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经济法(精选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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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属分类:文学
摘要

1.涉外经济法的内涵及其范围 1.1内涵 涉外经济法的作用是:调整本国经济贸易管理主体与外国经济贸易主体之间的关系,或者经济贸易当事人与外国经济贸易主体之间的关系。涉外经济法在涉外经济贸易交往中产生的特定的对外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一国根…

涉外经济法(精选5篇)

涉外经济法范文第1篇

[关键词]涉外经济法;调整范围;地位;作用

上世纪末,在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影响下,逐渐产生了中国涉外经济法,虽然各国家和地区为调控对外经济而出台的法律有不同的名称,体例也不尽相同,但其实质都是一样的,都为当事人的涉外经济活动制定法律法规,以确保国家有效管理涉外经济活动,最终建设成一种有利于涉外经济活动健康安全开展的法律环境。改革开放要求我国涉外经济法必须建立起来,日后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步发展,涉外经济法的作用必然日益突出,地位必然日益重要。

1.涉外经济法的内涵及其范围

1.1内涵

涉外经济法的作用是:调整本国经济贸易管理主体与外国经济贸易主体之间的关系,或者经济贸易当事人与外国经济贸易主体之间的关系。涉外经济法在涉外经济贸易交往中产生的特定的对外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一国根据本国的社会、经济、政治以及法制状况所制定的。任何法律都有核心部分,涉外经济法也不例外,它的核心部分目前有反不正当竞争法、保障措施法、反垄断法、反倾销法、反补贴法、对外贸易壁垒调查法、对外贸易法等,有了这些法律,国家可以更有力地监管涉外市场,涉外市场不仅只有我国加入WTO时承诺开放的国内市场,还有外贸企业自行开拓的国际市场。由于涉外市场涉及到不同国体、政体和法律体系的国家,加上WTO设置的不同国民待遇原则,以及最惠国待遇原则的等等很多例外,所以十分特殊,这便要求我国涉外经济法必须跟上时代脚步,不断完善和更新。目前,只有正确地规定我国涉外经济法的功能与作用,将国内外法律的关系处理好,我们国家的对外贸易才能更好地发展,才能迎来更多发展的契机,国内产业才能更健康和更安全,我国的改革开放才能不断深化。

1.2基本范围

涉外经济法的范围是指涉外经济法律规范的范围。我们将涉外经济法定义为调整涉外经济管理关系的法,调整涉外经济管理关系的法律规范就是涉外经济法的范围。

1.2.1民商立法或行政立法与经济法的关系

当今,很多国家都在加强对经济的干预,所以导致了几乎所有立法都会包含政府干预或政府管理的内容的结果,毫无经济法色彩的纯粹的民商立法或行政立法目前已经很少。反过来,也就是说,一些涉外经济法也经常包含民商法或其他部门法的规范。

1.2.2“纯粹”的涉外经济法

在我国,也有的法律不同于上面所说的不“纯粹”的涉外经济法,它们是比较“纯粹”的涉外经济法,这样的法律不在少数,典型代表之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它的内容只包括调节我国对外贸易的法律规范。

1.2.3贸易范围和投资范围

关于涉外经济法的范围,还有另外一种分类方法,就是从涉外经济法所调整的涉外经济 管理关系所发生的领域来分类,主要可以分为贸易和投资两大部分。从国内外惯例来看,贸易可分为三大类,即技术贸易、货物贸易和国际服务贸易,投资又可分为两大类:直接投资和间接投资。可想而知,我们国家的涉外经济法便可以分为五大类,包括货物进出口管理法、技术进出口管理法、国际服务贸易管理法、直接投资管理法和间接投资管理法。另外,由于特殊的国与国之间贸易的税收政策的存在,涉外税收管理关系也属于涉外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2.探讨涉外经济法的地位

探讨一种法律的地位,是指探讨这类法律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位置,也可以这样理解:我们是探讨这类法律与其他类型的法律之间的关系。因此,讨论涉外经济法的地位,实质上就是要探讨涉外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以及它与其它法律的关系。

2.1对涉外经济法调整对象的初步认识

首先,涉外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哪些呢?简单的说是涉外经济关系,我们把所有涉及到涉外因素的经济关系称为涉外经济关系。自从改革开放以来,涉外经济法确实起到规范涉外经济活动的作用,但同时有着某些问题。其中比较严峻的问题之一是涉外经济法的调节范围过广,目前的情况是只要涉事双方的其中一方不是中国人,当他们发生法律关系时,都用涉外经济法调节。这就使得涉外经济法的体系过于庞大,有尾大不掉的不好影响。如果我们不能对目前的这样的体系作出调整,长此以往,一个健全、完整的法律体系就很难建立起来。

2.2对涉外经济法调整对象的深入理解

涉外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不应该是简单的的涉外经济关系,而应该是涉外经济管理关系,下面是几点理由:

首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将涉外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确定为涉外经济管理关系。当不同国家的不同当事人进行涉外经济交往活动时,为了能确保中外双方都处于平等的地位,国家便建立民法或商法进行调整,调整的是涉外经济关系。然而,涉外经济管理关系从本质上说属于经济法的调整范围,但是,特别的地方在于,它拥有自己的一些特质,这些特质要求用特别的法律规范进行调整,我们可以把这部分规范另外划分出来并单独做针对性的研究。

其次,跟其他国家比较,其他国家没有我们国家这样庞杂的涉外经济法体系。比如美国的出口管理法,它就是发达国家的涉外经济法的一个代表,这部法律只调整涉外经济管理关系。

最后一点,自从我国涉外经济法设立以来,我国的立法以及法律建设水平有了很大的提高,所以我国有条件、也有能力对涉外经济法进行重新定位,对涉外经济法的范围进行更准确的划分。

2.3涉外经济法与经济法的关系

要研究地位,就要研究关系,所以如何看待涉外经济法与经济法的关系呢?从性质方面来看,两者所调整的经济管理关系的范围是不相同的,范围的不同可导致很多方面的不同,比如责任形式以及管理措施这两个方面,就会发生很大的变化。当对涉外经济管理关系进行调整或改变的时候,如果法律对该项内容有特别的规定,就是说存在着涉外经济法规范所涉及的内容分,则适用涉外经济法,反之,则适用一般的经济法规范。

3.探讨涉外经济法的作用

涉外经济法在规范涉外经济活动时,发挥着不可磨灭的作用。上世纪中期,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涉外经济法也在酝酿着产生,但是涉外经济立法是非常落后的,只有少数法律法规,仅存的法律法规也并不完善,所以这些涉外的经济法规发挥的作用是非常有限的。而到了1978年以后,也就是改革开放以后,我国的经济学科兴起并发展,加上政府政策以及指导思想正确引导,涉外经济法也日益得到发展。在这一阶段,我国涉外经济法紧跟世界潮流,也能够紧密结合中国国情,涉外经济法立法的脚步加快,掀起高潮,涉外经济法的作用逐渐明显。2001年中国加入WTO,这对涉外经济法的发展来说又是一个转折点,从此,我国涉外经济法进入了一个崭新的阶段。WTO要求成员国在创造更有利的法律环境方面作出努力,所以WTO基本原则是:法律统一实施原则以及透明度原则。也就是要求成员国在法律方面的衡量标准要统一,实施法律、运用法律是要高度透明。

3.1明确当事人在涉外经济活动中的权能和规则

涉外经济法的其中一个作用是明确当事人在涉外经济活动中应当遵循的行为准则。在这方面,我国做出了很多努力,自从2001年我国加入世贸组织以来,外贸经营权的门槛一降再降,并且在2004年就已提前兑现自己的承诺,这样一来,我国自然人便能够自由地进行涉外经济活动。另外,关于从事外贸经营权,国家在制度方面更是作出很大的变革:已经从原来的审批制变为现在的备案登记制。

3.2促进国家管理涉外经济活动

涉外经济法,是在涉外经济活动中,中外双方当事人都应当遵循的规则和法律。国家要妥善利用涉外经济法这个武器,保护我国企业的合法权利,使国内外企业互利共赢。

3.3提供使涉外经济关系良性运行的法律环境

国家通过建立涉外经济法体系,来吸引外国投资者,此外,建立涉外经济法体系,也有助于对外国的先进技术的利用和引进。然而,要做到吸引投资、引进技术,需要的是一种良好的投资环境,而投资环境大致上可以分为物质环境及社会环境。其中社会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便是法律环境,因此,我们要坚决重视完善涉外经济法律体系。经过不懈的努力,通过立法和司法的手段,我国的涉外经济法已经能够在很大程度上规范我国对外开放的政策制度,这就为涉外经济关系的良性运转提供了良好的法律环境,做出了很大贡献。但是,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要求法律与时俱进,精益求精,我国的涉外经济法律体系仍然在不断完善,不断发展。

4.结束语

总体来说,我国涉外经济立法是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开放以及加入WTO这些大环境而设立的,是应运而生的。在它发展的过程中,能够逐渐与国际接轨,法规配套措施日益完善,体系也日渐成熟。我国涉外经济法的地位不断提高,作用越来越突出,在维护国家经济权利、保护国家涉外经济的安全、保证国家以及公民义务的实施和创造自由公平高效的涉外经济法律环境等多方面都发挥着它的功能。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经济全球化脚步的加快,涉外经济的立法和研究应不断前进、与时俱进。

参考文献

[1]赵秋雁.论涉外经济法的地位和作用[J].苏州大学学(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30(2):46-49.

[2]曾东红.论我国入世后涉外经济法的基本走向[J].南方经济,2003,(1):31-32.

[3]袁碧华.加入WTO与我国涉外经济法[J].广东商学院学报,2002,(1):78-82.

[4]严音莉,方祺江.浅析我国涉外经济法学的研究与发展[J].安徽水利水电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4,4(3):71-73.

涉外经济法范文第2篇

关键词 经济合同,国际贸易,法律选择,司法保护

同国内贸易一样,国际贸易中当事人之间有可能发生贸易纠纷。但与国内贸易不同的是,由于各国法律对解决同一贸易纠纷的规定不尽一致,处理结果就不一样。因而,法律选择就成为国际贸易中常常碰到的问题[1]。本文运用国际私法理论,结合我国法律适用和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对在我国仲裁和诉讼的涉外经济合同有关法律选择的几个问题进行探讨,供外贸部门在实践中参考。

1 涉外经济合同法律选择的必要性

近年来,受改革开放政策的鼓励与保护,我国对外贸易取得了长足进展,但同时也遭受不少损失。截止1995年底,外商拖欠我国企业债务数额达800亿元,一时无法追回。造成这一结果的原因很多,但归根到底是债权不能得到有效的司法保护。

在对外贸易中,无论利益取得还是受损,都取决于涉外经济合同的效力、实际履行和司法保护状况。也就是说,利益取得和受损的根本点是法律。对此,由于世界各国法律制度不同,对争议处理的有关组织来讲,就存在一个适用哪国法律的问题;对合同当事人来讲,按照国际惯例,虽然争议的解决方式及其在哪国解决都由当事人选择,但法律适用最为关键。对于这个问题,随着国际贸易一体化的发展,国家间的民事交往也日益频繁和密切,本着互利互惠和对等的原则,争议无论以何种方式解决及在哪国解决,任何国家都不会一味地从保护本国和本国当事人利益出发作硬性规定,而是允许当事人有条件地选择法律或者适用最密切联系地法律。又由于当事人一般对以最密切联系地为连接点的准据法较难预测和把握,合同中的法律选择就显得尤为重要,有效地选择也就成为国际私法实践中常见适用法律的来源。因而,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在涉外经济合同中合理地选择法律,是当事人通过有效的司法保护实现其合同权益的可靠保证。

2 对涉外经济合同中法律选择的规定

从法律适用角度对这一问题加以总结和探讨。

2.1 必须适用我国法的合同

必须适用我国法,就是不允许当事人在合同中选择,即使选择了,也属无效选择。在涉外经济活动中,有些情况可能涉及一个国家的根本利益甚至主权,因而当事人就不得选择解决该问题所适用的法律,而必须绝对地服从一国法律。这是世界各国常见的通行做法。根据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5条第2款规定,必须适用我国法的合同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这三种合同当事人各方共同的履行地必须都在中国境内,即上述三种企业必须在中国境内举办,在境外举办这三种企业涉及的有关合同,不受此约束。有人主张这三种企业的含义应不受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法对外商投资企业解释的限制,即不论履行地是否在我国境内,都不允许选择,则缺乏充分理由。因为在境外举办这三种企业,可能会损害我国当事人的经济利益,但不可能损害我国主权或国家根本利益,从促进对外开放和内外交流角度看,它根本不需要作硬性规定。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也证明了这一点[2]。这是我国有关部门吸收外来直接投资时需要注意的。

2.2 选择外国法而不予适用的规定

当事人选择了外国法而不予适用,除上述三种合同必须适用我国法外,还有两种情况:第一,外国法的适用可能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和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这就是国际私法理论中的公共秩序保留,也已成为世界各国普遍认可的国际私法法则,如1896年德国民法施行法第30条就规定:“外国法的适用,如违背善良风俗或德国法的目的时,则不予适用”。第二,当事人选择了程序法和冲突规范。无论仲裁还是诉讼,都是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外国实体法的适用一般不直接涉及本国国家利益,但如果当事人选择了外国程序法或冲突规范,将直接危害本国司法独立和国家主权,或者因应适用的法律难以查明和识别而导致纠纷一时无法解决。

2.3 当事人选择我国法时的法律适用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当事人选择我国法时的法律适用,分为我国法有规定和无规定两种情况。当事人选择我国法,我国法又有规定的,当然应适用我国法律规定,但我国法律与有关国际条约规定不一致时,则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在解决涉外经济合同纠纷案中,这里的“有关”,一是指适用的公约与争议的涉外经济合同有关;二是我国与对方当事人所在国均为所要适用的国际条约的缔约国或参加国。但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不能适用。试举一例:我国某公司与美国某公司3月3日达成协议,由中方公司向美方公司出口一批黄豆,合同采用CIF价格条件,要求中方公司于5月10日前将货运至旧金山港交货,争议处理选择适用我国法。合同签订后,中方公司按合同要求,将货物于5月9日运至旧金山港,但美方以迟交货为由,要求中方公司赔偿13万美元,中方公司不允,美方公司遂向我国法院提起诉讼。在案件审理中,美方公司说合同签订后,双方又口头约定将交货期限提前至4月25日,而实际交货时间为5月9日。法院就此询问中方公司时,公司业务员说确有此事,只因将变更交货日期忘记,才于5月9日交货。显然,解决这一纠纷的关键是合同变更是否有效,而根据当事人的选择,解决这一问题应适用我国法。对此,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32条规定:“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通知或者协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而对我国和美国均有效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1条规定:“销售合同无须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在形式方面也不受任何其他条件的限制。销售合同可以用包括人证在内的任何方法证明”[3]。这时,由于我国法与该《公约》规定不一致(除合同形式外,还有合同主体资格、违约救济方法等),应适用该《公约》规定,但我国在加入该《公约》时对该条规定声明保留(我国同时声明保留该《公约》第1条(1)款(b)有关适用冲突规范的规定),不能适用。这样,根据我国法,变更因形式不合法而无效,中方公司按约交货,不存在违约。

当事人选择我国法,有时,我国法无相应的法律规定,则可以适用国际惯例。所谓国际惯例,是指在长期的国际贸易实践中逐渐形成的,并被世界各国商人普遍接受的一系列例行做法的总和,即国际贸易习惯。这里应加以注意的是,普遍接受并不是指每个商人都接受,因此,对合同当事人来讲,它的约束力要比国际条约弱。既然如此,一个国家对其完全可以有选择性地适用,而对国际条约,除非声明保留的条款,则应当适用。

2.4 适用最密切联系地法的情况

最密切联系地,是指与所争议的合同有关的国家和地区,包括当事人住所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和合同标的物所在地等。实践中,在当事人没有选择法律或者选择的法律无效时,就适用最密切联系地法,即密切联系地法的适用以当事人无选择或选择无效为前提。可见,从仲裁和审判实践角度看,适用法律坚持当事人“意思自治”和“最密切联系”两个原则,并且有先后之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人民法院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法律的通常情况是:1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适用合同订立时卖方营业所所在地法律。如果合同是在买方营业所所在地谈判并订立的,或者合同主要是依买方确定的条件并应买方发出的招标订立的,或者合同明确规定卖方须在买方营业所所在地履行交货义务的,则适用合同订立时买方营业所所在地法律;2银行贷款或者担保合同,适用贷款银行或者担保银行所在地法律;3保险合同,适用保险人营业所所在地法律;4加工承揽合同,适用加工承揽人营业所所在地法律;5技术转让合同,适用受让人营业所所在地法律;6工程承包合同,适用工程所在地法律;7科技咨询或者设计合同,适用委托人营业所所在地法律;8劳务合同,适用劳务实施地法律;9成套设备供应合同,适用设备安装运转地法律;10合同,适用人营业所所在地法律;11不动产租赁、买卖或者抵押合同,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12动产租赁合同,适用出租人营业所所在地法律;13仓储保管合同,适用仓储保管人营业所所在地法律。

3 法律选择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3.1 对选择的法律必须有充分的了解

当事人在合同中选择的法律是用以衡量自身行为性质及处理的标准,选择的法律不同,处理结果就不一样。因此,合同当事人对选择的法律事先有充分的了解是必要的。那些一味地或概括地认为某国法律公证而不详细了解的选择,则有失偏颇。

3.2 法律选择必须与主管选择相结合

前已述及,合同争议解决方式及其在哪个国家解决,都由当事人自由选择。这就是主管选择。以在英国通过诉讼解决并选择英国法为例,从诉讼制度类型上讲,我国采用传统的纠问式诉讼,当事人及其人在诉讼中的作用相对较小,而英国采用控辩式诉论,当事人及其人在诉讼中的作用相对较大。这样,我国当事人及其人可能会因不熟悉或不适应该诉讼制度而陷入被动。另,根据英国法律,英国是可以适用冲突规范的国家,所以法院最后适用的准据法可能就不是英国法。因此,把法律选择与主管选择结合起来,一旦发生争议,当事人可以运用自如,达到预期目的。

3.3 法律选择要具体

美国是目前世界贸易大国,当事人在实践中都更多地选择了美国法律,相关合同争议也较多。美国是一个联邦制国家,除联邦法律外,还有以州为单位形成的各自独立的法律体系。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选择了美国法,到底适用美国联邦法还是美国当事人所在州的地方法律,目前在国际贸易法理论界看法还不一致,各国实际做法也不一样。再如我国,香港在1997年回归祖国后,它虽属我国组成部分,但仍保留其相对独立的司法制度,而我国对解决这类问题也无具体规i定。这些事例说明,当事人选择法律,必须事先清楚被选择国的情况,昼具体地选择。

3.4 注意参考投资保护协定和司法协定

涉外经济法范文第3篇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先后制定了一些专门调整涉外经济关系的法律,但关于这些法律的部门归属和学科划分,学界意见分歧很大,众说纷纭,影响所及,就使部门法和各学科间的界限混淆不清,以至造成法律体系紊乱,内容重叠,相互矛盾。这种情况不仅不利于法律教学研究的开展,而且使人们对我国法律体系的合理性及法律部门和学科划分的可靠性产生疑惑,甚至会导致法律实践的混乱。如何科学地判定涉外经济法律的部门归属和学科划分,是一个必须认真予以解决的问题。本文就此略抒浅见,以供商榷。

一、关于涉外经济法律部门归属和学科划分的主要观点

目前我国学界在这个问题上主要有以下六种观点:

1.独立部门说一些学者认为涉外经济类法律构成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并称之为涉外经济法。例如林毓辉主编的《新编涉外经济法律与实务》一书序言中说:“涉外经济法是……一个新兴的法律部门,如同其他法律部门一样,它以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为自己存在的客观依据,并以此作为自己调整的对象,这种社会关系,就是涉外经济关系”[1](P.1)。目前,许多高校开设了涉外经济法这门课程。

2.国际经济法组成部门说国际经济法学者,通常不承认涉外经济法律构成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而是把它看成国际经济法的组成部分。在我国,姚梅镇教授较早对国际经济法的基本理论问题进行系统研究,他所主编的《国际经济法概论》(1989年版)在论述国际经济法的范围时,明确把“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国内法规范——涉外经济法”作为国际经济法的渊源[2](p.28)。笔者也曾采取这种观点,把涉外经济法律看成国际经济法的组成部分。

3.国内经济法组成部分说国内经济法学著作,多把涉外经济法律视为国内经济法的组成部分,有些还明确论述了涉外经济关系与我国经济法之间的关系。例如徐杰主编的《经济法概论》把涉外经济关系作为我国经济法调整的四大领域之一[3](p.11);肖平主编的《中国经济法》把涉外经济关系作为我国经济法调整的五大领域之一[4](p.14);费宗yī@①主编的《中国经济法》也设专章介绍外商投资企业法和涉外经济合同法[5](第5、16章)。

4.国际私法组成部分说我国的私法著作通常包含涉外经济法律的内容,例如姚壮、任继圣所著的《国际私法基础》把涉外经济立法称为国际私法的专用实体规范[6](pp.3~8)。余先予的《简明国际私法》也认为国际私法的渊源包括国内立法中的实体规范,并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作为典型例证[7](pp.6~8)。法学教材编辑部组编的《国际私法》也设专门章节介绍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8]。1997年韩德培主编的《国际私法新论》在介绍国际私法的范围时说:“国际私法……还包括国家直接适用于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而从该书内容看,“国家直接适用于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包括涉外经济法律[9](p.9)。

5.国际商法组成部分(或补充)说有的学者把涉外经济立法作为国际商法的内容(或者补充),例如冯大同主编的《国际商法》(新编本)对国际商法的定义为:“国际商法是调整国际商事交易和商事组织的各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10](p.1),在该定义下,涉外经济立法被涵盖。该书在介绍国际商法的渊源时,把涉外经济立法作为国际商法的补充[10](p.5),并在各章节进行了广泛的介绍。

6.民法组成部分说我国有些民法著作把某些涉外经济法律纳入民法的范围,例如王作堂等著的《民法教程》(北京大学试用教材)明确把《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列为民事立法[11](p.26)。

二、涉外经济法律的部门归属和学科划分混乱的原因

在涉外经济法律的部门与学科划分问题上,我国学者之所以意见不一,出现混乱,主要有以下原因:

1.立法环节对法律体系的规划性不强立法环节对法律体系的规划性如何是法律部门和学科划分是否清晰的关键。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法制建设有很大进展,法制日趋完备,但我国原是一个缺乏法制传统的国家,在法制建设的许多方面缺乏经验,立法中对法律体系的规划难免有不足之处,“公益”与“私权”界限不清就是其中问题之一。这就造成国家公法过多干预私权行为,许多单行法规中既有民商性规范又有行政性规范,从而使我国民商法的内容有别于西方民商法,我国行政法的内容也有别于西方行政法,我国经济法的内容更大别于西方的经济法,这种立法特点势必导致部门法与学科界限争议。我国在立法环节上没有很好地注意分清不同法律部门之间的界限,这是造成学者之间在法律部门与学科划分上互相矛盾的客观基础。

2.对如何处理法律关系的多重性缺乏研究在法律部门与学科划分上,我国学界一般是以调整某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之总和构成一个部门法的原则来界定部门法的范围,然后根据这样界定的部门法范围来确定学科范围。当一些社会关系具有多重属性时,例如合同关系,既可称为民事关系,也可称为商事关系,又可称为经济关系,以上述原则界定法律部门和学科的范围势必产生混乱,造成各部门法调整对象和学科内容重叠。涉外经济关系正是多重属性社会关系的典型。对具有多重社会关系属性的法律,其部门与学科的归属应如何确定?各部门法和学科之间如何相互照应,恰当衔接?在缺乏深入研究的情况下,不免出现各种不同意见。

3.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关系尚待明确在部门法与学科划分上,关于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各国学者通常把国际法作为一个特殊的法律领域而与国内法并列。但国际法本身是否构成一个法律部门或者仅仅是一个学科?国际法是否也应该象国内法那样分成一些部门法?可否打破国际法与国内法的界限来划分部门法?这些问题在国内学术界颇有争议,从而也影响到部门和学科划分上的歧异。

4.对部门法、学科、课程之间的关系混淆不清部门法、学科、课程之间的关系不明确,也是造成我国涉外经济法律的部门归属和学科划分混乱的重要原因。我们发现,当学者出于研究或教学的需要把某些法律渊源拢于一书时,往往宣称这些法律渊源构成一个部门法,这在一定程度上混淆了部门法、学科、课程之间的关系。

在一般情况下,一个部门法构成一个学科和一门课程的基础,但部门法是依法律体系的特点而划分,是一个实务性概念,它使法律作为一种社会工具便于掌握和运用,在具体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具有直接意义;学科依某一研究领域的综合特点(如内容、研究方法)而定,学科是一个学术性概念,在法律实务中没有直接意义;课程的设置则依教学需要,以方便学生掌握知识为原则。因此,部门法、学科、课程三者之间的范围有可能不一致,有些学科会打破部门法体系,并有一级学科、二级学科等分类;有些课程则只讲授某一部门法的部分内容,例如商标法、房地产法等课程就是如此。

三、我国涉外经济法律应当属于国内经济法

我们认为,我国涉外经济法律应当属于国内经济法,不应划入其他法律部门和学科,现将缘由说明如下:

1.涉外经济法律不应成为国际经济法的组成部分

涉外经济法律不应成为国际经济法的组成部分,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国际法与国内法界限不可混淆

一般国际经济法学的著作都承认涉外经济法律属于国内法,而国际经济法属于国际法,这在国家学科分类上已有明论。如果将本来属于国内法的涉外经济法律纳入国际经济法,就成了用国际法包含国内法,势必混淆国际法与国内法的界限,并使人们误以为国内法也可以具有类似国际法的效力。正由于混淆了国际法与国内法的界限,有的国际经济法学者做出错误论断,提出国内法的域外效力乃是大势所趋,这岂不等于肯定某些国家赋予国内法域外效力是正确的,而我国反对国内法的域外效力反而错了。这种观点显然是很有害的。

第二,主张涉外经济法律是国际经济法组成部分的理由难以成立

到目前为止,国际经济法学著作中,主张涉外经济法律为国际经济法组成部分的理由,主要是说国际经济关系错综复杂,对其调整需要国际法规范与国内法规范互相配合。这一论据本是事实,但却不能证明国际经济法可以涵盖涉外经济法律,因为在解决实际问题时,不同部门法之间互相配合乃是常有的事,岂可因此否定部门法之间的界限?如果因为互相配合就可以用国际经济法去涵盖涉外经济法律,那么,反过来用涉外经济法这样的概念去涵盖国际法的内容又何尝不可呢?实际上已经有这样的涉外经济法著作出现了。

第三,国际经济法不涵盖涉外经济法律不等于割断二者的联系。

国际经济法不涵盖涉外经济法律,是从划清部门法与学科界限的角度而言的,从学问相通的观点看,某一学科的学者往往要对相邻学科的事物进行研究,这是中外的通例。学科的范围和该学科学者的研究范围不是同一回事。在实践中,国际经济法与各国调整涉外经济关系的法律是互相配合、协调运作的,研究国际经济法离不开对各国相关经济法的涉猎。不涵盖并不意味着不能研究,只是国际经济法学者的主攻方向应该落在本学科范围之内。

2.涉外经济法律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有的学者把涉外经济法律视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这是不正确的。因为多数国家并不存在涉外经济法这样一个法律部门,我国存在一定数量的涉外经济法律,并与国内一般法律制度分离,这是我国改革开放处于低级阶段和法制不健全的反映。例如在1979年改革开放之初,为了吸引外资,我国制定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该法只有十五条,内容简略,在实践中也暴露出许多不足,但它是在我国没有公司法的情况下出台的,其实际价值主要是弥补了公司法的空缺。如果在1979年之前我国就存在一部成熟的公司法以及相关的法律,就没有必要制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了。其他涉外经济法律出台的因由,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大同小异。随着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发展,涉外经济法律与国内一般法律制度融合是必然趋势。涉外经济法律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是没有前途的。

3.涉外经济法律不是国际私法的组成部分

根据国际上通行的观点,国际私法是指解决国家之间法律适用的冲突规范,属于程序法。而涉外经济法律属于实体法。如果不顾及国际通行的观点而人为地扩大国际私法的范围,并把涉外经济法律纳入国际私法,从学术和实践上看都是不可取的,笔者曾在《论国际经济法与国际公法、国际私法的关系》[13]一文中详述此意,兹不赘言。

4.涉外经济法律不是国际商法的组成部分

用国际商法涵盖涉外经济法律也是不恰当的。我国的法律学科分类并没有列出国际商法,按照我国的法学分科体系,所谓国际商法实属于国际经济法的范围。依此论来,用国际商法涵盖涉外经济法律,就如同用国际经济法涵盖涉外经济法律一样,这是不恰当的。

5.涉外经济法律也不是民法的组成部分

经济法与民法之间界限何在,并无定论。我国的涉外经济法律,主要有两种类型的规范,即行政管理性质的规范和商事性质的规范。前者当然不属于民法,问题是后者归属民法是否恰当?笔者认为不妥。因为我国立法的总体特点虽属大陆法系,但我国立法并没有完全照搬大陆法系的模式,大陆法系多把商法与民法并称民商法,商法作为民事特别法,在商法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优先适用商法规范,在商法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适用民法的一般规定。在民商合一的情况下,商事规范似可被归入民法[14](p.45)。民法属于“私权”性质的法律。但从“私权”与“公益”分立的民法观念来看,我国涉外经济法律并非一般意义上的商事规范,而是更多地体现国家利益原则。因此,把商事性质的涉外经济法律纳入民法也是不妥当的。

6.涉外经济法律属于国内经济法

综上所述,本文的结论已经不言而喻,涉外经济法律应归属国内经济法。关于涉外经济法律在国内经济法中的地位,笔者在此略加赘言。一个国家用何种法律渊源调整涉外经济关系,可有两种方式:一是依国际私法的冲突规范指引,直接用一般性经济立法调整涉外经济关系,而不为之另行立法,被称为内外合一模式,这是国际实践的通例,也符合国际法上的国民待遇原则;二是制定单行的涉外经济法律,排除一般性经济立法在涉外案件中的适用,被称为内外分立模式,这种作法不符合国际实践的通例,只是在个别国家和特殊情况下的产物。用单行的涉外经济立法调整涉外经济关系,通常意味着对外商的差别待遇,除非这种差别待遇是超国民待遇,否则,就很容易被认为违反了国民待遇原则,不利于国际经济合作的发展;而超国民待遇又对民族工业不利。由此可见,内外分立模式弊病多,不如内外合一模式,抛弃内外分立模式应是我国经济法发展的大趋势。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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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刘歧山.民法问题新探[M].北京: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

涉外经济法范文第4篇

本刊记者 乔 燕

1999年11月15日,随着中美达成

吕:从整体上看,“入世”后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肯定会遇到前所未有的困难和问题。我们经初步分析、预测,认为“入世”后审判工作将出现以下新的变化:其一,随着进出口贸易活动增加,与外贸相关的纠纷案件会进一步增多,如何适用我国法律,参照国际惯例和公约审理涉外贸易纠纷案件,给审判工作提出了新的问题;其二,随着跨国公司到我国投资金融业、制造业、服务业、农业的增加,涉及境外投资的纠纷案件必然增多;其三,为了适应参与国际竞争,将大大加快调整产业结构的步伐,引发的企业重组、兼并、破产等案件必然增多,如何妥善解决纠纷案件,既促进经济发展,又维护社会稳定,需要认真研究;其四,要遵守国际规则,客观上要求加大保护知识产权力度,依法制裁假冒伪劣商品和各种侵权行为,不可避免地触动一些地方和部门经济利益,执法难度增大。

面对这种形势,审判工作存在不适应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一是法律、法规不够完善,尤其是涉外经济立法不够健全,一些新问题法律没有具体规定,导致执法上的困难。二是缺乏高素质的涉外审判专门人才。法官中高层次的法律人才,尤其是既懂涉外经济、懂国际规则,又懂外语的人才不多,亟待需要提高。三是适用审判程序不够严格、规范,一些案件庭审水平不高甚至有走过场的现象,影响庭审活动的公信度。四是超审限案件仍占一定比例。如果案件久拖不结,甚至超期,必将影响我国审判机关在国际上的形象。五是案件“执行难”。近几年来,执行工作呈现收案增多、结案增多、存案增多的趋势。如果境外当事人胜诉的案件执行不了,就会对我国投资法律环境产生动摇,影响到我国投资经商的信心。

针对这些问题,人民法院必须及时更新观念,加强学习,加强研究,从思想上、行动上做好充分准备,加快法院工作改革,进一步完善审判运行和管理制度,努力提高审判工作水平,以适应“入世”所带来的机遇和挑战,更好地发挥审判职能作用。

记:由于各地经济发展的不平衡,人们对“入世”给审判工作的影响的认识也不一。广东省对入世后的紧迫感和压力是不是要强些?您认为法院应如何对待“入世”的问题?

吕:我们现在的压力就很大,有紧迫感。广东由于其所属的地理位置和较早的开放政策,使外向型经济占主导地位,独资、合资企业占很大比例。因此,经济纠纷特别是涉外经济纠纷较多。所以,入世给广东的经济发展带来新的历史机遇,同时可以预见涉外经济纠纷将会有较大增加。目前,我们正着手进行相关的准备,省高院专门成立了研究小组负责收集有关资料,通过调查研究并结合审判工作,制定出法院入世后的对策,并将此作为今年法院的工作重点之一。

我想“入世”后广东法院所面临的一些问题在全国各地法院都会遇到,只是时间早晚的问题。所以,对“入世”法院必须要有一个清醒认识,要增强大局意识。“入世”后我国经济将逐步纳入世界经济大潮中,竞争将更加激烈,改革、发展、稳定将出现许多新的情况和问题。为此,人民法院必须进一步增强大局意识,努力提高入世后党和国家工作大局服务的自觉性和主动性。要正确处理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把维护稳定放在工作首位,进一步强化打击各种犯罪活动的法律力度,依法严惩危害国家安全、危害政治安定、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各种犯罪分子和经济犯罪分子;同时,要依法调节各种经济关系,妥善解决各种人民内部矛盾,维护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要坚决纠正并克服孤立办案、就案办案的思想,在严格适用法律的基础上,注重办案的社会效果,努力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要坚决抵制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对审判工作的影响和干扰,平等地保护境内外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和司法权威,促进依法治国工作的深入开展。

记:肖扬院长提出今年法院工作重点是深化改革,确保司法公正。那么“入世”对司法机关,特别是对法院执法公正的要求是不是更严格和迫切了呢?

吕:我认为要适应“入世”需要,关键是确保司法公正。“入世”后,随着

是要尽快培养出一批高素质的涉外法律人才队伍。为此,一方面要加强对现有法官队伍德的法律业务教育培训,尤其是涉外法律方面的教育培训,适应涉外审判工作发展的要求。另一方面,要积极引进一批熟悉涉外法律的专门人才充实到法官队伍中,让他们充当起越来越多的涉外审判重任。其次,要加强对审判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的调查研究。一方面,主动到有关部门了解我国与“世贸”成员国所签署的协议,了解相关的国际规则,了解给我国经济带来的影响等等。另一方面,加强对审判工作新情况、新问题的分析、预测,研究相关的措施和对策,反馈给立法部门,以使我国涉外法律法规尽快完善起来。同时,注意收集、外国法院适用国际惯例的典型案例,借鉴吸收境外先进立法成果,为我所用,不断提高涉外审判工作水平。

记:中国加入世贸组织是中国改革开放的进程中的一个里程碑。今年1月8号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召开了“wto与中国律师业”的大型研讨会,准备迎接入世所带来的机遇和挑战。在我看来,这种机遇和挑战同样存在于法院的审判工作中,中国法院应从现在起作好准备迎接挑战。

涉外经济法范文第5篇

随着我国加入WTO和世界经济全球化,国际间的经济交往频繁,涉外民商事案件增多。如何完善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审理并提高效率,是民商事审判人员必须应对的一个课题。

一、正确界定涉外案件的受案范围

我国加入世贸组织以后,国际间的经济往来和合作愈加频繁,司法实践中,仅以主体是否具有涉外因素为依据,而忽视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中的客体和法律事实是否具有涉外因素,来界定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做法,将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比如说,在德国、法国、意大利等地举行的小家电博览会、纺织品博览会上,大量的中国商家云集,有些订货合同发生在中国商家之间,如果他们之间发生纠纷请求中国法院解决,按司法实践中的做法,因其双方均属中国企业,其相互间的民商事纠纷就常常被当做国内纠纷处理,而如果以发生该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来立案的话,则应按涉外案件处理,这样才能更好、更充分地保护国内企业在国际上的经济往来,增强其国际竞争力。因此,我们应该转换观念,端正认识,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从民事关系的主体、客体、法律事实三个方面来正确界定涉外民商事案件。同时,根据世界经济全球化形势的发展和需要,有必要对我国的涉外民商事法律体系进行反思,以构筑符合中国当代实际和发展趋势的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体系。如对三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及外商独资经营企业)作为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经济纠纷,能否作为涉外案件处理?

二、正确适用法律

各国冲突法在考虑法律适用问题时,都首先将其划分为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如果一个问题被识别为程序问题,就适用法院地法;如果一个问题被识别为实体问题就可以适用外国法。首先,在程序法方面,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和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在我国领域内进行的涉外民事诉讼,应当适用我国法律,但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公约与我国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除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外,应当优先适用国际公约的规定。也就是说,程序法的适用不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围,当事人不能选择,在我国领域内进行的诉讼,程序问题适用中国法律规定,国际条约的使用必须在国际条约与我国法律有不同规定的前提下使用。其次,在实体法方面,法院在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时所适用的实体法必须有冲突规范的指引,这是审理涉外案件与国内案件最大的不同之处。但是在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审判实践中,不考虑、不援引冲突规范而直接适用实体法的情况普遍存在。如何正确适用处理涉外当事人争议的实体法律,是影响法院判决正确与否的关键。笔者认为,在实体法的选择和适用上,一般可按如下步骤判断和处理:首先,按当事人意思自治选择实体法,即适用当事人选择的准据法确定所应适用的实体法,包括国际公约、国际惯例和外国法;其次,在当事人未选择处理案件的准据法的情况下,如果有关当事人的所在国家或地区是有关国际公约的成员,即使当事人没有选择,只要当事人没有排除使用,就应当使用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第三,如果当事人没有选择准据法,双方所在国又没有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则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或地区的法律;第四,当事人选择的法律或者有关国际公约没有规定的,则适用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在外国法的查明方面,笔者认为,能否和有关国家相互签订提供法律的有关“协定”,明确约定提供法律帮助的具体要求,那么法官在审理涉外案件时,就可以直接适用“协定”,简便快捷而又公正、高效地审理涉外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