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德权利(精选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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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B82-0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728(2009)07-0120-03 随着现代人权利意识的觉醒,道德权利问题日益受到关注。但长期以来。受传统观念的影响,人们对道德权利的认识还存在着各种偏差。在道德生活中。道德权利被忽视和践踏的现象时有发生…

道德权利(精选5篇)

道德权利范文第1篇

[关键词]权利 道德权利 法律权利

[作者简介]杨喜梅,天水师范学院经济与社会管理学院讲师,硕士,甘肃 天水741001

[中图分类号]B82-0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728(2009)07-0120-03

随着现代人权利意识的觉醒,道德权利问题日益受到关注。但长期以来。受传统观念的影响,人们对道德权利的认识还存在着各种偏差。在道德生活中。道德权利被忽视和践踏的现象时有发生,这严重影响了我国的道德建设的进展与成效。因此,在现时代,深入地认识道德权利,显得十分必要。

一、道德权利是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

今天。我们已经进入了一个“权利的时代”,权利已经成为一个大众话题,权利语言也成了一种日常语言。权利包括五个要素:资格、要求、利益、自由和权力。资格是权利观念的核心要素,“所以以资格为原点,可把权利定义为:在社会关系中,主体因法律、道德、传统的赋予而拥有的不可侵犯、不可剥夺、不可干涉的享有、实施、索求和要求某种利益的资格或名份”。“权利”在本质上是表示人类社会经济、政治、文化中最普遍最根本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范畴,它是对人的主体性价值的肯定与阐释,是人在现代社会赖以生存和发展的一个实质性要素。

权利不仅存在于人类政治、经济生活中,同时也客观存在于人们的道德生活中。道德权利是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权利中内在的包含着道德权利。

在权利的渊源上我们可以看到道德权利的影子。米尔恩在《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谈及社会权利的渊源时写道:“使法律、习俗和道德成为权利渊源的是它们包含着规则和原则。”也就是说,法律、道德、习俗都是由规则和原则组成的。他进而指出,而任何社会都是由特定的法律、习俗和道德组成的,个人作为社会的成员,任何个人权利的来源,就是他所隶属的社会的法律、习俗和道德。美国伦理学家波彻姆也认为,法律、道德、习惯等均可以成为权利的来源,权利不仅仅是指法律权利,还有道德权利、习惯权利等形式,“权利体系存在整个规则体系之中。规则体系可能是法律规则、道德规则、习惯规定、游戏规则等等。但是,一切相应的权利之所以存在或不存在,取决于相应的规则允许或不允许这项要求权,以及是否授予这项‘资格”。夏勇也谈到过权利的来源:“没有法律,权利依然存在。法律权利只是权利的一种形式,除此之外,还有道德权利和习惯权利。”他认为,权利最粗浅的含义,是一个人应该或可以从他人、从社会那里获得某种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这是一种可以由道德和习俗来支持的表示应该的正义观念,不一定要依靠法律来创造和维护。马克思和恩格斯在分析原始社会关系时,也多次使用了“权利”一词,但他们认为“在社会发展的这一阶段上,还谈不到法律意义上的权利”。由此可知,法律并不是权利的唯一来源,除了法律,还有习惯和道德。法律权利只是权利的一种形式。道德权利可以上升到法律权利,但它本身并不依赖法律权利而存在。

在权利的含义中同样包含有道德权利。格老秀斯直接把权利看作道德资格,即道德权利。认为权利有“公正”、在直接和人相关的意义上的道德品质、和与法律的“最广意义”相同的强令我们去做正当行为的“道德行为规则”这三种含义。“隶属于使人得以正当地占有某一特殊的权利,或可以做某一特殊的行为。”。

从权利的要素看,道德权利被包含在权利之内。在权利包括的利益、主张、资格、权能、自由这五个要素中,美国法学家庞德注重权利的主张这一要素,他说,当一项主张为法律所支持。不论它是否得到任何其他东西的支持,都可被称为一项“法律权利”;当感到一项主张“应当”由法律给予承认和维护时,它可被称为一项“自然权利”;而当一项主张“可能为共同体的一般道德感所承认并为道德舆论所支持”,我们称它为一项“道德权利”。麦克洛斯基则把道德权利视为赋予权利主体做某些事情的“道德权威”,“有资格”不受干预或获得帮助等等。余涌则认为,“道德权利是道德权利者基于一定的道德屠测、道德理想而享有的能使其利益得到维护的地位、自由和要求”。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权利的构成要素也是道德权利构成的本质要素。

二、道德权利的内涵界定

道德权利是社会生活中客观存在的权利现象在道德领域的表现,是人与人之间的社会交往关系中必不可少的重要环节,它的存在既是社会交往关系继续的必要条件,也是社会交往关系合理性的主要表现。道德权利是一个有着丰富内涵的概念,它常常被赋予不同的含义或在不同的道德语境中体现出不同的道德意味。

有许多学者借鉴了法学和哲学界对权利基本问题的研究成果,将权利的一般规定性“套用”到道德权利的界定上。比较有代表性的有:(1)美国法学家庞德的“期望说”,把权利看作是一种“合理的期望”,他从这种意义上来理解道德权利,他认为,“一个人可以有以经验、以文明社会的假设或以共同体的道德感为基础的各种合理期望”,一个人可以有各种合理期望,当这其中的某些合理期望为法律所认可和支持时,就称为法律权利;若其为一般道德感所认可并为道德舆论所支持时,就称为道德权利。庞德说,当一项主张,可能为共同体的一般道德感所承认并为道德舆论所支持,这时我们称它为一项道德权利”。(2)麦克洛斯基提出“权威说”,把道德权利视为赋予权利主体做某些事情的“道德权威”,“有资格”不受干涉或获得帮助等等。(3)凯里特的“同意说”,即“无论一个人是否具有这种力量――即通过自己的行为或影响他人的行为来实现自己的愿望,如果公共意见赞同或至少是默认他这样去实现他的愿望,而不赞同任何对他这样行为的阻碍,那么,他就有实现他的愿望的‘道德权利’”。(4)合道德说,即“合乎道德的权利”。实际上是指道德义务的自觉和自我约束,它强调道德义务的无偿性和非权利动机性。这种意义上的道德权利是一种高度道德化的理想。

国内伦理学界关于道德权利的看法和定义概括起来有以下几种提法:第一,道德权利系指人们在道德生活――社会生活的最为广泛的方面一中应当享有的社会权利;具体地说,就是由一定的道德体系所赋予人们的,并通过道德手段(主要是道德评价和社会舆论的力量)加以保障的实行某些道德行为的权利。第二,道德权利就是道德主体的人在履行道德义务、责任或使命等活动中所应享有的权利。第三,道德权利是道德主体依据道德所应享有的能使其利益得到维护的地位、自由和要求。第四,认为道德权利包括两层意义:一是指人们有权学习和掌握道德理论及观念,培养和实践道德情操及品质;二是指人们学习和实

践道德所获得的道德地位、道德信誉及道德权威。

上述对道德权利概念的不同定义和描述,都有其合理之处。通过对其概括和总结,可以形成对道德权利的大致理解:道德权利指作为道德主体的个人在社会生活中由道德赋予的不可侵犯、不可剥夺、不可干涉的享有和要求某种利益的资格或名分,是道德主体在道德生活中具有的人格、尊严和应享有的道德自由、权力和利益。它反映的是道德主体在道德关系中所具有的道德行为的自由度、按照道德所享有的利益、道德主体的主体地位。它是个人在道德生活中应该享有的使人的尊严、自由和利益得到维护的社会资格,这种社会资格表明了个人的社会身份。它意味着:人人都有一定的维护个人生存的权利;有表现自己个性的权利;有一定限度的个人自由;有相应的权利和义务,比如:维护自己人格和尊严的权利。对不道德行为进行抨击和谴责的权利,得到道义和舆论支持与保护的权利,接受道德教育的权利,爱别人和被别人爱的权利等等,这些普遍存在的道德权利构成了人类道德生活的重要内容。

三、道德权利在逻辑上优先于法律权利

道德权利和法律权利均体现了权利的本性,都是权利的重要表现形式。道德权利在逻辑上优先于法律权利。由于法规本身的合理性根据只有从道德中寻找,道德在逻辑上优先于法律。这种优先性在于:

第一,道德为法律规范体系提供价值合理性根据。任何一种法律体系都是基于一定的道德精神建立的,在法律上对一种行为的属性和内容作出界定的首要前提就是要为权利的赋予和义务的要求提供道德合理性的证明。那些不具有道德合理性的法律规范是没有存在根据的,迟早是要被废弃的。

第二,道德义务为民众遵守法律义务提供前提。米尔恩曾说过:“没有法律可以有道德,但没有道德就不会有法律。这是因为,法律可以刨设特定的义务,却无法创设服从法律的一般义务。一项要求服从法律的法律将是没有意义的。它必须以它竭力创设的那种东西的存在为先决条件。这种东西就是服从法律的一般义务。这种义务必须,也有必要是道德性的。~假如没有服从法律的道德义务。那就不会有什么堪称法律义务的东西。”

第三,道德为实施法律规范提供伦理前提。法律规范是要靠人来实施的,如果实施法规的专门机构的专门人士缺少职业道德精神,缺少公正廉洁精神,法规就有可能成为腐败的帮凶,所以法规的实施者首先要受到道德的约束,同时接受民众的监督。

第四,一般来说,法律规范惩罚的行为也应当是受到道义谴责的行为。如果法律规范所惩罚的行为没有引起道义上的普遍谴责,那么,这种法规本身的合理性就值得质疑,因而就需要重新修正。

总之,道德对法律的内在逻辑居先性决定了道德权利对法律权利的优先性。这正如洛克所强调的那样,“道德上的权利和义务是内在本质并优先于法律”。密尔把道德权利看成是比法律权利更根本的东西,他从世上存在不公正的法律这一事实出发,强调法律有不逮之时,法律有不逮之处,这都需要道德,需要诉诸道德权利。他指出,当人们认为不公正的法律侵害了一个人的权利时,“受侵害的当然不是法律权利,所以人给它别的名称,叫做道德权利”。因此,法律权利并不能自我证明,还需要得到诸如道德等其他原理的支持。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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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谢福秀,谢晓晖,从主体性的角度审视道德权利[J],重庆工学院学报,2005,(4)。

道德权利范文第2篇

公民道德相对于传统社会的“臣民道德”来说,是一种新的道德范型,因为它反映了公民社会生活的实质:个人权利的法律保障和人格上的人人平等。以公民为主体的现代社会是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而发展起来的,它本身代表着一种历史道德的进步,因为它使人摆脱了“人的依赖关系”和“物的依赖关系”,从而实现了对公民权利的确立和“个性的自由”。因此,公民道德建设的核心问题是如何通过保障公民权利来达到要求公民履行相应义务的目的。只有正确认识公民社会权力本位的性质,才能了解公民道德的实质性内容;只有明确了公民道德的核心,才能有效地开展公民道德建设。

一、道德权利:公民道德的题中之义

“公民”(citizen)这一概念来源于古希腊的城邦制国家,其原意就是“市民”。在古希腊,公民就是住在城邦中的自由民,他们着重从个人与社会、个人与国家的关系来界定公民权利。对古希腊人而言,权利就是参与城邦的政治生活和公共管理的资格,公民权利主要是政治权利,它是公民社会的根本。而在古罗马时期的公民,则强调法律对公民个人和公民团体利益的保障,特别看重个人私有权或公民权利的私人性,这对近代以来西方公民权概念的发展起着深刻的影响。新兴的资产阶级思想家从自然法的理论出发,把公民权看成是每个人生来就有的自由平等权利,而在社会中实现这种自由平等,就必须使国家保障人们自由支配自己的意志和行动。资产阶级在建立了自己的国家之后,就以宪法的形式确认了“人人平等”和“在民”的原则。全体公民在法律上都是国家的主人,因而也是国家的公民,所以,在西方形成了“公民意识即权利意识”的传统。

中国传统社会基本上是属于臣民社会,即没有实现国家与社会、个人的分离,个人是从属于国家的,是国家中的“子民”,没有产生类似于西方的公民概念。臣民社会的基本构架是单向度的国家权利与个人义务,即国家拥有无限度的权力,而个人则有尽不完的义务,从“五伦”“十义”到“三纲五常”,都是义务性规范。中国传统社会的封建专制造成了权利与义务的严重失衡,而这种失衡反过来又强化了封建的专制统治。因为一个社会的人民,如果没有权利意识,就没有自保意识;没有自保意识,就只能企盼“青天大老爷”的出现,统治者就可以为所欲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建立,意味着中国进入了一个真正保障公民权益的社会,人民成了真正的主人。但是,长期以来由于“左”的思想路线以及计划经济的影响,我

*本文为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规范项目“法治社会中的德治问题研究”(01JA720044)的阶段性成果之一。

作者简介:李建华(1959——)男,湖南桃江人,哲学博士,中南大学政治学与行政管理学院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主要从事伦理学研究;周蓉(1979——)女,湖南衡阳人,中南大学哲学系在读硕士研究生。

们对公民社会的特性缺泛应有的认识,甚至出现过公民权利普遍遭践踏的局面。因为经济上的高度计划性指令和政治上的绝对服从,使得在道德生活领域也是主体性丧失,尤其是无权利可谈。改革开放以来,随着人的主体意识日益增强,不仅在法的意识上而且在伦理意识上,都明确了权利意识。现代法把保障公民的权利看作是法的基本精神之所在,在这个意义上,它是与现代社会的公民伦理意识相一致的。所以公民的权利意识,不但是公民社会的法治基础,也是最基本的伦理要求。

权利精神作为一种伦理精神,首先体现着保持个体人格之独立性。现代文化环境使个体人格通过法律权利的保障而从社会整合中独立出来。在依法治国中,不管是与自然人人格相关的一些权利诸如人格权、生命权、健康权、婚姻自、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择业自等,还是和法人人格相关的一些权利如企业(公司)名称权、所有权(经营权)、产品的商标权等都以明确的法律条文规定下来。这些权利规定,从本质上讲是使各种法律主体更加个体化,突出其个体存在及其能量的释放,从而也使个体在法律权利的营养中健康成长、发展壮大。可见,倘没有法律权利的营养,则自然人与法人便无法以独立的人格生存和发展,从而也很难保持个体人格之独立性。

其次,权利精神体现人的尊严实现和人格的完善。权利的道德意义就在于依据道德应该得到的东西,是作为道德主体的人应享有的道德自由、利益和对待,包括道德选择的自由,人们在一定道德关系中的地位、尊严和受惠性以及道德行为的公正评价。从而使道德主体因行为高尚动机和社会的公正评价而产生生命崇高感,产生被尊重的愉悦和满足感。R·冯·耶林在《为权利而斗争》中举例说,一个英国游客为了保卫古老的英格兰权利,为抵制旅店老板和车夫的过分要求,宁愿为此花费十倍于他被索要的钱财,也要讨个公道,索回自身在精神上的利得。这样的争权利难道不是一种高尚的道德情怀吗?相反,在侵权者面前一味地容忍退让或者任意地割让权利,尽管也可以说是“自我牺牲”行为,但决不属于高尚的道德精神,而是出卖或牺牲公正的卑鄙!权利的品德和作风不仅直接表现为对他人权利的尊重,还表现为对肆意侵犯权利现象的反抗和斗争。一个人对自身正当权益的追求本身就是对善的、幸福的期待和向往。而如果他是出于对肆意剥夺自身权利行为的反抗,那么他就具有抗恶的意义,从而道出了“为权利而斗争”——权利精神的道德意义之所在。

再次,权利精神体现一种平等。权利与义务的关系,在法治价值中始终是相互的、对应的。无论在社会生活中还是在法律规范中,既不存在没有权利的义务,也不存在没有义务的权利。权利与义务作为一定社会利益的体现,共同担负着对个体行为的评价功能。当法律分配义务时,这些义务必须是从权利中合理地被引申出来的。凡不以权利为前提的义务都是不公正、不合理的。可见,依法治国过程中的权利精神内在地蕴涵自主、平等、自由等道德要素,放射着崇高的道德之光。

当然,作为公民道德核心内容的权利意识,不仅是指对自身权益的维护,更重要的是要明确,尊重和维护他人权利是社会每一个公民应尽的义务。现代法之所以把权利作为一种道德资格来确认,就在于它有着要求他人或社会给予尊重和保障的内在因素。公民的权利是法律所规定的公民应该享有的权利,也是国家政府及其法律应该保障的权利。法律保障公民的权利,首先在于公民所享有的权利具有道德上的合理性。因为权利就是主体人的自由,就是主体人格的客观化,对权利的侵害就是对主体人格尊严与自由的侵害。若人们对权利侵害置若罔闻,甚至忍气吞声,那以主体性人格的权利为基础的法律秩序就难以建立起来,现代社会的德治也就缺乏最基本的条件。因此,对权利的维护与对义务的承担,在公民社会里应当是对等的。《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明确指出:“坚持尊重个人合法权益与承担社会责任相统一。要保障公民依法享有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活各方面的民利,鼓励人们通过诚实劳动和合法经营获取正当的物质利益,引导每个公民自觉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各项义务,积极承担自己应尽的社会责任。”[1]只有正确认识公民社会的性质,才能了解公民道德的实质性内容;只有明确了公民道德的核心,才能有效地开展公民道德建设。

二、道德权利较之于法律权利的特殊性

权利表示着某种社会关系,并存在于一定的社会关系之中。权利的最基本涵义就是一个人应该或可以从他人、从社会那里获得某种作为或不作为,最初是由道德和习俗来支持的表示应然的正义观念,道德权利和法律权利是融为一体的。中世纪后期,阿奎那提出把权利理解为正当要求的明确概念。格老秀斯把权利看作一种品质,认为权利是人作为一个理性动物所固有的一种品质。由于它是一种道德品质,就使得一个人拥有某些东西或做某些事情是正当的和正义的。近代古典自然法学家霍布斯和斯宾诺莎根据自由权来解释权利。权利就是一种免受干扰的条件。耶林提醒人们注意权利背后的利益,他认为权利就是受到法律保护的一种利益。所有的利益并不都是权利。只有为法律所承认和保障的利益才是权利。在边沁那里,对权利的认识就更为极端。他说:“权利是法律的产物,而且只是法律的产物;没有法律就没有权利,没有与法律相反对的权利,没有先于法律存在的权利。”[2]他甚至直截了当地声称:“权利和法律权利是同一个东西。”[3]这种一味强调权利的法律属性,而排斥了任何非法律权利形式的说法被后来的许多学者予以了修正。美国伦理学家彼彻姆说:“权利体系存在整个规则体系之中。规则体系可能是法律规则、道德规则、习惯规定、游戏规则等等。但是,一切相应的权利之所以存在或不存在,取决于相应的规则允许或不允许这项要求权,以及是否授予这项‘资格’。”[4]美国法学家庞德也认为:“影响他人的行为之能力即可称之为权利。倘使某人虽有一种能力足以影响他人的行为,因关系某项利益之故,使之必为或必不为一事。然是持道德为后盾者,可称之为道德权利。惟一经法律承认或创造之后,而法院又随时可用国家权力加以强制执行者,如此能力可称为法律的权利”。[5]由此可知,道德权利并非不存在,随着人们认识的不断深入,被包含在权利之中的道德权利也就渐渐为人们所了解。按照阿奎那的观点,权利就是一种正当的要求,它反映了人们对行为“正当性”的评价。我们知道,这种正当性的评价根据既可以是法律,也可以是道德、风俗习惯,所以权利就不应局限于法的领域。它应当体现在社会习惯、道德、宗教、法律等诸多方面,包含着习惯权利、道德权利、宗教权利、法律权利等许多内容。就是在边沁自己的理论中,也不得不隐晦地承认法律权利并非权利的唯一形式。边沁曾说:“除了通过法律或某种具有法律力量的事物做中介,任何概念都不能与像‘权利’这样的词语联系在一起。”[6]可见,边沁的说法是留有余地的。既然除了法律之外,还有“某种具有法律力量的事物做中介”,那么,存在另外一种权利语言也就成为可能。于是,有人不无道理地推断边沁有这样的意图:即承认可以被称作为实在道德权利和法律权利的东西。因此,道德权利的存在不是虚构,先前种种把权利局限于作为法律关系内容的观点就显得过于狭窄、失之偏颇了。那么道德权利的含义究竟是什么呢?

道德权利指的就是作为道德主体的人依据道德所应享有的道德自由、利益和对待。道德主体有权作为或不作为,作何种行为,要求他人作出或不作出某种行为,必要时借助于一定的道德评价形式(如社会舆论)协助实行一定的道德权益。为了更好地说明道德权利的特性,我们把道德权利与法律权利作个比较,从而使其更加清晰。

首先,道德权利的范围大于法律权利的范围。人的具有社会效用(亦即利害人己)的行为无不为道德所规范,而一切权利与义务都不过是一种特殊的具有社会效用的行为,因而也就无不为道德所规范,无不为道德所承认或拒斥。反之,法律则仅仅规范人的一部分具有社会效用的行为,法律权利义务亦仅仅是权利义务的一部分;另一部分权利义务则只是道德权利义务。按照富勒的说法,道德可以分为义务的道德和愿望的道德,其中义务的道德便可视为法律。亦即若是违反了义务的道德便会受到法律的惩罚,若是违反了愿望的道德,则不会受到法律的惩治。可以这么说,法所禁止的,必为道德所不容;法所提倡保护的,必是道德的应有之义。因此,在法律上受到保护的种种权利都是在道德上受到保护的对象,而反过来就不一定正确了。比方说,友谊和爱情中的关系就只是道德调整的范畴,而不属于法律的管辖范围。人们在友谊和爱情中所应享有的诚实对待、不被欺骗的权利只是而且只能受到道德的维护,只有当侵害他的这种权利的行为到了触犯法律的时候,法律才可以插手。否则的话,人们就不能请求法律的保护。因而,从权利范围的大小来说,道德权利的范围明显大于法律权利的范围。

其次,道德权利受到损害的救济途径只是通过舆论的力量和内心的自省,不如法律权利受损时所得到的救济那么有效和明显。关于这一点,可以从法律和道德的区别上来说明。法律规范是由国家制定、认可和保证的规范,有国家强制力为保障。一旦法律权利受到侵害,人们可以诉诸法律,在国家强制力的支持下,通过刑罚手段惩治侵权人,或是通过损害赔偿,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等手段将权利受损的程度降到最低点。而道德规范是以道德观念为基础,由社会舆论、习俗、一般的社会影响和人们内心信念所保证。当道德权利受到侵害时,也只能通过舆论的谴责或者侵害人的良心自省来救济。显然,这种救济力度十分有限,对受害人的保护也很微弱。所以在现实中常常会出现这样一种情况,人们可能不会因为出于对道德的敬仰而尊重自己和他人的道德权利,但是人们却会因为出于对法律惩戒的惧怕而尽量避免对他人法律权利的肆意践踏。

再次,在权利与义务的对等关系上,道德权利显示出不同于法律权利的特性。一般而言,权利和义务的关系可以概括为:“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这一经典论述。在法律领域,权利与义务具有严格的对应性。法在赋予权利时应要求义务,法在要求义务时应赋予权利。有主体行使权利就必有相应的履行义务的另一主体;有主体履行义务就必定有另一主体享有与该项义务相对的权利。各法律关系主体都应在享有权利时自觉履行义务,在履行义务时依法享有权利。比如,父母对未成年的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未成年子女有享有父母抚养的权利;父母年老时享有被赡养的权利,子女则相应地应承担赡养父母的义务。任何一个法律关系主体享有权利是因为其必须履行义务,他履行义务是因为他必然享有权利。但是在道德上情况又是怎样呢?一方面,从权利和义务的对象来看,倘若像权利和义务的“逻辑相关性”所表达的那样,有履行义务的主体就必定有享有与该项义务相对的权利的另一主体,那么,一个人在道德上负有仁慈的义务、行善的义务,但是对于接受了他的仁慈对待和他的善行的人来说,是不是就可以理直气壮地宣称自己拥有受到仁慈对待和得到他人善行的权利呢?按照权利义务一致论的观点,如果一个人对另一个人有权利,这另一个人就有义务让他行使这种权利。但是,如果说一个人对另一个人有义务,则另一个人未必就有要求履行这一义务的权利。比如上面所举的行善的例子,有行善的义务存在,但这种义务并不赋予相应的权利。弗兰克纳在《伦理学》中写道:“一般说来,权利和义务是相关的,如果X对Y有一种权利,那么Y对X就有一种义务。但我们已经看到,反过来却不一定正确,Y应对X仁慈,而很难讲X有要求这一点的权利。”[7]很显然,这里涉及的道德义务不可能与债务人负有向债权人偿还债务的义务相提并论;至少,这种道德义务在其对象上不可能像债务人的义务对象那样确定和无可争辩。也正因为如此,道德权利与道德义务的对等性就得以了弱化,即认为一切权利都赋以义务,但并非所有义务都赋予权利。[8]另一方面,从道德主体自身的义务和权利而言,其履行的义务和获得的权利也不是简单的直接相关关系。他获得的某种权利不是一定因为他履行了义务,他履行的义务和获得的权利即使具有某种因果关系,也不是完全对等的。举个例子来说吧。一个人在道德上有行善的义务,帮助困难中的其他人。对于其他人来说,他获得了接受帮助的权利,但这种权利的获得不是一定因为他在此之前也履行了行善的义务;对于行善的人而言,他履行了行善的义务,但是即便当他日后处于类似情形之下也有请求报答或帮助的权利(这个问题在下文中将要论述),这种对等关系也不像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的对等关系那样严格。当然我们也不能因为这种不完全对等性,而否认了道德权利的存在。

三、道德权利的在公民社会中的表现

道德权利的范围要大于法律权利的范围。可以这么说,法律上规定的种种权利基本上在道德上有着同样的体现,法律权利同时也受到道德的尊重和维护。在现代公民社会中,道德权利以不同于法律权利的形式表现出来,它也就构成了公民道德建设的核心内容。

第一,道德行为选择的自由权。道德不同于其他社会现象,道德的领域是人自由自觉活动的领域。它与法律的强制性不同,人们的行为在道德领域具有鲜明的自律性特征。人作为道德关系的主体具有的意志自由,体现了人的能动性、主动性,使人获得了独立的地位和人格,它使人们在多种可能性中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信念和理想进行选择,使人不是屈从于外界的压力,按照别人指定的方式去生活,而是按照自己的意愿,通过选择自己的生活方式、行为方式,来造就自己的德性和价值。因此在道德生活中,道德主体享有的行为选择的自由权,意味着行为主体有权在不同的道德价值之间、在对立的价值准则之间作出取舍,这是人的自由自觉的活动,任何人不得干预。只有在这种自由权的行使过程中,人的本质、人的特性才得到了充分的发挥,道德的功能、道德的作用也才得到了充分的表现。当然,道德主体在行使了自己的自由选择权后,如果违背了道德义务,也必须为自己的行为承担道德上的责任。这是另外一个问题,在此暂且不论。但是在一定的道德情境中,总有一定的道德选择的可能性范围,这种范围也就是人们道德行为自由选择的范围。

第二,道德主体的被尊重权。这指的是道德主体在道德关系中所应受到的对待,即被尊重。人作为平等和独立的道德主体,有着作为人的人格和尊严,他应当受到他人和社会的尊重。人们某种道德角色能否得到社会认可,将直接关系到人的道德利益能否实现的问题。在特定的道德关系中,人们往往扮演着特定的道德角色,有其特定的地位、尊严和人格,因而都应受到对方的尊重。比如在师生关系中,老师有权受到尊重,因此学生应珍惜老师的劳动,对老师的教诲诚心领悟、感激在心;同样,学生也有他的人格尊严,老师也应对其予以尊重,教而不厌、诲而不倦。在买卖关系中,买者应受到的对待是卖者的百拿不厌,百问不烦;而卖者所应受到的对待则是买者的恳切询问和真诚交易。在医生和病人的关系中,病人理所当然应得到尊重,医生应对其精心治疗,耐心调理;医生也须得到同等的对待,病人应积极配合,不能无理取闹。其他诸如演员与观众、律师和委托人,都存在相互尊重的道德权利。就是在家庭关系中,也仍然存在这种相互尊重的道德权利。在夫妻关系中每一方都有要求对方爱自己,关心自己、体贴照顾自己的权利。在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中,父母抚养教育子女,给子女以家庭的温暖和长辈的疼爱;子女赡养父母,关心父母的生活,给父母以爱和晚辈的孝心关怀。近年来,不断地有一些年老的父母状告子女只在物质上尽义务而忽视对其情感上的关心,一些法院在判决中对这种权利也给予了认定。尽管这种做法是否有法律扩张、侵犯道德空间之嫌仍然有待商榷,但是这种权利无疑首先应该是道德权利的应有之义。

第三,道德行为公正评价权。从道德主体而言,他履行道德义务,是出于无偿的动机和奉献自我的精神。但是从社会和他人的角度而言,则应该对其的道德行为给予褒奖和肯定,使尽道德义务的人能够得到社会和他人公正的评价。虽然他自身没有要求给以公正评价的权利,但社会必须认可道德主体有要求公正评价的权利,这是社会、他人对履行义务者应尽的义务,是对权利应尽的义务。只有这样,道德主体因其行为的高尚动机和社会的公正评价而产生崇高感,产生被尊重的愉悦和自身的价值得以实现的满足感。从而,不仅鼓励了道德行为主体,更重要的是还鼓励了其他的道德主体向其学习,促使社会当中产生更多的高尚行为。笔者认为,这种评价的形式不仅包括精神的褒奖,如新闻宣传、授予相应的荣誉称号,而且还应视其情况给予适当的物质奖励。有人认为,给予物质奖励会使人们基于得到奖金的目的去行善,使高尚的行为变质。当然,道德义务的履行的确不能以获得某种物质利益、报偿或权利为条件和动机。但是,这并不能作为否认这种方式不合理的理由。事实上,善行的崇高并不因为他们在事后得到的荣誉和奖励而降低。现在有的人自己不履行道德义务,只要事不关己,就高高挂起。可一见了别人拿了物质奖励就眼红,就说风凉话。对于这种人,我们不禁要问,难道做了好事就只能默默无闻,做一辈子“无名英雄”吗?他们的高尚行为难道就因为他们事后得到了物质奖励就变成了不高尚的行为了吗?许多现象充分表明,不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不能完全尽到公正评价的义务,道德主体的道德权利往往也得不到有效的保护。社会强烈要求建立的“见义勇为者基金”就是一个很好的明证。某人为了救落水儿童,牺牲了自己的生命,剩下他嗷嗷待哺的孩子和需要赡养天年的父母,由谁来管?这个问题不解决,只怕见义勇为的事是没人去做了。道德主体在履行了道德义务后,自己的道德权利却得不到应有的保障,这种权利和义务严重脱离的现象必须得到改变。因此,道德行为的社会公正评价是道德主体价值分析方面的权利的要求和道德价值的显现形式。道德主体通过这种评价来完成价值观照,看到自己的地位和作用以及行为的价值和意义。人们的道德感和责任感,就内在地包含有“意识到自己的力量、自己的权利和自己的自由,激发他的勇气并唤起他对祖国的热爱。”[9]

第四,请求报答权。这是一个有待探讨的问题,它与前文所述的道德权利和道德义务的对等性问题密切相关。这种权利适用的是这样一种情况。例如,甲见义勇为,帮助了处于困境中的乙,由于道德权利与道德义务的特殊相关性,我们并不能说乙就有权利要求甲对其履行行善的义务。然而,如果乙在此之前,在类似的境况下曾经帮助过甲,那么他就有要求甲对其履行行善义务的权利。一般情况下,对于行善的人来说,他在履行了道德义务之后,可能产生主张道德权利的要求。这些道德权利除了上述的社会公正评价权可能还包括对受惠人的请求报答权。这种权利的主体和与其相对应的义务主体都是特定的。但是这种请求报答权是否合理?这里涉及到一个道德义务的非权利性动机问题,也就是说,当我在帮助别人的时候,就不能是以日后得到他的回报为目的,不能以获得请求报答权为行为的动机。一般说来,道德义务的履行不以获得某种个人的利益、报偿或权利为条件或动机,被看成是道德义务区别于法律义务的重要特征。道德义务的这一特性,集中体现了道德的纯洁和崇高。其极致的表达就是康德的“为义务而义务”这一经典命题。不过,要解决这个问题必须首先弄清以下两个基本问题。其一,道德义务的非权利性动机并不意味着道德权利不存在,它不能作为否认道德权利的理由,不以获得道德权利为动机并不表明由义务行为所构成的道德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不存在。一个人在某种境遇中履行某种义务就意味着他在相似境遇中处于义务对象的地位时亦能享有某种权利。他在履行其义务时是否意识到这种权利,或者是否把享受这种权利作为自己履行义务的动机,都不影响到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存在。其二,作为道德舆论,不能只是鼓励人们履行道德义务的非权利性动机,还应当号召人们维护由于这种义务行为而产生的道德权利要求。密尔曾经指出,施惠的人在需要救助时希望得到受惠人的报答,这是人的“最自然”和“最合理”的期望之一,如果受惠人不予报答,那等于是对施惠者的侵害,是一种很不道德的行为,也会使施惠的行为变得少见。可见,道德权利和道德义务的不完全、不绝对的对等关系只是相对的,在特定的情境下,强调道德权利和道德义务的这种对等性对于维护一种公正合理和谐的道德关系是很有必要的。

[1] 《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学习出版社2001年10版,第7页。

[2] 《边沁文集》第3卷,第221页,转引自:余涌:《边沁论权利》,《道德与文明》2000年第2期,第32页。

[3] 同上。

[4] [美]彼彻姆:《哲学的伦理学》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296页。

[5]《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集》群众出版社1983年版,第707页。

[6] 哈特:《边沁论集》,第84页,转引自:余涌:《边沁论权利》,《道德与文明》2000年第2期,第34页。

[7] [美]弗兰克纳:《伦理学》,三联书店1987年版,第123页。

道德权利范文第3篇

人们普遍认为中国传统社会是礼治社会,强调以德主治,道德的普遍性诉求即为其精义。儒生们通过对于圣人存在的事实性认定和“性善论”的本体论证明,赋予道德的普遍性诉求以充分的合理性,但它的付诸实践却必须有待于皇帝。根据“天无常亲,惟德是辅”、“惟有德者可为天下君”、“非圣人莫之能王”的历史观,皇帝能打下江山,即已表明他是“有德者”、“圣人”,这就为以德主治提供了现实的逻辑力量的支撑,所有的制度设计都是基于皇帝就是圣人这个前提。

许多人说中国社会的一大特征是它的超稳定性。这样的说法实在是不确切的。历史学家早己揭示出,不间断的动荡不安倒是中国社会的主要特征,即便是在同一个朝代期间,社会的动荡也从不停歇。至于“天翻地覆”的改朝换代,更是有规律地呈现出周期性。真正具有超稳定性特征的并不是中国的社会,而是在这个社会中起着主导作用的文化,它的根本实质,就是倡导以德主治,就是以“三纲五常”为其内容的道德的普遍性诉求。董仲舒早就说过:“王者有改制之名,无易道之实。”(董仲舒:《春秋繁露 楚庄王》)改变的是“制”,不变的是“道”。

“道”的稳定与“制”的动荡,二者相伴而行,构成了中国历史长河的奇特画卷,也见出这稳定与动荡之间是有某种必然联系的。从“道”这一面说,圣人只是出现在远古,而且即便如此,与圣人同时出现的,也还有桀纣这样的“独夫”,现实意义上的圣人,就从来没有出现过。梁启超说:“所谓圣君贤相者,旷百世不一遇,而桓、灵、京、桧,项背相望于历史。”(梁启超:《新民说 论进步》)历史上没有圣人,人性也被证明并不是“四端”,“性善论”的本体论论证根本就不成立。但即便如此,以圣人的存在和“性善论”为基础的道德普遍性诉求的“道”却总是在被竭力维护着,其原因,就在于这样的“道”可使皇帝“攘夺人民之子女玉帛”变得合法化,不会有任何哪怕是道义的约束。

皇帝以德主治的结果,并不是仁义周流天下,而是相反,“使天下人不敢自私,不敢自利,以我之大私为天下之大公”,“民人转徒于沟壑”,饿殍遍野,民不聊生。除了造反一途,别无他法。但因为巨大的不道德收益的诱导,这些有“鸿鹄之志”者,其最大的理想也不过是“彼可取而代之”,“皇帝轮流坐,明年到我家”。对于“道”,他们不仅不愿意,反而照样加倍维护。因为从人性的角度看,如果可能的话,每个人其实都是不愿意受到任何约束的。许多开国皇帝,原本游民出身,但在打下江山以后,都要立即宗奉孔孟,就因为孔孟之道可以满足他们的这种可能性,其结果,当然是下一次的改朝换代。所以,以德主治的“道”,实在是有着使社会总是趋于动荡不安的内在规定性的。

西方的“坚船利炮”使中国社会遭遇“数千年未有之奇变”,多次的应变,多次的失败以后,人们的思想终于深入到了作为社会根本的文化。“五四”新文化运动的实质是西方文化对中国文化的冲击。西方社会经过文艺复兴,确立了以(人的)权利为核心要素的现代文化,并且导致了西方社会的飞速发展,它的巨大力量,足以荡涤地球上的每一个角落。人权的确立有赖于科学的态度,它对事实的尊重使人们认识到人性的本真,并最终将人从宗教的牢狱中解救出来。同样是基于科学的态度,人们意识到人性必须要受到制约,否则的话,将不可避免地出现“一人您意,万人赴死”并最终将整个社会推入巨劫大灾的悲惨局面,于是人们想到了法律,并最终建立了民主。在新文化运动的早期,人权、科学、民主以及与这些理念相关的个人主义、平等、自由等等成为运动中人们最热衷于谈论的话题,人们用这些东西作为思想资源来抨击、批判中国的传统文化。

但抨击的焦点却主要集中在作为道德内容的“三纲五常”上面,对于道德的普遍性诉求这个中国文化的精神,人们要么不予理会,要么对之给予相当的肯定。从一个大的历史的角度看,这其实是有着某种必然性的:毕竟,传统文化的惯性力量是巨大的。如果我们知道即便像严复这种当时接受西学程度最深、宣扬西学最力的人,还在呼吁“国会议员须有士君子风”,我们对于传统文化的惯性就应该有清晰的认识。正是道德的普遍性诉求这个中国文化的晶核导致了新文化运动的左右分化它的道德性与以道德批判为职责的马克思主义有着天然的共识它的普遍性诉求所蕴涵的激进基因与马克思主义的暴力革命一脉相承。于是,在把道德的内容从“三纲五常”置换成了诸如“民族、人民、集体、国家”等东西以后,道德的普遍性诉求重新在中国站稳了脚跟,并最终合乎历史逻辑地又成为中国社会的主导力量。因此,1949年以后的中国社会与传统社会在道德的普遍性诉求这一点上有着本质的同一性一一不同之处或许在于其普遍性诉求的程度更强罢了,而这也只不过是因为中国已经不再是“天下”的缘故。一个明显的事实是,1949年以后中国政治生活中的许多理念,剥掉其华丽的外衣后,都可以在传统文化中找到各自的对应物,最典型的。如“大救星”——“圣人”,等等。

道德必定止于至善,否则,就失去了其存在的合法性。这里,我们就看到了道德与权利的“终极冲突”。权利的根本在于其个体性的特质,基于权利的立场,人们彼此之间处于内在的紧张状态,必须有赖于相互之间的契约。权利的个体性特质使任何意义上的普遍的善变得不合理,因此,以道德的普遍性诉求为理念的政治架构,必定表现为极权:任何意义上的普遍性的善,都必定要通过对有着形而上意义的差异的个体性(权利)的消解、剥夺,才能得以凸显,而只有建立极权的政治架构,才能使之落实到实际。历史的经验表明,这种对权利的剥夺,体现在每一个个体生命存在的方方面面;在所有这些方面中,尤以对思想言论的控制为严密,这是因为思想言论是个体权利的集中体现,较之诸如一般的经济和生活行为,它的更为鲜明的个体性特征像针一样,更容易刺穿道德普遍性诉求的肥皂泡,从而使极权的全部合法性消失。有人认为思想言论的自由只是与人的生存得到满足以后的发展相涉,这是对人的生命本质缺乏亲切体认的表现。思想言论的自由其实是人的生命最本质的存在形式、否则的话,人无异于动物。历史的经验也早已昭示,没有了思想的自由,人的生命根本得不到任何保障。

道德权利范文第4篇

内容摘要:文章认为肯定和高扬公民主体价值是公民伦理与道德权利的共同价值目标;道德权利所蕴涵的权利精神是公民伦理的道德基础;公民伦理的价值理念是维护和保障道德权利的精神依据。

关键词:公民社会 公民伦理 道德权利

公民伦理是以民主参与、多元融合、平等商谈为特征的现代公民社会的产物,是公民社会的精神蕴涵和价值确证,为公民社会的生成和发展提供合法性和道德正当性支持。现代公民社会最本质的要求就是要公民个人权利的法律保障和人格上的人人平等,权利本位是公民伦理的精神实质,公民权利是对公民个体地位和利益的尊重及保护。公民权利是公民伦理的核心概念,强调公民主体的个人权利是公民伦理的核心要素。道德权利是最基本最一般的公民权利,是作为道德主体的个人在道德生活中具有的人格、尊严和应享有的道德自由、权力和利益。它反映的是道德主体在道德关系中的主体地位,是从道德的角度考察公民权利存在的合理根据,即公民权利的基础是对公民作为个体地位和利益的尊重及保护。它所体现的公民人格上的独立性、自主与平等以及权利义务关系的对等性与公民伦理的核心价值――公民人格的独立、自由与权利义务关系的对等不谋而合,二者具有内在的共通性。

现代公民社会是公民伦理与道德权利价值耦合的现实基础

公民伦理的起源与人类社会共同体制度的产生密切相关,它的原始发生起自于公共交往和公共生活的实际需要,是在社会共同体的共同生活中形成的。古希腊的城邦政治是人类社会共同体公共生活的开始。对此,亚里士多德赞赏地说:“我们看到,所有城邦都是某种共同体,所有共同体都是为着某种善而建立的(因为人的一切行为都是为着他们所认为的善),很显然,由于所有的共同体旨在追求某种善,因而,所有共同体中最崇高、最有权威、并且包含了一切其他共同体的共同体,所追求的一定是至善。这种共同体就是所谓的城邦或政治共同体”。在古代希腊社会中,城邦就是公民共同体,公民既是社会治理的对象,又是社会治理的主体。他们对政治的参与也就是公共生活的参与。只有在共同体中,公民才能实现个人的自由与完善,才能达到至善的目的。

现代公民社会是一个稳定和谐、有着共同善与共同利益追求的共同体,公民伦理作为其背后的价值依托,其道德合理性是在和平稳定的社会共同生活中形成的。公民伦理是人们在社会共同体生活或交往中形成的习惯和基于这些习惯而彼此对待的方式、态度,是对公民在社会公共生活中处理人际关系时提出的要求。它确立了公民行为正当性的基本标准,指示了公民在社会公共交往生活中的行为准则,为公民和谐共处、共享价值提供了行为规范。

同时,公民社会又是一个体现自由、公意、法律、秩序相结合的道德共同体。在这个共同体内,公民不仅仅是共同体成员,更是道德主体。作为共同体成员,他们共享自由、平等与公正,参与、分享公共生活与公共利益,彼此互享、共荣与共同承担。作为道德主体,他们是道德生活中的平权主体,平等、独立、自主、互相尊重、彼此关怀、充分而真实地享有道德权利。在公民社会里,公民集二者于一身,在公共生活中不仅承担着对他人的基本道德责任,还真切地享受着自由与平等的社会地位以及与此相关的真实利益,是充分展示其独立性、自主性、创造性的权利主体。公民社会作为一个值得信赖的、保护公民生命、自由与安全的社会共同体为公民各项权利的实现提供了契机。

现代人权是统摄公民伦理与道德权利的现实桥梁

权利是公民确认自己作为社会成员的一个重要资格,公民在公民社会中平等地享有权利并负有义务。道德权利是现代公民所具有的最基本、最广泛的权利,其内涵的基本规定是人之为人的基本权利。道德权利蕴涵着现代人权的基本规定。“人权是指人基于人的本性并在一定的历史条件下基于一定的经济结构和文化发展,为了自身的自由生存、自由活动、自由发展以能够真正掌握自己的命运而必须平等具有的权利”(夏勇,1992)。简单地说,就是“人仅因其为人而享有的权利”。英国学者米尔恩认为,人权是一种无论被承认与否,在一切时间和场合属于一切人的权利(姚伟章,1998)。人们不论相互之间有何实际差异,作为人类一员都可以享有这些权利。在此基础上,米尔恩还提出了一种新的人权概念――最低限度普遍道德权利的人权。这种最低限度的人权是以道德权利为根据的,他说:“任何社会的道德都是普遍道德与特殊道德的结合,与低度道德相适应,即普遍道德是以下几项低度权利的来源,它们是公正权、获得帮助权、自由权、诚实对待权、礼貌权以及儿童受照顾权”(姚伟章,1998)。这是现代人权的一种表达,低度人权就是人权的普遍性或者说是公民的普遍道德权利。

人权既然是一种最低道德标准,它必然是普遍的道德权利,因此,它必须以共同的道德权利为前提,或者它本身就是道德权利的一部分,它既适用于某个特定社会成员之间的关系,也适用于不同社会之间和不同社会成员之间的关系。这种属于公民的人权是每个人在道德权利上应该享有的。因此,从根本上说,人权在本质上是道德权利,道德权利是人权得以成立的根据。

公民权利的存在形式也是与人权相联系的,公民权利与人权有着相同的价值理念,都以自由、平等、公平为内涵。公民不仅仅享受法律权利,还享受法律权利之外的道德权利。人权是公民权利的根本,是公民权利构成的基础和源泉,也是公民伦理应然性的基础。人权产生于公民权利之前,是公民权利的初始形态和萌芽阶段,人权一旦被赋予政治和法律的色彩,就成为了公民权利。而公民权利是在民族国家和法律产生之后由人权演变而来的。换句话说,人权是更根本、更深层次的公民权利,公民权利则是一种更政治化、法律化的人权。公民权利体现人权的肯定形态,是对人权的肯定保障(李树军、李业杰,1985)。因此,对于公民权利的主张就是对人权的保障,公民权利的实现方式也是人权的实现途径。

道德权利蕴涵着现代人权的基本规定,是人权得以成立的依据。权利本位是公民伦理的精神实质,人权体现了公民在人格上的独立、自主与平等,是公民伦理应然性的基础。人权作为人之为人的基本权利,是联系道德权利与公民伦理的桥梁。

公民伦理与道德权利的价值耦合

(一)肯定和高扬公民的主体价值是公民伦理与道德权利共同的价值目标

道德权利是与一定社会生活原则或道德原则相适应的关于道德主体在道德生活领域中地位和权益的规定(林心雨,2004),是“道德主体追求和维护合理利益而享有的具有价值合理性和道义支持的权利”。表明个体独立自主的主体地位的道德合理性,具有鲜明的个体性。道德权利在本质上体现了公民个体在社会生活中的主体地位。人的主体地位主要指人区别于世界上其他存在所具有的独立性和自主性,它是形成个体独立权利、保障个体权利的前提与要求,也是形成公民独立人格和自由价值的根本。道德权利不仅在形式上而且在实质上实现了公民的主体地位,使个人真正摆脱了政治、经济、思想上的人身依附关系,以真实的社会平等成员的身份立足于社会。

公民的独立主体性品质,是公民伦理的根本品质,对于公民伦理具有根本性意义。公民个体主体性和个体特殊性是形成个体独立权利、保障个体权利不被侵犯的前提和要求。公民伦理通过对公民个体主体性和个体特殊性价值的肯定和高扬,返还个体独立权利与独立价值。道德权利通过对个体独立人格的尊重和体认,肯定了个体的主体性价值,高扬个体的独立权利和独立价值,彰显了现代公民伦理的现代意义。

(二)道德权利蕴涵的权利精神是公民伦理的伦理基础

公民权利是公民社会中关乎公平正义的首要问题。公民个人权利的法律保障和人格上的人人平等是现代公民社会的本质特征,道德权利作为最基本的公民权利,它所蕴含的权利精神,不但是公民伦理的基本要求,也是公民社会的法治基础,是建构公民社会的必要条件。

首先,权利精神体现了个体人格的独立性。道德权利是公民因社会资格而享有的一种社会权利,是公民享有社会其他权利的基础。现代公民社会使公民个体人格从社会整合中独立出来,公民的各项权利都有明确的规定,并且以各种形式保障公民权利的实施。这些权利规定,从本质上讲,是使公民主体更加个体化,从而也使个体以独立的人格生存和发展,保持个体人格的独立性。

其次,权利精神体现了人的尊严和人格的完善。从道德意义上看,权利就是道德主体在道德活动中依据道德应该享有的道德自由、利益和对待,包括道德行为的自由选择、人们在道德关系中的平等地位及道德行为的公正评价。道德权利“要求”每个公民在社会生活或社会关系中都能享受到平等待遇,都能享受到做人的尊严和人格的平等,从而使道德主体在道德关系中因平等对待和公正评价而产生被尊重的尊严感和满足感,促进公民个体道德人格的形成和发展。

再次,权利精神体现了个体人格的平等。权利与义务作为一定社会利益的体现,应该始终是相互的、对应的。权利与义务的对等是公民之间平等、独立关系的反映和要求。权利精神内在地蕴涵着平等、自由等道德要素,这是道德权利与公民伦理的基本要求。公民个体的平等独立性,是公民社会得以存在的重要前提。

(三)公民伦理的价值理念是维护和保障道德权利的精神依据

公民伦理是公民社会的基本精神价值诉求,它作为公民社会的观念形态与价值确证形式,正是通过自身一系列基本的精神价值范式来承载公民社会的本质内容,为公民社会的生成与发展提供合法性与道德正当性支持,也为道德权利的实施提供精神保障。

公民伦理作为公民身份的精神与观念形态的确证方式,基本的前提就是彰显“独立主体精神”。公民的这种独立主体性体现了社会(政治国家)对个体地位的确认与尊重,这对于公民权利具有根本性意义。

公民权利是公民伦理最本质的价值理念,公民伦理也内在的包含着公民责任,包含着对公民身份自觉体认的义务感。这种公民主体权利与义务的一致性承认了人的价值和尊严,承认了人的平等人格,体现了现代伦理的本质。因此,公民伦理的现代性蕴涵必然体现在对权利与义务统一的精神的高扬上。

公民伦理的正义精神,是公民平等精神的体现。公民社会的社会正义是合乎理性而产生的,它是工具理性和价值理性的统一。社会正义是公民社会和公民伦理彰显现代性意义的基本向度,它既要保障公民个体的独立自主和合法利益,又要保障差异主体在公共生活中地位平等、权利与义务均衡,确保公民主体平等参与公共生活并从中获益,保证公民社会的整体正常运转,维持整个社会的“公共善”。由此可见,社会正义的价值理念就是公民平等资格的理念,只有公民身份的平等性得到确认,公民社会的社会正义才能实现。

结论

综上所述,公民伦理与道德权利具有内在的价值耦合,独立人格、自由个性、权利平等、社会正义等既是公民伦理的基本内容,也是道德权利的必然要求。以权利为核心、权利与义务相平衡的公民伦理不仅体现了现代政治法律的基本观念,同时也反映了公民在道德生活中的要求。公民伦理是维护道德权利的精神力量,公民伦理的权利本位精神有利于完善道德权利理论,夯实道德权利的根基,规引公民个体找到正确表达和诉求权利的途径,逐渐建立对规则、秩序、法律的敬畏,养成理性的生活方式。公民伦理作为公民主体的价值观念和精神追求,又折射到现实社会中实现它对公民社会的指引。

参考文献:

1.张完连.人权 道德与权利 义务[J].社科纵横,2004(5)

2.夏勇.人权的推定与推行―米尔恩人权观点述评[J].中国法学,1992(2)

3.姚伟章.公安执法中的公民权利.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

道德权利范文第5篇

[关键词]“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大学生权利观念

[作者简介]黄少洪(1971-),女,广西横县人,广西工学院社会科学部,副教授,研究方向为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梁萍(1971-),女,广西屏南人,广西工学院社会科学部,副教授,研究方向为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广西柳州545006)

[中图分类号]G64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3985(2012)20-0049-02

权利观念是一种相对稳定的、为保持权利的崇高地位而要求人们持有的价值理念,是安排政治法律制度、确立权利与权力、权利与义务比值关系的观念力量,是以保护权利、实现权利为内核的思维方式。

权利观念是法治观念的核心,因为只有权利才能使社会公众成为普遍的、自主的、理性的社会公民。权利观念不是凝固的,可以通过法治实践、法治教育等方式得到提高。在大学阶段,通过思想政治教育的学科结构梳理权利观念,引导权利取向,可以使大学生积极有序地参与公共生活,促进和谐社会的建设。特别是在“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以下简称“基础课”)课程的法律教学部分,应当引导大学生充分理解和揭示法律规范中所蕴涵的权利基础,消除法律规范是关于义务或以义务为本位的规范的误解,避免权利和义务的错位,树立正确的权利观念。

一、大学生权利观念培育需要厘清的三组概念

(一)权利和义务:开展大学生权利观念培育的基础概念

从一般的意义上讲,权利和义务涉及政治、经济、社会、文化以及国家、家庭和个人等各个方面。这里仅仅是指法律上的权利义务,而社会生活是多方面的,评价人的行为也是多视觉、多层面和多尺度的,千万不要忘记还有社会主义和共产主义的道德权利与义务的尺度、共产党的章程规定的权利与义务的尺度、自己所在地社会团体和单位章程所规定的权利与义务的尺度,等等。①

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是由法律所规定和确认的,与一般意义上的权利和义务是不完全相同的。法律权利就是指社会主体享有的法律确认和保障的以某种正当利益为追求的行为的自由,表现为权利人为了实现自己的利益而采取并由义务人的义务所保证的法律手段。法律上的义务就是由法律所规定的公民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表现为义务人应按权利人的要求作出一定行为或不得作出一定行为进而使权利人的利益得以实现的法律手段。如果义务人违反了“作出一定行为或不得作出一定行为”的要求,就会受到国家法律的制裁。

(二)道德权利与法定权利:开展大学生权利观念培育的领域概念

道德权利、法定权利是按照权利的不同依据所作的一种分类。作为一个“人”有资格提出的要求,称为“道德权利”;作为一个国家的公民有资格提出的要求,由于它是由一个国家的法律所规定和保障的,所以称之为“法定权利”。道德权利由道德原理来支持,法定权利则由法律制度来规定。

(三)权利与权力:开展大学生权利观念培育的关键概念

对于很多大学生而言,并不理解这两个词的含义,在一些场合也会将二者混淆使用。其实,这二者的含义有很大的区别。如前所述,权利,指法律上的权利,是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享有的某种权益。法律上的权利享有者有权自己作出或不作出一定的行为,也可以表现为权利享有者有权要求他人作出一定的行为或抑止一定的行为。而权力的含义有两种,一种是政治上的强制力量,如国家权力;另一种是职责范围内的支配力量,即职权,如行使大会主席的权力。

二、大学生权利观念培育应该厘清的三种关系

(一)权利与义务的关系

第一,权利的实现依赖于义务的履行。公民享有权利需要条件,这个条件的实现依靠义务来创造,如果不履行义务,那么权利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公民能够享有什么样的权利,根据公民所尽的义务确定;同样,公民的义务,也是根据它所享有的权利确定的。享有权利的人要实现自己的权利,必须有义务人履行相应的义务。

第二,从法律关系的主体来说,权利与义务共存于同一法律关系主体之中。既没有脱离义务单独存在的权利,也没有可以摒弃权利而单独履行的义务。公民既是权利的享有者,又是义务的承担者,在享有权利的同时必须承担义务,承担义务的同时也意味着享受权利。

(二)道德权利与法定权利的关系

道德和法律之间存在着密切的联系:道德是法律的基础,法律的制定体现了立法者自身的价值判断与价值取向,法律必须以道德为基础,如果失去了这一基础,法律也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因此,法定权利通常可以看作道德权利在法律上的体现。但是,道德权利与法定权利之间的差别更加应该引起大学生的注意。虽然法律规则、法定权利的背后主要是道德原则、道德权利,但是一般来说,道德调整的范围比法律调整的范围更为广泛,道德对人们行为干涉的范围比法律要宽泛得多。一个人享有做某事的法定权利,但做某事可能是不道德的;反之,一个人可能享有某种道德权利,但该权利却得不到法律的支持。换言之,有些权利是道德的,而非法定的;有些权利是法定的,而非道德的;有些权利则既是道德的,又是法定的。

(三)现代社会权利与权力的关系

第一,权力产生于权利。人民的个体权利组合形成人民,人民产生政府的治权,即人民权利产生政府权力。

第二,权力以保障权利为目的。在现代社会中,既要使权力有足够的能力保障权利,防止权利滥用,同时又要防止权力侵犯权利,防止权力背离公共目的。

第三,权力以权利为界限。既然权力的目的在保护权利,那么权利就应当是权力作用的边界,权力不能侵犯权利。法律每宣告公民的一项权利,就等于同时宣告了国家权力的。个人权利的最大威胁始终是国家权力,所以权利宣言与其说是法律告知公众有多少权利,不如说是法律在告知权力有多大限度。权力受到多大限制,权利便会得到多大实现。②

第四,权利可以对权力进行制约。权力必须受到制约,“法治国家中,对公权力的三大制约方式:道德制约、一种权力对另一种权力的制约、权利对权力的制约……”③

三、结合“基础课”教学培养大学生权利观念的相关建议

(一)纠正观念误区:大学生权利与义务关系的认识误区及其表现

1.重权利,轻义务。现代公民意识强调权利与义务的统一,公民要正确对待权利与义务的关系,既要依法行使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也要履行法律赋予公民的义务。许多大学生在成长过程中更多关注自身权利,确立了以权利为核心的价值观念,但却忽视甚至逃避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让大学生形成正确的公民意识,以社会主义法律为武器,捍卫自己的正当权利,在享有权利的同时,不忘记尊重和承认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忘履行对国家、社会、他人的义务。

2.认为权利可以放弃而缺乏维权意识。在法律中,一般赋予权利的规范被称为选择性规范或任意性规范,即权利人可以选择主张权利,也可以选择放弃权利。一些大学生据此认为,既然义务必须履行,而权利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那么放弃权利并不违法,因此在权利受到侵犯时不愿积极地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因此,应该培养大学生树立权利观念,不仅保护自己的权利不受侵害,更要通过保护自己的权利实现社会公正,使他人的权利也得到保护。

3.认为如果放弃了权利,义务就可以不履行。有的大学生认为如果自己放弃了某项权利,那么相应的义务就可以不履行,其实这是错误的。因为从法律的普遍原则来说,本身就不容许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以放弃权利来对抗必须履行的义务,特别在共有法律关系中更是强调义务履行的强制性。例如,在家庭共有关系中,子女不得以放弃财产权利而不履行赡养父母的义务。子女有继承父母遗产的权利,这是法律所规定的。但是,大学生应该认识到法律从来没有把继承遗产作为赡养父母的条件,而赡养扶助父母和抚养教育子女都是法律规定的义务,这种义务受到国家法律的约束,是不能推辞的。

(二)正确定位权利:引导大学生区分道德权利与法定权利

如何区分道德权利与法定权利,对于大学生而言,是最为困难的。“基础课”的第五、六章在阐述人类社会生活的三个基本领域即社会公共生活、职业生活、爱情与婚姻家庭生活的道德要求时,同时也阐述了这三大领域的法律要求,架构了一座从道德过渡到法律的桥梁。因此,“基础课”的法律部分教学过程中,首先,要通过对法律条文的讲解,使大学生对法律规定的权利有完整、准确的理解,并且应该侧重于使大学生对法律精神、法治原则等有一个正确的认识;其次,结合实际对道德权利与法定权利在效力上的区别进行讲解。某人享有法定权利就是享有对特定的法律个人提出要求并由法律保障实施的权利。某人享有一项道德权利虽然也意味着负有某种义务,但这种义务不是必然具有法律效力的。

(三)公民素养培育:培养大学生通过权利制约权力的意识

1.行使言论自由权。言论自由权是宪法赋予公民的按照自己的意愿自由地发表言论以及听取他人陈述意见的权利。随着网络的快速发展,公民针对政府行为的言论通过网络传播得更为畅顺。在教学过程中,一方面,要讲明言论自由权是公民参与国家政治的公民权利,公民可以通过自由言论以公民权利监督国家权力;另一方面,要让大学生意识到,不管是基于法律还是基于道德,为了公共利益和公众权利的良好维护,都应承担相应的言论自由的责任,在言论自由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要尊重公共利益而暂时牺牲言论自由。

2.行使监督权。监督权是指公民有监督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公务活动的权利。公民直接行使的监督权主要包括四项内容,即批评权、建议权、控告权、检举权。在教学过程中,要注重培养大学生积极行使对政府机构或官员的滥用权力等不当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利,以及在遭受来自公共权力的侵害时获得救济的权利。

3.行使知情权。建立公民知情权制度具有理论依据和宪法依据。知情权是监督公共权力的有效手段,是实现公民参与权、选择权、监督权的前提和基础。大学生应该树立这样一种认识:政府信息公开和满足公民的知情权,不是政府的施恩,而是现代社会发展的必然,是政治文明的重要和必要的组成部分。

4.行使参与权。通过相关教育,培养大学生的参与意识、群体意识和权利意识,使其以合法、合理的方式实现自身的政治参与利益。如针对关系民生、公共利益的行政决策,大学生可以通过听证会、咨询会等形式表达自身诉求。

[注释]


价值论与伦理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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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大学哲学学院;中华文化发展湖北省协同创新中心;国际价值研究学会(ISV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