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私募论文(精选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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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属分类:文学

证券私募论文(精选5篇)

证券私募论文范文第1篇

关键词: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 合法化 法律监管 内容提要: 我国私募证券投资基金至今缺失合法地位,游离法律监管之外。面对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旺盛的市场需求以及不规范的市场运作,对其加以法律监管更具现实性和紧迫性。应建立完善的登记备案制度,规定基金管理者和投资者的资格和人数限制,建立完善的风险控制制度,以加强对私募投资证券基金的监管。 在国外,法律对私募基金投资者的资格有严格规定,所以私募基金被称为“富人的游戏”。反之,在中国,私募基金游离于法律规范之外,几乎所有的机构和自然人都可以成为私募基金的投资者,所以国内业内人士称其为“大众化的”。只此一点,足见我国私募基金市场的混乱及法律监管的缺失。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概念 一般认为,私募基金根据投资对象的不同,主要分为两大类:一是私募产业投资基金,二是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创投基金及私募股权(private equities)基金是私募产业投资基金的主流,对冲基金则是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主流。在我国,由于产业投资基金主要是政府主持和管理运作,所以私募基金主要就指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结合私募基金的特点和证券投资的特点,我国学者一般认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是指通过非公开方式募集,募集资金主要投资于可流通的上市公司股权及其衍生品或其他有价证券,投资者收益共享、风险共担的集合资金管理方式。 我国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存在的问题 合法性模糊。在2000年年底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投资基金法(草案第七稿)》中,有关私募基金的条款被视为其有望在中国获得合法地位的标志。同时,相关部门积极出台了《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和《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等部门规章,使私募基金以及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有望逐渐走向合法。但是2003年10月正式出台的《证券投资基金法》并没有明确规定私募基金,只在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了向特定对象募集资金或者接受特定对象财产委托从事证券投资活动。然而具体管理办法,却由国务院根据上法的原则另行规定,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依然没有获得法律上的“合法化”。 法律政出多门以致监管混乱。正是由于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没有合法化,导致了政出多门、监管混乱的现象。首先,不同形式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分属不同部门监管,可能出现同一种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在不同部门监管中出现监管不一致。例如,同为集合资金信托业务《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和《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对投资者人数限制和运营管理要求各不相同,且分属中国银监会和证监会监管。其次,在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监管制度的构建过程中,一定会出现政府登记审批部门,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利益的博弈,相关部门都想通过规章的制定和监管的执行来获得实际的行政职权,进而获得登记审批利益和监管利益,规章和法规规章难免成为部门利益法制化的借口。最后,监管不力容易增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犯罪化发展趋势。 运作不规范。一、投资者和基金管理人的资格无限制。在我国,只要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和基金投资信息,就可以直接或者通过基金中介机构成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投资者,也因此被有关人士称为大众化的。此外,我国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管理人多为证券投资业内人士,其可以不受任何限制的投身到私募证券投资基金领域,法律规范差异对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有不同的资格或能力要求,投资者和管理者无资格限制地进入必将增加私募证券投资基金运作中违法风险。二、最低收益的运作方式不合法。基金管理人为了吸引客户,大多对客户许下最低收益率、最低收益额等私下承诺。在我国,无论是《民法通则》、《证券法》还是《信托法》的现行有关条款规定,从来都是否定保底条款的。所以,即使基金管理人和投资者有书面合同,也很难得到法律的保障。三、运作资金来源不规范。现实中,投资私募证券基金的资金除来自于个人或公司的合法的自有资金外,还有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甚至是违规的银行贷款所挪用的公款和非法集资款等等。很多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在发起炒作时,就是与证券公司联手,以先期委托资金和股票做抵押,两倍或三倍于委托资 金的方式从银行套取贷款炒股票或在一级市场申购新股,银行的信贷资金难以阻挡地流入了股市。同时存在国有企业的资金、上市公司增发募集的资金也在保底收益承诺的诱惑下,铤而走险投身于证券市场。一旦股市下跌,银行和上市公司的业绩和信誉都将产生不可低估的损失。四、运营投资风险巨大。首先,高财务杠杆增大投资风险。在高额利润的驱动下,资金管理人的自有资金与借贷资金的比例往往非常高,用少量的资金就可以进行巨额交易,这种操作加大了市场风险。其次,存在“黑箱操作”风险。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很少受金融当局的监管,操作缺乏透明度。基金的风险与基金经理的经营风格和风险偏好密切相关。外界的监管政府和投资者很难得到基金投资方向、投资规模以及基金运行情况等方面的准确信息。第三,系统性风险。系统性风险,是期权、期货等金融衍生工具能够部分化解但不可全部避免的,加之市场的不确定性、不可预测的市场关联性以及投机者间的激烈竞争引起市场整体的需求变动,可能造成理论上可避免的系统风险将难以避免或分担。第四,基金经理的道德风险。基金经理除了获得固定的管理费用之外,还可按业绩提成,就可能为追求更多的个人利益而滥用职权,使投资者的资产冒更大的风险。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监管法律体系的构建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合法化。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合法化是我国资本市场发展的大势所趋:首先,合法化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将会直接冲击公募基金的垄断地位,给开放式的公募基金带来更多的压力和竞争以及监督,增强金融市场竞争的充分性。其次,合法化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将会扩展投资者的投资方式,增加市场的投资渠道,拓展基金管理公司的业务范围。同时,基金产品种类增加,基金投资者可以因不同类型、不同偏好而选择不同的基金,成为活化证券市场的一个契机。最后,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可以尽可能地利用民间资本,为民间投资者提供合法的投资渠道,同时为我国产业政策的实现聚集资金。 完善登记备案制度。美国由于是金融业的成熟市场,其私募基金实行的是“豁免注册登记”制度。我国“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处于成长阶段,投资者和基金管理者都还不够成熟,且基金各主体在信息量、财务能力等方面强弱差异较大,所以美国的“豁免注册登记”制度不适用我国。我国现有情况可以豁免注册核准,但是必须到证监会备案登记,明确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备案登记制,提高基金公信力。 规定基金管理者和投资者的资格和人数限制。在我国,私募基金的特定投资者,是指合格的个人(包括家庭投资者)和机构投资者。借鉴美国相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我国实际情况,《证券基金投资法》起草小组的专家认为:个人资金的下限是20万元、机构资金的下限是100万元,投资者人数2人以上、200人以下,这只是对数量上一个粗浅的限制。参照我国《证券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二百人的”为公开发行,相对应地,我国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发行对象的人数则应该小于等于二百人,这一规定是比较合适的。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运作。一、明确规定组织形式。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在法律意义上的组织形态至关重要,立法可以明确规定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合伙的基金形式,但是限制无限责任的投资方向。这样就避免高运行成本以及双重纳税,同时投资者可以根据《合伙企业法》的退出机制在投资者之间退出,转让权利,这可以保障基金的稳定运行。二、禁止最低收益率的承诺。保底收益是在保证客户本金安全和最低收益的前提下,对超过其收益率部分,根据具体情况再分配的一种收益分配。这种为了争取客户而违反了《民法》、《合同法》相关规定的违法承诺,已经有了非法集资的性质。因此,应取消信托契约中关于最低(或固定)回报率的约定,建立委托人自行享受收益和承担风险的信托制度;同时,取消受托人参加信托财产运作收益分配的约定,实行受托人按照信托契约规定获得管理费的制度,严厉杜绝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成为非法集资的工具。三、明确利益分配原则。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收益分配的模式,可以分为管理人领取固定管理费用模式、收益分成模式和固定管理费用加收益分成模式等。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可以根据其组织形式的不同而选择其中的一个收益分配模式,立法不宜做出强制性规定。 完善的风险控制制度 。一、建立完善的信息披露制度。基金投资活动是资者进行的,基金有义务定期或不定期向投资者通报基金的有关重大情况。首先,监管部门应该要求私募基金的管理人和发起人必须有向特定私募基金投资者披露基金投资方向、运行现状的义务,及时准确的公开其资本总额、资产负债规模和资产组合并向监管部门备案,增加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运营透明度。其次,法律应该明确规定基金管理章程或者基金管理信托合同中必须包含基金信息通报的周期、时间以及通报方式。详细的信息披露问题可以参照《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准则第五号文件中对公募基金的规定。披露对象上,基金只需向特定投资者披露相关的或是重大的信息,而非在很大的范围内进行详细的披露。二、公开广告的限制。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起草小组共识中指出:“私募基金募集资金时不能做广告,但允许在公司门口做招牌,在公司自己的网站上作介绍。”所以在我国立法中明确限制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公开发行方式具有可行性和现实性。

证券私募论文范文第2篇

关键词:证券私募发行法律制度

目前银行对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和民营企业的金融支持极为有限,不仅是由于企业性质的限制,而且存在融资担保等问题,这些都阻碍了企业从银行间接融资,而通过证券市场公开发行进行直接融资的条件十分严格且成本很高。这就迫使无法通过现行证券市场和银行进行融资的企业不得不考虑其它的融资渠道。私募发行是相对于公募发行而言的,二者皆为资本市场中的融资渠道,能够满足不同的投融资需求,作用相互补充。随着证券金融市场进一步自由化与国际化,私募发行在经济领域的重要性日益突出。

一、证券及证券私募发行概述

我国新修订《证券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政府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的上市交易,适用本法: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证券衍生品种发行、交易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原则规定。”修订后的《证券法》对于其所调整证券的范围与修订前相比有所扩大,将政府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的上市交易纳入了调整范畴,但其发行与非上市交易适用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美国法中,私募发行属于注册豁免的一种,是对证券公募发行的有益的补充。发行对象和发行范围的不同,是证券私募和公募的最大不同点,也是二者制度设计迥异的最终归结点。我国此次新修订的《证券法》对公开发行的概念进行了相对明确的界定,对以往国内学者的观点有所突破,从而为区分公开发行和非公开发行有了便于操作的法律规定。我国此次新修订的《证券法》对公开发行的概念进行了相对明确的界定,对以往国内学者的观点有所突破,从而为区分公开发行和非公开发行有了便于操作的法律规定。根据我国新修订的《证券法》中对证券公募的界定可推知,向不超过200人的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的行为即为证券私募,这一规定为我国证券私募行为确立了法律依据。

二、证券私募发行的特点

证券私募发行一般具有以下特点:

1.证券私募不同于证券公募的最大特点就在于私募是免于核准或注册,也不需要像公募那样进行全面、详细的信息披露。这些正是私募的根本价值所在。

2.私募发行的对象是特定的相对于公募而言,私募发行所针对的对象必须是特定范围内的特定对象,并且有人数上的限定。从我国此次新修订的《证券法》可以看出,我国证券市场上的非公开发行即私募所面对必须是200人以下的特定投资者。

3.私募发行所面对的特定投资者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资格。比如,对投资主体的风险抵抗能力、商业经验、财富、获取信息的能力等有特定的要求,这就意味着投资主体必须是机构投资者、商业经验丰富的商人、富人等这一类特殊群体。

4.私募发行的方式受限制。各国的法律一股都规定,私募发行不能公开通过广告、募集说明书等形式来推销证券和募集资金,包括不得采用公告、广告、广播、电视、网络、信函、电话、拜访、询问、发表会、说明会及其他形式,从而限制了即使出现违法行为时其对公众利益造成影响的程度和范围。私募过程中发行人一般同投资者直接协商并出售证券,不通过承销商的承销活动。

5.私募发行的规模和数量受限制。私募发行免于注册的主要原因是该发行“对公众的利益过分遥远并且对证券法的适用没有实际必要”,同时其所面向的投资者数量有限,因此,其发行规模,包括发行证券的数量和发行总价不可能很大,通常会受到一定的限制。

6.私募证券的转售受限制。私募发行的证券的转售受法律限制,该类证券属于“受限制证券”。在发行当时法律往往要求发行人对其私募发行的证券的再转让采取合理的注意。实践中私募发行人的通常的做法是要求所有购买人签署一份“投资函”,保证他们在购买证券时没有向公众转售证券的意图。

三、我国证券私募发行法律制度的构建

(一)我国证券私募发行标准的界定

1.发行人的资格问题

证券私募发行的发行人是指发行或者准备发行任何证券的人,在我国现阶段,笔者认为,发行人应为依法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包括亏损的公司,因为我国法律并没有明文禁止,根据“法无禁止即许可”应该允许亏损的公司作为发行人。同时,对于正在设立中的股份公司,其依发起方式设立也可以通过私募的方式进行。而对于非公司形式的企业,则应不考虑赋予其发行人主体资格。对于发行人的资格问题,我国的《公司法》与《证券法》都没有规定,《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7条规定:股票发行人必须是具有股票发行资格的股份有限公司。前款所称股份有限公司,包括已经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和经批准拟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且该暂行条例的第8、9、10、ll条规定了股份公司申请公开发行股票的条件,但是对于何时、何种条件下股份公司的发行人的资格受到影响并没有规定。笔者认为,在认定发行人的资格时可以借鉴美国的“坏男孩排除标准”。

2.私募发行的界定

在对证券的私募发行进行界定时,不仅仅强调证券非公开发行,还从募集对象的人数方面来限定投资者的范围,这与证券的非公开发行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

(1)私募人数的确定。笔者认为,应严格限定募集对象的人数,在确定人数时,既要考虑受要约人数、资格,又要考虑实际购买者的人数与资格问题。在限定募集对象的人数宜少不宜多,人数的限定主要是对于非机构投资者的法人及自然人人数进行限制,而非针对机构投资者。在对自然人及非机构投资者的人数以不超过35人为限,这与美国的数字是一致的。

(2)发行方式的认定。私募发行是以非公开方式向特定人进行的发行,所谓“非公开方式”就是指不能以广告或一般劝诱方式向特定人以外的人进行宣传,防止发行人向与自己无既存关系的公众投资者进行私募。笔者认为,对证券私募发行进行界定时应当明确例如私募发行禁止使用的方式,规定私募发行不得使用广告、广播电视等方式,同时,规定募集的对象是与发行人具有一定的关系并且符合投资者资格的人,即使是对这些对象募集也得采取非公开的方式,否则也会被认为是公开发行的。

(二)我国证券私募发行合格投资者的界定

私募发行对象的资格如何界定,在私募发行制度建设中是个至关重要的问题。根据对美国立法的介绍可知,其主要针对对不同类型的投资者规定不同的资格标准。结合我国实践来看,私募发行中的投资者也有多种类型,因此,我国立法亦可借鉴这一做法,对不同类型的投资者分别予以规定。目前,在我国,涉及证券私募发行时,投资者主要包括机构投资者、非机构投资者法人、一部分自然人。在构建私募发行制度时,这几类投资者仍有其存在的基础与环境。综合而言,笔者认为私募发行可针对以下五类投资者进行:一类为金融机构:二类为产业投资公司与基金;三类具有一定规模的企业:四类为公司内部人;五类为富裕并具有相当财经专业只是及投资经验的成熟投资人。。那么这五类人究竟应该各自具备怎样的条件才能成为制度设计所要求的合格投资者,这一问题则需要进一步的思考。总体来说,无论某一投资者属于上述三类中任何一类,若要具备私募发行对象资格,成为合格投资者,其都应当具备一定的资金实力、投资经验与投资分析能力、信息获取能力以及风险承受能力等。:

(三)我国证券私募证券转售限制制度的构建

同私募发行程序一样,私募发行证券的转让中也应区分投资者的种类进行人数的限制及信息披露。对于机构投资者没必要进行人数的限制,发行人也没有强制信息披露的义务。对于私募发行公司或其关联企业的董事、监事及管理人员由于他们在信息获取上的先天优势,也没有必要规定发行人对他们的信息披露义务,但有必要对其人数进行限制。而对于非合格投资者,他们是私募发行的“弱势群体”,有必要要求发行人对其披露转售有关的信息,而出让人则豁免了信息披露的义务,因为他们并不是发行人本人,并不一定能获得充分、真实的发行人信息。对于非合格投资者在转售时也有必要进行人数限制,其限制人数与发行时相同。

首先,规定每日可上市流通的股份的数额限制。其次,规定更为严格的信息披露。要求如每出售百分之一就应该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甚至可以采取实时披露。第三,建立报告制度,规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关系人出售非公开发行证券预计达到一定数量的应事先报告,其他投资者出售非公开发行证券事后及时报告,以便监管机构能够对其进行有效监督。第四,确定加总原则。我国上市公司父子夫妻共同持股的现象比较普遍,高管的亲属买卖公司股票比较普遍,为防止非公开发行证券转售出现此类弊端,可以借鉴美国法的规定确定加总原则,加总计算其可转售数量的限制。

(四)我国证券私募发行信息披露制度的构建

我国私募发行的信息披露应当遵循以下规则:首先,在私募发行中,由于投资者的种类不同,其信息披露的要求各不相同。对于机构投资者来讲,其实力与获取信息的能力较其他投资者要强一些,因此,这一类投资者无须发行人主动披露信息。对于发行人及其关联公司的董事、监事及高管人员来讲,其信息的获取途径更直接、更方便,因此,也无须发行人主动披露信息。但对于与发行人有业务联系的法人和拥有一定资产实力的自然人来讲,其所处的获取信息的地位与能力较其他两类弱一些,因此,应由发行人主动向其披露信息。

证券私募论文范文第3篇

(一)视界理论

视界理论是行为金融理论的基本理论之一,Kahneman和Tversky通过价值函数的引进对这一理论进行了严密和完善的表述,该理论否定了新古典金融理论的预期效用理论。Kahneman和Tversky的研究证明:其一,人们在风险条件下的选择过程分为编辑阶段和估值阶段两个阶段。其二,投资者的价值函数并不总是凹的,在某一基准点之上(获利区间)投资者的价值函数是凹的,此时投资者是风险厌恶的。在某一参考点之下(亏损区间)投资者的价值函数是凸的,此时投资者是风险偏好的。其三,人们对损失产生的负效用,大于同等金额的盈利产生的正效用。

(二)典型示范偏差

典型示范偏差理论,是1986年由A.Tversky和D.Kahneman的实验研究证明的,该理论指出:人们在对不确定性事件进行判断时不是以全部信息为依据,而是以事件发生时所伴随的部分典型信息为依据,推断预测事件进展和结果,并采取相应行为。投资者这种行为会导致金融市场“相反原理”、“反应过度”和“趋势追逐”等非理,造成股价波动。该理论否定了有效市场理论关于投资者都是理性人的假设,有效市场理论理性人的典型特征是投资者能够根据全部相关信息,对证券价格作出推断。

(三)锚定效应和保守主义偏差

锚定效应是指人们面对不确定事件进行判断时,某些特定的数值,如:股票的买入价格、以前某个时点的股票价格)会成为判断的参照值,而不是根据全部信息作出理性判断。保守主义偏差是指人们在对不确定事件进行判断过程中,当市场外在环境发生改变出现新的信息时,人们不愿因根据新的信息理性的更改他们现有的判断,采取合理的行为。保守主义偏差会导致固执效应和偏执偏差。固执效应是指人们对不确定事件进行判断时,一般会设定一个初始值,然后根据反馈信息对这个初始值进行修正。Robert(1998)指出,固执效应中投资者不是错误的解读新信息,而是忽略新信息,即对新信息视而不见。偏执偏差指的是行为人不但不根据新信息对原有的判断进行修正,而是片面地认为新信息是对其原有错误判断的新证据。

(四)机构投资者行为特征

行为金融学基于行为金融理论,证券市场上信息不对称状况的普遍存在性,及投资者认知上的偏差,认为投资者是有限理性的,个人投资者在投资行为上表现为:从众性、投机性、反应过度和反应不足等特征。机构投资者同样面临信息不对称的市场状况,领导者认知偏差等,所以机构投资者同样也表现为有限理性的行为特征。但机构投资者主要采取有组织的决策形式、通过投资组合分散风险,所以机构投资者和个人投资者的行为特征又完全一致。行为金融学研究表明机构投资者常表现为如下特征:其一,“有意识”的投机行为、市场操纵;其二,羊群行为和反馈交易策略;其三,窗饰行为。

二、研究思路

“阳光私募”是对中国目前存在的定期披露业绩的一类证券私募基金的俗称,特指借助信托公司平台发行,经过监管机构备案,资金实现第三方银行托管,有定期业绩报告,主要投资于证券市场,重点投资于股票市场的基金,阳光私募与一般私募证券基金的区别主要在于规范化、透明化。从目前中国私募基金的表现形式来看主要有证券信托计划、券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基金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和“民间私募基金”,其中证券信托计划对应业内俗称的“阳光私募”。在上述几类私募基金中,阳光私募无论从资金规模,还是影响力都占据主导地位,其发行运作方式与国外的私募基金,尤其是对冲基金极为相似,是未来中国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发展方向,其投资风格和行为模式对其它类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具有一定的导向作用,因此“阳光私募”的投资行为可以作为中国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一个代表,以“阳光私募”作标的,从实证的角度研究私募基金的行为具有合理性。本文研究阳光私募的时间边界选取2007年1季度至2011年1季度之间,该时间段A股市场正好经历了一个上升到下跌的周期,因而该时间段的选择使得研究结论更具有普适性。本文主要通过对私募证券基金投资行为影响因素的Granger因果检验和协整检验,分析影响私募证券基金投资行为的主要因素及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投资行为特征,从而提出有针对性的监管建议。

三、私募证券基金投资行为影响

因素的Granger因果检验

(一)时间序列变量的选取

本研究主要以Granger因果检验的方法对阳光私募投资行为与证券市场的因果性进行分析。私募证券基金投资行为与证券市场Granger因果检验的目的是检验私募基金是否存在反馈交易,反馈交易的影响因素是什么,以及私募基金的反馈交易对证券市场稳定性的影响。指标选取如下:1.阳光私募基金累计净值平均增长率。该指标是通过对市场上300多家阳光私募进行筛选,挑出10家投资期较长的,经历了中国股市牛市期、翻转期和熊市期的阳光私募,分别为中国龙1、中国龙进取、万利富达、Lighthorse稳健增长、东方港湾马拉松、亿龙中国2期、天马、尚诚、平安德丰、明达1,数据来源万维数据库WIND。文章截取从2007年第一季度至2011年第一季度的单位累积均值的季度数据,并分别计算增长率后,对以上10家阳光私募的单位累积均值增长率求算数平均数,意在去量纲化,作为反映阳光私募投资行为的主要指标。2.深证成指增长率。鉴于现实中阳光私募偏好投资深圳证券市场的特点,本文选取“深证成指”作为代表深圳证券市场表现的指标,并计算指数的增长率,参考时间序列的观测期与阳光私募单位累积均值平均增长率的观测期相匹配,即从2007年第一季度至2011年第一季度。3.上证综指增长率。上证综指作为常用的主要反映沪市甚至中国证券市场变化趋势的指数化指标也被本文纳入与阳光私募投资行为相关性研究的变量中。同样,计算上证综指的季度增长率,观测期与阳光私募单位累积均值平均增长率的观测期相匹配,即从2007年第一季度至2011年第一季度。4.中小盘指数增长率。中小盘股票由于本身流通股数较小,方便阳光私募在内的机构投资者进行“炒作”,也是阳光私募投资的重点之一。本文选取中小盘指数增长率作为反映中小盘走势的指标,并计算增长率去量纲化,观测期与阳光私募单位累积均值平均增长率的观测期相匹配,即从2007年第一季度至2011年第一季度。

(二)Granger因果检验分析

1.阳光私募单位累计净值平均增长率和深证成指的Granger因果检验。从检验结果可见(见表1),在5%的置信区间内,阳光私募累计净值平均增长率与深证成指互为Granger因果关系。这说明,阳光私募基金的投资行为对深证成指的走势有助长或助跌的作用;深证成指对阳光私募未来投资行为具有显著影响。2.阳光私募单位累计净值平均增长率和上证综指的Granger因果检验。从检验结果可见(见表2),F检验的概率值为0.4839(大于0.05),即在5%的置信区间内,上证综指的增长率不是阳光私募累计净值平均增长率的Granger原因。而在5%的置信区间内,阳光私募累计净值平均增长率是上证综指的增长率的Granger原因。这说明,阳光私募的投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未来上证综指的走势,对其具有助长或助跌的作用。而上证指数不是阳光私募投资行为的主要影响因素,这是由于大多数阳光私募的投资重心在深圳证券市场而非上海证券市场。3.阳光私募单位累计净值平均增长率和中小盘指数的Granger因果检验。由检验结果可见(见表3、表4、表5),将中小盘指数的增长率和阳光私募基金累计净值平均增长率的Granger因果检验分别滞后2、3、4期后,在5%的置信区间内,二者互不为对方的Granger原因。鉴于阳光私募通常偏好于投资中小盘股票,因此不能以Granger检验的结果完全否认两者的相关关系。而且,二者的散点图表明了二者之间较强的线性关系(见图1)。

(三)Granger因果检验结论

综合上述检验结果,可得如下结论:结论1:阳光私募累计净值平均增长率与深证成指增长率互为Granger原因。这说明阳光私募的投资行为能显著影响未来深证成指的走势,同时,深证成指也显著影响阳光私募未来投资行为,深成指是影响阳光私募投资行为的重要因素之一。结论2:阳光私募累计净值平均增长率是上证综指增长率的Granger原因,而上证综指增长率不是阳光私募累计净值平均增长率的格兰杰原因。这说明阳光私募的投资行为能显著影响未来上证综指的走势,而上证综指的走势对阳光私募的投资行为没有显著影响,上证综指不是影响阳光私募的投资行为或反馈交易的重要参考因素。结论3:阳光私募累计净值平均增长率与中小盘指数间不存在Granger原因,但是二者间存在着显著的线性关系,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现实阳光私募的投资偏好,阳光私募的投资行为更多地考虑小盘股效应,说明阳光私募的投机性较强。

四、私募证券基金的投资行为

多变量协整检验传统观点认为,机构投资者是理性的,其投资策略的选择取决于其对实体经济预期,当实体经济发生变化时机构投资者会对投资组合作出相应的调整。对阳光私募的投资行为进行多变量协整检验,目的是检验宏观经济因素与阳光私募投资行为之间的关系,考察宏观经济因素是否是阳光私募投资行为的重要参考指标,判断阳光私募投资行为,是更多地考虑宏观经济因素、实体经济因素,还是证券市场变化情况,采取反馈交易策略。

(一)研究思路及变量选取

1.研究思路。私募基金投资组合调整,必然反映到私募基金净值上来,基金净值是反映其投资组合的综合指标,因此本文选择基金累积净值作为衡量私募基金投资策略调整的指标,并考察基金净值的变化与实体经济指标的变化相关性。如果二者相关性强,说明实体经济因素是私募基金投资行为的重要参考指标;否则,说明基金选择投资组合时更多考虑市场环境本身,其行为倾向于反馈交易。这种反馈交易不是理性的价值投资行为,会随市场价格变化而随时调整,往往具有短期交易特征。2.数据及变量选取。本文选取标志实体经济变化情况的主要经济指标,及阳光私募累积净值增长率,时间序列为季度数据,自2007年3月到2011年3月,考察实体经济变化对阳光私募净值的影响,具体如下:Y——阳光私募单位累计净值平均增长率X1——国内生产总值(GDP)增长率X2——货币供应量(M2)增长率X3——消费价格指数(CPI)增长率X4——制造业采购经理人指数(PMI)增长率

(二)时间序列协整检验结果

首先,进行各变量时间序列的ADF检验,检验结果见表6。结果表明,阳光私募累计平均净值增长率和PMI增长率的时间序列是平稳的,而GDP增长率的时间序列是2阶单整的,CPI增长率的时间序列是1阶单整的。由于不满足多变量协整要求的单整条件,故阳光私募累计平均净值与GDP、CPI、PMI间不存在长期均衡关系,无法建立协整模型。

(三)协整检验结论

综合上述检验结果,可得如下结论:宏观经济因素不是阳光私募的投资行为重要的参考因素,具体表现为主要宏观经济指标趋势的变化无法显著影响阳光私募投资行为及策略的变化,说明阳光私募投资行为更多地考虑市场本身的因素,短期投资策略、反馈交易策略明显。这样的投资行为往往起到助涨、助跌、助长投资炒作的效果,不利于市场稳定,也不利于价值投资理念的形成,容易造成市场定价扭曲,市场效率低下。因此对阳光私募的行为加以正确的规范引导尤为必要。传统观点认为,宏观经济政策的调整通常被市场参与者认定为利好或利空,并以此对自身的投资行为和投资组合配置做出调整。然而上述检验结果从实证角度表明,阳光私募的投资行为不显著受到宏观经济指标变化的影响,即存在非理性的投资行为。

五、结论

1.结论1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投资行为能显著影响未来深证成指的走势,同时,深证成指也显著影响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未来投资行为,深成指是私募证券基金投资行为的重要影响因素之一;而上证综指不是私募证券基金投资行为或反馈交易的重要参考因素,私募基金的投资行为更多地考虑小盘股效应,说明其投机性较强。

2.结论2

证券私募论文范文第4篇

  论文关键词 私募证券 转售 规则144

  一、私募证券转售制度的一般理论

  (一)私募制度的演变私募作为一种国际通行的证券发行方式成为推动中国金融市场发展的重要动力之一。年来,以“私募”为核心词的各种术语在金融市场上十分流行,但是何为私募证券,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尚存模糊之处。无论是1933年美国的《证券法》、SEC、还是美国的最高法院都试图对私募做出明确的界定。

  “私募”一词在英文中有两种表达,“private placement”或“private offering”,又可译为“非公开发行”,相对于“公开发行”而言,是一种证券的发行方式。

  1935年,SEC也以函件解释的方式明确界定了私募的标准,即证券受要约人数、受要约人之间的关系、受要约人和发行人之间的关系、发行证券的数量、募资金额、发行方式等。此次界定的“人数标准”(不超过25人)后被美国各级法院作为判定私募的一个重要的标准,直到1953年的SEC v. Ralston Purina Co 案。为了更好的协调各州法院对私募的界定,1953年美国的最高法院确定了私募的标准,明确界定私募的唯一标准是购买人是否需要根据《1933年的证券法》有关信息披露规则的保护,否定了以购买人数作为判定是否为私募的主要标准。我国2012年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并于2013年6月1日实施的新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虽然也没有给私募做出概括性的定义。但在第3条第3款中确认了私募基金的法律地位,还在第10章用10个条款详细规定了合格投资者制度、基金托管制度、基金管理人资格的协会登记制度、基金募集的宣传推介禁令、基金合同范本制度与资金募集的事后协会备案制度等内容。不仅顺应了中国证券市场发展的新问题、新趋势,而且从制度上规范与促进证券业和财富行业管理。

  (二)私募证券转售:限制与流通之间平衡的必要性清科2010年PE年度报告显示,2010年共有82只PE完成募集,募集资金1759亿元,募集规模为2009年的2.13倍。2012年私募证券基金总的规模达到了2000个亿,相比2011年的1600亿仍有近400亿的增长。中国的私募市场如火如荼的向前发展,使私募证券转售的各种问题浮出水面。对私募证券来说,由于发行环节的非公开性,必然要求其在转售时要受到一定的限制。但是基于证券流通属性的要求,限制并不意味着要禁止私募证券的转售。转售的核心问题在于“流通与限制”之间的平衡。一个有效的政策并非投资者保护的最大化,也非证券持有人自由的最大化,而是兼顾这两个目标的中庸之道。因此,寻求一种既能满足私募发行人对融资的需求,保障私募证券投资者流通性的需求,又能不架空发行行为的私募性质的平衡制度至关重要。

  美国1933年的《证券法》第4(2)条和D条例规则506对转售者的控制做出了限定。发行人在发行证券的过程中要尽“合理的注意”义务以保证投资者不是以转售的目的获得证券,不是“承销商”的角色。Rule506还指出私募发行人在证券正式销售前需要采取合理的措施,如在证券上设计标志、主动询问等以相信购买者不是为了转售而买证券。要求实际购买者在取得证券时签署一份声明或相关证书上做特殊标志,以提醒证券的非转让性。之所以这样做源于立法者的立法目的。他们认为私募证券的购买人具备一定的条件,是合格的投资者,从而免于登记注册,提高了交易的效率降低了交易的成本。如果购买者可以随心所欲的转让证券,势必违反了立法者的对私募的立法本意。

  二、美国私募证券转售制度的历史沿革和具体操作

  (一)规则144的继承与发展从1933年的《证券法》到1982年的D条例,从1972通过的Rule144到1990年的Rule144A,美国在私募证券发行、转售等方面不断完善。在国际金融创新领域走在了世界前列,为私募证券法律制度的完善和维护良好的金融秩序提供帮助和参考。

  Rule144是一个非排他性的安全港规则。该规则规定所有人转售其所持有的“受限制证券”,以及发行人的关系人转售其所持有的非受限制证券,满足一定的条件下可获得豁免交易的地位,不视为证券法第2(11)中所规定的承销商。Rule144所设定的条件如下:(1)须持有一定的期限。若发行人为报告公司,则持有期限为6个月以上;若发行人为非报告公司,则持有期限为1年以上。(2)信息披露。必须采取合理的措施及时、准确、完整的披露有关信息。(3)转售数量的限制。转售者在3个月内转售量不可超过该证券总量的1%或该证券周平均交易量,取两者的最大值。(4)转售方式。符合一定的法定条件。除此之外,符合任意三个月内,按照rule144豁免规定销售限定性证券超过5000股或交易金额累计超过5万美元条件的,还需向SEC交3份144表格进行转售申报。

  (二)Rule144A 1990年通过的Rule144A致力于“合格投资者”之间的自由交易。较之Rule144进一步提高了私募证券的流通性,降低了转售时的成本。Rule144A最核心的问题是对“合格机构买家”(简称QIB)的界定。此外Rule144A还对转售对象、转售证券的性质、信息要求等做出了规定。Rule144A采取第4(1)豁免的设计,通过把私募证券投资者锁定为QIB,从而创造了一个封闭的QIB的“公开市场”。它和Rule144最大的区别就是对QIB没有持有期限的限制。但是笔者认为该要求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私募证券受让人的范围。

  三、我国私募证券转售的现状和问题

  2013年6月1日实施《证券投资基金法》首次将非公开募集基金纳入调整范围,这意味着私募证券投资基金获得合法地位,对资本市场的长期健康发展提供了有力的制度支持。新法第八十八条明确规定“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该条对合格投资者的人数进行了限制不得超过200人。笔者认为“200人”的标准源于《公司法》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数要求。第九十二条也规定了私募发行的方式“非公开募集基金,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和个人募集资金,不得通过报刊、电台、电视台、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此外,新法的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分别对非公开募集基金的托管以及托管人的职责、非公开募集基金制定并签订基金合同做出了规定。

  但新法并未对私募证券的相关概念做出合理的界定。目前,我国立法对证券私募的界定倾向于采取结构主义方式,这与世界先进的立法经验相。此外,对转售者的规制也相对较少。

  四、完善我国私募证券转售的美国法借鉴

  (一)私募证券转售及其相关概念的界定需确定《证券投资基金法》(2012年修订版)对私募的界定侧重于结构主义,如“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和个人募集资金,不得通过报刊、电台、电视台、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实际上,该种界定方式不能准确的界定私募的本质,应该兼顾功能性主义界定。诚然,结构性界定,易于判断,节约成本,而功能性界定,虽然界定更为准确,但司法成本较高。此外“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的计算方法也需要确定。

证券私募论文范文第5篇

[关键词]证券 证券发行 私募发行

一、证券、证券发行

1.证券——证券法上的考察与界定

证券的含义非常广泛,不同国家或地区对证券一语的界定存在着不同的理解,特别在证券外延范围方面有着较大差别,本文仅从以下几个国家或地区作为考察对象来探究与解析证券的含义,以便于全面理解证券私募发行的法律问题。中国在2005年修订《证券法》之前,证券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国境内,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它证券的发行和交易,适用本法。”

2.证券发行

在美国证券法律法规这一语境下来看,美国《1933年证券法》等一些证券法律并没有对证券发行这一术语做出直接的界定,1933年《证券法》、1934年《证券交易法》对发行人做出了界定。1933年《证券法》第2条(a)款中规定,“‘发行人’是指任何一个发行或者准备发行任何证券的人;但是存款凭证、投票权信托证书等证券除外”。证券发行,国内学者对其表述不完全相同,本文因资料所限仅择取五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证券发行是指发行人(政府、金融机构、公司等)以筹集资金为目的向投资者出售代表一定权利的有价证券活动。第二种观点认为,证券发行是符合发行条件的商业组织或政府组织,以募集资金为目的,依照法定程序向社会投资人要约出售代表一定权利的资本证券的行为。第三种观点认为,证券发行是发行人以集资或调整股权结构为目的制作证券并交付相对人的单独法律行为。第四种观点认为,证券发行是指发行人为筹集资金向投资者签发并交付有价第五种观点认为,证券发行是发行人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投资人就其证券做出的要约邀请、要约或者销售行为。

二、证券私募发行的法律性质与特征

1.证券私募发行的法律性质

证券私募发行的基本法律关系是以发行人与投资人之间平等交易活动为基础建立起来的,二者均属于民事法律主体,地位平等。证券私募发行的基本法律关系属于私法范畴,须接受民商事法律规范的调整。然而,证券法律法规普遍带有浓厚的公法色彩,私募发行也是如此。私募的投资者数量有限但往往募集金额巨大,对金融安全影响较大。私募中存在信息不对称的因素,投资人处于相对弱势地位,因此要限制投资者的资格。作为证券监管主体的证券管理机构与受监管主体之间法律地位不平等。

2.证券私募发行的特征

(1)投资者购买证券的目的在于投资而非投机,判断购买私募证券的目的是投资还是投机关键在于证券的持有时间的长短。投资者在一般情况下在一定期限内不允许转让证券,即私募证券的转售受到相当严格的限制,不能向公募证券那样具有较高的流动性。

(2)发行方式上采取非公开的特定方式。私募不得面向公众使用公开性广告的方式和一般性诱的方式,否则发行人将受到监管机关的处罚。

(3)私募无需向证券监管部门申请核准即获得注册豁免,但应受证券法关于民事责任条款和反欺诈条款的约束。

三、中国证券私募发行制度的完善

1.私募立法格局监管的完善

私募之监管目的在于保护特定投资者利益,保持和维护证券市场的稳定。其监管内容体现在:对发行人资格进行监督;对投资者资格及数量进行限定;规范信息披露;监管发行方式;限制转售;报备制度等。私募必须由强有力的、具备监管知识和权力的监管机构进行主动性立法和执法。因为法律存在着不完备性甚至是缺失性的问题。要给监管机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剩余立法权和执法权以便对私募进行监管,避免无为而治的状况。我国在证券发行监管上,目前实行的是核准制。监管部门更多的适用了实质性审核,在这种审核体制下证券监管部门既要审查申报信息的真实性与充分性,又要审查拟发行证券的投资价值,使得私募不易获得豁免,私募之便利与价值难以体现,因此,允许私募的前提下,应对私募之监管进行完善。

2.构建多层次证券私募发行市场体系

我国长期以来出于风险防范的考虑,对于场外证券交易系统多有限制。场外交易系统的缺位将严重影响私募证券的转售,进而严重影响私募市场的发展。因此,我们应完善场外交易系统或建立一个私募证券交易市场。为私募证券的转售提供一个合适的交易场所是构建多层次资本市场的重要环节。完全禁止私募证券的转让或者缺少有效转让的场所,会抑制证券私募制度的发展。修订后的《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修订后的《证券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依法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或者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转让。”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或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未予以明确有待相关机构进一步解释,但毕竟为建立多层次证券交易市场预留了法律空间。

3.证券私募发行法律责任与救济

为私募发行的违法行为设置相应法律责任有利于保护投资者与增强投资者投资信心并为其寻求救济提供法律依据。法律责任应包含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限于笔者研究方向与能力,在此主要探讨证券私募发行的民事责任。我国修订后的《证券法》过重强调行政责任,民事责任的规定较少,主要见于第第二百一十条和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证券公司违背客户的委托买卖证券、办理交易事项,或者违背客户真实意思表示,办理交易以外的其他事项的,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客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条是对民事赔偿和缴纳罚款、罚金的承担顺序的规定。这样一来,使得投资者不易寻求民事救济。

证券发行基本法律关系围绕发行人与投资者而建立,投资者的保护应当放在首位,民事责任的规定应当在法律责任中占重要位置,充分发挥民事责任的补偿功能。目前我国对私募发行的法律责任的规定还不全面,投资者的权利得不到充分有利的保障。我国应根据私募的特征设计出私募发行法律责任的相关规定。笔者建议,民事责任主体范围应包括发行人、发行人之关系人、投资者、转售者及受让人、承销商以及中介机构及其专业人士等。民事赔偿范围应为私募证券原实际购买价格与出售价格之差。

四、结语

作为证券发行市场的有机组成部分,证券私募发行与公募发行相对,各具特点,各有发展空间。我国的证券私募发行在实践探索中求发展,并非一帆风顺,私募发行法律规范的缺失与实践的无序,制约与阻碍了我国经济的发展,但我们也应看到局部探索所取得的阶段性成绩。当然,构建中国证券私募发行法律制度面临着许多现存问题,其并非一蹴而就,一劳永逸。由于法律、市场、制度、认识等制约因素的影响,短期内无法确立系统性的私募发行法律制度。但同时我们应看到投资者的成熟与投资水平的提高以及中国证券市场这么多年的探索与发展等使得该制度的建立具备了可行条件,因此,本文最后提出了中国证券私募发行法律制度构建的设想,得出一般性的认识,如何将这一认识深化并付诸实践,限于笔者的研究能力,未能将其进行具体、深入的研究,有待进一步的研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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