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经济论文(精选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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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属分类:文学
摘要

目前我国学界在这个问题上主要有以下六种观点: 1.独立部门说 一些学者认为涉外经济类法律构成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并称之为涉外经济法。例如林毓辉主编的《新编涉外经济法律与实务》一书序言中说:“涉外经济法是……一个新兴的法律部门,如同其他法律部门…

涉外经济论文(精选5篇)

涉外经济论文范文第1篇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先后制定了一些专门调整涉外经济关系的法律,但关于这些法律的部门归属和学科划分,学界意见分歧很大,众说纷纭,影响所及,就使部门法和各学科间的界限混淆不清,以至造成法律体系紊乱,内容重叠,相互矛盾。这种情况不仅不利于法律教学研究的开展,而且使人们对我国法律体系的合理性及法律部门和学科划分的可靠性产生疑惑,甚至会导致法律实践的混乱。如何科学地判定涉外经济法律的部门归属和学科划分,是一个必须认真予以解决的问题。本文就此略抒浅见,以供商榷。

一、关于涉外经济法律部门归属和学科划分的主要观点

目前我国学界在这个问题上主要有以下六种观点:

1.独立部门说 一些学者认为涉外经济类法律构成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并称之为涉外经济法。例如林毓辉主编的《新编涉外经济法律与实务》一书序言中说:“涉外经济法是……一个新兴的法律部门,如同其他法律部门一样,它以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为自己存在的客观依据,并以此作为自己调整的对象,这种社会关系,就是涉外经济关系”[1](P.1)。目前,许多高校开设了涉外经济法这门课程。

2.国际经济法组成部门说 国际经济法学者,通常不承认涉外经济法律构成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而是把它看成国际经济法的组成部分。在我国,姚梅镇教授较早对国际经济法的基本理论问题进行系统研究,他所主编的《国际经济法概论》(1989年版)在论述国际经济法的范围时,明确把“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国内法规范——涉外经济法”作为国际经济法的渊源[2](p.28)。笔者也曾采取这种观点,把涉外经济法律看成国际经济法的组成部分。

3.国内经济法组成部分说 国内经济法学著作,多把涉外经济法律视为国内经济法的组成部分,有些还明确论述了涉外经济关系与我国经济法之间的关系。例如徐杰主编的《经济法概论》把涉外经济关系作为我国经济法调整的四大领域之一[3](p.11);肖平主编的《中国经济法》把涉外经济关系作为我国经济法调整的五大领域之一[4](p.14);费宗yī@①主编的《中国经济法》也设专章介绍外商投资企业法和涉外经济合同法[5](第5、16章)。

4.国际私法组成部分说 我国的私法著作通常包含涉外经济法律的内容,例如姚壮、任继圣所著的《国际私法基础》把涉外经济立法称为国际私法的专用实体规范[6](pp.3~8)。余先予的《简明国际私法》也认为国际私法的渊源包括国内立法中的实体规范,并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作为典型例证[7](pp.6~8)。法学教材编辑部组编的《国际私法》也设专门章节介绍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8]。1997年韩德培主编的《国际私法新论》在介绍国际私法的范围时说:“国际私法……还包括国家直接适用于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而从该书内容看,“国家直接适用于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包括涉外经济法律[9](p.9)。

5.国际商法组成部分(或补充)说 有的学者把涉外经济立法作为国际商法的内容(或者补充),例如冯大同主编的《国际商法》(新编本)对国际商法的定义为:“国际商法是调整国际商事交易和商事组织的各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10](p.1),在该定义下,涉外经济立法被涵盖。该书在介绍国际商法的渊源时,把涉外经济立法作为国际商法的补充[10](p.5),并在各章节进行了广泛的介绍。

6.民法组成部分说 我国有些民法著作把某些涉外经济法律纳入民法的范围,例如王作堂等著的《民法教程》(北京大学试用教材)明确把《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列为民事立法[11](p.26)。

二、涉外经济法律的部门归属和学科划分混乱的原因

在涉外经济法律的部门与学科划分问题上,我国学者之所以意见不一,出现混乱,主要有以下原因:

1.立法环节对法律体系的规划性不强 立法环节对法律体系的规划性如何是法律部门和学科划分是否清晰的关键。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法制建设有很大进展,法制日趋完备,但我国原是一个缺乏法制传统的国家,在法制建设的许多方面缺乏经验,立法中对法律体系的规划难免有不足之处,“公益”与“私权”界限不清就是其中问题之一。这就造成国家公法过多干预私权行为,许多单行法规中既有民商性规范又有行政性规范,从而使我国民商法的内容有别于西方民商法,我国行政法的内容也有别于西方行政法,我国经济法的内容更大别于西方的经济法,这种立法特点势必导致部门法与学科界限争议。我国在立法环节上没有很好地注意分清不同法律部门之间的界限,这是造成学者之间在法律部门与学科划分上互相矛盾的客观基础。

2.对如何处理法律关系的多重性缺乏研究 在法律部门与学科划分上,我国学界一般是以调整某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之总和构成一个部门法的原则来界定部门法的范围,然后根据这样界定的部门法范围来确定学科范围。当一些社会关系具有多重属性时,例如合同关系,既可称为民事关系,也可称为商事关系,又可称为经济关系,以上述原则界定法律部门和学科的范围势必产生混乱,造成各部门法调整 对象和学科内容重叠。涉外经济关系正是多重属性社会关系的典型。对具有多重社会关系属性的法律,其部门与学科的归属应如何确定?各部门法和学科之间如何相互照应,恰当衔接?在缺乏深入研究的情况下,不免出现各种不同意见。

3.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关系尚待明确 在部门法与学科划分上,关于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各国学者通常把国际法作为一个特殊的法律领域而与国内法并列。但国际法本身是否构成一个法律部门或者仅仅是一个学科?国际法是否也应该象国内法那样分成一些部门法?可否打破国际法与国内法的界限来划分部门法?这些问题在国内学术界颇有争议,从而也影响到部门和学科划分上的歧异。

4.对部门法、学科、课程之间的关系混淆不清 部门法、学科、课程之间的关系不明确,也是造成我国涉外经济法律的部门归属和学科划分混乱的重要原因。我们发现,当学者出于研究或教学的需要把某些法律渊源拢于一书时,往往宣称这些法律渊源构成一个部门法,这在一定程度上混淆了部门法、学科、课程之间的关系。

在一般情况下,一个部门法构成一个学科和一门课程的基础,但部门法是依法律体系的特点而划分,是一个实务性概念,它使法律作为一种社会工具便于掌握和运用,在具体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具有直接意义;学科依某一研究领域的综合特点(如内容、研究方法)而定,学科是一个学术性概念,在法律实务中没有直接意义;课程的设置则依教学需要,以方便学生掌握知识为原则。因此,部门法、学科、课程三者之间的范围有可能不一致,有些学科会打破部门法体系,并有一级学科、二级学科等分类;有些课程则只讲授某一部门法的部分内容,例如商标法、房地产法等课程就是如此。

三、我国涉外经济法律应当属于国内经济法

我们认为,我国涉外经济法律应当属于国内经济法,不应划入其他法律部门和学科,现将缘由说明如下:

1.涉外经济法律不应成为国际经济法的组成部分

涉外经济法律不应成为国际经济法的组成部分,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国际法与国内法界限不可混淆

一般国际经济法学的著作都承认涉外经济法律属于国内法,而国际经济法属于国际法,这在国家学科分类上已有明论。如果将本来属于国内法的涉外经济法律纳入国际经济法,就成了用国际法包含国内法,势必混淆国际法与国内法的界限,并使人们误以为国内法也可以具有类似国际法的效力。正由于混淆了国际法与国内法的界限,有的国际经济法学者做出错误论断,提出国内法的域外效力乃是大势所趋,这岂不等于肯定某些国家赋予国内法域外效力是正确的,而我国反对国内法的域外效力反而错了。这种观点显然是很有害的。

第二,主张涉外经济法律是国际经济法组成部分的理由难以成立

到目前为止,国际经济法学著作中,主张涉外经济法律为国际经济法组成部分的理由,主要是说国际经济关系错综复杂,对其调整需要国际法规范与国内法规范互相配合。这一论据本是事实,但却不能证明国际经济法可以涵盖涉外经济法律,因为在解决实际问题时,不同部门法之间互相配合乃是常有的事,岂可因此否定部门法之间的界限?如果因为互相配合就可以用国际经济法去涵盖涉外经济法律,那么,反过来用涉外经济法这样的概念去涵盖国际法的内容又何尝不可呢?实际上已经有这样的涉外经济法著作出现了。

第三,国际经济法不涵盖涉外经济法律不等于割断二者的联系。

国际经济法不涵盖涉外经济法律,是从划清部门法与学科界限的角度而言的,从学问相通的观点看,某一学科的学者往往要对相邻学科的事物进行研究,这是中外的通例。学科的范围和该学科学者的研究范围不是同一回事。在实践中,国际经济法与各国调整涉外经济关系的法律是互相配合、协调运作的,研究国际经济法离不开对各国相关经济法的涉猎。不涵盖并不意味着不能研究,只是国际经济法学者的主攻方向应该落在本学科范围之内。

2.涉外经济法律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有的学者把涉外经济法律视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这是不正确的。因为多数国家并不存在涉外经济法这样一个法律部门,我国存在一定数量的涉外经济法律,并与国内一般法律制度分离,这是我国改革开放处于低级阶段和法制不健全的反映。例如在1979年改革开放之初,为了吸引外资,我国制定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该法只有十五条,内容简略,在实践中也暴露出许多不足,但它是在我国没有公司法的情况下出台的,其实际价值主要是弥补了公司法的空缺。如果在1979年之前我国就存在一部成熟的公司法以及相关的法律,就没有必要制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了。其他涉外经济法律出台的因由,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大同小异。随着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发展,涉外经济法律与国内一般法律制度融合是必然趋势。涉外经济法律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是没有前途的。

3.涉外经济法律不是国际私法的组成部分

根据国际上通行的观点,国际私法是指解决国家之间法律适用的冲突规范,属于程序法。而涉外经济法律属于实体法。如果不顾及国际通行的观点而人为地扩大国际私法的范围,并把涉外经济法律纳入国际私法,从学术和实践上看都是不可取的,笔者曾在《论国际经济法与国际公法、国际私法的关系》[13]一文中详述此意,兹不赘言。

4.涉外经济法律不是国际商法的组成部分

用国际商法涵盖涉外经济法律也是不恰当的。我国的法律学科分类并没有列出国际商法,按照我国的法学分科体系,所谓国际商法实属于国际经济法的范围。依此论来,用国际商法涵盖涉外经济法律,就如同用国际经济法涵盖涉外经济法律一样,这是不恰当的。

5.涉外经济法律也不是民法的组成部分

经济法与民法之间界限何在,并无定论。我国的涉外经济法律,主要有两种类型的规范,即行政管理性质的规范和商事性质的规范。前者当然不属于民法,问题是后者归属民法是否恰当?笔者认为不妥。因为我国立法的总体特点虽属大陆法系,但我国立法并没有完全照搬大陆法系的模式,大陆法系多把商法与民法并称民商法,商法作为民事特别法,在商法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优先适用商法规范,在商法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适用民法的一般规定。在民商合一的情况下,商事规范似可被归入民法[14](p.45)。民法属于“私权”性质的法律。但从“私权”与“公益”分立的民法观念来看,我国涉外经济法律并非一般意义上的商事规范,而是更多地体现国家利益原则。因此,把商事性质的涉外经济法律纳入民法也是不妥当的。

6.涉外经济法律属于国内经济法

综上所述,本文的结论已经不言而喻,涉外经济法律应归属国内经济法。关于涉外经济法律在国内经济法中的地位,笔者在此略加赘言。一个国家用何种法律渊源调整涉外经济关系,可有两种方式:一是依国际私法的冲突规范指引,直接用一般性经济立法调整涉外经济关系,而不为之另行立法,被称为内外合一模式,这是国际实践的通例,也符合国际法上的国民待遇原则;二是制定单行的涉外经济法律,排除一般性经济立法在涉外案件中的适用,被称为内外分立模式,这种作法不符合国际实践的通例,只是在个别国家和特殊情况下的 产物。用单行的涉外经济立法调整涉外经济关系,通常意味着对外商的差别待遇,除非这种差别待遇是超国民待遇,否则,就很容易被认为违反了国民待遇原则,不利于国际经济合作的发展;而超国民待遇又对民族工业不利。由此可见,内外分立模式弊病多,不如内外合一模式,抛弃内外分立模式应是我国经济法发展的大趋势。

【参考文献】

[1]林毓辉.新编涉外经济法律与实务[M].北京:世界知识出版社,1992.

[2]姚梅镇.国际经济法概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89.

[3]徐杰.经济法概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

[4]肖平.中国经济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

[5]费宗yī@①.中国经济法[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0.

[6]姚壮,任继圣.国际私法基础[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1.

[7]余先予.简明国际私法[M].北京: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1986.

[8]韩德培.国际私法[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83.

[9]韩德培.国际私法新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

[10]冯大同.国际商法(新编本)[M].北京: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1991.

[11]王作堂.民法教程(北京大学试用教材)[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

[12]刘歧山.民法问题新探[M].北京: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

[13]高尔森,程宝库.论国际经济法与国际公法、国际私法的关系[J].天津:国际经贸研究,1997,(1)

[14]史尚宽.民法总论[M].台北:正大印书馆,1981.

涉外经济论文范文第2篇

关键词:人道主义干预;中国学者;研究综述

中图分类号:D64 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0)25-0225-02

目前,国际上对人道主义干预的概念没有一致的看法,存在各种各样的界定。中国学者普遍接受新版《奥本海国际法》所表述的人道主义干预概念:“当一国国内存在着有组织的大规模践踏基本人权的行为,而该国政府无力制止这类行为或干脆就是这类行为的采取者、主使者或纵容者时,或者一国政府无力或不愿承担在保障国内广大人民最基本的生存需要方面的其他应有责任时,国际社会未经该国同意所采取的针对该国政治权力机构(即该国政府或国内其他政治权力组织)、旨在制止这类大规模践踏人权行为和满足该国人民最基本生存需要的强制性干预行动。根据这一概念,人道主义干预不仅包括我们通常理解的武力干涉行动,还应该包括非军事性干涉行动和非武力性(即不实际使用武力的)军事干涉行动。”[1]

一、人道主义干预理论分析

1.理论渊源。人道主义干预不是冷战后的新现象,而是有着深远的理论渊源。中国学者普遍认为西方人道主义干预和“正义战争理论”、“自然法”和“政治自由主义”有着深刻的联系。在现实的国际关系中,奉行干涉主义的国家一般用“道德标准”来解释自己的行为,而不是国际法或者标准,出于这种考虑,它们自然会想到“正义战争”观点。自然法的思想不仅是西方人权思想的最初来源,也是最先阐述人道主义干涉的法理基础,格劳休斯就是在自然法理论的基础上提出了人道主义干预的一些见解。自由主义更具有现实性和实践性,主张人权具有正当的道德理由,具有普遍性,为了保护人权进行干涉是正当的。

2.冷战后人道主义干预理论。目前西方人道主义干预理论主要有:“人权高于论”、不干涉原则例外论、人道主义干预“合法论”、“新干涉主义”、“国家失败论”、新帝国主义论以及人道主义干预理论的最新发展――“保护的责任”等,它们正是以此为借口对他国进行人道主义干预。

二、西方国家推行人道主义干预的原因

1.政治原因。西方人道主义干涉之所以盛行“有着深刻的政治及经济根源,从本质上说,是冷战后国际战略力量发展不平衡的必然反映。一方面,社会主义及第三世界力量的发展遇到重大挫折,国际战略格局处于向多极化过渡的时期。另一方面,美国在全球的强势地位凸显,谋求单极世界的野心膨涨。” [2]还有就是世界某些不发达地区仍然存在种族、政治或宗教意义上的苛政或暴政,有时发展到大规模地践踏基本人权的地步,许多国家远未形成足够的国内凝聚力,其中某些国家甚至陷于大乱乃至急剧崩溃,成为“失能国家”(failed states)。” [1]

2.经济原因。“全球化的高速发展给人道主义干涉提供了现实可行性”。正如联合国前秘书长安南说的那样“我们处在一个技术突飞猛进、经济日益相互依存、全球化及地缘政治巨变的时代。在这一时代,发展、安全和人权之间的关系反而更加密切。” “经济、科技、军事的发展使得干涉的成本降低”。特别是近年来网络技术的发展,使得干涉国可以通过媒体对涉国施加影响。“网络传播的发展还推动了民众广泛的参政意识,客观上促进了人道主义干涉。” [3]

3.国际伦理和法理背景。“20世纪、尤其二战以后国际伦理与法理的正义趋势,或者说是它们向普遍和绝对的根本伦理的某种历史回归趋势是人道主义干涉频繁出现的部分深层原因,也是当代人道主义干涉概念本身的伦理和法理依据。” 国际伦理和法理的正义化趋势,加上由此而来人权国际法和国际社会干预权利的产生和发展,给作为一个范畴的人道主义干涉提供了一定程度的依据,而这也是20世纪90年代不少具体的人道主义干涉往往被许多国家认可的一大原因。“支持人道主义干涉的学者认为,人道主义干涉是基于自然法和习惯法的。”[4]

三、人道主义干预手段

1.外交手段。外交手段是在实践中运用得最为普遍和频繁的一种手段。普遍存在两种外交干预手段,“一类是国际法上规定的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手段,同时也包括国际共同代表的公开讲话、评论等方式;另一类属于共同体内的外交制裁,这种制裁一般以组织制度为基础。”[5]

2.经济手段。“运用经济手段,对外实施“人道主义干预”是美国人道主义干预的重要手段。“经济手段主要有经济援助和经济制裁,它愈来愈经常地被美国当做最重要的干预武器。” [6]特别在经济全球化发展的今天,经济手段显得越加的重要。

3.军事手段。冷战结束以来,“随着对手的衰落和自身实力的增强,美国日益倾向于草率而频繁地使用武力,借口‘人道主义干预’以其强大的军事力量对付弱小的国家。”[7] 特别近几年来“新干涉主义盛行”,“强调军事干涉”已成为美国对外干涉的主要手段。

4.利用国际组织当合法外衣。在外交实践中美国虽然奉行单边主义,但是不忘运用国际组织和联盟关系当做合法外衣。例如,美国利用联合国维和行动性质的变化,积极参加联合国的维和行动,为自己对外干涉披上“合法”的外衣。除此之外,美国利用与其他国家之间的联盟关系,对他国进行人道主义干预,北约和美洲国家组织就成为美国进行人道主义干预的工具。

四、西方人道主义干预面临的困境

1.合法性遭到质疑。中国著名国际法学家王铁崖指出“人道主义干涉从未成为国际法所确立的概念”,“人道主义干涉往往是强国为了各自的政治目的而采取的对弱国的单方面强迫行为,显属人道主义的滥用。” [8]。因为“人道主义干涉与国家原则背离、人道主义干涉与不干涉内政原则矛盾、人道主义干涉与禁止使用武力或威胁使用武力原则相冲突、人道主义干涉是对民族自决权原则的歪曲 。” [9] 总之,中国学者普遍认为,人道主义干预不具有合法性,违反了国际法基本原则。

2.公正性面临挑战。西方国家在考虑问题时其基本出发点是本国的国家利益。西方国家为达成某种政治利益,往往以人道主义为借口,对他国进行干涉。即人道主义干预并非为“人道主义”,而是为某些大国的私利。即西方国家实施所谓的“人道主义干预”,往往想借“人道主义”之名对他国进行改造和组织,建立有利于自身发展的国际秩序,这严重阻碍了其他国家的发展。

五、人道主义干预对国际社会的影响

1.践踏国际法准则。人道主义干预者对他国进行所谓的“人道主义干预”,不仅违反了“”和“不干涉内政”原则,也是对国际法的严重蔑视。例如,作为人道主义干预之一的新干涉主义,不仅对国际法的实体和程序构成极大威胁,而且践踏了联合国。

2.世界和平的大敌。“人道主义干预不可能从根本上解决世界范围的民族问题或人权问题”,“反而使一些国家的民族问题、宗教问题国际化,将助长世界各地的民族分裂主义分子的气焰,容易造成一些国家内部分裂、恐怖主义盛行,干扰、破坏了一些地区和平进程和一些国家内部的和解进程,造成更大的人道主义灾难”,[11]使预国陷入“安全困境”。

3.破坏了世界经济的发展。人道主义干预过程中,经济制裁、军事干涉往往成为人道主义干预的主要方式,这就严重破坏了涉国的经济发展。在全球化的今天,一国经济遭到破坏,就不可避免地影响了整个世界经济的发展。

4.阻碍了多极化进程。人道主义干预为一些大国借口“人权”、“人道”肆意干涉别国内政,乃至发动侵略战争,推行极权主义打开了一个危险的先例,使世界局势中战争和不稳定的因素上升,不仅严重干扰了和平与发展的大好趋势,也阻碍了世界多极化趋势的发展。

六、人道主义干预需要一定的国际规制

1.干预理由正当。干预要有正当的理由,即一国国内确实存在着大规模践踏基本人权的行为,而该国政府要么是这类行为的采取者,或者对这一行为不进行制止或无力进行制止。“动机的正义性才能体现干预的善意性”[1]。

2.干预主体应具合法性。中国学者普遍认为联合国才是人道主义干预的合法主体,除此之外任何一个国家没有这种权利。 “联合国(以及充分尊重联合国权威的全区域性政府间政治组织)是唯一合法的干涉权威” [10]。

3.避免手段武力化。“军事手段并不是解决问题的最有效办法,在国际干预问题上,外交努力、经济制裁等非军事化手段往往比军事手段更能奏效。” [14] 因此,“武力的使用只能当做不得已的最后手段。”而且“武力的使用必须适当,亦即使使用武力的数量、种类、烈度、对象类别、地理范围和持续时间要有分寸。” [1]

4.干预效果利大于弊。“人道主义干涉的预期利弊,必须要求前者大于后者。” [10] 也就是说“从干预结果上考虑,应努力体现有效性,即实现正义的干预动机。” [10]避免给预国带来更大的人道主义灾难。

参考文献:

[1]时殷宏,沈志雄.论人道主义干涉及其严格限制―― 一种侧重于伦理和法理的阐析[J].现代国际关系,2001,(8).

[2]范跃江.新干涉主义与中国安全[J].太平洋学报,2000,(3).

[3]罗观,刘波.试析人道主义干涉的两难困境[J].国际关系学院学报,2006,(6)

[4]罗观.全球化背景下的人道主义干涉研究[D].北京:北京交通大学硕士毕业论文.

[5]姚文.人道主义干涉的困境[J].法制与社会,2006,(11).

[6]叶三梅.论冷战后美国的人道主义干预[J].安徽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3).

[7]马建勋.谈美国的新干涉主义及影响[J].哈尔滨学院学报,2007,(4).

[8]王铁崖.中华法学大辞典:国际法学卷[K].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 482-483.

涉外经济论文范文第3篇

国际税法(InternationalTaxLaw)是一门年轻的法学学科,其基本范畴与基本理论尚处在形成时期,关于国际税法的一系列最基本的理论问题如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概念、性质、基本原则、体系与地位等等,学界尚未取得一致观点。我们本着“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态度,对国际税法的一系列基本理论问题予以评述与研究,以期能推动中国国际税法学基本范畴体系的形成与成熟。

(一)国际税收的概念

国际税法是随着世界经济的发展而逐渐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它是一种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制度现象,其产生和发展的基础是国际税收现象的产生与发展。因此,探讨国际税法的概念就不得不首先从国际税收(InternationalTaxation)的概念入手。

税收是国家的象征,它是一国凭借政治权力,参与社会产品分配而取得财政收入的一种方式,它体现的是以国家为主体的特定分配关系。税收属于一国范围内的事,对于他国的人与事无权行使课税权。但随着国际经济交往的不断发展与各国经济联系的不断加深,特别是自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随着国际经济、技术、贸易、投资、交通、通讯的迅速发展,出现了经济全球化与经济一体化,使得税收关系也突破一国领域而形成国际税收关系。

关于国际税收的概念,学界主要存在两大分歧。第一个分歧是国际税收是否包括涉外税收,在这一分歧中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为狭义说。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国际税收仅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在凭借政治权力对从事跨国活动的纳税人征税时所形成的国家与国家之间的税收利益分配关系。该观点严格区分国家税收与国际税收,认为,一个国家的税收不论其涉及的纳税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也不论其涉及的课税对象位于本国境内还是位于本国境外,都是该国政府同其本国纳税人之间发生的征纳关系,应属于国家税收的范畴而排除在国际税收概念之外,即国际税收不包括各国的涉外税收。第二种观点为广义说。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国际税收除了指国家与国家之间税收利益分配关系外,还包括一国对涉外纳税人进行征税而形成的涉外税收征纳关系,即国际税收除狭义的国际税收外,还应当包括一国的涉外税收。

关于国际税收概念的第二个分歧是间接税是否应包在国际税收的概念之内,关于这一分歧也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为狭义说,认为,国际税收涉及的税种范围只包括所得税和财产税等直接税,而不包括关税、增值税、营业税等间接税。第二种观点为广义说,认为国际税收涉及的税种范围除所得税和财产税外,还应当包括关税等间接税税种。

通过考察国际税收的产生与发展,我们可以得出以下几个结论:(1)国际税收产生的基础是国际经济一体化,或者说是跨国经济活动;(2)各国政府对跨国经济活动的税收协调,其目的不仅仅在于对“税收利益的分配”,而且在于通过税收协调促进国际经济的发展并进而促进本国经济的发展;(3)对商品税的国际协调也是国际协调的重要内容;(4)国际税收协调最终是通过一国政府与跨国纳税人之间的征纳关系来实现的。因此,国际税收的概念理应包括一国的涉外税收,国际税收不能脱离一国的涉外税收而单独存在,没有各国的涉外税收征纳关系,不会出现国家间的税收协调关系。[1]

(二)学界关于国际税法概念的分歧

理论界对国际税法概念的分歧与上述国际税收概念的分歧是直接对应的,即也存在两大分歧,而每种分歧中也存在广义和狭义两种观点。关于国际税法是否调整涉外税收征纳关系,狭义说认为,国际税法仅仅调整国家间的税收分配关系,而广义说认为,国际税收既调整国家间的税收分配关系,也调整国家与涉外纳税人间的涉外税收征纳关系。关于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是否应当包括间接税,狭义说认为仅仅包括直接税,广义说认为涉外性质的关税等间接税也包括其中。

纵观目前中国国际税法学界的观点,主张纯粹狭义说的学者已经基本没有了,所谓纯粹狭义说,是指既认为国际税法不包括涉外税法,又认为国际税法不包括商品税法。绝大多数学者都主张国际税法包括涉外税法,一部分学者主张国际税法包括商品税法。近年来也有学者提出一种新的观点,认为国际税法不包括涉外税法,但所涉及的税收不仅仅局限在直接税领域,商品税领域只要存在国际税收协调,同样属于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2]

(三)界定国际税法概念的出发点

我们这里主张最广义的国际税法学观点,认为国际税法既包括涉外税法也包括商品税法。之所以主张最广义的国际税法观点,是基于以下三点考虑:

(1)从实用主义的观点出发,国际税法学是研究调整国际税收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的学科,目的是为了更好的解决国际税收领域的问题并推动国际税法的发展与完善。而国际税收领域中的问题并不仅仅局限在各国所签订的国际税收协定,离开了各国的涉外税法,国际税收领域中的问题根本无法解决。同样,国际税收领域中的问题也不仅仅局限在直接税领域,关税、增值税等商品税领域也存在国际税收问题,一样需要解决。因此,为了更好的解决国际税收领域中的法律问题,我们主张把所有与解决国际税收领域直接相关的法律都划入国际税法的领域。

(2)从部门法划分的观点出发,一般认为,国际税法属于国际经济法中的一个子部门法,但从另外一个角度来看,国际税法也属于税法的一个子部门法。而且关于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划分,特别是国际经济法与经济法的划分,其标准很不统一,学界也存在众多分歧,把这些分歧全部拿到国际税法领域中来看,一方面根本无法解决这些分歧,另一方面也阻碍了国际税法自身理论问题的发展。所以,我们主张在这一问题上暂时不争论,而是把这些问题留待国际税法发展的实践去解决。为了不束缚国际税法的发展,我们认为主张最广义的国际税法更符合国际税法发展的自身利益。

(3)关于税法,我们一直主张把税法视为一个综合法律领域,[3]同样,我们也主张将国际税法视为一个综合法律领域,而不是把国际税法视为一个严格的、纯而又纯的部门法。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与概念并不是一个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而是一个需要最后解决的问题,即把国际税法的基本问题都研究清楚以后再来解决的问题,而不是首先就给国际税法限定一个概念和范围。应当是概念符合实践的需要,而不是用概念来限定实践的范围。

(四)国际税法的定义

关于国际税法的定义,学界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包括以下几种:(1)国际税法是调整国与国之间因跨国纳税人的所得而产生的国际税收分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4](2)国际税法是对国际税收关系的法律调整,是协调国际税收法律关系的国际法律原则、规则、规范和规章制度的总和;[5](3)国际税法是调整国际税收关系,即各国政府从本国的整体(综合)利益出发,为协调与国际经济活动有关的流转税、所得税和财产税而产生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与跨国纳税人或征税对象(商品)之间形成的征纳关系的国际法和

国内法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和;[6](4)国际税法是适用于调整在跨国征税对象(即跨国所得和跨国财产)上存在的国际税收分配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7](5)国际税法是调整国际税收协调关系(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或地区在协调它们之间的税收关系的过程中所产生的各种关系的总称)的法律规范的总称;[8](6)国际税法是调整国家涉外税收征纳关系和国家间税收分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9]

根据我们所主张的广义国际税法的概念,国际税法的定义应当能够体现出国际税法的两个调整对象:国际税收分配关系与涉外税收征纳关系;其次,国际税法的定义应当体现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不仅局限于直接税,还包括间接税。上述定义有的没有包括涉外税收征纳关系,有的没有体现商品税关系。因此,最适合本书所主张的广义国际税法概念的定义应当是:国际税法是调整在国家与国际社会协调相关税收的过程中所产生的国家涉外税收征纳关系和国家间税收分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10]

(五)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

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是国家与涉外纳税人之间的涉外税收征纳关系和国家相互之间的税收分配关系。从发展趋势来看,国际税法总是同时对涉外税收征纳关系和税收分配关系进行共同调整的,已经很难明显区分出国际税法只调整其中一种关系而不调整另一种关系。尽管从单个的国际税收法律规范来看,其调整对象的单一性仍然存在,但已显得很模糊了。“国家对跨国纳税人具体征收的每一项税收,其中既包括了国家对跨国纳税人的跨国所得的征纳关系,也涉及国家之间的税收分配关系。”[11]因为无论如何,国际税收条约或协定必然最终要在国家的涉外税法中体现并依据这些涉外税法才得以实施;而国家在制定或修改本国涉外税法时,也必须考虑到本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税收条约和协定以及有关的国际税收惯例,创造本国涉外税收法制与国际税法相衔接的“轨道”,从而使本国的涉外税法不可避免地带有“国际性”的烙印。

国家的涉外税收征纳关系和国家间的税收分配关系,二者虽然作为一个整体成为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但在整体的内部,二者的地位又稍有不同。这在于:从国际税收关系的形成来看,国家的涉外税收征纳关系的出现早于国家间的税收分配关系的产生,后者是以前者为逻辑前提而导致的必然结果。所以,我们在表述上总是把国家的涉外税收征纳关系放在前面。然而从关系的本质来看,尽管国家的涉外税法具有鲜明的“国际性”,但同时也是其国内税法的组成部分之一,涉外税收征纳关系与国内税收征纳关系并无本质不同;而国家间的税收分配关系则从根本上促成了国际税法作为国际经济法的一个独立法律分支的最终形成,并成为其区别于国内税法的本质特征。

二、国际税法的性质

国际税法的性质,是指国际税法区别于其它法律领域的根本属性。关于国际税法的性质问题,学界尚没有学者深入研究。我们认为国际税法的性质是与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概念、渊源、体系和地位等一系列基本理论问题直接相关的,国际税法的性质是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以及法律渊源在法律规范上的体现。深入研究这一问题,对于研究国际税法的概念、渊源、体系和地位等基本理论问题都具有重要意义。事物的性质总是在一定的参照系中,在与其他相关事物的比较中体现出来的,因此,我们研究国际税法的性质也要放在一定的参照系中。根据学界讨论法律规范性质所使用比较多的参照系,我们选取了公法和私法、国际法和国内法以及实体法和程序法等三个参照系,分别探讨国际税法在这三个参照系中的性质。

(一)公法兼私法性质

公法与私法是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首先提出,后来广泛流行于大陆法系国家的一种法律分类方法。乌尔比安认为:“有关罗马国家的法为公法,有关私人的法为私法。”[12]当时罗马法学家并没有对此问题予以系统阐述,只是企图把公共团体及其财产关系的法律与私人及其家庭方面的法律作出区别。自古罗马到中世纪的法律体系一直都是以私法为主,但17、18世纪以来资本主义的发展和中央集权国家的形成,为公法的发展和公法和私法的划分奠定了基础。在当代,又出现了公法与私法互相渗透结合的趋势,即所谓公法私法化和私法公法化。因此,法是否应当划分为公法和私法以及划分标准如何确定,这些问题争论颇多,没有定论。[13]纵观这些分类标准,大体可以分为三类:(1)利益论(目的论),认为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为目的的法为公法,维护私人利益为目的的法为私法;(2)主体论,认为规定法律关系的主体一方或双方为代表公共权力的法为公法,规定法律关系的主体双方均为私人的法为私法;(3)服从论(权力论),认为规定国家与公民、法人之间权力服从关系的法为公法,规定公民、法人之间平等关系的法为私法。[14]现代法学理论认为,任何一种单一的标准都不足以明确划分公法与私法,因此,一般采用综合标准,即凡涉及到公共权力、公共关系、公共利益和上下服从关系、管理关系、强制关系的法,即为公法,凡属于个人利益、个人权利、自由选择、平权关系的法即为私法。[15]

国际税法属于公法还是私法,还是二者兼而有之,学界尚没有学者讨论,[16]我们认为这与学界对于国际税法概念的理解是直接相关的。如果把国际税法定位于国际公法的一个分支部门,那么,国际税法的性质就只能是纯粹的公法。[17]但如果把国际税法定位于既包括国际法规范也包括涉外法规范的综合领域,那么,国际税法就有可能具有私法的性质。广义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包括两个方面:国家间的税收分配关系和国家的涉外税收征纳关系。国家间的税收分配关系是两个以上的国家在分配税收利益的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虽然涉及的主体是国家,涉及的利益也是公共利益,但其中所体现的平等互利的原则与私法关系有诸多类似之处,而且其所涉及的利益也包括个人利益,因此,调整这部分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虽然在整体上属于公法,但其中蕴含有较多的私法色彩。国家的涉外税收征纳关系纯粹属于国内税法的组成部分,这一问题就转化为税法属于公法还是私法的问题,关于这一问题,国内税法学界讨论的也比较少,但一般认为由于税法在主体上涉及到国家这一公共权力组织,在保护的利益上涉及到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且具有强烈的权利服从关系色彩。因此,税法在总体上属于公法,但税法也体现出较多的私法色彩,如课税依据私法化、税法概念范畴私法化、税收法律关系私法化、税法制度规范私化法等等。[18]综上所述,广义国际税法在总体上属于公法,但兼具私法的性质。

(二)国际法兼国内法性质

国际法和国内法是根据法律规范的创制主体和适用主体的不同而对法律规范所作的分类。国内法是指在一个国家内,由特定国家法律创制机关创制的并在本国所及范围内适用的法律;国际法则是由参与国际关系的国家通过协议制订或认可的,并适用于国家之间的法律,其形式一般是国际条约和国际协议等。[19]

关于国际税法的国际法与国内法性质与学者对国际税法的界定具有直接的关系,如果把国际税法严格界定在国际法的范围内,认为国际税法就是包含财政内容的国际公法

,[20]即不包括各国的涉外税法,那么,国际税法的性质就是纯粹的国际法。如果认为国际税法包括各国的涉外税法,那么,国际税法的性质就是兼具国际法和国内法的性质。目前,中国国际税法学界基本持后一种观点,即国际税法包括国际法规范和国内法规范,国际税法的国际法规范源于用以调整国家间税收分配关系的国际税收协定;其国内法规范源于各国的涉外税收法律制度。

(三)程序法兼实体法性质

实体法与程序法是按照法律所规定的内容不同为标准对法律所作的分类,一般认为,规定和确认权利和义务或职权和职责的法律为实体法,以保证权利和义务得以实现的或职权职责得以履行的有关程序为主的法律为程序法。[21]

关于国际税法的程序法与实体法性质,一种观点认为国际税法只能采用间接调整手段,即国际税法只包含冲突规范;另一种观点认为,国家税法既可以采用间接调整手段,也可以采用直接调整手段,即国际税法既包括冲突规范也包括实体规范。[22]目前,后一种观点为中国国际税法学界的通说,即认为国际税法的法律规范既包括实体法规范,又包括程序法规范。国际税法的实体法规范是指在国际税收法律规范中所规定的直接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规范;程序法规范是指国际税收法律规范中关于税收征收管理机关及其征收管理程序的规定以及用以确定不同国家税收管辖权的冲突规范。国际税法中的冲突规范在形式上与国际私法中的冲突规范是相同的;不同的是,前者只是将征税权划归某一方,而不象国际私法那样采用反致或转致的方法,而且,前者也不存在重叠性的冲突规范和选择性的冲突规范两个类别。[23]

「注释

[1]参见邱文华、蔡庆:《国际税收概念与国际税法概念新探》,载《北方经贸》1999年第5期。

[2]参见翟继光:《新国际税法论论纲-兼论广义国际税法论的缺陷》,载《法商研究》2002年专号。

[3]参见刘剑文、熊伟:《二十年来中国税法学研究的回顾与展望》,载刘剑文主编:《财税法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刘剑文主编:《税法学》(第2版),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前言。

[4]参见陈大钢:《国际税法原理》,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页。

[5]参见那力:《国际税法学》,吉林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页。

[6]参见邱文华、蔡庆:《国际税收概念与国际税法概念新探》,载《北方经贸》1999年第5期。

[7]参见廖益新主编:《国际税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9页。

[8]参见翟继光:《新国际税法论论纲-兼论广义国际税法论的缺陷》,载《法商研究》2002年专号。

[9]参见刘剑文主编:《国际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页。

[10]需要强调的是,这里说的是“最适合本书所主张的广义国际税法概念的定义”,而并不是强调最正确或最科学的国际税法定义,也不强调是唯一正确的定义,主张其他国际税法概念的学者,也有最适合于他们的定义。

[11]参见余劲松主编:《国际经济法》,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版,第415页。

[12]参见朱景文:《比较法总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2年版,第183页。

[13]参见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6页。

[14]参见《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4年版,第80页;沈宗灵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版,第322页;程信和:《公法、私法与经济法》,载《中外法学》1997年第1期。

[15]参见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7页。

[16]严格来讲,公法和私法的划分是不适用于国际法的,但我们所研究的国际税法并不仅仅包括国际法,而且包括国内法,因此,我们对于国际税法性质的讨论准用国内法的讨论模式,并把国际法在整体上归入公法,但需要强调的是,这里的公法不同于国内法意义上的公法。

[17]其实,国际法也有私法的性质,正如著名法哲学家凯尔森所言,国际法通常归入公法领域,但它几乎毫无例外地符合自治的原则,而自治的原则正是私法最基本的特征之一。参见[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231页。

[18]参见刘剑文、熊伟:《WTO体制下中国税法发展的趋势》,载《中国法学》2002年第3期。

[19]参见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7页。

[20]参见陈大钢:《国际税法理》,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5页。

[21]参见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5页。

涉外经济论文范文第4篇

[关键词] 国际经济法学 双语教学 探析

国际经济法学双语教学含义之辨析

虽然,“双语教学”在我国各高校目前已经如火如荼地展开了,但是,“双语教学”的科学含义是什么?包括法学教育界在内的学界对此却一直存在不同观点。例如,有学者认为“双语教学”可以成为提供我国新时代外语教学质量的重要策略,其本身也不是单纯的教学方法问题。[1]有学者将“双语教学”定义为:它是在学校包括课堂教学在内的各种教育教学活动,以及学生的日常生活中,不只使用母语,同时广泛使用外语的一种教学活动。还有学者根据外国字典中的定义将双语教学理解为:“双语教学提出的最初目的主要是通过这种教学模式实现多元文化的共存。”[2]客观地讲,这些观点均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都忽视了“双语教学”一词在我国的演进历史和法理基础,因而缺乏建立一个准确解释“双语教学”含义的根基。

国家教育部[2001]4 号文件《关于加强高等学校本科教学工作提高教学质量的若干意见》第8项题目为“积极推动使用英语等外语进行教学”,该项全文如下“按照‘教育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的要求,为适应经济全球化和科技革命的挑战,本科教育要创造条件使用英语等外语进行公共课和专业课教学。对高新技术领域的生物技术、信息技术等专业,以及为适应我国加入WTO后需要的金融、法律等专业,更要先行一步,力争三年内,外语教学课程达到所开课程的5%~10%。暂不具备直接用英语讲授条件的学校、专业,可以对部分课程先实行外语教材、中文授课,分步到位”。这是我国高校实施“双语教学”的法理基础,脱离此基础分析我国“双语教学”的含义是错误的。按照以上规定,目前在我国高校进行的“双语教学”,是指除外语课程外,采用外文教材,并用外语授课的课时占该课程课时的50%以上(含50%)的课程。由于英语是我国所有普通高校本科生的必修外语,所以,教育部所称的“双语教学”实际就是使用英语进行专业课程教学。而国际经济法学双语教学就是指在高校国际经济法学专业课程的本科教学中使用英语授课的课时占该课程总课时的50%以上(含50%)。

国际经济法学双语教学之必要性

第一,我国对外经贸活动中急需大量既熟悉国际经贸法律和国际惯例、又能熟练运用外语的涉外法律人才,这是实行国际经济法双语教学的现实基础和根本出发点。外语(主要是英语)作为工具,在经济全球化和法律全球化时代愈加重要,法律职业者要熟练地运用外语处理法律文书、用外语直接交流,而不能再借助于翻译。这样,法律实务要求法学教育必须与之相适应,其双语教学势在必行。[3]伴随着经济全球化的迅速发展,我国的对外经贸活动日益频繁,特别是在2001年12月正式加入WTO后,我国已经成为世界贸易大国,现在每年的进出口贸易额一直在2万亿美元以上。与此同时,我国和其他国家间的贸易摩擦和争端也急剧上升。国际经济法学是教育部确定的高等院校法学专业必须开设的核心课程之一,其主要内容包括国际货物买卖、国际投资、国际金融、WTO和国际商事争议解决等方面的国际法律制度,是一门理论和实践密切联系的学科。

第二,国际经济法的法律渊源包括许多国际经济条约和国际商事惯例,它们几乎贯穿了国际经济法的始终,除此以外,各国的涉外立法也是国际经济法的重要渊源。这些法律的原始文本通常都采用国际通用语言―――英语,然而,由于语言本身所具有的符号性、民族性和文化性等特征,使我们在将这些法律文本翻译成中文时,译文总是难以完全表达原意,甚至难以理解或曲解原文的含义。最直接的办法是使用英文原版法律规定,按照英文原版词义和语境去理解。用英文传授该部分知识比中文教授更为准确。

第三,实践中的国际经贸纠纷往往发生在英语环境中,案情异常复杂。国际经济法学实施双语教学能使学生在双语环境的培养和熏陶下,了解到原汁原味的外国法律以及国际条约、国际惯例,在提高学生英语水平的基础上培养了学生运用相关法律解决国际经贸纠纷的能力,为将来从事涉外法律实务工作打好基础。

国际经济法学双语教学实施之困

目前,我国开设法学本科专业的400多所大学大多开设了国际经济法学双语课程。但从各高校国际经济法双语教学的具体实施情况来看,主要存在以下三方面的困难:

第一,选择何种双语教学模式之困。实践中,各高校采取的国际经济法学双语教学模式大致有三种:1.全外型模式,亦称浸润型模式,即所开设课程采用英语原版教材,课堂讲授、案例分析讨论、课程考核等环节完全用英语进行;2.混合型模式,采用英语原版教材,课堂讲授、案例分析等环节用英语与中文相结合进行;3.半外型模式,即采用英语教材,中文讲授的方法。后两种模式统称为过渡型模式。目前,多数学校采用过渡型国际经济法学双语教学模式,用英语学习专业名词和进行简单解释和表达,重点的描述和解释用中文,导致了国际经济法学双语教学效果反而不如中文教学的尴尬局面。[4]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有二:一是学生们的英语水平整体教差,学生英语水平差是制约国际经济法学双语教学开展和发展的瓶颈之一;二是各高校国际经济法学双语教学师资力量普遍较薄弱。目前各高校承担国际经济法学双语教学任务的教师主要是本国教师,其中许多教师原本是外语专业人才,他们仍然照搬外语教学方法用于国际经济法学教学中,[5]使国际经济法学双语课程成了外语翻译课。

第二,国际经济法学双语教材选用之困。理论性和实践性兼具的高质量教材直接关系到国际经济法学双语教学的质量。目前国内出版的能全面涵盖国际经济法领域基本知识的双语教材较少,其中出现的语法错误和中式英语表述过多,法律描述的内容和角度也有不少值得商榷的地方。[6]而且,这些教材存在着涵盖内容出入较大、重理论轻实务、一般性介绍内容多而具体法律规则少等问题。

第三,实践教学环节和考核的方式之困。我国各高校的国际经济法学双语教学仍以传授系统的和科学的法律知识为主,注重理论教学。国际经济法学双语课程一般每周仅有2-4节,这使得教师在课堂教学中无法和学生深入地用外文讨论或沟通,大大影响了双语教学的课堂教学效果。在课堂之外,实践环节的缺失严重影响了学生分析和处理实际涉外法律纠纷的能力。实践中,不少法学院校也开展了包括模拟法庭、专题辩论、法律咨询等多种形式的实践教学。然而这些实践教学的内容多关注国内民商法、经济法以及刑法领域,鲜有涉及国际经济法领域,即使涉及到国际经贸案件,也多是采用中式法律思维模式分析、讨论案件,学生难以全面、正确地理解主要源于英美法系的、已判例法为主的国际经贸法律规则。

完善国际经济法学双语教学的几点思考

1.我国国际经济法学双语教学应采取全外型教学模式

笔者认为,国际经济法学双语课程的开设应宁缺毋滥,不要使其成为应付检查和评估的摆设。如果要开设,必须采取前述的全外型教学模式。当然,考虑到学生的英语能力问题,国际经济法学双语课程应安排在高年级的大学生中讲授。将国际经济法学双语课程作为选修课,仅让通过英语四、六级考试或其他具有较高英语水平的学生选修。毕竟国际经济法培养的是专门人才,而非是通才教育。在全外型教学模式下,教师用英语讲授、提问,学生也完全使用英语回答和讨论,使学生沉浸在国际经济法律的英语语言环境中。涉及少数学生难以理解的问题,课后教师可以用中文作为辅助语言进行个别解释。

2.加大国际经济法学双语教学师资力量的培养

由通晓外国法律的外籍教师实施国际经济法学双语教学是最理想的,但由于外籍教师数量有限,费用昂贵,所以,国际经济法学双语教学任务主要还是由一些专业扎实、精通英语的本国教师来承担。因此,各高校要加大对国际经济法双语专业人才的培养。一是将英语水平强、国际经济法学基础扎实的专业教师培养成双语教师。具体可以采取为这类教师提供出国深造机会或与国内知名外国语大学联合培养等方式。二是在外语类高校、高等师范院校中开设以培养双语教学师资为目标的专业,将专业外语及有关双语教材纳入必修课程。三是引进双语教师。引进对象应为法律专业的归国留学人员,他们既有扎实的专业知识,又有较高的英语水平。

3.重视国际经济法学双语课程教材建设

原则上,国际经济法学的双语教学应使用原版英文教材,但原版英文教材存在着购买费用过高、教材内容不能完全适应中国国情以及较少涉及中国有关涉外经济立法等问题。所以,引进原版英文教材只能是权宜之计,最终国际经济法学双语教学仍应选择我们的自编教材。可以考虑由教育部统一组织编写既能满足我国对外经贸活动需要又适合我国学生学习的高质量国际经济法学双语教材。

4.强化国际经济法双语课程的实践环节训练,积极探索有效的双语教学考核模式

在国际经济法学的双语教学中应加大实践环节的比重,创造多种形式的实践环节使学生尽可能地适应国际经贸法律实务环境。例如,在校内可以开展有关国际经贸案件的模拟法庭、模拟仲裁、国际经济法专题辩论和疑案辨析等活动;在校外,学校可以与外资或涉外律师事务所、外资企业、政府外经贸部门等合作建立教学实践基地,定期组织学生进行课外实践活动。国际经济法学双语教学的考核应在坚持结构化考核办法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细化平时成绩,主要以学生在课上参与双语教学互动的表现、课下完成双语教学平时作业的质量来衡量,考核点包括英语表达能力、英语听力、英语阅读能力、法律基础知识掌握程度、法律思维、实践能力等。期末考试试题均采用英语表述,学生可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和考试时间确定用中文、中英文结合或者全英文答题。对于完全用英文准确答题的,可以给予一定的加分。

参考文献:

[1]钟启泉.双语教学不是单纯教学方法问题,.

[4]任英欣.双语教学在国际经济法教学中的运用[J]. 山西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9(3):114.

[5]王刚,李岩.关于国际法学科开设英汉双语教学的思考[J].安康师专学报,2006(3):111.

涉外经济论文范文第5篇

虽然,“双语教学”在我国各高校目前已经如火如荼地展开了,但是,“双语教学”的科学含义是什么?包括法学教育界在内的学界对此却一直存在不同观点。例如,有学者认为“双语教学”可以成为提供我国新时代外语教学质量的重要策略,其本身也不是单纯的教学方法问题。[1]有学者将“双语教学”定义为:它是在学校包括课堂教学在内的各种教育教学活动,以及学生的日常生活中,不只使用母语,同时广泛使用外语的一种教学活动。还有学者根据外国字典中的定义将双语教学理解为:“双语教学提出的最初目的主要是通过这种教学模式实现多元文化的共存。”[2]客观地讲,这些观点均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都忽视了“双语教学”一词在我国的演进历史和法理基础,因而缺乏建立一个准确解释“双语教学”含义的根基。

国家教育部[2001]4号文件《关于加强高等学校本科教学工作提高教学质量的若干意见》第8项题目为“积极推动使用英语等外语进行教学”,该项全文如下“按照‘教育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的要求,为适应经济全球化和科技革命的挑战,本科教育要创造条件使用英语等外语进行公共课和专业课教学。对高新技术领域的生物技术、信息技术等专业,以及为适应我国加入WTO后需要的金融、法律等专业,更要先行一步,力争三年内,外语教学课程达到所开课程的5%~10%。暂不具备直接用英语讲授条件的学校、专业,可以对部分课程先实行外语教材、中文授课,分步到位”。这是我国高校实施“双语教学”的法理基础,脱离此基础分析我国“双语教学”的含义是错误的。按照以上规定,目前在我国高校进行的“双语教学”,是指除外语课程外,采用外文教材,并用外语授课的课时占该课程课时的50%以上(含50%)的课程。由于英语是我国所有普通高校本科生的必修外语,所以,教育部所称的“双语教学”实际就是使用英语进行专业课程教学。而国际经济法学双语教学就是指在高校国际经济法学专业课程的本科教学中使用英语授课的课时占该课程总课时的50%以上(含50%)。

国际经济法学双语教学之必要性

第一,我国对外经贸活动中急需大量既熟悉国际经贸法律和国际惯例、又能熟练运用外语的涉外法律人才,这是实行国际经济法双语教学的现实基础和根本出发点。外语(主要是英语)作为工具,在经济全球化和法律全球化时代愈加重要,法律职业者要熟练地运用外语处理法律文书、用外语直接交流,而不能再借助于翻译。这样,法律实务要求法学教育必须与之相适应,其双语教学势在必行。[3]伴随着经济全球化的迅速发展,我国的对外经贸活动日益频繁,特别是在2001年12月正式加入WTO后,我国已经成为世界贸易大国,现在每年的进出口贸易额一直在2万亿美元以上。与此同时,我国和其他国家间的贸易摩擦和争端也急剧上升。国际经济法学是教育部确定的高等院校法学专业必须开设的核心课程之一,其主要内容包括国际货物买卖、国际投资、国际金融、WTO和国际商事争议解决等方面的国际法律制度,是一门理论和实践密切联系的学科。

第二,国际经济法的法律渊源包括许多国际经济条约和国际商事惯例,它们几乎贯穿了国际经济法的始终,除此以外,各国的涉外立法也是国际经济法的重要渊源。这些法律的原始文本通常都采用国际通用语言—————英语,然而,由于语言本身所具有的符号性、民族性和文化性等特征,使我们在将这些法律文本翻译成中文时,译文总是难以完全表达原意,甚至难以理解或曲解原文的含义。最直接的办法是使用英文原版法律规定,按照英文原版词义和语境去理解。用英文传授该部分知识比中文教授更为准确。

第三,实践中的国际经贸纠纷往往发生在英语环境中,案情异常复杂。国际经济法学实施双语教学能使学生在双语环境的培养和熏陶下,了解到原汁原味的外国法律以及国际条约、国际惯例,在提高学生英语水平的基础上培养了学生运用相关法律解决国际经贸纠纷的能力,为将来从事涉外法律实务工作打好基础。

国际经济法学双语教学实施之困

目前,我国开设法学本科专业的400多所大学大多开设了国际经济法学双语课程。但从各高校国际经济法双语教学的具体实施情况来看,主要存在以下三方面的困难:

第一,选择何种双语教学模式之困。实践中,各高校采取的国际经济法学双语教学模式大致有三种:1.全外型模式,亦称浸润型模式,即所开设课程采用英语原版教材,课堂讲授、案例分析讨论、课程考核等环节完全用英语进行;2.混合型模式,采用英语原版教材,课堂讲授、案例分析等环节用英语与中文相结合进行;3.半外型模式,即采用英语教材,中文讲授的方法。后两种模式统称为过渡型模式。目前,多数学校采用过渡型国际经济法学双语教学模式,用英语学习专业名词和进行简单解释和表达,重点的描述和解释用中文,导致了国际经济法学双语教学效果反而不如中文教学的尴尬局面。[4]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有二:一是学生们的英语水平整体教差,学生英语水平差是制约国际经济法学双语教学开展和发展的瓶颈之一;二是各高校国际经济法学双语教学师资力量普遍较薄弱。目前各高校承担国际经济法学双语教学任务的教师主要是本国教师,其中许多教师原本是外语专业人才,他们仍然照搬外语教学方法用于国际经济法学教学中,[5]使国际经济法学双语课程成了外语翻译课。

第二,国际经济法学双语教材选用之困。理论性和实践性兼具的高质量教材直接关系到国际经济法学双语教学的质量。目前国内出版的能全面涵盖国际经济法领域基本知识的双语教材较少,其中出现的语法错误和中式英语表述过多,法律描述的内容和角度也有不少值得商榷的地方。[6]而且,这些教材存在着涵盖内容出入较大、重理论轻实务、一般性介绍内容多而具体法律规则少等问题。

第三,实践教学环节和考核的方式之困。我国各高校的国际经济法学双语教学仍以传授系统的和科学的法律知识为主,注重理论教学。国际经济法学双语课程一般每周仅有2-4节,这使得教师在课堂教学中无法和学生深入地用外文讨论或沟通,大大影响了双语教学的课堂教学效果。在课堂之外,实践环节的缺失严重影响了学生分析和处理实际涉外法律纠纷的能力。实践中,不少法学院校也开展了包括模拟法庭、专题辩论、法律咨询等多种形式的实践教学。然而这些实践教学的内容多关注国内民商法、经济法以及刑法领域,鲜有涉及国际经济法领域,即使涉及到国际经贸案件,也多是采用中式法律思维模式分析、讨论案件,学生难以全面、正确地理解主要源于英美法系的、已判例法为主的国际经贸法律规则。

完善国际经济法学双语教学的几点思考

1.我国国际经济法学双语教学应采取全外型教学模式笔者认为,国际经济法学双语课程的开设应宁缺毋滥,不要使其成为应付检查和评估的摆设。如果要开设,必须采取前述的全外型教学模式。当然,考虑到学生的英语能力问题,国际经济法学双语课程应安排在高年级的大学生中讲授。将国际经济法学双语课程作为选修课,仅让通过英语四、六级考试或其他具有较高英语水平的学生选修。毕竟国际经济法培养的是专门人才,而非是通才教育。在全外型教学模式下,教师用英语讲授、提问,学生也完全使用英语回答和讨论,使学生沉浸在国际经济法律的英语语言环境中。涉及少数学生难以理解的问题,课后教师可以用中文作为辅助语言进行个别解释。

2.加大国际经济法学双语教学师资力量的培养由通晓外国法律的外籍教师实施国际经济法学双语教学是最理想的,但由于外籍教师数量有限,费用昂贵,所以,国际经济法学双语教学任务主要还是由一些专业扎实、精通英语的本国教师来承担。因此,各高校要加大对国际经济法双语专业人才的培养。一是将英语水平强、国际经济法学基础扎实的专业教师培养成双语教师。具体可以采取为这类教师提供出国深造机会或与国内知名外国语大学联合培养等方式。二是在外语类高校、高等师范院校中开设以培养双语教学师资为目标的专业,将专业外语及有关双语教材纳入必修课程。三是引进双语教师。引进对象应为法律专业的归国留学人员,他们既有扎实的专业知识,又有较高的英语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