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刑法论文(精选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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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属分类:文学
摘要

完善刑法对非公有制经济平等保护之建议 需要指出的是,我们所说的平等保护是相对的平等,是形式平等和实质平等的相对统一。具体来说,主要在以下几方面加强刑法对非公有制经济的平等保护。(一)立法方面其一,把对非公有制经济的保护纳入到“刑法的任务”。…

经济刑法论文(精选5篇)

经济刑法论文范文第1篇

作者:刘金燕 王丽华 单位:石家庄学院政法系 河北师范大学法政学院

我国刑法对非公有制经济保护现状分析

1997年《刑法》在宪法精神的指导下,把对私人财产的保护纳入到了刑法总则的范围,对非公有制经济的保护在刑法分则中也有所加强。但同时我们也看到,现行刑法在平等保护公有、非公有制经济方面还存在很多不足之处,如非公有制经济刑法主体地位模糊,不具有独立的刑法客体地位,具有较低的刑法价值评价,罪刑设置体现了对公有制经济的重视和对非公有制经济的歧视等。(一)“罪”的不平等具体表现在刑法条款制定及适用上有“公私区别”,刑法保护上“厚公薄私”。一方面,对于同样危害公司、企业财产的行为,如果危害对象是国有公司、企业的,刑法予以了相应的保护,反之,如果危害对象是非公有制经济在内的其他所有制公司的财产,刑法则排出在保护范围之内。另一方面,公司、企业的性质不同,对其工作人员的行为定罪不统一。同样是公司、企业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同样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了侵占本公司、企业财物的行为,但因公司、企业的性质不同而所定罪名不同,侵占国有公司、企业财产的,定贪污罪,反之则是职务侵占罪;公司、企业人员挪用公司资金,因其身份不同而分别定和公司、企业人员。(二)“刑”的不平等具体表现在:同样是公司、企业中的从业人员,实施相同的侵害行为,只因所在单位性质不同,刑法规定的罪名和刑罚适用便不相同。如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与公司、企业人员、挪用公款罪和挪用资金罪等各罪中,就存在“罪”与“刑”的不平等。在这些罪名当中,由于行为人“身份”上的差异,刑法为其设置了不同的罪名,因此也就产生了量刑上的巨大差异。(三)刑法对非公有制经济缺乏平等保护意识一对“非公有制经济”的司法解释落后迟延。从1995年1月至2004年12月,我国就打击“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先后颁布18件司法解释,其中专门保护非公有制经济的仅有《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件。二是“公私”性质混淆,造成管辖不明,削弱了保护力度。如职务侵占罪、贪污罪往往可能同、挪用公款罪等相交织,尤其是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变成国家工作人员时,容易陷入管辖困难的窘境。三是困扰司法机关对非公有制经济保护的“重公轻私”“重财权轻人权”、管辖权上的“重权属轻实效”以及立案难、取证难、诉讼难、执行难、维权难等痼疾尚待解决。

完善刑法对非公有制经济平等保护之建议

需要指出的是,我们所说的平等保护是相对的平等,是形式平等和实质平等的相对统一。具体来说,主要在以下几方面加强刑法对非公有制经济的平等保护。(一)立法方面其一,把对非公有制经济的保护纳入到“刑法的任务”。我国现行刑法虽然把“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明确写入,但对私有财产的保护范围较之非公有制财产范围要小得多,建议将保护个体、私营和外资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权益写入刑法的基本任务之中。其二,扩大单位犯罪主体范围,在刑法第30条中增加非公有制经济形式的单位。即在刑法第30条之后增加一款,作为本条的第2款,“前款所称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其三,完善相关罪名体系,包括:(1)扩大“私分单位资产罪”的涵盖面,将私分非公有制企业的资产行为也纳入到打击范围之内;(2)扩充侵犯财产型犯罪的范围,将“虚拟财产”列入犯罪对象,或者单独设置罪名加以保护;(3)增加非公有制经济主体的单位犯罪,设立单位挪用资金罪、背信罪等。其四,完善刑罚制度,实现制刑平等。应加大职务犯罪的处罚力度,部分罪名提高至无期徒刑;将挪用公款罪、、贪污罪的处罚也相应提高。(二)司法方面1.树立平等保护非公有制经济的司法观念。司法平等要求刑法的适用必须同种情况同种处理,不能因行为人社会地位高低、财富多寡等差别而在定罪或量刑上有所不同。司法人员应树立刑事司法平等观念,在司法过程中把非公有制经济放在同公有制经济平等的法律位置,对他们加以平等的法律保护。2.坚持“实体”与“程序”并重的司法理念和“以人为本”人性化执法的思想。对公有制和非公有制经济的刑法保护,涉及众多社会关系和各种社会构成,处置失当,不但会造成妨碍经济建设、破坏法制权威的消极后果,还会影响社会的安定团结,支付主体必须持积极、慎重的态度。3.对非公有制经济的刑法保护的司法解释应该及时、规范。加强对非公有制经济保护的解释工作,避免滞后的解释,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有序的发展。“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我国非公有制经济的飞速发展必然带来相关法律的变革,这是任何人都不能否认的趋势。提倡平等、反对差别对待是现代法治的基本要求,是依法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理念。按照宪法规定的精神,实现我国刑法对非公有制经济的平等保护,需要立法者和执法者都要在思想观念上根本树立“国有经济、非公有制经济”在法律面前平等的思想,只有这样,才能促进国民经济健康有序的发展和社会的和谐。当然,这需要一个过程。

经济刑法论文范文第2篇

关键词:刑罚目的;博弈;最大化

中图分类号:DF6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4)26-0291-02

犯罪与刑罚是刑法的两个基本问题,刑罚目的是刑罚最重要的基本理论之一,它对于刑罚的创制与适用有着直接的指导意义。但长期以来,有关刑罚目的的价值取向一直是中外刑法学界争论不休的问题。为了科学地揭示刑罚的目的,本文拟对刑法理论上关于刑罚目的的各种观点和学说进行经济学辨析,并在此基础上提出笔者的见解,以求教刑法学界。

一、刑罚目的经济评析概述

用经济学理论和方法分析研究法学称之为法经济学,法经济学最常用的理论是经济人假设理论,博弈论。经济人假设理论是西方经济学的基础,经济人假设是指追求自身利益或效用的最大化,它是个体行为的基本动机。理性选择假设是指个人在选定目标后对达成目标的各种行动方案根据成本和收益作出选择。

陈兴良教授把“刑罚目的”一词分为狭、中、广三义。狭义上的刑罚目的指“适用”刑罚的目的。中义上的刑罚目的指“制定”和“适用”刑罚的目的。广义上的刑罚目的指“制定”、“适用”及“执行”刑罚的目的,即指国家制定刑罚、人民法院对犯罪人适用刑罚和监狱机关对犯罪人执行刑罚所要达到的目的。总之,刑罚目的是指国家制定、适用、执行刑罚的目的,即国家的刑事立法采用刑罚作为对付犯罪现象的强制措施及其具体适用和执行希望达到的目的。刑罚目的在刑罚史上理论认识是不同的,就是当前统一理论基础刑罚的目的也有不同的表述。

二、刑罚目的的经济评析

(一)西方法学史上刑罚目的论评析

在西方法学史上,关于刑罚目的的学说可谓源远流长,可一直追溯到古希腊时期。近代随着刑法学作为一门独立学科的诞生,刑罚目的更是成为众所关注的焦点。围绕刑罚目的,西方学者发表了不少见解,形成了名目繁多的学说,按其中心论点的不同,大体可分为报应刑论、目的刑论、折衷论[1]。

1.刑罚报应刑论经济评析

报应刑论是以绝对主义和报应思想为基础的刑罚目的理论,又称为绝对理论、正义理论。具体地,报应刑论又可细分为同害报应论、神意报应论、道义报应论、法律报应论。刑罚目的报应论体现了最基本、最质朴的成本收益经济学理论。犯罪分子获得收益,必须付出犯罪成本,这些成本就是刑罚。

每一种刑罚目的论都是参与者之间的一个均衡,报应刑论刑罚目的的博弈中,参与者为国家、犯罪人、被害人。报应论刑罚的目的是为了使犯罪成本大于犯罪收益,给犯罪人报应,给受害人补偿,报应论的均衡更多的是犯罪人和被害人之间的均衡,国家效用没有达到最大化。单纯的报应论的刑罚目的对于国家来说是不科学的,刑罚效用没有达到最大化,所以就有了刑罚目的刑论。

2.刑罚目的刑论经济评议

目的刑论是以功利主义和预防思想为基础的刑罚目的理论,又称相对理论、功利理论。根据理论侧重点不同又可以分为双面预防论、一般预防论、特别预防论认、教育刑论。经济人假设理论决定任何行为都是追求利益的最大化。刑罚目的报应论经过上述分析,刑罚效用并未取得最大化。刑罚目的刑论就是以功利主义和预防思想为基础的刑罚目的理论,在对犯罪人实施刑罚、给以受害人补偿时,充分发挥刑罚的威慑和教育功能,使犯罪人和潜在的犯罪人不敢再实施犯罪,从而达到刑罚效用的最大化。

由于刑罚理论直接决定刑罚的创制和适用,如果在刑罚目的理论的价值取向下,国家一味的追求刑罚的预防或教育功能,犯罪人有可能被国家做为教育其他人的工具,难免会出现不该有的严刑峻法,损害犯罪人的一些合法权益。同时这种做法也违背了收益成本的经济原理。因此,刑罚目的理论也并非最科学的刑罚理论,所以就产生了刑罚目的的折衷论。

3.刑罚目的折衷论经济评析

折衷论就是“以刑罚的本质为对犯罪的报应,同时要求应当实现刑罚诸种目的的学说”[2]刑罚博弈中并非犯罪者和国家,犯罪者和被害人之间两两博弈,而是国家司法机关、犯罪人、被害人三者之间的博弈,科学的刑罚目的理论应是三者之间的均衡。

三者之间的均衡的刑罚目的理论并非三者效用同时最大化。对于犯罪者来说,效用最大化是实施犯罪而又没受到惩罚;对于被害人来说,效用最大效用是犯罪人受到同样或者更严厉的惩罚;对国家来说,通过刑罚使犯罪人以后不再犯罪,其他人也不敢再实施犯罪。但是刑罚不可能同时满足三者的效用最大化,科学的刑罚要考虑三方的效用达到一个均衡。这个均衡就是刑罚目的的折衷论,以刑罚的本质为对犯罪的报应,同时要求应当实现刑罚诸种目的的学说。

(二)中国刑罚目的的经济评析

在中国刑法虽然有着悠久的历史,但是理论研究并不深透,严酷的刑罚仅仅在于惩罚,维护封建阶级的统治。当前中国刑罚目的要众说纷纭,主要观点有刑罚目的一元论、二元论以及刑罚目的层次性学说。

1.刑罚目的一元论与多元论之争

在我国,刑罚目的争论主要一元论与多元论之争。刑罚目的不可能是单一的,除了“预防犯罪”这一公认的目的之外,我们至少还应当加上“公平正义之实现”[3]。屈耀伦认为,我国刑罚的目的在于预防犯罪和对犯罪分子施以报应,最终来维护和恢复社会关系[4]。

刑罚目的在中国一元论与二元论之争,其实就是刑罚博弈中,国家司法机关、犯罪人、被害人,两两之间的博弈和三者之间博弈之争。刑罚目的一元论不论是惩罚犯罪,还是预防犯罪,都是为了某两种之间效用的最大化。惩罚犯罪的刑罚目的论最大限度的考虑被害人的利益,预防犯罪的刑罚目的论是最大限度的考虑国家司法机关的利益。刑罚目的的二元论则是国家、犯罪人、被害人三者之间的博弈所达到的均衡。

2.刑罚目的层次性学说评析

同人类其他实践活动的目的具有层次性一样,刑罚目的亦具有层次性,刑罚目的应包括三个层次:惩罚犯罪、预防犯罪、保护法益[5]。刑罚目的不论是一元论,还是二元论都是刑罚目的博弈的不同方的静态博弈。国家对犯罪分子实施刑罚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刑罚目的也应该是一个动态博弈。

刑罚目的分层次说,即惩罚犯罪、预防犯罪、保护法益三种刑罚目的就是动态博弈的结果。刑罚是给以实施犯罪行人的惩罚,是犯罪人获得犯罪收益必须付出的成本,是最直接的目的。经济人假设理论决定追求效用最大化是人的天性,仅把刑罚做为对犯罪行为人的惩罚是不够。国家在对犯罪行为人实施刑罚时也在考虑,如何才能使刑罚的效用进一步增大。国家通过对刑罚的适用和执行不仅仅可以实现惩罚犯罪的目的,还可以预防其不再敢实施犯罪,威慑社会上其他潜在的人不敢实施犯罪,这就是犯罪预防的目的论。但是,在预防犯罪刑罚目的支配下,国家难免过于追求刑罚的预防功能,把惩罚犯罪做为工具而损害了犯罪人的利益。为了均衡各方的利益,要把刑罚的目的纳入到刑法中综合考虑,这就是刑罚目的的最后一个层次,保护法益。

3.刑罚目的三义说

刑罚目的三义说,更是追求刑罚效用最大化的过程。刑罚适用是对犯罪行为给予惩罚的确认,这种确认是对被害人的一种安抚。国家对犯罪分子给予何种刑罚不是任意的,是根据犯罪收益的多少给予刑罚,国家设置刑罚本身就具有威慑性。如果达到刑罚效用最大化,仅仅设置和适用还是不够的,还必须执行才可以。

有的学者把刑罚分别归纳为以下学说:教育改造说、惩罚改造说、双重预防目的说、刑罚功能充发挥说、直接目的与终极目的说。从经济学角度将这些不同的学说都是从不同角度在追求刑罚效用的最大化。

三、刑罚目的博弈分析

关于刑罚目的的论述,不论是西方报应论、功能论、折衷论,还是我国一元论、多元论以及层次说,充分说明刑罚目的是在发展变化的,也是可变的。中西方刑罚目的论发展变化以及理论之争,都是站在不同的角度上追求刑罚效用的最大化。下面我们考虑什么样的刑罚目的论才能是刑罚效用最大化。

(一)刑罚目的博弈的参与者

刑罚目的不是犯罪人和被害人之间的博弈,还有众多的参与者。

国家在刑罚目的博弈中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具体参与博弈在不同的阶段由不同的部门代表实施。具体包括刑罚制定者、刑罚适用者、刑罚执行者。

犯罪人,即刑罚之对象。

犯罪被害人,犯罪被害人在刑罚目的的博弈中处于被动的地位,但是如果在刑罚目的的博弈中不能充分考虑被害人利益,刑罚将失去意义。

(二)刑罚目的博弈策略

刑罚目的参与者在刑罚博弈中各自掌握着不同的策略,不同的策略组合刑罚目的效用是不同的。我们先来分析刑罚目的博弈参与各自的策略和效用。

国家博弈策略,具体包括:设置刑罚,威慑潜在的犯罪分子不敢实施犯罪;使用刑罚使被害人得到安抚;执行刑罚给犯罪人应有的惩罚。

犯罪人博弈策略:一是否实施犯罪行为,国家创制刑罚并且公示,犯罪人有两个策略选择,即实施犯罪或者不实施犯罪;二是犯罪行为实施犯罪后仍有两个策略选择,投案自首或者不投案自首。

被害人博弈策略:被害人自己实施报复行为;被害人自己不实施报复行为。

间接参与者:这一部分虽然不是刑罚博弈的直接参与者,但是检验刑罚效用最好的试金石。

(三)刑罚目的效用最大化

科学的刑罚目的理论应能使刑罚效用最大化,刑罚效用最大化不是指的刑罚博弈中每一个参与者效用的最大化,是指所有参与者在不损害其他参与者的前提下每一参与者效用达到最大化。从经济学的角度讲,只有充分考虑每一个刑罚的参与者的利益的刑罚目录理论,才是科学的刑罚目的论。综合上述分析,刑罚能保护被害人、犯罪人、国家利益才是科学的刑罚目的理论。也就是说,刑罚目的分层次学说更为科学合理,但是层次顺序保护法益是第一层目的,第二层是惩罚功能,第三层是教育预防功能。

参考文献:

[1] 田宏杰.罚目的理论的反思[J].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0,(6):70-79.

[2] 久礼田益喜.日本刑法总论[M] //马克昌.刑罚通论.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57.

[3] 陶阳.论刑罚目的多元与价值多元[J].法学评论,2004,(4):53.

经济刑法论文范文第3篇

何谓 自足性 , 自 一指:自己,自身。《礼记﹒大学》 : 所谓诚其意者,毋自欺也。 二指:始。原来,本来。《韩非子﹒显学》 : 恃自圆之木,千世无轮矣。 ; 足 :足够,充足,满足。《老子﹒四十四章》 : 知足不辱,知止不殆。 顾名思义, 自足 就是自身本来就足够、充足的意思,它强调的是一事物或理论的自洽性、自圆其说性或自我满足性,不需要过度依赖它事物,具体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它的 自足性 主要体现在: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既不是从石头缝里跳出的 孙大圣 、也不是没有任何中国基因的 西餐牛排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我国有深厚的法传统和坚实的立法、司法实践基础,它的提出也是历史的必然,我们要做的只是使其在实践中不断完善。

一、 宽严相济的内涵与实质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内涵与实质在理论界聚讼不休,笔者较赞成以下定义:针对犯罪的不同情况,区别对待,该宽则宽,该严则严,有宽有严,宽严有度; 宽 不是法外施恩, 严 也不是无限加重,而是要严格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的刑事法律,根据具体的案件情况来惩罚犯罪,做到 宽严相济,罚当其罪 。只有这样才能符合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保障社会主义公平正义的要求。 特别是在目前恐怖主义犯罪形势日益严峻的情况下,正确贯彻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显得尤为重要。

二、我国刑事政策宽严相济在理论上的自足性

宽严相济政策虽是晚近才出现的实然刑事政策,但作为其观念基础的宽严相济精神却与我国漫长的政治、法制实践长河中出现的宽猛相济、刚柔并济等思想有着诸多相似,其一脉相承,并经由时事而流变。 刑法是刑事政策不可逾越的屏障 弗朗茨 冯 李斯特的这句名言道出了刑法与刑事政策二者之间的紧张关系,这种紧张关系在我们当下的学术研究中依然无处不在。同时,刑事政策也需要刑法化,从历史的角度看,刑事政策刑法化源远流长。在古代,刑事政策刑法化的内涵主要有三个层面:一是刑事政策思想的刑法化。二是刑事政策与刑法一体化。三是刑事政策实体的刑法化。我国是一个有着成文法传统的国家,由于受罪刑法定原则的限制,笔者认为目前我国的刑事政策刑法化主要是第一层次,即刑事政策思想的刑法化。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我国目前基本的刑事政策,它的刑法化主要是通过刑事政策的刑法典化和刑事政策的司法化实现的。我们目前所制定的任何一项刑事政策不但是对社会现实的反应而且也能在历史上追寻它们一脉相承的足迹,因此回溯历史、以史为鉴不但对我们深刻理解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而且对刑事政策的刑法化都有重要意义。

中国历史上最早出现与法律相关的概念是 刑 。 刑 的含义同近代的理解相似,即惩罚犯罪的手段。相传在尧舜以前的上古时代,就开始出现了 象刑 。所谓 象刑 ,就是对有罪的人施以某种象征性的惩罚。其办法有三种: 上刑墨幪褐衣杂履,中罪褐衣杂履,下罪杂履而已。 这段话反映了上古时代对犯罪区别对待的原则,而且可以看出刑罚总体来讲是轻缓的,而到了奴隶社会刑罚逐渐趋于严厉和野蛮。中国社会一直是一个 礼、法 并用的社会,所谓 礼者禁于将然之前,刑者惩于已然之后 , 出于礼则入于刑 ,就是对于 礼、刑 关系的精确表达。笔者认为 礼 可类比为宽严相济的 宽 ,对违 礼 者只需轻缓处罚,违 礼 者社会危害性轻,人身危险性小, 礼 和 法 相比自身也体现了一种宽缓的精神,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中对一些邻里之间、朋友之间、家庭成员之间违 礼 的一些轻微犯罪如 侮辱罪、诽谤罪 等则可以 轻其轻者 ;而 法 则可类比为宽严相济的 严 ,对违 法 者则 重其重者 ,我国法制史上的 十恶 就是其明显体现,所谓 十恶 ,是中国封建刑法中对于十种最严重的犯罪之总称。凡此 十恶 重罪,往往遇赦也不予原宥,故称 十恶不赦 ,这就相当于我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 礼、法 的结合相当于 宽严相济 ,二者 同舟共济 。如果我们综观数千年的中国法制史就会发现:儒、法两家除了在一段短暂的时期互不相容外,就总体而言,中国古代的 礼 与 法 一向是并行不悖的,到最后则合二为一。可以说,贯穿于全部中国法制史中的一条主线,就是礼、法两手,这始终是中国历代法律之核心。

在另一个层面上,宽严相济之 济 蕴含着结合﹑配合﹑补充﹑渗透﹑协调﹑统一﹑和谐之意。在刑事司法中,还应从以下方面使宽严之 济 落到实处:一是宽以济严,严以济宽;二是轻中有严,重中有宽;三是严而不厉,宽而不纵;四是宽严适时。我国古代的有些刑法制度和原则正体现了 宽严相济 的刑法思想:《尚书 吕刑》记载有 刑罚世轻世重 的原则,意思是说,定罪量刑要根据不同时期的形势变化,该从重时从重;该从轻时从轻,不能仅仅就事论事,僵化不变。据此,又提出 上刑适轻下服,下刑适重上服,轻重诸罚有权 。意思是说,对于某些重罪,如果有某种特殊的情况应予宽宥者,则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反之,对于某些轻罪,如果有某种恶劣的情节,也可以在法定刑之上加重处罚。应当允许司法官员有酌情处置的司法裁量权;原情定罪的原则,是指在定罪量刑时,不但要考虑其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而且要分析其犯罪动机,对某些罪行严重但并无不良动机者,可以给予宽大的处理;反之,罪行虽轻但主观恶性较大的,则可以加重其处罚,此乃 志善而违于法者免,志恶而合于法者诛 当然,此种提法有主观归罪之嫌,但令当别论;宽严适中原则,西周时期,统治者主张 明德慎罚 。在断狱时强调 咸庶中正 。 咸 是皆﹑悉之意, 庶 是近的意思。也就是尽量求得不偏不倚。《尚书 吕刑》: 非佞折狱,惟良折狱,罔在其中 ;区分 公罪 与 私罪 , 公罪谓缘公事致罪而无私曲者 私罪则是官员 不缘公事,私自犯法 ,或 虽缘公事,意涉阿曲 ,以及 受请枉法者 ;自首免罪,《唐律》对自首作了相当全面的规定,总的原则是 诸犯罪未发而自首者,原其罪 ;对共犯中的 首 、 从 区别对待,《唐律》对共犯的规定,既贯彻了区分首从、首犯从重的原则,又兼顾到特殊重罪加重处罚,刚柔并济。

以上规定和新中国刚成立所执行的镇压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1956年9月党的八大所确立的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基本刑事政策、1983年开始的从重从快打击严重犯罪的 严打 刑事司法政策及目前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精神上是一脉相承的。因此,我国目前所实施的宽严相济的基本刑事政策是历史发展的必然,它是对以往刑事政策的否定之否定,它是在建立和谐社会大环境下对历史上宽严相济精神的继承和发展,它并不是对西方 轻轻重重 两极化刑事政策的简单模仿和移植。笔者认为,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理论上有其自足性。

三、我国刑事政策宽严相济在实践中的自足性和不足性

笔者认为我国当前所执行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目前刑法和司法解释框架内是有其实践自足性的。在这一点上,笔者较赞成高铭暄教授的观点:理论上,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实现一般不会成为太大的问题。其原因在于,我国是实行成文法的国家,立法者在制定刑法时,已经对实践中发生的形形色色的犯罪作出了一种类型化的处理,因为在确立罪状、匹配法定刑时,立法者就已经以罪刑均衡原则为指导,实现了重罪重刑、轻罪轻刑的建构。由此,刑事司法在罪行法定原则的指导下,严格依照刑事法律进行司法,一般情况下,就能使宽严相济得到大致的实现。例如我国《刑法》中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七条之一、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等,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等一些单行刑法规定都是上述观点的体现。

在理论上,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有其实践上的自足性,但实际执行的效果却有一定的偏差,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两个原因:

1.立法技术原因。 法有限、情无穷 ,现实生活中的案件事实往往是多样的、复杂的,而成文法一旦制定下来,又必须是抽象的、 结晶 的。加拿大学者克雷波形象地将成文法过于僵化的确定性导致的不能适应变化的、具体的社会现实情况描述为 法律的结晶化 。这就要求法律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而酌定量刑情节又是一项重要制度。常见的酌定量刑情节主要包括:犯罪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对象;犯罪手段;犯罪的时间、地点;犯罪人犯罪前的一贯表现;犯罪后的态度;初犯;偶犯等。

2. 重刑 思想影响。 该严则严,当宽则宽,严中有宽,宽中有严,宽严有度,宽严审时 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内涵,但因为我国传统 重刑 思想的影响,在司法实践中轻 宽 重 严 。刑事人类学派的代表人物加罗法洛(Raffaele Garofalo, 1851- 193 4)认为,在一个行为被公众认为是犯罪前所必需的不道德因素是对道德的伤害,而这种伤害又绝对表现为对怜悯和正直这两种基本利他情感的伤害。笔者认为,检察官和法官应有 怜悯 之心,毕竟刑罚轻缓是不可逆转的大趋势; 严而不厉 是当代世界大多数国家通行的刑事政策(或称刑事政策思想)。

四、完善我国刑事政策宽严相济原则的建议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虽在理论及实践中有其自足性,但在司法实践中要取得较好的法律和社会效果,必需要有相应的思想和制度配套措施作为保障,而以上两者正是我国司法实践所不完备的。

(一)完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思想保障

1. 建立 三位一体 的刑法观。刑法经过数百年的发展,整体来讲刑法观经历了从决断论的刑法观到规则论的刑法观再到秩序论的刑法观的发展变化,现阶段我们要扬弃决断论的刑法观、强化规则论的刑法观、提倡秩序论的刑法观,建立 三位一体 的刑法观。简言之,决断论的刑法观以惩罚犯罪为向导、规则论的刑法观以限制刑罚权为向导、秩序论的刑法观以解决问题为向导。其中,秩序论的刑法观以社会共同体的秩序为基础、以法益保护原则为支撑,秩序论的刑法观特别重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确立和展开。

2. 克服 一味从重 和 一味从轻 两种错误思想。由于历史原因, 重刑 思想在我国有深厚的群众基础, 重刑 传统会使我国刑法逆历史潮流而动,缺乏人文关怀,而且在司法实践中一味 从重并不会带来良好的社会效果;但如果把宽严相济理解为不管什么样的犯罪都一味从轻也会造成放纵犯罪、罪刑不均衡的后果,特别是一些社会危害性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暴力犯罪,例如恐怖主义犯罪等,该从重处罚就要从重处罚。因此,在思想上我们一定要克服两个极端。

3. 提升 被害人 地位,在有限范围内允许 被告人 和 被害人 进行和解,这也充分体现了我国刑事政策 宽 的一面。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 被害人 的应有地位往往没有得到重视,我们要加强 被害人 人在刑事司法中的话语权,把 被害人满意 作为对被告人量刑的一个酌定情节和案件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判断标准。

4. 把握好 民意 的双面性。民意是一把 双刃剑 ,一方面,人民群众是否满意是案件社会效果的重要判断标准;另一方面,由于民意具有 盲从性 和 多数人暴力性 ,因此,笔者认为,刑事判决应尊重民意,但不能屈从于民意,司法机关要严格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当宽则宽,当严则严,罚当其罪。

(二)完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配套制度保障

1.在制度上统一 轻 重 之罪标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求 轻其轻,重其重 ,因此界定 轻 重 之罪成为贯彻执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前提并为司法实践提供相对确定的标准。美国沿袭了英国普通法上区分重罪、轻罪的做法。为了量刑的目的,美国联邦和许多州的刑法对重罪、轻罪都是以1年监禁为限,并对重罪进行分级。笔者赞成我国刑法的重罪与轻罪的分界线以3年有期徒刑为宜,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为重罪,其它犯罪则为轻罪。这种决择不仅有上述学者所提及的刑法总则一些条款以3年为界限的考虑,而是纵观刑法分则所有罪名,严重刑事犯罪的量刑起点一般都是3年,很大程度上说明了立法对犯罪轻重程度的区分倾向,在刑事立法、司法两方面都具有较强的可接受性。只有在制度上统一区分 轻罪 和 重罪 的标准才能更准确地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2.针对 法有限,情无穷 的现实情况,加大酌定量刑情节对死刑判决尤其是死刑立即执行判决的制约作用。 保留死刑,但少杀、慎杀 是我们目前要坚持的死刑政策。对故意杀人犯罪是否判处死刑,不仅要看是否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结果,还要综合考虑案件的全部情况。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起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它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3.要加快 社区矫正 立法。 社区矫正 是实证学派的矫正刑思想在二十世纪中叶以后的新发展,体现了 宽 的一面,它是历史发展的必然和刑罚人性化的体现。在制定我国的 社区矫正 法时要关注以下问题:一是放宽对社区矫正的定性,扩大社区矫正适用范围。二是通过社区矫正立法建立相应的矫正对象分类机制,增加矫正类型,细化矫正内容,矫正方式之间在惩罚力度上应有轻重区别,形成梯度。三是增加有关被矫正对象的权利及其权利被侵犯时的救济途径、方式等内容的规定,明确矫正工作者的权力界限。四是增加惩罚力度不同的矫正方式作为违反社区矫正法律规定的处罚方式,使矫正和处罚相结合,在未达到必须以监禁来惩罚的程度时,社区矫正惩罚方式应该优先考虑。

4.完善刑事和解制度。刑事和解,也称为被害人与加害人﹙加害人是指刑事犯罪中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和解,是指 在刑事诉讼程序运行过程中,被害人和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方式达成谅解以后,国家专门机关不再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或者对其从轻处罚的一种案件处理方式 在 2013 年 1 月 1 日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在第 277 条对公诉案件中的刑事和解案件的范围进行明确规定: 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 3 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7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 5 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 。刑事和解制度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体现,针对刑事和解制度在执行中的一些问题:被害人漫天要价、加害人为了躲避刑事责任的追究,便与受害人临时达成协议,形成利益同盟,从而使得刑事和解制度的立法目的落空,为了避免上述情形出现,有必要在法律中增加经济赔偿的上限标准和建立对加害人的综合考察机制,以此来保证刑事和解制度立法意图的实现。

五、结语

宽严相济是刑事政策中的一个重要原则,在我国理论和实践中均有自足性体现,这是一国法治的需要,也是社会和谐的需要。实践中,宽严相济原则在我国刑事政策的运用还存在一些不尽如人意之处。社会在进步,法制也在发展。刑法在其发挥保护作用之时,更要重视其保障之功能,给予 脱法 之人充分人性关怀,完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我们任重而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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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内容参考了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齐文远教授的授课内容.

经济刑法论文范文第4篇

关键词经济犯罪 死刑 犯罪量刑

2009年12月18日浙江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吴英死刑,从而引发了社会的广泛热议,很多人流露出对吴英的同情,普遍认为判决过重。而相对于的大案要案,被告人屡屡免于一死,使老百姓更多的觉得司法不公,贪污犯罪不会被判处死刑的错误认识。在“涉民”与“涉官”两类不同经济犯罪量刑上的差异,会使老百姓认为司法存在腐败,会降低法律的公信力和法律权威。生命权远高于财产权,古代遵循杀人偿命、欠债还钱,而今却是杀人赔钱、欠债抵命。一个年轻的生命唯有一死才能抵消她所犯下的错误吗?吴英的主观恶性真的达到唯独只有通过刑罚消灭一个年轻的生命才能达到预防犯罪的效果吗?从吴英的个案中能映射出经济犯罪所具有的一些共性,会使我们再次思考经济犯罪是否应该适用死刑。世界上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地区加入到废除死刑的行列中来,而保留死刑的国家也采取各种方式限制和减少死刑。印度刑法只有7个条文规定死刑,日本刑法死罪只有18种,韩国刑法典中死刑只有17种,美国的死刑罪名如果不重复计算,数量不过9种,我国涉及死刑的罪名有68个,遍及刑法分则10章中的9章之中,据有关数据表明,我国刑法中有83.6?的死刑被分配给了非生命犯罪,而只有16.4?的分配给了生命犯罪。

一、经济犯罪废除死刑概述

经济犯罪既包括刑法分则第3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典型的经济犯罪,也包括第5章“侵犯财产罪”中的财产犯罪,还应当包括第8章“贪污贿赂罪”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贪污性犯罪。在我国刑法分则第三章典型的经济秩序犯罪共有16个死刑罪名,这些罪名分别是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币罪、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动物制品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伪造货币罪、集资诈骗罪、金融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就经济犯罪而言,现在立法界、司法界、学术界大都认为不应对经济犯罪保留死刑,呼吁取消纯粹经济犯罪的死刑。现行刑法分则第三章设置了16个可判处死刑的经济犯罪罪名。而经济犯罪适用死刑在其他国家是很少或几乎没有的。“我国现行刑法上规定的挂有死刑的犯罪范围客观说是比较宽泛的,在当今世界各国刑法中也是极其鲜见的”。

从国际环境来看,非暴力犯罪尤其是对经济犯罪等设置死刑,明显与国际人权公约的要求相冲突。因此,减少死刑适用的罪名数量是从立法层面减少死刑适用的最好的一个途径。在刑法所确定的68个死刑罪名中,首先考虑的应该是在经济类犯罪中废除死刑,经济犯罪在现阶段限制并废除死刑也是最具可行性的。废止经济犯罪中的死刑,也易为公众接受,不至于引起较大的负面社会影响。

二、经济犯罪不能适用死刑的原因分析

首先,经济犯罪适用死刑不符合刑罚的公正性。我国《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首先,要正确理解“罪行极其严重”,学者们普遍认为其包含三层意思:一是犯罪性质特别严重;二是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特别严重;三是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特别严重。经济犯罪的各个方面分析,怎么也够不上罪该致死。经济犯罪行为人的主观上都是基于贪利的动机,主观恶性明显低于暴力性犯罪;从行为的客观方面,主要是违反国家经济行政法规、金融法规,实施破坏市场经济秩序或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以及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等行为,客观危害性也明显小于暴力性犯罪。著名刑法学者高铭暄老师认为:如果国家以剥夺罪犯的生命为代价,将死刑适用于过多的犯罪,必然无形中诱导出漠视人的生命价值的社会理念,这显然也是现代法治国家不愿意看到的。人的生命与财产损失不具有对等性,国家无权要求仅损害了财产权的罪犯以死作为赎罪的方式或作为单纯的警戒他人的手段。

其次,经济犯罪适用死刑不符合刑罚的目的。经济犯罪的成因决定了对经济犯罪不应适用死刑。经济犯罪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原因是由于犯罪人本身的贪利动机,但复杂的社会原因、管理体制、监管制度等方面的漏洞也是经济犯罪多发的原因,把这些社会原因起一部分作用导致的结果完全承受给犯罪人是不公平的。从一定意义上说是社会管理机制和经济体制的不完善转嫁了自己的责任。“如果我们根据死刑的刑罚等价值观念及经济犯罪的具体危害程度,对经济犯罪适用无期徒刑能够基本体现罪行适应原则的话;如果实践已经证明,死刑对经济犯罪的作用甚微,而积极采取其他经济、政治、法律等措施更能遏制经济犯罪的话,那么,毫无疑问,死刑对经济犯罪来说便是一种毫无必要的刑罚了。”从实证的角度看,对经济犯罪来说,死刑的威慑力是何等无效!死刑不能预防和抗制经济犯罪的发生。在预防经济型犯罪中最主要的还是完善各种社会管理机制、监督机制,堵塞漏洞、清除腐败等,这才是治理经济犯罪的出路。我们不能拿死刑作为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的安抚手段,也更不能指望对犯罪人施以极刑的方式来预防和消灭财产犯罪,而是要通过社会的综合治理来将该种犯罪控制在社会能够容忍的水平。

第三,经济犯罪所侵犯的权益的价值远低于人的生命价值。我国刑法中关于对非生命犯罪规定死刑,不符合生命是人类社会的最高价值的目标。如果说犯罪人因为剥夺他人生命而按照报应观念理论偿命还能说的过去的话,那么对大量非生命犯罪适用死刑是怎么也说不过去的。从现代意义上讲,刑罚的报应性主要包含了三层意思:即对什么样的人适用,所适用的刑罚应该多重,刑罚是否正当。其中,刑罚的正当性,不仅要求有罪必罚,罚当其罪,而且要求罪刑等价,讲究刑罚的效用。生命的价值是至高无上的,他无论如何不能与经济犯罪的数额进行等价交换,对经济犯罪适用死刑不能做到罪刑相当,不符合以罪行等价为基础的现代报应观念,缺乏适用死刑的报应性正当根据。中国刑法中关于对非生命犯罪规定死刑不符合生命是人类社会的最高价值的目标。

第四,对经济犯罪适用死刑,不利于国际刑事司法合作。联合国的报告显示,目前有112个国家已从法律上和实践中废除了死刑,只有83个国家仍然保留着死刑。在国际法领域,死刑不引渡已成为一项重要原则。所谓死刑不引渡,是指当被请求国有理由认为被请求引渡人在引渡后可能被处以死刑时,不予引渡。对已经废除死刑的国家而言,死刑不引渡已成为其国内引渡立法及对外缔结双边引渡条约中的一项刚性条款。在国内法中,对经济犯罪未废除死刑会阻碍我国对外引渡的合作。虽然可以通过外交照会,向对方承诺不判处或不执行死刑,但这一方面要看对方是否认可我方的承诺;另一方面,会造成我国经济犯罪量刑不一,有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据相关统计,目前我国外逃的经济犯罪嫌疑人尚有5000多人,涉案金额高达700多亿元人民币。大量经济犯罪分子携带巨款逃亡国外,按照我国法律,很多都应该被判处死刑。发达国家死刑不引渡成为他们的避难的首选场所,而且导致大量资金外流。在国内法中废除经济犯罪适用死刑后,我国引渡外逃经济犯罪的死刑障碍将会得以彻底解决,也有助于改善我国的国际形象、增加对方对我国的信任,必将有力推动引渡条约的缔结和引渡合作的顺利开展。

最后,对经济犯罪适用死刑,违背了我国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刑罚轻缓化是国际社会不可阻挡的潮流,废除或大量限制死刑是刑罚轻缓化的显著标志。联合国大会于1966年通过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而经济犯罪无论多么严重,并不属于国际公约所规定的“蓄意而结果为害命或为其他极端严重的罪行”。在1998年我国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明确倡导废除死刑,对于一些死刑保留的国家,《公约》第6条第2款规定“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所谓“最严重的罪行”,按照《关于保证面临死刑者权利的保护的保障措施》所规的标准是指“有致死或者其他极其严重之后果的故意犯罪”。对大量非生命犯罪规定适用死刑,违背了国际人权文件的精神。死刑问题已经成为一个国际政治问题,具有世界影响的大国中,只有中国,美国,日本等还保留死刑,但美国在受到欧洲人权言论的压力下,每年在执行死刑的数量上一直呈下降的趋势。而日本自从70年代以来,除了1988年,每年被判处死刑的人数都在10人之内平均每年不到4.2个。《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明确规定,死刑仅适用于最严重的犯罪。经济犯罪等不涉及暴力的犯罪不属于最严重的犯罪,是绝大多数国家和国际公约的一致立场。作为公约的缔约国,顺应国际社会的趋势,我国应尽早对经济犯罪废除适用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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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刑法论文范文第5篇

论文摘要经济犯罪对社会经济关系和经济秩序有着极大的破坏作用,那么怎样才能更好地惩治和预防经济犯罪,对经济犯罪完善配置资格刑不失为一剂良药。在我国资格刑对经济犯罪的适用极少,只有性质严重的贪污罪、受贿罪在判处死刑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本文认为我国经济犯罪不但需要适用资格刑而且还需进一步完善适用资格刑。

资格刑是剥夺犯罪人行使一定权利的资格的刑罚方法。资格刑已经成为现代刑法中处于重要地位的刑罚方法之一,在刑事审判活动中,资格刑大量适用各种犯罪,尤其是大量适用于经济犯罪。笔者认为我国经济犯罪不但需要适用资格刑而且还需进一步完善适用资格刑:

一是经济犯罪主体的特殊性要求。首先,经济犯罪的自然人主体一般具有丰富的知识资源,他们大多拥有经济、贸易、财税、法律等专业知识。从一定程度上讲,经济犯罪实际上是一种以专业知识为载体的犯罪。这种犯罪载体极为特殊,它不仅是无形的,更重要的是它可以潜在地继续增长。无论犯罪主体是被判处自由刑还是被判处财产刑,他们所拥有的知识资源并不因此而消灭。一旦他们挣脱了刑罚的束缚,他们仍然能够轻而易举地利用自己掌握的专业知识进行经济犯罪活动。对于经济犯罪的这一特征,一般的刑罚方法往往是无能为力或是起效甚微的。就这一点而言,没有一种刑罚比资格刑更适合、更有针对性。资格刑虽然不能洗刷经济犯罪人的大脑,但它确实可以起到限制或剥夺犯罪人再次利用这些知识资源继续作案的作用。其次,以单位为主体的经济犯罪越来越多,据统计我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百余种单位犯罪,多数是经济犯罪。www.133229.CoM对单位经济犯罪应如何规定刑罚已是立法机关不可回避的问题。现行刑法中规定了对单位经济犯罪只能判处罚金刑,但是“仅以罚金的刑罚威吓来抗制经济犯罪,对于大多数经济犯罪并不适应,其理由在于经济犯罪的人格特性,因为大多经济犯罪都是唯利是图者,而且喜好冒险性的投机,若对之仅以罚金,在行为人主观上充其量只不过是一次投机生意的失败,而非受到国家的惩罚。无论如何,仅有罚金这一种针对单位经济犯罪的刑罚体系是不科学的。必须突破现有的以自然人为对象设计的刑罚体系,从有效地发挥刑罚功能的角度出发,针对单位的特有属性,单位主体的权利资格、权利内容及行为能力的特殊性,专门设置符合单位经济犯罪特点的经济犯罪刑罚体系,这就需要创设适合于惩治单位经济犯罪的刑罚种类。

二是经济犯罪人的贪利性要求。经济犯罪人实施经济犯罪的原因,主要是意图获取非法利益或者非法避免本应该由自己承担的经济风险。在以货币为媒介的商品经济时代,利益总是处于首要位置,无论是自然人主体还是单位主体,唯利是他们的本性。为获得利益,经济犯罪人可以肆意践踏任何道德准则和经济诚信原则,破坏社会经济秩序。贪利性带来的非物质损害比物质方面的还要多,而且还会造成不良的社会政治风气。必须正确认识这一特点,采取通过剥夺经济犯罪人再犯的经济条件、营利机会等刑罚方法对症下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建立在原来计划体制上的刑罚的社会基础和经济基础都已不复存在,尤其市场经济中出现越来越多的具有一定职业或行业色彩、依靠自身智能的新型犯罪,如证券犯罪、金融犯罪、期货犯罪、增值税发票犯罪等等。这些犯罪大部分都是手段恶劣、内外勾结、权钱交易、犯罪方法隐蔽,大多是经济犯罪人以一定的身份、职业为掩护,利用法律和经济交往中允许的经济活动方式所为。对这类犯罪人剥夺从事这类职业的资格或者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在一定意义上讲,对刑罚之特殊预防目的的实现有积极的意义。首先,剥夺经济犯罪人一定职业的特定资格,针对性强,可以避免刑罚资源的浪费。资格刑直接针对特种行业、职业的犯罪人,提高了犯罪人犯罪获得非法利益的机会成本,使其不敢轻易犯罪。如证券师、注册会计师等,如果被剥夺了从业资格,他们面临的不仅是现有非法受益的剥夺,而且其潜在的知识资源发挥也被剥夺,更体现出刑罚的严厉性。其次,市场经济中的某些特殊行业,如证券期货业、银行业、股份公司的稳定发展等都是以诚信为其后盾与支撑,其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要求比较高。对职业资格刑进行剥夺,能够使有严重经济犯罪倾向和犯罪资格的犯罪人排出在这些资格之外,起到预防犯罪人再犯同类罪的作用,而其他刑罚则很难起到同样的效果。再次,资格刑经济成本低,节约国家打击犯罪的经费开支,可以使国家用有限的经费打击更为严重的犯罪。而且,资格刑可以避免自由刑造成的犯罪人之间的交叉感染和犯罪经验的交流,可以避免自由刑带来的社会不良后果。

三是诚实守信原则的实质性要求。市场经济是商品交换的经济,无论是商品流通环节,还是货币资本循环过程,各种活动都必须建立在信用的基础上才能完成。没有信用,交易的链条就会断裂,市场经济就无法运转。因此,诚实守信是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然而目前我国市场经济领域诚信缺失现象比较严重:假冒伪劣商品充斥市场;企业进行虚假披露,包装上市圈钱等行为不断发生;“虚假广告”、虚假“财务报告”大行其道;侵犯知识产权更是屡见不鲜。这些诚信缺失行为一旦达到刑法所规定的严重危害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程度,就构成了经济犯罪。刑法分则第三章中经常出现的关键性词语如“伪劣”、“伪造”等等,这些富有欺诈色彩的词语都直接反映出了经济犯罪的实质。正如有的学者指出刑罚给行为人带来的“害”应类似于犯罪给社会带来的“害”,刑罚给行为人带来的“恶”应类似于犯罪人给社会带来“害”时所具有的“恶”。经济犯罪行为人所具有的“恶”表现为滥用其他经济主体或国家对他的信任,所以在对这类违反诚信原则的经济犯罪配置刑罚时必须回击以相似的“恶”,即剥夺其原本享有的被其他经济主体或国家信任的资格。该种“被信任的资格”既可以表现为某种市场准入的资格,又可以表现为继续从事某种经济活动或其他性质活动的资格,反映在经济犯罪刑罚体系中则表现为资格刑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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