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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律关系范文第1篇
【关 键 词】经济法律关系/要素/种类
一、经济法律关系概述
(一)经济法律关系具有强烈的国家思想性
经济法律关系是法律关系之一,它是由经济法律规范调整社会经济活动过程中形成的具有公共管理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注:本文关于经济法的概念和本质的观点均来自王保树主编《经济学原理》,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年版。)这种关系是一种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经济法正是通过经济法律关系实现其对社会关系调整的职能的,它是经济法调整社会经济关系的具体法律形式。
作为法律关系的一种,它是一种思想的社会关系,属于上层建筑范畴,这是毫无疑问的。但是,相对于也是调整经济关系的民法的民事法律关系来说,经济法律关系的思想性更强。我们知道,经济法是国家运用其能力而主动对社会经济活动进行干预的手段,其处处体现着国家的某种意图。如反垄断法,它与国家产业政策的制定和执行关系密切,其要旨是从宏观上防止市场竞争不足,以保持经济具有相当的活力,提升本国企业和整个经济的竞争力。所以,它具有鲜明的政策性、灵活性和行政主导性特征。其他经济法律、法规(如反不正当竞争法)、财政金融法、外贸法等,它们均体现着国家的某种意图。所以,经济法确认和调整而形成的经济法律关系具有强烈的思想性,这种思想性是民事法律关系所达不到的。民事法律关系虽然也是思想的社会关系,它最直接地表现了生产关系,如财产所有权关系、契约就是生产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形象地说,民事法律关系是把经济关系的要求直接翻译成法律上的语言。也许正是如此,我国有学者曾提出民法属于经济基础,民事法律关系是物质的社会关系。这种观点虽然有些过激,但它在一定意义上揭示了民事法律关系思想性的弱度。
经济法律关系强烈的思想性不仅反映了政府“有形之手”与市场“无形之手”的互补性,更反映了政府对社会经济生活的积极参与、促进、监管,以及对在错综复杂的社会中被扭曲的民事生活的纠正。
但是,我们应同时注意到,经济法律关系强烈的思想性仍是以相应物质的社会关系为基础的。这就意味着,无论经济法律关系主体,尤其是政府其主观性多大,都必须尊重和遵循相应的经济客观规律要求。如由反垄断法产生的反垄断法律关系,反垄断执法部门不能简单地、机械地照搬和理解反垄断法的规定,更不能意气用事,而应服从相应的经济形势要求。
(二)经济法律关系独具社会公共的经济管理性
经济法律关系区别于民事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就在于它是具有社会公共性的经济管理关系。其中,经济管理性是经济法律关系同民事法律关系区别之所在,而社会公共性是其同行政法律关系区别之所在。
首先,经济法律关系是具有经济管理性的社会关系。经济法律关系是由经济法加以确认和调整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而经济法是政府干预经济之法,由此决定了经济法律关系必然是具有经济管理性的社会关系。这种管理性首先弥补了民法等传统法律部门的不足,并为恢复和维护其正常、有效地作用而营造良好的宏观环境和秩序空间。无论是宏观调控法所产生的经济法律关系,还是市场管理法产生的经济法律关系,它们都是具有经济管理性的社会关系。
其次,经济法律关系同时具有社会公共性。经济法律关系的经济管理是社会公共性的,换言之,并非所有的具有经济性的社会关系都可成为经济法律关系,它们必须同时具有社会公共性。所谓经济法律关系的社会公共性是指经济法律关系的运作和实现都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表现为政府及其经济管理机关以社会管理者的名义实施经济管理,这种管理是一种普遍性的措施,着眼于社会整体,而不是着眼于某个个体。因此,在某个具体的经济法律关系中,如工商管理机关依法查处假冒伪劣产品,虽然其表面上是针对某个个体,但其实质是为了整个社会经济秩序和广大消费者利益的保护。
二、经济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
谈及经济法律关系,必涉及其构成要素。普遍认为,任何法律关系都由主体、客体和内容三要素组成,该三要素缺一不可。在某具体法律关系中,其中一要素发生变更,原来的法律关系也要发生变化。
分析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笔者认为,其意义还在于使我们更明晰某性质的法律关系的特性以及该法律关系运行的基本要求。对于经济法律关系而言,分析其构成要素,有助于我们认识了解经济法律关系的独具社会公共的经济管理性,了解到作为主体的政府及其经济管理机关的核心地位、其权力、其权力指向以及其行使权力的基本规则。
(一)主体。主体即法律关系的参与者。对于经济法律关系而言,则是指依法参与经济法律关系,并因此享有经济权利和承担经济义务的政府组织、经济组织和公民。
经济法律关系主体具有以下特征:(1)政府及其经济管理机关具有主导性。经济法是体现国家干预经济之法,因此代表国家进行干预的政府及其经济管理机关在经济法律关系主体中具有主导性。所谓主导性是指任何一种经济法律关系中,都必然有一方为政府或政府经济管理机关,另 一方可能是某个经济组织,也可能为某个公民,而且,政府及其经济管理机关对经济组织或公民具有优先权,即政府及其经济管理机关在行使经济管理权时依法享有的职务上的优惠条件,如先行处置权、获得社会协助权、推定有效权等。(2)经济组织和公民具有独立性。经济法尽管是体现国家干预经济之法,但国家之干预是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充分尊重市场主体合法的前提下而进行的利益,政府及其经济管理机关行使经济管理权时应首先认识到相对方的独立性,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不是它们的附属,而是具有相对独立利益的个体。所以,经济组织和个人在经济法律关系中不是被动者,有时甚至是主动者,他们有权依法对抗任何人、任何机关对他们合法权益的侵犯。(3)主体的法定性。经济法是体现国家干预经济生活的法律,因此,谁有权参与经济法律关系,什么时候参与经济法律关系,如何参与经济法律关系等均应由相关法律明定。这是保证合理干预的需要,反映了经济法是规范、确认国家干预之法的本质。这一点,对于政府及其经济管理机关尤为重要,它们必须严格依法干预。
(二)内容。法律关系的内容即法律关系主体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它是任何法律关系要素中的核心。这是因为,法律关系主体能够做什么,怎么去做,会产生什么后果等均围绕权利义务而发,离开了权利义务,就不会有什么法律关系。对于经济法律关系而言,其内容是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其中,经济权利包含经济权力,即政府和经济管理机关以及社会经济团体在管理中的权利。
经济权力是基于经济管理机关或社会经济团体的地位和职能由经济法赋予并保证其行使经济管理职权的资格,其实质是经济管理职权。它具有如下特征:(1)主体的特定性,即行使经济权力的只能是依法成立的经济管理机关或社会经济团体,其他任何机关或团体无权为之。(2)权力的法定性或章程规定性。对于经济管理机关而言,其经济权力只能是明确法定的;对于社会经济团体而言,其权力则来自于成员的约定而表现为他们制定的章程。权力的法定性或章程规定性强调的是经济权力的行使必须严格依法或依章程规定,不能超越,否则构成权力滥用而要产生相应法律后果。(3)权力行使的积极性。任何权力的行使都具有天生的行使冲动性,因而权力的行使具有积极性。对于经济权力而言,它就是体现国家对经济生活的积极干预,所以,经济管理机关应积极主动行使其权力,它不采取不告不理原则,而是要经常发现问题,主动解决问题。对于社会经济团体也是如此,它应经常协调会员之间的行动与利益冲突。
(三)客体。法律关系客体是法律关系主体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如果没有客体,主体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也就失去了依托。对于经济法律关系而言,其客体是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经济权利、经济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关于经济法律关系客体,有不少学者认为包括物、行为、知识产权等。这种看法是极其错误的,它没有看到经济法的本质是确认和规范国家干预经济法这一点。经济法律关系客体只能是行为,而不能是物、知识产权等。
经济法律关系客体具有如下特征:(1)该行为是同国家干预经济有关的行为,无论是市场管理行为还是宏观调控行为,都是同国家干预有关的行为。(2)该行为必须是经济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这意味着国家的干预行为只能依法进行。(3)该行为是经济法律关系主体依照经济法律、法规所为的行为,这意味着不是任何组织或公民的行为都能成为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它只能是经济法所规定的组织和公民所实施的该法上规定的行为。
三、经济法律关系的种类
经济法律关系可按不同标准予以分类。通过分类,可以明晰不同法律关系表现形式的不同,其适用法律规则有异,其运作要求不一。
(一)以经济法律关系内容为依据,经济法律关系可分为宏观经济管理法律关系和市场管理法律关系。
宏观经济管理法律关系是依宏观经济管理法而产生的具有国家宏观调节和控制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它又可以分为计划法律关系、财政法律关系、金融调控法律关系、产业政策法律关系、物价法律关系等。宏观经济管理法律关系的确立和运行具有宏观性、指导性和政策性。
市场管理法律关系是依市场管理法而产生的直接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为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它又可以分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关系、反垄断法律关系、其他市场管理法律关系。市场管理法律关系的建立和运行具有微观性、直接监管性和严格法定性。
(二)以经济法律关系主体单方是特定的,还是双方是特定的为标准,可以分为绝对法律关系和相对法律关系。
经济法律关系范文第2篇
依据法理学的解释,法律关系就是在法律规范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所形成的人们之问的权利与义务关系。现行的法律关系依不同法律部门所调整的对象即社会关系的不同,有民事法律关系、刑事法律关系等等。经济法律关系也是其中一种。也就是说,经济法律关系就是经济法律规范在调整国家干预经济活动过程中所形成的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关系。
经济法律关系具有以下特征:a.经济法律关系是由经济法律规范调整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是以经济法作为独立法律部门的存在为前提。b.经济法律关系是国家干预社会经济活动中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c.经济法律关系是复杂的法律关系。由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所决定,经济法律关系包含了五个主要领域,这五个领域并不独立互不相关,而是相互促进、相互制约、相互影响。d.经济法律关系是特殊的法律关系领域。经济法律关系只能存在于国家管理社会经济关系的领域中,并且只有这一领域的经济关系受经济法调整是才能成为我们这里所提及的经济法律关系。
2经济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
依据法律关系原理,任何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都是由主体、客体和内容三者组成,缺一不可。经济法律关系也不例外,也是由此三者构成。
2.1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参加经济法律关系,依法享有经济权利和承担经济义务,并能独立承担经济法律责任的当事人。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是经济法律关系的参加者,既包括经济权利的享有者(享有权利的一方称为权利人),也包括了经济义务的承担者(承担义务的一方称为义务为。它是经济法律关系构成要素中的首要要素。
经济法律主体的构成:a.国家。国家是特殊的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国家是国家财产的唯一所有权者。国家是唯一能对经济进行宏观调控的主体。b.国家机关。在经济法律关系的范畴中,国家机关,主要是指经济管理机关,是重要的经济法主体。国家机关作为经济法主体,不仅要行使经济权力,而且也要进行经济活动,享有经济权利,承担经济义务。c.社会组织。是指依法定程序设立,实行独立核算或预算,拥有独立的财产权或经营管理权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是最普通的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d.经济组织内部的组织。主要是指企业、公司等经济组织的内部组织。但并非所有内部组织都可以成为经济法主体,可以成为经济法主体的内部组织,只是指那些在实行内部承包制、内部经济责任制中具有相对独立地位和利益的内部组织。这些组织不是法人,对外也不是独立的主体,在参加经济组织内部经济管理和经济协调关系时,经济法赋予他们一定的主体资格,以保护其合法权益。e.个体工商户、承包户、自然人。城乡居民从事个体经营活动,一般要在经济法律规范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他们依法申请营业执照后,虽然不属于法人,但已具有权利主体资格,可参加经济法律关系成为主体之一:城乡居民与其他经济组织签订承包合同,进行承包经营的为承包户。自然人在特定情况和条件下,也可以成为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享有经济权利、承担经济义务。
2.2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经济法律关系客体,是指经济法律关系主体享有的经济权利和承担的经济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通常,经济法律关系客体是物、经济行为、智力成果三种基本形式。
2.2.1物。法律上所说的物,是指权利主体能够实际控制或支配的具有一定经济价值的财产。包括了自然物和劳动创造的物。物作为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有一定的限制。作为经济法律关系客体的物,是指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在事实上和法律上能够控制和支配的,国家经济法律法规允许进入经济法律关系的,具有一定经济价值的客观存在。从经济法所调整的对象来看,经济法律关系客体中的物,主要包括自然资源和通过劳动创造出来的产品,以及货币和有价证券等。其中,自然资源如土地、水资源、森林、动植物等等,都是法在调整对其进行开发、利用和保护过程中所形成的法律关系的客体。
2.2.2经济行为。经济行为,是经济法律关系主体为取得一定的经济后果,而进行的经济活动。作为经济法律关系客体的经济行为,是引起经济权利、义务的发生、变更和终比的经济活动。作为经济法律关系客体的经济行为,是经济权利(权力)和经济义务所共同指向的积极行为和消极行为。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相互对应的经济权利(权力)和义务,通过经济行为的实施而同时得以实现。此种经济行为包括了国家与政府的经济管理职能性经济行为和经营性行为,也包括市场主体的一般性经济行为和组织性经济行为。
2.2.3智力成果。它是指人们通过智力劳动创造的精神财富或精神产品,依靠智力成果产生的权利叫知识产权,是由智力劳动者对其成果依法享有的一种权利。而经济法律关系中的智力成果,是经济法主体运用知识和智力所做出的具有经济价值的创造性成果,如专利、专有技术、计算机软件、注册商标、生产经营标记等。
2.3经济法律关系的内容。没有权利和义务的法律关系是不存在的。经济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经济法律关系主体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这是经济法律关系的核心,直接体现了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利益和要求。
经济法律关系范文第3篇
用法律规范、引导、服务于市场经济是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一项重内容党的十五大确立了“依法治国,建踺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治国基本方略,这是以同志为核心的第三代党中央领导集体对建国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实践经验的历史总结,是对邓小平民主与法制建设理论的新发展,是我困未来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指针,中央提出了到20__年要实现两个建成,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要建成,为社会主义市场体系服务的法制体系要建成。副那时,就意味着我国开始进入社会主义的法治社会。由此可见,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必须实行法治。
法律法规是市场经济得以娃康、持续发展的前
提,实行法治,是市场经济的必由之路。市场经济具有自主、平等、诚信等属性,市场经济主体的自主性、市场关系的契约性、市场行为的竞争性、市场交易的开放性等属性,都需要法律来规范、引导.约束和保障。世界经济的发展实践已充分证明,市场不是万能的,市场调节的自发性、盲目性、滞后性,市场主体追求利润最大化的动机容易导致社会资源宏观配置的不合理,从而带来周期性的经济危机。因此需要政府发挥有效的宏观调控作用。而政府宏观调控的最有效手段就是法治。在一定意义上,市场经济就是法制经济。
二、法律规范要有利于促进市场经济发展
1、依法规范领导决策,最有效地发挥政府宏观调控作用。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社会主义法制的逐步健全,各级领导干部要转变旧的思想观念和领导方式。在认识上,要克服把依法管理与搞活经济对立起来,认为“一治就死,一放就乱”;把局部利益与整体利益对立起来,滑向“上有政策,下济有对策”;把执法与守法对立起来,避免陷人法律“治民不治官等错误认识。在决策依据上,要克服不尊重科学和法律、按长官意志随意决策;在决策程序
上,要克服以权代法,搞一言堂;在决策实施上,要克
服以权压法,不按法定程序办事既注重经济又重
视法制,学会运用法律手段管理经济是社会主义市
场经济对我们各级领导干部提出的新的更高要求。
2、依法规范经济改革推动国民经济的快速发
展。在深化经济改革的过程中,要坚决克服把生产
力标准和法律规范对立起来.把依法办事同经济改
革对立起来等错误认识。法律是国家权力机关制定
的.代表了人民的根本利益同时,法律又是改革实
践经验的总结和提高.反映了市场经济的一般规律。
因此,法律是改革的依据,是推进和确认改革的保
证。
3、强化行政执法监督,保障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一是要全面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二是要建立健全
行政执法监督机制。政府既要监督具体行政行为,
又要监督抽象行政行为特剐是对行政处罚的申
诉、检举、控告的受理、处理.有计划、有重点地进行
检查、考评及时发现和纠正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同
时要建立健全外部监督机制,即人大的法律监督两
院的司法监督、社会的群众监督、新闻的舆论监督。
i丕应定期不定期地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检查、评
议执法单位的行政执法情况。有效的监督机制,是
保征依法行政的重要手段。
综上所述,法律规范与市场经济是既相互联系、
相互促进的两个不可分割的事物。市场经济体系离
不开为之服务和保障的法律体系。运用法律规范必
须立足于引导、促进、保障市场经济的发展只有这
样,才有利于贯彻落实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
治国家”的重要国策。
(作者单位:青神县审计局)
经济法律关系范文第4篇
关键词: 法律制度; 经济发展; 作用
中图分类号: D90-05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9-8631(2012)08-0092-01
一、中国传统法律的基本特点
对比中西方法律,中国传统法律的一个显著的特点是:司法系统并非独立于行政系统(例如,Jones(2003)就此做出了精彩的论述)。至少从唐朝开始(公元618-907年),直至1911年清朝末年,中国一直就是中央集权制。在封建专制主义制度下,皇帝是最高统治者,直接控制司法大权。地方的审判权完全归属行政机关,中央虽设有专门审判机关,但其活动为皇帝所左右,监察、行政机关也可审理案件,审判机关往往不能独立行使职权。封建社会并无独立审判权,审判机关只是皇帝及受皇帝控制的行政机关的附庸,所以那些地方官员事实上不受任何制约,唯一的制约就是未来是否可以升官发财。中国法律传统的另一特征是,强调行政处罚与刑事制裁,缺少民事责任以及程序法方面的规范。中国传统观念认为,法律是统治者用来加强其统治权力,维持社会秩序的工具(至今,该观念在很大程度上仍然存在)。因此,该法典本质上属于行政法典和刑事法典,它倾向于依赖行政和刑事处罚来调整社会关系。
近现代中国法律体系的精神与历代王朝相比并没有很大改变。法律仍旧被看作统治阶级进行阶级统治的工具;司法系统依然被政府行政权力牢牢控制,并没有独立有效的司法体制;政令与法院的判决经常混淆一起;“分权学说”没有被官方正式采用。
这样的法律制度下,中国的大多数钱都入了国库了,可以说是“藏富于国”,但不可回避的产生中国历史周期问题:平均四五十年农民起义一次,两三百年改朝换代一次。而每一次的农民起义不出意外的原因都是不满意政府苛捐杂税,让广大人民生活在水深火热中,说到底其实还是经济问题,老百姓口袋子的钱全进了国库了,吃不上,穿不暖,谁还肯给你干活。从负债来看,晚清的赤字没有像历史教科书说的那么可怕,关键在于当时缺乏缓和财政赤字危机的手段,问题出在国家理财策略上。清政府在当时仍然采用了“节流”手段,靠单年的加税来解决财政危机,相当于“税负休克疗法”,它无法让朝廷把一次大开支平摊到未来30、50年的财政收入上,没办法让社会大众为其每年支付一点,造成了老百姓负担过重,压力过大,不发生战乱也很难了。
二、中国法律的变革和发展
大约从20世纪80年代中期开始,中国的法律系开始发生了真正的变革,大量的新的实体法被颁布(尤其是在商事和民事法律领域),并于1991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但是这些实体法和程序法并没有真正的摆脱中国传统法律的两个特征。
1978年,中国开始经济改革,但是直到20世纪八十年代中期,改革的主要成就还只是集中在农村,做包产到户。农民有的只是土地使用权,而不是所有权。尽管如此,农民的收入和生活水平还是大大提高了。农村改革的成功引发了关于如何在国家所有权(state ownership)占统治地位的工业领域进行改革的讨论。于是国有企业被引入了个人责任制模式,也就是短时间领导有创造利润的责任了,但这种短期行为,无法真正解决国有企业的改革问题。人们开始意识到,如果产权不明晰,不可能有效地引导管理者进行长远规划。因此,八十年代末期,中国开始尝试“股份制”,试图将国有企业转变为股份制企业。当大量股份公司建立了,中国政府又建立起了正式的股票交易所,以便新成立的股份公司的股票上市交易。为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改革家出于政治考虑,把股份分成了:国有股、法人股、流通股三类。而且规定只有流通股才能上市,这样间接的使国家参与了控股,于是也成了证券民事诉讼困难的原因之一,因为如果民事诉讼判决向中小投资者赔偿损失,那就会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这会使法院陷入两难境地。
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颁布之前,中国股市还是一片昏暗,股民更是摸不清楚方向,当时上海交易所的情形,人们疯狂的买进卖出,交易所门庭若市,股指从617点飙升到1266点,但是随后五个月连续下滑,尽管这种下滑状态没有持续再进行,可带给股民的“信托”(郎咸平教授的观点)责任也没了,直到政府介入证券市场,鼓励股票交易,重振股市。1990年初,即使有投资者想要求索赔,法院也不会受理这种诉讼,在1994年股东们唯一可以寻求保护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这一法律规定了民事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有权要求民事赔偿,然而,中国法院对于民事侵权诉讼尤其是对证券领域的民事侵权诉讼普遍缺乏实践经验,这一缺憾直到今天仍然存在。造就这一现实的部分原因或许是因为中国的法学教育在“”时期完全停止,直到1980年才恢复。
后随着股民的利益受损,上市企业造假等等问题,市场逐渐在规范,并出台了中国证券法,但是尽管很多方面已经有了进展,法院系统在具体执行证券法方面仍需更多努力。在法的制定与法的实施之间还有很大差距,这也说明,在大陆法系国家,自上而下地制定法律然后不知实施的法律传统是根深蒂固的,也往往成为社会发展的障碍。中国的实践进一步证明了普通法系的优势,因为在判例法下,法官们有通过实践创造法律的权力,能使法律更强劲的发展。
三、法律对经济的重要作用
在制度经济学文献中,一个基本的共识是法律与经济之间存在相关性。据此,市场经济的发展必须依赖一个基本前提,即存在一个保护产权关系的法律体系。因为如果没有这样一个可靠的法律体系,人们无法预期从事交易的结果、无法知道从交易中获得的利益能否属于自己。
法律经济学文献普遍认为,法律对市场发展起着重要作用,尤其是当市场已经发展到成熟阶段时更是如此。有利于市场发展的法律(Market-Friendly law)固然令人渴望,但是如何才能达到这一境界?什么东西可以更好地促进法制的变革?法律如何变革才能为经济的持续发展提供条件呢?陈志武教授认为市场发展的初级阶段,经济发展先于法律发展,然后由法律促进经济的深化。这与其他事物的发展变化规律有所不同;前苏联和东欧国家通过“休克疗法”推动经济改革也不同。中国从1978年开始在农业领域通过“摸着石头过河”的方式尝试从原有的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过渡。1980年初,当农业领域的改革取得成功后,中国开始了国有企业向股份制企业改造,并于1990年率先在上海成立了证券交易所,让几个先行改制的国有企业公开上市。当中国的证券市场已经帮助老国企从公众那里筹集到资本时,其对法律变革的影响开始变得重要了。这一经验就是“先发展,后规范”。
法律秩序未必是市场发展初期的前提条件,但却是市场成熟发展的前提条件。不同的经济活动对于法律的变革会产生不同的推动力。资本市场可能是形成具有一定的政治影响力的团体并从而对法律变革产生重大影响的最有利的力量。
我国是一个法治社会,这其中也包括法制宣传教育,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是保障和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实施“十一五”规划的内在要求。以经济建设为中心,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必须靠正确的指导思想来统领,也需要靠完备的法制来保障。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可提高全体公民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的法律素质,对于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保障和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对于依法解决经济社会发展中的各类矛盾和问题,最大程度地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具有重要意义。
参考文献:
经济法律关系范文第5篇
论文摘要:法律与利益具有天然联系,利益决定法律,法律又反作用于利益。基于法律与利益关系的分析思路,就民法与经济法的关系而言,民法是权利本位法,以个人利益(私人利益)为其法益目标,对个人利益(私人利益)进行优位保护;而经济法则是社会本位法,以社会公共利益为其法益目标,以社会公共利益保护为己任。不同的法益目标是民法与经济法共存的基础,而民法与经济法的互动则有助于利益平衡目标的实现。
经济法和民法的关系一直是我国法学界争论的焦点,自经济法在我国诞生之日起,这种争论就没有停止过。自90年代后期至今的10余年间,这种争论逐渐趋于平息。今天的法学界已不再为生存而战,不再以弱化甚至消灭对方为目标[1]。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法律部门的认识逐渐为大多数人所接受,并且在立法上也得到了相应的体现。基于这种现实,人们所关注的重点已经由“经济法是否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转向了“经济法与民法等其它法律部门如何共存”的问题,并在此基础上出现了经济法与民法的“互动”理念。本文试图从分析法律与利益的关系着手,论证民法和经济法的不同法益目标,进而提出二者共存、互动的必要性及其基础。
一、法律与利益:不解之缘
利益,作为一古老的概念,其内涵丰富,人们对其理解与定义也各不相同。美国社会法学家庞德认为,利益就是“人们,个别的或通过集团、联合或关系,企求满足的一种要求、愿望或期待;因而利益也就是通过政治组织社会的武力对人类关系进行调整和对人们行为加以安排时所必须予以考虑的东西”[2](P149-154)。在我国,学者大多把利益视为对某种需要或愿望的满足,甚至直接认为利益是一种需要或需求。给利益下一个准确的定义是件极其困难的事。与对利益的定义问题相似,利益的划分问题也是学者所一直关注的。从利益主体的角度来看,利益因其主体的欲望不同而呈现差异性,基于利益主体不同的划分是一种重要的分类方法。又由于利益主体的千差万别,依此所进行的分类是极其丰富、纷繁复杂的;其中最为重要的、最为基本的分类,就是个人(私人)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的划分。
法律与利益具有天然的联系,这种天然联系,可以概括为两个方面:一方面,利益对法律的决定作用。马克思说过,“法律应该以社会为基础”,“法律应该是社会共同的、由一定物质生产方式所产生的利益和需要的表现”。利益对法律具有决定作用,法律所体现的意志背后是各种利益,法律的任务就在于解决利益冲突、实现利益平衡。离开了利益关系,法律既无从产生,也无以存在。另一方面,法律对利益的反作用。法律不是对利益的一种简单、被动的、机械的反映,而是一种主动的、积极的调控。其根本原因就在于利益的多元化,法律并非对所有利益都进行调控,也并非对所有利益主体的需求都予以满足,而是有选择的。法律正是在对利益的控制过程中,体现其生命力,表明其自身的地位[3](P157)。
法律对利益的反作用还表现在,法律对利益的保护并非笼统的、概括的调控。“法律体系中每一法律部门不可能同时并行地保护每一种利益,而只能首先或主要保护其中的一种利益,并通过这一机制或制度间接地促进和保护其他利益”[4](P349-358)。任何部门法都将保护一定的利益作为自己的任务,或言之,将追逐和实现一定的利益作为自己的目标。法益是每个部门法主要的利益保护、调控目标。每一个法律部门的法益只能是一个凸显一种利益目标,并由多种利益目标所组成的利益保护结构[4](P293)。就法益目标的确立来看,民法和经济法也是如此,二者有着不同的法益目标,都主要以一种利益为其保护、调控目标。
二、民法:对个人利益的优位保护
传统民法是以保护个体(私人)利益为第一要旨的,个体(私人)利益是其法益目标。首先,从民法的私法性质来看,民法是典型的私法。从公、私法的划分标准来看,法律所保护的是公的利益或是私的利益,是区分公法与私法的标准;凡是保护公的利益的法律即为公法,凡是保护私的利益的法律即为私法[5](P61)。其次,从民法的基本原则来看,平等原则、意思自治原则和私权(所有权)神圣原则是传统民法的三大基本原则,这些基本原则为个体(私人)利益的保护提供了有力的保障。平等原则要求任何民事主体在民法上都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都在民事活动中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其依法取得的民事权益都受同等的法律保护。意思自治原则以民事主体的意志自由为核心,包括人身自由、财产自由和合同自由等方面,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享有法律许可范围内的意志自由,不受他人非法干涉。私权神圣原则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团体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受法律的特别尊重和充分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再次,从民法对民事主体的规定来看,民法以自然人和法人为主体构建了民法的民事主体制度,而这些民事主体同时又是个体(私人)利益的利益主体,进而体现了民法对个体(私人)利益的直接保护。
进入19世纪末20世纪初,社会经济发生了巨大变化,资本主义垄断形成,经济危机出现。人们开始反思私权绝对自由的副作用,社会本位、社会正义的呼声日益高涨。社会终于从国家、个人当中独立出来,从此,市民社会与个人有了相对独立的利益考量。反映在法学上,社会本位思想几乎成了各个部门法关注的问题,以宪法、刑法、民法为代表的传统公法、私法都对此做出了回应,引入了或多或少的社会化观念。民法方面,民法已不再将自己当成一个自给自足的独立王国,而是引入一些体现公共利益的观念,最为典型的就是所有权绝对原则、契约自由原则、过错责任原则被修正[1]。另外,意思自治原则也开始受到限制,主要表现在契约自由的衰落[6]。其重要表现在于,强制性合同大量出现,如劳动契约及供电、供水契约等的订立。
庞德认为,法律在一定时期可能应该优先考虑一些利益,而在另一时期则应优先考虑别的利益,至于在20世纪,则更多地考虑社会利益[7](P292)。那么,民法的这种“现代化”或“社会化”,这种对意思自治原则的自我矫正,是否表明民法已转而追求社会本位,是否表明民法已由个体(私人)利益的法益目标转向社会(公共)利益的法益目标?答案是否定的。民法的“现代化”或“社会化”,并没有改变民法的权利本位或私权本位属性,也没有改变民法对个体(私人)利益进行优位保护的法益目标,个体(私人)利益仍是民法的第一保护、调控目标。现代民法对其若干原则的修正实质上是民法对平等、自由、权利等基本价值的具体实现途径针对社会发展做出的回应,是民法自身发展的一种体现[1]。我国民法不必公化或社会化,不必以牺牲自己的本源特色的民之本位,而代之以社会本位[8]。认为现代民法是社会本位法,或认为民法兼具权利本位和社会本位性质,都是一种大民法观的分析思路。这不仅会重新引发民法与包括经济法在内的其他部门法的纷争,而且还会使民法迷失自己的本性。作为以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为己任的法律规范,民法作用于社会生活的范围决定了它只能是私人利益的维护法三、经济法: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为己任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是不同于公法、私法的第三法域之法,这一点已经为法学理论界的大多数学者所认同。而经济法的社会本位法律思想也逐渐为多数学者所赞同,并成为经济法学界的主流观点。经济法上的社会本位就是指经济法应当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己任。
从经济法的产生来看,社会公共利益法益目标的确立是有效克服“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的法宝。由于主体的趋利性、信息回馈的滞后性以及市场本身的盲目性,市场也有自身弊端。市场失灵是市场发挥作用的条件不具备或者不完全而造成的市场机制不能自我调节的情形,是指由于一定的因素使市场在资源配置方面呈现低效率运行的一种非理想状态[9](P70)。虽然“纠正社会和经济的弊病是政府的职责”,但政府不同于国家,及信息不对称的存在,加之政府本身的行政偏好,政府在克服“市场失灵”的活动中也会出现“失灵”,而且“政府失灵”比“市场失灵”更具有毁灭性。“政府失灵”的存在,会使得政府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参与不仅没能弥补市场的不足,反而可能更加无效率。经济法正是以社会公共利益为根本原则和法益目标,从而能够有效克服“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市场失灵实际上就是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悖离,市场失灵的克服就是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彰示,因而在克服市场失灵的过程中必须要以社会公共利益为原则;政府失灵同样是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悖离,而克服政府失灵就需要以社会公共利益原则去规范政府的行为,将社会公共利益原则作为评判政府行为是否适当的标准。
从经济法的体系来看,经济法体系是以社会公共利益保护为核心而进行构建的。同时,经济法社会公共利益法益目标的确立也有助于经济法体系的完善和发展。学者对经济法体系的具体构建还存在较多的不同认识,最主要的原因在于,学者对于经济法体系构建的根据还没有达成共识。有的学者认为,法律体系的构建只能是法的调整对象,即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经济法亦是如此[10](P389)。但是,由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与民法、行政法存在很多交叉之处,因而,这种单一认识不仅易导致经济法与其它部门法的纷争,而且不利于经济法体系的合理化。
经济法体系构建的根据应该是一个综合性标准,其中社会公共利益的法益目标就是一个重要的参照标准。尽管对于经济法体系的具体构建存在不同的认识,但是,共同性的认识亦不在少数。市场秩序规制法(或称市场竞争法)和宏观(经济)调控法是经济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一点在经济法学界基本上不存在争议,也基本上为民法学界和行政法学界所认同。市场秩序是指市场参与者按照特定的市场交易规则安排行为而产生的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协调状态[11](P37)。市场秩序规制法(市场竞争法)的功能在于,解决市场主体自身利益与公共利益所发生的冲突,克服市场主体为实现自身利益而损害公共利益的现象的产生。宏观经济调控是国家从经济运行的全局出发,运用各种宏观经济手段,对国民经济总体的供求关系进行调节和控制。宏观经济调控法的功能则在于,运用法律手段规范国家的宏观调控管理经济关系,进而实现社会总供给和总需求的相对平衡。这种平衡是社会经济发展所必需的基本条件,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这一经济法法益目标的直接体现。
四、民法与经济法的互动:利益平衡目标的实现
社会公共利益与个体(私人)利益是两种不同的利益形式,二者有着严格区别,不能混同。民法以权利本位为其法本位,以个体利益为其法益目标,对个体利益进行优位保护;经济法则以社会本位为其法本位,以社会公共利益为其法益目标,以对社会公共利益进行保护为己任。总之,社会公共利益与个体利益的区别以及经济法、民法对二者保护与调控的不同侧重正是民法与经济法共存的基础。
需要指出的是,尽管社会公共利益与个体利益有区别、有矛盾,但并不意味着二者是绝对对立的,二者之间还有着十分密切的联系。社会公共利益本源于个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独立的过程实际上就是对个体利益中共性的东西进行抽象、提炼和提升的过程。从这种意义上讲,个体利益是社会公共利益的基础。相对于个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是一种一般的、普遍的和具有共性特点的利益;而个体利益则是一种个别的、特殊的和具有个性特点的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个体利益存在矛盾、冲突,但是,从整体上来看,二者更多是处于一种协调状态。因为,社会公共利益从根本上讲,是符合绝大多数个体利益主体的利益需求的,并进而推动个体利益的发展。社会公共利益对个体利益的否定、限制是个别的,是一种非正常状态。
社会公共利益与个体利益的这种密切联系决定了民法和经济法必须是一种互动的辩证关系。因为,经济法的社会公共利益的法益目标的实现,需以个体利益的维护和发展为基础;而民法的个体利益的法益目标的实现,也有赖于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与增长。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民法的根本作用是保证各种合法主体能够按照自己真实、自主的意愿参与经济关系及从事其他活动,保证其合法意愿能够正常地实现;经济法的根本作用,则是为了保证社会有一个正常、自由的竞争环境,从而使民法能够按照社会的需要和利益发挥其应有的积极作用,民法、经济法间不存在某种主辅或主次的关系。
利益的多元化发展使不同利益主体之间形成利益分化、并存、制约、对立、互补乃至妥协关系。建立利益协调和平衡的社会机制是社会经济生活所必需的要件,而法律对这种机制的形成则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在法律层面上,所谓的利益平衡,是指运用法律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能动地对各种利益关系进行确认、维护、协调和平衡,以解决复杂的利益冲突和利益矛盾,使各种利益主体的利益需求在社会生活中得以实现和受到保障。法律具有利益平衡功能,法律能够对各种利益的重要性做出估价和衡量,并为利益冲突的协调提供标准[3](P157)。利益的平衡需要法律体系内部各个法律部门的协调、配合,但就社会公共利益与个体利益的平衡而言,则需要民法和经济法的互动和协调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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