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管理办法(精选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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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土地的利用与保护 第四章国家建设用地 第五章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切…

土地管理办法(精选5篇)

土地管理办法范文第1篇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地政管理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与保护

第四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五章 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切实贯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

第三条 本市行政辖区内的土地实行有偿有期限使用。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保护用地单位和个人对土地使用、收益的权利;用地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合理利用土地和缴纳土地税、土地有偿使用费的义务。

第四条 贵阳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局主管全市城乡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局主管本区土地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所主管本乡(镇)土地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下列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一)市区及建制镇内非集体所有的土地;

(二)国家依法征用的土地;

(三)区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或个人使用的土地;

(四)军事设施用地和国家铁路、公路、民航、堤防、水利、电力、邮电通讯设施等建设用地;

(五)依照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荒地、荒山、林地、牧地、水面和其他的土地。

第六条 依照法律规定不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属于集体所有。集体所有的土地,承包时以生产队为核算单位的,属于村民组农民集体所有;承包时以生产大队为核算单位的,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仍然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

第二章 地政管理

第七条 本市地政实行分级管理,市土地管理局办理下列地政事项:

(一)编制本市辖区土地资源调查计划;

(二)制定土地权属申报、登记、发证和权属确认的办法;

(三)编制土地分等定级标准,确认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非农业建设用地的使用年限,评估地价,建立地籍管理制度;

(四)负责土地档案的立卷、建档、保存和管理;

(五)负责全市土地统计资料的汇总和统一管理。

第八条 区土地管理局负责定期组织土地分等定级工作,实施土地资源调查,对本区土地进行统计和动态监测,接受土地权属、用途、土地使用的初始登记和变更登记手续,发放土地证书。

第九条 土地权属申报、登记、变更、发证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依法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使用国有土地或集体土地的,由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区土地管理局申报;

(二)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区人民政府批准,区土地管理局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所有证,确认所有权;

(三)依法使用集体土地的,由乡人民政府审核,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区土地管理局核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四)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的,经区土地管理局审核,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区土地管理局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五)依法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或用途的,经市土地管理局批准后由区土地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六)出卖、交换、赠予、转让、分割、兼并、继承地面附着物,涉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的,应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 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未利用的国有土地由区土地管理局登记造册,统一管理,报市土地管理局备案。

第十二条 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有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市土地管理局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当事人所在地的区土地管理局处理;村民个人之间集体土地使用权的争议,由乡(镇)土地管理所处理。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未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现状,不得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与保护

第十三条 市土地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市土地管理局负责监督实施本市土地开发计划、土地复垦计划、非农业建设用地计划和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计划。

第十五条 鼓励集体和个人按规划开发国有荒山、荒地、河滩等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开发者应事先向所在区土地管理局提出申请,面积在150亩以下的由区人民政府批准,150亩至2000亩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经批准从事生产建设的单位或个人,在生产建设中造成破坏土地的,应按国务院《土地复垦规定》进行复垦。

第十七条 使用国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区人民政府审核,市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区土地管理局注销土地使用证。

(一)用地单位已经撤销或者迁移的;

(二)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未使用的;

(三)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的;

(四)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第十八条 使用集体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人民政府批准,土地所有者收回土地使用权,区土地管理局注销土地使用证。

(一)农业户转为非农业户搬迁新住宅后,原使用的宅基地;原承包的土地、自留地、饲料地;

(二)死亡绝户原承包的土地、自留地、饲料地及原使用的宅基地;

(三)弃耕撂荒或擅自改变承包合同规定用途的土地;

(四)从事非种植业生产、经营的,其生产、经营活动停止后不再使用的土地;

(五)农村居民经批准使用的宅基地,连续一年未使用的。

第十九条 农转非户原承包荒山从事林业生产的,应准许继续承包。

第二十条 本市校园、公园、风景区、文物保护区、水资源保护区内的土地、铁路、公路路基及留用地、机场用地、蔬菜地、绿化用地、军事设施用地,予以重点保护,具体办法由市土地管理局会同各主管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耕地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地域上葬坟。

第二十二条 从事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或菜地的,必须缴纳耕地占用税和新菜地开发基金。

耕地占用税的征收办法及税额由各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制定,其地方留存部份只能用于土地的开发和整治,不得挪作它用。

新菜地开发基金,上等菜地每亩一万元。中等菜地每亩七千元。下等菜地每亩六千元。新菜地开发基金只能用于开发新菜地和改造旧菜地,不得挪作它用。

第二十三条 凡在我市辖区内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或个人,均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四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二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对国有土地实行划拨,被征(拨)地单位或个人应当服从国家需要,不得妨碍和阻挠。

第二十五条 国家建设(含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建设)征(拨)土地,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列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或者准许建设的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持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其它批准文件,向市土地管理局申请用地。在城市规划区内选址,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征得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的同意。

(二)市、区土地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共同选址定点,定点后建设单位提供1:500的地形图和平面布置图,市、区土地管理局核定用地范围并通知土地所有(使用)者,维持土地现状。

(三)区土地管理局负责组织监督用地单位和被征(拨)地单位签订征(拨)土地协议。

(四)区土地管理局依照审批权限,报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依法批准征用的土地,由区土地管理局向被征(拨)地单位发出征(拨)土地通知书,核发“建设用地许可证”。

(五)建设项目竣工后,区土地管理局根据用地单位申请,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六条 征(拨)土地的审批权限征用耕地3亩以下,其它土地10亩以下的,由区人民政府批准,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征用耕地3至10亩,其它土地10至30亩的,由区人民政府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划拨市区的土地,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 征用土地的补偿、补助费标准(一)土地补偿费。

征用稻田、菜地、鱼塘、藕塘的补偿标准,按上、中、下三个等级,分别为该土地年产值的6、5、4倍。

征用旱地、园林及其它多年生经济林的土地补偿标准,按上、中、下三个等级,分别为该土地年产值的5、4、3倍。

征用其它土地的补偿标准,为下等旱地年产值的2至3倍。土地等级由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评定。

(二)土地年产值的计算。

耕地年产值按被征用地前三年的平均年产值计算。郊区(镇)人民政府所在地按年产值标准加10%计算。市区按年产值标准加50%计算。

(三)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

用地单位一般应在农作物收获后使用土地。如因工程急需,必须铲除青苗的,按实际损失补偿。

被征(拨)土地上的房屋、市政设施、花卉树木、坟墓及其它构筑物的补偿按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四)安置补助费

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单位人均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每亩年产值的3倍,但每亩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每亩年产值的10倍。征用其它土地的安置补助费,为征用耕地安置补助费的一半。

(五)依照本办法规定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由区人民政府将剩余劳动力的安置方案连同征用土地的文字资料,经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被征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20倍。

(六)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和安置补助费,除被征用土地上属于个人的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付给本人外,其余部份由被征地单位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掌握,用于发展生产和安置因土地被征用而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得私分,不得挪作它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七)被征地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本办法规定的补偿、补助标准以外向用地单位提出不合理要求或附加条件;用地单位不得接受被征地单位的不合理要求,私自以物抵费或采取瞒价、高价等不正当手段加大征地费用。

第二十八条 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应进行妥善安置,需要安置的多余劳动力,按劳地比例计算。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土地管理部门、用地单位、被征地单位和有关单位,通过下列途径加以安置:

(一)调整承包地;

(二)兴办乡(镇)村企业进行安置;

(三)用地单位或其它企业优先安置就业,并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转付给吸收劳动力的单位;

(四)上述途径安置不了的,由区、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通过其它途径安置就业。

第二十九条 被征地单位的耕地被全部征用,通过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安置途径仍安置不了的,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提出专题报告,经市人民政府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将原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

第三十条 因工程需要临时用地的,由用地单位向所在地的区土地管理局提出用地数量和期限的申请,按国家建设用地审批权限报批。使用期满,用地单位对耕地应负责复耕,对其它土地应负责整治。

第三十一条 国家建设需收回原用地单位土地使用权,原用地单位使用期限未满的,新取得使用权的单位,应对原用地单位给予搬迁补偿。

第五章 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三十二条 乡(镇)村企业建设用地及公益事业、公共设施建设用地应严格控制用地标准。需要使用土地的,持有关部门批准文件,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区土地管理局提出申请,按国家建设用地的审批权限办理。

乡(镇)村建设使用集体所有土地,应妥善安置农民的生产和生活,土地所有权不变。

第三十三条 从事专业经营的农户需要新增用地的,应向乡(镇)土地管理所提出用地申请,十亩以下的报区人民政府审批,十亩以上的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新增用地不应占用耕地,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五年;需要延期使用的,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四条 农村居民住宅建设应当改造旧村(寨),利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的空闲地。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建房用地:

(一)因国家建设或乡村建设占用老宅基地,需要另行安排新宅基地的;

(二)回乡落户的离、退休干部(含军队干部),职工以及华侨、港澳台胞等需要安排宅基地的;

(三)居住拥挤,确实需要分居而又无宅基地的。

第三十五条 农村居民新建住宅的宅基地用地限额为:

(一)粮农:五人(含五人,下同)以上户不超过110平方米,四人(含四人,下同)以下户不超过100平方米;

(二)菜农:五人以上户不超过80平方米,四人以下户不超过70平方米。

(三)对愿意让出原属好田好土的宅基地恢复耕地,迁到荒山坡或荒地上建房的,可以在用地标准基础上再增加20%的用地面积。

对出卖、出租住房后,再行申请宅基地的,一律不予批准。

第三十六条 宅基地的申报、审批程序:

(一)建房户应向本村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经村民委员会审核,报乡(镇)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所。

(二)乡(镇)土地管理所应对用地申请户的原住房情况、户籍证明、家庭人口、用地位置和土地类别等进行严格审查,提出具体审查意见报乡(镇)人民政府。

(三)使用非耕地建房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批,报区土地管理局备案;使用耕地建房的,须经区土地管理局审批,报区人民政府和市土地管理局备案。

(四)用地批准后,由区土地管理局核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许可证,建房户方可领取施工执照。

(五)农房建设开工前,乡(镇)土地管理员应到现场核定用地面积、位置,房屋竣工后经核查无误,由区土地管理局换发土地使用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新建建筑物及其它设施,并对当事人处以非法交易额50%至200%的罚款,对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未经批准,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或超过批准的用地数量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退还,并处以每平方米2元至4元的罚款,已有建筑物的,限期拆除或没收,并对非法占地单位的主管人员和非法占地的国家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受到限期拆除新建建筑物及其它设施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拒绝、阻碍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国家建设征(拨)用土地依法批准划拨后,被征(拨)地一方不按期移交土地的,由区土地管理局责令限期交出;超过期限仍不交出的,处以每平方米1元至3元的罚款。并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强制交出。

建设用地单位与被征地单位签定协议后,不按期履行协议的,由区土地管理局责令限期履行,造成损失的,由违约一方赔偿,并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四十条 经批准临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个人,使用期满拒不交出土地的,责令交还,并按超期占地时间计算,每月每平方米处以1元至2元罚款。不足一月的按一月计收。

第四十一条 单位非法占用征地费用的,责令退赔,并处以非法占用额10%至30%的罚款,对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个人非法占用征地费用,以贪污论处。侵占征地安置招工指标或农转非户口指标的,必须清退,并按每侵占一个指标给有关责任人员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主要责任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开发土地造成沙化、严重水土流失的,责令限期治理。并对责任人员处以每平方米1元至2元的罚款。

未经批准私自在耕地上烧砖瓦、开矿、炼焦、打坯、开挖鱼塘或改为果园、林地的,责令限期复耕,并处以每平方米2元至5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因生产建设造成破坏土地不能复垦或拒不复垦的,由区土地管理局根据情节处以每平方米5元至10元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无权批准征(拨)用土地的单位或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由上级机关对批准人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50元至1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在办理变更土地权属,调解土地纠纷和查处违法占地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情况,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行贿、受贿、贪污国家和集体财物的;

(二)敲诈勒索单位、个人财物,煽动群众闹事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国家建设的;

(三)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土地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区土地管理局决定。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分,由市、区土地管理局提出处分建议,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决定。对农村居民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可由乡(镇)人民政府决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使用土地管理办法,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自本办法生效之日起,市人民政府1984年4月25日的《贵阳市村镇建房用地标准和审批制度暂行办法》和1985年11月15日的《贵阳市实施〈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本市过去的有关文件,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土地管理办法范文第2篇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工程管护,切实保护各项农发项目工程设施正常运行,巩固开发成果,确保长期发挥效益,根据《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管理办法》和《山西省农业综合开发条例》、《山西省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工程管护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工程管护,是指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后的运行管理和维修维护工作。

第三条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工程管护本着“谁受益、谁管理”的原则,发挥专业管护和群众管护两个方面的积极性,动员社会力量共同做好管护工作,做到农发项目工程建好一处、管好一处、用好一处,确保发挥工程的长远效益。

第四条竣工验收交付管理使用的各项农发工程设施,在使用过程中的更新、维修、管护费用,主要由项目乡镇、村、组或归属单位(个人)自筹解决。

第五条项目区乡镇、村和项目归属单位要加强对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工程管护工作的领导,层层建立和健全农发项目工程管护机构,制定和落实农发项目管护的制度和办法,并分门别类地制定出各类农发项目工程管护合同及责任状,做到组织有力,制度健全,措施得力,职责明确,奖罚分明。

第六条项目乡镇、村和项目归属单位负责与工程管护单位或个人签订管护合同,明确管护职责,量化管护目标,规定管护人员报酬及奖惩办法,确保各项管护措施落实到位。

第七条项目区乡(镇)村要利用广播、黑板报、宣传栏、群众会议、宣传标语等多种形式,大力宣传关于加强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管护的通告、规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并将管护制度、管护公约等公布于房前屋后,以增强群众管护意识、调动群众管护积极性,严厉打击破坏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工程设施行为。在项目区形成一个建设工程、使用工程、爱护工程的良好社会氛围。

第二章产权移交

第八条农发项目工程竣工后,经省市级验收合格,由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登记造册,分类编号,建立档案,及时将项目工程所有权、经营权、管理权移交项目乡镇、村或项目实施单位,办理产权移交手续,明确产权归属和管护责任。

第九条项目乡镇、村或项目归属单位要迅速将接交的项目工程的管护责任、管护措施、管护合同落到实处,并上报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绝不能出现项目工程无人管理的空档。

第三章工程管护

第十条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工程管护主要包括水利水电工程、排灌系统工程、农田林网工程、农田机耕路工程、农业机械设施、农业科技设施及农发标志牌等单项工程。

第十一条项目乡镇、村或项目归属单位负责本地管护组织管理和指导工作。乡村两级及归属单位都要建立工程设施管护组织,负责本项目区内所有工程设施的统一管护;每单项工程都要固定专门的管护人员,建立管护制度,签定管护合同。

第十二条工程管护标准

1、水利水电工程管护标准:水利水电设施要定期检查,确保机井、机房、管道、桥、闸、渠道、出水口、电力设施完好,保证正常运行。

2、农田林网管护标准:做到定期修剪,适时浇水,缺树补栽,跌倒扶正,成活率、保存率均达到90%以上。

3、机耕路管护标准:路面平整,无坑凹、无塌陷,无杂草,无杂物,保持畅通。

4、农机具管护标准:农机具定期保养,及时维修,外观整洁,设备完好,保持正常作业。

5、工程标志设施标准:标牌标志保持清晰、醒目、完整。

第十三条水利水电工程管护。对机井、机房要落实专人管护或承包管理。电力设施、输水管道、排涝渠道随机井、机房合并管理。农田排涝渠道要保证“三度”(宽度、深度、坡度)完好,及时维修、清淤,做到旱能灌、涝能排、排灌畅通。严禁在排灌渠道上乱开口子,乱筑档子,任意取土、随意损坏或种植农作物,影响通水。

第十四条农田林网工程管护。农田防护林可实行分户管理、风险抵押、收益分成、签订责任书。也可实行树随地走、拍卖经营、农户一次性买断产权,合同期内有管理权、经营权、所有权。任何人不得随意毁坏林木,对砍伐、盗移、折损、毁坏等行为,要给予严厉打击和追究经济责任及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农田机耕路的管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机耕路、作业道改作农田或擅自缩窄路面,不得在道路上开沟、取土、建房、堆放杂物和设置障碍物,保持路面平整,确保晴雨通车。

第十六条农业机械设施管护。对各类农机具实行有偿承包经营,签订承包合同,落实管护责任。对产权明确归个人所有的,由所有人进行管理,但必须优先服务项目区。

第十七条农业科技推广设施管护。由实施单位管理使用,对农业科技推广形成的设施定期维护,延长使用寿命。

第十八条标志标牌管护。对农发项目主要工程设施统一设置的固定标志、图案标志及独立标牌实行统一分类编号,落实管护责任。固定标志和图案标志随农发建筑物一并管理,独立标牌随道路或渠道合并管理,做到长久使用。

第四章管护资金筹集

第十九条广辟资金渠道,落实资金来源,结合我县实际,其工程管护资金,在“谁受益、谁负担、谁管护、谁维修”的原则下,可从以下几方面筹集解决。

1、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按照土地治理项目年度计划中财政资金总额的1%比例计提的工程管护经费。

2、乡镇村按照“一事一议”政策,以村统筹,原则上可按受益面积每年每亩筹集三至五元,作为维修管护费用。

3、坚持以工程养工程。如机电灌站、农机具等实行有偿服务,从经营收益中,拿出部分资金用于维修管护。

4、从工程承包租赁、拍卖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工程管护。

5、有条件的地方可从村企业纯利润中提取一部分资金,用于农发项目工程维修和更新。

6、各地根据实际情况,也可以从本村机动地等承包收入中解决部分资金,用于农发项目工程管护。

第二十条农业综合开发工程管护经费的管理

1、各种渠道筹集的管护资金,要建立管护资金专帐、专人管理、专款专用。

2、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按年度计划计提的工程管护经费,由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统筹安排和管理,当年结余经费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3、乡镇、村及项目归属单位筹集的管护资金,原则上实行“谁筹集、谁管理、谁使用”。

第二十一条农发项目工程管护资金要建立严格的管理使用制度。对筹集起来的管护资金,在使用时,要经过各级管护讨论使用,严禁违规使用或挤占挪用。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项目乡镇、村及项目归属单位要认真贯彻执行本办法规定的各项条款,充分发挥工程管护人员的聪明才智,积极总结管护经验,不断完善和修定本级工程管护的具体办法和管护制度。

第二十三条各级农发项目工程管护组织要加强对工程管护人员的管理。对工作认真负责,管护成绩显著的管护人员要给予表彰奖励;对于不负责任、管护不力的责任人要进行批评教育,追究责任;对管护工作失职渎职的,要严肃查处,及时撤换;对损坏农发工程设施的行为,要坚决予以制止,责令其赔偿损失,限期采取补救措施,直至工程修复完整;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将对农发项目工程管护工作,实行定期、不定期抽查或检查,对于各项管理和管护指标达到规定标准的管理组织、管理个人进行通报表扬;对管护工作中的有功人员给予一定物质奖励;对于各项管理和管护指标未达到规定标准的乡村,甚至造成工程设施毁坏的,给予通报批评并扣发管护经费,责令其赔偿损失,限期修复,同时要把管护好坏作为乡村今后申报评审项目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附则

土地管理办法范文第3篇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土地管理机构

第三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四章 土地的利用与保护

第五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六章 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管理,全面规划,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土地资源,严格控制非农业用地,制止乱占滥用土地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城内的一切土地。

在本行政区城内使用土地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土地管理机构

第四条 省、省辖市、地区、县(市)设置土地管理机构,直属同级人民政府或行政公署,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

市辖区土地管理机构的设置由市决定。

乡(镇)人民政府设土地管理所或配备土地管理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土地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本办法和国家有关土地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政策,负责拟定省土地管理方面的法规、规章草案;

二、组织编制全省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查市、地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负责制订全省年度土地利用计划;

三、主管全省的土地调查、监测、定级、统计、登记、发证等地籍管理工作;

四、主管全省建设用地的征用、划拨工作,承办由省人民政府审批的征、拨用地工作;

五、检查、监督各地区、各部门土地的开发、利用和保护情况,负责全省城乡土地利用中重大问题的协调工作;

六、负责全省城乡土地利用中重大违法案件的查处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调解处理重大土地纠纷案件;

七、负责全省土地管理方面的宣传、教育、科技等管理工作。

市、地、县(市、区)、乡土地管理机构或土地管理人员的主要职责参照本条规定确定。

第三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六条 土地实行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第七条 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一、国家划拨给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城市集体企事业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

二、国家建设经批准征用的集体所有土地;

三、城市居民住宅使用的国有土地;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划拨或承包给集体、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

五、乡(镇)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个人使用的机关、企事业单位、部队农副业生产基地的国有土地;

六、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属于集体所有的耕地、荒山、沙丘、牧地、林地、水面、滩地等;

七、其他按照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

第八条 下列土地属于集体所有:

一、根据“四固定”确认属于农民集体所有而未经国家依法征用的土地;

二、根据《森林法》、《草原法》、《渔业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属于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荒山、荒地、林地、牧地、水面、滩地等;

三、农村居民使用的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自留塘、饲料地等;

四、乡(镇)村企业建设、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的集体所有土地;

五、其他按照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九条 集体土地所有权,按《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和非农业用地的使用权。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国有土地使用证和集体所有土地的所有证、使用证,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经营农业生产使用的国有土地,可以依法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

第十二条 依法改变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或集体所有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并报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认和变更,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决定。

依法确认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第十三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的处理,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土地的利用与保护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土地资源情况,结合国民经济发展需要,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城市规划、村镇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协调。

在城市规划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在江河、湖泊的安全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江河、湖泊综合开发利用规划。

第十五条 国家建设和乡(镇)村建设必须节约用地。可以少用土地的,不准多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城市建设应充分利用旧城区,建高层楼;乡村建设应充分利用空闲地、荒废地,提倡建楼房。

第十六条 建设用地实行计划管理。占用耕地实行指令性指标控制,占用非耕地实行指导性指标控制。年度建设用地控制指标,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经同级人民政府逐级审查上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 依法批准占用耕地建房或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个人,应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对本行政区域内砖瓦窑(厂)实行统一规划管理。新建砖瓦窑(厂)的,应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砖瓦窑(厂)用地,应按国家建设用地审批权限审批土地。

砖瓦窑(厂)及其取土用地,应充分利用荒丘、荒坡、荒废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确需占用耕地的,必须挖取生土,活土还田,制定复耕计划,恢复利用。

农村居民应在村民委员会指定的土地上采土。在耕地上采土的,应该挖取生土,活土还田,恢复耕种。

第十九条 承包经营土地的集体或个人应当保护耕地,维护排灌工程设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防治水土流失、沙化、盐渍化和土壤污染。未按规定批准不得改变土地的用途,不得在承包地、自留地上建窑、取土、挖沙、建房、建坟,不准以建果园、挖渔塘等手段变耕地为非耕地。

第二十条 农业大专院校、科研单位的试验用地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名、特、优农林产品生产用地应予保护,一般不得占用。

第二十一条 因开发地下资源或其他生产建设造成地面塌陷、沉降、污染、破坏耕地或使地上设施受到损失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负责整治或支付整治费用,并给予相应的补偿。经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农业、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鉴定,确属无法恢复耕种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按建设用地的补偿标准给予补偿,补偿后的土地属国家所有。

第二十二条 严禁荒芜耕地。建设单位经批准征用(划拨)的耕地、园地和其他有种植业收益的土地,在正式划拨后六个月未动工兴建的;集体、个人承包经营的土地,弃耕半年以上的;因从事其他产业而粗放经营,使产量低于邻近同类耕地产量一半以下的,均视为荒芜耕地,应征收荒芜费。

一、征收荒芜费的标准:荒芜半年以上、一年以内的,按该耕地年产值的一至二倍计收;荒芜一年以上、两年以内的,按该耕地产值的二至四倍计收;荒芜两年以上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或二十六条规定办理。

二、建设单位或个人的荒芜费,由市、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核定征收;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个人的弃耕荒芜费,由乡(镇)人民政府核定征收。荒芜费缴当地财政,用于农田基本建设和发展粮食生产,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按照规划开发国有荒山、荒地、水面,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谁开发谁使用。开发单位或个人应向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允许开发单位长期使用。开发国有土地,用地单位或个人只有使用权。国家建设需要收回使用时,建设单位应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四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收回的国有土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按实际支付的费用,有偿划拨给符合用地条件的单位使用。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也可借给农业集体经济组织耕种,但不得在地面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国家建设需要使用时,不再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收回属于农业集体经济组织长期使用的国有土地,按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乡(镇)村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的集体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一、用地单位已经撤销或者迁移的;

二、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两年未使用的;

三、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的;

四、农村道路、桥梁及小型水利、水电工程等经核准报废的。

收回的土地,建设需要使用时,按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权限审批,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六条 使用集体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集体土地所有者收回土地的使用权,按照规定注销土地使用证:

一、农业户转为城镇非农业户后,其承包地、自留地、自留山、饲料地等;

二、住宅迁移后的住宅用地及“五保户”腾出的宅基地;

三、农村居民经批准后一年未按批准用途使用的宅基地;

四、按村镇规划建房,住宅迁移后腾出的宅基地;

五、荒芜两年以上的集体土地;

六、未经依法批准,改变土地用途或在集体承包地上建房、烧窑、毁田取土、采矿等;

七、非种植业专业户生产、经营活动停止,不再使用的土地。

第五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二十七条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被征地单位应当服从国家需要,不得阻挠。

国家建设所征用的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用地单位只有使用权。

第二十八条 列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或准许建设的国家建设项目,经过批准,建设单位方可申请用地。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和划拨国有土地,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选址。建设单位必须持国务院主管部门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其它批准文件,向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申请选址。

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项目的选址定点,应向城市规划部门申请,城市规划部门应会同环境保护、文物管理等有关部门共同研究审查批准并发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再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所在城市的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

二、制定征地和补偿、安置方案。建设项目选址定点报告批准后,由所在市、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审查征用土地面积,按本办法规定制定补偿、安置方案。

三、上报审批土地。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市、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持建设单位的申请和批准的建设项目选址定点文件,计划管理部门下达的年度基建计划,征用(划拨)土地的地理位置图,初步设计批准文件和设计部门绘制的平面布置图及补偿、安置方案等,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四、划拨土地。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主持核实土地面积,落实补偿、安置方案,划拨土地,办理用地登记,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用地单位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拆迁补偿费等,统一由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与被征地单位结算。

用地单位和被征地单位私下签定协议的,按买卖土地处理。

第二十九条 建设用地的审批权限:

一、征用、划拨耕地三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下,由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审查,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辖市、行署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二、征用、划拨耕地三亩以上、十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上、二十亩以下,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查,报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并报省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三、征用划拨耕地十亩以上、一千亩以下,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二千亩以下,由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征用、划拨耕地一千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千亩以上,由省人民政府审查,报国务院批准。

上列审批权限,耕地和其它土地面积之和不得超过其中其他土地的最高限额。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严格执行审批权限的规定,一个建设项目需要使用的土地应根据总体设计一次审批,不得化整为零或越权审批。分期建设的项目,应分期征地,不得先征待用。

第三十条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用地单位应按下列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青亩补偿费和附着物补偿费:

一、土地补偿费。

征用耕地(包括菜地)、果园、鱼塘、藕塘、苇塘、茶园、苗圃等,省辖市郊区按年产值的六倍补偿;其他市郊区、工矿区和县辖镇按年产值的五倍补偿;其它地区按年产值的四倍补偿。

征用耕地中,各类作物的副产品(不包括蔬菜)按每亩主产品年产量的15——20%计算。

征用未结果的果园按一般年产值的60——80%计算。

征用新开辟的鱼塘、藕塘、苇塘、茶园、苗圃等,按一般年产值的60——80%计算。

以上年产值,均按该地被征用前三年的平均年产量和国家规定的产品现行平均价格计算,国家没有规定价格的,按当地市场的年平均价格计算。

征用宅基地,除按规定给予拆迁补助外,按耕地给予补偿。

征用无收益的土地,不予补偿。

二、青苗补偿费。

征用耕地,按以下标准支付青苗补偿费:已下种的按季产值的60——80%计算;已耕作未下种的按季产值的40——60%计算。

三、附着物的补偿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选址确定后,新增加的附着物不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用地单位除支付补偿费外,还应支付安置补助费。

征用耕地每亩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人均耕地一亩以上的补年产值的三倍;七分以上不足一亩的补年产值的四倍;五分以上不足七分的补年产值的五倍;三分以上不足五分的补年产值的七倍;三分以下的补年产值的十倍。

安置补助费的年产值,按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计算。

征用宅基地、荒地的,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二条 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由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提出安置方案和增加安置补助费的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该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十倍。

第三十三条 征用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第三十四条 经批准收回农业集体经济组织长期耕种的国有土地,按照该耕地被收回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倍支付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和附着物补偿费,按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被征用土地内有水源、渠道、涵闸、管道、道路、电缆等与生产和生活密切相关的设施的,当地人民政府应组织用地单位和施工单位,会同有关部门妥善处理,不得阻断或破坏;造成阻断、破环的,应予以修复或按规定修建相应的工程设施。

第三十六条 遇到抢险或紧急的军事需要等特殊情况急需用地的,可以先使用,但应及时报告所在地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并按照国家建设用地的规定补办用地手续。

第三十七条 工程项目施工,因堆料、运输或修建其他设施需要临时用地的,应在已征用的土地范围内安排。确需另行增加临时用地的,由建设单位向批准工程项目用地的机关提出临时用地数量和期限的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占用,并按该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逐年支付补偿费。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使用期满,建设单位应当恢复土地的生产条件,及时归还。

架设地上线路、铺设地下管线、建设其它地下工程、进行地质勘探等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前款规定给予补偿。

建设单位为选择建设地址,需要对土地进行勘测的,应当征得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同意;造成损失的,应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八条 被征用土地上的坟墓,当地人民政府应公告坟主限期迁移,由用地单位支付迁移费。期满不迁移或无主坟墓,用地单位可以自行处理。

在征用土地内发现文物古迹或无主财物的,用地单位或施工单位应负责保护,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自行处理。

第三十九条 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造成被征地单位的多余劳动力,由所在地的市、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组织被征地单位、用地单位和有关单位通过发展农、林、牧、渔业生产和举办乡(镇)村企业等途径安置;安置不完的,当地人民政府可以安排符合条件的人员到用地单位或其他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就业,并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转拨给吸收劳动力的单位。

被征地单位的耕地被全部征用或征用后剩余耕地人均一分以下的,该单位原有的农业户口,由县(市)人民政府逐级审查上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转为非农业户口,但选址确定后迁入的农业户口和不参加该单位农业分配的人员,不得转为非农业户口,该单位原有农业户口全部转为非农业户口后,该单位未被征用的土地归国家所有。

第四十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归被征地单位集体所有,专户存入银行,用于被征地单位发展生产和安排多余劳力的就业及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得分给个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挪用。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由当地土地管理部门监督使用。

第四十一条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的计税土地,必须相应免除被征土地的农业税和农产品的定购任务。中央和省属建设项目使用土地由省人民政府核免;市、地、县(市)属建设项目使用土地分别由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县(市)人民政府核免。

第四十二条 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按照本章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城市集体所有制企业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共同投资举办的联营企业,需要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用土地的补偿费标准和移民安置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另行制定。

第六章 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四十五条 乡(镇)村建设应当按照合理布局、节约用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制定规划。

乡(镇)村建设规划分别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村民大会讨论通过后,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城市规划区内的乡(镇)村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土地管理办法范文第4篇

一、依法使用土地。每个公民和单位应尽的义务,每个公民和单位应自觉遵守土地管理法规,树立土地法制观念,合法用地,自觉维护良好的土地管理秩序。

二、凡有下列情形的均属违法违规占用集体土地的行为:

一)未经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二)未经合法批准。

三)未经合法批准。

四)以兴建农庄、观光农业、设施农业等为由。

五)擅自使用宅基地及集体土地以联营合作等名义建设“小产权房”行为;

六)私自转让、倒卖宅基地的行为;

七)村集体经济组织私分宅基地的行为。

三、对非法买卖集体土地的行为。没收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综合执法部门或各镇人民政府将依法拆除违法建筑。

四、严禁非法买卖、占用集体土地。对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以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定罪处罚,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五、对非法占用集体土地的行为。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其中,对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并造成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严重污染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4号)第三条规定,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定罪处罚,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六、凡在非法占用或买卖所得的土地上施工建设的自本通告之日起立即停工停建。听候处理。

七、坚决执行《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土地执法共同责任制度的通知》琼府6号)文件精神。各区、镇级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土地执法监管的责任主体,区、镇政府主要领导为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为直接责任人;各相关职能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履行其相应职责的直接责任人,经办人员是具体负责人。

八、党员、村干部、国家干部参与非法占用、买卖集体土地等土地违法行为的将按照党纪、政纪从严查处。

土地管理办法范文第5篇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带征土地,系指由建设单位在征用土地时垫款带征的下列土地:

(一)因征地撤销生产队建制而剩余的土地;

(二)受征地影响造成无法耕作的零星土地;

(三)其他必须带征的土地。

带征土地的所有权属于国家,任何单位(包括带征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出租或者转让。

第三条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是本市带征土地的主管机关。各区、县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所在区域带征土地的管理。

第四条 带征土地经批准可以临时使用,使用期限一次最长不超过2年。

凡具备耕作条件的带征土地,应当优先安排相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种植;不适宜农业耕作的带征土地,可以作为堆场、施工场地、停车场、集市贸易场地等临时使用。

第五条 需要临时使用带征土地的单位,可以向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应当载明土地用途、需要面积、临时使用时间及地上临时设施要求,并提供相应证件和上级机关证明。

除适宜农业耕作的带征土地外,带征单位需临时使用带征土地的,可以优先安排使用。

第六条 建设单位需使用带征土地作临时施工用地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临时使用带征土地面积(1块)在5亩以下的,由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审批;临时使用带征土地面积(1块)在5亩以上(含5亩)的,由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市房地局审批。

第八条 市房地局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在审批临时使用带征土地时,应当书面征求同级规划管理部门的意见。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书面文件之日起7日内给予答复,逾期不答复视作同意。

市房地局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规划管理部门答复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复,并抄送同级规划管理部门备案。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同时抄报市房地局备案。

第九条 临时使用带征土地的单位应当严格按核定的用途、面积使用。在临时使用期限内如需改变用途的,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条 经批准临时用于农业耕作的带征土地不得抛荒;作其他临时用途的带征土地不得搭建永久性、半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除了在建筑工程基地内的施工临时设施外,需搭建少量临时设施的,应当向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工程执照。

第十一条 除用于农业耕作外,临时使用带征土地的单位,均须按规定在领取批准使用文件时一次性交纳土地开发统筹费(以下简称统筹费)和清理场地保证金。具体标准由市房地局会同市物价局和市财政局另订。

统筹费和清理场地保证金由土地所在的区、县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征收,市房地局集中解缴市财政局,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统筹费动支应当经市财政局审核,主要用于偿还带征土地单位的垫付款。其中,提取部分作为带征土地的管理经费,具体比例由市房地局会同市财政局另行商定。

第十二条 临时使用带征土地期满,使用单位应当交还土地使用权。如需继续使用的,应当在到期2个月前向原批准使用的土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续用手续。原批准使用的土地管理机关应当在征询同级规划管理部门的意见后,及时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

第十三条 在带征土地临时使用期内,因国家建设或者公益事业需要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使用单位应当在收到市房地局发出的停止用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恢复土地原状,经区、县土地管理部门验收后,办妥收回土地使用权手续。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当退还保证金,并按比例退还剩余月份的统筹费。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市房地局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变更核定的用途使用带征土地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收回带征土地临时使用权。

(二)擅自超过核定的面积或者移位使用带征土地的,责令其退还非法占用的带征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并按每平方米土地5元至15元处以罚款。

(三)在临时使用的带征土地上搭建永久性、半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收回带征土地临时使用权,清理场地保证金及剩余月份的统筹费不予退还。

(四)转租、转让带征土地临时使用权的,依法收回带征土地临时使用权,清理场地保证金及剩余月份的统筹费不予退还,并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五)退还带征土地临时使用权时未按规定恢复土地原状的,清理场地保证金不予退还,并责令其另行承担清理场地费。

(六)不按规定时限退还带征土地的,依法收回带征土地临时使用权,清理场地保证金不予退还;拒不退还带征土地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每平方米土地1元至5元处以罚款。

(七)用于农业耕作的带征土地被抛荒的,依法收回带征土地临时使用权。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擅自占用带征土地的,由市房地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组织清理后,再作处理。

第十七条 临时使用带征土地的土地使用税,按《上海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房地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