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务教育论文(精选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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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属分类:文学
摘要

首先,我国的数学教育有其成功的一面,自1963年数学教学大纲颁布之时起,“加强双基”、“培养三大能力”、“精讲多练”等构成了我国数学教育的成功经验和优良传统。进入80年代以来,“追求升学率”和“数学竞赛热”,也使中国数学教育有别于其他任何国家,…

义务教育论文(精选5篇)

义务教育论文范文第1篇

关键词义务教育数学教育大众数学素质教育我国要在2000年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这是广大教育工作者肩负的艰巨任务。这里所说的“普及”和“艰巨任务”应明确两层意思:一是入学率要达到普及,从城市来说问题还不很突出,突出的是农村,尤其是经济不发达地区,要实现义务教育,面临的主要困难是师资、校舍、教学设备以及资金的严重不足;二是入学率普及达标后,并不能说明完成了“九义”教育任务,正如《教育法》所指出“义务教育必须为提高全民族的素质奠定基幢。因此,义务教育初中阶段将由以往的“应试教育”向“素质教育”——面向21世纪人的素质教育过渡。学校不再是仅为少数人升学服务,而是面向全体学生的教育场所,这将是学校教育的长期而又艰巨任务。前者要在2000年基本达到,其主要是靠教育行政部门和政府行为完成;后者却是长期性的——将延续到21世纪的教育,它是学校教育工作者的主要任务。

一、目前义务教育阶段数学教育的现状

首先,我国的数学教育有其成功的一面,自1963年数学教学大纲颁布之时起,“加强双基”、“培养三大能力”、“精讲多练”等构成了我国数学教育的成功经验和优良传统。进入80年代以来,“追求升学率”和“数学竞赛热”,也使中国数学教育有别于其他任何国家,正是这样的体系之下,优良传统与严重问题并存,高分下隐伏的危机逐步暴露出来,学校教育不管是主观上或客观上实际是围着“升学率”转。由此带来的是什么局面呢?学生学习的目标就是为了考重点、升大学。教师平时忙于加班补课,教学着重题海战术。为了升重点率,导致一种很不正常的情况:一些学校几乎用一个学期的时间来准备中考,学生为了应付考试,负担沉重。教师为了应付应试教育,根本没有时间和精力考虑学生的个性发展和社会的不同需要,对21世纪社会将需要公民具备哪些数学素质无暇考虑。随着义务教育的实行,“差生”或“慢生”的比例增大,但又不能象“英才”教育那样进行淘汰,这给课堂教学带来更复杂的问题。因为数学被认为是最难学的课程,学生视学习数学为畏途,许多学生过不了这把严酷的“筛子”。而有的乡中为了实现普及达标率,又降低要求,如个别学校出现了这样的现象,跳级学习的不是品学兼优的学生,反而是学习最差的学生,其理由是,反正学不好,让其早些毕业,避免退学,影响义务教育的普及达标率。试想,如此教育结果,实难说达到了义务教育初中数学教育大纲规定的要求,也就谈不上实现义务教育的目标了。因此,对我国数学教育的现状,我们虽不应妄自菲薄,但也不可肓目乐观,完成“九义”教育,数学教育的改革势在必行。

二、大众数学的内涵及其与义务教育阶段数学教育的关系

1、大众数学的历史来由

“大众数学”的提法是1984年在第五届国际数学教育大会(ICME—5)上正式形成的,一大批论文就这一主题进行了广泛的探讨,如“什么样的数学课才符合大多数学生的要求?”“如何建立这种课程?”等等,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委托麦洛(PeterDamerow)等四人负责编辑了“MathematicsforALL”的文集,“大众数学”的口号逐渐广为人知,流传至今。几乎已成为数学教育界广泛认同的行动纲领。进入90年代,世界各国,尤其是各发达国家纷纷提出教育改革的报告、方针或方案,改革的目标都是面向21世纪,为培养适应高科技信息社会更加剧烈的世界市场竞争所需要的人才,谁既能培养出合格的劳动者,又能造就一流的杰出科学技术和经济管理人才,谁就能占有21世纪。1986年国际数学教育委员会(ICMI)在科威特举行了“90年代的中小学数学”的专题讨论会,并专门讨论了“大众数学”的问题。可以说,大众数学问题将成为今后数学教育研究的主要问题之一。

2、大众数学的内涵

“大众数学”一词从词意来说是比较直接、朴素的,几乎人人都能够理解。因此,一般也未作严格的定义,权作原名词看待。就我国义务教育来说,由于义务教育是所有适龄儿童少年都必须接受的教育,因此,它的数学课程就应该是所有学生都必须学习而且是能够学习的。这种为现代化生产发展和现代社会生活所必需,且为所有学生能够学好的数学课程,我们称之为“大众数学”。

在当今教育改革的潮流下形成的大众数学的思想具有极其丰富的内涵。人们可以从哲学、社会学、数学以及教育学等各个角度去研究它,也可以用它考察数学教育所涉及的各个方面。

从文化的角度看,数学作为一种文化,“大众数学”是大众文化的一个组成部分。任何一种文化现象都包含着丰富的数学内容,如何挖掘各民族文化中的数学因素?如何在教育中发挥这些因素的积极作用?如何处理民族语言与数学语言的相互关系?在不同文化背景的学生中讲授数学,是充分利用学生各自文化背景中的数学因素,还是让学生尽量不受已有因素的影响,把数学当作一个全新的天地考察,这是我们面临的一个问题。当我们把数学当作一种文化现象来研究时,“大众数学”将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

从生活的角度看,“大众数学”就是大众生活中的数学。人们在日常生活中都自觉或不自觉地运用数学,有些为人们所意识到,有的则有待进一步挖掘。“大众数学”的客观存在性表明,人们通过对这方面的研究可以发展或产生一门大众化的学问——生活中的数学,它将对义务教育的数学课程的改革和完善产生重大影响。

从数学的角度看,“大众数学”即数学大众化。数学发展到今天,纯数学已经不可能为普通百姓所理解,更谈不上应用。但我们总是在尝试着以某种方式向社会渗透数学,特别是随着计算机的出现和逐步普及。因为我们应该积极地考虑把未来社会公民所必需的现代数学及思想方法尽快大众化,以便学生真正能够学习它,掌握它。

从教育的角度看,大众数学是义务教育的基本精神在数学教育的反映。实施义务教育意义下的数学教育与以往选拔、淘汰式的数学教育的根本区别就在于此。因此表现在课程上,大众数学旨在建立一种在学生现实生活背景下可以发展起来的、适应未来发展需要的新数学课程;表现在评价上,“大众数学”将促进人们形成新的观念,使每个学生都学习有用的数学,而且都能学会有用的数学;表现在教学上,与“大众数学”相适应的是改革“类型十方法”的教学模式,倡导“问题解决”的教学策略。

3、大众数学与义务教育的关系

目前我国教育实施的《九年义务教育全日制初级中学数学教学大纲(试用)》是从1986年开始起草至1992年历时五年半的时间所形成的,它是我国建国后的第六个数学教学大纲,它凝聚了成千上万的广大教育工作者和专家的心血,它集中反映了我国近十几年来数学教育研究的成果。国务院颁发的《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从“世界范围的经济竞争,综合国力的竞争,实质上是科学技术的竞争和民族素质的竞争”这一判断出发,提出“教育改革和发展的根本目的是提高民族素质,多出人才,出好人才。”现行的《大纲》全面贯彻了这一精神,明当前我国要在2000年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就是要提高未来民族的基本素质。而“大众数学”作为一种新的教育思想、新观念,充分体现了义务教育的基本精神,更明确、更广泛地提出其实现的教育目的就是要让每个学生能够掌握有用的数学,达到人人学有用的数学,人人掌握数学。

基于前面列举的教育现状分析,我国数学教育至少突出面临这些问题:一方面,现代社会处处充满数学,要求每个人都应具备更多的数学知识,才能更好地适应日常生活。另一方面,现代数学的发展越来越只能为少数人所掌握,这就构成了数学教育发展过程中的一对矛盾。再一方面是,现行中小学数学课程内容,相当多的学生掌握不好,相当多的内容学了没有用,但在考试的指挥棒下迫使他们非学不可。因此许多学生过不了数学这把“筛子”。但与此同时,很多既有实用功能、智力价值、联系学生生活实际可以掌握的内容,却又学不到。这就反映了我国现行数学教育的弊端,也就严重地制约了义务教育根本目标的实现。而大众数学为解决这些问题提供了一个良好的结合点。可以认为,倡导“大众数学”,以形成新的数学教育思想和实践体系,构建“大众数学”意义下的21世纪的新的课程体系,是未来数学教育改革的必由之路,也是实现义务教育目标的需要。

三、几点思考

实施义务教育基本目标,进行“大众数学”意义下的数学教育改革,这是一个跨世纪的任务和研究课题,内容广泛且丰富。下面仅就当前义务教育初中阶段数学教育的目的要求以及学校教育的实际,谈几点值得思考的问题。

1、必须认真学习和全面理解义务教育初中数学教学《大纲》。明确认识义务教育不仅要求适龄儿童必须接受教育,同时义务教育不是以“升学”、“培优”为重点,学校应该以提高学生素质为培养目标。当前,辛勤工作在义务教育第一线的广大教师、学校领导乃至教育行政部门的领导深深认识到“应试教育”的弊端,但屈从于外部“升重点高中”的压力,教学上也不得不围着“考重点”转。国家投入大量的财力,实施义务教育,是为了提高未来民族的素质。但按目前的情况看,实际上是95%强的学生在陪少数能上重点高中的学生在苦读,正如前所说的,三年初中学完,许多学生过不了数学这把“筛子”,最后也糊里糊涂地毕业了,连在学校“潇洒走一回”的感觉都找不到。这种失败的心理,本身就与素质教育相违,实在谈不上完成了义务教育的任务。因此,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站在全局的位置、战略的高度,用未来的眼光看待实施义务教育的重要意义。首先教育战线的同志要有一个正确的认识,同时要向社会广泛宣传义务教育的意义及基本目的,求得社会的认同和支持,改变以“升学率”标准衡量学校质量的片面的质量观、人才观,为学校教育改革,为落实义务教育的任务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2、义务教育初中数学教学,要树立新的教育思想,要把提高学生的“数学素养”作为根本任务。要从“应试教育”的枷锁中解脱出来,把围绕“升学”、“应试教育”、客观上把数学作为“筛子”的观念应有根本的转变。“大众数学”是全新的数学教育思想,它充分体现了义务教育的基本精神,当前广大义务教育的教师应树立这种新的教育思想和教学观念,改革旧的教学方法,在教学中主动地体现这一教学思想。只有在思想上确立了新的教育思想,在教学改革中才能迈出新的步伐。

3、义务教育初中数学教学《大纲》是教学的指南,必须认真地研读和理解它,准确地把握教学的尺度。根据《大纲》精神,深入了解义务教育新教材的编写意图,这是非常重要的,只有这样才能摆脱过份强调纯演绎数学的内容和旧教学方法的模式,探索“大众数学”教育实践的新路子。

最后,还谈几点值得说明和探讨的问题。

1、我们强调义务教育首要的和基本的目的,倡导“大众数学”教育新思想,并不排除在义务教育阶段对部分学生的“因材施教”,“英才教育”。相反地也需要重视,这也是完整落实《大纲》的体现,只有这样才是既能培养未来合格的劳动者,又为未来造就一流的杰出的高层次专门人才,真正的拥有21世纪。但义务教育的基本目的不能改变,必须放在首位和突出位置。

义务教育论文范文第2篇

(一)学生人数、教育时间

在全美5000万公立中小学生中,有900万在学校接受舞蹈教育,占18%。其中400万学生是由高素质的舞蹈教育者授课的,占8%。在中国,以上海市闸北区为例,在在校注册的6万名中小学生中,约2400名学生接受舞蹈教育,占4%。其中1000名学生有专业舞蹈教师授课,占1.7%。根据FastResponseSurveySystem(FRSS)公立中小学艺术教育调查报告(2009/10学年),3%的小学专门设有舞蹈课程,12%的中学专门设有舞蹈课程。由于美国的舞蹈课程是针对所有学生的,中国舞蹈课程只针对小部分学生,为了便于两国比较,将接受舞蹈教育学生的比例作为学校开展舞蹈教育的比例。以上海市闸北区为例,以每所小学平均900名学生,20名学生接受舞蹈教育计算,约2%小学开设舞蹈教程;以每所中学平均700名学生,20名学生接受舞蹈教育计算,约3%中学开展舞蹈教程,均低于美国。在美国53%的舞蹈课每周授课一次以上,在中国舞蹈课基本都是一周一次。

(二)舞蹈课程种类

从表1可以看出,美国中小学开设多种舞蹈课程,创造性舞蹈和现代舞比较受欢迎。13%的美国中学开始5门以上舞蹈课程。在中国,舞蹈课程比较单一,一般以民族舞和形体训练为主,学生选择余地较小。

(三)师资

以纽约州为例,根据表1统计,美国公立中小学舞蹈教育的学生/教师比是81:1。在中国,以上海市闸北区教育系统为例,专业舞蹈教师(包括中小学和校外教育机构如少年宫、青少年活动中心等)共10名,学习舞蹈学生工2400人,学生/教师比为240:1,远远高于美国,这意味着教师分配到每个学生的时间少,在相同教授效率的情况下,教授的内容和质量将大大减少和下降。在美国,在开设舞蹈课程的中学中,53%的舞蹈课程由全职在校舞蹈专家教授,13%由兼职舞蹈专家教授,余下的31%由其他教师(驻场艺术家、任课教师、其他教师或志愿者)教授。在中国,以上海市闸北区教育系统为例,在开设舞蹈课程的75所中小学中,5所由该校全职的舞蹈专业教师教授,约15所由外聘的舞蹈专业教师教授,余下的约50所由该校其他教师如音乐教师教授。可见在中国中小学中全职的舞蹈专业教师的比例还是过低,中小学舞蹈教育过多地依赖校外的专业师资,因此缺乏连续性、系统性和全面性。在美国,要成为中小学舞蹈教师,必需取得大学本科学位,主修获辅修舞蹈,取得由当地教育机构规定的教育理论和实习的学分,并通过教师资格考试,以获得K-12国家舞蹈教师认证许可或凭证。在中国,要成为中小学舞蹈教师,需要取得教师资格证,中美都需要,但资格考试的专业难易度可能有区别。

(四)教育方法和理念

国外有一些新的舞蹈教育方法和理念值得我们研究借鉴。Brown和Parsons2008年的研究显示在学习舞蹈时大脑的左右半球都积极参与,创新的教学方法——“脑舞”(braindance)技术,已证明对所有年龄段舞蹈学习都行之有效。目前在国外,“脑舞”教学方法被广泛推广。国外舞蹈教育者认为音乐的学习对于舞蹈教育十分重要。学习音乐可以提高学生对运动的理解,提供背景供他们创造自己的舞蹈。因此他们建议在课堂上播放不同风格的音乐,也可邀请音乐人现场展示他们如何创作歌曲,教学生如何欣赏音乐。国外舞蹈教育者也认为可以在舞蹈班上引进良性竞争,让学生们参与舞蹈演出,或竞争独舞或特殊的舞蹈动作,实践对于他们学习舞蹈很重要。(五)舞蹈教育的地位1.艺术教育预算美国是一个地方分权的国家,发展教育的责任主要在州和地方,约94%来自州、地方政府和私立捐助,只有约6%来自联邦教育部。美国联邦教育部2012年的艺术教育预算是3.091万美元,按照月6%教育预算来源于联邦政府,以5000万公立中小学生计,每人艺术教育预算约为65元人民币。在中国,以大连市为例,全市中小学生共46.5万,2014年艺术教育预算为422万,每人艺术教育预算约为9元人民币,因此美国在艺术教育上的预算约是中国的7倍。2.舞蹈教育与毕业在美国,57%的中学要求通过艺术考试方可毕业。在这些要求通过艺术考试的中学中,15%的中学要求取得2学分以上。目前在美国50个州中,已有37个州将取得舞蹈证书作为高中毕业的必要条件。在中国的中小学中,舞蹈一直作为兴趣小组、兴趣班的形式存在,而且此类存在也仅可追溯至最近十余年。在中国教育体系中国有“正课”和“副科”之分,舞蹈学科可能连“副科”也称不上,因为它只是学生的“兴趣爱好”,因此并不作为毕业的必要条件。当然近几年,舞蹈特长生有升入更高学校的便利,但这在学生人数上仅是凤毛麟角。

二、结语

义务教育论文范文第3篇

关键词:受教育权立法保护行政保护司法保护

一、引言

教育对于人、社会和国家不可或缺,教育的基本作用即在于保证受教育主体享有他们为充分发展自己的才能和尽可能牢牢掌握自己的命运而需要的思想、判断、感情和想象方面的自由。在现代社会,教育既是公民个人人格形成和发展的一个必不可少的手段,也是培育作为民主政治具体承担者的健全公民的重要途径;受教育权是公民生存权和发展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接受教育是人得以全面自由发展的重要前提。受教育权与生存权密切相关,在韩国、日本等国甚至被视为生存权的组成要素,是保障公民在现代社会中正常、体面地生存的权利,是公民在受教育方面作出或不作出一定行为的许可和自由,并可要求国家或他人为其受教育作出或不作出一定行为、并履行一定义务的权利,是公民其他社会权利的基础和前提。[1]荷兰宪法学者马尔赛文和唐对142部民族国家的成文宪法所作的一项比较研究得出:54.4%的宪法规定了受教育权利和实施义务教育;22.5%的宪法规定了参加文化生活,享受文化成果的权利;23.9%的宪法规定了教育自由和学术自由的权利。[2]这还不包括如美、德等教育地方分权制国家在州宪法中所作的教育规定。由此可见,受教育权属于人权谱系应该没有疑义。

应该指出的是,受教育权作为一种积极的权利主要是在20世纪以来福利国家出现的背景下兴起的。[3]由于教育文化人权不但具有自由权之性质,通常也必须透过国家积极的作为才得以实现,因此多属于社会权之范畴。正是由于受教育权的社会权利属性,也即它是作为国家干预社会的宪法表现,在有些国家,受教育权被认为是国家给予公民的一种福利、利益和好处,是国家的恩德和赏赐。因此,并不是所有国家都承认这一基本权利,也不是所有国家的宪法都规定这一权利。规定受教育权为基本权利的国家主要是那些倡导平等价值的社会法治国家及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和诸多国际人权规范,如联合国大会于1966年通过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3条第2款的规定。根据《公约》的规定,对于公民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实现,国家负有包括尊重、保护、促进和给付几个方面在内的重要法律义务。1948年的《世界人权宣言》第26条也对受教育权予以了明确的规定。根据国际法原理,人权保障的义务主要是由民族国家承担的。因此,平等地保护受教育权是联合国各成员国和国际人权公约缔约国义不容辞的国家义务和国际责任。

受教育权作为一项经济社会权利,其实现的程度最终决定于社会发展的水平,社会经济的发展是受教育权充分实现的根本性保障。国家的义务首先在于尽最大可能地采取行动以发展社会经济,并使其对受教育权的实际保障水平不低于其真实能力所应当达到的保障水平,使教育的发展同步于社会的发展和国家义务能力的发展。然后再是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对受教育权的具体保护,受教育权的立法保护与行政保护可以称作事前保护,司法保护则可以称作受教育权的事后保护。[4]

二、受教育权的立法保护

首先,立法机关负有制定切实完善的受教育权法律体系的义务。宪法规定的受教育权只是一个原则性的规定,这一权利的具体实现需要立法机关设定标准、实施的方法、遭受侵犯的救济,否则,受教育权的实现程度将大打折扣。具体而言,教育机构如何设立;经费的划拨与使用;师资的构成和资格的认定;学生的入学要求、考试等均须立法机关予以立法规范。没有立法机关制定具体法律,受教育权就无从变为现实。正因为此,各国宪法在明确规定受教育权的同时,还明确规定了立法机关的立法职责。如著名的《魏玛宪法》第10条即规定:“联邦对于宗教团体之权利及义务,学校制度,包括高等学校制度及学术图书馆制度等得以立法手续规定其章则。”《意大利宪法》第33条第2款规定:“共和国颁布教育方面的一般规范,并设立各种与各级国立学校。”[5]

考察建国以来我国所颁布的四部宪法可以得知,尽管对于有关教育条款的具体规定不同,但都有“公民具有受教育的权利”这样的规定。我国现行宪法第46条第1款将受教育规定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为了保证宪法规定的受教育权的充分实现,我国还制定了一系列相关的教育法律法规,分别规定了教育的相关制度及实施各层次教育的不同的要求和措施,从1980年中国第一部教育法规《学位条例》诞生以来,20多年间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并颁布了《教育法》、《教师法》、《义务教育法》、《高等教育法》、《职业教育法》、《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等相关法律,国务院制定了一系列教育行政法规,国家教育行政部门制定了近200项部门规章,省级人大、政府制定了100多项地方性教育法规和规章。教育法律体系从无到有,日益完善,初步形成了以宪法原则为基本依据,《教育法》为基本法,包括教育法律、法规、规章三个层次的教育法律基本框架,使我国教育事业的发展和改革有法可依,也为公民受教育权的保护提供了法律保障体系。同时,有关教育的基本原则、教育制度等法律规定,对我国教育事业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进一步推动了公民受教育权的实现和保障。但由于起步较晚,与那些法律体系较为完善的国家相比,我国有关受教育权的教育立法无论在数量上还是在质量上,都还存在着不小的差距,离法治的要求还相去甚远。在已经制定出来的法律规范上也存在着针对性不强、不系统和不够具体的问题。如成人教育、民办教育和终生教育等教育形式的法律地位、相关主体的权利义务、基本保障制度及措施、法律责任等重要问题尚缺乏明确的法律规范,受教育者的程序性权利、法律救济等也有待于进一步充实。[6]

基于全国人大在我国政治体制中的核心地位,加之宪法上确立的法律保留制度,全国人大在人权保障中的重要地位是不言而喻的。只有在全国人大的立法形成公民的具体权利后,才能为公民基本权利得到较为全面的保障提供一个前提条件。[7]在时下我国宪法尚未进入司法适应层面的情况下,全国人大的积极立法对人权保障更是具有相当特殊的意义。当然,如前文所述,立法机关对于立法事项享有自由裁量权,立法机关在有责任制定促进社会权利实现的法律的同时,也构成了自身的立法裁量权。也就是说,全国人大是否制定法律、何时制定法律及制定怎样的法律主要在它自身的掌控之中,由自己审时度势,自主定夺。[8]其他主体只能采取一定的形式和程序,对全国人大作道德上的督促,使之产生立法上的动因。[9]关于公民能否根据受教育权等社会权利的性质而享有直接的立法请求权是一个极富争议的论题。早期各国一般都持“否定说”,认为受教育权条款科处立法者的是纯粹的政治上、道德上的义务,而非法律上的义务,故公民不能据此享有具体的请求权。后来兴起的“肯定说”摒弃了“否定说”,认为社会权的规定是宪法对立法者的“宪法委托”,其性质是一种具有强制性的法律义务,公民甚至可据此请求法院进行救济。但同时也承认公民的请求权必须受到一定的限制且须谨慎行使,而违宪审查机构即便认定立法不作为违宪,也需要对立法权给予充分与必要的尊重,以保证立法权的相对独立的品格,贯彻法治国家的宗旨。[10]

其次,立法机关还须理顺现有的涉及到受教育权的法律法规及规章,进行及时清理,做好衔接工作,以保证法律体系的一致性、协调性。根据社会形势,及时审核已有的教育法律法规,特别是改革开放初期制定的教育法律,按照法定程序修改已与现实不适应的部分,废除已经阻碍教育和社会发展的部分;审核不同级别的教育法律法规的统一性、协调性,避免立法的重复和上下位法的冲突与抵触。即便做到了有法可依,也要十分注意诸多相关法律之间是否协调和统一,不能出现一个行为或事件适应这部法律或这个法律条款是一种结果,而适应另一种法律或另一个法律条款却得出差距很大的结果这种奇怪现象。

再次,立法机关还需强化法律监督机制,这本身即是权力机关的职权与职责——尤其是在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我国更是如此。教育法律法规的监督是依法治教、真正落实公民受教育权的有力保障。严格有力的法律监督是一个法治国家的必要条件。通过教育法律监督,一方面能够减少或避免执法、司法人员的主观性、任意性,另一方面能保护受教育权在遭受不法侵犯时得到有效救济。然而,我国在教育法律监督方面,不管是立法、执法和司法,还是受教育权的实现方面,都存在着严重的不足,我国的法律监督尚有待于健全和完善。在立法阶段,通过法律监督,赋予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以专门的职权,监督宪法的实施,保证宪法在整个规范性文件体系中的最高权威。另外,保证立法机关制定的教育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高于同一级别的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对于行政机关制定的教育规范性文件而言,通过法律监督保证上级机关制定的文件效力高于下级制定的文件效力。事实上,我国许多学校制定的规章制度对于宪法和法律的违反即便是一目了然,相应的人大及其常委会也没有进行过违宪和违法性审查,这就使得教育法律规范没有统一性和权威性。因此,需要大力加强教育法律监督工作。

三、受教育权的行政保护

教育行政是国家行政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行政机关对国家教育事务和社会公共教育事务进行的决策、组织、管理和调控。受教育权的行政保护首先意味着政府应当建立和组织起符合现代教育特征的各种形式与层次的教育,提供足够的教育设施和师资力量,投入充足的教育经费。其次,政府应主动采取措施消除在获得和享有教育方面所存在的各种歧视与不平等,公平分配各种教育资源,教育条件和机会应该在法律和事实上毫无歧视地提供给所有的人,特别是社会的弱势群体;教育费用应使所有的人都能负担得起,对于经济困难的学生,政府有义务给予资助。[11]国家教育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大致上可以分为抽象教育行政行为与具体教育行政行为两类。抽象教育行政行为是指教育行政机关在依法行使职权的过程中,针对非特定对象而制定规章等具有普遍约力的规范性文件的行为,如教育立法、教育法规及教育政策等具有宏观性、指导性意义的教育行政行为都属于此类行为。具体教育行政行为则指教育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委托组织等在行政管理活动中,依法行使职权,针对特定对象和特定事物所实施的影响教育行政相对人权利和义务的一次性法律行为。我们可以分类来对其进行阐述。

第一,行政立法措施,也就是抽象教育行政行为,是指教育行政机关为实施法律而制定和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则。在抽象教育行政行为方面,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国务院制定了几十部教育行政法规,并对建国以来制定的数百件教育行政法规进行了整理和汇编工作。国务院各部委以及省级人民政府也制定了一大批有关教育的政府规章,从而大大丰富了教育法的内容。

第二,行政执法措施,也就是具体教育行政行为,是指教育行政机关为实施法律和行政法规、规章而规定和采取的行政措施。主要包括:教育经费管理措施、教学工作管理措施、教育事业计划管理措施、高校招生与选拔工作管理措施、高校学位授予工作、管理措施等内容。在受教育权的保障和落实方面,我国政府已经做出了一系列的努力。具体来说,建国以来尤其是改革开放以来,国家把发展教育事业作为一项重要的任务和工作,有步骤地发展了学前教育、小学教育、中学教育和高等教育等教育层次序列,逐步确立了教育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国家还通过采取设立奖学金、贷学金和勤工助学基金等措施,来进一步帮助经济困难的高校学生完成学业。[12]

第三,受理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受理公民对侵害其受教育权的行为要求行政复议的申请。我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对比1990年的《行政复议条例》受案范围中只列举了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而并没有把受教育权列入其中,《行政复议法》在这一点上无疑是个很大的进步。

第四,受理行政申诉的行为,行政机关应当接受公民对侵害其受教育权的行为要求处理的申请。《教育法》作为我国教育的基本立法,确立了申诉作为受教育权的救济途径。申诉是指受教育者在其受教育权受到侵害时,依照《教育法》和其他法律规定,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请求处理的制度。然而,我国的学生申诉制度还处在起步阶段,需要不断加以完善。《教育法》只规定了申诉主体、申诉范围,而对申诉期限、申诉管辖、申诉受理程序的规定还不够明确,因此申诉制度应该进一步规范化、法制化,充分发挥申诉对受教育权救济的作用。

由此可见,我国保障公民受教育权的行政主体包括国务院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各级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公立学校等。国务院、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各级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保障公民受教育权的手段和方式,是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制定相关的行政法规和规章、行政措施决定,举办各类学校或对各类学校予以资助,保护社会其他组织的办学权,裁判教育领域相关纠纷等。从行政机关在保障公民受教育权实现的责任来看,一方面,行政机关有责任自己创造条件来为公民实现受教育权提供条件和法律保障;另一方面,当行政机关自身能力有限时,也可以利用社会力量来增加公民实现受教育权的保障。

四、受教育权的司法保护

基本权利的实现不仅需要立法的具体化、行政机关的尊重和保护,也需要司法救济的最终保障。教育法律救济的起因在于教育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的违法、不当行政行为或行政不作为。违法、不当行政行为主要是行政管理活动违犯了基本权利的防御权功能,;而行政不作为则主要是违犯了基本权利要求国家积极提供保护义务的功能。此时,针对这些违法、不当行政行为和行政不作为的司法救济恰好体现出司法权的基本权利保护义务。司法对公民权利的救济一直被作为法治国家公民权利保护的最后一道防线,公民能够通过司法救济保障自身基本权利的实现是法治的必然要求。根据侵犯受教育权产生的责任的不同,可以把受教育权的司法救济分为民事诉讼救济、行政诉讼救济和刑事诉讼救济三种。

第一,民事诉讼救济:当公民的受教育权遭到行政机关和公立学校以外的其他平等主体的侵犯时,可以通过民事诉讼予以救济保障。《教育法》第四十二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适用于对受教育权的民事诉讼的救济。事实上,受教育者为得到救济往往通过民事诉讼以民事权利保护之名,求受教育权保护之实。那么民事诉讼能否真正有效保护公民的受教育权呢?答案是不能令人乐观的。在民事纠纷中往往只能以赔偿结案,受教育权无法得到充分的保护,如开除在籍大学生仅以赔偿是无法弥补学生由于受教育权的侵害而带来的损失的,而且如果当事人以受教育权受到侵害为由提起民事诉讼往往被法院以“不属于受案范围”为由从而不予受理或驳回。因此,我们要努力探索以改进这种状况。

第二,行政诉讼救济:从《教育法》中寻找受教育权的法律依据,并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逐渐成为共识,实践中也已出现相应的案例。[13]但《行政诉讼法》上的规定将行政诉讼的范围仅限于“人身权和财产权”范围,换句话说,对于人身权、财产权以外的权利(比如受教育权)受到侵犯的,能否提讼便要取决于其他法律法规的单独授权。这样,行政诉讼的范围就被限缩了:即使公民的受教育权、政治权利、劳动权等受到行政机关的违法侵害,公民也无法依据《行政诉讼法》提讼,而只能寻求特别法或其他途径的救济。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的受教育权,必须扩展行政诉讼的范围,将受教育权等权利也包括在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之列。同时建议全国人大适时地修改《义务教育法》,明确规定政府应当提供免费义务教育。对中央政府的政策和法规违背《义务教育法》的,应当进行司法审查;对地方政府违背义务教育义务和责任的,应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14]健全和完善这些法律在法律责任方面的规定,不留法律真空;完善程序,使其具有可操作性。

第三,刑事诉讼救济:应该承认的是,我国现行刑法没有打击侵害受教育权的专门条款,致使在刑事法领域针对受教育权的保护还存在着很多空白区域。这样,在受教育权受到国家权力严重侵害时就缺乏完善的司法救济渠道,即便到法院,在严格遵循大陆法系传统的我国司法界,也大都会因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最终不了了之。因此,笔者建议在合适的时候对现行刑法增设专门的条款,以打击严重侵害受教育权的犯罪行为,保护公民受教育权的实现。[15]

在穷尽前述法律救济的前提下,倘若受到侵犯的基本权利依然不能有效的获得救济,则直接适用宪法中的基本权利条款当在情理之中。[16]众所周知,对于基本权利的保障大致可分为绝对保障和相对保障两种模式,我国基本上可以归结为后者。在普通法律不能对基本权利提供有效救济的情况下,为了使被侵犯的基本权利有司法救济渠道,必须通过宪法诉讼或违宪审查机制来救济。宪法诉讼是实现保护基本权利的“最后和最高”的救济方式,缺少宪法制度上的人权保护注定是不完整的。在西方国家,作为社会权一种的受教育权走过了“方针条款论”、“宪法委托论”、“制度保障论”和“公法权利论”的阶段,我国受教育权在借鉴先进经验的基础上,理应赋予受教育权的具体性权利的性质。近年来的几个案例[17]则明显昭示着我国受教育权的保障正朝着“公法权利”的方向发展。当然,在此过程中尤其需要注意力度,在受理案件的条件上应该严格限制,以防操之过急。

五、延伸层面:受教育权的国际法保护

在欧洲,现代意义上的世俗国家出现之前,教育主要是父母和教会来操作、进行的。后来,教育才被纳入公共事业。到19世纪,有关于国家的教育义务和责任被纳入到国内权利法案。二战之后通过的世界性或区域性的人权公约也大都对其予以肯定。前文已经指出,受教育权在二战后为多数国际人权公约所青睐,由此使得受教育权的国家保护义务从单纯的国内法层面扩展、延伸到了国际法层面,成为受国际人权法保护的一项重要权利。受教育权的国家保护体系也就相应地呈现为国内法与国际法的双重保护。由于民族国家在时下依然是保护人权的主要政治实体,故任何一个缔约国都必须承认和接受按照国际社会普遍承认的方式来履行保护人权的职责,否则就无法在国际人权关系中立足。[18]

一些人权要求国家的积极作为,即国家有义务以其当前可供利用的资源,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才能达成这些权利的实现和享有,这就为国家设立了保障和促进这些人权的义务。与绝大部分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相对应的义务都属于此类,如根据《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第16条第1款的规定,缔约国有义务“采取一切适当措施,消除在有关婚姻和家庭关系的一切事务上对妇女的歧视”,这也即是为国家设立了保障和促进的积极义务。[19]受教育权即属于此类权利,根据国际法,受教育权是相对于国家而言的,因此就要求国家提供足够的教育条件和设施,以保护受教育权的完整实现。

世界民族国家在批准加入国际人权公约后,应该承担什么样的义务或职责呢?联合国防止歧视与保护少数人小组委员会前主席埃德先生的观点可以说很具有代表性。他认为,国家义务主要分为四个层次:一是国家有尊重个人依据公约规定所享有的各项权利和自由的义务;二是国家有义务保护个人依据国际人权文件所享有的各项自由和权利;三是国家有义务为个人享有国际人权所规定的自由和权利提供各种机会;四是国家有义务为个人享有国际人权文件所享有的各种自由和权利提供直接的保障。[20]在国际人权法上,国家不仅要承担保证受教育者依法接受现存的各类受教育权利的义务,还应承担按照其接受的国际人权法的要求建立适应个人全面发展所需的完善教育体系和教育制度的义务。因此,国内法中保护受教育者接受完整的教育——即受教育权的结构的完整性,已是国际人权法中受教育权内容的自有之义。但是,对于已经接受《世界人权宣言》和其他有关受教育权的国际宣言和行动纲领——特别是批准或加入保护受教育权的国际公约的国家而言,其承担义务的范围还必须扩大到保障国内受教育权体系的完整性,即按照国际人权公约的规定,积极广泛地创造国内条件开办各类教育,以满足公民的受教育之需。[21]联合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的关于受教育权的第13号一般性意见确认了缔约国的最低限度的核心义务是“至少确认《公约》阐明的各项权利的落实,包括基础教育的落实达到最低限度的基本水平”。这项核心义务的内容是:保障在不歧视的基础上进入公立教育机构学习的权利,确保教育与第13条第1款规定的目标相一致;依照第13条第2款(甲)项的规定,为人人提供初等教育;通过并执行一项国家教育战略,该战略包括提供基础、中等和高等教育;确保在不受国家或第三方干涉的前提下自由选择教育机构,但此类机构必须符合“最低限度教育标准”。

我国政府于1997年签署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1年批准。2001年6月27日,《公约》正式对我国生效。签署《公约》意味着保障公民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权不仅是国家的国内法义务,而且成为国际法上的一项国家义务。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相比,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需要强有力的国家干预,需要大量投资,国家因而承担的是积极的义务,即确认和提高的义务。《公约》是否能够实施好,最终取决于各国政府为履行其国际法律义务所采取的措施。《公约》第二条规定:“缔约国应用一切适当方法,尤其包括用立法方法,逐渐达到本公约中所承认的权利的充分实现”。经社文委员会在其一般意见中指出:“除了立法之外,可被认为是适当的措施中还包括,为根据国家法律制度属于司法范围的权利提供司法补救办法。”《公约》规定的大多数权利要真正实现,在许多情况下必须进行立法。在缔约国现行法律不符合公约的规定时,缔约国有修订国内法律使之与《公约》相符的义务。由于《公约》没有国际上的个人申诉程序,国家的司法补救办法对其中某些权利的实施便愈发重要。最高人民法院在其提交给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报告中也承诺,各级人民法院审判案件要按照我国法律和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履行我国承担的国际义务。[22]实际上,上述“一切适当方法”应该还包括行政的方法这一重要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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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参见苏林琴:《作为人权的受教育权研究》,载劳凯声主编:《教育法制评论》第三辑,教育科学出版社2004年版。

[2][荷]亨利·范·马尔赛文、格尔·范·德·唐:《成文宪法的比较研究》,陈云生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159—161页。

[3]有关受教育权变迁的历史,请参阅周志宏:《学习权序论》,载《当代公法新论——翁岳生教授七秩诞辰祝寿论文集》(上册),元照出版公司2002年版,第189—197页。

[4]有关受教育权国家保护义务的前提性的高阶命题——基本权利的国家保护义务——的论说,有兴趣的读者请参阅本人硕士学位论文的第一部分,拟发表于《当代法学》2007年第2期。在逻辑上,后者是先于受教育权的国家保护义务这个命题的。

[5]这也即所谓的“宪法委托”,是指宪法在其条文内,仅为原则性规定,而委托其他国家机关(尤其是立法者)之特定的、细节性的行为来予以贯彻。参见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上册,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48页。

[6]参见秦奥蕾、张禹:《论受教育权的宪法效力——以基本权利的实现为视角》,载劳凯声主编:《教育法制评论》第三辑,教育科学出版社2004年版。

[7]秦前红、叶海波:《论立法在人权保障中的地位——基于法律保留的视角》,载《法学评论》2006年第2期。

[8]参见郑贤君:《论公民受教育权的宪法属性》,载劳凯声主编:《教育法制评论》第二辑,教育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

[9]徐振东:《对基本权利的侵害与救济》,载《法律科学》2004年第1期。

[10]参见[日]大须贺明:《生存权论》,林浩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72—75页;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上册,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45—146页。

[11]参见苗连营:《公民受教育权实现中的国家责任》,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6年第2期。

[12]详请参阅杨成铭:《受教育权的促进和保护》,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191—230页;吴遵民、黄欣:《新编教育法教程》,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7—49页。

[13]如“刘某诉区教委侵犯受教育权”案、“张佳诉城北区教委”案、“市高教办不作为”案,案情分别参阅王延卫:《教委不作为侵犯儿童受教育权是否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载《行政法学研究》1998年第3期;刘长财:《小学乱收借读费能否对教委提起行政诉讼》,载《人民司法》1995年第10期。

[14]参见高一飞、李湘芬:《免费义务教育是政府的责任》

[15]杨成铭教授也持此主张,参见杨成铭:《受教育权的促进和保护》,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346页。

[16]参见杨静、魏迪:《论基本权利在私法领域的效力——一个比较法的视角》,载《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5年第6期。

[17]如1995年武汉市武昌区法院裁判的全国首例受教育权行政诉讼案——武汉大学附中初中毕业生状告母校侵犯其受教育权案。

[18]参见莫纪宏主编:《全球化与》,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4—45页。

[19]参见孙世彦:《论国际人权法下国家的义务》,载《法学评论》2001年第2期。

[20][英]A·埃德:《人权对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载刘海年主编:《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4—17页。实际上,他所说的四项义务基本上可以化约为基本权利的双重性质所要求的国家的尊重和保护两项义务。

义务教育论文范文第4篇

1.农村义务教育的基础性地位

我国是一个农业大国同时也是典型的农村经济农村人文农村生态的国家,要使得我国这样一个农民大国变成一个小康社会的自由民主富强积极向上公民国家,如果没有农村教育的健康高效的发展没有用知识武装起来的劳动分子,农村的任何社会蓝图都将会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农村教育是一项重要的精神化的优质基础设施,他的合理规划统筹配置健康成长,将为农村带来持久的发展动力和知识源泉.

2.农村教育发展的天生弱势性

长期以来我国实行城乡二元分治的社会体制,农村与城市形成了农业单向支持工业的不公平发展模式,制度模式的倾斜导致整个社会资源分配不公,产生了政策一边倾斜现象。在经过长达近30年的发展后城市与农村已经完全不是在同一个发展水准上,城市的GDP和财政收入已经支撑了我国近70%的比例。右图充分说明这一点。然而此时的国家收入并不能依照正常的合法途径自然流到农村,当地政府的利益主体迫使大部分的收入用于其自身城市的发展需要,农村农民孩子无法真正公平分享到国家快速发展的成果。

农村教育的建设是一项长期的系统工程,他的投入产出缺乏一种短期的利益显性相关性,而社会市场主体的利益倾向性使其不愿将重大资金投入到农村义务教育中,这样农村义务教育就失去了靠正常的市场途径解决自己发展所需的资金,因此农村义务教育的发展如果没有国家的政策制度倾向就无法保证其正常发展。

为了正确了解并研究农村义务教育状况,我们此次专门赴湖北省黄石阳新进行了深入的调研,在880份调查问卷中有657份认为影响农村义务教育长远持续健康发展的因素是农村义务教育资金短缺,的确我国农村义务教育财政支持规模与比例相对于发达国家来讲不仅占GDP的比例比发达国家少,就连农村义务教育资金占公共教育资金的比例也显得很低甚至比发展中国家还低,

这种现象在我国大力推进全面建设小康进程中是极不明智极不合理的。我国的农村义务教育发展只有在充分资金保障的基础上才能为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提供强有力的动力与基础。

在此次本课题组赴湖北省阳新调研中发现在影响农村教育发展的因素中,95%的受访者认为是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严重不足,资金的短缺已经造成了农村中小学发展缺乏保障,农村师资力量不全,硬件设施落后和生源严重流失请看以下几组数据。

教育是培养劳动力全面发展的重要手段,师资力量的素质和整体质量直接决定着平培养学生的深度与广度,能否高效地结构合理地安排师资力量关系到我国教育事业的长远发展和战略利益.

根据财富代际理论,当代人对下代人的投资存在着远期利益相关性,在当前的教育投资中2004年我国公共教育投资占GDP的仅有2.9%,教育财政投入也仅有3.28%低于世界平均水平5.1%从这个数据上可以看出我国从整体来讲并没有把教育放在至关重要的核心地位,教育的重要性意识没有完全贯穿进政府主体工作中。

3.挤占挪用平调教育资金的现象比较严重

自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经济取得了快速发展,中央和地方的GDP和财政收入也出现了较快的增长,同时国家对于教育经费的投入在规模和比例上也持续实现小幅的的增长。但是资金的上升并没有使得农村的义务教育出现相应比例的发展,究其原因,一个重要的影响因素就是地方和学校对于农村义务教育资金的挤占,挪用,平调甚至集体平摊现象很严重。在这背后隐藏着我国教育资金管理体制不完善不健全的事实。

二、规范教育资金管理体制,扩大教育资金铸集渠道和范围

1.规范农村教育资金管理体制

2004年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上总理在其工作报告中强调各级政府要不断完善农村义务教育以县为主的管理体制,中央财政和省市财政要增加对贫困地区的义务教育的转移支付,这是党中央和国务院在新形势下作出的郑重承诺,为此中央和地方政府应该切实加大农村教育资金的投入规模和比例,做到让农村学生真正分享中国经济快速发展的成果,同时要加大对农村教育资金的制度监督,建立一套完善的长远的资金管理模式.例如可以设立专门农村义务教育资金会,其操作模式可以借鉴我国的社保基金的管理体制,同时设立由民间专家学者,村委会,普通民众组成的长效监督理事会,理事会对于农村义务教育资金设立的条件,资金的来源,资金的使用,资金会加入的条件等等进行听证,目的是确保该资金能够保值增值,并且保证资金真正地为农村中小学发展作出应有的贡献。

2.大力培育农村权利主体,使资金管理与民众的各项权利相统一

农村教育资金的随意主观挪用,挤占,平调以及集体平摊行为,从法律层面上讲是政府主体无视农民经济社会权利,管理体制缺位的集中体现。一台民主科学合理的农村教育资金管理体制应是教育相关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得到妥善的协调和相互的保障,权利的排他性和强制性不能在资金管理体制中缺失和弱化.从我国义务教育法规第四条规定”国家社会和家庭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教育的权利”中可以”看出其内容模糊,实施程序不明,责任主体主体之间确定保障他人权利的努力程度确定缺乏标准,即权利的排他性无法得到刚性的强制保障。第十一条规定国家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该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众所周知法律是具有严肃性和强制性的在法律中使用不明确的用语如“应用于”给利益主体提供了一个建议使用法律的文件,无法保证使其真正在法律的规定下负责起建设义务教育,稳定社会秩序,提高管理水准的重任来,因此,中央和地方必须讲农村义务教育放在战略的高度认真落实和保障农村适龄少年儿童的教育权利。

3.转变教育主体观念,多渠道的保障资金供给持续运行

当前,绝大多数政府和学校负责人将制约农村教育持续发展的因素盲目简单的归结为教育投入不足,的确教育经费不足是我国目前年农村义务教育发展的重要制约因素。但是农村教育资金的低效不合理使用无疑也是制约农村教育持续发展的重要因素。在当前我国教育经费无法实现大规模提供供给的情况下,各级教育主管主体应转变观念,积极主动的多渠道筹集资金,并合理调整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与高等教育,城市教育与农村教育的关系,使农村教育这一基础领域得到根本保障。具体措施如下。

(1)我国政府有必要建立犹如社保资金的专门项目,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中分享市场优越成果,为农村教育开辟创资新道路。农村义务教育资金应该在中央,省市,县政府财政中按固定比例划拨计入账户,同时设立专门的资金管理理事会,由社会名人或者政府专人负责,集中投资于比较安全的领域,形成一项长期小额投入保值增值稳定的融资机制。

(2)加大全社会监督力量的行使,形成高效合理的教育责任监督机制。

传统权力理论认为,没有监督约束的权力是无效的权力,是形成社会腐败功能低效的根本原因。因此任何权力的使用行使都必须由一套强有力的监督力量进行约束,形成一套权利理性循环模式。

总之,农村义务教育的建设,农村教育资金的使用以及农村教育主体必须在法制化制度化透明化的运行轨道下才能正常持续健康的向前发展。

参考文献:

[1][2]取自于“领导决策信息2003”.

[3]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4]为《中国统计年鉴》.2002.

[5]为现代西方人口理论,复旦大学出版社,李竞能.

[6]湖北省统计年鉴,2002.

[7]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年鉴,2002.2004.

[8]马国贤:中国教育经济学年会.2004年会论文.

义务教育论文范文第5篇

【摘要】我国农村义务教育免费后出现了许多新问题,比较突出的问题有师资匮乏、公办学校生源流失和教育“倒退”现象的出现。本文对这些问题进行分析,提出相应的解决对策。

【关键词】农村义务教育新问题

1农村义务教育及经费保障机制发展历程

我国义务教育管理体制经历了一个发展变化的过程。1980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做出《关于普及小学教育若干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全国在1990年前基本普及小学教育师资问题。截止1984年,全国小学学龄儿童入学率和巩固率均超过95%。1985年,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明确要求,要有步骤地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明确提出,义务教育是适龄儿童和青少年都必须接受,国家、社会、家庭必须予以保证的国民教育,为此需要制定义务教育法。1993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明确提出到2000年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的宏伟目标。在2000年总体上实现了“普九”的目标,普九人口覆盖率和初中毛入学率均超过85%。200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颁布了《义务教育法》。新的《义务教育法》明确国家将义务教育全面纳入财政保障范围,将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明确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截至2007年底,全国普及九年义务教育人口覆盖率达到99.3%,实现“普九”的县数已占全国总县数的98.5%。

2000年税费改革后,取消了农村教育集资和教育费附加,农村义务教育经费逐步纳入财政预算,经费投入由以农民为主承担转为以政府为主承担。2006年,西部地区农村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生全部免除学杂费,2007年,中部地区和东部地区农村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生全部免除学杂费。2008年8月,国务院正式印发《关于做好免除城市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杂费工作的通知》,规定从2008年秋季学期开始,在全国范围内全部免除城市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杂费。

2农村义务教育免费后存在的新问题

2.1师资匮乏问题

我国师资力量的匮乏和师资分布配置的不平衡,以及教师待遇的城乡差距,教师心理负担大等因素直接导致教师队伍的不稳定。在农村,800万教师承担着6600万中小学生的教育,这个庞大人群的生存状态直接关系着整个中国教育事业的发展。农村中小学教师多数认为自己的生活水平偏低。以小学为例,小学教师中有71.2%的人认为教师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其它行业生活水平,25.0%的人认为与当地其它行业生活水平持平,而认为教师生活高于当地其它行业生活水平的只占3.1%。由于工资较低,又缺乏保障,不少地方教师流失严重。

2.2公办院校生源减少问题

随着近年来私立学校的兴建与壮大,农村公办学校受到极大冲击,生源流失严重,教学管理松懈,教师积极性低落,教学质量急剧下滑。长期以来,由于经济、观念、体制等多方面的原因,导致城乡之间,公办与私立学校之间教育发展不均衡。

2.3教育“倒退”现象的出现

农村义务教育的“倒退”现象主要体现在教学内容、教学设施和教育公平方面。部分农村小学只开语文和数学两门课程,与十年前相比少了体育、美术、音乐、历史和自然等课程,不利于学生增长见识和基础知识的学习。教学设施方面缺乏财政支持,房屋破旧、桌椅残缺在很多农村小学都存在,部分农村初中基本上不上实验课,这与十年前相比确实是在倒退。教育公平方面主要是贫富与学历高低直接挂钩,在升入高中就学机会上,穷人家的孩子远远低于富人家孩子。

3解决对策

3.1改善农村教师待遇,提高教师整体素质

改善农村教师待遇。首先,提高农村教师的工资水平,在现有状况下,应保证农村教师工资不低于国家标准,实施农村地区教师特殊津贴制度,并及时发放;其次,改善农村教师办公条件及生活条件。在合点并校的同时为农村教师配置完备的办公教学及生活设施,鼓励教师扎根农村教育。

建立严格的教师职业准入制度,严把教师入口关和质量关,打破教师资格终身制,改一次性资格考核为多次考核;逐步提高新聘教师的学历层次,特别是第一学历要求;建立规范的教师聘任制度,面向全社会招聘、录用愿为农村教育作贡献的合格教师。

建立新的农村教师继续教育体系。继续教育是农村教师实现观念转变和专业发展的重要途径。政府应当定期为教师提供免费的培训,并适当地进行教学经验交流以及校本培训,以便更好地提高农村教师队伍的整体素质。

3.2推进社会力量办学,实现农村义务教育“市场化”

在发展农村义务教育中,要积极吸引民间资本的投入,使义务教育的投资主体呈现多渠道和多元化的情景。这样既能减轻政府办教育的经费负担,又能满足人们对教育多元化需求,给教育界带来活力和竞争的氛围,实现教育资源的有效配置。

第一,进一步鼓励和支持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捐资助学,筹资办学,建立一批私立学校及公办民助学校。把社会力量办学作为政府办学的补充,同时加强对其进行监督与引导,从而拓宽教育投资渠道,增加教育投入。

第二,转变政府职能,推进义务教育模拟市场化。政府应退出教育的竞争性领域,改变以前与学校纯粹的行政隶属关系,扮演教育市场的监护者,教育质量的监督者和教育消费的保障者。

3.3加大对义务教育的投入,增强对教育经费管理使用的监督

目前农村义务教育的正常运转,既要弥补历史性欠账,又要改善现在恶劣的办学条件。这就需要建立一个更有效的教育经费投入、管理和使用机制。

加大对农村义务教育的投入,提高国家财政性经费支出比例,同时增加农村义务教育经费在教育经费中的额度。加快相关配套法律法规的制定。只有用法律形式规范各级财政对农村义务教育的责任和义务,才能从源头上保障农村义务教育发展的物质基础,尤其要建立农村义务教育专项转移支付制度。

建立和完善监督机制。建立一个既有权威又有权力的监督机构,每年不定期的对教育经费的管理和使用进行审计监督,并及时采用公开、公正、透明的方式将监督结果向社会公布,接受广大人民群众的监督,特别是接受广大教师和学生家长的监督。

3.4转变办学思想,全面推行素质教育

农村义务教育要为大力提高农村劳动力的素质服务。这就需要我们转变过去生产性质的应试教育办学思想,积极推行服务意识的素质教育,以学生为价值主体,确定“为‘三农’服务”的价值取向,逐步实现农村教育与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相互促进的良性循环,培养造就一代新型农民,为新农村建设提供有力的人才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