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保护区条例(精选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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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属分类:文学
摘要

第四条自然保护区分为国家自然保护区和地方自然保护区。国家自然保护区,由林业部或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管理;地方自然保护区,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管理。 第五条具有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建立自然保护区: (一)不同自然地带的典型森林…

自然保护区条例(精选5篇)

自然保护区条例范文第1篇

第二条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自然保护区),按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三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主要任务: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方针、政策和规定,加强管理,开展宣传教育,保护和发展珍贵稀有野生动植物资源,进行科学研究,探索自然演变规律和合理利用森林和动植物资源的途径,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

第四条自然保护区分为国家自然保护区和地方自然保护区。国家自然保护区,由林业部或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管理;地方自然保护区,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管理。

第五条具有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建立自然保护区:

(一)不同自然地带的典型森林生态系统的地区。

(二)珍贵稀有或者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动植物种的主要生存繁殖地区,包括:

国家重点保护动物的主要栖息、繁殖地区;

候鸟的主要繁殖地、越冬地和停歇地;

珍贵树种和有特殊价值的植物原生地;

野生生物模式标本的集中产地。

(三)其他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林区。

第六条根据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建立自然保护区,在科研上有重要价值,或者在国际上有一定影响的,报国务院批准,列为国家自然保护区;其他自然保护区、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列为地方自然保护区。

第七条建立自然保护区要注意保护对象的完整性和最适宜的范围,考虑当地经济建设和群众生产生活的需要,尽可能避开群众的土地、山林;确实不能避开的,应当严格控制范围,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合理解决群众的生产生活问题。

第八条自然保护区的解除和范围的调整,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自然保护区的性质和范围。

第九条自然保护区的管理机构属于事业单位。机构的设置和人员的配备,要注意精干。国家或地方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人员编制、基建投资、事业经费等,经主管部门批准后,分别纳入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计划,由林业部门统一安排。

第十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可以根据自然资源情况,将自然保护区分为核心区、实验区。核心区只供进行观测研究。实验区可以进行科学实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和驯化培育珍稀动植物等活动。

第十一条自然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未经林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自然保护区建立机构和修筑设施。

第十二条有条件的自然保护区,经林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在指定的范围内开展旅游活动。

在自然保护区开展旅游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旅游业务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所得收入用于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保护事业;

(二)有关部门投资或与自然保护区联合兴办的旅游建筑和设施,产权归自然保护区,所得收益在一定时期内按比例分成,但不得改变自然保护区隶属关系:

(三)对旅游区必须进行规划设计,确定合适的旅游点和旅游路线;

(四)旅游点的建筑和设施要体现民族风格,同自然景观和谐一致;

(五)根据旅游需要和接待条件制订年度接待计划,按隶属关系报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有组织地开展旅游;

(六)设置防火、卫生等设施,实行严格的巡护检查,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自然资源的破坏。

第十三条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拍摄影片、登山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任何部门、团体、单位与国外签署涉及国家自然保护区的协议,接待外国人到国家自然保护区从事有关活动,必须征得林业部的同意;涉及地方自然保护区的,必须征得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上述活动的,必须遵守本办法和有关规定,关交纳保护管理费。

第十四条自然保护区内的居民,应当遵守自然保护区的有关规定,固定生产生活活动范围,在不破坏自然资源的前提下,从事种植、养殖业,也可以承包自然保护区组织的劳务或保护管理任务,以增加经济收入。

第十五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会同所在和毗邻的县、乡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组成自然保护区联合保护委员会,制订保护公约,共同做好保护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需要,可以在自然保护区设立公安机构或者配备公安特派员,行政上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领导,业务上受上级公安机关领导。

自然保护区条例范文第2篇

《杭州西湖文化景观保护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经杭州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根据立法法和地方组织法的有关规定,报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现在,我受杭州市人大常委会的委托,就条例的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制定条例的经过和主要依据

条例是杭州市人大常委会2011年立法计划项目。2011年6月,杭州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请的条例草案。会后,杭州市人大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的审议意见进行了调研,将条例草案分别送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咨询委员会、各区、县(市)人大常委会及部分市人大代表征求意见,并征求了西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规划局和市环保局的意见,同时还征求了文化遗产保护专家的意见。在认真研究各方面反馈的意见后,法制委员会对条例草案进行统一审议并作修改后,形成条例草案修改稿,提请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

制定条例的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等法律、法规。

二、对条例几个主要问题的说明

条例未分章,内容涉及西湖文化景观保护对象、保护要求、保护管理规划、保护管理措施等,共二十五条。

(一)关于条例与其他法规的关系。为依法加强对西湖风景名胜区的保护,杭州市人大常委会先后制定了《杭州市西湖水域保护管理条例》、《杭州市西湖龙井茶基地保护条例》、《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以及《杭州市公园管理条例》等法规,对西湖文化景观整体及景观要素的保护和管理做出了较为全面、详细的规定。由于面积为33.23平方公里的西湖文化景观遗产区,全部位于59.04平方公里的西湖风景名胜区内,因此,条例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申遗结果,对西湖文化景观的保护管理进行了必要的原则性规定,西湖文化景观遗产区的具体保护和日常管理工作则可以适用相关法规。

(二)关于西湖文化景观的保护对象。根据《保护世界文化与自然遗产公约》的要求,条例对西湖文化景观的保护对象作了明确界定。条例第六条对西湖文化景观保护对象作了完全列举,明确保护对象为:以承载遗产突出普遍价值的载体为重点,包括西湖文化景观遗产区内的西湖自然山水和唐宋以来不断演变成形的“三面云山一面城”的景观空间特征、“两堤三岛”的景观格局、“西湖十景”等题名景观、一系列具有代表性的文化史迹、特色植物景观以及遗产的审美特征与精神价值,并对各类保护对象的具体构成作了明确。

(三)关于西湖文化景观的保护要求。西湖文化景观主要有三类遗产要素:有机演变性质、文物建筑和自然性质。对有机演变性质的遗产要素,目前国内尚无针对性的保护规范。为加强西湖文化景观的保护,将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ICOMOS)通过的《奈良真实性文件》及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中国国家委员会制定的《中国文物古迹保护准则》作为西湖文化景观保护的指导性文件。为此,条例第三条规定“西湖文化景观保护管理应当以真实、全面地保存并延续遗产历史信息及全部价值为目的,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按照《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奈良真实性文件》和《中国文物古迹保护准则》要求,确保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第七条规定“西湖文化景观的保护对象按照组成要素实施分类保护,属于有机演变性质的遗产要素按照《奈良真实性文件》实施保护;属于文物建筑的遗产要素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保护;属于自然性质的遗产要素按照《风景名胜区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实施保护”,并针对不同保护对象规定了相应的保护内容和保护要求。

(四)关于西湖文化景观的规划和建设。根据《实施保护世界文化与自然遗产公约的业务指南》,世界文化遗产保护需要编制专门的保护规划。因此,条例规定了《杭州西湖文化景观保护管理规划》的地位、内容。为加强西湖文化景观保护,条例规定了遗产区内禁止建设的项目,控制建设项目的相应措施,并规定了缓冲区内建设项目的总体要求和缓冲区所在地规划编制的要求。

自然保护区条例范文第3篇

关键词:中国国家公园;美国国家公园;法律制度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5)10-0145-02

生态环境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条件之一,全球性的生态环境遭到破坏,使得环境问题成为各个国家不可避免的重要问题之一。为了保护人类赖以生存的环境,许多国家开始建立国家公园与自然保护法律制度,国家公园的建设已经成为保护自然生态环境多样性的一种重要手段,世界上已经有许多国家建立了国家公园,经过多年的发展已经在管理监督体制、规划与资金投入、法律制度制定方面均积累了丰富的经验。本文通过对美国国家公园法律制度的分析,提出相关建议。

一、美国国家公园与中国国家公园现状

(一)美国国家公园法律制度

美国是第一个提出国家公园的概念,其译为:National Park,主要是指自然保护区的一种形式,为保护生态系统而建立,与自然保护区和旅游景区相区别。最早是由美国艺术家乔治卡特林首次提出,世界上第一个国家公园就是美国的黄石公园。

美国黄石公园遵循的三个原则:环境保护,可持续发展,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美国在国家公园管理体系和立法体系方面主要分为以下几个方面:国家公园基本法、授权法、单行法和部门规章制度。关于美国国家公园的基本立法是1916年制定的《国家公园基本法》[1],该法律是美国国家公园立法体系中的最为基本的法规,其主要规定美国国家公园的主要职能。在授权法方面,第一部授权法是《黄石公园法》,而在单行法方面的立法是用来弥补美国国家公园其他法律的漏洞,使得国家公园更为有效的管理和发展。

(二)中国国家公园法律体系现状

我国国家公园发展起步较晚,建设与发展仍处于一种迷茫和混沌的状态。众所周知的第一个中国大陆的国家公园是普达措国家公园,然而这是由地方立法机关成立的国家公园。在2008年云南省政府工作报告和2008年2月云南省政府滇西北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会议以及后出台的《关于加强滇西北生物多样性保护若干意见》都明确提出,云南省要积极探索建设国际公园保护模式[2]。为此,中国国家林业局要求云南省以具备条件的自然保护区为根本,以科学发展观为依托,遵循“保护优先,合理利用”原则,在保护好生物多样性和自然景观的基础上,全面地发挥自然保护区的生态保护、经济发展和社会服务功能,探索出具有中国特色的国家公园,并且批准云南为国家公园建设试点省。由于普达措国家公园是地方立法机关成立的,并不视为官方认定,至此,我国环境保护部和国家旅游局正式宣布建设中国第一个国家公园试点单位――黑龙江汤旺河国家公园。总体来讲,我国国家公园法律制度不完善,是因为管理权不明确,经营模式过于利益化。

二、美国国家公园与中国国家公园法律制度比较

(一)立法目的不同

美国国家公园法律立法都是以联邦法律为基础,关于国家公园建立的决策以及后期发展都是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来进行的。其国家公园管理部门大都是依法保护国家公园资源的责任和义务,并不受法律限制的开发权利。美国国家公园法律体系会根据每一个国家公园不同的发展以及变化而设立,使得国家公园的自然资源充分得到保护[3]。美国国家公园的设立目的只是为了保护自然资源,更好地体现了可持续发展原则,保护自然资源的同时也为后代的利益考虑,这是我们值得学习的。

而我国国家公园没有专门的立法,我国现行的《风景名胜区条例》、《自然保护区条例》及其相关部门规章、地方法规的调整包括了国家公园的相关规定,但国家公园的建立目的和管理制度以及我国现行的自然保护区的法律体系存在一定的矛盾,所以有必要对现行的自然保护区立法进行有效梳理与补充。

(二)法律体制不同

美国对于自然保护区以及国家公园的保护都建立在比较完善的法律体系上,分门别类,以联邦法为基础,到授权法、单行法和部门法,条例清晰,保证了美国国家公园法律体系的连贯性,在一定范围内保证了各个美国国家公园之间法律制度互不冲突,即便遇到了相冲突的情况下,也可采用相关原则,由法院根据立法的目的、国家公园管理局对法律的解释等对其做出判决。美国国家公园法律体制实践性以及有效地解决实际问题,这是我国要借鉴的地方。

我国国家公园法律制度主要是通过《自然保护区条例》对国家自然保护区进行管理和建设,我国现存的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在调整的客体中已经包含现存在的国家公园,说明我国国家公园的管理模式是以我国自然保护区为基础的[4]。《自然保护区条例》就是作为关于我国自然保护区的基本立法,是对我国自然保护区管理的基本法律,在自然保护区立法体系中起到重要的作用。但其属于行政法规,在法律体系中,对于其他相关法律的发挥没有起到统领作用,在发生冲突时不能起到协调作用。而其他法律法规,例如《森林法》、《野生动物保护法》等,这些法律并不是针对自然保护区的,对自然保护区的监管也带来很大困难,使得自然保护区的整体法律体系的层次比美国低了很多。由于我国自然保护区并没有统一的国家立法,目前我国的自然保护区法律都是各个部门分别立法,有些法律法规在自然保护区的问题上,内容交叉,缺乏统一的指导思想,没有进行统一的法律规范,法规之间相互冲突,使得我国的自然保护区的法律体系陷入一种困境,所以需要具体的协调机制。

三、对我国国家公园法律制度的建议及启示

(一)确立符合我国国家公园的理念和立法目的

美国国家公园法律体系建立的目的之一就是保护环境,在此基础上同时也要保证子孙后代不受影响以及提供给现代人欣赏的资源,这个目的与我国一直坚持的可持续发展原则相呼应。因此,完善我国国家公园的立法首先就要确立正确的指导思想,在目的上要体现出自然保护区的多种目标和价值,既要保护生态环境,维持生物多样性,保证国家生态平衡,还要实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促进社会进步、经济发展。在这种指导思想的影响下,我国的自然保护区立法中也要表现出关于可持续发展的思想,可持续发展就是既要满足当代人的需求而又不对后代人满足其需求构成其威胁[5]。自然保护区的可持续发展,在实现生态环境建设和实现社会进步经济发展的可持续发展战略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在维持生态平衡、改善生态环境也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因此,在我国的相关立法中应当体现这种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理念。

(二)对现有的自然保护区立法漏洞的补充

目前,我国现行的《自然保护区条例》、《风景名胜区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都是为了加强建设和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我国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在不断扩大,包括国家公园、森林公园、湿地公园、地质公园等各种种类,这样不仅强调对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对于科研、教育等多种类别的建设和保护区,同时也是对可持续发展原则相呼应,这给现实中法律适用也带来了难题,因此对我国自然保护区的立法漏洞补充成为当务之急。

我国现行立法中没有关于国家公园的相关规定,不管是风景名胜区还是自然保护区,二者都与美国国家公园建立理念都不相同,也存在很大的差异,国家公园并没有完全纳入《自然保护区条例》的调整范围,也没有在《风景名胜区条例》所体现,这给国家公园在实践过程中带来了法律困惑。因此,只有进一步调整现行《自然保护区条例》、《风景名胜区条例》,才能进行适当的解释,才能满足调整国家公园法律适用的现实需要,另一方需要通过我国专业的学者对于我国国家公园的建立理念以及有益性进一步的解释,才能推动我国国家公园法律法规的制定。

(三)公众参与机制的制定

美国国家公园法律体系中关于公众参与机制的规定在世界上属于排在前列的,而我国正需要学习这种公众参与机制。虽然在我国的环境立法体系中也有关于公众参与制度的规定,例如在《环境保护法》中相关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但我国对于此类的规定都过于抽象,没有具体的实施规定和条件,在实践的过程中很难发挥作用[6],所以关于公众参与机制写入《自然保护区法》是很有必要的,而这方面我国还需借鉴美国国家公园法律制度建立的经验。就我国自然保护区来说,想要真正地管理和发展自然保护区,只依靠政府的力量是不够的,还要发动社会各界的积极性,鼓励他们参与到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中来。公众参与最主要的是生活在自然保护区周围的居民,其依赖于自然资源生活,对当地的自然资源了解得很透彻,有了他们的参与对自然资源的保护更为有利。而如今我国的自然保护区法律并没有将周围居民放置于一个有利的地位,而是形成一种孤立的状态,缺乏积极性,从而使自然资源也没有得到应有的保护,在一定程度上威胁到自然保护区的生态环境的发展。所以,协调自然保护区与当地居民的关系,通过相关立法使得当地居民参与到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当中来是重要的条件之一[7]。由此可见,公众参与机制在我国自然保护区法律制度当中是占有重要的地位的,而公众参与也是必不可少的。因此,国家在制定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时,应具体规定相关公众参与制度,这样不仅提高公民的参与意识,也可以使公民有意识的去保护生态环境,使得法律工作更为有效地展开,从而社会与生态环境和谐相处。

四、启示

我国国家公园在现实中已经开始建设和发展,但都多是有地方政法管理,国家并没有出台具体的国家基本法规进行统一的管理和建设,所以我国现在主要是制定一部关于国家公园的基本法以及完善在自然保护区立法。在吸取和借鉴美国国家公园立法方面,我国应在未来的发展过程中,确立国家公园建立的目的、监督管理机制等方面,提出解决方案,为我国国家公园立法顺利开展奠定基础。

参考文献:

[1]余俊,解小冬.从美国国家公园制度看我国自然保护区立法目的定位[J].生态经济,2011(3).

[2]韩文红.余艳红,云南省国家公园建设问题探究[J].林业调查规划,2009(8).

[3]丰婷.国家公园管理模式比较―以美国、日本、德国为例[D].上海:华东师范大学,2011.

[4]杨锐.美国国家公园的立法和执法[J].中国园林,2003(5).

[5]马燕.我国自然保护区立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J].法制经纬,2006(11).

自然保护区条例范文第4篇

一、青海湖流域生态环境的现状

青海湖流域位于青藏高原东北部。地处青海省西部柴达木盆地、东部湟水谷地、南部江河源头与北部祁连山地的枢纽地带,是连接甘肃河西走廊、、新疆的通道,是青藏高原东北部具有特殊生态功能的重要的自然地理区域。青海湖流域的湿地类型主要有湖泊湿地、河流湿地、冰川湿地、沼泽湿地、泉水湿地等5种类型。除青海湖以外,青海湖流域面积大于0103km2的湖泊有70多个,其中面积大于013km2的湖泊有20余个。大于1km2的湖泊有12个,主要分布于流域西北部的布哈河河源地区和东南部的湖滨地带。其中分布于西北部的多为淡水湖,共7个,有水面积20171km2;分布于东南部的多为咸水湖,共5个。[1]流域内的青海湖,是维系青藏高原东北部生态安全的重要水体,是阻挡西部荒漠化向东蔓延的天然屏障。湖面面积4186km2,湖面海拔3192177m,平均水深16185m。是区域内最重要的水汽源和气候调节器,同时还是生物多样性与生物种质基因较为丰富的重要地区之一。青海湖流域是青藏高原上生物多样性最丰富的地区之一,湖区现有鸟类164种,兽类36种,两栖类动物2种,爬行类动物3种,各种鱼类6种,分别占青海省动物资源种类总数的55182%、3519%、2212%、4218%和1017%。青海湖区的气候、环境条件和水体条件孕育了独特的鱼类资源)))高原裸鲤。它是水禽的集中栖息地和繁殖育雏场所,是极度濒危动物)))普氏原羚的唯一栖息地。青海湖自然保护区是我国8个鸟类自然保护区之一,这里的棕头鸟、鱼鸥、斑头雁、鸬鹚、赤麻鸭、黑颈鹤、大天鹅等十余种候鸟的数量曾达10余万只,它们的集中分布地)))鸟岛是流域内最著名的旅游资源之一。鸟岛、海心山、海西皮、三块石、沙岛等连同湖区四周美丽的草原、人文景观和历史遗迹,共同构成了独特的高原旅游资源。1994年被国务院批准为部级重点风景名胜区;2005年青海湖又被评为我国最美的五大湖之一。可是,近几十年来,青海湖水位持续下降,湖面面积逐渐缩小。据资料统计,自1959年至2004年的45年间,青海湖水位从海拔3196155m降至3192177m,蓄水量由86913亿m3降至69017亿m3,湖面面积由原来的454813km2缩小到4186km2,分别下降了3178m,17816亿m3和缩小了36213km2。尽管从2005开始,青海湖水位有所上升,水域面积也扩大了一定面积,到2008年,青海湖的面积达到4317km2。但随着气候变暖导致天然高山冰川和永冻层融化速度加快,流域内生态系统的退化趋势仍不容忽视。究其原因,除气候变化无常等自然原因之外,还有人们在经济社会发展中违背自然规律,盲目开垦天然牧场、乱砍滥伐等人为因素。[2]气候暖干化是自然因素中最重要的因素。全球变暖势必影响到流域内的气温变化,上世纪90年代初期比50年代后期气温上升015bC;干旱发生率由上世纪70年代、80年代的三年一旱,到90年代,出现了四年重旱、一年轻旱的频率。研究证明,在降水量不变的前提下,气温升高4bC,则径流量减少15%左右。近几年,青海湖流域年平均气温、年蒸发量分别以0122)))0135bC/10a和108m/10a的速率升高和增大,加上降水量自上世纪九十年代以来出现减少趋势,使地表径流量出现明显的减少。湿地、河流水份补给不足、泉水涌水量下降、沼泽面积缩小,土壤含水量下降,沙化、盐碱化程度增加,原生植被中湿生、水生植物逐渐向中生、中旱生和旱生植物演替,植物种群结构和种群数量明显趋向简单和减少。[3]另一个原因是人类的活动所致。人类不顾当地的气候条件、不保护原有极其脆弱的植被资源,疯狂地向大自然进行掠夺式的滥垦、滥伐、滥牧,使固有的植被大量损失。据调查,近五十年来,环湖人口增加了313倍,耕地面积增加了20多倍,牲畜增加了3倍。大面积草地开垦成耕地,广种薄收的落后经营方式,使耕地长期,风蚀水蚀,加剧了土地沙化进程。长期超载放牧是近年来草地退化、沙化的重要原因。据研究,湖区草场的理论载畜量为346151万羊单位,而目前载畜总量为584156万羊单位,超载6817%。目前湖区草地退化面积达6517万hm2,占草场总面积的3419%。[4]从上世纪五六十年代起,掠夺性的开发垦荒开始了。进入90年代,被激进环保主义者称为/罪恶黄花0的油菜又煽起了追逐经济利益的狂潮,短短几年时间,上马了18个国营农场,环湖开垦了30万亩地,地方上也同时垦荒5万亩。为了浇地,大部分河流被筑坝截断,以致于数次发生青海湖裸鲤在回游产卵河道被阻隔,陈尸50厘米至1米厚的惨剧。青海裸鲤又多年被过量捕捞,资源量已减少至不足早期的十分之一,导致鸟类的食物每年以近千吨的速度锐减,威胁到鸟的生存。水量减少,还导致水质含盐量和pH值上升,水生饵料生物和鱼类的生存繁衍遇到恶性影响。[5]近年来,随着青海旅游业的开发、发展,到青海旅游的人数逐年增加,旅游潮带来的湖区及周边旅游无序开发、过度开发、乱建设施,以及人们的环保无意识造成的污染,也给青海湖流域的生态环境保护带来了极大的困难。

二、青海湖流域生态环境法律保障机制的现状及其存在的问题

针对青海湖流域生态环境恶化的趋势,相关部门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加大对人为活动的干预,诸如加强宣传教育、加大对流域生态环境的监测力度、加强科学研究等,[6]取得了一定的成效。而就青海湖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律措施方面,从目前的现状看,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主要包括:5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6、5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6、5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6、5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6、5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6、5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6、5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6、5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6、5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6、5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6等。地方性的法规主要有:青海省有关5青海湖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条例6、5青海湖部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6、5青海省草原承包管理办法6、5青海省草原防火管理规章制度6、5青海省草原补修费征收管理办法6、5青海省人民政府禁牧令6,以及青海省人民政府决定封湖育鱼、全面禁捕等相关的法规、规章。这些法律法规,对青海湖流域生态环境的保护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尤其是5青海湖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条例6的实施,对加强青海湖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的针对性,遏制流域内生态环境进一步恶化的趋势,作用尤为显著。例如,5青海湖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条例6中明确规定,在青海湖流域内经批准建设的工程项目,在批准的取土地点和范围内,就采取先移植草皮,逐段取土填埋、恢复地表植被的方法施工。建设单位必须保证植被的有效恢复,未按要求施工的,由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植被,并处以5000)10000元以下罚款。非法捕捞青海湖裸鲤等水生生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捕捞工具、捕捞物和违法所得,处以捕捞物价值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对生态脆弱区中度以上退化草原实行封育或禁牧措施,对轻度退化的草原实行休牧或限牧,保护草场植被。禁止非法捕猎、揭巢拣蛋、捕捉幼鸟。禁止在草原上随意取土采沙,擅自开辟施工便道。禁止在湖泊、河道以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堆放、弃置和处理固体废物、油料和含有病原体的废水及残液等有毒有害物质。[7]这为保护青海湖流域及脆弱的生态环境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相关的法律法规本身存在的不足,导致对青海湖流域生态环境的保护也必然存在缺陷,也很难从根本上解决人为原因造成的对流域内生态环境的破坏。主要表现为:第一,自然资源及其生态环境的保护在环境基本法中的缺失,导致对青海湖流域特定生境的立法缺乏应有的规范指引性。我国现行的5环境保护法6囿于当时的历史背景,从基本原则、制度到法律责任等,皆偏重于污染防治,缺乏自然资源保护方面的原则和有关制度的支撑,对破坏自然资源的违法行为缺乏规定。而在现有的立法中,自然资源大多是以单行法为主且多采取部门立法形式,林业、农业、矿产、草原、渔业等资源部门负责对资源保护实施监督管理,但这些部门大多是资源的开发利用部门,面对开发利用与保护双重责任,而资源的开发利用显然又有着明显的经济利益驱动,资源管理部门往往容易陷入/重开发利用,轻资源保护;重经济效益,轻环境效益;重部门、局部利益,轻整体、全局利益0的误区,进而导致了资源的无偿占用、掠夺性开发和浪费严重的现象加剧。[8]这与基本立法相关制度的缺失有着必然的联系,也使得青海湖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的相关立法活动在基本精神和原则上缺少了上位法的相应指引和必要的参考。第二,由于生态保护和自然资源利用相关立法的模糊界定,导致青海湖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实际上缺乏相应的法律保障。在自然资源立法相对缺乏的背景下,有关生态环境保护的规范还没有引起立法者们的足够重视,即使在一些法规中流露一些生态环境保护的用意,也往往是从自然资源保护的角度来谈,将生态环境等同于自然资源,保护方法也无二至。例如,我国现行的5森林法6经过修正后对森林生态保护的认识在不断提高,但是还没有具体的、可适用的森林生态保护条款,实践中的生态保护措施一直在为森林开发利用让路,所以有人认为我国现行5森林法6的主要内容体现的仍然是/木头0林业。[9]5青海湖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条例6即是在这种不加区别的基础上制定出来的,如该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护青海湖流域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促进生态与经济和社会的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条例。0该条例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大部分都属于自然资源保护的法律规范。由此,青海湖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实际上也就变成了单纯的青海湖流域自然资源的保护。第三,即使在自然资源保护的相关法律规范中包含有生态保护的内容,但由于其立法目的追求经济价值的实现,使得对青海湖流域自然资源保护缺乏整体生态价值的衡量,进而影响流域生态环境的有效保护。如上所述,由于生态保护与自然资源的保护不能明确的区分,导致青海湖流域是以生态环境保护为主还是以资源的开发为主成为一个非常突出的问题。虽然自然资源是生态环境的基本要素,但生态的保护和自然资源的保护所反映出的立法态度是有差异的。通常人们在界定自然资源法时都认为,它是指调整人们在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10]而生态保护法则是指,以防止人为原因造成生态系统破坏,以保存生物的多样性为目的而制定的法律规范的总称。[11]两者的主要区别表现为,前者的目的是强调如何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追求自然资源可为人类永续利用的经济利益和价值。后者是将自然资源作为环境要素加以保护,追求包括自然资源在内的整体环境要素的生态价值。但从5青海湖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条例6的相关规定中,我们所能体会到的立法意图是,如何在对青海湖流域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的过程中完成生态环境的保护。如该条例第二条规定:/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青海湖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有关的管理、开发、建设、生产、科学研究、文化体育、旅游观光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0可见,其所追求的生态价值,只能通过对自然资源的保护所产生的反射利益间接达到。但事实上,这种反射利益在具体实践中根本不可能体现出来,进而导致青海湖生态环境恶化的问题依然存在。第四,管理体制缺乏科学性,政出多门,但又职责不清,使得流域内生态环境的保护难以产生预期的效果。作为部级的自然保护区,青海湖流域开展生态保护较早,但是,实际管理保护的成效却不尽如人意。一方面,我国对自然保护区是以土地管理为主还是以生态环境的完整性为主,相关的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5自然保护区条例6第21条规定/国家自然保护区,由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管理,,0。对于自然保护区的这种建制,实际上是以行政地理为基础建设自然保护区,忽视了保护区的自然地理特性,容易造成人为边界,使得自然保护区破碎化,不利于管护工作的开展。[12]另一方面,由于管理政出多门,职能交叉重叠,一旦出现问题很难找到真正解决问题的部门。例如,5青海湖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条例6第四条中规定,对于湖区生态环境的保护与经济建设和农牧民利益的关系,全面规划,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归口管理。这种管理体制表面上看起来分工明确,各负其责,实际上,由于业务分隔而管理职能重复交叉,很多部门经常从部门利益出发,对本部门有利可图的,往往相互争夺审批、发证、收费、处罚、解释等权限,而无利可图的则往往无人愿意负责,互相扯皮、推诿,人为造成许多工作漏洞,使青海湖区生态环境保护的效益降低。第五,责任追究机制的不健全,对破坏青海湖流域生态环境的行政行为缺乏处罚的相应法律依据,导致对于青海湖流域生态环境的破坏行为无法得以真正有效的遏制。对于生态环境的保护是全社会的责任,不仅要规范环境利用行为人的行为,追究其对生态环境造成影响后的法律责任,同时也是政府各职能部门的职责和责任,当相关的管理部门没有尽到相应的责任时,也应该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但遗憾的是,从国家环境基本法到有关自然保护区的相关法律规范再到具体的5青海湖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条例6,都缺乏对行政管理者如不履行其职责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法律责任主要是针对被监督者的,其结果造成许多法律法规的规定形同虚设。相关部门为了部门利益而没有贯彻条例中规定的生态保护的措施时,不必承担什么法律后果。只知行其权,而不用负其责,在执法经费紧张,而违法成本为零的情况下,青海湖流域生态环境的保护的有效开展就会大打折扣。

自然保护区条例范文第5篇

《条例》全文如下:

济南市湿地保护条例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 告

〔xx届〕第26号

《济南市湿地保护条例》已于20xx年12月14日经济南市第xx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并于20xx年1月22日经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xx年1月22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和发挥湿地生态功能,改善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湿地的规划、管理、保护、利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适宜野生生物生存、具有生态调控功能,并经依法认定和公布的潮湿地带、水域。

本条例所称湿地资源,是指湿地以及依附湿地栖息、繁衍、生存的生物资源。

第四条 湿地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湿地保护工作协调机制,将湿地保护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辖区内湿地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生态补偿机制,制定生态补偿办法。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的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湿地保护相关工作。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的湿地保护意识。

第九条 鼓励社会通过捐赠、投资、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湿地保护。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或者侵占湿地资源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

对湿地保护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认定

第十一条 市、县(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湿地保护规划,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并与其他专项规划相衔接。

其他部门编制专项规划涉及湿地保护的,应当征求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明确湿地总体布局、保护和合理利用的目标、保护重点、保障措施和利用方式,依法划定湿地保护范围红线,确定禁止开发建设区和限制开发建设区。

第十四条 湿地保护规划是湿地管理、保护、修复、利用的依据,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按照法定程序办理。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规划实施工作的监督检查,严格执行规划,不得违反规划批准建设项目或者进行其他开发建设活动。

第十五条 湿地分为国家重要湿地、省级重要湿地、市级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

国家重要湿地、省级重要湿地的认定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市级重要湿地及其保护范围由市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认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一般湿地及其保护范围由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组织认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市级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的认定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本市对国家重要湿地、省级重要湿地、市级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实行名录管理。

林业主管部门对列入名录的湿地应当明确名称、类型、保护级别、管理责任单位、保护范围和界限,并设立保护标志。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湿地调查和动态监测结果,对湿地保护名录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湿地保护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对自然退化和遭到破坏的湿地进行科学评估,并采取相应措施进行修复。

第三章 保护和利用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等方式,对湿地进行保护。

未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的湿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湿地实际情况,采取必要的政策、管理和技术措施,保持湿地的自然特性和生态特征,防止湿地生态功能退化。

第十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调配水资源,并充分利用雨洪水和再生水,维持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和湿地保护小区的基本生态用水,维护湿地生态系统。

第二十条 湿地自然保护区的建立和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国家湿地公园、省级湿地公园的建立,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生态特征典型、自然景观独特、历史和人文价值显著,具有科普宣传教育意义,并可供开展生态旅游等活动的湿地,可以申报建立市级、县级湿地公园。

建立市级湿地公园,由湿地所在地的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向市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编制湿地公园规划。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论证和认定,并向社会公布。

建立县级湿地公园,由湿地所在地的县(市)林业主管部门认定、公布,并报市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尚不具备条件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和湿地公园的湿地,可以建立湿地保护小区。

湿地保护小区的建立,由湿地所在地的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实施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湿地公园规划可以根据湿地保护的实际需要,分为湿地保育区、恢复重建区、宣教展示区、合理利用区和管理服务区等。

在湿地保育区和恢复重建区,除开展湿地资源保护、监测、培育和修复等必要活动外,不得进行与湿地生态系统保护和管理无关的其他活动。

在宣教展示区、合理利用区和管理服务区,可以开展适当的生态展示、科普教育、生态旅游等活动,但不得损害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

第二十四条 湿地公园建设应当严格执行湿地公园规划。湿地公园规划确需变更、调整的,应当报原认定湿地公园的机关批准。

第二十五条 湿地公园的利用应当维护原有的自然生态及人文历史风貌,限制用作商业活动。

第二十六条 湿地公园周边区域内,建设项目的高度、体量等应当与湿地公园景观和环境相协调;禁止建设污染环境的建设项目、生产设施,设置废弃物倾倒或者填埋场地。

第二十七条 国家重要湿地以及位于自然保护区内的自然湿地,禁止开垦、占用或者擅自改变用途。

需要占用省级重要湿地的,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市级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征收、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因水利、能源、交通、环境保护等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建设项目确需占用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办理规划审批时应当征求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因建设公益性设施或者从事与湿地保护管理有关的活动,需要临时占用湿地的,占用单位应当向林业主管部门提交湿地恢复方案。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批准临时占用湿地申请时,应当征求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经批准临时占用湿地的,不得修筑永久性建(构)筑物,不得改变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

临时占用湿地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临时占用期限届满,占用单位应当按照湿地恢复方案及时恢复湿地。

第二十九条 因湿地保护和恢复需要使用农村集体土地的,应当在平等协商、自愿有偿的原则下,依法与土地所有者、承包者、经营者签订相关协议。

第三十条 湿地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放牧、烧荒、采挖湿地植物;

(二)排放未经处理的污水、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倾倒固体废弃物;

(三)破坏野生动物的重要繁殖区及栖息地;

(四)破坏、损毁、擅自移动湿地保护、监测设施和保护标志;

(五)建设与湿地保护和利用无关的建(构)筑物;

(六)擅自砍伐林木、挖沙取土、围垦、填埋湿地;

(七)擅自猎捕、采集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捡拾、破坏鸟卵或者采用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

(八)擅自引进外来物种、放生动物;

(九)擅自抽采、排放湿地蓄水,截断湿地水源或者阻截湿地与水系的联系;

(十)其他破坏湿地的行为。

第四章 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湿地保护工作综合考核制度,将湿地保护工作作为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生态保护年度目标责任考核的内容。

第三十二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建立湿地动态监测体系,定期组织开展湿地资源、湿地利用状况和湿地生态系统的综合评价,编制湿地生态系统评价报告,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林业、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城管执法、环保、水利、农业、城市园林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对湿地保护范围内的违法行为依法查处;对不属于其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告知有关部门予以查处。

第三十四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受理机制,自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十日内核查、处理并予以答复。

第三十五条 湿地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湿地建设和管理制度;

(二)负责湿地建设、管理、保护和修复工作;

(三)调查湿地资源并建立档案,组织湿地资源动态监测;

(四)进行湿地资源保护的科普教育;

(五)配合有关部门开展湿地的科学研究工作;

(六)开展湿地有害生物防治工作;

(七)制定污染、火灾、溺水、极端天气等应急预案,设置安全设施,发生事故时,及时采取救援措施;

(八)制止、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查处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湿地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的,由林业或者渔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放牧、烧荒、采挖湿地植物的,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砍伐林木的,处砍伐木材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三)破坏野生动物的重要繁殖区及栖息地,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破坏、损毁、擅自移动湿地保护、监测设施和保护标志,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法猎捕、采集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捡拾、破坏鸟卵或者采用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引进外来物种、放生动物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湿地内原有动植物造成损害或者损失的,按照所造成直接损失的三倍计算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湿地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的,由林业、国土资源或者水利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擅自围垦、填埋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的,责令恢复原状,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挖沙取土的,处每立方米十元罚款;

(三)擅自抽采、排放湿地蓄水,截断湿地水源或者阻截湿地与水系的联系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临时占用湿地期限届满,占用单位未按照湿地恢复方案进行恢复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林业主管部门委托第三方进行恢复,所需费用由占用单位承担。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未经处理的污水、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倾倒固体废弃物的;在湿地公园周边区域内建设污染环境的生产设施、设置废弃物倾倒或者填埋场地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湿地保护规划,在湿地保护范围内建设建(构)筑物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和组织实施湿地保护规划的;

(二)未依法采取湿地保护措施的;

(三)发现违反湿地保护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四)对违法造成湿地严重污染制止不力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作出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