥补了契约责任说自身无法克服的理论缺陷,更有利于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侵权责任说不再关心原告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契约关系,从而有效解决了证券市场中投资者权益的保护问题。只要被告存在不实陈述并满足法定条件,任何因合理信赖该不实陈述的投资者因该信赖而导致损失的人均可以依侵权责任要求赔偿。从保护投资者的角度考虑,侵权责任说更有利于信息披露制度目的的实现。我国台湾地区在1988年1月《证券交易法》修正时,也将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赔偿责任定性为侵权责任。⑥因而笔者认为侵权责任说更有利于保护投资者利益,维持投资者对证券市场的信心,保障证券市场持续稳定发展。但这并不表明侵权责任说就能完全充分保护投资者权益,成为证券市场中不实陈述的普遍救济规则,因为根据侵权责任的一般举证原则,原告必须证明有被告有主观过错,且侵权行为与原告的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因而侵权责任说还须面对来自证据法的障碍:第一,原告必须就被告不实陈述当时的主观心理状态进行举证;第二,原告须证明其损失与被告不实陈述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在司法实践中,处于弱势地位的投资者往往难以承担此举证责任,因而赔偿请求得不到支持,对投资者利益的保护也就成了“海市蜃楼”。笔者认为不妨借鉴加拿大《安大略证券法》中关于民事责任的规定,认为只要招股说明书及其任何修正载有不实陈述,而在股票募集或者公募期间购买人购入证券时不实陈述持续存在,那么购买人应该被视为已经信赖这项不实陈述。购买人有权向在招股说明书及其修正上签名的律师事务所或律师请求损害赔偿。⑦这样就赋予了律师作为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法定责任,只要其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投资者就可以依据法律的直接规定请求其赔偿损失,以减少投资者的举证责任,加大对投资者的保护。三、律师不实陈述民事责任的构成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有四个,即:行为违法;有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有主观过错。证券的发行和交易是一个非常复杂的过程,影响价格的因素错综复杂,就律师在证券业务中不实陈述民事责任的构成而言,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的存在容易证明,但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和行为人主观的过错则值得探讨。1.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根据民法原理和司法实践,考察因果关系可以采取如下准则:在时间上原因的现象在前结果的现象在后;作为原因的现象是一种客观存在;作为原因的现象应当作为结果的现象的必要条件;如果违法行为实际上足以引起损害结果的发生,那么它就是损害结果的原因。证券市场不实陈述民事责任的因果关系要件中,除了被告的不实陈述外,原告的“信赖”是更重要的因素。因为不实陈述并不能直接导致财产上的损失,它必须因投资人的信赖并依据不实的信息而进行的投资才可能给投资者造成损害。当然,这种信赖必须是合理的,而不是盲目的信赖。在证券发行交易过程中,投资者和参与证券业务的律师之间并没有发生直接交易,受害的股民在因果关系的举证方面经常遇到困难。因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着在专业和信息上的巨大差距,要求原告提供“信赖”被告不实陈述的证据,无疑是加给原告的一项不可克服的负担。我们可以借鉴美国市场欺诈理论,将举证责任在一定条件下倒置,来减轻原告的举证责任。即只要律师在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或律师工作报告等文书中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投资者在信息披露以后进行证券交易且遭受损失的,就可以认定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除非律师能举出反证,证明投资者遭受的损失不是由不实的信息披露造成的。其次,根据大多数学者的研究成果,我国的证券市场是一个弱式有效市场,因而可以不局限于“有效市场”理论弱化投资者的证明责任。⑧笔者认为,不妨假定只要投资者能够以一定的形式证明如果不实陈述纠正后的市场价格与不实陈述期间的市场价格不同,那么因果关系便可以推定成立。但应允许行为人对此种推定提出抗辩,如认为其行为没有影响到股票价格的变动等,从而否定对该因果关系存在的推定。2.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我国《民法通则》把侵权行为分为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两类,从构成要件上看,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的一个重要区别就是是否以行为人有主观过错为要件。⑨我国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就其所应负责的内容弄虚作假……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相应地,《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六号(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与格式)》第四条也作出规定,律师只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两条规定,表明了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只有在故意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也就是说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认定律师不实陈述为一般侵权行为,这和江平老师的观点是一致的。⑩一般侵权行为则意味着由原告承担证明被告有主观过错的责任。在证券发行交易中,投资者处于弱势地位,难以有效地搜集符合全部构成要件的证据,如果根据一般侵权行为理论要求提讼,无疑在程序上限制或禁止了投资者索赔,这显然不利于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因此各国证券法在确定发行人之外的人员的归责原则时,基本上都采取了过错推定的原则。即他们只有能够证明自己恪尽职守和合理调查才能免除承担责任。如加拿大《安大略证券法》规定,如果在招股说明书及其任何修正上的签名的中介服务机构能够证明存在以下情形,任何法人和非法人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1)在招股说明书及其修正存档时,他既不知情,也不同意;(2)在招股说明书签发之后,但在购买人购买证券之前,他在意识到招股说明书或其修正存在不实陈述时,即已作出撤回同意及其原因的一般合理通告;(3)就他承担责任的部分存在不实陈述,但他已经作出合理调查,并且有合理理由相信而且相信招股说明书或其修正的这些部分公映其报告书、意见书或声明书。112002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必须以中国证监会做出的处罚决定为前置条件,虽然对此存在司法审判权以行政裁决权为前提的争议,但作为过渡性措施是可以理解的和接受的,而且,设置这种前置条件客观上解决了律师不实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定性问题,即在构成要件上,无须投资者对行为人在主观上有过错进行举证,使案件比较接近或符合特殊侵权行为的特征。同时,由于《民法通则》颁布时尚未建立证券市场,立法上也不可能对证券市场中的不实陈述行为是否属于特殊侵权加以规定,而设置前置条件也在一定意义上起到了法定化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