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申请书(精选5篇)

  • 分配申请书(精选5篇)已关闭评论
  • A+
所属分类:文学
摘要

(一)办理条件 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居民(申请人),其子女为外地在职工人,且符合以下情况之一者,可申请办理一子女调京工作: 1、申请人在京无子女; 2、申请人50岁以上,患严重疾病,在京子女亦患严重疾病; 3、申请人50岁以上,患严重疾病,在京子女且…

分配申请书(精选5篇)

分配申请书范文第1篇

为进一步做好工人单调进京工作,解决职工的家庭生活困难,现将办理工人单调进京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调子女来京工作

(一)办理条件

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居民(申请人),其子女为外地在职工人,且符合以下情况之一者,可申请办理一子女调京工作:

1、申请人在京无子女;

2、申请人50岁以上,患严重疾病,在京子女亦患严重疾病;

3、申请人50岁以上,患严重疾病,在京子女且在12岁以下。

(二)申报程序

1、申请人向所在单位人事劳资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无单位的申请人向户口所在街道办事处劳动科申请),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2、单位、街道受理申请后初审材料,经确认符合条件的,由单位或街道提出书面申请,连同相应证明材料报上级主管部门(中央部、委、办人劳司,市属局、总公司劳资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3、主管部门审核材料,确认符合条件签批意见后报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4、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批,并将审批结果书面告知申报单位,由申报单位通知申请人。

(三)所需材料

申请人和申报单位需提交如下申办材料:

1、基本材料:

《申请调动工作登记表》(一式三份);《调动人员情况登记表》(一式二份);申报单位书面申请;申请人书面申请;调京人与在京接收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或事业单位出具的接收函;调京人婚姻状况证明(证书);调京人档案;调京人的配偶及子女的户口(原件和复印件)。

2、有关调京理由的证明材料:

申请人户口(原件和复印件);申请人单位或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在京无子女证明或独生子女证;申请人所有子女的单位和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申请人或申请人的子女由区级以上医疗保险定点医院(合同医院)出具的患严重疾病的证明及病历(复印件)。

3、其它材料:

随迁二胎以上子女的出生证和准生证明(原件和复印件)或亲子鉴定证书;随迁16周岁以上子女的在校证明;随迁配偶的无业证明;随调配偶的《申请调动工作登记表》(一式三份)和与在京接收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或事业单位出具的接收函。

(四)审批时限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自受理申办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

二、调配偶来京工作

(一)办理条件

具有本市常住户口且不在中央单位工作的居民(申请人),其配偶为外地在职工人,且属于以下情况之一者,可申请办理配偶调京工作:

1、申请人患病生活不能自理; 

2、申请人及子女在京,配偶在35岁以上或分居10年以上;

3、申请人或配偶的父母在京,配偶在35岁以上或分居10年以上; 

4、申请人为女方,配偶在津沪,分居5年以上; 

5、申请人为国家高等院校本科毕业,且参加工作3年以上;

6、申请人获得硕士及以上学位或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二)申报程序

1、申请人向所在单位人事劳资部门申请(无单位的申请人向户口所在街道办事处劳动科申请),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2、单位、街道受理申请后初审材料,确认符合条件后报上级主管部门(市属局、总公司劳资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3、主管部门审核材料,确认符合条件签批意见后报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4、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进行审批,并将审批结果书面告知申报单位,由申报单位通知申请人。

(三)所需材料 

申请人和申报单位需提交如下申办材料:

1、基本材料:

《申请调动工作登记表》(一式三份);《调动人员情况登记表》(一式二份);申报单位书面申请;申请人书面申请;调京人与在京接收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或事业单位出具的接收函;调京人档案;申请人的配偶及子女的户口(原件和复印件)。

2、有关调京理由的证明材料:

申请人户口(原件和复印件);与调京人的结婚证书(原件和复印件);双方婚史状况证明(证书);在京父母或在京子女的户口(原件和复印件);申请人患病生活不能自理的,需提供区级以上医疗保险定点医院(合同医院)和所在单位出具的患病生活不能自理的证明;父母及子女均不在北京的,需提供申请人学历、学位证书或专业技术任职资格证书和任职手续(原件和复印件)。 

3、其它材料:

随迁二胎以上子女的出生证和准生证明(原件和复印件)或亲子鉴定证书;随迁16周岁以上子女的在校证明;

(四)审批时限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自受理申办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

三、申报、审批责任

1、申请人和申报单位必须如实提交申报材料,对提供虚假证明材料者审批机关可以视情节轻重予以暂停或取消申请资格,或提请有关部门依纪律、法律追究责任。

2、审批部门按规定的条件、时限进行审批,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和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渠道。对违反规定的条件、时限审批的工作人员由审批机关依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附:1、申请调动工作登记表(表样)

2、调动人员情况登记表(表样)

分配申请书范文第2篇

在民事司法活动的执行过程中,常有被执行人对多个债权人负有给付义务,而其财产不足履行全部债务的情形,此时就涉及到如何分配被执行人现有财产的问题。解决这一问题通常是由破产法律制度来进行,而我国的破产法律制度为一般破产主义的破产法律制度,在我国破产的能力主体只能是企业法人,这只能解决正常的企业法人作为被执行人,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时的财产分配问题。而对于公民、其他组织以及某些被撤消、注消或歇业时对其负有清算义务者不履行清算义务且其现有可供执行财产较少的法人企业作为被执行人时,就要适用参与分配制度来处理这一问题。

参与分配法律制度向前可以追溯至罗马法。罗马法学家保罗《论告示》第59编指出:“当债权人中的一人要求控制债务人的财产时,人们问:是否只有提出了要求的人才能够占有此财产?当只有一个人提出要求并且得到裁判官允许时,这是否使所有债权人均有了占有财产的可能性?确切地说,在裁判官允许占有之后,这不被看作是对提出要求者的允许,而被视为允许所有债权人占有财物” .这就是最早期的参与分配思想,参与分配制度的历史由来已久。由于我国的市场经济发展时间短,涉及参与分配法律制度方面的立法较之于世界上市场经济发展较早的国家起步晚、规范少且较为原则。我国关于参与分配制度的立法仅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这两个以司法解释身份出现的法律规范性文件中,而没有“法”的规范,并且在这两个法律规范性文件中也仅有12条的篇幅,且《意见》3条基本被《规定》的规定所覆盖。现根据我国的现有立法并参考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有关法律规范,从参与分配制度的概念、参与分配申请人主体的范围、申请条件及分配主持法院和优先制度这四个方面结合实务中的具体情况谈一谈民事执行参与分配制度。

二、参与分配制度的概念

目前,对于参与分配制度的定义大致相同,基本都是根据《意见》第297条和《规定》第90条的规定进行叙述的。童兆洪主编的《民事强制执行新论》中的定义是:“参与分配是指在执行程序中,经申请执行人申请,人民法院据已生效的确定金钱给付的法律文书将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或其他组织的全部或主要财产查封、扣押或冻结后,申请执行人以外的其他对该同一被执行人(债务人)已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因该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时,在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完毕前,申请加入已开始的执行程序,并将执行所得对各债权人平均清偿的一种执行分配制度。” 金永熙著《法院执行实务新论》中的定义是:“参与分配,是指已经取得金钱执行根据但未申请执行的债权人在被执行人公民或其他组织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法院因执行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在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完毕前,申请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的一种方式。” 这两个定义都是依据《意见》第297条和《规定》第90条而作出的,他们把参与分配的被执行主体的范围仅限于公民和其他组织之中,不包括企业法人。

在当今的民事执行法律实务中,时常会遇到这样一些企业法人,它们成立于我国建立市场经济体制前期,它们的设立不规范,组织机构不规范,经营活动不规范,有的因经营亏损而自行歇业,有的因为违法而被撤销,它们中有很多企业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很少,让当事人通过破产程序来分配被执行人财产,往往被执行人现有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而且破产申请人还要预交部分破产费用,对申请人来说这是得不偿失的事,而对于整个社会来讲这是对审判资源和社会资源的浪费。在国外,对此情形法院可以对公司强制清算。我国在这方面的规定却不够完善。纵观我国作为地方性法规的各地有关企业清算的条例,它们有的对企业解散后应当清算而不清算的没有规定法律责任,有规定的也只是规定了企业的责任,而对于对解散企业负有清算义务的股东、董事会的成员不履行清算义务的没有相关法律责任的规定。虽然根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了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决议解散这三种解散情形,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了因违法被责令关闭的企业解散后由有关主管机关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而当今的法律规范中对“有关主管机关”不组织清算组、被指定人不履行清算义务没有制裁手段或制裁力度较小。因此这些制度在现实的司法活动中很少得到实施。正因如此有的企业的股东、董事,特别是些经营亏损自然歇业的小公司的公司股东在公司解散后根本就不履行清算义务,甚至有的人索性一走了之,让你找不到清算责任人、找不到清算所需的相关资料,使清算无法进行。即使能对这类企业依法组织清算,往往其现存资产还不足支付清算费用,这时对该企业的清算已没有什么实际意义了。此时对于被执行人的现有财产若不按参与分配的程序进行分割,对于后申请执行的债权人就会造成实体上的损害,这有违民法的基本原则-公平原则。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对该企业有两个以上的债权人持有对该企业的金钱给付执行依据,其中部分人已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而该企业法人的资产已不足支付现有已取得执行依据的所有债权人的全部债务,其他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时,我们应把这样的被执行人作为特例列为民事执行参与分配的被执行主体。为此,我们把民事执行中参与分配法律制度中的被执行主体范围确定为公民、其他组织和某些被撤消、注消或歇业时对其负有清算义务者不履行清算义务且其现有可供执行财产较少的法人企业。这里法人企业只是特例,对于绝大部分的法人企业,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时,可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被执行人破产,通过破产程序来分配其财产。由此,笔者认为对参与分配制度可作如下定义:参与分配,是指被执行人为公民、其他组织和某些被撤消、注消或歇业时对其负有清算义务者不履行清算义务且其现有可供执行财产较少的法人企业,在执行程序启动后,被执行人财产被执行完毕前,被执行人主要或全部财产被人民法院因执行金钱给付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其财产不足清偿其全部债务时,对该被执行人已取得金钱给付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申请参加分配被执行人财产的一种执行制度。

三、参与分配申请人主体的范围

根据《意见》第297条的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的申请人,是已对被执行人申请执行的申请执行人以外的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或者已经起诉的债权人。这里所称的债权人包括了两个部分,其一是已经取得了执行依据的债权人,这些执行依据包括人民法院的生效的有执行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支付令,已生效的经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以及由仲裁机构依法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调解书。持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时,所持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必须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其二是已经起诉的债权人,这部分人与被执行人有着一定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且这种债权债务关系因债务人不履行义务,债权人已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尚未就此作出判决书、调解书或所作出的判决书、调解书尚未生效。这里仅是已起诉的债权人,不包括向仲裁机构已申请仲裁而未取得生效仲

裁裁决书、调解书的债权人。以上所称的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没有义务种类之分,可以是金钱给付义务,也可以是交付特定物之义务,对于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之义务也没有作出排除性规定,也就是说对于持有这类生效法律文书的债权人因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给债权人造成损害的,该债权人也可以申请参与分配。

根据《规定》第90条的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的申请人,只是已对被执行人申请执行的申请执行人以外的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这里所称的执行依据的形式种类同《意见》第297条所指的生效法律文书的种类,但对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主文部分所确定的执行内容《规定》作出了限制,它只能是金钱给付的内容,而不能为特定物的交付及行为。

比较两个规范对申请参与分配主体范围的规定,《规定》较《意见》对于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从申请的时机和债权的种类都作出了更严格的要求。由于两者对于可申请参与分配的主体范围规定的不一致,由此就形成了在确定参与分配主体时适用两个规范的冲突。这两个冲突规范的适用较为简单,因为这两个规范均系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具有同等的效力等级,它们的冲突应依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来处理,也即在两个规范就同一问题作出不同规定时,应根据新的规范《规定》来处理。亦即自《规定》公布实施后,我们在确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主体范围时,应依《规定》的第90条之规定处理。他们只能是已对被执行人申请执行的申请执行人以外的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规定》这一法律规范时缩小了可以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的范围,这是在总结我国就《意见》有关规定实施6年多的司法实践经验并借鉴他人立法经验的基础上作出的修改。这是因为执行相对于审判来说,更需注重的是效率,如果仍然按照《意见》的规定来确定参与分配申请人的范围,只要被执行人的财产没有被实际分割,任何一个债权人都还可以通过起诉来申请参与分配,而执行中参与分配的实际分割就必须推迟,直到这一债权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案件审结,该债权人的债权是否得到支持得以确定后才能将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实际分割,这往往会经历一段较长的时间。如果在这一债权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案件即将审结前,又有其他的债权人对该被执行人再提起诉讼,这势必又要延期分割。如果是多次发生这种情形,参与分配的债权额、债权人数、分配比例都必须等所有的案件审结后才能确定,这有违了执行效率原则。从另一个角度考虑,强制执行程序本身就是专门为满足有执行依据的债权人而设,不是像破产程序那样为所有债权人而设。只有有执行依据的的债权人才能申请执行,在执行程序中受到债权的清偿。没有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其申请对债务人强制执行的条件还不具备,不应当有权直接参与到执行程序中来,受到执行债权人一样的待遇 .再从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上来对比,台湾地区的《强制执行法》第34条对可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也作了较为严格的限制,也仅限于有执行名义 的债权人。《规定》的这一修改更有利于参与分配制度的实施,体现出执行工作的效率原则,能够使债权人的经济权益尽早得以实现。

在执行实务中常有这种情况,某一尚未审结的案件,其原告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先进行了保全性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由于保全措施的效力及于该案的执行,在保全措施效力未尽时,任何单位包括其他人民法院以及同一人民法院办理其他案件时都不得重复查封、冻结或者擅自解冻。也就是说在采取保全措施的案件得以执行前,执行参与分配案件时不能处置被执行人已被这一尚未审结案件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此时对于被执行人已被保全的财产是否主张参与分割,已申请执行、申请参与分配的申请人就需要作出选择,他们可以选择等待这一案件审结后包括这一案件的原告及其保全的财产在内,适用参与分配程序来分配被执行人财产;也可以因为未审结案件保全到的财产占被执行人现有财产份额较少或接近于适用参与分配程序该案原告应分得的份额,参与分配案的申请人选择放弃对被保全财产的分割请求,就被执行人被保全以外的财产进行分割,尽早实现可实现债权。这样看起来好像是已经起诉的债权人可以参与分配,超出了《规定》第90条对可申请参与分配的主体范围的限定,其实他能够参与分配,所基于的不是《意见》第297条的规定,他所基于的是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依法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了保全措施这一法律事实,他的这种参与分配申请人的资格也不能等同于一般依《规定》第90条的规定而取得的参与分配申请人,他能否与其他参与分配申请人共同分割被执行人的全部财产还要由其他的申请人来选择决定,其权能要低于其他依《规定》第90条的规定而取得申请人资格的申请人。

四、申请条件及分配主持法院

1.申请时限

关于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申请时限,《意见》和《规定》采用了两种不同的方法作出规定,但两项规定的期限是一致的,《意见》第297条规定的是起始时间“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而《规定》第90条规定的是终了时间“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意见》没有规定终了时间,但它不可能延续到执行完毕后,最迟只能是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提出,而《规定》虽然没有对提出申请的起始时间作出规定,但它不可能早于执行程序开始前,否则就不是申请参与分配了,没有执行程序的开始,就不可能有参与分配程序。由此可以看出,两者对提出参与分配的时间规定是一致的,即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提出申请的时限为自执行程序开始至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这一段时间。

这里的申请时限的终了时间规定的不够科学,这里的执行完毕前的“前”,人们可以理解为哪怕是执行法院的分配方案拟好了,正在进行分配时,如果此时还有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这样就必须重新制定分配方案,如在新方案实施前又有人提出申请,势必又要重新制定分配方案,这样就会使参与分配程序显得拖沓。关于申请时限的终了时间,我们可以参考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的做法,参与分配由执行法院制作分配表、指定分配期日,并规定申请参与分配申请时限终了时间为“标的物拍卖、变卖终结或依法交债权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经拍卖或变卖者,应于当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这样就由执行法院一次性确定了分配日,同时也确定了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最后时限,不存在一再延期、更改分配方案的情况。

2.申请人应提交的法律文件

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所需提交的法律文件《意见》和《规定》所作的规定基本相同,债权人必须提交书面申请并附执行依据,有所差别的是《意见》要求“申请书应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和理由”,而《规定》没有写明“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的要求。对于根据《规定》第93条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的债权人提出申请时需提交哪些法律文件《规定》未予明确,从《规定》第92条笼统地看,他就需要提交执行依据,而这些债权大都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数额确定,让他们再通过诉讼来取得执行依据,就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笔者认为对于这种申请人可以采用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以“其权利证明文件”作为执行依据提交,这样做也有利于案件的尽快执行。

3.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条件

适用参与分配程序分配被执行人财产,或者说参与分配程序的起动,必须有“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情形出现。实践中

人们对于“不能清偿”有两种不同的标准。一是客观标准,《意见》的规定更倾向于这一标准,《意见》第298条规定债权人在申请书中“应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和理由”。从客观标准出发,人们往往很难证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这是因为这时的被执行人往往拥有较多的债权人,作为债务人的被执行人不说,其单个债权人很难查清被执行人所负债务的总额以及其中已存在执行依据的债务总额。同时被执行人还有可能转移、隐匿财产,这样债权人也很难查清被执行人的全部财产,如果用客观的标准来要求,债权人就很难证明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为此《规定》中就没有要求债权人证明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务,而采用的是主观标准,即只要客观事实表明被执行人可能不能清偿所有债务,而债权人认为该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全部债务,即可提出参与分配申请。采用主观标准来衡量被执行人是否不能清偿所有债务,即使这种认识是错误的,被执行人有能力履行全部债务,适用参与分配程序对被执行人进行执行,既不损害被执行人的利益,也不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由此可见,采用主观标准较之于采用客观标准更有利于案件的执行,所以后制定的《规定》对此则采用的是主观标准,不要求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证明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务。

4.分配主持法院

《规定》第91条规定“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 这一规定只规定了由首先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财产的法院主持,它没有区分是保全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还是终局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也就是说,不管是保全执行还是终局执行措施,我们确定主持分配的管辖法院的依据只是采取查封、扣押、冻结三措施之一的先后次序,哪个法院最先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前述三执行措施之一的,就由哪个法院主持分配。

五、优先制度

参与分配的债权一般不尽相同,这就存在是否有优先的问题。如基于所有权、担保物权所享有的债权、薪酬债权、有保全的债权、普通金钱债权同时存在,它们是否享有优先权,以及优先债权之间是否有优先的效力等级,这就是参与分配制度中的优先制度。本着债权平等、公平受偿的原则,各国关于执行分配原则的规定,大致可以分为三种情况 :优先主义、平等主义、团体优先主义。而我国现行采用的执行分配原则是“混合主义” ,即优先主义和平等主义并用。

对于基于所有权、担保物权所享有的债权、薪酬债权它们的优先权在《意见》第299条、《规定》第88条第二款中有明确的规定,即这三者都具有优先权。在这三种债权同时存在时,薪酬债权作为金钱债权,它的优先效力要低于基于所有权、担保物权所享有的债权。

关于诉讼中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了保全措施的债权是否具有优先权的问题,两份法律规范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这也是业界有争议的。有人认为有优先权,其理由是:(1)一个法院的查封行为是为了本法院审理的具体案件实施的,不是为其他案件。查封是为了保证我这里的案件得到执行,我这个案件债权人得到满足,而不是为保证所有债权人能够受偿;(2)禁止重复查封,实际上就是禁止其他债权人对查封财产进行执行。另一种观点是没有优先权,其理由是:(1)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第并未规定查封财产如何处理,既未说是否实行参与分配,又未说在先查封的人是否有优先受偿权;(2)之所以禁止重复查封,是因为一个法院查封后,查封的效力就产生了,其他法院再行查封没有必要 .笔者认为这两种观点都有片面之处,查封优先,查封的效力就等同于抵押,其实保全措施是控制性手段,其目的是防止被告、被执行人转移、处置财产,它并不能在防止被告、被执行人转移、处置财产上设立他权利。若申请保全的债权人完全与其他没有申请保全的债权人同等分配被执行人的财产,申请保全的债权人查找被执行人财产所付出的人力、物力及其对防止被执行人转移、处置财产所作出的贡献就得不到回报,有违民法上的公平原则。对此笔者认为应当采用有限优先原则,在被执行人财产能够清偿其全部债务时,采取保全措施的债权人享有优先权;在被执行人财产不足清偿其全部债务时,采取保全措施的债权人不享有优先权,但在具体分割被执行人财产时,可以根据申请保全的债权人所付出的人力、物力及其对防止被执行人转移、处置财产的所作出的贡献大小,法官运用其自由裁量权适当调高该债权人的受偿比例。

分配申请书范文第3篇

二、食糖进口关税配额申请者的基本条件为:20*年10月1日前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按规定通过了工商部门最近一次年度审验;20*年至20*年在海关、外汇、工商、税务、质检、社会保障、环保等方面无违规记录;没有违反《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的行为。

在具备上述条件的前提下,配额申请者还必须满足下列条件之一:

(一)国营贸易企业;

(二)具有国家储备职能的中央企业;

(三)持有20*年食糖进口配额且有进口实绩的企业;

(四)日加工原糖600吨以上(含600吨)、注册资金1000万元以上、年销售额2亿元以上的制糖企业;

(五)以食糖为原料从事加工贸易的企业。

三、关税配额申请者需提供如下材料:

(一)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申请报告;

(二)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申请表;

(三)按规定通过工商部门最近一次年度审验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经海关背书签章的20*年食糖《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复印件和进口报关单复印件;

(五)经税务部门审验的“20*年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审申请审批表”复印件。

有进口实绩的申请者需提供以上1-4项规定的材料;新申请企业需提供以上规定的全部材料。如新申请企业属20*年以后建成投产的,还需提供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或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以及竣工验收报告。

四、食糖进口关税配额分配的基本原则是根据上年进口实绩、生产能力、销售额及其他相关商业标准。

(一)如供分配的进口关税配额量能够满足符合条件申请者的申请总量,则按申请者申请数量分配关税配额量。

(二)如供分配的进口关税配额量不能满足符合条件申请者的申请总量,则有进口实绩的申请者,优先获得以上一年进口实绩为基数的配额;按此分配后,如还有配额量,将以申请者加工能力及销售额为主要依据,在有实绩和无实绩申请者间按比例分配,申请数量低于按比例分配数量的,则按申请数量分配。

五、2009年食糖进口关税配额申请时间为20*年10月15日至30日。申请者须在上述时间内向工商注册地所在商务部授权机构提交申请。

六、商务部授权机构负责受理本地区内注册企业的申请,并于20*年11月30日前将符合上述条件的企业申请送达商务部,同时抄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分配申请书范文第4篇

 一、申请登记

 (一)申请条件

 申请享受本市廉租住房的家庭(以下简称申请家庭)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家庭月收入符合本市民政部门规定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280元/人的标准,且己接受民政部门连续救助6个月以上;

 2.家庭成员具有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并至少有一人取得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5年以上,其他成员户口迁入须满1年以上;

 3.家庭人均居住面积低于5平方米(含5平方米);

 4.家庭人数为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

 申请家庭应当推选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人。由申请人向区廉租办提出书面申请,如实填报家庭的基本情况,并提交下列材料:

 1.民政部门出具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明;

 2.廉租住房申请表;

 3.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明;

 4.家庭成员的户籍证明;

 5.现居住地的住房证明;

 6.其它相关证明。

 (二)审核程序

 廉租办应当实行一门式服务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家庭住房、收入状况的初审。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区廉租办应当将申请家庭的基本情况在申请人户籍所在地进行公告。15日内无人提出异议的,应当给予登记,使申请家庭进入轮候配租;有人提出异议的,区廉租办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并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在轮候期间,申请家庭的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区廉租办。区廉租办核实后,根据情况变化,进行变更登记或者取消其本次配租资格。

 二、配租办法

 (一)配租标准

 申请家庭配租标准为人均居住面积7平方米(包括原住房居住面积)。

 (二)配租方式

 1.实物配租:对孤老、烈属、残疾等特殊申请家庭,提供按配租标准与人员结构相当的普通住房,租金每月按家庭总收入的5%收取。这些特殊对象也可选择租金配租。

 (1)增配

 对于有两对夫妻以上的申请家庭,或家庭人员结构复杂且增配的居住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上的,可以采取增配的方式予以解决。

 (2)套配

 原住房腾退,另行配居。

 2.租金配租:按配租标准每月每平方米居住面积补贴40元租金,由申请家庭自行到市场租赁房屋,区廉租办也可提供部分合适的房源供其选择租赁。

 (1)申请家庭实际所租房屋租金超出区廉租办核定数的,超出部分由租金配租家庭自行承担;如低于核定数额的,则按实际发生额领取补贴租金。

 (2)补贴租金的发放由区廉租办书面通知配租家庭,配租家庭将该通知交与出租人,出租人凭《上海市城镇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发放通知书》和身份证到区廉租办领取补贴租金。

 (三)配租排序

 申请家庭配租顺序的排列,应当按照受理日期先后确定,于同一日申请的,按困难程度排序。考虑到试点的起始阶段有成批家庭同时申请,因此前3个月内按困难程度排序,3个月后按申请日期排序。

 (四)配租约定

 1.配租家庭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配租方案的,区廉租办可以取消其配租轮候资格,并在6个月内不得重新申请。

 2.配租家庭应当与房屋出租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交区廉租办备案后,方可入住或领取补贴租金。

 3.配租家庭应当按照租赁协议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交纳租金。

 三、配租管理

 区廉租办应当对配租家庭的成员、住房、收入等状况每年进行复核,并根据复核结果提出处理意见:

 1.配租家庭虚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证明而获得配租住房或者租金补贴的,区廉租办应当书面通知配租家庭迁出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补贴租金。

 2.配租家庭人均月收入超过本市规定水平累计满2年的,区廉租办应当书面通知配租家庭,限期6个月内迁出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补贴租金。

 3.配租家庭的人数增加而需要面积较大的住房时,应当重新向廉租办提出申请,并登记轮候。

 配租家庭在其廉租住房使用期间,不能从事下列活动:

 1.改变廉租住房的使用性质;

 2.将廉租住房转租或者变相转租;

 3.将廉租住房的承租户名变更为第三人;

 4.将廉租住房上市交易。

 配租家庭违反廉租住房政策、改变廉租住房使用性质的,区廉租办应当书面通知配租家庭迁出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补贴租金,并取消其3年内申请廉租住房的资格。

 区廉租办应当将受配租家庭的廉租住房情况书面通知物业公司和房地产交易中心,在此期间停止办理该家庭住房的有关手续。

 四、其它

分配申请书范文第5篇

第一条取消该企业配额申请资格,对私自更改或伪造纺织品入口许可证的或者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纺织品入口配额、许可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第七章法律责任的有关规定进行处分。外经贸部并可扣罚该企业的配额数量。

第二条定义

纺织品主动配额(以下简称"纺织品配额"指受进口国限制的棉、毛、化学纤维、丝麻及其他植物纤维纺织品及其制品的入口数量限额。纺织品配额分类和计量单位以有关协议规定为准。

设限国家指向世界贸易组织纺织品监督局(TMB通报涉及中国的纺织品配额限制的国家(地区)包括美国、加拿大、欧盟、土耳其。

欧盟委员会在每年度结束前向中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提供一份欧盟局部加工商和生产商的名单,工业家和工业家配额依照中国和欧盟向世界贸易组织纺织品监督局(TMB通报的内容。名单上的企业即为下年度的"欧盟工业家"

输欧2类和3类在协议年度开始后115天内,依照规定。及5类、6类、7类、8类、15类和26类在配额年度开始后180天内,各类别协议配额数量中保留一部分,即"欧盟工业家配额"

双方专门为执行在欧洲博览会上签定的合同而设立的独立于正常输欧被动配额的纺织品主动配额。欧洲博览会配额依照中国和欧盟向世界贸易组织纺织品监督局(TMB通报的内容。

入口企业指有进出口经营资格的从事纺织品服装贸易的各类企业(含外商投资企业)

按入口业绩进行规则化分配的配额。业绩配额指不实行招标和总量控制、自主申领管理。

各配额类别项下纺织品在设限国家实际清关或换领进口许可证的数量。对全球非配额纺织品入口业绩是指在一定时期内,入口业绩指对设限国家受限纺织品的入口业绩和对全球非受限纺织品的入口业绩。对设限国家受限纺织品入口业绩指在一定时期内。各配额类别项下产品对该类产品不受配额限制国家和地区出口的金额。对设限国家配额纺织品入口业绩以设限国家海关统计为准,对全球非配额纺织品入口业绩以中国海关统计为准。

入口证书指对设限国家入口受限纺织品所需纺织品入口许可证、丝麻制品许可证、手工制品证书、产地证书。

签证率指某一配额类别入口许可证签发配额数量占该类别通过各种方式获得的配额总数量的比例(分全国、地方及企业)

清关率(使用率)指某一配额类别在设限国海关实际清关或换领进口许可证的数量占该类别通过各种方式获得的配额总数量的比例(分全国、地方及企业)

第三条配额管理机关及职责

对设限国家纺织品配额实行分级管理。

负责与设限国家磋商、签订并执行有关多边贸易体制规则;制定纺织品配额管理规章制度;负责纺织品配额的分配;监督和指导纺织品入口证书签发及纺织品实际入口情况。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为纺织品配额的行政管理机关.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八省会城市外经贸委(厅、局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授权的地方外经贸管理部门"为所在地区纺织品配额的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外经贸部的授权。依照本方法负责外地区出口企业的配额分配和管理,并向外经贸部反馈外地区配额分配、使用和管理情况;监督和检查外地区入口企业配额使用和实际入口情况。

第四条签证机关及证书电子数据传输部门职责

系纺织品配额签证机关。外经贸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以下简称"许可证局"经外经贸部授权。

证书号码段的分配,许可证局在纺织品配额方面的职责为:1统一负责纺织品入口证书的印制、发放和核查。以及纺织品入口证书、签证人员签字和号码段的对外备案工作;2根据有关规定对各签证机关进行管理,核查各签证机关是否按下达的配额数量签发许可证,每月向外经贸部提供各签证机关签证核查情况;3负责内部核查各签证机关纺织品入口许可证签证数据及国内、国外海关清关数据,查处假证、伪证,定期向外经贸部反馈核查情况。

各地方外经贸管理部门负责外地区企业纺织品入口证书的签发和管理。受许可证局委托。

负责纺织品入口证书签证统计及与设限国家纺织品入口证书电子数据的交换工作。中国国际电子商务中心(以下简称"电子商务中心"经外经贸部授权。

第五条配额分配方式

并可根据当年配额使用情况进行必要的调整。纺织品配额采取招标、自主申领和业绩分配三种分配方式。外经贸部根据上年度配额使用情况于每年前公布下一年度实行招标、自主申领和业绩分配的配额类别清单。

第二章入口许可制度

第六条对设限国家入口纺织品。由海关监管,并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有关规定检验。

第七条入口证书由许可证局及其委托的地方签证机关根据外经贸部下达的配额总数量和地方外经贸管理部门的分配数量签发。海关凭入口证书验放。对法定检验的入口纺织品和需经检验检疫机构进行检验的入口纺织品目录所列商品.

第八条入口证书所列年度应与货物出运年度相一致。

逾期海关不予受理报关放行。入口证书项下货物的出运报关不得迟于配额年度当年。

第九条入口证书实行"一批一证"且不得转让。如需更改,重新换发出口证书。

第十条出口证书的申领及签发工作依照纺织品主动配额有关签证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章配额的招标

第十一条外经贸部根据"效益、公正、公开、公平竞争"原则。

第十二条配额招标按《入口商品配额招标方法》和《纺织品主动配额招标实施细则》执行。

第四章配额的自主申领

第十三条自主申领配额类别的确定

由入口企业自主申领出口证书。外经贸部对配额年度当年配额清关率和上年清关率均在40%以下的纺织品配额类别在下一年度配额实行总量控制管理。

并在当年前根据实际需要进行调整。外经贸部在当年月公布下一年度实行总量控制管理的类别清单。

第十四条自主申领配额的分配

中央企业的数量下达给许可证局,外经贸部于每年前将相当于各地方各自主申领类别当年清关反馈数量不少于两倍的下一年度配额数量下达各外经贸部授权的地方外经贸管理部门。并在中国国际电子商务网上公布具体数量。对于没有当年清关反馈数量的地方,外经贸部按各地方反馈数量中的最低量下达。

签证机关将保管其相当于业绩数量的配额优先使用权半年。各签证机关负责在外经贸部下达的总量范围内向所负责地区入口企业签发入口证书。对于上年度有清关业绩的企业。

第十五条自主申领配额的使用

应在签订外销合同前,入口企业在入口自主申领类别配额项下纺织品时。先行向所在地区签证机关或通过中国国际电子商务网查询有关配额类别配额剩余数量。确认有剩余数量后,方可对外签约。签约后,应立即凭外销合同向所在地区签证机关申领出口证书。

须在审核企业的外销合同,签证机关在接到企业申请后。并核实有关类别外地区配额剩余数量后,方可为企业签发入口证书。

第十六条自主申领配额数量的调整

可向外经贸部提出追加配额申请。中央企业在许可证局某自主申领类别签证率达100%后,地方外经贸管理部门在外地区某自主申领类别签证率达90%后。可直接向外经贸部提出追加配额申请。

决定是否批准及批准的数量。外经贸部根据提出申请的地方和中央企业有关类别的清关率。

第十七条自主申领配额的核查

外经贸部将视情况取消该企业局部或所有自主申领类别配额的自主申领资格。对纵容企业有意抢占配额的签证机关,外经贸部将不定期抽查使用自主申领类别配额的入口企业相应的经海关验讫的入口报关单和入口许可证海关核退联。对有意抢占自主申领类别配额而未实际出口的企业。外经贸部将根据《入口许可证管理规定》对该签证机关进行处置。

第十八条自主申领配额类别的调整

后因使用率提高而不再实行自主申领类别的配额,对于原实行自主申领。外经贸部按各地方、各中央企业上一配额年度相应的入口业绩(包括各类企业入口业绩)按业绩配额的分配原则分配。

第五章业绩配额的管理

第十九条业绩配额按各地方和中央企业上一配额年度纺织品入口业绩进行分配。

第二十条对设限国家配额纺织品入口业绩配额

对设限国家配额纺织品入口业绩配额实行三次分配:第一次预分、第二次预分和决分。

依照配额年度上一年度对设限国家配额纺织品入口业绩乘以系数进行分配。第一次预分应于配额年度上一年度的月进行。

依照配额年度上一年度对设限国家配额纺织品入口业绩乘以系数进行分配。第二次预分应在上一年度月进行。

依照配额年度上一年度全年对设限地区入口业绩乘以系数进行分配。配额年度上一年度全年对设限国家配额纺织品入口业绩,决分应于配额年度当年进行。以截止配额年度当年底的统计数据为准。

各企业可依照预分数量对外成交。配额年度全年对设限国家配额项下纺织品入口业绩配额以决分数量为准。决分下达之前。

第二十一条对全球非配额纺织品入口业绩配额

应分别于配额年度当年的进行。对全球非配额纺织品入口业绩配额实行两次分配。

外经贸部对向全球非配额纺织品入口达到一定金额的地方和中央企业,根据本方法第十七条确定的对全球非配额纺织品入口业绩配额。按下列公式计算后,确定其对全球非配额纺织品入口业绩配额的数量,对全球非配额纺织品的入口业绩按中国海关统计的一般贸易(含边境贸易)项下纺织品入口金额的100%与进料加工项下纺织品入口金额的30%相加之和计:

某类别对全球非配额纺织品入口业绩配额=该类别对全球非配额纺织品入口业绩配额总量X对全球非配额纺织品入口金额系数

对全球非配额纺织品入口金额系数=

地方(中央企业)该类别对全球非配额纺织品入口业绩

全国该类别对全球非配额纺织品入口业绩

并凭对全球非配额纺织品入口业绩参与本方法第十七条确定的配额的分配。各类企业对全球非配额纺织品入口业绩均计入业绩统计。

外经贸部可视具体情况,对全球非配额纺织品入口业绩配额分配中。将一些类别配额数量的一定比例用于鼓励在开拓国产名牌产品入口方面效果突出的企业,或用于其它政策目标。

第二十二条业绩配额的来源

对设限国家配额纺织品入口业绩配额的来源为:配额年度上一年度双边协议或多边协定规定的配额数量。

对全球非配额纺织品入口业绩配额的来源为:

1双边协议或多边-协定规定的年增长率配额数量;

2外经贸部根据双边协议或多边协定的规定和配额的使用情况。

3地方、中央企业上交的配额数量;

4根据本方法第八章罚没的配额数量;

5未使用的工业家配额。

第六章工业家配额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申请企业的资格入口企业在与欧盟工业家签有通报规定的工业家配额类纺织品入口合同后。

第二十四条申请程序

将名单下发给外经贸部授权的地方外经贸管理部门。外经贸部在收到欧盟委员会提供的工业家配额名单后。

将经合同双方签字和加盖公司章的合同正本报企业属地的外经贸部授权的地方外经贸管理部门审核。地方外经贸管理部门在依照上述规定审核合同无误后,国内企业在与欧盟工业家依照实际业务需要签定合同后。将合同正本于每月统一汇总,与地方外经贸管理部门的申请演讲一起于每月日至月底期间报送至外经贸部。对于2类配额和3类配额的申请及相应合同必需于配额年度开始后115天内提交至外经贸部;对于其他工业家配额类别的申请及相应合同必需于配额年度开始后180天内提交至外经贸部。迟于上述期限的申请为无效申请,不予受理。

第二十五条配额分配方法

并于下一个月的头10个工作日内将配额分配下达给中央企业,外经贸部在每年份的每月底汇总外经贸部授权的地方外经贸管理部门及中央企业上报的申请。或通过外经贸部授权的地方外经贸管理部门下达给各地方企业。

外经贸部将全额满足各企业对该类别的配额申请;如已逾越截至当月剩余的协议规定的该类别工业家配额量,外经贸部每月汇总的某工业家类别的配额申请总量如未逾越截至当月剩余的协议规定的该类别工业家配额量。外经贸部将依照当月该类别各企业申请总量的比例进行分配。

第二十六条管理方式

如遇欧盟工业家签定的合同无法履行,企业获得的工业家配额不得转成正常配额使用。企业应将工业家配额及时上交。

一律依照配额分配下达前本年度该类别配额协议招标价格收取工业家配额协议中标金。配额下达之日起30日内,凡工业家配额中的招标类别。获得工业家配额的中方入口企业必需将占工业家配额中标金30%保证金汇到指定银行账户。对于逾期不交保证金的企业,外经贸部将收回相应的工业家配额,并取消企业之后二年内工业家配额的申请资格。

涉及招标类别配额的使用依照《纺织品主动配额招标实施细则》规定操持。

第七章欧洲博览会配额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配额使用要求

欧洲博览会配额仅能在每年月德国柏林召开的柏林进步伙伴展览会(以下简称"展览会"上签定合同和在下一年度执行该合同时使用。根据欧盟管理顺序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参与博览会配额分配企业的资格

1连续两年参与柏林展览会并有经营业绩的企业;

2正常输欧纺织品类别业绩突出的申请企业。

第二十九条配额分配原则

外经贸部根据配额年度底各参展企业各类别签证率参照全国平均签证率确定下年度配额分配方案:

1对于某类别签证率高于全国平均签证率的企业。

2签证率低于全国平均签证率的企业。

3各类别剩余数量。以及正常输欧纺织品类别业绩突出的新申请参展企业;

4对于正常类别实行自主申领的欧洲博览会配额类别放宽分配规范。

第三十条分配程序

或通过外经贸部授权的地方外经贸管理部门下达给各地方企业,外经贸部于每年月份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柏林展览会前将下年度配额预分配方案下达给各中央企业。作为参展企业在柏林展览会上签定合同的依据,并不作为签证机关的签证依据。

外经贸部根据柏林展览会合同数量,柏林展览会结束后。参照柏林展览会前分配方案,有关统计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将正式的下一年度欧洲博览会配额分配方案下达给各有关中央企业,或通过外经贸部授权的地方外经贸管理部门下达给各有关地方企业。该方案为签证机关的签证依据。

柏林展览会结束前由外经贸部选定有意向的企业签约。对于在柏林展览会前未能确定的和在柏林展览会中未能签定的配额数量。

第三十一条招标类别的使用费

欧洲博览会配额中涉及招标类别的使用费由外经贸部参照当年该类别协议标价格另行通知。

第三十二条参展方式

外经贸部负责与德国有关柏林展览会主管当局协调相关事宜。获得欧洲博览会配额的企业即可参与当年的柏林展览会。外经贸部委托有关企业组织相关企业参展。

第八章配额的上交和转让

第三十三条配额的上交

中央企业直接上交外经贸部。地方企业未使用的配额(含欧盟工业家配额)应当通过外经贸部授权的地方外经贸管理部门上交外经贸部。

外经贸部授权的地方外经贸管理部门和中央企业向外经贸部上额的时间应不迟于配额年度当年

由外经贸部负责收回另行分配。对于后未上交且未申领相关纺织品入口许可证的配额。

如果已签发的许可证仍无设限国清关反馈数据(发空证)将取消相关公司该许可证配额数量的配额业绩。截止到配额年度第二年

第三十四条配额的转让

给配额不足的企业提供获得配额的渠道,为提高配额整体使用率。鼓励配额向真正有经营能力企业的流动,外经贸部允许除工业家配额和欧洲博览会配额以外的配额按规定的顺序转让。招标类别配额的转让依照《入口商品配额招标方法》和《纺织品主动配额招标实施细则》执行。

配额的转让分为地区内转让和地区间转让。

向电子商务中心报送企业间配额调整电子数据,地区内转让指地方企业在外地区内的配额转让。地区内的配额转让由外经贸部授权的地方外经贸管理部门根据企业的配额转受让申请。电子商务中心主机接收后自动处理,不需外经贸部批准。外经贸部授权的地方外经贸管理部门应在收到转受让申请书后两个工作日内报送数据,并将转受让结果通知转受让企业。

并将转受让结果通知许可证局、有关外经贸部授权的地方外经贸管理部门或中央企业。地区间转让指跨地区或中央企业与地方企业、中央企业之间的配额转让。地区间的配额转让由配额转出企业所在地外经贸部授权的地方外经贸管理部门或中央企业凭书面转受让申请向外经贸部料理登记。外经贸部在收到转受让申请书后两个工作日内通知电子商务中心进行登记。

第九章核查和反馈

第三十五条对设限国入口协议项下纺织品.

第三十六条在纺织品入口实现国内外经贸主管部门和海关总署联网管理之前。

外经贸部凭电子商务中心提供的签证数据、海关提供的出运数据和设限国的清关数据对配额的实际使用情况进行跟踪核查。具体核查方法另行制定。实现国内联网管理之后。

第十章罚则

第三十七条对设限国家入口受限纺织品,须符合设限国家纺织品原产地规则。禁止将原产于中国的产品避开双边协议或多边协定的规定。禁止使用中国的配额将原产于第三国或地区的产品转口至设限国家。

非法利用第三国(地区)入口许可证、产地证或标签转口属我国原产的纺织品至设限国家的外经贸部可相应扣减当年或下一年度该有关企业非法转口的类别或相关类别的配额数量。非法转口涉及货物金额少于500万美元的暂停有关企业进出口经营资格6个月;非法转口涉及货物金额等于或超过500万美元的取消企业进出口经营资格。对违反进口国原产地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