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保护(精选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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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属分类:文学
摘要

依据《解释》原告主张悼念权,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没有超过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 2、原告的法律理论依据是人身权理论。 人身权是不可与权利人人身分离的,无直接财产内容的权利。它又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两种权利,其中人格权…

法律保护(精选5篇)

法律保护范文第1篇

1、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除规定保护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利外,还规定对“其他人格权”进行保护。像悼念权、权等作为人格权益的具体表现,都属于人身权范畴,可以归结概括在“其他人格权”内容里面,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

依据《解释》原告主张悼念权,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没有超过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

2、原告的法律理论依据是人身权理论。

人身权是不可与权利人人身分离的,无直接财产内容的权利。它又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两种权利,其中人格权是指权利人自身的人身、人格利益为客体的民事权利包括生命健康权等;身份权则是基于权利人一定的身份而享有的民事权利包括亲属权、监护权等,是自然人对自己身份的支配,它以法律上的人格平等为前提和基础的。此种身份是不可转让或放弃的,身份丧失也就意味着不再享有身份权。

现代法律规定自然人人格平等,家庭各成员间因亲属关系而互有权利义务,从而产生了亲属权。它表明了一种身份,是身份权的一部分,也是权利人相对于亲属而享有的一种权利而不是义务,也不包含义务。原告是基于女儿的亲属身份提起的诉讼。

3、社会伦理道德的要求

按照民俗习惯:亲属之间在共同尊亲属逝世的时候,应该进行祭祀、悼念。同辈亲属之间应当互为通知、共同进行祭祀、悼念。尤其是直接奉养尊亲属的一方或同辈亲属中的长者,有责任通知其他人,使其能够及时、顺利参加对尊亲属的祭祀、悼念。本案被告作为长子应该依照民俗习惯的伦理道德规范使原告顺利行使悼念权。

4、国内相似判例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国家法官在裁判时所依据的法律是不同的。但一般说来审判是有法律依据法律,没有法律可以依据民事习惯。对于主张悼念权、权等人身权利的案件,我国司法界也已经开了先河。

2001年12月16日国内首例因悼念权引发的赔偿案虽然判决原告败诉,但却以判决形式认可了悼念权的存在和合理性。本案与该案的区别在于原告平日对母亲尽了赡养义务,与兄妹之间关系也很和睦。只是当作为兄长又是长子的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的行为,在协商无任何结果的情况下,原告才向被告主张悼念权。

二、被告行为的违法性

被告行为的违法性是侵犯了原告的人格利益(即精神权利),违反了公序良俗。传统民法上所说的公序良俗在现代法律条文中是没有这个术语的,但它的内容已经体现在相关法律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明文规定:“违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法律保护范文第2篇

(二)法律是人类社会所特有的

法律的制定与修改都是为了适应人类社会的发展,可以说法律是人类社会所特有的一种意识形态。随着社会的发展,人类社会的民主化程度也在不断的加深,权利主体的范围也不同程度的得到了扩大,但是这些权利主体都是拥有理性的。他们运用自身的理性认识自然和改造自然,一步步实现自身的既定目标,体现自身存在的社会价值。这可以说是人类社会活动与动物的最本质的不同。动物的世界是很简单的,他们不会明白人类所制定的法律,也不会去遵守,更谈不上参与法律的制定和修改。所以说法律是人类社会所特有的,只有人类才会明白法律的规范作用,动物的法律意识是不存在的。

(三)勿将动物法律主体地位有限化

动物没有与人类一样的行为意识。有些人主张可以为动物指派监护人,代动物行使一定的法律权利,将动物的法律主体地位有限性。这种主张是存在一定争议的。既然动物已经获得了法律的主体地位那么它自己就有权利去行使一切法律权利,不需要监护人。这显然是不可能的。同时,监护人只是在按照自己的意志去行事,并未真正考虑动物的法律主体地位。所以,动物的法律主体地位的有限性是行不通的。

二、动物的法律保护之我见

(一)充分肯定和高度重视动物的多重价值

在利益冲突下,法律随之产生。法律的产生使利益矛盾得到调节。所以人类与动物之间的利益矛盾也离不开法律。动物对人类而言有哪些利益方面的诱惑呢?动物作为地球上与人类共同存在的生物,其价值是不可估量的。动物首先具有商品价值,它可以为人类带来高额的利润,成为生产性的资产;其次动物的生态价值、科学价值、娱乐价值等都在人类社会中发挥着巨大的作用。保护好动物不仅可以给人类带来诸多的利益,而且还可以维持生态平衡,保持自然物种的多样性,促进人类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二)完善动物保护法,扩大动物的保护范围

目前所存在的动物保护法不是很完善,许多濒临灭绝的动物,比如东北虎、大熊猫等还不能得到有效的法律法规的保护。随着食物的不断减少和人类的大量捕杀,这些野生动物的生存面临着危机。在这种情况下国家很有必要通过立法等方式来保护这些野生动物。保护野生动物就是保护我们人类自己。

(三)加大动物的保护力度,严惩滥捕滥杀珍稀动物的行为

法律保护力度不够,惩治力度不够,这都使得许多的动物成为人们的桌上餐和获得巨额利润的牺牲品。所以,国家要明确动物保护法的各项文件,完善各个法律条文,严禁滥捕滥杀、残害动物,严禁进行非法的动物交易。对违法行为给予严厉的惩罚,绝不姑息。同时,对不同种类的动物采取不一样的保护措施,对稀有的动物给予特殊的保护,提高人们保护动物的意识。

三、结束语

法律保护范文第3篇

关键词:胎儿利益;法律保护;立法现状;立法建议

随着社会的发展,经济的繁荣,科技的创新,越来越多的侵害胎儿利益的案件不断出现。胎儿利益是否应受法律保护如何保护,这是司法实践中的一大难题。本文试对此问题加以探析。

一、关于胎儿利益的法律保护的理论

胎儿的法律地位以及胎儿是否享有民事能力,各国民法对此有不同的看法,主要有以下四种:

(一)完全法律人格说。所谓完全法律人格说,即胎儿作为潜在的“人”,当涉及其利益时,应视为其自母体受孕时就享有权利能力。这意味着承认胎儿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当然这必须是以活体出生为条件的。罗马法中有一项规则,即只要对胎儿有利,就应当将胎儿视作已经出生。保罗也说过:“当涉及胎儿利益时,母体中的胎儿像活体一样被看待,尽管在其出生以前对他人毫无裨益。”①这意味着当胎儿的利益受到侵犯的时候的时候,它和已出生的婴儿拥有同样的权利能力、处于同等的法律地位。但该理论已经不适用于近代立法。

(二)总括的保护主义模式。所谓总括的保护主义模式,又称概括主义,即当涉及到胎儿的利益保护的时候,应将胎儿视为已经出生了,它和自然人处于同等的法律地位。例如我国台湾“民法”第七条就规定:涉及胎儿的利益保护的时候,胎儿和已经出生的自然人处于同等的法律地位,而其中唯一的限制是胎儿将来出生的时候是活体。该理论扩大了胎儿保护的范围,体现了法律的基本价值保障人权,同时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能够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

(三)个别的保护主义模式。所谓个别的保护主义模式,又称个别规定主义,即胎儿在原则上是没有权利能力的,但并不排除有个别的例外情况。例如《德国民法典》第1923条第2项规定的胎儿的继承权——在继承开始的时候已经受孕的胎儿,将它看作在继承开始前已经出生。《日本民法典》第721条涉及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该条规定:“胎儿,就损害赔偿请求权,视为已出生。”从根本上讲,个别的保护主义模式是不承认胎儿在母体中有民事主体资格享有权利能力的,它主要是采用列举的方式来保护胎儿的一些利益,因此它在胎儿利益的法律保护上是不全面的。

(四)完全无法律人格说。所谓完全无法律人格说,又称绝对主义,即认为法律人格或者说是权利能力,始于出生,但是胎儿还没有出生,自然胎儿也就没有权利能力,这从根本上绝对否认了胎儿具有权利能力。例如我国《继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保留胎儿的应继承的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很显然,我国《继承法》虽然规定了胎儿的特留份,但胎儿享有遗产权利却必须从出生开始,特留份“留而不给”,故我国现行民法既未实行总括的保护主义,也未实行个别的保护主义,而是根本不承认胎儿的民事主体资格。②

以上四种理论:完全法律人格说最早被罗马法采用,但随着时代的发展已不适应现代立法,而个别的保护主义模式和完全无法律人格说都是不承认胎儿拥有民事主体资格的,虽然个别的保护主义模式罗列了胎儿的一些权利,但在胎儿保护上它仍是不全面的,只有总括的保护主义模式无论是从理论上或是从实践上,在对胎儿利益保护方面都是最全面的、最具有操作性的。理论界大多数的观点也是赞成总括的保护主义模式,然而我国采用的是完全无法律人格说即绝对主义。

二、我国关于胎儿利益保护的立法现状

在我国现行立法中对胎儿的利益的法律保护主要是间接保护,主要有以下两点:第一,我国《继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是对未来出生的自然人的继承权的保护,这种“留而不给”,虽然不利于胎儿权益的及时实现,但是这也间接的保护了胎儿的权益。第二,我国《刑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了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这虽然保护的是妇女的权益,但是也是间接保护了胎儿出生的权力及其人格权和身份权。

然而,我国在此方面的这种间接保护是远远不够的。虽然不同的国家在胎儿的民事权益保护方面可能有不同的立法例,但无论是采取何种立法例的国家,对胎儿的权益的保护都应从人身权和财产权两个方面加以保护的。

首先,从人身权益方面来说,主要包括身份权和人格权。第一,身份权是指作为没有出生的人,胎儿在没有出生的时候,他与父母家人的亲子关系、亲属关系等身份关系实际上已经是确定的,因此,父母亲人对他的抚养义务也是确定的。如果胎儿的父亲在其出生前已经受害死亡,由于父子之间已经形成确定的亲子抚养义务,其父的抚养义务并不能因为自己的死亡而丧失,如果仅仅因为出生的稍迟一些就剥夺他的抚养费请求权,这对胎儿是不公平的,否则,胎儿出生后的生活将没有保障。而我国立法根本不承认胎儿拥有这种身份权。第二,人格权主要是指生命权和健康权,生命是自然人生存的基本条件,是其享有其他一切权益的基础,健康是实现其他人格利益的重要保障。胎儿的人格利益如生命利益、健康利益,一般比较特殊,它往往与母体的利益不同,甚至可能与母体利益不相容,但如果仅仅以保护母体利益的名义来保护胎儿的利益,就容易造成对胎儿利益保护的大打折扣。

其次,从财产权益方面来说,主要表现在对胎儿继承权的保护上。例如,《法国民法典》明确规定:“仅需在生前赠与之时已经受孕的胎儿,即有能力接受生前赠与。在立遗嘱人死亡时已经受孕的胎儿,有按照遗嘱接受遗产的能力。但是,就在婴儿出生时是生存者,赠与或遗嘱始产生效力”。不能因为胎儿尚未出生就剥夺胎儿继承的权利,这对胎儿是不公平的。

因此我国对胎儿人身和财产权益的保护方面存在很大的不足,我国立法在此方面存在法律漏洞,这就需要我们从立法和实践中不断完善,从而更好地保护胎儿的合法权益。

三、胎儿利益法律保护的立法建议

胎儿及其法律保护问题在人类价值观念日益多元化的今天,要想尽可能的保护胎儿的合法权益,我们必须从立法、司法和社会实践中不断完善法律制度。

首先,从立法角度,我国《刑法》可以增加伤害胎儿罪,并明文规定伤害胎儿罪的构成要件为:主观上为故意或者是过失,客观上有伤害胎儿的行为,后果是导致胎儿胎死腹中或者胎儿出生后因伤害行为死亡或残疾。同时《刑法》应该明确规定伤害胎儿罪的法定刑,其可以参照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罪或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刑罚处置定。民法上,《继承法》中应该承认胎儿的继承权,明确规定胎儿在母体中拥有和其出生后一样的继承权,不能因其出生得迟一些就剥夺他的继承权;《侵权责任法》中可以增加伤害胎儿利益的相关规定,明确胎儿的民事赔偿请求权的主体地位等等。

其次,从司法角度,扩大我国司法程序的受案范围,确定胎儿的民事主体地位,胎儿能够成为诉讼活动的原告,在胎儿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时,胎儿能够作为赔偿请求权的主体进行诉讼,但因胎儿尚在母体中,没有民事行为能力,应依监护制度,有胎儿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人依法行使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在对胎儿损害赔偿该如何合理赔付方面,因为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本身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而胎儿的利益损害更加具有不确定性,在司法上很难确定一个具体的数额,只能确定一个大概的范围,而具体赔偿数额的确定还是需要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最后,从社会实践角度,我们要转变观念,要认识到对胎儿权益保护的重要性,要有保护胎儿利益的意识。在损害胎儿利益行为发生时,当事人除了要保护母体的利益,还要有保护胎儿利益的意识,在以母体名义提讼时,还可以以胎儿名义提讼。在立法、司法上对胎儿利益有了制度保障,在执法、守法上也不能落后。我国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不能放纵损害胎儿利益的行为,更不能忽视胎儿利益的保护。同时公民更加强胎儿利益保护的认识,要把胎儿利益和母体利益分开,不能一味的因母体利益而忽略胎儿利益。

综上所述,胎儿作为人类生命的先期形态,是人类生命必经的重要过程,正如美国前总统里根所说:“一个社会抹杀人类生命的一部分——胎儿的价值,这个社会就贬低了全人类生命的价值。”③本文从理论界的四种不同学说出发详细阐述了我国在胎儿利益的法律保护方面的立法现状及其不足,对胎儿的保护问题形成了科学系统的认识,进而从立法、司法和社会实践三方面提出立法建议,把理论研究付诸实际,切实保护好胎儿的利益,只有这样才能更加有利于胎儿的健康发育和成长,才能切实体现人文关怀理念,才能有利于实现人类社会的和谐发展和家庭稳定。(作者单位:湖北文理学院)

本文由湖北文理学院大学生科研项目基金资助。

注释

① [意]皮德罗·彭梵德 . 罗马法教科书[M] . 黄风译 .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

② 梁慧星 民法总论[M] 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6 P .91

③ 转引自方流芳:《罗伊判例·关于司法与政治分界的争辩》, 《比较法研究》1998年第1期

参考文献:

[1] 张莉 胎儿的准人格地位及其人格利益保护[A] 中国政法大学学报 第25卷第4期

[2] 李叶 “胎儿”权利的多视角解读[A] 法制与社会 2012·04(上)

[3] 张新宇、陈赤华 从胎儿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看我国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A] 法律研究

[4] 王利民 民法[M]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51

法律保护范文第4篇

隐私权作为一项重要的人格权,在权利受到侵害时,权利人可采取公力救济或私力救济的办法来保护权利。概括的说,即权利人采用民事救济的方法,防止或减少权利受到侵害,或使受到侵害的民事权利得到恢复。由于我国长期重视公力救济,即公权干预,导致私力救济的发展受限,没有形成体系化,当事人大都通过公力救济方式来保护,即国家公权来保护自己的权利。目前我国在人格权保护上,制定的法律日趋完善,但尚未形成价值取向明确的体系。特别是对隐私权的保护,只是参照人格权中对名誉权的保护模式进行。笔者根据我国隐私权保护制度的现状,参照国外隐私权的立法成果,就隐私权保护的范围、措施、方法,谈一些尚不成熟的意见。

关键词:隐私权立法保护改革与发展

一、隐私权的含义及历史沿革

(一)隐私权的含义

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项人格权。根据我国具体情况,结合国外有关的理论科研成果,隐私权的内容主要有:(1)公民享有姓名权、肖像权、住址、住宅电话、身体肌肤形态的秘密,未经许可,不可以刺探、公开或传播;(2)公民的个人活动,尤其是在住宅内的活动不受监视、窥视、摄影、录像,但依法监视居住者除外;(3)公民的住宅不受非法侵入、窥视或骚扰;(4)公民的性生活不受他人干扰、干预、窥视、调查或公开;(5)公民的储蓄、财产状况不受非法调查或公布,但依法需要公布财产状况者除外;(6)公民的通信、日记和其他私人文件不受刺探或非法公开,公民的个人数据不受非法搜集、传输、处理、利用;(7)公民的社会关系,不受非法调查或公开;(8)公民的档案材料,不得非法公开或扩大知晓范围;(9)不得非法向社会公开公民过去的或现在纯属个人的情况,如多次失恋、被等,不得进行搜集或公开;(10)公民的任何其他属于私人内容的个人数据,不可非法搜集、传输、处理利用。上述内容概括为四个方面,即与私人生活有关,与安宁有关,与形象有关,与姓名有关。

隐私权具有以下特征:(1)隐私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隐私权是自然人个人的私的权利,并不包括法人,尤其是企业法人,企业法人享有的商业秘密不具有隐私权所特有的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本质属性;(2)隐私权的客体包括私人活动、个人信息和个人领域;(3)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受公共利益的限制。隐私权的保护并非毫无限制。应当受到公共利益的限制,当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依公共利益的要求进行调整。

目前,根据国内外学者的通说,隐私权具有以下四项权利:(1)隐私隐瞒权。隐私隐瞒权是指权利主体对于自己的隐私进行隐瞒,不为人所知的权利;(2)隐私利用权。自然人对于自己的隐私不仅享有消极的隐瞒权,还享有积极的利用权。隐私利用权是指自然人对于自己的隐私积极利用,以满足自己精神、物质等方面需要的权利;(3)隐私维护权。隐私维护权是指隐私权主体对于自己的隐私所享有的维护其不可侵犯性,在受到非法侵害时可以公力与私力救济,来维护隐私的不可侵犯性;(4)隐私支配权。隐私支配权是指自然人对于自己的隐私权有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支配。准许他人利用自己隐私的实质,是对自己享有的隐私利用权所作的转让行为,未经权利人承诺而利用者,为严重侵权行为。

(二)隐私权的历史沿革

具有法律意义上的隐私权是1890年由美国法学家在《哈佛法律评论》中首次提到的,从而使得隐私权明确成为法律性问题。随后美国就隐私权问题进行了大量研究,上世纪三、四十年代,美国法院出现隐私权的判例。1940年sidis诉F.R出版公司案等,法官对隐私权认可,被美国法学理论界称为法学影响法院审判的一个杰出案例。后来出现了专门的联邦隐私法,各州也出现了类似的法规。六十年代后,著名的法学家威廉普罗塞在他的《美国侵权行为法(第二次重述)》中把隐私权分为四部分,即与私人生活有关的、与安宁生活有关的、与形象有关的、与姓名有关的。英国对隐私权的研究不发达,隐私立法很零碎。英国现阶段正在为隐私权的保护系统化和专门化进行工作。在大陆法系国家中,德国的大多数法学家认为,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部分对“私权”的列举是详尽的,名誉权和个人秘密权将得到法律条款的保护。法学家和法官拒绝这些特殊的“人身权利”作为应受民法典第823条保护的绝对权利。二战后,情况发生了很大变化,德国联邦法院于1954年通过“公民的一般人格权,保护隐私和名誉”的司法解释。法国为加强隐私权保护,于1970年7月11日在第70—643号法律中,增补了《民法典》第9条,规定了隐私权保护,即“任何人有权使其个人生活不受侵犯”。1978年通过保护个人数据的法律,类似情形还有瑞士等国。我国近邻日本,其民法没有隐私权的具体规定,但二战后修改民法典,确立“个人尊严及两性实质”等为民法解释的最高准则,个人尊严包括隐私权。1988年日本出台保护隐私权的相关规定。我国台湾地区也于1995年作出相关立法,对隐私权加以保护。

二、我国隐私权保护的现状

(一)隐私权保护的方式

随着隐私权保护的发展,隐私权的保护越来越受到各国法学界的重视,许多国家对隐私权采取不同的保护方式,概括起来有三种:一是直接保护。法律承认隐私权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但公民的隐私权受到侵害时,受害人可以以侵犯隐私或隐私权作为独立的诉因,诉诸法律,请求法律保护与救济。二是间接保护。法律不承认隐私权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当公民个人的隐私受到侵害时,受害人不能以侵犯隐私或隐私权作为独立的诉因诉诸法院,请求法律保护与救济,而只能将这种损害附从于其它诉因请求法律保护与救济。三是概括保护。在民法或相关法律及判例中笼统地规定保护人格权或人格尊严,不列举具体内容,在实践中仍然保护公民个人的隐私,并在有关法律法规中对隐私保护作出零星的规定。我国对隐私权的保护实际上是间接保护方法,和日本对隐私权保护的方法基本一致,但保护的程度和力度不同,没有该国的法律制度完善。

(二)隐私权保护的不足与现状

我国对隐私权的保护,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规定,但是1988年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1993年《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均规定:公布、宣扬他人隐私,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侵害他人名誉权。使“隐私权”一词初见于成文法律,但这只是间接保护,并非直接保护。2001年,最高法颁布《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隐私权虽没有被认为是一种独立人格权受司法保护,但是该解释隐含侵害隐私权保护的内容,仍不失为一种立法和法律研究的进步,只是此种进步仍不足以弥补法律在隐私权保护方面所存在的缺陷。

从我国目前的隐私权保护的立法来看,主要有宪法、刑法、诉讼法、行政法和民法,隐私权作为一种民事私权,应当由其基本法民法来保护。由于我国民事研究起步晚,对人格权研究较为薄弱,其人格权中的隐私权历来与阴私相混淆,同时又受到中国特有的文化影响,其保护的程度和保护的方法没有受到立法者的重视,在我国私法领域中的成文法律中,没有一部法律有明确的隐私权保护内容,仅仅在司法实践中,遇到隐私权问题时,司法解释予以规定,以名誉权的名义来保护隐私权。因而我国隐私权保护立法不足显现的。又由于隐私权未形成独立人格权,公众对隐私权的内容以及是否侵犯隐私权问题产生模糊认识,隐私权被侵害在我国相当突出。不仅公民、企业存在侵害隐私权的问题,而且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也存在侵害隐私权的问题,具体侵害行为有:(1)侵入侵扰。私自侵入他人住宅、搜查他人住宅或者以其他方式破坏他人居住安宁的,是侵害他人隐私权的行为。如延安毗虼村村民张某和妻子在居住的诊所看黄碟事件。(2)监听监视。私自对他人的行踪及住宅、居所等进行监听、监视,安装窃听装置或者摄像设备等,属于侵害他人隐私权的行为。如引起媒体关注的有厦门合资企业东龙陶瓷有限公司在厕所内装摄像头、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镇港资利祥表厂在男厕所安装探头等。又如四川省泸州市中院审理的妻子雇人偷拍丈夫婚外情行为,误将其他家人洗澡的镜头拍入。(3)窥视。故意窥视他人居住,利用望远镜或者其他设备偷看他人的私生活,或者私自拍摄他人室内私人生活的照片或者录像片等,应当认为是侵害他人隐私权的行为。在城市,一般均为楼房居住,两楼之间间距较小,常有人利用望远镜窥视他人室内活动,特别是窥视他人与性有关的活动。(4)刺探。故意调查刺探他人的通信或者其他私人文件的内容,非法刺探调查他人的性生活,非法刺探调查他人的财产状况等隐私资料,应当被认为是侵害他人隐私权的行为。(5)搜查。在公共场所或者工作场所,非法搜查他人身体或者财物的行为,属于侵害他人隐私权的行为。如上海市一名女大学生在某超市购物后出门时,被男保安拦住,认为该女学生有偷窃行为,强行搜身。(6)干扰。非法干扰他人夫妻两性生活,利用电话等方式骚扰他人,应当被认为是侵害他人隐私权的行为。如有一些人,以打电话骚扰他人为乐,经常在深夜打电话骚扰他人,他人生活安宁被打破。(7)披露、公开或宣扬。非法披露、公开或宣扬他人的隐私资料,如他人的个人数据、婚恋史、受害记录、疾病史、财产状况以及过去和现在的其他属于受害人的隐私范围的一些资料、信息,都是侵害他人隐私权的行为。披露、公开或宣扬,都是向第三人传播受害人的隐私资料或信息,其具体做法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还可以是通过现代通讯技术(如传真、网络)及其他足以使第三人知悉的方式进行。如湖南外贸学院以六名男女学生因先后两次在女生宿舍过夜,违反校纪为由,将同宿的男女学生开除。再如,孕妇到医院作人流手术。新疆石河子市某女青年到石河子医学院某附属医院做人流手术,当她脱下裤子正当要接受检查时,手术医师将门外20多名男女实习生招进来围观见习,女青年当即提出让实习生回避,但手术医师仍坚持让实习生围观,边手术边讲解。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公众的隐私权,造成受害人精神和人身痛苦,长时间不能恢复。

三、隐私权保护制度的完善与思考

针对目前我国隐私权保护不足这一现象,我认为应根据我国国情,借鉴国外先进的经验与成果,对我国隐私权保护加以立法,并明确隐私权保护的价值取向和具体法律方法。下面谈一些尚不成熟的思路。

(一)应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加以保护

现有立法,包括刑法、行政法均有隐私权的内容,但宪法和民法却未将隐私权规定为独立的人格权,使隐私权的保护受到消弱,如非法侵入住宅,刑法予以惩罚,但民事部分,特别是侵害隐私权造成的精神损害,刑事法律未予保护。就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而言,虽然规定了保护,但是刑法与民法的规定相互冲突,法院没有办法解决,受害人还是不能获得救济。作为私权的一项重要人格权,隐私权被侵害时不能获得救济,是对法律的践踏和对法律的不信任。如果法律明确规定救济措施,受害人就能够有效保护自己的权利。因此,应当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人格权加以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行为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先行一步,但是仍没有明确,只是对名誉权的解释范围进行扩大,把隐私权作为一项内容。甚感欣慰的是,正在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由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与中国人民大学民商法律研究中心提出的两个草案均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加以立法,并对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内容、制裁措施作出具体规定,使得隐私权保护有法可依,隐私权的保护受到法律的尊重。

(二)规范隐私权保护的内容与范围

许多国家对隐私权保护的内容与范围均有规定,这是对隐私权是否被侵害的界定,更利于普通公民了解隐私权内容与范围,减少隐私权的侵害。同时,规定具体的保护内容与范围,对被侵害人采取较为完善的救济措施。由于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隐私权的内容在加大,侵害的行为类型在增多,在立法中可采取灵活的方法,在隐私权的法律条款中单列一项,即“其它导致侵害隐私权的行为”。从而使隐私权的保护更具有拓展性。建议将目前的间接保护方式转换为直接保护,让隐私权的权能与其他人身权一样受到重视和尊重。

在确定隐私权范围和内容时,要注意对侵害程度的确定,应当明确隐私权与其他权利的界定,也就是说隐私权的抗辩问题。如果隐私权人先行侵犯了相对方的合法权益,相对方为维护其权益,在不得已的情况下侵犯了隐私权人的隐私,根据自力救助的原理,相对方可因以免责或减轻责任。隐私权抗辩应具备以下条件:(1)隐私权人先行侵犯他人权益;(2)他人侵犯隐私权人隐私系以救济该他人已被侵犯的权益为目的;(3)该他人别无其他救济途径(这是自力求助扩张解释的本质要求);(4)侵犯隐私不得超过维护该他人权益的必要限度。

根据以上条件,如果“”的偷拍人欲免责应符合以下条件,否则,就构成对对方隐私权的侵犯:(1)隐私权人确实先有婚外情行为;(2)偷拍人偷拍行为仅以获取配偶婚外情证据为目的,而且拍摄到的配偶与第“第三者”的不轨行为不得传播、公开;(3)偷拍人通过其他途径确实无法获得充分证据证明配偶的婚外情行为;(4)没有超过必要限度。在上海南汇区法院审理的一起人格权案件中,妻子正与丈夫进行离婚诉讼,期间,妻子携亲戚至丈夫租赁的房屋,拍摄到丈夫与“第三者”同睡一床的照片(妻子维护自身权益的行为应至此为止)。但妻子仍不罢休,与亲戚一起将“第三者”内裤剥去,再行拍照,这后面的行为显然超过了必要限度。妻子搜集丈夫不忠的证据行为未尝不可,但其后的侮辱行为侵害了“第三者”的人格权,其妻子及其亲戚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对于隐私权的保护也应当确立一个责任原则,使当事人能够正当行使权利。

(三)规范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关系

知情权是一项公权,指公民有权知道其应该知道的信息资料,包括知情权、社会知情权和个人信息知情权。其中知情权包括对国家官员出生、家庭、履历、操守、业绩等个人信息的知悉。公众选举官员并授予权力管理社会公共事务,谋求公共利益,就有必要对他们的品行、才干、价值观等各方面有较深入的了解,官员亦有义务公开属于个人的隐私信息。社会知情权包括对涉及公众人物的各种信息和社会新闻事件的知悉。公众人物,他们已从社会公众那里获得了较常人更为优越的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牺牲部分隐私权益,是对这种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的交换。这里涉及的公众人物,是指在社会生活中广为人知的社会成员,如歌星、影星、科学家、文学家、国家官员等。公众人物隐私权包括阳光隐私权和有限隐私权。阳光隐私权是对公民产生有益或有害联系的个人隐私部分。有限隐私权是指公众人物的个人隐私不形成对公民有益或有害联系的部分。阳光隐私权是不受法律保护的部分,是公众人物为得到回报而自愿放弃的部分,主要是为能够得到社会尊重,实现抱负,有成就感,获得物质待遇等。

但是公众人物以下方面的隐私应得到保护:(1)其住宅不受非法侵入或侵扰;(2)私生活不受监视;(3)通讯秘密与身由;(4)夫妻两性生活不受他人干扰或调查;(5)与社会政治和公共利益完全无关的私人事务。社会知情权还包括公众对社会新闻了解的权利,并引申出媒体出于正当目的对社会事务采访和报道的权利。因而就出现隐私与新闻报道的冲突,这一对冤家之间的冲突如何解决,我认为应当遵循三个原则:一是社会政治与公共利益原则;当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比较时,公共利益大于个人利益,且公共利益涉及社会时,个人利益应当服从社会公共利益,以公共利益为最高利益标准。二是权利协调原则;当权利冲突时,双方可以选择牺牲最小利益,当必须牺牲隐私权来行使知情权时,应当将隐私权损害减小到最低限度,即缩小披露、公开范围,当知情权是财产利益时,应当以维护隐私的人身权来对抗知情权。三是人格尊严原则。当隐私涉及到人格尊严时,如他人的妻子与第三人有不正当的等隐私时,或有疾病等,知情权要让位于隐私权,否则,将损害当事人终身的利益。因此根据三项原则,解决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以利益最大化来保护个人的隐私权。

参考文献:

[1]魏振赢著《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出版第41页,2001年9月

[2]张新宝著《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群众出版社第21页,1997年4月

[3]张新宝著《侵权行为法》第二十九课隐私权,中国民商法律网,2003年4月

[4]杨立新著《人格权保护》中国民商法律网,2003年4月

[5]张新宝著《侵权行为法》第二十九课隐私权,中国民商法律网,2003年4月

[6]徐子良著《论涉及隐私权的权利冲突纠纷之司法衡平》,载《民商法理论与审判实务研究》一书中,第27页

[7]中国民商法律网.《判解研究》

[8]徐子良著《论涉及隐私权的权利冲突纠纷之司法衡平》,载《民商法理论与审判实务研究》一书中,第29页

法律保护范文第5篇

关键词:商标;商标权;法律保护框架;商标的法律保护

一、商标及商标权的内涵

1.商标的定义

对于商标的定义,一般认为:商标是商品生产者或销售者在自己的商品上使用的用于区别其他商品生产者或销售者商品的一种专用标志;或者是将一民事权利主体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民事权利主体的商品或服务相互区别的标志。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其出版物中对商标的定义是’商标是用来区别某一工业或商业企业或这种企业集团的商品标志’。对于将服务标志列入商标法保护的国家来说,商标不仅是商品标志,也包括服务标志,这时,可以将服务看成是一种特殊商品。

2.商标权的概念及特征

一般来说,商标权是指商标所有人对法律确认并给予保护的商标所享有的权利。商标权是一种无形财产权,属于知识产权的范畴,是工业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因而具有知识产权的共有特征,具有专有性、时间性、地域性等特点。商标权作为法律上的一种权利,主要具有以下特征:

(1)商标权的客体是作为商品标记的商标。商标权的客体是识别商品服务项目的一种标记,而不是智力成果。(2)商标权是单一的财产权。著作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都具有人身权和财产权双重内容,而商标权只具有财产内容,不具有人身内容。所以商标权是单一的财产权。(3)商标权的专有性是绝对的。商标权的专利性又称独占性或垄断性,是指商标权人对其注册商标享有使用的权利,任何第三者非经商标权人的同意,不得使用。商标权人凭藉这种垄断权实现自己的经济利益,国家才能根据其实施管理,保护消费者利益。可以说专有性是商标权最根本的属性。(4)商标权的法定时间性是相对的。法定时间性是指商标权的有效期限,注册商标只在规定的期限内有效,超过规定期限,又未办理续展手续的,商标权自行消灭。(5)商标权具有严格的地域性。商标注册人所享有的商标权一般只能在授予该项权利的国家领域内受到保护,在其他国则不发生法律效力。

二、商标的法律保护框架

指一个国家对商标保护目的、保护对象以及商标权利取得方式的基本安排。在这一领域,由于历史及其他原因,世界各国商标保护的法律框架呈现出多样化的特征。商标权利取得原则的类型,既有使用取得,也有注册取得,还有同时采用使用与注册取得;在采用注册制度的国家里,既有将注册商标和未注册商标统一在一个共同的保护伞之下的单轨制,也有以商标法保护注册商标、以竞争法或侵权法保护未注册商标的双轨制。使用原则注重实体公正,保护使商标具有价值的主体的利益,注册原则侧重法律秩序的稳定性以及商标权的确定性。各国或地区在商标保护的基本框架上,除了维持植根于自身法律传统中的原有制度以外,也互相汲取其他制度中体现公平性或者符合经济贸易发展趋势的做法。

三、主要国家的商标保护制度

1.美国商标制度。美国商标法的最大特点是在一个国家内并行着联邦和州两套商标法律制度。根据美国宪法,各州都权制订商标法,同时可以依据普通法保护商标专用权;联邦有联邦商标法,但不能依据普通法保护商标专用权。依据各州商标法取得的商标专用权只在一个州内有效,各州商标局无权受理外国人的申请,外国人只能向联邦专利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美国联邦现行的是1946年颁布的商标法——《兰哈姆法》,最后一次修订是1988年11月。根据现行法律,在美国已经使用或意图在美国使用某一商标的人可以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美国实行“使用在先”的原则,但商标注册5年后成为不可撤销的商标,他人不能再以使用在先为理由要求撤销注册。根据美国商标法,对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可以通过行政程序或司法程序解决,法律规定的救济措施有: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销毁侵权的标签、标识、包装、广告及制作侵权商标的模具、印刷纸型等,法律规定,损害赔偿可以在不超过实际损失三倍的幅度内由法院决定。

2.英国及英国原殖民地国家的商标制度。历史上英国曾经因殖民地遍布全球而被称为“日不落帝国”,虽然今日的英国早已没有了昔日的地位,但在商标法方面,它对原殖民地的影响仍然是很深的。目前世界上有40多个国家实行与英国商标法相同的制度,其中绝大多数是英国早先的殖民地,如非洲的尼日利亚、毛里求斯、乌干达、赞比亚、加纳、肯尼亚、博茨瓦那、斯威士兰、美洲的牙买加、圭亚那,亚洲的巴基斯坦、孟加拉、新加坡、塞浦路斯、文莱,欧洲的爱尔兰、马耳他,大洋洲的澳大利亚、汤加等。这些国家或地区中有17个规定,必须在英国取得商标注册之后,才可以在该国申请商标注册,而该国商标专用权保护期与英国的保护期相同,续展保护期也和英国一样。英国现行的是1994年由国会通过,1994年10月31日生效的商标法。根据这一法律,在英国已经使用或意图使用某一商标的人可以提出商标注册申请。英国商标注册实行“使用在先”的原则。英国商标法保护商标和服务标记,任何能以图像形式(包括文字)表现出来的、能区别商品或服务的标记,只要符合商标法的规定,都可以注册。

3.日本商标制度。日本现行的是1959年颁布的商标法,以后经过了多次修订。根据规定,商标专用权只能通过注册取得,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申请人申请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相同或相似的商标时,先申请者获准注册。日本商标法保护商标和服务标记。在日本申请注册商标要经过申请、审查、公告、异议、核准几个阶段。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核准注册日起10年,每次续展的有效期也10年。注册商标必须使用,连续3年不使用的商标可以由法院裁定撤销。根据日本商标法,下列行为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未经注册商标权人的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或与其相似的商标;出售带有侵权商标的商品;为其他人使用侵权商标提供条件;为他人出售带有侵权商标的商品提供条件;专门为制作带有侵权商标的商品而制造、进口或销售其他产品。

日本商标法规定,侵权人不仅要承担民事责任,还可能被处以高达50万日元的罚款或5年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年徒刑,这在各国商标法中是最严厉的了。