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责条款(精选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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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属分类:文学
摘要

一、保险免责条款概述 保险免责条款是指保险人在保单中规定的保险人对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免于承担赔付保险金义务或其他义务的条款。 二、保险免责条款的分类 理论上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作出很多不同的分类: 1.根据保险免责条款的效力来源…

保险责任是被保险人寻求保险保障的目的所在,也是保险人经营保险业务的首要义务,而保险人免责条款正是保险人对保险责任进行限制的方式,保险人免责条款直接关系着保险合同的目的能否实现,关系着合同双方的切身利益。实践中,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对保险人责任人免除条款产生争议进而引发诉讼的现象频频发生,常有消费者指责保险人免责条款是保险人借以规避责任、损害投保方合法权益的“霸王条款”。因此,对保险人免责条款进行研究具有现实意义。

一、保险免责条款概述

保险免责条款是指保险人在保单中规定的保险人对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免于承担赔付保险金义务或其他义务的条款。

二、保险免责条款的分类

理论上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作出很多不同的分类:

1.根据保险免责条款的效力来源,可以分为法定免责条款和约定免责条款。法定免责条款即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免责。约定免责条款,是指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以免责条款的形式约定何种情形下保险人免于承担保险责任。

2.有学者将保险免责条款分为:保证免责条款、近因免责条款、费用免责条款、约定免责条款。保证免责条款是指只要被保险人的行为违反了保险合同中的保证条款,不论事故的近因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人都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近因免责条款是指被保险人的行为符合保险合同中规定的除外责任范围,使得保险人无须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费用免责条款是指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明确规定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所承担的部分费用不予赔偿的条款。

3.根据保险免责条款的表现形式,免责条款可以分为除外责任条款和其他表现形式如自负额、免赔额条款、观察期条款等。除外责任是指保险合同中集中规定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事故及其损失范围。自负额、免赔额条款是指投保人自负额部分或属于免赔额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由投保人自己承担。观察期条款是指合同成立后保险责任生效之前,即观察期所发生的事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4.根据保险人免责条款是否具有可协商性,免责条款可以分为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与非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

三、几种主要保险免责条款分析

1.告知义务违反的免责条款

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投保人应当履行告知义务,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可以此抗辩免责。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后果,各国法律规定有两种结果:解除合同及合同无效。

法国、荷兰、比利时等国的保险立法直接将违反告知义务情形下所订保险合同规定为无效合同。其理由在于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投保人如果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合同则失去了存在的基础。

一般而言,只有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禁止规定,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法律才可以直接宣布合同无效。如果合同内容只是在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分配上有失公平,法律可以通过赋处于不利地位的一方当事人以解除权来达到纠正的目的,而没有必要按无效处理。

告知义务在我国立法上也有规定。《保险法》第17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海商法》第222条也有类似规定。我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了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1)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2)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3)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4)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2.被保险人过错的免责条款

(1)被保险人故意与保险责任免除

各国保险立法均将被保险人故意行为列为法定免责事由,其法理依据在于:一方面,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违背了保险事故为偶然事故之保险法则;另一方面,如果对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引起的损失,仍然给予赔偿,将诱发道德危险的发生。更重要的,各国法律将被保险人故意行为列为负责事由主要在于防止保险欺诈行为的发生,以防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来骗取保险金。我国保险法第28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除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另有规定外,也不退还保险费。”

(2)被保险人过失与保险责任免除

在大陆法系国家的现代保险立法中,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过失所致保险事故,分两种情况进行处理:对于轻微过失,保险责任不得免除;对于重大过失,各国规定不尽一致。有的国家规定将重大过失等同于故意,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所生之损失,均不负赔偿责任。而有的国家则不分重大过失和轻微过失,规定保险人一律负赔偿责任。德国保险法则区分一般保险和责任保险做了不同规定:在一般保险中保险人仅承保轻微过失所致之保险事故,而在责任保险中,重大过失亦在承保范围。

参考文献

[1]李玉泉,邹志宏.保险法学——理论与实务.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

免责条款范文第2篇

不计免赔率主要是赔偿交通事故中的免赔金额。认真看保险条款,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和盗抢险上都有对交通事故的损失定有免赔率,全部责任是百分之二十,主要责任是百分之十五,同等责任是百分之十,次要责任是百分之五。

(来源:文章屋网 http://www.wzu.com)

免责条款范文第3篇

【关键词】保险合同 格式条款 免责条款 说明义务

一、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概述

(一)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界定

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是指在保险人提供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免除或减轻保险人理赔责任的条款。

(二)几种主要保险免责条款分析

1.告知义务违反的免责条款

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投保人应当履行告知义务,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可以此抗辩免责。一般而言,只有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禁止规定,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法律才可以直接宣布合同无效。如果合同内容只是在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分配上有失公平,法律可以通过赋于处于不利地位的一方当事人以解除权来达到纠正的目的,而没有必要按无效处理。

2.被保险人过错的免责条款

(1)故意:各国法律将被保险人故意行为列为免责事由主要在于防止保险欺诈行为的发生,以防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来骗取保险金。

(2)过失:在大陆法系国家的现代保险立法中,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过失所致保险事故,分两种情况进行处理:对于轻微过失,保险责任不得免除;对于重大过失,各国规定不尽一致。

需要说明的是本文章中免责条款针对的是商业保险不包括交强险。

二、保险合同免责条款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一)免责条款的效力认定

1.免责条款的生效

所谓免责条款生效并非指该条款具有法律意义上的约束力,而是指免责条款被订入合同之中,并由此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经过法院的审查被认定为有效条款之后,才对当事人产生法律意义上的约束力。

2.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及履行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采用其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承担以下四项缔约义务:第一,交付格式条款的义务;第二,说明合同内容的义务;第三,提示投保人注意格式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义务;第四,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义务。这四项义务通常被统称为保险人的说明义务。

3.保险人的提示义务及履行

保险法对保险人的免责条款说明义务做出了明确规定,修订后的要求更为具体,是“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二者兼备,这和《合同法》第39条的衔接更为紧密。

新保险法规定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的载体为“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这应当认为是可以选择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

(二)免责条款的范围界定

1.免责条款的范畴

并非只要涉及到减少保险人理赔金额的条款都是免责条款。争议较大也是较具有迷惑性的是另一种形式的保险条款。这类条款的特点是本身未被规定在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部分,而是隐含在其他保险条款或者在保单正面以特别约定的形式出现。但这些条款本身确实起到了免除保险人部分或全部理赔责任的效果。

2.免责条款的认定

根据以上说明,针对免责条款范畴提出的问题,要确认某一条款是否属于免责条款范畴,关键在于这种免除责任的约定是否超出了通常情况下一般理性人的认知范围及法律的基本规定。对于专业用语,除非保险人在承保时向投保人做出特别提示,并且对此做出足够充分的解释说明,否则一般人很难注意并且充分理解。所以,这种条款应当属于免责条款的范畴。

三、完善我国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建议

(一)免责条款效力认定规则之完善

1.免责条款生效之说明义务的完善

格式条款的语言表达应当符合人性化要求。一方面对有关责任免除等对投保人有实质性影响的条款用比较醒目的方式加以提示,条款的结构安排合理;另一方面则是要使用贴近生活、普通人容易理解的语言,尽量避免过多的专业术语。

2.免责条款生效之提示义务的完善

由于提示义务很难有一个较为标准统一的衡量标准,出于公平性的考量并根据目前在提示义务履行方式上存在的问题,提出如下建议:即保险人提请投保人的注意应达到合理的程度。对提请注意程度来讲,提请注意应向投保人提供合理机会来对条款内容做足够的了解。

(二)免责条款范围界定规则

首先,明确免责条款的概念。关于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表述,做法不统一易让人误解,且不利于保险行为的规范。因此,建议统一表述为“免责条款”。

其次,明确免责条款的范围,即应当明确免责条款仅限于免除保险人责任和限制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从而将保证条款和其他义务性条款排除在免责条款范围之外。

四、结语

生活中充满了不定因素,为了提高安全系数,分担风险,提高生活质量,广大居民分别选择相应的保险以提高生活保障。希望通过此篇文章能拓展一下大家生活中常见的争议较大的关于保险事故的知识,在面对争议时用法律武装自己,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避免不必要的损失。

参考文献:

[1]奚晓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合同章―条文理解与适用[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45.

[2]吴定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释义[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9.

免责条款范文第4篇

关键词:免责条款;理解;适用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3)11-0-01

一、免责条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条件

民法中有一个规定是就局内人意思自律,通常情况下,法律法规不刻意干涉当事人合同中的条款。但是免责条款却不同,因为免责条款比较特殊并且对合同各方都比较重要,法律通常都要求免责条款的单方有提示对方的义务,并且提示应该充分合理,以免对方不知情。但是如制订免责条款的当事人没有做到提示对方,则视合同不包含此条款,因此不具有可执行性。那么,如何达到提请注意的充分、合理呢?以下几个方面给予分析:

(一)文件的形式。即就是制定免责条款的内容完全能让局内人了解,认识其重要性。如果没有做到此效果,则其中的条款不能被视为订入合同。

(二)所采取的方法。可以针对部分提请注意或以公告的形式。

(三)清晰度。也就是提请注意运用的语言必须简洁易懂。

(四)时间问题。出示免责条款一定要在订立合同前面,当然提请注意一定也在订立合同之前,若在之后出示,一定得当事人认可,不然不能算作合同内容。

(五)提请原则。提请一般要以普通大众容易明白为前提。

二、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效力

免责条款不但要符合国家法律关于合同效力的一般规定,而且还要符合一些特殊规定。这就高度体现了国家在保护自身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所以在审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时,执法机构应对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的效力进行审查。在审查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免责条款不得违反法律。我国《民法通则》第七条有:“人民大众的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共道德,不能破坏社会利益,损坏我国经济规划,打乱经济运作环境。”该法律对免责条款实施了限制。这就是说违背了强行性规范的免责条款才没有效力。

(二)免责条款不包括免除事故责任。假如当事人在合同中订立免除事故或重大过失责任的条款,则会放任当事人不注重合同的有效性,这与民法通则规定的诚实守信的原则相背离,且违背合同订立的目的。在我国合同法规定免除事故和重大过失的免责条款无效。当今一些商品房预售合同规定:“由于售房的错误行为形成的损失,购房者不能索要赔偿”,这一免责条款中的“过失行为”应视为不包括事故。

(三)免责条款中关于局内人基本义务的规定。免责条款的免责主要是指以履行合同的基本义务。如果局内人不履行合同的根本义务却没必要承担任何责任,就背弃了合同的基本目的,违背了法律的原则。此外,如果违约行文甚至使当事人的目的无法达成,即使是严重违约或根本性违约,也不得使用条款。

(四)免责条款要坚持公平原则。公平原则要素之一是民事主体在承担自身责任中要合乎常理。

三、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免责条款的解释

生活中常有此类情况,虽然我们在订立合同时对条款已达成共识,但我们在其发生纷争时的陈述中发现,往往会出现意义偏颇。因此,就需要解释合同的条款,使其在法律和大众面前显的清晰明了。在这个解释当中,我们有必要做到以下几点:

(一)要坚持统一说明原则。对免责条款的解释应有法可依,有据可循。比如说如果销售商在制定认定式合同时使用了特殊的术语,且该合同用于所以购房人时,则须平均的以购房人的合理解释为依据,而不以销售商单方面有失公允的理解为依据。

(二)合同目的说明原则。“当合同具有不同意思时,应按照符合合同目的的含义解释,摒弃有悖于合同目的的含义。

(三)对制度者不利原则。在免责条款中双方有争议时,应对制定者作不利之解释,以避免制定免责条款者利用免责条款损害对方利益。譬如罗马法有“有疑义应为表意者不利益之解释”。

(四)未完备限制说明原则。指对合同没有具体的规定或还没有考虑到的事项,不适用已制定的免责条款。

(五)补充条款为主的原则。对于特别规定重于一般规定,所以在销售商与购房者订立不定式预售合同后又协商订立了补充协议,如果两者中的免责条款发生矛盾,这时我们应优先以补充协议为准则。

四、对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免责条款的规制

在当前的现实生活中因为关于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的条款较多,严重影响消费者的利益。鉴于这种情况,我综合世界上其他国家的措施并联系中国的实际情况,建议采取以下的几种措施。

(1)设立有关法律。可以说我们国家的法律在这方面是空白的,所以我们收腰的任务是建立符合实际的法律体系。在法律上严格规定免责条款订入合同的解释原则,有效无效的腰间,合同的条件,以及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责任问题。比如英国,意大利,以色列等国家在这些方面就制定了专门法律,我们可以借鉴一下。

(2)明确司法规章制度。这就是说当购房者受到不公平免责条款的侵害时,他们可以运用司法规制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执法机构根据受理的安检情况,对免责条款的有效性进行确认,进行解释,还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确认条款是否可以取消,从而保护当事人的利益不受伤害。

(3)充分运用行政规章制度。行政机关可以发挥其事先审核制度,事后监督,防范不公平免责条款出现的作用,进一步维护预购者的合法利益。比如关于审核制度的例子在德国和日本就做的非常突出。

免责条款范文第5篇

【关键词】免责条款;明确说明;规制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5)05-093-01

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是保险人在保单中规定的保险人无须对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或承担某项责任范围的条款。免责条款存在的实质意义在于限定保险公司承保的责任范围内的风险,是保险公司对于本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所造成保险标的损失,因特殊原因不承担或者少承担保险给付责任的情形。合理分配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益与风险是免责条款的主要功能,也是其合理性因素之所在。理论上对明确的标准有形式说和实质说。所谓“形式说”,顾名思义,指用外观的方式证明履行了义务,表现在实务中,投保人如果在保险人提供的印有声明的投保单上签字就意味着其己履行了说明义务。所谓“实质说”,除“形式说”所要求的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而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人做出解释,以使投保人了解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一、形式要求

《保险法》第十七条对免责条款明确了提示说明义务的对象、标准、方式和法律后果,对免责条款的效力做出了形式上的要求。《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一条进一步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而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二、实质要求

(一)合法性要求

首先,当事人订立的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而不得通过其白行约定的条款排除法律的强制性规范。德国1976年通过的《一般合同条款法》中采用实体与程序并重的方式对于免责条款的规制,一方而对保险免责条款的定义、解释、能否订入等问题进行规定,另一方而对免责条款适用的诉讼程序做出了规定,而我国的保险法中并没有关于限制或禁止免责条款运用的规定,这就导致保险人在制定保险合同条款时任意扩大免责条款的范围,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不利于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因而,我国立法机关对保险免责条款的运用进行适当限制或禁止,对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及保险业的健康发展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合理性要求

其次,为了最大限度的维护投保人的利益,格式条款也不得违反公平合理的原则。比如美国保险法上的合理期待规则,美国著名法官Ke eton在其1970年于哈佛法学评论上发表的《保险法上存在的与保险单条款不一致的权利》一文中是这样描述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于保险单条款的客观合理期待将得不到兑现和满足,即使尽力阅读保险单条款文义也不能支持这种期待”。合理期待原则,作为一种优先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思潮,是指当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就保险合同内容的解释不一致时,要从维护投保人、被保险人根据合同的内容所产生的客观合理的期待的角度来对条款做出适当的解释。法院应重视投保人、被保险人对保险合同条款的客观合理期待,即使保险单中相关用语的含义清楚明确,并将该种情况排除在外般保人、被保险人的这些期待也应得到支持。合理期待原则的适用,在一定程度上是对保险人进行了限制,为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提供了更多的保障,体现了其本质要求。

三、免责条款无效情形及判断标准

(一)无效情形

免责条款的设置必须是合理的分担风险,如果保险人超出合理范围,滥用免责条款,那么该免责条款也属无效。《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1.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2.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被保险人、投保人责任的加重与其依法享有的权利被排除这二者之间通常具备一定的关联性。

(二)判断标准

如何判断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加重了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责任或排除了投保人、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笔者认为最主要的判断依据有二:一是法律对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作了明确的规定,并明确了相应的法律后果,则保险人在制定免责条款时,不应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二是法律对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责任虽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但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保险人设置的免责条款明显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索赔时设置过高的义务,且做出了对其不利后果的约定。

关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内容很多地方值得我们去研究,鉴于篇幅有限,本文仅对免责条款及保险人的说明义务进行了论述,希望对保险免责制度的理论与实践有所帮助,促使保险事业健康、稳定的发展,摊动我国经济社会的进步与发展。

参考文献:

[1]稂文仲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理解与法律适用[J]保险研究,2010(11).

[2]刘建勋新保险法经典、疑难案例判解[M]法律出版社,2010: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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