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理财产品(精选5篇)

  • 信托理财产品(精选5篇)已关闭评论
  • A+
所属分类:文学
摘要

2010年随着信托业的战略转型,外贸信托明确了建立以营销服务为支撑的主动型自主资产管理模式,培育持续稳定的盈利能力的战略目标,将理财中心正式更名为财富管理中心,加大信托产品的自主发行能力建设,并逐步从信托产品销售向高端客户的财富管理方向探索发…

信托理财产品(精选5篇)

信托理财产品范文第1篇

记者:近年来,大多数信托公司逐渐意识到直销渠道建设的重要性,纷纷加速布局搭建产品直销团队。对于产品和销售之间的关系该怎么看?

杨自理:一般而言,信托产品都是项目资金需求方向信托公司提出融资需求,信托公司基于信托制度平台的优势和功能,将项目进行设计开发成为信托产品,再由信托公司的直销团队寻找资金,完成产品销售。对于信托公司而言,理财团队的任务是更多地销售自己的产品,正因如此,信托产品同质化日趋严重。对于客户而言,投资客户购买的是标准化、批量化的信托产品,难以实现自身财富管理需求的充分满足,无法形成终端客户带来的规模化效应,属于财富管理的初级阶段。

2010年随着信托业的战略转型,外贸信托明确了建立以营销服务为支撑的主动型自主资产管理模式,培育持续稳定的盈利能力的战略目标,将理财中心正式更名为财富管理中心,加大信托产品的自主发行能力建设,并逐步从信托产品销售向高端客户的财富管理方向探索发展。2011年2月28日外贸信托正式揭牌成立财富管理中心,定位于服务高端客户的“五行财富”财富管理品牌的诞生,标志着外贸信托对于财富管理领域的探索正式扬帆起航。

记者:从信托产品销售到财富管理在理念上有什么不同?

杨自理:信托产品销售是以融资需求为主导的产品销售,产品围绕的主体是资金需求方。而财富管理更重要的是与高端客户建立深度联系,帮助客户分析其金融需求,并基于信托制度平台为客户定制个性化的金融解决方案,主体是客户,这种主体的区别对于信托产品,甚至公司经营理念和结构都会产生重大影响。信托逐渐实现产品销售向财富管理服务的转变中心就在这里。

近年来,高净值财富人群的财富目标由财富创造向财富保值增值转变,从单纯的“产品推介”需求转向全方位、多角度的“资产配置”需求。制度赋予了信托公司全品种和跨平台优势,使得信托公司成为了天然的资产配置平台和财富管理者,具备开展财富管理业务的先天优势。最新的评级标准体现了监管引导信托公司加强主动管理、提高业务内涵的方向,信托公司必须提高自主管理能力,具备相对齐备的产品线以及专项投资领域,才有可能真正体现“以客户为中心”的业务主线,满足客户的多样化需求。

随着财富管理业务的开展,信托公司可以针对高净值客户的需求实现产品的量身定制,满足机构客户和部分超高净值个人投资者在投资偏好、决策机制、资产管理要求等方面与普通大众客户存在较大差异的个性化需求。信托公司的财富管理业务给客户带来的差异化服务体验有效避免了传统金融产品同质化竞争,并可以帮助客户借助资产组合的方式可以有效降低投资风险、平滑收益,充分发挥信托公司投资多元化的配置优势和风险管理优势。

记者:作为信托公司的管理者,您能否从实践的角度谈谈如何开展财富管理?其中的关键点是什么?

杨自理:近年来高净值人士理财渠道向财富管理机构发生转移,财富管理机构的品牌成为主要选择标准。因此品牌可能成为未来信托公司财富管理争夺的焦点之一。因此我们近年来着重打造的就是外贸信托“优质产品、鲜明品牌、特色服务、优势技术、强势团队”等五方面的核心竞争力。具体而言又可以总结为五个方面:

第一是从客户需求出发,以资产配置实现产品的量身定制。财富管理的核心在于资产配置和组合运用,关键一环就是改善产品供给能力、坚持从客户需求出发进行产品的开发设计,以产品锁定客户。外贸信托充分发挥财富管理领域的集体战斗力,在内部构建了财富管理团队和资产管理团队良好的沟通协调合作机制,发挥流水作业、团队作业的优势,共同面对客户个性化的需求,提供整体的一站式金融解决方案。

第二是品牌建设。在高端投资人将金融品牌作为理财机构首选标准的环境下,外贸信托率先将品牌建设作为综合客户服务平台搭建的突破点,通过高端论坛、品牌植入、媒体报道、《信》专刊、微博传播等形式整合媒体资源,以点带面,全方位、多角度、广覆盖地传播宣传外贸信托财富管理品牌,实现了品牌价值的持续提升。目前外贸信托25%的新增客户通过财富热线实现产品预约咨询认购。

第三是搭建特色差异化服务体系,完善客户服务内容。外贸信托内部有个“三专”服务内容,即“专业的财富管理服务、专属的私密服务环境、专享的增值服务”,结合高端投资客户特点和实际投资能力,进行了差异化的服务细允构建了标准服务、满意服务、个为形式的三类分层客户服务体系。以中国传统“五行”物质观为文化价值载体的五行文化全面深入融合客户的服务需求,文化与金融相结合的差异化特色彰显了外贸信托财富管理的内涵。我们希望所提供的财富管理业务能够把财富的“五行”结合起来,在专注客户财富保护的前提下,从融资到投资,提供强大的金融资讯服务平台,同时在健康关怀、子女教育、投资收藏、高端运动等多方面,为客户提供悉心周到的关怀。

信托理财产品范文第2篇

0 引言

根据《银行与信托公司业务合作指引》的规定,银信理财合作,是指银行将理财计划项下的资金交付信托,由信托公司担任受托人并按照信托文件的约定进行管理、运用和处分的行为。该规定认可了银行将理财资金用于设立信托。但是有关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的法律性质,一直都是理论界争议的焦点,银信合作中理财产品项下的投资者、银行、信托公司三方的法律关系究竟是何,尤其是在投资产生亏损的情形下,三方法律关系的界定不同将导致不同的责任承担后果,本文从一起银信合作领域的纠纷案件入手,结合信托关系的设立,从而分析银行理财产品的法律性质。

1 案情简介

陈耀认购光大银行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的理财产品成立同赢八号资产管理计划,光大银行再以同赢八号项下的理财资金委托国投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投信托”)设立的单一信托。在理财产品发生亏损的情形下,陈耀要求赎回理财产品,但是不属于陈耀与光大银行签署的投资计划书中约定可以及时赎回的日期,待实际赎回时,理财产品已经发生了较大亏损,陈耀起诉要求光大银行承担损失未果,故起诉要求其披露与信托公司签署的信托合同(以下简称“本案”),一审败诉后二审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陈耀与光大银行签订的产品协议书在双方之间设立了委托理财合同关系,约定由陈耀向光大银行购买同赢八号理财产品。该理财产品的投向为委托信托公司设立信托计划,而该信托计划系光大银行针对该理财产品所募集的全部资金统一设立的,而并非为每个投资者所投的资金单独设立的。本案系陈耀因购买光大银行的理财产品而引发的委托理财合同。而非陈耀直接购买信托产品而与信托公司发生的信托合同纠纷,故陈耀要求光大银行单独为其与国投信托签订全套信托文件亦缺乏依据,综上,陈耀的上述请求未能得到支持[1]。

本案中有两层法律关系,一是陈耀理财产品投资者与光大银行之间的法律关系,二是光大银行以理财产品的资金设立信托的法律关系,这两者法律关系的界定,存在一定的关联性。理财产品的法律关系性质不同,将影响信托关系的成立与否,也将导致案件最终的结果发生变化,因此,本文依据不同理财产品性质界定的理论,分析银信合作领域中对上述法律关系认定中存在的问题。

2 将理财产品中投资者与银行的法律关系界定为委托关系

关于何为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并没有明确的法律层面的规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称“银监会”)于2005年的《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将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按照管理运作方式不同,分为理财顾问服务和综合理财服务。根据该规定,商业银行提供综合理财服务,就在客户与商业银行之间构成委托的关系,银行根据客户的委托和授权,由银行进行投资和资产管理,而通常所称的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也指的是综合理财服务,因此,有观点认为,投资者认购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与银行构成委托的关系。

如双方成立委托关系,那么依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一条的规定,虽不存在单独以陈耀名义签署的信托合同,但是陈耀作为同赢八号投资者之一,与其他投资者一道委托光大银行进行信托投资,是有权要求光大银行提供其作为同赢八号整体的人签署的信托合同。况且,披露信托合同,并不存在损害同赢八号其他委托人的情形,也不需要征求同赢八号其他委托人的事项。

但陈耀败诉的关键是其认为银行作为人同赢八号项下多个投资人成立信托,其与信托公司之间成立的是一个集合资金信托计划,银行应当其与信托公司签署多份信托合同,殊不知,信托行业内,对于银行以理财资金设立信托的,信托公司通常与银行签署单一资金信托合同。委托关系下,银行系作为理财产品投资者人的身份还是作为资金所有人的身份来设立信托,所设立的信托为单一资金信托还是集合资金信托,关系到理财产品投资者与信托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信托关系,故以下区分情形进行分析。

2.1 银行作为理财产品投资者的人,代为交付信托资金并设立信托

在此情形下,银行为名义上的委托人,理财产品投资者为实际的委托人。但理财产品投资者如要与信托公司产生信托关系,还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疑问。

首先,设立信托,信托财产应当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商业银行虽然不是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但该资金也可以理解为投资者委托银行向信托公司交付的信托资金,因此,如理财产品项下投资者的资金系合法所有的资金,则不存在该方面的法律障碍。

其次,采取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的,需要委托人与受托人就信托合同的签署达成合意。如银行事先并未披露其以理财资金设立信托的,受托人认为仅需要依据银行的意愿管理信托,但实际上最终将需要听从理财产品背后众多委托人的指令,受益人也由银行一人变更为众多的受益人,受托人是否在该等情况下同意担任受托人的意思表示没有体现,如受托人同意继续担任受托人,自无问题,但如受托人不同意的,则委托人及受托人就签署信托合同这一合意实际上没有达成,信托不成立。

如银行事先披露系其以理财资金设立信托的,受托人仍然同意设立信托的,法律并未禁止委托人委托他人代为签署信托合同并设立信托,因此银行可以作为众多委托人共同的人签署信托合同。虽然实践中,银行与信托公司的合同中通常并未明确表明银行作为理财产品投资者的人。

再次,如果商业银行披露了其作为理财产品投资者的人签署信托合同,那么受益人同时是理财产品项下的投资者,则商业银行可以作为众多受益人共同的人,自不存在法律障碍。如果没有披露的,则受益人不是不确定,而是发生了重大的变更,也会因为上文所述设立信托的合意没有达成,而导致信托不成立。

这样理解,如商业银行明确向信托公司披露其作为理财产品投资者的人签署信托合同的,则其作为人设立信托是合法有效的,陈耀与信托公司之间成立信托关系。同时,由于理财产品投资者人数在两人以上且交付的信托财产为资金,因此符合《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中有关集合资金信托的定义。但是,《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项下对于委托人的资格及最低资金来源通常进行了限制,而一般的理财产品投资门槛为人民币5万元,远低于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委托人资格门槛,大多数理财产品投资者并不符合上述规定。

《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为2009年银监会出台,《银行与信托公司业务合作指引》为2008年银监会出台,如银行作为理财产品投资者的人设立信托的,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银行只能以符合《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的合格投资者的资金交付的理财资金才可以最终设立信托,并且人数上也应当有限制,但是有关银信理财合作领域的监管规定,如《关于进一步规范银信合作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发[2009]111号)第六条只规定特殊领域投资的,理财资金投资者才需要符合《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的要求,但未限制人数,在其他银信理财合作领域也没有限制性的规定。

实践中,在银信理财合作领域信托公司不会适用《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的规定,银行与信托公司之间通常签署单一资金信托合同,该规定中有关于委托人及受益人权利、受益人大会、受托人职责、信息披露等诸多有利于委托人、受益人条款在信托公司与银行之间的单一资金信托合同中通常不会体现,信托合同中诸多设计也是从银行及信托公司的角度出发,并未考虑到众多理财产品项下投资者的情况,所保护的是银行自身而非理财产品投资者的权益。

2.2 银行与理财投资者之间构成委托关系,但银行以自己所有的资金设立信托

在此情形下,货币作为特殊的种类物,交付即发生所有权的转移,因此投资者将资金交付给银行,该资金所有权即归属于银行,银行系以自己名义、自己的资金并以其自身为受益人设立单一资金信托,至于银行最终资金来自于通过发行理财产品获得还是运营而来的自有资金,银行设立信托的意愿是来自于理财产品项下投资者的约束,还是出于银行自身,银行获得收益后分配给自己还是分配给理财产品项下的投资者,均不影响信托的设立,信托关系仅存在于信托公司与银行之间,而投资者只在与银行之间的理财产品项下对银行存在委托关系下对银行的债权,与信托公司之间不存在信托关系。

这种解释似乎更符合实践,在银信合作领域,尤其在发生信托产品兑付危机时,如果委托人是银行且以理财资金认购的,信托公司通常不会理会理财产品背后的投资者,而理财产品的投资者也通常不会直接去追究信托公司的责任,本案中,陈耀也是因为追究光大银行责任无果后才通过要求披露信托合同的关系去追究相关方的责任。

3 将理财产品中投资者与银行的法律关系界定为信托关系

上述将理财产品界定为委托的关系,进而区分情况界定投资者、银行与信托公司之间的关系,虽然也是一种解释方法,而现实是,投资者与银行之间的关系不完全符合委托的关系,而以此来解释投资者与银行之间的关系,也不利于投资者权利的保护,理由如下:

第一,越来越多的理财产品走向平民化,小额化及便捷化,对大多数的投资者而言,银行与一般的理财产品投资者不会就理财资金如何进行投资运作进行一一的协商,而是限定投资范围、投资比例,投资者并不会关注银行具体如何投资,很多事项银行也不会征求投资者的同意,投资者大多数关注是否足额收到到期分配本金和收益,这与信托关系中受益人享有受益权的目的是一致的,投资者对理财产品的态度与委托关系项下委托人对于人处理事务的控制权不一致。

第二,委托关系中,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人勤勉尽职、忠实义务、谨慎义务等等,因为传统的委托关系中,委托的事项通常简单、单一,通常是事务性的,被人没有过多的自由裁量权,而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中银行通常处于主动投资的角色,所处理事项的复杂程度、所具有的自由裁量权已经超越了传统的人职责,这也与传统的人角色不符。

第三,委托关系中,被人的财产并没有与人的自有财产、人管理的其他财产严格区分并享有独立性,因而就会出现在银行破产的情形下等极端情形下无法保证委托理财产品不受银行其他债权人的追索,也无法保证银行不挪用某一理财产品项下的财产用来偿还其他理财产品,加大了理财资金的投资风险。

因此,越来越多的学者主张将理财产品中银行与投资者的法律关系界定为信托关系,理财产品的法律关系也更加符合信托关系的特征。

但目前将理财产品法律关系认定为信托关系,仍存在一定的法律障碍。1995年《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2001年颁布的《信托法》并非一部信托业法,关于法人作为受托人的资格也并无明确规定,并未限制商业银行作为营业信托的受托人,但是也并未明确予以认可,而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在2001年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公布执行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营业性信托的受托人主体限定为信托投资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目前我国金融机构采取分业监管,这或许是银监会在《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采用委托关系来定义投资者与银行之间关系的原因之一。

然而,随着泛资产管理时代的到来,不仅仅是银行发行的理财产品,证券公司及其子公司、基金公司及其子公司、保险公司及其设立的资产管理公司、期货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等众多的资产管理机构均可设立各种形式的资产管理计划或者私募契约型基金,由于上述国务院办公厅的相关规定,上述关系均无法合法的纳入信托的法律关系中,只能界定为委托关系,但委托关系显然已经无法很好的解释这些资产管理行为的设立、管理、分配等等行为,虽然这些领域相关的监管规定均规定委托财产与固有财产、与其他管理的财产相互隔离,不是破产财产,但毕竟法律层级过低,可能无法得到法院的认可。本案作为业内较为简单的银信理财业务尚且有如此纠纷,而交叉同业投资产品更使得用委托关系来解释变得更为复杂,复杂的金融交易结构,动辄三层以上的法律关系,如简单套用委托关系,既加大了交易成本和法律关系的不确定性,又增大了投资者的投资风险。

4 根据理财产品种类不同区分投资者与银行的法律关系

有观点认为,投资者与银行的法律关系应当根据理财产品性质来进行区分:

一是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合同关系,这一类法律关系主要存在于理财顾问服务;

二是借款合同关系,这一类合同关系包括保证收益和保本浮动收益两类;

三是信托投资关系,这一类关系主要为非保本浮动收益类理财[2]。

也有观点认为,在固定收益理财产品中,商业银行与投资者之间是债权、债务关系,在非保本浮动收益理财产品中,银行与投资者之间是一种信托关系,在保本浮动收益理财产品中,银行与投资者之间是一种有担保的信托关系[3]。还有观点将理财产品区分为资产管理类理财产品、衍生产品交易类理财产品,前者是信托关系,后者是交易关系[4]。

笔者认为,对于单纯与相应产品或者指数挂钩的理财产品,实质上是一种场外的衍生品交易,与本文所讨论的理财产品非同一种类。

将固定收益类产品或者保本保收益等有保底条款的理财产品界定为一般的借款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则在银信理财合作领域,投资者仅与银行发生法律关系,与信托公司不产生直接的法律关系,银行与信托公司之间产生信托关系。

固定收益类产品与浮动收益类产品的区别在于收益方式不同。在目前实践中,如果适用委托关系来解释投资者与银行之间的关系,则存在超过固定收益部分归属约定不清的问题,事实上这部分收益由银行获得,发生亏损时,也并非所有投资者均无法接受。固定收益类理财产品的投资风险一般较小,收益比存款要高,投资者自愿让渡超额收益部分来换取固定收益,贸然将固定收益类产品界定为借款关系或一般债权债务关系,实际上不符合投资者与银行的本意,可能会降低银行发行该类产品的积极性,最终会减少投资者投资可选择品种。信托关系中同样可以按照固定收益方式分配收益,目前信托公司发行的有预期收益率的信托产品实际上就是固定收益类产品,超过固定收益部分将作为信托报酬分配给受托人,因此,收益分配方式并不会影响基础法律关系。

保底条款是否有效,一直是有争议的。笔者认为,商业社会双方意思自治,只要不涉及到非法集资等刑事领域,则在委托框架下或者是在信托的框架下,保底条款也均可以是有效的,不见得借款关系就比委托关系或者信托关系附加有效的保底条款对投资者更为有利,承认保底条款是否有效其实与人或者受托人的利益更为密切,从根本上而言是一个政策考量的问题。我国规定证券投资基金公司、信托公司不得保底,是从投资发展、金融稳定性的角度出发,但是日本的信托业法规定,“由信托业(受托人)保证本金不受损失并保证最低收益率。倘若此项保证落空,即使受托人已善尽其职,也得负责补偿本金损失或补足最低收益”,可见信托公司也是可以保底的[5],信托关系并不必然无法包容保底条款,没有必要因为保底条款的存在而将委托关系或信托关系界定为借款或者一般债权债务关系。

另外,这种认定相比于前两者而言,投资者不仅无法主张信托关系下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受托人的过错等等,也无法主张委托关系项下人的过错,对该类理财产品投资者的保护更加弱化。

信托理财产品范文第3篇

关键词: 财富管理 银信合作 票据理财产品 监管政策

中图分类号: F830.49文献标识码: A文章编号: 1006-1770(2008)011-050-05

一、银信合作开展票据理财的模式和产品特征

(一)票据理财产品的具体模式

目前,市场上既有的票据理财产品均为银行与信托公司合作推出的票据资产集合资金信托理财计划(本文简称票据理财产品),它采用了银信集合资金信托合作方式。从合作双方看,委托方和受托方主要为国内知名的商业银行和信托投资公司(见表1),从而增强了普通投资者对该类理财产品的认同度。

在此模式中,银行与信托公司合作成立一个特定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银行作为委托方和受益人,将已经贴现的银行承兑汇票或保贴的商业汇票等票据资产所对应的权利,以约定的利率转让给特定的信托计划,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从事理财计划设计和管理。以该信托计划为依托,银行向投资者发行理财产品,将募集到的资金专项用于投资该信托计划。(见图1)。

根据银监会《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对信托计划对应的票据不按照一般票据转让的要求办理票据背书后由信托公司支配,而由银行作为该信托计划中票据资产的托管人进行管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由信托公司通过签署《票据资产委托管理合同》的方式将票据资产委托发售银行管理。如果信托计划对应的票据因为承兑银行的自身原因,或者票据权利存在瑕疵,或者因不可抗力等因素,导致票据被拒付的,受托人不能直接向承兑行行使付款请求权,也不能向包括发售银行在内的票据前手直接进行追索,而只能由发售银行作为该信托计划所对应票据的名义持有人代受托人向票据承兑行行使付款请求权及向发售银行的前手依法追索。在理财计划到期时,该信托计划的收益在扣除了信托公司和银行收费后、票据理财产品的投资者获得相对应的理财收益。

(二)票据理财产品的一般性设计特征

根据银监会的《信托公司集合资金理财产品信息披露规定》和《银行理财产品信息披露规定》等的要求,银行在发售票据理财产品时均提供了相应的产品说明书进行风险提示。从可获得的同类产品的说明书中可归纳得到票据理财产品的一般性特征(见表2)。

银行在收到信托计划受托人足额支付的信托利益后三个银行工作日内将投资者理财应得本金和收益划转至投资者指定账户。其中,该类理财产品的最高预期年化收益率一般都较发售当时市场同期限银行承兑汇票平均年化收益率低0.8-1%,主要是扣除了信托公司的委托管理费、银行资产托管费、手续费等相关费用,举例说明如下:

9月初,国内市场同期限银行承兑汇票平均年化收益率约为5.0%,银行通过设立信托计划投资银行承兑汇票须向信托公司支付信托管理费、信托资金保管费、票据委托管理费等费用合计约为0.5%,同时扣除个人投资者支付的银行理财销售、托管及管理费用约0.5%后,产品到期后,若所投资的票据资产按时全额收回资金,则客户可获得最高年化收益率约为4.0%,即客户最高年化收益率4.0%=理财产品投资收益率(约5.0%)-(信托管理费+信托保管费+票据委托管理费等)(约0.5%)-(销售费用+托管费用+投资管理收益)(约0.3-0.5%)。从收益分配中可以看出,银行和信托公司均可获得较为可观的收益,这是银信合作推出理财产品的重要经济动因。

(三)银信合作开展票据理财产品的业务特征

与银信合作开展的其他信托类理财产品相比,票据理财产品还具有如下独特的业务优势:

第一,票据资产转售无须征得承兑人同意,简化打包过程。与贷款信托理财不同,票据理财产品的基础性资产具有法定的要式性和可转让性,形成信托集合计划出售时,无须与债务人(承兑银行)商洽即可打包转售,省却了信托产品繁复的打包过程。

第二,票据理财产品无需信用增级,为资本节约型产品。信托产品出售时,银行一般须为信托产品的基础性资产以担保的方式进行信用增级,但银监会在2007年10月颁发的《关于有效防范企业债担保风险的意见》中对商业银行为信托计划等融资性项目担保做出了限制性规定,因此商业银行改以信托产品借款人提供抵押担保的内部信用增级,或由商业银行为借款人提供贷款承诺的方式进行外部信用增级,但贷款承诺须耗用银行的经济资本;而银行承兑汇票本身就是银行信用,毋需进行信用增级,对资产出售银行来说,由于承兑银行已对持票人做出了到期支付的承诺,其中已包含了票据理财产品的本金与收益,所以此类产品为资本节约型产品,无须耗用经济资本,同时具备了保证收益型的特点。

第三,票据理财产品不受贷款额度限制,可以实现真实销售。在信贷资产打包成信托集合计划出售后,虽然信贷资产已由银行表内移至表外,但通常信贷资产的借款人仍须依赖原贷款银行的融资支持偿还借款,很难形成真实销售;而票据的贴现与转让完全依存于票据关系,贴现银行只要形成贴现买入理财产品卖出的持续循环,就可借助信贷资产证券化途径实现真实销售。

二、主要商业银行票据理财产品发展的市场概况与特点

(一)银行票据理财产品发展的市场特点

2004年7月,中国光大银行与福建联华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合作推出了国内首个票据理财信托计划。其募集资金将用于受让光大银行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销售对象为个人客户,投资申购起点为30万元,预期年收益为3.16%(同期银行定期存款税后收益为1.58%),期限为1年,预计总规模为1-1.5亿元。此项信托产品开辟了个人借助信托公司平台进入银行票据市场的渠道。

此后三年,票据理财产品并不多见。随着2008年从紧宏观调控政策力度的加大,票据资产信托类理财产品异军突起。从不完全统计信息资料整理得出,2008年来市场上多家银行推出的票据理财产品种类繁多(见表3)。

根据可获得的市场信息分析,银行票据类理财产品市场呈现如下三个方面的特点:

一是发售票据理财产品的银行类型众多。从表3中可以看出,国有银行、股份制银行和城商行都推出了各具特色的票据理财产品,不仅中资银行发售票据理财产品,部分外资银行也推出了同类产品。

二是票据理财产品形成系列化,募集资金开始逐步走上规模化发展方向。如招商银行推出的“金葵花”招银进宝票据盈理财计划,截至8月末已发售79期,募集资金总体规模350亿元;交通银行推出的“得利宝”新蓝系列理财产品主要投资于该行持有的银行承兑汇票,2008年已发售不少于50期,募集资金规模在80-100亿元之间。

三是票据理财产品类型较为丰富。从理财产品的支持资产看,除了投资于银行承兑汇票的基础型产品,市场上还出现了结构型和链接型票据理财产品,支持资产除银行承兑汇票外,还包括央行票据、国债和短期融资券等,甚至与股权或外币链接;从收益类型看,多数票据理财产品被设计为固定期非保本浮动收益型,但也不乏部分银行设计推出了固定期保本固定收益型产品;从认购币种看,票据理财产品的认购币种既有人民币,也包括QDII、QFII等外币;从产品设计看,有的商业银行还推出了多款票据理财产品,如招商银行在“金葵花”招银进宝票据盈理财计划基本型之外,还推出了“金葵花QDII景顺中国基金”和“金葵花QDII富达基金-中国焦点基金”两款链接型产品。

(二)工商银行票据理财产品开展的概况和特点

工商银行作为国内“第一贴现银行”,对票据市场的发展有着重要的影响力,其票据理财产品的发展状况也颇为业界关注。

2007年后,工行在理财产品上开始重视稳健收益型,推出了“稳得利”人民币理财计划,主要是与信托公司合作推出的贷款融资类(含票据)信托、股权信托和货币市场投资计划,2007年共发售了22期,其中20期为单一企业贷款信托型,2期为股权信托投资型。2008年2月28日,工行北京市分行推出2008年第5期“稳得利”一个月票据理财信托投资计划,工行首期票据信托类理财产品问世,该计划募集资金上限为人民币20亿元,被设计为固定期限非保本浮动收益型,预期年化收益率为4.2%。此后,“稳得利”系列票据信托理财计划不定期发售多期,截至三季度末,工行2008年共发售票据类信托理财计划19期,均为固定期限非保本浮动收益型产品,其中,16期为90天,108天和30天的分别有1期和2期,收益率在3.7-4.2%之间,募集规模达到805亿元,平均每期募集资金42.37亿元。从工行发售票据理财产品的机构看,全部由北京、江西和广东三家分行发售,其中,北京分行发售了11期,募集资金达到385亿元,江西分行发售了6期,募集资金达到350亿元,广东省分行发售了2期,募集资金60亿元(具体见表4)。

从工行发售的票据理财产品数量和募集的资金规模看,其中最显著的特点有二:其一是工行票据理财产品已形成系列化,“稳得利”票据投资信托计划成为工行基础型票据理财产品,此外,工行还推出了增强型货币市场资金信托投资计划,它是结构型票据理财产品,主要投资于银行承兑汇票、国债、央行票据、金融债、企业短期融资券等银行间市场固定收益品种;其二,与同类产品相比,工行票据理财产品募集资金规模最大,单期募集资金均为亿元级,最高的单期募集资金达到百亿元,而其它银行同类产品大都为万元级,普遍在3000-7000万元之间,少数达到亿元级,但一般不超过5亿元。

三、银信合作创新票据理财产品的动因和市场前景分析

(一)2007年以来银行推出票据理财产品的主要动因

2007年,人民银行为配合国家经济宏观调控,对商业银行实行了将票据融资额纳入贷款规模的窗口指导政策。此后,商业银行为追求利润最大化,将新增贷款额度倾向于高利差的中长期贷款,使商业银行体系的票据融资额从2007年4月的历史最高额开始呈现逐月下降态势,至2008年3月末票据融资额较2007年4月末下降了35.5%。与此同时,多家商业银行在近两年中剥离了不良资产,引入战略投资者,在境内外公开上市,使资本充足率大幅度上升,为满足企业的融资需要和规避贷款规模控制,商业银行转而以银行承兑的方式来解决客户的融资需求。

针对市场上呈现出大量的银行承兑汇票在不断开出,但却因票据转出渠道不畅使商业银行不愿贴现的状况,一些商业银行将信托公司拓展为票据转出渠道之一。2008年初,部分银行利用信托渠道适时创新票据理财产品,将已贴现的银行承兑汇票打包后,与信托公司合作开展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改由银行零售渠道,销售给小额投资者。票据理财产品一经推出,引起市场关注,深受市场欢迎,招行、浦发、民生以及工商银行等都在2008上半年相继推出了此类产品。

从银信合作推出票据理财产品的动因和功能看,票据理财产品满足了包括银行、信托公司和投资者在内的市场多方需求。

对银行来说,在从紧货币政策环境下,银行通过发售票据理财产品,节约了贷款规模或缓解了资金缺口的问题,可以开拓新的客户和资产业务,并可获得费、手续费与资产托管费等中间业务收入。同时,银行通过开展票据理财业务,可以分散银行的经营风险,提高了银行资产的流动性。

对信托公司而言,由于信托公司的经营转型需要加强与银行的合作和创新适合当前市场的产品,而其原本着重开展的房地产信托贷款和证券投资类信托理财的政策风险和市场风险加大而迫切需要开拓新的业务合作领域,票据资产信托理财计划符合信托公司这一要求。

对个人投资者而言,2008年以来的股票市场和证券基金类理财产品的的风险加大,更多的投资者将其资金转向寻求较低风险的银行理财产品,票据理财产品成为投资者稳健理财的方式之一。

(二)当前票据理财产品的市场优势

从当前市场环境看,在今后较长一段时间里,预计理财产品市场仍会维持“稳健+收益”的投资风格。与其他类型理财产品相比,票据理财产品因其自身具有的优良品质满足当前市场对理财产品的要求,具体分析,票据理财产品具备以下三大优势:

一是收益较高,收益预期较为稳定。以3个月产品为例,目前国内同期限银行承兑汇票平均年化收益率约为5.0%,银行间市场债券平均年化利率为3.4%。通过设立信托计划投资银行承兑汇票须支付各项费用合计约为0.5%,扣除银行理财销售及托管费用后,3个月产品的年化收益率约为4.0%-4.5%,高于同档期储蓄存款收益,甚至超过一年期定期存款4.14%的利率水平。同时,目前货币市场利率比较稳定,票据预期收益也较为稳定。一年期央票从2007年12月25日上涨6.5个基点至4.0583%之后,已经连续15期维持这一利率。在从紧货币政策措施下,银行间市场利率和票据市场利率预期较为稳定。

二是风险可控性较强。票据理财产品的主要风险是信托计划基础资产的信用风险和市场风险。由于票据理财产品的基础资产是银行承兑汇票,因票据本身经过银行承兑,其中的信用风险较低,投资者需要考虑的主要是市场风险。由于票据理财产品的收益受股市波动性影响较小,同时由于贷款利率尚未完全市场化,票据贴现与转贴现利率的定价仍在一定程度上受到央行的管理,其波动区间较易预测,市场风险可控性较强。

三是流动性强,符合市场短期化投资需要。当前,伴随着通胀和金融市场波动性的增强,中长期浮动收益型理财产品可能面临不利局面,市场倾向于投资期限偏短的理财产品。票据理财产品的短期投资特点和流动性较强,同时票据理财产品可以在到期后连续滚动发行,可以满足市场投资短期化和灵活性的要求。

四、基于监管与政策层面的思考

从积极的角度看,银信合作创新推出并有效开展票据理财产品业务是在当前从紧货币政策下和金融机构转型发展时期,银行有效进行产品创新的成功案例,它对银行票据业务经营的重要意义在于拓宽了票据转卖渠道,把原本主要是银行间的票据转贴现交易市场延伸到了非银行金融机构,并以理财产品的方式成为普通群体的投资对象。

但更客观地分析,银行票据理财产品的开展存在着较大的政策性风险,这主要在它使银行可以借助于信托渠道利用票据理财产品削弱从紧货币政策的调控效应,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干扰了宏观调控的效果。从监管与政策制定层面分析,银信合作开展票据理财产品带来的有益启示主要在于:

1.关注票据理财产品对货币政策调控的影响,监管层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宏观调控“漏出”效应的存在。随着我国金融市场转型和普通大众投资与理财意识的增强,银行产品与服务创新的能力也在不断提高。从监管的角度看,银行产品创新意识和能力的增强在得到肯定的同时,也应注意其对货币政策效应的影响,尤其是在从紧货币政策下,银行借助创新与央行进行博弈可能会部分抵消央行的调控效果,例如,2008年以来,银行通过发售票据理财产品或与信托合作开展类似贷款信托理财产品在一定程度上规避了“贷款规模”监管要求。上述货币调控效应的“漏出”因素的影响应值得监管层面的高度重视,并在采取调控措施时计算在内以及采取相应办法降低此类“漏出”因素的负面影响。对于银行来说,其自身应关注开展此类产品的政策风险,否则非但不能获得创新收益,反而适得其反。

2.完善票据市场的制度建设,规范银行票据业务的发展

当前,银行开展票据理财产品的一个重要动因在于借助理财产品可以实现贷款规模的“释放”,而现有票据市场制度的不完善是重要原因。我国现行的《金融企业会计制度》将票据贴现纳入贷款统计口径,这一规定使得银行把票据业务作为调节信贷业务发展的工具,因此,我国的票据市场和银行的票据业务难以保持均衡发展,尤其是在央行紧缩信贷规模时期,银行的票据业务面临极大的困境,这也是本轮从紧货币政策促使银行积极开展票据理财产品的一个制度因素。从促使我国票据市场均衡和规范发展,避免银行票据业务受周期作用大起大落,监管层应从票据制度设计上进步一步完善相应法律法规,一是适度放宽将票据贴现纳入信贷统计口径的做法,应将票据转贴现业务做为银行间资金业务进行管理,从而改变银行运用票据调节信贷的做法;二是修订现行票据法,尽快推出融资性票据,如银行本票等,使后者成为银行票据业务产品创新的载体,从而促进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的正常开展。

信托理财产品范文第4篇

关键词:集合理财产品信托金融

当前,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等金融机构都在积极推出各类集合理财产品。2004年,我国商业银行加快推出人民币理财计划;2005年,券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面世;2006年,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和券商专项资产管理计划进入快车道,集合理财竞争进入了新的发展阶段。

目前,金融市场上交易的金融产品或者金融工具都是体现一定权利义务和责任关系的合约,明确金融产品的法律关系是金融活动有序展开的基础。对同一类产品应该统一立法,为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风险进行明确划分和适当分配,目的是创造公平的竞争环境,防范风险。把当前众多金融机构开展集合理财产品统一到信托轨道上来,可以满足投资安全和投资效率的双重需要,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金融秩序。

信托的扩展运用

上世纪初,我国模仿英美法系国家导入信托业,信托投资公司即脱胎于银行业,其功能定位的争论从未停息。改革开放以来,信托业继续被引入金融投资领域,之后信托投资公司虽然历经五次整顿,甚至《信托法》颁布实施多年,我国信托业的定位问题仍然是一个悬而未决的理论兼实践问题。

事实上,信托与公司、委托-等一样,属于一种制度性“公共物品”。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尤其理财市场的竞争加剧,出现了对信托制度进行拓展运用的客观要求和趋势,从而信托制度的内在价值和功能在世界范围内开始有所张扬。在我国,证券投资基金制度的确立是信托制度拓展运用的典型。此后,企业年金等引进信托制度,社保基金、保险基金、住房公积金、产业投资基金、房地产信托基金以及资产证券化产品等都有运用信托制度的要求。银行集合委托贷款以及券商集合理财计划限于委托制度框架内,不过是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管制结果。

信托制度拓展运用可以看作金融混业的一种因素或征兆。同时,表明信托业已经朝着打破“制度垄断”和“行业垄断”的方向迈进,信托公司面临的不仅是一般意义上的不同机构之间、不同金融行业的竞争,还面临如何运用信托制度的竞争。具有典型意义的是,中国证监会于2004年10月21日《关于证券公司开展集合资产管理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在《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原则规定的基础上,对证券公司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开展集合资产管理业务的具体操作及监管事宜进行了详细规定。2005年3月,经证监会批准的光大证券“光大阳光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和广发证券“广发理财2号集合理财计划”相继成立。

《通知》内容在多方面出现了与信托公司的资金信托管理办法内容相似,甚至接近的地方,为防范道德风险和变相融资,设置了明确而详尽的规则。该产品实际上是基金产品与信托产品的共生物,形式上偏重于基金,实质上则是信托关系,而名义上却是委托关系。从设立专门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来看,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具有信托特征。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不管是以证券公司的名义设立,还是以集合资产管理组合的名义设立,标的所有权都发生了转移,从而超越民法对于委托理财的规定,符合信托法的规定。因此,如果对集合资产管理业务按信托法的要求进行规范,更有利于发展。

从监管层面来看,如果将信托定位于信托投资公司从事的信托业务,而否认社会上已经存在的以委托面目出现的信托样态,容易人为制造制度性风险。在我国当前金融经营分业管理的模式下,不能以主体身份判定营业特征,其他金融机构从事的信托业务也应该划定为信托范畴,防止剥夺他们存在的合法基础,尤其是信托机制本身就具有极强的脱法功效,管制之间的空白和冲突反而为其所用,这就可能酿造普遍的脱法行为,令大量交易行为处于非法与合法之间的灰色地带。应当允许信托的多元化,否则这种“地下”信托容易引发新的交易安全问题。

立足信托关系的集合理财产品

我国金融机构选择信托模式竞争理财市场的最重要也是最简单的原因,即信托模式本身就是“好用”的金融工具。“好用”主要是说信托产品具有灵活性和规避管制的“自由基”,具有高度弹性空间,在打通不同金融市场以及金融与实业领域的间隙方面具有特别深刻的穿透力,同时又具有良好的集资效应,可以迅速覆盖社会的机构投资者和自然人投资者。金融机构的金字招牌,吸引众多停留在存款认知水准的百姓大众的注意力。

在各类金融产品推出之际,监管机构应预先以法规形式明确禁止不当行为,防止和最大限度地减少逆向选择的可能性。例如,防止假债券回购、假委托存款委托贷款、假信托业务等。否则,一旦问题暴露了时寻求解决办法,往往代价沉重。尤其是利用信托机制集合投资或集合理财类的产品,因其规模大且善于规避管制,如果不强制安排交易结构和规范标准的法律结构,否认其信托性质和潜在的巨大风险,等待证券业、银行业的将是信托投资公司已经走过的重重困难。

作为表外业务的理财产品本来应当由投资者承担投资风险,但前提是金融机构作为受托人已尽法定和约定的善良管理和诚信义务。如果金融机构未尽义务,则应承担信托责任或者最低也是违约责任、过错赔偿责任,由表外强制转化为表内。金融企业的表外业务并不一定是无风险的业务,事实证明,大量的表外业务可能是风险过大或者在一定触发因素、诱导因素出现时容易转化为现实风险。我国普通投资者对投资风险意识比较淡薄,同时,他们并不能有效区分表外和表内金融产品的风险度,在选择金融产品时往往是依据金融从业人员的解释和广告,甚至仅仅凭借金融机构的看板和条幅来购买。而事实上,很多银行集合理财产品从一开始就已经走样,例如规定收益率;券商的集合理财产品亦未脱此窠臼,例如在文件中规定“客户在封闭期内可优先获得3%的净值增长率,低于部分管理人用投入资金补足”,在措辞上使用“优先获得”,也就是对投资者在封闭期内的收益作出保证,实为隐性保底条款。

信任制度下的集合理财产品满足投资安全和投资效率的需要

集合理财产品按照信托法所规定和塑造的信托关系进行规范,不仅仅是因为我国已经颁布了《信托法》,引入了信托制度,而是因为信托制度所固有和特有的功能以及制度张力可以满足集合投资所必需的投资安全和效率的要求。相反,基于委托关系的制度,则不如信托制度提供的安排更加具有安全性和效率性。

信托制度对投资安全性的保障

信托财产独立性是信托制度的最重要法律原理。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原理,使得信托财产与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以及其他的信托财产之间的风险隔离开来,大大减少了信托财产所面临的法律风险,是一种有效的破产隔离财产保护方式。

在信托制度确立的权利架构中,受托人虽然是以自己的名义对信托财产进行投资运作,但是受托人所拥有的权限并不是无限度的。委托人可以在信托合同中明确规定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的方法,或者对受托人运用信托财产提出明确的风险保障标准,对受托人的管理权限作出明确规定和限制。委托人对信托财产运用标准的限制,可以大大提高投资的安全性。

在信托制度确立的义务架构中,信托关系中的受托人法定义务比委托关系中的受托人法定义务严厉,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信托法要求受托人将其个人财产与信托财产分离,使信托财产形成一个独立的财产实体,免受当事人(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的债权人追索,保持其相应的独立性和稳定性,这是委托制度所不能具备的。

信托制度对投资效率的保障

信托法规范为信托当事人进行交易提供了订立信托契约的标准,并为建立信托关系提供了“一套强制性的标准化约款,可以大大降低缔约的交易成本。”通过提供受托人义务,包括忠实义务和善良管理义务等信托法的默示规则,为交易主体提供了效率。信托法中,许多任意性条款为当事人确定权利义务提供了极大便利。而投基资金领域信托契约的标准合同形式,大大减少了基金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成本。

信托法以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为核心,整体安排与信托财产有关的诸多法律关系,以便实现设立信托的目的。信托法不但使信托当事人通过信托合同的方式,建立信托结构妥善处理,相互间权利义务变得相当方便,并且对当事人与信托财产、各当事人自己的债权人与信托财产,及信托财产与交易第三人之间复杂的责任体系作出了整体妥当安排。尤其是信托通过受益权的分割、分层等与证券市场有机结合起来,在资产证券化领域巧妙运用,促进了金融资产的交易效率。

委托关系中的委托人并不是以所有权人身份运用的信托财产,因而在交易时往往需要提交授权文件等,并履行必要的确认手续,这样做往往持续时间较短,往往是一事一委托,受托人的自在委托法律关系中十分脆弱,受托人常常缺乏对受托财产中长期投资盈利的战略考虑,因而交易效率不高。在信托制度中,受托人运用信托财产时,是以所有权人名义进行交易,而且受托人往往是基于受托财产的中长期战略目标进行管理、运用、处分,故交易效率显然高于制度。

受托人的管理运用权和财产托管权能分化,产生了投资基金的法律架构。此外,账户管理的职能也可以由专门银行负责,出现了年金分权制衡模式。这种法定化和定型化结构是市场长期选择的结果,也是法律强制拟制的产物。将金融市场上出现的集合投资或理财计划规范为信托,有利于更好地利用信托法原理调整和规范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权益,并促使监管部门统一监管信托业务。

随着我国普通民众财富的累积,人们日益要求金融机构丰富和发挥代客理财的金融功能。信托与证券、公司、等最普遍的交易手段日益结合,融入现代金融市场,成为规范和引领投资、融资和理财行为的基础性制度单元。因此,运用信托完善我国集合投资制度是一种优质的选择。目前,券商理财、银行人民币理财尚游离在信托之外,反映了在分业经营格局下不同金融监管机构的监管关系协调性尚嫌不足,各监管部门应摒弃过去作为行业代言人的角色,将监管目标始终定位于保护投资人利益之上,从界定集合理财的信托关系入手,抛弃分业监管门户之见和利益之争,统一对集合投资行为定章立制,防范金融风险。

参考文献:

1.盛学军.中国信托立法缺陷及其对信托功能的消解[J].现代法学,2003(11)

2.王文宇.新金融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3.张天民.失去衡平法的信托——信托观念的扩张与中国《信托法》的机遇和挑战[M].中信出版社,2004

信托理财产品范文第5篇

关键词:银信合作 信托 表外业务 资产证券化

银信合作业务,即商业银行和信托公司之间的业务合作,其业务模式包括但不限于银行理财资金和信托的合作、银行自有资金和信托的合作、中间业务合作和资产证券化业务合作等。

根据信托业协会的统计数据,从2010年到2014年,银信合作业务余额从1.66万亿元扩张到3.10万亿元。若考虑诸如银证信等其他模式,单一资金信托余额则更能真实反映银信合作的规模现状。从2010年到2014年,单一资金信托余额从2.27万亿元增加到8.75万亿元;2014年末信托业信托财产总额为13.04万亿元,单一资金信托占比高达62.58%。

银行从2005年开始正式开展个人理财业务。商业银行依托强大的销售渠道,获取资金的能力较强,但是作为中国资本市场上的新生力量,在银行理财成立初期,资金投资渠道较少,难以发挥资产管理的作用。而信托作为一种特殊的财产关系,具备得天独厚的制度优势,银行理财的资金优势和信托的制度优势相结合,使得银信合作业务快速发展。此后,银信合作业务范围不断扩大,银行自身的需求也不断多样化,各种银信合作模式的创新也越来越多,发展成目前高达数万亿元规模的银信合作市场。

银信合作业务产生的原因

(一)基于信托视角的分析

具体来说,在以往的银信合作业务中,信托较为核心的制度优势在于以下几方面。

1.贷款资质

在金融机构中,除银行以外,信托是唯一可以募集资金对外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银行理财资金以信托产品为通道向实体企业发放贷款,成为银信合作业务初期最为重要的业务模式。

2013年证券公司和基金公司的资产管理新政陆续公布后,部分银行理财资金以证券公司和基金公司发行的产品为通道,向实体企业发放委托贷款。证券公司和基金公司对此类产品收费普遍较低,在短时间内完成了市场扩张,但是2015年初银监会公布了《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限制金融机构使用募集资金发放委托贷款,预计在未来,证券公司和基金公司此类业务会大幅萎缩。

2.产品法人资格

信托公司发行的信托产品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在进行股东工商注册登记和抵质押登记时没有障碍。银行理财资金以信托产品为通道,可以非常方便地对标的公司进行股权增资,同时,理财资金利用信托为通道向企业发放贷款时,相关的抵质押物可以登记到信托公司名下。证券公司资管产品、基金公司专户产品在法律上属于委托关系,无法直接做股东登记和抵质押登记,从而在股权投资业务和贷款业务上存在不便。

3.投资范围广泛

信托产品的投资范围较广,涵盖了货币市场、资本市场、实业投资等多个领域。商业银行理财资金在业务开展初期,以信托产品为通道,可以非常顺畅地将理财资金投向各个市场,完成资产配置。

4.破产隔离制度优势

信托关系具有破产隔离的天然制度优势。信托关系与委托关系不同,信托关系中委托人将财产委托给受托人,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信托财产的管理,即在信托关系中,信托财产是独立的,它与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的自有财产相区别,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的债权人均不得对信托财产主张权利。但在委托关系中,即使委托的事项是让人进行财产管理或者处分,该财产仍属于委托人的自有财产,委托人的债权人仍可以对该财产主张权利。

信托关系的破产隔离优势,使得信托成为最天然的资产隔离主体。在各种资产证券化业务中,信托产品成为最为合适的SPV(特殊目的载体)主体。目前银行间市场发行的所有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均采用信托作为SPV。

(二)基于银行视角的分析

从以往来看,银信合作业务模式虽然千变万化,但是其出发点无非来源于银行的如下四方面需求。

1.盘活存量资产

对于银行业来说,表内大量存量存款、票据等资产流动性差、期限长,影响银行新增表内资产的增加和新业务的开展,盘活表内存量资产的需求一直存在。在以往,银行存量资产出表的渠道较少,监管机构认可的存量资产出表途径主要是信贷资产证券化和信贷资产流转模式。而这两种业务模式正式开展的时间较短,无法满足银行全部的存量资产出表需求。在此背景下,银行业以信托为渠道,通过信托产品的包装,将存量信贷资产和票据资产等委托给信托公司,并对外转让,达到了将银行表内资产表外化的目的。

在此类银信合作业务发展过程中,存在信息披露不透明、个别银行在转让资产时私下提供回购函等问题,导致监管机构无法有效监控银行转让腾挪表内资产的行为,因此监管部门先后出台了一系列监管政策来限制此类不规范的表内资产腾挪业务,比如严禁银行理财资金受让本行信贷资产、严禁银行转让信贷资产时提供回购承诺、限制信托公司开展银信合作票据业务等政策(见表1)。

尽管监管机构对银行业转让存量资产的行为进行了规范,但目前银行业盘活存量资产的需求依然旺盛。随着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的不断规范和注册制等政策的陆续推出,今后银行业信贷资产证券化的过程会大大提速,并进一步阳光化、规范化。

2.新增表外业务

对于实体经济中的部分信贷需求,由于商业银行表内贷款空间不足等原因,银行会协调本行理财资金向融资人提供融资。由于过去银行理财计划不具备直接向借款人发放贷款的资格,所以银行以信托为通道,由理财计划认购信托产品,再由信托产品向借款人发放贷款。

在此类业务中,信托充当银行理财计划的通道,在产品形式上一般表现为单一资金贷款信托。此类业务自开展以来,发展迅速,很快就具有相当规模。由此,银监会于2010年出台了《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银信理财合作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要求信托公司融资类业务余额占银信理财合作业务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30%。在此背景下,此类银信合作业务受到较大限制,但是其后随着“银证信”、“银基信”1、“假股真债”2等创新模式的出现,此类业务又再次得到较快发展。

3.发展中间业务

对于银行来说,托管、财务顾问等业务属于银行业轻资产业务,银行大力发展此类业务,在维护客户的同时,亦能获取一定的中间业务收入。

在实际业务中,银行将客户推荐给信托公司,由信托公司发行信托产品,主动向银行客户募集资金,或者银行将信托公司发行的信托产品推介给客户。银行从中获取推介费、托管费、财务顾问费等中介业务收入。

此外,银行有时还作为具体项目的推介方,将项目资源推荐给信托公司,银行和信托公司均能够获取较为可观的综合收入。然而,此种情况下,当信托产品出现兑付问题时,风险的最终承担方难以确定,项目的最终风险处置也难以落实最终责任人,对项目的兑付构成不利影响。

4.资产投资渠道

由于投资范围受限,商业银行会借用信托产品的通道进入投资受限领域。具体来说,同业资金的投资、证券投资、实业投资、另类投资等领域的银信合作业务是以往较为重要的领域。

(1)同业资金的投资

由于金融机构的信用状况普遍较好,因此其在同业市场上具有较强的筹资能力,且成本较低。商业银行将从同业市场上拆借的期限短、成本低的同业资金,用于投资期限长、流动性低的信托产品,从中可赚取大量价差收入。然而这种业务模式下,资产负债表期限错配情况严重,在市场资金面紧张的情况下,商业银行面临着资金链断裂的流动性风险。

(2)证券投资

在过去,商业银行理财资金由于开户等一系列问题,直接投资于证券市场受限,主要通过信托产品投向证券市场。但由于监管机构对信托产品参与证券市场投资制定了限制措施,信托业在证券投资领域与银行的合作逐渐被基金子公司、证券公司资管子公司等后起之秀所取代。

随着监管机构对理财资金投向的逐步放开,未来商业银行通过中间金融机构对外投资的需求将逐渐降低。

(3)股权投资

近年来,部分银行的私人银行部门在有意识地拓展大客户直接参与私募股权投资的业务。由于信托产品具有法人资格,在工商注册登记的过程中较为方便,同时信托产品的设计也较为灵活,能够帮助大客户实现各种各样的风险收益结构安排,因此信托产品成为银行理财资金进行直接股权投资最为便捷的通道。

同时,银行通过股权投资的形式直接投资实体经济,也为银行打开了一条进一步整合上下游客户资源的投行道路。此类业务目前存量规模较小,在未来很可能会成为银信合作的重点业务方向之一。

(4)另类投资

在实业投资领域,信托产品的投资范围非常广泛,除了较为流行的直接股权投资之外,为私人银行客户定制的红酒信托、名表信托、养老信托、消费信托等创新型产品不断涌现,满足了银行客户的不同需求。

目前银信合作业务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监管难题

银信合作业务的存在,使得各大商业银行得以通过信托等中间机构,进行表内空间腾挪、表外投资、直接投资等活动,增加了监管难度。银行通过信托产品对一些资产进行转移,导致监管部门很难第一时间了解银行的实际资产情况。同时,商业银行通过复杂的产品包装,隐藏了商业银行面临的流动性风险、信用风险等潜在风险,加大了监管部门的监管难度。

同时,随着诸如证券公司、基金公司这样的证券业资产管理机构和银行业业务合作的开展,相比于银信合作业务,银证合作及银基合作由于合作双方由不同的监管机构监管,监管政策不一致、存在监管沟通时滞等问题,都会增大银证合作、银基合作的潜在风险。

(二)流动性风险

受限于信托财产登记制度不完善、全国性产品流转平台缺失等原因,信托公司发行的信托产品估值较难,其流动性也较差。当商业银行自有资金或者理财资金持有较大规模的信托产品时,其面临的流动性风险也较大。

(三)信用风险

目前信托公司发行的信托产品集中在政府融资平台、房地产领域,而这些领域存在一定的行业性风险。当商业银行(尤其是某些风险控制能力较弱的中小型银行)持有大量信托产品时,所面临的潜在信用风险也较大。

现有银信合作业务面临的形势

(一)商业银行资产出表需求的变化

虽然商业银行资产出表的需求没有减少,但是随着标准化出表渠道的放开,以往旧式的资产腾挪需求会逐步减少。目前监管机构已经推出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注册制,未来大量的标准化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将逐步取代传统的以腾挪资产为目的的银信合作业务。

(二)商业银行投资渠道的放开

商业银行自有资金和理财资金投资渠道的放开也意味着部分旧式银信合作业务的终结。

过去,商业银行投资渠道匮乏,导致资金使用效率低下,倒逼商业银行通过信托等通道实现理财资金的对外投资。然而,当前监管部门逐步明确了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的资产管理地位,理财资金的投资渠道和投资工具也在不断被拓宽,尤其是非公开定向债务融资工具(PPN)、理财直接融资工具等新型标准化产品的推出,使理财资金得以通过标准化的工具进行债权投资,未来信托产品等中间产品的重要性会越来越弱。与此同时,银行间债券市场也开放了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的开户资格,理财产品也有望直接开立证券交易股东账户。随着未来理财资金投资渠道逐步放宽,对信托、证券、基金等产品通道的需求将不断下降。

(三)信托行业的转型

在商业银行需求转变的同时,信托行业也面临着监管制度的变化。2014年12月10日,银监会和财政部颁发了《信托业保障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要求未来所有资金信托均需要按照新发型金额的1%缴纳信托业保障基金。这就意味着以往的通道型银信合作业务未来会面临巨大的成本提升,业务空间会大幅缩小。2015年4月,国务院起草了《信托公司条例(征求意见稿)》,明确指出信托公司的“净资产与全部融资类单一资金信托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5%”、“净资产与全部融资类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12.5%”、“以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方式对单一融资者的融资余额不得超过信托公司净资产的15%”。

上述规定极大限制了信托公司发展传统融资类业务的空间,促使信托公司向投行化、资产管理化、资产证券化业务方向发展。

未来银信合作业务展望

虽然当前商业银行的需求和信托行业的监管政策都发生着较大变化,但是商业银行和信托行业未来依然面临着诉求的统一和优势的互补,未来的银信业务合作重点可能在如下几个方面。

(一)资产证券化业务

未来商业银行流转表内资产的需求依然存在,信托业可以发挥信托产品破产隔离的天然制度优势,在标准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中,提供更加专业化的受托人服务。相比以往传统的信贷流转业务和票据业务,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更加透明化、标准化,更能促进商业银行存量资产流转业务的健康发展。

(二)投资银行业务

目前商业银行的投资业务工具大多集中在发行债券、贷款等融资类工具,股权投资、产业链资源整合等方面的工具较少,无法发挥银行资金和客户的优势。与同业其他金融机构相比,信托在实业投资领域优势明显。商业银行和信托合作,可通过产业基金、并购基金等模式介入企业的股权投资领域,从而更全面地介入产业链的整合,帮助银行业务转型。

(三)主动投资业务

在以往银信合作业务发展过程中,信托业不断增强自身风控能力、投资能力。在与一些风控能力较为薄弱、缺乏投资能力的中小型商业银行合作时,信托公司可以发挥自身在风控和投资实力上的优势,向银行提供更多风险可控、具备一定收益的优质资产。

(四)财富管理和另类投资业务

目前,商业银行客户需求不断发展。消费信托、土地信托,财产权信托、家族信托等新的信托业务模式尚未被大幅度开发,商业银行可以充分利用信托的制度性优势,与信托公司进行深度合作,为客户提供全方位服务,满足客户多样化的需求。

注:

1.“银证信”、“银基信”业务模式是指银行理财资金认购证券公司发行的定向资产管理计划或者基金公司发行的专户产品,再由上述产品认购信托产品,由信托产品完成对最终融资企业的融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