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令而行(精选5篇)

  • 不令而行(精选5篇)已关闭评论
  • A+
所属分类:文学
摘要

在国外,命令行为被刑法明确规定为正当化行为。例如,《日本刑法》第35条规定:“依照法令或正当业务所实施的行为,不予处罚。”在我国,虽然刑法对此没有明文规定,但理论界和司法实务部门也通常将其视为正当化行为。(例如,高铭暄、马克昌主编的《刑法学》…

按照适用的范围,行政命令分为一般性命令和个别性命令。一般性命令通常以书面形式,行政规章、部门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都属于典型的一般性命令;个别性命令通常以口头形式,行政首长或部门主管针对具体人员或具体事件作出的口头指示或安排,均属于典型的个别性命令。〔3〕本文遵照这种分类,具体讨论作为行政犯罪正当化事由的一般性命令和作为行政犯罪正当化事由的个别性命令的若干问题。

一、作为正当化事由的个别性命令

在国外,命令行为被刑法明确规定为正当化行为。例如,《日本刑法》第35条规定:“依照法令或正当业务所实施的行为,不予处罚。”在我国,虽然刑法对此没有明文规定,但理论界和司法实务部门也通常将其视为正当化行为。(例如,高铭暄、马克昌主编的《刑法学》教材就将其列为“其他排除犯罪”。)就行政犯罪的认定而言,有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即违法的行政命令能否成为正当化事由。

行政命令在我国不同类型的行政犯罪构成中有不同的体现,大致可分为两类:一类犯罪的主体为行政相对人,刑法明文规定“拒绝执行行政命令”为其构成要素。例如,刑法第139条规定:“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拒绝执行消防监督机构关于改正措施的通知”这一“拒绝执行行政命令”的行为,同时还是消防责任事故罪成立的必备构成要素。类似的犯罪还有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第288条)、非法采矿罪(第343条第1款),等等。另一类犯罪的主体是行政主体,刑法没有明文规定“拒绝执行行政命令”为其构成要素,但由于这类犯罪都是由于行政主体违法行政导致的,因此,当行政主体的该违法行政是由于执行上级命令时,能否免除自己的刑事责任?由于这两种类型在面对“违法的行政命令能否成为犯罪阻却事由”这一问题时涉及不同的问题,因此本文将二者予以分开讨论。

1.在“拒绝执行行政命令”为其构成要素的犯罪中,行政相对人能否拒绝执行违法的行政命令?由此导致法定的危害后果时,能否阻却刑事责任?例如,根据前述消防责任事故罪的法律规定,如果行为人在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的前提下,认为消防监督机构提出的改正措施违法,从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能否阻却刑事责任?笔者以为,如果行为人本身违反消防管理法规,而消防监督机构进而发给其《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通知其改正的,不论该《改正通知书》内容是否存在瑕疵,也不论该《改正通知书》是否违反法定程序,行政相对人都必须遵守,这是行政行为公定力的内在要求。也就是说,行政相对人不能以行政行为存在程序上或内容上的瑕疵为由拒绝执行。如果因拒绝执行而导致法定危害后果的,不能阻却行政相对人的刑事责任?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行政相对人对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一味地盲从。如果行政相对人本身不存在违法行为,而消防监督机构提出违法的改正建议的,行政相对人可以提出不同的意见,即使执行该违法建议造成法定危害后果的,也不承担刑事责任。

同样,根据我国刑法第288条关于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的规定,以及第343条第1款关于非法采矿罪的规定,行为人构成犯罪都是以其违反国家规定为前提的,因此,“经责令停止使用后拒不停止使用”或者“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的,不管该行政命令是否违法,行为人都要执行,改正其违法行为。否则,因不改正造成法定危害后果的,不能以行政命令违法为由阻却其刑事责任。

2.当上级命令违法时,行政主体能否以执行上级命令为由,免除自己的刑事责任?公务人员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既要遵守法律,又要服从上级的命令。因此,依法行政与服从命令通常被认为是公务人员的两种基本义务。在现代法治国家,这两项基本义务具有内在的统一性,因为上级命令的作出也不得违反法律,这是依法行政的内在要求。但是,等级制度的存在,使得命令的者与执行者产生分离,于是产生了这样一个矛盾:当上级命令违反法律时,执行人员是依法办事还是依照命令办事?换言之,因执行违法命令而构成犯罪时,公务人员能否以“上级命令”为理由来免责。

各国通常将执行合法的上级命令作为行为人免除刑事责任的法定事由。我国刑法没有对“法令行为”作出明文规定,因此,对该问题的研究对我国刑事立法的完善具有重要意义。从更深层面上讲,“公务人员能否执行违法命令”的问题实际上涉及到“执行命令”与“遵守法律”两项基本义务的关系问题。一方面,“行政命令”是行政权力的具体体现,而行政权力作为国家权力的一种,只不过是受(立法机关)委托的权力。因此,行政权力的行使必须以法律授予的范围为界。另一方面,现代社会是一个高速发展的社会,社会关系非常复杂,法律的滞后性使其无力适应社会生活的复杂多变。而行政命令的快速、高效特点则恰恰弥补了法律的不足。可见,法律为行政命令设定了边界,而行政命令弥补了法律的不足。因此,在不违反法律的条件下,允许行政机关根据法的一般原则或按公益需要,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根据当时、当地实际情况对法律内容进行细化〔4〕,成为世界各国处理二者关系的通行做法。

正因为如此,对于“公务人员能否执行违法命令”以及“因执行违法命令而构成犯罪时,公务人员能否以‘上级命令’为理由来免责”这类问题,各国立法没有简单地给予肯定或者否定,而是根据不同情况进行了区分。例如,1994年法国新刑法典规定:“完成合法当局指挥之行为的人,不负刑事责任,但此种行为明显非法者,不在此限。”而泰国刑法典第70条则将其分为三个层次:对执行合法命令的行为一律不予刑事评价;上级命令在客观上违法,但执行者在主观上阻却责任的,不予刑事处罚;执行者明知命令是违法的而予执行,应当负刑事责任。〔5〕我国2005年4月27日通过的《公务员法》第54条规定:“公务员执行公务时,认为上级的决定或者命令有错误的,可以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该决定或者命令的意见;上级不改变该决定或者命令,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公务员应当执行该决定或者命令,执行的后果由上级负责,公务员不承担责任;但是,公务员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从上述各国的立法规定中不难看出,各国法律实际上已经赋予了公务人员对于上级命令的审查义务(权利)。关于下级公务员对上级命令是否具有违法性审查义务,理论界大致存在“绝对服从说”,“绝对不服从说”,“形式审查说”,“实质审查说”,“形式违法审查兼明显重大违法审查说”,“意见陈述说”等6种不同的见解。〔6〕而我国《公务员法》第54条规定可以视为第5、6种学说的综合。〔7〕笔者赞同我国《公务员法》第54条的现行立法,认为下级公务员对上级命令的审查范围,不仅包括形式,也应包括实质内容。但至于在多大程度上进行审查,则尚属一项难题。大多数国家主张对于明显违法的上级命令,下级人员执行的,不完全阻却刑事责任。但也有国家刑法典(如泰国)强调行为人的主观“明知”性。这便涉及“明知”违法与“明显”违法的关系。由于“明知”违法与“明显”违法的范围不完全一致,因而有必要分3种情况进行讨论:(1)命令本身违法不“明显”,但行为人“明知”命令违法;(2)命令本身“明显”违法,但行为人不“明知”命令违法;(3)命令本身“明显”违法,且行为人也“明知”命令违法。第(3)种情况下,公务人员执行命令的,不阻却刑事责任。对此,世界绝大多数国家刑法和刑法理论均予以承认。但对于第(1)和第(2)种情况下,公务人员执行命令的,是否阻却刑事责任,则值得讨论的。

笔者认为,第(1)种情况下,公务人员执行违法命令的,一般不承担刑事责任。因为命令本身违法不“明显”,即意味着行政命令本身涉嫌违反民法或者行政法,而不是违反刑法。这时,公务人员面临着是否服从涉嫌轻微违法命令的冲突。而在这种冲突中,“公务员和军人在涉及轻微违法时在服从方面的利益,优先于在避免不法方面的利益”,而“服从义务优先的可能的理由,是与促使立法者在轻微领域中,的确部分地承认违法命令也具有约束力的理由一样”。〔8〕也就是说,对于涉嫌轻微违法的事项,为了使保障公众利益的行政命令的贯彻不致受到阻碍,轻微违法的命令对下属同样具有约束力。因此,“服从义务优先”是有必要的。这种情况下,由于命令本身违法的轻微性,决定了公务人员虽然“明知”命令违法而执行的,仍然不构成犯罪。对于第(2)种情况,命令本身“明显”违法,即意味着命令本身的违法性比较严重,可能涉嫌违反刑法,构成犯罪。但由于行为人不“明知”命令违法,因而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公务人员不可能构成故意犯罪。至于是否构成过失犯罪,则不能一概而论,而应具体分析:如果行为人因存在重大过失,能预见到命令的违法性而没有预见的,应当承担过失责任;反之,如果没有预见的可能性,则不承担刑事责任。值得研究的是,上级命令不具有明显违法性,但下级人员执行时会带来过失犯罪的危险时,下级人员能否以上级命令违法作为犯罪阻却事由。

二、作为正当化事由的一般性命令

本部分内容涉及的问题是:(1)抽象的行政命令与法律不一致时,行政人员以此为由拒绝执行,是否承担法律责任。(2)行政人员因执行违法命令涉嫌犯罪时,司法机关能否判定抽象的行政命令不具有法律效力,直接认定行政人员构成犯罪。

2005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颁布,在一定程度上明确了第(1)个问题的解决方案。该法第54条规定:“公务员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但问题是,下级人员对于上级违法的抽象命令,能否与对具体的行政命令一样,具有审查其合法与否的权利。笔者以为,《公务员法》第54条规定的“决定”或者“命令”应从广义上理解,既包括具体的决定或者命令,也包括抽象的决定或命令。因为“在行政体制内部由下级负有执行任务的公务员对上级的抽象命令予以适当审查和纠正是一种行政救济途径的必要补充,而目前行政机关抽象命令的泛滥使得公务员对它的审查判断变得更为必要”〔9〕。但这并不意味着下级行政人员可以对任何层级的行政命令都具有违法审查权。对于行政规章而言,根据《立法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只有同级人大常委会、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国务院有权审查,一般行政人员只有审查建议权。也就是说,对于违法的上级抽象命令,下级人员只能向有关机关提出书面审查建议,如果建议机关不予答复或者给予否定的答复,下级人员就不得以上级命令违法为由拒绝服从,而应无条件服从。但是,因执行该违法命令而构成犯罪的,阻却刑事责任。

不令而行范文第2篇

关键词:禁令;行为保全;海事强制令;临时措施

作者简介:王琳,女,大连海事大学博士研究生,从事海商法研究;关正义,男,大连海事大学特聘教授、博士生导师,从事海商法研究。

中图分类号:D92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7504(2015)03-0087-07

禁令制度源于英国,在英美法系是一套较为完善的救济制度。它对涉控的民事侵权行为予以禁止,对保护与诉讼相关的民事权利和推进诉讼程序具有积极作用。我国民事诉讼法律中尚未建立起完整的禁令制度,但海事诉讼中的海事强制令制度和知识产权保护领域的临时措施,具备了禁令的某些法律特征,所起的作用也与禁令制度相似。我国民事诉讼中主要规定了保全制度,但这一制度无法对特定侵权行为实施救济。因此,借鉴禁令制度的有益之处,弥补我国行为保全制度的不足,就显得尤为重要。

一、英美法系中的民事诉讼禁令制度及其功能

(一)禁令的界定及种类

禁令制度是英美法系中的诉讼制度,《布莱克法律词典》对禁令(Injunction)是这样界定的:“A court order commanding or preventing an action。”[1](P2296)即要求或禁止某种行为的法院命令。

英美法系国家的禁令制度规定在民事诉讼的程序法中,主要用于诉讼前或者诉讼中对与诉讼相关的民事权利的保护。1999年英国《民事诉讼规则》就专门规定了中间禁制令和冻结禁制令。[2](P95-126)美国尽管是判例法国家,但在禁令的使用上却要依照严格的法律规定。《美国民事诉讼法》第65条便规定了临时限制令(TRO,temporary restraining order)、初步禁令(preliminary injunction)。这表明禁令制度的程序严格性和适用法定性是其重要的特征。英美法中的禁令制度应用比较广泛,既适用于普通的民事诉讼,也可以适用于一些特殊的诉讼领域,比如,适用于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对环境侵权的制止、纠正海事纠纷中的违法或侵权行为等。

禁令可以根据划分的标准不同而表现为不同的种类,而划分的标准可以是根据禁令的形式、内容或者效力等来确定。比较常见的禁令有中间禁令(interlocutory injunction)和最终禁令(final injunction)。中间禁令又可以称为初步禁令,是在一定的期限内维持其法律效力的禁令,一般由申请人在诉讼开始前或者诉讼中提出,它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可以口头或者不经书面直接通知对方当事人[3](P278-279),其效力可以维持到判决的作出。但并不是所有的中间禁令都会引讼,在一些情形下它一经作出,就会导致双方和解。[4](P205-206)最终禁令又可以称为永久禁令(permanent injunction),是经过审理的程序而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具类似裁决文书的功能[5](P291),效力是永久的,除非被依法撤销。如果从禁令的内容上看,冻结禁令(Freezing Injunction)是针对财产的,比如,玛瑞瓦禁令(Mareva Injunction)是针对外国公民就不同的领域或者情形,还会有一些特别的禁令,解决特殊的法律问题和适用于特殊的领域。[4](P293)比如,海事诉讼领域的玛瑞瓦禁令,最初是针对存放于英国境内的外国资产采取的强制冻结措施。而超级禁令,是从保护个人隐私出发的一种强制性禁令,它禁止任何人出版那些被申请人认为是机密的或者个人的信息,是法院针对特定的事件对媒体发出的报道禁令,如果违反,便被认为是藐视法庭。查尔斯王子就曾成功获得法庭禁令,禁止《星期日邮报》发表他的个人日记。[6]而在知识产权保护和环境保护等领域,禁令也发挥了其制止侵权,防止损失的重要和积极的作用。

(二)禁令的功能

作为一种民事法律上的救济方法,禁令的功能主要体现在事先防止侵害行为的发生或者后果扩大,造成不能弥补的损害。通过法院签发禁令,申请人可以避免自己的财产权利或者其他权利受到违法行为或者违约行为的侵害。尽管如此,禁令的终极目的不是对实体争议的裁判,而是对诉讼的某种程序性的保障,是对当事人权利免受侵害或得以实现的法律救济。只不过这种保障和救济多数情况下不是直接针对财产,而是针对行为。

禁令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作用,是因为其本身具有紧急性、临时性和即执性的特点。通常,禁令是在权利受到侵害的紧急情况下采取的强制措施,不是针对普通的侵权行为。情况紧急意味着不采取禁令就会造成难以避免的损失,或者使正在产生的损失进一步扩大。一些情况下,禁令使申请人在法律强制力的干预下,其权利恢复到正常行使的状态,或者避免行使受阻;另一些情况下,它只起到临时性的救济作用,它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影响权利行使的纷争。即执性的含义是立即排除妨碍。一般来说,法院签发禁令后会立即执行,这种立即执行性,符合禁令适用于情况紧急的条件下和临时性强制措施的救济方式。

二、我国相关规定现状

(一)民法、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律中目前还没有建立起完整的禁令制度,从属性方面分析,禁令制度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体现了行为保全的若干要求。2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100条,也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行为保全制度的存在。在以往的民事诉讼程序设计中,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是并列的两种救济措施。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在章节的设计上将原先的财产保全改为保全,主要是因为其中增加了行为保全的内容。《民事诉讼法》第100条规定中使用的立法语言是,“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其中包含了两点重要的修改:一是,保全适用的条件,由单纯的保证判决执行,增加了避免可能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二是,保全的对象由单一的财产,增加了行为。保全的方法由查封、扣押、冻结等,增加了责令当事人做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做出一定行为。这表现出我国法律更加注重对当事人权利和利益在遭受侵害时的事先救济。

(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相关规定

海事诉讼作为一个特殊的民事诉讼领域,在世界范围内具有一定的趋同性和统一化,它的一些特别的法律制度、规定和司法实践,它对航运业的特殊保护,已经成为各国的共识和惯例。英美法系下某些海事诉讼的理论与司法实践,包括禁令制度,对相关的国际海事公约的制订和国际海事诉讼具有重要的影响,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下简称《海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海事强制令制度,就是在立法和司法领域的明显例证。该法第51条将海事强制令界定为“海事法院根据海事请求人的申请,为使其合法权益免受侵害,责令被申请人作为或不作为的强制措施”。海事强制令制度在纠正违反法律规定和违反合同约定方面,可以使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在受到侵害或遇到妨碍的情况下,恢复或者回归到正常的状态,这在立法宗旨和司法实践方面,借鉴了禁令制度的有益之处,迈出了行为保全司法实践的重要一步。

(三)知识产权法相关规定

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根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 协定)的相关规定,通过修改相关的知识产权保护单行法的方式,确立了知识产权的诉前临时措施制度。最高人民法院相继公布了《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1《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对诉讼前临时措施的条件和实施程序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在适用于专利权和商标权领域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又规定在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纠纷案件中,也可以参照侵犯专利权临时措施适用的司法解释执行。

上述这些规定与禁止制度有相似之处,是禁令制度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萌发,也是禁令制度在我国建立和健全的基础。

三、建立我国民事诉讼禁令制度的现实需要

禁令制度最直接和最有效的作用,就是对正在发生的违法行为或者违反合同的行为进行干预和纠正,使失常的秩序恢复到常态,避免造成或者扩大损失。同时,禁令制度也可以防止行为人利用诉讼,或者以拖延时间等方法持续其侵权或者违约行为而从中获取不当的利益,或者造成不可挽回的重大损失。因此,禁令制度可以运用于海事、环保、知识产权及其他特殊领域。在环境保护方面,一些对环境的侵害行为需要以禁令的方式予以及时纠正,防止可能造成对环境的重大损害或者不可挽回的损失。以渤海湾蓬莱19―3油田漏油事故为例,该事故使870平方公里海域受到重度污染,造成了海洋生态损失约 16.83 亿元人民币,被事故联合调查组定性为“重大海洋溢油污染责任事故”3。事故发生后,遭受损失的河北、山东、天津等沿渤海地区水产养殖户因受损严重,分别提讼索取赔偿,但迄今为止,在国内正式进入诉讼程序的仅有河北乐亭21名养殖户。4本起事故中存在众多遭受油污损害的权利人,如果这些权利人想要通过诉前行为保全进入诉讼,来索赔损失是不现实的。而如果在溢油发生的初期,法院能根据最先遭受油污损害的相关权利人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的申请来禁令,强制漏油单位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海洋污染,那么不但能够解决不断漏油造成海洋环境污染问题,也能够避免和减少给众多养殖户带来的巨大经济损失。在涉及海洋资源,特别是海洋中石油资源的开发利用,以及在海域、滩涂或林地等使用权方面,有时如果不及时禁令,当事人之间小的纠纷也会造成损失,甚至发生。在合同履行方面,也存在严重违约下干扰正常经济秩序和侵害他人权益的情形,比如,在一些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情形中,如果不以禁令的方式排除妨碍,制止侵权,会出现严重的利益失衡和带来司法中不必要的麻烦。在商业秘密保护方面,由于商业秘密一旦泄露就可能产生无法挽回的后果,而临时禁令可以制止商业秘密的泄露和使用,避免权利人的损失扩大。以员工跳槽而引发的商业秘密侵权为例,甲是A公司工程师,掌握A公司某一产品生产的技术秘密,竞争性B公司意欲高价聘请甲到本公司来研制开发该产品,并已签订聘用合同,甲尚未与A公司解除雇佣关系,没有到B公司工作。但基于聘用合同已订立的事实,可认定B公司与甲的行为已对A公司构成客观的、紧迫的危险性,其结果必然要侵害A公司商业秘密权。[7] 在这种情况下,A公司可以向法院申请禁令,禁止B公司使用A公司的商业秘密,防止A公司商业秘密的泄露。

在我国目前的民事诉讼法律制度中,行为保全制度虽以立法形式得以确认,但制度体系和制度规定处于不健全、不完善的状况。同时,对行为保全的理论研究也很不够,关于行为保全的概念、性质、适用条件和适用范围,以及适用程序的探讨,有的正在起步,有的尚未起步。这也影响了行为保全在司法实践中的使用。同时,禁令和行为保全虽然都是避免当事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或进一步的损害,法院责令相关当事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措施,但两者依然是相互区别,不可替代的。从目的性来看,行为保全的根本目的在于保全,而保全的提起和最终结果是基于诉讼的提起和结果,即使诉讼前的行为保全,也要根据法律规定在30日内提讼。而禁令的目的在于及时解决即将发生,或者虽然发生但尚未造成现实损害的特殊领域内的侵权行为。并获得判决不是禁令的起点和终点,且禁令执行完毕,其使命便结束。从时间上看,行为保全发生在侵权行为已经发生,诉讼即将形成或者已经开始,损害发生或者损失正在进一步扩大,乃至危及请求人将来权利的实现。而禁令则发生在侵权形成和即将发生,或在虽然发生,但尚未形成损害,其阻止了侵权行为的发生,也就阻止了损害的形成。从执行措施看,虽然行为保全和禁令都是责令申请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措施,但行为保全的为或不为,是与被申请人的正常生活和经营相适应,并且以能实现财产利益、判决执行为目的的。而禁令下的为或者不为,则完全针对干预和制止现实违法或侵权行为的需要,以达到恢复秩序和常态的需要。不仅在强制性强度上要强,在执行时效上要快,而且在被申请人不执行时的代替执行更坚决。我国司法实践没有明确为或不为的具体措施,需要根据具体情形确定。

而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海事强制令和知识产权诉前临时措施与禁令制度虽相似,但前者有过之,而后者有不及。海事强制令不仅对违法行为进行干预和纠正,而且对违反合同的行为进行干预和纠正,存在适用范围界定不严格或者适用范围过宽,容易滥用的问题。而适用于知识产权保护领域的诉前临时措施,虽然是针对侵权行为的,但该侵权行为有时也会是与知识产权合同的履行相关。此外,如果有其他可以适用禁令的领域,相应地,会存在与海事利益保护和知识产权保护不同的内容和方法。

因此,在采用海事强制令制度和知识产权诉前临时措施制度合理规定的基础上,充分考虑其他领域中需要强制措施保护的事由,建立起具有中国特色的禁令制度,作为我国行为保全制度的补充是有必要的。

四、我国民事诉讼禁令制度的程序设计

禁令的体系存在于禁令的基本程序中。禁令制度与海事强制令制度相似,都是操作性和实践性很强的法律规定,因此,应当设计严密的适用程序,以保证其正确的适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禁令制度的程序,在许多重要的环节,比如,合法性的审查、担保的提供、保全措施的确认和采取等,一定要在严格的程序下进行。禁令的基本程序应当包括以下几个主要方面:

(一)适用条件和范围

禁令的适用条件和范围,与禁令的基本作用密不可分。目前研究禁令制度的法律实践,主要是借鉴来源于对海事强制令制度和诉前临时措施的借鉴。海事强制令制度的基本作用,是对违法和违约行为的纠正,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经济秩序和合同履行。诉前临时措施的使用,也是出于对权利人的保护,防止损害的发生或者损害的扩大。但是,诉前临时措施不适用于对违约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损害的保护。但两者共同之处在于对紧急情况下的违法行为的强制处置,这也是禁令制度所必须具备的重要前提。因此,禁令的适用条件,首先是情况紧急,只有紧急情况下发生的损害行为,才能以禁令的方式对行为人的行为予以保全。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财产保全和行为保全,是不以情况紧急为基本条件的。《民事诉讼法》第100条仅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适用保全。而情况紧急仅仅是保全中的一种情形,它在程序上的规定性,是法院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并立即执行。情况紧急不是保全的适用条件或前提,而是快速处理的条件。这与禁令制度应当适用于情况紧急下的侵权或者违约是不同的。

禁令制度需要研究的另一个适用范围问题,是仅适用于侵权行为下对行为人行为的纠正,还是也适用于合同违约条件下的行为纠正。作为现行《海事诉讼法》将合同违约规定为纠正的内容,有着其行业的特点和立法的考虑。但作为更广泛适用的禁令制度,应当是在特定领域,对特定的侵权行为的纠正,既不应当将一般的侵权行为列入,也不应当将合同违约的行为列入。禁令制度主要针对法律特别保护的权利在通过诉讼前不受非法侵害造成损失或者扩大损失,主要是因为禁令制度所适用的权利多为对世性,是不特定的侵权主体所为。而合同履行中的违约行为,则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对象清楚、内容特定,应当用合同约定的方法或者合同法规定的方法加以解决。

(二)禁令的申请

禁令应当从申请开始,不仅是程序的需要,更是当事人主张权利的需要。如果我们将禁令设计为诉讼前的禁令和诉讼中的禁令,诉讼前的禁令则必须由当事人提出申请才能被法院所受理,法院不能依照职权作出禁令。而在诉讼中对当事人的行为以禁令的方式予以保全,特殊情况下可以考虑法院依职权作出。

禁令的申请人应当是其特定权利受到不法侵害的对象,而禁令的被申请人则是实施了具体侵权行为侵犯他人特定权利的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共处于同一侵权之债的法律关系之中,是法律特别保护的领域中的主体。

禁令的申请应当是书面的形式。申请中除了要写清楚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主要是写明申请的事项和理由、法律依据和证据材料等。申请的事项应当是责令被申请人为或者不为的具体事由,包括被申请人侵害其特定权利的事实,纠正该侵权行为的主要方式。申请的理由主要应当指明其请求符合禁令的基本条件和要求,以及法律上的具体规定。上述事项不是简单地陈述,而是需要有相关的证据材料证明。

(三)禁令的审查和准许

禁令的审查和准许。法院对禁令申请的审查,是准许或者驳回禁令的法定程序。如果说申请是当事人行使私权利的意思表示,那么,法院对申请的审查就是公权力的介入,但这种公权力的介入是有一定的限度的,即限于诉讼程序的范畴,而不是对实体争议的最终解决。因此,对禁令的审查采取的是书面审查方式,不是实体的审查。反映在程序的规定性上,不是以公开开庭审理的方法进行,不需要当事人双方对申请的相关事项及其证据当庭质证和认证,而是对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进行审查,法院作出的裁定也是这种书面审查后的结果。

以书面审查方式作出的裁定如同法院其他裁定,具有法律效力,可以法律的强制力予以强制执行。通常,法律也会作出规定,责令申请人对自己的申请提供担保,承担申请错误的法律责任。因此,禁令制度下的担保是必不可少的。法院在对申请进行审查后,如果确定其申请是合法的,可以裁定准许,必然通知当事人提供担保。而对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法院主要是对其可靠性进行审查,以确定它的真实性和可兑现性。所谓真实性,不仅指担保本身在客观上是真实的,而且包括担保提供人的真实。所谓可兑现性,指它的安全和可靠,不仅考虑担保人和担保财产的现实情况,而且也要考察担保兑现时是否会存在法律上的障碍,或者变现的困难。法律上的障碍可以是不得被变卖、拍卖或抵债等情形,也可以是在变卖或拍卖后,无法得到有效的受偿。而变现上的困难,反映在变卖和拍卖中受市场因素的影响和制约,以及抵押财产价值的减少或损害。

法院对禁令申请审查的重点,一是,申请禁令的理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法律对禁令的条件作出明确的限制性规定,是当事人申请和法院审查的遵循,也是把握禁令适用的规格。申请的事项应当在禁令的适用范围之内,申请的理由应当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缺一不可。二是,申请法院采取的强制措施是否合法和可操作。禁令的保全方式是针对被申请人的行为所采取的,在实践中可能因申请的事项不同而存在较大的差异。法律也不会像财产保全规定查封、扣押和冻结那样,去规定若干个统一的保全措施作为选择。因此,对申请人提出的责令被申请人的为或者不为的具体要求,应当是符合法律规定,并且在裁定被准许后可以实际操作。否则,禁令便不具有实际的意义。三是,是否有足够的证据。证据的真实性和申请事项与理由的关联性,是书面审查的重要方面。必要时,法院可以采取听证等方式对证据进行辩论式的审查,这是弥补书面审查不经过双方质证的途径之一。借鉴国外程序法律中的宣誓制度,要求当事人对所提供的证据承担明确而实际的法律责任,也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根据对申请的书面审查,法院作出准许或者不准许禁令的裁定。这个裁定应当是具有立即执行效力的裁定。辅之以法院签发的禁令,便可以对被申请人的行为进行保全。法院裁定中应当载有的一项重要内容,是在责令被申请人为或者不为的同时,规定申请人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提讼,或者申请仲裁,解决双方争议的事项。如果不或者不申请仲裁,则取消禁令。这既是对申请人滥用禁令的一种限制,也是体现和发挥保全功能的需要。

(四)禁令的复议和异议

禁令的复议和异议。为了保证法院签发的禁令的公正性,防止出现错误造成被申请人的损失,在程序的设计上,应当参照海事强制令的规定,给予被申请人必要的救济渠道,即复议和异议的程序。复议是对被申请人的救济方式,权利的行使人是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可以在接到法院裁定后的法定期限内,一般可规定为收到裁定后的五日内提出复议。异议是案外人对裁定的不同意,是对案外人的救济渠道。案外人应当与禁令有利害关系,因此,在相似的立法上,异议人也有被称为利害关系人的。

被申请人的复议应当提出具体的理由和相关的证据,说明申请人的申请或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或者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上的根据,法院根据对其提出的复议理由的审查结果,作出维持原裁定或撤销原裁定的决定。同样,异议人提出异议,也要用证据证明禁令的准许会损害其利益。无论是复议还是异议,都在禁令的程序中形成了与申请人的申请理由相对立的理由和证据,这对于法院作出公正的裁决是有益的和必要的。

对复议或者异议的审查,既可以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仅就复议人或者异议人提出的证据进行审查,也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进行。近些年,以听证的方式解决诉讼程序方面的纠纷或者执行方面的某些问题,已经有许多成功的经验,特别是海事强制令的复议和异议,采取听证的方法已经是很常见的了。听证不同于审判程序,不是开庭审理的程序。听证是借用行政程序的方法解决民事纠纷下的事实认定。但是,法院采取听证的方法,一般会参照审判程序进行,这样会更好地听取双方的意见和建议,防止签发错误的禁令。

(五)禁令的中止和解除

禁令的中止和解除。禁令的中止和解除是复议或者异议的后果。禁令的中止是指禁令经过复议或者异议,发现申请存在一时难以解决的疑点,或者禁令所采取的强制措施在实施时会难以执行,或者虽然能够执行,但会带来不当的后果等情形。禁令的中止不是禁令的解除,而是有条件的不执行。一旦影响中止的原因消除,还是要恢复禁令的执行。如果最终的审查证明禁令的准许是错误的,会在中止的基础上予以撤销。

禁令的解除即禁令的撤销,如同海事强制令的撤销,其基本的前提是复议人或者异议人提出的理由成立。复议或者异议的理由申请人的申请理由,当然禁令不能成立,而法院已经作出的禁令,只能采取撤销的方式终止它的法律效力。

对于禁令的中止或者撤销,不仅要有严格的审查程序,也要有严格的操作程序。撤销禁令裁定的事实与依据,应当设计一定的程序进行证据的交换和质证,以确保撤销程序的公正和撤销裁定的准确。

(六)禁令的执行和错误申请禁令的法律责任

采取正确的执行方法才能保证禁令的目的。司法实践固然积累了一些好的执行方法,但目前主要还是靠不执行法院裁定将承担法律责任为威慑,不是执行方法的本身在起作用。比如,责令被申请人不得为某种侵权行为,如果被申请人继续侵权,法院会对其进行处罚。而对执行措施的研究重点,应当是设计出类似查封、扣押和冻结这样具体的方法,保证禁令的执行。

申请禁令错误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才能保证禁令的严肃性。申请禁令错误的一般情形,主要表现在申请禁令的理由可能是虚构的,支持禁令申请的相关证据是虚假的或者不充分的,申请人的实体权利没有受到侵害等,实践中应当结合具体的案情进行分析和判断。

禁令错误的请求必须通过审判程序解决,即作为审判案件加以审理。因此,申请禁令错误是一种独立存在的案件,是要经过庭审对证据进行出示、质证和认证的过程加以确定的。如果法院最终的裁判确认禁令的申请错误,其执行是以申请人在申请禁令时的担保为基础和执行条件的。这一点同海事强制令申请错误和扣押船舶申请错误是相同的。

总之,我国禁令制度的构建和设想,是借鉴海诉法中海事强制令和知识产权保护诉前临时措施,建立具有中国特色民事诉讼禁令制度,作为行为保全制度补充的构想。它适用于特定领域、特定阶段,它的实施可能直接导致争端的解决,防止诉讼的发生,而不是为了确保最终判决的执行。

参 考 文 献

[1] Bryan Garner:Black’s Law Dictionary. West Publishing Co.,2004.

[2] 沈达明、冀宗儒:《1999年英国〈民事诉讼规则〉》,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

[3] 白绿钝:《美国民事诉讼法》,北京:经济日报出版社,1999.

[4] 杨良宜、杨大明:《禁令》,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5] 沈达明:《衡平法初论》,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1997.

不令而行范文第3篇

关键词:责令改正;税收征管;行政执法

中图分类号:F810.4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2)27-0022-02

责令改正是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依职权责成其纠正违法、违纪行为的具体行政行为。近年来,对于责令改正的制度归属,“行政命令说”逐渐成为学术界的主流观点。 责令改正表达行政主体的意志,而且为行政相对人指示行为方式,设定行为规则,制定行为标准。它符合行政命令的内含和外延特征,是行政命令的一种形式。

一、责令改正的适用形式

(一)责令改正可作为其他负担行政行为配合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中,有十余条款涉及责令改正,其主要表现为某些负担行政行为,如行政征收、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前置或并行措施。其中,作为前置程序的体现,主要在扣押、税收保全、强制执行等条款②中;而责令补缴税款加收滞纳金、责令办理税务登记、纳税申报、设置账簿可同时处以罚款等方式③在将责令改正作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并行措施。

(二)责令改正可独立适用

责令改正拥有单独适用的法律依据和理论基础。首先,从道德情理上讲,说服、规劝、训导、示范和心悦诚服而非惩罚性,才是道德生活的本意。错误应该得到纠正、轻微错误可以应该得到原谅也是公认的道德准则。其次,从法理基础上讲,行政违法具有“违法性”和“可制裁性”的双重属性,较之行政处罚具有制裁性,责令改正的手段和措施本质上属于对违法行为的直接纠正,是谁违法行为“违法性”的回应,其本身不能是法律关系恢复到合法状态。而纠错是维护社会秩序和法律秩序的第一需要。故制裁不可替代纠错,责令改正应具有优先的独立价值。

从法条表述的逻辑结构看,《征管法》第32条、第60~62条的规定与《行政处罚法》第23条的逻辑是一致的,即加收滞纳金、处罚款一定存在责令改正,而作出责令改正的处理决定,不一定同时处罚。

二、责令改正在税收征管实践中遇到的问题

(一)在纳税申报管理中的困境

现阶段征管实践中,基层税务机关工作人员一般于每月征期过后对逾期未申报纳税人以电话、网络告知及手机短信等方式进行催报催缴,督促纳税人到税务机关补报,视具体情节援引《征管法》第62条规定处以两千元以下罚款。这种处理方式存在以下问题:

1.责令改正程序不规范,易产生纠纷。由于《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未明确责令限期改正④的具体形式,一些执法人员将电话告知视为责令改正的一种形式,发送通知后纳税人未及时到税务机关补报税款,即进行处罚。但是,电话和短信的形式随意性较大,一些纳税人在接受处罚时申辩称不知道自己没有申报成功且没有接到税务机关通知,认为税务机关不给相对人以时间自行履行改正义务,而是直接实施行政处罚,难以接受处罚决定。本文认为,目前电话,手机短信等告知形式,只能作为一项人性化执法的服务措施,不属于责令限期改正。在实施处罚过程中,才送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使用《税务文书送达回证》,履行责令改正行为。

2.对于情节轻微违法行为处理有失公正。如前文所述,未按期进行无税申报者一般会接受处罚,而一些纳税人应进行有税申报并缴纳税款,却在规定期限内先进行无税申报,而后到税务机关自查补税,税务机关只根据《征管法》第32条规定责令其补缴税款并加收滞纳金却不处罚。所以,相比已进行纳税申报但申报不真实者而言,税务机关对应按期进行无税申报却逾期未申报的处罚过重,缺乏公正性。

这种情况的发生,主要由于对税收征管部门的考核体系中,申报率①考核占有很重要的地位,基层税务工作人员为追求申报率对未按时申报企业处罚过重的现象时有发生。

(二)责令改正行为缺乏后续监督

由于责令改正的法律程序无统一规制,其执行力难以得到保证。如在日常评估补税时,税务机关应按《征管法》第32条规定责令纳税人限期补缴税款并计算滞纳金至实际缴纳之日止,而后打印缴款书令纳税人限期缴纳。但在实际工作中,若发现纳税人持税务机关打印的缴款书离开不及时去银行缴纳税款及滞纳金的情形,基层税务征管部门很难采取进一步强制措施,责令缴纳环节形同虚设。

三、在税收征管中发挥责令改正的积极作用

上述问题的存在,不利于责令改正在税收征管中发挥应有的作用。对此,本文提出如下改进工作的建议:

(一)规范责令改正的实施形式

作为一种对行政违法行为的处理方式,责令改正的法律形式及实行程序应进行具体明确的规范。

在与行政处罚、责令补税及加收滞纳金并行的情况下,应严格文书的规范填写和送达,明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需要改正的事项法律依据、限定改正的时间、对决定不服的法律救济途径等具体内容,告知纳税人应有的权利义务,确保补征税款及时入库,同时减少纠纷的发生。

对于日管中未按规定期限进行纳税申报的责令改正,如采取传统的书面文书送达方式实施将极大地损失行政效率,也不符合税法的稽征经济原则。因此,可探索灵活的实施方式,如通过电子邮件、网上申报系统告知事项、手机短信等方式实施,同时反馈电子回执确保政令送达。

(二)重视责令改正的独立适用价值

在规范实施的法律形式的基础上,应重视责令改正的独立适用,将其作为对于轻微违法行为的替代小额罚款的处理手段。如对于出于疏忽大意过失未按期进行无税申报的,税务机关可采取责令限期改正的措施纠正违法行为,屡次违法再进行处罚。此方式,有利于降低税务机关的执法成本,更是完善纳税服务,构建和谐征纳关系的必然要求。

(三)完善的配套管理措施

不令而行范文第4篇

关键词 空中交通管制;指令翻译;误区

中图分类号V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1674-6708(2014)106-0041-02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水平的迅速攀升,航空事业也随之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与发展,诸多空企业为了提升自身核心竞争力,开拓市场,纷纷开始进行空中交通管制工作,该工作的实施有利有弊,实施的好在一定程度上能够为航空运行提供安全保障,但是目前我国部分航空企业对空中交通管制及管制指令翻译工作还存在一定误区,制约了航空企业的发展脚步。

1空中交通管制及指令制定

1.1空中交通管制的概念

空中交通管制主要是运用导航、通信技术及监控等技术手段对航空飞行活动中的实际动态进行实时监控,从而保证航空飞行的整体秩序及安全性能,在空中国航线空域中有诸多管理空域,比如航空飞行路线、进近管理区、飞行情报管理区、等待空域管理区及塔台管理区等等,在不同的管理区域应采用不同的雷达设备,利用导航设备、通信设备、雷达系统、二次雷达及地面控制中心组成一个较为完善的空中交通管理系统,以此来实现对航空飞行状况的实时监视、识别及引导管理区域内的飞机飞行状态。

1.2空中交通管制指令的制定

空中交通管制指令是由空中管制人员按照实际管制中的时空条件,并结合自身实际工作经验分析后得出的结论,将该结论发送给机组,这一结论实质上就是空中交通管制指令。其所参考的时空条件主要包括飞行动态电报、进程单、气象资料、备降机场资料及雷达设备屏幕上的飞机运行状态等。

当空中管制人员获得外界信息后,将其快速储存于自身头脑中的信息库中,那么空中管制人员就会将新录入的信息与自身原有知识进行有效结合,在两者相互作用的情况下提取出

有用信息,将这些信息重新组合成新的模块,并为其进行编码操作,最后再利用标准的符号语言将其转化为空中管制指令,符号语言中不仅仅指中文符号语言,我国一些国际航空企业运用的是英文符号语言,这就需要空中管制人员具备一定的英文能力,能够将中文质量准确翻译为英文指令,从而将其发送出去。然而由于我国航空企业中的空中管制人员综合素质有所差距,在翻译过程中若英文水平不够,很容易导致指令翻译错误,从而影响空中管制人员的工作水平及航空的安全运行。

2空中交通管制指令翻译的误区分析

空中交通管制工作对航空运行具有重要意义,做好空中交通管制工作有利于航空保持良好的运行状态,是确保航空运行安全与稳定的重要手段,然而空中交通管制工作中存在诸多人为风险因素,若把握不好极易造成航空事故,从而威胁航空工作人员及乘客的人身安全。为了保证所有相关人员的生命安全及航空企业的整体效益,应严格按照空中交通管制指令对飞机运行状态进行科学合理的调整,准确翻译空中交通管制指令,但就目前实际状况而言还存在较大的难度,因为诸多航空企业对空中交通管制指令翻译还没有一个清晰客观的认识,存在一定的误区,其误区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对于空中交通管制指令中的中文管制用语一般情况下不会出现什么问题,在空中交通管制指令发送中最为显著的是英文管制用语,部分航空企业在选拔空中管制人员时将重点放在了空中管制人员的专业技能上,并没有过多考虑管制人员的综合水平,因此导致空中管制人员整体英语水平不高。对于交通管制中简单的英文指令还能够准确翻译,但是遇到一些稍微较难的英语单词就无法保证其准确性,在这种状况下不仅会降低空中管制工作的效率,同时还会影响空中管制工作的质量,对航空企业的进一步发展及工作人员的安全十分不利。

其次,随着航空企业的迅速发展,航班流量也随之不断增加,管制用语也不在仅限于中文管制指令,目前诸多航空企业已经将英语应用到多种空中管制指挥工作中,这一举动给空中管制工作人员的工作带来了极大的挑战。管制指挥中涵盖了多方面内容,当然涉及到的管制英文翻译也十分广泛,空中管制人员在管制指令翻译过程中无法准确无误的用英文将指令翻译出来。另外,有一些责任心不强的管制人员对管制指令的认识不够全面,没有充分意识到空中管制指令翻译的重要性,因此在管制指令翻译工作中具有较大的随意性,从而造成指令信息发送错误等状况。还有一些管制指令翻译人员在翻译过程中只是对指令进行了翻译,然而并没有考虑对方是否能够准确理解的问题,该种状况严重影响了飞行员对管制指令的准确接收。

总而言之,目前诸多航空企业的空中管制工作人员对管制指令翻译工作尚未形成清晰客观的认识,航空企业要想走出空中管制指令翻译的误区,需要从三个方面进行把握。第一,应建立正确客观的管制指令翻译观念,真正认识到管制指令翻译的重要性及影响;第二,应定期开展英语培训课程,根据空中管制及指挥工作的内容制定与之相符的培训内容,快速提升管制人员的指令翻译水平,准确把握英文指令的含义;第三,在管制指令翻译过程中要全面考虑飞行员的英文水平,尽量运用通俗易懂的英文对空中管制指令做出合理化翻译,从而使飞行员能够按照所翻译的指令执行工作,提高航空运行的安全性与稳定性。

3结论

准确的空中交通管制指令能够为空中管制工作人员的工作行为提供理论依据与指导,而空中管制工作又直接关系着航空的安全运行,由此可见,管制指令、管制工作及航空运行三者之间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相互影响相互制约。为了保证航空的安全运行,促进航空企业的可持续发展,应积极走出空中管制指令翻译中的误区,解决空中管制指令翻译工作中的矛盾。

参考文献

不令而行范文第5篇

[论文摘要]县从春秋时期开始就一直是我国的地方基层行政机构。在西汉基层行政中,县令长的行政类型可分为县令(长)、侯相和邑(道)长。对于所掌治之县,西汉县令长除受邵国首相的监督之外,有统一完整的权力。而作为基层行政人员,在与所属邵县的关系中,县令长基本处于从属地位;在与所治民众的关系中,其又处于绝对权威的地位。此外,县令长还与当地王侯存在若即若离的君臣关系。

县从春秋时期开始即是我国的地方基层行政机构。具体说来,其起源于春秋时期,形成于诸侯争雄的战国时代,立制于实现大一统的秦代。两千多年来,尽管朝代更迭,社会制度变迁,地方行政管理无论是实行郡、县二级制,州、郡、县三级制,还是省、道、府、县四级制,县始终都是基层政权。由于行政运作实行首长负责制,那些直接典民的县级首席长官无疑成为县级行政研究的重点。本文拟将西汉县级首席长官作为考察对象,对其行政类别、行政权限以及行政关系作一初步探讨,以期对西汉基层行政有一初步了解。因秦汉规定:“县万户为令,不满为长”,且文献中县令长数量多于侯相,为行文方便起见,均用“县令长”化之。

西汉的县级行政单位有县、侯国、邑和道。《汉书·百官公卿表》:“万户以上为令……减万户为长……县大率方百里,其民稠则减,稀则旷……列侯所食县日国,皇太后、皇后、公主所食日邑,有蛮夷日道。”因此,西汉县令长的行政类别亦分为县令(长)、侯相和邑(道)长。

在汉代,县按人口多少可划分为大县和小县。万户以上为大县,长官为县令,秩在六百至一千石之间。不满万户为小县,长官为县长,秩在三百至五百之间。县令长由中央任命,作为地方一级行政机构,县有较独立的行政系统。侯国是列侯的封地,是对功臣的赏赐。列侯仅有食封地赋税之利,而无治民之权。汉初列侯大者三、四万户,辖数十县,小的仅几县,甚至食仅一乡。列侯爵位可世袭,然一旦获罪,即被免侯除国。故有的侯国仅存在一段时间。邑是皇太后、皇后和公主们的封地。道是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县一级行政单位,秦已置,秦朝地方行政机构在郡下为县、道并行的制度,西汉则有狄道、羌道、翟道等。

当然,本文主要讨论的是作为中央直属机构的县,其他县级行政单位只作一般叙述。

县令长作为郡的下属机构,受郡一级的统辖,就其自身行政权限,正如《汉书·百官公卿表》所说:“县令、长,……掌治其县”。概言之,除受郡国首相监督外,西汉县令长有掌治其县的统一完整的权力。其具体的项目为:“(令长)皆掌治其民,显善劝义,禁奸罚恶,理讼平贼,恤民时务,秋冬集课,上计于所属郡国”。即县令长是一县的主管长官,其职责是全面主管县中各项事务。若再分析言之,则关于“显善劝义”,可理解为办理教育文化的权力,武帝时礼官请“为博士官置子弟十五人,复其身。……郡国县官有好文学,敬长上,肃政教,顺乡里,出入不悖,所闻,令相长丞上属所二千石。二千石谨察可者,常与计偕,诣太常,得受业如弟子”。关于“禁奸罚恶”,则可理解为维持地方治安的权力。《汉书·丙吉传》日:“民斗相杀伤,长安令、京兆尹职所当禁备逐捕”关于“理讼平贼”,则可理解为掌理司法的权力。《汉书·王尊传》日:“(尊)转守槐里,兼行美阳令事。春正月,美阳女子告假子不孝,日:‘儿常以我为妻,妒笞我。’尊闻之,遣吏收捕验问,辞服。尊日:‘律无妻母之法,圣人所不忍书,此经所谓造狱者也。’尊于是出坐廷上,取不孝子县磔著树,使骑吏五人张弓射杀之,吏民惊骇”。关于“恤民时务”,则可理解为办理一切民政事各的权力。召信臣“出补谷阳长,举高第,迁上蔡长。其治视民如子,所居见称述”。另《汉书·卜式传》日:“(武帝)欲试使治民,拜式缑氏令,缑氏便之。迁成皋令将漕最”。关于“秋冬集课”,则理解为考核监督县吏的权力,《汉书·朱博传日:“博少时给事县为亭长,好客少年,捕搏敢行,稍迁为功曹”。最后,县令长乃将全年县内工作登录之于计簿,上其计于太守,太守凭之以定赏罚,“(箫育)后为茂陵令,会课,育第六。而漆令郭舜殿,见责问,育为之请,扶风怒日:‘君课第六,裁自脱,何暇为左右言?’及罢出,传召茂陵令诣后曹,当以职事对。”

总之,西汉县令长对于所掌治之县有很大的权力,因此,顾炎武《日知录·令长条》说:“汉时令长,虽于太守称属,往往能自行其意,不为上官所夺。(如萧育之于扶风太守,舒令陶谦之于太守张磐)……此等事在今日,即同列所难堪,而昔人以行之上官。汉时长吏之能自树立,可见于此矣。”

县令长作为基层行政人员,在权力系统中,既是直接亲民、专制一方的长官,又是能上通皇帝的最基层官吏。在行政关系中,他们上有郡守、侯王,下有百姓,其在统治系统中的关系错综复杂。

(一)在与所属郡守的关系中,县令长基本处于从属地位。西汉重郡守,郡守可专治千里,对属吏和属县之吏有近乎绝对的权力。但郡下属县“之地域虽方仅百里,而职权广泛,包容甚众”。故众多庶务,不可能由郡吏亲理。丙吉云:“民斗相杀伤,长安令、京兆尹职所当禁备逐捕。”所以很多事情不只要由郡守处理,更要由县令长处理,上节之种种权限即由此产生。

由于受郡守节制,县令长不仅要遵循郡守的安排,听从郡守的命令,而且在心理状态上他们更是处于极端的弱势。文献上记载郡尉惧郡守时皆用县令长见郡守以为比喻,如:像郅都为守时,“始前数都尉步入府,因吏谒守如县令,其畏都如此”。周阳由“为守,视都尉如令”。这从一个侧面反映了县令长惧郡守之甚。他们在与郡守的关系中基本处于从属地位。此外,郡守可檄告属县,对其命令,责令听从。例如,朱博告县的檄文日:“府告姑幕令丞言贼发不得,有书。檄到,令丞就职,游徼王卿力有余,如律令!”特别在行县或接受上计时郡守可行黜陟之权,对课殿或排名在后的县令长进行责问如《汉书·贡禹传》的记载中有:贡禹“岁余,以职事为府官所责,免冠谢”。丞掾对韩延寿所言:“宜循行郡中,览观民俗,考长吏治迹。”

而在县令长对郡守表示不恭时,郡守就会对县令长进行责罚。《汉书》载:“(翟)义行太守事,行县至宛,丞相史在传舍。立持酒肴谒丞相史,对饮未讫,会义亦往,外吏白都尉方至,立语言自若。须臾义至,内谒径入,立乃走下。义既还,大怒,阳以他事召立至,以主守盗十金,贼杀不辜,部掾夏恢等收缚立,传送邓狱。”对贪猾之县令长,郡守既可以劝其自己去官,也可以传檄令其去职,而为置守令。如薛宣温言使贪猾的高阳令杨湛解印,移书使非法不逊的栎阳令谢游去官,并调守令。

郡守为县置守令乃较平常之事。遇到能吏,郡守就可便宜行事,使转守他县。这种人可以是在任的县令长,也可以是其他吏员,只要治县有效就行甚至已有在任县令长的县,也可同时置守令,二人同时治事。有能的县令还可兼行一至几县之事。如王尊“初元中,举直言,迁虢令,转守槐里,兼行美阳令事”。尚方禁“禁晨夜发起部中盗贼及它伏奸,有功效。博擢禁连守县令”。刘平“王莽时为郡吏守茁丘长,政教大行。其后每属县有剧贼,辄令平守之,所至皆理,由是一郡称其能”。上述三例说明郡守为县置守令、守长,或使兼摄多个县并非个别情况。另文献记载中还有魏相、尹赏守长安令,王莽时尹公守茂陵令。但其皆为朝廷选守,非郡守所选郡守还可以向上报送有功的官吏以调补县令长。例如,张敞为胶东相时,就“吏追捕有功,上名尚书调补县令者数十人”。

(二)在与所治民众的关系中,县令长又处于绝对权威的地位。县令长在服从郡守的同时,在本县具有极大的权威。特别是有些郡守为了让令长保持在县里的权威,“不欲代县治”。这使得县令长在治县时能充分运用其专治权力。

焦延寿为小黄令时,“以候司先知奸邪,盗贼不得发。爱养吏民,化行县中”,在吏民中有相当高的威信,受到广泛爱戴。王尊在处理“美阳女子告假子不孝”的案件中,“取不孝子县(悬)磔著树,使骑吏五人张弓射杀之,吏民惊骇”。尹赏治长安,“修治长安狱,穿地方深各数丈,致令辟为郭,以大石覆其口,名为‘虎穴’。乃部户曹掾史,与乡吏、亭长、里正、父老、伍人,杂举长安中轻薄少年恶子,无市籍商贩作务,而鲜衣凶服被铠姨持刀兵者,悉籍记之,得数百人。赏一朝会长安吏,车数百两,分行收捕,皆劾以为通行饮食群盗。赏亲阅,见十置一,其余尽以次内虎穴中,百人为辈,覆以大石。数日壹发视,皆相枕藉死,便舆出,瘗寺门桓东,蟹着其姓名,百日后,乃令死者家各自发取其尸”,“赏视事数月,盗贼止,郡国亡命散走,各归其处,不敢窥长安”。这些都充分体现了县令长的专制威权。

(三)县令长与当地王侯存在若即若离的君臣关系。由于西汉初期郡国并行制的遗存,地方二千石,特别是王国相有监视、制衡诸侯王的职责,而对于后来分封的侯,中央也同样为其置相,以治民与监视为数众多的侯。西汉后期分封的侯国相对较小,因此,大部分的侯国相都是四百石、三百石的秩禄。他们是中央任命的官吏,除治民外,有替中央监视侯王动向的义务,因此,侯国相除了具有一般县令长的特征以外(侯相同样属郡守管辖,是县令长级的治民官),还有其本身的特点。

根据汉武帝时期颁发的“附益之法”,侯相必须与侯保持一定的距离。王莽就国后,“南阳太守以莽贵重,选门下掾宛孔休守新都相。休谒见莽,莽尽礼自纳,休亦闻其名,与相答。后莽疾,休候之,莽缘恩意,进其玉具宝剑,欲以为好。休不肯受,莽因日:‘诚见君面有瘢,美玉可以灭瘢,欲献其璩耳。’即解其球,休复辞让。莽日:‘君嫌其贾邪?’遂椎碎之,自裹以进休,休乃受”。从这一记载可以看出侯相一般不敢接受侯的恩惠,以免触法之所禁。可以想象,侯相平时必不敢与侯有所往来。当然,也有侯与相联合的事例,如安众侯刘崇与其相张绍谋反王莽,而这正是朝廷所忌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