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职资格举证报告(精选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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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基层工会组织的设置要求 (1)《工会法》规定,企业、事业、机关和其他社会组织等基层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工会组织。 (2)有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成立工会基层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单独建立工会基层委员会,也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的会员联合建立工…

任职资格举证报告(精选5篇)

任职资格举证报告范文第1篇

一、工会组织

(一)基层工会的设置

1.基层工会组织的设置要求

(1)《工会法》规定,企业、事业、机关和其他社会组织等基层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工会组织。

(2)有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成立工会基层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单独建立工会基层委员会,也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的会员联合建立工会基层委员会,也可以选举组织员或者工会主席一人,主持基层工会工作。

(3)凡建立基层工会组织的单位,应当在选举工会委员会的同时,选举产生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

(4)工会基层委员会、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由同级工会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5)工会基层委员会有女会员十人以上的建立女职工委员会,不足十人的设女职工委员。

基层工会女职工委员会主任由同级工会女(副)主席或符合相应条件的女职工担任。女职工委员会任期与同级工会委员会相同,由同级工会会员(代表)大会的女职工(代表)或女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2.基层工会的任期

基层工会委员会的任期为三年至五年,具体任期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决定。会员(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员代表大会的代表实行常任制,任期与基层工会委员会相同。

(二)工会会员的条件

(1)凡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社会组织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或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承认工会章程,都可以加入工会为会员。

(2)农民工、劳务派遣工、合同工、临时工、季节工等都应入会;只要是以工资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外籍脑力劳动者和体力劳动者,都可以成为工会会员,发给其工会会员证,待离开中国回国时,收回会员证。

(三)工会干部的条件

1.拥护和认真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各项方针政策,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有较好的政治素质和思想修养,在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中与时俱进,勇于开拓创新。

2.依法代表和维护职工群众利益,热爱工会工作,热心为职工服务,受到职工群众信赖,在职工中有较广泛的号召力。

3.忠于职守、勤奋工作、坚持原则、办事公道、作风民主、脚踏实地,密切联系群众,自觉接受职工群众的批评和监督。

4.具有一定的文化水平和工会知识,对有关的法律法规政策和生产经营管理有一定的了解和基础。

5.具有一定的组织活动与社会活动能力,有较丰富的群众工作经验。

6.企业行政负责人、合伙人及其近亲属,企业人事、劳资部门管理人员、外籍员工等,均不得作为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和工会委员会候选人。

(四)企业工会主席职权和待遇

1、企业工会主席的职权

(1)负责召集工会委员会会议,主持工会日常工作。

(2)参加企业涉及职工切身利益和有关生产经营重大问题的会议,反映职工的意愿和要求,提出工会的意见。

(3)以职工方首席代表的身份,代表和组织职工与企业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4)代表和组织职工参与企业民主管理。

(5)代表和组织职工依法监督企业执行劳动安全卫生等法律法规,要求纠正侵犯职工和工会合法权益的行为。

(6)担任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主持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工作。

(7)向上级工会报告重要信息。

(8)负责管理工会资产和经费。

2、企业工会主席的待遇

(1)一般应按企业副职级管理人员条件选配并享受相应待遇。公司制企业工会主席应依法进入董事会。

(2)企业工会主席任期未满,企业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不得随意解除其劳动合同。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应当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同意,依法履行民主程序。

工会专职主席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非专职主席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任职期间个人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

(3)罢免、撤换企业工会主席须经会员大会全体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全体代表无记名投票过半数通过。

二、新建基层工会的基本程序

(一)组建基层工会的筹备程序

1.在上级工会指导下成立工会组建筹备组

(1)经上级工会指导,在同级党组织领导或单位行政的支持下成立工会组建筹备组,组长一般由党组织负责人或拟任工会主席、副主席的人员担任。筹备组可下设组织组、材料组、宣传组和会务组等工作机构,具体负责筹备期间的各项工作。

(2)工会组建筹备组在工会委员会选举产生前代行工会委员会职责,在基层党组织和上级工会领导下,负责发展工会会员、筹备召开一届一次工会(代表)大会,向上级工会报告、请示工作。

2.工会组建筹备组的工作任务

(1)工会组建的请示报告

①向同级党组织请示。凡是已经建立党组织的企业,组建工会应事先请示同级党组织同意;同级没有党组织的,可请示上一级党组织同意,并取得同级行政的支持。

②向上级工会报告。工会组建筹备组应及时向市、区县、乡镇(街道)总工会进行汇报。说明:单位的基本情况,如成立时间、单位性质、职工人数、单位地址、主管部门、工商注册和税收缴纳地以及工会组建筹备组成立情况等。

上级工会在接到基层组建工会的报告后,应及时给予指导帮助,发放会员证、入会申请登记表等。基层单位在得到上级工会的同意后即可进行工会筹建的具体工作,由工会组建筹备组代行基层工会委员会职责。

(2)发展会员、划分工会分会或工会小组

①职工本人提出入会申请,填写《中华全国总工会入会申请书》和《工会会员登记表》;

②由基层工会组建筹备组批准职工加入工会,发放会员证;

③根据会员人数的多少,以行政班组或科室为单位建立工会小组,人数较多的单位还应以部门或车间为单位建立工会分会。

(3)选举会员代表

①印发《关于召开工会(代表)大会的通知》,包括已经上级工会和同级党组织批复同意的开会时间,大会任务,规模及代表的构成、条件、分配原则、第一届工会委员会、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工会女职工委员会的组成、具体工作安排和要求,以及本届工会的任期,并附大会代表名额分配表。

②做好代表选举工作。一要明确代表资格,切实把生产工作骨干、热心工会、敢于为职工群众说话办事、具有一定群众威信和参政议政能力的工会会员选到代表中来。二要明确代表比例。会员在100人以下的单位,一般应召开会员大会,确因特殊情况须召开代表大会时,须经上级工会批准,代表比例不低于30%;会员101 500人的,代表比例为25-20%;会员501 1000人的,代表为会员的20 10%;会员1001 5000人的,代表为会员的10 6%;会员5001 10000人者,代表为会员的5%。超过10000人的大型单位,会员代表原则上不超过500人。代表应具有广泛的群众性和代表性,生产一线(中层副职以下)的代表不低于60%,女代表和少数民族代表比例不低于女职工和少数民族职工占职工总数的比例。选举代表时,应以工会小组为单位,由全体会员采用无记名投票、差额选举的方式直接选举产生。工会组建筹备组对工会代表要进行资格审查,如有不符合规定的情况应让工会小组或分会重新进行选举。代表资格审查情况要在代表大会预备会议上进行报告。

(4)协商提名工会委员会、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委员候选人

①基层工会委员会候选人人员及名额。基层工会委员会委员、主席、副主席候选人可以由会员自下而上提名推荐,也可以由上一级党组织或工会组织提名,采取无记名差额投票选举产生,委员候选人差额不低于10%。工会委员会委员数应为奇数,会员25人以下者,设主席或组织员1人;200人以下者,设委员3-7人;201-1000人者,设委员7-15人;1001-5000人者,设委员15-21人;5001-10000人者,设委员21-29人;10000人以上者,设委员不超过37人。

②基层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人员及名额。基层工会在组建工会委员会的同时应同时组建工会经费审查审查委员会。工会经审会一般设委员3-7人(奇数)。

③基层工会女职工委员会人员及名额。基层工会有女职工10人以上的应设立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不足10人的,设立女职工委员。女职工委员会与工会委员会应同步建立,名额一般为3-5人(奇数)。

工会委员会、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和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委员候选人要以工会小组或分会为单位提名,由工会筹备组根据大多数意见,提交候选人建议名单,按照党管干部的原则向上级党组织和上级工会报告,经审查同意批复后要向全体职工(会员)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二)召开一届一次工会会员代表大会的程序

1.会议召开前的筹备工作

经党组织和上级工会批复同意召开一届一次工会会员(代表)大会之后,发出会议通知,并向主管部门、上级工会等有关单位领导发出邀请。同时做好以下工作:

①以科室或车间为单位划分代表团(组),产生代表团(组)长。

②有条件的单位可以根据大会组织工作需要,制作代表证等各类证件。

③确定特邀代表和列席代表。会议可以邀请离退休老干部、劳动模范、职工作为特邀代表参加会议,也可以邀请不是代表的企业党政领导、技术人员或中层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特邀代表无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④布置大会会场、会标和各代表团讨论地点。会标一般应为 单位一届一次工会会员(代表)大会 。

⑤准备好投票箱、计票工具等。

⑥大会材料:大会议程及日程安排;工会会员(代表)大会筹备工作报告;工会会员代表资格审查报告(会员大会则不用);第一届工会委员会、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和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委员候选人情况简介;大会选举办法(草案);选举报告及选票;开幕辞、闭幕辞、上级领导祝辞;领导讲话; 单位工会会员(代表)大会制度(草案)等。

2.预备会议的程序和内容

①清点到会人数,报告大会应到人数、实到人数,确认到会代表超过应到代表的三分之二,符合法定人数,可以开会。

②工会筹备组负责人做工会会员(代表)大会筹备情况工作报告。应包括:筹备工作组织领导情况、大会文件起草情况;大会代表推荐选举和第一届工会委员会、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委员候选人推荐情况;大会其他情况。

③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负责人做代表资格审查报告(会员大会不用此报告)。应包括:代表的推选办法及名额分配情况;代表选举情况;代表组成情况,说明代表的代表性(即:各种成分的代表所占的比例);对代表资格的审查结论。确认代表有效,并提请大会预备会议审议。

④选举大会主席团和大会秘书处成员。主席团成员以代表总数的10%为宜,其中一线职工所占比例应不低于50%。大会秘书长一般可由工会副主席候选人或筹备组副组长,或由相似职务的同志担任。必要时,可以设大会副秘书长1-2人,协助秘书长工作。副秘书长由大会主席团会议通过即可。会员大会,不设大会主席团。

⑤通过大会议程和日程安排。

⑥宣布大会各代表团组成方案和团长、副团长名单以及大会有关事项。

3.正式会议的程序和内容

(1)大会开幕式程序

①清点到会人数,报告大会应到人数、实到人数,确认到会代表超过应到代表的三分之二,符合法定人数,可以开会。

②大会执行主席(主持人)宣布大会开幕。

③全体起立、奏(唱)国歌。

④企业党政领导致开幕辞。

⑤上级工会领导、主管部门领导贺辞。

(2)分组讨论

开幕式结束后,以代表团(组)为单位进行分组讨论。主要讨论以下内容:上级领导和单位领导在开幕式上的致辞和贺辞,《 单位工会会员(代表)大会制度(草案)》;大会选举办法(草案),工会委员会、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名单,大会选举总监票人、监票人名单(草案),大会决议(草案),等。

(3)大会选举程序

①审议通过大会选举办法(草案)和总监票人、监票人名单(草案)。

②工作人员再次清点到会人数,并向主持人报告,由主持人向大会宣布大会应到人数、实到人数和缺席人数。

③工作人员发放三种选票,女职工委员会的选票只能发放给女代表,选票应分别以不同颜色印制。

④大会主持人宣布写票注意事项,填写选票。

⑤总监票人、监票人先投票并到位监督。

⑥主席台成员和会员代表依次投票。

⑦工作人员当众开启票箱,清点回收选票数,并报告主持人收回票数,由主持人宣布大会发放和回收选票数,并宣布选举是否有效,收回票数多于发出票数时,选举无效,应重新进行选举。

⑧计票。

⑨计票结束,总监票人向主持人报告计票结果,由主持人向大会宣布当选的工会委员会、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委员名单。候选人得票数超过应到代表总数的50%方能当选。

⑩工会委员会主席、副主席,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女职工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可以在大会上直接选举,也可以分别在各自第一次全委会上选举;第一次全委会可以在大会期间(公布委员选举结果之后)召开,也可以在会员(代表)大会闭幕后另行召开。

(4)大会闭幕式程序

①大会主持人宣布选举结果(大会期间分别召开工会委员会、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工会女职工委员会一届一次委员会议的,应宣布主席、主任选举结果);

②新当选的工会主席或委员代表做表态发言;

③单位党组织领导讲话;

④奏国际歌,宣布大会闭幕。

(三)会后工作

1.分别召开工会委员会、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工会女职工委员会会议(可放在大会期间)。分别召开一届一次委员会议,选举工会主席、副主席,经审委主任、副主任,女工委主任、副主任;研究确定委员会委员工作分工;研究制定本单位工会会员(代表)大会工作细则等等。

2.报告选举结果。向上级工会报送《 单位关于一届一次工会会员(代表)大会选举结果的报告》。报告中,应说明大会召开时间,应到、实到代表人数,大会选举方式,当选工会委员会、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委员名单,工会委员会、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工会女职工委员会第一次委员会召开时间,工会主席、副主席,经审委主任、副主任,女工委主任、副主任当选名单;本届工会委员会任期;大会决议等等。

建立了党组织的企事业单位,还要向党组织报告上述内容。

3.会议公告。

(1)公布工会委员会选举结果。在上级工会和同级党组织批复同意选举结果后,工会委员会要将第一届工会委员会、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和女职工委员会组成人员及工作分工情况向全体会员公布。

(2)公布《 单位工会会员(代表)大会制度》和其他工会工作制度等等。

4.办理工会法人资格登记。基层工会在收到上级工会批复后应于7个工作日内,到上级地方工会办理《社团法人资格登记证》。

5.刻章。刻制基层工会委员会公章,根据需要还应刻制工会财务印章。

6.开通工会经费账户。

7.会议文件存档。存档范围包括:涉及工会工作的上级文件、批复、讲话稿;工会会员登记表;会员证编号;工会代表登记表、花名册;工会的组织机构、成员及出席大会的人员名单;工会的会议通知、文件、讲话资料、会议记录;工会委员会工作分工等等。

8.工会经费拨缴和会员费征收。按照《工会法》和有关规定,未组建工会组织的企事业单位自筹建开始,由单位按照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向上级工会全额拨缴工会经费(筹备金)。工会组建后,单位不再直接向上级工会拨缴工会经费(筹备金),改为每月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向本单位工会拨缴工会经费,再由本单位工会按照全国总工会的规定,将其中40%上解上级工会,60%留基层工会用于为职工服务和工会活动。会员费由职工按照本人基本工资收入的0.5%缴纳,会员缴纳的会费全部留在基层,不需上缴。

9.完善工会工作制度。建立健全工会劳动争议调解等组织,研究制定工会委员会、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工会女职工委员会等岗位职责,完善工会各项工作制度。有条件的单位要将这些岗位职责和各项工会工作制度张贴上墙。

三、基层工会换届操作程序

基层工会换届工作程序与基层工会成立工作程序在具体内容上基本相同,在程序上略有差别。

(一)换届筹备工作

1.大会准备和宣传发动阶段

(1)在工会任期届满前,基层工会委员会召开会议,讨论通过召开工会会员(代表)大会换届改选的决定和工作方案,研究确定筹备工作的有关事项,并明确职责,落实分工。

(2)向同级党委和上级工会呈报《关于 单位召开 届一次工会会员(代表)大会的请示》。内容包括:大会的目的、任务、指导思想、议程、时间、出席大会的代表名额,各方面代表的比例,新一届工会委员会委员、主席、副主席和经费审查委员会委员、主任、副主任以及女职工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设置名额和比例等内容。

(3)召开基层工会分会或工会小组会议,动员部署召开工会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各种形式开展教育,动员广大职工和会员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努力工作,积极行使自己的民主权利。

2.大会筹备工作

成立换届工作筹备领导机构,筹备领导机构应以企业党、政、工以及各相关部门组成,下设组织组、材料组、宣传组和会务组等工作机构。

组织组负责分选区组织选举代表,汇总代表名册,初拟大会主席团、秘书长、副秘书长、执行主席,新一届工会委员会、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工会女职工委员会组成人员等各种名单,起草大会选举办法、会议筹备情况报告等大会材料,组织大会选举等(代表组成及比例,工会委员会、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工会女职工委员会成员组成及比例均同上)。

材料组负责起草工会工作报告、工会财务工作报告、工会经费审查报告等各项大会报告、大会决议(草案)等等;

宣传组负责会前、会中、会后的宣传和新闻报道工作;

会务组负责准备会场,制作代表证等相关证件,印发会议材料,邀请领导,安排代表住宿和大会合影以及会议期间录音、录像等材料保存工作等等。

(二)大会预备会议工作程序

1.会前准备工作

划分代表团(组),产生代表团(组)长;邀请特邀代表和列席代表参加会议;布置会场以及大会选举所需票箱等;各项大会材料等。

2.预备会议的程序和内容

(1)清点到会人数。

(2)审议通过大会筹备工作报告。

(3)审议通过代表资格审查报告。

(4)审议通过大会主席团、秘书长等名单。

(5)通过大会议程和日程安排。

(6)宣布大会各代表团组成方案和团长、副团长名单以及大会有关事项。

(三)正式会议工作程序

1.开幕式

(1)宣布大会开幕,奏国歌;

(2)上级领导致辞;

(3)上届工会委员会工作报告;

(4)上届工会委员会财务工作报告(可书面);

(5)上届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工作报告(可书面)。

2.分组讨论

就以上报告和大会选举办法进行分组讨论,并酝酿工会委员会、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委员候选人。

3.大会选举程序

(1)通过大会选举办法;

(2)通过总监票人和监票人名单;

(3)投票选举;

(4)汇总选票;

(5)总监票人报告选举结果;

(6)宣布大会选举结果。

4.休会

分别召开工会委员会、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工会女职工委员会第一次全体会议,选举新一届工会主席、副主席,工会经审委主任、副主任,女工委主任、副主任。

5.大会闭幕式程序

(1)宣布工会委员会、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工会女职工委员会选举结果

(2)新任工会主席讲话(表态发言)

(3)通过各项报告决议

(4)单位领导讲话(闭幕词)

(5)奏《国际歌》,宣布大会闭幕

(四)会后工作

1.分别召开工会委员会、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工会女职工委员会会议(可放在大会期间)。各委员会分别召开 届一次委员会议,选举工会主席、副主席,经审委主任、副主任,女职委主任、副主任;研究确定工会委员会工作分工;研究修改本单位工会会员(代表)大会工作细则,确定新一届委员会委员职责分工等等。

2.报告选举结果。向上级工会报送《 单位关于 届一次工会会员(代表)大会选举结果的报告》。报告中,应说明大会召开时间,应到、实到代表人数,大会选举方式,当选工会委员会、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委员名单,工会委员会、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工会女职工委员会第一次委员会召开时间,工会主席、副主席,经审委主任、副主任,女职工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当选名单;本届工会委员会任期;大会决议等等。

凡建立了党组织的企事业单位,还要向党组织报告上述内容。

3.会议公告。

(1)公布工会委员会选举结果。在上级工会和同级党组织批复同意选举结果后,工会委员会要将新一届工会委员会、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和女职工委员会组成人员及工作分工情况向全体会员公布。

(2)经大会审议修改后的《 单位工会会员(代表)大会制度》和大会通过的工会工作规章制度等等。

4.变更工会法人。已经进行法人资格登记的基层工会在换届后,工会主席有变动的,应在收到上级工会批复后7个工作日内,到上级地方工会办理工会法人变更手续。

5.其他有关事宜。

四、关于工代会与职代会 两会 合并召开应注意的问题

工会会员(代表)大会和职工(代表)大会是两个职能不同的大会。为贯彻落实各级关于厂务公开民主管理工作的规定,按照《XX省省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条例》规定和多年来的工作实际,各级工会组织在指导基层组建工会的同时,建立职代会制度,推行厂务公开民主管理,在具体操作上推行工代会、职代会 两会 合并召开。职代会具体操作程序可参照《XX省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条例》执行。

两会 合一有利于形成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以企业工会为主体的民主管理体系;有利于使企业民主管理真正成为工会的工作重点;有利于精简会议、避免工作重复、提高工作效率。但在操作中应注意以下问题:

(1) 两会 合并召开的会议名称,应为 单位 届 次职工暨工会会员(代表)大会 。

(2) 两会 合并召开的代表身份应该合一,每一位代表既是职工代表,又是工会会员代表,要求在代表资格审查时既要审查其工会会员代表资格,又要审查其职工代表资格。

(3) 两会 合并召开时既可以在议程上完全合并,也可以分成两段分别进行各自的议程。

(4) 两会 合并召开,必须完成两个会议的任务,行使两个会议的职权。不能因为两个会议合并召开,使其中任何一个会议的任务、职权受到削弱。具体操作过程中,因企业性质不同,职工代表大会的职权、内容也不尽相同。各单位可在工会代表大会内容的基础上,参照《XX省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条例》的规定增加职代会内容。如果因为 两会 合一造成会议报告过多,可以采取书面报告的形式,但是工会工作报告、行政工作报告不能用书面形式。职代会各项工作报告要提前一周发放至代表手中。

五、关于工会主席直选应注意的问题

工会主席直选是指通过召开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直接民主选举产生工会主席、副主席。会员100人以下的单位应召开会员大会,100人以上的单位召开会员代表大会。

(一)基层工会直选的基本程序

1.成立工会主席直选筹备委员会(小组)。在党组织的领导下成立筹备委员会(小组),报上级工会批准;未建立党组织的单位,由上级工会与单位协商确定。筹备委员会(小组)名单须经公示,接受会员监督。

2.制定选举方案和选举办法。工会主席直接选举方案须征得同级党组织和上级工会同意,大会选举办法须经会员(代表)大会通过。

3.按照选举方案确定的直选办法,组织好委员、工会主席、副主席候选人的推荐工作,并负责向选举人介绍候选人的简历及有关情况。

4.根据选举方案,工会主席、副主席候选人可以在会员(代表)大会上发表竞职演说。

5.召开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工会主席、副主席。

6.新当选的工会主席向会员(代表)大会作表态发言。

7.直选结果向上级工会和同级党组织报告。

(二)基层工会主席直选的形式

(1)在新建工会或工会换届时

①不设主席候选人的直选。由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工会委员会,在得票过半数的被选举人中,直接按照得票数多少确定工会主席和副主席。

②以当选的工会委员会全体委员为主席、副主席候选人的直选。由会员(代表)大会在新当选的工会委员中采用无记名投票的形式选举产生工会主席、副主席。如新当选的委员本人不愿意参加工会主席、副主席的选举,可以放弃被选举权。

③设工会主席候选人的直选。由单位党组织、上一级工会在新当选的委员中提名主席、副主席候选人,由会员(代表)大会直接选举。主席、副主席候选人须多于应选人数1-2人。

(2)在届中工会主席缺职时:

先推荐产生候选人再进行直接选举。可以由会员推荐、组织推荐和个人自荐。若提名推荐候选人过多时,可以通过预选确定候选人,然后进行正式选举。

任职资格举证报告范文第2篇

第一条为了规范会计行为,保证会计资料真实、完整,加强经济管理和财务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必须依照本法办理会计事务。

第三条各单位必须依法设置会计帐簿,并保证其真实、完整。

第四条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五条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照本法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和其他会计资料,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

第六条对认真执行本法,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人员,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

第七条国务院财政部门主管全国的会计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

第八条国家实行统一的会计制度。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并公布。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依照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对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有特殊要求的行业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或者补充规定,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核批准。

中国人民总后勤部可以依照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军队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章会计核算

第九条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帐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任何单位不得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进行会计核算。

第十条下列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一)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收付;(二)财物的收发、增减和使用;(三)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四)资本、基金的增减;(五)收入、支出、费用、成本的计算;(六)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七)需要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十二条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帐本位币。

业务收支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为主的单位,可以选定其中一种货币作为记帐本位币,但是编报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折算为人民币。

第十三条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其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也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

第十四条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

办理本法第十条所列的经济业务事项,必须填制或者取得原始凭证并及时送交会计机构。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必须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原始凭证进行审核,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有权不予接受,并向单位负责人报告;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并要求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更正、补充。

原始凭证记载的各项内容均不得涂改;原始凭证有错误的,应当由出具单位重开或者更正,更正处应当加盖出具单位印章。原始凭证金额有错误的,应当由出具单位重开,不得在原始凭证上更正。

记帐凭证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编制。

第十五条会计帐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并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会计帐簿包括总帐、明细帐、日记帐和其他辅帐簿。

会计帐簿应当按照连续编号的页码顺序登记。会计帐簿记录发生错误或者隔页、缺号、跳行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方法更正,并由会计人员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在更正处盖章。

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其会计帐簿的登记、更正,应当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第十六条各单位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在依法设置的会计帐簿上统一登记、核算,不得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私设会计帐簿登记、核算。

第十七条各单位应当定期将会计帐簿记录与实物、款项及有关资料相互核对,保证会计帐簿记录与实物及款项的实有数额相符、会计帐簿记录与会计凭证的有关内容相符、会计帐簿之间相对应的记录相符、会计帐簿记录与会计报表的有关内容相符。

第十八条各单位采用的会计处理方法,前后各期应当一致,不得随意变更;确有必要变更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变更,并将变更的原因、情况及影响在财务会计报告中说明。

第十九条单位提供的担保、未决诉讼等或有事项,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在财务会计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二十条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会计帐簿记录和有关资料编制,并符合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关于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要求、提供对象和提供期限的规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组成。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其编制依据应当一致。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须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应当随同财务会计报告一并提供。

第二十一条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和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并盖章;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还须由总会计师签名并盖章。

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财务会计报告真实、完整。

第二十二条会计记录的文字应当使用中文。在民族自治地方,会计记录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其他外国组织的会计记录可以同时使用一种外国文字。

第二十三条各单位对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建立档案,妥善保管。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和销毁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章公司、企业会计核算的特别规定第二十四条公司、企业进行会计核算,除应当遵守本法第二章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本章规定。

第二十五条公司、企业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确认、计量和记录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成本和利润。

第二十六条公司、企业进行会计核算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随意改变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二)虚列或者隐瞒收入,推迟或者提前确认收入;(三)随意改变费用、成本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费用、成本;(四)随意调整利润的计算、分配方法,编造虚假利润或者隐瞒利润;(五)违反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会计监督

第二十七条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记帐人员与经济业务事项和会计事项的审批人员、经办人员、财物保管人员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二)重大对外投资、资产处置、资金调度和其他重要经济业务事项的决策和执行的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程序应当明确;(三)财产清查的范围、期限和组织程序应当明确;(四)对会计资料定期进行内部审计的办法和程序应当明确。

第二十八条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违法办理会计事项。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会计事项,有权拒绝办理或者按照职权予以纠正。

第二十九条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发现会计帐簿记录与实物、款项及有关资料不相符的,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有权自行处理的,应当及时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立即向单位负责人报告,请求查明原因,作出处理。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收到检举的部门有权处理的,应当依法按照职责分工及时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收到检举的部门、负责处理的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不得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

第三十一条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的单位,应当向受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或者示意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不实或者不当的审计报告。

财政部门有权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进行监督。

第三十二条财政部门对各单位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督:(一)是否依法设置会计帐簿;(二)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三)会计核算是否符合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四)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具备从业资格。

在对前款第(二)项所列事项实施监督,发现重大违法嫌疑时,国务院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向与被监督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和被监督单位开立帐户的金融机构查询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给予支持。

第三十三条财政、审计、税务、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

前款所列监督检查部门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后,应当出具检查结论。有关监督检查部门已经作出的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履行本部门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查帐。

第三十四条依法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在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五条各单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五章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三十六条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记帐业务的中介机构记帐。

国有的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必须设置总会计师。总会计师的任职资格、任免程序、职责权限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七条会计机构内部应当建立稽核制度。

出纳人员不得兼任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支出、费用、债权债务帐目的登记工作。

第三十八条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担任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除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经历。

会计人员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第三十九条会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提高业务素质。对会计人员的教育和培训工作应当加强。

第四十条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帐,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除前款规定的人员外,因违法违纪行为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一条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者离职,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一般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监交;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单位负责人监交,必要时主管单位可以派人会同监交。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不依法设置会计帐簿的;(二)私设会计帐簿的;(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帐簿或者登记会计帐簿不符合规定的;(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六)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七)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帐本位币的;(八)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九)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十)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四条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五条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单位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以降级、撤职、调离工作岗位、解聘或者开除等方式实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受打击报复的会计人员,应当恢复其名誉和原有职务、级别。

第四十七条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中、、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同时违反其他法律规定的,由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进行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单位负责人,是指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代表单位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

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是指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本法制定的关于会计核算、会计监督、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以及会计工作管理的制度。

任职资格举证报告范文第3篇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规范营利性民办学校办学行为,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2016年11月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的决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可以举办营利性民办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高中阶段教育学校和幼儿园,不得设立实施义务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

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财政性经费、捐赠资产举办或者参与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

第三条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坚持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坚持立德树人,对受教育者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培养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坚持教育的公益性,始终把培养高素质人才、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放在首位,实现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审批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对营利性民办学校行使监督管理职权。

第二章学校设立

第五条批准设立营利性民办学校参照国家同级同类学校设置标准,一般分筹设、正式设立两个阶段。经批准筹设的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自批准筹设之日起3年内提出正式设立申请,3年内未提出正式设立申请的,原筹设批复文件自然废止。

营利性民办学校在筹设期内不得招生。

第六条审批机关应当坚持高水平、有特色导向批准设立营利性民办学校。设立营利性民办高等学校,应当纳入地方高等学校设置规划,按照学校设置标准、办学条件和学科专业数量等严格核定办学规模。中等以下层次营利性民办学校办学规模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制定。

第七条营利性民办学校注册资本数额要与学校类别、层次、办学规模相适应。

第八条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具备与举办学校的层次、类型、规模相适应的经济实力,其净资产或者货币资金能够满足学校建设和发展的需要。

第九条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资格。

(二)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无不良记录。

(三)法定代表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条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

(二)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

(三)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一条申请筹设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筹设申请报告。内容主要包括:举办者的名称、地址或者姓名、住址及其资质,筹设学校的名称、地址、办学层次、办学规模、办学条件、培养目标、办学形式、内部管理机制、党组织设置、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二)设立学校论证报告。

(三)举办者资质证明文件。举办者是社会组织的,应当包括社会组织的许可证、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决策机构、权力机构负责人及组成人员名单和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该社会组织近2年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审计结果,决策机构、权力机构同意投资举办学校的决议。举办者是个人的,应当包括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个人存款、有本人签名的投资举办学校的决定等证明文件。

(四)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五)民办学校举办者再申请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还应当提交其举办或者参与举办的现有民办学校的办学许可证、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校园土地使用权证、校舍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近2年年度检查的证明材料,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学校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审计结果。

(六)有两个以上举办者的,应当提交合作办学协议,明确各举办者的出资数额、出资方式、权利义务,举办者的排序、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出资计入学校注册资本的,应当明确各举办者计入注册资本的出资数额、出资方式、占注册资本的比例。

第十二条申请正式设立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正式设立申请报告。

(二)筹设批准书。

(三)举办者资质证明文件。提交材料同本细则第十一条第(三)项。

(四)学校章程。

(五)学校首届董事会、监事(会)、行政机构负责人及组成人员名单和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

(六)学校党组织负责人及组成人员名单和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教职工党员名单。

(七)学校资产及其来源的有效证明文件。

(八)学校教师、财会人员名单及资格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直接申请正式设立营利性民办学校的,须提交本细则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材料、第十二条除第(二)项以外的材料。

第十四条审批机关对批准正式设立的营利性民办学校发给办学许可证;对不批准正式设立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经审批正式设立的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第十五条设立营利性民办学校,要坚持党的建设同步谋划、党的组织同步设置、党的工作同步开展。

第三章组织机构

第十六条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建立董事会、监事(会)、行政机构,同时建立党组织、教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

营利性民办学校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或者校长担任。

第十七条营利性民办学校董事会、行政机构、校长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学校章程设立和行使职权。

第十八条营利性民办学校监事会中教职工代表不得少于1/3,主要履行以下职权:

(一)检查学校财务。

(二)监督董事会和行政机构成员履职情况。

(三)向教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履职情况。

(四)国家法律法规和学校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九条有犯罪记录、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者不得在学校董事会、监事会、行政机构任职。一个自然人不得同时在同一所学校的董事会、监事会任职。

第二十条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切实加强党组织建设,强化党组织政治核心和政治引领作用,在事关学校办学方向、师生重大利益的重要决策中发挥指导、保障和监督作用。推进双向进入、交叉任职,党组织书记应当通过法定程序进入学校董事会和行政机构,党员校长、副校长等行政机构成员可按照党的有关规定进入党组织领导班子。监事会中应当有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加强共青团组织建设,充分发挥教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的作用。

第四章教育教学

第二十一条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以培养人才为中心,遵循教育规律,不断提高教育教学质量,增强受教育者的社会责任感、创新精神、实践能力。

第二十二条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抓好思想政治教育和德育工作。加强思想政治理论课和思想品德课教学,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进教材、进课堂、进头脑。深入开展理想信念、爱国主义、集体主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教育和中华优秀传统文化、革命传统文化、民族团结教育,引导师生员工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

第二十三条实施学历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专业、开设课程、选用教材。营利性民办幼儿园应当依据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科学开展保育和教育活动。

第二十四条营利性民办学校招收学历教育学生、境外学生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其中,本科高等学校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报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营利性民办学校聘任的教师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或者相关专业技能资格,学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与教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学校应当加强教师师德建设和业务培训,依法保障教职工工资、福利待遇和其他合法权益。学校聘任外籍教师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五章财务资产

第二十六条营利性民办学校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的财务会计制度。学校应当独立设置财务管理机构,统一学校财务核算,不得账外核算。

第二十七条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内部控制制度,按实际发生数列支,不得虚列虚报,不得以计划数或者预算数代替实际支出数。

第二十八条营利性民办学校按学期或者学年收费,收费项目及标准应当向社会公示30天后执行。不得在公示的项目和标准外收取其他费用,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学生摊派费用或者强行集资。

第二十九条营利性民办学校收入应当全部纳入学校财务专户,出具税务部门规定的合法票据,由学校财务部门统一核算、统一管理,保障学校的教育教学、学生资助、教职工待遇以及学校的建设和发展。学校应当将党建工作、思想政治工作和群团组织工作经费纳入学校经费预算。

第三十条营利性民办学校拥有法人财产权,存续期间,学校所有资产由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抽逃。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不得抽逃注册资本,不得用教育教学设施抵押贷款、进行担保,办学结余分配应当在年度财务结算后进行。

第三十一条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学校风险防范、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警处理机制,保障学校师生权益、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学校安全稳定。学校法定代表人是学校安全稳定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六章信息公开

第三十二条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及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机制,公开的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和学校安全稳定。

第三十三条营利性民办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内容应当执行《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办法》等国家有关规定,其他营利性民办学校信息公开办法由地方人民政府学校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规定,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年度报告信息、行政许可信息以及行政处罚信息等信用信息。

第三十五条营利性民办学校信息应当通过学校网站、信息公告栏、电子屏幕等场所和设施公开,并可根据需要设置公共阅览室、资料索取点方便调取和查阅。除学校已经公开的信息外,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可以书面形式向学校申请获取其他信息。

第七章变更与终止

第三十六条营利性民办学校分立、合并、终止及其他重大事项变更,应当由学校董事会通过后报审批机关审批、核准,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注销登记手续。其中,营利性民办本科高等学校分立、合并、终止、名称变更由教育部审批,其他事项变更由省级人民政府核准。

第三十七条营利性民办学校分立、合并、终止及其他重大事项变更,应当制定实施方案和应急工作预案,并按隶属关系报学校主管部门备案,保障学校教育教学秩序和师生权益不受影响。

第三十八条营利性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

(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第三十九条营利性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财产清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和学校章程的规定处理,切实保障学校师生和相关方面的权益。

第四十条营利性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及时办理建制撤销、注销登记手续,将学校办学许可证正副本、印章交回原审批机关,将营业执照正副本缴回原登记管理机关。

第四十一条营利性民办学校发生分立、合并、终止等重大事项变更,学校党组织应当及时向上级党组织报告,上级党组织应当及时对学校党组织的变更或者撤销作出决定。

第八章监督与处罚

第四十二条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的管理权限,对营利性民办学校实施年度检查制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营利性民办学校实施年度报告公示制度。

第四十三条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的管理权限,加大对营利性民办学校招生简章的监管力度,对于使用未经备案的招生简章、虚假招生简章的民办学校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第四十四条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的管理权限,加强对营利性民办学校办学行为和教育教学质量的监督管理,依法依规开展督导和检查,组织或者委托社会组织定期进行办学水平和教育教学质量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第四十五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实施学历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执行电子学籍和学历证书电子注册制度情况的监督,对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学位证书的营利性民办学校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六条地方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通过实施审计、建立监管平台等措施对营利性民办学校财务资产状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七条营利性民办学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商行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办学方向、教学内容、办学行为违背党的教育方针,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

(二)办学条件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存在安全隐患。

(三)提供虚假资质或者进行虚假广告、宣传等行为。

(四)筹设期间违规招生,办学期间违规收费。

(五)因学校责任造成教育教学及安全事故。

(六)抽逃办学资金、非法集资。

(七)存在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

第四十八条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举办者不得再举办或者参与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

(一)法人财产权未完全落实。

(二)民办学校属营利性的,其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

(三)办学条件不达标。

(四)近2年有年度检查不合格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章附则

任职资格举证报告范文第4篇

第一条为了规范会计行为,加强会计管理,保证会计资料的真实、完整,维护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实施会计管理,办理相关会计事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单位必须依法设置会计账簿,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支持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和保障会计人员的合法权益。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实施会计监督。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做假账。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依照法定权限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

(二)监督管理会计工作,查处会计违法行为;

(三)管理会计从业资格,建立和实施会计人员从业信息管理制度;

(四)规范会计人员培训秩序,管理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检查登记继续教育情况;

(五)对会计中介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六)对会计行业组织进行指导和监督;

(七)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依法履行职责,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会计机构与会计人员

第六条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设置会计机构或者会计人员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会计记账资格的中介机构记账。

第七条单位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建立和实施内部会计管理制度,完善会计机构内部稽核制度。

单位会计、出纳不得由一人担任。出纳不得兼任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支出、费用、债权、债务账簿的登记工作。

单位在金融机构预留印鉴的印章不得由一人保管和使用。

第八条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实行注册登记制度。

单位不得聘任未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

第九条大中型企业和达到一定规模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设置总会计师;业务主管部门根据需要经批准可以设置总会计师。

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在单位领导成员中不设与总会计师职权重叠的副职。

第十条总会计师依法履行职责,组织领导本单位的财务管理、成本管理、预算管理、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等方面的工作,参与重要经济问题的决策。

单位的预算、财务收支计划、成本和费用计划、信贷计划、财务专题报告、会计决算报表,应当经总会计师签署;涉及财务收支的重大业务计划、经济合同、经济协议等,应当经总会计师会签;大额资金支出和报销应当经总会计师与单位负责人联签。

单位负责人应当支持和保障总会计师依法行使职权。

第十一条总会计师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资格,主管单位或者单位内一个重要方面的财务会计工作时间不少于三年。

总会计师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应当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并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资格或者有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的经历。

第十三条会计人员实行回避制度。与单位负责人有配偶、姻亲、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不得担任本单位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和出纳;与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有上述关系的,不得担任本单位出纳。

第十四条会计师事务所、经省或者设区市财政部门审批的具有会计记账资格的中介机构可以接受委托从事记账业务。

委托记账的单位,应当向记账机构提供真实、完整的原始凭证以及其他会计资料。

记账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并对委托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五条单位应当支持和鼓励本单位的会计人员通过多种方式参加继续教育,保证学习时间,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

会计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作为会计从业资格检查登记、职称评审、聘任和奖励的依据之一。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建立会计人员从业信息管理系统,记载会计人员注册登记、接受继续教育、奖惩以及诚信等情况。会计人员的从业信息可以查阅。

第三章会计信息

第十七条单位应当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保证会计信息真实完整。

单位不得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进行会计核算。单位进行会计核算禁止下列行为:

(一)伪造、变造、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及其他会计资料;

(二)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

(三)随意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编制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

(四)设置账外账或者保留账外资金、资产;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对原始凭证进行审核,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有权拒绝接受,并向单位负责人报告;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并要求更正、补充。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填制记账凭证。

第十九条使用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会计电算化岗位责任制、操作管理制度和相应的内部控制制度。

使用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会计核算软件及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符合会计电算化工作规范。

使用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应当确保会计数据的安全性,并对其进行备份。

第二十条单位应当按照会计档案管理规定,建立健全本单位会计档案的立卷、归档、保管、调阅和销毁等制度。

会计档案包括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采用磁带、磁盘、光盘、微缩胶片等介质存储的会计数据、会计软件资料以及其他会计资料。

第二十一条会计人员工作调动或者离职,必须按时办清移交手续;未办清移交手续的,不得调动或者离职。

会计人员擅自离职或者死亡、失踪的,由单位主管会计工作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或者会计主管人员组织清理有关会计事项,编制移交清册,对未了事项写出书面材料,办理移交手续;必要时,由其主管单位派人监督移交。

第四章会计监督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会计监督制度,依法对单位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是否设置会计账簿;

(二)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合法;

(三)会计核算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

(四)是否依法设置会计机构、配备会计人员或者委托记账;

(五)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具备会计从业资格;

(六)是否依法设置总会计师;

(七)会计管理和会计人员任用是否遵循回避制度;

(八)记账机构是否具备相应执业资格并规范执业;

(九)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对被检查单位的会计违法违规行为,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必要时予以公告。对不属于财政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移交有关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单位应当按照不相容职务相互分离的原则,合理设置会计及相关工作岗位,明确职责权限,形成相互制约机制。

不相容职务主要包括授权批准、业务经办、会计记录、财产保管、稽核检查等职务。

第二十五条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对本单位的经济业务事项依法进行会计监督,对违法违规的会计事项有权拒绝办理或者按照职权予以纠正;对超出其处理权限的违法违规会计事项,应当及时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请求处理;单位负责人不及时处理,或者授意、指使、强令违法办理会计事项的,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有权向财政、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检举。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对本辖区内记账机构及其从事记账业务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记账机构的执业情况,并公布检查结果。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会计违法违规行为。接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依法处理,并为检举人保密。

第二十八条会计人员因依法履行职责受到打击报复的,有权向财政、监察或者其他有关机关投诉,接到投诉的机关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依法处理;对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机关,并告知投诉人。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任用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和其他会计人员不符合要求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在金融机构预留印鉴的印章由一人保管和使用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单位领导成员中设置与总会计师职权重叠的副职或者任用不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总会计师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三款规定,委托未经审批的记账机构记账或者记账机构不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记账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伪造、变造、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及其他会计资料,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设置账外账或者保留账外资金、资产的,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对单位可以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会计人员吊销其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对国家工作人员,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任职资格举证报告范文第5篇

在安全生产法律体系中,同一层级的法律规范有普通法与特殊法之分,这两类法律规范的调整对象和适用范围各有侧重。普通法是适用于安全生产领域中普遍存在的基本问题、共性问题的法律规范,它们不解决某一领域存在的特殊性、专业性的法律问题。特殊法是适用于某些安全生产领域独立存在的特殊性、专业性问题的法律规范,它们往往比普通法更专业、更具体、更有可操作性。如《安全生产法》是安全生产领域的普通法,它所确定的安全生产基本方针、原则和基本法律制度普遍适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各个领域。但对于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和民用航空安全领域存在的特殊问题,其他有关专门法律另有规定的,则应适用有关特殊法。据此,在同一层级的安全生产立法对同一类问题的法律适用上,应注意特殊法优于普通法这一原则。

依据《安全生产法》,谁是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者?

《安全生产法》使用了“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用语,这是在各种情况下都能适用的高度概括性的表述。

1.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必须是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的主要决策人。主要负责人必须享有本单位生产经营活动包括安全生产事项的最终决定权,全面领导生产经营活动,如厂长、经理等。不能独立行使决策权的,不是主要负责人。譬如生产经营单位的重大生产经营事项应由董事会决策的,那么董事长就是主要负责人。

2.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必须是实际领导、指挥生产经营单位日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决策人。在一般情况下,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其法定代表人。但是某些公司制企业特别是国内外一些特大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往往与其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同为一人,他们不负责日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和安全生产工作,通常是在异地或者国外。在这种情况下,那些真正全面组织、领导生产经营活动和安全生产工作的决策人就不一定是董事长,而是总经理(厂长)或者其他人。还有一些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生产经营单位不需要并且也不设法定代表人,这些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就是其资产所有人或者生产经营负责人。

3.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必须是能够承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领导责任的决策人。当董事长或者总经理长期缺位(因生病、学习等情况不能主持全面领导工作)时,将由其授权或者委托的副职或者其他人主持生产经营单位的全面工作。如果在这种情况下发生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生产安全事故,需要追究责任时,将长期缺位的董事长或者总经理作为责任人则既不合情理又难以执行,只能追究其授权或者委托主持全面工作的实际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法律所称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是直接领导、指挥生产经营单位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能够承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主要领导责任的决策人。

《安全生产法》对

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和资格

有哪些具体规定?

特种作业人员是指从事特殊作业的从业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较广,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曾经制定国家标准,对主要的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作过规定,包括瓦斯检查工、起重机械工、压力容器操作工、爆破工、通风工、信号工、电工、金属焊接(切割)工、矿井泵工、瓦斯抽放工、主扇风机操作工、主提升机操作工、绞车操作工、输送机操作工、尾矿工、安全检查工和场内机动车司机等从业人员。但是随着生产经营活动范围的不断扩大,作业工种和技术要求不断变化,原定的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已经不适应,需要重新界定和调整。所以,《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鉴于特种作业人员所从事的岗位比较特殊,不同于一般的操作人员,并且存在较大的危险性,许多生产安全事故都是由于特种作业人员违章操作而发生的。特种作业人员安全素质的好坏,直接关系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对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内容、培训时间和安全素质应有更高、更严格的要求,必须对他们进行专门安全培训并且取得相应资格,不能等同于一般的从业人员。所以,《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安全生产法》规定了各类从业人员必须享有的基本安全生产权利包括哪些?

1.获得安全保障、工伤保险和民事赔偿的权利;

2.得知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和事故应急措施的权利;

3.对本单位安全生产的批评、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4.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的权利;

5.紧急情况下的停止作业和紧急撤离的权利。

《安全生产法》关于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社会举报和

举报受理有哪些规定?

1.社会举报

《安全生产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这里明确了3个问题,一是法律授予所有单位和公民都有举报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止、剥夺这种举报权利;二是举报的内容为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的情况应当力求及时、准确;三是要向法定的政府部门举报。

2.举报受理

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是国家明令整改和禁止的,对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危害极大,必须及时查处。县级以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是法定的举报受理机关。为了强化执法力度,《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受理的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应当形成书面材料;需要落实整改措施的,报经有关负责人签字并督促落实。

《安全生产法》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处置有哪些规定?

《安全生产法》第七十条和七十一条对此作出了明确的法律规定:

1.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在事发现场的从业人员、管理人员和其他人员有义务采用任何方式以最快的速度立即报告,既可以逐级报告也可以越级报告,不得耽误。

2.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抢救并报告事故。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报告和抢救中负有主要领导责任,必须履行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的法定职责。

《安全生产法》中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构成犯罪应承担哪些刑事责任?

1.重大责任事故罪;

2.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3.危险物品肇事罪;

4.重大工程安全事故罪;

5.重大教育设施安全事故罪;

6.消防责任事故罪;

7.重大飞行事故罪;

8.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

9.交通肇事罪。

《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包括哪些方面?

1.陈述权;

2.申辩权;

3.复议权;

4.诉讼权;

5.索赔权。

《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卫生义务是什么?

《劳动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职业病防治法》规定

用人单位应当采取哪些措施

防治职业病?

1.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专业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2.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

3.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4.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

5.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

6.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矿山安全法》规定矿长(含矿务局局长、矿山公司经理)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负有哪些职责?

1.认真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和本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矿山安全生产的规定;

2.制定本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3.根据需要配备合格的安全工作人员,对每个作业场所进行跟班检查;

4.采取有效措施,改善职工劳动条件,保证安全生产所需要的材料、设备、仪器和劳动防护用品的及时供应;

5.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

6.制定矿山灾害的预防和应急计划;

7.及时采取措施,处理矿山存在的事故隐患;

8.及时、如实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报告矿山事故。

《消防法》规定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负有哪些消防安全职责?

1.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2.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确定本单位和所属各部门、岗位的消防安全负责人;

3.针对本单位的特点对职工进行消防宣传教育;

4.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5.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6.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并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标志。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应当依照前款有关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做好住宅区的消防安全工作;

7.建立防火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8.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9.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教育;

10.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消防演练。

《道路交通安全法》对

机动车载物行驶有哪些规定?

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机动车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明显标志。机动车运载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煤矿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的煤矿安全监察包括哪几个方面的内容?

1.煤矿安全生产责任制;

2.矿长安全任职资格;

3.安全技措费的提取和使用;

4.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5.安全设施验收和安全条件审查;

6.作业现场检查和复查;

7.专用设备。

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安全责任包括哪些?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教育培训制度,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对所承担的建设工程进行定期和专项安全检查,并做好安全检查记录。

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设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的必备条件包括哪些?

1.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生产工艺、设备或者储存方式、设施;

2.工厂、仓库的周边防护距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3.有符合生产或者储存需要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4.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5.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其他条件。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压力容器设计单位应具备

哪些条件?

压力容器的设计单位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压力容器的设计活动。压力容器的设计单位应当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有与压力容器设计相适应的设计人员、设计审核人员;二是有与压力容器设计相适应的健全的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

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规定,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哪些安全生产条件?

1.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订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2.安全投入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3.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4.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

5.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

6.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

7.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8.厂房、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规程的要求;

9.有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并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保护用品;

10.依法进行安全评价;

11.有重大危险源监测、评估、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

12.有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1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有哪些?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2.在工作时间前后和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4.患职业病的;

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确定的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

范围为哪几类事故?

1.特大火灾事故;

2.特大交通安全事故;

3.特大建筑质量安全事故;

4.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学危险品特大安全事故;

5.煤矿和其他矿山特大安全事故;

6.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特大安全事故;

7.其他特大安全事故。

注册安全工程师有哪些义务?

根据人事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的《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注册安全工程师的义务有:

1.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标准;

2.遵守职业道德,客观、公正执业,不弄虚作假,并承担在相应报告上签署意见的法律责任;

3.维护国家、公众的利益和受聘单位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