决议草案(精选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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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属分类:文学
摘要

预算是政府履行职责的保证,建立预算的制衡机制,目的是在保证政府履职基础上,落实人大及其常委会发挥国家权力机关作用,把权利限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总理在十上强调权力清单制度,完善预算制度,约束政府,建立责任政府,把权力放在笼子里,决算草案…

部门决算(草案)审签制度,是指审计机关依法对中央机关或地方政府各部门编制的未经法定程序审查和批准的决算(草案)进行审计,并由审计署审计长或者地方审计机关负责人签署意见的制度。决算审签制度是国家治理的一个重要环节。

预算是政府履行职责的保证,建立预算的制衡机制,目的是在保证政府履职基础上,落实人大及其常委会发挥国家权力机关作用,把权利限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总理在十上强调权力清单制度,完善预算制度,约束政府,建立责任政府,把权力放在笼子里,决算草案审签做的就是把权力放在笼子里。权力关在笼子里的四个环节,一是财政编制和执行国家预算;二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审查批准财政预算决算和人大职权范围内的预算调整;三是实行国库集中收付制度,实行单一国库,由人民银行办理国库的全部收支在预算资金、收支过程中通过审核预算级次、分成比例、预算科目、拨款用途,预算和用款计划,退库文件进行监督;四是决算(草案)审签制度,即审计对预算执行结果进行审计并向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

一、决算审签对审计的促进

1、从根本上明晰审计机关在国家治理的责任

审计机关设立以来,一直从事着微观审计,从企业查税,到部门财务收支审计,预算执行审计,到财政同级审计。审计年年审,问题年年有,老生常谈,三十年来,审计在国家治理中发挥的作用不明显,一些同级单位不重视审计,对审计接受度不高,不积极配合,甚至阻碍审计人员开展工作的事情时有发生,审计地位都显得可有可无,年度审计报告也是雷声大雨点小,报告只为报告而报告。

实行预算草案审签,决算草案在人大常委会通过前,必须首先经过审计机关的审签同意,审签程序是各部门的决算得以通过、形成法律性文件的必经环节之一,这从根本上明晰审计机关在国家治理的责任。同时各级审计机关负责人要在对部门、单位预算执行的审计结论上签署意见,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所签署的意见严重失实,则难以向政府、人大以及社会公众交待。这从根本上明晰审计机关的责任、地位和作用。

2、发挥审计监督宏观性职能,加强人大对预算执行情况的监督

实行决算草案审签制度,人大机关可以充分利用审计机关专职从事经济监督工作的职能特点,以审签制度为载体,更详尽地了解各部门预算执行的真实、完整情况,从而使审批决算工作更加具有实质性意义。

仍以2009年的决算草签审计为例,该审计量大面广,形成大数据决论,有效的解决单个财务审计,或单个部门预算执行审计偶然性的个性问题的不足,其审计结果有着共性特点,有着一定的代表性,以此解剖麻省,人大机关能更清楚看清海口市财政资金的管理问题。对海口市人大财政监督产生了一段时期的正面影响,从而发挥了审计宏观监督的职能。

3、有利于审计水平的提高

决算草签时间短,任务具体,工作量大,在规定时间内,要发现问题,要有所作为,审计机关负责人和审计组成员都必须重视这项工作,从计划安排、审计资源调配以及内部协同等方面采取有力措施,以资源保证审计质量;审计业务处室要拿出过硬的审计结果,主动加压,积极参与,以保证审计质量,这将极大地调动参审人员主动审计,促使审计技术手段、方法和人员素质有一个大的改观。2009年为谋划这个审计,海口市审计局领导非常重视,由审计组长选调人手,全程参与审计全过程。审计组审前调查,确定方案,安排人员角色,设计审计程序、表格,规定底稿内容,并在工作过程中辅之以计算机审计。

二、部门决算草案审计制度缺陷

部门决算草签设想是好的,但居于目前之财政体制、审计体制和现场审计管理、审计审理制度等,目前仍不能全面实施决算草案审签工作。

1、会计制度改变没有跟随国库支付改革的步伐

财政大包大揽,会计票据传递不畅,会计核算不准确。历年审计未对此进行根本性的揭示,长期以往,会计核算不真实,聚重难返,造成会计核算的硬伤,决算草案审签将无法回避这一问题。

(1)取消主管单位,弱化会计管理职能;以呈批件代替预算,预算旁落。取消主管会计,基层单位和主管单位平行面对财政局,会计核算出纳化,会计无监督职能、无管理职能,预算的编制级次不到位,一般的预算单位为六级管理、五级核算,现行部门预算只编到二级,预算简单,经费安排只限于人员工资,办公费等可以定额和科目。其它资金、预算外资金、基本建设资金、无指向的上级补助资金的分配与安排均以呈批件代替预算,预算旁落。

(2)国库统一支付后,会计票据传送混乱,核算范围混乱,会计核算不准确,造成审计难以监督。对部门实行委派会计制,取消预算核算级次,会计核算与单位业务实质相脱节,会计核算仅能就本局账户资金变动情况进行核算,财政代付资金未纳入核算,会计核算力仅相当于核算本局的出纳账。会计核算水平不能反映部门收支状况,会计核算不准确,普遍存在漏记事项,以2009年64个决算草签审计为例,审计发现漏计事项有112笔,共计有319,033,016.31元。审计要从财政、国库、本单位,属下单位全面进行账务清理才能还原财政收支情况,工作量之大,难度之大,难以估算。

2、长期的审计未就会计核算的制度缺陷提出异议,聚重难返,审计自废武功,这也是年年审年年犯,审计老生常谈的主要原因

国家审计署出版的《部门预算执行审计指南》第五章就专门就国库支付改革后部门预算资金拨付审计进行详细指南,但现实的审计中,极少审计机关采用这一指南。从国家审计署到下面基层审计单位,长期以来审计只盯着“小金库”、“骗保”、“贪腐”、“移交线索”等事项,对会计核算真实性,会计治理等准确性重视度不高,会计提供什么就审计什么,将现状视为合理,致使会计核算制度缺陷长期存在。实行决算草签,部门决算与财政必须对账,结果是双方永远对不上账。

3、现场审计工作量大,工作强度大,时间紧,审计结果牵制全局,易于形成内耗,难以全面推广

(1)时间限制。决算草签是人大决算的一个重要环节,决算草签审计有明确的时效限制。这个时间段包含我国的传统节日春节,春节过后审计组和被审计单位都有一段时间的节后情节,审计量大面广与时间限制的矛盾十分突出。以2009年对j局、g局、m局、w局机关及其所属的64个单位2008年度决算草案,审计预计60个工作日,但春节前后就用了差不多10天,审计时间变是异常紧张,审计组规定一是不准被审计单位相关责任人审计期间请假,二审计组按方案执行,一般2天4个人手审3个单位。审计组四个人,基本没有额外请假,中午基本都加班,审计汇总阶段数据勾稽常常加班到晚上,工作苦不堪言。因工作强度大,事后又没有得到相应之补偿,干多干少一样个,之后这类审计审计组大家都不愿意加入了。

(2)审结的范围大,工作强度高。市财政国库支付改革,取消了主管单位,六十四个预算单位基本都属平级的决算单位,除个别资金由主管局二次分配外,财政资金象胡椒面一样洒在这六十四个单位。审计①要算清部门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就要从各基层单位着手,按预算科目进行逐项复核然后汇总,以确保收支项目的真实性和发现突出问题和共性问题;②报表层层汇总成形成与财政决算格式一样的资金收支表,③比对财政拨款与预算完成情况。审前研究对各单位只做银行科目核对,然后报表核对,抽查一部分单位和部分重点科目,其它单位的报表直接汇总,以减少工作量,但在实施期间,抽查样本错弊率太高,只能全面审计。即每个单位都按四个步骤进行全面审计,实际就是六十个预算单位的财务收支审计,审计工作量前所未有。

(3)简捷的审签的程序,无法凸显工作业绩。审前就审计程序进行讨论,是否要对每个预算单位开展审前调查,制定审签实施方案,制发审签通知书,审计组拟写审签报告是否征求每个被审计单位意见,审计结果出具审签意见书。如按上述模式,审计审签重点在于文案上,就会出现程序上的繁琐和内容上的重复,增加审计机关、审计人员的工作量不适合审签的时间限制特点。经过研究,决定把四个部门六十四个预算单位的决算审计当成一个审计项目,审计发现主要问题,按各主管局再到各所属单位逐层予以披露。为节省时间,取证和征求意见环节同步进行,只对各主管局送达征求意见书,由各主管局汇总本部门的反馈意见。各被单位只是审计过程中的一个点,各单位项取证和反馈意见只就各自情况进行表述,由审计组汇总取舍,以此解决审计工作量大时间短的矛盾。但因审计最终报告只有一个,从形式上无法体现六十四个单位的审计结果,的其表现之效果与一个单位的审计结果无大异,无法体现四个审计员审计六十四个单位的工作量,审计价值未得以凸显。

(4)审签与财政同级审相结合中存在内耗。财政同级审是每年必审的项目,预算草案审签与财政同级审相有诸多交集的同容,因为分属两个不同的审计项目,决算草案审签与财政对数其实也就是与财政同级审的结果对数,必然会在两个审计项目是产生标准和取证的差异。2009年海口市草案审签与财政同级审就有如下对数内容:①预算口径核对;②财政拨出数与收入数核对;③财政决算草案与各单位支出汇总数核对。核对必然发现问题,虽然是在一个局两个审计组之间进行,但就问题形成共识,其间的阻力也是相当难以克服的。一是两上组都进行了相当工作量后才进行数据核对,数据对不上是对某个审计结果的否定,会引起某个审计组返工,增加工作量,双方都不愿意看到;二是财政同级审年年审,有些事项已成惯例,这次决算草案审签突然提出的老问题,实际是对纵向(前期)审计的否定,这时财政审计组站到财政的一方,极力维护,造成审计内部的争执,内耗。所以没有处理好决算草案审签与财政同级审计有关审计定性标准时,实行财政草案审签只会吃力不讨好。

(5)盲目审理影响决算草案审签审计质量,组员产生抵触情绪。现场审计是一种较量,审计员要从海一样的会计资料中发现问题,要顶住压力做出定性,每一项定性都是一段辛苦劳动的结果,每一个定性都是围绕着审计组的工作目标。审理部门不了解决算审签特点,不了解实际情况,不明了审计总目标,不是以维护审计成果的态度去审理报告,或者草率地采信被审计单位意见,或者看审计资料是不是齐全,或者凭个人感觉就审计报告文字上进行取舍,或者是生硬的以《审计署审计项目审理工作试行办法》的条句为依据,而是随意删减更改审计报告,取舍审计内容,这会极大挫伤现场工作人员的积极性,部门间形成内耗,造成审计组腹背受敌,影响审计工作质量。2009年决算草案审签量大面广,涉及单位众多,问题点众多,取证后和征求意见同步进行,征求意见期间,64个单位对审计取证单和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的意见都汇总而来,审理工作强度也随之陡增。短时间内审理室无法对行业管理深入了解,为了避免风险和应付了事,往往直接采信被审计单位意见,将审计与被审计单位之间的意见变成审计组与审理室之间的意见,对审计定性和内容进行简单取舍,审计推进变得相当困难,做多错多。

三、思考与建议

第一,要推行部门决算(草案)审签制度,会计核算与会计治理必须是准确与可靠的。审计与会计是现代管理的两个孪生兄弟,离开会计审计也就是无米之炊。纵观近现代中国的政府管理,抛开历史观点不说,清朝末年英国人赫德统领的中国海关是满清政府中唯一一个不贪腐的,高效、清廉的政府机关。赫德治下的中国海关之所以如此,在于其引进了先进的会计制度和实行有效的审计监督。所以要推行部门决算(草案)审签制度,首先会计核算与会计治理必须是准确与可靠的,审计部门必须就本级政府会计核算的准确性发表意见,并以促进本级政府会计核算准确性为首要工作目标,经常性与财政进行业务交流,避免审计与会计脱节,会计与实际脱节之现象的发生。

第二,审计要发挥预警与监督作用。县级以上政府均设立审计机关,审计机关必须对同级政府的财政资金进行全覆盖,对本地区的政府经济活动负责任,即与财政等部门一道共同对资金的安全性、使用的合法性,核算的真实性负责,而不是只是强调查一些小金库博眼球。

第三,对决算草案审签的工作量、工作标准、工作考评、审计审理等诸多方面进行量化。建立明确审计目标后,就决算草案审签与部门预算审计,财政同级审进行明确的协调管理,对决算草案审签的工作量、工作标准、工作考评、审计审理等诸多方面进行量化,核定工作量,以此正确评价审计内部成果,以鼓励审计人员勇于面对挑战和接受挑战。

第四,审计建立以审计业务质量为基础的的审计人员考评机制和审计质量考评机制。用能人而不是用庸人,营造“专业的人做专业的事”的审计氛围,激发审计干部的学习和使用审计技术及技能的热情。

【参考文献】

[1] 部门决算审计与决算草案审签实务研究,福州市审计局课题组.

[2] 关于政府决算草案审计的思考,高玉红,吉林省审计厅.

[3] 2012年底前中国拟建立决算(草案)审计制度,新闻网.

决议草案范文第2篇

本次会谈东道主德国外长施泰因迈尔在22日晚间举行的新闻会上表示,代表欧盟的英、法、德三国将向联合国安理会提交这份草案,在接下来的几周内,安理会将就草案的文本进行讨论。

但施泰因迈尔没有在会上透露新草案文本的内容,也没有提及是否将对伊朗实施新的制裁,而只是强调,与会各方均对伊朗核问题表示担忧。施泰因迈尔还代表与会各国外长,呼吁伊朗与国际社会进行合作,并称不希望看到在此问题上出现对抗。

出席伊朗核问题六国外长会议的中国外交部长杨洁篪22日在柏林表示,中方一贯致力于劝和促谈,愿继续与国际社会一道,为妥善解决伊核问题发挥建设性作用。

杨洁篪在会议上说,维护国际核不扩散体系,通过外交谈判和平解决伊核问题,维护中东地区和平与稳定,符合国际社会共同利益。有关各方应加大外交努力,充分发挥主动性,运用创造性思维,找到打破僵局的途径,从而长期、全面和妥善地解决伊核问题。他强调,安理会的行动应有助于实现上述目标。

分析人士认为,目前伊核问题出现了一些积极迹象,因势利导、慎言制裁可能是更明智的选择。国际原子能机构1月13日证实,伊朗已同意在4个星期内回答有关其核计划的未决问题,包括其核计划的性质、规模等。原子能机构总干事巴拉迪也希望通过与伊朗不间断的合作,能在3月份召开原子能机构理事会会议之前妥善解决伊核问题。

分析人士称,解决伊核问题的关键在于伊朗如何打消国际社会对其开发核能的疑虑,以及国际社会如何认可伊朗和平利用核能,要达到这个目的需要各方的努力和政治智慧。

1月23日,伊朗总统内贾德就伊朗核问题六国外长柏林会议发表评论时说,伊朗不会因为联合国安理会的任何新决议而停止该国的核活动。

伊朗国家电视台援引内贾德的话说,伊朗已经选择了自己的道路,那就是继续在国际法的框架内维护自身的权利。他说:“任何非法的举措都不会改变伊朗人民的意志和他们选择的道路。”

1月22日,杨洁篪应约会见了德国外长施泰因迈尔,双方在友好坦诚的气氛中就双边关系深入交换了意见。

杨洁篪指出,中国政府一贯重视同德国的关系,始终从战略高度和长远角度处理中德关系。中方认为,只有牢牢把握双方的共同利益,坚持相互尊重、平等互利和互不干涉内政原则,并切实理解和照顾彼此重大关切,中德关系才能健康持续发展。

杨外长指出,最近,德方明确向中方表示,德国政府将本着相互尊重、平等和照顾彼此核心利益的原则发展同中国的关系,继续坚定奉行一个中国政策,承认台湾和是中国领土的一部分,坚决反对台湾“公投”,不支持、不鼓励谋求的任何努力。中方对此予以积极评价。希望德方遵守所做承诺,避免双边关系再次受到不必要的干扰。在新的一年里,中方愿与德方共同努力,推动中德互利合作关系不断向前发展,揭开中德关系新的一页。

施泰因迈尔表示,德政府奉行坚定的一个中国政策。德方将本着向前看的原则把握德中关系,并愿与中方一道,在相互尊重、理解彼此根本利益的基础上共同推动德中关系向前发展。

双方还就伊核等共同关心的国际问题交换了看法。

1月23日,杨洁篪在柏林会见了美国国务卿赖斯。

杨洁篪说,今年是中美关系的关键一年。双方应认真落实两国元首重要共识,保持高层交往势头,扩大各领域交流合作。进一步加强在重大国际地区问题上的磋商协调,同时妥善处理台湾以及经贸摩擦等敏感问题,避免美国内大选政治因素的干扰,确保中美建设性合作关系稳定健康向前发展。

杨洁篪说,当前十分严峻,无视国际社会的反对,顽固推动“公投”,对台海和平稳定与亚太安全构成严重威胁和挑战。反对和制止“公投”,符合中美共同利益。中方赞赏美方包括赖斯国务卿本人公开表态反对“公投”,希望美方与中方一道为维护台海和平稳定和中美关系大局做出更大努力。

决议草案范文第3篇

目前,立法法和关于立法方面的地方性法规对于常委会审议法规案作出的规定,主要是程序方面的,也是已经成熟和完善的,但如何真正提高审议质量、进而提高地方立法的质量,尚需从审议机制上作进一步研究、完善。

一、审议前的准备

常委会高质量的审议离不开会议前的充分准备。绝大多数立法方面的地方性法规都规定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有关资料发给常委会组成人员。各地的不同之处在于,关于草案资料的发放有的规定在常委会举行会议十五日前,有的规定十日前、七日前、五日前。吉林、青海等地将这一时限规定为不可变通的时限;大多数地方在规定中增加“一般”或者“除特殊情况外”等限定条件,使得这一时限可以变通。

实践中,有的地方存在法规草案及资料不能在法规规定的时限之前发给常委会组成人员的现象。如有的地方规定法规草案及资料在常委会会议前七日发送,而《常委会议事规则》规定会议举行的五日前将会议日期、地点、建议议题及有关材料发送,主任会议往往在常委会会议前一周召开,会后工作人员将各种材料一并发送组成人员,有时会出现法规草案及资料发送延误的情况。笔者认为,法规草案及资料的发送不应晚于常委会会议前七日。即便常委会会议七日前发送,除去邮寄在途的时间、从事本职工作的时间、准备其他议题审议意见的时间等,组成人员对于法规草案及资料进行调查研究的时间并不充裕。

审议前准备审议意见是组成人员认真执行职务的题中之义,重庆、辽宁、山西等地在法规中予以明确,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对法规草案进行调查研究,准备审议意见。为了更好地服务审议工作,除了向常委会组成人员寄送法规草案及说明以外,还可以增加法规立项背景材料、相关参考资料、前期调研中的争议焦点内容及各方意见、审议提要等,为组成人员准备审议意见提供参考。必要时,还可以组织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审议前进行视察、调研,或者将立法工作与听取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开展专题调研、开展专题询问结合起来,统筹安排相关、相近的议题或调研内容,使各项工作相互促进。

二、审议的次数及时间

重庆、广东、福建、四川、安徽、辽宁等地立法规定法规案的审议以“三读”为原则。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修改地方性法规案、废止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其他地方一般以“二读”为原则;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重要的地方性法规案,可以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三读”体现了立法的审慎,“二读”则更有效率,各地对审次的确定均没有一概而论,而是作了灵活规定,允许根据法规案及审议情况来依法确定审次。

重庆、浙江、黑龙江、江西等地法规中明确规定常委会审议法规案应当有充足的(或必要的)时间保证。法规案审议时间多久没有明确规定,也难以一概而论,安排的时间过长,组成人员最后“无话可说”,会议效率低;安排的时间过短,在一个半天的会期中安排议题过多,势必使委员们审议法规案言犹未尽,难以充分发表意见,妨碍常委会职权的行使,影响法规案的审议质量。审议时间长短取决于多个因素,例如组成人员会前调研充分,法规案的内容较多、专业性不强,或者法规案质量不高、部分条款存在争议等情况下,往往审议意见更多,需要安排更长的时间。对于“二读”的法规案,二审后修改的时间通常较短,从保证法规质量、方便工作的角度,一审的时间应充分保证,组成人员充分表达意见。无论如何确定审议时间,其底限应当是保证常委会组成人员均有时间简明地发表对法规案的意见,对于涉及面广、情况复杂、条文较多的法规草案,安排审议的时间宜更多些。不可为了提高效率或者节约会议成本而无限制地压缩审议时间。

三、审议的内容

大多数地方都没有在法规中对于人大常委会审议法规案的内容作出规定,仅部分地方作出规定。如江苏省规定,常务委员会主要审议法规草案的合法性、可行性,法规草案的体例、结构、条文以及法律用语是否准确、规范。广东省规定,常务委员会会议分组会议就法规草案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法规案主要问题等进行审议。青海省规定,常委会一审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及可操作性等主要问题进行审议;二审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的重点、难点及主要分歧意见进行审议。四川省以人大常委会决定的形式在规范性文件中规定,一审着重就法规草案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审议,二审着重就法规草案的公正性、操作性及重大问题进行审议,三审进一步就法规草案与上位法是否抵触、与同位法是否协调以及重大问题进行全面审议。

这些规定对于提高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的针对性、科学性、实效性具有指导意义。笔者认为,在法规案的审议中,大到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以及制度设计,小到法规草案的句式、文字、标点,都可以提出意见。实践中,还有三个值得关注的问题:

(一)法规案的审议中可否要求处理相关具体工作。如果是通过具体工作反映当前存在的问题 ,希望在法规中予以规范,那么可以在审议中提出。但是,如在制定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的法规时,组成人员提出某地建筑垃圾乱堆长期无人清理,要求政府予以解决。这是对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不力的问题,不属于该法规直接规范的内容,那么就偏离了会议议题,不应在审议法规时提出,可以通过提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要求办理。

(二)对于其他组成人员已经提过的意见是否有必要重复提出。审议意见可以重复提出,特别是对于争议较大的问题,组成人员的表态对于法规草案修改中意见的采纳,具有重要影响。但在重复提出时,可以对重复的内容简要概括、表明态度,对于他人观点的补充或者重大争议问题各方意见难分高下的情况,可以适当展开。

(三)审议意见应当尽可能宏观还是具体。提出的意见无论宏观还是具体都是合法的,但从便于法规修改、提高立法质量的角度,审议意见应尽可能具体,既指出法规草案中的问题又提出修改的方案,更利于法规修改能够准确反映组成人员的意见。宏观的意见,尽管有指导作用,但是修改时对该意见理解的深刻程度往往不同。

四、审议辅助措施

为更好地服务常委会审议工作,提高审议质量,各地人大常委会开展多种形式的探索:例如举办专题讲座,请专家介绍相关理论和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开展立法前评估并提供评估资料供组成人员审议时参考;邀请人大代表或者基层人大常委会领导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或者书面征求代表意见并印发常委会会议;安排有关部门对重要问题进行调研并提出意见,供审议时参考等;修改修订法规,要进行立法后评估,并提供评估资料。安徽、江西、吉林等地的地方性法规都有关于审议辅助措施的规定,这些措施有助于常委会组成人员开阔思路,更多地了解法规案相关内容,更好地准备审议意见。

五、审议的过程

法律法规往往对于法规案的提出、审议、表决、公布等作出程序规定,但是对于每次审议中,是否要宣读法规草案、发言“走题”时的纠正、对审议意见的记录及确认等没有一定之规。

(一)一般程序。通常而言,审议的程序包括主持人(或者称为分组会议的召集人)主持宣布开会及议题,并请工作人员宣读有关文件,之后组成人员依次发表审议意见,常委会工作机构收集整理审议意见,分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委会会议。审议完毕,主持人宣布对该议题的审议结束。

(二)是否宣读法规草案。有的地方立法规定了在分组会议上宣读法规草案全文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或者审查意见。也有观点认为,分组审议没必要宣读草案,法规草案依法都在会前发给常委会组成人员,组成人员应当在会前已经看过草案并准备了审议意见,没必要浪费时间宣读草案,而应把更多的时间用于发表审议意见。

笔者认为,两种观点都有道理,法规草案并不是必须在会议上宣读,完全可以由组成人员会前阅读、研究,开会时将更多的时间用于发表审议意见。然而,考虑到当前的实际情况,常委会组成人员多是兼职且大都是单位、部门的领导,本职工作十分繁忙,个别组成人员对人大工作往往无法兼顾,有的出席会议都难以保障,更谈不上会前认真阅读草案、深入调研、准备意见。因此宣读法规草案对于会前准备不充分的组成人员了解法规草案内容、准备审议意见,有一定帮助。

(三)发言冗长或者“走题”时的纠偏。审议发言应当围绕议题进行,而且应当保证组成人员均有发言的机会。根据会议议程安排的时间以及参会的组成人员数量,可以大致算出人均发言时间,在个别组成人员发言严重超时的情况下,主持人(或者召集人)应当提醒发言的组成人员控制时间。在组成人员均发表过审议意见而仍有时间的情况下,个别组成人员认为发言还需补充或进一步阐述的,可以继续发言。审议中,有的组成人员发言未能紧扣议题,有的甚至会穿插一些题外话,从而降低了审议效率,主持人(或者召集人)也应当及时提醒组成人员围绕议题发表意见。

六、审议的方式

法规草案的审议方式包括召开分组会议、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三种形式。大会审议的优势在于集思广益,可以避免常委会组成人员个人认识的局限性和片面性;分组审议的优势在于讨论和交换意见比较充分,有助于提高审议的深度。实践中,一般采用分组审议这一形式,但各地的法规中也会规定,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全体会议审议的一个特殊形式就是对法规草案个别条款(有的地方性法规中成为“法规草案修正案”)的先行表决。重庆、福建、江西、山西等地均在地方性法规中作出相关规定。先行表决尽管名为“表决”,但与立法法第六十八条中“地方性法规案、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的提出、审议和表决程序……”中的“表决”内涵并不同。后者的表决产生直接的法律效力,省级人大常委会的法规案在表决通过后即生效。而前者的表决并不导致个别条款生效,其实质是常委会行使审议职权,对有争议的条款确定如何规定。这种审议方式有利于充分地发挥常委会在立法中的主导作用,有利于准确表达常委会组成人员的个人意志并体现多数人的真实意向,从而避免对法规案作一揽子总体表决的局限性。

决议草案范文第4篇

一、提出法律案的机关主体

根据本条的规定,向全国人大提出法律案的机关主体可以分为三类:

一是全国人大主席团。全国人大主席团是全国人大会议的主持者,主席团成员通常由常委会提出名单草案,由代表大会预备会议决定。其主要职责是决定大会副秘书长的人选、会议日程、议案表决办法,向会议提出议案的截止日期以及其他有关事项。考虑到在大会期间,有可能需要临时提出法律案,交由全国人大审议讨论,因而规定大会主席团可以提出法律案。并且全国人大主席团是大会会议的主持集体,人数有一百多人,成员来自于党政军和工人、农民、知识分子等各方面的代表人士,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大会主席团有条件集中各方面的意见提出法律案。

二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全国人大的常设机构,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行使国家权力。由于全国人大的会期较短,难以有很多时间来研究起草法律案。为了使全国人大审议的法律案有较好的基础,对需要由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审议并提出法律案,有利于全国人大的立法工作。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是全国人大的常设性的专门机构,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闭会期间,开展经常性的工作,其工作职责之一就是研究、审议和拟定议案,向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提出。

三是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武装力量,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是最高审判和检察机关,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他们工作中的事项,需要由全国人大制定法律的,可以向全国人大提出法律案。

二、法律案的形式及内容

法律案是指依法享有提案权的机关或个人向立法机关提出的关于制定、修改、废止某项法律的议案。法律案与法律草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法律案是指有关法律的制定的建议,内容一般比较原则、概括。提出法律案,应同时提出法律草案。法律草案内容比较具体、系统、完整,以条文形式体现具体内容,是法律未被通过以前的文本。提出法律案应当同时提出法律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法律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法律的必要性和主要内容。

根据全国人大组织法的规定,提案人可以向全国人大提出属于全国人大职权范围内的议案。宪法规定全国人大享有15项职权,其中涉及法律的有:修改宪法,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所谓“其他方面”的基本法律,是指除刑事、民事、国家机构之外的其他方面的重要法律,如兵役法、义务教育法、行政诉讼法等。提出的法律案应当在全国人大的职权范围内,并且应当与本机关的职权有关。

三、机关提出法律案的程序

不同的提案主体,提出法律案的程序不同。大会主席团提出法律案,要经主席团会议审议讨论并由主席团会议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法律案,一般是由有关的提案主体向常委会提出,经常委会审议讨论,需要提请大会通过的,由常委会决定提请大会审议。如立法法就是由委员长会议委托法制工作委员会起草,向常委会提出,经常委会审议后,提请大会审议的。常委会向大会提出的法律案,多采取这种形式。专门委员会提出法律案,要经专门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可以先向常委会提出,经常委会审议修改后再向大会提出;也可以直接向大会提出。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法律案,由本机关首长签署。可以先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经常委会审议修改后再向大会提出;也可以直接向大会提出。有关国防建设方面的法律草案,一般由国务院和中央军委联合提出。

主席团向大会提出的法律案直接交由大会会议审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向大会提出的法律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向全国人大提出的法律案,在列入会议议程之前,提案机关有权撤回。

四、法律草案的起草

本法对法律草案由谁起草并没有作出具体规定。但从我国多年立法实践来看,通常是由法律案的提案人或提案人所属部门或工作机关负责起草。具体情况是:

(一)由全国人大主席团、全国人大常委会、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法律案,其法律草案通常由下列机关起草:1.全国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是法律案的法定提案人,它可以自己组织法律草案的起草工作。2.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机构。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的规定,法工委和办公厅可根据委员长会议的委托,代常委会拟订法律草案,并向常委会会议作说明。3.全国人大代表或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由于我国的人大代表和常委会组成人员大多数不是专职的,并且没有助手和工作人员,他们实际上很难承担法律草案的起草工作,因而提出的法律案相对较少。4.成立专门的起草委员会。在起草某些重要或特殊法律时,由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成立专门的起草委员会。如香港基本法起草委员会。

(二)由国务院提出的法律案,通常由国务院确定某一个部委负责起草。涉及到哪个主管部门的法律,就由哪个主管部门负责牵头起草。一些重要的综合性的法律草案,通常由综合部门负责牵头起草,如预算法,由财政部负责牵头起草。法律草案起草出来之后,报国务院法制机构审查,经国务院审议通过后提出。

(三)最高人民法院起草与司法审判以及审判组织有关的法律草案。

(四)最高人民检察院起草与检察工作和检察院的组织有关的法律草案。

(五)中央军委起草有关军事方面的法律草案,主要由军委各总部来承担起草任务。

决议草案范文第5篇

安顺市地方立法条例全文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备案审查以及其他相关立法活动。

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二)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三)从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体现地方特色;

(四)科学、合理规范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五)坚持立法公开、保障公民多途径参与立法活动,防止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利益倾向;

(六)法规规范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有效性和可执行性。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法律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下列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一)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规定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二)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其他特别重大事项。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与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发挥在立法中的主导作用,加强地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统筹安排。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员会)负责地方性法规草案的统一审议工作;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有关专门委员会)负责有关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的相关工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办理地方立法综合事务。

第二章 立法准备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和民主法治建设需要,审议通过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通过的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报送省人大会,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公告予以公布。

第八条 本市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编制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项目的建议。

提出编制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项目建议应当以立法项目的形式。

立法项目包括立项建议书、调研报告、法规草案、依据的法律和行政法规以及相关资料等;立法建议包括法规名称、立法必要性、可行性及需要规范的主要内容等。

第九条 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根据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有关方面的立法项目建议,统一研究、协调论证、提出编制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征求有关专门委员会意见后,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对事关改革发展稳定重大事项、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地方迫切需要且条件成熟的立法项目应当优先编入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年度立法计划通过后,需要进行部分调整的,由法制工作机构提出调整意见,提请主任会议决定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提案人组织起草。法规起草单位应当成立起草小组,明确责任。

专业性较强的法规案,可以邀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有关专门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规起草工作,及时收集有关资料,掌握起草情况,参与调查研究和论证,提出意见和建议。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法规案,可以由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组织起草或者联合组织起草。

第十一条 法规草案的起草,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不与上位法相抵触;

(二)与本市地方性法规相协调;

(三)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依法设置;

(四)规定明确、具体、便于实施;

(五)符合立法技术规范。

第十二条 法规草案的起草单位,应当通过书面、登报、网上征求意见或者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问卷调查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立法事项涉及相关利益群体的,应当专门听取意见。听取意见情况应当在法规草案的说明中加以反映。对立法中涉及的一些主要矛盾和焦点问题,应当专题调研。

第十三条 书面征求意见应当写明反馈意见的时限、方式和相关要求,并附法规草案征求意见稿文本。被征求意见的相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书面向起草单位反馈修改意见。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以下简称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五条 1个代表团或者10名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六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30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十八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关于该法规草案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有关机关或者组织应当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九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涉及专业性问题,可以邀请有关方面的代表和专家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也可以就法规案中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一条 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二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三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四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通过的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二十五条 法规案在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六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八条 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应当分别先经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会议讨论通过。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提案人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的30日前将法规案提交常务委员会,未在30日前提交的,不列入该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二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7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三十条 交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法规案,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对其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

有关专门委员会认为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交提案人修改后再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

专门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工作机构的人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一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的,应当提请主任会议决定。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采取分组会议、联组会议、全体会议的形式进行。会议期间,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根据会议的要求,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法规草案及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30日。征求意见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二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的审议意见,由会议对法规草案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的审议结果报告,由会议进行审议。法制委员会应当根据会议审议的意见,对法规草案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

第三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第三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的人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对有关专门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予以反馈。

第三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工作机构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利益相关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县、自治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收集整理会议审议的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有关资料,分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修正案,应当围绕法规修正案内容进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审议中认为法规修正案之外的重要内容需要修改或者增加的,可以针对该部分内容另行提出修改法规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对多部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修正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三十九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和审议结果的报告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并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经主任会议决定,提交本次或下次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的法规草案,由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十条 法规案在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作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付表决,或者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后,再提请主任会议决定,主任会议决定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1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五章 法规解释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由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各专门委员会以及县、自治县、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的解释要求。

第四十四条 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根据具体情况,研究拟定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四十五条 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四十六条 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常务委员会表决通过的法规解释应当报省人大会备案,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公告予以公布。

常务委员会表决通过的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四十七条 有关法规具体问题的询问,由法制委员会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研究,予以答复;涉及重大问题的,报主任会议决定后,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八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和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修改法规的,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法规草案的说明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法规草案与其他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其他法规相关规定的议案。

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其他法规相关规定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十九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地方性法规实施效果的检查、总结和调研,发现法规在实施中存在问题的,应当提出修改、废止的意见。

第五十条 地方性法规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法规施行之日起1年内作出规定,地方性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认为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事项,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的,可以先行制定地方政府规章,在实施满2年需要继续实施规章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五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的类别名称可以称条例、规定、办法、规则等。

地方性法规结构,可以分章、节、条、款、项、目。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第五十三条 法规标题的题注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批准机关、批准日期。

经过修改的法规,应当依次载明修改机关、修改日期、批准机关、批准日期。

第五十四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五十五条 主任会议,有关专门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组织对有关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

立法后评估可以根据需要委托具备评估能力的中介组织、科研机构、行业协会进行。委托评估所需工作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

立法后评估可以采取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实地考察、专家咨询、专题调研、问卷调查等方式了解和掌握该地方性法规实施的情况。

评估机构经评估后认为需要对地方性法规进行修改、废止的,可以由有提案权的主体依照法定程序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的法规议案。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表决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应当自收到批复之日起15日内由常务委员会公告予以公布。

法规被修改的,应当同时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规文本。

法规被废止的,除由其他法规规定废止该法规的以外,由常务委员会公告予以公布。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七章 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

第五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在公布后30日内报常务委员会备案。报送备案的文件包括备案报告、规章文本和说明。

第五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和本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法制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政府规章进行主动审查。

第五十九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工作机构对市人民政府报备的规章进行审查,认为其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和本市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研究意见;也可以由法制委员会与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工作机构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在2个月内将是否修改的意见向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法制工作机构反馈。

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根据前款规定,向制定机关提出审查意见、研究意见,制定机关在法定时限内,按照所提意见对规章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终止。

第六十条 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经审查、研究认为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和本市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六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规章撤销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或有关专门委员会审查意见的报告,进行审议,作出决定。

常务委员会对规章作出的撤销决定,由常务委员会公告予以公布。

常务委员会撤销政府规章应当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收到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转来的对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审查意见、研究意见后,应当在7日内转交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进行修改或者废止。修改或者废止的规章,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常务委员会应当将市人民政府修改或废止政府规章的结果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六十三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将审查、研究、处理情况向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反馈,并可以向社会公开。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地方立法权立法流程提出、审议和表决

地方性法规案、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的提出、审议和表决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参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二章第二节、第三节、第五节的规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规定。

地方性法规草案由负责统一审议的机构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草案修改稿。

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大会主席团公告予以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公告予以公布。

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经批准后,由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予以公布。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经批准后,分别由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予以公布。

地方性法规、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公布后,及时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文本为标准文本。

实施

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决定,制定法规,在经济特区范围内实施。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