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信仰(精选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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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一、培养法律信仰的原因分析 1.从历史角度看,培养法律信仰具有应然性和重要性。 法律信仰的产生并非是现代才兴起的产物,早在古希腊罗马的时期,就有了这一概念的雏形,随后经历了西方的各种宏扬法的正义的精神文化建设将其定形,如十二世纪中叶的罗马法…

法律信仰(精选5篇)

法律信仰范文第1篇

〖关键词〗法律信仰信仰培养法治法治精神

依法论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党和国家提出的,得到人民群众广泛支持,符合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实际的治国方略和价值选择。像任何一个国家步入法治化一样,中国政府要步入法治化轨道,要建成法治国家,应具备以下两方面的条件:一方面是要有一套反映社会关系及其发展规律的法制制度体系;另一方面是要有社会公众对法律秩序所内含的伦理价值的信仰,即社会公众对法律忠诚的信仰。如果说前者是法治得以实现的前提和基础,那么后者就是法治得以实现的关键和法治精神得以形成的关键。一个社会如果没有了社会公众对法律的信仰和尊重,那么就是再多的再完善的法律制度也无法促成一个国家法治精神的形成,那么要建成法治社会和合理、公正的法治秩序也只能是一种空想。本文试就法律信仰的培养,推进法的精神形成的问题作以下几点探讨。

一、培养法律信仰的原因分析

1.从历史角度看,培养法律信仰具有应然性和重要性。

法律信仰的产生并非是现代才兴起的产物,早在古希腊罗马的时期,就有了这一概念的雏形,随后经历了西方的各种宏扬法的正义的精神文化建设将其定形,如十二世纪中叶的罗马法复兴运动以及后来的人文主义者、自然法学派和启蒙思想家的进一步继承和发展罗马法基本精神的运动。应该说在这段漫长的历史时期,不管是古希腊罗马时期的法学家们,还是西方人文主义者、自然法学家和启蒙思想家,都是致力于培养社会公众对法律的崇高情感,即重视“信仰”的权威。然而,培养对法律的信仰有何重要性呢?对此,笔者将结合历史作如下的阐述:

第一,在古希腊罗马的时期,思维敏捷的法学家把法律提到伦理性的高度加以赞扬,认为“法律是善和衡平的艺术”;同时,他们十分重视从社会文化伦理角度解读法的精神本质,将其看成是深藏在实定法之后的最高价值主体,从而确立法律的至高天上的地位,并有利地保护了当时城邦自由民从事商品经济的活动。不容置疑,法学家们对法律的崇高追求并达到适应当时经济状况的需要,很大程度激发了当时城邦人民对法律的崇高情感,即对法律的信仰之理念。而这种信仰的产生,无疑促成了当时城邦社会法治精神的形成,加快了罗马城邦国家告别原始共同体的人治模式,进入依法而治的法治化的历史进程之中。

第二.在西方的罗马法复兴运动到后来的人文主义者、自然法学派和启蒙思想家所发起的许多运动中,以各种形式来(绝大多数是以法律的形式)提倡个性自由和解放、人与人之间的平等;反对和废除封建等级和特权观念等等,这一切无疑为后来的资产阶级的法治国理论奠定了基础。即使是马丁·路德和加尔文等发起的以“信仰得救”信条的宗教改革运动,培育和传播了马克斯·韦伯称之为“资本主义精神”的新教伦理精神,这一精神高扬了“信仰”的权威和价值,因而这一信仰理念,又使广大宗教徒从等级森严的教会制度的统治中解脱出来,而自愿在当时已成为社会权威的象征--法律的支配下,即在信仰法律的观念的支配下积极投身于政治经济活动,这促成了西方国家法治精神的形成,从而进一步为近现代的资本主义法治战略的实施和实现提供强有力的精神动力。

总之,纵观古希腊罗马和西方国家的法治历史,我们可以看到一个国家公众的法律信仰的培养对于其法治化的形成,其作用是非常重要的。培养社会公众的法律信仰就能很好地促成一国法治精神的形成,从而达到一国法治化状态的确立。现在,我国正在建设社会主义的法治国家,一方面需要自己的不断摸索,另一方面也需要从其他法治国家中吸取经验。而上述的古希腊罗马和西方对法律的崇高追求之情以及信仰之理念正是我们所可以借鉴的,这对于我国法治国家的构筑是不无裨益的。

2.培养法律信仰是法治的内在需要。

“法治应当优于人治”①.,这已成为定论,尤其是中国的现代化建设更需要法治。前面我们已经提到了一个国家法治应具备两方面的条件,其中社会公众对法律的忠诚的信仰是法治得以实现的关键,因而,仅从这一点我们就可以肯定培养社会公众的法律信仰是法治的一种内在需要。

首先,我们讲一个国家要实现法治化,就必须有足够的社会公众对法律的尊重、认可和接受,没有社会公众的尊重、认可和接受,即没有社会公众对法律的信仰,法律就会丧失稳定性,法律就会没有权威,犹如一纸空文,那么法治就会论为人治了。正如亚里士多德所讲,“法律能见成效,全靠民众的服从”,“邦国虽有良法,要是人民不能全部遵循,仍然不能法治”。②其次,社会公众对法律的信仰,是法治精神形成的重要保证,或者说是法治的“软件”系统设立的基础,其深刻反映了法治的内在意蕴、精神气质;反过来说,法治的这种内在意蕴、精神气质又是整个社会的精神、情感和意识的反映和表达,而构成整个社会的精神、情感和意识的,无疑是那生活干社会之中的全体社会公众对法律的普遍的、共同的精神、情感和认识,即对法律的信仰之理念。因而,从这一意义上讲,培养社会公众的法律信仰,有利于整个社会法治的精神的形成,从而有利于法治社会的构建。最后,从法治本身的内涵来讲,法治所要表达的意义是:法治是社会公众普遍具有的共同的一种精神和信仰、意识和观念,是一种典型的社会心态;法治的精神在于合法颁布的具有普遍性的法律应当被全社会尊为至上的行为规则。然而,这些“公式”所要成立的条件是社会成员对法律的信仰,没有社会成员对法律的信仰,这一切只能成为“空中楼阁”。诚如伯尔曼所讲,“所有的法律制度都不仅要求我们在理智上承认——社会所倡导的社会美德,而且要求我们以我们的全部生命献身于它们,所以正是由于宗教激情、信仰的飞跃,我们才能使法律的理想和原则具有普遍性。”①

二.培养法律信仰,推进法治精神形成所面临的障碍分析

首先,受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旧的法律观念的影响,封建帝制的皇权至上,宗法、特权观念、专制观念、权力至上等与现代法治精神相悖的思想产物,即长久的封建人治传统的中国所构造的法律观念,潜移默化地渗透在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在人们的思想中根深蒂固。在中国这种传统法律文化以皇权至上为特征的权力本位的价值体系中,法律被放在了次要的地位,只是“一直确认并全力维护专制王权的绝对至上性。”②这种权力本位的传统法律文化深深地影响着现代人,人们在权力和法律面前总会出现权力高于法律、法律低一等的认识,从而对法律失去信心和认同感,便不会自觉地寻找法律的保护,也更谈不上对法律的尊重和信赖了,法律就如一纸空文。伯尔曼也曾说过:“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形同虚设。”③毋庸讳言,若真的如此的话,那不仅将对法律的培养造成障碍,同时也将给中国法治现代化建设造成极大的障碍,使中国法治面临被抛弃的危机。

其次,立法的膨胀,法律出台时间的缩短,使得法律价值很难转化为主体价值所追求的目标。据统计,自1979年到1993年,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共制订248部法律和有关法律方面问题的决定,国务院颁布了700多件行政法规;此外,国务院各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也制定了数以千万计的行政法规、规章。④近些年来,立法的速度仍在不断地加快,法律、法规的出台一部接着一部,特别近两年,立法速度更是惊人,几乎每天都新的法律或法规的出台。这股汹涌的立法大潮一方面说明了我国在市场经济下建设法治社会的“硬件”系统的逐渐完善,然而,另一方面却也给法律难以被信仰种下了隐患。这种法律、法规数量猛增的社会实践,使得社会公众对它们根本无法全面知晓,据有关调查的推算,公民对法律的认识程度只达到近几年法律制定总数的5%;再加上这些法律为适应经济发展,社会变化发展的需要,还要适时地对它们进行修改,使得社会公众更加无法知晓,更别说了解和掌握,就是一个专门从事立法工作的立法工作者也无法对它们作全面理解和掌握,那其实告诉了我们许多法律等于是虚设。也就是说,这种立法的膨胀状态,使作为客体的法律无法满足作为主体的社会公众的生活需要,从而造成主客体间的隔阂,其最终结果是导致社会公众由于对法律的陌生感而使法律信仰无从产生。

再次,司法体制存在着弊端,法律效益低下,难以满足社会成员和组织的法律期望值。在我国司法体制中,公安制度、检察制度、审判制度等许多方面还不完善,法院的独立审判权难以行使,那些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贪污受贿、徇私枉法、吃卡拿要、以言代法、办关系案、办人情案等腐败现象依然大量地存在。在司法实践中,诉讼缺乏其公正性,打官司褪变演化成了打关系,打官司成了完全是金钱、关系和人情的较量。一个同样的案子在不同地方、不同法院却得出了不同的结果;还有,有的当事人即使打赢了官司,其诉讼也难以得到实现,诉讼价值也难以得到实现,审判结果成了“法律白条”、“一纸空文”。这带给社会公众将是对法律后果的失望和缺乏信心,这样就会使他们萌发出“有法无法一个样”的心理模式。万一这一心理模式成为定势,那法律信仰的培养,法治精神的培育只能是一个“乌托邦”式的构思。

最后,法治理论中法律工具主义思想的存在,冷却了社会公众心中炽热的法律情感。法律工具主义论者认为法律只是统治者手中用于对社会进行有效而强力的控制的工具。然而,大家都知道,工具是一种没任何思维和良知的东西而已,它是一种静的没有活力的物品。如果说法律是一种工具的话,法律将失去其内在的价值和活力,失去其灵魂和良知,成为伦理价值缺失的残疾之物。当人们服从法律仅仅是因为害怕国家强制力制裁的话,那法律就无法成为人们信仰的对象。“一个法律制度之实效的首要保障必须是它能为社会所接受,而强制性的制裁只能作为次要的和辅的保障。”①

三、培养法律信仰、推进法治精神形成的对策分析

法律信仰作为现代法治精神的内核,其形成和发展是一个自然历史的过程,同时又是人们有意识地选择和培育的结果。然而,大量的社会现实告诉我们现行的法律没有能够真正成为社会公众所信仰的对象,从而决定了培养社会公众崇尚法律的情感的艰难程度。可是中国要走向法治化,要建立成法治社会,就不得不对社会公众法律情感的培养,激发起他们对法律高度认同的热情,也不得不将法律作为整个社会所信仰的对象,从而以社会公众内心的原动力支撑起法治大厦的精神层面。为此,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1.增强社会公众的权利意识,重视社会主体的自我意识,这是培养法律信仰和培育法治精神的前提条件。社会公众的权利是一部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一部没有权利内容的法律就激发不了公众对它的渴望。应该说公众的权利意识和法律信仰是一种互相推动的关系,权利意识的增强必然会导致社会公众对法律的认同及法律所含的价值的褒扬,从而萌发了信仰的雏形;同样,采取对法律信仰的认同和鼓励也会引发起社会公众对权利意识的重视。我们说权利意识的培养主要在于主体——社会公众的自我意识的苏醒。然而,在现代社会实践中,立法者一直崇拜和迷信国家政权的强制与威慑,而忽视了作为社会主体的社会公众的主体性与自我意识。社会公众在国家的强制和威慑下,无可奈何地被动服从法律,逐渐麻木了其自主判断的思维,也逐渐泯没了其参与的热情,这样其独立的人格丧失了,而顺从的、充满奴性的依附人格便长成了,权利意识在其心中就荡然无存,那么我们所倡导的法律信仰就无从谈起。

2.把法治精神的建设同社会化、专业化、现代化的市场经济建设紧密结合起来,这是培养社会公众法律信仰观念的重要基础。我们“必须看到,法治和经济并非是绝对的因果关系,而是一种结构上的功能互动的关系。法治为经济的发展创造提供一种理想的次序和制度环境,经济为法治提供某种基础。”①英国著名历史学家汤因比在对古希腊罗马法治精神起源的考察之后,认为生产要素的流动特别是劳动力的流动带来得最显著的政治法律后果就是打破了以等级和特权为基础的社会关系格局,建立了自由、平等、契约的新的格局,从而孕育了和催化了人们对法律神圣、法律至上的精神追求。现在,我国正处于市场经济的状态之下,而市场经济本身就是一种法治经济。市场经济所倡导的是公平、自由的竞争,随之产生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制度防止社会各种弊端的滋生,从而最大程度地保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这样,就会使社会公众普遍形成一种崭新的法律态度,普遍对法律产生一种高度的认同,认识到法律不是自己生活的障碍,反而是与自己生活密切贴近的必备条件了。社会公众没有了对法律那明显的敬畏和距离感,有的只是对法律所产生的归属感与依恋感,从而激发了他们对法律的信任、信心和尊重。这种社会公众的法律情感成为了构造法律信仰和培育现代法治精神的沃土。

3.现代法治理论要消融国家优位理念,树立起社会优位理念。这种生活优位理念应包含以下观念:国家是为社会服务的,而不是社会为国家服务的;社会是目的,国家是为公众服务的工具。潘恩曾说:“政府不过是一个全国性的组织,其目的在于为全体国民——个人的集体的——造福。”②这正说明了社会优位这一理念。现实中,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各项法律是所有社会公众意志的体现,它们是面向整个社会的,其目的是为了维护社会公众的利益和社会秩序的有序化,而不是国家单方面的命令和国家手中依靠强制力保障的“大棒”。假使法律的出台是国家单方面的命令,这就会使社会公众丧失对它的信任而成了一味地消极服从,从而弱化了他们内心的法律情感。那“没有了神圣的渊源,也就没有了永恒的有效性。”③正如伯尔曼所说:“正如心理学研究已经证明的那样,确保遵从规则的因素象信仰、公正、可靠性和归属感,运较强制力更为重要。法律只在受到信任,并且因而并不要求强制力制裁的时候,才是有效的;依法统治者无须处处都是警察。”④社会的主体是广大的社会公众,那么树立起社会优位的理念也正是国家为社会、为广大的社会公众服务的理念,这样的一种理念是培养法律信仰、促成现代法治精神形成的重要条件。

4.加强对国家公职人员特别是执法、司法人员的教育和管理,增强他们的法律观念,是培养国民法律信仰的有效保证,也是培育现代法治精神的重要环节。由于国家公职人员作为由人民委托执掌一定权力的代表和法律的卫士,是法律的具体执行者和操作者,“其身正,不令而行;其身不正,虽令不从。”①假使执法者、司法者自己首先知法执法又犯法,就会“违背全国人民的意志,违背党的领导,也会损害全国人民的利益。”②这样的话,就会众叛亲离,甚至会使政府和法律的威信丧失殆尽。这并非是危言耸听。这也诚如培根所言:“一次不公的司法判决比多次不平的举动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决则把水源败坏了。”③因而,为了法律信仰的培养和法治精神的培育,一方面要切实加强对公职人员的法素质教育,增强其形象意识和责任意识;另一方面要进一步健全民主监督、民主考核评估等各种制度,扶正祛邪。

四、简短的小结

实行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就要唤起社会公众的主体意识、公民意识和权利意识,就是要使社会公众重视自身的独立人格、自由和利益,就是要使权利本位在他们的法律观念中占中心位置,从而激发起他们内心对法律信赖、信任和尊重的灼热的情感,并进一步在无形中培养了他们对法律的忠诚的信仰,并且是类似于宗教那虔诚的信仰。这种虔诚的信仰会促成现代法治精神的形成,即将法律内化为一种民族的精神,从而加速完成建立法治社会的历史使命。

(作者单位:中国矿业大学文学与法政学院法学系)

①亚里士多德著:《政治学》,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199页。

②亚里士多德著:《政治学》,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81,199页。

①「美伯尔曼著:《法律和宗教》,三联书店1991年版,第54页。

②张文显著:《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91页。

③同①,第8页。

④参见杨解君:《立法的膨胀》,载于《法学》1996年第2期,第43页。

①「美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44页。

①赵震江主编:《法律社会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25页。

②马清槐等译:《潘恩选集》,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264页。

③「美伯尔曼著:《法律和宗教》,三联书店1991年版,第42页。

④同上,第43页。

①《论语·子路》

法律信仰范文第2篇

【关键词】青铜文明 宗族制度 法律信仰

一、事实标准

对于历史的认识,从什么样的角度切入很大程度上最终会影响对历史的判断,避免偏执的一种做法是以事实作为推断、评价的标准。然而有的人会对“事实标准”产生疑问,什么样的“事实”才是事实呢?诚然,事实标准是对现有记录、物件的认知推论出来的事实,因为对于事实的认知与记录,必然带有个人的主观因素,所以我们不可避免的要陷入到这样的必然主观之中;同时在“事实评价”当中我们又要尽量的去排除或者理解原作作者的主观认知,以求达到对于历史事件的事实认知。结合存在的实物、发生过的事件,以及适合文化背景的相关涵射来认知。因此,本文所讲的“事实标准”固然也只是接近事实的一种认知。

二、古“法”认知

谈及中国古代“法”的产生不免要从以下一些字、词开始:夏商周、青铜文明、城市、家、国、天下、礼、刑、禁。

已有的文字记录表明中华文明的形成阶段是青铜时代,或者可以认为青铜时代是中华文明的形成的关键时间。夏商周是青铜时代的发源以及代表,夏最为最早的国家已经被考古所证实,其历史如何如今所知无几,但是对于历史上的商取代夏,周取代商的历史没有争议。周代时,周公之礼,以礼作为国家、家族、个人行为的标准。礼成为整个社会关系的核心,调解各个社会成分,使整个社会有序发展,并呈现出积极向上的态势。从人类认知来看,某种社会治理方式产生都不是偶然,必然伴随着相应的变化,在一定的时机或者诱发因素下才成为可能。周王国时期,礼这种制度的产生,必然也可以追溯到夏商时期的影响。

接下来讲到城市、家、国、天下。我国古代处于家、国、天下的概念不分的情况,“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就是最好的说明。导致这样的缘由是什么呢?那就是封建。今天我们所理解的封建一词的意思是说保守、不接受新事物;在古代“封建”是分封建制的意思,是一种制度。宗族因为人口等原因导致原来的土地已经不能更好的发展时,宗族内部分出一部分人在其他地方建立城池用以生活。为了抵御外敌或者他动物的攻击时需要修建城垣。因此,为了生活而建立的城市便以这样的“封建”制度相继产生了,这样的城市产生方式与西方因经济而建立城市有所不同。这也就是我国古代的城池会随着宗族的衰败或者人口的减少而消失的一个重要原因。

这种以宗族内部“封建”的国家,必然逃脱不了宗族制度的约束,小宗要服从大宗,大宗掌管国家;在小宗内部又分为严格的大小宗,小家庭必须服从大小宗。这样一层层的服从和管辖,宗族制度维系着国家。记得在《大秦帝国》这影片中,有这样一个场景:为了实行商鞅修改的律令,需要将大宗族的土地消减,最终决定这件事情的是各个宗族的族长,宗族中的其他个人没有发表个人意见的权利。同时在韩国的历史片,如《千秋太后》等片子中都可以看到类似的场景,虽然这些都是电影,超越了现实的存在,但是我们依然可以从中了解到一些与真正历史想接近的事实。

这样个人服从于宗族(家长),小宗服从大宗建立起来的国家,必然会导致家、国、天下之间的混同。

周之后的春秋战国是我国古代一个重要的转型期,那时百家争鸣,各种思想学说各行其志,同时也是我国古代思想碰撞最多的时候铸刑书、铸刑鼎将“法”公布于众,使人们揭开“法”的面纱。在这样一个新旧交替的时代,必定继往开来。

春秋战国时期,礼崩乐坏的阶段,也正是礼分化的时候,主要的代表为儒家跟法家还有墨家,这时儒家提倡仁爱,法家提倡严刑治国,墨家更是以严格的行为规范来要求个人。秦统一天下以后,设立郡县,以其原有的“商鞅律令”实行统治。汉朝时期分封与郡县制并存。董仲舒事件之后,汉朝罢黜百家,独尊儒术,儒家的治国之道得到重视。

国家的治理方式而言,周朝时的亲缘分封制度在秦、汉时受到冲击,但是这种冲击只是对上层的大小宗关系产生了一定影响,或者称之为政治性亲族集团之间的征服,并未使宗族制度崩溃解体。分封与郡县并存,只是一种人际关系的变化,没有达到以地域原则实行统治的地步。

三、我国法律信仰认知

朝代更替,时光荏苒,在社会治理方式上,德治(人治)与法制的之争,都只是二者之间比重的大小而已,与礼一样同为社会治理的一种方式。

我国古代不乏有才能的君臣,其治理社会也灼见奇效,如开元盛世、康乾盛世,同时也不乏名扬海外的法典如《唐律疏议》《大清律令》。这些灿烂的历史证明在当时的制度安排是适用于其所处的历史环境。因此对“刑民不分”“诸法合体”的一味批判是需要慎重的。

近代五・四、一二・九以来,传统文化受到西方文化的冲击,平等自由等价值观念加强,法律传统也受到冲击,从清末的变法,到近代的第一部宪法性文件《临时约法》,新中国成立以后参照大陆法制定自己的法律,似乎这一切的转变把我们的法律传统冲击得支离破碎,但是,事实是我们并没有忘记我们的过往,传统文化依然洗礼着我们的心灵。

忽略我们法律传统中对于法律信仰最低的理解――治理社会的工具,大谈西方法律信仰,忽视彼此法律传统的差异是不可取的。在此我并不是否认法律信仰高层次的内容,而只是想通过梳理我国古代法的发展来重申最低的法律信仰理解。法律信仰是存在于每个社会人的脑海中,被意识所确认的。

对于我国建设法治社会,学法人应当充满信心。法律与我们生活息息相关,能过触摸得到、承认和接受我们当下的法律“信仰”,而不是一味的将其推高,寻求最好的治理制度,最优的制度(法律)配置,最大可能的发挥个人能力,这是学法人的期望!当然这是一个很大的话题,所谈仅为近期学习认知,难免会有不当之处,欢迎交流指正。

参考文献:

法律信仰范文第3篇

关键词:法治;法律信仰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原标题:试论法治建设中法律信仰的培育

收录日期:2013年3月21日

一、法律信仰的内涵

美国法学家伯尔曼说过,“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而对于法律信仰的定义,在学界较有影响力的观点认为:“法律信仰是根源于人类对人性和社会生活的科学分析和理性选择,进而所形成的对社会法的现象的信任感和依归感,以及对法的现象的神圣感情和愿意为法而献身的崇高境界。”另有学者在这一定义的基础上,对法律信仰的概念作了进一步分析,认为法律信仰一般来说包括信仰情感、信仰态度和信仰行为三个要素,它带有很大的形而上学性和超越性。笔者认为,法律信仰是一种对法律尊敬和信赖的心理态度,这种心理态度不仅是对于自然法的信仰,还包括对现实中国家制度的法律的信仰;不仅包括对法律制度和法律程序的信仰,还包括对整个法律的运行机制和法律职业的信仰。基于这种心理感受,社会主体将法律奉为自己的行为准则和活动指南,自动寻求法律庇护、自觉遵守法律、维护法律,甚至不惜献身。

只有当公众感受到法律和自身的生产生活都密不可分,法律成为了必须时候,才可以称之为具有法律信仰。所以,公众对于法律的态度如何,直接体现着一个国家、一个民族的文明、民主、进步程度。法律信仰是法治的内在动力,依法治国的实现和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设,离不开法律信仰。只有公众以信仰的态度对待法律,才能真正理解法律所代表的公平、正义、平等,才能对法律尊敬和信赖,心甘情愿地遵守法律、依法办事,从而发挥法律的应有之用。而目前我国在法治建设中存在的一个重要问题就是公众的法治意识淡薄,法律信仰严重缺乏。因此,如何建构公众的法律信仰,唤起民众对法律尊敬和信赖,已经不可避免地成为了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时的一个重要课题。

二、我国法律信仰匮乏现状及成因分析

在当代中国,法律信仰的匮乏已经是一个不争的事实。法律虽然有着形式上至高无上的地位,但在实际运行中,常常是权大于法、情大于法,授权立法、越权立法的现象广泛存在,司法也存在不能独立的问题。也正是这些发生在身边的事实,使公众畏惧法律甚至蔑视法律,尽可能地规避法律,对法律失去了信任,更勿论信仰了。结合我国国情以及历史等方面分析我国法律信仰匮乏的原因,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历史原因。我国法律的发展历史以及传统的法律文化未能促成法律信仰的生成。在中国古代社会,根据文献记载,法律一般称之为刑,历代法典也一律称为刑律,而“法即刑”、“无讼”、“厌讼”等文化观念也使得人们对法律产生畏惧甚至排斥,法律基本上完全丧失了在民众中的亲和力,甚至宋代坡有诗云:“读书万卷不读律”。同时,受中国传统的法律文化观念的影响,皇权至上、宗法特权观念、专制观念、权力至上等与现代法治精神格格不入的思想产物,在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无所不在。中国传统政治文化造就了权力至上的观念,使人们崇尚权力,以权力信仰取代了法律信仰,民众的法律意识,尤其是权利意识淡薄。中国社会自秦以后一直是“阴法阳儒”的,中国人内心深处一直是缺乏法律精神和法律信仰的;另一方面,近代以来,我国引入了大量西方先进的法律制度,中国悠久的历史所积淀的文明又抗拒着西方文明的冲击,在现实中,西方法治模式难以在中国文化中扎根,因而得不到广泛的认可。而新中国成立后的一段时期内,由于极“左”思想的影响,法律又被看成是阶级斗争的工具,个人迷信恶性发展,法制则遭到了严重的破坏,制造大量冤假错案,这使得法律的权威再次丧失殆尽。

(二)法律体系本身存在缺失。具体表现在:

1、立法制定过程存在缺陷。现实中,作为立法者的人大代表在实际上只有极少的一部分懂法,立法时间又短,这都使得立法存在种种不足。同时,在我国立法决策和制定的过程通常表现为由上而下,太多体现党政组织和上级意志,立法机关普遍受制于行政机关,其立法及监督审查作用很大程度上被淡化,这都与在民的立法民主精神不符。

2、我国立法监督制度也存在缺陷。立法监督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这需要专门的组织机构和人员来保证监督活动的良好效果。而我国现有情况显然缺乏这样的专门机构。

3、法律本身体系不完善。法律体系在某种层面上也表现为一定的法律数量,当然法律不是越多越好,新立法项目的确定需要慎重。但是,目前国家发展中最迫切、最需要的立法缺失存在缺失和不足,这也就导致出现大量法律空白问题,而使得国民“无法可依”。

4、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要求人民在社会生活中要实现有法可依。而从纸上的规范到现实法律秩序,在目前的中国将是一项更为长期和艰巨的任务。因为部分立法不具有科学性和可行性,导致有法难依,这也最终在某种程度上造成有法无法一个样的思想,使法律疏离于公众。

(三)法的运行不畅。首先,立法没有权威,缺乏稳定性,朝令夕改,不能给守法主体的行动一个可预期的法律评价。一些行政部门、地方政府借法律法规抢滩圈地,使公正的立法成了部门利益保护的工具。法律在很大程度上成为临时解决问题的工具,许多法律被制定出来后存在无法执行和执行矛盾甚至违宪的问题,这严重破坏了法律的权威性和稳定性,从而影响了法律在公众心目中的崇高地位;其次,司法的不公正成为法律信任危机最直接的原因。司法不独立、司法腐败、司法人员素质不高等问题,正在腐蚀着法律和司法的形象,一些司法人员存在着权大于法、权钱交易的现象,不把人民利益放在心中,而我国又尚未完全建立起一套有效的权力制约机制,这使得公众对法律失去了信心,人们不期望通过法律来保护自己的权利。正如培根所说:“一次不公正的司法判决比多次不平的举动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决,则把水源败坏了。”

(四)普法教育的缺失。首先,受到我国经济发展状况的制约,我国国民的受教育水平比较落后,国民整体素质不高,而普法教育更是缺乏,很多制度不到位,法制教育课都只是在大学开设,我国基础教育都重视爱国主义和集体主义,却忽视对法律、法律信仰的教育,这也造成了人们对法律的不了解。公民守法意识淡薄,不知法、不懂法的人还占据很大比例,法律并未成为人们解决纠纷的首选,公众对法律的感情冷漠,规避法律甚至逃避法律,法律信仰也无从谈起了;其次,普法教育做得过晚的情况下,教育本身又做得不够深入,很少有深入到基层,特别是广大农村,这使得占中国最大多数的农民缺失法律认识;再次,普法教育者在进行宣传教育时,一些人根据自己的片面理解只重视义务性规范而忽视权利性规范,只重视对具体法律规定的机械告知,而忽视对法的价值的传输。

(五)经济的落后抑制了民众法制信仰的形成。马克思认为,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法律信仰属于社会意识范畴,而社会意识属于上层建筑,所以法律信仰必然是由一个社会的经济状况决定的。要实现法治,要实现人们对于法律的信仰,也必须大力发展商品经济。因为商品经济的发展会改变人们的价值观,契约自由、平等交换等商业中的原则会逐渐在民众心中形成平等权利意识和主体意识,而这种平等交换需要得到法律保护,人民也便自然地会开始重视法律并信仰法律。

我国历史上长期处于自然经济和半自然经济,商品生产、交换都发育不良,统治者又“重商抑农”,这都使得我国历史上没有出现发达的商品经济。也就严重抑制了我国民众法律信仰的形成。

三、法律信仰的培育

现实的原因使我们在法制建设的过程中,更要强调和重视法律信仰的培养与生成,法律信仰的培育是一项极其复杂的社会工程,是社会法律文化在公众内心感化的漫长过程,更是各种社会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努力:

(一)发展市场经济,为法律信仰培育打下物质基础。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法律信仰的生成必然受到经济因素的制约。法制的进程取决于社会经济模式和经济发展水平,特别是市场经济的发展水平。市场经济需要法律调整,同时市场经济是商品经济发展的高级阶段,崇尚个人主义和自由主义,主张有秩序的竞争。以公平交易、公平竞争和机会均等为基本内容的平等观念,以及以满足个人经济利益为核心的利益关系等价值意蕴构成了现代人法律意识的基础,法律在社会调控体系中获得最高地位,这样才使得法律信仰的实现成为可能。我国法律信仰的生成呼唤建立完善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也只有市场经济才能培养法律信仰的生成。市场经济的发展有利于人们自由、平等、公平、自主观念的形成,这些观念的形成将为人们法律信仰的确立奠定良好的基础。

(二)完善法律的内部运行机制。法的生命在于运行,法的价值在其运行中得以体现和实现,法的运行是一个从法的制定到实施的过程,也是一个由法的效力到实效再到实现的过程。只有运行良好的法律,才能赢得大众的好感,才能得到世人的尊重和忠诚,法律信仰才能逐步生成。

首先,树立良法意识,科学立法。如果法律被统治阶级玩弄于股掌之间,随意性很强,人们无法得到所需要的预期和安定性,法律被降到了次要的地位,法律信仰便无从谈起。科学合理的立法是法律信仰生成的前提条件,只有制定出真正的良法,法律信仰的生成才成为可能。

其次,严格执法。当人们的权益受到侵害时,法律能使他们的权益得到保护,社会正义、公正公平精神得到体现,只有这样,才能唤起人们对法律的崇高信念和信仰的激情。如果已生效的法律不能得到很好地实行,人们就会对法律感到失望,所以在司法实践中,法律制定完善的同时,必须提高司法人员的素质,并设定有效的机制保障法律的执行。

再次,完善司法体制,依法行政。实践证明,高度集权的政治体制是不利于民主法制建设的,更不利于公民法律信仰的形成。经过20多年的改革,我国政治体制有了可喜的变化,但是也还存在问题,比如党政不分、以党代政情况还普遍存在,而这些都不利于民主法制的发展,我们需要完善制度,使司法机关真正从地方机关中独立出来,不受任何干扰地行使职权,公正司法。

(三)增强社会公众的法律和权利意识。法律信仰不会自发形成,它需要潜移默化地精心培育。而我们对于公众法律信仰的培育首先需要提高他们的科学文化素质,进而改善法律教育。因为只有通过大力发展教育文化事业,才可以使国民摆脱封闭、落后思想的禁锢和束缚,并了解和理解法律的价值和功能。在提高国民文化素质的前提下,进而开展普法教育,这也是国家从正面直接促使人们接受法律的重要途径。但是过去我们的普法活动大多流于形式,虽然轰轰烈烈,但并没有把现代法制精神与人权、自由、平等等先进的东西灌输到人们心中,因而并没有取得实效。要想真正使法律成为国民的信仰,我们必须重视全民的普法,要把普法活动看作是塑造现代法律精神的重要契机,使它成为树立人们法制观念的重要课堂。

普法活动的开展应当贯穿于全民教育的始终,从孩子抓起,而不是目前我国多数从大学开展法律课程的情况。普法教育的内容则首先应是让人们了解法律,从心中容纳法律、接受法律,真正从内心感知法律,进而信仰法律。制度和理念的贯彻和推广需要借助宣传的手段,目前我国的普法教育形式比较单一,政府应当采取形式多样、百姓喜闻乐见的活动来进行,因为普法宣传教育工作的加强对公民认识法律、了解法律直至内心的信仰法律起着推波助澜的作用。同时,要重视社会公众作为社会主体的自我意识,在社会公众提高自己权利意识的同时,国家应真正做到“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法为民所立”,真正做到以人为本,真正实现用社会本位代替国家权力本位,建立国家与社会的良性互动关系,打造人民信任的法律和政府,让社会公众切身体会到自己的权利得到了保护,自己的意愿得到了尊重。

总之,法律信仰如同一个民族特有的语言和素质一样,它融于社会主体的共同信念和民族意识当中。法律信仰的培植也不是一朝一夕的事,而是一个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需要我们经过漫长的努力。只有当我们的法律不再需要铭刻在大理石的丰碑上,而是深入到每一个社会主体的内心时,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民主法治社会的目标才能从本质上实现。只有我们通过各方面的努力,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法治的建设,良法和良治才可能从理想走向现实,使社会主体对法律产生从心底深处的认同和信赖,进而变成全民信仰法律,而不只是被动地服从法律。

主要参考文献:

[1]许章润.法律信仰——中国语境及其意义.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3.

法律信仰范文第4篇

〖关键词〗 法律信仰 信仰 培养 法治 法治精神

依法论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党和国家提出的,得到人民群众广泛支持,符合社会主义化建设实际的治国方略和价值选择。像任何一个国家步入法治化一样,中国政府要步入法治化轨道,要建成法治国家,应具备以下两方面的条件:一方面是要有一套反映社会关系及其的法制制度体系;另一方面是要有社会公众对法律秩序所内含的伦理价值的信仰,即社会公众对法律忠诚的信仰。如果说前者是法治得以实现的前提和基础,那么后者就是法治得以实现的关键和法治精神得以形成的关键。一个社会如果没有了社会公众对法律的信仰和尊重,那么就是再多的再完善的法律制度也无法促成一个国家法治精神的形成,那么要建成法治社会和合理、公正的法治秩序也只能是一种空想。本文试就法律信仰的培养,推进法的精神形成的作以下几点探讨。

一、 培养法律信仰的原因

1. 从历史角度看,培养法律信仰具有应然性和重要性。

法律信仰的产生并非是现代才兴起的产物,早在古希腊罗马的时期,就有了这一概念的雏形,随后经历了西方的各种宏扬法的正义的精神文化建设将其定形,如十二世纪中叶的罗马法复兴运动以及后来的人文主义者、法学派和启蒙思想家的进一步继承和发展罗马法基本精神的运动。应该说在这段漫长的历史时期,不管是古希腊罗马时期的法学家们,还是西方人文主义者、自然法学家和启蒙思想家,都是致力于培养社会公众对法律的崇高情感,即重视“信仰”的权威。然而,培养对法律的信仰有何重要性呢?对此,笔者将结合历史作如下的阐述:

第一,在古希腊罗马的时期,思维敏捷的法学家把法律提到伦理性的高度加以赞扬,认为“法律是善和衡平的”;同时,他们十分重视从社会文化伦理角度解读法的精神本质,将其看成是深藏在实定法之后的最高价值主体,从而确立法律的至高天上的地位,并有利地保护了当时城邦自由民从事商品经济的活动。不容置疑,法学家们对法律的崇高追求并达到适应当时经济状况的需要,很大程度激发了当时城邦人民对法律的崇高情感,即对法律的信仰之理念。而这种信仰的产生,无疑促成了当时城邦社会法治精神的形成,加快了罗马城邦国家告别原始共同体的人治模式,进入依法而治的法治化的历史进程之中。

第二.在西方的罗马法复兴运动到后来的人文主义者、自然法学派和启蒙思想家所发起的许多运动中,以各种形式来(绝大多数是以法律的形式)提倡个性自由和解放、人与人之间的平等;反对和废除封建等级和特权观念等等,这一切无疑为后来的资产阶级的法治国奠定了基础。即使是马丁·路德和加尔文等发起的以“信仰得救”信条的宗教改革运动,培育和传播了马克斯·韦伯称之为“资本主义精神”的新教伦理精神,这一精神高扬了“信仰”的权威和价值,因而这一信仰理念,又使广大宗教徒从等级森严的教会制度的统治中解脱出来,而自愿在当时已成为社会权威的象征--法律的支配下,即在信仰法律的观念的支配下积极投身于经济活动,这促成了西方国家法治精神的形成,从而进一步为近现代的资本主义法治战略的实施和实现提供强有力的精神动力。

总之,纵观古希腊罗马和西方国家的法治历史,我们可以看到一个国家公众的法律信仰的培养对于其法治化的形成,其作用是非常重要的。培养社会公众的法律信仰就能很好地促成一国法治精神的形成,从而达到一国法治化状态的确立。现在,我国正在建设社会主义的法治国家,一方面需要自己的不断摸索,另一方面也需要从其他法治国家中吸取经验。而上述的古希腊罗马和西方对法律的崇高追求之情以及信仰之理念正是我们所可以借鉴的,这对于我国法治国家的构筑是不无裨益的。

2.培养法律信仰是法治的内在需要。

“法治应当优于人治”①.,这已成为定论,尤其是中国的现代化建设更需要法治。前面我们已经提到了一个国家法治应具备两方面的条件,其中社会公众对法律的忠诚的信仰是法治得以实现的关键,因而,仅从这一点我们就可以肯定培养社会公众的法律信仰是法治的一种内在需要。

首先,我们讲一个国家要实现法治化,就必须有足够的公众对的尊重、认可和接受,没有社会公众的尊重、认可和接受,即没有社会公众对法律的信仰,法律就会丧失稳定性,法律就会没有权威,犹如一纸空文,那么法治就会论为人治了。正如亚里士多德所讲,“法律能见成效,全靠民众的服从”, “邦国虽有良法,要是人民不能全部遵循,仍然不能法治”。②其次,社会公众对法律的信仰,是法治精神形成的重要保证,或者说是法治的“软件”系统设立的基础,其深刻反映了法治的内在意蕴、精神气质;反过来说,法治的这种内在意蕴、精神气质又是整个社会的精神、情感和意识的反映和表达,而构成整个社会的精神、情感和意识的,无疑是那生活干社会之中的全体社会公众对法律的普遍的、共同的精神、情感和认识,即对法律的信仰之理念。因而,从这一意义上讲,培养社会公众的法律信仰,有利于整个社会法治的精神的形成,从而有利于法治社会的构建。最后,从法治本身的内涵来讲,法治所要表达的意义是:法治是社会公众普遍具有的共同的一种精神和信仰、意识和观念,是一种典型的社会心态;法治的精神在于合法颁布的具有普遍性的法律应当被全社会尊为至上的行为规则。然而,这些“公式”所要成立的条件是社会成员对法律的信仰,没有社会成员对法律的信仰,这一切只能成为“空中楼阁”。诚如伯尔曼所讲,“所有的法律制度都不仅要求我们在理智上承认——社会所倡导的社会美德,而且要求我们以我们的全部生命献身于它们,所以正是由于宗教激情、信仰的飞跃,我们才能使法律的理想和原则具有普遍性。”①

二.培养法律信仰,推进法治精神形成所面临的障碍

首先,受传统法律文化、旧的法律观念的,封建帝制的皇权至上,宗法、特权观念、专制观念、权力至上等与法治精神相悖的思想产物,即长久的封建人治传统的中国所构造的法律观念,潜移默化地渗透在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在人们的思想中根深蒂固。在中国这种传统法律文化以皇权至上为特征的权力本位的价值体系中,法律被放在了次要的地位,只是“一直确认并全力维护专制王权的绝对至上性。”②这种权力本位的传统法律文化深深地影响着现代人,人们在权力和法律面前总会出现权力高于法律、法律低一等的认识,从而对法律失去信心和认同感,便不会自觉地寻找法律的保护,也更谈不上对法律的尊重和信赖了,法律就如一纸空文。伯尔曼也曾说过:“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形同虚设。”③毋庸讳言,若真的如此的话,那不仅将对法律的培养造成障碍,同时也将给中国法治现代化建设造成极大的障碍,使中国法治面临被抛弃的危机。

其次,立法的膨胀,法律出台时间的缩短,使得法律价值很难转化为主体价值所追求的目标。据统计,自1979年到1993年,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共制订248部法律和有关法律方面的决定,国务院颁布了700多件行政法规;此外,国务院各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也制定了数以千万计的行政法规、规章。④近些年来,立法的速度仍在不断地加快,法律、法规的出台一部接着一部,特别近两年,立法速度更是惊人,几乎每天都新的法律或法规的出台。这股汹涌的立法大潮一方面说明了我国在市场下建设法治社会的“硬件”系统的逐渐完善,然而,另一方面却也给法律难以被信仰种下了隐患。这种法律、法规数量猛增的社会实践,使得社会公众对它们根本无法全面知晓,据有关调查的推算,公民对法律的认识程度只达到近几年法律制定总数的5%;再加上这些法律为适应经济,社会变化发展的需要,还要适时地对它们进行修改,使得社会公众更加无法知晓,更别说了解和掌握,就是一个专门从事立法工作的立法工作者也无法对它们作全面理解和掌握,那其实告诉了我们许多法律等于是虚设。也就是说,这种立法的膨胀状态,使作为客体的法律无法满足作为主体的社会公众的生活需要,从而造成主客体间的隔阂,其最终结果是导致社会公众由于对法律的陌生感而使法律信仰无从产生。

再次,司法体制存在着弊端,效益低下,难以满足成员和组织的法律期望值。在我国司法体制中,公安制度、检察制度、审判制度等许多方面还不完善,法院的独立审判权难以行使,那些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贪污受贿、徇私枉法、吃卡拿要、以言代法、办关系案、办人情案等腐败现象依然大量地存在。在司法实践中,诉讼缺乏其公正性,打官司褪变演化成了打关系,打官司成了完全是金钱、关系和人情的较量。一个同样的案子在不同地方、不同法院却得出了不同的结果;还有,有的当事人即使打赢了官司,其诉讼也难以得到实现,诉讼价值也难以得到实现,审判结果成了“法律白条”、“一纸空文”。这带给社会公众将是对法律后果的失望和缺乏信心,这样就会使他们萌发出“有法无法一个样”的心理模式。万一这一心理模式成为定势,那法律信仰的培养,法治精神的培育只能是一个“乌托邦”式的构思。

最后,法治中法律工具主义思想的存在,冷却了社会公众心中炽热的法律情感。法律工具主义论者认为法律只是统治者手中用于对社会进行有效而强力的控制的工具。然而,大家都知道,工具是一种没任何思维和良知的东西而已,它是一种静的没有活力的物品。如果说法律是一种工具的话,法律将失去其内在的价值和活力,失去其灵魂和良知,成为伦理价值缺失的残疾之物。当人们服从法律仅仅是因为害怕国家强制力制裁的话,那法律就无法成为人们信仰的对象。“一个法律制度之实效的首要保障必须是它能为社会所接受,而强制性的制裁只能作为次要的和辅助性的保障。”①

三、培养法律信仰、推进法治精神形成的对策

法律信仰作为法治精神的内核,其形成和是一个的过程,同时又是人们有意识地选择和培育的结果。然而,大量的社会现实告诉我们现行的法律没有能够真正成为社会公众所信仰的对象,从而决定了培养社会公众崇尚法律的情感的艰难程度。可是要走向法治化,要建立成法治社会,就不得不对社会公众法律情感的培养,激发起他们对法律高度认同的热情,也不得不将法律作为整个社会所信仰的对象,从而以社会公众内心的原动力支撑起法治大厦的精神层面。为此,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1.增强社会公众的权利意识,重视社会主体的自我意识,这是培养法律信仰和培育法治精神的前提条件。社会公众的权利是一部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一部没有权利的法律就激发不了公众对它的渴望。应该说公众的权利意识和法律信仰是一种互相推动的关系,权利意识的增强必然会导致社会公众对法律的认同及法律所含的价值的褒扬,从而萌发了信仰的雏形;同样,采取对法律信仰的认同和鼓励也会引发起社会公众对权利意识的重视。我们说权利意识的培养主要在于主体——社会公众的自我意识的苏醒。然而,在现代社会实践中,立法者一直崇拜和迷信国家政权的强制与威慑,而忽视了作为社会主体的社会公众的主体性与自我意识。社会公众在国家的强制和威慑下,无可奈何地被动服从法律,逐渐麻木了其自主判断的思维,也逐渐泯没了其参与的热情,这样其独立的人格丧失了,而顺从的、充满奴性的依附人格便长成了,权利意识在其心中就荡然无存,那么我们所倡导的法律信仰就无从谈起。

2.把法治精神的建设同社会化、专业化、现代化的市场建设紧密结合起来,这是培养社会公众法律信仰观念的重要基础。我们“必须看到,法治和经济并非是绝对的因果关系,而是一种结构上的功能互动的关系。法治为经济的发展创造提供一种理想的次序和制度环境,经济为法治提供某种基础。”①英国著名历史学家汤因比在对古希腊罗马法治精神起源的考察之后,认为生产要素的流动特别是劳动力的流动带来得最显著的法律后果就是打破了以等级和特权为基础的社会关系格局,建立了自由、平等、契约的新的格局,从而孕育了和催化了人们对法律神圣、法律至上的精神追求。现在,我国正处于市场经济的状态之下,而市场经济本身就是一种法治经济。市场经济所倡导的是公平、自由的竞争,随之产生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制度防止社会各种弊端的滋生,从而最大程度地保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这样,就会使社会公众普遍形成一种崭新的法律态度,普遍对法律产生一种高度的认同,认识到法律不是自己生活的障碍,反而是与自己生活密切贴近的必备条件了。社会公众没有了对法律那明显的敬畏和距离感,有的只是对法律所产生的归属感与依恋感,从而激发了他们对法律的信任、信心和尊重。这种社会公众的法律情感成为了构造法律信仰和培育现代法治精神的沃土。

3.法治要消融国家优位理念,树立起优位理念。这种生活优位理念应包含以下观念:国家是为社会服务的,而不是社会为国家服务的;社会是目的,国家是为公众服务的工具。潘恩曾说:“政府不过是一个全国性的组织,其目的在于为全体国民——个人的集体的——造福。”②这正说明了社会优位这一理念。现实中,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各项是所有社会公众意志的体现,它们是面向整个社会的,其目的是为了维护社会公众的利益和社会秩序的有序化,而不是国家单方面的命令和国家手中依靠强制力保障的“大棒”。假使法律的出台是国家单方面的命令,这就会使社会公众丧失对它的信任而成了一味地消极服从,从而弱化了他们内心的法律情感。那“没有了神圣的渊源,也就没有了永恒的有效性。”③正如伯尔曼所说:“正如心已经证明的那样,确保遵从规则的因素象信仰、公正、可靠性和归属感,运较强制力更为重要。法律只在受到信任,并且因而并不要求强制力制裁的时候,才是有效的;依法统治者无须处处都是警察。”④社会的主体是广大的社会公众,那么树立起社会优位的理念也正是国家为社会、为广大的社会公众服务的理念,这样的一种理念是培养法律信仰、促成现代法治精神形成的重要条件。

4.加强对国家公职人员特别是执法、司法人员的和管理,增强他们的法律观念,是培养国民法律信仰的有效保证,也是培育现代法治精神的重要环节。由于国家公职人员作为由人民委托执掌一定权力的代表和法律的卫士,是法律的具体执行者和操作者,“其身正,不令而行;其身不正,虽令不从。”①假使执法者、司法者自己首先知法执法又犯法,就会“违背全国人民的意志,违背党的领导,也会损害全国人民的利益。”②这样的话,就会众叛亲离,甚至会使政府和法律的威信丧失殆尽。这并非是危言耸听。这也诚如培根所言:“一次不公的司法判决比多次不平的举动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决则把水源败坏了。”③因而,为了法律信仰的培养和法治精神的培育,一方面要切实加强对公职人员的法素质教育,增强其形象意识和责任意识;另一方面要进一步健全民主监督、民主考核评估等各种制度,扶正祛邪。

四、简短的小结

实行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就要唤起社会公众的主体意识、公民意识和权利意识,就是要使社会公众重视自身的独立人格、自由和利益,就是要使权利本位在他们的法律观念中占中心位置,从而激发起他们内心对法律信赖、信任和尊重的灼热的情感,并进一步在无形中培养了他们对法律的忠诚的信仰,并且是类似于宗教那虔诚的信仰。这种虔诚的信仰会促成现代法治精神的形成,即将法律内化为一种民族的精神,从而加速完成建立法治社会的使命。

(作者单位:矿业大学文学与法政学院法学系)

①亚里士多德著:《学》,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199页。

② 亚里士多德著:《政治学》,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81,199页。

①「美伯尔曼著:《法律和宗教》,三联书店1991年版,第54页。

② 张文显著:《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91页。

③ 同①,第8页。

④参见杨解君:《立法的膨胀》,载于《法学》1996年第2期,第43页。

①「美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律与法律》,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44页。

①赵震江主编:《法律社会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25页。

②马清槐等译:《潘恩选集》,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264页。

③「美伯尔曼著:《法律和宗教》,三联书店1991年版,第42页。

④同上,第43页。

①《论语·子路》

法律信仰范文第5篇

法律是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它告诉人们处事之方、待人接物之法、安身立命之道。实际上,我们每一个人从摇篮到坟墓,时时刻刻都离不开法律,故而,赋予法律以崇高的地位也是理所当然。今天,中国正处于社会的转型期,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正当其时,必须树立法律至高无上的权威,使法律成为人们的一种普遍信仰,并融入到国家的文化建设之中。唯有如此,我们的法治大厦才能根基牢固,才能威严雄伟。

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美国比较法学家伯尔曼的这句话在今天的中国已成为引用率相当高的篇言,法治成为这个时代最美好的愿望。然而,曾几何时,法律却成为了道德和情理的对立物。日臻完善的法律因为缺乏遵守和信仰,成为花瓶式的点缀,社会中频繁出现的随地吐痰、乱扔垃圾、插队占座、超速加载、假冒伪劣、恶性伤人等现象,无不证明法律函待获得国民的普遍遵从和信仰。

回望历史,中国所谓的落后就要挨打,其根源就在于我们的传统文化中缺少法律元素,更妄谈法律信仰。过去,我们过分注重道德和权力的作用,法律的缺失使法律在社会生活中没有起到应有的作用,玩弄法律、深谙游戏规则被看作是人生智慧,三国时期曹操割发代首即属此列。而在西方,其文化痕迹则截然相反。哲学家苏格拉底拒绝弟子的营救计划,认为恶法也是法,也要遵守,并在狱中自饮毒酒以示不违法典。任何制度都有其内在的无法避免的缺陷,而一旦这种缺陷被人们发现可以用来追逐私利、规避责任的时候,那么,更多的人就会涌入其中,而真正应当遵守的正面规则已然被大家抛之脑后,又谈何去信仰?

西方国家对法律的信仰来源于宗教。道德与宗教并非同一种社会规范,但二者之间却有着天然的联系。通常的理解是,法律最终以道德为基础,道德最后建立在宗教之上。道德是法律与宗教之间的桥梁,没有宗教的堤坝,道德难以形成势能,一旦失范,往往会一溃千里。而没有道德的基础,法律就会显得苍白无力。同时,法律又是道德的最后防线,只要法律保有威信,就不用担心道德会滑坡。中国并没有真正意义上的全民宗教,由于儒家主张的道德伦理教条兼有宗教教义的意义,故被称为儒教。中国法律与宗教似乎并没有多少联系,但如果依据伯尔曼在《儒学与宗教》一书中的观点,中国法律也同样有其信仰基础,这恰恰就是儒家的道德伦理教条。也就是说,在中国,被神圣化的道德本身,兼有宗教的功能。从这一层面而言,今天我们要建立对法律的信仰,还要从找回我们的道德开始,尽管道德的重建比法治的建立更加艰难。

没有道德基础的法律必然得不到社会和公众的认同,而道德在不同的社会、不同的时代会有不同的标准,这些标准也会反映在法律规则及其适用中。立法的民主参与就是为了创制符合大多数人利益和愿望的良法,这样才能使法律成为大众所认同的、能够身体力行的行为规范。法律所追求和体现的公平和正义,实际上就是特定时期民众的价值观念和道德标准。而从司法的民主性要求来看,法学家的思维并非不能与民众的常识相互沟通,民众对司法过程的参与和评价也是现代法治的应有之义。我国每年举行的感动中国十大人物评选就是当代建设道德社会很好的风向标,它能够引领我们每一个有良知的公民做出善意之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